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理的具体事例范文

时间:2023-08-14 09:2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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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理的具体事例

篇1

朝鲜李氏王朝的最突出的社会体制特点莫过于两班社会体制,可以说两班社会反映了当时李朝社会的时代背景。居于社会统治地位的两班阶层对当时李朝的科举制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而科举制度也反过来体现了当时李朝两班社会体制下的时代背景。因此,本文拟探讨朝鲜李氏王朝两班社会体制下的科举制度,审视李朝时代科举制度的内涵。

李氏王朝建立后,实施文武散阶,文武科并重,确立起两班社会体制。“两班”是指官僚机构中供职的文武臣僚,但随着两班官僚体制的完备,两班不仅仅指这一部分人,甚至连其家族也都称为两班。[1]两班体制在李朝的特权主要表现在:经济上,国家授予田地和俸禄,两班拥有财产和土地。政治上,国家由他们管理,制定保障他们权益的法律制度,而科举制度也成为他们经此独占官职的通道。[2]

李朝的科举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高丽末年时期的科举旧制,科举制度成为当时选拔官吏的重要途径。科举制度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一是录用文官的文科(大科);二是生员进士科(小科);三是录用武官的武科;四是选拔具有各种技术官吏的杂科。由于李氏王朝时期实行文治政策,因此,以文科最受重视,是李朝官僚体系的特征。[3]

由于科举制度成为招募官员的重要手段,两班阶层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保证其子弟也能进入统治阶层维持两班身份,就必须有两班官职,而获得两班官职的方法就是通过科举制度,因此,两班阶层垄断操纵科举制度,使科举制度印刻上鲜明的两班体制痕迹。

以下从四个方面分析科举制度中所体现的两班体制。

一、扶持官学,联结科举

以两班为中心的李朝社会,担任官职是获得社会地位、享受荣华富贵的唯一方法,所以当时的教育制度便成为准备和应付科举考试的制度。

在李太祖即位诏书中有这样一段话:“内而国学,外而乡校,增置生徒,敦加讲劝,养育人才。”[4]体现了当时李朝对于官学的扶持。李朝是一个崇尚儒教的国家,因此两班官僚体制下的学校,也成为培养官僚的机关,是一个官吏进阶科举考试的准备机构。

官学本质上是两班阶层的特权教育机关,当时两班官吏的子弟七八岁进入书堂就读,再进入汉城的四学就读,在地方则进入乡校就读,完成课程的两班子弟可应试生进科,及格后进入成均馆就读,然后参加文科考试。[5]太宗十七年,科举法要求文科应试资格必须为成均管儒生,并拥有300个“圆点”(即学习日)。这样,就使得在学堂和成均馆教育占有主导权的两班阶层,也占据了科举考试的主导权。

李朝时期,通过振兴官学,将官学所培养的人才通过科举制度选,造就了世宗期人才济济的局面,而这些人也成为创造世宗时代灿烂文化的生力军。李氏王朝以儒学作为治理国家的指导原则,所以要求担任施政重责的两班官吏,必须具备儒学素养,因此,通过将教育制度与考试制度相联系的方式,也为国家培养了相关人才。

可见,通过扶持官学,将教育制度与科举制度有机结合,也将处于特权阶层的两班紧密结合起来。

二、别试的产生

随着两班阶层的子弟逐渐倾向于自己的私人学院,官学逐渐衰落,成均馆中能够达到参加文科考试300个圆点标准的儒生越来越少。另一方面,两班阶层对于取仕数量有着明确要求的文武科考试很不满足。“因为式年试科举三年举行一次,每次文科选拔33名,武科选拔28名”。[6]为了安抚两班阶层的要求,国家又举行了除此之外的“别试”。

别试有增广试、庭试、处方别试、黄柑试,等等,参加别试者没有式年试那么多规定,不一定是生员或者进士,也不一定要有300圆点,这就为两班子弟拓宽了科举的途径。

虽然别试对于应考者的资格没有较高的要求,但实际上仍被两班阶层所垄断。因为李朝别试名额不分配给地方,别试一般等到考试日期将近才突然公开宣布,预告日期长则至多一个月,短则四五天,这样就使得大部分地方儒生无法进京赶考,得利的自然也就是位于京城的两班子弟了。[7]随着这些不定期考试的增多,三年一次科举的式年试的重要性逐渐下降,取而代之的是满足两班阶层要求的别试。

