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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我国城市化率为36%,到2012年我国城市化率为52.27%,年均增长率为1.36%,快速的城市化必然伴随着大量农业用地转化为非农用地。土地是农民的劳动对象,也是其基本生活保障,保护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利益是保障农民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依然延续计划经济时期的基本制度框架,但其制度环境早已改变,其不适用性和滞后性日益突出,由此造成了现今土地征用过程中群体性事件日益增多。土地征用问题将是未来一段时期内的重大公共问题,其制度改革是深化政治改革的客观要求。日本、韩国两国虽然社会制度和基本土地制度和我国不同,但是三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不足的国情是十分相似的。通过研究日本和韩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借鉴外国,有利于健全我国土地征用制度。
一、日韩两国国的土地征用制度
(一)日本的土地征用制度
日本土地征用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公共事业需要。日本《土地征用法》第3条中确定35种公益事业是属于可征用土地的范围,包括建设公园、修建公路铁路、港湾河道建设、修建学校社会福利设施等。(2)征地程序。日本的征用土地程序包括六个步骤:一是申请征地,二是登记土地以及建筑物,三是达成征购协议,四是由征用委员会进行裁定,五是让地裁定,六是征用终结。(3)土地市场价赔偿以及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赔偿。日本《土地征用法》第69条规定,“赔偿损失时,必须对土地所有人和关系人分别进行赔偿”,第70条规定,“损失要用货币进行赔偿”,“对于提供代替土地等其他的赔偿方法,不在此限”。日本土地征用补偿主要分为五种:一是征用损失补偿,即为按照因公共事业需要而被征用的私有财产的市场价格给予赔偿。二是通损补偿,即为赔偿所有者因为被征地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对土地附属物的赔偿。三是残地补偿,指由于征用或者使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整片地中的一部分,造成残地的价格下跌,以及其它残地的损失时,必须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四是离职者赔偿,如果因为土地征用而使土地权力者的雇佣人员失业,因此也应该做出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五,事业损失赔偿。事业损失补偿指的是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导致噪音、污水等而造成损失,进而进行相应的补偿。同时,日本政府为使失地农民获得适应新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技能在农村推行了一套职业训练制度,提供学习机会和相关职业技能训练。
(二)韩国土地征收制度
韩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公益事业的范围。韩国《土地征收补偿法》第4条将公益事业分为八类并详细列举了公益事业的范围,主要包括国防事务、学校、道路等。(2)补偿范围。韩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地价补偿,这是征地时最主要的补偿,按照《土地公概念法案》规定,统一以公示地价为征收补偿标准。二是残余补偿,其包括残余地征收补偿、残余地价格下降补偿和残余地工程费补偿。三是迁移补偿。即为公共需要而收用或使用土地,而又不是进行公益事业所必需的,则令其迁移,迁移所需费用由起业人予以补偿。四是其他补偿,韩国土地收用法规定,对于被收用人因收用或使用其土地,致使土地所有权人或关系人蒙受营业上的损失时,也应予以补偿。(3)补偿标准。对土地的补偿是以协议成立或征收裁决当时的价格为标准,即所谓时价补偿。其标准是以事业认定公告当时的公示地价为基准。对物件征收的补偿应当考虑与同种物件附近的交易价格等的合理的价格。(4)征收程序。韩国征地程序主要包括三个步骤:一是公益事业认定程序,二是协议程序,三是裁决程序,四是异议申请程序和诉讼程序。
(三)日韩两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特点
第一,公益性。日、韩三国都是私有制国家,土地属于私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土地征用是国家权力的强制手段,私人无权征用土地。只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且必须正当程序和合理赔偿的前提下,国家才能使用征地权。这样才能避免征用权的滥用。第二,法制性。两国法律对于土地征用的程序、补偿、条件和解决纠纷等各个方面做了严格规定。政府使用征地权,必须尊重司法,遵循既定的法律程序,采用法律手段而非行政手段解决征地过程中的纠纷。第三,市场性。征地补偿必须符合市场规律,由市场决定补偿的标准。政府给定的补偿标准需要依据市场价格制定,公民对于政府补偿价格也可提出质疑,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第四,广泛性。两国法律均对征地补偿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补偿的内容不只包括土地市场价,还包括附属物损失、所有者和利害关系人损失以及失地人员的就业培训与保障等,充分维护了土地所有者和利害相关人的利益。
二、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主要问题
城镇化的高速进展必然涉及到土地征用,土地征用制度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数亿即将“进城”的农民的利益,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目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健全的土地产权制度。我国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表面上产权清晰,实际上是一种“所有权缺位”。农民没有土地的所有权,只有不完整的使用权。征地的过程是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再转变其他用地的过程。农民对于土地没有控制权,同时农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不能交易的,在征收过程中其利益容易受到不法侵害。
第二,土地征用制度缺乏规范性。中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关于征地的相关规定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地方。同时不管是商业用地还是公益用地都需要先将集体土地国有化再使用,这也违背了宪法中有关公益事业为目的征地的精神。政府常常为商业用地滥用征地权。在我国的土地征用过程中,被征地人没有参与权、知情权和质疑权,只能被动地接受征地实施,或者采用上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表示抗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与权也流于形式。同时,政府作为征地过程中的收益者,其对于征地争议的裁决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较差,有失公平和公正。
第三,补偿标准的不公平性。《土地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现有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可以说只是对原有土地部分使用权的补偿。对于安置补助费,大多数地方政府在征地时则会选择性的忽略,尽量只征地不拆迁。农民失去土地后也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政府对于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和就业保障方面基本上无所作为。另外,在商业用地征用过程中,政府以较低的赔偿金额获得土地,然后以远远高于赔偿金额的价格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的高回报率和政府的高额土地出让价格让农民感到不公平。
三、日韩两国土地征用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与日韩等发达国家比较完善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相比,我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中国应积极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相关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尽快改进和完善中国的土地征用制度。
第一,明确产权。要保护农民权利,要实现农民土地产权制度的法律化,包括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模糊身份应有明确界定,政府关于承包期延长的政策明确用法律条文规定。只有产权明确,才能确定土地赔偿的标准,确定补偿对象,防止侵权行为的产生。
1 土地征用基本涵义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并强制地取得其他民事主体土地并给予补偿的一种行政行为。在我国,土地征用主要是指国家为了公共目的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而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地变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的行为。
2 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
2.1 土地征用范围过宽,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畴。
公共利益通常被用来衡量国家是否滥用征地权的标准,因此对公共利益的合理界定便显得尤为重要。但一直以来,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几乎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都必须经过国家征用,才能得以利用,使得公共利益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不但使广大农民难以接受,而且也不利于社会对土地资源的利用,从而产生征地权的滥用。
2.2 土地征用补偿范围窄,补偿标准偏低。
我国征地制度起始于建国初期,带有计划经济的浓重色彩,目前我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存在征用补偿范围狭窄,补偿标准偏低的现象。新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农用地征用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的范围仅仅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残余地损失和其他间接的损失没有列入补偿的范围。
2.3 征地补偿费往往存在克扣现象。
由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关系混乱,产权主体不明,往往造成各级政府、村委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相互争当所有权主体,或通过各种名义克扣征地款,有些地方甚至存在村干部凭借权力分割征地价款,导致真正的所有权主体不能享受应该享有的利益。安置补助费的目的主要是用来安置征地后剩余劳动力的,由安置单位享有,但由于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企业难以胜任妥善安置劳动力的重任,因此许多地方均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这部分安置费用在没有使农民得到妥善的就业安置条件下,应由农民个人所享有,但许多地方并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发放,甚至完全没有发放到农民手中,而是被层层地截留。
3 土地征用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3.1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市场缺位是征地公共利益难以实现的关键所在。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城市化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完成,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转变过程中,肯定要有大量的农用地转为工业用地、商业用地等,这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在实践中非公共用地是以公共用地的名义和方式征用的。这样政策法规必然在实践中处于两难境地,若完全以公共利益为标准限制征地权利,在集体土地完全被排除在土地市场外的情况下大量工商业用地将难以得到有效保证,工商企业的发展将会受阻,进而影响地区经济利益甚至整个国家利益,也因非农就业机会的减少加剧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困难。
3.2 农村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比较突出。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我国在一些有条件的农村进行了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部分地区解决了部分群众“病有所养,老有所养”的问题,对于深化农村改革和维护社会安定,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科学、系统、规范、统一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相差甚远,与城市居民所获得的单位保障相比还存在许多差距,如保障层次低,范围小,覆盖面窄,难以承担起农民规避风险的功能。而且农村社会保障模式存在弊端,加之由于社会保障管理的分散,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缺乏法律保障,难以保证保值增殖,加剧了资金的缺乏。
3.3 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产权关系混乱。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
有权,然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实际中存在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3.1 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产权关系混乱。
3.3.2 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听有权限制过多。
3.4 被征地农民转业难度巨大。
征地的过程也就是农村劳动力释放的过程,由于人均耕地面积较少,劳动力释放的基数较大,特别对基础设施征用来说,涉及需要安置的劳动力数量非常大,若不对这部分劳动力加以合理安置,问题将变得非常复杂。在实际当中,依靠国家安排就业的可能性不大,靠被征地劳动力自身转业也面临许多现实问题。
4 主要结论和政策建议
4.1 明晰土地产权,加强土地登记制度。
明晰产权后,必须采取土地登记的方式,将各产权主体享有的各种土地权利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土地登记是国家用以确认并保护土地权利的主要方法之一。它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将土地的权属关系、用途、面积、使用条件、等级、价值等情况记录于专门的簿册,以确定土地权属,加强政府对土地的有效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制度。土地通过法定程序登记后,便可以向社会公示权利的归属情况,从而确认该权利人对特定地块拥有的特定权利,进而保护权利人权益的实现,并免遭他人的侵害。
4.2 加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建立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
在健全城市社会保障的同时,必须尽快着手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弱化和替代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使征地补偿能够完全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既可以促进农地的流转,以避免因农地比较利益较低而导致大量土地被撂荒的现象发生,又有利于增强农民转业的信心,促进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从而降低农村人地比例的失调,提高农业的劳动生产率,最终实现我国人力资源的更好配置。
4.3 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确定必须针对具体条件选择不同的评估方法。
