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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新的经济方式不断涌出,越来越多的非居民企业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跨境并购及股权投资手段进行融资与资产重组。对我国税务机关来说,这些新的企业经营模式还很陌生,金融衍生工具、跨境并购及股权投资在我国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中成为难点。而台湾地区对非居民企业金融衍生工具、跨境并购和股权投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相对而言比较成熟和完善,深入分析台湾地区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和管理经验对我国税收征管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台湾地区非居民企业有专门的税法规定
1.出台《期货交易税》法,规范期货交易的计税依据、计税范围、计税办法等。
非居民企业凡在从事股价指数期货、股价指数期货选择权或股价选择权交易的,要缴纳期货交易税,由买卖双方负担,并由期货商代征。目前征收的期货交易税,有股价指数期货、股价指数期货选择权或股价选择权等。
期货交易税按不同期货契约,分别按每次交易的契约金额或特许权使用费金额,向买卖双方交易人征收,两者的征税对象及计税方式都有所不同。股价指数期货是由期货商在交易的当天,根据交易的契约金额,按照0.025%的税率,向买卖双方的交易人代征;股价指数期货选择权和股价选择权是由期货商在交易的当天,根据交易金额,各按照0.125%的税率,向买卖双方的交易人征收。
2.制定并出台《并购法》,对并购行为如何纳税予以明确。
规定合并后新成立的公司或是吸收合并其他公司后继续存在的原有公司,可享受原被合并公司未到期的税收优惠或是尚未递减的税收奖励。但条件是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成立的公司,是继续生产原被合并公司受税收奖励或享受税收优惠的产品或提供原受税收奖励或优惠的劳务。另外,新成立公司或存续公司所享受的优惠或奖励不能超过原有公司所享受的部分。
3.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明确非居民企业的适用条款
税法明确了利息、股息、财产转让所得的内涵、征税办法和管理规定,利息是资金所有者由于向别人借出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如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各种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贷出款项所产生的报酬。在营利事业所得税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所分配的股利属于营利所得,要按照股利凭单上所记录的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与可抵扣税额的合计数,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纳税人因非经常性经营活动而持有的各种财产买卖或交换,而带来的收益或损失为财产转让所得,如在以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股权投资中,该无形资产抵充股款的数额超过其成本的部分,就属于该股权投资年度的财产交易所得,缴纳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实施股权投资行为或将股权投资转让时,所产生的所得也属于财产转让所得。
二、台湾地区非居民企业税收优惠措施
首先,经营衍生性金融的商品、公司债、金融债券、新台币拆款、外币拆款的销售额,可免缴营业税,但佣金和手续费不包括在内。
其次,非居民企业所分配的股利总额或盈余总额属于税后所得,其所含的税额,如属于加征10%营利事业所得税的,则可抵扣该部分股利总额或盈余总额应缴纳的税款。同时,非居民企业在获得股利或分配盈余时,如属于经政府主管机关同意投资的,可适用不同的扣缴率:经批准投资的,按股利或盈余净额扣缴20%;未经核准或许可投资的,属于无固定营业场所的营利事业,按股利或盈余净额扣缴25%。另外,为了加速产业调整,鼓励有盈余的公司去并购亏损的公司,偿还积欠银行的债务,还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就并购的财产或营业部分所产生的所得,免征所得税。
三、台湾地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措施
1.非居民企业涉税业务扣缴义务人明确
非居民企业设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人的,由其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人办理结算申报纳税,以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后的所得,按25%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非居民企业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人,而有来源于台湾所得的,由支付所得者,按规定的扣缴率扣缴税款,扣缴率除股利所得25%外,其他为20%。
2.非居民企业申报要求明确
非居民企业应在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按照上年度结算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1/2,作为暂缴税额,自行申报缴纳。但没有固定营业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营利事业所得税由营业人或给付人扣缴的,可免办暂缴申报。非居民企业应在每年的5月1日至5月31日,填具结算申报书,向税务机关申报上年度内营利事业收入总额的项目和数额,及有关减免和扣除的情况。没有固定营业场所与营业人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结算申报的规定。其应纳的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按规定的扣缴率扣缴。
3.居民企业应纳税的稽核
税务机关对各企业申报的所得必须经过税签程序,税签采用书审和查账两种形式:对小规模企业和变动不大的企业,采用书审的形式;对大规模或变动大的企业,采用查账的形式。如在审查中发现企业申报的所得有问题时,税务机关派员调查,核定所得额和应缴纳税额,在计算所得额时,按顺序适用可比较未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价法、其他方法。纳税人可在会计年度终了前,向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常规的交易价格,据以申报或缴纳所得税。
4.股权转让的定价管理
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财产交易所得征收营利事业所得税,如转让的是上市公司股权,按照上市公司的市价来确定转让交易价格;如转让的是非上市公司股权,则按照公司的净值来确定转让价格。税务机关按照会计师核定的公司净值,确定企业间进行股权转让时价格的合理性,并按照转让价超出成本价的部分征税。但如果转让价低于该投资的成本价时,税务机关则要求企业提供价格偏低的情况说明,将会同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股权转让价格予以重新核定。
参考文献:
[1] 马克和. 跨境企业税收管理:国际经验与路径选择[J]. 税收经济研究. 2014(01).
从发达国家证券市场发展的历程来看,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税收是其中的重要要素之一。税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比对商品市场、劳动力市场的影响更大,因为证券市场属于一种中介服务,对税收的反应更敏感。证券市场的交易对象是资金、投资者的目的是利用这些资金获取更大的收益,但同时也承担着更大的风险。一旦税收对其收益造成较大影响,就有可能降低投资者的热情,从而影响金融市场的效率。我国证券税制由于起步较晚,且落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已暴露出一些弊端,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为此,借鉴世界各国证券税制的成功经验,制定合理的税收政策,尽快完善我国的证券税制,是资本市场发展进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证券税制的课税现状
证券税制是指与证券行为过程有关的各种税收法令和规章制度的总称,具体包括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所得及证券的遗赠等环节的税收。我国目前的证券税制仍属于以流转税为主的税制,涉及的税种包括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
1.印花税。该税种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在发行市场上,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所取得的收入,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0.5‰的印花税。二是对流通市场上交易的证券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这是目前我国证券税制的主体税种。税法规定:对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交易双方征收的1‰的印花税,对非上市的股票交易不征税,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证券的交易也不征税。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沪、深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2.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对个人拥有股权、债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的比例税率课征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扣除。但应税个人所得的利息仅指企业债券利息,对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则免予征税。对个人转让股票所取得的收入也免征个人所得税。为减少个人投资者的投资成本,鼓励投资者长期投资,2005年9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3.企业所得税。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投资获取的利息、股息及红利收入并入企业所得额中按33%的比例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其取得的上述收入按30%的税率纳税,并附征3%的地方所得税。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但又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股息及红利收入的外国企业,按20%的比例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对各类机构投资者从事各类证券买卖业务的收益并入计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债收益除外)。
4.营业税。现行税法规定:对金融机构从事股票、基金、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金融期货买卖业务的,应分季预缴、按年结算就其差价征收5%的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及个人从事上述业务的差价收入不征营业税。
二、现行证券税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证券税收制度是在证券市场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它在开辟财源、增加财政收入,抑制证券投机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缓解社会分配不公、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相关税制建设相对滞后,不可避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制功能缺陷。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仅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目前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税收制度。现行的证券税制只是国家针对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所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基本上是一些比较零星的条例和法规,课税具有明显的过渡性质,缺乏完整性、规范性和系统性。例如,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主要功能在于调节市场交易,但作为我国证券税制的主体税种,已在某种程度上替代了其他税种的功能,被赋予了多重政策目标,如调节市场参与者的收入水平等。尽管印花税征收方式比较简单易行,税务部门征收成本较低,而且容易控制和管理,但要一个税种担负起多重责任,未免勉为其难。事实上国家为了达到对证券市场的调控目的,每一次印花税税率的调整,都引起了证券市场的巨大波动。
