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管理职权范文

时间:2023-08-18 09: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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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职权

篇1

    监督管理的性质为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该行为是以国家的行政权力来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制裁违法行为。

    2、监督管理属于行政执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代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同时具有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可以依法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3、监督管理属于法定职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的职权不是任意扩大的,其权力应是法律和国务院赋予的,不能超过法律和国务院所规定的职权违法行事。

篇2

一、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及管理机构设置现状

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现状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是指相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遵循法定程序和运用法定行政手段的前提下, 依法处理各种知识产权纠纷、维护知识产权秩序和提高知识产权社会保护意识, 从而有利于知识产权制度扬长避短的一种保护方式。保护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内容。知识产权虽然属于民事权利, 但它同时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内容, 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 而且给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 因此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给予行政保护。行政管理与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一大特色, 但并非独有。

按照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基本态度来看, 对各成员采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持积极肯定的扬弃态度, 即:既肯定行政保护的有益性又适当予以限制, 同时要求已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传统的成员, 倘若放弃这一制度, 必须受到TRIPS协议不降低已有保护水平原则的限制。

1.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优势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其优势明显:第一, 由于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对知识产权实施行政保护能主动、及时恢复权利人的权利;第二,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程序相对简便快捷, 能加快案件的处理, 有效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第三, 对知识产权实施行政保护能充分发挥行政专业管理部门的专业优势, 科学处理涉及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第四, 通过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建立一种对侵权行为的有效威慑, 从而起到侵权预防作用。

可以说, 行政保护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在我国仍然是一个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知识产权保护特色制度。

2.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基本制度形式

(1)对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一般认为,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授权, 并依照法定程序, 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但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一种行政行为。传统行政裁决理论认为, 行政裁决权尽管具有司法权的属性, 但由于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该项权力, 因此其在本质上依然是一种行政权, 而经过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就已经包含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双重法律关系, 这时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那么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诉讼, 而不应是就原来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有鉴于此, 一些学者认为行政裁决制度的存在混淆了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因此,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 知识产权管理领域行政裁决权的行使应不断弱化, 直至完全取消, 并被司法保护方式所取代;在司法保护还确有困难, 不能完全担当此任务之时, 行政裁决仍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 但应将其定位于作为司法保护的补充方式。

(2)行政调解制度。从广义上理解,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参与主持的, 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为依据, 以受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通过劝说、调停、斡旋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 达成协议, 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机制。作为一种重要的调解方式, 行政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接受行政调解、行政调解应当合法和符合法定程序等原则。行政调解制度能起到节约司法资源、有效补充司法保护的作用。

二、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及管理机构设置中存在的问题

如上所述, 我国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工作由诸多专门部门来分别负责。这种制度设计的优点在于分工较细, 相应的机构职责也较为明确, 加之行政执法自身高效、简便的特点, 对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意义重大。然而, 由于这种分散管理形式对执法权的分配过于专业和细致, 导致执法主体过多, 不易协调, 且行政管理成本过高, 显然会影响执法的效率, 笔者认为, 这恰恰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领域存在的最大症结。

三、完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及执法机制的基本构想

(一)重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体系的必要性

有效的行政管理活动有赖于有效的行政机构设置, 健全行政管理机构设置是行政管理科学研究生中第一个重要课题, 科学的合理的行政机构设置是提高行政效率和实现行政职能的开端和基础。我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 实行工作责任制, 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 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反对官僚主义。而我国目前关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状况很难体现精简和效率。

篇3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

第三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主体,应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安全发展,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投资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责任制。县乡人民政府、县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行政副职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中分管安全生产的行政副职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县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将其纳入宣传思想工作的总体布局,统筹安排,扎实推进。

(二)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总结、同时考核。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进行考核、奖惩。

(四)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设立县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队伍,配备满足需要的工作人员。

(五)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年度财政预算应安排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应急救援体系、安全生产专家活动、基础设施建设和宣传、教育、培训、表彰奖励;用于应由政府负责的公共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等。凡国家、省、市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县乡政府都必须安排配套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六)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制订和健全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储备库,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七)建立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时处理;组织治理公共设施、破产企业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八)本行政区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按规定及时报告、组织救援,做好善后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九)在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运输和水上运输、烟花爆竹、电力、建筑施工和城市燃气等领域(行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等。

第三章县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综合管理全县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指挥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监督管理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分析预测全县安全生产形势,统计全县安全生产事故并信息。

(三)根据县政府的授权,组织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四)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以及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提取、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承担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等。

第九条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负责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的重要依据,把安全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条县经贸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技术改造项目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并作为办理项目核准和备案手续的前置条件。

(三)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电力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开展电力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拼装车及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的非法经营点。

(五)参与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县公安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有效控制道路交通安全指标。对机动车辆进行注册登记、检验及报废注销登记,负责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日常教育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年度审验,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依法查处、纠正机动车辆超速、超载、超限、超员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布置、安装、维护、监管。

(二)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有效控制火灾安全指标。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和运输管理;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四)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许可烟花爆竹运输,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打击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五)参加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二条县监察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风景区管委会和县直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二)负责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和行政责任追究。

(三)参加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县司法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县交通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直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负责县乡公路(包括桥、涵)安全设施(包括路标、交通安全标志、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有关资质的监督管理。

(五)严格查禁超载、超限车辆上路行驶。

(六)负责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七)负责全县浮桥、船舶登记、检审,监督检查船舶驾驶人员是否具备安全操作资格。

(八)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生产事故和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县公路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直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负责国、省公路(包括桥、涵)安全设施(包括路标、交通安全标志、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县黄河河务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负责黄河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及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协调黄河汛期和凌期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县建设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把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安全纳入城市建设管理的前置条件。

(三)负责城市燃气、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城区内道路(包括桥、涵)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与管理。

(五)参与建筑、燃气等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和签订劳动合同中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二)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的赔偿。

(三)组织实施企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并监督检查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县国土资源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在审批、核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时,审查安全生产条件。

(二)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打击无证开采、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违法从事选(洗)矿行为,规范矿山开采秩序。

(三)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

(四)负责组织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沉降与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监督矿山关闭后的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五)参与矿山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企业登记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审批前置要件依法进行审查,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作为整顿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危险物品的行为。

(三)依法取缔非法生产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点,依照有关规定,吊销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

(四)加强对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参与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等)生产、使用、检测检验的安全监察。

(二)组织打击、取缔特种设备的非法生产点,查处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负责有关设备、仪器、仪表涉及安全指标的计量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监督检查烟花爆竹的质量。

(四)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危险源实施监控。

(五)参与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县国资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县管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引导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三)督促县管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整改事故隐患,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四)支持县管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推进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五)督促县管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六)参与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环境保护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县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物的处置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监测。

(三)参与有关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旅游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全县旅游景区、景点、旅行社、旅游车辆等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直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林业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森林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订和完善森林火灾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承担县护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三)森林火灾信息。

(四)负责森林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县农机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全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

(三)参与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水利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水利设施、河道、溢洪道桥梁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水利设施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参与水利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民营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民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民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完善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强化安全生产培训,不断提高民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二)指导、监督民营企业落实新、改、扩项目的安全生产“三同时”工作。

(三)指导、监督民营企业制订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参与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县气象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县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二)组织管理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负责对防雷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向社会恶劣天气气象信息,建立与高危行业企业气象信息直通制度,及时提供气象信息服务。

(四)组织管理全县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负责对施放气球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广播电视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三)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及线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文化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管理全县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事故的安全防范工作。

(三)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消防安全检查整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教育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全县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组织整改事故隐患。

(三)制订和完善校园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计划。

(五)负责学生在参加劳动技能教育、公益性活动等方面的安全。

(六)负责校车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卫生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全县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二)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四)组织、调度全县卫生技术力量,对安全生产事故实施紧急处置和救护。

