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的原则范文

时间:2023-08-16 09: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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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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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十分迅速,为正规的金融行业提供了补充,引起了全社会的充分关注。互联网金融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来使支付、资金融通等功能在网络上实现的一种新兴金融模式。我国现阶段主要的互联网金融包括P2P、网络借贷、互联网支付、众筹融资等。虽然社会上存在一些舆论,夸张了互联网金融的作用和影响,但互联网金融确实比传统的金融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改善了交易效率和优化了资源配置。由此也说明了互联网金融的巨大潜力和生命力,对未来的金融经济发展有一定的推动力。本文主要通过探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性来分析互联网金融监管原则的制定。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性

2008年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导致国际经济环境越来越严峻,各个国家的金融监管机构逐渐认识到金融监管的重要性,金融界专家都认为自由放任的监管模式仅适合市场理想的背景之下。当有效市场处于理想的背景之下,市场参与者是理性化的,市场通过个体自利行为实现了均衡化,进而使市场的信息正确且完整地表现了出来。在这个情况之下,金融监管机构应利用自由放任的方式来发挥出市场机制应有的作用,通过少监管或不监管来防止对金融创新的抑制。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通过对存在管理漏洞和问题的金融机构进行整理清算,来保证市场竞争和优胜劣汰的潜在规律。第二,当市场处于均衡状态时,市场价格正确,进而根据已有的市场纪律来控制有害的风险行为。第三,监管机构不应该对金融创新进行监管,这种行为是没有必要的,市场的竞争会逐渐淘汰没有价值的商品,而运作良好的金融机构不会发展具有很高风险性的产品,并且理智的消费者不会选择需要承担过多风险的金融产品。然而我国现阶段的互联网金融还未实现这种理想的情景,所以还不适合采取自由放任的方式。首先,在现在的金融市场之中仍存在着集体和个体之间无法避免的非理。例如P2P中的网络借贷业务,消费者所购买的是个人的信用贷款,虽然P2P平台承担了一些相应的信用风险,但大部分所购买的信用贷款仍是高风险的投资,消费者大部分都不会意识到如若投资失败会造成多大的影响。其次,个人的理性不能代表集体的理性。例如对我们来说较为熟悉的余额宝,市场货币基金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结合到了一起,如若市场出现激烈的波动时,投资者可以及时地收回资金,但当资金发生大规模的收回,就会造成市场冲击和挤兑现象,这也就是集体不理性的现象。再次,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导致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之中出现非理性消费和诈骗的现象。我国的P2P平台已经呈现出混乱的现象,有一部分出现了很多平台负责人携款潜逃的现象,还有一部分为了高效提高平台效益而向投资者宣传高风险产品,或是向投资者隐瞒产品的重要信息,哄骗其进行资金投资。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监管原则

1.对大规模的数据应充分注重监测和分析。金融监管机构的存在是为了更好地防控市场风险,保证市场健康平稳运行。我们的时代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应用的发展逐渐步入大数据时代。以往经验证实,对大规模的数据进行分析和监测有助于监督和预防各类金融风险的发生,并能根据数据制定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法和发展计划,由此可见数据监管的重要性。例如阿里巴巴公司根据支付宝和淘宝的交易数据来分析用户的购物规律,深入分析用户的资金流动情况,并预测时间段的资金流动来保证余额宝的正常运行。同时,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也促进了金融监管范围的扩大和整体掌控的实现,丰富了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风险的监管和防控手段。对金融监管机构来说,数据的准确性和即时性是十分重要的,所以监管部门要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反应数据,并对数据进行分析和监测,进而使监管机构能够及时发现和防止风险的发生。2.互联网金融监管应对适度的风险持容忍的态度。原有的金融创新是按照客户的投资需求变化而变化的,这样的金融产品才可以充分满足市场,进而促进市场的整体发展。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技术和应用的背景之下产生的,是为了适应信息技术所带来的市场供给的波动。通过新兴的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金融来让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进而让二者之间的互动及服务更加流畅方便。金融监管机构对这种新兴的金融机构应保留一定的出错空间,对其不能一味地严打,这种监管模式会对互联网金融创新造成一定的阻碍,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除此之外,监管机构既要保留容错空间,也要掌握好这个风险的范围。金融创新要在不引发金融风险的前提之下进行研究和摸索,防止致命性错误的发生。所以,金融监管机构要对金融创新适度忍耐,也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做好防控和监管。3.对金融犯罪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现在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还处于不成熟的阶段,监管机构的具体措施得不到落实和贯彻,导致市场上出现了很多金融犯罪违法行为。在我们重视互联网金融的普及和创新的同时,也要注意到市场中已存的缺陷,对各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都要进行及时的打击和控制,进而保证公平竞争和市场纪律。互联网金融在市场中的发展有好有坏,有一小部分金融企业打着互联网金融的头衔,实则是在进行传统的金融业务,对相关数据没有进行采集和设立数据库,甚至有的对法律的底线发起了挑战。为了消除这些现象,我们应该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时刻保持注意,将各类的金融违法犯罪行为划分清界限,制定相关的法律监管互联网金融,对金融犯罪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与此同时,通过打击犯罪行为来总结经验和教训,进而修订和改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发展。4.进一步增强对消费者的保护。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互联网金融的关注点。首先,应加强对消费者的教育,这样有助于帮助大众理解互联网金融的相关产品,充分了解到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性和建立防范意识,并且让大众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产生自信心。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销售不是和顾客面对面进行沟通和接触,消费者只要在网络上了解产品的基本信息后购买投资即可,这样有效减少了不必要的成本浪费,如果网上销售的产品真实地披露了自己的特征及风险,就有助于监管机构进行市场监督和管理,有效控制市场风险。其次,应增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除了加强消费者教育之外,也要充分保证消费者购买和投资互联网金融产品时的合法权益,同时注重对客户信息的保密工作,增强对客户信息的保护和安全。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监管保证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平稳发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应将传统的监管模式和监管基础理论有机结合在一起,进而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行,维护良好的金融市场秩序。

参考文献:

[1]王莉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探讨[J].电子商务.2012(19):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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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监管;必要性;核心原则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行业发展过程中的创新举措,互联网金融从发展至今已经逐渐地被人们所接受,应用互联网金融的人数越来越多,此种情况既推动了其发展,同时也使其中隐藏的问题逐渐地突显出来。面对这样的情况,监管部门提高了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视程度,并遵循核心原则来落实监管工作,以此来促使监管能够取得更好地效果。

一、互联网金融概念分析

所谓的互联网金融,就是指以网络技术和大数据为网络,利用社交网络和搜索引擎来实现金融市场中的信息匹配,以此来提升金融信息的对称性,促使金融双方可以在最低风险下获取最大的经济回报。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使得人们的投资以及借贷方式有了明显的改变,投资和借贷门槛降低,从而促使我国金融市场更加的活跃。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开展的必要性

1、部分参与者不服从市场管理

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过程中,参与的人数越来越多,这样就使得互联网金融市场鱼龙混杂,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稳定,就必须要开展监管工作。利用监管来使参与者能够服从管理,能够按照互联网金融市场规定的原则来参与活动,共同来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公正,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与此同时,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其自身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所以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是非常有必要的。