2.税负不公。具体表现在:(1)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沪深证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交易双方征收,而对非上市的股票交易不征税。(2)对金融机构从事证券买卖业务的就其差额收入征收5%的营业税,而对其他投资者从事证券买卖业务的差额收入则不征营业税。(3)对各类机构投资者从事各类证券买卖业务的收益要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个人投资者从事各类证券买卖业务的收益则不征所得税。(4)对上市公司的投资分红,机构投资者并入利润按其适用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且可以抵免以前年度的亏损,而对个人投资者则要全额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不考虑以前的投资是否亏损。(5)国有股、法人股与个人股所得税待遇不一,前者股利所得免税,个人股股东则要缴税。
3.征收过程随意性大大。如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所得税税率千差万别,除隶属中央的国有企业基本按税法实行33%的所得税税率外,其他各种所有制企业大多按15%的税率计税。
4.对股票发行者不征税,降低了上市成本。导致许多公司不顾业绩,只谋求上市圈钱,一旦上市后,一年亏损,两年ST,三年就面临摘牌的风险,严重打击了投资者长期持股的信心,沪深证交所千余只股票中的10%近150余只ST股票就是明证。
5.存在重复课税现象。主要体现在证券所得税方面,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股利按20%的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没有任何扣除项目,而股份公司派发给股东的股利是从税后利润中支付的,这就形成了对股份公司作为股利的税后利润的重复课税,企业分配的股利越多,对此部分的重复课税就越多,极大打击了股东将股利所得再投资的积极性。重复征税不仅降低了投资者的实际收益水平,而且导致少分红利或不分红利尤其是不分现金红利的畸形市场现象。
三、国际证券税制的一般机构
1.证券发行的相关税收。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对申请发行的证券课税,其表现形式有登记许可税、资本税和印花税等。
2.证券交易的相关税收。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针对买卖证券的行为所征收的税均属于证券交易的税收。如丹麦的“证券交易转让税”,荷兰的“股票交易税”等。部分国家如英、美等国考虑到证券交易税不利于资本流动,近年来已相继取消,仍然开征此税种的国家也多实行单向征收,税率也不高。
3.证券所得的相关税收。证券收益涉及到两种形式:一是资本所得,是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二是投资所得,包括利息、股息与红利收入。(1)与资本利得有关的税制。从世界各国来看,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免征,如新加坡、希腊等国;第二种是将公司证券交易利得并入公司利润—并征收所得税,个人证券交易利得免征如日本;第三种是对公司和个人都征税,但个人的税赋较轻。其特点有:大部分国家对证券交易利得都课税;都规定一定的起征点,视金额的大小给与区别优惠;根据对证券拥有的时间长短设置不同的税率。(2)与投资所得有关的税制。对证券投资所得的征税是各国证券税制的核心内容。按征税对象的不同,此类税收又分为对个人投资所得的征税和公司所得的征税。公司所得股利一般并入营业利润,征公司所得税;对个人所得股利则采用单项征收与综合申报等方式。与此同时,许多国家为了鼓励投资者扩大投资,对投资所得税的征收都制定了较为详细的免税规定,以体现鼓励长期投资与促进效率的原则。
4.证券财产转移的相关税收。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把证券列入财产税的课税范围,即在证券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课征遗产税或赠与税。
四、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国际上对证券市场课税的一般做法以及证券市场自身发展规律告诉我们,证券市场离不开税收的宏微观调节。完善的证券税制不仅是证券市场实现其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重要制度保障,而且本身就是完整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随着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构建和发展,我们必须从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证券市场本身运行的环节和规律,采取有差别的、较为宽松的税收政策,尽快形成完整、系统的证券税制,实现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1.进一步扩充证券税种,构建完善的证券税制。
(1)开征证券交易税。开征证券交易税对于抑制市场过度投机、减少证券价格波动、保证市场的平稳运行是很有必要的。目前国家已先后出台了降低股票交易印花税等方面的税收政策,所以客观来看,交易佣金水平已经达到了国际平均水平,降低印花税的政策空间已经非常有限。因此,证券交易税应继续对买卖双向交易行为征税,为未来开放股票指数期货交易和融券卖空交易预留政策空间。根据证券的目前交易价格与前市收盘价的波动幅度,来确定税收征收制度和整体的税负水平。即在证券价格上涨时,买方将承担更多的税负;而在证券价格下跌时,卖方则承担更多的税负,从而最大限度地激发其避税的动机,鼓励投资者的长期理性投资。同时,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证券交易税不仅对股票交易行为课税,也对国库券、企业债券、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等的交易行为课税;此外,对场外的国有股权和法人股交易也应纳入到征税范围中。
(2)开征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证券交易资本利得是投资者因买卖证券而取得的价差收入,我国现行税制对于证券交易的价差收入缺乏应有税收调节。虽然证券交易是一种风险极强的投资行为,但这种行为毕竟引发了社会财富的再分配,造成新的社会分配不公。因此,我国也应开征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对过高的价差收入进行适当的调节,改变当前证券市场上利润分配不公平的现象,减少过多的短期炒作行为。就目前来看,除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等可免税外,将其它证券买卖价差收入扣除相关成本后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对各企业的证券交易所得,按现行企业所得税税率33%征收;若出现交易亏损时,允许用未来一定时期的证券交易所得进行抵补,当年未能抵补完的可在以后连续五年内继续抵补,减少企业的投资风险,保障其合法权益。
(3)开征证券发行调节税。对所有上市公司的发行收入按一定的税率课税,专用于弥补社会保障资金的不足。此税的开征,不仅拓宽了社保资金来源,而且提高了上市公司的发行成本,加大了上市公司的融资风险,有利于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
2.完善证券所得税制。以美国为代表的许多发达国家都将证券所得税作为整个证券税制的核心,而证券流转税和遗赠税只是证券税制的有益补充,这也应该是我国证券税制发展的趋势。在我国以流转税为主的证券税收体系中,证券所得税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而且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应谨慎调整现行的证券所得税制。
(1)统一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政策。统—各类上市公司以及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税负,实现各企业在市场中的公平竞争,保证证券市场的良性运营。
(2)对投资收益制定起征点或免征额的规定,以利于中小投资者;同时对一些特殊项目制定较为详细的起征点或免征额的规定,以体现鼓励长期投资和提高效率的原则。
(3)消除重复课税现象。对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的双重征税,根源在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同一笔所得实行两次课征,对此西方国家主要采取两种方式来消除或缓解重复征税:一是实行扣除制或双税率制。扣除制的做法是允许公司从应税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股息。双税率制又称分率制,即对公司分配的股息按低税率征税,对留存收益按高税率征税。这样做也部分减轻了重复征税,但公司的额外负担并未减轻,因此很少采用。二是实行抵免制和免征制。抵免制的核心是股东个人股息红利,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该扣除这笔收入在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已支付的税款,这一方法为西方大多数国家采用。免征制是指股东个人所得的股息红利不作为个人的一项所得,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它可以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考虑我国的财政状况,较理想的选择是扣除制和抵免制,这样既可以保证财政收入,又能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
3.弥补税收在继承和赠与证券方面的空白。由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税收在证券的继承和赠与上存在空洞,所以,要把继承和赠与的证券列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按20%的比例税率课税。待正式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后,在将此部分列入两税的征收范围。
4.取消金融机构从事股票、基金、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金融期货买卖业务,分季预缴、按年结算就其差价征收5%营业税的规定,实现各类投资者税负公平,避免金融机构为避税而利用个人名义进行证券投资形成的不必要风险。
1、低价转让
上市公司高管在亲属之间以低价对倒股份,不仅可以减少抛股方应纳税额的基数,而且股份还在自家人手里,并变身为普通流通股,此后再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套现将无需缴纳所得税。但实际操作时,此方法具有一定的风险。根据规定,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的,若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他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低价转让须有“正当理由”,《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对具有“正当理由”的低价转让股权做了例外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⑴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⑵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⑶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⑷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可见,股权低价转让,需要符合法定情形。通过大宗交易方式“洗股”时,利用上述政策,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可以实现较低价格转让。比如,家族企业内部的股份转让可以通过第二项进行筹划;需要提醒的是,该筹划方法的运用,依然面临实质课税被纳税调整的风险。
2、跨地区减持
减持解禁后限售股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中有40%归地方财政,60%归国家财政,各地政府为了争夺限售股股东资源,便在归属地方财政的部分上动起了脑筋,出台了不同比例的税收返还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减持解禁后限售股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转让方为纳税义务人,转让方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因此,个人股东可以通过变更证券开户地从而变更纳税义务所在地。如果个人股东在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地区的营业部减持,可以从当地政府获得一定比例的返还奖励,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例如,2017年厦门和安吉的限售股减持退税比例相继提高至97.5%,即个人股东可以享受总税额39%的返还。
3、适用15%的成本核定率
根据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然而,由于核定适用情形通常是在会计账册、相关计税凭证不完整的情形下,被转让股权公司会面临相关会计制度、税收征管法处罚的风险。
二、企业减持限售股的税务筹划
1、协议转让
企业转让解禁后限售股的所得税税率为25%,向其自然人股东分派红利时又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整体税负高达45%。因此,企业股东可以在限售股解禁前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以较低的价格将所持有的限售股协议转让给其自然人股东。待解禁后,直接由自然人股东通过上述自然人减持筹划方案实施减持,从而降低整体税负。