(五)负责食品、药品、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体育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管理全县各类体育学校、体育俱乐部等场所的安全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体育场所、设施及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二)负责直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地震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县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全县地震监测、群测群防工作,并提供救援指导。

第三十六条县总工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群众监督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知识竞赛等活动。

(三)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益,参加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财政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负责将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八条县供销、粮食、物资、商业、水产、邮政、通讯、供电等单位负责指导、监督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章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九条县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县有关部门的考核、奖惩工作。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考核的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工作指标(工作指标考核标准附后)。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实行年度考核,考核于次年一月份进行。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优秀等级是指,年度未发生死亡安全生产事故、实现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且年度工作指标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含95分)的。

合格等级是指,年度未发生死亡安全生产事故、实现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且年度工作指标考核得分在94分以下、81分以上(含81分)的。

不合格等级是指,年度发生死亡安全生产事故或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指标考核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下的。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的重要依据。

县政府对年度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资金由县财政列支,并作为向上级推荐“安全生产先进单位(个人)”的前提条件。

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通报、批评,其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不得提拔使用。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单位,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有关部门凡涉及相关表彰奖励的,应事先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县有关部门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对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第四十五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县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六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县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人员予以批准认定安全生产资质、资格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县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四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县有关部门负责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县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县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

第五十一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县有关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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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是财政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实现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有效途径。党的十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对做好新形势下财政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科学规范和有效地约束财政部门的用权行为,建立健全财政部门权力运行监控机制,是当前县区基层财政工作面临的一个全新课题。

一、当前财政部门关键部位权力运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体制机制存在缺陷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虽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由于政治体制改革的滞后,一些领域体制机制制度造成包括财政部门在内的权力运行机制不合理、不完善,使现行的权力运行高度集中或过度集中,缺少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制、上下反馈制、跟踪监督制,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本来应当相互制约的权力,如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没有分开,不少权力部门自己制定规矩又自己不执行,而且权力与部门利益挂钩,存在因权力滥用而导致腐败现象滋生的空间和漏洞。

(二)内控制度不尽完善

近年来县区一级财政部门在重点环节权力运行监控方面,尽管制定了许多内部控制制度,如组织机构控制、职务分离控制、业务程序控制、内部监督控制等等,但随着资金管理手段的改革,集中支付、电子银行、会计电算化等的广泛应用,使得传统的内控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现代形势下的资金管理工作,迫切需要加以完善。

(三)执纪执法不尽规范

一是受理不规范。一些单位、科室执行一次性书面告知制度执行不到位。如一些群众在办理时,由于材料不够或办理条件不具备,部门窗口接办人员因解释不到位或告知不彻底,只是口头告知群众其材料不够、办理条件不具备或其他理由予以回绝,没有出具书面告知单,使群众办事来回多跑。二是部门间配合不够。由于部门间职能交叉,部门间或部门科室间对审批项目配合不够紧密,存在相互推诿、推卸责任现象,办理对象在办理事项审批需多个部门审批盖章,导致办理时限长、难度大。三是办人情事拨人情款偶有发生。个别职能科室和个别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意识淡薄,在处理利益关系上,把行政管理权当成特权,片面强调照顾个人利益,办人情事,拨人情款。

(四)政策宣传不尽到位

一是目前财政法律法规和政策非常多,如强农惠农补贴政策就达10多项,由于宣传不及时、不深入,使得群众对办理事项不了解。二是涉企扶持、涉农补助优惠、支持“三农”等政策执行透明度不高,缺乏有力监督。在县区财政纪检监察收到的件案件中反映村级财务问题约占一半以上。

(五)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一是业务不精通。一些干部职工不看书、不看报、不学习业务知识,满足现状,导致业务不精,办事能力不强,工作疲于应付。二是工作不主动。一些工作人员工作不够踏实,说的多、干得少,工作缺乏主动性和创造性,以致工作效率不高、效果不佳。三是服务意识不强。在服务态度上,个别人员由于业务不够精通,服务承诺不兑现,自律意识较差,“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等执行不到位,出现语言不够规范、措词不够准确的现象,造成群众的误解与不满。

二、规范财政部门关键部位权力运行的对策及建议

针对以上存在问题,作为县区一级财政部门必须通过开展权力“搜索”、健全机制体制、加强监督检查、落实责任追究,以确保关键部位权力规范运行。

(一)开展权力“搜索”,规范权力运行流程

所谓权力“搜索”,是指对县区财政局内部各科室(单位)和各岗位拥有的权力事项进行全面梳理,查找关键部位和薄弱环节,制定权力运行流程图,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探索一条能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新途径。

1、开展权力“搜索”,公示权力清单

财政部门要围绕 “本部门、本岗位依据哪些法律法规具有哪些权力事项”、“这些权力事项存在多大的自由裁量权”、“对这些权力已有哪些制约监督制度,还要完善哪些制约监督制度”三个问题,进行全面自查清理。自查清理范围要涵盖全局所有科室所(单位)和岗位,包含所有财政业务和内部行政管理权力。

2、优化工作流程,明确权力运行路线

在公示权力“清单”的基础上,以规范运行、提升效能为原则,以“内容合法、形式简明、操作方便”为标准,制作权力运行流程图。通过对工作流程图的描述,直观地反映资金申报、审核、核拨到反馈、评估全过程,以及审核的依据、岗位间流转的程序、申报和审批之间的沟通程序、公开的办法、反馈的机制等。对每个环节由谁来办、怎么办、什么时间办结进行明确规定,使每名财政干部行使行政权力有固定“路线”和“规矩”, 实现行政权力运行的“单轨制”、“标准化”。

(二)加强风险排查,规范办事流程

规范用权既要靠自律,也要靠他律。自律源于觉悟,源于境界,源于德性;他律则需要法律法规来规范。要达到规范权力运行的目的,则需通过对关键部位和薄弱环节等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加强风险点排查,健全风险控制机制,让权力监督环环相扣,相互制约,相互制衡。

1、开展风险排查

为加强“权力清单”监督,要对权力运行各个环节的事前预防、事中监控、事后处置进行有效监督,对每一个权力岗位、每一项职权行使环节进行查找,哪些是容易产生腐败的风险点,预防这些环节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实现让权力运行到哪里,风险防范就跟进到哪里。在排查方法上,要突出重大事项、重点岗位和重要工作环节,采取自己查、群众提、相互找、领导点、组织审等方式,找准思想道德、岗位职责、业务流程、制度机制和外部环境等方面可能出现腐败行为的风险点。

2、规范办事流程

一是规范办事流程。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不规范的用权行为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通过规范流程,加强内部控制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权力架构,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财权运行机制。二是健全风险控制机制。通过信息监测、定期自查和互查等多种手段,对部门关键部位的党员干部行为、制度机制落实、权力运行过程进行动态监控,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三)量化权力额度,强化责任追究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在权力行使过程中,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就是“器”。财政部门的主要工作就是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量化权力额度,限制自由裁量空间,也是防止少数人在权力运行中“混水摸鱼”的有效手段。

1、量化权力额度,限制自由裁量空间

在权力运行流程的某些环节,如资金的分配、审核、拨付等,科室(单位)还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导致财政资金分配时可能出现某些不公平。因此,规范自由裁量空间,也是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重要举措。

2、落实责任,强化追究

权力是把“双刃剑”,可以成事也可害人。开展权力“搜索”,规范办事流程,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就是要确保权力运行始终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一是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查找权力运行过程不作为、乱作为和慢作为的现象。二是加大对案件的查处力度,对在重点部位没有把好关,或者滥用权力等不同性质的情况,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三是建立财政处理处罚的追踪落实制度,对被查单位执行处理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整改,建立健全严格执法的长效机制。

参考文献:

篇5

二、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消防合格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手续不完备,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责令停止运营,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取缔。

