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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11)05-0058-05
H.L.A.哈特被誉为20世纪最杰出的法哲学家之一,无论是与富勒的争论,还是“哈特-德沃金”之争,他始终处于当代西方法学思想交锋和论辩的另一端,引领并推动当代英美法理学的发展。因此,发掘和研究哈特的法律思想,既有利于我们理解和评价哈特的理论贡献,又有助于我们把握当代英美法理学发展与变迁的思想脉络。
哈特的重大理论贡献是,在一般法理论中引入了内在视角(a internal point of view)的因素。但很不幸的是,这一概念经常为人所误解或误读。考虑到内在视角在哈特理论中的重要地位,为澄明哈特的理论立场与内在视角的关联,笔者将根据自己的研读和理解,综合分析哈特内在视角的两个问题,即内在视角的定位及其与哈特理论立场的关联问题,以反思哈特法律实证主义思想的方法论基础及其理论意义。
一、内在视角的提出及其涵义
哈特提出的内在视角,被视为迈向理解法律及其实践之本质的关键步骤。与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如奥斯丁和凯尔森不同,哈特基于社会规则的观念发展出一种新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一方面,哈特驳斥了奥斯丁的简约主义,即把法律简化为者命令的做法,并以“抢匪情境”@为例说明法律不等于单纯的者命令;另一方面,他还驳斥了凯尔森的规范性简约主义――后者采取了双重的简化步骤来理解法律规范:第一步把法律界定为“应当是什么”的客观实在;第二步则把底线层面的应然实在简化为最高层面的应然实在,并依次进行三种不同的简化,即法律权利首先简化为法律义务,法律义务继而简化为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又最终简化为应然实在。哈特认为,法律规范不应简化为法律义务规则,还存在着授权的法律规则,后者决定着法律义务规则的确认、修改和存废。
根据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仅在规则被实践的时候,社会规则才存在。社会规则的实践通常由两个方面的要素所构成:(1)社会成员在行为模式上的趋同和聚合,以至于形成一种普遍的、稳定的常规行为模式;(2)社会成员对此行为模式持有广泛共享的批判反思态度,它表现为所有社会成员应当去遵守共同的行为标准,并批评和谴责那些行为偏离者。因此,尽管社会规则与社会习惯在行为常规的意义上存在相似性,但社会规则具有下列明显的特征:首先,偏离于社会规则,将导致社会成员对其行为偏离的批评;其次,这些批评被认为是正当的。这一正当性意味着,依据社会规则来评判不同行为的做法不应受到非议和谴责;最后,仅当社会成员把既有的社会行为模式视为行为的共同标准,社会才具有或存在一个社会规则。易言之,当其成员对特定的行为常规采取一种内在视角时,社会才会存在一个相关的社会规则。
哈特认为,在一个具有行为规则的社会里,“关注规则有两种可能的方式:要么作为一位外在观察者,他本身并不接受这些规则;要么作为该社会的一位成员,接受这些规则并以之为行为指引”。根据这一区分,哈特告诉我们,以第二种方式关注规则的社会成员,总是采取一种内在视角来看待这些规则。内在视角意味着接受规则者以一种批判反思态度来看待这些规则。根据这一界定,“接受规则”和“批判反思态度”是内在视角概念的两个关键词。
首先。接受某一社会规则就是把规则所载明的行为模式视为群体成员应予遵从的共同标准。它要求把规则视为行动的理由和证成条件,作为主张、要求、批判或惩罚的基础,而且作为确立这些要求和批评之正当性的基础。“(接受)存在于个人的常规倾向中,他们把如此的行为模式既作为未来行为的指引,又作为批判的标准,它可能正当化各种要求和不同的压力形式。”。这等于说,采取内在视角的人不管行为动机如何,他意图接受规则的指引并遵从规则的行为模式;与此同时,他可以批评那些不守规则的人,并运用“错误”或“不当”等评价性语言来表达其批评。
其次,批判反思态度最好被理解为既包含一种认知维度,又涵括一种意志要素。它的认知维度涵蕴着一个行为模式――在具体情境中如何行动的一般化范式一的观念,它具体表现为一种对行为与情境关联性的抽象感知能力。简单地说,对一项社会规则的认知,主要体现为对相对抽象的规范内容的理解和把握,这一规范内容涉及在什么样的具体情境下应当为或不为特定行动的事项。由于行为和情境相关性的感知力通常要求人们理解当前行为或未来行动的意义,因此认知成分还包含着一种评价自身行为以及思考如何行动的能力。这与“知识即力量”是密不可分的。批判反思态度中的意志要素,则体现在拟想的行动情境中从事特定行为或不行为的某种意愿或偏好。对待规则的批判反思态度,意味着在接受规则的前提下按照规则内容从事特定行动的行动意愿或偏好。换言之,即便接受规则者行为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必定有遵守规则的行动意愿或动因,否则接受规则的成员要么不愿意遵守规则的行为模式,要么不接受规则所要求的行为模式为评价行为的共同标准。
二、内在视角的分类学体系和哈特的理论立场
为更好地把握内在视角概念的意义,我们必须在一个内外在视角的分类学体系中确定内在视角的准确坐标,进而阐述它与哈特之理论立场的关联性。
(一)内在视角的分类学体系
在考察哈特有关内在视角的观点之后,学者们发现,哈特在论述法律或规则的内、外在视角时前后并不一致。由于内在总是相对于外在而言的,那么哈特的前后不一致主要体现在对外在性的不同指称上。在哈特的意义上,“外在”有时指称的是物理的距离,有时指称的是用以分析行为的手段,以及又指称对待所涉规则或体系的态度。我们可以在哈特的著作中分别发现相应的线索,如,一方面,哈特曾说,一位外在观察者“虽然自身并不接受社会规则,但却可主张该社会成员接受这一规则,并因此可从外部提及该社会成员以内在视角来对待这些规则的方式”;另一方面,哈特又提及“一种极端的外在视角”,它指的是这样一类外在观察者,他“甚至不诉诸于内在视角之方式……而仅仅满意于记录可观察行为的常规性”;再者,哈特还似乎曾把不法者的视角归之为一种外在视角。为此,通过鉴别不同的外在性类型,有论者从中总结出四种内、外在视角的区分形式:(1)跨文化观察者的外在
性,他可以理解其他的行动者以内在视角来看待社会规则的性质;(2)自然科学家的外在性,他仅仅记录其他行动者的行为常规,而不太关注行为者的动机和态度;(3)不法者的外在性,他拒绝接受规则并仅在预测法律的不利后果时关注它们;(4)无法理解法律融贯性和体系性之参与者的外在性,他仅仅是非常熟练地仿效其他内在参与者的行动,却并不认同法律的体系性和融贯性。
外在视角的多样性似乎意味着,它可以分别对应不同类型的内在视角。因此,要准确厘定内在视角的坐标位置,必须先构建一个合理的、符合哈特使用意图的分类学体系。为此,我们或可借用美国学者司格特・夏皮罗所提出的实践和理论之区分,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关于内在视角的分类学体系。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实践,其实践参与者必然是与法律打交道的当事人或法律人。这类实践参与者对待法律的实践态度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是内在化的态度,即把法律规范作为行动理由的接受态度,这是一种典型的好人视角,即大多数遵纪守法的良好公民所持有的实践态度。哈特认为,他们必须是社会的大多数,否则社会就无法存在良好的法律秩序。另一种态度则是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提出的坏人视角,它是一种典型的投机心态,它设想着,人们之所以遵守或服从法律,仅仅是为了避免与之相伴随的制裁和惩罚,而不是因为规则要求如此行为。从一定程度上说,坏人也是一种法律实践的内在者,虽然他关注法律的目的仅仅是厌恶法律制裁。因此,无论是内在化态度还是内在者的坏人视角都是一种实践立场,它强调内在于法律实践的参与者如何理解法律实践的规范意义。由于内在视角是一种接受或认同规范的实践态度,因此不以接受规范为基础的坏人视角虽然是一种实践态度,但却可被限定为一种外在态度。
