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范文

时间:2023-08-12 08:2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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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

篇1

二、对该案的分歧意见及作者的观点。

本案的基本事实比较简单,但对张某儿子的撤诉申请该如何处理,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作为张某的法定人的只能是张某的配偶王某,而不应当是张某的儿子,张某儿子无权作为张某的法定人对张某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人民事活动。而能够作为监护人的各个人之间是有一定的顺序安排的,即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只有在前一顺序的监护人不存在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由后面顺序的人担任监护人。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排斥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的监护权利,故应当按照监护的顺序,由作为张某配偶的王某担任张某的法定人,而不是由张某的儿子担任张某的法定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排斥王某的监护人资格。虽然法律没有明确排斥王某的监护人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前一顺序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在离婚诉讼当中,张某与王某是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由王某担任张某的法定人来处理与王某之间的离婚诉讼明显对张某不利。同时,法定作为的一种,应当使用的相关原则。根据我国民法有关的相关理论,人以被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称之为自己。而自己属于滥用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禁止。因此,张某的儿子可以作为张某的法定人参加诉讼,但不应当准许张某撤回诉讼,而应当是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张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是无效的行为。其起诉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这种诉讼行为(包括从向法院递交诉状的行为起)也应当是无效的。对于这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提起的诉讼,法院本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因客观原因,使得法院在不能确认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立案受理了张某的诉讼。对于这种属于不应当受理而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是由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而不是由当事人撤回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儿子作为张某的法定人参加诉讼不持异议,法院应当就张某的撤诉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准许其撤回诉讼;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审理,而不是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诉讼法》第57条也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人代为诉讼。但所有的规定都建立在明确确定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对于行为人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的行为是否也无效,则应当区别对待。本案中,张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确认是在其起诉之后,则不能就此确认其起诉时就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推定其起诉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过程中确认其没有行为能力的,则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她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人。事先没有监护人的,还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法定人,而不是推定行为人因起诉时也没有行为能力而驳回其起诉。

篇2

案情

范某向罗某借款1万元,并且给罗某出具了借据。因借款到期后已经过了较长的一段时间,罗某向范某催还借款时,范某矢口否认。二人争执不下,罗某便向当地人民法院,要求范某返还自己的借款l万元。罗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据的复印件,称原件由于时间较长丢失了。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有中文译本。根据该条规定,原告罗某应当向法院提交借据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原告罗某提供的事实,而被告范某又不予承认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罗某提交的该借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不能证明范某向其借款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不会支持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借款人还款后得知债务已逾诉讼时效,要求返还能得到支持吗

2005年1月14日,某村村民谢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同村的胡某借款9500元,并向胡某出具借据一张,其中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谢某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胡某对此也一直没有在意,从未催促谢某还款。2008年4月,因胡某急需用钱,遂多次向谢某提起要求其尽快还款,谢某便于4月底将9500元全数还给胡某。还款后,谢某无意中听别人说起债务过了诉讼时效便可以不还,谢某后悔不已,越想越觉得自己亏了,遂于5月初向当地法院,要求债权人胡某返还其已经偿还的95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规定的除外。

篇3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该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制度。中断事由按照法律的规定可将其分为三种,主要包括、请求、认诺。

(一)

所谓的就是权利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讼,在诉讼过程中行使的权利,并请求法院对义务人实行强制措施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这种中断事由是权利人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其既可以要求债权人履行义务,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加以支持,法律将其列入时效中断事由之列。

(二)请求

所谓的请求就是针对时效受益人而言的,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义务人提出应行的义务,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法律程序外的请求权。可以改变权利人的请求状态。能否将请求中的一项作为中断事由,还要考虑立法案例的问题。

(三)认诺

认诺就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并向权利人示意其行为的存在,义务人不仅可以用意思来表示,也可以用行为进行表示。当义务人承认自己的义务或是同意履行义务时,就应该重新对当事人双方的关系进行明确,诉讼是由因此中断,并从此时重新确定诉讼时效时间。

二、对我国民法时效中断制度的不足之处的评析

(一)相关制度规定及评析

是民法中的中断事由,各界人士是比较认同的。是作为中断事由似乎是最可能的,由于它的直观性、有效性,使得不愿行使权利的人开始行使自己的权利,打破了传统的无讼、止讼的观念。

现在国际上比较流行将诉讼作为终止时效的最新法律形式,像《欧洲合同法原则》规定:“法程序开始之时,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发生中止;自作出有效的判决或者案件因其他原因而终止时,时效期间中止停止。”这种流行性时效中止是由,对于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决,重新开始计算,不起太大的作用。如果裁决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将会被法律多支持,但是由于其时间较长,只有重新进行计算才可以使请求权生效;如果权利人对此不进行请求,那么法庭判决中就没有这种权利,只能在其发生时就终止其权利。在德国的相关法律条文中涉及到“中止在裁判确定或在所开始的程序以其他方式终结之后6个月结束”,这一权利的提出为我国民事法的修改提供了参考。以六个月为期限,事实上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证,相应的给债权人提供更足够的时间去寻找自己的独特权利方式,使在一些程序实行过程中,不能有效的做出判决。诉讼程序有可能不被受理或是被驳回,会因撤诉而被中止行为有了保证,可以使债权人在充足的时间内再次提讼,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可靠的保证。

(二)我国关于方面规定引发的问题

从立法上来看,诉讼所产生的结果有以下几种:予受理、驳回、撤诉、按撤诉处理、生效实体裁判文书。这些结果的产生可能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也就是其实体被否认,不会发生时效重新计算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旦得到了保护,就要根据诉讼的种类确定执行与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的期限做出了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及时法院已经下发了相关的实体裁判书,也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且申请了执行的期限,一样不会发生时效重新计算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未涉及到诉讼后不予受理、撤诉或是撤诉处理下能否发生中断具体内容,而在《海商法》第267条中明确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撤回仲裁或者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只是强调了请求人可以在较长的时效中为了达到时效中断的目的可以多次进行会使撤诉,但是却没有考虑到法院是否受理或驳回、按撤诉处理等问题,当事人撤诉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些撤诉并不是只有当事人决定撤诉才会撤诉的,也可能法院因证据不足、受诉法院无权受理或是双方已经和解也会撤诉。

