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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景区,是**行政区域内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地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保护、规划、开发、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旅游景区管理坚持注重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活动的指导和相关监督管理。
乡、场、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旅游景区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土资源、水利、环保、规划、建设、林业、民族宗教、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六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和保护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 告的权利。
第七条 旅游区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八条 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旅游区,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等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意见。
第九条 旅游区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取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在旅游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项目完工后,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建设选址必须符合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前,必须将旅游景区项目规划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区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以及景区风貌;
(二)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开山、开荒、采石、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盲目、重复建设,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旅游景区项目及配套设施;
(四)在核心旅游景区内建设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旅游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第十五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开发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三章 管理与经营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旅游景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三)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制定景区管理制度;
(四)监督管理旅游景区经营者的旅游服务活动;
(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投诉;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的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景区旅游管理制度或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设置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和受理投诉的游客服务中心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三)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欺诈、勒索、胁迫或误导;
(四)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五)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负责旅游景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
(六)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景区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遵守旅游景区安全、卫生等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 注重旅游景区安全防护及秩序维护的现实意义
旅游业逐步呈现出乐观的发展前景。因此,旅游景区的各项管理工作总是处于如火如荼的开展状态。毫无疑问,旅游景区内的安全防护工作及秩序维护工作是旅游业发展的重中之重。首先,景区安全防护及秩序维护能够直接影响游客对景区的认同感和满意度,一旦游客满意,不仅能够给游客带来好的心情,也能够通过游客达到一定的宣传作用;其次,景区安全防护与秩序维护也是景区实现长远发展的必备条件。安全防护工作做得好,景区秩序维护得好,能够吸引更多的游客,旅游业的发展前景必然良好。
2 影响景区安全防护及秩序维护的消极因素
尽管景区安全防护工作及秩序维护工作得到业界的普遍重视,其现实意义也被业界所深刻理解。但是,现实中仍然存在一些消极因素影响着景区的安全及秩序。
2.1安全意识不足,制约安全防护水平的提升
首先,景区管理人员思想散漫,对安全防护及秩序维护工作并未给予过多的重视,他们认为景区的工作做得已经很到位,没有提升的空间,因此,严重忽视了应当尽到的责任;其次,游客本身对于安全与秩序的重要性并未从内心给予认同,致使旅游过程中容易出现一些安全事故。
2.2安全防护机构不完善,影响景区安全及秩序
很多景区内并未设置安全防护机构,致使出现事故时无法及时有效的进行处理解决。即便有些景区设置了安全防护机构,多数时候也是临时设置,不具备长期性。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必然影响景区的正常秩序,不利于景区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2.3景区设备设施无法及时更新,容易引起安全事故
目前,很多景区的设备设施过于老化,不能及时检测安全系数。因此,很多安全事故都是因为设备设施老化而造成。可见,老化的设备设施是景区安全事故的潜在隐患。
2.4法律法规相对落后,无法适应旅游业发展形势
当前,关于旅游景区安全防护与秩序维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较为匮乏。一旦出现了安全事故,影响景区运转秩序,极为缺乏事故处理依据,致使很多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被耽搁甚至扩大化。
3 实现景区安全防护与秩序维护的有效策略
既然景区安全防护与秩序维护工作已经得到业界的普遍认同,那么,面对景区现有的不良现状,我们必须果断采取措施,做到有的放矢,大力提升安全防护与秩序维护工作水平。
3.1增强双方安全意识,共同提升安全防护水平
首先,旅游景区工作人员要明确自身的职责。毕竟,景区是给游客带来身心愉悦的地方,如果出现安全事故,影响正常秩序,是游客及景区都不愿看到的场景。因此,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及时履行职责,即便出现安全事故,也容易被及时发现,处理在萌芽状态。其次,游客本身也要遵循旅游景区的安全管理规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理智的控制,对于不允许进入的区域坚决不要进入,以免以外发生,对景区与游客都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3.2设置专门安全防护机构,将则落实到个人
景区旅游事业的平稳发展离不开安全防护机构的大力推进。因此,旅游景区必须要设置专门的安全防护机构,并将发挥责任落实到个人,使工作人员在防护责任的制约下,更加谨慎周全的投入工作。当然,在事故发生后,可能会促使其他一些部门参与进来,比如当地政府、保险公司等,景区应当将与政府、保险公司等部门实现事先沟通,这样,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可以实现及时的处理,使事故控制在最小程度内及范围内。
3.3完善更新景区设备设施,增加设备设施安全系数
2003年,赵州桥景区的阅览室因为电线老化发生了火灾,严重影响了正常秩序,使景区的游览秩序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因此,景区的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更新完善,设备设施往往要与社会发展及旅游业的发展相适应。如此,景区设备设施的安全系数便会提高,必然会使广大游客受益,使景区的秩序处于高效运转的状态,必然也会提升景区的经济效益。
3.4完善构建科学法律法规体系,以备适应旅游业发展形势
旅游业的大力发展需要借助国家旅游政策的力量。然而,旅游业的发展同样需要法律法规的切实保障。旅游景区的安全防护及秩序维护通过法律法规的调整与指导,必然能够达到经济效益的目标,也会满足广大游客的内心需求,实现广大游客的内心愿望。可见,法律法规可以将旅游景区的发展推向更高的层次。最终,完善法律法规,并构建科学的法律法规体系,定能使旅游业拥有更为乐观的愿景。
4 结语
我国旅游业呈现出蒸蒸日上的良好势态。那么,景区的安全防护与秩序维护工作必然要抓紧,要实现全方位的体现,多角度的体现。这样,景区在带给游客美好心情的同时,也会带给游客更多的安全感。最终,旅游景区才能在安全环境下收获良好的秩序。
参考文献:
问题的提出
2005年5月5日原告吴文景、张恺逸与受害人张渊等17人参加了由被告康健旅行社组织的牛姆林二日自驾游。进入景区游览时天色变阴,原告一行建议导游调整行程,但导游坚持带队上山。不久下起了暴雨,导游没有就近安排避雨,而是要求大家原路返回,致使张渊在返回的途中被一棵折断的马尾松砸伤,经医治无效死亡。法院认为,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本案导游不顾恶劣天气坚持带游客冒险进入林区的错误行为,被告牛姆林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马尾松折断伤人,事件发生后又未尽最大救助努力,这3个因素均是导致被害人张渊死亡后果发生的原因。判令被告康健旅行社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5051.58元,被告牛姆林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95464.22元。这是法院运用安全保障义务确定景区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文以该案为切入口,研究和探讨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
一、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保护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首先确认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司法解释发展法律的重要成果,是调整景区经营管理者与游客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旅游景区是指任何一个可供旅游者或来访游客参观游览或开展其他休闲活动的场所,是旅游者参观、游览的主要场所。旅游景区以其独特的自然、人文景观和愉快轻松的环境带给游客愉悦的心理感受和体验,成为主要的旅游吸引物。旅游景区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共空间受到各种人为或自然因素的影响,使旅游景区的安全备受考问和挑战。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旅游景区发生的这些旅游安全事故不仅给游客的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严重损害了景区旅游形象。
游客进入景区与景区经营者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景区应按合同提供相应的旅游设施和服务,满足游客的旅游休闲需求和精神满足。为何在合同之外规定景区安全保障义务?一般认为基于以下理由:
(一)危险控制理论
经营者开发经营旅游景区,其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使他们比一般游客更了解设施、设备的性能、状态,景区内部及周边地区的情况,包括社会治安状况、气候、地质地貌、相关法律规定、文化状况等等,具有预见损害的信息优势,更能采取更低成本的避免和减轻损害的措施。因此,“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的控制力”。
(二)信任理论
游客进入环境优美、景色宜人、文化厚重的景区,获得愉快的精神享受,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景区凭借其经验、知识、职业要求能发现潜在的危险,并采取措施避免和制止危险。这种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一系列宣传的信任关系是旅游景区承担安全保护义务的又一理由。
(三)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
旅游景区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得收益。而景区人员集中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危险,景区应从其收益中支付安全成本,维持安全的旅游环境。服务安全成本是现代社会商务成本的构成要素之一,就其支付方式而言,可分为积极支付和消极支付。积极支付是经营者以性能可靠的安全设备和周到严密的管理,主动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消极支付就是经营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对游客的人身、财产损害予以赔偿所支付的费用。积极支付与消极支付呈反比关系,积极支付多则消极支付少,反之亦然。虽然资源保护型景区具有公共产品属性,但一般靠收取门票作为管理和维护费,也应承担维护安全的成本。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确立的直接原因是,社会公众在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场所遭受第三人侵害,因侵害人无法确定或无力赔偿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同时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制止侵害行为具有不作为的过错,而对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缺乏使某些相同类型的案件因法官认识的差异而呈现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为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我国以德国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和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程度为基础,以利益平衡为方法论在司法解释中确立安全保障义务。最高法院的《解释》列举的经营者未包括旅游经营者,但一般认为这里的经营者采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认定方式,即指从事社会活动并从中获利的人,因此,应包括旅游经营者。
旅游景区安全事故类型有不同的划分方法,李洪波、郑向敏将旅游安全事故根据景区类型分为自然资源类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和人文资源类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张进福、郑向敏将旅游安全形态总结为犯罪、交通事故、火灾与爆炸、疾病或中毒及其他意外事故。根据发生原因,侵害游客人身权益的安全事故,分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伤害、景区旅游服务设施设备造成的伤害、自然灾害(包括动物)造成的伤害、游客自身疾病。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防止上述侵害后果或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由于景区的义务是与特定的时空特征、环境条件相结合,因此景区义务范围受到诸种因素的影响,如可预见性(损害事件的现实可能性)、可能结果之严重性、导致损害发生行为的社会价值、避免危险的费用、社会的合理期待等。
1可预见性。是指“被告能合理预见到他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会对原告造成损失或损害,那么被告就被认为存在注意义务”。景区经营者应对其能预见到的损害承担保障义务,如景区能预见到景区栏杆破损未修理,游客可能会掉下悬崖,就负有维修栏杆的义务。对于不可预见的危险如罪犯在景区对游客突然实施抢劫杀人行为,事前没有任何征兆,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不可能让景区承担责任。如若课以景区防止犯罪发生的义务,景区不堪重负,将危及行业的发展。虽然景区没有防止犯罪发生的义务,但在事故发生后有积极救助、报警的义务。
2可能结果的严重性。有些危险虽然可能性很小,但一旦发生损害却极大,应责令经营者对此承担保障义务。如设置标志牌,虽然不设立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小,但一旦游客误入禁止区域或迷路,损害就大了。
3导致损害发生行为的社会价值。有些旅游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因具有娱乐和教育功能而容许其存在。如儿童冒险游乐、攀岩、蹦极、海底探险等活动均具有发生损害的危险性,旅游景点对这些危险性活动应负有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
4避免危险的费用。在考察预防措施的合理性时也应考虑经营者的经济负担,不能为保护游客使景区承担过重的负担。如果景区要防止犯罪的发生,必须建立严密的监控系统,每个路段派人站岗,对进入景区的人进行严密的身份审查;对随带物品予以严格检查。如果这样,景区将不是景区而是军营,这是景区不能承担的。不能将景区视为保险箱,而应在危险的可能性和预防危险的费用之间加以权衡,在景区能承担也应承担的范围内确定义务。
5社会的合理期待。游客进入景区,对景区的设施设备和服务的安全予以信任和合理期待,景区应在社会公众通常的期待范围承担义务。如游客相信景区不存在隐蔽危险,景区经营者应对这些危险予以消除、提醒、标示等等。