当土地征用完全在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行使时,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确定要视不同的条件而定,对远离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了对农地进行补偿外,还必须对农民采取额外的补偿。因为农地的价格偏低,完全不能满足农民今后生活所需;此外农民对土地的追求首先是土地的保障功能,而不是土地收益功能,因此为保障失地农民能够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使其今后的生活得到保证,必须对他们实行额外的补偿,只有从经济上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才能促使他们自动放弃土地,土地征用也才能顺利得以实行,才能维护社会的稳定。
4.4 应采取多样化的征地补偿方式。
土地征用补偿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一次性发给货币的方式,尽管这种方式有许多优点并为许多国家所采用,但仍存在许多弊端。为既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又必须促进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的前提下,必须采取多样化的补偿方式。土地征用补偿方式的多样化,更适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广大农民在提供的多种补偿方式中有更多的选择余地,以满足自己不同的需求,同时也可以缓解国家同时拿出大笔费用的负担。
4.5 制定一部完整的土地征用法规。
土地征用是一种行政行为,其行使必须依照严格的法律程序来进行。由于我国现阶段并没有一部完善的土地征用法规作为制约征地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执行,从而在征地中往往出现征地行为的随意性以及征地工作中的行为不规范。由于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作保障,也使征地行为导致的后果无人承担,往往使被征地农民处于劣势。因此制定一部完善的土地征用法规是今后土地征用的关键。只有通过严肃的法律对土地征用进行全面的保护,才能真正维护征地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的土地征用法规应该包
括土地征用的范围、征地程序、补偿方法及方式、征地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和纠纷解决等一系列内容。只有制定完善的土地征用法,将所有征地内容法制化,才能彻底保护各产权主体的利益,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土地征用的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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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分析
土地征用权是国家行使的地权之一(沈守愚,2002),它的基本含义是:国家统治者,在不需要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用于公共目的之用的权力。一般地说,是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当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征地范围过宽。征地范围过宽是我国现行制度安排的必然结果。公共利益作为一个社会存在所必需的一元的、抽象的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目标,强调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世界各国对国家行使财产征用权进行法律限制的通行做法。我国《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都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但与国外成熟做法不同的是,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即《宪法》授予了国家土地征用的权力,却未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做出具体的限制;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成为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自由裁量的权力。另一方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上市流转,而征用权的行使是集体土地变为国有的唯一途径;当建设用地需求上升,非公益性经营项目建设需占用集体土地,土地征用成为目前唯一可行的制度安排。由是制度供给的不足,直接导致了征用权的滥用。但与存在的问题相对应的是,公共利益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是与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变迁相关联的,因而体现出动态的特性;如何合理地界定公共利益范围,如何协调征用限制与土地供给的矛盾,如何认识公益目的性与规划间的关系都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2、征用补偿不尽合理。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特定个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做出了特别牺牲,对他们给予公平的补偿体现了政府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障,符合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因而,与公共利益相对应,对财产被征用者进行合理的补偿是对政府征用权构成限制的另一要件。我国目前征用中的纠纷则主要体现在这一方面。首先,缺乏充分的制度保障。我国《宪法》授予政府征用权,但对补偿未做任何规定,从根本上导致公民现有土地权利保障不足。第二,补偿费用分配问题。现在我国的征地补偿中土地补偿占大头,由集体统一支配;其它补偿及劳动力安置费用占小头,归农民个人。但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都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也缺乏规范,结果乡(镇)、村、组层层截流,不当的使用又往往给农民造成更大的损失。
3、征用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程度不高,缺乏透明度。《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不是农户;农户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只是集体,而实际上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三几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是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条件。
4、城乡差别对待问题。在我国,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财产征用的标的仅为“集体土地”,虽然在理论上意味着征用权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却造成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脱节,不利于防止政府过度干预。目前,建设用地占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在本质上也是借助国家行政权力对公民土地财产权利的强制取得,但并未归入征用范畴,而是由拆迁法加以调整。
二、中国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途径
根据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各个国家的实践,对于土地征用在中国存在的正当性显然没有太大的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改革现有的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总目标就是要建立一套既能充分保障被征用土地者的合法权益,又具有效率和有利于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土地征用制度。鉴于中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与征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参考市场经济国家土地征用的经验,中国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应当体现以下原则:
第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与其他财产权利一样享有宪法的同等保护,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应当拥有对于政府征用其所有的土地和征地补偿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且在土地被征用时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得到公平的补偿。现有的土地征用制度完全排除了被征地者对征地提出异议的权利,加上不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这样实际上使得地方政府在征用土地时几乎不受约束。土地管理法中所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往往会被地方政府以化整为零的方式来予以规避。
第二,应当制定专门的土地征用法,对于土地征用的程序和土地征用补偿的原则作出公正明确的规定。这项法律既要保证国家征用土地的公权力的有效行使,也要充分保障土地被征用者的合法权益。在这项法律中,应当对于征地过程中的所有环节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这包括征地申请、征地前公告、征地听证、征地批准后公告、征地公告登记、进入和实际占有土地、征地补偿的原则和标准、征地纠纷的处理等各个方面。加拿大的《土地征用法》和澳大利亚的《土地取得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很好的参考。
第三,要明确规定土地征用的目的以及土地产权人和公众对于征地具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对于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的含义予以明确的规定。这不仅是指应明确列出具有公共使用性质的狭义的公共利益用地,而且也应当明确规定政府在必要的情况下为了改善社会,经济和环境福利有权征用土地及其相关的条件。
庄,6133户家庭,近2万人,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由此引起的民间纠纷、群体复议、集团诉讼和群体上访呈上升趋势,严重影响我县社会稳定,成为当前我县经济发展不容忽视的障碍。由于因集体土地征用而产生的拆迁问题涉及多方主体,交织着多种法律关系,背后又掺杂着多种利益冲突,所以,政府在处理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中,特别是政府法制机构在受理此类行政复议案件中,在依法保护房屋被拆迁人、土地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并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契合统一方面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目前,对于城市房屋拆迁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规范,对征用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这种事关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的重大事项上,国家层面上的法律缺失,使得许多地方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激化了社会矛盾,形成了影响社会安定的不稳定因素。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适用依据不完善、不健全、不确定,形成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行为不规范。
现实中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适用法律依据不一,大致上有两种情况,一是依据《土地管理法》进行,将房屋视为征用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对待,按照征地程序进行,但土地法对土地上的附着物拆迁程序和补偿标准均无具体规定,可操作性差。二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进行,理由是集体土地已经被征用,土地性质已改变为国有土地。这样出现的问题就多种多样,比如: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尚未转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未补偿,用地单位却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因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用地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所有者却以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不是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由抵制拆迁。以上问题突出反映了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交付和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在现实中许多地方均将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当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都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来调整拆迁项目,一旦遇到交地与房屋拆迁混合时,出现的许多问题束手无策。于是,有的地方政府派出了防暴警察,强行将土地铲平,将房屋拆除,其效果显然无法取信于民。
2、法定补偿标准的缺失造成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随意性极大。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第三款对耕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进行了规定并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因土地征用而引起的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拆迁却没有补偿标准。现实中,一般是由政府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细则》进行补偿,由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以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所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很大,拆迁程序和补偿标准十分混乱。如我县先后制定了《大白线公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安林公路两侧综合治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安楚公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马氏庄园规划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这种随意性不但造成了补偿标准不统一,也造成了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纠纷,不仅极大地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声誉,也直接影响了拆迁的进程和效率。
3、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体不规范,拆迁中农民的陈述权、申辩权、知情权受到影响。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一致达成。但是由于我国《土地管理法》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纳入到了土地征用补偿之中,房屋所有权主体作为被拆迁人不直接参与协商,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亦不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而是由拆迁人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有关拆迁补偿和安置通常是由用地单位一方说了算,加之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优化"当地投资环境,加大了行政权力的介人,被拆迁人无论是否同意都得拆,剥夺了农民作为被拆迁人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表达自己意愿、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更不能体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