而从外在于法律实践的立场来理解法律实践的诸方面,隐含了一种理论视角的可能性。持有理论视角的人,并不反求诸己,而仅仅去描述和理解其他的法律参与者是如何依据法律规范而行事。这一点与彼得・温齐对哈特的影响有很大关联。对于温齐来说,理解一个社会不同于理解自然,后者依据因果律来解释自然现象;理解一个社会现象,必须涉及到行为动机和行为理由的范畴。温齐的理论立场,可被称为一种参与者视角的诠释或理论说明,即根据社会规则来说明社会行动者的行为动机和理由。哈特所自赋的描述社会学径路正是这一理论视角的一个典型,它旨在描述社会成员如何看待并回应法律规则的要求。相对于内在参与者的内在视角而言,这种诠释的理论视角仍然是一种外在视角,尽管它必须关注并考察参与者的内在视角。除此之外,还存在着一种不同的理论视角,它仅仅满足于记录和描述社会行为的内容和频度,而不关注行为者的行为动机和理由。哈特把这一行为主义的描述立场称为一种极端的外在视角。
综上,我们可以在下述分类学体系框架中发现内在视角的清晰定位:
从这一结构图中,我们可以看到:内在视角作为实践视角的一个支类,它与霍姆斯意义上的坏人视角均以实践的内在者为基点。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接受法律规范,并持有一种内在化的实践态度――正是这一态度决定着实践参与者(即内在者)的分化。为了强调内在视角的实践性和接受态度,哈特曾在不同的表述场合下,把与内在视角并列的其他三种视角理解为一种外在视角。换言之,如果单纯以内在视角的接受态度为尺度,那么,无论是霍姆斯的坏人视角,还是外在观察者和研究者的视角,都是一种相对于内在视角而言的外在视角。这种相对性体现为不同的外在视角分别展现出一种相对应的外在性。
(二)哈特的理论立场
陈景辉博士在《什么是“内在观点”?》中认为,哈特的内在观点是对接受观点的描述,因而“不是内在参与者的实践观点,而是研究者以内在法律实践的者的角度,对于法律的解释”。这一观点似是而非。之所以“似是”,因为他通过援引夏皮罗教授的论文,强调了内在视角对规则实践的接受态度;而最终又是错误的,因为哈特对内在视角的描述本身是一种外在视角,即一种理论维度的外在视角。陈景辉博士恰恰混淆了哈特的理论立场与内在视角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哈特运用内在视角的目的在于,指斥以制裁为中心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想无法说明法律的规范性。然而,哈特自身的理论立场,如其在《法律的概念》一书前言中所宣称的,是一种“描述社会学”的立场。之所以是“描述的”,“因为它在道德上是中立的,不以任何证立为目标;它并不寻求通过道德或其他的理由,去证立或推荐我在一般性说明中所描述的法律制度的形式和结构”。在描述的立场下,哈特不是置身法律实践的参与者,而是借由一般描述实践参与者的行动来理解法律的性质。因此,它不可能是一种实践的内在视角。那么,该如何理解哈特自身的理论立场与内在视角的关联呢?
最早给出一个恰当解释的是英国法学家麦考密克教授。他在哈特思想之评传中指出,哈特法学思想的方法论立场是一个介于内在视角和外在视角之问的“诠释”视角:一方面,它全面分享内在视角的认知成分,即理解人们为何如此行事的模式;另一方面,虽然它能够完全理解内在视角的意志力成分,却并不接受和分享这一成分的内容,即意愿根据上述行为模式而行动。其他学者相继接受这一看法,并分别给出了相同的论述和说明。例如,比克斯就认为,哈特的方法进路是诠释的,因为它试图通过一种实践参与者如何看待实践的方式来理解这一实践的内涵和意义;夏皮罗也认为,作为一位法理学家,哈特实际上是从一个外在的诠释视角来观察和描述法律的。
外在的诠释视角意味着,哈特把自己当成是一位中立的观察者。由于法律实践涉及不同行为者的行动理由和行为动机,要理解法律实践的社会意义以及法律本质,理论家就必须通过说明和解释内在实践者的行为模式和行动意图而予以揭示。从某个程度上说,作为外在观察者的学者,必须凭借对实践参与者的理解和效仿,以揭示法律的本质是什么。要言之,一个事关法律本质的法律理论,必须说明内在视角的功用。
说明法律的本质是什么,并非给出一个有关法律是什么的概念定义,而是通过对法律义务的说明,来展示义务的规则约束性。说一个人有某一项义务,等于说他落在某项规则的约束之下。落在一项社会规则之下,隐含着社会的大多数对该规则的内在接受和认可,这正是社会规则之实践理论的核心要点。法律规则的效力,来自于一个基础规则亦即承认规则的确认和鉴别。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法律规则与社会的其他规则,如道德、宗教规则得以界分,并保有一种根本不同的规范性质。
三、内在视角的理论意义
虽然哈特自身的理论立场不是一种内在视角,但是他提出内在视角的重要贡献在于,“一个关于法律本质的理论必须要安置好内在视角”。那么,内在视角究竟具有什么样的重要意义?这里,笔者想从两个方面来展开,一是内在视角在哈特法律思想中的理论意义,二是内在视角的方法论价值。
首先,对哈特来说。内在视角的提出是为了说明以制裁为中心的法律理论之不足和缺陷。这种缺陷体现在它忽略了内在视角的存在。一种法学理论要成为普遍的理论,即能够说明法律体系的存在以及法律思想和话语的可理解性,那么它就必须认可规则接受的实践态度,一种实践参与者的内在视角。先前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以制裁为中心的理论范式,只能有效说明部分法律实践者的行为动机和模式,即以畏惧制裁、计算苦乐的心态来对待法律。而事实上一个文明有序的社会中,大多数人应是接受并服从规则的良好公民,他们对待法律的态度不只是为了预测并规避法律制裁的发生和降临。只有兼顾法律实践者的内在视角,即承认实践者对社会规则的接受态度,方能更全面地揭示法律实践的全貌。
其次,内在视角能够有效地说明社会规则的存在,因此哈特得以提出社会规则的实践理论。它认为,共同体内的社会规则,是由该社会的某种社会实践形式来所构成的。其主要任务在于解释次级规则(尤其是承认规则)的效力问题。在哈特那里,承认规则构成一国法律体系的效力标准,即“任何规则都要通过符合该承认规则所提供的判准,才能成为此法体系的一员”。问题是,承认规则作为法体系的终极规则,其效力的根基又源于何处呢?为此,哈特重新转换了提问方式,把承认规则的基础效力问题最终转化为一个社会学的事实问题。如果承认规则是存在的,那么追问其效力基础的问题就是多余的。承认规则的存在是一个典型的事实问题,其最终确立仰仗于社会成员是否形成人所共知的行为模式以及对此模式的规范性态度。
最后,它还有助于人们理解法律实践的性质,并发展出一种法律陈述的语义学。内在视角的提出,不是为了说明法律活动的道德性或合理性,而是为了说明它的可理解性。既然法律实践的参与者把法律构想为一套由权利和义务所组成的社会制度,那么他们就必须接受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特定规则。换言之,如果我们不能明白和理解人类行为是否符合某一规则,那么我们也将无法恰当地理解,在规则存在之处,人们思考、话语和行动的整体风格,以及这一风格所型塑的社会规范结构。
以上是内在视角之于哈特理论的意义。但是,哈特的理论视角不是一个纯粹的内在视角,而是分享了相关认知要素的诠释视角,因此才会有把哈特的理论径路视为诠释转向的观点――它的主要目标是描述性的,即描述社会如何看待法律规范的性质。然而,批判的观点认为,要恰当理解和说明法律的规范性,缺少参与者的内在视角是不可能的。换言之,哈特使用诠释视角来说明法律的规范性,是很难站得住脚的。基于这一原因,有论者认为内在视角应被视为法理学的方法论基调,因为要充分说明法律的规范性,研究者必须从参与者的视角出发来描述和理解法律的意旨和功能。正是出于这一信念,不少论者均吸以内在视角作为自身理论的方法论基础,从而成功建构一些独具特色的法理论。
中图分类号:G811.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590(2010)04-0078-04
Abstract:The rules of sports competition is that people in sports competitions in the decision to sport participation in the formation of the main acts of a normative cultural phenomenon, it contains a response to the process of social civilization and the values required. This article i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ulture and examine the rules of sports competition, thus revealing its rich cultural purport, to establish "fair competition" of the philosophical basis, and to generate a harmonious cultural environment.