2、集体参与者不理将会导致严重后果出现

在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参与者是非常重要的存在,若是没有参与者,那么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将会走向终端,可以说,参与者就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生命力,所以说,参与者是不能缺少的存在。互联网金融参与者若是集体作出不理性的行为,那么就会对互联网金融发展造成严重的阻碍,以余额宝为例进行分析,余额宝是第三方支付以及资金存储平台,人们可以通过余额宝来进行投资,然后从中获取经济回报,同时人们在开展网络购物等活动的时候,也可以使用余额宝来进行支付,由此可以看出,余额宝的出现为人们的投资以及支付提供了便利。但与此同时,一旦余额宝用户集体作出不理,比如说集体撤资,那么余额宝的发展资金就会中断,严重的话甚至会使其倒闭。所以说,为了保证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对其进行监管,避免集体参与者不理的出现是非常有必要的。

3、互联网金融风险承担能力较为薄弱

金融行业的发展是利润和风险并存的,很多金融项目以及产品在给投资者带来丰厚利润的同时也潜藏着一定的风险,但传统的金融市场规避风险的能力比较强,而互联网金融在此方面的能力则较为薄弱。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销售者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并没有对产品的风险进行详细的介绍,这样就使得投资者对此了解并不深入,在投资过程中容易轻信销售者的话,这样当产品出现问题的时候,互联网金融市场无法有效应对风险,从而导致投资者只能自认倒霉,自己背负损失[1]。针对这样的情况,监管部门应该发挥自己的监管作用,引导互联网金融市场有效的规避风险,从而更加稳定的发展。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过程中应该遵循的核心原则

1、遵循审慎监管这一原则

监管部门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过程中,必须要遵循审慎监管这一原则。也就是说,在实际监管的时候,监管部门不能轻忽大意,必须要严谨谨慎。同时在监管过程中应明确群众利益是第一位的,监管的时候要对参与金融活动的参与人员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以此来实现监管的目标。另外,在监管过程中,还应该对金融市场遇到的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然后以此为根据来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方法,确保金融市场的外部行为能够符合金融监管的原则。与此同时,监管人员还需要对互联网金融所具有的信誉度进行有效的评估,之后开展双向监管工作,以此来促使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2、遵循行为监管这一原则

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过程中,应该遵循行为监管这一原则,对参与金融活动的投资者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以此来保护双方的利益。在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的利益都应该受到保护,这样金融市场才能是公平公正的。同时,监管部门在对互联网金融市场进行监管过程中,应对其内部结构进行优化,对其运营情况进行有效的督促,同时还应该对金融活动管理者进行严格的审查,以此来确保管理者不存在违法行为,管理者的思想处于良好状态中,能够对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2]。另外,监管部门还应该对证券等金融行为在实际落实过程中进行监管,这样监管部门就可以及时的了解金融活动中存在的风险,确保管理者不会有携款私逃的机会。

3、遵循保护消费者这一原则

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中,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其经济利益常常受到损害,鉴于这样的情况,监管部门在开展监管工作过程中应遵循保护消费者这一原则,以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为主体来开展相应的监管工作。监管部门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应该和消费者进行及时的通话,对消费者的实际投资信息等进行有效的了解,在这一过程中,必须要确保消费者信息是准确的。之后,监管部门需要对金融结构和消费者进行双向监管,若是发现金融机构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侵犯消费者的利益则监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这一行为,反之,若是消费者因个人原因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监管部门也应采取措施解决问题,以此来确保双方的正当权益都可以得到维护。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在快速发展过程中,其中存在的问题逐渐地暴露出来,从而危害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鉴于这样的情况,监管部门必须要及时采取措施来落实监管工作,通过有效的监管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保护金融双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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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随着科技的发展,以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为基础的新兴金融得到迅速发展,就其本质而言互联网金融仍然属于金融范畴,它的快速发展使我国的金融体系得以完善扩宽,为更多地金融消费者提供了便利的金融渠道,然而在其快速发展的道路上,也暴露出了些自身所存在的风险和问题,阻碍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基于这样的

个背景下,探讨其监管核心原则,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二、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

互联网金融的产生对我们的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截至目前为止,我国互联网金融也呈现出一片繁荣的景象,在货币支付领域,互联网金融形成了以支付宝、财付通、银联支付、百度支付等为主体的第三方支付,给人们提供了便利的支付手段。在货币融通领域,当前备受追捧的人人贷和拍拍贷等P2P网贷以及许多众筹融资也是当前主要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类型,为许多有贷款需求的个人或者企业提供了更宽广的融资渠道。除此以外,还有互联网货币以及像阿里巴巴集团那样基于大数据的征信网络贷款类型,这五种类型的金融业务构成了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然而在各种互联网金融业务如雨后春笋般爆发的同时,用户信息泄露、网络金融诈骗、网贷公司卷款跑路等问题也随之而增加,给大众以及企业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同时也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总的来说,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隐藏着系列的风险,加强监管促进其健康发展是个尤为迫切的任务。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一)风险管控角度分析

互联网金融最主要也是最显著的一个问题便是风险隐患,也可以说控制互联网金融风险是加强监管的

个直接目的。其所存在的风险隐患,主要包括互联网安全技术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互联网企业保障资金风险等。首先,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作为开展互联网金融的基础,技术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例如遭到黑客攻击以及网络病毒侵害都是经常发生的事情,由于互联网金融涉及人群面广泛,如果安全技术风险控制不到位没有相应的监管措施,必然会影响网络金融交易的安全性。其次,由于征信体系尚未完全得到完善,致使些互联网金融企业在毫无资金保障的情况便展开相关业务,擅自将客户担保金挪为它用,一旦发生坏账等情况,公司无法偿付客户的资金,不是跑路便是倒闭,严重侵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从风险管控角度来看,加强监管是尤为必要的。

(二)经济发展角度分析

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的创新,其发展打破了以往的金融垄断格局,促进了资本融通的渠道,尤其是在助力小微企业的发展上更是发挥出了传统金融所无法替代的优势,为市场增加了前所未有的活力,使得资源得到进步的优化配置,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的同时也推动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使得交易的成本降低,能够进步提高市场的运行效率促进经济发展。但是我们也看到了互联网金融所暴露的问题,一些投资者遭受欺诈蒙受损失,严重损害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秩序以及声誉,为了更好的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也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这也是可以保障各方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

四、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核心原则

互联网金融自诞生以来,便以其开放、共享以及平等的特点得到快速发展,有效弥补了传统金融业务的短板,促进了我国整体金融水平的发展。但是在其发展至今的过程里,各方虽然已意识到加强对其监管的重要性,但是对于如何对其进行监管,却莫衷是,也没有形成个有效的监管机制。我们可以通过互联网金融的目的、属性以及与消费者的关系进行整体分析。

首先互联网金融的产生是为一切经济活动来服务的,这是其产生的基本目的,同时也是在监管中需要遵循的一个原则;其次,互联网金融从其功能属性上来看,其自身本身就存在金融的些属性,属于金融体系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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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国务院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就针对金融业发展问题提出,要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这就为金融业的未来发展方向指明了方向。但是,互联网是开放运行体系,金融业应用互联网技术的同时,还需要面临由网络的这一特性所带来的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的表现形式