4、对拆迁中农民的私有财产权保护不够。
农民通过宅基地依法取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农民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属农民私有财产是无可非议的。但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现实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地方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却将属于农民私 有财产的房屋一同处分。这种协议将私产与公产混为一谈,其违法性显而易见。从法理而论,房屋作为农民的私有财产,农民是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只能由农民自己进行处分,所以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应从土地征用补偿中分离出来。
5、房屋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一样,涉及很多法律关系。如拆迁居住房屋涉及的搬迁补助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费;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涉及的补偿费问题及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及预期收益的补偿问题;对利用宅基地内自建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并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拆迁正在租赁的农房时涉及的租赁法律关系等等。其中既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同时又涉及房屋所有人以外第三人的权益。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相当一部分地区对上述问题比较忽视,在实际拆迁时,只将房屋作为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并不细化区分农村房屋的用途、性质及相关的权利,严重损害了房屋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法律问题的一些思考与建议
1、加快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立法进程,建立健全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
由于至今没有一部独立且具可操作性的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国家级"大法",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或回避了涉及被拆迁人权益的关键问题,或违法强制拆迁后将矛盾上交,其结果是引发了大量的矛盾和纠纷,甚至在有的地方出现了恶性事件。目前,集体土地上农民房屋拆迁主要是土地征用和城镇改造中涉及的房屋拆迁,其中更多的是征用土地时引起的房屋拆迁。目前就我省而言,所见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均是关于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之规定,而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尚无规定,现实中一直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理。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所有权主体、性质及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房屋建造成本也不同,安置的方式还不同,再加上城乡居民生活条件的差别,所以说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不妥当的,也不是合理的,致使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在现实申遇到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为加快城乡各项建设的发展,规范征用土地补偿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快制定一部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十分必要。
2、明确公权干预之法律限制,保护集体土地上私有房屋财产权。
在法治社会,公权限制干预私权是必要的,但必须依法进行。在当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中,由于法律缺位,导致政府行为缺乏法律制约,行政权力在千预私权中过大且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各级政府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农民作为被拆迁人时应有的民事权利被限制,甚至被剥夺,所以,必须从立法上对拆迁行为加以限制。对涉及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以防止公权干预过大损害私权。政府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的职责就是作好土地利用的发展规划、作好土地利用的管理者并处于中立地位,而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介入其间。
3、完善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补偿原则、标准和程序。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2-0201-02
一、行政征用的相关基础知识
通常认为,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目的,为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强制取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使用权或所有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行政行为。学者们虽然还有不同的定义方法,但其实质都是一样的,即基于公益大于私益的需要以及紧急状态下,强制无特定责任之相对方对其合法权益做出牺牲,并给予合理补偿的一项行政法律制度。根据通常的观点,行政征用具有公共目的性、补偿性、强制性、权属移转性等特征。众所周知,国家制定征用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征用的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会侵犯被征用方的合法权益,引起矛盾和冲突。特别是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双方的分歧显得更加明显,有时甚至会导致命案的发生。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征用的对象已不再局限于土地,而是扩大到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具体而言,行政征用大致有三类:一类是永久性的征用,如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它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二是应急性、临时性的征用;三是对相对人劳务的征用,如遍布城乡的各种非以工代费性的临时工、征召义务兵等[1]。
从计划经济转入市场经济后,政府的角色也发生了变化,由单一的“命令指挥型”政府更多地向“服务型”政府过渡。在建设法治社会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今天,行政行为以人为本的观念也渐入人心,但不可否认的是,受传统政治体制的影响,这种“服务型”的政府要想真正走向群众之中,实现“大众化”,真正成为人民的政府,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行政征用制度中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从而构建和谐的征用制度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二、我国行政征用制度缺失人性化的具体体现
(一)行政征用的立法规制不足
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也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此外,《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中也有对行政征用的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成为我国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征用的主要依据。但是,我国至今尚未有一部对行政征用制度作出统一规定的法律。现有立法对征用权的设定、征用程序以及补偿措施等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征用权事实上难以受到限制,容易造成公权力的滥用,从而侵犯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征用的行使主体过于分散、混乱
现今各国的立法大多肯定征用主体只能是国家,由政府行使征用权,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也只是规定国家可以作为征用权的行使主体。由于立法未能对征用权予以规范化,导致许多行政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乘机实施征用行为。此外,在特定情况下,允许“政策”设定征用权,由于政策制定者的多样性,则使征用权主体更趋五花八门,权力交叉、冲突现象严重,对于征用补偿责任往往互相推诿扯皮,使征用工作不能圆满完成[2]。
(三)对“公共利益”的认识和界定不清楚
行政征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何为“公共利益”,学术界和事务界尚无统一的界定。发达国家的立法及通则认为公共利益应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必须有公共使用的性质,二是必须有公共利益的用途[3]。我国宪法、法律也规定了行政征用以满足公共利益为前提,但何谓公共利益,如何确定公共利益,我国宪法和法律却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以经济建设作为“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土地的现象普遍存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所谓的“公共利益需要”的经济建设项目已不再具有公共目的之性质,此时,必须具体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禁止盲目地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去损害相对人的权益。
(四)行政征用缺少具体必要的征用程序
在现代社会,程序控制是保障行政权合法、正确行使,防止其滥用和侵犯公民权利自由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在行政征用制度中,除土地征用外,大多数征用行为无程序规定或仅有非常简单的规定。即使在土地征用程序中,《土地管理法》也只是规定了审查、批准、备案、登记、公告等程序,而且我国的土地征用公告程序只是作为附属程序置于批准之后,目的也只是用于权利人的权利登记,对征用并不能起到监督作用。此外,我国的征用程序缺乏公开性和公正性,没有确立公众参与、公开查询、举行听证以及异议和举报等相关程序或制度。这无疑是制约行政征用健康发展的弊病所在。
(五)我国行政征用补偿标准过低
在行政征用制度中,保障相对方财产权是征用制度的核心。行政补偿的本质是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以平等为基础为公民设定义务,当一部分人或个别人因国家行为而承担的义务重于相同情况下的其他人时,国家应设法调整和平衡这种义务不均衡现象[4]。由于被征用者为社会利益做出了特别的牺牲,所以国家应给予被征用者损失补偿。但是实际运作中,国家采用的是适当补偿、相应补偿的方式,这种补偿方式的补偿标准较低,补偿利益小于损失利益。此外,政府有时还以各种名义扣押补偿费用,使得原本就不多的补偿费用最终落实到相对人手中时已所剩无几。
三、构建以人为本的行政征用制度
行政征用是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特别牺牲,政府要想实现行政征用之目的,必须谨慎行事。当然前提是征用理念的人性化和征用法律制度的完善化。笔者认为,转变落后的征用观念,在行政征用中贯穿以人为本的理念,通过立法对征用制度予以完善,是征用制度发展的关键所在。
(一)转换政府角色,树立“服务行政”意识
服务行政乃现代行政之强音,其主旨在于为人民服务,为社会服务。市场经济的发展及民主法制的进步,要求政府角色重塑,在行政征用中,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要培养“服务意识”、“公仆意识”,政府在征用过程中应最少损害和最大补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当然,我们强调“服务行政”并不否定行政征用的强制性,但是行政征用只有在“服务行政”基本观念的支配下,在服务接受者对“服务”满意的条件下,强制性才能产生应有的社会效果。
(二)制定《行政征用法》法典,加强行政征用立法控制
笔者认为,国家应在完善宪法有关征用条款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完整的《行政征用法》,明确规定征用的各种事宜,来具体落实行政征用的人本思想。具体可包括以下内容。
1.应明确行政征用主体及其权限范围。在制定的《行政征用法》中应明确规定征用权的行使主体,由哪级政府或哪些工作部门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征用权,法律应该具体规定,以防止征用权行使主体的分散、混乱,禁止超越职权或滥用征用权。
2.行政征用应在“公益”目的下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征用权的行使涉及到相对人的人身以及财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因此,征用主体在行使征用权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否则不得行使征用行为。在征用权行使过程中必须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即要求作出征用的决定、依据、过程等公开,允许当事人参与,让当事人知晓,并公平、公正对待当事人,不得“同等情况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况相同对待”。
3.应明确规定行政征用的各种程序。如前所述,由于缺少程序性规定,导致征用制度的畸形发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当然会引起抵触和不满情绪。对此,政府应该具体、详尽地规定行政征用的调查、审批、听证、公告、实施、补偿、举报、异议申诉等程序,并规定违反程序的救济办法。此外,我国的行政征用制度也应遵循“自然公正”原则的基本精神,被征用方有事前得到通知和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4.应提高行政征用的补偿标准,公平补偿被征用人的损失。补偿费用是被征用人最关注的一个问题,前文笔者已经提到我国行政征用的补偿标准太低,补偿安置费用太少,这是造成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主要原因。虽然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国力所致,但笔者认为,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国力得以大幅度提升的情况下,固守这种“适当补偿”、“相应补偿”的标准的做法理应受到质疑和否定。虽然我国目前采用全额补偿的方法可能不现实,但完全可以用“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去限制征用权和保护私有财产权。
5.建立健全的行政征用监督救济制度。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立统一的,行政征用制度应该建立一种完善的监督机制,加大对征用活动整个过程的监督,引导“权力”健康发展。此外,还必须从程序上完善司法最终救济制度,对行政征用不服以及要求补偿、损害赔偿的,除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充分保护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发源于土地征用的行政征用制度目前还很不成熟、不完善,在征用过程中缺失对被征用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在建设法治社会的中国,行政征用应充分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使政府和民众相安无事、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余卫明,邓成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133.
