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资产证券化范文

时间:2023-08-12 08:2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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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资产证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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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献综述

国内外关于资产证券化条件下信托业的发展机遇和对策尚未有系统性的研究,但对资产证券化的运用和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的策略研究已经十分成熟,信托公司可以借鉴资产证券化运用的普遍性策略和商业银行的经验,并利用自身“资产隔离”特征的天然优势,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关于资产证券化的运用研究,胡威认为,资产证券化是金融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是一种新型金融形式,他将资产证券化整个过程分为五部分,并阐述了资产证券化对企业、金融机构、市场各交易方产生的经济效益,包括使企业获得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把金融机构的风险转移给投资者,加快了市场上货币流动速度。[1]郭朝晖指出,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加深了政府对资产证券化的认识,也让金融机构重新审视资产证券化,通过分析爆发的原因,得出资产证券化发展过程中的问题,为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提供了经验和教训,分别从证券化监管、资金池、信用评级三个方面给出了建议。[2]ZoltanPozsar把资产证券化定义为“发起—分销”模式,认为传统的“发起—持有”模式加大了金融机构风险敞口,导致风险过于集中,而资产证券化“发起—分销”模式把风险向投资者进行分摊,系统性风险大大降低。[3]学术界对资产证券化条件下商业银行对策的研究已经非常深入。陆岷峰分析了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特征,并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的标的资产质量不高、市场不成熟、相关人才匮乏、体系不完善等问题,分别从法律法规、标的资产、信用增级、人才培养方面给出了对策。[4]秦建文指出资产证券化为金融机构业务创新提供可能,但其实施过程中有诸多困难。因此资产证券化应选择具有稳定现金流的资产,产品设计要充分考虑类型、期限、利率、信用级别等因素。[5]张心泓指出,资产证券化具有增加盈利能力、增强流动性、转移和分散风险的作用,并从风险控制的角度给出了建议,通过完善风险控制机制、构建科学信用评级体系、完善法律法规、培养专业人才来开辟新的发展渠道。[6]盖永光认为,信托模式可以很好地解决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资产隔离问题,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研究资产证券化开展的可能性,并就信托模式运用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提出对策,提高基础资产质量、分优先级和次级进行信托产品出售,增强信用评级,提升管理服务人水平,选择合格投资对象。[7]Kaniadakis认为,英国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是资产证券化重要的创新形式,丰富了资产证券化的内涵,商业银行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时,要注重证券化发起人、产品设计、信用增级、合格投资者等环节的风险把控。[8]综观上述国内外研究可知,资产证券化条件下商业银行对策研究已经非常深入,但对于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的路径选择研究却鲜有涉及,对其研究停留在框架层面,没有提出具体的对策,对于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也缺乏专门性和系统性的分析研究。本文的创新点就在于此,提出了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具体对策,并前瞻性地将互联网思维嵌入到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

三、资产证券化是信托业实现转型升级的突破口

(一)我国信托行业发展面临的问题

1.核心竞争力不强

我国信托行业的盈利模式比较传统,主要依靠融资性项目带来的报酬收入,报酬率低。长期以来,信托公司一直想打造“金融超市”,实现金融业务的全覆盖,但效果差强人意,面对银行、券商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竞争,往往处于下风,没有形成自己核心业务优势,竞争力不强。

2.信托产品流动性差

由于缺乏信托公司及产品评级体系,缺乏统一的信托登记制度,尚未形成专门的流动转让管理办法,产品没有标准化,缺乏信托产品流通的交易市场等,信托产品流动性滞后严重阻碍了信托业的长足发展。目前,我国信托类产品二级市场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具体的转让方式、场所、手续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信托产品的转让只能局限于信托公司内部的撮合。

3.信用体系薄弱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影响了信托行业的发展。信托业务中信用风险具体体现在:信托计划开始前,为了骗取资金,用资方提供虚假材料;信托计划进行中实际用资方可能会脱离合同约定使用资金;信托计划兑付时,资金使用方可能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报酬和收益。信用风险给委托人和受益人带来了极大损失,限制了信托的发展,而且,由于失信导致投资者没有足够的安全感,对信托的投资热情下降,也阻碍了信托的发展。

