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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合同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说,合同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问题,经济合同纠纷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基于我国刑法罪法刑相适应的原则中“疑罪从无”的严格规定,与民法中充分尊重私权的原则相比较,前者更体现法的强制性和局限性。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合同诈骗必然也属于合同纠纷,但合同纠纷不一定都是合同诈骗。由此,笔者在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论述上,对于“罪与非罪”的界定,将从合同诈骗的严格构成切入,剖析它和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别,从而探索实践中解决该热点的方案。
一、 合同诈骗罪的概念以及构成要件
1997年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规定内容:“有下列情况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据此,所谓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刑事行为。其构成要件分别包括:
(一) 犯罪主体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并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由于本罪是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发生的,所以主体当然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但根据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依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当事人本人,而不可能为其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人。
(二) 犯罪客体
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的客体,既包括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有侵犯了市场秩序。因为合同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证,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极具欺骗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地破坏社会的诚信,破坏合同法律制度。
(三) 犯罪的主观方面
行为人实施诈骗是一个具有事先犯意,并具谋划性的行为,其主观状态必然表现为一种希望犯罪结果发生,而不可能为放任或者应当预见而无预见的状态。因此,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依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都不能成为本罪的主观要件。那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就成为了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但往往实践中,对行为人的主观认定并无统一的标准,是最具争议的问题,最难解决的问题。
二、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的的界限
经济合同纠纷是指经济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依法签订经济合同之后,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意见分歧或争议。诚然,它和合同诈骗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两者都是发生在民事交往之中,且都为合同形式体现,还都是对合同履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等。其中经济合同欺诈行为虽然属于民事领域,但由于其都是采取隐瞒、欺骗的方式获取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与合同诈骗罪极其相似,难以辨别,从而导致司法上的难题和混乱。
纵然如此,但笔者认为,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依然存在微妙的不同。
(一)性质区别
杨立新教授曾说:“这个问题,是一个非常难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从理论上说,合同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问题,经济合同纠纷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可见,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两个法律领域,侵犯不同的法益,社会危害的程度大有差异。合同诈骗既违反了《刑法》又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是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违法行为,侵犯的不单单是债权,还包括市场管理秩序中的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经济合同诈骗,仅是对经济合同中债权的侵犯,仅受控于民事法律。显然,合同诈骗的社会危害性要比经济合同纠纷要大得多。
(二)动机目的区别
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只想单方面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所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钱物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其欺骗行为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支配下的实施行为。而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上赚取合法利润。
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认定方法
根据上述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笔者认为,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的认定方法可以参照以下几个方面:
一、尽最大努力,友好协商将争议消除在萌芽阶段
友好协商解决贸易合同纠纷是最好的选择,但前提建立在买卖双方重合同,守信用,并且通过协商能够对违约责任及损失的程度达成一致认识的基础上。在一方不能很好的信守合同,或者是对于损害补偿的认定不能达成一致时,协商就变成又一次复杂和艰难的商务谈判。此时由于合同一方的违约已使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双方的谈判地位优劣分明:往往是受损害的一方处于被动地位,违约一方反而主动。当违约方信用差或是备尝能力有限时,协商就很容易陷入僵局。面对这种情况,受损害方审时度势和打破僵局的谈判能力就受到考验。实践中若能注意到下述几点,则会有利于争议的协商解决:
法理上讲,贸易合同纠纷中受损害一方有向对方请求损害补偿的权利,但能否使自身的利益损失真正得到补偿,却取决于违约方的态度。违约损害一旦发生,受损害方所主张的补偿的实行权往往百分之百地掌握在违约的一方,受损害方可能因已完成交货(或付款)而完全失去了对违约方的控制。
买卖合同履行中,许多违约事件在初始阶段是有可能通过双方努力来消除的,或是通过调整各方的履约行为以减少违约损害。例如迟期开证、迟期交货、迟期付款等,若当事人能随时关注合同的执行过程,保持联系、及时沟通,及早发现问题,提出异议,将违约及损害控制在初期,一方面通过协商使违约方尽快实施补救,同时调整己方的履约步骤,控制损害的扩大,除非主观故意,违约方就会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例如;出口业务中及早发现买方货款支付的违约,卖方就可调整己方的备货时间;机电设备进口业务中,及早发现卖方交货违约,买方就可在提示卖方的同时,调整己方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进度及其它配套设备采购合同的执行等等,这样就可降低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害,减少争议索赔金额,异议的处理协商就较容易达成一致,使损害得以及时补救,使双方合同的履行重新回归到正常轨道。
即使遇到有故意违约意图的合作伙伴,早期发现也有利于当事人在采取防范措施的同时向对方发出警示,告知违约的严重后果等,迫使其改变想法,继续履约。
二、讲究洽商策略,协助违约方寻求补偿措施
作为受损害的一方,要实现自身利益的补偿,需耐心与对方进行充分交流,有时甚至需站在对方立场上思考、理解对方,给对方以信任感,替其出主意,想办法,解决交货或付款的困难,诚心加耐心往往会得到较好的结果。而受损方过激的则往往会使协商陷入僵局。
曾有这样的案例:某公司一笔玻璃器皿出口业务,合同额10万美元;价格条件CIF HONGKONG;支付条件:D/A 60天远期。买方在办理了承兑交单并提货后,却未能在60天汇票到期时付款。对此,我方业务员保持冷静的态度,经与对方沟通及侧面了解,得知对方逾期不付确是由于经营困难导致资金周转不灵所致,在对买方信用进行分析后,我方对其表示理解,主动提出给买方30天的宽限。结果,在第31天,买方向我全额汇付了此项货款,问题得到了解决。我方虽然损失了30天的银行利息,但却由此得到了买方的极大信赖,于是双方的合作日益扩大,稳定发展,取得了很好的长期利益。
有些情况下,违约一方既有客观原因,亦有主观故意,受损害一方就需要花费更大的气力去解决,如给对方一些更优惠的承诺,甚至牺牲部分利益来满足对方的不合理要求,如允许违约方在一定时期内分批偿付的方式,以取得损害的补偿。例:我某公司出口欧洲一批玻璃器皿,凭卖方样品成交,合同总价为3万美元;付款方式为装船后20天T/T支付,我方装船交货并交单20天后,外方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付款。经多次协商,外方再三推诿不付,同时又要求继续向我订货。经了解得知,买方为一新设立经营玻璃制品业务的公司,资金周转不灵,经慎重考虑,我方提出由外方在后续一年的业务中分批摊付此项货款的建议,外方即表示接受。这样我们不仅在一年多的业务中陆续收回了此笔款项,还使得其与我方玻璃器皿业务继续开展多年,业务量也不断扩大。此例说明只要受损害一方利益能有所补偿,则协商妥协都应是首选的路径。但对这样的客户,在后续合同的支付条款约定及执行中务必严格防范和控制新的违约发生。
三、申请国际仲裁必须谨慎行事
如前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都会约定仲裁协议(条款),当协商无法解决争议时,受损害的一方必然会想到将争议提交仲裁。此时须注意到,选择仲裁(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时,仲裁案的申请人(原告)即受损害方是需要先行投入财力(仲裁费、律师费等)、人力的,而这些投入只有在仲裁案取得胜诉并顺利执行后才能得到部分补偿。