第一章 农村常用法律法规简介
一、农村土地法律制度
(一)农村土地承包
1、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方式的规定
2、农村土地承包期限
3、土地承包的原则
4、农村土地承包的合法程序
5、结合相关案例谈谈土地承包合同问题
(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问题
1、如何办理农村土地流转
2、转让与转包、出租的区别
3、对未进行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水面等应如何流转
4、土地流转纠纷解决
(三)关于农村土地征用的相关问题
1、什么叫土地征用
2、土地征用特征
3、国家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包括
4、我国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二、农村婚姻法律制度
1、《婚姻法》规定应当禁止的行为
2、结婚的法定条件
3、 婚姻法的“四个禁止”
4、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5、在哪种情况下婚姻是无效的
6、《婚姻法》对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的受害人的救助
7、农村妇女离婚或丧偶后留在男方村中居住是否享有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
8、结合事例谈谈农村彩礼的问题
三、人民调解法律制度
1、人民调解的性质
2、对人民调解员的选任
3、如何健全人民调解衔接机制,增强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
4、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
5、如何强化指导保障,推动人民调解工作顺利健康发展
四、贵州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
1、新农保的基本原则
2、目前新农保每年缴费
3、政府对新农保的补贴
4、个人账户
5、养老金待遇
第二章 贯彻执行农村法律法规 树立依法治村的理念
一、依法治村的重要性
明确行政征用法律制度中的公共利益
我国现行宪法、行政法规中,在限定行政征用的适用条件时,一般都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却都没有进一步给出明确的定义,同时也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正是因为在法规上缺乏对公共利益的准确含义进行界定,公共利益的话语权和解释权都被掌握在行政主体手中,而行政主体在实际行政征用活动中,经常基于各种其他利益考量,对公共利益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自由裁量权行使得过于宽泛,甚至有时是借公共利益之名,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之实。因此,必须在立法中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由于其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对其进行准确的界定,可能从理论上能够进行阐释,但法律应该考虑其操作性。因而单纯定义的方法,很难避免公共利益在实践操作中被随意解释。为了解决立法上出现的普适性和操作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较好的方法是概括性的规定再加列举具体情形。比如在日本的《土地征用法》中就详细列举了35项共49种具体情况,从而较为有效地解决了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法规,既缺乏总括性规定,也缺乏具体情形的细化规定。最近颁布的“新拆迁条例”有了明显的进步,在该条例的第8条用5个条款外加一个兜底条款的形式,明确符合公共利益,可以进行房屋征收的情形。①尽管“新拆迁条例”是关于行政征收的,但对于完善行政征用活动中的公共利益明确界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总之,在完善行政征用过程立法中,可以借鉴“新拆迁条例”的做法,将行政征用中可能的公共利益情形予以分条列明,再辅以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那么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滥用行政征用权的现象就会明显改善。
完善行政征用程序
法定的程序是行政行为本身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之一,行政相对人利益需要规范的行政程序保护。然而,我国行政征用立法重要内容之一的行政征用程序一直不够完善,除土地征用方面外,其他方面的都缺乏征用程序。程序缺位已成为我国行政执法实践的桎梏。为改变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缺陷,除了我国宪法需要规定征用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遵循法定程序方可进行外,没有其他途经可言。有了宪法保驾护航,公民私有财产权才能真正得到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有序发展。(一)立法设定公共利益的程序行政征用相关立法及执法实践表明,我国缺乏界定公共利益的程序规定。行政征用作为剥夺或限制相对人合法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单方决策性和强制性,必须严格界定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定的程序具有正当性,可以限制行使权力的随意性,而确认的公共利益是程序正当性的前提。如在土地征用实践中,要对所征用土地基于“公共利益”统一列出清单,并且界定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公益性。相关行政征用权主体可以借鉴日本允许行政相对人参加到土地征用的程序中。相应的审批机构应通过听证会的形式、网络投票形式、走访相关部门、专家、群众等形式广泛听取民意,在汇集多方智慧基础上,将土地征用相关文书发回项目所在地,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征用土地的范围和用途,再次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二)完善行政征用公告及通知程序由于我国的两公告在内容上有重叠之处,故将二者该合并合并,该修改修改,该废除就废除,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而对于登记形式,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对农民情况进行统计,将由农民个体登记改为由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进行登记。这种方法便民高效,可以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制度运行效能。(三)完善评估程序和相应的救济程序目前在具体的行政征用实践中,经常引发纠纷的原因是由于对被征用财产的估值程序及救济程序设置不够完善,对被征用财产的评估价值过低,严重偏离市场价格,最终导致相对人不能获得公平补偿。发生纠纷之后,也不能通过正常的救济程序进行补救。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新拆迁条例”上的规定,明确规定评估必须以市场价格作为基准,①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定方法,②对评估价值不服的公平救济程序。
完善行政征用补偿的法律制度
由于行政征用补偿的标准高低和是否落实到位,和被征用人的利益能否得到较好的维护息息相关,我国行政征用补偿法律制度的滞后,也直接影响到了补偿的实践操作,引发了许多纠纷。因此,应适时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目前,行政征用在现实中被广泛运用,遍布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而每一种类的行政征用都要涉及到补偿问题,同样也面临着公平补偿问题。行政补偿是对合法行政行为侵害的补偿,行政征用和行政征收只是种类繁多的行政行为中的两个类别,同时行政补偿直接关涉利益分配,十分敏感和重要,因而有必要在行政法领域,就行政补偿问题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的研究主题只是行政征用,但在补偿问题上,却跳出了这个范围,大胆地主张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从而使所有种类的行政行为补偿有法可依。目前,世界各国关于行政补偿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统一立法模式,即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或者将补偿和国家赔偿并列规定在国家责任法中;第二种是分散立法模式,即将补偿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个具体的行政管理单行法规中,这种模式一般和宪法司法化①或者判例制度②相结合;第三种是统一和分散相结合的模式,既有行政补偿的统一立法,同时根据具体管理领域的需要,做出特别的补偿规定。通过对比可以发现,第三种模式较为有效地解决了原则和具体之间的矛盾。因而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领域的法律制度,建议采用第三种模式。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应对行政补偿的一般性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比如行政补偿的适用范围、原则、侵害行为类型、责任构成要件等。目前我国的行政补偿主要适用于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和移民三个领域,为了更好地实现公益和私益的平衡,可以将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补偿标准要逐渐向市场公平价格靠拢,补偿数额要逐渐涵盖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补偿方式以现金补偿为主,辅以其他形式,比如返还财产、政策优惠、税收减免、就业照顾、技术支持、贷款扶持等多种形式。总之,从行政补偿的物质基础上看,我国近年来经济持续高速发展,财政收入和综合国力稳步增长。从行政补偿的观念基础上看,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强化,适当的行政补偿也是改善民生,藏富裕民的重要手段。从行政补偿的立法基础上看,行政补偿的基础理论研究不断地走向深入,原有存在于单行法律法规的行政补偿制度也为体系化和统一立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因而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不仅很有必要,而且还存在可行性。
我国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包括: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偿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包括: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阐述了农村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和在土地征用时应补偿范围和标准。另外,根据我国目前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围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补偿制度完善,规范政府征地行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围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程序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两种,一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一、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的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二、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目前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补办手续。即使被查处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再补办手续,做善后工作,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4.69万件,结案2.78万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处分,62名违法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1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处罚率仅为千分之几。既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没有使违法者受到震慑。
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给予四种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种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后两种费用则是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国家在对农村土地征用后,受偿的主体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个人承包经营农户不能作为受偿的主体,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失地农民不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劳动力。加之没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产和生活,造成农民失地又失业生活极度困难。
四、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们并不否认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需要牺牲部分人或集体的利益,但不得不对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适用的范围、征地的程序和损失补偿产生了质疑。国家征用权的滥用和土地所有权的强制转移,产生了明显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补偿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卖、出让等形式高价转移给土地开发商。把这一行为认定为了“公共利益”,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该行为使农民的私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远远不及农民对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用农
民承包的土地。当农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会上便出现了一种新的群体-“失地农民”,他们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寻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们不断地上访、告状,成为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这是征用农业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最大的问题是不按审批程序进行。我国的广大农村中,县、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享有着绝对的权力,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县、乡、镇政府部门却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农村土地征用的决策上需要听从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由于农村土地征用费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种种原因被闲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补偿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与宪法此规定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备。如《环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种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但却未规定应当给予何种补偿的规定。其次,补偿办法规定不合理、不科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征用前三年该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对安置费的补偿规定为最高不超过十五倍,两者相加不超过三十倍。这样的规定能否合理体现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价值令人怀疑。据权威部门统计,
近三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达9100多亿元。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补偿到了农民的手中呢?