(三)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事由的抉择

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并不是很大,只是涉及到诉讼程序中实体裁判产生的情形是否生效。诉讼终止时,并没有产生时效裁判就将作为中断事由,会导致一些人为了达到时效的目的选择不断的上诉;假如被认定撤诉、不予受理或是驳回后认为是未,在这种情形下,是在不影响其时效时间下进行的,不能把责任归咎于原告的条件下,又能够使时效时间在司法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届满,原告要想再一次进行诉讼,将会是很难的事情。事实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惩罚那些怠于使用权利的人,对权利人使用权利是一种限制,但是在对权利人使用权利进行限制的同时,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适当的使用。

从以上三点可知,我国未来民法时效中断制度要紧随世界上流行的立法形式,把作为时效中断期间终止事由。当司法终止时并没有作出实体性裁判时,原告可以在司法程序终止后使用剩余的时效时间,再次申请保护自己的权利的途径。为了避免因剩余的时效时间不足,我国可以适当的借鉴世界上流行的立法形式,把终止时间延长至程序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后,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时间去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完善我国民法时效中断制度的策略

1.我国关于民法时效中断制度的法律主要《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两部。《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了3种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第201条将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和第202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补充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从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种类相对简单,中断是由可行性实施起来比较困难。

2.商事请求权与普通诉讼时间相符,为了使债权诉讼制度能够得到更好的保证,可以将其置于诉讼时效制度最短行列。

但是必须考虑到我国的现状,普通诉讼时间不能完全按照德国规定进行,应该与我国的实际相结合,最好将民事诉讼时间延长至5年,这也许是民事诉讼的可行性选择。普通的民事请求权属于最长的诉讼时效。应该为民事请求设立一定长的实效时间。针对民事请求权与商事请求权的不同,民事请求权产生的债权纠纷主要是熟人之间的财务纠纷,或是不合意的侵权之债,这种权利不是交易的关系,而是传统人伦关系以经济的形式出现,这种民事诉讼虽然有契约存在,但是灵活性还是比较大的。它并不注重不可变的约定时间,权利人在其中还是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当事人知道所履行的期限只是一个概数,关键还要看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民事诉讼请求并不像商事债权请求那样具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存在的关系属于交易性的关系,在诉讼时间上灵活性较大,属于民事债券行为。因此,诉讼时间应该适当的延长,最好以10年期限为妥。

3.一些国家在立法上,对中断事由列举方式采取。原因是中断事由的存在往往使已经过时的实效时间归于无效,只有对中断事由进行具体的规定,才可以避免给法官过大的裁判权。我国民法规定的时效中断事由在一定程度上是单一、笼统的。我国应该借鉴一些国家在时效中断制度上先进的地方,梁慧星先生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第208条提出了时效中断事由的建议:

“诉讼时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断: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以分期付款、支付利息、提供担保或者其他方式承认债权;权利人。下列事项,与有同一之效力:以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因诉前调解而传唤债务人;申报破产债权;诉讼中的权利人,将诉讼告知与其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义务人;开始执行程序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提起仲裁。”这些意见为中断事由的完善提供了宝贵的材料。

4.我国现存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可行性并不是很高,而且还存在着种类少、相对笼统等问题。有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过权利主张问题,但是义务人不想以书面的形式履行义务,权利人在举证期间很难提供其曾主张过的权利证据。

篇4

我国《民法通则》虽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此条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化,不利于实践的操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文件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对于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款是否可以引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目前司法解释己有明确的规定。依司法解释来看,银行与客户的存款关系实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标的为金钱。在客户与金融机构没有约定存款期限的情况下,客户可以随时提款,即使是定期存款,客户也可以随时把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因此,可以视为客户对金融机构享有到期债权。在客户拖欠金融机构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存款债权进行抵销,且抵销不以对方同意为要件即可发生效力。因此,金融机构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属于积极行使债权行为,可以引起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关于公告送达的问题,考虑到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无法保证债权人的主张可以到达债务人,因此,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时才能采取公告的方式主张权利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两个司法解释是专门针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不应适用于一般的债权人。

目前,在理论和实务当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债权人以信函、贷款催收通知单等类似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时,如何认定催收通知己被债务人知晓以及由谁举证的问题。

相关案例一:南京晓全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晓全公司”)诉北京中铁物总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晓全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2003年2月9日至26日,其分三次向中铁公司汇款合计644000元。中铁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既未发货亦未返还该汇款。2005年2月24日,晓全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中铁公司发出一封邮寄催款函,但未果。后晓全公司向法院提讼,要求返还货款。诉讼中,中铁公司否认收到过催款函并提出诉讼时效己过的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晓全公司汇款后,中铁公司既未发货亦未返还上述汇款,晓全公司既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晓全公司虽提出在2005年2月24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中铁公司邮寄了催款函,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铁公司收到过该催款函,故晓全公司邮寄催款函的行为不引讼时效的中断。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晓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中铁公司主张过权利,中铁公司亦不承认晓全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晓全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晓全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仍以相同的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二:上海凌云天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凌云公司”)与成都天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天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上海凌云公司与成都天博公司进行联营时,其为成都天博公司垫付150000元的前期商务费用。双方约定成都天博公司应在2005年1月5日前归还垫资,但成都天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08年被到成都成华区法院。由于凌云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法院认为上海凌云公司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上海凌云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3月19日,上述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相应的催款函并由被上述人的职员进行了签收,诉讼时效应中断并从2005年3月19日重新起算;2006年2月24日和2007年1月30日,上诉人先后又向被上诉人发出催收欠款商函且出具了特快专递的邮件存根。虽然被上诉人抗辩其未收到上述函件,即使收到,其函件内容也不是主张权利等,但被上诉人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成都天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成都中院遂撤消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同时责令被上诉人归还欠款。