三、严厉查处非法“倒灌”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钢瓶内的气体向其它钢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对流动“倒灌”商贩,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拦截检查,对未取得运输资质的运输车辆由交通部门进行查扣,没收“倒灌”工具和钢瓶;对于私自在居民区设立“倒灌”窝点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严禁充装非自有钢瓶,不得向流动或固定非法“倒灌”的商贩提供(充装)液化石油气,一经查实,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篇6

    各证券公司:

    为推动证券公司规范运作,完善公司治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现予,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证券公司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规范运作,保障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对客户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侵犯客户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划分。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的监管规定。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完备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第六条 本准则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对上市证券公司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七条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股东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的,应当确认受让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具备资格条件时,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或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与股东的实际情况一致。

    第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股东出资提供融资或担保。

    证券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要求有关股东在一个月内纠正。

    第十条 证券公司股东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

    (一)所持证券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

    (四)委托他人行使证券公司的股东权利或与他人就行使证券公司的股东权利达成协议;

    (五)变更名称;

    (六)发生合并、分立;

    (七)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八)其他可能导致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发生转移的情况。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悉上述情况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确保股东享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

    (三)公司发生重大亏损;

    (四)拟更换董事长、监事长或总经理;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第二节 股东会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证券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做出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批准。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应当依照公司章程制定内容完备的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五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议案。

    单独或合并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名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鼓励证券公司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中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证券公司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证券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董事会、董事长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会议无法召集的,持有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和监事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应将有关情况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应当进行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真实、完整,会议记录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证券公司应当将股东会的决议及相关文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在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免职的董事、监事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三节 证券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证券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任免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应在业务、人员、机构、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与其所控股的证券公司发生业务竞争。

    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不得损害所控股的证券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与证券公司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及其披露和表决程序进行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在重大关联交易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其股东(或股东的关联方,下同)之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股东做出最低收益、分红承诺;

    (二)持有股东的股权,但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向股东直接或间接提供融资或担保;

    (四)股东占用公司资产或客户存放在公司的资产;

    (五)证券公司通过购买股东大量持有的证券等方式向股东输送不当利益;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董事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素质。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董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期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董事的知情权,为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外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确定董事人数。

    内部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二分之一。

    鼓励证券公司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担任董事。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就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缺位时董事长职责的行使做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董事会职责。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不得授权董事长决定,公司章程应当对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进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董事会召集程序、议事表决规则,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真实、完整,并应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干预经理层的经营管理活动。

    董事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时,关联方委派的董事在表决时应予以回避。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股东或监事会有权要求公司立即停止执行相关决议。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就风险管理、审计等事项设立专门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提供服务,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董事会秘书或专门机构,负责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的保管、信息披露及其他日常事务,并负责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文件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等事宜。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置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应掌握证券市场的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诚实信用,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证券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在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单位或在证券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三)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四)为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五)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六)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的;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况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解聘,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但是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证券公司应将独立董事的有关材料向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证券公司应当分别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会提供书面说明。

    第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职权:

    (一)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拒绝召开的,可以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二)提议召开董事会;

    (三)基于履行职责的需要聘请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

    (四)对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的薪酬计划、激励计划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五)对重大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证券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事宜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应当由独立董事作为召集人。

    独立董事应在股东会年度会议上提交工作报告。

    独立董事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监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素质。

    证券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不得担任本公司监事。

    鼓励证券公司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担任监事。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监事会。监事会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并向股东会负责。

    监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监事会议事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报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监事会应当设监事长。监事长是监事会的召集人。监事人数为七人以上的,应当设副监事长。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为专职人员。

    监事会可下设专门机构,负责监事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的保管,并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并应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监督董事会、经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对董事、经理层人员的行为进行质询;

篇7

(一)预算组织机构设置简单,人员配备不足。

这一问题在事业单位中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制约着单位预算工作质量的提高。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领导对于预算管理的重要性缺乏认识,单位的预算机构形同虚设,只是空有其表,单位在实际进行日常收支活动时,根本不按照编制的预算执行。传统的预算通常采用基数加因素调整的方法,部门经费完全由基期的相关数据决定,而不是根据部门项目情况,人员配备情况来进行合理的安排,这样做只能使“贫富差距”加大,不能适应部门的发展需要。

(二)预算编制的过程简单,时间短,质量低。

单位的预算编制应该是一个严谨、认真的过程。单位应该设置充足的时间来编制预算。现在,多数的事业单位没有设置完善的预算编制程序,导致预算编制人员的主观理解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占据了主导地位,这也就难以保证预算编制的统一性标准。另一方面,预算编制应该是单位各项事业运行的起点,在整个单位的预算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单位应该留给预算编制人员充足的时间;便于他们核查各项支出的可行性和可能性,但是日前大部分事业单位编制预算的时间都在一个月左右,这就使得预算项目指标不能得到充分的认证,缺乏预算编制的可信程度,使预算编制在初期就不能保证质量,也就更不必说预算的实施和监督工作了。

(三)事业费拨款数额的测算方法缺乏科学合理的模式。虽然财政部加大了预算改革试点的范围,但对大部分事业单位仍实行“基数法”。从现行事业经费的分配方式看,虽然几经改革,但始终未能跳出“基数法”的框架,没有从经营机制上搞活事业,使事业经费发挥最大的社会与经济效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事业经费分配办法的缺陷日趋明显,已难以适应财政改革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四)预算外资金与预算内资金相脱节,预算编制不全面。

我国事业单位传统的预算体系是预算资金内外分离的预算体制,使单位在编制预算时,不能充分考虑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大部分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已经不是单纯的依靠国家预算内资金的拔付,而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经营收入来弥补资金的不足。这也使得单独考虑预算内资金编制的财务预算逐渐失去了其经济意义,不能真实的反映单位的收支状况和运营效率。

(五)制度执行不力。

对资金的管理。一是职工借用公款没有及时催收形成呆账;二是对有偿资金不及时清算形成坏账。

对原始票据的管理。近年来,对原始凭证的管理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原始票据记载的内容、信息失真,甚至出现了“假冒伪劣”的数据。要想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源头抓起,加强原始票据的管理。

应缴款项的管理。实际工作中,单位的应缴款项管理不够规范,使用上比较混乱,使其大部分游离于财政监督之外,乱支乱用,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腐败行为的发生。

年终清理结算和财务结账。一是会计部门和财产管理部门没有按有关规定,对各项物资进行清理盘点,致使盘盈、盘亏资产不能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做出处理,调整财务,从而导致账实不符。二是没有按规定进行年终结账。检查中发现部分单位没有按新财务制度的规定,将收入支出账户的余额全部转入"结余"账户,而是仍沿用旧的账务处理方法,将本年度结余虚列支出转入存款,造成本年度内收支不实。

(六)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

对事业单位经费支出管理与效益考核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从目前事业单位整体上来看,支出预算分配模式及管理体制仍停留在粗放型水平,管理体制尚未理顺,由此在支出管理上与监督考核方面缺乏强有力的控制与行之有效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同时经费使用的社会效益如何,也缺乏系统考核机制,从而增加了经费使用的随意性。

二、对策

(一)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对于财务预算管理的认识,转变行政事业单位对于财务预算管理的观念。

首先,预算管理是发达国家政府和企业多年积累的成功的管理经验,实行财务预算管理是单位建立自我约束,自我控制,自我发展的良好机制的有效办法,能优化资源配置,强化单位管理,提高单位行政、办事效益。

其次,预算管理不仅仅是财务部门的工作,而是整个系统或单位内部各项资源的最优整合,它的战略性和系统性要求各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它是一个系统工程。

再次,增强预算法制观念,强化预算约束,实现预算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是全面贯彻《预算法》的要求。

(二)推行复式预算管理。

实行复式预算管理,强化财务管理的计划控制职能。复式预算管理即将统一预算年度的经费收支按其不同性质,分别汇编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收支对照表,以特定的预算收入来源来保证特定的预算支出费用,并使两者之间保持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实行复式预算管理,有利于强化财务监督管理职能,可以把各项收支按其不同性质,分开管理,并根据其财力来确定两种资金的比例,从制度上杜绝两种不同性质资金在安排使用上的相互挤占和挪用。同时,实行复式预算管理后,对不同性质的经费实行不同的管理方法,能较快地提高财务预算的约束力度。