五、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
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之所以出现损害农民权益和农地非农化失控的现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导思想有偏差,目的动机不纯,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无本买卖,以求尽快实现资本原始积累,加快建设,或者为了体现个人政绩。其实,规范的征地制度应具备两项基本功能,或者说能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具备保障农民权益的功能,以确保农民在失地的同时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业、医疗和养老的条件;二是具备控制农地非农化趋势的功能,将农地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的轨道。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学、合理、规范的唯一标准。只有以此为出发点,并作为实施征地过程的指导思想,辅以切实措施,才能确保在推进城市化过程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确保农民权益和有效地实现耕地资源的动态平衡。
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国现行法规对“公共利益”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界定,这为任意解释“公共利益”、扩大征地范围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现“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往里装的情况。为了避免出现这类现象,参照国际上有关国家《征地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主要包括:(1)、国防、军事需要;(2)、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需要;(3)、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及环境保护等建设事业;(4)、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机关,以及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研究机关、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公共利益”具有动态性,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带来了一定难度。所以,应倡导、重视社会民众的参与权、选择权。对于社会普遍承认的、独立于社会和国家现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项目,如有关国民健康、市政基础设施等,政府应严格按有关土地征收、征用法规办事,而对那些由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所引发的符合社会、国家急需要的相对公共利益项目,尤其是有争议的项目,则应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过采用公开、透明的方式,向社会说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体民众讨论、认同。
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在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政府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体,又是补偿的主体。虽然,新修改的《宪法》对有关土地征用的条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但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强势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变,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对征地如何补偿的决定权还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规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为,构成了规范征地制度,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为此,首先要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强化平等协商和监督机制。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时,必须尊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体地位。政府在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决策作出之前,必须与集体农民进行平等的协商,征得绝大多数农民的认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间有一个很大的利益空间。它构成了滥用征地权力、任意降低补偿标准的症结。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规范、约束政府行为,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
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征用事关农民的生存,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几个步骤:其一应该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其二,应该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农民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虽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却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是少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参与决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监督征地使用单位对土地使用情况,如果被征土地被闲置,农民当然地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如此不仅达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还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
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如何完善是学者们一直关注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各地差异也相当大,计算时主观性很强,不仅增大了政府自由补偿的随意性,而且在实践中征地的双方多数时是达不成共识的。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补偿标准。现在是市场经济的时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才较为合理,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实了解土地征用,参与讨价还价,如此才能满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给予安置。应该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他们今后的生活给予安置。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这也是维护他们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径之一。第三,扩大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对农民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当然是很难确定,但是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还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们的预期利益更应该给予维护。
参考文献资料:
1、《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
我国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包括: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偿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包括: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2、要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阐述了农村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和在土地征用时应补偿范围和标准。另外,根据我国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围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补偿制度完善,规范政府征地行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围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程序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两种,一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一、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的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二、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目前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补办手续。即使被查处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再补办手续,做善后工作,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4.69万件,结案2.78万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处分,62名违法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1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处罚率仅为千分之几。既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没有使违法者受到震慑。
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给予四种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种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后两种费用则是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国家在对农村土地征用后,受偿的主体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个人承包经营农户不能作为受偿的主体,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失地农民不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劳动力。加之没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产和生活,造成农民失地又失业生活极度困难。
四、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们并不否认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需要牺牲部分人或集体的利益,但不得不对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适用的范围、征地的程序和损失补偿产生了质疑。国家征用权的滥用和土地所有权的强制转移,产生了明显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补偿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卖、出让等形式高价转移给土地开发商。把这一行为认定为了“公共利益”,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该行为使农民的私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远远不及农民对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用农
民承包的土地。当农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会上便出现了一种新的群体-“失地农民”,他们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寻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们不断地上访、告状,成为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这是征用农业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最大的问题是不按审批程序进行。我国的广大农村中,县、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享有着绝对的权力,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县、乡、镇政府部门却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农村土地征用的决策上需要听从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由于农村土地征用费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种种原因被闲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补偿体系不健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与宪法此规定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备。如《环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种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但却未规定应当给予何种补偿的规定。其次,补偿办法规定不合理、不,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征用前三年该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对安置费的补偿规定为最高不超过十五倍,两者相加不超过三十倍。这样的规定能否合理体现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价值令人怀疑。据权威部门统计,
近三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达9100多亿元。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补偿到了农民的手中呢?
五、对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提出的相应对策。
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之所以出现损害农民权益和农地非农化失控的现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导思想有偏差,目的动机不纯,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无本买卖,以求尽快实现资本原始积累,加快建设,或者为了体现个人政绩。其实,规范的征地制度应具备两项基本功能,或者说能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具备保障农民权益的功能,以确保农民在失地的同时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业、医疗和养老的条件;二是具备控制农地非农化趋势的功能,将农地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土地资源、实现生态持续协调的轨道。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学、合理、规范的唯一标准。只有以此为出发点,并作为实施征地过程的指导思想,辅以切实措施,才能确保在推进城市化过程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确保农民权益和有效地实现耕地资源的动态平衡。
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国现行法规对“公共利益”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界定,这为任意解释“公共利益”、扩大征地范围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现“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往里装的情况。为了避免出现这类现象,参照国际上有关国家《征地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主要包括:(1)、国防、军事需要;(2)、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需要;(3)、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及环境保护等建设事业;(4)、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机关,以及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机关、、学校等事业单位。“公共利益”具有动态性,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带来了一定难度。所以,应倡导、重视民众的参与权、选择权。对于社会普遍承认的、独立于社会和国家现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项目,如有关国民健康、市政基础设施等,政府应严格按有关土地征收、征用法规办事,而对那些由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所引发的符合社会、国家急需要的相对公共利益项目,尤其是有争议的项目,则应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过采用公开、透明的方式,向社会说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体民众讨论、认同。
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在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政府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体,又是补偿的主体。虽然,新修改的《宪法》对有关土地征用的条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但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强势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变,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对征地如何补偿的决定权还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规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为,构成了规范征地制度,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为此,首先要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强化平等协商和监督机制。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时,必须尊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体地位。政府在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决策作出之前,必须与集体农民进行平等的协商,征得绝大多数农民的认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间有一个很大的利益空间。它构成了滥用征地权力、任意降低补偿标准的症结。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规范、约束政府行为,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
