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的认识范文

时间:2023-08-10 09: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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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认识

篇1

中图分类号:X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1)008-126-02

1 双流县环境污染纠纷现状

近年来,双流县的环境污染纠纷频发,从近3年来处理的环境纠纷的统计数据可以初步看出:2008年处理纠纷518件,2009年589件,2010年677件。另外,出现了一些棘手的纠纷,如2006年发生三强轧辊厂、成都驱动桥厂、成都顺成机械铸造厂与周围住户关于噪音、烟尘的污染纠纷以及成都飞压粉末涂料涂装实业有限公司与周围住户关于粉尘、噪声的污染纠纷:2007年华阳歌城与周围住户发生噪声污染纠纷;2010年煎茶镇、三星镇、永兴镇交界处的养殖厂与周围农户发生环境污染纠纷。这些纠纷的处理反复性强、难度大,还引发了集体上访事件。尽管如此,通过环保行政执法人员耐心细致的工作,县环保局与县规划局、国土局等职能部门的合作,县政府出面行使职权,以相关企业整体搬迁或取缔使上述污染纠纷得以根本性解决。

在这些污染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我发现了环保行政执法者、行政相对人认识和实践上的误区,我对环境污染纠纷的本质、特点以及环保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能进行了深入探讨,并提出依法行政是解决污染纠纷的根本之道。2环境污染纠纷的认识和实践误区

中国传统文化就是一种“人治”文化,对纠纷的认识和处理留下深深的烙印,长期流传的“包青天”和“拦轿喊冤”的故事经久不衰,现在的省长、市长、县长热线(信箱)一定程度上也传承了这种文化。深厚的文化传统影响到人的认识,很多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认为,解决环境污染纠纷就是只能靠环保局和局内行政执法人员的公正调解,无论如何也不愿走司法途径,实践中就存在信上不信下、不信法的群体上访、越级上访事件,而且缠住环保局要一竿子到底,而不管环保局有无相应的执行权(司法性质)。另外,受传统文化影响,环保局及局内行政执法人员在纠纷处理的认识和实践中也存在误区,少数人唯领导指示是瞻,不以法为根据而是习惯性地参照领导意图来处理纠纷。但绝大多数行政执法人员对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还是尽职尽责的,有把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完美的美好愿望,实践中却往往事与愿违:因袭旧的工作方式,不惜跑腿、不惜口舌、不厌其烦地调解,对反复性的环境污染纠纷也一而再地调解,却对当事人反悔、撕毁协议的行为无能为力,陷入循环反复而无法取得实质结果的状态中,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不满意,社会舆论不满意,上级领导也不满意。最后还被老百姓戏称“环保局工作人员留下了一串串脚板印,问题还是问题”。

3 环境污染纠纷的本质及特点

环境污染纠纷有时反反复复,难以解决,可以从它的本质和特点来分析原因。环境污染纠纷本质上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常常是某个污染源头污染了自然空间,就与在这个自然空间内生存的人群发生了矛盾,所以,环境污染纠纷往往涉及到多数人的类似纠纷,易发生,由此发生的司法诉讼叫普通共同诉讼。其次,根据环境库兹涅茨曲线,在未出现拐点时,环境污染与经济增长呈正相关关系。我县近年来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呈逐年增加的趋势,正是经济增长、利益分化导致环保矛盾通过量变到质变的积累过程而集中凸现。经济发展了,环境污染纠纷数量却多起来了、种类也日渐复杂,不是环保部门没作为,而恰是经济与环保存在相关性关系的科学体现。再次,环境污染纠纷处理难度大,反复性强。因为历史遗留问题和现实新问题交织,使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牵涉到规划、环保、国土、建设等各职能部门,甚至有些问题要县政府出面解决,这些都使环境污染纠纷处理难度加大。正如本文前面所介绍的2006年的两起纠纷,由于规划设计过于保守,与经济迅猛发展,城镇迅速扩建不相适应,一批持有合法批建手续的厂矿很快成为“城中厂”,挤占了商住楼、住宅楼的环境空间,加上生产工艺、污染治理水平有限,于是纠纷不断。环保局穷尽职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措施――责令整改到位、罚款、限期治理(限期治理这项是县政府委托授权给环保局的,2008年新的水污染防治法将这项权利赋予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等措施加上行政调解也无法完全处理好。常常是一时处理后得到短暂平息,但事隔不久再度暴发,而且不断升级、恶化。而且,这类纠纷通过司法途径也未必能得到圆满解决,因为司法系统处理民事纠纷是遵循救济原则,利用赔偿或补偿方式使损失得以恢复,赔偿或补偿方式可能起到一段时间的平息作用,但环境污染问题可能未得到根本性的解决,纠纷也可能再次出现。根本性的解决措施只有责令停产停业、取缔或整体搬迁,这些措施或处罚措施是县政府的职权。本文之前提到的多起环境污染纠纷最终以企业取缔或整体搬迁得以解决。

篇2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适用范围

      一、环境污染范围界定

      由于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其损害补偿功能,即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给予某种适当的补偿,使其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侵权责任的认定均以损害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2]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由于环境污染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界定环境污染的范围对认定环境污染责任至关重要。

      从人与环境的关系看,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生活环境的损害”与“生态环境的损害”。“生活环境的损害”是以环境为媒介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纯经济损失等;“生态环境的损害”是指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存于其中的动植物和它们相互作用的损害,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和凝载在生态环境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利益)人为的显著损伤。[3]“生活环境的损害”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没有争议,但“生态环境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生态损害不宜由侵权责任法调整,而应由环境保护法本身来解决。[4]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2次审议稿均将生态损害排斥在外。虽然《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次征求意见稿第65条将生态损害纳入其中,即“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时,关于生态损害的规定又被删除,从而使环境污染的范围是否包含“生态环境的损害”仍然没有能够在立法上加以解决。

      对环境污染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例如,从作为规制环境污染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对环境的界定不限于生活环境,而是包括生态环境。因此,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理解为包括生态环境才不至于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同时也与逐步扩大保护客体的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5]此外,环境保护法的规范并不足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并且《环境保护法》也不能取代《侵权责任法》在规制环境污染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将生态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的范围是必要且合理的,[6]再说这一观念已经为我国立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所认识并接受。[7]

      二、环境污染责任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标题是“环境污染责任”。在对该标题的理解中,有学者提出存在3种理解可能:(1)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2)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包括对权利人的利益损害,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中的权利人损害承担责任;(3)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环境污染损害和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而所谓的侵权责任并不特指对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责任,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相当于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8]根据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立法标题技术,在确立立法意图时,标题对其后面的条款起说明作用。[9]而在我国,将标题理解为是对后面条款意旨的归纳也是没有疑问的。但是,法律中的标题虽然对于相关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解释作用,但毕竟只是理解法律条文的辅助资料,只有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疑义时才有必要结合标题来进行解释。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完全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来进行。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是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加以规定的,其含义较为含糊,只能看成是对《侵权责任法》第8章标题的说明,并没有解决上述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理解的分歧。由于在法律中没有一个法律条文能够独立存在,往往只有当法律条文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彰显其真正的含义,有时将该条文与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加以比较,含义也就明确了,[10]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4个条文,而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的其他相关条文来理解。

      从《侵权责任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看,充分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是该法最主要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列举。由于权利是人的权利,换言之,权利总是依附于特定的主体,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法》这3个条文的规定看,无论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均以侵权人侵害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为条件。[11]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可知,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不应作如下理解:(1)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即应当承担责任;(2)除行为人的行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责任外,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没有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上述理解均不妥当,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

篇3

党的十报告首次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的战略高度来部署,实现了我国经济建设总体布局由“四位一体”向“五位一体”的重大升级,我国控制和管理环境风险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两会前夕,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出《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一做法的目的是一旦风险发生,通过强制保险方式,保险公司将成为赔偿主体,从而给予受害者以补偿。这让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颇受瞩目。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行为人所致环境污染而生的环境清洁治理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即是强制有污染隐患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所致的赔偿责任,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利益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些地区已经有了几年非强制保险的试点经验,但或多或少都遇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能否伴随“强制性”的出台迎刃而解?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还存在哪些问题?

