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范文

时间:2022-09-17 08: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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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篇1

以《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国家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为指导,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号)为学习内容,以掌握政策、法规为重点,保证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设、销售人员的素质。

二、会议活动安排

(一)时间:

2005年10月日至日,共天时间。

(二)地点:

待选

(三)参加人员:

1、**市管辖区内各经济适用住房行政管理人员;

2、开发企业负责人1名和主管建设、销售副总各1名。

(四)会议内容:

1、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政策;

2、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投标政策;

3、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程序;

4、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程序。

共分四个课时(时间及研讨安排详见附表)。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组织,本次活动设“会议领导小组”,全面负责会议各项事宜的决策,组长:,副组长:。下设“研讨组”和“会议服务组(一)研讨组。主要职责:根据研讨内容,完善研讨资料,制订研讨方案。和与会同志进行研讨。

组长:。

(二)会议服务组。主要职责:1、负责接受报名、收取会务费、发放研讨资料等会议前期准备工作;2、协调会议地宾馆,做好与会人员在会议期间的生活保障工作①根据报名情况安排住宿房间②安排好与会人员的就餐事宜③做好与会人员的安全工作;3、做好研讨活动中的服务及协调工作①会场布置②会场摄影③协调宾馆搞好会场服务;3、组织好会外活动,做好会外出行交通及会外活动安全工作。组长:副组长:成员:

四、食宿安排

由会议地宾馆具体安排食宿,视宾馆房间情况和报名情况,由会议服务组安排与会人员入住标准间或三人间。早餐安排自助餐,中、晚餐可实行包桌方式安排饭菜。

五、会场安排

1、悬挂横幅“**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研讨会”。

2、制作领导座签。

篇2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的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全市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资格审核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发放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民政局、物价局、规划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有偿服务费按标准下线的30%收取。各有关部门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时应严格执行收费政策,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在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条件、且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具体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规划局根据本市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法定期限保修责任,缴纳维修基金。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按国家规定,直接以成本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和3%的利润等八项因素构成,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每套住房的价格,根据住房的朝向、楼层等因素进行调节。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房管局核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经济适用房购房户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㈠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

㈡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

㈢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为全市城镇人均住房面积60%以下。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人均住房面积”按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上年末标准执行。

旧城改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所涉及的被拆迁户及无房户、危房户,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优先购买。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和审批按下列程序执行:

㈠申请。符合条件的购房户向户籍所在地镇、办、区递交《宜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书》,同时报送户籍证明、收入证明、住房证明等相关资料。

㈡初审。镇、办、区通过材料初审、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相关情况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含社区)公示7天。对经初审不符合条件或公示后有人提出异议经查证属实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经初审符合条件和公示无异议的,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房管局。

㈢审核。市房管局将初审材料分送市公安、企改办、民政、劳动部门,由上述部门按职责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由市房管局在新闻媒体上公示7天。公示内容应包括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

㈣确定。市房管局对公示期内无人对购房资格提出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购房户进行汇总。符合条件的购房户户数超出可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套数时,市房管局应采取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购房户。

㈤发证。由市房管局向确定的申请购房户核发《宜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申请购房户可凭该证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凭《宜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市房管局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三条购房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和出租。擅自转让或出租的,由市房管局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户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第十四条购房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可按市场价出售房屋,并按出售时房屋市场评估价与购买时房价之间的差额按规定比例向相关部门缴纳房屋收益;市房管局凭缴款证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市国土资源局凭缴款证明办理土地出让及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加注内容,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

前款规定缴纳收益的具体比例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交纳的收益,由征收部门集中向市财政部门上缴,其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交纳的收益地方所得,专项用于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户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按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㈠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查处;

㈡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市物价局依法予以查处;

㈢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

第十八条对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管局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房户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篇3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本市城镇职工按照高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的价格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应当视为已购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以及中央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进入市场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入市场出售:

(一)以低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并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屋价款的;

(二)已经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有所有权纠纷的;