2、变更减持地及公司性质
近年来,由于、新疆对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益给予税收优惠、减免或返还,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原始股东将注册地迁至这些地区,甚至将公司性质改为有限合伙企业,进行双重避税。
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网站信息显示,新疆在2010年12月下发了《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迁入我区的通知》,公司的股权70%以上由自然人持有且自然人承诺选择新疆作为其个人所得税缴纳地的,在2010年至2020年期间,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此外,迁入的公司符合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条件的,迁入时可以直接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不符合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条件的,先办理公司迁入手续,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
企业性质从有限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在减持上市公司股权后可以规避“二次征税”。现有税法规定,减持股权后,有限公司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果税后利润再向个人分配,个人还需再次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合伙企业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仅缴20%的个人所得税,而且可以享受地方的财政奖励和返还,减持的整体税负极大地降低。
从世界发达国家来看,其政府都无例外地利用证券市场为人们提供筹资和投资场所,充分利用有价证券融资特点,集中资金,优化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由于证券税法具有强制性、固定性等特性,大多数国家都注重利用税收手段对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行为进行调节,使证券市场朝着健康方向发展。税收对证券业起着导向作用,因为税收开征与停征、税收减免、税率的升降对证券业风险性、投机性起着高与低、扩张与抑制的,可以增强股民的风险意识和投资意识。
通过在一定范围内选择不同的纳税等鼓励性或限制性措施,可以达到促进或抑制证券市场的目的。如果对公开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本收益免税或减税,对公开上市证券投资的个人或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实行低税率,能起到鼓励个人或法人购买证券的作用。 从证券发行角度来看,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或在税后支付,对证券供给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就可将它计入成本,在筹资成本(与银行贷款相比)相同情况下,企业就会大量发行股票和债券,增加证券供给。从证券转让角度来看,如果证券交易的税负较重,投资者宁可长期持有,减少转让频率,从而减少证券的供给。相反,证券的供给就会增加。
,我国证券市场税收调节力度不够,主要体现在:
(1 )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用征收印花税来取代证券交易税。1990年6月, 深圳经济特区在股价暴涨时,为适度调节炒股收益采取了向卖方征收6‰的税收。 后来,参照香港的作法,借用我国印花税法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股票交易双方各征3‰的印花税。1991年上海参照深圳经验,对股票交易课征了3‰的印花税。1992年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肯定了上述做法,从而建立了我国股票交易的税收制度。
印花税是以商业活动和产权、特许权的转移行为所立书据,以及使用、领受的凭证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可见,印花税是凭证税,用其代替证券交易环节的行为税,显然是不科学的;再有,我国利用印花税代替证券交易税,且对证券买卖双方都征收3‰的税, 不利于国家利用税率作为经济杠杆,抑制不法分子投机行为,规范证券机制顺利运行。因此,我国应停征印花税,采纳国际通常做法,征收证券交易税。
(2)1994年国家宣布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现阶段在对个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纳税的情况下,用印花税来补充所得税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税从宏观上看,有鼓励投资者参与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影响。 但是,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中对证券投资征收的税种只有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是股息、红利征税)和印花税,且互不交叉,彼此缺乏有机联系,难以发挥调节资金流量和证券结构的作用。
(3)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法对企业所得仅规定了对企业债券所得利息征税, 对各种国债、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免征利息所得税,并且允许企业将贷款利息列入成本,贷款与国家银行或储蓄于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一直是免税的。对从事国库券交易所获得的增益及国库券交易行为也都没有纳入税收政策中,使税收在个人投资中缺乏有效的调节作用,对金融资产多样化也同样缺乏适当的引导。
(4)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体现在对股息、红利征税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征收33%的比例税率。《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实行源泉课征;对股息、 红利的征税没有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相衔接,出现重复征税。实际上,股东得到的股息、红利是企业税后纯利的分配,但按现行税法规定,股东在取得这部分收入的同时,还应再缴纳所得税,这显然是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际上证券税制,我们发现各国一般通过征收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这几种手段来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作用。试分述之并提出针对上述我国有关问题的建议。
二、证券交易税
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各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国家认为既然是交易,就应与一般商品流转一样课税;有的国家则从鼓励资本流动的角度出发免予课税。
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国地区都征收证券交易税。在日本,有价证券交易税是由资本利得的形式转化来的, 原来的出售股份所得金额的5.5‰降至3‰,可转移公司债券和附认股权证的公司债券的转让税收则从原来销售金额的2.6‰降至1.6‰;在韩国,对股票出售者按销售额的0.2%征收证券转让税;我国台湾从1987年开始开征了证券交易税, 税率为6‰;新加坡、泰国等一些国家则对证券转让者征收印花税; 在英国,对证券购买者征收1%的交易税;在德国,对交易双方征收0.8%的交易税;美国在证券市场形成初期,开征证券交易税,目前业已停征。
可见,证券市场发育初期,各国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和引导,征收交易税是很普遍的现象,而且很多国家的证券交易税都存在过较长时间,如美国、英国等,只是近几年才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而逐步取消。目前发达国家多采用证券交易税名称(或证券转移税、证券周转税),很少征收证券印花税。而即使少数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再征收证券交易税,二者只居其一。
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针对这种情形,有关专家建议改成“证券交易税”。取消或替代征收印花税,认为有利于证券市场公平竞争和合理监管。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我国应停征印花税,开征证券交易税 .凡是上市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 金融债券和国家债券,都应征税。各国开征证券交易税都是以证券交易额为基税,而税率一般比较低,如日本从0.1%到3%,比利时股票5.5%,债券1.4%。我国证券交易税的税率采用复合税率, 即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规定不同的纳税比率,股票交易投机性大且收益也大,债券交易投机性小收益也较小,因而股票交易税率要高于债券交易税率,股票交易税税率可考虑定为2‰,债券税率为1‰。纳税人既可以是经批准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证券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等也可以是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信托投资公司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证券交易税由卖方交纳税,而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负有代扣代交义务。
三、 证券交易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因其收入的数量和在财政税收政策中的意义被誉为“税中之后”。意义上的个人所得税最早是1799年在英国产生的。从各国所得税法的和实践看,应税所得可界定为:法人和人在特定时间具有合法来源性质的并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纯所得,从总体上可概括为经营所得、财产所得、劳动所得、投资所得、其他所得五类。 财产所得 又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动产所得和动产所得,另一类是因财产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溢余收益,这类所得通常称为资本利得。当股票转让时,转让值与持有值会发生差异,当转让收入大于持有成本时,便产生收益;反之,出现损失。从税收理论上讲,对收益征税属于所得税范畴。但它是否是一种盈利。如果征税,是征收“普通所得税”还是“资本利得税”? 目前除马来西亚、新加坡、墨西哥、香港、南非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征收了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但对其征税的具体规定又各有千秋。
有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在税收结构中没有单列资本利得税这一税种,而是把它看作是普通所得的一部分直接课征所得税。
有的国家在税法中作了明确规定,转让证券增益属于资本利得范畴,与普通所得税一样征收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美国、英国、西班牙、比利时、日本、澳大利亚即如此。如美国规定将其与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一并列入资本利得课税,并依其持有期间长短分为长期资本利得(1年以上)和短期资本利得,在税率设计上, 个人长期资本利得视同一般所得,税率为28%,短期资本利得为38.5%。此外,如果长期与短期资本损失大于资本增益时,其损失可全部冲抵一般所得,但减除额不得超过3000美元。 日本对自然人取得的这部分资本利得采取两种缴税方式,纳税人可任选一种:一是在取得销售收入时按销售价缴纳1%的税收;二是按正常程序在提交纳税申报时按净资本利得缴纳26 %的所得税,对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收20%预提税。法国对个人因出售股票而取得的资本利得中超过28.1万法郎的部分征税,税率为16%,对公司则分短期(2年以内)、长期分别征42%和15%的资本利得税。
还有一些国家由于在政策上不倾向于把资本利得和经营利润等同起来,而对其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税收征免规定。