旅游景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来源于法律法规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及地方旅游管理条例,都对景区的安全管理作了详细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建立安全的游览环境。安全管理规定是景区保障游客安全最低限度的强制性要求,违反该规定会招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其次,安全保障义务来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要求民事主体应善意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景区经营者应以游客为中心,为游客所想,急游客所急,消除任何潜在的危险,为游客提供安全和舒适的游览环境。前例张渊案中,导游按行程带游客上山游览,没有听从游客的建议改变行程,应认为是一位尽职的旅游服务人员。但恶劣的气候条件下,导游应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不考虑特定情形冒险带游客上山,将游客置于危险境地并最终致张渊死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导游违反的不是法律规定,而是一个专业人员应尽到的善意的谨慎的义务。
旅游景区保障游客安全的义务总体上分为积极的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和给予提示、告知、警告等消极的防止损害的义务,具体包括:
(一)预防措施有效
1建立安全防范系统。景区必须配备与景区范围大小、等级相适应的安全工作人员,并配置相应设施设备。在景区内建立报警点、巡逻点,组建巡逻队,在景区值勤巡逻,及时发现潜在危险,维持良好的秩序。
2设施设备和交通工具安全、有效。景区内的游乐设施、防护栏、电力设施、消防设施、缆车、索道、交通工具等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并能保证通畅运行。
3设置标志牌和警示牌。景区应在适当位置设置规范的景区平面图、示意图、线路图,使游客知晓景区地形地貌、景点布局、距离远近及自己所在位置。在游客集散地、主要通道、危险地带、禁止区域设置安全标志。安全标志应设置在明显位置,不可有障碍物影响视线,也不可放在移动物体上。4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景区的游览线路、设施设备进行巡查,一旦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如清除有碍通行的各类路障,铲除游道旁松动的山体危石,对森林中的危树加固或拔除。景区服务人员对于游客不安全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如人员拥挤应积极疏导,不正确的操作应即刻纠正。
5旅游服务人员善意谨慎地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旅游服务人员本身就是旅游产品的一部分,除按职业要求完成职责外,应处处为游客想,为游客提供周到、细心和安全的服务。
(二)救助措施及时
事故发生后旅游景区应立即启动紧急救援体系,景区工作人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积极进行疏散,将游客带离危险区域。同时,医疗人员对受害游客进行及时的医治,尽量将事故损害降低到最小。
二、旅游景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性质
游客进入景区与景区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在景区受到伤害的游客可提起违约之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确立了景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景区未履行该义务,致游客伤亡,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游客也可提起侵权之诉。
景区的侵权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景区因有瑕疵的设施设备或不当服务行为致游客遭受人身损害,景区的行为与游客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是景区未能制止第三人对游客的伤害,景区的不作为行为与游客伤害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不管哪种情形,景区均对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判断景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是看景区是否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是否善意谨慎提供旅游服务。前例张渊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折断的马尾松顶端是秃的,从中心开始向外朽烂,说明景区经营者疏于对被折断的马尾松的管理,显然具有过错。虽然当时景区遭受历史罕见的强对流天气(飑线)的袭击,.导致马尾松被大风刮断,但景区经营者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免责。
(二)责任类型
景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伤害,应承担的责任类型有:
1全部赔偿责任。景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景区经营者对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2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游客的伤害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由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景区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与全部责任不同:首先,游客的人身损害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是景区经营者造成的,按照责任自负原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其次,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景区经营者只是能够防止损害却没有防止,从而为第三人的侵害提供条件,加大损害发生的盖然性,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实施侵害的第三人作为第一责任人,由其赔偿受害者的全部损失。只有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不能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景区经营者在第三人不能赔偿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景区经营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景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当时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不承担责任。第五,景区经营者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可见,景区经营者对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对他人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似乎有背自己责任原则。但实际上经营者是对自己能够制止而没有制止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当然,安全保障义务也体现了侵权行为法旨在社会营造积极救助的人文关怀氛围的公共政策。
(三)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得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合法事由。事故发生后,景区经营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和在何种情形下拒绝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的问题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而这点涉及准确认定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景区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1景区尽到了合理的保障义务
景区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了有效的预防措施和应对事故的救助措施。游客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旅游景区的设施和旅游服务,而是由于景区不能够预见和控制的其他事件造成的。景区对这些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在事件发生后积极救助。景区是一个公共活动空间,事件如犯罪发生的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及及时的救助,阻却了行为的过错性,景区不承担责任。
2游客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游客不遵守景区规定,不听从景区工作人员的指挥,实施危险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应由游客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游客作为理性之人也负有保护自己安全的责任,如果游客不遵守规定,使自己陷于危险处境,按风险自负原则应由游客自担其责,景区当然不承担责任。但景区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游客明知危险却执意所为。
在实际旅游活动中,旅游环境状态与旅游者行为之间存在双向影响,且两者互为因果关系…。如果游客故意或过失行为与景区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结合造成损害,构成混合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根据游客过错的大小减轻其赔偿责任。为保护游客利益,使景区尽最大努力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条规定“侵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为此,景区只能就游客故意和重大过失为由请求减轻赔偿责任,对游客一般过失行为不能要求减轻责任。如游客因景区工作人员未说明清楚危险活动的操作规程,游客操作失当致受到损害,就属于一般过失,不能减轻景区责任。
3第三人已经承担了责任
如果游客所受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作为承担第二位责任的景区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4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旅游景区可否通过门票上的免责条款来免除责任?免责条款是由双方协商的,景区未与游客协商自行拟定的要么同意要么走人的条款,为格式条款。约定免责事项的格式条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生效,否则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旅游景区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免除造成游客人身伤害的条款;(2)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游客财产损失的条款;(3)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由此可见,景区不能通过免责条款免除自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人身伤害的责任。
5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洪水、雷电等自然灾害伤害游客,景区自身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但对于自然灾害,景区能预见而未预见或能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景区就有过错,就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免责。张渊案中牛姆林景区遭受了强对流天气(飑线)袭击,出现雷雨、大风,树木被折断。如果树木长势良好被折断,是不可抗力所致,可以免责;但砸伤张渊的马尾松树根部从中心向外部朽烂,景区显有维护、管理不周之错,当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不能免责。
三、影响景区责任的其他因素
(一)动物侵袭与责任
游客在海滨浴场游玩,被海蛰毒死的情况下,景区是否有过错?判断的标准是按通常情形下景区是否能预见及是否采取警告、制止的措施。如果该地区从来没有出现过海蛰,不知什么原因海蛰来到这里,景区不可能预见到,则景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该地区出现过海蛰蛰人,而景区疏忽大意,既不告之游客,又不采取防止措施致游客受伤或死亡,景区就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问题的提出
2005年5月5日原告吴文景、张恺逸与受害人张渊等17人参加了由被告康健旅行社组织的牛姆林二日自驾游。进入景区游览时天色变阴,原告一行建议导游调整行程,但导游坚持带队上山。不久下起了暴雨,导游没有就近安排避雨,而是要求大家原路返回,致使张渊在返回的途中被一棵折断的马尾松砸伤,经医治无效死亡。法院认为,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本案导游不顾恶劣天气坚持带游客冒险进入林区的错误行为,被告牛姆林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马尾松折断伤人,事件发生后又未尽最大救助努力,这3个因素均是导致被害人张渊死亡后果发生的原因。判令被告康健旅行社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5051.58元,被告牛姆林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95464.22元。这是法院运用安全保障义务确定景区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文以该案为切入口,研究和探讨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
一、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保护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首先确认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司法解释发展法律的重要成果,是调整景区经营管理者与游客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旅游景区是指任何一个可供旅游者或来访游客参观游览或开展其他休闲活动的场所,是旅游者参观、游览的主要场所。旅游景区以其独特的自然、人文景观和愉快轻松的环境带给游客愉悦的心理感受和体验,成为主要的旅游吸引物。旅游景区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共空间受到各种人为或自然因素的影响,使旅游景区的安全备受考问和挑战。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旅游景区发生的这些旅游安全事故不仅给游客的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严重损害了景区旅游形象。
游客进入景区与景区经营者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景区应按合同提供相应的旅游设施和服务,满足游客的旅游休闲需求和精神满足。为何在合同之外规定景区安全保障义务?一般认为基于以下理由:
(一)危险控制理论
经营者开发经营旅游景区,其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使他们比一般游客更了解设施、设备的性能、状态,景区内部及周边地区的情况,包括社会治安状况、气候、地质地貌、相关法律规定、文化状况等等,具有预见损害的信息优势,更能采取更低成本的避免和减轻损害的措施。因此,“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的控制力”。
(二)信任理论
游客进入环境优美、景色宜人、文化厚重的景区,获得愉快的精神享受,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景区凭借其经验、知识、职业要求能发现潜在的危险,并采取措施避免和制止危险。这种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一系列宣传的信任关系是旅游景区承担安全保护义务的又一理由。
(三)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
旅游景区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得收益。而景区人员集中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危险,景区应从其收益中支付安全成本,维持安全的旅游环境。服务安全成本是现代社会商务成本的构成要素之一,就其支付方式而言,可分为积极支付和消极支付。积极支付是经营者以性能可靠的安全设备和周到严密的管理,主动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消极支付就是经营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对游客的人身、财产损害予以赔偿所支付的费用。积极支付与消极支付呈反比关系,积极支付多则消极支付少,反之亦然。虽然资源保护型景区具有公共产品属性,但一般靠收取门票作为管理和维护费,也应承担维护安全的成本。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确立的直接原因是,社会公众在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场所遭受第三人侵害,因侵害人无法确定或无力赔偿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同时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制止侵害行为具有不作为的过错,而对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缺乏使某些相同类型的案件因法官认识的差异而呈现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为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我国以德国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和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程度为基础,以利益平衡为方法论在司法解释中确立安全保障义务。最高法院的《解释》列举的经营者未包括旅游经营者,但一般认为这里的经营者采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认定方式,即指从事社会活动并从中获利的人,因此,应包括旅游经营者。