从互联网金融的表现形式来看,随着各种具有应用价值的网络技术软件被开发出来。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中,已经得以应用的技术包括搜索引、大数据挖掘技术、云计算技术以及社交网络等等,让金融交易更为便捷,只要金融交易的双方都能够分担风险成本以及资金期限匹配成本,就可以实现交易,而不需要通过如银行、证券公司等就可以完成。包括贷款、股票等等,都可以实现网上交易,这种交易时候有效的,且受到法律保护。在这种金融运行模式下,人们的各种金融交易和支付效益大大提高,应用非常便捷,特别是网络上利用搜索引擎或者是社交网站对相关信息进行处理,就可以使运行成本得以降低。这种交易模式类似于无金融中介状态的运行模式。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发展现状

1.互联网技术的开放性使互联网金融的稳定运行受到影响

金融市场的运行要符合均衡化原理,就可以确保信息的真实可靠性。但是,金融市场的具体运行中,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导致互联网金融无法到达预期的运行效果。这就需要针对金融市场实施监管,特别是互联网金融,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开放性而导致各种问题存在。要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就要在确保金融创新的同时,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以确保互联网金融健康稳定地发展。

2.市场化运行中使得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控制力不强

中国的金融市场中,投资风险是大量存在的,除了显性的投资风险之外,还存在着隐性的风险,主要体现在金融担保上。特别是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的时候,一些隐性的承诺是否能够兑现,都属于是风险问题,还有一些存款保险,看似办理的是存款业务,但事实上是保险业务。这些都存在着对客户的误导行为。对于客户而言,由于对“刚性兑付”已经形成了思维定势,那么,风险定价机制就难以发挥效用。

3.互联网金融运行中所存在的欺诈行为

一些互联网金融平台上,在对营销市场进行开发的过程中,会变相地推销风险系数比较高的金融产品,消费者对这些金融产品并不是很了解,当购买这些金融产品而遇到风险的时候,就必然会引发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存在这种欺诈行为的主要原因在于,网络营销更为注重预期的收入效益,并不会向消费者对风险以详细产品,而消费者对有关金融知识缺乏了解,就会导致这种现象发生。

三、互联网金融管理需要遵循的核心原则

1.互联网金融管理的监管原则要与监管规则相匹配

互联网金融管理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使得所建立的监管模式能够发挥指导监管对象正确履行各项职责的作用,并对是否能够实现监督管理目标进行评估。通常而言,实施互联网金融管理,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并不会实施直接的管理,更不会对监管对象的工作以干预,以避免影响监督对象具体业务的展开。监督管理部门会按照监管规则,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主要的监管依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2.互联网金融管理要能够将风险容忍度体现出来

创新是发展的动力。互联网金融运行中要实现创新,主要体现在金融衍生品要能够与供给变化相适应,而并不需要考虑到需求变化。互联网金融是基于互联网技术而发展起来的。金融业由传统的金融运行模式转向互联网运行模式,也是适应信息时展的结果。

3.互联网金融管理要确保线上与线下协调一致

金融管理部门对互联网金融实施监督管理的时候,为了避免监管套利行为的存在,就要做到线上与线下协调一致。所谓的“监管套利行为”,就是能够合理利用监督管理标准中的模糊地带,尽量选用较为宽松的监督管理标准,以在降低监督管理成本的同时,还可以获得收益最大化。金融市场会因为监管套利行为的存在而导致信息失真,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并导致金融监督管理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用。

四、总结

综上所述,运用互联网技术开展金融业务,是目前普遍应用的金融运行模式。在技术应用方面,是将互联网技术和通信技术相结合利用,实现了网络平台上完成资金的融通、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等等各项功能。要确保互联网金融能够健康发展,就要将行之有效的监管体系构建起来,并根据网络金融的运行情况而对监管体系不断地调整和完善,以使互联网金融的潜在附加值发挥作用,使金融业成为有生命力的行业。

参考文献:

[1]谢平,邹传伟,刘海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J].国际金融研究,2014(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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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所提出的保险标准问题,长期以来观点纷呈,有相当因果关系说、最后条件说、最有力条件说、近因说等,据此得出的因果关系结论各不相同,赔偿与否以及赔偿数额的大小差别迥然,这就要求各国保险立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借鉴和吸收《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的近因原则,几乎成为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共同做法。本文旨在探讨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中的应用问题。

一、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意义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所谓近因(proximatecause),并非指时间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换言之,近因就是在效果上对损失作用最直接、最有力的独立证据。按照近因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孰为近因的准则,即是近因原则。虽然实践中近因标准涉及的因素很多,无形中给法律应用出了难题,但只要遵循“依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这一规律,问题最终还是能够得到解决的。事实上,在数个导致损失的原因中,只有选择最有作用、最有效果的原因作为近因,才是明智之举,这也是由保险这种射幸合同特有的原因力决定的。从原则规定的理论来源到具体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看到,我们只有根据保险实际加以推理,去伪存真,去粗取精,才能准确定位近因,从而廓清保险案件中的“迷雾”,为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创造条件。

依近因原则确定近因,对于海上保险法律实践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在海上保险法律实践中,近因原则可以用来分析各种海损原因,最终找出近因,以利于解决海上保险案件的责任和赔付问题。事实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因其发生的偶然性和悬殊的对价性特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常常取决于不确定的海损事件的发生。换言之,在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取得的保险金远远大于其所缴纳的保险费。为维系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做到既不滥赔,也不惜赔,海上保险立法必须确立平衡协调的公平归责原则,这一原则就是近因原则。

(二)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意义

近因原则有着其他原则所不具有的优势。近因原则的应用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判断行为与损失之间关系的标准上基本达成平衡,克服了“条件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弊端,并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通过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法中的应用,保险人可以避免承担过滥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也不致无从索赔。在平衡机理的作用下,海上保险赔偿才有可能作为一种制度存在。¨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近因原则才能被普遍采用。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可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只能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即承保风险造成的承保损失。这一原则已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渐次引申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领域。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尚未规定近因原则,但在目前海上保险的法律实践中,即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国内保险特别是海上保险的具体事务中,普遍适用这一原则已成定势。之所以会这样,当然是其意义使然。

二、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艰巨性

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艰巨性,体现在近因标准的因素较为复杂,包括被保风险和损害须实际发生;保险标的损失须为防止事态发展所致;须是引起损失发生的事件;新原因的判断须运用一般社会观念。同时,“除外条款不在近因之列”也在观察近因原则应用艰巨性的视野之内。