一定要研究仲裁(诉讼)条款,重新审视其中约定对己方的利弊,主要是分析仲裁机构、仲裁地点(诉讼的法律管辖地)是否有利于己方的仲裁活动。如:地点关系到费用投入的大小;使用的语言文字关系到资料的准确性,陈述答辩抗辩的效果;人际关系则直接影响仲裁的结果。
笔者曾经历过违约性质相同的两例仲裁案,同一卖方不同买方的两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均由于买方违反支付条件协商无果,卖方将争议案提交仲裁。结果斯德哥尔摩的国际商会仲裁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大相径庭,前者利于卖方,后者却明显有利于买方。所以,一定要认真研究造成损害的大小及胜诉可能得到补偿的数额,计算仲裁须投入的费用成本等,仔细权衡,谨慎行事。
还要研究被申请方的商业信用及赔偿能力,这一点直接关系到仲裁(诉讼)裁(判)决的执行问题。受损害一方所希望得到的当然是实际的利益补偿,而不止是一纸裁(判)决书,而败诉方主动执行裁决的可能性大小,是受损害一方必须考虑的问题。当对方为重商业信用的大公司,具有赔偿能力,双方协商未果的原因
是对违约补偿的责任、利益不能达成一致时,则通过仲裁来解决是最为合适的。公平公正的裁决一经做出,对方会主动执行,使受损害一方得到补偿。反之,若违约方是商业信用差的小公司,赔偿能力有限,则一定要慎重考虑,更不可轻易将争议案提起仲裁或诉讼。
四、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不能盲目行事
在对方不主动执行仲裁裁决时,胜诉的受损害方只能通过败诉方所在国家(地区)的司法机构强制执行。此时有两个问题必须考虑:
1.违约方所在国是否为相关国际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只有违约方所在国家为公约的缔约国时,强制执行国外做出的仲裁裁决才有可能。否则,执行几乎没有可能。
2.受损害一方在违约方所在国的诉讼能力。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是需按法律程序进行的,虽然按公约法院承认国外仲裁裁决,但其有权对仲裁的程序的呵护规则予以审查,以决定接受执行申请,这就需要申请人再做工作。是否有能力在对方所在国家(地区)打一场执行官司,受损方要有自知之明。笔者曾自任律师,诉美国某公司的仲裁案就是很好的例证:一项进口业务,外方提交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造成我方巨大损失。双方协商一年多未果后,我进口商将此争议案提交仲裁(仲裁费为12万元人民币),后经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合议庭裁定:美方应补偿我方损失计约40万美元。由于外方拒不执行裁决,我方便投入两万多美元在新泽西州申请执行,美国法院根据“纽约公约”对该案的仲裁程序进行审理,结果一方面由于费用原因,律师不力,又由于在国外执行,我方法律文件的补交难能及时,导致执行案初审败诉。而上诉的困难更大,此项裁决终未能执行。此案中,我方委托人虽赢得了仲裁裁决,但却不仅没有拿到任何损害补偿,反而又增加国内仲裁费、律师费、资产调查、差旅费等支出计约二十五万元人民币;国外执行申请花费两万美元。
委托人:孙云,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于永超,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
法定代表人:吴龙斌,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人:朱凯,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南京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良,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人:李牧,湖北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赛迪尔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东西湖国债部)、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市国债部)回购国库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7月28日,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以下简称东西湖处)与赛迪尔公司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约定:东西湖处卖给赛迪尔公司(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并于1995年12月31日以1090万元价格回购上述国库券。该合同加盖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黄汉东”私章。同日,赛迪尔公司通过“六九0七工厂”的银行账户,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航空路办事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帐户(帐号528290261025911)转帐付购券款1000万元。同月31日,东西湖处给赛迪尔公司出具《国债代保管凭证》一份,载明:(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代保管期限五个月。该代保管凭证仍加盖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财务专用章”及“黄汉东”私章。同年8月3日、4日,东西湖处将上述账户中的1000万元以“购券”名义向广东省鹤山市永顺商店和武汉松柏开发实业公司物业发展公司各汇付500万元。同年12月27日,赛迪尔公司向东西湖处催索将到期的回购款。东西湖处当天派人去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航空路办事处核查账户,发现该帐户系凭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财务专用章”,于1995年3月3日设立的一个存款帐户。该国库券回购合同到期后,因催款未果,赛迪尔公司遂于1998年3月18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西湖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返还购券款1000万元、合同回购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126万元并由东西湖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黄汉东系东西湖处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席位交易员。因另案涉嫌金融诈骗,于1997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通缉。本案一审期间,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于1997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东西湖处在该中心预留的印鉴片,该片上预留的是“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业务专用章”和“祁明才”私章。
再查明:1997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银发〔1997〕243号)《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精神,以武银发(1997)第256号文件撤销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以及各区、县处,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的债权债务由武汉市国债服务部承接,各区、县处未经市振财证券部委托而自行开展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各区、县国债服务部承接。同年lo月,武汉市国债服务部收缴封存了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证券业务处公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为长方形)三枚印章。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东西湖处证券交易席位交易员黄汉东用私刻的单位财务公章,以签订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名义,通过其擅自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场外设立的银行账户,骗取赛迪尔公司1000万元款项后,分解处分给他人的犯罪嫌疑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西湖国债服务部对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一、驳回赛迪尔公司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7万元,由赛迪尔公司负担。
赛迪尔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汉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黄汉东系经东西湖处书面授权、具有特定业务身份的特殊主体,其以东西湖处的名义开立了账户,并在东西湖处的办公场所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因此,黄汉东的行为足以使非业内人士确信其系职务行为。而且,该行为亦得到东西湖处的追认。(二)东西湖处对黄汉东以其名义从事的证券回购业务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我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东西湖处对黄汉东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贵认。(三)东西湖处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确实的经济纠纷,原审裁定驳回我公司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本案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东西湖国债部答辩称:(一)黄汉东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该行为已涉嫌犯罪。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场内交易员黄汉东,用不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可认定为私刻)与赛迪尔公司签订了合同,赛迪尔公司则按黄汉东所指向的用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所设立的银行帐户(可认定为私设账户)付款,黄汉东则用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开具代保管凭证给赛迪尔公司,而后,黄汉东将此款据为己有。这些事实证明,黄汉东的行为系诈骗犯罪行为。