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征用事关农民的生存,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几个步骤:其一应该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其二,应该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农民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虽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却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是少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参与决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监督征地使用单位对土地使用情况,如果被征土地被闲置,农民当然地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如此不仅达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还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
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如何完善是学者们一直关注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各地差异也相当大,时主观性很强,不仅增大了政府自由补偿的随意性,而且在实践中征地的双方多数时是达不成共识的。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补偿标准。现在是市场经济的,只有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才较为合理,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实了解土地征用,参与讨价还价,如此才能满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给予安置。应该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他们今后的生活给予安置。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这也是维护他们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径之一。第三,扩大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对农民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当然是很难确定,但是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还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们的预期利益更应该给予维护。
资料:
1、《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
国家采用强制手段有偿取得私人财产用于公益目的的现象在许多国家都存在,无论各国实行何种性质的经济制度,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有财产权都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我国现行的行政征用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这种制度目前还很不完善,没有形成理论体系,实践方面也不太规范。中国现行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该条款构成我国政府行政征用的权力基础,是征用行为立法的根据。但是现行宪法只对土地征用作出了规定,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征用的客体已不再局限于土地,而是扩大到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另外我国在土地征用中实行不完全补偿原则,这种有缺陷的行政征用制度,不能从根本上保障私有财产权,必然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完善我国行政征用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研究国外的行政征用制度,试图分析各国行政征用制度的目的、补偿原则、征用程序、补偿范围等,以期在改进和完善我国的行政征用制度时予以借鉴和吸收其中有益的因素。
一.国外行政征用制度分析
(一)法国的公用征收、征调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是较早建立公用征收制度的国家。1789年《人权宣言》中规定:“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由于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的明显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能被剥夺。”该项规定构成法国行政征用制度的权力基础。法国公用征收的基本原则:第一,合法认定公共需要的存在。公共需要的范围,不仅指公共的、大众的直接需要,而且包括间接的能够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在补偿原则方面实施公平补偿被征收人的损失;第三,在占有被征收财产之前,事先支付补偿。1958 年的法令规定,确定补偿金额的程序,可以在公用征收程序中任何阶段、任何时候进行。由此可见,征用范围的广泛性、补偿原则的公正性是法国行政征用制度的精髓。相比之下,我国长期奉行适当补偿的原则,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的通知》第6条规定,征用财物被损坏后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不能达到原有状态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归还的,或者被征用人因财物被临时征用而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这种不完全补偿原则易导致社会利益体系的失衡,破坏社会公平,影响社会健康发展。
(二)德国的公用征收制度
德国宪法对征用补偿的理念在不同时期有所不同。19世纪坚持全额补偿原则,魏马宪法则主张适当补偿,现行基本法则采用公平补偿原则,基本法将公共利益及征用所涉及的参与人的利益同时斟酌并予以公平衡量,即将这些利益均视为同等级的价值因素来考量。在行政征收范围、征收法律方式、征用救济等方面,魏玛宪法时期得以拓展并沿用至今。魏玛宪法第 153 条第 2项:“财产征收,惟有因公共福利,根据法律方可准许之。除了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补偿,有关征收之争讼,由普通法院审判之。”其征收理论具体包括:(1)征收的客体不限于有体物,除土地或动产,还包括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债权、著作权等;(2)征收法律方式不限于行政处分,还包括直接以法律规定征收;(3)征收目的不以满足某特定公用事业的需要,还包括有利于一般公共利益。
(三)英国行政征用制度
英国在1628年《权利请愿书》中规定“自今而后,非经国会法案共表同意,不能强迫任何人征收或缴付任何贡金、贷款、献金、租税或类似负担”,该法案强调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但在英国行政征用的范围较窄,而且征用相对人要求补偿并不是一项宪法权利,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补偿,法院是无法判决补偿的。可见,英国的行政补偿不够充分。
二.我国行政征用制度现状分析
与改革开放初期相比我国现有行政征用制度取得了较大进步,但行政征用制度的现状并不乐观,至今未有一部统一的行政征用法律,相关的制度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中,行政征用制度仍存在许多缺陷和漏洞。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是我国行政征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在多年法律实践中发展较为完善,但其中仍有许多不足之处。其它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更为薄弱。我国行政征用的立法现状如下:
行政征用制度在我国建立较早,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陕甘宁地区地权条例》中已有规定。1982年,我国宪法对行政征用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其第10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2004宪法修正案中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并在13条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关于行政征用的具体规定则主要体现在普通法律中,主要是涉及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草原河流等等关乎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方面的征用。然而在我国的行政征用实践中,行政征用的对象不仅限于土地、矿产资源等,还包括诸如防洪抗灾征用公民的车辆、物品,建设公共设施征用公民的不动产—房屋。在行政救济的立法中,我国《土地管理法》虽经多次修改和完善,但有关补偿标准、范围、数额等内容出现征用方与相对人的争议时,仍没有从法律程序上规定一个明确具体而公正的解决途经与依据。此外,在宪法、法律法规中我国并无明确的行政征用程序。有此可见,我国行政征用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都存在诸多缺陷。
三.我国行政征用制度的缺陷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将我国现行行政征用制度在立法方面的缺陷总结为以下几点:
(一)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不清
在行政征用中,如何确定“公共利益”,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权威的规定或解释。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征收的公共利益要件,但在实际的行政征用中,公益要件非常模糊。“公益”标准的确定权基本上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立法缺陷极易助长个别政府部门将公共利益等同于部门特殊利益,如有些地方政府以经济建设需要为“公益目的”,却将征得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性项目上。
(二) 征用补偿制度不完善
我国法律中关于行政征用补偿标准只规定了“适当补偿”或“相应补偿”,还没有系统的征用补偿法,征用补偿制度规定分散在单行的各个法律中,致使补偿标准有很大差异,随意性很大。另外,行政征用补偿程序较为混乱。程序的混乱不清不仅造成权力的滥用,而且还加重了人治色彩,加大了补偿的“暗箱”操作,极易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难以拿到甚至拿不到足额的补偿金。
(三)缺乏正当程序的规定
程序问题是行政征用的核心,包括事前的调查、审批和命令,事中的执行程序和当事人异议,以及事前或事后的补偿。我国行政征用程序制度虽然初步规定了征用前的调查、审批、征用期间的听证、补偿等程序,但这些规则条款过于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如我国现行土地征用程序,只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程序的公开性、公正性仍然不足,征用程序的不健全、不规范、不透明,导致大量寻租行为和腐败现象层出不穷。
(四)行政救济制度的缺陷
行政征用的救济制度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或可能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手段和申诉途径。我国在征用补偿救济手段方面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司法救济被排除在救济手段之外。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主要通过行政系统内部解决,法院不予受理,导致当事人状告无门,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四.结语
行政征用制度作为世界各国为发展社会公共事业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区域协调发展战略中必不可少的一项行政调控措施,也是民主社会的结晶和法制国家的标志之一。征用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律制度,其构建是一个长期而又艰难的过程,除要遵循司法和行政法规的统一、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价值相一致外,还要结合区域地区省份的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的现实因素。本文仅从行政征用的理论出发,借鉴国外行政征用的立法实践,提出从公共利益标准、征用程序、补偿制度、行政和司法救济等方面构建和完善我国行政征用制度。
参考文献:
[1] 屈茂辉、张红:《论征收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法学评论》2001 年第 2 期。
[2] 周光辉:《论公共权力的强制力》,《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5期。
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土地的归属和利用关涉到社会的安宁和发展,与社稷的兴衰与人民的福祉息息相关。在当下,随着我国城市化步伐的大大加快,城市向郊区迅速扩张,以及各地掀起了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热潮,农民的土地被大量征用,出现了大量的种地无土地、进城无工作、拆迁无家园、“非农”无保障、告状无门路的“五无农民”群体[1]。从而引发了大量和上访事件。一组国土资源部统计数字显示,2002年仅上半年群众反映征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的占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3%。其中40%的上访诉说的是征地纠纷问题,这其中87%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而在反映征地问题的上访中,又有一多半是集体上访。因此农地征用补偿问题是导致政府和农民关系紧张的关键问题。这一问题不仅关涉到政府的公信力以及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的建设摆在重要位置”。但是农地征用补偿的不合理使得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未能得到有效的协调,农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农地征用补偿的不合理成为阻碍农村和谐社会实现的一大障碍。
一、征用补偿的理论依据和补偿原则
所谓农地征用补偿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补偿后,强制性的变更农村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2]。从理论上讲“征用”本身仅仅指使用权的转移,而征收是指所有权的变更。而且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也明确了这一点。但是在以往的法制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大多使用“土地征用”这一概念,因此为了与以往的理论研究相衔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本文也使用土地征用这一概念。但是在此,土地征用的内涵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使用权的有偿转移。土地征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限制或剥夺私人权益,而且是对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财产权的克减。那么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就是我们首先需要面对的一个问题。在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本位时代,土地征用制度的存在空间是有限的。但是随着强调财产义务性的社会本位时代的到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人的财产权予以限制和剥夺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但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观念,“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3]”土地征用作为一种土地公共取得制度,对于个人因为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必须给予补偿。围绕土地征用补偿问题,形成了众多的学说,通过分析这些学说,可以把握征地补偿合理性的依据。
(一)农地征用补偿的理论依据
1、既得权说。此说以自然法思想作为基础认为财产权是人民的天赋人权,是合法取得的既得权,因此应该得到绝对的保障,即使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使其遭受经济上的特别损失,也应当基于公平的原则给予补偿。
2、恩惠说。此说强调绝对的国家权力,认为土地征用权是国家与生俱来的权力,主张公益至上和法律万能。此说认为个人没有与国家相对抗的理由,甚至完全否认国家对私人有提供补偿的必要。国家侵犯个人权利给予补偿那完全是出于国家的恩惠。
3社会职务说。此说摒弃了权利天赋的观念,认为国家为了使个人尽其社会一份子的责任,首先应该承认个人的权利,这是实现社会职务的手段,因为权利的本质具有义务性,人民的财产被征用后,国家酌量给予补偿,才能使得社会职务得以继续履行。
4、社会协作说。该说基于法国狄骥的社会连带理论,认为社会作为一整体系统,其存在和运转依赖社会成员的相互协作,因此社会成员为保证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只能牺牲部分权利和自由,而社会则以其整体的力量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对其利益所受损失和损害给予救济。
5、公共负担说。由于国家行为的受益者是社会全体,故当一部分人或个别人因为国家行为而承担的义务超出其因该承担的份额时,国家就应该基于平等原则,将其平均分担给社会全体,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
6、特别牺牲说。该说由德国奥托·麦耶提出,认为国家的合法征地行为对人民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与国家课以人民的一般的负担不同,它是使无义务的特定人对国家所做得特别牺牲,这种特别牺牲应当由社会全体人民共同分担,给其以补偿,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实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4]
