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5 09:2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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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程序;裁量权;隐蔽执法;规制
1 案件回顾
徐某与A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3月29日10时许,徐某驾车在A市天府大道行驶时,被A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第一分局)用雷达予以测速并抓拍记录。10时43分,第一分局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徐某处以罚款200元并记分值3分。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注明:“有异议,车牌号系自己提供。”4月11日,徐某缴纳了罚金200元。同年6月28日,徐某向A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其主张第一分局存在隐蔽执法及甲地违章乙地处理的问题,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该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主张理由无证据支持,认定徐某超速行驶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判决维持第一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
宣判后,徐某不服,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查,第一分局在对上诉人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被处罚行为为徐某3月29日10时43分的超速行为,但第一分局提供的雷达所拍摄的照片形成于3月29日10时32分49秒,其“交通违法处罚告知单”及办案交警书写的“事情经过”均系处罚决定书作出以后制作的,第一分局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徐某在该时点存在超速行为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二、撤销被A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于3月2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即A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对徐某超速事实的认定,其中涉及到的裁量权问题。
2.1对事实违法性的认定及行政裁量的作出,法律需明文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上的根据,无法律根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即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的行政法原则。第一分局对徐某是否超速的裁量权,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权的规定。对于案件中的超速行为,第一分局是具有裁量权的。
然而这种行政行为的作出,是需要充足的事实证据,本案中第一分局所持的证据则是带有瑕疵的。第一,办案交警书写的“事情经过”是在处罚决定书作出以后制作的;第二,交通违法处罚告知单也是在处罚决定书作出以后制作的;第三,雷达所提供的拍摄照片的时间点,早于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的超速行为的时间;第四,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有异议,车牌号系自己提供”,对这一异议,第一分局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从这四点来看,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第一分局对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时,徐某存在超速行为。
2.2行政裁量权需行政程序进行规制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需要基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需要贯穿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并以这些原则制约行政程序,制约行政裁量权。本案中第一分局按照简易程序对徐某进行处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的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是徐某在诉讼理由中提到的“隐蔽执法”,却有违行政程序公开的原则。
近些年,交警或是电子眼躲在某个角落,等待司机违章的“隐蔽执法”事件颇多。这样的事件不仅发生在中国,据英国《每日邮报》2012年6月26日消息,英国考文垂市一台新装在树旁的路况监控摄像头,由于位置非常隐蔽,在短短一周内拍下了1500名司机的违章记录。关于“隐蔽执法”的不合理性,主要有如下两点说明,首先,采用这种隐蔽的手段进行监视,是在假定在此场地出现的人都存在问题,其将会留下违法的证据,从法理上看,这是建立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上的,而我国早就废除了“有罪推定”的条款;其次,这种隐蔽执法违背了执法部门的告知义务,不符合执法公开、行政公开的要求,也违背了“依法取证”的要求。如此不透明的“隐蔽执法”必将对行政裁量的公开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所以行政裁量权需要正当的法律程序进行规制,以确保其合法性。
2.3行政裁量需在法定幅度内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一分局对徐某处以罚款200元,则是行政主体在罚款数额上的裁量。实践中,罚款额度的多少,完全取决于执法人员,并且经常会出现“同种情况,不同罚款数额”,且多数情况,会做出最高额,如本案中200元的处罚。这必然违背了行政法之公平基本原则。关于此种额度的限定,需要更多执法细则的出台。
本案中,一审判决维持了第一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然而徐某通过二审,维护了自己的权益,这种行政程序的救济也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了裁量权。
十、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更加注重权利的监督与制约,行政裁量权也需要通过监督等加以制约,以提升行政裁量的公信力,对于这种公权力的行使,更多需要的是执法者对社会基本规则的遵守,个人价值观的清晰与稳定。程序是规制裁量权的有效途经,但执法者最基本的价值观才是正确适用裁量权的有利保障。
一、概述
治安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首先要解决到底何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这是在普遍且客观存在于行政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并且他们的职权是由法律法规授予的。如此逻辑,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则是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违法行为中在已规定的范围或幅度内酌定选择治安案件调查处理行为方式和作出公安行政处罚或措施决定的权力。
二、治安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一)随着社会各方面的变化发展,社会治安情况也出现了新局面
许多新问题新案例直接导致了公安机关在治安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中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也就相应地要求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特殊情形,加上自己的合理判断,对其进行针对性的灵活便捷处理,这就是自由裁量的体现。
(二)高效率也是行政活动保持生命力的需要