(二)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我部在本案中无过错。黄汉东系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场内交易员,其身份是特定的,除场内交易可以做之外,其他交易是不可以做的。做场内交易时,所使用的公章只能是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预留的“业务专用章”,交易款项的进出也只能在武汉市人民银行0246074-535账户上进行。本案中所涉及的“代保管凭证”是场内交易中空白的通用凭证,只有当填写内容并盖上有效印鉴后方为有效。黄汉东的犯罪行为与我部之间无因果关系,我部是无过错的。(四)赛迪尔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圆形“财务专用章”系我部的,应驳回其推理性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赛迪尔公司于1995年7月28日与东西湖役理处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赛迪尔公司将购券款1000万元汇到了东西湖处,东西湖处也向赛迪尔公司出具了《国债代保管凭证》。该合同到期后,因多次催款未果,赛迪尔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赛迪尔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黄汉东作为东西湖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东西湖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赛迪尔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赛迪尔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
对兼有民事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合同,其属性应以居于主导、核心地位的那一种法律关系来认定。如果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导,则是行政合同;如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主导,则是民事合同。毋庸置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然具有契约性,即具有合同的性质。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遵循要约、承诺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合同的履行也要遵循适当、全面、及时的原则。但是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作为签约的一方,土地管理部门不以通常形式的民事主体而存在,而保持其原有公权力主体的身份以及单方对合同行使公权力的强制性特权。无论是在合同的签订中还是履行中,作为出让方的土地管理部门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主导核心地位。具体表现如下:
土地出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
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贯彻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规及政策,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按照市场方式配置土地资源,取得最佳土地利用效益,而非单纯追求经济利益。合同本身是出让方进行土地管理和执行土地政策的一种方式。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出让土地是土地管理部门法定的行政职权,不行使出让权或越权行使,土地管理部门应负行政责任,而非民事后果。
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作为出让方的土地管理机关在合同中仅负有交付土地的义务,享有收取出让金的权利,并且享有监督检查权、处罚权、单方解除合同权等行政权力,这些都是民事合同中民事主体所不能享有的特权,并且土地管理机关不得放弃这些权力,否则构成不作为。而出让合同中的受让方除负有缴纳出让金的义务外,还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不得闲置、不得改变用途等义务。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在出让合同中受到极大的限制。
另外,合同的性质还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基础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如商品买卖合同,签订这种合同的基础行为是商品买卖,而商品买卖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商品买卖合同也自然而然是民事合同。同样的道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也可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这种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性质在《行政许可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可见,国有土地出让是行政许可行为,而且是一种双方行政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应适用行政法规则。导入民事合同规则,是对行政法规则作出的修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权力和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以合同方式来行使管理和配置土地的行政职权的一种手段,相对于单方行政行为而言,这种方式更灵活、更柔和,更符合现代民主行政的精神。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的救济途径
实践中,因土地管理部门违约而引起纠纷的情况比较少见,更多的是因受让方违约,土地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制裁而引起的纠纷。出让方和受让方因合同的有关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寻求何种途径解决纠纷,《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均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1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也回避了这一问题。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适用于仲裁机构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民事仲裁仅适用于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纠纷不在《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适用于寻求民事诉讼救济
首先,依民事诉讼审理对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利。这有多方面表现: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法庭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土地管理部门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因而法庭可能会否认土地管理部门在合同行为中的制裁权、处罚权、提前解除合同权等行政优先权。因此,土地管理部门正当行使行政优先权的行为可能被法庭认定为是非法利用行政权的行为,从而认定是违法的,这对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利。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不适用行政诉讼中的不停止执行原则,这会导致合同因提讼而被迫停止执行,影响行政职能的有效运转和实现。例如,土地管理部门因受让方闲置土地而解除合同,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时,若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则在诉讼期间,土地依然被闲置而不能被有效利用。
其次,民事诉讼的规则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提出主张而举不出证据证明者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土地出让方可以在不与受让方协商的条件下单方面作出行政决定,改变合同的正常形态,而对于出让方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受让方没有足够的举证能力,从而可能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最后,监督制约行政权是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的重要功能,依民事诉讼规则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利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适用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法庭仅仅能审查合同本身,注重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而忽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从而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可能得不到纠正,无法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宜寻求行政诉讼救济
中图分类号:F27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目前,随着企业体系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多元发展,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合同经济纠纷条件急剧上升,严重困扰着企业的发展和流动资金的周转,如何避免施工合同经济纠纷的企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抓起。
一、加强施工企业的法制教育与培训。