首先,我们要明白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升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按理说投保应该是自愿的,但我国目前的状况决定了一、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环境责任险是非常必要的。二、我国企业的风险意识差,主动投保的企业太少,大多数企业心存侥幸,认为没必要在保险上花钱。所以必须要强制他们投保。三、由于存在污染隐患的企业数量巨大,实施强制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经验数据的规模,从而有利于大数法则的实施,从而稳定赔付率,有助于保险公司定价和承保盈利的稳定。在这些情况下,以强制的手段推广污染责任险,在现阶段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接下来,我们着重分析一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总体来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我认为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政府执行监管不力。目前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没有明确的侵权责任体系,严格来讲,有明确的责任才能谈得上责任保险,这个先后的顺序是确定的,如果责任不明晰,潜在的污染方将缺乏投保的动力,责任保险的实施也将会举步维艰。而且法律规定的赔偿仅仅限于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这就造成了“环境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不合理局面,加上地方政府执法和监管不力导致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力。所以法律法规与对企业的监管应该一起加强,一定要从法律制度层面让企业认识到环境违法会面临极重处罚,如果没有保险作为依托,环境事故必将导致企业倾家荡产,这样才有可能提高企业的风险防范意思,不仅会主动提高自身的环境事故预防能力,而且为解决后顾之忧会选择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这对企业与社会都将会是双赢。

(二)将环境责任险的自愿投保改为明确投保企业并强制要求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企业购买该险种,这里所谓的“强制”要怎样落实?《指导意见》提到,环保部门将采取相关约束措施,比如将企业是否投保与建设环评审批、竣工验收申请审批、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排污许可证核发,以及上市环保核查等制度的执行紧密结合;将企业未按规定投保的信息及时提供给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征信的重要依据等。可以说,这些约束措施几乎穷尽了目前环保部门的所有手段,即便如此,在法律法规缺位的情况下,仅是环保部门和保监会规定的“强制性”的确有限。环保部门还制定了激励措施来推进污染责任险,比如,将投保与企业环保荣誉称号、环保资金支持等手段挂钩,让有风险防范保障的企业有更大的发展机会和空间,对投保企业污染防治项目予以资金倾斜、对投保企业优先给予信贷支持等措施,虽然现阶段强制性还有限,但这些措施若能用好用足,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有了企业自觉的“强制”。

(三)接下来的问题是随着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实施产生的,一些被强制购买该保险的企业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问题。这样他们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就会有更多的疏忽。这种可能性的存在使得在某些情况下强制责任保险对安全预防措施的激励产生了模棱两可的影响。试想,即使投保率达到百分之百,所有的赔偿都能由保险公司来买单,先不讨论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接受所有的投保人,如果在安全激励方面没有任何作用,那么我们的环境还是同样被继续污染,即便有赔偿又有何意义?“反正能够有赔款”就真的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吗?实际上,我们要的不是赔款,而是一个大家都在共同保护的良好环境。安全激励和赔偿这两个目标是共同存在的,不能顾此失彼。如果只强调赔偿,突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能有效分散企业风险,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对经营活动的影响这一作用,其实并不利于此险种的宣传和推广。忽略了安全激励方面的作用,会导致一系列片面的理解,所以实行强制保险的目的并不是只达到强制污染企业投保就可以了,还要在此基础上对企业实施保险天然具有的安全激励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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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引言

研究表明,中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始终无法脱离政府支持,真正实现市场化运作(环境保护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2015);而试点范围的局限性也并不匹配事故频发、损失严重的现状,影响了制度长效机制的发挥(盛和泰,2015)。针对上述问题,吴冲(2011)建议将渐进性环境损害行为作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骆少鸣(2014)认为政府应该加大对保险公司的扶持力度,通过财政补贴或者发行巨灾债券等方式激励保险供给。综上,国内学者对制度试点进行了详尽研究,但针对市场供需冷淡现象的根本原因少有分析。另外,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已实行一年有余,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的运行情况如何,政府还应采取哪些措施完善相关制度,这些问题还有待探索。

二、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的发展与现状

1991年,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自大连、长春等重工业城市首先推行。由于认识水平和技术水平有限,试点的市场规模小、费率高、承保范围窄、赔付率低,到九十年代中期已近停滞。2007年,辽宁、江苏等省份在危险化学品、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行业重新推行试点并取得了一定成效。此后,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的相继完善为试点市场的发展注入了活力:2013年,环保部联合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区在高环境风险行业推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2015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加大了对企业违法排污的惩处力度,并将环境质量纳入官员的考核评价,还首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经历了二十余年的发展,当前的试点市场呈现以下特点。一方面,供需主体多由试点地区地方政府划定。尽管《环境保护法》修订案明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自愿保险,但各地大多划定了鼓励或应该投保的行业及企业范围,并以制定试点名录的方式间接强制投保;此外,承保公司亦由试点地区政府确定。另一方面,保险产品和服务则遵从普通商业保险的规则。例如,产品的保险责任主要是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包括第三方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直接财产损失,为控制污染物造成污染损害而带来的清理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应对诉讼而支付的法律费用,而累积渐进性的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多被列为除外责任;产品价格上,环境污染责任险费率按照行业的不同而有所区分,一般高于其它商业险种的价格水平。

尽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绝大多数地区都再次陷入僵局:投保企业需求疲软,保险公司供给不足,较实际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数量,责任险产品杯水车薪。可以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仍然处于发展初期,想要做到全面推广和真正落实还面临着较大挑战。

三、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面临的问题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自推行以来一直依赖于政府的鼓励和引导,市场供需双冷的态势一直难以扭转,根本原因值得深思。

1. 需求疲软。国际经验表明,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违法排污的成本,即政府的环保立法和执法力度,从根本上说,这与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

(1)经济发展水平制约政府的环保力度。在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的国家和地区,经济增长需要依靠低端制造业,这些行业往往高污染高能耗,因此政府要在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之间平衡取舍;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科技进步成为增长的主引擎,随着产业结构向高端服务业过渡,高污染制造业将逐渐遭到淘汰。因此,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环保措施和力度也往往悬殊(Tesfaye,2013)。

在世界最不发达的国家之一埃塞俄比亚,促进经济增长是第一要务,即便牺牲环境也在所不惜。原则上,企业必须获得政府颁发的许可证才能排污,而公民也拥有污染索偿权。但实际中,政府没有设定具体的排放标准,造成污染规制形同虚设;同时,法律规定公民索赔时无权要求环保部门或污染企业公开相关数据,更无权状告政府环保执法力度不足。相形之下,发达国家则非常重视环境保护,瑞士就是典型代表。为了做好污染预防,瑞士法律不仅详细规定了企业各类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和对厂房、设备的环保要求,还要求企业必须在开工前就为可能遇到的环境问题做好预案。此外,瑞士对于违法排污的惩处力度较大,企业必须承担第三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支付环境清理费用,严重时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不同于不惜以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的贫困国家和有能力将增长让位于环境的发达国家,现阶段中国需要在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因此对环境污染的惩处力度往往较轻。比如,在立法方面,《大气污染防治法》对于污染事故单位的罚款金额上限仅为50万元人民币;另外,企业只需缴纳显著低于经济利益的排污费就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在执法层面,地方政府往往受到经济发展水平所限,使得法律体系本就并不完善的污染治理更打折扣。可见,经济发展水平对于制约了我国的环境保护,政府只能选择在保证经济增长的约束下最大化对环境污染的打击力度。