(三)科学编制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预算编制,合理安排预算编制时间,改革预算编制方法。

首先,安排充足的预算编制时间。预算编制是个系统工程,它既要掌握单位本身方方面面的情况,又要考虑系统、行业状况;既要着眼于年度需求,又要考虑历史,预测未来;既要满足单位业务发展需要,还要考虑国家财力;既要讲求局部效果,还要考虑社会整体效益等等。这其中包含着调查研究、综合分析、项目论证、目标预测、协调平衡等大量工作,充足合理的时间安排是其基本要求。

其次,改革预算编制方法,彻底摈弃“基数法”全面推行“零基预算”。目前行政事业单位采用的一般是“二上二下,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预算编制程序。在这个过程中,必须实事要求是地掌握人员情况、业务发展需求,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人员、业务经费水平,要综合考虑内外部因素、历史和未来因素的影响,科学预测经济发展变化,并以提高效益为目标,编制具前瞻性的预算。

(四)建章立制,严格执行。

加强财务制度建设,建立有效的支出约束机制。一是综合性的管理制度,如加强经费管理制度、财务人员岗位职责等。二是单项的管理制度,如加强办公费、电话费、邮资费等管理制度。三是相关性的管理制度,如接待制度、车辆管理制度等。这样,从单位内建立起有效的支出约束机制,做到有章可循,并且严格按制度办事,以堵塞漏洞,节约资金,防止经费支出中“跑、冒、滴、漏”,最大限度地提高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强化开支计划性,合理安排项目经费。首先确保人员经费开支,其次保证必要的办公经费需要,然后再按照轻重缓急安排其他项目的开支。计划制定后,还必须严格执行,防止前紧后松,保证计划的有效性。

严格经费支出管理,杜绝挥霍浪费现象。第一,建立严格的经费开支审批制度。对于每项开支,都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后方可报销。第二,制定严格的经费开支报销程序。每一笔开支都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并附有关批件,由经办人员负责签字,财务人员审核,领导审批后才能予以报销。第三,统筹安排使用各项经费。第四,加强经费开支的事前监督。第五,健全单位财产物资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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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3号

《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李国英

2017年1月19日

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素质和能力,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省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管理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通过执法资格考试,领取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执法资格考试包括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

通用法律知识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专门法律知识考试,由省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专门法律知识考试后,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制监督平台统一申请参加通用法律知识考试。

经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申请参加考试人员为行政执法机关正式在编工作人员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安排参加通用法律知识考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合格,经公示无异议的,授予执法资格,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行政执法证有效期满,行政执法人员需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制监督平台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网站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网站等媒体公告后,由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制监督平台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调整、教育培训、违法违纪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或者督促行政执法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并提请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由国务院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持证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行政执法证编号和有效期在本机关网站公示,并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组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教育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所需经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和测试的内容为: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

通用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和测试,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和测试,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每3年至少参加1次通用法律知识教育培训和测试,每年至少参加1次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和测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参加教育培训的学时和测试成绩,纳入对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的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党校、行政学院组织的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时间,计入教育培训学时。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将教育培训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执法,不得不履行、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必须2人以上共同进行;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检查的理由和内容,依法制作检查笔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应当仪表整洁、方式得当、举止得体。有执法制式服装的,应当着制式服装;没有执法制式服装的,着装应当整洁、庄重。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语言,或者作出其他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整理相关材料,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归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在行政执法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监督行政执法人员遵守行为规范。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级别调整、交流轮岗、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抽查、暗访等形式,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法、违纪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决定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从事执法活动时不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二)非执行执法职务时着执法制式服装进入娱乐场所,或者转借、出租、出卖执法制式服装的;

(三)对行政相对人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语言的;

(四)泄露执法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参加教育培训,或者测试成绩不合格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行政执法证被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安排其参加离岗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决定注销行政执法证: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执法,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伪造、隐匿证据的;

(五)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殴打、辱骂行政相对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泄露执法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八)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九)离岗教育培训测试不合格的;

(十)受到2次以上暂扣行政执法证处理的;

(十一)依法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行政执法证、注销行政执法证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中违法、违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工作。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适用岗位、身份性质、职责权限、权利义务、聘用条件和程序,由省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7日印发的《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办法》(皖政〔1997〕54号)同时废止。

今后,安徽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考试领证上岗,任性执法还可能被吊销资格证件。昨天,记者从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的新闻会上获悉,《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4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教育培训、行为规范、考核监督等作出一系列规定。

一段时间以来,少部分行政执法人员的不规范执法,曾引发关注,这次安徽出台的办法,从哪些方面进行了规范?

《办法》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通过执法资格考试,领取行政执法证。执法资格考试包括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行政执法证有效期5年。

据悉,行政执法人员每3年至少参加1次通用法律知识教育培训和测试,每年至少参加1次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和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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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领导

为确保“三项行动”顺利开展,市局成立了工商局安全生产“三项行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注册科,具体负责“三项行动”的组织和协调。各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

三、工作重点和内容

(一)重点区域和行业:煤矿及非煤矿山企业、道路交通、民爆器材、商(市)场、超市、公共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宾馆、网吧、医院、学校周边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三项行动”重点内容:

1、对下列行为依法进行重点查处:

(1)无证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经营的;

(2)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经营的,小煤矿应关闭而未关闭的;

(3)瞒报事故的;

(4)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予以整改的;

(5)其他非法违法生产、经营的。

2、对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措施不落实、整改不到位的进行严格治理;

3、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月”等集中宣传教育活动,着力宣传安全生产方面的工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增强安全法制意识。

四、实施步骤

(一)自查自纠阶段。各单位要根据政府文件及市局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进一步细化“三项行动”工作方案,以前报市局注册科。在此期间,认真开展自查自纠,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严防安全事故发生。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重点整治行业和无照经营户数、从事行业、集中存在区域等情况进行再摸底、再排查,并登记造册,为下一步清理取缔工作打好基础。

(二)集中查处阶段。各单位组织力量对摸底排查的无照经营户数和安全生产经营存在的问题进行清理整改,依法严厉查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无照经营行为。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经营条件、范围、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督促引导其依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努力解决无照经营问题。

(三)督促检查阶段。加强督促检查,全面推进各项工作。从10月1日起,市局督查组将采取明查暗访的形式对各单位“三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限期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到位或行动迟缓、推诿扯皮、拒不改正的,由市局针按照区位失察责任制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要充分认识到目前我市安全形势不容乐观,无证经营等各种安全隐患已成为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安全的一个突出问题,各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增强紧追感和责任感,按照人民政府文件和市局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把“三项行动”列入重要日程,采取有力措施,抓实抓好。

(二)加强领导,成立组织。我局专门成立了“三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各单位也要进一步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明确目标,细化责任,加强管理落实。

(三)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由于此项涉及面广,表现形式复杂。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总结以往查处工作经验,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执法检查,加大查处力度。要强力查办大案要案,打击和震慑违法行为,维护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要紧密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积极主动与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和协作,搞好联合执法,提高监管执法整体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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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垄断;纵向约束;市场圈定;管制重建