授予治安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力,能够使其在遇到各种不同的实际情况时及时高效地处理问题,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自由裁量权的恰当适用能够起到提高治安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并提升行政执法水平的作用。治安机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量多复杂,因此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存在和恰当适用是提高公安机关行政管理工作效率的现实要求。
(三)从法律本身而言
纸上的法律只能做出一些制度性原则性的较固定规定,人们已经制定出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总会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即法律发展完善的速度不可能与社会发展的速度完全一致,法律发展与完善的脚步永远也追不上社会的变化发展。因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它总是会有其自身难以避免的内在局限性,而且法律的局限性是客观真实且势必长期存在的,这也就使得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活动中有存在的必要性。
治安行政执法活动要求执法人员和机关遇到现实问题时,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律要求的正义精神,并结合理性的判断因事制宜地加以灵活处理,切实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这是治安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要求原则之一。这一工作原则就要求治安机关必须拥有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给予行政机关以自由活动的幅度,在问题中可以做出有选择的措施,有利于行政机关根据不同人不同的事件做出有针对性的正确管理。
三、治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
目前,治安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治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恰当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突出的问题。滥用治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由于人是有感情的动物,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可能存在着亲戚、朋友、同学、同事、战友等亲密友好关系,也可能是与当事人发生过冲突,互相有敌对关系,这些都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此外,由于行政执法人员当中个体认知水平、知识水平、工作能力、道德素质等种种因素存在差异,个别道德素质差、法律观念不强、违背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往往也会导致自由裁量权被滥用。
(二)治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这里的显失公正是指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治安处罚时明显违反行政法所规定的公正、合理和比例原则的具体要求,而是造成明显的不公正、不合理。即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恰当地运用法律所赋予的治安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超过了法律允许存在“误差”的合理范围。治安行政处罚的显失公正,实质是对自由裁量权的误用和乱用。
(三)治安执法人员拖延履行职责
由于相关的法律规范对公安机关及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期限的规定不明确,因而何时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自由裁量。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认真负责地完成工作任务恪守职责,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主动地去履行职责,而不是因为任何不正当理由而任意拖延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这严重违背了行政法对治安管理活动要求的效率原则,。
在现实的治安行政管理活动中,治安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遭遇的问题很多,但是最频繁最典型的问题还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下面则主要针对治安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滥用问题的综合性解决性措施作出探讨。
四、治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控制措施
滥用治安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在生活中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问题时十分随便随意,常常是相同情况不同处理,不同情况相同对待,从而引起群众的不满和敌对情绪,造成广大人民在日常生活中不配合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这使得社会生活中行政违法行为数量增加,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不仅如此,滥用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极易滋生腐败,助长特权思想,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在广大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虽然说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问题,在客观生活中是难以避免的,尤其是在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正处于社会生活变革的深刻阶段。不过,正是因为行政处罚活动中自由裁量权容易被滥用,所以必须对这种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对治安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的控制,笔者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从主观方面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
1.在思想文化方面
对所有在职的治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知识学习培训活动,提高他们的行政知识水平和行政工作能力,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想要真正较好地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必须要有应对各种各样行政处罚问题的能力,要有足够的能力能妥善处理好随着社会变化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这些能力的拥有与提高只能通过学习的方式来完成,治安行政执法的主体通过主观上不断地学习,提高工作水平,才能有效地将客观上正确行使治安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2.在道德素质方面
对所有的行政工作人员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培养所有行政工作人员的公平正义等法律精神,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纪律精神,使他们树立公平执法和国家公务人员应该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的观念。此外,还要增强所有行政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培养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工作精神。让他们必须明确他们被赋予的这些权力是来自于广大人民的,他们应该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造福于社会。公仆意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本来就是国家公务人员职业道德的必然要求。
(二)从客观方面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