(2)政府的环保力度影响企业保险需求。政府对于环保的态度和力度主要体现在相关立法执法上,这又将直接决定企业的环境污染成本,进而影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求。如果政府的环保态度强硬,对于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惩处严格,并要求企业向受到事故影响的第三方支付较高的赔偿金额,则出于降低成本的考虑,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将增加。简单的经济学分析能够更清楚地进行说明。

假设某企业的产品价格和销量外生,分别为a和y。企业生产可以选择使用环保或者不环保的设备。选择不环保生产设备的总成本为c,导致污染事故的概率为p,带来损失为w,法律规定的罚款和赔偿比例为θ(即赔偿金额为θw),保险公司提供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为α。因此,企业采用不环保生产设备进行生产且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预期利润为:

π=(ay-c)(1-p)+(ay-c-θw)p=ay-c-pθw

可见,如果企业的产品价格和销量外生,不投保企业的预期利润将取决于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概率和事故后需要依法支付的赔偿金额。如果将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视作总体,则特定企业污染事故的发生概率p由总体的分布性质决定,可视作外生,因此,当事故造成的损失额w一定,企业的预期利润完全取决于法律所规定的罚款和赔偿义务,即θ。

当政府的环保力度较弱,企业为污染所承担的处罚和赔偿比例θ极低甚至趋近于零时,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与否对预期利润完全没有影响,企业自然不会考虑购买成本更高的环保设备,也不需要通过投保来分散污染事故带来的罚款和赔偿风险;反之,当政府的环保力度较强,企业的预期利润将与其所承担的赔偿比例θ负相关,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p=1),企业的利润为:

π=ay-c-θw

若θ<(ay-c)/w,则π>0;若θ>(ay-c)/w,则π<0――也就是说,当政府环保力度较强,企业需承担的罚款和赔偿比例θ>(ay-c)/w,一旦发生污染事故,使用不环保设备且不投保的企业将面临亏损,因此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分散风险,保证无论是否发生污染事故都能正常经营。不过,由于生产设备环保与否会影响污染事故发生的概率,保险公司将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收取差异化的费率。

假设企业产品价格和销量仍旧外生且不变,分别为a和y。企业以环保设备进行生产的总成本为c′(c′>c),引发污染事故的概率为p′(p′

四、 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对策

首先,加大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和执法力度,提高企业的环境污染成本。目前,中国只有《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两部基本法规涉及到了环境污染赔偿的相关事宜,但都未明确规定企业应承担的罚款和赔偿标准,其他作为具体执法依据的行业环保法规对污染企业的处罚也都数额较小或者非常模糊。立法环节尚且如此,受到经济增长目标约束,地方政府的执法力度只会更加堪忧。因此,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需要在环保领域的立法执法上更加严格,在相关法律中明确环境事故主体应承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且切实强化责任的追究,提高企业的环境污染成本。

第二,完善环境保护责任保险发展所需的配套条件,为增加保险供给提供支持。环境风险评估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设计和定价的基础,但目前国内对评估的标准、程序、机构、费用等均未形成规范,且不同行业所需的评估方法各不相同,这些无疑提高了保险公司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成本。考虑到市场需求的数量本来就达不到大数法则和规模经济的要求,供给曲线弹性较低又使得供给对费率提高并不敏感,只有尽快完善制度发展所需的基础配套条件,切实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才能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给的增加。对此,可以学习江苏无锡试点的成功经验,借助社会机构的力量实现风险评估的专业化和市场化;此外,还应建立统一的环境污染事故损失核算及理赔标准,保证理赔环节有据可依,促进环境保护责任保险市场的规范化发展。

参考文献:

[1] 环境保护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双轨制”困境与解决方案[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5,40(1):47-51.

[2] 骆少鸣.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发展及推进策略――基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视角[J].福建金融,2014,(4):11-15.

[3] 盛和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应有之义[J].金融博览:财富,2015,(6).

[4] 吴冲.我国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需要攻克的几个难点[J].上海保险,2011,(7):2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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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双重属性鉴于环境相关权益具备公益性、私益性的权益双重性或综合性特点,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具备这双重属性。私益性标志着环境权益的私权化和救济的私法化,公益性标示着环境权益的公共化与救济的公共化[1]。前者是指环境行为者因其损害个体(指特定主体,包括自然人及组织)的私人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而招致的法律后果。后者是指环境行为者因其损害大众环境权益及其他公共性的权益的行为或结果,导致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2]。其责任的形式实践中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比如以增加排污设备或烟囱处理来改变排污方式和渠道的排除妨害的方式;以阻隔排污类、消除污染类的行为来消除危险;对受害人、群体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对环境破坏的经济赔偿和恢复类的经济赔偿;严重者不得已而为受害人群搬离污染地及环境污染公共搬迁的一系列费用由环境破坏者承担;对污染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乃至人身健康损失采取的逃避型的,公认为放任环境污染的行为,即对因财产污染(土地、农田等)给予的每年的经济补偿、对因与健康密切相关的公共物(水、空气等)的污染,支付给受污染人群的健康补偿,德国称之为污染忍受补偿等[1]。但在经济发展的现阶段,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维持相对的平衡。对于大多数污染企业来说,通常为社会提供着工业和生活必需品,提供着数亿的人员就业岗位,企业之所以能存在也是基于其对社会和经济的有用性,否则市场经济早已将其淘汰。以2014年11月APEC会议六天期间为例,据河北省环保厅初步统计,APEC期间,河北省关闭2386家以上污染企业,同时有2445处停止施工,在采取了以上措施以后,配合着其他地区的限制和其他措施,京津冀区域维持了十多天的无雾霾天气,晴空万里。以2386家企业平均用工100人计算,永远关停共有超过23万人口失业,排除妨害以每家企业投入50万元计算,将有超过120亿以上的经济损失。因此在早期及目前的发达国家中运用排除妨害的方式时,受到“效用比较原则”的限制①。在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和美国为例),原告要求排除侵害时通常借助于衡平的原则,对赔偿损失的要求用普通法平衡双方的利益损失来核算[3]。而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为例),以物权法来平衡原告的排除妨害要求与经济的利益,继而发展为增加了人格权受侵害的诉讼请求;以侵权行为法为依据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后经演变,采用两种请求合并为同一诉讼的方式。关于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责任原因形式,环境损害责任(因环境污染导致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出现过衡平利益的“消费者分担说”。该说认为,环境的损害一般建立在为消费产品的生产而对资源的非科学开发和生态破坏基础之上的,由此造成的环境损失应由消费者与企业共同承担。“消费者分担说”存在分析缺陷,即消费者从内心是不愿意分担环境损害的成本的,消费者追求的是物美价廉的商品,他们有充分的商品自主选择权利。该理论忽视了一点,消费者在作出选择的时候,对于产品开发造成了环境污染和损害是不知情的,以目前商家的宣传方式,也是不可能让消费者之情的,所以消费者是被动选择了,甚至可以认为是“被蒙骗”选择了该商品,消费者在主观上并非所愿。假设“消费者分担说”成立的话,其责任形式与环境公益民事救济产生的法律责任种类相同,但后果相对较轻。

