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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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

篇1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现行专利案件处理程序制度可以概括为“两套系列”、“三种方式”。

“两套系列”是:(一)行政系列。对专利审查程序、撤销程序及无效宣告程序中出现的行政性专利案件和具有民事性质的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可以)通过行政渠道解决。如行政复议、复审、行政诉讼、行政裁决等。(二)诉讼系列。对民事性专利案件和刑事性专利案件完全由诉讼渠道解决。

“三种方式”是指行政处理方式,包括行政决定、行政裁决;民事处理方式,包括民事裁定和判决;刑事处理方式,即刑事判决。行政判决很少涉及对案件实体的具体处理,所以可以把它视为行政处理方式的一种附属方式。

由上可见,对纯行政性专利案件,审判权与行政执法权由行政诉讼法给予界定,并不会发生冲突的问题,但对具有民事性质的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上,由于两套系列、多种处理方式并存,民事审判权与行政执法权之间存在着冲突的可能性。

这种冲突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法律规定上的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亦即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依民诉法进行审理。其第6 条又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文件中(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12月29日)第二项规定。)就专利案件规定了自己的管辖范围。即民事性专利案件的受理范围。《专利法》第60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6条、第77条及国家科委、专利局《关于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项规定了专利管理机关的执法职能及其与人民法院相同的民事受案范围。专利管理机关对民事性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在行政法上属行政裁决的性质。虽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不服行政裁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接受司法审查,但行政判决毕竟是对行政主体裁决过程合法性审查,很难涉及到当事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说从案件的实体上剥夺了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使得民事诉讼法与专利法规在立法上促成了审判权与行政执法权的冲突。

二是诉讼程序与行政执法程序运作过程中的冲突。这主要表现在:1、在程序的启动上。对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法院认为, “须先经行政解决,当事人对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立案审查时,应先告知当事人先去行政机关请求调处解决、法院不应直接收案。”(注:中国专利局专利管理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编《中国专利纠纷案例选编》, 专利文献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5页。不过,这种作法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5 条第1款规定相矛盾。该款规定,此类纠纷,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虽然在形式上与民诉法第111条第3项的规定相同,但实质上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12月29日)第7项规定相矛盾的。 即专利管理机关可对此类案件进行调解。如果达到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或送达后反悔,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表明,除非专利管理机关对此类案件不适用调解,仅适用裁决方式结案,否则,一方当事人可以绕过行政解决方式(如通过假意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就造成了行政优先受理权的虚置。对专利侵权案件等,专利法规定了由专利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竞争管辖,即由当事人选择案件主管机关。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12月29日)第5项规定又限制了由专利法第60条等作出的这一规定。 即除非双方当事人都愿意接受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否则,即使一方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调处,专利管理机关并且也已经立案受理,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拒绝答辩或未进行实质性答辩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若符合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外,如果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亦应予受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的范围被大大地限制了,司法管辖权得到了充分的扩张。2、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关系上。 由于无效宣告程序是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属于行政执法权范畴,而非司法权范畴。因此,这实质上也是行政执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5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纠纷,并已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请求专利局中止有关程序。”此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1987年10月19日)第4 项及《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2条规定了无效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问题,其中,法院掌握了很大的主动权和自由裁量权。例如1987年10月19日《通知》第42项规定(现仍有效部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复审的过程,如果发现无效宣告请求是针对已为人民法院确认专利申请权提出的,而且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了新的证据和理由,则应中止专利复审程序,并将新的证据和理由送交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应认真审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无效和宣告请求人和专利复审委员会。这意味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程序必须依赖于法院的裁决才能进行。而在1992年12月29日的《解答》中,则规定:除法院受理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应当中止诉讼之外,对其它情况,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这些措施虽然有助于防止侵权人利用宣告专利权无效故意拖延诉讼,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但毕竟不是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根本办法,制止侵权行为采用诉讼保全等措施即可达到目的,与中止诉讼与否关系并不大。3、两套系列不协调,还可能因地方、 部门保护主义等破坏法治因素的干扰,削弱审判权与行政执法权的权威,或者造成两权之间更加剧烈的磨擦。