1.建立和完善治安管理执法活动中的回避制度
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中虽然已经规定了回避制,但该制度目前在我国司法活动中的应用状况良好,而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应用并不理想。该制度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如果与该活动有利害关系,就应当回避。
2.建立和完善治安行政执法责任制
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治安管理处罚活动,应有相应的记录,对于存在瑕疵和错误的处罚行为要由该执法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这种责任的承担应强调现实可操作性。
3.强化司法审查制度
将使用自由裁量权处理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纳入司法轨道。在具体实施中即要求治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相对人拥有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诉讼等权利,使被执法人的权利具有可救济性,并且应当确立司法途径的解决才是最终解决的管理原则。
4.建立和完善治安行政执法监督体系
一方面要强调监督主体的多样性,要来自于社会的各个方面,能够代表社会不同群体的利益。监督主体不仅要包括党和国家机关,还要包括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等能够反映广大人民群众心声的主体。另一方面,则要加强监督的力度。对被发现滥用治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人员严厉惩罚,对认真履行监督义务作出有效监督活动的人员可以给予表扬和鼓励。
5.完善立法
中图分类号:F27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1
一、行政费用性支出的定义
费用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费用泛指企业各种日常活动发生的所有耗费;狭义的费用仅指与本期营业收入相配比的那部分耗费。费用一般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费用是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经济利益流出。行政费用性支出一般指企业中的行政费用的相关支出,在会计科目上归属于管理费用,在财务报表上没有单独列示,其核算一般在管理费用下进行。行政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公司运营费用、租赁费用、车辆相关费用、日常办公费用和其他办公费用五大类。日常运营费用主要有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取暖费、财产保护费、装修费等;租赁费用主要有办公室租赁费、房屋租赁费和其他租赁费;车辆相关费用主要有汽油费、停车及过路费、车辆保险费、车辆维护费和养路费等;日常办公费用主要有办公通信费及网络费用、低值易耗品、办公用品、资料费、零星办公费、邮递及运杂费和修理费等;其他费用主要有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办公交通费、印刷费和制作费等。在行政费用性支出发生时,可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核算。企业设置更细致的管理费用科目,如各种行政费用性支出科目,可以据此来核算在组织和管理企业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其作为广义成本的一部分,对企业的最终利润有着重要影响,因此要加以控制,并且进一步优化财务核算方法。
二、费用管理和财务核算中的问题
在企业管理费用支出项目中,行政费用性支出也是令企业管理人员和会计感到比较难于处理的一项会计活动。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经常性的行政费用性支出是难以避免的,且开支的具体项目繁多,数额上也不确定。而且,会计在处理这些费用支出单据时,并不能进行有效预算,只能根据实际使用中发生的差旅费、办公用品、车辆保险费等予以报销,因此有一定的滞后性,在财务核算上的方法也要进一步考量。当年的行政费用性支出也经常有可能超出年度的核销限额,对于超出的这部分行政费用性支出该如何处理,准则中并没有明确交代,也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是要求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但是,从会计处理方面来看,这种处理方式并不是很恰当,企业经营管理者也并不一定认同,因为在企业运营的过程中,无论是否开展业务,一些行政费用性支出是肯定存在的,更不要说企业因为开展业务活动而产生的更多的行政费用性支出。所以,按照会计核算中全面反映经济业务的要求,费用一旦发生就应该如实登记入账,并最终全部计入损益,而不是将一部分费用支出留给税后利润承担。行政费用性支出多数都是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使用的,因此多数不需要分摊,但也存在使用时间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这就需要财务人员考虑是一次性纳入当年损益还是分期摊销到各年度损益。如果行政费用性支出的受益期限在本期,应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如果行政费用性支出的受益期限超过本期,那么就应该采取分期摊销的财务核算方法。
除此之外,企业在行政费用性支出的核算过程中还存在着以下不足,需要通过改善财务核算方法来进行改进:(1)费用控制缺乏弹性,在实际企业经营过程中,行政费用性支出的预算与实际发生情况往往差别很大,几乎不可能完全一致,但是这部分的盈余或超支均不能递延至下期。管理部门也是有原因的,比如预算还有盈余是因为职能部门在预算时就留了一定余量,如果递延至下期,并不符合节约的要求。(2)如果出现了预算外的大额支出没有一个良好的处理流程,如果对这个特别情况进行了特别处理,那么就等于让预算制度形同虚设。(3)如果报销期跨越了一个或几个期间,那么报销的费用归属于哪个期间没有一个明确的处理方法,比如未能在会计结账日前提出报销申请。(4)这些现有的核算方法都是属于事后管理,只能先发生后核算,而这时再进行相应的分析已经没有什么作用了。
三、行政费用性支出财务核算方法改进
企业的行政费用性支出的变化情况非常大,也比较难于控制,很容易出现企业承办员工在报销时的虚报行为,因此非常有必要加强企业对于行政费用性支出财务核算,这也是企业内部控制的一个重要组成成分。企业应该制定较为完善的会计核算规定,对行政费用性支出加以控制,我国在过去对这部分费用的认识不够,制定过程简单化。但是,面对新的市场环境和会计环境,企业要对行政费用性支出核算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具体来说,首先,企业对于与企业产品销售业务有关的行政费用性支出,要根据企业当期实现销售数额的一定比例控制其计入当期损益,计入销售费用科目,而不是在管理费用科目中列示。而对于其余的与企业日常管理活动有关的行政费用性支出,则根据企业当期实现的营业利润额的一定比例计入管理费用科目,在当期损益中显示。
其次,对于发生数额比较小的行政费用性支出可以直接计入管理费用下的相应科目,对于发生数额比较大的行政费用性支出,则应该进行摊销,先记入待摊费用账户下设的管理费用或者其他明细账户中,月末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出应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然后再与管理费用账户下的各明细科目的实际入账数额进行比较,对于不足控制标准的部分,则可以从待摊费用转入管理费用相关科目,相反,对于超过控制标准的部分,则可以从管理费用转入待摊费用相关科目。
最后,对于现有的行政费用性支出的财务核算方法都是事后管理的现状,可以充分发挥预算管理的作用,将预算过程和核算过程结合起来使用,使得简便有效的预算制度纳入正常的会计核算程序。
这些核算方法虽然较为繁琐,但是可以更全面地反映企业所发生的各种行政费用性支出,便于企业进行管理。而且,这种对账目结转进行控制的方法可以有效避免企业财务核算的混乱,也避免了企业的财务成果。
四、结语
费用的核算过程是企业会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内部控制的一个组成部分。企业在对行政费用性支出进行核算的过程中,要尽量适应现代企业运营环境,优化财务核算方法。充分利用预算管理的作用,将之与核算管理充分结合,同时加强控制,避免企业出现任何人为的或者因为管理流程而造成的会计核算漏洞。同时在核算过程中,要首先统一核算内容,尽可能划分界限,做到清清楚楚,其次也要树立每个员工的行政费用性支出控制观念,在日常的企业运营过程中做好费用控制,最终实现行政费用性支出财务核算方法优化的目标。
参考文献:
[1]景刚,吕能芳.简谈预算与核算相结合的管理费用控制方法[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9:78-80.