篇5

我国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司法实践

尽管2007年新颁布《民事诉讼法》已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做出了修改,但是因为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中规定:“(3)……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且该规定现在仍然有效,导致我国众多法院据此依然由立案部门依职权主动适用审查两年的申请期限。这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但是,也有一些法院是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对待申请执行期限,即法院不主动审查及释明,而是由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后再进行审查。据此,就产生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性,各地做法不一。对于我国建设法治社会而言,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不一致性将是巨大的困难。因此,我们就有必要从实践出发,来探讨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性质及立法本意,从而统一认识,统一司法实践操作,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奉献绵薄之力。

境外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立法现状

执行债权和诉讼中的权利在大陆法系中都被认为是民法上的请求权,其权利主张被一体看待,用于消灭时效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于执行债权的确认时间要比诉讼中意见不一致的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要长很多,因为前者已经被有权进行确认,不存在争议。如果在一定期间内,债权人不去行使权力,那债权人的权利就自行消灭。对债权的保护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一般给予比较长的时效期间,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当中,就规定了三十年的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在《日本民法典》中也规定了10年和20年两种。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5年。当消灭时效不足五年时,在实体法规中就会将其延长至五年。消灭时效长,就避免了执行债权人因为时效届满丧失强制执行的权利。

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探讨

篇6

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七章专章作了规定,此外,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合同法解释(一)》等也都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指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使先前已过去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事由结束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是权利人防止其胜诉权因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的有效措施。诉讼时效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而有否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更是司法实践中需谨慎审查把握的法律问题。如果正确把握了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不但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滥用诉讼时效制度逃避债务,也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案例引入

某银行诉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银行诉称:1994年12月1日,某工艺木制品厂向原告借款17万元,1997年9月,该厂向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原企业债务均由时任厂长的朱某承担。现上述借款早已逾期,多年来原告一直向木制品厂及朱某催讨,但均无结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八份、六位证人出具的有关催收贷款的证明一份、通知书及公告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自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木制品厂及朱某催讨。被告朱某辩称:对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承认至2000年8月止,原告先后八次催讨,但之后10年间,原告从无催讨,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催讨通知单,原告提供的六位证人书面证明具有伪证嫌疑。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因在原木制品厂被注销营业执照前,该厂尚未向原告归还贷款,在被注销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朱某催收贷款,催收方式包括到被告朱某的住所地和原木制品厂查找朱某本人,并向所在村委和村干部打听了解被告下落,但由于被告外出避债,致使催讨工作未有成效。法院审理认为,在2000年之后10年间,由于木制品厂已被注销,企业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外出避债,原告一直通过多种途径查找被告的下落,这已为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词所证实,也能证明原告一直没有放弃对逾期贷款的追偿权利,原告的上述行为,均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截至原告时止,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尚未超过。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以上案例中提出的问题正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即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该如何认定和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引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做了进一步说明,相对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但在日益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网中,新的问题层出不穷,不断考验着司法工作人员理解、适用法律的能力。

三、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中断认定的困惑

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三个法定事由即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同意履行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又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以致司法人员在具体工作中无所适从。

(一)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讼后又撤诉的,是否引讼时效中断

有观点认为:权利人后又撤诉的,一般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理由为:第一,从法理上分析,根据诉讼法“诉讼的撤回,视同未”的诉讼规则,权利人撤诉的,视为权利人没有,因而不发生的效果,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德、日、法等国的法律也采取了这种立法主张。第二,从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看,权利人后又撤诉,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否定权利的行使,放弃请求法院依法对其某一实体权利予以保护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讼的,都应认定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状或口头的,诉讼时效从提交状或口头之日起中断”,即当事人一旦向法院递交诉状或口头,则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即便当事人自行撤诉,当然也已经从递交诉状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催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到期债权,对那些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人才排除法律强制力保护。故对那些已向法院的债权人,应视为其已积极履行了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

(二)权利人后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的,是否引讼时效中断

提交了状或口头后,法院审查后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那是否仍绝对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12条的规定,认定诉讼时效必然中断呢?对此亦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不管法院是裁定不予受理还是驳回,权利人提讼行为的本身已引讼时效中断;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不引讼时效中断,因为法院不受理或受理后驳回同样视为权利人没有,是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必须符合的条件的规定,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况:第一,如果是因原告不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条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的,那说明真正符合该条件的债权人并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中断。第二,如果是因没有明确的被告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的,则说明债权人未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当然不中断。第三,如果是因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的,说明债权人未明确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仍应认定诉讼时效不中断。第四,如果因债权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而被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认定权利人已经积极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自权利人向该无管辖权法院之日起重新计算。这样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既可以有效保护积极债权人的时效利益,也能杜绝消极债权人滥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而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后果。

(三)债权人通过在全国性媒体上或债务人所在地报纸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否引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诚信缺失现象屡见不鲜,一些债务人为躲避到期债务,选择销声匿迹,长期离开住所地,导致债权人无法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很多债权人考虑到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判决后实际难以执行到位的问题),不愿意轻易走诉讼途径,但又怕会超过诉讼时效而导致失去法律的最后保障,故借鉴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催收公告的方式,在全国性或债务人所在地的报纸或广播、电视等媒体上债务履行公告,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该做法能否引讼时效中断呢?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无相关法律规定,故不宜认定诉讼时效因此中断。笔者持肯定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下落不明,此时再要求债权人必须通过可以直接到达债务人的方式主张权利,是对债权人的苛求,亦是对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纵容,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第二,在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中的送达,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无疑非常严格。而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并不对债务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也不应规定得比诉讼程序中的送达更严格。第三,通过在大众媒体上刊登公告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给恶意逃避债务的债务人形成舆论压力,更有利于督促其履行债务,同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债权实现成本。