旅游景区安全事故类型有不同的划分方法,李洪波、郑向敏将旅游安全事故根据景区类型分为自然资源类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和人文资源类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张进福、郑向敏将旅游安全形态总结为犯罪、交通事故、火灾与爆炸、疾病或中毒及其他意外事故。根据发生原因,侵害游客人身权益的安全事故,分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伤害、景区旅游服务设施设备造成的伤害、自然灾害(包括动物)造成的伤害、游客自身疾病。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防止上述侵害后果或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由于景区的义务是与特定的时空特征、环境条件相结合,因此景区义务范围受到诸种因素的影响,如可预见性(损害事件的现实可能性)、可能结果之严重性、导致损害发生行为的社会价值、避免危险的费用、社会的合理期待等。
1可预见性。是指“被告能合理预见到他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会对原告造成损失或损害,那么被告就被认为存在注意义务”。景区经营者应对其能预见到的损害承担保障义务,如景区能预见到景区栏杆破损未修理,游客可能会掉下悬崖,就负有维修栏杆的义务。对于不可预见的危险如罪犯在景区对游客突然实施抢劫杀人行为,事前没有任何征兆,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不可能让景区承担责任。如若课以景区防止犯罪发生的义务,景区不堪重负,将危及行业的发展。虽然景区没有防止犯罪发生的义务,但在事故发生后有积极救助、报警的义务。
2可能结果的严重性。有些危险虽然可能性很小,但一旦发生损害却极大,应责令经营者对此承担保障义务。如设置标志牌,虽然不设立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小,但一旦游客误入禁止区域或迷路,损害就大了。
3导致损害发生行为的社会价值。有些旅游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因具有娱乐和教育功能而容许其存在。如儿童冒险游乐、攀岩、蹦极、海底探险等活动均具有发生损害的危险性,旅游景点对这些危险性活动应负有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
4避免危险的费用。在考察预防措施的合理性时也应考虑经营者的经济负担,不能为保护游客使景区承担过重的负担。如果景区要防止犯罪的发生,必须建立严密的监控系统,每个路段派人站岗,对进入景区的人进行严密的身份审查;对随带物品予以严格检查。如果这样,景区将不是景区而是军营,这是景区不能承担的。不能将景区视为保险箱,而应在危险的可能性和预防危险的费用之间加以权衡,在景区能承担也应承担的范围内确定义务。
5社会的合理期待。游客进入景区,对景区的设施设备和服务的安全予以信任和合理期待,景区应在社会公众通常的期待范围承担义务。如游客相信景区不存在隐蔽危险,景区经营者应对这些危险予以消除、提醒、标示等等。
旅游景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来源于法律法规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及地方旅游管理条例,都对景区的安全管理作了详细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建立安全的游览环境。安全管理规定是景区保障游客安全最低限度的强制性要求,违反该规定会招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其次,安全保障义务来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要求民事主体应善意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景区经营者应以游客为中心,为游客所想,急游客所急,消除任何潜在的危险,为游客提供安全和舒适的游览环境。前例张渊案中,导游按行程带游客上山游览,没有听从游客的建议改变行程,应认为是一位尽职的旅游服务人员。但恶劣的气候条件下,导游应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不考虑特定情形冒险带游客上山,将游客置于危险境地并最终致张渊死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导游违反的不是法律规定,而是一个专业人员应尽到的善意的谨慎的义务。
旅游景区保障游客安全的义务总体上分为积极的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和给予提示、告知、警告等消极的防止损害的义务,具体包括:
(一)预防措施有效
1建立安全防范系统。景区必须配备与景区范围大小、等级相适应的安全工作人员,并配置相应设施设备。在景区内建立报警点、巡逻点,组建巡逻队,在景区值勤巡逻,及时发现潜在危险,维持良好的秩序。
2设施设备和交通工具安全、有效。景区内的游乐设施、防护栏、电力设施、消防设施、缆车、索道、交通工具等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并能保证通畅运行。
3设置标志牌和警示牌。景区应在适当位置设置规范的景区平面图、示意图、线路图,使游客知晓景区地形地貌、景点布局、距离远近及自己所在位置。在游客集散地、主要通道、危险地带、禁止区域设置安全标志。安全标志应设置在明显位置,不可有障碍物影响视线,也不可放在移动物体上。转4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景区的游览线路、设施设备进行巡查,一旦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如清除有碍通行的各类路障,铲除游道旁松动的山体危石,对森林中的危树加固或拔除。景区服务人员对于游客不安全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如人员拥挤应积极疏导,不正确的操作应即刻纠正。
5旅游服务人员善意谨慎地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旅游服务人员本身就是旅游产品的一部分,除按职业要求完成职责外,应处处为游客想,为游客提供周到、细心和安全的服务。
(二)救助措施及时
事故发生后旅游景区应立即启动紧急救援体系,景区工作人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积极进行疏散,将游客带离危险区域。同时,医疗人员对受害游客进行及时的医治,尽量将事故损害降低到最小。
二、旅游景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性质
游客进入景区与景区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在景区受到伤害的游客可提起违约之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确立了景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景区未履行该义务,致游客伤亡,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游客也可提起侵权之诉。
景区的侵权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景区因有瑕疵的设施设备或不当服务行为致游客遭受人身损害,景区的行为与游客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是景区未能制止第三人对游客的伤害,景区的不作为行为与游客伤害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不管哪种情形,景区均对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判断景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是看景区是否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是否善意谨慎提供旅游服务。前例张渊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折断的马尾松顶端是秃的,从中心开始向外朽烂,说明景区经营者疏于对被折断的马尾松的管理,显然具有过错。虽然当时景区遭受历史罕见的强对流天气(飑线)的袭击,.导致马尾松被大风刮断,但景区经营者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免责。
(二)责任类型
景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伤害,应承担的责任类型有:
1全部赔偿责任。景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景区经营者对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2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游客的伤害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由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景区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与全部责任不同:首先,游客的人身损害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是景区经营者造成的,按照责任自负原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其次,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景区经营者只是能够防止损害却没有防止,从而为第三人的侵害提供条件,加大损害发生的盖然性,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实施侵害的第三人作为第一责任人,由其赔偿受害者的全部损失。只有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不能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景区经营者在第三人不能赔偿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景区经营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景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当时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不承担责任。第五,景区经营者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可见,景区经营者对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对他人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似乎有背自己责任原则。但实际上经营者是对自己能够制止而没有制止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当然,安全保障义务也体现了侵权行为法旨在社会营造积极救助的人文关怀氛围的公共政策。
(三)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得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合法事由。事故发生后,景区经营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和在何种情形下拒绝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的问题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而这点涉及准确认定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景区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1景区尽到了合理的保障义务
景区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了有效的预防措施和应对事故的救助措施。游客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旅游景区的设施和旅游服务,而是由于景区不能够预见和控制的其他事件造成的。景区对这些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在事件发生后积极救助。景区是一个公共活动空间,事件如犯罪发生的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及及时的救助,阻却了行为的过错性,景区不承担责任。
2游客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游客不遵守景区规定,不听从景区工作人员的指挥,实施危险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应由游客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游客作为理性之人也负有保护自己安全的责任,如果游客不遵守规定,使自己陷于危险处境,按风险自负原则应由游客自担其责,景区当然不承担责任。但景区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游客明知危险却执意所为。
在实际旅游活动中,旅游环境状态与旅游者行为之间存在双向影响,且两者互为因果关系…。如果游客故意或过失行为与景区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结合造成损害,构成混合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根据游客过错的大小减轻其赔偿责任。为保护游客利益,使景区尽最大努力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条规定“侵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为此,景区只能就游客故意和重大过失为由请求减轻赔偿责任,对游客一般过失行为不能要求减轻责任。如游客因景区工作人员未说明清楚危险活动的操作规程,游客操作失当致受到损害,就属于一般过失,不能减轻景区责任。
3第三人已经承担了责任
如果游客所受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作为承担第二位责任的景区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4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旅游景区可否通过门票上的免责条款来免除责任?免责条款是由双方协商的,景区未与游客协商自行拟定的要么同意要么走人的条款,为格式条款。约定免责事项的格式条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生效,否则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旅游景区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免除造成游客人身伤害的条款;(2)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游客财产损失的条款;(3)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由此可见,景区不能通过免责条款免除自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人身伤害的责任。
5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洪水、雷电等自然灾害伤害游客,景区自身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但对于自然灾害,景区能预见而未预见或能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景区就有过错,就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免责。张渊案中牛姆林景区遭受了强对流天气(飑线)袭击,出现雷雨、大风,树木被折断。如果树木长势良好被折断,是不可抗力所致,可以免责;但砸伤张渊的马尾松树根部从中心向外部朽烂,景区显有维护、管理不周之错,当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不能免责。
三、影响景区责任的其他因素
(一)动物侵袭与责任
游客在海滨浴场游玩,被海蛰毒死的情况下,景区是否有过错?判断的标准是按通常情形下景区是否能预见及是否采取警告、制止的措施。如果该地区从来没有出现过海蛰,不知什么原因海蛰来到这里,景区不可能预见到,则景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该地区出现过海蛰蛰人,而景区疏忽大意,既不告之游客,又不采取防止措施致游客受伤或死亡,景区就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旅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并重,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旅游业的领导与协调机制,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发展旅游业的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
第八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原则,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规划等区域性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旅游交通的设置,参与旅游交通规划、旅游交通基础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统一组织、协调本省旅游整体形象、重点旅游线路、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大型旅游活动的促销宣传活动,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国际和国内旅游客源市场。
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加强旅游促销宣传工作。
新闻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介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促销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会同统计部门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和旅游信息制度,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教育、劳动等部门,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五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商品的开发。