研究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运作机制,必须发挥传统的立法制度、司法制度与行政制度的优势,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这些制度,使其更好地服务于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
立法上,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立法机关必须进行适度授权,即防止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授权过滥,授予行政处罚裁量权要从实际出发,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工作量相适应。同时,加强立法解释的控制,通过解释明确立法的目的和法律规范的应有精神实质。
司法上,司法机关要针对因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居中裁判,判断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公正合理。
行政上,行政机关要对自身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执法行为进行自我审查、监督和矫正,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要进行有效监督。行政机关进行自我审查、监督和矫正时,要充分认识到现性人设置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目的是权衡各种利益,维护必须的公共利益与相对人的应有权益。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自觉主动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定期向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报告工作,并将自身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执法行为与处理因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发生的争议的裁判情况向社会公开公布。
设置裁量基准制度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
在行政处罚领域,裁量基准是将行政处罚法律规范具体细化,形成相对固定的具体判断标准,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合理公正行使。
总体而言,裁量基准应以比例原则为指导并确定其核心内容,在程序上强调行政参与,依法公开公布于众,反映法治行政的效率、合法、公平、正义精神。只有这样,这一解释性行政规则才能够很好地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运作。
简单地说,裁量基准即细化法律规范以形成具体判断标准。而这一“判断标准”,犹如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这类裁量基准仍然属于一种解释性行政规则而非指导性行政规则。作为一种解释性行政规则,裁量基准当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效力,而这种效力主要体现在保证行政主体按照相对较详细的标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裁量的程度通常应受到较多限制,一部分限制可以由立法者来做,但大多数任务要靠行政官员来完成,限定裁量权的主要希望不在于立法,而在于更加广泛的行政规则的制定。采用裁量基准,能够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更加有序透明、处理结果更加公正合理,真正把握行政处罚法律规范的实质精神与现性人设置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本目的。
关键词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
一、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的重要性
政府绩效评价的主体为政府与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主持评价工作,对象为公共资金的使用部门,承担政府财政拨款的单位都要接受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内容是与财政拨款相关的机构接受监督,同时经常性拨款或项目经费同样也接受相关绩效评价的监督。绩效评价是政府绩效管理的基本环节也是核心环节,主要通过绩效评价来确定财政支出的效果程度、使用效率等问题,从而得出财政拨款的有效性和效率性,通过绩效评价可以使得政府的绩效管理从过程管理转变到结果管理,更能够体现财政拨款的实效性,更贴近于工作实际。
首先,绩效管理可以验证财政支出的有效性。财政支出作为一种科学的资源配置活动,能否做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使得支出的财政金额用在实处,起到应有的效果就至关重要。政府应站在国家的宏观角度客观衡量国民经济整体效益,着重管理财政支出的经济性和效益性,这就需要绩效评价进行佐证和判断,为财政支出的效果做出客观评价。
其次,绩效评价能够指导财政预算。通过绩效评价对于各项财政支出的情况反馈,使得领导充分了解到在财政的支出过程中哪些是有效的,哪里没有做到资源优化配置,从而对于政府的财政预算起到一定的引导作用,指导政府按照资源优化配置和提高财政支出利用的科学性和效益型进行科学预算,有效促进预算的科学性。
再次,绩效评价有利于政府目标的完成。通过绩效评价最根本的是对于政府行为进行内部控制并保证政府目标的不断实现,提升政府运行效率和职能转变,促进政府的公信力和执政方针贯彻。
总之,财政支出的绩效评价是政府管理制度的基本环节,也是政府绩效管理中的重要一环,是公共财政管理的必然要求,也是政府用制度管理财政支出的有效措施,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各地都应贯彻国家的绩效评价管理,将绩效管理做得更好。
二、现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现状
(一)缺乏完善的绩效评价体系
随着大丰市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财政收入的逐步增多,相应的财政支出也有所增加,现在我国的绩效评价体系仍处于试验阶段,现有的绩效评价体系不能够适应日益增多的财政收支状况,也无法做出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评价,从而影响到绩效评价体系的科学性。
首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不够全面,有些指标名称不够准确。在项目绩效评价中的产出与效益两级指标以及产出实效的三级指标都表现出不同层次的概念,而在实际的工作中,将二者合并简化为“时效”,这样的表述是不准确的,容易使人产生歧义并且不能够充分体现效率指标的重要性,在实际工作中也没有体现出公平性的目标,整体指标不够科学与健全。
其次,评价周期的设定不合理。我国现有的预算年度采用日历年度制。这就使得一些单位会出现年底突击花钱消费的现象,以防止下个周期不能使用,造成财政资金的浪费,影响绩效评价结果。加之在财政支出和效果因项目不同而时间周期不一致,从而导致采用预算年度作为评价周期会在客观上导致评价内容不全、评价结果失真等问题。
(二)工作权责分配不清
政府的管理部门负责绩效评价的审核工作,但没有一个权威管理部门对于全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做统一的管理和行为的规范,在实际的工作中缺少监管和执行力,从而会导致基础的重视度和积极性降低,在实际的工作中缺乏重视度,从而影响绩效评价的效果。在基层实行的过程中也因权责不清,导致各环节工作人员工作的混乱,责任的相互推诿,也影响了绩效评价的结果的准确性。
对评价对象未做明确分类,无法进行区别性激励与约束。对于使用“本级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未做进一步分类,没有对可评项目与可评而未参评项目在激励机制上做出区分,影响了实际运作中的执行力,导致评价范围的缩小和难以拓展。
(三)缺乏信息网络
大丰市在进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信息不全、不准确与不充足的问题,对于绩效评价的审核的预测和执行缺乏科学的信息网络与广泛的数据库,使得实际操作中难以通过对历史情况的分析做出科学的评价,缺乏信息网络便难以进行考核数据的收集、分析和预测,在我国现有的信息网络下,难以做出科学的评价,并影响到对于下期评价的指导,由于历史数据的欠缺和信息网络的不健全,影响到绩效评价的效果。
三、深化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思考
(一)建立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财政支出的绩效评价既要分析有形和直接的投入产出,又要分析出间接无形的预期投入与产出,既要反映出货币衡量的经济效益,又要反映出社会效益。这就给绩效评价体系的建立提出更高的要求,既要考虑财政支出的特点和工作流程,又要兼顾多层次立体性的指标体系建立,避免使用单一指标所造成的偏差和不科学性,只有建立起科学的绩效评价的指标体系,才能够真实反映财政支出的具体情况,科学的进行绩效评价。
完善评价指标体系。首先,要在效果类指标下设及时性和可及性两个二级指标,同时取消时效指标,分别评价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的时间和空间效果;增加公平性指标,作为效果类指标的二级指标。其次,要增加效率类指标为一级指标,并将成本指标作为其二级指标。再次,是调整满意度指标为效果类二级指标,不再单列为一级指标,因为满意度是典型的效果类指标,并根据内外部评价的需要,分别下设面向公众的公共服务满意度、面向政府工作人员的职业满意度等。
(二)建立权责分明的管理系统
首先要确立绩效评价责任制度,将绩效评价中的差错疏漏之处,问责到人,责任到人,合理分工,并建立配套的绩效考核标准和薪资评定标准,使每一个员工能够遵守评价标准的约束性,提升改进创新的积极性。
其次,要制定具体而科学的评价范畴,应涉及到评价程序的具体步骤、绩效评价质量、绩效评价完成效率等,结合任务难易、任务量、进度跟进等综合考虑,建立一套科学的绩效考核标准,保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全过程的顺利进行。
再次,要建立项目分类制度,逐步扩大评价范围。预算绩效评价为适应政府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给方面的多样化特征,就要对评价对象进行分类,然后确定阶段性的评价范围,逐步扩大评价范围。针对可评项目建立评价时间表,并对可评而未参评项目设置评价期限约束。
第四,要科学设计评价周期。适当增加一定的滞后期,以效率评价为主的项目则可适当延长,使预算支出的结果较为充分地实现,以得到更加真实的绩效信息。
(三)加强数据网络和沟通平台建设
