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5 09:2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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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程序;裁量权;隐蔽执法;规制
1 案件回顾
徐某与A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3月29日10时许,徐某驾车在A市天府大道行驶时,被A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第一分局)用雷达予以测速并抓拍记录。10时43分,第一分局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徐某处以罚款200元并记分值3分。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注明:“有异议,车牌号系自己提供。”4月11日,徐某缴纳了罚金200元。同年6月28日,徐某向A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其主张第一分局存在隐蔽执法及甲地违章乙地处理的问题,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该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主张理由无证据支持,认定徐某超速行驶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判决维持第一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
宣判后,徐某不服,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查,第一分局在对上诉人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被处罚行为为徐某3月29日10时43分的超速行为,但第一分局提供的雷达所拍摄的照片形成于3月29日10时32分49秒,其“交通违法处罚告知单”及办案交警书写的“事情经过”均系处罚决定书作出以后制作的,第一分局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徐某在该时点存在超速行为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二、撤销被A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于3月2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即A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对徐某超速事实的认定,其中涉及到的裁量权问题。
2.1对事实违法性的认定及行政裁量的作出,法律需明文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上的根据,无法律根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即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的行政法原则。第一分局对徐某是否超速的裁量权,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权的规定。对于案件中的超速行为,第一分局是具有裁量权的。
然而这种行政行为的作出,是需要充足的事实证据,本案中第一分局所持的证据则是带有瑕疵的。第一,办案交警书写的“事情经过”是在处罚决定书作出以后制作的;第二,交通违法处罚告知单也是在处罚决定书作出以后制作的;第三,雷达所提供的拍摄照片的时间点,早于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的超速行为的时间;第四,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有异议,车牌号系自己提供”,对这一异议,第一分局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从这四点来看,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第一分局对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时,徐某存在超速行为。
2.2行政裁量权需行政程序进行规制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需要基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需要贯穿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并以这些原则制约行政程序,制约行政裁量权。本案中第一分局按照简易程序对徐某进行处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的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是徐某在诉讼理由中提到的“隐蔽执法”,却有违行政程序公开的原则。
近些年,交警或是电子眼躲在某个角落,等待司机违章的“隐蔽执法”事件颇多。这样的事件不仅发生在中国,据英国《每日邮报》2012年6月26日消息,英国考文垂市一台新装在树旁的路况监控摄像头,由于位置非常隐蔽,在短短一周内拍下了1500名司机的违章记录。关于“隐蔽执法”的不合理性,主要有如下两点说明,首先,采用这种隐蔽的手段进行监视,是在假定在此场地出现的人都存在问题,其将会留下违法的证据,从法理上看,这是建立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上的,而我国早就废除了“有罪推定”的条款;其次,这种隐蔽执法违背了执法部门的告知义务,不符合执法公开、行政公开的要求,也违背了“依法取证”的要求。如此不透明的“隐蔽执法”必将对行政裁量的公开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所以行政裁量权需要正当的法律程序进行规制,以确保其合法性。
2.3行政裁量需在法定幅度内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一分局对徐某处以罚款200元,则是行政主体在罚款数额上的裁量。实践中,罚款额度的多少,完全取决于执法人员,并且经常会出现“同种情况,不同罚款数额”,且多数情况,会做出最高额,如本案中200元的处罚。这必然违背了行政法之公平基本原则。关于此种额度的限定,需要更多执法细则的出台。
本案中,一审判决维持了第一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然而徐某通过二审,维护了自己的权益,这种行政程序的救济也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了裁量权。
十、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更加注重权利的监督与制约,行政裁量权也需要通过监督等加以制约,以提升行政裁量的公信力,对于这种公权力的行使,更多需要的是执法者对社会基本规则的遵守,个人价值观的清晰与稳定。程序是规制裁量权的有效途经,但执法者最基本的价值观才是正确适用裁量权的有利保障。
一、概述
治安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首先要解决到底何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这是在普遍且客观存在于行政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并且他们的职权是由法律法规授予的。如此逻辑,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则是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违法行为中在已规定的范围或幅度内酌定选择治安案件调查处理行为方式和作出公安行政处罚或措施决定的权力。