4.竞争日益激烈

近些年,我国信托行业普遍实行综合化发展战略,极力打造一个多元化、跨市场、多手段的全能型“金融超市”模式。但由于相关政策、从业人员的素质、信托自身的发展程度的限制,当信托公司面对来自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互联网金融的竞争时,均无业务竞争优势。银行凭借长期以来形成强大的客户群体,在信贷领域有着明显的优势;在投行业务上,虽然法律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开展企业重组并购等业务,但相对于证券公司,其在专业化程度方面存在较大差距;长期以来,信托依靠高收益来吸引投资者,但互联网金融一大特征就是高收益,根据网贷之家统计数据,2015年9月网贷行业综合收益率达12.63%,在此情况下,信托公司高收益优势正在逐步丧失,面临严峻竞争局面。

(二)资产证券化为信托业转型升级带来的机遇

1.升级经营模式

信托公司传统的经营方式是设立信托计划,募集资金,连接投资者和资金需求方,通过提供资金通道赚取手续费,具体利润以服务费为主。而资产证券化“发起—分销”模式提供的二级市场,使得信托公司可以开展融资性批发业务,同时依靠资产方和负债方获取流动性。信托公司有破产隔离机制的天然优势,资产证券化使流动差的资产转变成高流动性资产,获取的“流动性”就进入了资产方,拓宽信托公司获取流动性的渠道。

2.拓宽盈利渠道

长期以来,我国信托行业依靠融资类信托中的项目融资获取收益,但近几年,融资类信托占比不断下降,这种盈利模式欠缺多元化且不可持续,容易产生系统性风险。“发起—分销”模式是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核心环节,这一模式分散了风险,将风险转移给投资者,也使得信托公司资产期限更加多元化,在资金撮合中起着“中转站”的作用,即信托公司有更多的能力去创造“流动性”,赚取利差收入。

3.增强流动性

产品流动性一直是信托公司发展的羁绊,并且近几年信托行业的不良资产也在逐年增加,长期积压会导致经营风险,而资产证券化可以盘活存量资金。信托公司可以将流动性差、期限长的债权打包进行重组,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变成高流动性资产,并且可以提前收回本金,投入到高流动性的领域,提高资产的流动性,降低系统性风险。

4.分散风险

信托公司传统的盈利模式是先找到好的项目,有稳定的还款来源,然后设立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供用资方使用,但是,当一个项目出现问题,会爆发局部性的系统性风险。而通过资产证券化,信托公司可以将风险转移给投资者,降低系统性风险发生的可能。资产证券化将呆滞资产打包处理,盘活了存量资金,同时把呆滞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提高了信托公司运营的稳定性。

(三)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分析

1.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又称违约风险,指债务人到期无法还本付息的风险。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尚不成熟,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各方信息不对称,对融资项目的了解不够深入,缺乏风险识别能力,容易产生道德风险,资金需求方很容易利用虚假材料骗取资金,导致投资者权益受损,不利于证券化业务的开展。

2.利率风险

市场的利率是不断变化的,市场利率的上升会导致投资者的收益减少,降低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同时,利率的上升会使得社会闲散资金流向商业银行等其他储蓄机构,分流了社会资金,导致潜在客户变少,所以证券化产品的利率是吸收投资者投资兴趣的关键。

3.经营风险

在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初期,为了吸引投资者往往将具有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打包进行销售,这虽然增加了流动性,但会导致呆滞资产的积压,长期来看会形成经营风险。此外,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经验匮乏,专业性和娴熟度较差,业务开展过程中难免出现问题,导致经营风险。

四、资产证券化条件下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对策

(一)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的总体思路

首先,发起人将打包资产出售给信托公司;第二步,信托公司将资产进行证券化操作;第三步,对证券化产品进行信用增级;第四步,由专业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工作;第五步,证券化产品的销售。

(二)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对策

1.选择优质基础资产

开展资产证券化的首先步骤是基础资产的选择。资产对象的优劣也决定了信托公司信用风险的程度,为了降低信用风险,证券化的资产必须具有稳定持续的现金流和稳定的还款保障,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标的资产的选择,这些因素主要包括资产未来现金流的持续性和稳定性、还款来源的稳定性、资产的损失可能和违约率,以及获得这些信息的难易程度。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和金融环境,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可选择的基础资产有融资租赁、合同、租约、企业应收账款、贷款债权、银行不良贷款等。