建立有效的沟通平台能够为绩效评价过程控制与绩效管理效率提升做出贡献。首先,要使得数据信息及时准确有效的传递到绩效评价人员的手中,为其科学绩效评价奠定基础,保证相互关联的绩效评价事项能够相互佐证与补充,有效避免重复工作。其次,建立各绩效评价小组间协调合作的关系,通过网络信息平台,相互沟通更加畅通,能够有效发现绩效评价过程中的问题并及时做出反应,有效保证各部门协调合作的顺利进行。其三,要保证各部门绩效评价人员的信息共享。各部门通过分工进行数据收集,收集整理的资料可通过信息平台进行分享和上传,使得其他部门进行使用,各部门分别针对不同的数据和信息进行收集和整理与分析,各司其职、合理分工,有效提升了信息处理的速度和质量,避免重复工作的发生,为提升绩效评价管理的效率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数据网络的建立能够进一步促进基于历史数据的科学分析评价,有利于大丰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更科学的发展。
(四)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首先要在绩效评价工作开展前应对每个人要做的工作进行详细的布置和深入细致的讲解,使得每个人都知道绩效评价的原因、对象、方法与注意事项,为绩效评价奠定基础。其次要全面提升绩效评价人员的素质,只有整体水平提高了,才能有效提升资源的利用率,保证资源的优化配置。最后,要将创新贯穿于绩效评价的全程,使得绩效评价人员树立绩效评价新观念,积极利用计算机为绩效绩效评价提供辅助,为资源优化配置奠定基础。
总之,财政支出的绩效评价是政府管理制度的基本环节,也是政府绩效管理中的重要一环,是公共财政管理的必然要求,也是政府用制度管理财政支出的有效措施。因此,只有做到建立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建立权责分明的管理系统、加强数据网络和沟通平台建设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才能有效解决实际评价中的问题,才能够促进财政支出评价管理科学有效发展。
参考文献:
[1]成林.我国对财政绩效评价的完善思路.地方财政研究,2013(6).
一、“一事不再罚”与“一事不再理”之间的差异性
“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尽管学术界对其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但在一点上达成了共识,就是在单纯的在处理两个以上行政处罚的关系时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而在刑事诉讼领域,“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处理一个刑罚制裁与另一个刑罚制裁关系的基本原则,它指禁止使一个人因一个罪行在第一次审判之后,再次处于被定罪和处罚的危险之中,即在同一罪被和审判后,不得因同一罪行对其再次进行和审判。 “一事不再理”保障既判力、保证行为人不受双重危险并不是绝对的禁止案件的再审或者是对行为人的再次追究。
在“一事不再罚”的概念中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行政处罚是依据行政法律规范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的处罚,刑事处罚是法院对触犯刑法的犯罪人处以的刑事制裁。两者法律依据不同,不会发生重合。其次,“罚”是指同一性质的处罚,在这里是指行政处罚。因此,虽说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对违反法律规范行为的否定,都具有制裁性质,有其相同之处,但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是由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做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刑罚属于刑事制裁,是由刑事判决所确定的法律责任形式。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来解决二者的竞合问题。
二、新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犯罪行为毕竟是同时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破坏了双重社会关系,一次处罚可能并不足以实现对行政犯罪人的惩罚,从而无法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所以,在行政犯罪领域的“一事不再罚”概念中,不能完全摒弃两次以上的制裁的可能性。相对于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内部关系而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关系显然更为复杂。二者之间的这种交叉但并不完全包容的关系决定了传统的所谓不因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处罚的概念无法解决二者的竞合问题。要解决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合并适用问题,必须先找到一个超越传统“一事不再罚”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在行政犯罪领域,笔者以为可以创设一个新的“一事不再罚”概念: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同时处以不同种类的处罚,如司法机关需要再处以与行政处罚同种类的刑罚时,行政处罚应当被刑罚所吸收。
三、有限度的合并适用
(一)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互补性
行政处罚的手段主要有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行政拘留、没收、吊销执照与许可证、责令停止营业等多种形式,概括起来包括人身罚、财产罚、行为罚和申诫罚。而刑罚则限于主刑、附加刑两类共九种: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从种类上看,人身罚与自由刑、财产罚与财产刑在适用时能衔接起来,唯独资格刑与资格罚是完全分立,两者也没有转化的余地。我们知道,处罚的目的在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再次发生,而单纯的选择适用恐怕无法达到这个目标。因此,行政犯罪行为的双重属性以及行政处罚与刑罚种类与功能的互补性,决定了对行政犯罪行为必须同时适用行政处罚与刑罚。
(二)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方式
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表现形式是否相同为标准分成的同种罚与异种罚,和以适用程序上的先后为标准区分的先刑后罚与先罚后刑四种情况排列组合可以构成四种不同的情形。为了讨论方便,本文将适用程序上的先后作为上位的标准区分为两大类,将处罚表现形式标准作为下位的标准,以期找出不同情形下处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关系的原则。
1、刑事处罚在先行政处罚在后的适用方法
“刑事优先”,是世界各国在处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交叉关系时,决定谁先谁后问题所普遍适用的一项诉讼原则。许多学者认为,“刑事优先”原则同样可适用于解决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程序的先后顺序和主次问题,即先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这也是许多国家的立法通例,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刑罚处罚的严厉程度又明显强于行政处罚。而且,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对司法机关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还需要司法机关重新调查取证,而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行政机关具有当然的效力。出于节省公共权力资源的考虑,也应当确立刑事优先原则。
(1)同种罚不再处罚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措施在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进行限制和剥夺方面有交叉,这里所说的同种罚就是指对行为人人身自由和财产的限制或者剥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虽然性质不同,但是在内容和目的上却有许多的相似之处,而从理论上讲,刑事处罚相对于行政处罚又是较为严厉、处罚强度更大的处罚措施。因此,在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同时对某一类行为规定了同种处罚措施时,先行审查的法院在判决对被告人实施了某种刑罚措施以后,行政机关就无需、也无权对相对人再处以该种处罚。
(2)异种罚可予以再处罚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方法上的衔接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分别针对不同的违法者所采取的两种性质互异的制裁措施,违反行政法应受行政制裁,违反刑法应受刑事制裁,这本是顺理成章的事。但在现实生活中却会经常遇到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因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竞合的情况,譬如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等违法行为,达到严重程度的即是犯罪行为。两个不同部门法的法条又分别规定了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从而出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必然要涉及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方法上的衔接问题。那么,应采用什么样的适用方法来将两者有机地衔接起来呢?
我们认为既要适用刑事处罚,又要适用行政处罚。其理由有三条:一是行政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既是犯罪行为,也是严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这种行为违法的双重性,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适用行政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有效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二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也是两种性质、形式和功能均不相同的法律责任。这两种责任在性质上的差异性决定了二者的适用既不能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也不能按“重罚吸收轻罚”的吸收原则,因为这两个原则均是对同一性质法律责任而言的。只有在同一性质的法律责任中,才能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和吸收原则,否则就抹煞了两种责任质的区别。同时,这两种责任在形式和功能上的差异性又决定了两者的合并适用可以相互弥补各自的不足,以消除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三是我国立法实践已承认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时的合并适用。比如,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单行刑事法律和大量的行政法规范中也有类似规定,