三是法理上的冲突。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执法权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理论缺乏科学性与统一性。这是传统公法、私法分立理论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复杂性的冲突。近代以来,大陆法系把法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并提出了私法自治的法律原则。“区分公私法的实益在于,易于确定法律关系性质,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应采何种救济方法制裁手段,以及案件应由何种性质的法院或审判庭受理,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28—29页。)即私法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公法案件除刑事案件外,原则上得受行政救济,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法院管辖。(注:王泽鉴:《民法总则》(台湾),1992年版,第2页。)现代专利制度的创设使公法私法的界限模糊了。涉及专利的法律关系不仅有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还包括大量的行政、刑事、诉讼等公法关系。在一专利案件中往往会发生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与公法关系的竞合。如专利侵权案件中既包含侵权人对因行政许可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侵害,也包含对私权(专利权)本身的侵害。对这样的案件,应由哪种机关管辖,适用何种程序,在不同的法律思想指导下,会有不同的解决方案。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公私法划分的西方法律理论,但同时又没有解决这一问题的具体理论武器,导致了司法权与行政执法权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的冲突。

二、外国的经验:西方典型解决模式述评

相对于民事、刑事等古老的法律制度而言,专利制度是一项较为年轻的制度。由于没有定型的理论模式作指导,世界各国都在不断探索最适合自己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解决专利案件处理程序中民事审判权与行政执法权冲突问题,提出了不同的解决办法或模式,现举其要者,分述如下:

英国模式(注:本文探讨范围不涉及英国专利法中有关欧洲专利及苏格兰诉讼体制部分。):1、机构设置及职权。1977 年《英国专利法》明确规定了专利法庭的设置及一般权力。第96条之(1 )规定:“应设置专利法庭作为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的一个组成部分,审理与专利有关的以及法院规则中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诉讼。”第99条规定了法院的一般权力:“法院在按照本法、任何条约或联合王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执行原审或上诉审判权中遇到的问题,可以专利局局长已过的任何命令或行使专利局长已行使先例过的任何其他权力。”但该法并没有对专利局及其局长的一般权力作出一般性规定。而是将其职权在条文中作了具体性规定。概括起来,其职权主要是:审查并授予专利权的权力,在审查专利申请案时受理异议的权力及颁发专利证之后处理专利案件的权力。英国专利法通过对法院权力的一般性规定和对专利局(局长)权力的具体性规定,在立法上较好地解决了二者之间的权力关系,避免了冲突的发生。2、权力之具体配置:(a)专利局局长对侵害专利的诉讼案件享有受限制的受理权。第61条规定,有关一项被宣称侵害专利的行为,该专利的所有者,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不侵害法院的任何其他裁判权的条件下)。并可在诉讼中提出较广泛的请求(共5项)。但第3款规定,专利权人和任何其他人可根据彼此间的协议向专利局局长提出问题,即该其他人是否侵害了此专利。专利权人可据此要求侵害人赔偿其损失,或要求宣布该专利有效并受到了他的侵害。如果局长认为向他提出的问题由法院决定更为合适,他可以拒绝受理,而法院将有权裁决该问题,这样,专利局长的受理权至少有如下限制:须有当事人的协议,仅能接受当事人的两项请求,由此可见,专利局长受理的仅是“问题”,而对损失的赔偿的请求只是他在解决该问题时附带的事项,不是法院审判意义上完整的诉讼。(b)法院对专利享有受限制的注销权。 英国法对“专利的注销”规定了两种方式,一为依任何人的申请注销;二为专利局局长有主动注销专利的权力。对前者,第72条之(1)规定, 法院或专利局局长经任何人申请,根据法定的理由,可审查并命令注销一项发明专利,并有权要求专利权人修改其专利书件。如果专利局长拒绝批准注销申请,法院即不得接受就此件专利再提出的注销申请[72—(6)]。在专利局长已受理且未决定是否注销之前,法院亦不能受理注销申请,除非专利所有人同意或专利局长有书面证明法院解决此案更为合适。这说明,在专利的注销问题上,专利局长的权力之效力优先于法院的审判权。(c)专利有效性争议只能在专利侵害诉讼、 侵犯发表申请案权利诉讼及以“侵害”专利相威吓、非侵害声明、注销专利和有关王国使用的争议诉讼中提起,并绝对禁止当事人在这类诉讼当中,法院结案前,未经法院许可即向专利局长提起有效性争议[74—(8)]。因此, 就专利之有效性问题,法院又享有优势的权力。(d )在一项发明被批准为专利后,就专利权谁属问题的疑议,首先应向专利局长提出[37—(1)]。故专利局长在此问题上较法院更有主动性。3、两套程序运作中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对专利局长处理的结果不服可向专利法院上诉,但对四类裁决(如有关书件形式、呈交方式、申请费等)不得上诉[97—(1)]。一般情况下,对专利局长的裁决上诉并经专利法庭复判后,不得再就复判向上诉法院上诉,除符合[97—(3 )]之规定外。此外,英国专利法还对专利局处理案件的具体方式作了规定,如专利局局长独断权力的行使方式等。(第101条)