二、治安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一)随着社会各方面的变化发展,社会治安情况也出现了新局面
许多新问题新案例直接导致了公安机关在治安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中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也就相应地要求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特殊情形,加上自己的合理判断,对其进行针对性的灵活便捷处理,这就是自由裁量的体现。
(二)高效率也是行政活动保持生命力的需要
授予治安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力,能够使其在遇到各种不同的实际情况时及时高效地处理问题,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自由裁量权的恰当适用能够起到提高治安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并提升行政执法水平的作用。治安机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量多复杂,因此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存在和恰当适用是提高公安机关行政管理工作效率的现实要求。
(三)从法律本身而言
纸上的法律只能做出一些制度性原则性的较固定规定,人们已经制定出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总会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即法律发展完善的速度不可能与社会发展的速度完全一致,法律发展与完善的脚步永远也追不上社会的变化发展。因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它总是会有其自身难以避免的内在局限性,而且法律的局限性是客观真实且势必长期存在的,这也就使得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活动中有存在的必要性。
治安行政执法活动要求执法人员和机关遇到现实问题时,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律要求的正义精神,并结合理性的判断因事制宜地加以灵活处理,切实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这是治安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要求原则之一。这一工作原则就要求治安机关必须拥有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给予行政机关以自由活动的幅度,在问题中可以做出有选择的措施,有利于行政机关根据不同人不同的事件做出有针对性的正确管理。
三、治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
目前,治安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治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恰当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突出的问题。滥用治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由于人是有感情的动物,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可能存在着亲戚、朋友、同学、同事、战友等亲密友好关系,也可能是与当事人发生过冲突,互相有敌对关系,这些都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此外,由于行政执法人员当中个体认知水平、知识水平、工作能力、道德素质等种种因素存在差异,个别道德素质差、法律观念不强、违背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往往也会导致自由裁量权被滥用。
(二)治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这里的显失公正是指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治安处罚时明显违反行政法所规定的公正、合理和比例原则的具体要求,而是造成明显的不公正、不合理。即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恰当地运用法律所赋予的治安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超过了法律允许存在“误差”的合理范围。治安行政处罚的显失公正,实质是对自由裁量权的误用和乱用。
(三)治安执法人员拖延履行职责
由于相关的法律规范对公安机关及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期限的规定不明确,因而何时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自由裁量。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认真负责地完成工作任务恪守职责,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主动地去履行职责,而不是因为任何不正当理由而任意拖延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这严重违背了行政法对治安管理活动要求的效率原则,。
在现实的治安行政管理活动中,治安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遭遇的问题很多,但是最频繁最典型的问题还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下面则主要针对治安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滥用问题的综合性解决性措施作出探讨。
四、治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控制措施
滥用治安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在生活中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问题时十分随便随意,常常是相同情况不同处理,不同情况相同对待,从而引起群众的不满和敌对情绪,造成广大人民在日常生活中不配合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这使得社会生活中行政违法行为数量增加,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不仅如此,滥用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极易滋生腐败,助长特权思想,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在广大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虽然说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问题,在客观生活中是难以避免的,尤其是在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正处于社会生活变革的深刻阶段。不过,正是因为行政处罚活动中自由裁量权容易被滥用,所以必须对这种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对治安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的控制,笔者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从主观方面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