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28条的规定,也可以推断出《行政处罚法》是接受这一做法的,即当同一违法行为既违反行政法规范又触犯刑律而发生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时,应该予以合并适用。但对此应该指出的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应当合并适用与实际上是否合并适用不可混同。由于实际情况复杂,有时会出现某些不能合并或者无需合并适用的情况,因此,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合并适用只是个一般原则,在具体合并适用时应视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方法予以衔接。
在有的情况下,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已经适用了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在适用刑事处罚时就采用“类似罚则相折抵”方法使二者相衔接。如以罚款折抵罚金,罚款与罚金二者虽都是科以行为人金钱给付义务,但在金钱数额上是有明显差别的,罚款的数额比罚金少,与犯罪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罚款不足以治罪。因此,不能用罚款来代替罚金制裁犯罪。当刑法规定可单处或并处罚金时,人民法院又认为有必要处以罚金时,可重新处以罚金。但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考虑犯罪人已受罚款处罚及其数额这一因素,做到与犯罪及情节相适应,罚款应折抵相应数额的罚金数额。这在《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都有相应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时,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罚金。”“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程序上的衔接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应该分别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按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予以适用,但如果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刑事犯罪案件时,就会出现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交叉牵连状况,这就需要将两种程序有机地协调、统一起来,以避免程序上冲突和由此产生实体适用方法上的错误,从而影响处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使违法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首先必须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即当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刑事犯罪案件时,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由行政机关依行政处罚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责任。实行这一原则,也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以罚代刑,“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这是因为:第一,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应优先审查。第二,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比,制裁程序更为严厉,应优先施行。第三,行政机关先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是司法机关审理刑事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对司法机关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还需经司法机关重新调查、核实和认定:而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审查的证据,对行政机关具有当然的效力。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活动过程中,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主动地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先行处理,受移送的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积极立案、侦查和处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正在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可以主动介入和监督检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也有权要求行政机关移送,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有关行政机关应该立即移交,并予积极协助,以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有分歧而影响案件的及时查处。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刑事优先”也只是一般原则,由于实际情况复杂,行政处罚程序有时会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先,这在现实中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无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又需要及时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而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二是行政机关定性错误,将刑事犯罪案件作为行政违法案件而对行为人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三是行政机关明知违法行为构成犯
罪而故意作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程序因上述原因先于刑事诉讼程序时,应注意视不同情况处理好案件移送与刑事立案时的衔接关系。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行政机关先行适用行政处罚之后,如果发现该行为已构成犯罪,应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立案再处理。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况,由于是行政机关主观认识上的偏差所导致的,行政机关往往不会主动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但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以刑事诉讼程序才能最终认定,所以司法机关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定性确系错误,罚不足以治罪,虽予以行政处罚还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或自行决定立案进行处理。
另外,我们还要针对实际情况注意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双重运用,即对行为人除由司法机关予以刑事处罚外,有关行政机关应予以行政处罚。这主要是因为:违法行为具有触犯刑法和行政法律规范的双重性,行为人也就应该相应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另外,刑罚与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功能的差异决定了在适用刑罚的同时还必须适用行政处罚以弥补刑罚的不足。刑法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和范围相对比较狭窄,主要是人身罚和财产罚。仅适用刑法规定的刑罚在有些情况下不足以消除违法行为人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也不足以彻底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在适用刑罚的同时并处一定的行政处罚有利于更好地打击犯罪分子,纠正行政违法行为。
一、准确理解行政外罚的概念和掌握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是最容易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之一。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国家于1996年出台了《行政处罚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行政执法行为的立法,它所确立的原则和制度为一方面对推动行政机关转变行政思维方式发挥极大的作用,同时于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立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熟练掌握行政处罚制度对做好行政处罚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熟练掌握行政处罚制度,首先要正确理解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处罚是会么?