2.灵活设计资产证券化产品

信托公司设计证券化产品时,应考虑标的资产的特性,对不同类型的资产进行差异化设计。首先要考虑产品利率,市场利率是波动的,如果采取固定利率,将会面临市场利率风险,不利于业务的开展,为了降低利率风险,应在无风险利率基础上,加上一定的风险溢价,具体溢价根据市场状况而定;其次要看产品类型,我国信托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时间短,由于投资者对产品的了解不够深入,很难接受过于复杂的金融产品,初期应设计相对简单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等到投资者了解并接受证券化产品后再进行复杂的证券化产品布局。最后要考虑发行期限,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导致人们对投资产品的期限要求更加多样化,信托公司应设计更加灵活多变的产品,满足不同投资者对于投资期限的要求。

3.完善信用评级体系

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证券化产品信用评级体系,没有统一的信用评级标准,这会影响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级别,阻碍信托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首先,应对优先级证券进行担保偿付,次级证券通过自己认购提供担保,通过差异性的担保措施增强优先级证券的信用级别。第二,通过和国外先进评级机构合作,或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本土设立高水平的信用评级机构,提高对证券化产品信用评级的权威性。第三,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制度,由于评价标准的差异,对同一产品会导致不同的评级,应通过一家或几家权威的国外评级机构来增加信用评级的可信性。第四,要提高证券化产品的信息透明度,让投资者充分了解产品的结构和风险,形成对证券化资产的约束,提高安全性。

4.规范资产证券化实施环境

良好的环境是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前提,为使信托公司能够顺利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必须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体系。一是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监管,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二是尽快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资产支持证券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的权利义务,明确资产支持证券的购买及持有比例。三是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管理,从资产信用评级各个环节把控证券化资产的质量关。四是进一步推进我国信托行业的自身改革进程,增强信托公司的经营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加快向现代信托公司转轨进程。信托公司具有“资产隔离”的天然优势,加速其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增强其活力,提高其素质,无疑是十分重要的,这也是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的基础。

5.培养高素质专业人才

我国信托行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刚刚起步,对高质量、复合型人才的需求十分迫切,亟需人才驱动信托业创新发展。第一,坚持“引进来”战略,一方面,我国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经验丰富,人才储备充足,通过人才流动的方式可以改善信托公司资产证券化人才匮乏的局面;另一方面,国外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较早,形成了充足的人才储备,信托公司可以高薪聘请国外具有会计、金融、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提高从业水平。第二,坚持“走出去”战略,“引进来”战略往往会产生较高的适应成本,且引进来的人才难以适应信托公司新体系,所以信托公司要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通过将内部人才送到国外高校研究机构进行培训,或者送到国外具有丰富资产证券化经验的金融机构进行学习锻炼,提高其专业和从业技能,只有通过“外引内训”不断加大教育投资力度,才能培养出信托公司需要的复合型人才。

6.运用互联网思维创新销售方式

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各行各业纷纷借助互联网创新营销模式,实现线下销售向线上销售的转变。我国信托行业互联网运用程度远低于银行、保险等其他金融机构,它的兴起为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提供了途径。一方面,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共享性,投资者对于证券化产品的了解会更加深入,产品的信息透明度大大增加会减少信息不对称的影响;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产品的销售可以降低信托公司的经营成本。信托公司可以自建平台盘活资金,或者与互联网公司合作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五、结论与建议

(一)结论

信托业是我国经济发展中重要金融形式,信托行业在整个金融行业中作用越来越大。当前,我国信托发展过程中遇到诸多问题,核心业务缺乏、产品流动性差、竞争激烈等一系列问题突出,迫切需要寻找新的出路。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其发展已经相当成熟,为我国信托业开展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基础条件,但其开展也存在潜在的风险。面对资产证券化的浪潮,信托公司必须抓住机遇,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选择优质资产进行产品设计,应对可能出现的信用风险、经营风险、利率风险,在产品设计后,通过信用增强保障投资者利益,完善资产证券化实施环境。借助互联网快速发展的浪潮,信托公司可以把互联网思维嵌入到资产证券化整个业务流程中,创新销售模式。

(二)建议

第一,加强投资者教育,证券化产品由于其复杂性很难被投资者接受,信托公司应通过现场培训、网上宣传等方式不断提高投资者对证券化产品的了解,逐步培养合格的投资者。第二,加快信托资产证券化产品二级市场建设,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扫除障碍,盘活存量资金,提高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第三,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时,可以通过自建互联网金融平台或者与互联网公司合作,打通线上销售渠道,拓展证券化业务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胡威.资产证券化的运行机理及其经济效应[J].浙江金融,2012,(1):62-66.