英国现行的这套体制是1977年以后形成的。此前,对专利案件是由工业裁判所来裁处的。工业裁判所是一种介于司法机关和政府行政机关之间的特殊机构。这种设置据说是适应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加强干预的现实需要。但学界对此颇有非议,认为:这是对英国法治传统的破坏。一切裁判权都应由普通法院行使。1955年英政府组织了弗兰克斯委员会(franks committee)对行政裁判所进行调查,1957年该委员会提出一份报告称:行政裁判所的存在是必要的,它是司法体系的补充。是按议会意旨设立的审判机关,非行政机构的一部分。但由于行政争端的特点,行政裁判所不能等同于法院。必须兼顾行政的需要和公平的要求,以平衡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注: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3月第1版第139页。)英国设立工业裁判所 (行政裁判所之一种形式)完全出于现实的需要,具有很强的实用主义特色。它认为,这种裁判所具有普通法院所不具有的优点,如案件处理对裁判者专门知识的需要,程序简便、灵活、速度快、费用低等。但它毕竟是对国家已有体制的一种冲击,为兼顾现实需要与法治固有观念的需要,1977年成立了专门法庭-专利法庭,将工业裁判所取而代之。

美国模式:1、建制及职权。《美国法典》第35编第1条规定:专利与商标局是商务部所属机构。第6条a项又规定: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在商务部部长的指导下,主管或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有关核准专利和专利证颁发以及商标注册的一切职务。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与专利案件的处理关系不甚密切的规定。第7条规定了申诉委员会的设置。 其职权是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诉,对于审查员所作不利于专利申请的决定,进行复查。其性质属于“再审理”。第141条规定了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的权力。 即如果申请人放弃民事诉讼,可就申诉委员会的裁决及抵触案的一方当事人对专利申诉委员会有关优先权问题所作的裁决,向美国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有权受理。否则即根据第145、146条,在符合有关规定前提下向有关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对一般民事性质的专利案件则按民事程序由相关的联邦地区法院作一审。其二审案则由初审法院所在巡回区的联邦上诉法院受理。但由于各联邦上诉法院对专利侵权问题解释各异,难于维持联邦专利制度的统一性,且对专利的技术性问题,一般法官又难以胜任,因此,在1952年专利法实施后,就开始了专利司法制度的改革。1982年决定将美国权利要求法院上诉职能与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的职能合并,再赋予其新的职能,成立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它是全国性巡回区法院,其管辖权主要是:对94个地区法院的专利诉讼案的上诉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及受理直接来自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或者通过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的一审;间接来自该局的专利申请争议的上诉案。(注:张乃根编著:《美国专利法判例选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25—26页。)2、权力运作。 对直接来自专利局的案件及间接在该局的专利申请争议案(如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就抵触专利的优先权问题而发生的争议),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及相关地区法院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议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对专利局的记录及所作的证明和提出的文件应该承认其效力(与我国专利诉讼中所称的禁止反悔原则相类似),以充分尊重专利局应有的权力。同时,专利局应执行法院的判决,按法院的指示向有权人颁发专利书证(第150条)。 对其他专利案件,联邦巡回区法院及地区法院采“专利权有效推定”的原则,即除有法定抗辩理由之外,专利证书中每一权项(不论其形式上是否独立)都应推定为有效、主张无效者负举证责任。这在表面上看虽是举证原则,但实质上体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执法权彼此相互独立、相互尊重的关系。“法院的权威来自对自己权利的限制”(注:爱德华法官:《世界知名法学家讲座》(尚未公开出版发行)。),不作份外之事。这是美国法官对自己职权的共同的基本观念。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为防止侵权人拖延诉讼,于第283 条规定:数法院对专利讼案有管辖权都可以依照衡平法原则发出禁令,防止法院以认为合理的条件侵害由专利证书取得的任何权利。