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适用一种惩戒措施。
这里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公权力,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只能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拥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他任何主体均无权作出行政处罚;二是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谓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他们是行政权力作用的对象,包括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有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如果违反,有处罚权的机关就可以给予处罚,以示惩戒;三是行政处罚的客体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存在是行政处罚的前提,只有违法行为,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处罚的行为才可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就不能处罚;四是行政处罚是行政制裁,而不是刑事制裁或民事制裁,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一旦违法行为超出行政制裁的范围,构成刑事犯罪,就要给予刑事制裁。
在行政处罚工作中还必须掌握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共有五个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正、公开原则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五)监督制约原则
其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内容包括:
一是主体法定。行政处罚是一种特定的行政权力,能够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拥有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定的组织。此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事业组织实施处罚。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其他机关或组织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二是依据法定。行政处罚涉及行政的合法行使,关系到翁、不夫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处罚的依据必须法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因而它们都是行政处罚的依据。而要指出的是法规、规章在设定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设定,否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比如,地方性法规设定了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规章设定了高额罚款,这都是违法的,都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另外,无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和命令中,可以在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幅度内作出具体运用的规定,我们通常把这种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权力称为行政处罚规定权。所以从广义上讲,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还包括行政机关依法的有关行政处罚运用的具体规定。
三是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合法。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不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就会损害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无效的、违法的。
二、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要件分析
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地震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它是指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违反地震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各种行为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地震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原则。又因为地震行政管理是一个特殊的行业管理,地震行政执法队伍是一个年轻的执法队伍,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执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有必要对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有一个深入系统的了解和认识。通过归纳分析,我认为地震行政处罚具备以下四个合法性要件:
1、地震行政处罚依据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地震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进行地震行政处罚的根本,没有依据或者依据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地震行政处罚就象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失去了应有尽有的赖以存在的基础,地震行政处罚必然无效。地震行政处罚依据合法是地震行政处罚有效的前提。
1)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地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必须依据已经公布、正在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进行处罚。截止目前,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有: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2)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3)部门规章:《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另外,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也是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如:《防震减灾条例》、《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但其受法律阶位和适用范围的限制,不具备在全国适用的条件,只在各自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具备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规定都不能作为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2)法定依据中地震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作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全社会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活动的基本法律,是《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及法律位阶更低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关地震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否则,不能成为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关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也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任何超越基本依据范围的地震行政处罚当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3、44条具体设定了地震行政处罚:
第43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上述两条的规定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行为、种类、幅度,是赋权条款,也是限权条款,即:赋予地震主管部门地震行政处罚权,同时也限制了地震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
2、地震行政处罚主体合法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职权的一个类型,既是行政处罚主体的权利,又是行政处罚主体的义务。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我国行政管理职能分工决定的,也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行使地震行政处罚权是地震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依法执法的必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地震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在诸行政管理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主体必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即行政机关、受权组织;同时,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管理领域中运用的一种法律手段,必须符合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一是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二是行政机关或受权组织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据目前我国的机构设置现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有行政编制,也有非行政编制)。在此要注意;受权组织的权利来源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将地震行政处罚权只授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有得到授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可见,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也可以符合法定条件受托组织。具体到地震行政处罚,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地震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相关组织行使。在实践中,受托组织也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合法主体之一。但,就委托本质而言,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实施的地震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行为后果负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实际上,最终的名义地震行政处罚主体还是地震行政机关。
3、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论在实质上还是程序上都应受法律制约,都应法制化,这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条充分肯定了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性。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行政处罚程序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六章共25条对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了两章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三种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及执行程序。《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作为专门规范地震行政执法的部门规章,也专章〈第五章〉规定了地震行政执法程序,其中第25条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第26条到第49条分别对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规范,从立法上保障了地震行政处罚程序有法可依,也从立法上强制要求地震行政执法人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可以监督和控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防止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保护相对人的合权益,杜绝权大于法,人治凌驾于法治的现象。