(四)权利人通过邮政快递或其他快递形式向债务人邮寄相关催讨信函,因债务人拒收或者债务人长期外出而无法投递被退回的,权利人凭快递投递回执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如何认定

篇7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原文

目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内容,与原先的内容有较大变化,其原文如下: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最初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目前的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其最大的进步就是删除“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这种修改很有必要。

第一、原规定所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实际上并没有 法律 根据,申请行政复议,无法可依。因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权力,相反有限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和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定。因而,该规定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相冲突,删除该内容非常正确。WwW..coM

第二、行政诉讼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如下十个方面的缺陷:

1、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2、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3、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4、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5、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6、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

7、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诉讼难以适用身份关系的特殊规则和法理。

8、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诉讼容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

9、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10、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十——行政诉讼容易混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

有关婚姻登记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的主要理由,将另文阐述。

第三、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删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可以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纠纷预留一个空间,这样更加 科学 合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不足

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要么找不到诉讼机关,要么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诉讼难”的现象十分严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这里仅列举三个案例说明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难以找到有效的途径解决。

【案例1】

1989年5月19岁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明(化名)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李女士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2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李女士违反了结婚的登记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女士不服裁定,在今年1月14日向中级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原裁定。

【案例2】

1990年3月16月,廖先生与僱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5日,僱女士以外出工作为由离家出走,廖先生经多方寻找,僱女士至今下落不明。廖先生将僱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僱女士离婚。法庭审理中发现,结婚证上僱女士的年龄改动过。廖先生无法提供僱女士的身份情况,经调婚姻底档亦无法查明僱女士身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廖先生的起诉。

【案例3】

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案例1】、【案例2】当事人采用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使用假身份登记结婚,违反登记程序被驳回;【案例3】当事人采用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因超过诉讼时效也被驳回。如此以来,当事人采取民事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都难以行通。这将会使大量婚姻当事人丧失诉讼救济手段,无法解决婚姻纠纷。

因而,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规定一条确实可行的诉讼路径,势在必行。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建议条文”

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作必要修改和补充,共设三款,其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说明:1、将上述三款分为三条亦可;2、“建议条文”中未涉及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效力判断(即实体上的认定问题),主要是考虑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为了不影响解释过于延缓出台,这个问题可以留到以后再解决。3、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其理论是成熟的,完全可以加以规范。

三、“建议条文”的主要理由

1、“建议条文”第一款是在草案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

2、“建议条文”第二款主要是解决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建议条文”提出适用婚姻关系确认之诉解决,有其充分的 法律 根据和理论根据。首先,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法第八条的婚姻纠纷就难以解决。其二,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

3、“建议条文”第三款是关于婚姻纠纷的合并审理问题。

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婚姻事件,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解决为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均规定,对于各种婚姻事件,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诉讼,或者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和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主要有三个好处:一是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三是 经济 简便,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

如上述【案例1】,当事人使用姐姐身份证结婚,实际上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有效。 即使认定假身份证结婚无效,但当事人1989年5月结婚,其婚姻登记无效,双方也存在事实婚姻,法院也应当按离婚处理。因而,法院应当直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效力之诉合并审理。其诉讼路径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将确认婚姻成立和有效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如果法院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成立和有效,或者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婚姻不成立,但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则直接处理离婚问题;二是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事实婚姻成立有效之诉。如果法院认为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也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先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再确认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即使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均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处理夫妻财产或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必要驳回当事人起诉,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更没有必要迫使当事人打行政诉讼官司后再来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这样只会造成诉累,并不解决任何问题。因为该婚姻登记已经20多年了,远远好超了行政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无法受理。即使行政诉讼违法受理,判决撤销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事实婚姻也仍然存在,行政诉讼并不能解决事实婚姻问题,只能是一种毫无价值的“空转”诉讼。

而根据“建议条文”,上述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合并审理,一次性解决。包括婚姻关系的反诉等,都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一次解决。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反诉婚姻不成立或无效,都可以在同一程序中一次性解决,而且应当一次性解决。

四、“建议条文”立法理由小结

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有其充分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1、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上,有确认之诉;

2、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确认婚姻关系之诉是落实该条的需要。

3、外国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立法。

4、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无法有效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民事诉讼是必然选择。

5、我国在审判中已经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效果很好。

附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

篇8

    随着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例如大气污染,河流污染等等,这些现象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质量。那些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企业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具体应由谁提起诉讼呢》长久以来,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它与传统的诉讼类型不同,是一种新出现的诉讼类型,我们称它为环境公益诉讼。它对于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有着重要作用。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背景

    在利益的驱动下,很多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上的经济利益,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恶化,人民的生活环境质量急剧下降。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我国自然资源和环境,而且还可以惩罚环境违法者、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产生、增强公民的环保意识、提高公民的环保责任感。另外,随着跨国企业越来越多,也必将带来环境污染问题,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有着重要作用。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通过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七)项指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国务院首次在文件中明确提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可见由于社会的需求,政府开始注重这方面的发展。近几年,学者们都在尽自己的最大力量去呼吁立法部门尽快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制度,也提出了自己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方案。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新《民事诉讼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具体规定,是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的。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过于广泛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只是笼统的概述,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机关,那么该如何处理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身份的关系呢?国家机关既作为管理部门,又可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民事主体,合适不合适?笔者认为,只有在相关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内部进行适当的分工,更多的应规定由相关的社会团体来提起诉讼,比如工会,消费者协会,才能解决此项矛盾。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最适当的主体。而国家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需要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为海洋局与损害的发生往往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起诉人是合适的;但有许多国家机关作为起诉主体,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的请求权会发生混同。

    (二)公共利益内涵不明确

    公民理应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保护公共利益的责任,而在此新《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加入公民。笔者认为应当增加“个人”,因为包括环境、健康、教育等权益在内的公益性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益。对于新《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规定,江伟教授认为,其他国家的个人也可以提公益诉讼,目前我国未规定主要是对个人提公益诉讼有点拿不准,担心个人会滥用这个制度。