[2]郭朝晖,周虹.基于美国次贷危机视角的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J].特区经济,2008,(12):107-108.

[4]陆岷峰,张玉洁.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特征与管理对策[J].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2010,(3):7-10.

[5]秦建文,黄嘉.后金融危机时期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发展研究[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2):33-37.

篇2

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主导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二是证监会主导的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三是由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主导的资产支持票据。三种模式下,基础资产、特殊目的机构(SPV)、产品交易、法律法规、监管环境等均有所不同,丰富了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种类和规模,也对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特殊目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中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

资产证券化不同于以往的以法人信用作为融资基础的股权融资和债务融资,它是以资产自身的信用作为融资基础,因此,需要一个特殊目的机构(SPV)将拟证券化的资产隔离出来,同发起人的信用隔离,不受发起人和其他机构的影响。资产证券化业务有两个重要的要求,一是破产隔离,二是真实出售。特殊目的机构的重要功能便是起到破产隔离的作用,使资产自身的信用同发起人和其他机构的法人信用相隔离,不受其影响。真实出售要求被证券化的资产要真实地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资产相关的收益和风险要转移给特殊目的机构,发起人不能再保留相关的权利,如回购资产、担保资产质量和收益等,从而使投资者的收益和风险完全依赖于被证券化的资产。

资产证券化是舶来品,我国三种资产证券化结构基本上都是沿用美国的模式和交易架构,即发起人将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机构委托交易安排商、资产服务商、证券承销商、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进行交易架设计、资产管理、证券承销、产品评级等工作。这种交易架构和模式经过30年的实践发展逐步成熟,但笔者认为,该交易架构也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过分强调特殊目的机构(SPV)破产隔离的法律功能忽视了其作为交易主体的作用。特殊目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有两项主要的功能和作用,一是破产隔离功能,使资产独立于发起人;二是交易主体功能,特殊目的机构是发起人的交易对手,受让拟证券化的产,相应地具有了资产议价和监督资产质量的职能。但在已有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中,更多的只是强调特殊目的机构的破产隔离功能而忽视了其交易主体的功能,将特殊目的机构的大部分功能都强制委托给其他中介机构,弱化了特殊目的机构对资产质量的监管功能和效果。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主要都是在强调特殊目的机构的破产隔离、风险隔离功能,对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了防止证券化的资产受到发起人、特殊目的机构、发起人债权人等相关机构的破产影响,特殊目的机构一般采用信托或公司的形式。公司形式下,特殊目的公司不能负债、没有员工等,一切可能招致特殊目的公司破产风险的可能性都被消除了,因此,特殊目的公司被称为“纸面公司”(paper company),更多的是一种法律概念,体现它的破产隔离功能,而其作为交易主体的功能则被大大弱化和忽视。作为发起人的交易对手,特殊目的机构需要受让发起人的资产,理所当然更应该具有鉴别资产质量和风险、商讨交易价格、谈判交易条件、管理资产等的权利。而在现行的资产证券化模式下,特殊目的机构的交易主体资格被忽视和剥夺了,其职能被各种中介服务机构取而代之,如发起人管理证券化的资产;交易安排商负责证券化架构的设计,包括资产的类型、规模、价格、产品利率等;承销商负责证券化产品的承销。特殊目的机构相关的职责被委托给各类服务商,交易主体职极为弱化。