(二)环境民事法律权利的实体性与程序性救济救济的方式是追究环境侵权行为人责任、维护受害方环境民事权益的最主要功能,但在特定地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致害现实中很难得到有效处理和救济,比如一个企业获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可能妨害风景的设施,在以后损害发生时出现救济的困境。而我国一方面目前没有明确的无过错环境污染的损害风险赔偿基金制度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另一方面,企业实力不够雄厚、保险公司害怕因保险赔偿额过高不敢承接此类业务,导致我国企业几乎很少有环境责任保险,而我国的公司法人责任制度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责任[4],加剧了无辜的环境受害人得不到公平赔偿的现象增多。环境民事权利可以划分为程序性权利和非程序性(实体性)权利,其中非程序性权利也称作主要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也称作辅权利,其划分依据的是法律权利性质的区别。环境民事非程序性权利救济即实体性权利救济,是当环境法律规定的(事实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受到危害而依法进行的法律救济。通过环境民事实体性权利救济形式得以实现的法律责任,是指依法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民事不利后果,这是直接责成侵权人以经济的、精神的损失而对权利人实体损失的补偿,即通常所说的“不利法律后果或败诉风险”。对环境程序性权利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受到侵害的弥补,称作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的救济。通过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救济得以实现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因违反既定的程序或基于社会的公平原则、法律规则、审判实践而赋予相对人的程序性事项的补偿,这些补偿能直接或间接地支持被侵权人的主张而使其获得有利裁决,从而使实体的权利损失得以弥补。这里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环境民事实体性权利救济的结果即法律责任承担体现为以下六种形式:1)恢复原状;2)全部或部分排除危害;3)消除危险;4)赔偿损失;5)更换受害人的住所或营业地;6)支付搬迁费等等。在权利人向责任人主张实体性权利遭到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未果,可以向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提讼从而得到程序性救济。二是一些环境侵权行为在违反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的同时,也会侵犯全社会(包括国家、单位和个人)的环境实体性权利,即侵犯的往往是程序性和非程序性(实体性)两方面的权利。在实践中,受害者往往要求的是弥补实体权利因侵权人违反有关环境程序性权利规定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即只要受害者提起的救济请求是基于实体性的请求得到解决,就足以解决民事救济问题。鉴于民事程序性权利保护通过法院的裁决后就能得到保护,因此文中未论述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救济实施后之法律责任。

(三)环境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环境民事权利可以通过诉诸公共权力求得补偿或赔偿,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自力的手段获得权利弥补。因此,所谓私力救济,即受害者通过自身努力,直接向污染者交涉和索赔,最终获得了主张的损失的环境民事权利的实现形式。如个人或受害群体向污染者索赔,获得了相应的损失赔偿,因为是自己争取实现的,属于私力救济。环境权益私力救济的典型是提起环境权益自助自救行为。而公力救济,即受害者通过自身的交涉和主张,无法向污染者获得赔偿或者补偿时,转而向法律机构和国家相关机关(如法院、仲裁机构)求助,从而通过相应的形式使环境权益得以实现,并获得补偿或赔偿的实现形式。如受害者通过私力救济,污染者无法补偿或者无法达到正常补偿而发生分歧,通过法院的形式实现依法赔偿的结果,属于公力救济。典型的就是通过环境行政救济机制、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责任社会化机制获得的权利恢复与赔偿。1.环境权公力救济的责任形式。环境民事纠纷不管是通过环境行政处理、调解或者斡旋、仲裁,还是通过司法审理、民事仲裁,责任形式都包括以下几种:1)赔偿损失;2)全部或部分排除妨害;3)停止其他侵权行为;4)恢复原状;5)更换住址或营业场所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对环境行政处理、调解、斡旋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被告不能是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使有关职权的机关)。而基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仲裁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当事人对环境民事仲裁的结果不服时不能提讼。在社会化权益保护机制下,公力救济可以是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统一设立的环境损害单位财务保证金、生态补偿(财产性生态价值损失)等。2.环境民事私力救济的责任形式一般包括:1)全部或部分的赔偿损失(如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等人身伤害损失,环境损失和财产损失等);2)重作;3)全部或部分地消除污染;4)排除妨害;5)赔礼道歉;6)更换住所与营业地;7)支付搬迁费或其他补偿费等[6]。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权利的救济最初发端于当事人(或管理人)的自助行为,但因当前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私力救济的内容与形式没有走出传统民事权利自我保护的老套路,有待大力发展。对环境侵权的私力救济,也应当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当前环境权益的发展趋势,建立一套有效的环境权私力救济制度。

二、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路径——环境公益诉讼

(一)以环境公益诉讼落实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单位和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毫无疑问,在对环境权益的救济方面,公益诉讼的方式能够使侵权行为得以及时地纠正、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实质的、充分的弥补。这种我国在环境法领域最新开展的诉讼形式,把对环境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很好地结合起来,它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采用综合性的救济方式。理论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系统研究,至今至少有二十年,自2013年起,方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就“污染环境”这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当前法律规定还未有详尽之处,比如是否包括某一行为对环境有不良的影响但尚未造成实质的损害、或者有潜在的污染环境的风险,当前规则尚不确定,民事责任的形式例如排除危害、消除危险等可能无法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表达;“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符合条件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适格常态化指引)”为何者,目前仍不能看到明确的授权性规定等[7],但有关机关和组织正在积极应对、深入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及司法解释立项,做好环境公益诉讼、完善落实法律,开展环境民事权益维护工作势头强劲[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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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在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分散于《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与单行法之中。此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与之密切相关。

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⑴停止侵害;⑵排除妨碍;⑶消除危险;⑷返还财产;⑸恢复原状;⑹修理、重作、更换;⑺赔偿损失;⑻支付违约金;⑼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⑽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等,也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

在环境法中,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相当丰富。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⑴战争;⑵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⑶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此外,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只不过前者增加了因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及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水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而后两者没有规定免责条件。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的评价

通过上述考察,可知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具有如下优点:

1、民事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等有关法律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了不同层次的规定,可以说,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已经比较严密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体系已基本形成。

2、无过错责任立法比较彻底。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抑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彻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并且,该原则不仅适用于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场合,也适用于财产损害场合,这就克服了日本环境法中只对产生于大气污染、水质污染的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

3、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作出了有别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其诉讼时效比普通诉讼时效长1年。

4、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式,不仅规定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也规定了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避免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损害赔偿与侵害排除割裂开来、分别规定的局限,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及环境的保护。

但是,相对于发达国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其不足之处也很明显:

1、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民法通则》的规定与环境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国外之通说、判例与法规也认为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并不能成为私法上免责的理由。尽管不少学者为消除其间的矛盾,对该条作了扩张解释,如认为该条所称“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非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 或者“这里违法,即可以是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的规定,也可以是违反了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 但在实践中和理论上,仍然造成了不少的混乱,并且仍有学者把这里的“规定”解释为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关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立法上没有作出规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至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则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司法解释。而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对于受害人人身、财产、环境权益的保护至为关键。

3、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立法上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这与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环境保护潮流不相符合,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公平。

4、关于责任方式,一是缺乏对排除侵害成立要件的进一步界定,且没有“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方式的规定;二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如国外行之有效的财务担保、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基本上为空白。

5、关于受害人救济的途径也存在明显不足。一是缺乏对仲裁的规定。仲裁作为一种迅速、便利、经济的救济途径,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我国环境法中,无论是基本法还是各单行法皆未明确规定。二是行政调解欠缺具体化的操作规程。目前,我国大多数环境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调解处理解决,但对诸如调解机构的组成、办案程序、执法权限、资金、处理期限等都缺乏规范,很不完善。

6、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知情权和请求鉴定权尚属空白。这对贫弱的受害人进行举证及请求救济极为不利。

三、完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对策思考

了解了我国现有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就可以针对这些问题采取相应的对策加以健全和完善。完善的主要方面和途径有:

1、删除环境污染侵权以“违法性”为前提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又明文规定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不少学者也对此加以肯认。这不仅与国外有关通说、判例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或规定相反,而且与环境基本法及各单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不利于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的保护。为此,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删除《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前提和要件。