开发具有地方特点、景点特色与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的,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章旅游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生态与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自然保护区保护、土地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旅游项目和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重点旅游线路沿线规划保护区内从事开山、建坟、砍伐、取水等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鼓励开发建设与景区景点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精品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建设健康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
禁止建设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旅游景区景点服务设施及游乐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游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合理布局;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新建旅游景区景点、主题公园、客运索道、缆车、大中型游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景观设计或者景观影响评估报告;计划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在旅游资源集中、交通便利并有城镇依托的地方,可以设立旅游度假区。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级、省级旅游度假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在旅游景区景点内新建、重建、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明码标价,依法经营。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的警示。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缆车、大中型游乐设施,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安装调试正常后,经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检查合格,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检修,保证安全运转。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二十五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
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提供服务,保证旅游服务的质量。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名录。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保险,并安排由具有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游览日程与线路,游览景点与时间,娱乐场所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当明确购物的地点与时间。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要求变更旅游合同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
鼓励使用国家或者省推荐使用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旅游合同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行程安排;
(二)擅自改变、减少或者增加游览、服务项目;
(三)安排内容不健康的游览、服务项目;
(四)降低服务标准;
(五)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六)强制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七)收取旅游者购物的回扣;
(八)其他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讲解、介绍中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以及低级庸俗的言行。
第二十九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环卫、通讯、医疗、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服务设施和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设置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周围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禁止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物、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管理规定报经批准。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或者调整景区景点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景区景点价格上调的,对境内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之日起延迟三十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九十日执行。
城市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教师、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三十二条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旅游者容量控制制度。
前款所称的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摊派和国家、省规定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提供无偿服务;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的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五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的安全得到保障;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档次、费用标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并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旅游经营者索赔;
(六)有权拒绝非法检查,并提出投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尊重旅游地的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遵守旅游景区景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支付门票和其他有偿服务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旅游主管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未履行旅游安全责任或者其服务设备、设施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应当通知其立即整改,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妥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当通知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建议授予其服务质量等级的部门、机构降低或者取消其服务质量等级。
第三十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检查。
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妨碍或者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休息等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或者建设旅游度假区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导游等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等从业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应当按照旅游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三日至十五日,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等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或者上岗证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拒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任职资格的;
(三)一年内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拒不参加旅行社年检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确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中图分类号:F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3-0-02
一、引言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在面临人口膨胀、环境恶化、资源危机等严重影响社会发展的危机之后,上世纪 80 年代人们经过反复探索和思考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概念,这是人类发展道路上一种新思路。最早在1987 年由挪威首相 Bruntlant 在其出版的著名的《我们的共同未来》(Our Common Future)中提出。“可持续发展”已被广泛置于有关的学科领域和各相关的行业的范畴研究,在旅游业的发展中当然也必须涉及。由于经济的驱动,盲目的开发旅游所产生的结果是:对旅游资源的掠夺性开发,对旅游粗放式经营管理,旅游设施的病态膨胀等等,这些因素直接影响了旅游业的健康发展。这样的发展必然是不可取的。一种新观念在宏观旅游管理领域中产生――旅游可持续发展。
二、旅游可持续发展理论
可持续发展理论是在人类认识到自身的生存环境正在面临着巨大威胁的背景下,科学界提出的。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以生态效益为前提,保护旅游资源及它所包含的旅游环境,尽量减小对环境的破坏:依据经济效益为中心的原则,通过科学的开发、利用、规划,不断提高旅游资源的利用效益和利用效率;依据社会效益为目的原则,从而满足人类精神文化的需要,促进社会稳定地可持续发展。
区域人文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指开发旅游业的地区在加大旅游业投资,发展当地经济的同时,应该做到科学合理地开发保护人文旅游资源,不断提高人文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能力及水平,力求能够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人文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体系;使人文旅游资源开发既满足社会、经济的需要,又可以同时维持人文旅游资源的完整性,实现旅游经济与人文旅游资源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并力争留给后代一个良好的人文旅游资源环境。人文旅游资源的开发及保护在当前旅游事业发展的转型期当中,越来越受到广泛的重视。
三、江西人文旅游资源开发保护现状
江西省旅游资源丰富,有众多的人文旅游资源。但就目前来说,一些地理位置集中、条件优秀的人文旅游资源,没能够结合到一起,进行系统地规划,形旅游资源发展的综合效应,真正保护了景区的人文旅游资源。总结起来江西人文旅游资源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资源种类丰富。江西旅游资源非常丰富。近年来,成功创建了中国优秀旅游城市9个、中国旅游强县1个、A级旅游景区99个(其中包括5A级2个、4A级40个)、全国文明旅游景区2个、全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14处、全国工农业旅游示范点29个以及一大批省级乡村旅游示范点。特别是在人文旅游资源方面。全省形成了以山、湖、城、村为主体的旅游目的地体系和“红色摇篮”、 “绿色家园” 、“观光度假休闲旅游胜地”的品牌形象。
2.资源破坏严重。旅游活动开展的影响是双方面的,它能创造巨大的综合效益,当然也带来了负面的系列效应。人文旅游活动的开展,势必产生环境的污染,存在更大隐患的是这些环境的污染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对实体景观造成相当程度的破坏。就在这个过程中,当地这些居民日常自发形成的、带有地方浓郁特色的传统文化风俗遭到强烈冲击,出现了利益至上的思想倾向,对于很多传统的民间技艺、习惯民俗不够重视,很多旅游资源需得到传承和保护。
3.保护力度不够。人文旅游资源被人为破坏,大多都是由于公众缺乏人文旅游资源保护意识,对人文旅游资源可开发价值并不了解。对于江西省而言,这一问题主要表现在:首先,江西省人文旅游资源多数旅游景区地处不发达地带和乡间山区,当地居民的整体文化素质不够高,使得对于人文旅游资源保护意识缺位;其次,人文景区当中的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和政府部门对人文旅游资源保护的认识不够完整,过度强调人文旅游资源的经济价值。
四、江西人文旅游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建议
江西省多数人文旅游资源是通过建立各种不同类型旅游景区来开发管理的,但是景区的发展程度往往是不尽相同的,管理人员的配备本来就存在不均衡的现象。多年来,江西省一直想通过庐山景区的示范作用,为全省人文旅游资源树立标杆,带动人文旅游产品相关产品的开发,但是真正实现旅游线路组合的景区是很少的,形成了井冈山景区和庐山景区支撑江西省旅游的局面,不利于人文旅游资源的整体发展。因此笔者通过总结和归纳为江西人文旅游资源可持续发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前期措施。由于人文旅游资源具有生态价值、社会价值、经济价值等多重价值,这就决定了在开发利用江西人文旅游资源时,保护是第一位的,开发利用则是后续的工作。人们的旅游资源保护意识缺失是多数人文旅游资源得不到合理开发利用的主要原因,跟自然旅游资源一样人文旅游资源也存在脆弱性和难恢复性。人文旅游资源开发区所处的各级开发商、政府部门、从业人员和旅游管理人员有必要进行专题培训,让他们了解江西人文旅游资源的特点、价值、属性,充分认识到旅游环境和旅游资源在旅游业开发中的基础地位,认清当前全国旅游发展趋势,在利用开发经营中自觉运用资源保护意识,对江西人文旅游资源进行科学、合理的开发。不同的人文旅游资源针对性的保护措施是非常重要的。人文民俗的保护方面,则需要从历史学、文化学、民俗学等角度进行深入研究,充分挖掘江西省人文民俗内涵。
2.后进措施。江西人文旅游资源的保护涉及的部门是众多的,同时也和当地社区的发展利益密切相关,与这些部门和社区进行发展合作是取得更好保护效果的必须前提,明确分工,公平分配利益才能实现共同发展。处在人文旅游资源所在的各种景区内的居民和社区,必须要求他们参与人文旅游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如对于景区的基础设施维护、古迹维护、消防防火等工作,与此同时必须照顾社区的基础利益,通过多元化开展农家乐、药材种植、旅游商品、特色水果种植制作等途径进一步帮助他们获得足够的经济利益,使他们成为资源保护的主题,而不只是一种单纯的补贴。保护人文旅游资源,单纯依靠政府和管理部门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社会各界人士的积极参与是非常有效的补充。其中社区、非政府组织、公私企业集团和地方政府都是很好的旅游资源保护主体,它们参与管理和保护旅游资源能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3.提升措施。从大的方面,要立足于全省旅游资源特点,结合江西省旅游产业、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加快制定全省的旅游资源发展总体规划,要有前瞻性和操作性,同时加强规划实施管理力度,充分发挥旅游规划的指导作用,为全省人文旅游资源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从小的方面,各景区依据景区自身人文旅游资源的开况,进一步优化和提高本景区的人文旅游资源发展规划,使人文旅游资源保护的具体管理规定以及建设管理起到作用,决不能单单以盈利为目的,必须做到保护与开发两手抓。特别是在人文旅游资源保护方面,完善的法律法规是最强有力的武器。一方面,江西省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根据国家出台的各种法律法规,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科学的、合理的、具有地方特色的人文旅游资源保护法规,推动本地区人文旅游资源保护的法制化进程;另一方面,各个旅游景区管理部门也必须在国家、地方法规框架下,制定自身的管理规定,要尽可能做到程序性、完整性、可操作性。江西省要立足于自身旅游资源的分布和特点规律,不仅要进一步充实执法力量,注重与地方社区的联动,同时必须加强执法人员管理。
五、结语
根据江西省旅游资源的特点以及旅游发展中更加重视自然旅游资源的偏见,要做到科学合理的规划,把握各方面的协调,使得自然景观、经济景观和文化景观能协调发展,必须积极发展人文景观旅游。可持续利用强调开发的广度和深度,提高开发保护管理的水平,争取获得旅游经济增加值的充分提高,尽最大可能对人文旅游资源进行保护开发利用的同时,也要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人文旅游资源整体系统的完整性与维持它的正常的发展能力,不要去影响当地居民后代的利益。笔者认为江西省未来旅游资源发展可重点规划旅游区、游览路线,充分利用旅游资源发达的优势,挖掘各地资源特色,开发特色旅游商品,打造地方文化品牌,提高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参考文献:
[1]杨桂华.旅游资源学,1999(12).
[2]李梦星.庐陵文化纵横谈,2002(09).
[3]杨振之.“民族文化保护与旅游开发的新模式探索”.民族研究,2006.