国际经验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所得税的比重将逐步高。美国著名现代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在60年代曾对近40个国家的有关资料进行,得出结论:间接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负相关,而个人所得税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正相关。即随着一国经济的增长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间接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将相应下降,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比重将相应上升。 从我国现实看,近几年来,特别是1994年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都保持了很高的增幅(年均递增50%以上),这充分说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潜力巨大,我国目前已具备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比重的经济基础。与此同时,据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的一份课题报告显示: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面尚不足总人口的1%,个人所得税的平均税负亦不足1%,远远低于世界各国平均水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个人的收入会朝多样化、复杂化、多渠道的方式发展,可以将资本所得、超劳动报酬所得、股票交易收入纳入征收范围,以拓宽税基。
我国要不要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始终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
赞成说认为:(1)从税法理论上讲, 居民和企业的这部分买卖价差收益应作为个人收入征收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凡是有收益就要征所得税;(2)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国家理所当然地要利用税收杠杆来缓解收入分配悬殊的矛盾,缩小市场机制可能带来的两极分化的消极作用。
反对说认为:(1)在证券市场发育初期, 由于资本利得税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投资风险,降低了居民投资信心,因而不宜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 (2)资本利得税的征收,还必须充分考虑到具体操作中的可行性,若盲目开征,不仅增加课税成本,而且还可能出现大量逃税现象,最终导致税收调节目标的失败。
我国没有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个人应税所得分为11项,有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新个人所得税法在外延上大大扩展了原个人所得税法所定义的“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资的股息、利息收入,它不仅包括因现金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且还包括了个人因持有实物债权而取得的这类所得。为了适应我国股份制和证券业的,新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对”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房屋、机器设备、车船等所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这是一个进步。
笔者认为应完善证券交易所得税,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顺应国际潮流,符合所得税原理,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国家宏观调控证券市场的能力。课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对于公平收入分配,引导投资结构合理化,防止大户操纵证券市场均有积极功效。
现在我国试点开征对全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机构和个人的证券(股票)行为一直免征营业税,促进股市造就出的百万、千万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对所得税不征收,这种是负面的。从税源的角度看,个人证券交易是一个巨大的、潜在的税源。美国证券行业吸引的资金约占全国资金三分之一,银行业占三分之二。如果将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发展来比较,可以看出证券交易行业的发展加速度更快。我国证券业资产总额中的个人资产,高的时候可能达到7500亿,少的时候也会在3800亿元。银行资产总额虽然更大,但总体经营效益不好,信贷资产形成呆帐过多。相比之下,证券交易的收入是现货交易,即时清洁,记录完整,电脑处理业务的自动化程度高,所得税和操作比较容易。
征收股民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最大顾虑是影响市场的个人参与。个人股民的资金与银行的个人储蓄有直接联系,个人储蓄多,银行贷款增多,反之,个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银行储蓄就要下降,银行工商企业贷款就相应减少。从国家金融市场总额来看,此消彼涨,此涨彼消,只是不同市场不同资金的转换。 另外股票转让个人所得税,目前还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种所得税,参与证券交易的“股民”不会超过1500万人口,占我国总人口不到1.17%,对全国影响不大,不象银行个人储蓄那样大众化。
股票投资正日益成为个人证券投资的重要渠道,但是我国股市尚不规范,多数上市公司利用股市赚钱的动机极为强烈。在投资回报方面,他们更热衷于送红股、股分拆细甚至配股,而不是实实在在地派发现金红利。投资者对现金股利这一投资回报的期待已逐渐转化成对新增股分走出填权效应的期望,这样投资者就可以通过抛出股票获利。 可以说在我国,股息红利与股票转让收益相比,在多数情况下是微不足道的。
从现阶段看,我国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外部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一是随着多年来大张旗鼓的税法宣传,税收知识的广泛普及,公司纳税意识已有很大提高,随着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公民对税收的心理承受能力进一步加强,不至于排斥和抗拒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二是经过20年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实践,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经验,税收征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正在稳步推行的税收计算机化管理,为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征管提供了基本的条件;三是从1999年10月1日对居民身份实行终身号码不变制,以及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存款实名制,是科学地掌握纳税人收入来源,防止税收流失,提高征管效率的有效保障;四是我国制度和制度进一步健全,并与国际惯例接轨,亦有利于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这个国际化税种的征收。
当然,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相对较低,征管手段还相对落后,但西方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个人所得税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也经历了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因此,我们在构建证券交易所得税时要立足于现有的条件,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证券交易或转让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种广义资本所得,对证券资本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或资本利得,是由证券资本价格波动的结果,是一种不能预期的利得,其出发点是投资,如果滥加征税或税负过重,将导致对原有资本的剥夺,所以,国际通常采用低税率的资本利得税, 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刚起步,急需国家扶持。因此,其税率要从低,并规定一定数额的免征额,我们可以考虑把其税率定为3%。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在税收政策上应把长期投资和“短线操作”区分开来,对其分别适应不同税率,以达到鼓励投资,制约投机行为的目的。
第二,由于证券资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预期所得,包含通货膨胀的因素,它是一种投资承担风险成功的报酬,所以对这种资本增益应给予较宽的优惠,规定适当的免税额或扣除额,可以参照我国目前开征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做法。对于买卖国家发行的公债所得可以按实际常规给予免税待遇。对于中长期证券交易所得给予税收优惠,如对卖出持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所得可以减半或减少一定比例交纳所得税。应规定凡是年从事证券交易收益在3万元以下者免征。
第三,各国立法皆规定了纳税人在纳税后的一段时期内, 如证券交易出现亏损,可以申请一定的税收抵免,返还部分税金。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初级阶段,采纳这一国际惯例,对于证券市场健康发育具有积极作用。
四、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
综观各国所得税法,公司与人无不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这样,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作为纳税人的公司其所得在依法征收公司所得税后,税后利润中的一部分以股息形式分配给股东时,股东是否还要纳税。
对此,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曾经有基于两种不同。
一种是“法人实存说”,该理论认为,法人是一个独立于它的股东而实际存在的经济实体。对法人的所得,向法人征税,对股东的所得,向股东征税,是两个不同纳税人的事情,并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日本在1950年以前,法国在196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们对法人和股东分别征收所得税。
另一种是“法人虚构说”,该理论认为,法人不过是一种法律上的虚构物,它仅为股东所得提供渠道。如果对法人的所得征税,那么,就应该完全排除对股东的股息所得征税,否则,就属重复征税,违反公平税负原则。美国在193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对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是不课税的。
随着各国所得税法与公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对法人和股东双方分别征税,已日渐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财政利益之所在。各国逐步折衷调和而趋向大致统一 .即对分配股息的法人,仍就其未分配股息前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税;对取得股息的股东,原则上将从法人已税所得中分配的股息所得计入总所得予以课税,但可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以消除或减轻对公司股息重复课税因素。
证券投资所得税是根据投资者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来征收的。由于证券投资所得税充分体现了税负公平原则,各国几乎都利用它来调节投资者的收入水平,缩小社会贫富差距。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证券投资所得予以征税,但各国征税不尽相同。
美国税法规定,个人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对公司所获得股息、红利,则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计列,计征公司所得税。 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0条规定,相对于工作收入的是资金财产收入,这是来源于资金财产的托付而取得的盈利。它可分成三类,其中包括盈利来自于参与资本公司以及工商的经济团体,如股息,红利。
我国所得税法对股息所得在实践中有三种作法:一是对内资企业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计入其所得总额中按33%税率课税 ; 二是对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对持有B 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外人,从发行该B 股或海外股的境内企业所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 三是对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适用工资薪金所得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是一次性地适用20%的比例税率 .