    此外,我们还需要用法律定义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诉讼主体,比如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区别在哪里。此外,还需明确公益诉讼与政府行为的关系,公益诉讼与多人共同诉讼的关系,以及公益诉讼的被告向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目前关于公共益的内涵和边界、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适用何种审判程序、诉讼滥用的防范、证明责任。仍然存在不同的争论,希望时机成熟时作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公共利益内涵还需明确。正如每一个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公益诉讼在运转的过程中也必然会诱发一些问题的产生。其中一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权利滥用的问题,然而这个问题不应该成为人们拒绝它的理由,因为,任何制度都需要相关程序加以保障。人们只需设计有关的权利制约的机制,就能尽可能地避免这个问题的发生。

    (三)法律条款不够细化

    公益诉讼是保护公众利益的,什么是公共利益,大多数情况比较好判断,而有些则处于边缘地带,新《民事诉讼法》中只是规定了“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具体哪些行为应进一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公益诉讼程序规定的比较概括,是因为我国过去没有这样的制度,实践中缺少经验,很难规定具体。但社会实践中又确实需要这一制度,如果没有具体规定,就会导致这一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让人们无所适从。应当认真研究当前所能够考虑到的问题,进一步细化,包括起诉、受理、审理上具有哪些特点,公益诉讼在哪些方面区别于非公益诉讼。立法应当把“公共利益”界定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况且,国家机关或有关组提起公益诉讼,如果涉及多数人的利益,即包括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不作此限制,赔偿金的分配将会产生新的问题。这是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并不想看到的。

    三、对我国新增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想

    目前,由于环境被不合理开发和利用,我们面临着严重的环境破坏与污染,我们的生存与发展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在解决环境污染与破坏方面问题,环境公益诉讼显得愈发重要。为了社会的长远发展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我国也应该尽快同国际接轨,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为了使权利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尽快向法院寻求救济和节省司法资源,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诉讼时效,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法院救济的权利。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模式,它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而规定,而环境公益诉讼也具有这样的目的性。因此,我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只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举

    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对象既可以是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企业,也可以是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疏于管理义务的环境行政机关。比如美国《清洁空气法》第304条就明文规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美国将政府、政府机关以及环境保护局局长等均列入被诉对象的范围。在日本,随着国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公民以日本行政厅对产生公害的事业活动控制不力而可能导致公害损害或者行政厅因违法在环境上采取措施致使国民遭受损害为由,对行政厅提起诉讼的案例也越来越多。

    (三)诉讼费用的承担

    2010年12月30日我国首例环保资金资助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贵阳开庭并当庭一审宣判。这是一起由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提起的诉讼,“状告”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虽然近年来贵阳、无锡、昆明和玉溪等地相继成立了环保法庭,但公益诉讼的案例并不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诉讼费用的承担。这是因为环境诉讼费用相当高昂,再加上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运用高科技知识和方法,其所需费用之巨,非经济能力微薄的被害者所能支付,然逾期不交,法院将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这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的法律。为了减轻公众因提起公民诉讼而承担的费用,美国《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以将依惯例由原告承担的那一部分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可能由被告分担合理部分。可见美国合理地减轻了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这对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准则积极作用。

    (四)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判决后由法院直接执行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数众多,即使裁判生效后被告自愿履行,也往往难以操作。另外,为了能有效地保护对国家环境利益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可以由法院直接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以达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

    结论

    总之,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真正实现了公益诉讼,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才有可能被制止。我们岌岌可危的公益利益才有可能被保障。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五版

    [2]江伟,汤维建.《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别涛.《环境公益呼唤环境公诉》.载《环境经济杂志》.2004年第9期。

    [4]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篇9

[双方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信用社与三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时是否使用了中华银行华安县支行出具的验资报告,信用社要求中华银行华安县支行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银行华安县支行出具了虚假的注册资金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的规定,判决中华银行华安县支行与建筑咨询事务所在五局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共同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二:[基本案情]上都市山城银行在美乐公司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出具了美乐公司在山城银行有2000万元存款的《存款证明书》,作为美乐公司注册使用。1993年4月20日,美乐公司注册成立。1994年3月至1995年12月28日,美乐公司先后三次向城市信用社借款960万元,期限皆为一年。1996年11月,美乐公司变更股东,在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在工商部门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借款到期后,美乐公司没有归还城市信用社的借款。2002年,城市信用社山城银行,要求山城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美乐公司在向城市信用社借款时是否使用了山城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在诉讼程序上,是否应当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法院审理认定:城市信用社在向美乐公司发放贷款时并没有使用山城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书,山城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两个案件中,案情基本相似,都是因为银行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而引发的诉讼,争议的焦点也都集中在银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审理的依据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的规定,但是两个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究其原因,在于不同的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不同。

金融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承担的责任性质归属于侵权责任已得到相关司法解释的确认,那么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就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人主观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而在上述要件中,争议最大也最关键、最复杂的问题是:被验资单位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的损失与验资单位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如何界定。

[法律分析]

(一)合理诠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中规定的“使用”之含义。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成立的关键是相关当事人使用银行出具的报告或证明与被出具报告或证明的企业发生经济往来。如何理解“使用”的含义,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才构成“使用”呢?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法[2002]21号文件中规定的对资金证明的“使用”要求必须具有目的性和主动性,而目的性、主动性则要求必须以知道存在验资报告资金证明为前提,并且必须有向交易对方当事人明示的主动行为。否则,不能构成对证明或报告的使用,充其量只是“利用”,不是法[2002]21号所规定的“使用”。从这方面来讲,上述案例二中法院因果关系的认定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本意和精神。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主张“已使用”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不能根据推测将只要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的行为统统归结于已经使用的情形,如果这样,最高法院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应考虑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时效性。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看,绝大部分的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论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在什么时候出具,只要权利人提讼,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单位就难逃其责,金融机构更是如此。