Key words: sports; competition rules; culture value
1 前 言
规则是人类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是衡量社会理性化、文明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人类社会的文明成果。人类历史的发展告诉我们,我们的行为不是一开始就突变到现代社会的文明程度,尽管现代文明也还不是人类社会的终极版本。我们经常会看到隐退在人类文明化行为背后的动物性“野火”还时不时地迸发,在人类文明的原野上疯狂蔓延。人们在各自利益的驱使下像动物一样展开没有规则的原始竞赛,必然会导致整个社会的无序和混乱。因此,有必要制定共同遵守的活动规则来约束人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以求获得社会活动的稳定秩序。奥地利法学家尤根•埃利希认为,规则可以分为法律规则与社会规则。法律规则是指“法院对人们的争执做出裁决的依据”;社会规则是指“法律规范以外的其他规范,如道德、宗教、伦理等规范”。在社会生活中,所有这些法律、道德、伦理等制度规范都是日常生活中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
在竞技场上,要判定运动员的运动技术与竞技行为是否合理,也需要一种与之相适应的标准。从广义的或更原始的范畴看,这个标准就是“游戏规则”。没有规则,游戏无法进行、也就玩不下去。随着游戏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推进了规则的文明化,并催生了现代体育运动。体育竞赛规则是体育运动的基础,也是其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和保证。体育竞赛规则的出现是符合竞技运动发展的规律性与目的性的。体育竞赛以激烈对抗的游戏方式,承载着人们在体育中的竞争冲动和需求,集中展示和生动演绎人类的竞争文化。这种竞争文化极大地激发人们奋发图强、积极创造的聪明才智,并使竞争者为“更高、更快、更强”的目标而坚持不懈地奋斗。竞赛规则就是体育竞争文化的逻辑规则,是体育竞争文化本身所具有的特性。竞赛规则的运行机制是不允许被忽视的,作为一种通约性的社会示范,无疑是人类其他行为的活动典范。体育竞赛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它的文化价值得以显现的基础就是其竞赛规则――不以规矩无以成方圆。竞赛规则作为体育文化的内在要求,具有丰富的文化内涵。本文正是从文化的独特视角来审视体育竞赛规则,从而揭示其内在的人文旨趣。
2 体育竞赛规则的文化解读
规则是由一定的行为主体制定的要求或者准许某一类人或者社会团体以某种方式行动的指令性原则[1]。更简单一点,规则就是用来评价行为主体的行动是否正当的规范性命题。当一个人的行为符合普遍的社会规范,那么他/她才能获得社会或其他成员的认可。同理,体育竞赛规则是评价运动竞赛行为是否正当的标准,是一种针对参与者而制定的行为规范。这些参与者主要是指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比赛的其他组织管理人员。无疑,竞赛规则的完善是衡量体育竞赛发展程度与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一般认为,体育竞赛规则包括构成性规则和规范性规则两大类。构成性规则,规定着比赛的具体目标及达成目标时所允许使用的手段,是比赛顺利进行的保证。例如,篮球比赛中的如何通过突破、运球、传球等方式将篮球投入对方篮筐的方式。而规范性规则规定着器械、场地的轻重、大小等方面,它可被看成是构成性规则的延伸,与构成性规则相辅相成,保证着比赛的顺利实施[2]。例如,足球场地的大小、球的物理形状、运动员触球使用的动作等。构成性规则规范着主体的行为,规范性规则规范着运动技术的标准。简而言之,竞赛规则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特殊的群体规范,是一种设计的游戏规则,它以技术规则为基础,以道德规则为指引,共同维持着运动竞赛中的秩序,保证着运动竞赛的顺利进行[3]。总而言之,竞赛规则是对体育竞赛规律的应用。竞赛规则应是体育竞赛活动顺利进行的逻辑规则,反映了体育竞赛的本身特征,因而,竞赛规则运行机制是不容忽视的。
体育竞赛是现代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文化人类学对普遍文化系统的划分通常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二是人与社会的关系;三是人与自身心理的关系。李亦园教授根据这三层关系把文化界定为三个层次:物质文化、制度文化和精神文化。从体育竞赛背后存在着的那种人文理念和社会意识对社会主体的支配和约束来看,体育竞赛是一种制度文明。竞赛规则是体育竞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们知道现代西方竞技体育的产生是伴随着西方工业革命后社会制度文明化而产生的。所以,西方的一些制度文明与社会价值观也无不反映在这种竞争性的游戏活动之中。竞赛规则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的历史阶段而产生的特定的文化活动方式。作为体育竞赛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约束参与主体行为的竞赛规则必然要产生与其存在的社会环境相适应的文化价值观念。一个具有现代意义的竞赛规则,是在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两大支柱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制度文明,必然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价值支撑体系[4]。因此,竞赛规则文化的内容,应该包括竞赛理念、竞赛价值规则、竞赛的伦理道德观以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具体表现为规范性、概括性和可预测性等等。
竞赛规则素来被称为竞赛场上的“法律”。它通过指引运动参与者的行为来维持竞赛秩序。在竞赛活动中,什么样的技术方法和行为方式是符合运动项目规律的应都以竞赛规则来判断。它为运动参与者提供了一定的模式、标准或方向,使运动员或其他参与者的行为“有法可依”,并按照规范性法规去调整自己的行为。这一点在难美性的运动项目中尤为突出,这些项目都注重发展难度动作和连接动作,并重视动作的艺术性,提倡创新。以竞技健美操为例,每四年进行修改的竞赛规则使得评分判断越来越精细化、具体化,评分也就日益客观、准确,运动员的技术和整个比赛的发展都会随之发生质的飞跃,更符合现代体育文明的要求。一方面,项目的发展促使竞赛规则随之进行修改,技术发展又会促进规则的更新;另一方面,规则的发展对技术的发展有指导作用,规则的修改进一步推动项目的发展。竞赛规则总是和体育竞赛紧密联系和相互影响的。任何体育竞赛的背后,总是存在着竞赛规则的制约。竞赛规则是体育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社会文化现象,它是人类文化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时的社会制度文明。