德日模式:德国与日本同属大陆法系,且在立法上有明显的渊源关系。尽管其具体制度、程序设置有所不同,但出于论述的方便,本文将之结合起来进行阐述。1、在与专利有关的机构设置上。 德国专利的审批授权机关是其专利局,并由其受过技术训练的审查员审理。为了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1961年德国设立专利法院,审理不服专利局决定的专利申诉(即复审)、无效、撤销和强制许可的案件。并可就专利法院的判决上诉到最高法院。其他专利案件,则按民事诉讼程序由普通法院审理。(注:参见《日本特许法》第三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规定。)在日本,其专利的审批、授权、无效宣告等均在特许厅范围内进行,有审查、审判、复审等复杂程序及相应的机构,(注:参见马沙尔:《专利侵权诉讼》,载于最高法院经济庭中国专利局《〈德国专利案例分析研讨会〉资料汇编》,1995年5月(内部资料)第3页。)属于行政范畴。“对判决、第159条第1项(包括准用于第174条第1项的场合)、 准用第53条第1项(补充修正之驳回)的规定驳回决定以及对求判或再审请求书的驳回决定提出申诉,由东京高等法院专门受理”(第178条)。 而其它民事性案件则由普通的一般法院按民事程序受理。2、 权力运作关系。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认为民事关系属私法关系,由当事人自治,国家行政不予干预。反之,行政法律关系属公法关系,则由行政机关或专门法院来审查或审理。日本虽然在因专利形成的行政关系案件的受理上没有设置专门法院,但规定了由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在一定意义上说,也是这种法治观的体现。因此在专利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处理上由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明确,一般不会发生主管竞合的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两权之间不存在交叉关系。例如在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会出现被告反诉原告专利权无效的情况。德国专利法院享有专利无效的审判权,它与审理侵权的民事法院彼此独立,从逻辑上说专利有效是侵权构成的前提,所以在此种情形之下,民事法院应中止诉讼,但其民诉法及实用新型法第19条则规定审理侵权的法院可以中止诉讼或延期审理。在这里,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掌握着很大主动权。但是由于侵权诉讼一般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审结而无效诉讼相当快(平均13个月),所以很少发生侵权判决之后再诉无效案件,也未出现过侵权判决与无效判决相互冲突的问题。(注: 参见中国专利局专利法研究所编:《专利法研究》 (1991年),专利献出版社,第119页。) 日本的专利无效案件在其特许厅内进行审判,不服可以向特定法院起诉。因此也有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在适用程序上的交叉关系。日本特许法在诸如此类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上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第65条、第168条及第184条之2.

拉丁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专利局只起登记作用,一切其他事宜,无论是实质性审查,还是专利诉讼,悉由法院解决。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和一些拉丁美洲国家的制度都带有此类特点,后来,部分国家改变了这一作法。(注:郑成思:《知识产权法若干问题》,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1版第109页。)其根本依据是把专利权作为自然权利而与一般私权同等看待。把专利法视为私法,实行私法自治,国家行政不予干预。

通过以上对西方典型国家两权冲突解决模式的考察,我们至少从中可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一是在专利案件处理程序上,如何协调审判权力与行政执法权的关系,首先要受到该国权力结构基本制度的制约。在资本主义“三权分立”的制度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是明确的,不可相互渗透。因此,在专利案件的处理的程序设计上,上述四种模式都体现了这一基本思想。尽管其解决的方法各不相同。甚至有的国家也曾试图模糊其中的界限,如英国的工业裁判所,但最终还是取消了这一做法,使行政权与司法权各复其位。

二是程序的设计直接取决于该社会的法治理念。英美法系虽无公、私法之划分,但有着与大陆法系相同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价值理念。即强调个人主义和私权神圣。行政权不能介入私权。英国虽然专利局长有处理民事性专利案件的权力,但其程序的启动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决。因此,西方发达国家尽一切可能把专利权塑造为私权-一般财产权利。如美国专利法第261条、英国专利法第30条之(1)等,从而抹去专利权在产生、维持等环节上带有的公法色彩,受一般民事法律调整。同时在审查、授权等环节上又强调其公法性即按行政关系对待,由行政机关来处理。

三是西方专利案件处理制度安排的另一特点是,尽可能在适合专利案件的特点与节省制度成本之间找到最恰当的结合点,而不在全国成立一个执法、管理专利的专门行政系统机构,尽最大可能依靠已有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来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因此也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

篇2

(一)法理分析

行政法最基本原则是要求行政机关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原则,一般情况下,法官通过行政机关的案卷进行书面审查就可以全面了解案情,并作出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裁判,毋需进行言词审理。因此,设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符合行政执法“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法理论。设立简易程序同时符合“及时行政”的理论基础。“及时行政”原则是指行政活动必须及时、高效,它要求行政活动的整体及其各个环节应当有时间的限制,并且在不损害其他目的的前提下使行政程序简便易行。其适用的一般条件为:一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行政相对人争议不大;二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的影响轻微。

(二)价值分析

设立简易程序的价值首先在于行政相对人能够平等使用诉讼制度的机会,以实现程序公正所体现的平等性、参与性、民主性。

另外,设立简易程序符合高效率、高效益的价值取向。简易程序具有简便灵活,迅速高效的优点,不仅有利及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而且有利提高行政效率和及时依法行政。一方面,缩短了法院办案周期、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减少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人力、财物和时间的耗费。