加大了道德风险。在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和特殊目的机构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发起人作为资产出售方,具有资产质量和价值方面的信息优势,面临“逆向选择”的风险:存在隐瞒资产质量,以次充好,高价出售低质量资产的动机。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践中,由于过分强调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功能,忽视了特殊目的机构交易主体的功能,弱化了其对资产质量和价值的判断及监督能力,加剧了“逆向选择”现象,同时也加大了道德风险。在资产证券化结构中,特殊目的机构将诸多的功能都委托给其他中介机构,如交易安排商、承销商、评级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与其他参与者之间是委托关系,存在着道德风险问题。如发起人在把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的同时,往往又承担着服务商的角色,负责资产的管理,如收取利息、报告财产状况、维护资产质量等,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发起人存在隐瞒资产质量或不能勤勉尽责进行资产的管理服务。其他的服务商如交易安排机构、承销机构、评级机构同样存在着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不仅自身无法勤勉尽责,也起不到监督发起人的作用。例如,资产证券化中信用评级的作用在于揭示资产证券化中的风险,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决策依据。然而,信用评级能否有效发挥作用不仅取决于评级机构的权威性、评级方法的科学性、信息的完备性等多重因素,还受到评级机构的道德风险的影响。在信用评级市场竞争较为激烈时,评级机构为了争夺客户、抢占市场,存在降低评级标准和职业道德的情形,导致发行人的“信用采购”行为:信用评级机构的费用越低、评级结果越高,才能获得评级的业务机会。

资产证券化中的道德风险存在于各个方面,根本原因在于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架构,过分强调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功能,极大的消减和弱化了其作为交易主体的功能。目前的资产交易模式可以形象的描述为:两个人进行二手车交易,买车人被剥夺了选择车辆的权利,众多的中介方替他进行车辆选择、价格谈判、付款条件等事宜,最后由他付款,其中的道德风险是难免的。金融危机后,资产证券化监管的重大改革之一便是防范道德风险,要求增加发起人持有一定比例的次级证券,防范发起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该项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发起人和投资者(特殊目的机构发行证券的持有人)的利益达到激励相容,降低道德风险。但有理由相信,二者之间永远不会完美统一,追逐利益的本性使得发起人想将资产卖个高价,投资者想低价购买资产获得高收益,道德风险永远存在。

2008年的金融危机证实了这一缺陷。2008年的金融危机,资产证券化成为金融危机的重要导火索之一,资产证券化结构中的缺陷得到了充分的暴露。通过对资产证券化的反思,认为主要存在的问题包括:入池资产本身存在严重的问题,未经充分评估和筛选;产品本身被复杂化和过度包装,信息披露不完全导致风险定价机制失效;交易结构过度利用杠杆,导致违约偿付链条较早断裂;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资本计提不充足;缺乏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对资产证券化的顺周期性估计不足;信息披露不充分等。可以看出,上述大部分原因和资产证券化结构的缺陷紧密联系在一起,对特殊目的机构交易主体功能的虚化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是资产证券化重要的风险根源。金融危机后,各国加强了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主要采取的措施包括加强资本计提标准和范围,加大对评级机构的监管和加大信息披露。其中重要的措施之一便是要求发起人持有不低于5%的次级证券,主要目的在于降低发起人的道德风险。上述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资产证券化的风险,但如果不对资产证券化结构的核心缺陷进行改进和完善,在重启资产证券化后,风险将会依然会存在和集聚。

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存在的特殊问题

非信贷类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SPV存在法律瑕疵。我国的三种资产证券化模式在特殊目的机构的选择上存在较大差别,一是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主导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该模式以信托作为特殊目的机构;二是证监会主导的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该模式采用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特殊目的机构;三是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主导的资产支持票据,该模式并没有明确规定特殊目的机构类型,部分发起人采用账户隔离的方式进行资产的破产隔离。从特殊目的机构隔离资产的功能和效果来看,三种模式存在依次递减的趋势。信托作为特殊目的机构有着较强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明确了规定了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财产,与受托人资产相隔离,不作为受托人的破产财产。信托作为特殊目的机构也是国际上常用的方式,在我国也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保障,因此最为规范。相比而言,券商专项资管计划以《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下简称《规定》)作为主要的依据,规定券商和基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财产,不受受托人的影响。而该《规定》仅属于部门规章,在法律层级上尚有所欠缺。如果出现纠纷,能否达到破产隔离的效果仍存在一定的怀疑。此外,《规定》在资产转移后仍对发起人设置了很多的限定要求,如规定业务经营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益人应当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等。上述规定对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提出诸多的限制性条件,在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后,仍然同发起人存在较大程度的关联,资产是否独立、是否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是否以资产自身的信用进行融资就存在疑问。另外,如果要求原始权益人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也让人对资产证券化的效果生疑,是在进行抵押融资还是资产证券化?同样,而在资产支持票据中,采用了在发起人处设立独立账户进行隔离资产,效果更差,无法确定被证券化资产能否与发起人的资产相互隔离。在有的资产支持票据业务中,发起人将资产支持票据获得的资金作为负债计入表内,作为发起人的负债处理,其实质就是抵押融资,而非所谓的以资产信用融资的资产证券化。