3 体育竞赛规则的文化意蕴
体育竞赛是人们理想中公平竞争的典范,体育竞赛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平、公开、公正”等社会诚信基准。这些原则体现在有一套完善的、不同于法律规则和社会规则的竞赛制度与规则。在体育竞赛相关的制度安排中,最为基础的是由各种竞赛规程和规则构成的规则制度系统,在基本的自然与技术活动层面维系着体育竞赛活动的运行[5]。普遍认为,体育竞赛中的竞争行为是各相关主体在参与体育竞赛活动过程中遵守规则和执行规则的行为。完善的竞赛规则是体育竞赛获得成功的重要标志,是运动员取得优异运动成绩的基本保证。很显然,对体育竞赛规则的理解大都是发生在对各相关主体行为规范的约束之上,并不能体现体育竞赛作为一种社会文化现象的内在要求。因为,体育竞赛本身具有深刻的文化意义,绝不仅仅是一个运动竞技活动。而作为保证体育竞赛正常运行并展示体育文化与伦理思想的竞赛规则,是与体育竞赛的本性相一致的,它从制度层面更具体地反映了体育文化本身固有的、极其重要的文化旨趣。
3.1 竞赛规则映射着理性的社会价值理念
在体育文化发展的文明化过程中,体育竞赛规则的精细化、明晰化,对不同的比赛更有针对性,对比赛规则执行遵守的监控更为有效。并且,在这同一过程中,随着在比赛中高度的激烈对抗性与理性保护以避免两者之间平衡的建立,自我控制与自我约束也达到了新的高度。这不仅仅体现了一种文明的文化生活方式,而是一种鲜明的文化价值理念的展现,反映了人类对自身发展必然规律的价值认识,对社会发展的高度自觉意识。事实上,竞赛规则是人类对自身存在和发展的价值认识的延伸。依照人的天性,任何人都想无拘无束地行事,自由自在地生活,没有约束和限制。而人和动物的区别就是其社会性,现实的社会生活使人们不能按照一己之私为所欲为而不顾其后果,否则势必导致人类社会变成你争我夺,弱肉强食的丛林世界。人类历史发展中各个历史时期的人类战争以血的教训向我们揭示人性野蛮的魔咒是如何纠缠人类的理性精神。体育人类学家所认定的体育起源于战争的观点,也是从很多项目与军事斗争有着同根同源的关系中总结出来的。只有通过理性协商,制定一些必要的规则和章程,人人遵守按之办事,最终才能保障社会的有序化和文明化,实现每个人的利益和目的。从古希腊竞技比赛中,男性之间的赤身的竞争形式就可以看出一种裸的“平等、公开的元规则”。近代体育竞赛规则的完善已经内化在各个竞赛项目中,成为运动员自觉的自我约束,使他们的行为和感情都变得文明化了。竞赛规则的确立都是来自于人类对社会发展的途径、方向和结果的理性追求,是对人的存在与发展意义的理解,包含了对人的社会存在意义和发展的价值认识。
3.2 竞赛规则内蕴人的现代化
我们通常所说的现代化即“西方化”。它形成于18世纪启蒙运动,黑格尔在《历史哲学》中认为,“现代化”是文明一元论或中心论,工业革命以后演变成西欧中心论。在社会学家看来,“现代化即理性化”。 马克斯•韦伯把现代化定义为理性化,其意思是:现代社会,是合乎科学地、合乎进化规律地、合乎逻辑地发展的。“到目前为止,即在没有更好的理论出现前,‘现代化即理性化’这个看法是可以接受的”。由此,我们可以认为人的现代化也即是人的理性化。在终极意义上,人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实现人的价值与完善。竞赛规则作为人类文明创造的一种理性选择,在本质上内蕴人的现代化。
体育竞赛的竞技性自然包括了对身体暴力的容忍,这尤其表现在那些直接的身体对抗性项目之中。在不同发展阶段的社会体育竞赛对身体暴力使用和允许的习惯程度是不同的。以今天和古代的摔跤比赛为例。根据国际摔跤联合会规则的规定,在自由式摔跤中,勒颈、半勒、用力向双肩下握颈、动腿等都是犯规动作,另外还禁止拳打、脚踢或用头顶撞等动作。一场比赛不超过9分钟,分三个阶段,每阶段3分钟,中间分别有两次1分钟的休息时间,比赛有一个主裁判、三个裁判和一个计时员。即使有这些很严格的规则,许多人仍然认为自由式摔跤是不很文明、比较粗野的体育项目。在古希腊奥林匹克运动会中也有这项在场地内进行的摔跤项目(角力),当时十分普及。这种比赛有一个裁判,但是没有计时员和时间的限制,比赛直到一方放弃才告结束。竞技者可用身体的任何一个部分进行角斗,他们手、脚、肘、膝、颈、头并用,斯巴达人甚至用脚进行角斗。摔跤选手可以允许彼此挖出对方的眼珠。不用说,在这种残忍的竞赛中,竞技者经常会受到骇人的伤害,丢掉性命也是很平常的事情。
古代竞技运动的身体暴力程度较高,这绝非孤证,在拳击和其他同场对抗运动中还有遗留。现代体育竞赛通过一定的社会组织制定相关竞赛规则来形成对暴力冲动和手段的控制,我们自动地根据这些标准来衡量犯禁行为。这些标准在内化以后能够以多种方式形成抵御功能并强化我们抵御偏离理性的能力。当今世界体育竞赛中出现的兴奋剂、运动员资格、球场暴力、假球黑哨以及科技异化等困难和矛盾最终导致了双重的道德和良知的分裂[6]。在现代体育竞赛规则的调控、约束下,比赛既充满着激烈的对抗但又极力避免出现过激、伤害行为。对竞赛规则不断地进行部分修改和增加补充说明,目的就是鼓励进攻,激励进球,坚决制止暴力行为和非体育道德行为,使体育比赛更富有创造性并更加精彩、激烈。比赛规则的强制逐渐变成内在自觉的自我约束,他们自己、他们的行为和感情都慢慢变得更理性。这种由外在监控逐步走向内心自觉的“现代化”进程,是人类社会心理的理性净化[7]。
3.3 竞赛规则蕴含人的现实超越本性
现代奥林匹克运动的精神是“更高、更快、更强”,它目的直指人类能力的终极极限。2009年8月博尔特在德国柏林田径世锦赛中打破了100米(9秒58)和200米(19秒19)世界记录,也就在同一个月的国际田联黄金联赛苏黎世站上,俄罗斯跳高女皇伊辛巴耶娃又一次把自己的记录提高了1厘米(5米06),这不禁使我们再一次地思考人类的极限在哪里?作为地球上唯一的实践主体,人在自己的主体性活动中不断改造自己所面临的客观世界,同时也在不断地改造着自身,从而使自己的本质不断地超越。体育竞赛是人类挑战自己,全面发展自己的一种感性的文化活动。随着参与主体的自主性逐渐增大,以及其适应的社会文明化程度的要求,就迫切需要一种与现实竞赛运动相适应的精神力量以使其能够自律。体育竞赛的实现就是要求有一套客观公正的、制度性的行为准则来作为评判标准。因为竞赛规则往往禁止参与主体使用一些高效的手段达到预定的目的。因此竞赛规则在制度上保证了人们对自身发展和完善的超越,并对未来可能达到的境界的一种积极追求。这样,竞赛规则意味着通过实践活动对现实存在的否定与批判,是对社会改造和人类自身发展与完善的深刻实践,它将把生活的发展、人类的生活与人类本质的实现与完善提升到一个新的境界。竞赛规则是在促进体育竞赛发展的主体性活动中所确立的一个明确的选择,而不是毫无目的的纯粹自然或抽象的逻辑概念。体育竞赛允许兴奋和冲动,但同时又必须克制和收敛这种冲动,对这种冲动的克制和收敛就需要体育规则有张有弛、有利有节地进行调节。竞赛规则展现了现代体育竞赛对自身文明程度的不断超越,对比古希腊竞技运动和现代体育比赛中的体现的暴力程度,我们可以发现这些非常具体的文明进程。