(三)实证分析

《行政诉讼法》实施12年来,全国法院受理案件70余万件,平均每个法院每年受理的行政案件不到20件,去年最多的也只有33件,而且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案情复杂、争议大的行政纠纷居多。笔者对某市两级法院1998年1月至2002年5月受理的288宗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发现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行政案件几乎为零,诉诸法院都是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设置的缺位是导致简易案件受理畸少的原因之一。

另外,我国人多地广,且农村人口在全国占多数,居住又相对分散,交通十分不便。因此,在农村居住人口较多的乡、镇设立行政法庭受理简易行政案件并适用简易程序,是中国国情的实际需要和行政审判实践的需要。

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基本框架的构建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其运作机制

确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依据案件性质是否轻微和影响大小确定。案件性质轻微是指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影响小是指案件通常只在本县、区里有影响。2.依据案件情节是否简单和争议大小来确定。情节简单是指案件情节简单明了,不需要做大量的调查和研究工作;争议不大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与否及是非责任没有较大的争议。3.依据争执数额大小来确定。数额较小是指行政机关与法人争执数额在5千元以下、公民为2千元以下。4.依当事人动议确定。当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时,可由当事人双方动议确定适用简易程序;依照法律、法规应该适用普通程序的,可由当事人双方动议确定简易程序,体现当事人对程序具有选择权。5.由审前法官审查决定。当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当事人又不动议,可由审前法官审查决定,但必须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由审前法官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对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前法官经申查认为直接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又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抗辩,视为己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如果在开庭审理前有诉的变更或追加之诉,致使其诉之全部或一部分不再属于法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但当事人双方对适用简易程序不抗辩,视为己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6.由主审法官或独任法官决定。在没有法定情节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如果主审法官认为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可按独任审判简易程序适用。如果独任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或社会影响大,需要组成合议庭的,可决定适用普通程序。

(二)确立言词诉答制度

1.言词起诉的操作规则。行政相对人言词起诉时,先由书记员对起诉人言词起诉的内容进行记录。起诉录笔应有明确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等符合起诉条件的内容。书记员将起诉笔录交起诉人核实无误,再交给审前法官审查,确定是否立案受理。立案受理的,应将言词起诉笔录之复印件于法定期限内发送行政机关答辩。2.言词答辩的操作规则。行政机关收到言词起诉笔录后,可作言词答辩,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答辩并提供有关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言词答辩的,由书记员记入笔录。言词答辩笔录经行政机关核对无异后,书记员应报告审前法官,并由审前法官将言词答辩笔录之复印件交书记员或其他送达员在法定期限内发送给行政相对人(起诉人)。不过简易程序是方便当事人诉讼而设计的程序,当事人也可选择书面起诉或书面答辩。

(三)缩短诉讼时限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时限周期过长,适用简易程序应缩短诉讼时限。1.立案受理时间缩短。设立简易程序后,立案受理时间应改为3日内。2.答辩时间缩短。简易程序启动后,送达书状的时间应改为3日内,答辩时间应改为5日内。3.审理期限缩短。适用简易程序后,审理期限缩短为1个月。一般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得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以体现简易程序的及时、迅速、高效等优点。此外,为保证简易程序的快捷运行,还可以启动当庭判决程序。

(四)简化审判组织及裁判权限的界定

行政法庭启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应采用独任制,即由具有主审法官资格的法官一人独立审理案件,并由其对案件依法作出裁判。裁判文书的签发也应由独任法官直接作出,能当庭宣判的,可当庭作出;不能当作宣判的,可在开庭后7日内定期宣判。

(五)简化事实证据的审查

1.简化证据交换手续。要求审前诉答和证据交换限一次完成,以减少不必要的文来文往;2.不必召开审前会议。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案情简单,事实基本清楚,争议不大;3.限制审前法官调查取证。简易程序审前法官的调查取证仅限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或不送达决定书,或者行政相对人搜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确实有困难的情形。4.庭审阶段,要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六)采用一次合法传唤的缺席判决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在启动简易程序时,可采用一次合法传唤原则,即当事人经一次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的,对原告“视为申请撤诉”,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

(七)简化裁判文书制作

1.裁判文书内容的简化。即裁判文书仅记载争议的事实要点和主要理由,毋须记载全部争议的事实和全部的理由。2.裁判文书的格式简化。可以借鉴美国加州采用表格记载和裁判的作法,即在表格内填写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及其基本情况、双方争议的事实和理由的要点、法院的裁判及送达,最后加盖法院的印章。