建立规范有序的现代企业制度,一个很重要的环节是加大对施工企业经营者的法制教育,提高施工企业的法律素质。提高企业经营者的法律素质是减少回避不必要经济纠纷的关键所在,也是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内涵扩展的重要内容。若不提高经营管理者的法律素质,就会造成经济纠纷条件的发生。因此,要把企业经营者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依法管理的能力作为考核和选拔经营者的条件之一。要针对施工企业经营者的现状,使施工企业的经营者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具备依法管理的能力。
二、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合同管理制度。
大量的事实证明,施工企业合同经济纠纷的发生都是因为合同本身或合同履约过程中存在着重大问题。有的合同没有归口管理,企业内部没有合同管理机构,有的忽视对方的资信调查,没有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有的合同条款不齐全,在签订合同时缺乏法律论证。有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对合同印章、签字方面缺乏管理,造成企业出现管理漏洞,发生不必要的经济纠纷,这些问题都涉及到合同双方的关系以及企业的内部管理部门法律意识和合同管理水平。为此,企业必须建立完善以下几方面制度。
(1)加强企业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制度,达到避免或减少企业决策失误的目的。企业可聘请法律顾问直接参加企业有关的生产经营的决策会议。
(2)加强合同管理制度,以提高企业签订合同的有效性和合同的履约率。制定公司经理和三总师合同会签负责制,合同履约报告制,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和对内承包办法,企业对外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制度。
(3)加强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堵塞资金管理方面的漏洞,防止企业资金体外循环。
(4)加强企业内子公司、分公司注册登记和项目经理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制度,提高企业内部管理的统一性和有效性。
(5)加强纠纷管理制度,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将企业纳入法制管理轨道。
三、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
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是现代企业制度法人治理管理层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施工企业在相对合理和小风险的前提下进行施工生产的保障系统。其作用是着眼于事前防止经济纠纷的发生,国家发改委、人事部、司法部共同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等规定,推动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促进建筑施工依法治企的一项重要措施,它明确了建筑施工法律顾问制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即为施工企业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也扩充和发展了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的方法和内涵。
四是签约前的评审和签约后的评审。
由于大多数经济纠纷条件与合同有关,因此加强合同评审极为重要。合同评审的内容主要有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指标、质量指标、物资供应、设备配备、款索欠纠纷调解方式等内容。合同评审主要有签约前评审和签约后的评审。签约前的评审主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调查工作。签订合同之前,必须对建设方进行社会信誉和建设资金来源调查。对建设项目进行可靠性调查,包括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城市规划许可证、拆迁进度情况、设计图纸及地质勘探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建设项目报建批准文件号以及相关会议的记录。
(2)评审合同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我国政府或地方政府颁发的法律规定以及适用于本工程的技术标准与规范等。
(3)评审合同文本是否符合我国和项目所在地规定、条款是否缺项。
(4)评审合同条款与原标准文件条款以及投标条件有无相挬之处,如有应及时沟通纠正。
签约后的评审,主要涉及合同管理、工程施工过程管理、工程施工中索欠款等内容。大型工程项目工期较长,不能因人员调动而间断评审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还可对合同进行修订,也需要进行评审,该评审要与前面工作联系起来,保证前后必须联系一致,资料归档及时完整。做好合同的评审工作非常重要,它是工程信誉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合同评审工作细致,不仅会避免企业经济上的损失,而且还会树立企业在外界的良好企业形象,提高企业知名度。相反会造成失误,给企业带来经济上的巨大损失,直接影响企业的形象。
因此,施工企业只要提高自身法律观念,并聘请法律顾问参与经营管理,建立完善企业内部合同管理制度,认真细致地做好合同评审工作,就可以减少施工企业经济纠纷发生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做到预防施工合同经济纠纷的发生,使企业能够沿着正确的法律轨道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 S511.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3)11-0055-02
一、材料与方法
1.试验地点及品种
试验于2011年在金湖县前锋镇同心村进行,田块为淤土,肥力中上等。前茬小麦482kg/667m2。供试品种为淮稻9号。
2.试验设计与方法
试验于6月2日软盘旱育,播量130g/盘。6月22日机插,麦秸全量还田。机插当天,取经机插的秧苗,按试验设计人工定苗,行距30cm,株距12cm,1.85×104穴/666.7m2。试验设四个处理,分别为1苗/穴、3苗/穴、5苗/穴、7苗/穴,每处理5行,每行10株。肥料运筹为纯N 21.5kg/667m2,基蘖肥:穗肥为7:3,穗肥于倒4叶和倒4叶分两次施入。每667m2基施P2O5 6.5 kg、K2O 6.5 kg,其他管理措施均按高产栽培要求实施。
3.测定内容及数据分析
3.1 测定内容
大田期追踪记载叶龄、各蘖位分蘖发生和成穗情况。成熟期室内考种,调查各穗的实粒数和千粒重。
3.2 调查方法
定点:机插当天,各处理取中间行定点,每处理连续定点5株。
叶龄记载:机插当天对定点的5株点红标记,其后自7月3日起每3d调查1次,并按奇数叶标记法标记。
分蘖发生情况:每处理连续定点4穴,每穴取1株。从7月3日起,每3d调查一次,记载分蘖时间和对应蘖位,并对分蘖分别挂牌标记。
成穗数、穗粒数和千粒重:成熟时全取各定点穴,进行室内考种。
4.数据分析方法
运用 Microsofi Excel 2003 录入分析数据。
二、结果与分析
1.分蘖节位随穴苗增加而减少
表1分析,1苗/穴的分蘖节位共16个。其中一级分蘖节位7个,分别是03、04、05、06、07、08、09分蘖节位;二级分蘖节位9个,最迟的为62分蘖。
3苗/穴的分蘖节位共12个。其中一级分蘖节位6个,分别为03、04、05、06、07、08节位;二级分蘖节位6个,最迟的为61分蘖。
5苗/穴的分蘖节位共7个。其中一级分蘖节位5个,分别是03、04、05、06、09蘖位;二级分蘖节位2个,最迟的为42分蘖。
7苗/穴的分蘖节位共4个,其中一级分蘖3个,分别发生在04、05、06蘖位;二级分蘖节位2个,最迟的为41分蘖。
无论是一级分蘖节位还是二级分蘖节位,均随穴苗数增加而减少,最迟分蘖时间随穴苗数增加而提前。试验表明,机插粳稻第1、2两个节位分蘖处于潜伏状态,分蘖始于第3蘖位,观察发现,当穴苗数增加7苗时第3蘖位亦处于潜伏状态。
2.分蘖发生率随穴苗数增加而减少
2.1对不同蘖位分蘖发生率的影响
在本试验中,如按分蘖发生率≥75%作为高效蘖位,由表1整理如下:
由表2知,不同处理间的高效蘖位数随穴苗增加逐步下降,总体分析04、05、06为高效蘖位。
2.2对全株平均分蘖发生率的影响
表3分析,1苗/穴的分蘖平均发生率58.82%,3苗/穴的分蘖平均发生率35.29%,5苗/穴的分蘖平均发生率23.53%,7苗/穴的分蘖平均发生率只有17.65%。分蘖发生率随穴苗数增加而减少。
3.不同穴苗数对分蘖成穗率的影响
据表3分析,1苗/穴的分蘖成穗率最高,为81.78%(成穗率%=成穗数÷分蘖数×100),3苗/穴的分蘖成穗率最低,成穗率55.77%,其后随穴苗数增加而增加。
观察品种为16叶,6个伸长节间,理论上有效分蘖临界叶龄为10叶[1],与10叶同伸的07和41节位为有效分蘖。1苗/穴的因群体不足,有8个无效分蘖成穗,3苗/穴的亦有2个无效蘖分蘖成穗,分蘖成穗叶龄推迟至N-n+2,其它处理则无。从观察的时间上看,10叶的抽出期为7月15日前后(见表4),群体偏小的处理,其最迟分蘖成穗日期为7月27日所见的分蘖,距有效分蘖终止期,推迟了10~12天。
4.不同穴苗数对穗粒数的影响
4.1对不同蘖位的谷粒数影响
各处理内不同蘖位间的谷粒数(含二级分蘖)均以04、05、06蘖谷粒数高。处理间同蘖位的谷粒数,随穴苗数增加而下降。如04蘖位谷粒数,1苗/穴的为107.92粒,3苗/穴的为89.5粒,5苗/穴的为94.6粒,7苗/穴的为86粒,见表5。
4.2 对平均穗粒数的影响
处理间的平均穗粒数随穴苗数增加而下降,其中1苗/穴的每穗粒数为109.6粒(含主茎),3苗/穴的每穗92.77粒,5苗/穴的每穗91.65粒,7苗/穴的每穗85粒。3苗/穴和5苗/穴的穗粒数基本接近,7苗/穴的穗粒数下降幅度大。
5.不同穴苗数对千粒重的影响
由表6知,处理内各蘖位的千粒重变化规律不明显,但处理间变化明显,随穴苗数增加,千粒重下降。
6.不同穴苗数对产量的影响
6.1对各蘖位的影响
由表7分析,各处理内均以04、05、06蘖位的产量最高,而处理间同蘖位的产量随穴苗增加而下降。
6.2 对株产量的影响
随穴苗数增加,产量迅速下降。1苗/穴的单株产量最高,为29.97g,7苗/穴的产量最高,为6.75g,差别悬殊。
三、讨论
1.关于优势蘖位
手插稻不同蘖位分蘖对产量贡献已有大量的研究报道[2-10],机插稻不同蘖位对产量贡献的研究还较少,本试验表明,机插稻的04、05、06三个蘖位的分蘖发生率、成穗率、谷粒数、千粒重和产量均较其他蘖位高,因此,04、05、06三个蘖位构成了机插稻的优势蘖位。
2.关于分蘖和产量构成因素
2.1起始分蘖节位
机插稻的起始分蘖节位多数情况下为03蘖位,但穴苗数过多时,起始分蘖节位亦会随之推迟。如本试验中7苗/穴的起始分蘖节位为04蘖位。
2.2分蘖节位数、分蘖发生率、穗粒数、千粒重和分蘖成穗率
机插稻的分蘖节位数、分蘖发生率、穗粒数和千粒重,随穴苗数增加均呈下降趋势,这与穴内的拥挤程度有关。随穴苗数增加,个体间的竞争矛盾增加,各个体的健壮程度下降,生产能力也随之下降。
分蘖成穗率1苗/穴最高,3苗/穴最低,其后随穴苗数增加而增加,表现为先高、后低、再增的趋势。分析其原因主要是,1苗/穴和3苗/穴的前期群体发展缓慢,总量不足,导致无效分蘖成穗,而5苗/穴和7苗/穴的分蘖发生量少且分蘖发生早,这类分蘖距无效分蘖临界期长,有足够时间长叶产根,形成具有独立生存能力的个体而成穗,同时因其分蘖发生早、群体发展速度快、个体间的矛盾产生早、持续时间长,导致个体不壮、穗粒数、千粒重降低。
参考文献
[1]凌启鸿,水稻叶龄模式的应用[M].南京: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1991:4-18.