2、适当拓宽损害赔偿的范围

众所周知,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

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也应该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就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应特别注意以下几项损害:⑴环境要素或场所恢复费用。如农田污染不仅使农作物减产,还会使农田肥力减退,为恢复原有的土质和肥力,必须经过长时间的改良与追加肥料。⑵人身潜在损害。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受害人在遭受损害的早期,其损害往往显露不完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对于这种潜在损害,也应予以赔偿。⑶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皆已确立,但学界普遍认为其适用范围失于狭窄,应予适当放宽。 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影响,甚至还可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因此,在民法和环境法中明文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当的与必要的。⑷生态损害。考虑到其鉴定、量化的极端困难与生态利益的公共性质,一般不宜通过私法途径给予救济。

3、明确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确与否,直接关涉当事人诉讼命运。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往往是被告(加害人)一方掌握着所排废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迁移转化途径和规律、致害机理等,而且其工艺流程通常都是保密的,因而被告往往具有离证据近、容易取证的方便条件,而原告(受害人)却不易接近证据,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国外立法、司法普遍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规则。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仍须进一步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

鉴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不易查明和认定,为了提高受害人求偿的成功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具体作法可适当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盖然性理论”、“疫因学理论”及“间接反证理论”。比如在没有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时,如果该排污行为先于损害事实存在,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物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关系,统计结果与实验和医学上的结论也不矛盾,被告又不能证明损害事实非由其排污行为所致,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细化排除侵害的构成与方式

鉴于排除侵害对工商业活动的过大打击,对其运用应当严格慎重,一般只能适用于连续性、反复性及不可恢复性的侵害,且应当进行严格的利益衡量, 以兼顾产业的发展与公众权益的保护。同时,除完全排除侵害外,还应通过立法引进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以便法院或执法机关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权衡而对各种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及社会公正理想。

5、酌采责任保险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 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

此外,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支付能力有限、或已经破产或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做法可适当借鉴日本1973年《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的立法经验, 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这方面的设想。

6、授予受害人的咨询权和责任鉴定请求权

环境污染侵权发生时,及时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受害人提起诉讼至为重要。然而,环境污染侵权作为工业化的产物,往往关涉高度科技,而受害人又多为没有此类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加上加害者出于对工艺流程、专有技术保密的需要可能阻止原告的取证活动,因此,立法明确授予受害人对加害人或有关国家机关就有关机器设备、使用原料、排放废弃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迁移转化规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等的咨询权或向当地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责任鉴定请求权就十分必要。

7、完善行政调解制度与仲裁制度

行政调解是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寻求解决的重要途径,但就其运行而言,却又因缺乏具体化的规范,以致有关主管部门不能公正、有效地依法开展工作,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应参照日本、台湾地区《公害纠纷处理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或调解法,并对有关受案范围、主管机关、处理程序、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

仲裁,作为一种灵活、经济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都有其运用。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般都关涉财产权益,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解释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种并无不可。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赔偿数额等事项的认定方面,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很大分歧,不易达成和解;而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有时也不成功,因此,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很有必要,我国立法应加以明定。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2页。

2 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3 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6 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载《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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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硫磺熏制食品对人体的危害及硫磺熏制食品生产中产生的二氧化硫对环境的污染问题。

硫磺是一种非金属物,淡黄色晶体。硫磺在工业中主要用于制造硫酸、火药、硫化橡胶、杀虫剂,在医药中用于治疗皮肤病。

食品工艺中硫磺及其盐类主要用于漂白剂、防腐剂、脱色剂、抗氧化剂。我国允许使用的漂白剂主要包括硫磺(S)燃烧生成的二氧化硫(SO2)、亚硫酸钠(Na2SO3)、亚硫酸氢钠(NaHSO3)、低亚硫酸钠即保险粉(Na2S2O4)、焦亚硫酸钠(Na2S2O5)等。这些漂白剂在食品中可生成亚硫酸,亚硫酸有还原性,具有漂白、脱色、防腐和抗氧化的作用。亚硫酸的漂白作用是由于与非酶促褐变过程中的中间产物结合,即可与酶促褐变过程中的氧化酶作用,同时对类黑精色素具有漂白作用;因而,亚硫酸能有效地抑制食品褐变。亚硫酸的防腐作用是利用其还原性阻断微生物的正常生理氧化过程,从而抑制微生物的繁殖。对细菌和霉菌作用较强,对酵母菌较差。0.05%的亚硫酸就具有防腐效果,0.5%时效果显著。此外,通过还原作用,还可抑制水果中氧化酶的活力,防止氧化酶对营养成分的破坏和颜色的改变。虽然亚硫酸的毒性较小,但用量过大会破坏食品的营养成分,并对人体造成一定的危害。

硫磺在食品工艺中只限用于熏蒸,适用范围只限于蜜饯、干果、干菜、粉丝、食糖等,硫磺熏制过的食品色泽亮丽、透明,这是因为硫磺燃烧与空气中的氧气生成二氧化硫,二氧化硫在食品中生成亚硫酸具有漂白的作用。消费者喜欢选择购买这种颜色亮丽、透明的食品,认为这种食品档次高,但却不知道这些食品对人体的危害,国家规定允许使用范围内可以用硫磺熏制食品,但一些食品加工者及不法商贩盲目追求眼前的利益,使用工业硫磺熏制食品并过量使用严重破坏了食品的营养成分,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因为,工业用硫磺中含有的铅、砷等重金属在熏制食品过程中会污染食品,导致慢性中毒。硫磺熏制过程中生成的二氧化硫对环境的危害更大,二氧化硫与空气中的氧气和水蒸气结合生成亚硫酸,亚硫酸进一步氧化生成硫酸产生酸性雨水,酸性雨水增加土壤、江湖的酸性并破坏森林、农作物的生长,污染江河湖海,严重影响水中生命的正常生活环境,严重破坏生态平衡。所以食品生产者不要盲目追求眼前利益,不要损害人类的健康,不要破坏大自然。消费者也要提高质量意识,保护自身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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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知道,激素是人体内分泌器官分泌出来的微量物质,尽管数量极少,但对人体却具有重要而又特殊的生理功能。例如,性激素可刺激生长发育和生殖系统的成熟。那么,什么是“环境激素”呢?其实“环境激素”的概念早在1977年就由日本学者提出来了,它是指释放到环境中能导致内分泌障碍的化学物质,它包括大量人工合成的激素、农药、灭菌剂、洗涤剂、森林防护剂以及一些生产塑料的化工原料、垃圾焚烧处理时排出的有害物质等,现已查明有70余种,其中40多种是农药的有效成分,它们大都具有与雌激素分子相似的化学结构,如DDT(氯苯乙烷)、二(口英)PCB(多氯联廿)和聚碳酸酯等。它们释放到环境中,对大气、水源、土壤造成污染,再通过饮食、呼吸等途径进入人体,产生类似于激素的作用,破坏人体原有的平衡机制,影响人体正常的激素分泌,干扰人体的正常生理功能,导致男性数量减少,活性下降,畸胎率上升,不育症增多。丹麦内分泌学专家尼・斯卡凯贝克经多年调查后发现,近60年来,欧美等国男性平均减少了50%以上。美国科学家科・伯恩的研究结果揭示,美国格雷特湖由于受到严重化学污染,栖息在这个湖内的鱼类、鸟类和哺乳类等多种动物的后代生长发育出现障碍,已到了不能生长至成年的地步,即使有少量发育成熟,也丧失了生育后代的能力。我国科学家的研究结果也证实,我国男性的平均数量已由40年代每毫升6000万个下降到现在的2000万个,50年下降了三分之二,活力也大幅度减退,造成每8对夫妻中就有1对不育!

