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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该案的分歧意见及作者的观点。
本案的基本事实比较简单,但对张某儿子的撤诉申请该如何处理,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作为张某的法定人的只能是张某的配偶王某,而不应当是张某的儿子,张某儿子无权作为张某的法定人对张某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人民事活动。而能够作为监护人的各个人之间是有一定的顺序安排的,即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只有在前一顺序的监护人不存在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由后面顺序的人担任监护人。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排斥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的监护权利,故应当按照监护的顺序,由作为张某配偶的王某担任张某的法定人,而不是由张某的儿子担任张某的法定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排斥王某的监护人资格。虽然法律没有明确排斥王某的监护人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前一顺序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在离婚诉讼当中,张某与王某是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由王某担任张某的法定人来处理与王某之间的离婚诉讼明显对张某不利。同时,法定作为的一种,应当使用的相关原则。根据我国民法有关的相关理论,人以被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称之为自己。而自己属于滥用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禁止。因此,张某的儿子可以作为张某的法定人参加诉讼,但不应当准许张某撤回诉讼,而应当是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张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是无效的行为。其起诉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这种诉讼行为(包括从向法院递交诉状的行为起)也应当是无效的。对于这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提起的诉讼,法院本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因客观原因,使得法院在不能确认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立案受理了张某的诉讼。对于这种属于不应当受理而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是由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而不是由当事人撤回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儿子作为张某的法定人参加诉讼不持异议,法院应当就张某的撤诉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准许其撤回诉讼;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审理,而不是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诉讼法》第57条也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人代为诉讼。但所有的规定都建立在明确确定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对于行为人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的行为是否也无效,则应当区别对待。本案中,张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确认是在其起诉之后,则不能就此确认其起诉时就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推定其起诉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过程中确认其没有行为能力的,则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她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人。事先没有监护人的,还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法定人,而不是推定行为人因起诉时也没有行为能力而驳回其起诉。
案情
范某向罗某借款1万元,并且给罗某出具了借据。因借款到期后已经过了较长的一段时间,罗某向范某催还借款时,范某矢口否认。二人争执不下,罗某便向当地人民法院,要求范某返还自己的借款l万元。罗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据的复印件,称原件由于时间较长丢失了。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有中文译本。根据该条规定,原告罗某应当向法院提交借据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原告罗某提供的事实,而被告范某又不予承认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罗某提交的该借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不能证明范某向其借款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不会支持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借款人还款后得知债务已逾诉讼时效,要求返还能得到支持吗
2005年1月14日,某村村民谢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同村的胡某借款9500元,并向胡某出具借据一张,其中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谢某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胡某对此也一直没有在意,从未催促谢某还款。2008年4月,因胡某急需用钱,遂多次向谢某提起要求其尽快还款,谢某便于4月底将9500元全数还给胡某。还款后,谢某无意中听别人说起债务过了诉讼时效便可以不还,谢某后悔不已,越想越觉得自己亏了,遂于5月初向当地法院,要求债权人胡某返还其已经偿还的95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该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制度。中断事由按照法律的规定可将其分为三种,主要包括、请求、认诺。
(一)
所谓的就是权利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讼,在诉讼过程中行使的权利,并请求法院对义务人实行强制措施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这种中断事由是权利人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其既可以要求债权人履行义务,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加以支持,法律将其列入时效中断事由之列。