中图分类号:F06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06)09-0020-06

一、问题的提出

基于行政权力配置的垄断势力或曰:“行政性垄断”在这里本文借用“行政性垄断”并不表示对这一概念的认同,严格地讲行政权力在任何政治体制下都是垄断的,它的行为主体是政府或其人,这与经济学意义上的垄断的主体为企业是不同的。在本文中它的真实含义是“行政权力安排下的垄断”,其主体是企业和政府。,是我国垄断或寡头垄断产业与成熟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最为显著的区别。以往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较多地放在政府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框架下进行,将其归因于体制的惯性或改革的滞后,显然在一定时期这种判断具有合理性。垄断产业或领域的规制放松或重建不可能超越渐进性体制转轨这一总体环境,一定程度上,由于产业的特殊地位或产权特征,垄断产业的变革保持一定的滞后性甚至有利于其它环节的快速推进。当前,在缺乏有效规制和监管的条件下,“行政性垄断”与产权变革相结合,严重地阻碍了这些产业的市场化进程,突出表现就是垄断企业依托行政性权力这也包括界定这些权力的各种法律、法规以及诸多的“行规”。,通过市场进入、产权安排、价格制定、技术标准和市场划分等诸多手段来限制有效竞争的形成,也就是将对手或潜在的进入者从市场中排斥出去,以创造和维持非经济意义上的垄断势力。

产业组织理论将这些限制竞争的行为定义为“纵向约束”(Vertical Restraints),特指在具有纵向关系的产业链中,一个企业利用所在市场的垄断势力或讨价还价能力,通过各种纵向约束或控制的方式,以影响上游或下游的竞争状态,达到阻止市场进入阻止或延伸垄断势力的目的显然这是早期“市场圈定”的概念,关于其最新进展我们将在第二部分予以介绍。。这里的垄断势力或能力源于自然垄断、范围经济或技术专利,一般情况下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即便如此,由于会对市场绩效、消费者剩余和竞争对手产生不利的影响,或仅仅因为这种结构或行为有潜在的反竞争效果,在市场经济国家一直是规制和反垄断当局关注的重点当然,由于80年代以来自然垄断产业的大规模私有化或规制放松,这一情况已有所改变,例如欧盟就对那些市场占有率低于35%的企业的纵向兼并、零售价格控制或独占交易等圈定行为予以有条件的集体豁免,参见K.F.齐默尔曼《经济学前沿问题》(中译本)第5章。

收稿日期:2006-07-20

作者简介:白让让(1967-),男,陕西长安人,讲师,经济学博士。。[1]而在我国,正如我们在随后的分析中所观察到的,企业的垄断势力在不同的层面上是直接或间接地依附于行政权力的安排和界定,而非市场长期竞争的产物,显然基于西方实践对圈定行为的规制,不可能直接应用到我国以行政性垄断为主的环境中。但是,行政性权力支配下的各种歧视和反竞争行为在手段和目的上,又具有圈定的一般特征,为此利用纵向约束理论对我国具体实践的分析,将使我们从更微观的层次透彻地理解这些行为,而行为的界定是设定规制原则和判断是否反垄断的主要前提,这也是本文的研究激励之一。

行政性权力下的纵向控制为什么具有较强的“圈定”激励是本文分析的另一个诱因。通过对电力、电信和医药等几个产业的考察,我们发现尽管依托于行政权力这些产业的运营商已经获得了超出垄断利润的市场势力,但仍通过强化现有的垄断势力、垄断产业的“内部人”私有化,来向产业链的两端延伸其控制能力。我们通过“政、管、企”合谋这一假设对该现象的解释,揭示了规制变革缓慢的内生原因。当然,解释的目的在于为进一步的规制重建提供理论和实践的线索。

二、我国的“行政性”垄断:纵向约束视角的透析

1.纵向约束:效率提升还是竞争扭曲?

处于同一产业链上下游不同阶段的厂商之间的协议或契约性安排被称为纵向约束,在具体的实践中,这些约束可以划分为数量定价(Quantity-dependent pricing)、搭售(Ties)、抽成(Royalties)、独占交易(Exclusive dealing)、转卖的消费者和价格限制等六种基本类型。经济学家从1960年代就开始关注对这些行为的规制问题,但即使针对具体的案例最有名的是针对微软垄断案的长达十余年的诉讼和不同法官、经济学家近乎完全相反的判断,以及法庭初始判决和最终执行之间的巨大反差。也无法得到较为一致的结论,原因在于纵向约束具有效率提升和竞争扭曲的两面性。

(1)双重加价、机会主义与效率提升。纵向约束对效率和社会福利的改进,首先体现在它具有消除或弱化双边垄断导致的双重加价的作用。假定某一产业链由上下游垄断的企业构成,最终产品的市场需求函数为q=a-p,下游企业的问题就是在给定批发价格w时选择零售价格p以最大化利润πD=(p-w)(a-p),此时的价格为p=(a+w)2。相应地,上游制造商通过选择批发价格最大化πU=(w-c)(a-w)2,批发价格是w=(a+c)2。在双重垄断的结构下,零售价格为p=3a+c4,社会总剩余是3(a-c)216。而在完全一体化的结构下,消费者支付的价格只有(a+c)2,福利水平却高达(a-c)24。双重垄断势力的存在不仅降低了制造商的利润,也减少了社会福利的总水平。为了减少这种定价机制的纵向外部性,在完全一体化无法实施的条件下,拥有讨价还价势力的谈判制造商可以采取诸如转卖价格维持、最低批发数量要求或收取特许费等方式,以降低最终的零售价格、扩大销售量或抽取下游企业的租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减少双重加价的外部性。

其次,纵向约束可以减少服务外部性[2]。为提高销量或吸引客户,零售商会采取各种非价格工具如免费送货、广告营销、产品演示、信息披露等,这些服务不仅对零售商有利,销量上升的收益也会被制造商所攫取。但由于服务水平难以观察和证实,制造商不可能消化所有的支出,致使服务水平会低于他所期望的水平。依靠两部收费、第三方介入等纵向约束工具就可以解决这种双边道德风险问题。

最后,当下游零售商处于非完全垄断时,纵向约束有助于化解横向的外部性。泰勒尔(1988)认为,当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零售商时,售前信息或服务如产品功能展示、试用等虽然能够吸引潜在的消费者,但提供这些额外服务的零售商会倾向于收取较高的价格,从而使消费者在一个零售商处享受这些服务后,再与一个低服务水平的零售商进行讨价还价,以压低最终的支付价格。因此,这种横向外部性使服务成为一种公共物品,每一个零售商都企图搭对方的便车,导致额外服务不足,进而降低制造商的收入。例如,若消费者需求为q=(v+e)-p,即需求不仅取决于使用价值v,也与服务努力e成正比,但提供这些服务要发生成本,零售商的成本函数就变成c(q,ei)=wq+μe212(这里i=1,2,μ>1 )。在这些约束下,如果零售商之间进行价格竞争,唯一的均衡将是p1=p2=w和e1=e2=0,最终需求下降到q=v-w。生产者、消费者剩余以及社会总福利分别是πu=(v-c)24、cs=(v-c)28以及ws=3(v-c)28。经过简单的计算可以发现,零售商之间的横向服务外部性导致了社会福利水平的下降。已有的分析表明,利用转卖价格持平(RPM)可以防止消费者在获得高质量零售商的服务后,再去减价商店购买相同的物品。

纵向约束所具有的消除或减弱以上三种外部性的特点,虽然其出发点是最大化制造商的利润,但间接地给消费者带来了更低的价格、更多的服务,在这个意义上经济学家认为它具有效率提升效应,这也是芝加哥学派反对规制纵向约束的原因之一。

(2)纵向约束、市场圈定与反竞争效应。经济学家之所以长期关注纵向约束问题,不是因为它能改善市场效率,而是源于它具有反竞争的市场圈定效应。泰勒尔(1997)将市场圈定定义为:“一种商业行为(包括兼并),该行为限制若干买者与一个卖者接触的通道(上游圈定),或者限制若干卖者与一个买者接触的通道(下游圈定)”。[3]这些限制行为直接或间接强化和延伸垄断势力,其反竞争效应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价格扭曲。各种纵向约束行为虽然可能防止下游企业的套利或转卖行为,但为弱化道德风险和各种外部性,而采取的独占交易、转卖平价维持或纵向兼并等行为,也为垄断企业实施价格歧视、两部定价提供了可能,这必然使价格更加偏离完全竞争的水平。例如,一个向价格弹性不同的下游市场提品的垄断制造商,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往往会采用和高弹性的零售商一体化或签订长期合约的方式,以降低对中间产品的需求,来提高低弹性零售商的价格,这种结果也被称为“价格挤压”效应。此时,一部分消费者势必要支付高于下游充分竞争时的价格。垄断者通过改变中间产品的供求状态和市场结构,可以将其垄断势力或谈判势力延伸到下游市场。