自由基侵袭

男性出现危机,既有“环境激素”引发的内分泌失调的生理因素,也有自由基侵袭的影响。国内外自由基生物学专家指出,“环境激素”及一些物理因素(如臭氧层变薄引起紫外线照射增强等)的作用,使机体受到损害,往往与自由基分子的攻击作用有关。就而言,一方面为了维持人的的正常功能,自由基是不可或缺的;另一方面,如果自由基过多,将会造成的损伤。而环境污染是引起人体自由基增多的元凶之一。这已成为男性不育症的重要病因。据美国一位对此很有研究的科学家预测,如果环境污染得不到有效控制,到本世纪末或下个世纪初,将有50%的美国男子失去生育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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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海域污染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十分严重,环境责任保险已经成为国外企业不可或缺的风险防范措施。在世界广泛关注的海域污染事件中,2010年墨西哥湾漏油事件造成23000平方公里海洋面积受到污染,使英国石油公司(BP)向墨西哥湾灾民赔偿1亿美元,另外BP公司设立了总额为200亿美元的专项赔偿基金。而在更早的1999年“埃里卡”号漏油,法院判决法国石油工业巨头道达尔集团对污染负有责任,罚款37.5万欧元,同时向约100名原告支付1.92亿欧元赔偿金。1989年美国 “瓦尔德斯”号漏油,埃克森公司为此支付43亿美元,用作清理、赔偿和罚款等费用。据悉,这些重大事件中都涉及到数额巨大的环境责任保险赔付,如BP公司在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获得了35亿美元左右的保险赔偿。

    我国现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进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里集中出现,呈现出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在我国的7555个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分布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近年来,国家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平均不到2天就发生一起。数据显示,仅2010年我国就发生了156起突发环境事件,相应的防范机制却存在缺陷,导致污染事故频发。作为当今世界第二、亚洲第一大石油进口国,我国90%的进口石油是通过海上船舶运输完成,同时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也取得长足进展,仅在渤海湾就有上千口油井,船舶漏油和海上油井漏油事故也时有发生。目前,经有关部门检测发现,我国沿海地区海水的含油量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海水水质标准2倍至8倍,海洋石油污染十分严重,致使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亿元。2010年7月发生的大连原油储罐陆地输油管道因爆炸起火导致的漏油事件,留下了一眼望不到边的“黑海”,但涉事企业仅以“投资抵赔偿”,而相关后续赔偿工作却全部由大连市政府承担。今年6月4日开始发生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即中海油溢油事件)已使周围海域840平方公里的1类水质海水目前下降到了劣4类,对海洋环境造成了较大程度的污染损害。

    大连泄漏事件、中海油溢油事件再次为我国的环境安全敲响警钟,与此相关的环境责任险制度日趋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特征

    对于我国公众较为陌生的环境责任保险,该制度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从法律特征看,环境责任保险有以下几点:

    (一)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并非纯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具有自保险的性质由于污染破坏环境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当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受到污染破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会受到牵连,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场地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产生的抢救费用和治理责任应当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二)环境侵权对象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传统民法从财产权、人身权两方面对环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像空气、阳光、水等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而相邻权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围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但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迁移性、远距离的特点。把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增强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

    (三)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中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者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节及情况不同,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易于鉴定,它们强调的是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个人责任,由自己承担,不能转嫁于社会,这与责任社会化性质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义是民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在施于致害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时,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现代特殊侵权责任社会化(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以此为价值基础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环境责任保险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投保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责任,不受环境责任保险调整。

    (四)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是传统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也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故在证明方法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只要求环境污染受害者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进程

    (一)关于陆上企业的环境责任保险2007年12月,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我国一些省市试点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然而实际情况是企业参保意愿薄弱、保险受益覆盖面小、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污染侵害后果。某环保厅人士分析认为,长期以来污染事故发生时,若涉事企业无力赔付,多由地方政府买单。同时,我国石油、石化企业主要投保财产险(含仓储的财产险)、机损险、货运险、人身意外保险、工程险;码头财产设备险,或者是码头操作责任保险、油污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对于环境责任险这一新生事物,财力雄厚、抗风险能力强的大企业,认为企业不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自身也有能力应对而不愿投保。

    更为关键的是,各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初期很大程度上必须要靠政府强力推动,然而我国因相关法律法规的欠缺,对高风险企业推行责任保险的工作尚缺乏强制力。目前国家层面的环境责任险的依据只有原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一意见目前并未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值得欣慰的是一些地方开始了破冰之旅,无锡市是国家环境保护部2009年确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城市,今年2月实施的《无锡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使无锡在江苏率先推出环境污染责任险。据悉,由此无锡约2000家存在一定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投保企业可按照生产经营规模和环境风险等级,在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和1000万元等档次中,选择相应的赔偿限额。《实施意见》的推出,意味着“绿色保险”机制将在无锡全面、强制性推行,靠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制度,以期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二)关于船舶环境责任保险1967年的“Torry Canyon”号油轮搁浅,泄漏原油12万吨,污染英国140英里的海岸线,而油污受害人仅得到五分之一的损害赔偿,由此引发了国际社会对海上船只漏油导致沿岸环境污染事故的关注,也直接促成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CLC1969公约)的诞生。CLC1969公约为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充分的赔偿,创立了海上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完整体系。该公约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轮的所有人必须投保油污责任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同时在第五条第11款又规定,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设立基金。最后CLC1969公约第七条第8款还规定,对污染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污染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即便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可见其赋予了责任保险人一种近乎无条件的责任限制权利。

    1992年用两个议定书对这一“旧”的赔偿机制进行了修订,公约修正案提高了赔偿限额、扩大了油污损害的适用范围,这两个议定书分别称为《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 基金公约》,随后又于2003年进行了修订。

    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向国际海事组织交存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加入书,成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根据议定书第13条第4款的规定,该议定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配套文件之一,2010年交通运输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实施办法第二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该实施办法第四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1.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2.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3.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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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海域污染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十分严重,环境责任保险已经成为国外企业不可或缺的风险防范措施。在世界广泛关注的海域污染事件中,2010年墨西哥湾漏油事件造成23000平方公里海洋面积受到污染,使英国石油公司(bp)向墨西哥湾灾民赔偿1亿美元,另外bp公司设立了总额为200亿美元的专项赔偿基金。而在更早的1999年“埃里卡”号漏油,法院判决法国石油工业巨头道达尔集团对污染负有责任,罚款37.5万欧元,同时向约100名原告支付1.92亿欧元赔偿金。1989年美国 “瓦尔德斯”号漏油,埃克森公司为此支付43亿美元,用作清理、赔偿和罚款等费用。据悉,这些重大事件中都涉及到数额巨大的环境责任保险赔付,如bp公司在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获得了35亿美元左右的保险赔偿。

我国现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进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里集中出现,呈现出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在我国的7555个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分布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近年来,国家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平均不到2天就发生一起。数据显示,仅2010年我国就发生了156起突发环境事件,相应的防范机制却存在缺陷,导致污染事故频发。作为当今世界第二、亚洲第一大石油进口国,我国90%的进口石油是通过海上船舶运输完成,同时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也取得长足进展,仅在渤海湾就有上千口油井,船舶漏油和海上油井漏油事故也时有发生。目前,经有关部门检测发现,我国沿海地区海水的含油量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海水水质标准2倍至8倍,海洋石油污染十分严重,致使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亿元。2010年7月发生的大连原油储罐陆地输油管道因爆炸起火导致的漏油事件,留下了一眼望不到边的“黑海”,但涉事企业仅以“投资抵赔偿”,而相关后续赔偿工作却全部由大连市政府承担。今年6月4日开始发生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即中海油溢油事件)已使周围海域840平方公里的1类水质海水目前下降到了劣4类,对海洋环境造成了较大程度的污染损害。

大连泄漏事件、中海油溢油事件再次为我国的环境安全敲响警钟,与此相关的环境责任险制度日趋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特征

对于我国公众较为陌生的环境责任保险,该制度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从法律特征看,环境责任保险有以下几点:

(一)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并非纯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具有自保险的性质由于污染破坏环境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当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受到污染破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会受到牵连,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场地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产生的抢救费用和治理责任应当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二)环境侵权对象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传统民法从财产权、人身权两方面对环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像空气、阳光、水等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而相邻权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围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但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迁移性、远距离的特点。把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增强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