对于验资报告资金证明是否具有时效性,财政部在1999年的《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中作了明确规定:“验资报告是说明截止验资报告这一时间,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被审验单位实收资本及相关资产、负债的数额,具有很强的时效性。”那么根据该《通知》的精神,银行出具的验资报告同样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它只证明企业验资年度的财产状况,对企业年检后的财产状况不具有持久的证明效力。因为,企业经过一定时间的经营,其财产状况会发生一定甚至巨大的变化。我国规定企业的年度检验制度的一项主要内容就是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是否一致,设定该项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法定资格,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相关当事人在与企业发生经济往来时,是基于对年检后具有法定经营资格的企业的信赖,而不是基于对成立时的企业的信任。如果年检时的验资单位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工商部门违犯法律规定,致使企业通过了年检,使应予撤销的企业得以合法存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无异于企业设立时的虚假验资。因此,对相关当事人与经过年检的企业进行交易而发生的损失,由于企业成立时的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失去效力而与其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企业成立时的验资单位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问题。

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案件涉及的年代一般比较久远,在我们所了解到的虚假验资证明案件中,几乎所有的法院对诉讼时效的问题都没有作出评价,现在的普遍情况是不论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发生在何时,只要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作为侵权行为人的金融机构也往往放弃了对时效权利的主张。我们认为,虚假验资报告侵权行为是具有诉讼时效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不再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融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构成的是一种侵权行为,那么根据我国的时效制度,被侵害人必须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就会丧失法律的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受到虚假验资报告侵害的权利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行使权利,否则,不再受法律的保护。

具体到上述两个案件来说,由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为信用社,确定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根据《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等规定的义务确定。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此处的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即包括对借款人注册资金和实收资本的调查及检查,信用社也应当在贷款发放后的第一次贷后检查期间就应当知道金融机构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的侵权行为,尤其在贷款逾期后,这种义务更是具有强制性,而不应当在贷款发放十年以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

篇10

一、引言

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制度,由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1993年8月1日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 14号)(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构成。

笔者认为,《劳动法》、《条例》、《意见》、《解释》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规定存在较多的缺陷,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不一致,有必要制定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倾斜性规定,合理变革现有的60天仲裁时效、15天诉讼时效的规定,完善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制度,便于妥善解决劳动争议纠纷,以公平、高效、便捷的程序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

二、现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缺陷

劳动争议时效又分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

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是指劳动争议关系中的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保护其实体权利的法律制度。

这两种时效制度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之处。其共同点是:二者都属于丧失时效,即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就丧失法律保护的一种制度。[1]在实践中,这二种时效制度的性质和如何适用,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 我国的劳动争议实施的是“一裁两审”制, 我国《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即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根据《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和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时效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等同起来。[2]

笔者认为,现行我国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一)现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点与法定期间相互矛盾,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共有三部法律、法规、规章和一个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从施行时间上顺序看,《条例》最早,《劳动法》其次,《意见》再次,《解释》最后。从法律的效力来看,《劳动法》是法律,《条例》是法规,《意见》是部门规章、《解释》是司法解释。这四者涉及的问题都是时效计算的起点和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仲裁时效起算点到底是“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还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仲裁时效的法定期间到底是“6个月内”还是“60日内”?二者差距达到4个月时间,这段时间对当事人行使申诉权至关重要。[3]

(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不够完善

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散见于劳动部的部门规章、答复、通知中。主要有:

关于仲裁时效的中止有四种情形:《意见》第89条规定劳动者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时效中止;《意见》第90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办事机构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认为应当受理的,从当事人申请至受理的期间视为时效中止;《条例》第23条、《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时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时,仲裁时效可中止;劳动部规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0条规定: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

关于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未做出任何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 61号《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函》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自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4]从法理上讲,时效中止的适用,应为当事人因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时效暂时中止,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混淆了“中止”和“中断”的概念,本应按中断重新计算时效的,仲裁部门却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5]

(三)劳动法律对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不完善

我国《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而《解释》第3条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经审查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则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解释》将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等同起来,混淆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关系。仅仅因为60天极短且不合理的仲裁申请时效,人民法院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那么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认真贯彻《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又何以体现呢?[6]如果法院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法律设立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对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当事人就没有任何意义。[7]由此可见,我国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制度也亟待完善。

三、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建议

在仲裁和审判实践中,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例已经暴露出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严重缺陷,法学理论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劳动当事人对完善劳动仲裁与诉讼时效制度呼声越来越强烈。在此,根据《劳动法》、《条例》、《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解释》施行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就完善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诉讼时效制度,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粗浅的思考和建议:

(一)修改《劳动法》第82条,完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法定期间和起算点

笔者认为,《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为对《劳动法》第82条的修改更为科学。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是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相一致的。以“6个月”的时限作为计算时效起点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当事人行使诉权。劳动者在6个月的时间内分别行使仲裁申诉权和诉讼权的可能性比60日时限的可能性要大得多,可以避免劳动者申诉权和权两权皆落空,“告状无门”的现象发生。

如果“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点,以“60日”作为仲裁时效的法定期间,就容易给用人单位规避法律以可乘之机。用人单位往往会故意拖延解决争议的时间,等60日的期间届满,再通知对方不能解决,结果让劳动者丧失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权利。

《民法通则》时效规定较为完善和科学。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该法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并把仲裁期间从“60日”明确为“6个月”,这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意图和目的。

(二)进一步完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制度

完整的时效制度应当包括中止、中断和延长。如果劳动者确实有证据加以证明,仲裁时效应当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建议通过修改劳动法律,将《民法通则》时效制度中关于时效中止、中断、延长和最长时效制度等全部引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内,使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形成一个逻辑严密、体系完善的仲裁时效制度。