1.在思想文化方面
对所有在职的治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知识学习培训活动,提高他们的行政知识水平和行政工作能力,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想要真正较好地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必须要有应对各种各样行政处罚问题的能力,要有足够的能力能妥善处理好随着社会变化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这些能力的拥有与提高只能通过学习的方式来完成,治安行政执法的主体通过主观上不断地学习,提高工作水平,才能有效地将客观上正确行使治安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2.在道德素质方面
对所有的行政工作人员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培养所有行政工作人员的公平正义等法律精神,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纪律精神,使他们树立公平执法和国家公务人员应该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的观念。此外,还要增强所有行政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培养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工作精神。让他们必须明确他们被赋予的这些权力是来自于广大人民的,他们应该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造福于社会。公仆意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本来就是国家公务人员职业道德的必然要求。
(二)从客观方面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
1.建立和完善治安管理执法活动中的回避制度
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中虽然已经规定了回避制,但该制度目前在我国司法活动中的应用状况良好,而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应用并不理想。该制度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如果与该活动有利害关系,就应当回避。
2.建立和完善治安行政执法责任制
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治安管理处罚活动,应有相应的记录,对于存在瑕疵和错误的处罚行为要由该执法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这种责任的承担应强调现实可操作性。
3.强化司法审查制度
将使用自由裁量权处理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纳入司法轨道。在具体实施中即要求治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相对人拥有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诉讼等权利,使被执法人的权利具有可救济性,并且应当确立司法途径的解决才是最终解决的管理原则。
4.建立和完善治安行政执法监督体系
一方面要强调监督主体的多样性,要来自于社会的各个方面,能够代表社会不同群体的利益。监督主体不仅要包括党和国家机关,还要包括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等能够反映广大人民群众心声的主体。另一方面,则要加强监督的力度。对被发现滥用治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人员严厉惩罚,对认真履行监督义务作出有效监督活动的人员可以给予表扬和鼓励。
5.完善立法
中图分类号:F27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1
一、行政费用性支出的定义
费用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费用泛指企业各种日常活动发生的所有耗费;狭义的费用仅指与本期营业收入相配比的那部分耗费。费用一般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费用是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经济利益流出。行政费用性支出一般指企业中的行政费用的相关支出,在会计科目上归属于管理费用,在财务报表上没有单独列示,其核算一般在管理费用下进行。行政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公司运营费用、租赁费用、车辆相关费用、日常办公费用和其他办公费用五大类。日常运营费用主要有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取暖费、财产保护费、装修费等;租赁费用主要有办公室租赁费、房屋租赁费和其他租赁费;车辆相关费用主要有汽油费、停车及过路费、车辆保险费、车辆维护费和养路费等;日常办公费用主要有办公通信费及网络费用、低值易耗品、办公用品、资料费、零星办公费、邮递及运杂费和修理费等;其他费用主要有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办公交通费、印刷费和制作费等。在行政费用性支出发生时,可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核算。企业设置更细致的管理费用科目,如各种行政费用性支出科目,可以据此来核算在组织和管理企业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其作为广义成本的一部分,对企业的最终利润有着重要影响,因此要加以控制,并且进一步优化财务核算方法。
二、费用管理和财务核算中的问题
在企业管理费用支出项目中,行政费用性支出也是令企业管理人员和会计感到比较难于处理的一项会计活动。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经常性的行政费用性支出是难以避免的,且开支的具体项目繁多,数额上也不确定。而且,会计在处理这些费用支出单据时,并不能进行有效预算,只能根据实际使用中发生的差旅费、办公用品、车辆保险费等予以报销,因此有一定的滞后性,在财务核算上的方法也要进一步考量。当年的行政费用性支出也经常有可能超出年度的核销限额,对于超出的这部分行政费用性支出该如何处理,准则中并没有明确交代,也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是要求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但是,从会计处理方面来看,这种处理方式并不是很恰当,企业经营管理者也并不一定认同,因为在企业运营的过程中,无论是否开展业务,一些行政费用性支出是肯定存在的,更不要说企业因为开展业务活动而产生的更多的行政费用性支出。所以,按照会计核算中全面反映经济业务的要求,费用一旦发生就应该如实登记入账,并最终全部计入损益,而不是将一部分费用支出留给税后利润承担。行政费用性支出多数都是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使用的,因此多数不需要分摊,但也存在使用时间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这就需要财务人员考虑是一次性纳入当年损益还是分期摊销到各年度损益。如果行政费用性支出的受益期限在本期,应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如果行政费用性支出的受益期限超过本期,那么就应该采取分期摊销的财务核算方法。