(三)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中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者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节及情况不同,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易于鉴定,它们强调的是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个人责任,由自己承担,不能转嫁于社会,这与责任社会化性质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义是民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在施于致害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时,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现代特殊侵权责任社会化(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以此为价值基础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环境责任保险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投保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责任,不受环境责任保险调整。

(四)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是传统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也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故在证明方法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只要 求环境污染受害者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进程

(一)关于陆上企业的环境责任保险2007年12月,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我国一些省市试点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然而实际情况是企业参保意愿薄弱、保险受益覆盖面小、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污染侵害后果。某环保厅人士分析认为,长期以来污染事故发生时,若涉事企业无力赔付,多由地方政府买单。同时,我国石油、石化企业主要投保财产险(含仓储的财产险)、机损险、货运险、人身意外保险、工程险;码头财产设备险,或者是码头操作责任保险、油污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对于环境责任险这一新生事物,财力雄厚、抗风险能力强的大企业,认为企业不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自身也有能力应对而不愿投保。

更为关键的是,各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初期很大程度上必须要靠政府强力推动,然而我国因相关法律法规的欠缺,对高风险企业推行责任保险的工作尚缺乏强制力。目前国家层面的环境责任险的依据只有原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一意见目前并未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值得欣慰的是一些地方开始了破冰之旅,无锡市是国家环境保护部2009年确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城市,今年2月实施的《无锡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使无锡在江苏率先推出环境污染责任险。据悉,由此无锡约2000家存在一定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投保企业可按照生产经营规模和环境风险等级,在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和1000万元等档次中,选择相应的赔偿限额。《实施意见》的推出,意味着“绿色保险”机制将在无锡全面、强制性推行,靠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制度,以期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二)关于船舶环境责任保险1967年的“torry canyon”号油轮搁浅,泄漏原油12万吨,污染英国140英里的海岸线,而油污受害人仅得到五分之一的损害赔偿,由此引发了国际社会对海上船只漏油导致沿岸环境污染事故的关注,也直接促成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clc1969公约)的诞生。clc1969公约为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充分的赔偿,创立了海上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完整体系。该公约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轮的所有人必须投保油污责任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同时在第五条第11款又规定,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设立基金。最后clc1969公约第七条第8款还规定,对污染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污染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即便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可见其赋予了责任保险人一种近乎无条件的责任限制权利。

1992年用两个议定书对这一“旧”的赔偿机制进行了修订,公约修正案提高了赔偿限额、扩大了油污损害的适用范围,这两个议定书分别称为《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 基金公约》,随后又于2003年进行了修订。

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向国际海事组织交存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加入书,成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根据议定书第13条第4款的规定,该议定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配套文件之一,2010年交通运输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实施办法第二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该实施办法第四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1.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2.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3.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4.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同时要求中国籍船舶应当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三)关于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的环境责任保险在国外,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的事故保险已经有一定的经验。比如,2010年4月20日发生火灾的位于墨西哥湾的“深海地平线”这一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并引发大火事故。这一平台属于瑞士越洋钻探公司,由英国石油公司租赁。瑞士越洋钻探公司向英国劳合社和其他一些保险商投保了7亿美元的保单。在世界主要石油保险市场,英国劳合社占据了市场份额60%~6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1980年开始开办石油保险业务,第一张石油保险单承保了法国道达尔石油公司在南中国海进行的钻井作业风险。但总体而言发展远未达到期望的程度。作为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均没有关于海洋环境污染保险的相关规定。

四、当前开展环境责任险制度的建议

环境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责任保险,其技术要求高、赔偿责任大,并且每一个企业的生产地点、生产流程各不相同,经营环节、技术水平各有特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危害性都不一样。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专门通晓环保技术和知识的工作人员对每一个标的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其保险费率,情况不同,每个保险标的适用的保险费率就可能千差万别。从理论上讲,保险精算的基础是大数法则,需要通过众多企业的参保才能化解少数企业的高额赔偿负担,达到环境风险的分散及费用分担的目的,可我国的现实情况是环境责任险由于难以达到精算技术所要求的众多投保数量,致使保险人经营该险种进退维艰。

各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德国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是美国采取的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制度;第三种是法国采取的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现阶段,相比全部强制参险,更可能采取的是通过立法逐步建立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环境责任险制度,可选择在部分环境污染严重、环境风险大的重点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印染、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煤气、核燃料生产和有毒危险废弃物处理等行业;在城市建设、公用事业和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给予积极引导,促使企业自愿投保。

研究和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在推进环境责任险制度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首先,立法和执行层面加快行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尽管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法律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有所涉及,但是一部法律的个别条文显然不能支撑整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因此 ,应当在《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保险法》以及《自然资源保护法》中加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条款,并进一步进行环境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同时,配合已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制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施细则,明确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原则、主体、范围、标准、举证责任、请求权时效等,从而为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法律依据。具体为:对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的事项作出专门的规定,包括投保行业的范围、承保范围、除外条款、责任限额、保险费率、索赔基础、保险期间以及索赔理赔等程序性条款等;对保险公司的环境责任风险经营作出专门规定,包括责任准备金制度、风险等级评估制度、环境共享制度、保险诚信等级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金制度、再保险制度和巨灾证券化制度等。

其次,环境污染事故是通过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而引发的事故,具有复合性、长期性、累积性、高技术性和高度复杂性等特点,无论是环境风险等级的划分还是环境事故中损害的评估,都离不开专家的指导和技术标准的支持。因此,应当集中人力、物力优势,建立第三方服务机构,包括:

一是引进专业技术人员,组建专家团队,为环境风险等级划分、环境损害评估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行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二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从事环境风险企业进行等级划分、环境损害评估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专门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三是加紧出台有关技术指南。2011年5月30日环境保护部公开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以及《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明确提出2011年至2012年我国将重点开展案例研究和试点工作。关于海洋环境污染,国家海洋局于2007年出台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但显然,这些尚不足以支撑环境损害的评估和鉴定,需要加紧出台相关的技术评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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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保险起步较晚,但国外此类业务已发展得相当健全。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来推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2010年3月22日《中国保险报》题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探讨》一文指出,目前国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主要有两种模式:以美国、瑞典和德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法国和英国为代表的任意责任保险制度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但从目前趋势来看,世界各国都倾向采用强制保险。但就我国具体情况而言,环保压力大,环境污染突发事件频繁,但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同时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意识淡薄且很多企业受经济效益的限制,还不具备全面实行强制保险的基础,建议采用强制保险为主,自愿保险为辅的保险方式。具体企业的投保方式要着眼于其对环境危害的大小:对环境污染严重、环境风险大的行业(如石油化工、水泥、造纸)以及地理位置特殊的企业(如临近重要河道)实行强制保险,以使保险公司扩充投保基数,充分分散风险,同时使企业规避环境风险和保障潜在受害者的利益;对污染较轻的行业和企业(如电子科技、食品),应由政府给予其积极引导,促使其自愿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方面使受害者得到有效赔偿,也能减轻企业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同时要引入奖惩费率,对于自动采用高新环保技术,降低污染等级和积极自愿投保的企业给予费率上的优待,激发企业自觉保护环境和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积极性。

至于承保机构的体系,国际上主要有三种模式:美国式的专业保险机构,即1988年成立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意大利式的联保集团,即1990年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的联合承保集团;英国式的非特殊承保机构,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成立什么样的承保机构,应当根据各行业的风险高低和保险事故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对于高风险行业和连续性的环境事故可以借鉴美国模式,建立专业性的保险机构,或者在一般公司内开展业务的同时政府给予政策或资金上的支持。对于风险较低的行业和突发性环境事故,可以借鉴英国模式,采用一般保险公司自愿承保的方式。