事实上,竞赛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都始终“以人为本”的,它要尽可能地满足作为主体的人对体育竞赛的需求,参照运动竞赛中的客观条件和客观规律,制定具有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的竞赛规范。人是不断追求进步和全面自由发展的能动性的行为主体。人对自身的需求也反映在对竞赛的需求上面,在不断挑战自己和他人的过程中获得满足。按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来说,人的需要是分层次的,满足是在不断地从低级的需要向高级需要实现的,首先是生理和安全的需要,再次是社交和尊重的需要,其次是自我实现的需要。竞赛规则的产生和修改也是在一定程度上是实现和满足着人们的不同需求。可见,从人的需要层次来说,制定和修改出相对合理性和目的性的竞赛规则就是行为主体对竞赛需求的满足,其实质就是人超越梦想、不满足现实的价值追求。
4 竞赛规则的文化拓展
4.1 公平竞争与创造的共生
现实的社会交往得以完成和实现的基础是参与主体的共同实践理性。首先这种理性具有社会性,它是为各相关主体所认同,符合大多数主体利益、需要的理性;其次就是实践性,它以主体的需要为基础,以主体间性为核心,是“以人为本”的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共同实践理性体现在一个具体的共同标准,也即是建立在特定社会价值观、文化观社会观为基础的规则文明。规则文明是人对社会关系的创造及成果结晶,其公共性的具体内容是人对社会关系的建构、改善。现代竞赛规则就是以“公平、公开、公正”的制度规则来规范体育竞赛活动正常运行的文明形态[8]。确定性的竞赛规则,保障参与主体及其所属团体的行为活动有确定性的预期,最大程度地避免不确定性和随意性。竞赛规则的主体性原则、利益原则、竞争原则等规则体现了丰富的以人为本的内涵,这与体育竞赛的内在要求相适应,也体现了马克思关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最高境界。因此,在建构竞赛规则过程中,应注重竞赛规则与文化内涵的互相契合,在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中鼓励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文化。
体育的最终价值是为了人的发展,如果把人的需要置之不理,一味地追求商业价值,为了胜利而不惜一切,滥用和兴奋剂,最终将是对人性的抹杀[9]。在竞赛规则的制约下,不断实现参与者之间关系的合理化、组织化、有序化。在古希腊甚至是中世纪以来的西方竞技体育的竞赛规则的产生、发展带有更多的自发性,但随着时间推移,自觉建构、完善各个项目的竞赛规则,成为体育竞赛发展从自在走向自为的重要内容。体育竞赛与社会发展一样是以规则建构、规则转换为核心的利益交往、意义交往与规则交往的良性互动。社会越发展,规则的重要性越突出,是否具有规则意识,能否自觉推动社会规则的完善与转换是衡量社会发展自觉程度的重要标准;自觉推动规则转换是人的能动性、创造性、社会发展自觉性的重要体现。
4.2 尊重共同的规范标准
体育竞赛规则促进和提高了竞技运动的发展水平,“公平竞争、公正竞赛”已成为当今世界竞技比赛的一个基本原则。无论是古老的拳击、转瞬间决出胜负的“飞人大战”,还是优雅的艺术体操,规则程序都非常完备和精细;从竞赛参与者来看,无论是运动员、裁判员,还是官员、志愿者,都有严格明确的规范要求,甚至现场观众也有必须遵守的“观众规则”;竞赛规则的有它明确的约束力,竞赛场上,没有绝对的权力和权威,要说有,那就是竞赛规则,裁判只是竞赛规则的化身,受托临场执行规则,而裁判员的执法也绝非随心所欲,更不允许亵渎规则,违背公平与公正的原则。同时,他们既要接受来自组委会、现场观众、新闻媒体等诸多方面的监督,也要接受裁判委员会本身的制约,一旦出现偏袒或不公,还要被追究责任,甚至受到处罚。而对运动员来说,不管你是无名小卒,还是耀眼的明星,都必须严守规则,如果违反则要毫无例外地受到处罚。以上种种,都让我们能够感受到规则的无上权威和力量。
运动竞赛规则是一种特殊的群体规范。竞赛规则是现代体育的有机部分,是体育文明的制度化产物。它与其他的社会规范和群体规范相比,其特殊之处在于,它适合的人群主要是指文明所说的参与者,竞赛规则是针对这些参与运动比赛的特殊人群而制定的规范标准。从竞赛规则的适用性来看,竞赛规则往往对运动竞赛的参与者行为进行规范性约束,在执行过程中,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具体性。那就是,它们一经制订出来,在类似的运动竞赛中,就有类似的竞赛规则。然而,根据比赛情况和参与者水平层次的差异,执行的标准也有可能会有所不同。
事实上,体育竞赛活动的参与主体是人,不管是运动员、教练员还是裁判员或者管理者都各有其权利和义务。他们参与竞赛活动的前提是平等的。作为主体的人参与竞赛活动必然有其身心的需要和对一定利益的追求,参与主体也希望通过竞赛活动实现自己的价值,而这一切行为方式都是在主体与主体之间在交往、竞争与合作中发生的。竞赛规则在起源上是主体在交往过程中的产物,同时竞赛规则又是主体间相互竞争、合作的交往前提。当行为主体参与现实的体育竞赛时,首要的行动就是适应已有的竞赛规则,或者不参与竞赛,想参与必须遵守规则。从价值论上来看,竞赛规则为社会群体规范树立了典范的作用。社会良性、有效地运作必须要社会成员遵守共同的社会规范标准。
4.3 和谐文化环境的生成
体育竞赛源于人类对和谐的追求。古希腊时代在“圣神休战月”举行的古代奥林匹克运动会就是最好的例证,它通过和平来实现城邦之间的和谐。现代竞技运动,尤其是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会通过体育竞赛的方式把不同民族、不同信仰、不同文化的人们紧密地连接在一起。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之父顾拜旦先生恢复古代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目的是希望借助古希腊的文明来教育和培养青年,传播真诚、友谊、和平,建立理性和谐的社会。《奥林匹克》明确地将公平竞争列为奥林匹克精神的重要内容。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成立的“以弘扬体育道德价值与功能,捍卫体育精神――公平竞争原则”为宗旨的公平竞争国际委员会,旨在抵制体育竞赛中泛滥的混乱和保留、强化公平竞争意识。现代奥林匹克会通过费厄泼赖(Fair Play)来教育青年,运动场上,人人平等,自由竞争,公平获胜。不允许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不允许投机取巧,只能心悦诚服地接受比赛结果,努力在新的竞赛中赶超。体育带来的竞争不是破坏性的竞争,而是友好的、和平的、团结的竞争。国际体育赛场成为一个国家升起国旗而不会招致其他国家反感的场所,也成为倡导人类心灵健康的精神祭坛。倡导公平竞争、遵纪守法,这是体育竞赛对促进社会和谐所做的贡献。