到了李朝后期,式年试出身者和别试出身者有着巨大的差别,别试超过式年试,成为两班子弟晋升的主要渠道,[8]而三年一次科举的式年试的重要性也就随之下降了。在李氏王朝五百年当中进行了163次文科式年试,而临时特设的别试却有581次,两者相比,别试所占的份额更大,因此也就更有利于两班阶层。

三、应试资格

在《经国大典》中关于文科和生员进士试应试资格的规定,有一条值得注意:“庶孽子孙无资格参加考试。”这一条事实上正是针对两班阶层本身的。高丽末期所出现的超出实际需要的候补官员大军,最终导致了高丽的灭亡。[9]为了防止重蹈覆辙,两班阶层通过限制庶孽的发展,以此控制特权阶层的人口,这也可以看成是两班阶层内部通过科举考试制度的自我淘汰机制。

假设单从应试资格来看,法律并没有堵死其他阶层的应试道路,但是仍可以看到科举合格者大部分仍为两班子弟。以另外两个阶层乡吏和良民为例,两班阶层鄙视乡吏,因此要求参加科举的乡吏子弟必须“四祖审查”、“两班保单”等制度,这就增加了乡吏应试的复杂性。另外,乡吏子弟参加文科考试前,除了通过生员进士试外,还需加试四书一经,而且参加生员进士试还必须取得所属郡县的同意。可见,乡吏子弟参加科举已被人为设置了很多障碍。

至于对良人阶层的限定虽然没有成文规定,但是由于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条件限制,也阻碍了良人的科举之路,因此对于良人的限制本身也就没有实际意义。

事实上,两班阶层之所以对庶孽和乡吏有较多的限制,主要还是因为这两个阶层与两班阶层之间实力差距较小,更有可能上升为两班阶层,因此,两班阶层不得不通过种种规定,压制乡吏和庶孽参加科举考试,以确保占据数量有限的两班官职。

四、及第晋升

科举是选拔官员的考试,按照规定,凡合格者均可授予一定官职,文科及第者授予文官职务,武科及第者授予武官职务,杂科及第者则授予技术官职。除此之外,现职官员应试合格后,还可以给予更大的晋升。

通过《经国大典》可以发现,及第后晋升幅度最大的是文科,其后依次是武科和杂科。由于李朝时期实习文治主义,有些武官甚至由文官兼任,这也就大大限制了武官的晋升。杂科的出身者,则无论其何等优异,都无法获得两班官职。因此,通过前面几点可知,在文科中具有巨大优势的两班子弟,自然也就在晋升中处于受益较大的一方。

尽管文科及第者原则上必须委以官职,但由于及第者的数目远远大于官职所需数目,因此除排名靠前的获得实职外,余者均分入三馆(承文馆、成均馆、校书馆)充任“权知”,处于待制状态。因此,一般门阀不显,没有背景者在权知这一职位上短则七八年,长则一生。除此之外,到了李朝后期,所分馆的好坏也决定仕途的顺利与否,“若到弘文馆和宣传官厅,则前程看好,晋升既得速又肥,若分馆到校书馆和权知荐,则仕途迟缓,得官也是冷板凳”。[10]与其他阶层相比,占据统治地位的两班阶层在此无疑更具优势。

从科举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来看,科举制度除了具备选拔官员的作用外,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帮助普通人突破官僚体制的限制晋升至高位,科举的独特作用使其不受某种权力机构或人物的左右。然而,制度的发展无法摆脱社会背景的影响,即使是客观的考试制度最终也被两班基层所操纵。科举作为得官之途径,两班阶层只有科举及第才能获得官职,只有获得官职才能让其子孙在以后的科举中占据优势,正是在这样一个循环和社会体制下,科举和官职成为维系两班阶层的必要条件,成为他们命中注定的任务。科举制度也是在这样一种循环下,被两班阶层所垄断,成为两班阶层维护其利益的工具。

参考文献:

[1][韩]李基白著.厉帆译.韩国史新论.北京出版社,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4:183.

[2]简江作著.韩国历史与现代韩国.台湾商务出版社,2005:89.

[3]简江作著.韩国历史与现代韩国.台湾商务出版社,2005:86.

[4][韩]李成茂著.张琏瑰译.高丽朝鲜两朝的科举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35.

[5][韩]李成茂著.张琏瑰译.高丽朝鲜两朝的科举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88.