三、构建简易程序的几个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关于简易程序立法例的分析

在对简易程序构建前,首先遇到的简易程序立法例上的问题,即行政诉讼要采用何种诉讼制度模式的立法例。纵观世界各国的行政审判史,简易程序立法例主要有三种:1.二元型司法双轨制的立法例,即在行政法院设立简易程序。2.二元交叉型司法单轨制的立法例,即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设立行政裁判所作为初审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3.一元型司法单轨制的立法例,即在普通法院内设立行政审判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对于我国现行的体例理论界有一些不同的认识,如有的论者主张应设立直接向全国人代会负责的最高行政法院及其体系,并就县级以下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相当部分事实清楚、案件简单,适用简易程序。还有人提出,目前应提高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层级,原则上由中级法院作一审,对于起诉乡镇政府和县政府各部门的案件,可由中级法院设立的巡回法庭审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行政案件。因此,建议建立一元交叉型司法单轨制,并在这种模式上建立简易程序。

(二)一元交叉型司法单轨制的简易程序机构模式设计

1.一审简易程序机构的设置。撤销基层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在地级市设立行政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行政案件,其性质仍属普通法院;市行政法院在各县、区及人口较多的乡、镇设若干派出行政法庭,主要审理简易行政案件(根据情况,也可受理普通行政案件)。2.二审救济机制简易程序机构的设置。考虑方便上诉,省高院可按区域(一般以2至3个地级市为宜)设立行政上诉法庭,受理所有简易行政上诉案件。二审上诉的简易案件审理期限为15日,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

(三)关于诉讼构造模式的问题

为平衡两者的诉讼地位和力量,诉讼结构应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在庭审阶段,应采取强式当事人主义、弱式职权主义的构造模式。为充分调动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营造诉讼当事人双方有一个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陈述意见和答辨的场所,以体现“两造对抗”原则,故应采用强式当事人主义。当然,独任行政法官在必要时,可采取一定职权主义,以引导庭审的顺利进行。

(四)逐步确立书面审查制度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可借鉴欧陆国家的做法,逐步采用“案卷主义”,以体现简易程序的及时性、效率性,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负担。

篇3

一、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历史背景和目前暴露的问题以及设置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实行的是以合议制为原则的普通程序,而没有规定简易程序。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之所以仅规定了普通程序主要基于以下历史背景:

首先,当时案件数量少,仅设置普通程序即能应对现实需要。在行政诉讼实行之初,行政案件数量较少。据统计,1989年全国行政案件的受案数量仅为九千多件,大部分法院一年受案不足十件,即使由法官或由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也不会造成案件积压;

第二、行政案件的被告较为特殊,均为行政机关,掌握强大的公共权力,在社会法律意识和群众的法律心理不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对称将体现的更为明显。因此,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及运行之处实行独任制为原则的简易程序不利于制约这种强大的权力;

第三、行政审判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难以满足独任审判的需要。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初,军队转业干部成为法院的主力军,一些法院占到法官总数的70%以上,其他人员大多为企业借调法院工作后留任的,真正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法官较少,因此,当时法官的整体素质难以保证实行独任审判所要求的案件质量。另外,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所受理的案件,大多是在经过了上访告状等救济途径之后才提起诉讼的,案情相对复杂、法律问题与政策问题交织在一起,处理起来难度较大,而且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关系密切,因此,也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才有说服力。此时实行独任审判所追求的效率目标,应让位于实行合议制所追求的公正目标。

行政诉讼法施行后的十几年间,我国的经济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建立起来,政府的职能也发生了很大转变,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也有了巨大提高,特别是群众维权意识的提高,导致诉讼案件大量增加,因此,依然沿用十几年前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现实和审判实际的客观需要,表现在:

第一,行政案件增速过快与行政审判人员少的矛盾日渐突出。据最高法院的统计,在1989年之初,全国一审行政案件受案数为9934件,2002年全国一审行政案件的受案数为8万余件,受案数是最初的十几倍;我院在行政诉讼法施行的前几年里每年受理行政案件不足10件,近几年收案均在一百多件,2004年收案达到270余件。然而从事行政审判的人数基本未变。行政案件的增长与行政审判力量的矛盾比较突出,虽然在某些地区可能还不是很明显,但是随着社会转型、政府职能的转变及世贸规则的逐步落实,这一矛盾在各地都将慢慢暴露出来。

第二,陪而不审现象比较普遍,使合议制度失去实质意义。从立法本意上讲,行政诉讼法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是基于对案件审判程序和案件质量的要求而设定的,但由于目前案件较多,且案件承办人独任审判即能保证审判质量,但为了符合诉讼法关于合议制的要求,也只好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审判活动基本上是由一人操持,使合议制徒具形式,既使司法过程不严肃也浪费了人力物力。