(一)被保风险和损害须实际发生

为了准确查找损害事实与被保风险之间的近因关系,首先必须判定被保风险是否确实已经发生以及损害是否造成既定事实。由于害怕捕获而放弃航程的损失并非捕获损失;同样,为躲避海上风暴而提前卸货的损失也不是风暴引起的损失。捕获或风暴必须实际发生,才能引起捕获损失或风暴损失,也才有赔付这种损失的先决条件或正当理由。为了根据保险单取得索赔权利,被保风险必须直接作用于保险标的,换言之,货物必须实际受损而不是怀疑受损。就连货物标签损失,亦有合理限制。保险单上有一标签条款规定:“在被保风险引起标签损失的情况下,如果损失已达到保险条款规定的数额,则损失仅限于足以支付重新整理、买新标签、重新标签货物的费用”。这种规定非常必要而且及时。

(二)保险标的损失须为防止事态发展所致

因为损失的近因是被保风险,所以,为防止事态发展而致保险标的损失属于承保范围。在Syming.toov.UnionInsuranceofCanton案中,软木树皮投保火灾险,火灾离树皮较远处发生,为防止火灾蔓延,地方当局命令将一些软木树皮投入海中。法院认为,软木树皮损失属于火灾承保范围,因为用水救火和毁灭财产防止火灾蔓延的近因均是火灾。害怕危险发生,与危险已发生并以十分必要的行动去改变已发生的危险是截然不同的。因后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三)须是引起损失发生的事件

加速损失发生的事件与引起损失发生的事件也是有区别的,后者才是近因。如果货物因政府命令而被扣留,导致最后捕获,损失的近因是捕获,而不是扣留。如果空袭促使盗窃发生,则货物损失的近因是盗窃而不是空袭。因火灾而导致抢劫行为的发生,玻璃因此被打破,那么损失的近因是不法行为而非火灾。因战争政府命令实施灯火管制以防空袭,一艘轮船关灯行驶导致与另一艘轮船碰撞,损失的近因就是碰撞,而不是空袭。可见,引起损失发生的事件须直接而有力,而且具有自洽性。

(四)新原因的判断须运用一般社会观念

新原因的介入未必是近因。在大部分案件中,新原因即最后介入的原因常被视为损失的近因。但是,最后原因并非先前原因的必然结果。如在可能涉及触礁、船长走私、遇到恶劣天气等偶然因素时,人们自然会想到,新原因的介入必将重组因果关系链,从而可能阻止最初原因成为近因。虽然有些情形会是这样,但并非全然如此。新介入的原因只有在效果上成为最主要时,才成为近因。如何判断新介入的原因在效果上更显著,首先要运用上述三点去判断,此外还必须运用一般社会观念加以分析。比如,当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恶意引起时,如船东私谋弃船,则损失近因是有意行为即私谋,而不是该行为的必然结果即弃船。

值得说明,新介入行为或事件必须是意外的,而不是遵守政府命令的结果。一艘油轮受损后,为了防止和减轻海上或港口污染,当地政府可能会命令船舶移走。在此情况下,为了避免确定船舶损失近因的困难,保险人通常在保险单上附加一项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尽到谨慎,本保险单将承保直接由被保风险造成的船舶损失和由政府采取行动所造成的船舶损失。

(五)除外条款

近因原则的适用应当受到除外条款的限制。如果除外条款规定,损害结果除外不保,此时因原则将不适用。另一方面,保险人并不仅仅因为除外不保的事实发生或除外不保的危险是损害事实的原因而受到保护。除外不保条款只有在除外不保风险是损害事件链的无效部分时才能发挥作用。近因原则也不适用于包含有“什么结果”及“由什么引起”的除外条款。在早期英美法系的判例中,法官把近因原则适用于“敌对或战争行动引起的结果”。这样的表述,没有把海上保险单上除外条款(比如捕获除外不保条款)出现的这些表述和战争险条款的表述区别开来。但当今的判例认为,船舶仅仅从事战争行动并不意味着因此发生的一切都是战争行动的结果。

如在Pinkv.Fleming案1)[1890]25Q.B.D.396中,桔子和柠檬虽保了险,但不保部分损失,除非这种损失是“船舶碰撞的结果”。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碰撞,不得不进港修理。为了修理,就需把水果暂时卸到驳船上,并进行回装。当船舶到达目的港后,发现水果损失严重,部分由于装卸过驳时所致,部分因为航程耽搁引起。问题是水果所受损失是否是保险单所指的“碰撞”的结果。法官认为,“损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其他海上风险,它是因为货物易腐的特点,由装卸处理及腐烂共同造成的”。

因此,这种损失不能求偿。因此,《英国海上保险法》认为,在船、货保险中的耽搁可以成为损失近因的除外条款,即使这种耽搁由被保风险引起也不能例外。

三、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首善之举

(一)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首善之举是明确立法

笔者认为,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首善之举是明确立法,把近因原则及其适用规定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

众所周知,《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同时还应当看到,近因原则为许多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已成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因此,无论是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出发,抑或是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相关立法中确认近因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近因原则“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解释有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之嫌,有待于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眼下需引起高度重视的是,保险立法包括《保险法》、《海上保险法》和《海商法》应将近因原则尽快人法。

近因原则是英美各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在保险赔付中的作用非常大。《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所承保风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风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该近因原则用语明确肯定,我国在进行保险立法时完全可以以为参考。近一个世纪以来,大量判例足以证明采用近因原则判定承保风险与保险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科学合理的。我国应当学习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在我国《海商法》等海上保险立法乃至其他保险立法中规定近因原则及其适用的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近因原则的例证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2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在该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既然赋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的机会,那么,协商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除非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与保险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此种观点没有也不应被接受。虽然《海商法》规定,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后,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但根据保证必须严格遵守、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性质考虑,在协商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保证条款的重要性相悖。因为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日,保险合同的基础已经动摇,除非保险人主动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的效力应处于待定状态。因此,在司法解释中就应明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如此规定,可以避免被保险人滥用协商的权利,也与保证条款的重要性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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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关金融监管 

 

(1)金融监管定义。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 

(2)金融监管的原则。金融监管的原则为了实现上述金融监管目标,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坚持分类管理、公平对待、公开监管三条基本原则。 

(3)金融监管的必要性。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体系是全社会货币的供给者和货币运行及信用活动的中心,金融稳定对社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效的金融监管不仅是我国金融体系内部完善的迫切要求,更是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有效规范、实施必要监管,保护国内金融体系,顺利完成金融改革的前提条件。 

 

2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对策 

 

(1)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加强金融监管制度创新。①根据我国金融调控和金融稳定的现实需要,合理确定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能定位,根据权责一致原则,界定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尽快建立由人民银行、财政部和监管机构组成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解决监管主体混乱的问题,理顺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处理好金融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②改革现有的监管制度,实现监管手段和方式由直接干预向间接调控、由人治向法制的转变,加快金融立法,将金融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通过监管制度创新,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累积,保证金融体系高效稳健运行。 

(2)树立维护稳定与提高效率的双重金融监管目标。随着我国加入与金融自由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金融业同境外金融机构在国内和国际市场都存在激烈的竞争,而对国外金融机构的强大竞争优势,维护金融机构合法稳健运行将不再是监管的单一目标,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同时,积极扶持金融机构发展,提高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成为新形势下对金融监管的迫切要求。在依法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尽可能降低监管成本和资源的占用成为实行高效监管的新观念。