特殊目的机构设置中的法律瑕疵会导致资产证券化业务存在诸多的风险隐患,可能集聚产生较大的金融风险。就如同美国的安然事件一样,看似进行了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将资产移出表外,同时并不加记负债,改善了资产负债状况,但它们本质上仍是企业的负债,只不过隐性地存在于表外。随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断扩大,隐性负债也不断积聚,最终会导致风险,并通过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向金融市场进行传递。

尽管信托作为特殊目的机构具有较为成熟和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仍存在其他多种特殊目的机构类型,其原因还在于各种有形或无形的行政壁垒。根据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信托公司目前受到银监会的监管,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受证监会的监管,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则主导着资产支持票据市场。在条块分割的行政监管体制下,金融机构分别另辟新径,尝试各自监管体系下的特殊目的机构类型,并不都采用信托的模式,导致了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被割裂和不完善的局面。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殊目的机构交易主体作用更加虚化。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虽然有着相对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但也存在着一个普遍现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主要由大中型银行发起,这些银行资产规模巨大,作为特殊目的机构主体的信托公司与其相比,体量较小,难以真正发挥银行的交易对手的作用,交易主体的功能极为弱化。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作为发起人的银行占绝对主导地位,控制了整个交易架构,包括资产的选择、证券化参与方的选择(信托公司、承销机构、评级机构)、费用的分配等。由于资产规模的不匹配和地位的不对等,发起银行掌握了信托公司能否作为特殊目的机构的选择权,信托公司为了争取资产证券化业务,纷纷采取降低受托报酬甚至无偿担任特殊目的机构,无法发挥交易主体的作用,难以起到鉴别信贷资产、监督资产管理人(通常为发起银行)的作用。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其他中介机构如承销机构、评级机构名义上是同信托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受信托公司的聘请,但实际上哪家机构能参与资产证券化却主要由发起银行来决定。他们不但难以尽职尽责为特殊目的机构服务,准确鉴别资产质量和风险,在某种程度上还存在为发起人服务,道德风险更加突出。

可能引发的问题。在非信贷类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由于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置存在一定的法律瑕疵,能否实现破产隔离和真实出售存在疑问。而在信贷类资产证券化中,由于发起人是大中型银行,它们主导了资产证券化的各个方面,容易引发另外一个问题:投资者在较大程度上依赖发起行的声誉作为投资决策依据,难以作为风险的真正承担主体。如果资产证券化失败或者出现基础资产质量下降,投资收益无法实现或者出现亏损的情况,投资者能否真正承担风险值得怀疑。从前期我国资产管理市场中发生的一些风险案例来看,很多风险最终向银行进行传递,而资产证券化中,如果仅将信托公司作为特殊目的机构和通道,不需承担交易主体责任,一旦发生风险,向银行的传递性可能性会更大,从而也会导致对资产证券化目的和效果的质疑。

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探索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另一方面也需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探索新的模式和道路。在美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践中,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置解决了将资产从发起人处进行隔离的功能,却忽视了特殊目的机构作为交易主体的职责,使得证券化环节存在众多的道德风险,不断积累最后导致系统性风险。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应充分考虑特殊目的机构作为“破产隔离”和交易主体的双重属性,根据我国的法律环境,将二者结合,降低可能存在的风险。随着我国信贷证券化试点的扩大以及逐步常规化,非信贷类资产证券化也如火如荼的开展,应及时总结经验教训,防患于未然。

建议

篇3

该规定较2月26日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有不少删减和改动,这些变动集中在专项计划资产的独立性、基础资产的范围、发行方式等,这些争议点也恰好反映了上述问题是券商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关键和重点,我们接下来讲对此进行分析。

所谓资产证券化,实质就是对能产生未来现金流的资产进行现金流折现,按折现值进行交易。从理论上来说,能产生稳定可预期的现金流的资产,都能够进行证券化,例如,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票据、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等。实际上,IPO是以未来股息为基础的无期限证券化,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是以信贷利息、某项受益权为基础的有期限证券化。