竞赛规则是体育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也是实现公平竞争的基础。规则成为公平竞争精神的体现,规则也为裁判员进行裁决提供依据。规则的合理性、科学性、恒常性使规则具有了权威性,同时也使竞赛规则成为体育竞赛中“公平、公开、公正”的标志。在直接而剧烈的身体对抗和比赛中,运动员的身体、心理和道德得到良好的锻炼与培养,观众也得到感官上的娱乐享受和潜移默化的教育,而比赛始终离不开“公开、公平、公正”这一刚性的游戏原则。“公平竞争”的体育原则所倡导的正是建立和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体育竞赛规则。竞赛规则如同法律一样调整着参与主体间的相互关系,也潜移默化地培养着人们的规则意识。“公平竞争”作为体育竞赛的理想追求,只有通过规则的权威才能使所有参与主体达到本质意义上的公正,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和谐。体育在实现培养人的规则、规范意识,增强全社会的法律观念和法制意识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示范作用[10]。体育竞赛所倡导的广泛参与、交流、积极合作的大众精神和集体归宿感,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相一致。通过交流洽作,取长补短,寻求共同发展,弥补由于差异等原因造成的失衡,逐步达到共同参与、均衡发展、共享发展成果的和谐社会目标。
5 结 论
竞赛规则是体育竞赛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也是实现公平竞争的基础。规则成为公平竞争精神的体现,竞赛规则是体育竞赛中“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标志。竞赛规则建构所应生成的以人为本文化环境,只有通过规则的权威才能使所有参与主体达到本质意义上的公正,从而维护参与主体间关系的和谐。这不仅是文化本质的必然追求与具体体现,而且对于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具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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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规则
规则就是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或章程。规则还是行为与活动的准则,要使活动顺利进行并取得预期的效果,就要引导幼儿建立和执行一定的规则。
二、幼儿园建立规则的意义和作用
规则在幼儿园的一日生活中处处体现,所谓的规则,就是幼儿的一日生活常规。常规的建立不仅是集体教养幼儿的需要,同时它有益于促进幼儿身心健康的发展,可以起到培养良好情绪,形成一定的卫生、生活和行为习惯,促进幼儿生活和活动能力提高的作用。规则作为教育手段,可以起到规范引导行为方向,促进幼儿活动质量,提高能力和身心发展水平的作用。
三、运用多媒体促进小班幼儿的规则意识
(一)运用多媒体促进小班幼儿生活规则意识的形成。
生活规则在幼儿一日活动中密不可分,良好的生活规则对幼儿的一生有着重大意义。然而小班幼儿大多是处于3-4岁的年龄段,可塑性较大,这个年龄段的幼儿正是养成良好生活规则的关键期。但是由于他们年龄小,身体和心理发育还不完善,缺乏基本的生活能力,因此硬生生的跟孩子们说要这样这样做,不要那样那样做,他们很难理解,所以这时多媒体的运用就可以给孩子一个直观形象的画面,让孩子身临其境,易于接受这些生活规则。
(二)运用多媒体促进小班幼儿良好、自主的活动规则。
幼儿园区域活动是以尊重儿童为前提,尊重幼儿的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发展的游戏活动,深深地受到了老师和小朋友的喜爱,特别是我们小班的孩子尤其喜欢。在这里,他们不仅能自主地选择游戏内容,自由地探索学习方法,无拘无束的游戏; 还能够充分地激发自己积极探索,大胆尝试的情感,以及强烈的动手愿望。他们在获得知识经验的同时,又体验到了开心、愉悦的快乐情绪。虽然在区域游戏中要体现孩子的主体性,但是规则意识的渗透也是不可少的。只有在一个区域规则明确的环境中,幼儿才能自由、有序地探索于环境与材料;教师的注意力才能有可能转向观察、指导幼儿活动水平的提高上。但是,对刚入园的小班幼儿而言,他们的规则意识是非常淡薄的,并且考虑到小班幼儿的年龄和思维特点,在讲解活动规则上,如果单纯通过语言方式的讲解,可能造成幼儿思维上的倦怠,也不易理解。因此在导入方式上采用多媒体教学手段以其丰富多样、形象直观的表现形式来吸引幼儿的注意力,同时帮助小班幼儿在区域活动中更快、更好地学会正确的区域规则,更好地理解游戏的规则,建立相应的规则意识,良好、自主的投入到游戏中,使游戏发挥其最大的魅力。
(三)运用多媒体促进小班幼儿社会规则意识的形成。
新《纲要》指出:在社会环境的影响下,小班幼儿开始具有最初步的对社会规则、行为规范的认识,能作最直接、简单的道德判断;喜欢与人交往,特别是开始喜欢与同伴交往,对父母及家庭外主要接触者都能形成亲近的情感 。
然而社会规则中有些内容离幼儿的现实生活及经验有较大距离,是无法现实地感知的,实施时具有一定的难度。运用多媒体手段可以有效地弥补传统教学的不足,它能跨越时间和空间,把难以理解的或抽象的或微观的社会规则、社会事件或事物进行动态模拟,揭示出现象、事件或事物发展的规律及本质的特征,化抽象为具体,化难为易,化静为动,使难点、重点直观化、感性化、形象化和具体化,易于幼儿观察、想象、理解相应的社会规则。
关 键 词
思想品德;思想认识;思想倾向;行为习惯
作者简介
亓凤香,泰山学院思想政治教育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思想品德的心理构成是德育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但学术界对其认识不尽一致。笔者认为,思想品德是个体对思想、政治、法纪、道德各种社会规范的理性认识以及在按照这些社会规范行动时所表现出来的稳定特征。思想品德的静态心理构成有最基本的三要素:思想认识、思想倾向和行为表现。思想品德即包含个体内在的思想认识,又包含外在的行为表现,还包含由思想认识到行为表现的转化中介―思想倾向,三者构成了思想品德的认识系统、意向系统和行动系统。其中,思想认识是基础,思想倾向是核心,行为表现是标志。
一、思想认识是思想品德的基础,
核心是形成是非判断与推理能力
思想品德是人社会性的体现,需要通过家庭、学校、社会、大众传媒等一整套社会机制,在反复的社会教化中形成。在这一过程中,思想品德以人在社会交往与合作中对社会关系、社会规范的认识为前提。思想认识就是个人关于社会关系、社会规范的认知理解以及评判事物的思维能力,其核心是是非判断与推理能力。思想认识是思想品德的引导性因素,是个体明辨是非、明智抉择的基础。