[6][韩]李成茂著.张琏瑰译.高丽朝鲜两朝的科举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44.

[7][韩]李成茂著.张琏瑰译.高丽朝鲜两朝的科举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72.

篇2

    一、移交、撤销企业人员的范围

    移交、撤销企业的人员应是2000年6月30日前正式录用,并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在册人员。

    二、移交企业人员的安置和社会保障

    (一)移交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随企业一并移交。对于编制在党政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人员,原则上随企业去向安置,并与机关脱离行政关系;离休人员由市级党政机关各部门负责安置,不随企业移交;对于编制在党政机关的人员,参照市委、市政府《北京市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意见》的有关政策,符合提前退休、提前离岗条件的,可以提前退休、提前离岗,不随企业移交。

    (二)移交企业的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由于企业移交造成企业名称变化的,应变更劳动合同的企业名称;造成职工岗位、待遇变化的,双方应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协商不一致的,企业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三)移交企业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应按《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1998年第2号)、《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令1999年第38号)、《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市政府令1995年第6号)、《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市政府令1999年第48号)及有关规定,在企业移交前到企业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职工养老、失业、大病统筹、工伤保险等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若企业无力补缴,2000年12月31日前所需社会保险经费由企业原主管单位筹资解决。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移交后应继续向所在区、县社保机构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不得因移交而中断或拖延缴费。移交企业中凡编制在党政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在首次办理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时,其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职工个人缴纳保险费的年限。

    三、撤销企业人员的安置和社会保障

    (一)撤销企业的职工,由企业主办单位本着“统筹安排、积极稳妥”的原则负责安置。

    (二)撤销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劳动关系。职工被安置到其他企业就业的,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职工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新企业应将职工在原企业工作时间视同现企业工作时间。企业主办单位与职工就重新安置协商不一致的,原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比照经济性裁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撤销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企业可以按照每人一万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安置费,安置费由企业和企业主办单位筹措。

    (四)撤销企业工伤职工伤残程度为五至十级的,由企业主办单位负责安置。如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由企业按照市政府令1999年第48号的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企业和企业主办单位筹措。

篇3

    一、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和《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专职人员1999年10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

    二、用人单位招用的残疾职工,应当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本市城镇残疾职工1999年10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

    三、国家机关公务员、复转军人和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的在编职工调动(安置)到其他缴费单位的,其在国家机关和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的工作时间、服兵役时间,视同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四、1999年10月31日前未中断过就业的职工,可以参照养老保险认定的连续工龄和缴费时间认定失业保险的视同缴费时间(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农转非的职工,其失业保险视同缴费时间从办理招用手续之日起计算)。

    五、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申请补办《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的,用人单位必须持当时批准使用临时工的证明、当时缴纳临时工管理费的证明和职工档案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经批准后,到其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补办《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没有当时的批准证明和缴纳临时工管理费证明以及档案记载不全的,不予补办。

    六、个人在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并按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人员,存档期满后不再续存或存档期间停止存档的,失业后均可比照终止劳动合同转移档案关系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单位集体委托存档的,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存档机构,并按规定及时转移失业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

    七、1999年10月31日前从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含按照有关政策回京的人员),调(回)京后没有中断就业,并按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其在外省市工作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

    八、从2001年起,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均按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进行核定。

    (二)未纳入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104号报表中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进行核定;没有104号报表的,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进行核定。

    (三)远郊区、县乡镇学校没有104号报表的,其单位和职工的缴费基数,可以按照本区、县教育部门的104号报表进行核定。

    (四)单位缴纳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职工失业保险费的基数进行核定。

    (五)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上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

    九、职工人数较少或职工人数变动不大的单位,可以在核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后,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失业保险费。

    十、因工伤(含职业病)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至四级),并按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持《工伤证》可以不再参加失业保险。

    十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履行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的时间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十二、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后,未按规定及时转移失业人员档案的和1999年10月31日前“人”“档”分离人员的档案,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

    (一)已经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并有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证明或处理决定的,可以按照当时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或处理决定的时间转移档案关系。

    (二)没有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或处理决定的,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第七条的规定处理的,可以按照其自动离职的起始时间转移档案关系;按照开除、除名、辞退等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的,按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转移。

    (三)对没有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人员的档案,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第八条的规定转移其档案关系时,用人单位必须对该档案的来源、接收原因、存放时间、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等情况做出书面说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自动离职接收此类人员的档案关系。

篇4

    一、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人员的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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