第二,市场进入限制。这是纵向约束受管制者长期关注的一个主要原因。当面临潜在竞争的威胁时,原有在位者可以采取掠夺性定价、纵向兼并等多种形式,使前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例如,独占交易的存在,会压缩进入者的市场空间,因为新进入者需要一定规模的市场需求消化了固定成本或沉淀成本,才能具备与在位者竞争的能力。如果在位者对下游市场的控制范围足够多,就可以直接“封杀”进入。对那些拥有关键投入品或资源的在位者而言,为限制下游竞争对其利润的侵蚀,还可以采取提高对“非一体化”零售商的供应价格,降低供应的质量甚至拒绝交易的方式,达到提高竞争对手成本的目的,这种方式在自然垄断或网络外部性产业十分流行。某种程度上,纵向约束就是进入壁垒的一种形式。

另外,由长期契约引发的纵向合谋、为限制进入而刻意制造产品之间的不兼容性、共同使上游制造商支付高额进店费等问题的存在,也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市场竞争的效率。因此,尽管纵向约束存在着提高效率的可能,但其在西方主要市场经济国家一直受到较为严格的规制。

2.“行政性”垄断、管企合谋与圈定激励。

在成熟的市场体系下,纵向约束行为的发生一般建立在企业具有自然垄断、绝对成本优势、技术专利或控制特定资源的基础上,80年代后的管制放松,使传统的公共企业或基础网络运营商,也逐渐失去借助政府权力所获得的圈定能力,因此,纵向约束在西方国家大多属于经济性垄断的范畴。在我国,受管制产业的纵向关系不是市场长期竞争的结果,更多的是传统计划体制下产业运营模式的延续,随着管制的局部放松或取消,原有的垄断在位者为维持垄断利润,在政府部门和管制机构的庇护下,不断利用各种非经济性手段,对相关市场实施了圈定,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使我国自然垄断产业的管制变革远远滞后于其它领域。

(1)纵向约束与“行政性”垄断。法律学者将行政垄断定义为参见郑鹏程《行政垄断的法律控制研究》第30页,很明显这一定义与经济学家的判断存在较大不同,例如王学庆(2003)就将行政垄断界定为:“用行政权力管住市场准入,在一个市场只允许一家企业独家经营或少数几家企业垄断经营的市场结构”。前者虽有利于区分经济垄断、国家垄断和部门垄断,但在我国垄断产业的产权、管理权、管制权相互交织的背景下,要做出严格的区分是较为困难的。:“行政组织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损害市场竞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按照这一定义,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后者特指包括垄断企业在内的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和企业。我国若干垄断产业的具体管制实践中,企业的所有者、行业的宏观调控者和管制机构虽然已实行了组织机构上的分离,但在一定范围或层次内,这些组织和受管制企业之间还存在着共同的委托人(中央和地方政府),一些管制规则的制定和实施还不得不借助企业来完成,这种组织和行政权力上的混合,就为企业借助其它行政主体谋取非市场竞争的利润提供了可能。[4]行政权力侵害市场竞争的一个突出领域就是各种纵向约束或限制行为,具体的表现就是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和强制兼并法律研究者已经将这些行为列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大纲)》(1998―2000年专家建议稿)。 。例如,在近年电力供应不足引发了对煤炭这一上游产品的激烈竞争时,一些产煤大省相继采取了对出省煤炭收取高额的费用、强制煤炭企业优先向本地发电厂以低价供煤以及阻止煤炭外运等措施,以确保本地电力的供应。如果说,从电力产业的自然垄断属性和煤炭运输的范围经济出发,这些行为还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话,那么,石油产业的双寡头利用政府权威对没有这一特点的零售市场的所谓整顿,明显地就是一种依托行政权力延伸垄断势力的市场圈定。自1998年以来,政府了一系列整顿成品油市场的文件,以清理所谓不合格的批发或零售企业,并将产业的准入证的核定权界定给中石油和中石化两个垄断企业集团,后者又将这种权力扭曲为只允许自己的公司涉及零售领域,有意地提高了这一竞争业务的进入壁垒。政府和垄断者实施市场圈定的理由是通过提高市场集中度,以应对WTO后跨国石油石化企业的竞争和渗透,这是一种典型的由产权安排、行政权力和部门垄断导致的纵向约束例如即使是埃克森美孚、壳牌和英国石油公司这样的巨型跨国公司,其在本国的加油站占有率也只有25%―30%,而非绝对的垄断地位。。

(2)管企合谋与市场圈定。在市场经济国家,包括自然垄断产业在内的公共事业要么是由政府按照法律授权来直接管理和经营,要么政府通过法律对私人企业的定价、收费或服务资格等行为进行管制。在我国,虽然在其它产业已经实现了国有资本的战略性退出,国家不再是产业资本的主要控制者,所有的市场参与者就可以在一个相对公平的环境下竞争。但是在公共事业方面,各级政府不仅是唯一或最大的产权所有权人,还是产业运营规则和行为的管制人,竞争因此受到极大的限制。正如已有研究指出的那样[5],这种管制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法律授权的行政管制者同时又是行业的主管部门,甚至是原有企业的管理者和经营者例如,信息产业部、电监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等。。这种权力安排就为基于管企合谋的市场圈定提供了组织和实施的基础或条件。

所谓管企合谋是指管制机构与受管制产业的运营者以联合收益最大化为目标,对产业的进入、价格、兼并等行为或行为的规则做出不同与市场公开竞争的安排和限制,市场圈定是实现管企合谋的一个常用的手段。管企合谋的发生即可能源于企业对管制机构的俘获,更多地是因为在现有的体制下,管制权威的缺乏所导致的它对相关行政权力和企业市场势力的倚重,即是一种被动的俘获。包括政府主管部门在内的行政体系之所以倾向于通过纵向约束实施市场圈定,一是因为现有受管制产业大多属于基础产业,对经济增长具有很高的引导作用,这迎合了各级政府的GDP增长偏好;二是这些产业的就业弹性比较高,需求的价格弹性比较低,可以为政府消化大量的冗员;三是通过特殊的定价和税收安排,可以为政府提供高额的财政收入。企业在为政府实现这些外在目标的同时,也会利用在产权、管理体系等方面的特殊背景,借助政府的行政权力来强化自身的市场势力或集团利益。可见,管企合谋及其引发的市场圈定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纳什均衡。在现实中,行政性市场圈定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形式:(1)对非自然垄断产业的准入限制,例如政府通过对成品油零售市场的严格管制以维护寡头企业的高额利润,以及对包裹邮递业务的专营导致实际市场竞争的无序;(2)对消费者选择权的不当限制,一些垄断或专营企业利用实际的运营管理权,将自身业务任意向上下游延伸,以获得双边垄断势力,实现的手段有搭售、捆绑和指定购买等;(3)对公共资源的非竞争性配置,如频率作为通讯行业的关键性要素,不仅长期被几个寡头企业以国家的名义免费使用,也使其它企业难以真正进入通讯服务产业,只能经营辅助型的业务;(4)用行政手段实行地区间封锁,这是市场圈定最为突出的一个方面,一些地方政府利用在价格、税收和收费等手段,对其它地区特别是有一定竞争优势的产品进入实施了各种限制,其最终目的还是维护区域内垄断企业的利益例如,在2004年的电力供给不足时,湖北十堰地区试图从电力相对富裕的陕西安康电网购买便宜的电量,即使这种对本地有利的行为,也因