(3)利用网络,践行金融电子化监管。实施金融电子化监管对于提高金融监管效率,降低金融监管成本,扩大金融监管范围,提高金融监管质量,实现金融监管的规范化、系统化和科学化具有重要作用。①提高金融监管的持续性、有效性和全面性。②提高对金融风险的预测能力,实现全过程的动态监管。③实现监管数据的共享。利用金融电子化监管系统使监管过程的大部分工作实现自动化,从而可以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提高监管的效益,降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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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金融监管

(1)金融监管定义。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

(2)金融监管的原则。金融监管的原则为了实现上述金融监管目标,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坚持分类管理、公平对待、公开监管三条基本原则。

(3)金融监管的必要性。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体系是全社会货币的供给者和货币运行及信用活动的中心,金融稳定对社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效的金融监管不仅是我国金融体系内部完善的迫切要求,更是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有效规范、实施必要监管,保护国内金融体系,顺利完成金融改革的前提条件。

2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对策

(1)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加强金融监管制度创新。①根据我国金融调控和金融稳定的现实需要,合理确定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能定位,根据权责一致原则,界定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尽快建立由人民银行、财政部和监管机构组成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解决监管主体混乱的问题,理顺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处理好金融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②改革现有的监管制度,实现监管手段和方式由直接干预向间接调控、由人治向法制的转变,加快金融立法,将金融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通过监管制度创新,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累积,保证金融体系高效稳健运行。

(2)树立维护稳定与提高效率的双重金融监管目标。随着我国加入与金融自由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金融业同境外金融机构在国内和国际市场都存在激烈的竞争,而对国外金融机构的强大竞争优势,维护金融机构合法稳健运行将不再是监管的单一目标,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同时,积极扶持金融机构发展,提高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成为新形势下对金融监管的迫切要求。在依法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尽可能降低监管成本和资源的占用成为实行高效监管的新观念。

(3)利用网络,践行金融电子化监管。实施金融电子化监管对于提高金融监管效率,降低金融监管成本,扩大金融监管范围,提高金融监管质量,实现金融监管的规范化、系统化和科学化具有重要作用。①提高金融监管的持续性、有效性和全面性。②提高对金融风险的预测能力,实现全过程的动态监管。③实现监管数据的共享。利用金融电子化监管系统使监管过程的大部分工作实现自动化,从而可以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提高监管的效益,降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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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6-0-01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为我们的金融业带来了日新月异的变化,国内的金融业逐渐和国际金融业融合发展。金融的全球化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资本的多元化和流动性提高了资源在全球的合理分配,另一方面瞬息万变的金融经济也给我国的金融监管带来了严峻的考验。因此,在新形势下怎样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监管模式意义重大。

一、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状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现状

我国目前的金融行业实行的是分业监管模式。自1983年,工商银行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人民银行集货币政策、商业银行和金融监管职能于一身的旧金融管理体制的结束,我国初步形成现代化的金融监管模式;在1984到1993年间,我国金融行业混业经营、监管的现象十分明显;在20世纪的90年代,我国金融行业衍生的产品不断增加、资本市场、保险业迅速发展,直到2003年银行监理会的成立,是我国金融行业最终形成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局面,因此形成了“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模式。

(二)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存在的问题

1.证券、银行、保险相互间的业务划分日益模糊,削弱了分业监管的力度,增加了金融监管的难度。证券、银行、保险都是金融市场的共同体,在资金的清算通融上有着密切的联系,这就造成了三个行业业务之间的交叉。行业之间的业务交叉,分工不明,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2.金融创新造成了监管缺位、重叠现象的产生。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行业开放程度的加深,涌现出了很多创新金融业务,这些金融业务多是处于金融领域的边缘,成为了交叉性质的业务,这就可能会导致重复监管以及监管缺位现象的出现。

3.缺乏必要的风险监管措施。新形势下市场的竞争更加激烈,金融行业迫切需要建立一个综合性的、规范的金融监管机构来进行监管,预防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各种金融产品层出不穷,例如有:网上银行交易、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等新型的业务。这些业务的出现给我们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蕴含着风险,更加猛烈地冲击着金融市场。因此,金融监管要提高自身的风险预测能力,保障金融业的顺利运行。

二、金融监理模式选择的一般性原则

金融业模式的选择要充分考虑到国家的政治社会制度和金融经济的发展水平。不论是选择哪种金融监理模式,都要保证金融行业的稳健运行、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提高金融监管效率。具体来说,我们要依照以下几个原则。

(一)前瞻性原则

在金融监理模式的选择中,我们要坚持前瞻性的原则。所谓前瞻性要求我们既要立足现在又要放眼未来,要科学预见金融业未来的发展状况。由于金融监管政策的变化和监管的变革,这都会使金融体系的风险增加。因此,这要求我们需要具备前瞻性目光和预测风险的能力。

(二)适度竞争原则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必然属性,但是过度的竞争会导致金融市场的混乱和金融体系的危机。因此,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被监管机构的外部强制管理,保证金融体系内适度的竞争。

(三)低成本和高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一个合理科学的金融监管模式可以用最低的成本获得较高效率。在我们选择合适的金融监管模式时不仅要考虑到技术方面还要考虑到经济方面。

(四)独立性和协调性相结合的原则

独立性指的是各个监管单位要明确自己在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不受政治干预;协调性指的是监管模式的监管部门及其内部各个机构要明确自己的权责,以免出现管理上的疏漏。遵循独立性和协调性相结合的原则,可以保证金融监管机构的顺利运行。

三、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

目前我们实行的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模式各有利弊。其实,金融监管模式没有明显的优劣之分,判断金融监管模式的好坏,主要要看它是否适合国情,是否能保证金融行业的顺利运行,是否有利于我国经济体系的发展。新形势下,我国的社会环境和金融环境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有的金融监管模式已经不太适用于新的环境。那么,在新形势下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要做出怎样的选择呢?这是每一个金融界人士应该思考的问题。

(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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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完善的原则

金融危机下,由于内外环境的影响,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暴露出一些不足,因此,很有必要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让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能够在未来的路途中,经受住各种金融危机的冲击,实现稳定金融市场的目标。但是,在具体完善的过程中,不管采取何种措施,都必然要遵循必要的基本原则,在原则的范围之内来进行整改和完善,从而才能够最终为国家服务、为人民谋福利,得到整个社会的支持,顺利推进。首先,在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金融市场的运行是以客观市场规律为基础,以国家宏观调控为辅助的,并且,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程度也相对增加,国外的金融政策特别是欧美等国家的金融政策,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影响都比较大,因此,在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基础之上,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要建立在国际化的实际基础之上,不断借鉴国外的金融政策,结合自身国情来进行完善。其次,在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坚持以人民利益为根本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任何法律法规的存在,都是为了规范社会,为人民提供一个健康和谐的生活工作环境。在金融市场当中,国家的政策引导始终都是辅助作用,最终要保障的是金融市场中广大操作者的利益,也只有他们的利益有了保障,才能够调动他们参与金融监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更加稳定人心,稳定金融市场,因此,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应该要符合金融市场操作人员的总体意志,或者要符合全民生活追求的总体意愿,而不能为了达到某个人或者某个集体的意志,而牺牲他人的利益。