[2]凌启鸿,作物群体质量[M].上海:上海科技出版社,2000.
[3]凌启鸿,苏祖芳,等.水稻成穗率与群体质量的关系及其影响因素的研究[J].作物学报,1995,21(4):463-469.
[4]夏仲炎,江文武.水稻群体结构与生产性能[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1995,(增刊):39-42.
[5]夏仲炎,谢元璋,等.水稻壮个体的增产机理及其讨论[J].中国稻米,1997,(1):33-42.
[6]王旭辉,杨祥田,等.水稻强化栽培分蘖成穗特性的研究[J].浙江农业科学,2005.(5):385-387.
[7]李冬霞,隗 溟等.水稻不同节位和数量分蘖对经济产量的作用[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06,28(3):366-372.
2.由于承包方的原因。一是由于承包方不及时履行或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引起纠纷。二是由于承包期内发生合同未曾约定或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等情况。群众要求变更合同引起的纠纷。三是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引起的纠纷。
3.由于承包合同的不规范。一是有的土地承包采用的口头合同形式,权利义务约在口头上,发生争议后口头无凭,各执一件,产生纠纷。二是承包合同内容简单,主要条款不全,权利义务不具体、不明确,一旦发生争议,无法解决而产生的纠纷。三是有的因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纠纷。四是合同违背公平原因而引起的纠纷。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
1.协商。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在自愿和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
2.调解。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在相互谅解让步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解决纠纷。采取调解解决纠纷,必须是在当事人人基础上进行,而且这种自源始终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调解提出异议,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不能达成协议,调解即为失败。虽然达成了解决协议,但是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反悔的,也可以随时终止履行,这种情形下调解也为失败。
最近,我们对今年以来信用社的借款合同案件特别是信用社败诉的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目的是从审理案件角度,找出你社在签订、履行合同以及诉讼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并向你社提出一点建议,这些建议如能被采纳并能收到一点效果,我们将不胜欣慰。
一、借款人、保证人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合同主体存在缺陷是导致合同无效,甚至信用社败诉的最常见原因。从今年以来审理的案件来看,合同主体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非自然人的法人、组织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签订合同时未提供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的“法人”、组织(如乡镇财政所、农经站、未申领营业执照的煤矿等)无资格从事民事活动,其签订的合同无法律约束力。实践中一旦出现这种合同,往往难以确定责任主体,且证明难度大。
建议:严格审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格,除自然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提供身份证明外,法人、组织签订合同必须提供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
2、合同载明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这个问题主要表现在自然人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上。如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写的地址是杨庄镇某村的,但在诉讼中却发现该人实际是石桥镇某村的,或者是鲁山的。查明当事人身份是诉讼的前提,上例中从法律上应认为二者不是同一人,严格来讲属被告不明确,以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后果是裁定驳回原告的。
建议:提高信贷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签订合同时查明对方身份。
3、合同当事人既未亲自签订合同,亦无委托书。诉讼中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承认借款或担保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某社诉许某、赵某一案,可能是担保人赵某自己拿着许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借款手续,诉讼中许某不承认自己签合同,由于赵某下落不明,信用社因无法证明谁是行为人而败诉。
建议:加强对信贷员的责任心教育,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让借款人或担保人亲自在合同上签字,无法亲自在合同上签字的,应有有效的委托书,避免留下类似的后遗症。
二、时效、期间方面存在的问题
超诉讼时效案件依然存在,因超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在立案、审理时请求“通融”的现象并不罕见。这是一个老问题了,其成因、危害和后果无须再谈。
建议:一是要进一步健全制约机制,加强内部监督。二是信贷员、基层社不要回避问题,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争取主动。三是摒弃拖拉工作作风。
三、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
个别案件,信用社履行合同的手续不完善、还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常见的是借款人是甲,而误将款交付给乙;款未直接交付借款人,受借款人委托处分借款但无委托手续。如翟xx借款一案,借款人是翟xx,担保人是牛xx,合同的签订没有任何问题,只是最后该社在履行合同时,认为翟xx与牛xx是夫妻,所以没有把款交付翟xx,而是把款交付给了牛xx,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贷款时双方就已离婚,引起了不必要的纠纷。
建议:真正树立严格依法履行意识,摒弃按“理”办事的习惯。在日常工作中,一定要严格依法放贷,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
四、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个别人有时出庭不及时。
2、格式化诉状的使用太机械。格式化诉状的使用给工作人员带来了一定的方便,减轻了劳动强度,但是个别社在使用中太机械、太死板,没有考虑格式诉状所未能涵盖的内容,这样既不严肃,又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建议:单笔无其他特别情况的贷款,时可以使用格式化诉状;二笔以上贷款合并或有其它特别情况时,不宜使用格式化诉状。
一、案件总数138,基本与去年持平(去年136),诉讼案件62件(去年58件),略有上升,其中新闻官司17件,经济纠纷增幅较大达到19件,占诉讼案件总数的31%,其中劳动争议案件23起,同比有所增加。非诉案件76起,与去年持平。
案件特点:
1.案件总数及案件分布情况与去年大体一样,以新闻诉讼和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为主,总体情况与去年相比没有太大的变化,这也标志着法律工作进入一个平稳发展的阶段;
2.经济纠纷数量增加,表明集团多样化经营的深入发展急需市场准则的介入,但是今年19件经济纠纷案件多为经济欠款引发,类型单一且多为历史性纠纷,因为周期长的原因我方胜诉后往往执行困难,而我方被诉则情况相反。
3.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反弹,这说明劳动人事制度仍然存在深层问题需要解决,仅仅通过个案的处理不能全面解决问题。23起案件中1起是物业管理公司所属人员产生的纠纷,1起为新闻大厦所属人员产生的纠纷,其他均为老报业发行公司产生的纠纷,这说明老报业发行公司前期的用工存在较大问题。上述案件除新闻大厦的案件正在处理外,其余的均作了妥善处理。
4.非诉案件成为法律中心工作的半壁江山,非诉业务成倍增长,非诉纠纷和公司改制、注册等业务增多,个案的复杂程度明显上升,很多已经超过诉讼案件。法律咨询成为日常性工作的重要部分,受理集团内外各类法律咨询数百起。表明法律中心的职能已经由简单的处理纠纷转变为纠纷防范和全面服务。
二、合同审查
截止200*年12月1日,共起草、审查合同等各类法律文书185份,比去年同期(150件)增长23.33%,涉及标的额246,286.00(仅限于有标的额的和较易统计的法律文书);涉及分社(记者站)、子报刊、物业管理公司、发行公司、信息产业公司、新闻大厦、办公室、物品采购部、基建处、计财处、审计处等我方送审主体。
特点:
1.在起草、审查法律文书的同时,还积极参与相关的招投标活动以及合同纠纷的和解谈判活动,体现了全面参与的原则,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报社(集团)的权益。
2.继去年公布第一批合同示本后,今年又公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十余份合同示本,对集团各部门、单位规范签订有关合同提供了依据,同时也提高了签约效率。