1. 思想认识来源于社会生活
人在生活中会接触各种社会现象,在社会交往和合作中感知并理解思想准则和行为规范。人出生后直接接触的,首先是弥漫于民间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思想观念和伦理规则,它们往往以生动而散乱的形式表现出来,存在于各种故事传说、儿童读物、家规家训、常识谚语、戏曲小说、朴素信仰等民间文化之中。人在生活中耳濡目染,积累感性经验,逐步形成了初级的思想认识。年龄稍长,进入学校接受系统教育,对于社会主流的思想体系、政治原则、道德规范等各种社会意识,会形成理性的思想观点。个人在成长的过程中,不断选择、吸收和同化外部信息于自身认识结构,就形成了自己特有的思想认识。
不同的国家和社会,社会意识形态内容不尽相同,在我国,影响个体思想品德的主要是思想、政治和道德三个方面。思想认识主要就是人们对各种社会关系以及思想体系、政治原则、道德规范等社会规范的认识。这些内容相互渗透,以理性认识为核心,伴以各种生活经验和感性认识。生活经历不同,思想认识千差万别;千差万别的思想认识,影响着各自思想品德的形成与发展。
2. 思想认识本质上是对社会关系及其规则的认识和理解
思想认识受制于各种社会关系。恩格斯说:“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政治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1]道德观念如此,其他思想观念亦是如此。思想认识的内容从根本上来源于社会关系和集中体现社会关系的社会规则。社会规则,包括社会的思想体系、价值观念、政治规范、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礼仪习俗、行为模式等,它们构成社会的意识体系,思想认识就是这诸多社会规则在人的思想意识里的综合反映。
理解社会规则是形成思想认识的关键。只有理解社会规则的意义,理解社会事件、社会规则、社会后果之间的联系,明了行为和后果间的逻辑,领悟社会生活的规律,才能形成对抽象事理的认识。知道未必理解,理解是从道理上懂得,从本质上领会。只有透彻领悟、深刻理解的道理才能转化为个人的内在准则,成为个体意识的构成部分。美国的莫・L・比格在《学生学习的客观规律》中说:“学习达到透彻领悟的材料,特别是达到概括性领悟或理解程度的材料,会变成个人的个性结构的一个持久的部分。”
3. 独立的是非判断与推理能力是思想认识的形成标志
洞察是非源于对事物的完全理解。没有理解和深思的道理会转瞬即逝,理解是外在社会规则转化为个体思想认识的关节点。在实践中,个体逐渐加深对社会生活的理解,能够解释规则的重要性,能够在社会生活中独立地分析是非和判断抉择,也就形成了自主的思想认识能力。
思想认识能力主要包括是非辨别能力和推理决断能力。在分辨是非、辨别善恶的基础上,人们根据行为的一般因果联系进行推理,做出各种预见和评估,并进行决断,解决问题。独立的是非判断能力与推理能力是思想认识形成的标志。个体思想认识上的成熟,不是简单服从社会规则,而在于有自己的心得和体会,遇事能独立自主地、富有创造性地进行是非判断和推理。在轻重缓急和是非善恶之间,个体能独立度量权衡,这是个人思想认识成熟的表现。
个体思想认识的内容虽然直接来源于社会规则,但个体并非简单顺从社会规则。思想认识是个体在社会交往中主动建立“社会我”的过程,是理解人与人之间复杂关系的过程,是自主发展是非判断与推理能力的过程。它是个体对社会规则的内化,体现了个体社会化的性质和方向,表明了个体在观念上主动对一定规则肯定或否定的倾向。这种从外在规则发展到内在自主的过程就是社会规范的内化过程。
二、思想倾向是思想品德的转换
系统,核心是情感与态度
1. 思想认识与情感意向的统一形成思想倾向
思想和知识不同。知识是对事物的客观反映,思想则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加上了自己的情感、态度和立场。也就是说,知识是客观描述,而思想则表达了自我倾向。思想不仅包含一个人对人、事、物的认识,还包含了由此而来的态度和立场,也即思想倾向。思想倾向反映了个体的主动选择,体现了个体的认同感。思想倾向是思想认识向外在行为转化的枢纽,其核心是情感与态度。
思想认识是人们对外在世界和社会生活的把握,它使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能够产生对行为正当与否的判断,它是产生和引起情感的依据,也是产生和引起意志的依据。以思想认识为核心,伴生情感、意志等心理因素,形成主观色彩明显的喜爱或厌恶、信服或不信、坚持或放弃等个体倾向性,就形成了思想倾向。
思想倾向和情感联系最为密切。情感是人们基于一定的认知而产生的倾慕或鄙视、热爱或憎恶、欣赏或不屑等肯定性或否定性的内心体验,包括正义感、崇高感、责任感、义务感、荣誉感、赞同感、厌恶感等。它能够以某种情绪直接传递出来,也可以通过表情和动作表达。情感这种直接、迅速的反应和评价方式,能够生动地表达个体的价值判断和倾向。
思想倾向表现为个体的意向。意向是人们待人接物时表现出来的欲望、愿望、希望等行为反应倾向。正向的意向是需要、接受、拥护、帮助,负向的意向是避免、反对、抵抗、破坏,它们是个体对社会活动的两种不同态度。意向包含着个人的需要、动机、情感、意志等心理活动,体现个人的反应倾向,是行为的准备状态。总之,思想倾向是认识、情感、意向等的统一体,认识是思想品德形成的开端,高尚的情感和恰当的意向都来源于正确的认知。没有一定的认知,就不可能形成某种情感,也不可能形成清晰的意向。一定的思想认识同相应的情感发生共鸣,形成意向和态度,激发起动机,就成为行为发生的推动力。
2. 明确的态度是思想倾向的标志
思想倾向有多种表现形式,既有单因素的需要、动机、情感,又有融合了需要、动机、情感、认知等多因素的信念、立场、态度等。
信念,是人们对一事物真理性与正义性的真诚信服、坚决执行的态度。信念是认知、情感和意志的融合,是深刻认知、热烈情感、顽强意志的集中体现,具有持久、稳定的特点,遵守它则愉快满足,违反它则内疚不安。形成坚定正确信念的人,往往能百折不挠地追求崇高理想,忠实履行义务,努力捍卫原则。在思想倾向的构成中,信念处于重要地位。有关的内容成为人的信条,可以成为行为发动的根据与坚持下去的保障。
立场,通俗理解,就是一个人在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处理问题时站在哪一方。立场是人们观察、分析和处理各种问题的根本立足点和基本出发点。立场的核心是政治立场。政治立场指个人在观察和处理政治问题时所处的地位和所抱的态度,集中反映着个人所代表的社会身份和阶级利益,也即为谁服务、维护谁的利益的问题。
思想倾向的一个核心是态度。态度指行为的心理准备状态,是由认知、情感反应和行为意向构成的比较持久的个人内在心理结构,是外界刺激与个人反应的中介因素。通常认为,认识是产生情感的基础,情感一方面基于认识同时又决定态度。因此,态度由情感而来,是情感导致的结果,情感在态度中居于重要地位。态度以对事物的认识和理解为基础,以情感为核心,含有意识指向性和行动准备性。认知表征个人知道不知道、理解不理解;情感反映个人赞同不赞同、喜欢不喜欢;行为意向虽然不是行为,是行为的直接准备状态,但反映着个人的行动意图。社会心理学家认为,根据态度能够预测行为。