第三,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及保护行管理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根据现行的行政诉讼程序,行政案件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还可以延长。这一审限规定已经不适应当今转变政府职能和提高审判效率的要求,特别是那些行政警告和几十元或几百元的行政处罚案件,因与管理机关和相对人利害关系都不大,需要快审快结,以尽快稳定社会关系,否则,既不利于支持行政行为也不利于维护相对人的权利。

基于上述对现行行政诉讼法暴露问题的分析,我们认为,在以后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增加简易程序不仅非常必要而且时机已经成熟,理由如下:

第一, 行政诉讼增设简易审程序符合司法改革的需要。司法改革要求审判方式与审判实践相适应,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公正与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民事、刑事诉讼均设置了简易程序,并且实践证明也是有利于科学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这就为行政诉讼改革提供了实践支持。

第二,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我国行政审判实践及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需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案件将保持大幅增长的势头。在行政诉讼中既设置普通审程序也设置简易程序,有利于通过繁简分流解决案件不断增加的矛盾。使复杂的案件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解决,对那些案情简单、诉讼标的额较小、争议不大的案件由简易程序解决,更有利于提高行政审判效率及时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第三,行政审判人员已有能力驾驭独任审判活动。经过十几年行政审判的锤炼和法院人员结构的优化,法院行政审判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已经大为提高,他们完全能够胜任独任审判的要求。行政案件都按普通程序审理正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四,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都规定了简易程序,说明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已经区分简易案件和复杂案件,这为行政诉讼相应设置简易程序创造了条件。

二、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具体尝试

根据目前一审行政案件的特点,我院设立了多元化的行政审判简易程序,主要分为独任制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简易审程序二种。

独任制的简易程序的设立。独任制的简易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裁判的审判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案件范围: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案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颁发许可证、发放抚恤金等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裁决、行政登记、行政奖励、行政受理等案,以及其他案情简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2、独任制程序的运作方式:对采用独任制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一名法官进行审理,并当庭裁判;同时要求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作出裁判。具体的做法是:

既保证公正又尊重当事人合意。对那些法律规定的强行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以外的任意性规范、选择性规范等法律规范,尽量尊重当事人合意。即在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合意,缩短审理期间。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但程序的简化,不一定意味着实体不公,有时程序简化,往往反而使实体公正能够快速实现。对那些可由当事人自行处分的诉讼权利,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不必加以干涉。如为了加快案件的审理,在送达起诉状时,可以征求当事人是否主张答辩期间,如果当事人放弃答辩期间,或合意要求速行审理的,则直接下达开庭传票,将开庭时间提前到答辩期内,不受答辩期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坚持10日答辩期间,同时也签发一份传票,确定答辩期届满后的开庭日期。另外,法院在立案和送达诉状副本时将格式化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通知书》、《重大风险告知书》以及《举证须知》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当事人,既让当事人充分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又减少当庭宣布这些权利和义务所占用的时间。

强调举证时限,以一次期日内辩论终结为原则。即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无故不提交证据,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将导致证据失权。举证时效制度是保证诉讼效率,克服诉讼拖延的重要措施。

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强调当庭宣判。在查证辩论程序中,对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以及法定程序等事项,凡是当事人相互认可或无争议的,查证辩论可以从简进行。对各方当事人已经认可的可以当庭确认,不再查证辩论,并将双方认可的意思表示记录在卷。仅对争议的部分进行查证辩论,以使法庭查证和辩论重点突出、程序集中凝练。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要求当庭宣判。

简化判决书的制作,提高诉讼效率。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审理上要求做到简练、快捷。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待时间内,尽快得到一个简明的处理结果。因此,纠纷的起因和过程这些在普通程序案件里需要陈述清楚的事项,在简易案件里往往不是当事人关心的焦点,因此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均可简化。重点叙述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的依据即可,不必受普通程序判决书格式的限制,以充分体现简易案件审判程序的特点。

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行行政诉讼法普通程序的框架内,对法律没有严格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人为增加的程序步骤予以删除,以使程序更加集中凝练符合法律本意的审判方式。

普通程序简化审实际上就是对普通行政诉讼程序的简化审理,并非另行设立新的诉讼程序,仍实行合议制。但在运作方式上与传统的普通程序有所不同,首先,对适用该程序的案件,参照简易程序的规定,将告知当事人权利、合议庭组成人员等事项,放在发诉和预备庭以及庭前准备阶段进行,尽量减少庭审的程序步骤。其次,加强预备庭的职能。