我国房车露营地旅游发展滞后,只有十几年的历史,规范也是在近年才得以颁发。虽然近几年露营旅游发展有所加快,但受我国整体经济发展的影响以及房车上路政策等因素的制约,房车旅行模式非常罕见。并且,与之配套的房车露营地设施的建设和发展缺乏动力,中国大陆目前只有100多家房车露营地,主要分布在经济发达的长三角,珠三角地区,和西方差距巨大(表1)。
二、露营地发展的制约因素
(一)中外文化差异
中国保守的传统观念和重视家庭的理念,形成了中国人保守和稳健的旅游观,提倡适度旅游,反对过于冒险,很多人对露营地旅游几乎不了解。露营地旅游中,长途跋涉和风餐露宿使很多人望而却步,国人在露营地需要的一些生活技能和行车中的一些工程技能普遍缺失。西方不少人从小就有户外露营的生活习惯,并且从小培养了良好的手工技能和野外生存能力。西方人中很多喜欢冒险,敢于对自然和未知的客观世界侦察,探讨自然规律和自然现象,因此汽车露营活动在国外受到了普遍的欢迎,而在中国,汽车露营地旅游成为了小众的娱乐活动。
(二)规范化管理缺失
首先,国内露营地管理还处于探索阶段,缺乏统一标准,造成了良莠不齐的现象。此外露营地的星级划分标准和露营地设施设备建设标准也还在筹划中,这不利于对露营地统一、有效的管理。同时,露营地的环保问题也没有得到很好地重视,来一批游客带一批垃圾的现象不可避免,日积月累会带来很严重的环境问题。国内在残留废物处理,厕所废物处理的规范化处理方面也没有完善的标准,会对环境带来不可逆的副作用。最后,政府并没有专门管理部门对露营地进行统一管理,而一些自发的露营地协会等组织发挥的作用也非常有限,规范化管理露营地迫在眉睫。
(三)房车上路难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对于房车的规定还有灰色区域,而且其对房车车型的界定也不明确。房车分为自行式和拖挂式两种,拖挂式因其内部设施完善、居住舒适而备受游客欢迎。很多地方的交管部门目前禁止拖挂式房车在我国的高速路上行驶(拖挂遮挡住了车牌),而自行式的房车价格昂贵,很多本体低成本的自行式房车,需要进行改装才能更好地适应房车露营地旅游,难度大、成本高,这更是让房车露营地旅行变成镜中花、水中月。
(四)露营地旅游基础设施不完善
杭州旅游景区及交通设施还很不完善,如杭州大部分公路主干线没有通往非重点旅游景区的指示标牌,导致许多自驾车旅游走错路或者找不到旅游目的地,而很多适合露营地旅游的景区恰恰就是在非重点旅游景区。旅游景区普遍停车场地较小,造成景区“停车难”,从而导致强烈依赖私家车,房车的露营地发展雪上加霜。其次,拥有齐全的可循环设备的露营地在国内少之又少,生态环保游也是露营地旅游的核心思想,能够拥有全面设施的露营地少之又少,独立的饮水、污水、垃圾处理系统;配套的用电、饮食、医疗、维修;完善的娱乐活动区域;迅速高效的医疗设备等等缺失严重,只有完善的基础设施才能给一些犹豫不决的露营地旅游潜在消费者吃下定心丸。
三、促进露营地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档次定位准确
露营地建设应尽可能适应各种不同消费水平的游客需求,房车、小木屋、帐篷都要有。营地也可适当分区,选择一些环境特别好的区域,如海景、湖景餐厅和景观房,提高消费档次,但更多的应是价格相对低廉的服务。无论什么档次的露营地,服务设施一定要完善,要能够满足游客食宿,补给,医疗等一系列设备。并且,提供自行车租赁,体育用品租赁等项目。另外,可以在游客较多的露营地组织一些篝火晚会、体育比赛、射击、垂钓等项目。而在游客较少的地方尽量建立安静,清净,拥有大量自由空间的露营地。
(二)扩展营销方式
目前,国内旅行者还是习惯上车睡觉下车拍照模式,自驾游也属于小众的旅游方式,露营地旅游更属于小众之中的小众。因此,对于露营地的旅游方式要加强宣传工作,第一,房车露营地经营者要主动与景区、经销商、媒体、政府合作,全方位多角度的进行产品营销。第二,在杂志,报纸,宣传手册等传统媒介上以及各大论坛、微博、朋友圈等数字媒介上进行营销。第三,利用网络建立数据库营销方式,通过电子邮件,宣传彩页和短信等方式介绍自驾游项目。第四,采用体验式营销,以成本价甚至免费的方式邀请顾客进行体验,征求体验者建议作出数据统计,从而更好地完善具体项目,抓住回头客。第五,从长远来看,露营地旅游可以“从娃娃抓起”,露营生活对培养青少年独立自主的品质有很大的帮助。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广大家庭与青少年人群的户外露营生活宣传促销,积极培育市场,扩大未来的消费需求。
(三)加快标准建设和完善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旅游产业、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以及实施旅游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坚持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有效保护与科学利用相结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旅游带动发展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动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旅游产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管、旅游公共服务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协调、规划编制、资源保护开发指导、产品宣传、市场秩序维护等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诚信经营、失信惩戒、失信复议等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竞争,开展行业培训,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产品推介、交流合作等服务。
第二章旅游产业扶持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旅游产业发展中优先保障旅游基础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优先支持重大旅游产业项目建设。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旅游行政管理、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等项开支。
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九条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旅游项目建设在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旅游城镇、特色旅游街、历史文化景点、旅游景区和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在规划条件制定阶段,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旅游景区(点)外联道路建设规划、旅游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对于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旅游项目,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鼓励农村集体土地依法流转。
第十二条旅游城镇、旅游景区和旅游通道的旅游标识标牌、紧急救援设施、旅游集散中心、旅游信息服务设施、汽车营地、汽车租赁服务站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纳入工程规划,实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产。
第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信息和政策扶持等方式,促进具有地方特色旅游商品的保护、研发、生产、销售。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旅游商品开发项目,其经营者、权利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政府资金扶持。
第十四条利用境内外知名品牌节庆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活动或者依托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务、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医疗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项目引进奖励和旅游产品策划、包装、宣传、推介等支持。
第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人才培养规划,制定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开展旅游人才培养的政策,加大旅游人才培养的投入,促进旅游科研、旅游教学和旅游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定期向公众相关旅游信息,并在机场、火车站、城市广场、旅游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等游客相对集中的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在本市从事农家乐旅游经营活动的,其旅游服务设施、食品卫生、垃圾处理、污水排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本市鼓励农家乐旅游向乡村度假旅游转型升级,对全市重点乡村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给予建设用地指标、基础设施配套等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服务事项。
第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旅游市场规范
第二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旅安全防范和监管工作机制,配置旅游紧急救援设备,建立旅游紧急救援服务体系。
旅游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处置旅游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使用旅游客运汽车、船舶运送旅游者的,应当选择具备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为汽车、船舶提供方。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等本单位招用的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旅行社之间需要互相借用导游人员带团的,双方应当签订《借用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旅行社使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导游带团的,应当与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签订《劳务派遣用工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招用导游、领队人员的,其支付导游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旅行社应当依法为导游、领队人员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派遣带团的导游、领队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旅行社委派导游、领队人员出团时,不得向其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导游人员服务质量评价管理体系,对导游服务质量实行等级管理。
旅行社、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导游人员信息档案,及时、准确记录导游培训、奖惩、调动、趟次服务质量评价等动态信息,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导游趟次服务质量评价、游客满意度及导游等级评定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导游年审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旅游景区(点)及周围尾随、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或者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景区(点)、星级乡村酒店以及纳入旅游统计的社会旅馆、星级农家乐、餐饮、购物、娱乐等接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标准的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并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和规范,引导旅游景区(点)、旅行社、星级饭店、社会旅馆、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和复核由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负责。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保障
第二十八条旅游者有权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有权拒绝购买旅游经营者推荐的旅游商品;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合同以外的服务;享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提供安全、真实、可靠的游览线路、交通工具、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旅游服务信息,不得作虚假的诱导宣传。
第三十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A级旅游景区在国家法定假期以及举办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及时向社会游客流量、最大接待容量、最佳接待容量以及天气预报等信息。
旅游景区因修建等原因不能对外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相关信息,其提前期限一般不得少于90日。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费用构成。国内旅游包括交通费、景点门票费、食宿费、综合服务费、保险费等;出境旅游包括前往所有旅游目的地国的签证费及由其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经营旅游团队业务的,同团同标准的合同价格应当相对一致。在同团同标准服务中,合同价差不得超过15%。超过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经营自驾、自助游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并书面告知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等安全事项的情况。