(三)修改劳动法,完善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劳动争议案件是“一裁两审”,且前置仲裁程序,目的是方便、快捷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60日的仲裁时效是针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只适用于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不是仲裁机构,不应受60日限制,更不应当成为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所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并非劳动争议诉讼时效,该《解释》第3条应当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劳动法源于民法,是逐渐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劳动争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除特别法有规定以外,劳动争议诉讼均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法》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只要从当事人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到其向法院不超过15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到诉讼不超过2年,或虽超过了2年(工伤纠纷适用特殊诉讼为1年),但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况,就不能以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予以驳回。即普通时效为2年(工伤纠纷适用特殊诉讼为1年),且可以中断、中止和延长,经中断、中止和延长后总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四、结论

为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稳定劳动关系,笔者认为,明确仲裁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时效为“6个月”;适用或借鉴民事诉讼原则,界定仲裁时效的起始、中止、中断、延长规定和明确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参照或者适用《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用以指导司法实践,切实有效地保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张爱云:《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的适用》,载《山东法制报?审判周刊》,2000年7月21日第3版。

[2]刘京柱《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载中国法院网,民事研究;

[3]陶然《对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效问题的思考》,载北京劳动律师网;

[4]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 61号《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函》

[5]宋健《法官专题培训教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93页

[6]刘京柱《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载中国法院网,民事研究;

[7]宋健《法官专题培训教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68页;

[8]周迅梅《完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第21页;

篇11

2006年9月,河湖管理处将李某诉诸法院,要求偿还177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李某聘请律师应诉。律师经仔细阅卷后发现:河湖管理处的关键证据“借款申请表”存在很大问题,其一该表格上的借款日期有明显的涂抹痕迹;其二该表格上的还款日期也有明显的涂改、擦拭痕迹,无法辨别。据此,律师向法庭提出,原告河湖管理处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本案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无法确定,原告举证不能,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年2月,一审法院下达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同时律师就此案撰写材料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同年10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河湖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

律师点评:

1、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第一位的。李某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款项是原告交付的项目合作款而非借款,向法庭申述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河湖管理处之间存在项目合作事实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篇12

在现代生活中,全球范围的温室效应、酸雨、臭氧层破坏、核污染、土地沙漠化等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对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危害呈现扩大趋势,从而引起了全世界的极大关注,为了保护环境、保护人类生命财产的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世界各国纷纷以立法的形式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我国解决环境侵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程序由二: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这是两种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种还是最终解决纠纷的程序。本文仅从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出发,着重对环境侵害民事诉讼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当事人因污染危害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致害者一方则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实践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数众多且相对不确定,而现代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往往是有多个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复合性污染,使得致害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比例的确定极为困难,从而形成了环境侵害诉讼中主体确定方面的难题。笔者认为,除了已为法院广泛采用的处理该类案件的基本形式——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外,还需要对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方式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一)起诉资格的放宽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都要求诉讼主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限制公民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旨意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近年来,一些学者认为传统的诉权理论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而提出“多元诉权主体论”,其基本观点为:实体当事人并非民事诉权的唯一主体。在特殊情况下,民事诉权可以由实体

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享有。[1]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2]、《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3]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关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特定案件中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实际上也认可了在特殊案件中诉权可由其他主体所享有的事实。就环境侵害诉讼而言,一些国家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也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如公民可以为了保护环境而向排污者提起诉讼而不要求该公民是环境的所有权人。中国的环境法,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里所谓的控告,应当包括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内容。

(二)团体诉讼的推广

鉴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所特有的“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潜伏性”[4]等特点,及其因果关系证明等法律问题非常复杂,受害者个人在资力上难以对抗强大的加害企业或政府公共事业部门;且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使得传统程序难以适应环境侵权诉讼,特别是涉及多数加害人、多数受害人的重大污染损害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程序法上将团体诉讼制度纳入环境侵权救济法。一方面,个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因污染受到伤害或损害时,固然得依据具体情形,由受害人向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另一方面,也可以基于团体整体或团体中部分成员整体的利益,由团体代替受害的个别人或者多数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任何环保团体在其团体所保护的相关财产或精神受到侵害时,均可向民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至于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则仅限于依据立法上的许可制度得到认可的团体方得提起,且受到刑事法院法官的严格解释与控制。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规定团体诉讼的情况,可否由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环保团体作为代表人提起诉讼,是一个需要加以研究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在考虑引入环境团体起诉体制的同时,应该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体制,加强其在群体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公众提起环境公害之群体诉讼的职权,参与群体诉讼,这将是一个有益的探索。

(三)共同被告的确定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就被告而言,与单一加害(如单独的某一工厂排放有害烟尘,致使附近农作物减产或绝收;河流上游仅有的一家工厂排放污水造成水污染,导致养渔场的鱼死亡)不同,现代污染往往是多个致害行为共同造成的复合性污染。在企业较为集中的工业区,因共同污染行为导致在诉讼中充当共同被告的例子并不鲜见,问题在于原告在起诉时如何确定共同被告。多数情况下,原告对共同被告的确定往往是以一定的地域范围为标准的。如欲针对机场对附近地区的噪声公害主张连带赔偿责任,就需要将所有航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诸法院,至于说该所有航空公司是否都对环境造成了污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并不能确定,也的确存在举证上的困难。所以,针对该类案件的特点,笔者认为应该适当放宽认定被告的条件,即只要原告能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该污染行为可能为这些被告共同为之,则可以将他们认定为共同被告,至于各被告是否是真正的侵权者,是否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则是在庭审中所要证明的问题。

二、环境侵害诉讼中诉讼请求

我国《民法通则》打破了传统立法模式,把侵权行为作为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并把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5]。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十种责任形式,其使用于环境侵权民事救济上的主要有排除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主要是用于环境破坏)、赔偿损失等。这些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显然,我国在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上方法多样,运用灵活,堪称独具一格。因此,环境侵害诉讼中的受害者的诉讼请求应当比一般侵权诉讼案件的请求范围要广。