二、改进我国风险投资的财税政策的建议
(1)减免风险投资的收益税收、避免风险资本的双重征税。风险投资公司实行营业税与所得税的优惠策略,并对部分将80%的资金用于风险投资方面的企业给予免税待遇,最终利润需要由多个合伙人平摊的可以按照1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完全抛弃过去的风险资本的双重征税政策,进一步强化风险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的实践性。同时,将高新技术企业内的股权转让收入投入到风险投资投资公司内,风险投资企业仅缴纳相应的印花税,对其他税额实行免征优惠政策。高新企业以外的企业想购购买其股权、证券等,其中的交易额也可直接在所得税税额内扣除即可,并且仅需缴纳相应的印花税。(2)再投资退税。在风险投资的过程中,投资者获取了最大利润,投资者将获取的利润又投入到风险投资行业内,激起新一轮的风险投资,实现风险资金的累积,对于重新投资的这部分风险资金,就可以享受到税收政策中的退税优惠。(3)亏损补偿。对于风险投资者投资到高新企业后缴纳的所得税,在高薪企业当年度出现亏损后,国家政府可将这部分的所得税归还给投资者,以降低投资者的损失。政府直接挑起风险。同时,还可在现行亏损弥补的条件下改变风险投资公司睡前亏损年限,并从过去的5年延长为8—10年。当高新技术企业出现了资金风险,而亏损时,还可允许企业机构、企业等计算出各自在该次亏损中的亏损额,用来冲抵其他方面应缴纳的税额,以此减少投资者的亏损情况,降低投资风险。(4)不断改进、创新、完善税收政策。从西方发达国家的风险投资行业来看,其各自都有一整套完善的风险投资法律法规体系,就风险投资税收牵扯的风险投资主体性而言,其风险投资的成果商品化与转化、风险投资退出渠道等多个方面来综合分析,整理,并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一整套完善的、具有较强创新性的风险投资税收策略,让风险投资更加正规化、法制化。(5)将资金引向风险投资的成长期与发展期。前面已经讲述过,在风险投资过程中,税收优惠政策最大的受益者是部分实力雄厚的风险投资企业,对于部分处于成长期与发展期的风险投资企业来讲,根本就享受不到其中的利益。那么久应该就所投入的资金用在企业内成长期与发展期的收益最高、技术创新最大的企业,将资金投入在这两个阶段,可以创造大量的价值项目,促进风险投资健康发展。
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体系是由证券发行环节针对证券机构所课征的营业税和印花税,证券交易环节课征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及证券持有、转让环节课征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所构成。总体而言,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体系在结构上不合理、税收政策工具单一、税负不公、重复课税和税负过重现象严重,导致其在筹集财政收入、抑制证券投机、调节社会分配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显得乏力。因此,我国当前证券税制改革不应仅仅停留在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上,而应着力完善证券市场中各个证券品种在证券各个流转环节中的相关税收政策。
一、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存问题分析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通过对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来实现的,但是从实际的税收调节效果看并不理想,其主要原因在于单一的印花税税种设置和单一的印花税税率调整,根本无法发挥税收杠杆在证券市场中的调节和分配功能。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证券发行环节尚未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按照国际税收惯例,各国政府一般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即一级市场)申请发行并登记许可的所有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而我国目前在该环节主要针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手续费(佣金)收入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营业税,而不是按净额征收,而且还包括收取的价外费用(如代垫的费用);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企业发行债券和股票所取得的收入,按“产权转移书据”
税目课征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发行有价证券取得的溢价收入,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印花税。从实质上看,我国尚未对证券发行环节发行的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由此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和税收政策无法对证券发行市场发挥税收调控的作用。
2.证券交易环节征收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制度性缺陷。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即二级市场)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股票交易印花税。该类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缺陷:(1)它实质上是就股票交易金额所征收的一道交易税,偏离了印花税作为凭证税种的内涵,而且被赋予了多重目标或功能[1,2],承担了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和遗产税或赠与税等多个税种的功能,因此不符合税收法理。(2)它仅就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征税,对其他证券品种(如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期货、投资基金、国家股和法人股等)及一级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的证券品种都不征税,税基偏窄,不仅造成税收收入的严重流失,而且造成一级市场的原始股投资者和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者之间、场内交易者和场外交易者之间、股票与其他证券品种之间的税负不公[3]。(3)它不区分交易时间、交易主体、交易金额,也不区分买方和卖方[4],均按现实交易额征收相同比例的税收,税率设定单一且税率偏高,导致证券税收对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大户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操纵股市的调控能力被削弱,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证券税收原则。
3.证券持有环节存在税负不公和重复征税现象。目前我国在证券持有环节主要针对个人持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外)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个人所得税;企业持有权益性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按照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①。我国目前课征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存在以下问题:(1)税负不公。一是上市公司之间的税负不公,比如西部地区上市公司的税负更轻;二是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税负不公,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三是仅对个人投资于股票获得的股息及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不征税;四是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税负不公。(2)缺乏对企业和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规避机制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与其其他所得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而个人取得的上述所得是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来的,再对个人获得上述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又不存在扣除项目,就会产生经济性重复征税现象。(3)对个人证券投资所得课税的税率低,对机构投资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能造成企业采取“公款私用”的办法,以个人名义买卖各类证券以部分逃避企业所得税,甚至造成企业管理层私分证券投资收益。
4.证券转让环节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国际上对于证券转让所得(即买卖价差或增值收益),区分投资者已实现收益和未实现收益分别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目前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关于证券转让所得课税的现行规定为:企业转让股权和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年所得l2万元以上的个人要求自行申报纳税,其中就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个人股票转让所得。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从个人证券利得收入来看,以投资者每次买卖价差为计税依据课征20%的所得税(除股票外),没有区分证券市场投机收益与投资收益以及投资者持股时间长短,一律按同一税率计税,难以起到引导长线投资,遏制投机的作用;从企业证券利得收入来看,将其与企业其他经营所得合并课征25%的所得税,与国际惯例不符。许多国家为了刺激企业投资,都非常注重实施差异性的课税政策,一般将企业该收入与其经营所得区分开来,并按持股时间长短课以轻于经营所得的税负,以鼓励企业法人之间相互持股,促进企业集团化经营的发展。
5.证券转移环节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证券转移(即非交易转让)环节的所得包含证券赠送、继承、赠与等方式使证券财产权属发生变更而取得的所得[5]。由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因而也没有开征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我国目前对A、B股赠送、继承、赠与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实际上用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不符合国际惯例和税收法理。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进建议基于对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投融资的调控作用,必须构建一套与证券发行、交易、持有、转让和转移等各流转环节相配套、前后各环节相协调的,由多税种构成、多环节调节的复合性税制体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1.证券发行环节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应就在一级市场和场外市场交易的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等所有证券品种在发行时所取得的登记许可证征税,并按照上述不同证券品种分别制定相应的差别比例税率,还原证券交易印花税是针对产权转移书据或合同征税的本来面目,以改变目前证券发行市场流转税空白的局面,这不仅可以调节证券发行市场的发行价格,缩小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的收益差额,还有助于两个市场的衔接和共同发展,增加财政收入。为了做到有法可依,建议税务主管部门将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来立法。
2.证券交易环节取消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就提出在适当时机开征证券交易税,取代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6]。我们在前述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前提下,应取消当前二级市场上征收的名不符实的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①。证券交易税设计如下:(1)课税对象为在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可转换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派生证券品种等,但因继承和赠与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移行为应纳入遗产税或赠与税的征税范围。(2)纳税人为证券交易的卖方,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包括未上市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实行单向征收,受让方免税,这样可以增加卖方的转让成本以至限制证券卖出,有助于形成证券持有人的“惜售心理”,延长持有期限,有利于扩大证券市场容量。(3)计税依据为各类投资群体与券商或证券经纪人在交割时的实际成交价格。(4)税率设计时应力求兼顾抑制过度投机和保持资本流动性,实行以低税率为主,并按不同证券品种、不同交易方式及持有期限长短,设计富有弹性的差别比率税率。对不同的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能有效地对某些券种加以扶植,体现国家的投资融资政策导向;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式实行差别税率,如对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低的税率,对通过柜台交易或其他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高的税率,有利于促进集中交易;按证券品种持有时间的长短实行差别税率,即证券持有时间越长适用的税率越低,有利于抑制过度投机行为。(5)税收征管上实行由证券交易所、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方式。