某主体进行资产证券化,实际上是以未来的收益性换取当前的流动性,即开展了一次融资。为什么会有这项需求?如果某主体在资质上无法进行IPO或者银行融资,但是其中的某项资产能产生稳定可预期的现金流,就可以单独进行证券化。目前,国内开展的证券化业务大多集中在基础设施等现金收入稳定的资产,就是这个原因。

资产证券化的特点在于期限灵活, 融资期限根据证券化资产及其收益状况、融资用途而定,有半年、一年、三年、五年不等;资金用途不受限制,企业融资的资金可以用来偿还长期贷款或者进行投资,资金用途不受限制,无需披露。

目前,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都开展了该项业务。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有信贷资产的优势,产品在银行间市场交易;保险公司有保费收入的优势,信托公司更是专门从事该项业务,人才集中,业务机制成熟。在券商领域,目前共有包括中信证券、招商证券、东方证券、东海证券、国泰君安证券、中金公司、华泰证券、广发证券在内的八家券商已发行相关产品,其中中金公司发行规模达198.4亿元,中信证券发行规模达61.17亿元。

2013年3月15日,证监会以公告形式《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明确券商应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规定中,商业票据、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没有列入,证券化资产可以在公开发行和在交易所上市也没有实现。此规定是几大金融系统博弈的结果,也许是考虑到系统风险,我认为,这基本扼杀了券商做证券化的唯一优势——即托管了数量巨大的限售股,此外,证券化资产无法公开发行和在交易所上市,也大大降低了流动性和吸引力,使得券商和其他金融机构相比,无任何优势可言。

资产证券化有三个环节,第一,寻找能产生稳定可预期的现金流的资产,也是业务的关键;第二,产品设计,包括增信、评级、结构化等环节;第三,销售。

对于券商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而言,面临的困难和中小企业私募债一样:1)如果资产主体优良,可以直接从银行贷款,不好的资产又卖不出去;2)当前融资成本,至少要到6%,加上投行、资管、销售通道,将近9%,成本太高,银行贷款利率只需要6%;3)整个产品发行周期在半年以上,所以发行规模如低于10个亿以上,就无经济价值。

个人认为,在券商做证券化无显著优势,对该业务,可熟悉原理、流程和利益关系,在平时的传统业务活动中,特别是在面对大型企业和固定收益产品业务中,涉及具有稳定现金流且规模较大的资产包时,及时沟通探讨,发现这类业务机会,而无法做到大规模的去发掘业务机会。

下面是一个招商证券的证券化产品基本交易架构示例的图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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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在美国、日本的运用

美国的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

美国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先行一步,经历了多种模式的探索,最终形成了以特定目的信托及特定目的公司为主的格局。

信托模式在美国资产证券化的运用已经非常的普遍,委托人先将基础资产设立信托,从而可以从信托公司取得受益权凭证,再销售给投资者,信托独具优势的模式设计可以保证破产风险隔离的实现。信托模式在美国先后出现了四种模式,授予人信托、所有者信托、主信托及发行信托模式。

美国发达的信托模式经历了从授予人信托到发行信托的逐渐演进,每一次的发展都是为了解决当时发展阶段面临的问题。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模式的优势在于较为完美的实现了破产风险隔离,对真实出售的认定标准较为清晰。美国的特定目的信托模式排除了发起人对基础资产的干涉,保证了受托人可以独立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作,同时不侵犯受益人的利益,也可以满足破产风险隔离的需要。

日本的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不承认双重所有权的存在,因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属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中的一方。因此怎样排除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作的干涉,保护受益人的权益成为大陆法系信托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典型代表日本在制度移植的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的改良,可以更好的契合日本的法律环境,并将这一模式运用到资产证券化实践中。

日本最初的资产证券化是以信托模式进行的,在《资产流动化法》推出之后,确立了特殊目的信托和特定目的公司制度,两者均是可以用于资产证券化。在日本,为了实现信托机构与受益人的平衡和保护受益人的目的,法律作出了相关规定:(1)确立了信托登记制度,使基础资产无法轻易转移给第三人;(2)《资产流动化法》规定SPT在资产证券化中处于导管地位,充当消极管理资产的角色;(3)特殊目的信托须受《信托业法》《银行法》等法律的高度监管;(4)赋予了投资人(受益人)诸多权利,如权利人会议召集权、有权决定决议执行人的报酬的费用等。 总体来说,日本较为完善的进行了信托制度的移植,根据资产证券化法规创设了特定目的信托制度,从制度设计上实现了破产风险隔离,同时注重保护受益人的利益,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模式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的应用