(五)已经抵押并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属转让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得出售的情形。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原所有权单位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另有约定的,应当提供房屋原所有权单位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六)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交易,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房屋转让手续费和房屋变更登记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供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批准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依法纳税,由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十条  本市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等城近郊八区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房屋买受人应当按照房屋所在地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房屋所在地没有标定地价的,按照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3%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本市远郊区、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由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并按照规定上缴中央财政或者市财政,或者返还房屋原所有权单位。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的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本市城镇职工按照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后,由城镇职工与房屋原所有权单位按照房屋所有权比例分成。房屋原所有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的部分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本市城镇职工按照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也可以在按照成本价补足房屋价款以及利息,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上市出售。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的买卖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对买卖双方当事人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进行核实。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届时正常市场价格水平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和评估,并按照评估的价格计算应当缴纳的税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评估价格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复核,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所有权交换。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的维修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篇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以中低收入家庭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和省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市建制镇范围内。铁力市、嘉荫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由市经济适用房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审批,并进行工作指导。

第二章  范围与条件

第五条  凡政府指定的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均可在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指导下,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企事业单位可利用已有的场区、庭院,为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职工个人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可利用闲置土地建设自住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工前,自筹资金必须达到工程总投资概、预算的30%。

第三章  计划、审批与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需根据居住水平、住房需求、发展目标、市场容量、经济实力等情况和年度建设用地可提供数量,由各区以及中、省、市属各单位编制中期规划与年度计划,报市房改委员会审批、备案。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预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计划实施实行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由各区及中、省、市属各单位按系统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运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可从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预收售房款、其他房改资金和银行贷款中筹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必须按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控制,严禁挪用,并按工程进度拨付使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使用,按照先自筹资金、后贷款资金的次序逐次运用。以防款额度过大,贷款资金固化。

第五章  设计与施工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与施工要体现造价不高标准高、面积不大功能全,切实做到经济、适用、美观,使用功能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设计、施工实行招投标制,择优确定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队伍。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与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签定承包合同,合理确定工期和质量要求,确保工程高质量和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实施监理制。无监理能力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工程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及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工程质量一次交验合格率必须达到95%以上,优良品率要达到25%以上。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全部按中、低标准进行建设,以两室户型为主,平均每套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也可适当安排少量的一室和三室户型,以满足不同家庭住房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广泛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努力降低成本和能耗,提高建设工程的科技含量。

第六章  政策与价格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在坚持合理、节约的前提下,优先给予安排,并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可根据批准的计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予以政策扶持,取消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允许开发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开发部分门市房。享受减免政策的门市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经济适用住房总建筑面积的15%。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1999年的平均价不得超过760元/平方米。此后每年由房改部门会同建委、物价部门按规定测定并公布一次。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

1.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安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5.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

6.贷款利息;

7.税费;

8.1.5%以下和利润。

第七章  出售、申请与售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要面向全社会中低收入家庭,并优先出售给教师和政府指定予以扶持的行业和部门职工。出售价格要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因素定价。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或合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向本单位内部中低收入家庭职工出售。不得向社会出售。出售价格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七项定价。

第二十九条  为便于职工在购买中参照对比,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要统一组织销售;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由单位自行销售。销售执行公开办公,公布房屋座落、层次、面积、价格,按着交款顺序,由购买职工自行定位。

第三十条  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应填写申请表,提供家庭现住房、人口及收入情况等材料,经所在单位证明,并由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职工购房档案后,方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售后公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用设施专项维修基金。开发单位在售房时,按售房款2%的比例向购房职工代收住房维修基金,并从门市房中每平方米提取50元的维修基金和100元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由市建委收取,上缴市财政;住房维修基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专款专用,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并按《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对工程质量的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体制,择优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并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要与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规范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篇5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城镇(含独立工矿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根据国家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成本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按市、县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公有廉租住房。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售条件

第八条  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后,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以市场价补足差价的已购公有住房;

(二)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交税费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三)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购占两套以上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以非市场租金租住公有住房又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四)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超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足装修费用的;