当地发电企业的反对而被政府所阻止。。

三、行政权力支配下纵向约束的规制困境

1.有效规制缺失与行政权力的过度干预

行政权力之所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左右某些产业的管制组织体系、运营规则和绩效,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有效管制的“缺位”,这种缺位的发生又源于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特殊的环境和条件。首先,我国自然垄断产业的管制变革,不仅要实现从“基于计划的国家经营”到“基于市场的企业经营”的转变,还要完成从“行政命令式”到“管制指引式”的行业管理方式的过渡,这与西方国家私有化或竞争激励意义上的管制放松相比,面临更大的挑战。其次,这些产业大多属于国民经济的基础和先导地位,对我国其它产业的发展有引导效应,因此任何的管制变革必须确保其供应的稳定或先行,在新的管制体系未形成之前,传统体制或手段的存在具有重要的作用。最后,新的管制体系的建立本身就是一个各种利益集团不断博弈和妥协的过程,在一定时期甚至会出现旧体制的复归现象。这三个因素构成了有效规制缺失的体制或制度背景。

回顾中国若干产业的管制改革,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法律或法律干预的缺失。无论是管制者还是受管制企业的行为依据,基本上掌握在管制者手中,规则的失范使许多行业的管制往往处于失控或过度管制的两种极端状态。管制法律的不足,一方面使管制者的权力没有得到有效的界定,管制的依据要么来自原有体制的惯性,要么以所有者的身份行使管制者的职能,造成管制者、管理者和股东的角色错位。中立地位的丧失,必然使管制行为难以保持足够的公正性。另一方面,由于没有法律的授权,管制者的权威和威信难以树立,如果管制行为影响了某些主垄断企业的利益,讨价还价的结果经常以管制机构的退让、折衷来结束。这种结局的不断重复必然使管制机构的独立性受到影响,如果管制者自身的利益又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管企”同盟或管制者被俘获就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缺乏相对独立的管制法律体系,在一定层次或范围内用行政规则直接或间接替代法律,是有效规制缺失的现实条件。

“强垄断者,弱管制者”的委托―关系,也是管制低效的原因之一,这也是转型经济中的一个普遍现象。在我国电力产业管制变革的进程中,为了提高以地方政府和原有垄断企业的“办电”积极性,中央政府将价格、税收和收费等权力部分或全部下放给地方政府或企业,而管制机构的组织安排和权力配置却相对滞后,新组建的电监会应有的权力大多处于和各级发改委、物价局和寡头垄断企业共享甚至附属的境地,这就极大地削弱了它的独立性,正如已有研究所指出的那样[5],电监会在一定程度上不得不依附其它机构和运营商而生存。电信产业也有相似的问题,作为法定的价格和市场进入机构的信息产业部,在近年来的具体管制实践中,要么任由主垄断厂商以各种手段对新进入企业实施各种反竞争限制,要么对运营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定价规则和服务条款不予纠正,最终的结果是各种类型的运营商不断突破产业管制的各种约束当然这种“突破”也许可以在短期提高产业的竞争效率和消费者福利,但付出的代价是竞争的无序和管制者权威的丧失,以及按照谈判势力对不同运营者采取倾斜政策等。,管制者却处于“调节”和“认可”的尴尬地位。运营企业在就业、税收和经济增长等方面的直接效应,也使不同级别或层次的政府利用行政管理权和管制权的混合或界定不清,不断侵蚀管制机构的权力,不改变这种行政与管制不分的政府产业管理的组织体系和权力配置结构,管制者的独立性无从树立。

2.行政权力与市场势力的交错与规制困境

上述分析表明,行政权力与管制权力的不分在一定程度上是新旧体制转变的产物,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必要性。在“政企”和“政资”完成初步的分离后,运营商的市场势力和行政权力相互结合或利用,就明显地背离了管制放松的初衷和目标,也是造成管制低效的现实障碍。例如,在我国的医药管理体制中,按照行政层级划分的各类中间层组织,不仅没有发挥削除最终消费者和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反而通过扭曲这种关系获得诸多不当利益。药品批发或零售商借助政府在核定医疗公共服务资格方面的行政权力,间接地瓜分了数量庞大的社会资金,而医院则通过政府对报销、住院范围的划分,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患者的选择权。随着企业势力的膨胀,出现了行政权力依附强势垄断者利益的趋势。这种权力的交错,使专业管制者的执行能力受到更多的限制,原因在于行政机构的地位在现行的政府体制中要高于管制者,这一点在那些地方利益更大的领域十分显著,即便在竞争性产业也是如此。

3.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与管制缺位。

在我国现存的十分薄弱的反垄断法律体系中,对行政性垄断或行为的界定模糊不清,且分布在数量繁杂的各类政府规定性文件或通知中,法律地位十分脆弱,主要表现在立法形式散乱、内容遗漏和制裁力度不够等诸多方面。[4]在这一体系中,实际的执行者是各级工商管理机构,它在各级政府的权力和组织体系中的独立性不强,难以对同级或上级行政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有效的制裁。较低级别的工商管理机构是各类中间品交易市场的兴办者和监管者,与其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本身就具有与厂商合谋进行圈定市场的动机例如,在著名的阜阳“毒奶粉”事件中,正是工商管理人员为保护自身市场的利益,而收受不法商人的贿赂,隐瞒了低劣产品的信息。。这些问题出现的根源就是法律和执法主体的缺位或权责不清。

四、结论与政策含义

本文的分析表明,基于行政权力的纵向约束或产业链控制,是我国反垄断领域的一个显著特征,并由此引发了市场圈定行为的发生和泛滥。但是,由于行政权力与规制权力的非平衡配置,规制机构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以及政企合谋的存在,这些反竞争行为却无法得到有效的规制和约束。借鉴反垄断的法律和规制体系相对成熟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特定的政府、企业和规制者关系,按照本文的分析思路,针对此类圈定行为应采取渐进的规制举措:(1)通过放松对相关产业进入的规制,引进民营经济成份,弱化企业和政府之间的产权纽带,使二者缺乏圈定或合谋的长期利益基础;(2)以法律的形式对行政性垄断的主体和行为做出可操作的界定,并将这一权力界定给独立的规制机构,防止政府利用行政权力对规制者的再干预;(3)继续对垄断产业的竞争性与具有自然垄断特性的业务进行拆分,在放松或取消对前者不当规制的同时,强化对后者的“专业化”监管,阻断行政权力和垄断权力相互利用的技术条件;(4)在对地方政府规制区域性垄断产业的范围、权力做出严格限制的同时,以权力和组织体系的重组来强化最高规制者的权威在地方政府与受规制企业存在多重利益关系的条件下,贸然采取美国式的两级规制体系,只能强化区域内政企之间的同盟,妨碍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外部成份的有效介入。。

参考文献:

[1](德)K.F.齐默尔曼.经济学前言问题[C].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4.

[2](加)谭国富.纵向约束的经济理论[J].产业经济评论,2004,(2).