我国《信托法》出台已有14年之久,信托制度因具备实现风险隔离的特性,自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以来,逐渐成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主要模式。

从实践中来看,我国资产证券化主要为分三种:信贷资产证券化、资产支持票据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基本采用信托模式,由于基本的法律、监管文件、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界定、结构设计等均较为成熟,基本上可以实现破产风险隔离。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一直处于试点阶段,将委托人的范围扩大到了非金融企业,但是由于券商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无信托的法律地位,因此无法实质实现风险隔离。资产支持票据作为金融创新产品,其基础资产的类别相对广泛,结构化方式较为灵活,但在实践中仅仅是通过资金账户监管实现现金流隔离,无法达到真正的风险隔离,而由于引入信托会造成增加发行成本、增加发行时间等问题,因此资产支持票据未能引入信托模式。

我国信托制度缺陷对资产证券化的影响

由于我国的大陆法系和信托制度存在一些不相容的情况,因此制度缺陷会对我国特定目的信托在资产证券化的应用产生一定的影响。

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表述,委托人发起设立信托时仅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让人,并未明确表述为“转让”,暂无相关法律对此进行明确解释,因此在资产证券化操作时,基础资产仍有可能与委托人存在一定的关联,在进行破产风险隔离时存在不确定性。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由于委托人一般都是银行,普遍认为破产的可能性极低,无法实现破产风险隔离的问题尚未暴露。但随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规模越来越大,委托人的范围也会不断的扩大、发行机构的信用等级也会不同,若真发生了破产,基础资产的归属可能会遇到法律纠纷。

信托登记制度不完善。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并由此设立信托登记制度,法律规定如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进行登记而未登记的信托无效。但在实践中,有关部门并未出台相关的规定来完善信托登记制度的具体操作事项及操作流程。随着基础资产的扩大,例如高速公路收费权、应收账款等是否应该进行转移登记,登记主管部门是谁、如何操作等问题迟迟无法解决,会为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转移及破产隔离造成一定的障碍。

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信托模式的建议

国外资产证券化经过了长时间的发展,有很多宝贵经验值得借鉴,结合我国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在实践中的应用,拟提出以下建议,希望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有所帮助。

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推动是由上而下的,目前仍然采用试点及规模控制的形式进行推动,法律法规的完善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尤为重要。在明确基础资产归属方面可以借鉴日本模式,颁布法律规定基础资产归属于特定目的信托,保证风险隔离的实现。可考虑出台专门针对特定目的机构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用法律交易约束。

加快推出信托登记制度。由于我国信托关系中暂无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也暂不存在法定登记机关,因此信托制度的应用范围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目前相关部门已加紧推出信托登记制度,设立相关登记机关。在登记制度中需要明确登记事项具体的操作流程,明确登记程序、审批机构和效力等事项,同时需要确定办理信托登记的财产中种类。

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美国、日本的资产证券化模式均是经历了几十年的发展才逐渐成熟,不同于美国、日本自下而上的发展进程,我国在政府推动下的资产证券化发展在控制风险上是具有一定优越性的,同时也符合我国国情。

在信托模式下的资产证券化,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实现破产隔离,产品的债项级别和委托人主体信用没有关系,因此优质的基础资产可以获得更好的评级,有助于扩大委托人的范围。未来建议相关部门加强监管的同时放松行政管制,提高市场化程度。

从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以来,一直使用的是审批制,同时对每一批试点的总规模进行限制。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目前市场经验已经逐渐丰富,产品日趋成熟。但审批制下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周期较长,导致发行效率低下,发行成本高,不利于资产证券化对于实体经济支撑作用的发挥。从市场环境看,债券市场多层次的监管体系已经日益完善,已经具备了逐步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条件。

在未来监管层面可进一步明确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标准,从行政方面简化发行流程,提高发行效率,同时进一步加强信息披露,引导市场投资者自主进行风险识别,逐步完善资产证券化市场化的运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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