(五)上市出售后会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但房价款尚未付清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

(七)处于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与机关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区、工作区分割不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向原产权单位或者单位职工出售。

第三章  出售程序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产权管理部门、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实行联合办公,为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签署的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购房专用发票或有效付款凭证;

(五)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是否超标,超标部分是否按规定补差,有无违规购占住房,是否已作纠正的证明。已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的,可不再提交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县以上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对是否符合售房条件进行审核;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在该申请出售房屋的所在地公告售房信息,并对该房屋面积进行复核。

自公告售房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单位和个人可对该房屋上市出售提出异议;该房屋原产权单位可提出同等条件下保留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审核和公告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该房屋上市出售的书面答复。准予出售的,应通知保留优先购买权的原产权单位参与交易。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买卖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实后,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自交易过户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买方应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买方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手续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实际复核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面积不符的,以实际复核面积为准。实际复核面积大于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面积的,在该购房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购房当年市场价,向原产权单位补足购房款后,方可上市出售。

第四章  交易税费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国家现行规定缴交下列税费:

(一)出售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免缴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缴;

(二)买方暂按当地执行的契税税率标准减半缴纳契税;

(三)买卖双方分别按成交价的0.5‰缴纳印花税;

(四)普通住宅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买方按所购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没有标定地价的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六)按成交价的0.5%交纳交易手续费(含房屋产权登记费等),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七)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各按10元交纳。

国家税费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按房屋产权交换缴交税费。

第十八条  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依法缴交税费后,其收入归职工所有。

第五章  房屋售后维修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原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有廉租住房出租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有廉租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承租人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收取的罚款、补交房价款、补交租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一并上交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篇6

各市(地)、物价局、建设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我们经与省国土资源厅、省人防办、省消防局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建设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破,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各市(地)、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并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具体核定建设规模在IO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上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市(地)、县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省规定的指导价格内核定本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不得上浮,下浮幅度不限。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和当地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减免的其它费用。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送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确定价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一般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一条、按照本实施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篇7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标准建设的普通住房,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安居工程”、“广厦工程”和“解困房”、“廉价房”等。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是中低收入家庭且为住房困难户。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居民,均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近期和中长期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保障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组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公司,也可以委托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选址定点,要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一律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2000年前原则上每年安排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土地面积应不少于当年计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的50%。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立项,计划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对资金来源明确的,计划部门要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中按个人建房优先给予安排。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和相对集中的原则,按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大纲》的要求,精心规划、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做到规划先进、设计新颖、设施配套、功能合理、质量合格、环境优美、适当超前,创造一个安全、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必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择优择选施工队伍,中标或承建单位不得转包,有关部门应加强质量监督,开展竞赛评比活动,创建优良工程。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按省政府闽政〔1984〕1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有条件的市、县各级标准可上浮15至20平方米。

二室户的住房应不少于当年计划建设总数的60%。室内装修可由住户根据各自的要求,自己出资装修。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起动资金和补贴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措:

(一)从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中融资;

(二)从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的用于住房解困的基金中统筹安排;

(三)售房预收款;

(四)银行贷款;

(五)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应当按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构成: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费;

(二)规划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小区内市政设施配套费;

(四)建安工程费;

(五)区内公建配套费,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一半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从本办法第十一条二、三款及有关教育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统筹;

(六)贷款利息和有关税金;

(七)1%至3%的管理费。

第十四条  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教育设施配套费以及契税,减半收取水电增容费。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居民承受能力,给予减免地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不得赢利。

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其它费用减免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价以项目或小区、组团为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计算,经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对象出售,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职工中住房困难户。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住户,经所在街道或单位证明,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市、县主管部门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主管部门核准后,登记造册张榜公布,接受监督,并发给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人凭购房《许可证》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的可以适当优惠;分期付款的开工时首次付款不少于40%,结构封顶时再付30%,交付使用时结清余款。