旅行社经营自驾游业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导向服务、食宿安排、联络工具、车辆应急维修以及必要的医疗救护药品用具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组织旅游活动时应当为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五条旅游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维护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在突发事件或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服从和配合旅行社、导游的统一组织和指挥;发生旅游纠纷时,配合旅游执法人员,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旅游市场监管应当实行联合执法检查制度。联合执法检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旅游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查处旅行社、星级饭店、社会旅馆、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和导游的旅游行政违法行为。
旅游经营者违反工商、卫生、环保、消防、治安、安全、统计等方面相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市登记注册的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之外,从事违反本条例强制性规定行为的,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但是该行为在发生地已经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旅游业21世纪议程―实现与环境相适应的可持续发展》将可持续旅游定义为:在保护和增强未来机会的同时满足旅游者和东道区域的需要。研究旅游景区的可持续发展问题,不仅可以审视旅游景区目前的发展状况,诊断旅游景区的发展不足和瓶颈,还可以依据旅游景区的现存不足制定科学合理的可持续发展道路,延缓旅游景区的发展阶段和巩固阶段。
伴随着旅游行为产生的是消费行为,相对于一般消费来说,旅游消费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发生和发展的高层次社会性消费。吴清津提到,旅游消费就是“旅游主体在有时间保证和资金保证的情况下,从自身的享受和发展需要出发,凭借旅游媒体创造的服务条件,在旅游过程中对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存在的旅游客体的购买和享用的支出(投入)总和。”如果旅游企业只是一味地使用现成产品向旅游消费者反复劝说兜售,而不仔细研究旅游消费者的购买行为过程,就难以真正满足消费者的需要,难以协调旅游者、生态环境、旅游资源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旅游者的旅游消费行为深受旅游目的地特殊区位因素的影响,旅游目的地所具有的条件会引起该地旅游者一系列特定、相似的消费行为。
文章从北海银滩景区旅游者消费行为角度,研究景区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经过调查走访、实地观察、查找报刊资料发现北海银滩景区存在许多亟待改善的严峻问题,并探索发展路径。
二、北海银滩景区旅游者消费行为调查与分析
(一)北海银滩景区概况
广西北海银滩景区是广西旅游的主导品牌,是我国最理想的海滨浴场和疗养胜地。北海银滩景区有着丰富的海洋资源,不仅有得天独厚的海滨浴场,还有充满大自然生态气息的大片红树林、D家文化等鲜明的滨海标志。北海空气中负离子含量为内地城市的50至l000倍,被誉为“中国最大的天然氧吧”,是各类慢性及老年疾病患者最适宜的疗养场所。自从开发成旅游景区以来,银滩因不合理开发造成了严重的生态破坏和发展问题。2002年5月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了《北海银滩旅游区规划》,并启动银滩中区改造工程。重建后的北海银滩景区免票对外开放,吸引了大量的旅游者前来度假旅游,此措在银滩景区的发展历程中具有深远意义;另一方面,免票也给景区收益、管理、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难题。
(二)调查问卷的设计与回收
文章通过问卷调查和实地走访等方法调查北海银滩景区游客的消费行为模式,从现行免票模式下银滩景区游客的旅游动机、市场需求、消费能力、偏好、期望等维度分析该景区旅游消费行为。通过调查得出真实的游客行为来分析景区综合影响力,并以此为根据诊断银滩景区的现行状况,发现景区的现存问题和发展契机,打造新的营销市场,探索可持续发展之路。
问卷调查的对象是在北海银滩景区的游客,随机选取男、女、老、少各阶层的旅游消费者作为调查对象,分别选择景区淡季和旺季时间通过访谈的方式与工作人员交流,获取相关信息。问卷共设置了14道选择题和一个评价矩阵,共发放问卷120份,回收108份,有效问卷为102份并用于分析,实际有效率为85%。
(三)北海银滩景区旅游消费者行为调查结果分析
1、旅游者基本背景属性
本次调查问卷随机选取在北海银滩景区参观游览的游客作为调查对象,其中男性比例占52%,女性占48%,年龄在25岁到35岁的被调查者占28%,在36岁到55岁的占到36%。分析北海银滩旅游消费者的人群特征发现,银滩的游客来自全国各地甚至国外,其中来自山东、辽宁、河北等东北和华北地区的56岁到70岁退休老人为数不少,在被调查者中占据18%的比重。根据访谈了解,这些老年人基本上是专程到北海养生、过冬或者康体疗养的,尤其是在每年冬季11月份到过年之后的3月份人数最多,更有部分老年人常年居住在北海,已在北海买房。
这部分养生群体有明显的特征:基本为已退休、经济能力较好的老年人,以及少数身体患有疾病的中老年人,多来自繁华大城市,其子女已独立,有自己的工作和生活;通常长期居住在海边的经济型旅馆当中,含餐,给该养生族带来很大方便。
2、消费者实际消费特征分析
(1)问卷统计数据显示,北海银滩旅游消费者有48%的人是通过亲友推荐而了解到北海银滩的,12%的被访者通过网络渠道、12%通过旅行社渠道到访北海银滩;而促使其最终来到北海银滩旅游则是因为银滩环境优美、气候舒适,可以缓解压力、放松身心。被调查者在回答“在银滩旅游期间最喜欢做什么是事情”时排名前四位的是漫步散心,在海边吹风晒太阳,游泳堆沙,品尝海鲜。
从以上调查结果中可以推断出身边亲朋好友的口碑对潜在旅游者的影响极大,所以在旅游过程中给旅游消费者留下良好的印象,提升游客满意度,可以为景区树立有感染效应的品牌口碑,吸引更多潜在旅游者。
(2)调查发现北海银滩景区有30%的被访者会在银滩停留2-3天,20%的人只在此停留1天;而在旅游期间游客的消费基本上都不高,50%的游客主要支出于品尝美食,其次是在用于交通(18%)和住宿(16%)。旅游者在北海银滩景区的旅游天数短、消费低,对景区的经济贡献不高。
3、旅游消费者消费满意度分析
在调查北海银滩旅游者对于该景区的满意程度时,最让银滩游客感到满意的排名前三位分别是风景、环境、免票制度;而最让游客不满意的前三位是坑宰游客现象、文化底蕴不够、环境卫生差;有72%的被访者认为自己的银滩之旅基本达到预先的期望值,28%的被访者认为低于期望值,被访者中没有人认为此次体验超出期望值;65%的被访者表示下次还会来银滩或者推荐亲友来银滩旅游。
数据显示,银滩的风景和环境还是让旅游者较为满意的,银滩的免门票政策无疑是给休闲养生群体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北海历史底蕴不够浓厚,坑客宰客等混乱的市场环境给旅游者留下了极其消极的印象。
4、北海银滩旅游消费者对景区综合评价分析
问卷在最后设置了矩阵评价调查,将银滩的海滨风光等19项内容呈现在旅游者面前接受评价,设置了“非常好”、“好”、“一般”、“较差”、“差”五个评价等级,以期对银滩景区进行全面地游客感受调查。评价结果如下:
表格数据反映了旅游消费者对于银滩景区最直观的评价,据表格数据取最高票数得知,旅游者们大多认为:银滩的海滨风光非常、空气质量、免票制度深的旅游者喜爱;沙滩海水质量、当地居民接纳游客态度、景区带来的缓压效果、生态环境较好;旅游活动项目的丰富程度、景区规划效果、景区工作人员素质、旅游商品市场秩序、物价水平对生活影响、交通便利度、景区宣传效果、人文关怀、景区的意外安全保护和危机处理一般,有待加强。最后,旅游者对景区的综合满意程度较好。
三、旅游者消费行为调查所折射出北海银滩景区的存在问题
北海银滩景区因其自身区位因素、气候环境、人文风俗、历史文化等特点形成了一套特定的旅游者消费行为模式。
(一) 游客停留时间短、消费低
调查结果统计显示,除去部分长期在银滩周边养生的长居旅游者外,普通的旅游者在银滩的平均停留时间为1.5天,人均消费金额为600元左右,且越来越多的旅游者直接略过银滩景区直奔北海涠洲岛。这其中很大部分原因就是北海银滩景区旅游活动项目少,无法吸引游客的目光,致使很多人来到银滩匆匆看了几眼之后便离开了。如此浅度的出游不仅给游客留下了极为不好的印象,重游率低,缺乏游客忠诚度,经济贡献低,对景区的长远发展十分不力。
(二)滨海旅游缺乏主题亮点,高端旅游产品欠缺,市场竞争力弱
解芳君认为我国海滨旅游度假区主题定位不明确,缺少文化内涵,资源类型相似,开发雷同很严重。要做到差异化经营,就要明确不同的主题。我国海滨度假区主题开发雷同情况的严重使得度假区的建设庸俗化、功利化,缺少创新意识。北海银滩景区同样存在缺乏主题亮点的问题,无法摆脱传统的海滨度假区的存在模式。旅游产品种类少,档次低,雷同度高,缺乏自身特色。产品主要有快艇、摩托艇等的海上娱乐项目,良莠不齐的海鲜产品,缺乏高端的滨海类游览项目,无法激起旅游者的消费欲望,严重影响了景区的经济收益。拥有优质的海滨资源的北海银滩景区,却无法打造成三亚、鼓浪屿级别的海滨度假区,银滩“质量高、档次低、无特色”的现状令人堪忧。
(三)旅游者生态环保意识薄弱
随着银滩接待游客人数递增,银滩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显现出来,海水污染、沙滩变黑、沙子减少、垃圾成患、海洋生物骤减等不容忽视。调查过程中曾有多位被访者提及银滩的沙子越来越少的问题,因为许多游客为了纪念旅途,会想方设法带走一些沙子,这看似“人之常情”的行为却给银滩带来了不小的损失。沙滩上沙层越来越稀薄,生活在沙层下面的海产生物将无处可藏而数量骤减;海岸原本拥有的自净能力将减弱,生态系统遭到破坏。
(四)景区免票制度带来一系列管理保护问题
在城市经济不发达的北海,银滩景区免票是一把双刃剑,在带来良好社会口碑的同时也给地方管理发展带来较大的难题。首先,免票导致大量游客涌入,游客接待人数无法控制,一旦超过当地生态环境容量,会带来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如今每逢节假日,沙滩上人山人海,道路阻滞不畅,沙滩沙质破坏,海水遭受污染。免票之后收入大量减少,银滩景区每年入不敷出,依靠政府财政扶持和少量收入,仅仅能够维持景区日常运营管理,难以建设完善景区设施设备、保障产品质量和扩大宣传。例如,北海银滩曾有号称“亚洲第一”的大型音乐喷泉,本该成为银滩特色旅游产品却被迫停止直至消失。因为喷泉位于海边沙滩上,海水对喷泉设备损害极大,需要高额维护管理费用;且音乐喷泉耗电量大,每晚需要近万元电费,成本极高;银滩景区难以投入巨资运作喷泉景观。
四、基于旅游者消费行为广西北海银滩景区可持续发展建议
(一)开拓滨海养生度假市场
根据本次调查得知,北海银滩景区每年会吸引大批中老年旅游者过来避寒养生,该部分群体在北海银滩景区停留时间较长,消费行为特征自成规律。作为数量庞大的市场,北海银滩景区应该抓住机遇,适应市场需要,利用北海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打造成中国乃至国际著名的养生胜地。随着北海市交通条件不断改善,北海银滩景区还须改善接待条件,在旅游接待设施、景区综合结构、生活需求的配套服务等方面提高服务水平,加大宣传,营造出自然养生的环境氛围,吸引世界各地的养生族到此感受“天然氧吧”的魅力。
(二)开展深度旅游,发展高端旅游体验项目
体验经济时代的旅游消费者需求层次逐渐走向高端,情感需求所占的比重增加,个性化的产品和服务越来越受欢迎。本次调查发现,游客来到银滩只能简单地体验浅海戏水之乐,乏味而没有新意。为了丰富景区旅游活动,满足旅游者的观赏需求,景区可以开发深度旅游,从旅游消费者的需求角度出发,注重旅游者消费时的感受,走向高端化和个性化。根据银滩的资源条件,发展适合的高端旅游项目,如海上(底)餐厅、海底探险、海上垂钓、划艇、沙雕、摄影、沙滩体育等项目。
(三)开发生态体验型旅游产品,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测力度
北海银滩景区的生态环境是景区存在的灵魂,景区的环境是带给旅游者直观感受的重要因素。北海银滩景区要建立一个有效的环境监测和保护机制,对银滩的沙质、海水、绿化等实行科学管理,加大环保宣传力度,构建完整的垃圾监测清理流程,控制旅游者人数,使银滩游客接待数量与景区环境承载量形成和谐合理的发展状态。培养旅游消费者的生态文明意识,倡导文明的旅游消费行为,加强社会精神文明建设。
纵观北海银滩的现有优势,银滩可以结合现有珍贵的生态资源,开发生态体验项目。例如,北海银滩周边有大片原生态红树林,大量生物寄居在红树林和浅滩之中,譬如蛤蜊、牡蛎、沙蟹、沙虫等物种,很多当地渔民在滩涂上耙螺,挖沙虫。景区可与政府共同制定生态体验新线路,科学管理红树林生态景观,轮流圈定一定区域的红树林景观作为旅游者可进入的海洋体验基地,组织旅游者参观沙虫、蛤蜊的生长环境和挖掘过程,尝试亲身体验的劳作之乐,满足旅游者的求知欲望。北海银滩可以轮流圈定区域,消除人为进入对红树林的破坏,并定期监测维护红树林的生长环境,严格控制进入的旅游者人数,在体验过程当中向游客输入生态保护的理念。除此之外还可以开展海上农家乐,组织游客捕鱼、捞蟹,让游客参与渔船上的捕捞活动。
(四)坚持免票制度,引资建设周边项目,带动相关产业发展
多年来北海银滩景区是否应该免票的问题引来多方不同意见,近几年争议愈发强烈。北海银滩景区应该以区域发展为目标,坚持免票制度。银滩坚持免票十几年深得人心,如果此时突然开始收取门票,必然会引起消极的市场变动,引发公众不满,严重影响北海旅游市场秩序。北海银滩景区可以借鉴杭州西湖“免费+周边消费”的模式,银滩免费之后周边消费却大大低于预期水平。所以当地政府要加强的是发展周边吃、住、娱乐等综合产业,扩大休闲度假的综合效应。优化提升现有景点,开发新的旅游消费项目,出台优惠政策鼓励投资建设休闲消费场所,提高旅游者消费力度,促进旅游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
中图分类号:F592.7 文献标识码:A DOI 编码:10.3969/j.issn.1006-6500.2014.09.010
Abstract: Based on the elaboration of the produ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ecological agriculture tourism and its significance, this article makes an overall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problems of Xiaogan ecological agriculture tourism and then put forth some sustained development measures.