3.证券持有环节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我国仍应保留对企业和个人的证券投资所得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需进行以下改进:(1)上市公司之间以及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投资所得应一律按法定的所得税税率征收,以实现“同股、同权、同利”的证券市场改革目标。(2)对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所得逐步实现按相同比例税率课税,以实现投资者之间的税负公平。(3)遵循国际惯例,将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逐步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4)对于企业和个人的长期与短期投资收益实行差别税率[3],其中,长期投资收益应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5)为了鼓励再投资,对股息、红利、利息用于再投资的,应实施适当的减免税政策。(6)构建消除企业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所得重复征税的机制。国际上通常采用以下方式来消除或缓解股息重复征税②:一是扣除制,即允许被投资公司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全部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仅就扣除后剩余的部分课征企业所得税;二是双率制,即对被投资公司利润分为已分配利润和保留利润,前者适用较低的税率,而后者则课以较高的税率;三是抵免制,即把被投资公司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股息红利所得从个人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四是免税制,即将投资者个人的股息所得不纳入个人的应税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新兴和转轨市场阶段,筹集财政收入是其重要目标之一,因此选择扣除制或抵免制是较为合理的;即企业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不课征企业所得税,而由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允许将被投资公司所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所得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从个人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这样,既可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又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复征税。
4.证券转让环节择时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由于证券买卖价差收益或增值收益毕竟不同于股息、红利所得和企业经营所得,从健全和完善证券税制、维护税收公平、实现社会公平分配和加强国家对证券市场调控的角度来看,选择合理时机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是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然趋势③。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设计如下:(1)课税对象为从事证券交易行为因买卖差价而获取的收益,既包括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因卖出价高于买入价而取得的收益,也包括出售所持有的原始股而取得的高于原始股购买时所支出的份额的收益。(2)纳税人为从事证券买卖取得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在实践中,存在有证券交易开户人并非实际操作人的现象,从严格管制税源角度出发,应以名义主体为纳税人而无论是否由其亲自操作。(3)计税依据为投资者已实现的价差收益或增值收益,即只有当证券售出,账面增值已经成为已实现增值收益才对已实现转让或增值收益征税。(4)税率设计需要根据不同证券品种、投资期限长短、投资者类别和交易量大小等实行差别税率,税率从低①。具体而言,根据证券持有时间长短、投资数额大小[7],并区分正常交易所得和投机易所得,实行超率累进税率。对持有期较长者课以较低的税,而对持有期短者课以较高的税;对交易量大、获利较多的投资者可以采取高税率征收,而对交易量小、获利较少甚至亏损的投资者采取低税率或在一定程度上免税。(5)税收优惠。为鼓励投资者再投资,对单位及个人所获得的资本利得用于再投资的部分,可以减免资本利得税或抵免已纳的资本利得税。关于以前年度的投资损失,机构投资者可以沿用企业所得税有关亏损弥补的规定,以连续五年为弥补期限;个人投资者可以以一年取得的证券转让所得为一次来计征个人所得税,投资损失允许以连续五年为弥补期限并规定每年的弥补限额。(6)税收征管上采取源泉扣缴法,委托证券公司及经营机构通过沪深交易所计算机网络实行按年代扣代缴。同时,要建立纳税人与扣缴人的双向申报制度,由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5.证券转移环节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证券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代表了一定的财产,为达到收入公平分配、缓解贫富差别,应对证券财产的遗赠征税②。目前,我国可以考虑把继承和赠与的证券列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按20%的比例税率课税,待正式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后,再将此部分列入两税的征收范围。按照国际惯例,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无须单独设立税种,可并入一般财产税和赠与税。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的课税依据是证券的市场价值,由于市场价值始终处于不停顿的波动之中,具体处理上可考虑取遗赠生效之日的市场价格,非上市有价证券可以按其面值计算。纳税义务人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我国目前可采用从价征税,实行有免征额的超额累进税率,免征额根据亲疏程度而确定。证券持有人提前将有价证券变现的,在继承或赠送现金之时仍应对现金财产征收遗赠税。个人将有价证券赠送给国家鼓励的教育基金、养老基金、科学基金或其他公益事业的,经税法认定可予以免税[8]。同时,应健全证券财产申报制度和登记制度,提高公民纳税意识和税收征管水平。
[参考文献]
[1]钟伟,李娜。我国证券业税收制度初探[J].税务研究,2003,(9)。
[2]单新萍。改革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路径选择[J].经济管理,2006,(3)。
[3]王长江。中国证券税制:问题与改革[J].财政研究,2006,(10)。
[4]易茜。我国证券税制的框架设计[J].税务研究,2007,(11)。
[5]陈赵戟。我国证券收休系的研究[J].税务研究,2005,(1)。
2.证券交易环节取消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就提出在适当时机开征证券交易税,取代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6]。我们在前述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前提下,应取消当前二级市场上征收的名不符实的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①。证券交易税设计如下:(1)课税对象为在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可转换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派生证券品种等,但因继承和赠与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移行为应纳入遗产税或赠与税的征税范围。(2)纳税人为证券交易的卖方,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包括未上市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实行单向征收,受让方免税,这样可以增加卖方的转让成本以至限制证券卖出,有助于形成证券持有人的“惜售心理”,延长持有期限,有利于扩大证券市场容量。(3)计税依据为各类投资群体与券商或证券经纪人在交割时的实际成交价格。(4)税率设计时应力求兼顾抑制过度投机和保持资本流动性,实行以低税率为主,并按不同证券品种、不同交易方式及持有期限长短,设计富有弹性的差别比率税率。对不同的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能有效地对某些券种加以扶植,体现国家的投资融资政策导向;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式实行差别税率,如对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低的税率,对通过柜台交易或其他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高的税率,有利于促进集中交易;按证券品种持有时间的长短实行差别税率,即证券持有时间越长适用的税率越低,有利于抑制过度投机行为。(5)税收征管上实行由证券交易所、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方式。
3.证券持有环节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我国仍应保留对企业和个人的证券投资所得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需进行以下改进:(1)上市公司之间以及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投资所得应一律按法定的所得税税率征收,以实现“同股、同权、同利”的证券市场改革目标。(2)对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所得逐步实现按相同比例税率课税,以实现投资者之间的税负公平。(3)遵循国际惯例,将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逐步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4)对于企业和个人的长期与短期投资收益实行差别税率[3],其中,长期投资收益应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5)为了鼓励再投资,对股息、红利、利息用于再投资的,应实施适当的减免税政策。(6)构建消除企业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所得重复征税的机制。国际上通常采用以下方式来消除或缓解股息重复征税②:一是扣除制,即允许被投资公司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全部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仅就扣除后剩余的部分课征企业所得税;二是双率制,即对被投资公司利润分为已分配利润和保留利润,前者适用较低的税率,而后者则课以较高的税率;三是抵免制,即把被投资公司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股息红利所得从个人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四是免税制,即将投资者个人的股息所得不纳入个人的应税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新兴和转轨市场阶段,筹集财政收入是其重要目标之一,因此选择扣除制或抵免制是较为合理的;即企业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不课征企业所得税,而由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允许将被投资公司所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所得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从个人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这样,既可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又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复征税。