鼓励各有关专业银行建立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抵押贷款制度,个人首次付款的比例要达到房价40%以上,还款期限不超过10年。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于自住,符合购房条件的每户限购一套。原住公房的,要在3个月内退还公房。自取得房屋使用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赠送,确需转让的,由原产权单位按已使用年限折价收购。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使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出售,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金并按规定交纳有关交易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可由物业公司管理,也可委托当地街道居委会组织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在出售前明确适合当地情况的物业管理形式和管理办法,并在购房合同条款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住户采取欺骗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主管部门收回房屋,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向不符合条件者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主管部门收回房屋,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篇8

附件: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人按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标定地价的10%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在标定地价明确前,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暂按房屋售价的3%交纳。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房办理产权登记。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其土地出让金依法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上交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专项用于住房补贴。其中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原产权单位;属事业单位的,全额返还原产权单位。

四、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属于规定标准面积内的部分,其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含)以下部分,全部归出售人所有;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5000元(含)的部分,80%归出售人所有;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以上部分,50%归出售人所有。售价扣除归出售人所有部分后,余额比照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

属于超标面积部分,其售价扣除售房职工支付的购买超标面积的房价款后,余额比照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

五、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除由购房人按第二条规定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外,其出售收入全部归出售人所有。

六、出售人是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可申请返还其夫妇双方应得的住房补贴,返还额不超过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的售房收入部分且不超过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

篇9

一、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宅。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和危房棚户区改造相结合。今后,危房棚户区改造,其住宅建设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管理。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良好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的开发企业进行建设,也可由城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三、城市政府每年要根据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有计划的建设一定规模的经济适用住房,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难问题。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按国家规定和城市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组织相关部门,审核确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

四、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家庭标准;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住房标准。具体标准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要求,由政府制定并定期公布。

五、市房产局是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和对各县(市)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发改委、监察、财政、国土、规划、建设、价格、税务和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责职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七、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城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定。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费用,确定价格。其价格构成包括以下因素:

(一)拆迁费和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按建筑面积0.5%建设的物业用房、公益活动用房的成本费用);

(五)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2%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非住宅房屋部分,必须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不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收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十、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认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项目立项申报时由规划、建设部门把关,设计部门按规划、建设部门的要求进行设计,相关部门要严格依法审批。

十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准入和退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章规定办理。

经审核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家庭要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

十三、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要按规划委员会批准方案进行硬化、绿化、亮化和物业、公益用房建设。凡没有按规划设计进行建设的,相关部门一律不预验收。一个小区由一个单位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划部门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小区建设;由多个单位进行建设的,按小区规划,分摊到各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建设或按分摊任务出资,由一家单位进行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小区建设的规划和预算,房产部门要按规划设计要求,负责对小区建设的协调、检查和验收工作。

篇10

本文讨论的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包括以“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设定抵押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

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未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

2007年11月19日,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以建住房[2007]258号文,印发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该办法是现行的调整经济适用住房法律关系的国务院规章。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该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单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条文的字里行间,并未明确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

另外,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法律属性

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在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有以下主要的法律特征。

第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二,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仅仅拥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作为有限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受政府或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监管。

第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第4款将房地产抵押规定为房地产交易);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该办法第16条规定,“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3项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该法第37条第5项规定,依法被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规定,依法被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三、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可能会暗含风险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以上规定中不难看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能不能“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判定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有没有积极意义、有没有法律风险的唯一标准。

我认为,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对于债权人(即抵押权人、作为贷款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下同)而言,可能会承担“受偿风险”;对于市、县政府或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的其他住房保障部门而言,可能会承担“安置风险”;对于房屋登记机构而言,可能会承担“登记错误风险”。

四、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债权人可能承担“受偿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该规定第6条规定,“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除了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外,不会另有住房。设定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的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不履行债务,需要清偿时,不可能“主动腾空房屋”,同时,由于“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协议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似无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受偿,可能难以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第45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就算设定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的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主动腾空房屋”,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经济适用住房清偿债务,但是,因为“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的受偿款额可能被大打折扣。