三、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完善的措施

要实现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就要结合具体的原因,针对问题一一进行探讨,寻求有针对性的措施。首先,针对在管理层上暴露出来的不足,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定和监督机构,要充分履行自身的职责,承担自身对社会对国民的责任,用认真负责的态度去进行思考;用战略性的眼光,从全球的角度去进行分析和探索,借鉴国外先进的金融监管经验,跟随国际发展趋势,走向国际化。努力引进金融监管全面性人才,或者通过自身努力,不断培养金融监管人员,弥补金融监管中人才缺失的漏洞。此外,针对人才的选择和岗位配备,有必要推崇民主投票选举的制度,让相关人士集聚一堂,民主投票,共同选举,杜绝依靠人际关系或者金钱关系而获得优质岗位的情况,从而让金融监管机构的运作能够更加公平公正,以这样的环境来吸引优质人才,积极为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制度和监督机构配备专业的高素质的管理人才,从而为金融监管输入新鲜血液,让这些新鲜的血液,不断为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带来创造性的思想,也让这些新鲜血液,不断突破传统束缚,用最新的法律思潮和法律执行方式,来解决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基础薄弱的问题,最终提高金融监管的创造力和独立自主能力。其次,针对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在操作层面上,存在执行力低的问题,就需要发挥我国监管机构的职能,借鉴西方监管模式,形成银行联合监管,实现全面的监督,在监督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任何的违法违规行为,则严厉惩处,决不能让任何金融个人或者单位有心存侥幸的心理。只有这样,才能够让小漏洞从一开始就杜绝,从而让金融法律能够细化到每个细节之上,实现对任何个人或者集体的监管,从而规范金融市场,让整个金融市场形成一个公平、公正、合理、健康的市场环境。与此同时,在高速信息时代,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科技融入到金融监管执行当中,引入互联网或者媒体以及电话系统等现代监督渠道,让金融监管能够渗透到金融市场的方方面面,并能够实现随时随地的自由监管。当然,要达到这样的监管效果,还要实现金融监管法律执行过程和进程的透明化,完善监管信息系统,并设定相应的投票或者举报渠道,从而让公众能够参与到法律执行的监督当中,用监管机构和民众监管权力双方面的压力,来使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执行力度逐步提高。但是,在不断提高民众监督力度的同时,必须要做好民众的基本培训和宣导工作,因为,民众平时的生活和工作所关注的问题更是自己的问题,对于金融市场的了解并不高,更无法意识到自身对金融法律制度的监督行为,能够给自己带来何种好处。所以,必须要加大对民众的宣传、培训和引导力度,具体宣传内容包括,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详细内容、参与金融监管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渠道以及通过参与监督能够给自己带来的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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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金融监管的目标和原则

金融监管最基本的含义旨在维护金融机构安全及稳健经营,从而在整体上确保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但由于各国、经济、文化背景和发展的情况不同,因而体现在各国中央银行法或银行法中的监管目标也不尽相同。相比较而言,我国《人民银行法》关于监管目标的规定则显得比较原则,其侧重点主要是维护金融业的稳健经营。诚然,维护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是我国中央银行实施金融监管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目标,但这不能概括其他金融监督管理目标。我们认为,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应主要包括:一是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二是保护存款者的利益。三是维护并促进金融业的公平竞争。

金融监管并非万能,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如监管不当则会导致监管成本的上升、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等。为此,金融监管机构实施金融监督必须在法定的原则框架范围内进行,才能实现金融监管的目标。关于金融监管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金融监管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一是依法监督原则。二是适度监管原则。三是持续和系统监管原则。亦即从审查批准金融机构准入市场开始到其退出市场为止,对其整个经营活动进行全方位的持续的监督管理。与此同时,金融监管还必须遵循系统监管原则。亦即把监管对象和作为有机整体,依靠中央银行大监管体系,综合配套地运用各种手段,科学建立监管指标体系,对金融机构风险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四是效率原则。主要包括金融监督的经济效率和金融监管的行政效率。

二、完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建立并完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是进行有效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目前,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主体模式不尽相同,大致有二类:一是单一监管模式,二是多头监管模式。尽管各国金融监督主体模式不尽相同,但中央银行在监督体系中皆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地位。我们认为,要充分实现金融监管的目标,除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央行监管外,还必须建立并完善包括监管、行业互律监管及自律监管在内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这也是由金融市场运作中金融机构自立性、金融活动多元性和金融业务风险性的特征所决定的。在我国,完备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央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根据国家授权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全方位的直接的监管。要在实施金融监督过程中免受政府行为的牵制和制约,以一种超然的态度、客观公正的立场行使监管权。

2.社会监管。即由合法成立的并经中央银行认可的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法对金融机构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以便使有关方面对其财务状况、经营绩效和风险程度等作出正确判断,并对其存在的进行审计监督。由于上述机构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且具有信誉特点,从而可以弥补中央银行监管疏漏或因力量不足造成监管不力的缺陷。

3.行业互律监管。为了避免金融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规范和矫正金融行为,以促进其协作运行和共同繁荣,金融业内互律监督不可或缺。这也是系统化有效金融监管的内在要求。在政府监管不到的范围,恰可通过自律的行业道德规范,行业者自觉的约束,触及法律和政府不能达到的死角,因而更为有效。可以说,互律是主管机关直接监督的补充与延伸。为此,建议金融业尽快成立金融同业公会,协调金融机构和中央银行之间的关系,并通过制定同业公约实施行业内部监管。

4.金融机构自律监管。即金融机构通过建立一整套内部控制制度,借以控制经营风险,提高经营效益,其着眼点在于保证金融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经营风险。金融机构自律监管是抗御金融风险的基础和关键防线。特别是在当前金融工具不断创新,金融业务趋于国际化的情况下,来自外部的金融监管有时显得滞后,因而强化并落实金融机构自律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从近几年一些国家银行破产倒闭事件来看,内部控制失灵是最主要的原因。

三、完善对机构的预防性监管

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及业务经营进行预防性监管,是防止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第一道防线,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虽然《人民银行法》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并且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在不少方面还不甚完善。主要表现为:

1.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把关不严。从金融监管的角度看,对市场准入的控制是保证金融业安全稳定的有效的预防性措施,将那些有可能对存款人利益或金融体系健康运转造成危害的金融机构拒之门外,并使金融机构的设立符合国民发展的需要。从我国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监管的情况来看,尚存在一些:一是金融机构批得过多;二是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不严;三是注册资本不够充足;四是越权审批和擅自乱设机构的现象时有发生。

2.资本充足率不足。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但实际上,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高,多数达不到8%的要求。

3.金融监管缺乏一套规范的的定性标准和定量指标体系。如对金融机构的设立,对违法违规的处罚,对法定代表人的知识、经验、管理能力监督等,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带有较大主观性和随意性。