3.为强化监审力度,我们制定了《收查已审查合同一览表》,在人手有限的情况下,着重对重要部门、重要事项的重要合同进行了跟踪收查。该项工作的开展,保证了《若干规定》的全面实施,开始逐步体现合同审查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清债工作
今年清债办的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欠款的移交数量低、债权质量差,费用特别紧张。但经过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回款额达到了140万元,基本完成预定工作任务,减少了报社的损失,对报社相关部门的规范经营起到了促进作用。
一、案件总数138,基本与去年持平(去年136),诉讼案件62件(去年58件),略有上升,其中新闻官司17件,经济纠纷增幅较大达到19件,占诉讼案件总数的31%,其中劳动争议案件23起,同比有所增加。非诉案件76起,与去年持平。
案件特点:
1.案件总数及案件分布情况与去年大体一样,以新闻诉讼和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为主,总体情况与去年相比没有太大的变化,这也标志着法律工作进入一个平稳发展的阶段;
2.经济纠纷数量增加,表明集团多样化经营的深入发展急需市场准则的介入,但是今年19件经济纠纷案件多为经济欠款引发,类型单一且多为历史性纠纷,因为周期长的原因我方胜诉后往往执行困难,而我方被诉则情况相反。
3.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反弹,这说明劳动人事制度仍然存在深层问题需要解决,仅仅通过个案的处理不能全面解决问题。23起案件中1起是物业管理公司所属人员产生的纠纷,1起为新闻大厦所属人员产生的纠纷,其他均为老报业发行公司产生的纠纷,这说明老报业发行公司前期的用工存在较大问题。上述案件除新闻大厦的案件正在处理外,其余的均作了妥善处理。
4.非诉案件成为法律中心工作的半壁江山,非诉业务成倍增长,非诉纠纷和公司改制、注册等业务增多,个案的复杂程度明显上升,很多已经超过诉讼案件。法律咨询成为日常性工作的重要部分,受理集团内外各类法律咨询数百起。表明法律中心的职能已经由简单的处理纠纷转变为纠纷防范和全面服务。
二、合同审查
截止200*年12月1日,共起草、审查合同等各类法律文书185份,比去年同期(150件)增长23.33%,涉及标的额246,286.00(仅限于有标的额的和较易统计的法律文书);涉及分社(记者站)、子报刊、物业管理公司、发行公司、信息产业公司、新闻大厦、办公室、物品采购部、基建处、计财处、审计处等我方送审主体。
特点:
1.在起草、审查法律文书的同时,还积极参与相关的招投标活动以及合同纠纷的和解谈判活动,体现了全面参与的原则,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报社(集团)的权益。
2.继去年公布第一批合同示范文本后,今年又公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十余份合同示范文本,对集团各部门、单位规范签订有关合同提供了依据,同时也提高了签约效率。
3.为强化监审力度,我们制定了《收查已审查合同一览表》,在人手有限的情况下,着重对重要部门、重要事项的重要合同进行了跟踪收查。该项工作的开展,保证了《若干规定》的全面实施,开始逐步体现合同审查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清债工作
今年清债办的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欠款的移交数量低、债权质量差,费用特别紧张。但经过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回款额达到了140万元,基本完成预定工作任务,减少了报社的损失,对报社相关部门的规范经营起到了促进作用。
四、法律建议和内部立法
中图分类号:F71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6-00-01
石油企业经过一系列的改革和创新,已经基本确立了现代企业制度。这对于推动企业发展,提高石油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地位有着重要的作用。然而,无论是与国内企业进行合作,还是与国外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双方都需要建立权责明确的合同,以规避企业合作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维护企业自身的利益。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石油企业合同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经济社会发展至今,各个企业直接的经济合作关系基本都是通过一定的合同来实现的,因此科学的进行合同管理也应该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对于每一个石油企业来说,也应该进行必要的合同管理,科学的合同管理对于石油企业管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科学的合同管理能够有效提高石油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当前社会提倡“合同之治”的背景下,石油企业进行必要的合同管理,对于降低企业生产成本,规避各种风险以及在激烈的市场经济竞争中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都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在合同签订全过程进行科学的合同管理,对于石油企业来说,可以有效的降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减少很多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和利益纠纷,保证企业能在一个良好稳定的环境下更好的发展,保证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常运行,进而促进企业利益最大化,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现阶段石油企业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缺少缔结法律合同的正确意识
石油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施工的过程中都会与合作对象产生贸易活动,这是石油企业发展的根本。但是,在石油企业缺乏积极正确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造成在签署法律文本的同时会有很多的漏洞出现,留下了法律纠纷的隐患。即使在用口头合同或者补签合同,以后还是会存在法律合同方面的纠纷。一旦发生法律纠纷,不仅会影响企业发展进度,伤害企业自身的利益,还会对企业的社会形象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石油企业进行合同管理的过程中,必须要加强法律意识的培养,预防企业因法律问题而引发经济纠纷。
(二)石油企业管理者合同管理不够重视
石油企业法人会去为某些私人关系去担保,如果遇人不淑就会为自己带来不小的收益损失,更有甚者会让企业陷入社会形象遭到损害的泥淖当中。所以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如果企业并不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就不要轻易许诺承接担保,尤其是对于贷款担保更需要慎重考虑,如果贷款担保一旦出现问题,那么企业不仅要承受不小的经济损失,也为企业带来了信誉和不良的影响,还有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石油企业管理者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因为对于合同中的事情会有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合同中的内容,这通常要求施工人员做详细的记录,如果不记录不仅会延误工期也会对向各相关单位和负责有不好的影响。所以只有认真负责的执行,才能保证了合同顺利完成,从而避免了很多会出现的问题,
三、石油企业加强合同管理的措施
(一)加强企业管理者合同管理意识
石油企业合同管理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通常他需要非常专业并具有较高法律意识的人才来管理。企业要不断加强对合同规范化管理的相关教育与宣传培训,要就合同签订、管理以及具体执行的流程及操作规范进行人员培训,要不断提升企业管理人员在合同管理工作中的实际水平,同时还要不断加强合同风险防范的措施研究及理论学习。企业还要不断提升合同管理者在合同条款编订、审核及研究工作中的实际水平,从而确保管理人员能够在签订合同时有较高的签约水平,能够熟练的运用法律知识和专业只是来为企业进行良好的工作,从而保证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大力培养合同管理的专业人才,严格持证上岗制度,严格绩效考评制度,制定出与合同管理相配套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从而有效地避免帮助了企业。
(二)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合同管理必须遵循科学化、规范化以及法制化的原则,要达到这些原则,首先需要完善相关制度,要让所有合同管理工作都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合同管理大致包括了如合同相对方资信调查、合同立项、合同审查审批、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归档等等。这些环节都必须遵循专章专用原则,要明确各阶段的相关权利义务归属间题,划分权责,让合同从意向到最后签订、履行都处于可控的状态下,避兔合同风险。
(三)加强对企业合同的规范性管理