Key words: ecological agriculture tourism; production situation; development countermeasure; Xiaogan city
生态农业旅游在我国是近些年才兴起的一种新型的旅游方式,它是一种新型农业生产经营形式,也是一种新型旅游活动项目,是在发展农业生产的基础上,有机地附加了生态旅游观光功能的交叉性产业,是当今旅游新需求的必然产物[1]。农业生态旅游是把农业、生态和旅游业结合起来,利用田园景观、农业生产活动、农村生态环境和农业生态经营模式吸引游客前来观赏、品尝、作习、体验、健身、科学考察、环保教育、度假、购物的一种新型的旅游开发类型。
1 生态农业旅游的产生与发展
生态农业旅游是20世纪首先在发达国家兴起的一种旅游方式,是生态农业与旅游结合催生的产物。“生态农业旅游”一词首先出现在世界旅游发达的欧美国家。在国外,早在19世纪30年代欧洲已开始了生态农业旅游。意大利在1865年便成立了“农业与旅游全国协会”,是世界上成立最早的农业与旅游相结合的专业协会。该协会的主要功能是专门介绍城市居民到农村体验农业野趣,与农民同吃、同劳作,或者在农民家中住宿。这实际上标志着农业与旅游业已经结合成为一个新型的产业。在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兴起的这种生态农业旅游,之后逐步扩展到美国、法国、英国等国家和地区。20世纪70―80年代,日本、韩国、新加坡陆续成为生态农业旅游的开发热点国家。20世纪80年代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也开始进行生态农业旅游的探索性研究和开发。
我国生态农业旅游起步较晚。国家旅游局推出“1998年华夏城乡游”为主题的旅游年活动,拉开了生态农业旅游发展的序幕。2006年确定以“中国乡村游”为主题的旅游年,主题口号是“新农村、新旅游、新体验”。2009年的“中国生态旅游年”,倡导“走进绿色旅游,感受生态文明”。这些举措有力地助推了生态农业旅游发展,相继出现了以农家乐、度假村、野营地、休闲农村、生态农业观光园、教育农园、民俗文化村、乡村俱乐部等多种形式的生态农业旅游。全国生态农业旅游逐渐成为一种新的旅游消费方式。
2 孝感市生态农业旅游产业现状
孝感市是一个农业大市,农业旅游资源十分丰富。“十一五”期间,孝感市生态农业旅游发展迅速,旅游功能明显提升,综合效益显著提高,成为扩内需、促消费、保增长的一支重要力量和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同时是促进农民就业增收的重要渠道,推进农业功能拓展和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举措,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新型城镇化的重要载体,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有效途径,对促进两型社会(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建设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1 旅游创建力度不断加大
2006年《董永传说》入选国家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国家旅游局授予孝感市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称号,2013年中国民协授予孝感市为“中国孝文化之乡”称号。旅游名镇、名村创建及“农家乐”升级达标工作积极推进。2010年6月,湖北省政府授予汤池镇为湖北旅游名镇、孝昌观音湖熊畈村为湖北省旅游名村。还有7个村被列入全省旅游名村创建单位,即孝南肖港镇小周村、汉川翥夂许家村、应城汤池镇洪河村、云梦下辛店镇泗洲寺村、安陆烟店镇碧山村、大悟新城镇江冲村和双峰山大砦村。“农家乐”创星工作开始启动,到2010年底,全市星级“农家乐”达到102家。
2.2 旅游产业体系日趋完善、经济效益显著提高
“十一五”期末,孝感市已有2A级以上旅游景区13家。其中,4A级生态农业旅游景区4家、3A级景区5家,2A景区4家,2011年新增4A级生态农业旅游景区1家;省级旅游名镇1个;省级旅游名村1个;星级农家乐102家。
“十一五”期间,孝感市累计接待游客2 710.5万人次,年均增长22.4%;实现旅游总收入154亿元,年均增长21%。2013年,全市接待游客1 400万人次,旅游业总收入84亿元,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6.8%。
2.3 旅游发展环境明显改善、投资规模不断扩大
“十一五”期间,孝感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发展旅游业,把旅游业作为优先发展的重点产业和第三产业的龙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摆上重要议事日程。2008年,孝感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意见》,制订了支持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成立了孝感市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和孝感市假日旅游协调领导小组,研究并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市财政安排旅游专项资金用于旅游业的发展。
“十一五”期间,通过招商引资,开发旅游景区、星级宾馆、生态观光园等项目24个,投资规模80多亿元,其中“十一五”期间完成投资38亿元。天紫湖、观音湖、嘉沦河、白兆山、钱冲银杏谷、大悟白果树湾新五师司令部纪念馆等生态农业旅游景区相继建成。5年来,市、县两级政府投入3亿多元改造旅游基础设施。
2.4 旅游管理体系逐步健全、市场开发成效显著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孝感市政府出台了《孝感市一日游管理规定》和《孝感市旅游业管理办法》,批准成立了孝感市旅游执法大队和旅游质监所,一套班子两块牌子。通过新一轮机构改革,全市县市区旅游工作机构得以健全,工作力量得到充实和加强。
围绕开拓武汉旅游市场,组织了一系列宣传促销活动。先后组织参加了3届华中旅游博览会,连续2年以孝感市政府名义在武汉举行了大型旅游宣传推介会,开展了“武汉万人游孝感”活动。加快与武汉黄陂区、东西湖区的景区联动和市场对接,着力抓好融入工作。围绕提升孝感旅游知名度,积极开拓境外市场,2次参加省政府组织的“台湾湖北周”活动。先后参加了在昆明、烟台、重庆召开的国内旅游交易会。此外,组织指导汤池温泉、双峰山等景区和有关企业,开拓河南省信阳、南阳,以及省内宜昌、襄阳、荆州等城市旅游市场。
3 孝感市生态农业旅游中存在的问题
3.1 宣传营销不够充分[2]
从生态农业旅游开发的实践来看,对自身旅游资源的宣传和营销以及对景区宣传的广度和深度都还做得不够,对于不同的客源群体、不同的市场群体没有采取相应的宣传策略。甚至 ,本地的一些市民对本市的一些生态农业旅游点还不是很熟悉。 有些景区在宣传的过程中只注重风景的宣传而忽略了当地文化与风景的有机融合,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全市还没有一个综合性的旅游专业网站。
3.2 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有待改善
交通是旅游业发展的前提,无论是游客乘坐公共交通还是私家车出游,良好的交通条件都是他们考虑的首选。如孝南区杨店镇,交通历史欠账多,虽然近几年交通状况有明显改善, 但还是相对滞后,公路等级较低,公共交通落后,难以适应现代旅游发展的需要。
3.3 具体产品服务雷同,缺乏特色和品牌化[3],创新性不足
生态农业产品单一,缺乏精品,不能适应现代旅游市场的需求,难以提高重游率。生态农业还局限于传统的生态农业模式,经营的项目绝大部分都是农家餐饮 、垂钓、观光 、休闲,模式和格局都大同小异,给人似曾相识的感觉,农庄之间不能有效地实现协调发展。产品没有品位和特色,许多项目都是由生产性项目改造为观光农园,项目功能单一,缺乏创新与特色,尤其是可供游人参与的农业生产活动和娱乐活动较少,对本地的民俗、文化内涵开发不充分,缺乏知识性和趣味性,缺乏吸引力。生态农业缺乏现代化、市场化理念,农业科技支撑和引领的核心作用没有突显,农产品还在产品价值链最低端,农产品附加值不高,“ 资源共享、 优势互补”的区域联动机制尚未形成 ,精品乡村旅游线路还需进一步提升。
3.4 经营管理水平较低 ,服务质量不高[4]
很多旅游经营项目都是个体经营性质,实行的也是家族式管理,缺乏必要的培训,组织能力及管理技能不足, 在经营管理上不够规范,在服务质量上不到位。在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方面,与游客的要求相差甚远。服务员大多数是自己的亲戚或在本地招聘的员工, 基本上没有进行过健康检查,用餐设施很少经过卫生管理部门检查和实行严格的消毒制度。
4 孝感市生态农业旅游可持续发展对策
4.1 加大宣传营销力度
无论是生态旅游的景区还是旅游产品,都必须要靠宣传来扩大知名度。没有宣传,即便是再好的旅游景点也只能是“养在深闺无人问”,如果宣传工作做得好 ,那就是“一举成名天下知”。要以“董永故里,孝文化名城”为主题,以汤池温泉、双峰山、天紫湖、观音湖及白兆山等4A级生态农业旅游景区为标志性产品,塑造和推广孝感旅游对外新形象。可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宣传:在交通要道上增加宣传广告;与旅行社建立良好合作关系;加强售后服务,建立顾客档案,在特殊节日发卡片邀请,采用淡季降价并对重点游客赠送礼品等方法;或推出会展游、商务游、假日游、休闲游等改变以往的以观光游为主的旅游模式,让游客有更多的选择;有针对性地在互联网、电视、报刊、杂志等相关媒体上开辟专题、专栏、专版,开通微博,全方位宣传孝感市旅游产品,向游客发放旅游宣传册;发挥音乐作品《 孝感》、《孝感我的家乡》、电影《天仙配》、《欢天喜地七仙女》等对孝感旅游业的推介作用 , 以促进生态农业旅游的进一步发展;制作孝感市生态农业旅游网站,并设立网上预订系统,完善网络营销渠道,发展旅游电子商务,加强电子商务网站与消费者之间的互动[5]。建设旅游信息查询平台、互动平台,每个景区将自己的旅游点制作成电子宣传册,把电子宣传册置于生态旅游网首页的醒目位置,配以背景音乐,这样游客在到景区之前就可以通过网站进行前期的相关了解;顺应互联网、物联网和手机等新兴媒体发展趋势,拓展信息终端,加快信息服务体系建设。与周边地区举办旅游景点联谊会、洽谈会,借此机会宣传本地景点,扩大景点影响力。
4.2 资源共享,突出特色
生态农业旅游必须充分体现自己的特色,什么是特色呢?高文化附加值就是特色[6]。要注重文化品位,发扬地方文化特色,挖掘乡土文化、民俗文化内涵,并将其合理地与城乡经济文化交流融合。
要尽快改变当前生态农业旅游低、小、散的现象,要根据本地地理环境、人文景观特色,延长农业产业的产业链,围绕“高、新、特、优、雅、奇”几方面努力打造特色休闲品牌。借鉴广西灵山荔枝节[7]的成功经验,精心策划“中华孝文化旅游节”、“中国银杏节”、“孝感杨店桃花文化旅游节”等重大旅游节庆活动,力争将其中一些活动打造成全国的旅游节庆品牌。
4.3 以管理为核心,加强人才引进和培训工作
要将现代化的企业经营管理理念,引入生态农业旅游的发展中,进一步规范化管理,提高管理技能。一方面要积极引进策划、营销、经营、农艺、花艺、公关礼仪、导游等方面的人才。另一方面要积极加强与劳动部门合作,大力培训本企业从业人员,努力提高管理技能、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要扎实搞好环境卫生和餐饮卫生,提高厨房、餐厅、卧室、浴室、 厕所及公共娱乐场所的卫生质量,对厨房卫生和餐厅卫生进行定期检查[8]。
4.4 大力推进旅游路网建设
要大力发展旅游交通业,提升旅游公路等级,解决景区的可进入性问题。连接主要旅游景区的公路,形成整体合力,产生市场凝聚效应。修通双峰山―孝昌观音湖―大悟龙潭湖的生态旅游公路,提升双峰山至黄陂木兰天池、孝昌观音湖至黄陂清凉寨、安陆白兆山至应城汤池温泉公路等级。加快城际铁路和高速铁路建设,城际铁路是连接武汉城市圈内各城市之间的轨道交通,是游客进入各地、各景区的快速交通工具。要尽快完成汉口火车站至孝感城区汉孝城际轨道列车的建设,并逐步延伸至云梦县、应城市。高速铁路要利用石武高速铁路和武荆高速铁路的建设,让游客能顺利通过高速铁路交通到达孝感旅游。要完善景区内部交通,景区内部交通要以车辆环行道路建设和游客步行道建设为主,让游客能方便地游玩。
4.5 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要充分利用国家的“中部崛起”战略,“长江中游城市群”战略,湖北省政府把孝感市建设成“武汉城市圈副中心城市”战略,发展孝感市的生态农业旅游业。
4.5.1 加大政府投入 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基金, 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推广、旅游人才培训、旅游公共服务、旅游重点项目引导性投入和对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4.5.2 实行税费优惠 对投资规模在5 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旅游景区(点),其门票收入征缴的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按第一年至第三年全额、第四年至第五年50%的基数标准,由同级财政予以奖励。对旅游企业上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允许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旅游企业宣传促销费用和旅游商品生产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旅游企业在注册登记、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市本级财政收入的,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落实水电气价格政策,经营服务性收费从优收取。星级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同价。
4.5.3 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对从事旅游商品开发、旅游饭店经营、旅行社以及旅游运营业务的旅游企业,凡符合贷款条件的,担保机构应优先给予担保,银行机构应优先给予信贷扶持。
4.5.4 优化土地资源配置 将旅游项目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列入全市重点项目的重大旅游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按报批程序由市专项安排。非政府单项投资额达到1亿元以上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旅游建设项目,配套费等规费可由市财政按50%的比例奖励给项目单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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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张青,田家林,徐立岗,等.南京市休闲农业旅游现状分[J].经济研究导刊, 2013 (20):107-108.