4.证券转让环节择时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由于证券买卖价差收益或增值收益毕竟不同于股息、红利所得和企业经营所得,从健全和完善证券税制、维护税收公平、实现社会公平分配和加强国家对证券市场调控的角度来看,选择合理时机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是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然趋势③。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设计如下:(1)课税对象为从事证券交易行为因买卖差价而获取的收益,既包括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因卖出价高于买入价而取得的收益,也包括出售所持有的原始股而取得的高于原始股购买时所支出的份额的收益。(2)纳税人为从事证券买卖取得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在实践中,存在有证券交易开户人并非实际操作人的现象,从严格管制税源角度出发,应以名义主体为纳税人而无论是否由其亲自操作。(3)计税依据为投资者已实现的价差收益或增值收益,即只有当证券售出,账面增值已经成为已实现增值收益才对已实现转让或增值收益征税。(4)税率设计需要根据不同证券品种、投资期限长短、投资者类别和交易量大小等实行差别税率,税率从低①。具体而言,根据证券持有时间长短、投资数额大小[7],并区分正常交易所得和投机易所得,实行超率累进税率。对持有期较长者课以较低的税,而对持有期短者课以较高的税;对交易量大、获利较多的投资者可以采取高税率征收,而对交易量小、获利较少甚至亏损的投资者采取低税率或在一定程度上免税。(5)税收优惠。为鼓励投资者再投资,对单位及个人所获得的资本利得用于再投资的部分,可以减免资本利得税或抵免已纳的资本利得税。关于以前年度的投资损失,机构投资者可以沿用企业所得税有关亏损弥补的规定,以连续五年为弥补期限;个人投资者可以以一年取得的证券转让所得为一次来计征个人所得税,投资损失允许以连续五年为弥补期限并规定每年的弥补限额。(6)税收征管上采取源泉扣缴法,委托证券公司及经营机构通过沪深交易所计算机网络实行按年代扣代缴。同时,要建立纳税人与扣缴人的双向申报制度,由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5.证券转移环节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证券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代表了一定的财产,为达到收入公平分配、缓解贫富差别,应对证券财产的遗赠征税②。目前,我国可以考虑把继承和赠与的证券列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按20%的比例税率课税,待正式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后,再将此部分列入两税的征收范围。按照国际惯例,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无须单独设立税种,可并入一般财产税和赠与税。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的课税依据是证券的市场价值,由于市场价值始终处于不停顿的波动之中,具体处理上可考虑取遗赠生效之日的市场价格,非上市有价证券可以按其面值计算。纳税义务人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我国目前可采用从价征税,实行有免征额的超额累进税率,免征额根据亲疏程度而确定。证券持有人提前将有价证券变现的,在继承或赠送现金之时仍应对现金财产征收遗赠税。个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存问题分析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通过对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来实现的,但是从实际的税收调节效果看并不理想,其主要原因在于单一的印花税税种设置和单一的印花税税率调整,根本无法发挥税收杠杆在证券市场中的调节和分配功能。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证券发行环节尚未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按照国际税收惯例,各国政府一般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即一级市场)申请发行并登记许可的所有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而我国目前在该环节主要针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手续费(佣金)收入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营业税,而不是按净额征收,而且还包括收取的价外费用(如代垫的费用);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企业发行债券和股票所取得的收入,按“产权转移书据”
税目课征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发行有价证券取得的溢价收入,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印花税。从实质上看,我国尚未对证券发行环节发行的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由此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和税收政策无法对证券发行市场发挥税收调控的作用。
2.证券交易环节征收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制度性缺陷。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即二级市场)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股票交易印花税。该类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缺陷:(1)它实质上是就股票交易金额所征收的一道交易税,偏离了印花税作为凭证税种的内涵,而且被赋予了多重目标或功能[1,2],承担了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和遗产税或赠与税等多个税种的功能,因此不符合税收法理。(2)它仅就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征税,对其他证券品种(如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期货、投资基金、国家股和法人股等)及一级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的证券品种都不征税,税基偏窄,不仅造成税收收入的严重流失,而且造成一级市场的原始股投资者和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者之间、场内交易者和场外交易者之间、股票与其他证券品种之间的税负不公[3]。(3)它不区分交易时间、交易主体、交易金额,也不区分买方和卖方[4],均按现实交易额征收相同比例的税收,税率设定单一且税率偏高,导致证券税收对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大户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操纵股市的调控能力被削弱,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证券税收原则。
3.证券持有环节存在税负不公和重复征税现象。目前我国在证券持有环节主要针对个人持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外)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个人所得税;企业持有权益性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按照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①。我国目前课征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存在以下问题:(1)税负不公。一是上市公司之间的税负不公,比如西部地区上市公司的税负更轻;二是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税负不公,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三是仅对个人投资于股票获得的股息及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不征税;四是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税负不公。(2)缺乏对企业和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规避机制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与其其他所得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而个人取得的上述所得是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来的,再对个人获得上述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又不存在扣除项目,就会产生经济性重复征税现象。(3)对个人证券投资所得课税的税率低,对机构投资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能造成企业采取“公款私用”的办法,以个人名义买卖各类证券以部分逃避企业所得税,甚至造成企业管理层私分证券投资收益。
4.证券转让环节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国际上对于证券转让所得(即买卖价差或增值收益),区分投资者已实现收益和未实现收益分别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目前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关于证券转让所得课税的现行规定为:企业转让股权和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年所得l2万元以上的个人要求自行申报纳税,其中就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个人股票转让所得。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从个人证券利得收入来看,以投资者每次买卖价差为计税依据课征20%的所得税(除股票外),没有区分证券市场投机收益与投资收益以及投资者持股时间长短,一律按同一税率计税,难以起到引导长线投资,遏制投机的作用;从企业证券利得收入来看,将其与企业其他经营所得合并课征25%的所得税,与国际惯例不符。许多国家为了刺激企业投资,都非常注重实施差异性的课税政策,一般将企业该收入与其经营所得区分开来,并按持股时间长短课以轻于经营所得的税负,以鼓励企业法人之间相互持股,促进企业集团化经营的发展。
5.证券转移环节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证券转移(即非交易转让)环节的所得包含证券赠送、继承、赠与等方式使证券财产权属发生变更而取得的所得[5]。由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因而也没有开征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我国目前对A、B股赠送、继承、赠与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实际上用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不符合国际惯例和税收法理。
人将有价证券赠送给国家鼓励的教育基金、养老基金、科学基金或其他公益事业的,经税法认定可予以免税[8]。同时,应健全证券财产申报制度和登记制度,提高公民纳税意识和税收征管水平。
[参考文献]
[1]钟伟,李娜。我国证券业税收制度初探[J].税务研究,2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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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佐。中国证券税制的发展[J].税务研究,2007,(11)。
[7]宋琳,倪庆东。浅论我国证券税制改革的方向[J].税务研究,2007,(4)。
一、导言
证券市场是现代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称为现代经济的“晴雨表”。税收作为政府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政策工具,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证券税制是由多税种、多征税对象、多税率组成的税制体系。它主要涉及的税种有三种。一是证券流转税。这是对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课征的税,包括证券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等。二是证券投资所得税。这是对证券投资所产生的股息、红利、利息所得课征的税,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税和利息税,它们经常列入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范畴。三是证券交易利得税。这是对证券买卖差价收益课征的税,理论上应归属于资本利得税范畴,许多国家未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就把证券交易利得归入普通所得税计征。总体而言,国外证券税制模式的发展表现为初期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模式,税制目标经历了“效率优先——公平为主——效率与公平兼顾”的调整过程,具体制度设计也体现出“简单——复杂——简单”的特点。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和各国之间经济竞争的加剧,各国政府都在积极调整各自的证券税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励投资的增长,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研究各国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借鉴它们的成功经验,然后结合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状况,做出适当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可以更好地规范和调节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贯彻社会公平政策。