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石油企业在草拟合同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都应注重法律方面的规范。首先,石油企业在草拟合同的过程中,往往由于疏忽大意,误中对方的文字陷阱而签下对本方不利的合同,从而引发合同纠纷,阻碍企业的工程建设和经营销售,对企业造成损失。因此,为了防止这种无休止的较量和暗算,在实践中,石油企业总结了很多常用的合同文本,作为统一的规范,要求各所属单位和部门统一执行规范的合同标准文本。此外,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管理人员应加强对法律的了解,提高法律的警惕性,应注意合同中的法律措辞,避免出现法律漏洞,引发合同纠纷。
(四)加强合同纠纷的处理能力
签订后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旦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在合同有效期间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石油企业在签订合同后,应该正视合同产生的法律效力,并积极维护合同的权力。因此,石油企业应提高合同纠纷的处理能力,勇于用法律做武器,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合同管理是石油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合同管理不仅仅是简单的合同签订、履行等内容,还包括了对合同有关细节的全方位、科学化的有效管理,有效的进行合同管理将大幅度的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和企业经济收益,从而推动企业向着更健康稳定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一是机构尚需健全,职能有待强化。一些国有企业尚未建立综合法律服务机构,法制部门多隶属于办公室,大多未设立专门办公场所;规章、制度不够健全,尚未形成经常性长效工作机制。由于体制上的原因,法律服务人员难以介入合同审查、合同谈判、经营决策、项目论证、工程招投标等重要经营活动,造成各项经济活动缺少法律审查环节,埋下许多经济隐患和经营风险。法律服务机构总体上职能不强,对依法维护企业权益重视不够,规避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弱;法律工作与其他事务性工作混同,解决经济纠纷及法律问题的力度不大,效率不高。
二是专职法律工作人员较少,专业素养有待提高。许多国有企业缺少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多为兼职,业务能力相对较弱。在当前民事、经济纠纷日益增多的形势下,专职法律工作人员不足,服务质量不高,已成为制约国有企业发展的瓶颈。一些国有企业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种诉讼纠纷,往往是小事拖成大事,好成坏事。目前,国有企业法律机构的服务范围涉及到企业改制、合同管理、货款清欠、民事纠纷、对外协调、土地赔偿等诸多方面;由于人员配置不到位,专业素质不强,在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在不少问题,影响了法律服务工作的广度和深度,没有发挥好从法律上进行“源头把关”的作用。
(二)缺乏法律和契约意识,经济合同纠纷增加。
一是合同法律意识不强,合同行为风险加大。这是当前国有企业经营比较突出的问题。表现为一些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缺乏必要的合同法律知识,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存在实体上及程序上的诸多问题,规范化程度不高,在合同标的、文本格式、履行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少法律漏洞。实践中,有的国有企业在产品购销活动中,有时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打白条、开空白合同书;由于合同书内容、条款残缺不全,责任追究无合同依据,这样就给对方以可乘之机,往往授人以柄,难以保证合同目的实现,反而增加了合同风险系数;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国有企业往往只能自食其果。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某国有企业所涉亚龙公司建筑物损坏赔偿一案,由于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规定具体日期,且在合同中提到“同意其在该国有企业塌陷地南成立汽车运输公司一处”,没有规定具置范围;整个合同条文缺乏规范性,不明确,不具体,导致合同履行纠纷,被当事人恶意利用,形成诉讼,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二是合同审查论证失严,违约责任条款欠缺。当前有的国有企业签订经济合同,对事先审查、论证、调研工作重视不够,风险意识不强;有的经营人员违规操作,甚至仅凭哥们意气、人情关系就草率签约,导致合同权利、义务设定失误,特别是造成违约责任条款残缺不全。这样一旦对方违约或者钻合同条款的漏洞,就会使己方陷入被动,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近年来,一些国有企业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某国有企业,近几年先后涉及了亚龙公司赔偿案、中煤销售案、废旧钢材销售行政复议案、企业法人年检复议案以及债权、债务案件等20余起,涉案金额达两千余万元。这些案件中,由于合同审查不严,权利义务不清、违约责任条款欠缺造成的纠纷占到一半以上,导致一些无可挽回的损失。
三是合同担保设定违规,违约责任追究困难。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往来中,必然要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合同担保关系,有时为担保人,有时为被担保人。国有企业在签订重要合同时设定担保,可减少风险,保障履约。但如果设定担保时不规范,如担保人无担保能力,担保财产有权利瑕疵等,就会导致担保虚设,一旦发生违约,担保责任无法落实,责任追究困难重重。另外,有的国有企业在为其它企业提供担保时不够审慎,风险意识不强,有时会陷入被动,代人承担履约责任,却无法向被担保人追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无计可施。
(三)欠款回收难度大,司法判决执行难。
一是法律救济途径单一,欠款回收难度较大。有的国有企业由于市场法律意识不够强,依法经营和依法维护合法权利的机制尚有待完善,防范、化解市场风险的能力不强。遇有对方违约的合同纠纷,救济途径比较少,一般习惯于和为贵,以协商为主,有时难以奏效。针对困扰国有企业经营的货款拖欠问题,有的企业习惯于上门讨债,但由于债务人东躲西藏,隐匿财产,收效甚微,反而增加了讨债成本,而对仲裁、诉讼等其他救济途径较少使用。这就使得违约者肆无忌惮,长期赖帐不还。这种情况使合同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国有企业的经济损失难以弥补,违约方的责任难以落实,对国有企业经营极为不利。
二是依法维权力度不大,司法判决执行困难。国有企业只有重视并行使合同权利,才能有效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但有的国有企业经营人员权利意识不强,依法维护企业权益的积极性不高,造成一些外欠款项难以收回,形成呆帐、坏帐,积累了较大数额的不良资产。有时会因忽视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利,例如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以及特定条件下的的撤销权和解约权等,造成被动局面,导致难以挽回的损失。另外,一些国有企业申请判决执行的力度不够,对申请异地执行心存恐惧,对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积极性不高;时效意识不强,许多案子既不申请中止执行,又不申请执行,一旦过了法定期限,法院即不再受理,导致许多判决书成为“法律白条”,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
二、加强企业法制建设,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一)健全机构,强化职能,优化人力资源配置。
一是健全法制服务机构,强化法律服务职能。要高度重视企业法制建设,健全法制机构,强化职能,形成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努力构筑国有企业法制的立体化工作网络,外靠法律中介机构,内靠法制机构,把企业经营活动置于法律的监督和保护之下。企业法制部门应当担负起为企业领导决策提供法律依据,做到依法经营,科学决策,积极维护企业的各项权益,努力规避、化解市场风险,为国有企业经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例如某国有企业在外欠款回收工作中,成立了由法制办、财务科、企管办、监察审计科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清欠小组,通过法律途径集中追讨应收货款,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二是优化人力资源组合,充实法制机构人员。法律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法律服务的质量。因此,在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时候,要不拘一格,把精通法律、熟悉经营的同志充实进来。努力为法律专业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配备必要的办公、交通、通讯工具,订阅、购买各类法律资料;落实应有的职级待遇,明确权利、责任和义务,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定期为法律工作人员提供外出培训和进修的机会,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加强与政法院校的联系,积极引进法律人才;努力借助外力,聘用法律专家担任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经营与决策,防范、降低市场经营风险。