(二)请求
所谓的请求就是针对时效受益人而言的,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义务人提出应行的义务,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法律程序外的请求权。可以改变权利人的请求状态。能否将请求中的一项作为中断事由,还要考虑立法案例的问题。
(三)认诺
认诺就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并向权利人示意其行为的存在,义务人不仅可以用意思来表示,也可以用行为进行表示。当义务人承认自己的义务或是同意履行义务时,就应该重新对当事人双方的关系进行明确,诉讼是由因此中断,并从此时重新确定诉讼时效时间。
二、对我国民法时效中断制度的不足之处的评析
(一)相关制度规定及评析
是民法中的中断事由,各界人士是比较认同的。是作为中断事由似乎是最可能的,由于它的直观性、有效性,使得不愿行使权利的人开始行使自己的权利,打破了传统的无讼、止讼的观念。
现在国际上比较流行将诉讼作为终止时效的最新法律形式,像《欧洲合同法原则》规定:“法程序开始之时,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发生中止;自作出有效的判决或者案件因其他原因而终止时,时效期间中止停止。”这种流行性时效中止是由,对于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决,重新开始计算,不起太大的作用。如果裁决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将会被法律多支持,但是由于其时间较长,只有重新进行计算才可以使请求权生效;如果权利人对此不进行请求,那么法庭判决中就没有这种权利,只能在其发生时就终止其权利。在德国的相关法律条文中涉及到“中止在裁判确定或在所开始的程序以其他方式终结之后6个月结束”,这一权利的提出为我国民事法的修改提供了参考。以六个月为期限,事实上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证,相应的给债权人提供更足够的时间去寻找自己的独特权利方式,使在一些程序实行过程中,不能有效的做出判决。诉讼程序有可能不被受理或是被驳回,会因撤诉而被中止行为有了保证,可以使债权人在充足的时间内再次提讼,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可靠的保证。
(二)我国关于方面规定引发的问题
从立法上来看,诉讼所产生的结果有以下几种:予受理、驳回、撤诉、按撤诉处理、生效实体裁判文书。这些结果的产生可能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也就是其实体被否认,不会发生时效重新计算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旦得到了保护,就要根据诉讼的种类确定执行与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的期限做出了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及时法院已经下发了相关的实体裁判书,也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且申请了执行的期限,一样不会发生时效重新计算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未涉及到诉讼后不予受理、撤诉或是撤诉处理下能否发生中断具体内容,而在《海商法》第267条中明确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撤回仲裁或者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只是强调了请求人可以在较长的时效中为了达到时效中断的目的可以多次进行会使撤诉,但是却没有考虑到法院是否受理或驳回、按撤诉处理等问题,当事人撤诉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些撤诉并不是只有当事人决定撤诉才会撤诉的,也可能法院因证据不足、受诉法院无权受理或是双方已经和解也会撤诉。
(三)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事由的抉择
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并不是很大,只是涉及到诉讼程序中实体裁判产生的情形是否生效。诉讼终止时,并没有产生时效裁判就将作为中断事由,会导致一些人为了达到时效的目的选择不断的上诉;假如被认定撤诉、不予受理或是驳回后认为是未,在这种情形下,是在不影响其时效时间下进行的,不能把责任归咎于原告的条件下,又能够使时效时间在司法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届满,原告要想再一次进行诉讼,将会是很难的事情。事实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惩罚那些怠于使用权利的人,对权利人使用权利是一种限制,但是在对权利人使用权利进行限制的同时,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适当的使用。
从以上三点可知,我国未来民法时效中断制度要紧随世界上流行的立法形式,把作为时效中断期间终止事由。当司法终止时并没有作出实体性裁判时,原告可以在司法程序终止后使用剩余的时效时间,再次申请保护自己的权利的途径。为了避免因剩余的时效时间不足,我国可以适当的借鉴世界上流行的立法形式,把终止时间延长至程序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后,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时间去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完善我国民法时效中断制度的策略
1.我国关于民法时效中断制度的法律主要《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两部。《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了3种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第201条将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和第202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补充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从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种类相对简单,中断是由可行性实施起来比较困难。
2.商事请求权与普通诉讼时间相符,为了使债权诉讼制度能够得到更好的保证,可以将其置于诉讼时效制度最短行列。
但是必须考虑到我国的现状,普通诉讼时间不能完全按照德国规定进行,应该与我国的实际相结合,最好将民事诉讼时间延长至5年,这也许是民事诉讼的可行性选择。普通的民事请求权属于最长的诉讼时效。应该为民事请求设立一定长的实效时间。针对民事请求权与商事请求权的不同,民事请求权产生的债权纠纷主要是熟人之间的财务纠纷,或是不合意的侵权之债,这种权利不是交易的关系,而是传统人伦关系以经济的形式出现,这种民事诉讼虽然有契约存在,但是灵活性还是比较大的。它并不注重不可变的约定时间,权利人在其中还是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当事人知道所履行的期限只是一个概数,关键还要看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民事诉讼请求并不像商事债权请求那样具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存在的关系属于交易性的关系,在诉讼时间上灵活性较大,属于民事债券行为。因此,诉讼时间应该适当的延长,最好以10年期限为妥。
3.一些国家在立法上,对中断事由列举方式采取。原因是中断事由的存在往往使已经过时的实效时间归于无效,只有对中断事由进行具体的规定,才可以避免给法官过大的裁判权。我国民法规定的时效中断事由在一定程度上是单一、笼统的。我国应该借鉴一些国家在时效中断制度上先进的地方,梁慧星先生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第208条提出了时效中断事由的建议:
“诉讼时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断: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以分期付款、支付利息、提供担保或者其他方式承认债权;权利人。下列事项,与有同一之效力:以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因诉前调解而传唤债务人;申报破产债权;诉讼中的权利人,将诉讼告知与其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义务人;开始执行程序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提起仲裁。”这些意见为中断事由的完善提供了宝贵的材料。
4.我国现存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可行性并不是很高,而且还存在着种类少、相对笼统等问题。有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过权利主张问题,但是义务人不想以书面的形式履行义务,权利人在举证期间很难提供其曾主张过的权利证据。
我国《民法通则》虽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此条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化,不利于实践的操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文件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对于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款是否可以引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目前司法解释己有明确的规定。依司法解释来看,银行与客户的存款关系实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标的为金钱。在客户与金融机构没有约定存款期限的情况下,客户可以随时提款,即使是定期存款,客户也可以随时把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因此,可以视为客户对金融机构享有到期债权。在客户拖欠金融机构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存款债权进行抵销,且抵销不以对方同意为要件即可发生效力。因此,金融机构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属于积极行使债权行为,可以引起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关于公告送达的问题,考虑到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无法保证债权人的主张可以到达债务人,因此,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时才能采取公告的方式主张权利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两个司法解释是专门针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不应适用于一般的债权人。
目前,在理论和实务当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债权人以信函、贷款催收通知单等类似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时,如何认定催收通知己被债务人知晓以及由谁举证的问题。
相关案例一:南京晓全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晓全公司”)诉北京中铁物总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晓全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2003年2月9日至26日,其分三次向中铁公司汇款合计644000元。中铁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既未发货亦未返还该汇款。2005年2月24日,晓全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中铁公司发出一封邮寄催款函,但未果。后晓全公司向法院提讼,要求返还货款。诉讼中,中铁公司否认收到过催款函并提出诉讼时效己过的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晓全公司汇款后,中铁公司既未发货亦未返还上述汇款,晓全公司既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晓全公司虽提出在2005年2月24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中铁公司邮寄了催款函,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铁公司收到过该催款函,故晓全公司邮寄催款函的行为不引讼时效的中断。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晓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中铁公司主张过权利,中铁公司亦不承认晓全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晓全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晓全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仍以相同的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二:上海凌云天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凌云公司”)与成都天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天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上海凌云公司与成都天博公司进行联营时,其为成都天博公司垫付150000元的前期商务费用。双方约定成都天博公司应在2005年1月5日前归还垫资,但成都天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08年被到成都成华区法院。由于凌云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法院认为上海凌云公司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上海凌云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3月19日,上述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相应的催款函并由被上述人的职员进行了签收,诉讼时效应中断并从2005年3月19日重新起算;2006年2月24日和2007年1月30日,上诉人先后又向被上诉人发出催收欠款商函且出具了特快专递的邮件存根。虽然被上诉人抗辩其未收到上述函件,即使收到,其函件内容也不是主张权利等,但被上诉人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成都天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成都中院遂撤消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同时责令被上诉人归还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