(一)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损害赔偿因实用性强而最为常用,由于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标准。对于财产损害,应当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即必须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也就是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对于人身损害则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它必要的费用。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目前仍存在着争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在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而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所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依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则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的案例。笔者认为,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应当允许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环境侵权对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均有较大的影响,甚至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的身体健康。而这种已经形成的损害和潜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难以消除,而基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的实际赔偿费用也远不能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唯有借助精神损害赔偿给予经济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才比较适宜。基于我国民法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尚无规定,笔者认为,既然用物质形式作为对死者家属的抚慰金是可以的,那么以物质形式补偿受害者生活上、精神上的痛苦当然也是合理的。在立法上对此已有所突破。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所应当支付的抚恤费即带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以,在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中,不应当仅局限于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非财产利益的损失。

(二)主张环境权的诉讼请求

由于民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是传统的、依附于“人”而存在的物权和人身权,所以就环境保护而言,民法对环境的保护是间接的,“民法方法的保护法益并不是环境本身这一点则是民法在保护环境问题上的重大缺陷”[6]。因此,现在许多学者呼吁应当加强环境法益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关于环境作为“公共财”的主体资格的研究,主张运用生态学、经济学和统计学等方法,从定量上确定环境自身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既然如此,当环境权受到侵害时(也许受害人并无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受害人能否以此为诉讼标的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值得我们探讨的一个新问题。在美国提起环境诉讼,法院并不坚持原告要具备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基本条件,只要原告能够提出某一行为将使其在美学性质上受到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可以受理案件。[7]笔者认为,环境权应当成为现代环境污染诉讼中的诉讼标的。这是因为,环境权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以个人环境权为例,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这些权利内容是传统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及其他经济性、社会性权利所包含不了的。所以,环境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主张排除妨碍的请求

人类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生态环境因污染或破坏而受到损害后,往往无法恢复,以金钱进行损害赔偿仅为消极、被动的事后补救性措施,环境侵害的排除(包括对即将发生的环境侵权的防止和正在发生的继续性、反复性环境侵权的除去)才是积极、主动的根本因应之道。因此,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应当树立充分预防的思想,保证受害者提出排除妨碍的请求,既可以基于该行为已经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也可以基于该污染行为虽然尚未产生实际危害结果,但已对环境、人体健康及财产损失构成了威胁的事实,而请求法院判决加害人排除这一威胁。因而,在请求排除妨碍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妨碍事实是否已经导致了危害结果并不是构成该类诉讼的必备条件,只要妨碍事实已对受害人构成了实际威胁,受害人即有权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

三、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证明规则

在传统的民事责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而其面对环境侵权则束手无策了。因为,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潜伏性决定了其在主观状态上的认定是困难的。同时,就单个排污行为来说,在排放污染物达标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预见的义务显然行不通。然而,环境侵权危害面大,涉及人员众多,对社会的安定有着较大影响,要一味查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似乎是舍本逐末;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快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功能才是环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追求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无过失责任原则应运而生。所谓无过失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对他人造成损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失都应当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消除了因无法判明主观状态导致的混乱,及时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各国环境法律广泛采用。为保障无过失责任的适用,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证明规则也呈现出相应特征。

(一)因果关系推定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是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之一。在环境侵害诉讼中,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是相当困难的。这是因为,损害的发生是经过较长时间的持续作用、多因素复合累积共同作用的结果。另外,污染物被排放到环境中,其浓度、含量、致被害人发病的分布和概率,以及有毒有害物质致病的机理等,涉及生物、化学、医学、环境科学等多种科学领域,需要做的工作量大、繁杂,而且费用高;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污染案件,限于目前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及污染形式的复杂多样性,尚无法科学的确定其因果关系。为此,国外学者先后创立了优势证据说、实施推定说、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仅证说。如优势证据说主张在环境诉讼中,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比另一方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即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因果关系便成立或不成立。事实推定说主张在环境诉讼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无须以严格的科学方法,只要达到一定可能性程度即可。[8]我国法律中对因果关系推定尚无明确规定,但在环境纠纷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已有所应用。

(二)举证责任的转移

传统的证据规则要求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显然如果在环境侵害诉讼中也实行这一举证原则,无疑会使受害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因为,受害人(一般是原告)常常因其财力不济或学识不足等原因,收集涉及污染者(一般是被告)商业秘密或高度专业化技术等方面的证据十分困难,而认定环境污染所须具备的复杂的科学技术知识,更是受害人自身缺乏的。为了保证污染受害者能够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世界各国大多采用了举证责任转移原则,来改变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在举证上的不利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也规定对该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加害人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污染事实是否确定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则由被告负责举证。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反映了该类案件的特点和立法上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四、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诉讼时效

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稳定财产关系,以免其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加速资金流转,提高社会经济活力;有利于法院及时解决纠纷,如果没有时效的限制,年代久远的纠纷难以解决。但如果时效规定的过短,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在环境侵害诉讼中,由于环境侵害的潜伏期长、短时间内难以发现;要查明致害人,提起诉讼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环境侵害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与其他民事纠纷(包括环境资源破坏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41条的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2条将“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而不是二年或者一年。

综上所述,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相比,环境侵害诉讼在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请求的根据与范围、证明规则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均具有自身的特点。为此,我国应加强环境侵害诉讼理论与制度建构的研究,学习和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环境侵害诉讼内在特征的程序机制,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 宋波(1976-),男,湖南岳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从事经济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理论研究。

【参考文献】

[1] 王洪俊·中国审判理论研究[C].重庆:重庆出版社,1993.280.

[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文件选编[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29.

[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文件选编[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27.

[4] 贾国华·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特点[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0(1):58.

[5] 王利明·民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17.

[6] 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2.

[7] 陈宝林:现代法学[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0.276.

[8] 贾国华·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特点[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0(1):60.

On the Characteristic of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Procedure

SONG Bo

( THE SOUTH CENTRAL UNIVERSITY OF ECONOMIC & LAW , HUBEI WUHAN 430074,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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