我们认为,完善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第一,应加强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对申请设立的商业银行一定要从严控制,审批金融机构除应坚持法定条件外,还应从经济发展的金融市场需要的角度进行审查。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应严肃查处。此外,还应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第二,提高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增强金融机构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主要可通过发行金融债券、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造等多种途径筹集金融机构的资本金。第三,加强对金融机构清偿能力监管。请偿能力监管的核心问题是资本的流动性问题,其关键是对不同负债的对比。如果银行各种负债之间不保持一定的比例,那么就可能因资本流动性不足而发生支付问题。在这方面,一些国家的经验可供借鉴。如新加坡金融管理局规定所有银行必须保持其负债基数6%的现金余额,还要求银行保持相当于其负债基数20%的流动资产。

四、尽快建立事后保护性监管制度

有效的预防性金融监管,是保证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无论一国金融监管机构采取何种方式和手段,都难以完全避免金融机构的经营失败。为避免金融机构因经营失败而给造成多种负面效应,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及金融体系的安全,建立对金融机构的事后保护监管制度尤为必要。在我国,除建立了中央银行接管制度外,其他保护性监管制度尚属空白。为此,我们建议: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在我国,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一方面自有资金占比率较低,存款是其主要资金来源;另一方面,其内部管理制度尚不健全,不良资产居高不下,针对这种情况,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尤为必要。

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或设立中国的存款保险公司?从国外来看,各国存款保险机构有政府主办并管理(如英、美、加拿大)、政府和银行共同建立并管理(如比利时、日本)和银行同业建立这样三种类型。我们认为,我国存款保险公司由政府举办更为适宜。如果存款保险公司隶属于中央银行,接受中央银行的监督和管理,那么存款保险公司可能会形同虚设,独立性将难以实现。在处理有关保险事故时,又可能造成两者之间不正常的资金关系,迫使中央银行为存款保险牺牲货币政策目标。至于存款保险的对象,在美国,联邦储备制之会员银行均应参加(属强制保险),非会员银行合乎标准亦可参加(属任意性)且不排除外国银行。在我国,我们认为,我国存款保险对象应为所有吸收存款的银行。因为只有将吸收存款的各种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银行都纳入存款保险的范畴,才能真正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及金融机构的稳定,才能保护所有存款人的利益。当然,不同承保对象其资产负债情况及风险程度都不相同,因此,如何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费率则值得。

2.建立中央银行最后援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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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0373-01

一、各国金融监管立法的变迁

(一)美国: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到《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1992年经济危机后,美国国会通过了《1933年银行法》,其中规范政权与银行业之间关系的一些条款被合称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中的规定使银行与证券公司在机构、人员、业务范围上严格区分开来。随后,美国国会又先后颁布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68年威廉斯法》等一系列法案,从而逐步形成了金融业分业经营制度的基本框架。1999年11月12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此法案的签署正式确立了混业经营和功能监管制度。

(二)英国:高度集中的单一监管

英国的金融监督管理体制最明显的特点是自律,这种自律监管方式的优点在于灵活、较有弹性,缺陷是人为因素比较明显。1998年7月《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颁布,成为英国金融业的一部“基本法”。该法明确了新成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的权力、责任及义务,统一了监管标准,规范了金融市场的运作。①这一系列立法措施宣告了英国传统的以自律性管理为主的金融监管体制全面让位,为英国适应新世纪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提供了一个空前崭新的改革框架。

(三)德国:“全能银行”模式

德国金融业的一个典型特征是“全能银行”。然而,90年代德国金融业在内外竞争的压力之下,也开始寻求改革之路,将原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三个机构合并,成立了金融监管局,根据原有的《德国银行法》、《保险监管法》和《德国证券交易法》三部实体法,履行对德国金融业统一监管的职能。金融监管局的监管目标主要包括:第一,确保德国金融业整体功能的发挥;第二,确保德国金融机构的偿付能力;第三,保护客户和投资人的利益,从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二、国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

在金融全球化这个大背景下,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都经历了从20世纪80年代的自由到90年代的监管的回归,这是监管下的自由和自律基础上的监管。各国的金融监管立法都是顺应国内国际金融的产物,这种法律制度的趋同也表明全球金融监管正朝着国际化的方向发展。

(一)强调安全与效率并重的金融监管目标

20世纪70年代以前,国际金融管制主要侧重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进入70年代之后,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传统的金融管制法案逐渐显得不能适应需要。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积极应对这一趋势,调整监管目标,开始越来越注重金融自身的独特性,金融监管实践向着管理金融活动和防范金融体系中的风险方向转变。各国通过金融立法改革,从单纯强调金融安全转而强调安全与效益并重的目标。

(二)强调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的转化

国际金融的发展趋势和本质要求是由分业经营转向混业经营。功能型监管是在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内,由专业分工的管理专家和相应的管理程序对金融机构的不同业务进行监管。功能型监管的优点在于管理的协调性高,管理中的盲点容易被发现并能得到及时处理,金融机构资产组合总体风险容易判断。

(三)强调从分离监管到统一监管的转变

统一监管体制是指由统一监管主体对从事银行业、保险和证券不同类型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统一监管,有利于判断混业金融机构的总体风险。统一监管具有如下优势:①可以消除监管死角;②如果监管内容类似,可以提高监管效率;③可以降低分业监管带来的信息分享成本;④可以充分利用人力资源;⑤可以避免因监管机构的不同而带来的监督程度和监管力度的差别;⑥有助于加强对混业经营金融集团的监管。

(四)强调外部监管与自律监控的结合

金融监管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来实施,主要包括政府的外部监管和金融机构的自律监控两个方面。1998年2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公布了《关于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原则》,提出了评价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的14条原则。这些原则及于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内控制度进行监管以及健全内控制度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五)强调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20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长期以来,巴塞尔委员会一直努力在两个领域内展开工作,一是制定共同的监管最低标准,供各国监管当局遵循,以求达到监管标准最低限度的统一。二是划分东道国与母国的责任。1997年,巴塞尔委员会推出了适应国际金融市场发展的新文件-《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同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致力于把10国集团(BIS)多边安排的成功监管扩展到越来越多的对金融体系有重要作用的新兴国家,以加强国际金融体系。在充分合作基础上的全球化监管已是大势所趋。

三、对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启示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相对而言,金融监管立法还比较薄弱,面对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新的变化,当前我国金融立法应重点做好以下几点。

(一)金融监管在重效率的同时还要兼顾安全

金融监管要处理好安全和效率关系,要两者并重。金融创新能够推出新的具有吸引力的金融资产,使市场工具多样化,有助于建立一个发达的金融市场,但同时金融创新也带来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如监管不力,则会有害金融市场。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金融创新还停留在初级阶段,发展潜力巨大,在金融过程中,必须处理好风险防范与金融创新的关系,既不能以风险为由抑制金融创新,也不能为创新而忽视风险防范。

(二)监管体制须不断完善以避免落后于金融创新

我国金融监管采取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 ,货币监管职能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 ,机构监管职能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行使。这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已不应国际金融的全球化的现实。在金融场日益全球化及金融创新产品日益复杂的今天 ,传统金融场之间的界限已经淡化 ,跨市场金融产品日益普遍 ,跨部的监管协调和监管合作显得日趋重要。因此 ,我国必须加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 ,确立新的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逐渐实现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过渡及由机构性监管功能性、目标性监管过渡。