态度是个体内在的心理状态,但它可能以人的愿望、意图表现出来,也可能以情绪表现出来,还可能以行动筹划表现出来,或通过当事人的言行表现出来。通常态度与行为是一致的,但态度还只是行为意向,这种意向是否转化为实际行动,要受到实际因素的影响。态度是人的行为倾向性的抽象表达,明确的态度是思想倾向的标志。
3. 情感是生成态度的关键
情感是思想认识转化为态度的主要条件,也是思想认识转化为个人信念的主要条件。情感在形成思想倾向的过程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情感是连接个体内部世界与外部世界的一种重要方式,个体只有通过情感体验达到了与外部的一致性,才能与外在的社会规则心意相通,社会规则也才能转化成个体的态度。否则,社会规则就是主体之外的客观存在物,不仅不可能转化为人的内在态度,反而是压抑人的异己力量。
白居易说“感人心者,莫先乎情”,凡是能打动人、感动人的事物都会被深刻而持久地记住,进入内心世界。马克思指出:“激情、热情是人强烈追求自己的对象的本质力量。”[2]因此,个体的思想认识过程必须是一个情感过程,只有这样,社会规则才能由认识转化为认同,最后成为个体的内在信念。所以,情感是形成态度的关键,没有这种深刻的内心经历,个体就不可能产生高度的认同。只有高度认同,才能信服和坚持,形成明确稳定的态度和明确稳定的思想倾向。
三、行为表现是思想品德的形成
标志,核心是要有自省自律的意志
1. 行为表现是思想品德的外在要素
行为表现包括行为方式以及由此而来的行为习惯。行为表现是思想品德的客观标志和最终标准,正如恩格斯所说:“判断一个人当然不是看他的声明,而是看他的行为;不是看他自称如何,而是看他做些什么和实际是怎样一个人。”[3]思想认识与思想倾向只是思想品德的主观因素,行为是思想认识、思想倾向的实现,评价思想品德不只是看一个人的思想认识和思想倾向,更重要的是看他的行为,即“听其言,观其行”。
具备思想品德意义的行为,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是自觉的行为,由一定的思想认识所支配。第二是独立自主的行为,行为者出于自觉自愿,是自由选择的结果,反映了个体的主观意愿。第三是一贯的、综合的、习惯性的行为。只有持续不断的稳定表现,这种行为方式成为个体性格的稳定因素时,才能够反映一个人的思想品德。
行为是思想品德的客观因素,个体一切的内在思想认识与思想倾向,只有通过行为才能体现出来,从而对自我、他人和社会产生实际影响。只有把自己的内在冲动付诸行为,才能最终完成自己的思想品德。同时,行为对思想认识、思想倾向具有巩固和深化作用,行为实践会使思想认识和思想倾向深刻化、具体化,使之在更高的层次上得到巩固。另外,行为还使思想认识、思想倾向得到客观的社会验证和社会检验,得到调整和完善。
2. 行为表现成为习惯是思想品德形成的客观标志
由一次、两次合规范的行为表现,再到多次实践,形成稳定的行为方式,巩固使之成为行为习惯,才能形成相应的思想品德。思想品德形成的客观标志是形成行为习惯。形成行为习惯要经历一系列复杂过程。
引起行为的直接动因是情境。个体面对具体情境首先要进行认知理解,对情境中的人情事理进行解释判断,然后做出反应和决断。反应和决断会受到具体情境以及周围人群的感染影响,但主要依据还是主体的思想认识。此后,个体会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对行为进行价值权衡和利益权衡,经过权衡得失后产生意向。价值权衡主要是解释行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利益权衡则是对采取行为可能导致的利害得失进行预测和比较。个体经过权衡做出抉择,产生相应的行为意向,形成态度,然后选择恰当的行为方式付之行动,再后经过多次实践个体形成行为习惯。
行为习惯即由个体的偶然行为成为经常的稳定的行为。“如果一个人一次正确地做某事,他就不可能不做第二次;事实上,他愈经常这样做,他就愈可靠、愈容易再做。”[4]339面临一定情境,要做出合理反应,一般要经历认知分辨、权衡决断、选择方式、采取行为等阶段,各个阶段都需要一定时间以完成复杂的心理反应。相似情境多次出现,经过长期实践,刺激与反应之间便形成了稳固联系,面对情境刺激能够根据直觉迅速做出行为反应,从而使行为简约化、自动化,这就形成了行为习惯。
3. 行为表现的核心是自省自律的意志力
良好的行为表现,要在生活实践中不断坚持和积累。恰如夸美纽斯所说:“除了做事,不能学会做事。一个人通过坚忍不拔学习坚忍不拔,通过忍耐学习忍耐,通过禁欲学习禁欲,通过勇敢的奋斗和行为学习勇敢,等等。在实践中学习这些品质,较之通过讨论它们或分析达到的方法,可以学得更快、更好。”[4]338行为表现通常有他律和自律两种模式,他律模式带有外在强制性,自律模式才具备思想品德的真正意义。所以,孟子说:“君子深造之以道,欲其自得之也。自得之则居之安,居之安则资之深,资之深则取之左右逢其源。故君子欲其自得之也。”
由他律走向自律的关键是意志。完成行为必须要支配调控自己克服困难,保持一贯性,这就需要内部的自制力,这个自制力就是意志。意志主要表现为履行义务的果断性、自制性和坚持性,它使行为者坚持正确方向,自觉排除干扰,克服那些吸引他的诱惑因素,面对困难坚定如一,选择有价值的行为,直至达到有意义的目的,实现奋斗目标。
正因为这样,北京大学萧鸣政老师说:“行为包括着意志行为与表现行为。”[5]人的自觉行为必然是意志行为,自觉确立行为目的并对行为进行自觉支配和调控是意志行为的鲜明特征。意志是个体高度自主的心理活动,是人的主观能动性的最集中、最明显的表现。为达目的,人会进行自我管理,对自己的行动进行自觉支配和调节。也正由于自觉支配和调控,目的才能够实现。相反,个体意志不强,不能自觉支配和调控行为,就可能屈服于外来诱惑,或放任自身的不当欲望与情感,最终完不成目标。
个体既需要通过自觉意志完成行为并最终形成良好习惯,但又不能过于依赖已有习惯。因为习惯是简约化、自动化的动作,如果过于依赖习惯就会忽略具体情境的发展变化,使思想行为僵化。不断地自省自律,可以使人突破旧有习惯的约束,根据社会变化自觉调整和创新行为方式,达到更高的思想境界。
总之,思想认识、思想倾向和行为表现体现内容是不同的:思想认识体现思想品德的社会内容,思想倾向体现思想品德的个体特征,行为习惯体现思想品德的客观结果。尽管如此,思想认识、思想倾向和行为表现又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认识、倾向和行为,都是经过积极的社会适应、能动的意识活动和自觉的内部控制而形成的,是一个整体中相互融合、相互交错的有机组成。认识活动是在个人的思想倾向主导下进行的,而思想倾向总是和认识活动联系在一起;同时,行为必须以一定的认识和倾向为前提,人们一切的内在认识与倾向必须通过行为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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