第一,对需庭审质证的证据在预备庭进行证据交换,并提炼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和争议的证据,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正式的法庭审理期间不再质证,仅对争议的证据进行质证。适用该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协助调取证据和以职权调取证据。

第二,在预备庭确定庭审争议的焦点。根据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要求,围绕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资格和权限、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四个方面确定案件的焦点,对当事人无争执的方面在预备庭予以确认,在正式开庭审理时不再作为一个焦点问题进行查证辩论,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查证辩论。

第三,庭审程序简化。在叙述行政争议阶段,对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诉状和答辩状予以确认,不再宣读,由法庭根据预备庭总结的焦点确定庭审的重点;在查证辩论阶段,仅对争议的问题和证据进行查证辩论,并禁止重复辩论。最后,对适用该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只开一次庭,并对证据当庭确认。

我院自2004年上半年开始进行设置简易程序和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审改革,至2004年11月底,在市南法院同期受理的约270件行政诉讼案件中,按照市南法院简易程序改革关于简易案件的划分标准,共确定简易案件18件,由审判员一人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全部都在30天内结案,平均结案周期是20天,最短的7—8天结案。作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都未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提出任何异议,值得一提的是,这些案件尽管全部判决被告败诉,但不仅原告没有上诉,被告也没用上诉,判后即息讼结案。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大约有150件,平均结案周期是2个月,比法律规定的3个月审限缩短1个月,同样没有当事人对程序适用提出任何异议。我们分析,是不是因为当事人不知道法院已经适用了简易程序,所以没有提出异议?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大部分当事人都聘请了律师,他们对行政诉讼的程序问题是了解的,同时,法官在程序进行中,无一例外地告知当事人法院因进行改革而适用这些新的做法,若他们不同意可以提出异议,但他们却没有,而是对法院进行有利于保护他们权利的改革表示支持。近期省高级法院将就简易程序的试点情况来市南法院做专题调研,以便上下结合规范这项工作的开展。

三、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及时转换。即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应及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毋须庭长或院长审批,由主审法官自行决定即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2、送达方式的简化设置: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在法律文书

的送达方式上应考虑在确保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力求省时省力。如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尽可能利用较简便的通讯方式,像口头通知、电话通知、甚至通过网上通知等方式传唤当事人,只要当事人到庭即可进行下一步的诉讼活动。

篇4

一、《通知》的实施情况

1、《通知》取得的积极效果

初步取得了简易、高效、便民的程序目标,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以其“快收、快审、快判、快结”的特点,大幅缩短了办案周期,降低了诉讼成本,形成了“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良性循环。以江西省为例,该省推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2年多来,受理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案件84件,审结83件,平均审理天数为18.51天,最短的仅2天,大大提高了行政案件的办案效率,减轻了当事人诉讼负担。为及时掌握简易程序试点效果,听取各方意见建议,试点法院还积极开展逐案回访制度。据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结果更加公正,审结的案件实现了零上诉、零涉访率,案件协调撤诉率明显提高。

2.《通知》存在的问题

(1)关于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问题

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德国在法律上采用了法官具有广泛自由裁量空间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主要是涉诉的金额大小。在我国大陆,也是存在好几种观点,有的就认为应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等国家的做法,采取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兼顾以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通知》采取的是概括式的表述:“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行政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争议不大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只要案件符合其中的任何一项条件,就都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还用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案件、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诉讼案件、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行政案件、涉及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和鉴定的行政案件、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案件、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

(2)对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有关的期限问题

简易程序及时性的特点,决定了简易程序中必然包含相关期限的缩短。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时限周期相对较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就应相应地缩短诉讼时限。但实践中如何缩短期限在争议比较大。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45天,是参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也是普通程序审理期限的一半。但有的人认为还应该再缩短,规定为30天的审限比较合适。

(3)应否确立一次合法传唤的缺席判决制度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中是否应确立一次合法传唤的缺席判决制度,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4)应否确立言词诉答制度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原告本人不能书写状,委托他人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原告口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这是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确立言词诉答制度的规定,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否需要确立这种制度呢?实践中存在着争议。

二、对《通知》的评析

诉讼的价值追求在于公正与效率,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也是诉讼制度设计时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该《通知》的,是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有益尝试,是建立法治政府的有益尝试,并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有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的行政诉讼,尚未确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通过《通知》的试点实施,对于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意义深远,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该《通知》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适用的案件范围、审理期限、一次合法传唤的缺席判决以及应否确立言词诉答制度等方面存在的争议,该通知只是试行阶段,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普遍的实施,因此,应该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对其加以完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方案,设计出更加合理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参考文献】

[1]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J].法学研究,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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