上述第一种以及第二种学说,前者强调权利的绝对保障而后者强调绝对的国家权力,在当下都无法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同,因此均被摒弃。社会职务说、社会协作说以及公共负担说都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征用补偿的合理性,但是都可以被特别牺牲理论所涵盖,所以特别牺牲说成为当下的主流学说,也极容易被广大的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因为在当今社会财产权的平等保护被视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财产权虽然有社会义务性但是也应该适用平等保护原则。一般情况下,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公法上的义务,财产权利人可以预期因为承担该义务所遭受的损失。但是土地征用则不然,其权利人只有等到具体的征用行为公告后才能获悉自己的财产因为征用而遭受的损失。这对于权利人来说无疑是一种十分不确定的社会风险。针对此种少数人为了公共利益所做得特别牺牲如果不给予补偿是违反平等原则的,因此补偿义务得以确立。补偿的目标在于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协调。征用必须建立在补偿基础上也为世界各国的宪法所明文规定。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就已经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须时,且在公平且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受剥夺。”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没有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没有公平的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我国《宪法》第10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征用补偿原则基本上成为各国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如何补偿各国法律规定得并不一致。有的国家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有的则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还有的国家采用相当补偿原则。
(二)征用补偿的原则
1、完全补偿原则。该原则认为土地征用的受益者是全体人民,对于国家土地征用而遭受特别牺牲的人,理应由公众受益人负完全补偿责任才符合平等原则的精神。而且确保权利人不因土地征用而处于财产状况恶化的状态,也是宪法保障财产权的宗旨所在。从生存权的保障来看,土地作为人民尤其是农民的生活依靠,不仅仅是生活之源而且是生存之本。因此补偿不应该仅仅限于征用的客体,而且还应包括与该客体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经济上和非经济上的利益。
2、不完全补偿原则。该原则从强调“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观念出发,认为财产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是应该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仅仅限于财产上的损失,对于精神上的损失,应该被视为特别牺牲,个人有忍受的义务。
3、相当补偿原则。该原则认为,由于“特别牺牲”的标准是相对的、活动的,因此征地补偿应斟酌征用的目的及必要程度等各种要素,并结合社会的现实,选择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或者不完全补偿原则。一般说来,基于平等原则,对于特别财产的征用损害,应当给予完全补偿,但是特殊情况下,可以准许给予不完全补偿。[5]
目前我国土地征用过程中,采用的以土地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标准的不完全补偿原则。这一补偿原则未将农民的生存权损失纳入补偿范围并且基本未考虑土地发展权价格,而只是一种生活补贴性的补偿,而在现实生活中那些非公益性的征地,政府在征地前对于被征用农地并不享有所有权,征地后一般对农地也没丝毫的投入,政府仅靠征地权就将征地补偿费与市地批租价之间的巨大利益据为己有,无疑是对农民发展权的剥夺。在当下国家的价值取向正开始转变,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在注重人权保障的国家价值观下,个人的权利应当决定国家权力,个人是一个目的性存在,个人权利的保障应该是社会的最高价值。对于失地农民来说,土地关系到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因此对于土地征用制度,我们应该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进行重新审视,探究当前农民和政府关系紧张的法律制度层面的原因。
二、我国农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透析
土地作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各个国家都有严格保护土地资源的规定。从“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的基本国策出发,我国立法机关在1998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时旨在建立世界上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基于这一宗旨,我国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几乎完全行政化,建立了严格的土地征用审批制度。但是严格的制度并不等于是完善的制度,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发展对土地需求日益增大,客观上要求土地的利用和流转市场化。征地补偿工作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折射出现行征地补偿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一)征地补偿未区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征地”
在现代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只能基于公共利益已为世界各国的法律所明文规定,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其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在民主法治国家、社会国家和环境国家,公共行政的目的是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或者大众福祉,这是任何公共行政的一个不成文的基本原则,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属性和功能属性,是公务员执行职务的基础。”[6]我国宪法第10条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土地管理法》在将宪法具体化的过程中,对于征地的前提规定的却不一致。《土地管理法》第2条:“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但是《土地管理法》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见政府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建设用地都纳入统一的征地工作中,均按照统一的补偿标准对农民进行补偿。《土地管理法》将非公益性用地纳入征地工作中本身就是违反我国宪法的。如果不考虑其违宪性因素,仅从这一征地补偿规定来看,也是十分不合理的。因为在非公益性征地过程中,农地有很大的增值空间,尤其是城市郊区的土地,土地转手间可以增值10多倍。据统计,2002年全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收入平均每亩为35.67万元,而对征地农民的补偿通常每亩只有1.5万-3.5万元。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补偿规定并未考虑非公益性征地所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未考虑土地发展权的价格。土地发展权的收益本来应该归农民所有,现在的现实却是政府仅靠征地权就将征地补偿费与市地批租价之间的巨大利益据为己有,不仅是对农民合法权益的剥夺,而且激发了政府征地的内在冲动。据统计,自改革开放至今,中国政府利用计划经济的征地方式和市场经济的卖地方式从农民手中拿走的土地出让和补偿安置差价超过了2亿人民币,有人称之为“政府请客,农民买单”。[7]因此,公益性征地因其关乎公共福祉而不考虑土地发展权的价格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非公益性征地也剥夺农民的土地的增值收益,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都是不合理的。因此,征地补偿未区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征地是我国农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的一大缺陷。
(二)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
1、按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土地作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具有巨大的增值空间,尤其是城市郊区的土地,由于具备发展的区位优势,土地用途的改变可以带来巨大的增值收益。按照马克思的地租理论,由于区位不同可以产生级差地租,这部分土地收益由于并非是土地权利人投资形成的,所里理应在土地的所有者、国家和用地单位之间合理分配。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国家征用土地再出让时决定不同地价的级差地租是国家投资形成的,原则上这项收益应当属于国家。作为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被剥夺了,因此是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的。
2、以年产值的倍数作为补偿标准不科学
按照年产值的倍数计算补偿数额虽然简便易行,但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土地价格的确定很大程度上同被征地所处的区域经济发展状况紧密相关,而同农业用地年产值的关联性程度并不明显,而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交易价格以及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体现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情况下出现产出差别的真实价值。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我国农产品价格普遍偏低,以土地的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标准,农民得到的补偿仅仅也就几万元,无法保障农民的长远生计。
3、确立征地补偿的最高补偿限额不合理
我国《土地管理法》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根据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因此,在征地补偿中设定一个征地补偿的最低限额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但是设定一个最高不超过30倍的最高限额却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当前我国农村尚未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土地对于农民来说不仅仅是生活之源,而且具有生存保障的社会功能。所以规定一个补偿的最高限额,很有可能使得失地农民生活无保障,所以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
(三)征地补偿方式单一,补偿分配不合理
1、征地补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征地补偿以金钱补偿为主。对于安置补助费,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可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政府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将各项费用一次性的支付给农民,可以避免采用其他方式所带来的麻烦。现实的情况却是当前农民的市场意识还比较差,除少数农民将所得土地补偿费用于长远投资外,大多数的农民得到补偿费后,用来建设房屋等,因此本来就不多的补偿费,很快就被花光,进而成为生活无保障的边缘人。在此种情况下,失地农民有的再向政府要钱,有的甚至走向极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单一的金钱补偿方式虽然简便易行,但是却忽视了现实,不利于社会的长远发展。在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采用多种补偿方式。
2、补偿分配不合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但是制度取消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很多地方已经不复存在,而且很多村组没有章程办事,所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缺乏有效的监督控制。而且从目前中国农村基层组织体制看,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政府职能代表”和“群众自治代表”的冲突之中,无法真正代表农民的利益。作为农民集体代表的农村权势阶层受自身利益的驱动,又往往有着与农民集体不一致的个人利益,他们往往利用特殊的身份和地位,扩大寻租空间。[8]所以村集体留存的征地补偿费比例过大,而且留存在村集体的征地补偿费使用和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而土地收益中的主要成分是土地补偿费,至少应当占到土地收益总额的70%以上,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以后由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户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对于土地补偿费农民仅能得到5%-10%。
(四)征地补偿法律程序不完善
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度,数千年的人治传统已经深深地影响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在君主与父母官的支配下,子民永远都是受政者,他们只有服从命令和安排的义务而没有所谓的权利,因此在这样一个缺乏权利意识的社会,法律权威的最终确立更多地需要依靠程序的力量。因为“任何实体目标的定位都需要借助程序的技巧以安排和落实,也就是说,法律上实体性目标的追求只能被置于程序性的逻辑框架中,才能真正体现其现实意义。”[9]但是,在我国土地征用程序在限制公权力运作方面却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程序性法律规范本身有漏洞
许多征地法律法规仅仅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操作的具体标准,为政府滥用自由裁量权打开了方便之门。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理》25条规定,如果对征用补偿的标准有疑义,最终将由批准征地的机关裁量。但是对裁量的程序和标准未做出具体的规定。再如,我国虽然对土地征用听证作了规定,但是在听证代表的选拔和总体名额的分配上缺乏明确的规定。总之,关于土地的法律规范本身存在许多的漏洞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2、农民的程序性权利无保障,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
现行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公告农民,新出台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赋予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方案有提出不同意见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农民提出的意见确需修改的时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修订,并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时候附上相关意见和听证笔录。但是程序规范的法律约束力不足。我国的《征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等的程序性规定本身仅仅属于部门规章。
在我国的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往往追求效率而忽视程序,但是农民的权益却与程序密切相关。对于农村征用补偿争议的处理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地政府裁决,对土地征用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为终局裁决。这样一来,农民在自身权益受损时,如果得不到行政救济,也就失去了司法救济的途径。而且实践中法院基于自身在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往往对涉及征地的案件拒绝司法,致使农民的诉讼权得不到保障,更使得政府肆无忌惮。
三、实现我国农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完善之路
(一)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非公益性征地剥夺了农民的发展权,违的公平正义法理念,最重要的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非公益性征地是违反宪法的,破坏了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制秩序。因此,应该取消政府非公益性用地的审批权,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由市场来配置土地资源,也有利于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布坎南认为“国家不是神造物,它并不具有无所不在和正确无误的天赋。因为国家乃是一种人类的组织,它并不一定比其他任何社会组织的规则和结构更加正确无误,因为在这里作决定的人—政治家和官员与其他人没有什么差别,既不更好也不更坏,这些人也一样会犯错误。”[10]因此,政府试图凭借公权力对土地资源进行严格控制的做法,往往不能实现其最初的愿望,恰恰相反,反而降低了土地资源的利用率,而且极易导致权力寻租现象。因为在土地利用者看来,用较低的贿赂成本可以获取较高的收益。同样官员也可以凭借公权力谋私利。因此,虽然市场调节土地资源存在诸多的缺陷,市场调节也可能出现失灵,但是这并不是把问题交给政府处理的充分条件,市场调节不好的问题,政府未必解决得好,甚至会把事情处理得更遭。
为了保证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制秩序的统一,也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保证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我国法律应该取消非公益性用地的审批权,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土地权利人和土地使用者就土地价格等问题直接磋商,达成协议后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即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由于农民在信息方面处于劣势,所以政府应建立土地价格的信息公布机制,克服单纯依靠市场调节所带来的弊端。
因此,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可以实现法制的统一,有利于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也有利于政府公权力的合法运行。
(二)提高补偿标准,实行完全补偿原则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生产要素均实行非市场的配置方式。土地被征用以后,农民转为城市户口,可以享受城市户口所带来的福利待遇,因此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在当时是提高了而非下降了。征地所带来的风险没有分散给农民个人家庭。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失地农民必须考虑就业问题。但是由于农民缺乏生存技能,因此失地农民的再就业非常困难。而且在当下,农村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对于农民来说,失去土地实际上失去一笔家庭财富,失去基本的就业岗位,失去一种低成本的生活方式,失去一种低成本的发展方式,失去生存和发展的保障基础[11]。因此失去土地不仅意味着失业,而且意味着生计没有保障。所以征地补偿必须着眼于农民的长远生计,采取完全补偿原则。
基于完全补偿原则,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时,应该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可以借鉴国外关于补偿范围的规定,补偿的范围包括:土地及其附着物的直接损失,因征地而发生的可预期利益的损失,残余地分割损害,征用发生的必要费用损失等。另外,基于农民生存权和发展权保障的考虑,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应该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的范围。借鉴经济学关于相关问题的研究,我国的土地征用完全补偿费用=地价+青苗等地上附着物价格+由征地外部不经济引起的损害连带补偿价格+土地发展价格。其中地价以马克思地租理论为基础,地价=地租/资本化率=[农地级差地租Ⅰ+农地级差地租Ⅱ+绝对地租(农用)+垄断地租(农用)]/资本化率。[12]
(三)采取多种补偿方式,健全征地补偿分配机制