除此之外,企业在行政费用性支出的核算过程中还存在着以下不足,需要通过改善财务核算方法来进行改进:(1)费用控制缺乏弹性,在实际企业经营过程中,行政费用性支出的预算与实际发生情况往往差别很大,几乎不可能完全一致,但是这部分的盈余或超支均不能递延至下期。管理部门也是有原因的,比如预算还有盈余是因为职能部门在预算时就留了一定余量,如果递延至下期,并不符合节约的要求。(2)如果出现了预算外的大额支出没有一个良好的处理流程,如果对这个特别情况进行了特别处理,那么就等于让预算制度形同虚设。(3)如果报销期跨越了一个或几个期间,那么报销的费用归属于哪个期间没有一个明确的处理方法,比如未能在会计结账日前提出报销申请。(4)这些现有的核算方法都是属于事后管理,只能先发生后核算,而这时再进行相应的分析已经没有什么作用了。
三、行政费用性支出财务核算方法改进
企业的行政费用性支出的变化情况非常大,也比较难于控制,很容易出现企业承办员工在报销时的虚报行为,因此非常有必要加强企业对于行政费用性支出财务核算,这也是企业内部控制的一个重要组成成分。企业应该制定较为完善的会计核算规定,对行政费用性支出加以控制,我国在过去对这部分费用的认识不够,制定过程简单化。但是,面对新的市场环境和会计环境,企业要对行政费用性支出核算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具体来说,首先,企业对于与企业产品销售业务有关的行政费用性支出,要根据企业当期实现销售数额的一定比例控制其计入当期损益,计入销售费用科目,而不是在管理费用科目中列示。而对于其余的与企业日常管理活动有关的行政费用性支出,则根据企业当期实现的营业利润额的一定比例计入管理费用科目,在当期损益中显示。
其次,对于发生数额比较小的行政费用性支出可以直接计入管理费用下的相应科目,对于发生数额比较大的行政费用性支出,则应该进行摊销,先记入待摊费用账户下设的管理费用或者其他明细账户中,月末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出应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然后再与管理费用账户下的各明细科目的实际入账数额进行比较,对于不足控制标准的部分,则可以从待摊费用转入管理费用相关科目,相反,对于超过控制标准的部分,则可以从管理费用转入待摊费用相关科目。
最后,对于现有的行政费用性支出的财务核算方法都是事后管理的现状,可以充分发挥预算管理的作用,将预算过程和核算过程结合起来使用,使得简便有效的预算制度纳入正常的会计核算程序。
这些核算方法虽然较为繁琐,但是可以更全面地反映企业所发生的各种行政费用性支出,便于企业进行管理。而且,这种对账目结转进行控制的方法可以有效避免企业财务核算的混乱,也避免了企业的财务成果。
四、结语
费用的核算过程是企业会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内部控制的一个组成部分。企业在对行政费用性支出进行核算的过程中,要尽量适应现代企业运营环境,优化财务核算方法。充分利用预算管理的作用,将之与核算管理充分结合,同时加强控制,避免企业出现任何人为的或者因为管理流程而造成的会计核算漏洞。同时在核算过程中,要首先统一核算内容,尽可能划分界限,做到清清楚楚,其次也要树立每个员工的行政费用性支出控制观念,在日常的企业运营过程中做好费用控制,最终实现行政费用性支出财务核算方法优化的目标。
参考文献:
[1]景刚,吕能芳.简谈预算与核算相结合的管理费用控制方法[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9:78-80.
研究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运作机制,必须发挥传统的立法制度、司法制度与行政制度的优势,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这些制度,使其更好地服务于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
立法上,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立法机关必须进行适度授权,即防止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授权过滥,授予行政处罚裁量权要从实际出发,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工作量相适应。同时,加强立法解释的控制,通过解释明确立法的目的和法律规范的应有精神实质。
司法上,司法机关要针对因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居中裁判,判断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公正合理。
行政上,行政机关要对自身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执法行为进行自我审查、监督和矫正,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要进行有效监督。行政机关进行自我审查、监督和矫正时,要充分认识到现性人设置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目的是权衡各种利益,维护必须的公共利益与相对人的应有权益。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自觉主动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定期向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报告工作,并将自身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执法行为与处理因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发生的争议的裁判情况向社会公开公布。
设置裁量基准制度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
在行政处罚领域,裁量基准是将行政处罚法律规范具体细化,形成相对固定的具体判断标准,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合理公正行使。
总体而言,裁量基准应以比例原则为指导并确定其核心内容,在程序上强调行政参与,依法公开公布于众,反映法治行政的效率、合法、公平、正义精神。只有这样,这一解释性行政规则才能够很好地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运作。
简单地说,裁量基准即细化法律规范以形成具体判断标准。而这一“判断标准”,犹如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这类裁量基准仍然属于一种解释性行政规则而非指导性行政规则。作为一种解释性行政规则,裁量基准当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效力,而这种效力主要体现在保证行政主体按照相对较详细的标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裁量的程度通常应受到较多限制,一部分限制可以由立法者来做,但大多数任务要靠行政官员来完成,限定裁量权的主要希望不在于立法,而在于更加广泛的行政规则的制定。采用裁量基准,能够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更加有序透明、处理结果更加公正合理,真正把握行政处罚法律规范的实质精神与现性人设置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