4、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行政处罚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以惩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势必对违法相对人的权益予以限制、剥夺或对其科以新的义务。地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地震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可以惩戒违法行为,制裁违法相对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非但不能惩罚应受惩罚的行为,反而给相对人造成不应有损害,有悖行政处罚的宗旨,有违依法行政的要求。
要做到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依据即要求事实清楚,执法人员必须查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人是谁,违法行为应由谁管辖、违法行为是否应当予处罚。事实清楚,是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基本前提。
以法律为准绳即要求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事实相一致。我国法律赋予了行政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是说行政处罚可以听凭执法人员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执法人员必须综合考虑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度、补救措施等情况,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地震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和罚款两种,罚款的幅度有5千到10万、1万到10万两种,可见地震行政处罚的种类十分有限,警告和罚款之外的处罚显然是于法无据,但罚款的幅度却很大,如何确定罚款的数额?必须遵循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事实相一致。
离开合法性,效力性也无从谈起。地震行政处罚效力必须建立在地震行政处罚合法的基础上。
以上所述,只是自己一点粗浅的认识,希望通过对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的认识,使之在地震行政执法实践过程中,认真严格做好地震行政处罚工作有一定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3]: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4]: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1、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为特定的行政主体。行政处罚只能由拥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决定并实施,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能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只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这里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3、行政处罚的对象一般为被认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外部相对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4、行政处罚是违法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包括行政主体因违法或不当行政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包括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因承担的责任。
5、行政处罚是一种以制裁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以直接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为内容,是由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并由特定的行政主体实施的带有强制性的国家制裁措施,是一种可以惩戒性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
1、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处罚特征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一种以惩戒违法为目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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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行政机关行使管理权力处理违法行为的一种主要手段,“行政处罚”这一概念对很多人来说既熟悉又陌生。说熟悉,是因为很长一段时间内处罚“滥”、“乱”现象严重,特别是很多人理解的处罚,基本上是和“罚款”画等号的;说陌生,是因为很多人对行政处罚的含义、原则、种类、设定和实施等内容并没有真正理解,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的所做所为与法治精神相悖。《档案法》修订前,档案部门没有行政处罚权,对一些严重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管理手段。长期“弱势”部门的地位,使得档案部门对行政处罚权极度渴望,但对行政处罚认识上的偏差又使得人们在此问题上有些偏执:没有行政处罚权时(主要是罚款权)认为《档案法》软,即使已被赋权也因为适用范围上加了限定,仍认为《档案法》软,其主要理由主要是认为《档案法》规定的许多条款没有在法律责任中落实更严厉的处罚条款。许多人认为如果对于一些违法行为不罚款或处罚范围窄,便认为法不够硬,指望通过加大处罚等方式能够解决阻碍档案事业发展的所有问题。浏览―下报刊上发表的一些文章,听听一些会议上的发言,上述观点在《档案法》实施20余年后的今天仍不绝于耳。但行政处罚对于开展档案工作来说,真的是万能的吗?答案是否定的。分析产生不正确观念的原因,主要在于对行政处罚的含义没有真正理解透彻,对于行政处罚的原则没有深刻认识,对国家从立法上规范和限定行政处罚的意义也缺乏正确认识。很多人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执法机关乱罚款和滥罚款现象极为反感,但当自身使用这一权力时,往往只看到了它对违法行为威慑的积极作用,对于不正当使用甚至滥用处罚权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则认识不够,没有从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机关的高度考虑问题。对档案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是维护国家档案完整与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民利的重要手段,但它决不是唯一的手段,我们不能对此产生依赖心理,而放弃或忽视其他手段的作用。
二、正确理解与适用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中,对行政处罚理解和适用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行政处罚的内涵。通常认为,所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特征有三:第一,行政处罚的适用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行政处罚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为目的,而不是以实现义务为目的;第三,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由上可以得出,所谓档案行政处罚就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档案法》规(广义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把握的是:档案行政处罚的主体主要是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馆或其他非授权组织不能行使这一权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权主要由《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赋予,而所要遵循的法定程序主要指《行政处罚法》和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档案行政处罚的对象即行政相对方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给予的处罚种类依照现行《档案法》的规定,只包含《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警告(申诫罚)、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财产罚)三种。还应注意,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即被处罚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慎重实施,不能违法乱用或滥用处罚权而致工作被动。
其次,正确理解和严格遵循行政处罚的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律要让行政相对人能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这是行政处罚的核心原则。
处罚公正公开原则。行政处罚的依据及有关内容必须公开,不能违反公正的程序。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裁判,公平地处罚违法行为人。既不能同等情况给予不同处罚,也不能不同情况给予相同处罚。
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受罚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亦即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及其减免均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罚重于过,无以服人;罚轻于过,难以达到震腰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但又不仅仅是一种制裁,它兼有惩戒与教育的双重功能。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通过处罚达到教育的目的。通过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达到既克服因缺乏行政处罚手段而使法显“软”的现象,也要防止不正确适用行政处罚手段而造成“乱”或“滥”的问题。
救济原则。在行政处罚中必须提供充分的救济,才能真正保障行政相对方的权利。行政相对方对行政主体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处罚追究时效原则。规定处罚时效实际上是对执法部门严格执法提出的要求。《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档案工作的专业特殊性,有些档案违法行为发生很长时间都未被发现,这就给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应正确理解和理性看待行政处罚的设定。行政处罚权的设定很重要,它关系到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任何种类行政处罚;上一层次法律规范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下一层次不得超越上一层次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另行作出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按照这一精神来理解和看待档案行政处罚,应当掌握:只有《档案法》才能设定任何种类的档案行政处罚,其他档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内,作出相关规定。否则,就可能和上位法产生冲突,引发适用问题。造成法制的不统一。因此,各地区应认真审视本地区出台的《档案法》规和规章,如有与上位法冲突不协调之处应加以修改,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推进《档案法》法治进程。
三、几点启示
申诫罚:行政机关对违法相对方的名誉,荣誉,信誉或精神上的利益造成—定损害以示警诫的行政处罚。又称为声誉罚或精神罚。其主要形式有警告,通报批评等。我国《行政处罚法》将警告作为处罚的形式之一。
1、警告。行政机关对违法者实施的一种书面形式的谴责和告诫。警告是行政处罚中最轻的一种。适用于情节轻微或未构成实际危害结果的违法行为。既具有教育性质义具有制裁性性质。目的是向违法者发生警戒,避免其再犯。
2、通报批评。是行政机关以公开,公布的方式,使被处罚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既制裁,教育违法者,又可广泛教育他人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通报批评比警告的适用范围广,影响大,对被处罚人的荣誉或信誉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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