首先,要改变单一的补偿方式,以金钱补偿为主,多种补偿方式并存。目前我国征地补偿的方式主要为一次性的金钱货币补偿。但是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失地农民在缺乏其他谋生手段的条件下,仅凭土地补偿费难以维持其长久的生存,加上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无疑使失地农民的生活陷入绝境。因此我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实现,补偿方式多样化。日本的征地补偿方式除现金补偿外,还有替代地补偿、迁移代办和工程代办补偿(即被征地由物件时在土地被征用人的请求下,由需用地人迁移改物件以替代迁移费的补偿)。德国的土地征用补偿方式除金钱补偿外,还有代偿地的补偿,代偿权利的补偿等等。我国的征地补偿方式,应该在借鉴外国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经验,例如咸嘉“三集中、三统一”的安置模式,南海模式以及芜湖模式等等。可以考虑征地补偿费入股,社会保险方式,留地方式,债券方式以及其他方式。
其次、要完善我国的土地补偿分配方式。由于我国的征地补偿分配不合理,占土地收益总额的70%以上土地补偿费根据法律规定归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在当下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政府职能代表”和“群众自治代表”的冲突之中,无法真正代表农民的利益。甚至牺牲农民的利益换取政治资本或者牟取个人私利。现行补偿金发放环节过多,时限不明确。乡镇、村、组、农民缺乏统一的可操作的分配方法。“在实地调查中发现,集体宣布的土地补偿金额为每亩600~40000元,但绝大多数宣布的土地补偿金为每亩12000元以下,甚至还有征地补偿全部付给了村里,村里一分钱都没有给村民组的情况发生。”2004年1月18日《中国建设报》报道有关资料显示,我国目前在土地征用时,许多地方在实际操作中采取法定标准的最低限,有的甚至低于法定标准;在土地转变增值的土地收益分配中,地方政府大约获得60%-70%;村级集体组织25%-30%;真正到农民手里的不足10%。因此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健全征地补偿的分配方式,将土地补偿费直接发放个农民个人,并完善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机制,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征地补偿法律程序,保障农民的程序性权利
在法治条件下,对于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除合乎公共利益的需要外,还要遵循正当程序。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没有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没有公平的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完善的土地征用程序,可以防止政府权力的恣意,使公权力在法律预设的轨道上运行,同时法律程序的设计可以使财产权利人预知公权力的运行模式,从而监督其运行,防止其滥用而侵犯自身的合法权益。
通过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我们知道,农民的程序性权利无保障。在补偿安置公告并听证的过程中,由于我国的《征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等的程序性规定本身仅仅属于部门规章,所以程序规范的法律约束力不足。例如法律虽然规定了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的,法律并没有对因程序违法而造成的当事人实体权利损害给予任何的救济途径和规则原则。对于农村征用补偿争议的处理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地政府裁决,对土地征用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为终局裁决。这样一来,农民在自身权益受损时,如果得不到行政救济,也就失去了司法救济的途径。所以必须完善我国的征地补偿法律程序,明确违法征地补偿法律程序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农民对此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农民的,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54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小结
在当代,传统的“管得越少的政府越是好政府的”理念已经被“最好的政府、最大的服务”理念所取代,所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土地征用是实现社会福祉的必然要求。但是,土地征用必须建立在合理补偿的基础上,这是实现正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为世界各国的实践所广泛认可。我国宪法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进行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相关的具体法律并没有将这一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因此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出现了政府公权力的异化,严重的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因此,征地行为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必须给予充分的补偿,以实现土地征用目的的合理性。同时,政府征地补偿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实现征地行为形式的合理性。如果因为土地征用补偿引起矛盾冲突,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必须规定救济机制,使矛盾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防止出现救济无门而引发集体暴力事件。建立在完善的征地补偿法律规范基础上的土地征用行为,可以使政府和民众之间相互信任,实现农村的和谐稳定。
注释:
[1]钟伟:《谁拥有土地》,《南方周末》,2004年7月29日,第19版。
[2]刘燕萍:《征地制度创新与合理补偿标准的确定》,《中国土地》,2002(2)。
[3]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1-2页。
[4]以上原则参照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法律科学》,1994(5)。
[5]参照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法律科学》,1994(5)。
[6]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324页。
[7]於忠祥、李学明、朱林:《论农地征用的经济补偿与失地农民的安置》,《农村经济问题》,2004年(12)。
[8]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193页。
[9]谢晖、陈金钊:《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173页。
[10]转引自张慧芳:《土地征用问题研究:基于效率与公平框架下的解释与制度设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145页。
[11]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16页。
[12]张慧芳:《土地征用问题研究:基于效率与公平框架下的解释与制度设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231页。
参考书目:
[1]钟伟:《谁拥有土地》,《南方周末》,2004年7月29日,第19版。
[2]刘燕萍:《征地制度创新与合理补偿标准的确定》,《中国土地》,2002(2)。
[3]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4]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法律科学》,1994(5)。
[5]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6]於忠祥、李学明、朱林:《论农地征用的经济补偿与失地农民的安置》,《农村经济问题》,2004年(12)。
其土地征用制度的现实意义一是满足集体土地进入房产市场的内在冲动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国存在较大面积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既是的产物,也是现实的需要;二是适应我国国情,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个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将十分突出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征地工作的主要,亦是一项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既要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国家建设的发展,又要考虑被征地单位以及农民地生产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国家利益优先,兼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各方利益。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主要有以下问题:1、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2、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3、安置剩余劳动力。4、土地补偿费用的处理。
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2、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地宪法依据。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地程序向土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地事业,其二,是广义地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一)土地征用制度的现实意义:
1、满足集体土地进入房产市场的内在冲动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国存在较大面积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既是历史的产物,也是现实的需要。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城乡差距长期存在,城乡之间始终存在着一个农村向城市所取资金和城市向农村所取土地的问题,资源配置的经济学不可避免要使集体土地涉足城市房产市场;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速发展和社会城市化的加速进行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将不断扩大。为了满足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填补需求缺口,城市出了向高空发展外,就剩下向城市郊区农村索取集体土地这一唯一途径了,这是必然的,也是解决城市土地需求问题的根本途径。几十年来,土地征用制度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2、适应我国国情,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个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经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将十分突出,因此,国家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作为我们的一项基本国策。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其短期经济效益确实十分明显,这成为导致我国耕地减少的直接原因之一,如果对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用地不加以限制,任其自由发展,势必到作为我国经济基础的农业,增加不安定因素,导致经济结构的混乱和的效益。设立土地征用制度就是为了限制集体土地任意进入房产市场,确实需要的,必须履行国家机关的严格审批程序收归国有后,方可有偿出让。
(二)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地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地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地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 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文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得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得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三)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问题。
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征地工作的主要内容,亦是一项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既要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国家建设的发展,又要考虑被征地单位以及农民地生产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国家利益优先,兼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各方利益。
1、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1)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征用农民的土地等于剥夺了他们的生活来源。因此,征地补偿应使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以保障农民兄弟的利益不因征地而受损。
(2)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原则。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不能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改变而改变,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对地上物的补偿和对人员的安置也是如此。
2、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
(1) 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 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3、安置剩余劳动力。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用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4、土地补偿费用的处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及其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加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很不健全,农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之列,因此尽管在征地中对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相应的安置,但这种安置方式是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产生的,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并趋向成熟的过程中,企业地位及用工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竞争上岗,能者上,弱者下,农民即使通过安置获得一份非农职业,但受其自身素质的限制难以适应企业的需要,往往成为下岗的首选对象。
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问题,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耕地的常年产量因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土地价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下出现产量差别的真实价值,目前世界大多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将土地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依据。在计划经济年代,土地没有价格,征地补偿依其常年产量未尝不可。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继续这样作就不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益。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还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从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证书中应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从而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建设,如兴修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农机具,帮助农民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更新品种,提高农业单产,同时还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总之,土地补偿收益必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体现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产权工作的经济利益。
此外,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关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顺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实现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征用农地解决,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则主要通过土地储备机构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场上采取“回收、收购、置换、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来解决。这就为收缩征地范围后非公益性用地找到了途径,这既盘活了城市土地存量市场,又十分有利于保护耕地。二是缩小征地范围,实行依价补偿,就为土地市场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基本前提条件。非公益性项目用地则由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集体土地产权市场,尤其是要建立和开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进行运作。三是加快我国农用地定级估价的步伐,以促进农用地市场迅速发育并使之逐步成熟,为改革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贡献。四是应尽快出台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资料:
1、《房地产法》符启林著
2、《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法律制度研究》符启林著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马建华 张卫国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