五、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市、县政府或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的其他住房保障部门可能会承担“安置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3条规定,“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执行。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在“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应当是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如果申请人不愿意或者不能够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影响到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时,市、县政府或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的其他住房保障部门,往往会出面“收拾残局”。在这种情况下,市、县政府或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的其他住房保障部门可能会承担“安置风险”。

六、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房屋登记机构可能会承担“登记错误风险”

如果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金融机构,不了解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暗含风险可以原谅的话,那么,房屋登记机构无视这种风险存在的可能性,就应当引起警觉了。

研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法律规范的相关性可以发现: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187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第4款,将房地产抵押规定为房地产交易。

第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国家禁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同时禁止了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

第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届满,国家限制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同时限制了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

第五,经济适用住房是“计划经济”意义上的“产品”,不是“市场经济”意义上的“商品”。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在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仅仅拥有受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监管的有限产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的规定,依法被监管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

七、依法搞好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的房屋权属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我供职的行政区划,通常将债务人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设定的抵押,称作“两方抵押”;将第三人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债务人设定的抵押,称作“三方抵押”。

篇11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与对象、销售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及家庭的收入线标准由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发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成片开发为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县发改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由项目立项申报机构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

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或60平方米两种套型,高层、小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居民的收入、居住水平、家庭人口结构等,在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范围内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第十七条 地处边远、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

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行政区域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价格,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等方式确定,具体销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者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属划拨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经济适用住房示范合同文本,指导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具体限制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少于3年。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比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时的差价,按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计划用于建设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达到规定的限制年限可以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予以回购,用于向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以原购买交易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进行刁难、拖延或拒绝给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批准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的;

(五)其他、或者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明示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处以20__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水平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__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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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我部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部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确保其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档案是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在实施住房保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纸质、电子两种档案。

第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真实记录廉租住房政策落实情况,反映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状况,是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纸质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等分别按有关规定管理,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执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__)要求。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负责对本地区内的廉租住房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内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六条 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利用、销毁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档案信息,提供档案利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行同时布置、检查、验收。

第八条 廉租住房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一)申请材料。包括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包括廉租住房审核表,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登记通知单,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租金补贴变更、停发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或实物配租合同,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终止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九条 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帐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材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要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根据申请、审核、登记、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档案应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材料形成的先后或重要程度顺序排列归档。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由各地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保管,在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停止享受住房保障一定时限后,及时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电子档案同时移交。

第十四条 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收进、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对保管期满的廉租住房档案,应由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保管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档案的数量配备相应的库房和档案柜等设施,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为电子档案的保管配备专用的数据存储设备,定期备份。通过网络管理的,还须做好网络安全防护,确保数据的完整、安全。

篇12

一、起草制定《关于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为加快解决我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20__]24号、浙政发[20__]57号文件和全国住房保障会议及浙江省住房保障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我处起草了《关于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温政发[20__]66号),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于10月16日出台实施。作为当前及“十一五”期间__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指导性文件,对解决__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加快建设和完善城市住房保障体系,满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基本需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__,起到积极的作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我处还起草了《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解决__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对20__年至20__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作了详细的规划,确保《意见》提出的目标任务和具体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开展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

根据《关于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温政发[20__]66号)的要求,我处收集资料配合市房管局编制《__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与市房管局联合开展全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工作,制定方案,进行宣传发动,使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深入人心,为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奠定依据。

三、修订《__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等七部门于20__年11月19日修订出台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__]258号),对经济适用房申购管理程序做出了进一步规范,在准入条件和退出管理上更加严格,审核机制和管理程序的严格化,确保保障性住房在分配环节的严格把关,目前我们正在对浙江省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研究讨论,并对《__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20__年第84号令)进行修改,争取20__年修订出台实施。

四、配合召开全市住房保障工作会议和全市住房保障研讨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确保《意见》提出的目标任务和具体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切实推进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的开展,我处配合市房管局、房改办召开全市住房保障工作会议和全市住房保障研讨会,引起全市、各县(市、区)政府和各关部门单位的高度重视。