[3](法)泰勒尔.产业组织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4]郑鹏程.行政垄断的法律控制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5]张昕竹.中国规制与竞争:理论和政策[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6]王学庆.管制垄断:垄断性行业的政府管制[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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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证券行业也稳步前进,并且在我国的资本市场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在当下人工智能被普及与发展的环境中,证券公司需要有效地兼顾自身的效益与发展,在公司内部还需要承受巨大的管理压力,尤其在自身企业的财务管理方面。在当下科学技术愈发先进的环境中,较为传统的财务管理已经慢慢不能符合证券公司发展的需要,甚至造成了一定阻碍。因此,当下怎样有效地使财务会计演变为管理会计是人工智能视域中证券公司需要思考的课题。

1人工智能推动财务管理工作者转型,进而促使财务管理转型

证券行业是金融行业的重要支柱,涵盖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上市公司证券部、银行投资部、基金部,且多与数据打交道。同其他行业的区别在于证券行业具有强烈的数字性和虚拟性。因此公司内部的财务数据十分庞大。人工智能技术是当下信息技术的重大成果之一,人工智能下证券公司财务管理能够对传统财务管理进行以下改善:其一,能够把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工作者从烦琐的财务工作中解放出来;其二,能让基础财务工作的效率得到较大的提升,让其数据更具有科学性与精准性;其三,能有效地为证券公司节约人力资源成本;其四,人工智能技术的引用还能有效降低证券公司内部人为操作利润情况的出现概率,进一步提升证券公司会计工作的质量。人工智能的财务管理具体表现在:首先,能够通过智能化管理相关的知识、经验、技能,将尤其复杂的财务知识转化为多个简单问题;其次,能够科学地将财务数据进行识别,然后进行有效分类;再次,能够对有关工作人员实现相关的财务信息共享,提高财务信息透明度与处理高效性;最后,能够模拟人类神经网络,进行危机预警、数据挖掘、风险投资评估等分析工作。当下,伴随人工智能普遍应用带来的后果是有关的财务数据突风猛进式的提高,而传统意义上的财务管理形式已然无法完全适应,但人工智能终究不能彻底地代替财务管理人员,同时财务管理工作者是财务管理的主体,也是转型的重要因素,人工智能下的财务管理人员所负责的领域也会慢慢向统筹、预测、分析等方面靠拢[1]。也因此初级财务管理人员的需求量会逐渐地被缩减,更高级的财务管理人员要充分满足证券公司经营决策层所需信息需求。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1管理型财务专家

证券公司的运转必定会出现庞大的原始经济数据,而这类数据需要相关的财务管理人员进行解析、整理与合理地预判,这是当下人工智能所不能代替的。因为前端数据的搜罗与分门别类是目前阶段人工智能能够处理的范围,而针对数据作出后续的判断依旧需要人类来执行。所以精通计算机技术与会计知识的当代会计人员会有较大的概率成为管理型财务专家。

1.2风险控制专家

如果证券公司需要良好的运转需要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帮助。尤其当证券公司处于一定的发展阶段或发展规模时,其经济活动与生产运作会呈现出复杂性,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将会发挥出较大的功效。如果再基于人工智能上的会计信息系统的帮助下,辅以专业的财务管理人员进行监管会发挥出事半功倍的效用。

1.3智能化顾问

兼具信息系统应用与会计专业知识的复合型财务管理人员,在财务视域下的人工智能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应用中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复合型财务管理人员能够把需要模式化,进而能够让财务管理智能化,在这个过程中复合型财务管理人员也发挥着指导作用,以便保障人工智能化的财务管理能够充分发挥其在证券公司诸如信息共享、数据识别等作用[2]。

2人工智能背景下财务管理转型的意义

2.1有利于证券公司核心竞争力的提高

伴随着我国的经济形势不断向上发展,证券行业的竞争也越发的白热化。证券公司想要突出重围就必须拿到更大的经济效益,持续地革新并优化自身的管理理念,让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得到提升。而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帮助下,比如通过智能运算与大数据能够在极短的时间里获取客户企业或行业的具体情况,还能根据知识图谱生成生态定位报告,使证券公司能够更有效率地从得到的有效信息中了解到目标客户的真实需要,再配合财务管理转型中出现的管理会计人员能够更为深入地掌握客户的情况,从而为客户开展个性化的金融服务,增强客户的黏度,有效地突出公司的竞争优势,最终打造出更高的经济效益,为证券公司后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2.2有利于证券公司科学配置风险与收益

证券公司同其他类型的企业相比,其风险系数始终维持着较高的水平,即使是同金融机构进行比较也同样如此。而证券公司若能有效地利用财务管理转型中出现的管理会计,则能够让公司自身的风险与收益配置得到更优的处理。此外,再有效地配合风险管理控制平台就能够让证券公司在有效接受风险时,还可以最大化地提升自身的经营绩效。风险管理控制平台也能够发挥出缓释与控制风险的功能,进而提升证券公司资产的安全系数。

3人工智能背景下证券公司财务管理转型的策略与分析

3.1强化管理会计的应用

在证券公司财务管理工作中,财务分析即是公司管理层与有关的财务人员在证券公司内部财务报表数据中找出一定的规律与发展走向,并有效地利用得出的结果来拟定科学的战略计划,还需要将证券公司的每一个资源做出最优化的分配,找出当下营销的关键,以此来推动证券公司内部综合收益的最佳效益出现。在人工智能深入发展的当下,证券公司需要加强对公司内部管理会计的重视程度,充分发挥出管理会计在财务分析当中的优势,以此来提高财务分析的工作质量,提高财务分析的科学性[3]。如果证券公司需要针对财务部给出的月报数据、季报数据、年报数据做解析,需要判明目前证券公司的经营成效,以及需要系统性地评估证券公司中的财务情况,这些都需要在管理会计的帮助下完成。证券公司也需要让管理会计围绕公司现金流情况的分析来找出当下公司于经营中的长处与短处,让管理会计围绕证券公司发展的现况来给出对应的科学的解决方案。

3.2强化信息化建设

先进的科技支撑是财务会计朝管理会计演变必要的元素[4]。在当下信息化的时代中,互联网技术是必要。人工智能视域下的工作量如若仅让人工去操作,将会投入大量的资金、物力、人力,性价比较低,因此,先进的人工智能技术的辅助同样是必要的。证券公司的信息关系网是十分杂乱的,而使用前沿的人工智能技术则能够有效地将这些驳杂的信息分门别类,让信息的查找变得更为便捷。并且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还能把证券公司各类信息进行有效的保存和进行相应的分析工作,在一些特别的技术辅助下全方位地把证券公司当下的情况与经济状况呈现出来。证券公司需要将理念先行的原则贯彻始终,构筑好前沿的信息技术平台。此外,为了能够及时且充分地利用好证券公司的信息,需要证券公司将互联网信息技术平台作为综合绩效考评的工具。证券公司在拟定计划时,需要在人工智能技术与信息技术的帮助下,将证券公司的发展与战略管理作为侧重点,进而科学地设计出符合证券公司自身情况的建设计划。并有机结合公司自身当下的发展情况与未来规划来科学地配置职工人数,以此来规避证券公司投入的资源浪费或是资源过剩情况。证券公司需要创建专属的信息管理系统,为操作人员及时地获得所需的精准信息提供保障的同时,还可以有效地给证券公司创新与金融活动提供信息支撑。

3.3培养复合型的财务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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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领导

为加强此项工作的领导,确保各项防范管理措施落到实处,成立局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局长彭庆江任组长,纪检组长江崇磊任副组长,各科室科长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吴云霞同志担任,具体负责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各科室积极配合,在局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开展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和行政权力运行监控工作。

二、主要工作

1、查找评估廉政风险。一是查找廉政风险。把所行使的行政权力纳入风险点查找范围,采取自己找、群众帮、领导提、组织审的“四查工作法”,人人查找在思想道德、内部管理、岗位职责三类廉政风险。二是评定风险等级。针对查找出的廉政风险点,按照危害程度和发生频率等进行分析评估,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对已确定的各类风险,经局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小组审核把关后,进行公示,接受群众评议。三是在研究制定重大改革政策、措施时,都要对可能出现的廉政风险进行评估,注重防范在前,建立完善的预警系统。通过摸清廉政风险底数,认真填写《党员干部廉政风险点查找表》,全局共查出廉政风险点126项,其中局党组成员27项。全局围绕思想道德、内部管理、岗位职责共制定廉政风险防控措施126项,其中领导班子27项。

2、防范监控廉政风险。一是做好前期预防环节,每月开展一次专题教育,建立廉政教育工作台账。二是加强人文关怀,定期组织廉政谈话、个别谈心。三是实行公开承诺。将领导干部业务工作、廉洁自律、依法行政等向社会公开承诺。

3、优化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和公开。修订完善行政权力目录、流程图,完善优化流程,使程序更加简约,监督更加方便。依托现代网络技术进行网上公开,完善落实网上审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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