おげ慰嘉南祝

[1]贺小勇,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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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3939/jcnkizgsc201637111

1金融监管的含义与发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广义的金融监管,监管对象和监管内容十分广泛,涉及金融交易的主体,市场,工具,行为及相关的各种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狭义的金融监管侧重金融业的监管,本篇文章侧重分析其广义的金融监管。

金融是世界经济的核心,金融业一直以来都是受到最严格监管的部门。不管是中国还是西方其他国家,其金融监管的必要性是无须质疑的,就金融监管的存在价值而言,金融业的风险性和其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决定了矛盾的必然性。在金融发展史上可以表明,金融市场的动荡不安和金融监管密不可分,正是金融危机的出现和困扰才一步步推动着法律的完善。

金融监管最早起源于《英格兰银行法》。在1863年《美国国民货币法》有了明确的定义。长期以来,西方国家在国际金融中占主导地位,实践证明,西方国家在金融监管的制定方针往往代表了世界的金融监管方向。由于时代背景和历史环境不同,在全球经济快速一体化的世界背景下,西方国家的监管制度往往极具代表性。

2英美的金融监管制度与改革

21英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与改革

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放松的金融管制并没有遵守审慎监管原则,使得金融投机行为十分猖獗,资产在全球流动过快,随着经济全球化快速蔓延。在1986年,英国的金融大爆炸彻底拉开了发达国家金融改革的序幕。在20世纪90年代,金融危机所引发全球经济倒退和政治危机使人们意识到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在1997年10月28日,英国合并其他金融监管权力机构,并成立了金融服务局,开始实行一体化的金融监管。2001年《金融服务及市场法》开始生效,在新的金融监管框架下。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是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监管的结构框架和金融立法。二是英格兰银行,负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同时有效保证支付清算系统能够高效运转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降低系统风险并适时提供金融援助。三是金融服务局,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同时伴有处罚,英国成为世界上实行一元化金融监管体系的典型的国家。但是2008年的金融危机却暴露了英国现有制度的缺陷,对于2008年的债务危机,英国重新制定了金融监管体系,在2008年2月和2009年的2月先后出台2008年《银行法》和2009年《银行法》,这两个法案给政府提供了处理倒闭银行的权力,避免金融危机的蔓延和经济的萧条。2012年12月重新修订《金融服务法》并于2013年4月1日开始生效。新《金融服务法》提出,金融服务局不再实施对金融机构的监督与管理,金融服务局被撤销,金融服务局的职能由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监管局相互监督以保证金融监管的安全性。这种牵头负责维护安全更具有可靠性。财政部对公众和国会负责同时也是使用公共资金唯一的决策机构。英国还强调多层次地金融监管以避免重复监管和漏洞监管。对于危机管理的监督,《金融服务法》实施了隔离零售银行业务的结构性改革。

22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

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美国制定《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银行控股公司法》《社区再投资法》,这些组成了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和分业经营体制。金融监管主要强调机构监管,针对不同的市场主体参与者进行专业化的分工管制。事实上,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全球化,金融证券化,金融自由化,金融创新层出不穷,这些世界经济趋势都使得市场参与者主体界限越来越模糊,很难进行专业化的分业管制。美联储金融管制的漏洞也越发显著。在2008年9月15日美国的雷曼兄弟宣布破产时,全球的金融危机进一步恶化,全球经济严重衰退,金融危机的爆发是美国开启金融监管改革最主要的动因,虽然说金融危机的爆发有房地产泡沫和美国过于宽松的利率政策,但是最重要的原因便是金融管制的宽松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过度。金融危机给美国敲响了改革的警钟,针对美国金融监管的不足,2009年6月17日公布了美国金融改革的方案,方案包括了金融机构监管,金融市场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危机处置与国际保护五个方面。在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了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关于该方案主要有以下四点措施:第一,美国金融改革加强了对金融监管概念的理解,不以市场参与者主体进行分业管制,对于同种功能的同类业务制定同标准的监管新规,那么之前按市场参与者主体的划分便成为了按其功能划分。第二,银行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主要监视系统性风险,加速部门和部门之间的合作。监管对象也随之变化,之前只是由银行和银行控股公司组成,改革以后扩大到保险公司,投资银行等系统性风险机构。可以看出,美联储改革后金融监管十分强调系统风险机构。第三,一是对场外衍生品更加严格地把控,对场外衍生品参与主体实施分层监督。加强场外衍生品交易的集中清算,由于市场标准化程度或其流动性各有不同,新的金融监管明确规定了场外衍生品交易种类,交易地点也需要在美国认可的清算所进行清算,如欧洲清算所(ICE Clear Europe)等;二是对衍生品的保证金制度严格监控;三是对自营交易,商品衍生品交易的投机行为等进行严格的控制,并规定相应的控制限额。第四,首次创立消费者保护机构。对消费信息完全化,公开化,透明化,美国要想重建强大的金额市场,必须确保值得信赖的金融服务和有力的市场信誉。

英美金融监管这些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代表了英、美两国应对金融危机做出的反应和完善。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事实上英、美两国虽然对金融监管进行了完善和修补,但是仍然存在很大的漏洞和缺陷。我国与西方国家联系越来越紧密,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应积极研究西方金融监管改革的方案,弥补我国现有的监管缺陷。

3英美金融监管改革对我国的主要启示

第一,加强银行内部监管,英国的巴林银行倒闭证明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系统的松懈或失灵是金融机构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我国自从加入WTO后,我国银行业面临着对外开放与外资流入的局面,我国银行监督机构对各个银行的内部监管便显得尤为重要,内部经营的关键在于在银行内部建立起权责明晰、相互制约制度、有效沟通调节的机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思想原则》指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是一种自律行为”,而且我国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是中央银行的外部监管,比如像商业银行的内部监管就需要进行调整与加强,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关键在于内部经营,比如加强商业银行的自动调节机制等。加强内部监管会提高商业银行的监管效率,更保证了银行运行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可见,加强银行内部监管是对风险把控最核心的措施。

第二,多元化的金融监管,金融自由化的浪潮至今方兴未艾,国际间金融资本的流动,金融危机的蔓延等都说明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影响。西方金融监管更注重国与国之间的相互合作与监督。巴塞尔委员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和《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也表明了对其他国家的监督与管理。在借鉴西方金融监管法律理论体系的基础上我国应尽快和国际接轨,一是在全球金融国际一体化的背景下完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金融防范,立法标准等。二是保证透明化和公开化的信息披露制度。透明度原则是国际金融交易中最重要也最易被忽略的原则,同时也是金融业有效监管的基础。

第三,由分业监督管理向混合经营发展,在统一监管逐渐替代分业监管的趋势下,英国作为统一监管模式的代表对我国有着很强的借鉴意义。英美的金融管制均是从分业监管过渡到混合经营管制,而我国目前还处于分业监管的现状,虽然对维持金融市场的稳定有一定的帮助,但是混合经营是世界金融监管的主流趋势,我国应逐步开放分业经营,形成合作化格局,国家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使得银行,保险,证券等合作趋于一致化,混合经营逐步受到认可。

参考文献:

[1]朱崇实,万建华金融法教程[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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