三是重视法律知识教育培训,提高经营人员业务素质。鉴于一些国有企业经营人员合同法律意识淡薄、业务素质不高的现状,加强法律业务培训是关键一环。当前亟须建立、健全普及性和专业性相结合的培训机制,结合岗位实际需要,对企管部门、供销科、财务科、审计科等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加大合同法、企业公司法、财税法、担保法、金融法等经济法律知识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法律业务水平,强化依法营销和市场契约意识。要通过制度化的经济法律知识和营销业务知识专门培训以及人才重组,建设一支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的专业化经营队伍,建立健全责权利一致的营销责任制度;从而保障国有企业更好地适应市场,参与竞争,保障合同安全,减少合同风险,维护合同权益。实践中,一些国有企业在建设专业化经营队伍方面做了可贵的尝试,例如进行合同法律知识培训,举办营销策略讲座,引进专业化人才等,都收到良好的效果。
(三)规范法律服务工作程序,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一是完善法律服务工作程序,依法维护国有企业权益。法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及时高效地处理各种经济纠纷,切实维护国有企业的权益。首先,对事关国有企业重大经济利益的案件,要慎之又慎,统筹兼顾,协调一致。接到案件后,要及时向上级单位汇报,争取支持,深入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研究确定法律对策。其次,在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时,应积极主动的请当地政府参与协调、平息,寻求有效的解决办法。最后,协调不成而引发诉讼的,要积极应对,制作法律文书,诉诸法院裁决;诉讼过程中,努力做到有理、有据、有节,妥善处理好各类经济纠纷;对法院判决或裁定要持辩证态度,深入分析,权衡利弊,决定是否申请执行或提起上诉、申诉。例如某国有企业历时7年最终圆满解决的微山亚龙公司煤炭洗选公司诉我方建筑物损坏索赔一案,即是一个极好的例证。在本案中,该企业积极应讼,取得了省国有局的支持,充分发挥法制部门的积极作用,严格遵循程序,规避法律风险,在诉讼双方都满意的状态下结束了诉讼,就赔偿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大幅减少了国有企业的经济损失。
二是建立重大经营活动法律审查机制,预防、减少企业经营或决策风险。法制部门、公司律师要全面介入经营管理活动,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切实把好法律审查关。首先要健全采购、销售机制,预防、降低经营风险。国有企业法制部门和公司律师全程介入,审查合同等法律文书及法律手续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并签署法律意见,并负法律责任,以降低物资成本和项目风险。对于重大工程项目,从方案设计到工程施工、监理,要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和项目责任人要实行工程项目终身负责制,减少项目失误,提升工程质量。其次,依法加大对外欠款的清理力度,维护企业经济权益。组织由专门法律服务人员参与的追讨债务小组,建立目标责任追究制度,对应收帐款重新梳理分类,对陈帐老帐,采取各种法律手段,通过拍卖划拨、以物折抵、延续债权等方式进行回收。最后,对各项开支行为进行严格审计和法律审查,杜绝违法开支现象;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则委托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提高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
三是开拓多元化法律救济途径,依法追究对方违约经济责任。国有企业要破除特殊企业观念,敢于开拓多元化法律救济途径,改变传统的上门讨债、违约协商的习惯作法,学会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救济手段,追究对方的违约经济责任。协商不成,可请主管部门或权威第三人调解;调解未果,可依约进行合同仲裁,仲裁决定具有法律强制力。国有企业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追究相对方的违约经济责任。例如,针对一些企业或个体经营者长期拖欠国有企业合同价款的问题,如果合同责任清楚,证据确凿,则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强制对方支付货款及利息。如果合同纠纷较复杂,则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裁判强制对方支付价款,并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对于法律救济途径的选择适用,国有企业要重视违约责任追究成本核算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力求以最合理的成本,通过最适当的法律救济途径,实现追究违约责任的目的。例如,某国有企业积极与中地煤公司联系协调,经过相互协商与法庭调解,重新订立协议,有效解决了1988年遗留下来的3200万元标的额的“拨改贷”欠款问题,使企业甩下了历史包袱,步入快速发展的轨道。
(四)加强企业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陷阱和风险。
一是建立、健全合同审查机构和管理制度,发挥内外部法律服务人员的作用。市场经济就本质而言,就是法制经济和契约经济;合同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交易手段。因此,国有企业要成立合同管理委员会,建立由法制部门全程参与的合同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合同管理员,各部门设立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形成统一领导,分口负责的合同管理网络体系,使合同管理工作更加规范、科学、合理。要制订严格的合同管理制度,健全合同审查机制,实行合同签约人负责制和重大合同履行报告制度,促进依法审慎签约。合同负责单位、合同承办人要对合同的前期调查、谈判、签约、履行、验收、结算等全过程负责;对履行周期长、标的额大、复杂疑难的重大合同实行计划履行、定期报告制度,及时解决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要用好法律人才的专业化服务,引入法律中介服务机构参与重大合同项目的审查、论证及谈判;力求合同权利义务明晰,违约责任条款完整,最大可能的降低合同风险,提高合同成功率,维护国有企业权益。目前有的国有企业已建立了合同审查委员会和法律咨询机构,设立了专职公司律师或聘请社会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不仅成功地保障了合同安全,而且在维护合同权益,追究违约责任方面取得显著成效。例如某国有企业法制部门,积极协调,借助法律顾问,依法解决了欠款合同纠纷案、吴庄村土地塌陷赔偿案等6件案件,为企业减少、挽回损失30多万元。
二是重视合同证据工作,做好合同公证、鉴证。由于缺乏证据意识,一些国有企业陷入“有理乏据”的尴尬境地,在经济纠纷中吃尽苦头,造成一些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法律注重证据。”因此,企业法制机构应当重视经济合同文本、凭据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一旦涉及经济纠纷,要及时调查经济往来记录,查阅原始档案,搜集、保全相关证据,提高胜诉的机率。同时,要充分认识合同公证、鉴证的重要作用,对大额合同、重要合同依法进行公证、鉴证,保证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要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大宗大额合同,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公证,以防范、避免合同履行风险。例如,某国有企业对于大宗物资采购、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的合同、不动产转让和受让合同一律予以公证,从而规范了合同法律行为,堵塞了法律漏洞,确保经营活动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维护了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是正确适用合同担保制度,预防、规避合同项目风险。合同担保制度对保障交易安全以及维护合同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国有企业在经济担保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的内容、程序要符合规范,真正用好合同担保制度,降低合同风险。具体而言,国有企业要求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应审查对方的担保资格以及用来担保的财产权利状况,并在合同中明确担保责任条款,一旦交易对方违约,可依法追究担保责任,实现担保合同权利。国有企业如果是做担保人或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要依法审慎设定,必要时可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以减小合同担保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另外,要用好自己的合同权利,如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追诉权、诉讼权等,维护己方利益,实现合同目的。例如,某国有企业与某私人企业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在履约届至之前,该私人企业出现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明显无付款能力,此时私人企业却要求国有企业按时发货;在此情况下,国有企业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如果对方拒绝的话,国有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