[5] 林惠恋.农业旅游电子商务应用现状及策略分析[J].中国电子商务,2013(16): 2-3.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参观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有偿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并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相结合,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保护、研究、利用的关系,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和旅游市场开发促销的投入,改善旅游环境,扩大开放旅游市场,促进旅游业发展;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采取有效措施开拓旅游市场。
第六条鼓励、支持国内外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依法投资经营旅游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七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旅游规划和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对旅游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九条区、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西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辖区内的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发展旅游业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批、执行。
第十一条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土地利用等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场所、文物保护等相协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设施,必须严格执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擅自改变旅游景区(景点)景观和重要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开发、建设旅游项目时,应当体现文明、知识、趣味、地方特色和可参与性。禁止盲目、重复和低水平建设,避免浪费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重点开发建设的旅游项目,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项目及设施,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应事先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景区(景点)的管理,根据旅游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景区(景点)旅游建设规划,并按照批准的规划范围在景区(景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加强安全防范、急救措施,保护旅游设施和自然、人文景观完好,保持环境清洁卫生,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特殊区域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三章旅游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开办旅行社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营业。
旅行社需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拟设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导游业务、旅游咨询业务的应该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除旅行社外的旅游经营者或境外的旅游组织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根据国家规定办理。
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系、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境外旅游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旅游展销、旅游项目推介等活动的应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得超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提供有损人格尊严、违背民族风俗习惯、违碍以及有悖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
(三)不得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四)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不得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五)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引诱、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谋取合同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七)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定程序的检查;
(二)拒绝强行要求无偿提供服务;
(三)拒绝非法收费和摊派;
(四)要求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确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必须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但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等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根据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证旅游设备和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特种旅游项目,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对旅游中可能发生危险的旅游区域或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真实的说明,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救助。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旅游饭店(酒店)、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经营单位的管理和从业人员实行培训持证上岗制度。未经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对旅游饭店(酒店)按国家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标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旅游饭店(酒店)未评定星级的,其经营与服务质量标准应当遵守国家的旅游行业管理标准,不得使用星级和类似星级的称号或者标志进行经营和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对以招徕、接待旅游者为主的商店(商场)、旅游车(船)公司、度假休闲娱乐场所、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等经营单位的设施、服务质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投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理赔按有关规定逐级申报。
第二十八条实行导游员资格证书制度,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须取得相应的导游员资格证书,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导游员进行集中管理和委派制度。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导游。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交流与合作,共同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
禁止旅游经营者之间恶意串通制定垄断价格或以低于正常经营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第三十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项目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标准、价格等有关资料;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拒绝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依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或商品;
(四)人身安全、财产受到保护,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履行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可以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组织提出书面或口头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三条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应及时立案,通知被投诉人并进行调查,被投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不予受理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旅游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投诉转交相关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或备案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经营者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循环经济理论
近年来,信息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对各个行业均产生了深远影响。而旅游业作为传统和服务产业,受信息化影响之广、范围之大,远远超过其他行业。但是随着公园建设等旅游资源开发所导致的生态环境问题日渐突出,资源过度消耗,如何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包括公园在内的旅游管理方面的重要研究课题。[2]循环经济模式重视公园资源与生态环境间的协调,当前,中国处于城镇化加速时期,公园数量不断增多,在公园发展中,既要重视资源的合理优化,也要重视资源配置的公平性,保障每个人都享有到公园休闲娱乐的权利。通过制度创新,使公园生态资源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促进公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循环经济会计核算模式
循环经济是将资源置于一个“资源—产品—废弃物—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中,使资源获得合理的、持久的利用,使经济发展对环境的影响达到最小化。而会计是经济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循环经济会计核算模式,核算内容更加全面,既包括管理中发生的各项交易或事项,也包括对环境的损害、对资源利用情况,也就是对环境资源的消耗、补偿、治理和处理等的成本进行全面核算、核实,同时也核算产品建设成本。[3]1.货币计量与非货币剂量并用的多元化会计计量工具。循环经济模式,特别强调和重视对环境的损害,因此,其会计核算模式的核算主体,既包括生产部门,也包括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会计核算在客观、全面地反映生产经营经济效益的同时,也要客观、全面地反映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循环经济会计核算模式,采用的是货币计量与非货币计量并用的计量方式,与传统计量工具有明显不同,在循环经济条件下,可通过综合实物、物理、生物和货币计量等多种工具,客观反映环境、资源信息。2.循环经济会计核算流程。现行会计核算成本为会计逐步结转模式,以单位成品或半成品为会计对象,根据会计核算标准流程核算经济效益。但是在循环经济模式下,这种会计核算存在明显不足,比如无法实现各个工序间资源的最优利用,也难以对废弃物进行有效的回收利用。[4]循环经济模式,要求在管理中更加注重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对社会环境的影响,因此,需要实现经济效益、资源节约和对环境损害最小化三重目的。3.循环经济会计主体核算的范围。众所周知,循环经济注重提高资源利用率,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因此,在会计核算中环境经营成果也是重要的核算主体,属于主体核算范围。循环经济会计核算模式下的主体核算包括经济成本、负债、收入、利润和环境经营成果,这是对传统会计核算模式的优化升级,也是循环经济会计核算模式的优越之处。
二、循环经济会计核算模式在公园管理中的应用
(一)公园生态循环机制
循环经济下的各个部分和各个环节,并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的,是一个有机实体,彼此之间相互联系。公园中的水资源、空气资源、林木资源等之间也发生着能量转换,需要合理计算各部分的投入与产出,实现公园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园管理模式的发展
公园与生态环境是一种双向交互的关系,在清洁生产中,通过公园可积极推广清洁能源,如:太阳能、风能,做到持续开发清洁能源,并减少清洁能源生产中有害物质的产生,创造一种绿色的发展模式。[5]在公园管理中推行清洁生产,可实现有效的过程管理。根据科学规划,加强旅游管理控制,主要是严格控制资源评价、地域评价、规划设计、运营管理、日常维护等各个环节。而在微观层面上,可控制物料转化过程,将循环经济会计核算模式引入到公园管理中可为真正实现公园稳定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三)公园可持续发展模式
构建公园生态可持续发展模式,需要引入国际化标准的项目、服务设施和管理模式。为了实现公园可持续发展,需要不断提升公园服务意识和服务品质,坚持品牌化导向,扩大公园宣传力度。
三、提升循环经济会计核算模式在公园管理中运用效果的策略
(一)转变管理人员观念
建设学习型组织,加强核心价值观建设,在入园游客管理上,实行扁平化横向网络系统,确立正确的核心价值观、信心和使命,以坚强的生命力和目标实现不断创新,实现管理上的蜕变和升级。作为公园管理部门,需要建立学习型组织,紧紧依靠自身资源,通过部门建设来培育核心竞争力和软实力。在管理上,要不断创新,不断进行组织创新、管理创新,以提升公园整体管理品质;加强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提供独特的产品和服务,为实现公园可持续发展创造力量。[6]公园管理需要高素质人才,但是公园管理缺乏高素质人才,因此,公园管理中要重视人才的培养和管理,积极转变观念。根据公园管理的需要,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工作职责,确保管理人员各司其职,出色开展工作。同时,建立健全激励机制,重视人力资源开发:重视人力资源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素质。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并善于运用高层次专业人才。着力构建绩效激励机制,通过加大奖励、职位晋升等多种形式来激发公园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活力。[7]
(二)创造良好政策环境
在不断完善自身政策规定的同时,强化公园旅游资源管理,从公园角度看,应构建协调发展的公园管理规定,实现公园管理的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不断加强公园管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也是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需求的保障。而健全公园管理规范,使公园更好服务于人民群众,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政府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园管理的重视,加强对公园管理的检查,根据公园管理需要,构建完善的旅游法制体系,确保各级公园管理有法可依。由于公园制度规定建设短时间内难以实现,可允许各级公园管理部门自行探索适合本公园的管理规定,弥补公园立法的不足和空缺。中国是旅游大国,各个城市和乡镇大都建设了公园,因此,在公园管理上,要不断探索循环经济会计核算模式在管理中的应用,拟订符合我国公园实际的法律制度。在考虑国家自身的前提下,以促进可持续发展为己任,才能不断健全完善法律法规,为公园管理提供可靠的坚实的保障。
(三)实践循环经济会计核算模式
实现公园的长足发展,实现公园的可持续发展,要不断改善公园的旅游管理,实现循环发展,为公园管理创造更大的价值。为此,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公园管理的监管,实现公园景区管理工作,实践循环经济会计核算模式,实现公园的可持续发展。中国作为旅游资源大国,在公园管理中要加强对旅游资源的管理,在实际的管理中要不断更新知识结构、完善知识结构,实现公园管理与资源开发的同步发展。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知识更新速度超快,作为管理人员,要不断加强学习,实现自我成长、自我发展和自我实现,不断提升创新能力和持续就业能力。通过自主学习,可为企业提供一个获得培训的发展平台,制定相关培训需求评价、培训内容和培训效果。
(四)循环经济会计核算模式的其他策略
要加大宣传,通过宣传,帮助游客和公园管理人员树立公园循环经济观念,使循环经济观念更加深入人心。通过宣传,帮助人们树立新的消费观念、资源观念和系统观念,为提高公园管理的效益提供帮助。在宣讲过程中,综合考虑公园的生态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8]
四、结语
随着中国新型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建设中,兴建了大量公园,国民绿地拥有率不断提升,公园也是人们休闲旅游的好去处。为了实现公园可持续为人们服务,需要不断加强公园的管理,在管理中运用循环经济会计核算模式,对公园资源、消耗、成本和管理成果等均进行核算。
作者:何艳芳 单位:新乡市人民公园
参考文献:
[1]张东燕.试论循环经济模式在旅游景区管理中的应用[J].延安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2).
[2]郑燕.滨湖旅游区生态旅游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探析———基于云南省抚仙湖禄充景区的个案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2011(19).
[3]杨新.论循环经济理念在旅游餐饮业管理中的应用[J].中国商贸,2010(16).
[4]陈晓红.循环经济视角下生态农业旅游产品模式的构建[J].安徽农业科学,2012(8).
[5]郝家龙,翟纯红.循环经济与资源城市成长路径[J].北京大学学报,201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