2010年7月1日《中国保险报》题为《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几点思考》的文章进一步指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还处于试点推广阶段。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表面上看,是企业为易发的污染事故事先支付了费用,一旦环境污染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来埋单,以确保生态环境或者受害方能够得到及时补偿。但是,认真分析,企业的环境责任和忧患意识反而需要增强,因为一旦发生污染事故,企业的污染责任是转嫁不出去的,肯定还会落到企业的头上。经济上给予严厉处罚不说,光是评先创优、企业环境行为评定、绿色信贷等给肇事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够企业“吃不了兜着走”的。如果出现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还会追究企业领导的刑事责任。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不是放松对企业排污行为的管理,而是更多了一份严格约束排污行为的责任。因此,相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必要时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督促具有排污性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将投保污染责任险视为企业降低环境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同时,对投保企业在申请环保专项资金、扩改项目环评审查、行业准入、排污许可等方面给予优先。

对那些易发生污染事故的高危企业来说,强制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说到底,还是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负责。一旦出现了重大污染事故,从支付赔偿到经济重罚等,有可能使得企业倾家荡产,甚至被当地政府责令关闭。企业加入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但使企业理赔有了保障,填补了“谁来埋单”的空缺,维护了社会安定秩序,也有利于企业的生存。所以,企业负责人应该更新观念,改变思路,冷静和理性地看待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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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职能部门存在的问题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较为特殊,涉及到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与推广过程中,对其进行宣传至关重要。现阶段,我国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宣传力度较低,很多组织、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没有过多关注,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

(二)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

第一,承保环境污染责任风险的能力较低。从试点地区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当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面较为狭窄,而且比较集中,一般都是针对化工这类的环境污染高风险行业,很多企业自身并没有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识,是通过政府的强力要求而购买的,这就非常不利于分散环境污染风险。加之保险公司自身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经验薄弱,这方面的人才与管理能力较为落后,产品功能还不能完全满足我国的市场需求。而与普通的责任险相比,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更为特殊,索赔时效也更长,所以在产品的功能与管理上也就具有更高的难度。

第二,保险条款粗糙。从试点地区的实践情况来看,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还较为粗糙,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明显的差距,保险费率的设计也过于简单,没有形成一套科学、合理、完整的设计思路,也不能准确的对企业环境污染风险进行等级调研、划分,造成了投保企业管理水平与风险的不平衡,难以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社会调节功能。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了解还较为有限,不能清楚认识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要性,所以大多都不愿意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尝试。而且对于企业而言,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意味着经营成本的增加,这给部分中小企业造成了不小压力,很多企业不愿意在这方面再增加成本开支。还有的企业是完全抱着侥幸心理,他们知道自己所承担的环境污染风险较大,但依旧认为污染事件不会发生,或是即使发生了污染,也不一定会追究到自己头上来,所以这部分企业也不会主动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与推广。

(四)法律方面存在问题

自我国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以来,通过走访投保企业,可以发现政府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支持力度较低,例如中央并没有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拨付专项资金,而部分地方财政虽然给予支持,但是适用范围非常有限。更为重要的是,我国还没有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立法体系,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必然导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与推广受到阻碍。

二、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应对策略

(一)完善政府职责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起步较晚,而且发展过程中阻碍重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面对当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不畅,保险公司经验、能力有限的情况,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承担起引导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重任。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过程中,政府职能部门应当积极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

第一,制定配套政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公共利益,具有非常强的公益性,所以政府必须要从政策层面给与积极的支持,否则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将举步维艰。比如,政府应当对一部分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给予经济补贴,减轻他们的生产经营压力,帮助他们降低运营成本,或是对购买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刺激他们购买保险;同时,政府还应当帮助保险公司建立环境风险控制和防范体系,保证保险公司自身的平稳健康发展。

第二,辅助构建联动机制。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无锡试点,他们建立了一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绿色信贷相联动的机制,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依附在绿色信贷上,从融资层面给予企业刺激与引导,使一部分高污染企业转型成为绿色企业。这一机制的建立牵扯面较广,从投保企业、保险公司到银行均受影响,三者的利用出现了交叉点,这可以促进三方的沟通交流,不仅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有益,对我国市场整体的发展来说同样具有积极作用。所以,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同样应当参考这种做法,辅助构建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的联动机制,从多角度、多层面出发,引导企业参与投保、转型,促进环境与市场整体发展。

第三,完善救济基金的顶层设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分散企业生产运营风险的作用功能。环境污染风险具有非常强的特殊性,一旦有较大的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其所带来的损害往往都无法估量,所以即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帮助企业分散了风险,但保险公司却面临着如何转移风险的问题,如果赔偿金额过大,保险公司同样会受到严重的打击,甚至可能会一蹶不振。所以我国的保险公司为了避免这样的情况发生,都在保单条款中做出了很多限制,这致使承保范围狭窄,企业适用性低,不利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救济基金顶层设计,针对不同程度、不同种类的污染事件,建立若干层级的救济基金,如果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过大,就可以考虑从基金中支出费用进行补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救济基金的积累可以来自不同的社会力量,目前其他国家的救济基金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府直接拨付;二是从排污费、环境税中提取一部分作为基金;三是从各种社会组织、团体与个人的自愿捐赠中获得;四是征收环境污染责任高风险税。

(二)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如果发生了实际的环境污染事件,其损害与后果往往是非常严重、非常长远的,而且受害者众多,这会给保险公司带来较大的压力。虽然我国的部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建立了“共保体”,来共担风险,但是却又存在着分工不明确等问题,而且“共保体”的进入与退出机制尚不完善、明确,所以在今后还需要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第一,建立多元化产品体系。首先,从市场发展的层面上来讲,完善的产品体系才能吸引更多的企业投保,如果产品体系过于单一,就不能形成对企业的吸引力,所以投保企业也就会越来越少;其次,环境污染的原因、种类以及影响时间、影响范围也各不一样,每一个企业所面临的风险有高有低,所以必须要完善产品体系,才能为不同企业提供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否则企业就算是想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找不到对应的产品。就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体系还较为单一,满足不了市场化的需求,也难以使企业真正的受用,承包范围狭窄、产品种类少等问题,严重制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

第二,组建第三方责任认定机构和损害鉴定专家组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体系越来越完善,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赔付条款会越来越宽,责任会越来越大,第三方的介入会越来越多。为此,应当组建第三方责任认定机构和损害鉴定专家组织,实行第三方责任认定机制,以确保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各方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注重资金的积累。作为保险公司,需要认识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特殊性与随机性,注重自身资金的积累,以随时应对可能出现的赔付与亏损。一方面,保险公司自身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前期需筹备资金用于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保险公司在与企业投保或续签合同前,目前试点地区是采取委托的方式对投保企业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并组织专家队伍对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管理与指导,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前期的准备工作会将一部分风险扼杀在摇篮之中;另一方面,应当每年从保费中抽取一部分资金,作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赔专项准备金。例如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广东省试点,就有保险公司建立了专项准备金,每年保费收入的百分之十,将划入到专项准备金中,专项准备金独立开户建账,滚存使用。

(三)企业方面的应对策略

企业应当提升环保意识与投保意识,作为现代企业,首先要认识到生态环境的重要性,要知道生态环境不仅与自身的发展息息相关,更与整个社会的长远可持续发展密不可分,要提升自身的环保意识,加强生产技术革新与管理理念革新,尽快转型成为绿色型企业。同时,要认识到国家对环保问题日益重视,如果在自身的生产过程当中出现了环境污染事件,国家政府必定会追究到底,此时就会面临巨额的赔偿,甚至可能致使公司倒闭风险巨大,而通过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自身所承担的风险,因此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非常必要的。虽然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自身的运营成本,但是国家、政府都会给予帮扶和支持,因此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用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进行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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