五、进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征地前期工作。

20__年市经济适用住房要开工建设27万平方米,我处配合安居工程指挥部督促已于20__年4月份进场施工的15万㎡瑶溪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前期工作。同时积极开展鹿城区里垟村2万㎡、娄桥10万㎡的征地及启动工作。

六、积极探索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今后发展的道路,今年4月份和8月份,组织各县(市、区)房改办有关人员随同市房管局和市房改办有关领导,分别到厦门市和济南市考察社会保障性住房有关政策,并写出调查报告向市政府汇报。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和部署,今年我们还开展了关注民生加快解决我市城镇居民住房困难的调研,并写出调研报告向市委市政府汇报。。

七、经济适用房审核分配情况。

1、今年对327户申购经济房指标进行审核,核准151户,发放产权证明单762户。

2、办理旧房调剂手续58套,收回旧房40套给市房管局作为廉租房房源,办理旧房结算110套。

3、办理旧房租赁手续25套,收取租金26124.5元。

4、向各县(市、区)要求协查住房情况191户,异地审查并出具证明32户。

5、整理机关干部及居民经济适用住房档案3000多份。

6、配合安居工程指挥部做好黄龙1号地块竣工交付使用工作。

八、研究机关干部住房困难问题。

20__年7月2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要求“重视解决机关干部的住房问题,可参照省里的做法,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具体方案由市房改办作专题调研后上报市政府。”10月份,我们专门赴浙江省直机关进行了解,同时参照20__年,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曾制定《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我们建议,20__年在瑶溪40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计划中划出20万平方米,专门建设1000多套机关干部房改遗留问题专用房。

同时研究限价商品房政策。结合__的实际,我们建议,我市也参照青岛、北京等城市有关限价商品房的做法,控制土地出让价格,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降低建设成本,限定供应对象、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建设限价商品房,经房源公告、申请登记、核准公示、公开摇号、轮候选房等五个环节,公开销售给具有市区常住户口,超过现行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但无力购买商品住房的中等收入家庭,同时规定购买限价商品房未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

九、以作风建设年为载体,积极参与“

房管服务进社区”活动。对20__年社会各界评议满意不满意单位活动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进行认真地研究,并写出整改方案,我处中层干部按局统一安排,负责一个社区基层单位,开展房管服务进社区活动和市里组织的阳光咨询活动,参加座谈会,为社区办实事,并到温大开展“房改服务进校园”现场办公,收件数达到144件,得到教职员工的一致好评。今年我处接到阳光投诉件2件,均已办理完毕。局长信箱答复件50件,行政审批网答复件2件。十、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情况。

今年办理了四件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其中两件为主办,两件为协办。经电话沟通,走访人大代表、面对面交流等形式认真办好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

十一、加强与各有关单位和各县(市、区)的联系

今年我们在业务工作上加强了与各有关单位及各县(市、区)及外地兄弟单位的联系,协助高教园区、鹿城区、市电业局解决房改历史遗留问题专用宜,严格申请对象的审核,并对分配方案和价格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两次牵头召开全市房改工作和住房保障工作研讨会,因各县(市、区)房改办机构和人员调整变动,我们及时与他们沟通衔接,指导业务。

存在问题

一、经济适用住房从启动建设到竣工,速度慢、周期长,影响申购者住房需求。

二、经济适用住房编制年度计划,个别县(市、区)出现计划多,实际困难房少的现象,供大于求,如龙湾区,经调查摸底,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只有129户,但年度计划要建10万㎡,需要调整计划。

20__年工作思路

一、积极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修订出台实施《__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研究起草__市区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市区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和有关处理机关干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切实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困难问题,建立完善的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

二、启动瑶溪17万㎡经济适用住房指标分配审核工作,做好里垟村2万㎡、娄桥10万㎡的启动工作。

三、继续做好站南经济适用住房交付退旧房工作。

四、结合作风建设年,切实开展房管服务进社区活动,争创满意单位。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服务态度,加强学习、继续做好处室各项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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