二、国外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
(一)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
理论上认为,证券流转税会降低证券价格水平,迟滞资本的流动,缩减市场成交量,影响证券市场效率,总体的消极效应较大。所以,证券流转税通常适用于发展初期的证券市场。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已不再征收证券流转税,现在仍旧征收该税的部分国家,也在积极调整相关的税收政策。
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流转税改革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随着各种金融工具的创新,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因而各国证券流转税征税范围也从传统的股票市场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产品,涵盖整个资本市场。同时,证券流转税的税率呈现不断下调趋势,甚至许多国家已完全废止证券流转税。(2)证券流转税普遍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市场结构。通常,股票交易税率较高,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税率依次降低,基金税率更低甚至免税,而各种衍生金融产品税率也各不相同。同时,不同的投资主体也实行不同税率,短期投机者适用的税率要高于长期投资者适用税率。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调整投资结构,促进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3)证券流转税主要采用单向征收方式。因为双向征收无差别地对待买卖双方,抑制投机效果较差。如果仅对卖方征税,那么仅增加卖方成本,促使其延长证券持有期,这样可以鼓励投资抑制投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同时,单向征收税负远低于双向征收,也符合证券流转税率不断下调趋势。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证券流转税仅对卖方征收,只有极少数国家仍采用双向征收方式。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发展动态
证券投资所得税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税,关于股息税的理论争辩很激烈。传统论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认为股息税对新股投资和留利投资均产生了很大影响,因此解决股息的重复征税具有重要意义。而新论代表Auerbach等认为,股息税会对新股投资产生重要影响,但并不影响留利投资。经验论证中,支持股息税传统论和新论的实证证据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国分别根据各自的经济特点采纳不同的股息税理论,并积极调整股息税政策。
股息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投资所得税税率呈不断下调趋势。OECD国家在1980—2000年之间,平均最高个人所得税率从67%下调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税率在1996—2002年之间从37.6%下调到31.4%。这些持续的轻税政策强有力地刺激了投资需求,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2)妥善处理股息税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问题。现实中,美国等极少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实行古典制所得税,对股息重复征收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的所得税。而欧洲发达国家和多数发展中国家则实行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消除股息的重复征税现象。目前,这两种所得税制度呈现不断融合的趋势。因此,根据各国实际情况,设计合理可行的所得税方案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任务。(3)税制设计兼顾公平与效率,体现简化原则。发达国家为贯彻税收公平,常采用一体化所得税制度,并且税制往往设计得很复杂,这在20世纪下半期已经成为股息税改革的主流趋势。然而,过于复杂的制度设计,使得实践中的税收遵从成本和行政成本都很高。因此,发达国家也正在考虑简化股息税制,以更好地提高税收的效率。2000年,德国对实行了数十年的极其复杂的分劈税率和归集抵免制度进行改革,重新实行简便的古典制所得税,这充分体现了税制简化原则的回归。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
证券交易利得税会产生“资本紧锁”效应,妨碍资本流动,也会影响证券投资需求,调节证券市场规模和价格水平,经济效应较复杂。总体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不适用于初期的证券市场而更适用于成熟的证券市场,证券所得税代替证券流转税是证券税制发展的大趋势。
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长远来看,各国都逐步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以贯彻税收公平政策。由于证券交易利得税会改变证券市场的分配状况,不利于高收入者,往往会遭到激烈的反对。例如,英国税法就将证券交易利得排除在所得范围之外长达250年,澳大利亚也是在开征所得税后80年才对证券交易利得征税。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利得逐步成为高收入者的重要收入来源,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能对这部分非勤劳所得做出适度合理的调节,是税收公平政策的重要体现,所以是证券税制发展的主流趋势。现在,发达国家已大都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并适时调整各自的证券交易利得税政策。(2)各国都很谨慎地处理证券交易利得税,认真研究恰当的开征时机。证券交易利得税“双刃剑”效应很强烈,它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发挥“自动稳定器”作用,防止证券价格暴涨暴跌;而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却起到“震荡器”作用,产生了强烈的压抑市场上扬和促使市场下挫的效应。例如,1986年意大利政府拟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的消息传出后,短短10天左右股价指数就暴跌了25%。证券交易利得税的重要影响体现得淋漓尽致。因此,各国都会认真充分地研究各自的证券市场环境,做好各项评估预测,才会做出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与否的重大决策。证券交易利得税开征时机的把握是至关重要的。(3)证券交易利得税实行税负从轻原则。各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率普遍控制在20%~30%之间。同时,还充分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的品种结构和期限结构,以贯彻鼓励投资、抑制投机等政策意图。另外,配套以合理的证券投资利亏抵扣措施,以更好地实现政策目标。相对于证券流转税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更容易实现公平目标。它根据能力负担原则,多得多税,少得少税,再辅之于起征点、免税额等方法,充分发挥了税收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状况的功能,实现公平收入的目标。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现状分析
我国的证券市场从90年代初起步,经历十多年的风雨坎坷,已经取得了巨大发展。证券税制也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不断调整。总体来说,我国形成了以证券流转税为主体,证券所得税为辅助的证券税制模式。它对证券市场初期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调控作用。然而,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渐发展成熟,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与不足,需要加以仔细研究并及时调整完善。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分析
1.在财政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在90年代基本处于持续增长状态,增长速度较快。它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也一路攀升,从1995年的0.42%增长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随着2001年后的证券市场持续低迷,证券交易印花税收人大幅萎缩,其占财政收入比重也相应下降。
(2)税率偏高,税基偏窄。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90年代初起征时设为6‰,这是个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税率仍维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续走低,政府才调低税率至2‰,2005年1月后调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到3‰,而世界上征收证券流转税的国家的税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实行单向征收,实际税率远低于我国。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仅对股票交易征收,并没有将债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纳入征税范围,税基相对较窄。
(3)调控功能不显著,股市投机很活跃。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曾多次进行调整,试图调节股市的运行。但事实证明它对股市的调节大多为短期影响,并不能使股市进入理性运行状态。例如1998年6月调低印花税率后,虽然当日成交量涨幅达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涨,印花税也未能抑制过度投机。2005年1月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率,试图挽救过度颓废的股市,而结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数不升反降,跌幅达1.69%。而2007年5月30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至3‰后,当日股指重挫下跌6.5%,连续三日内股指累计暴跌近14%,市值蒸发12873亿元人民币。印花税的巨大震荡影响已远远超出决策层的预料。种种现象表明,印花税显然不是调控股市的优良税种。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征收,它对抑制我国股市过高的换手率作用甚微。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现状分析
(1)股息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不利于较好地贯彻公平原则。我国税法将个人所得分为11类,股息利息所得属于单独的一类,不论股息收入多少均按20%的税率单独征收。而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将股息利息并入个人全部所得,再按适用的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随着我国股份经济的蓬勃发展,股息收入已成为富裕群体的一项较重要的收入。如果继续给予富裕群体股息收入以单独课征的税收优惠,就无助于缩小社会正逐渐拉大的贫富差距。
(2)我国的股息税名义税率较低,但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税率要普遍高于多数发展中国家。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33%,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20%,因为古典制重复征税,100元企业税前所得,先要承担33元企业所得税,余下分配的67元股息还要承担20%的个人所得税,所以最终要缴纳合计46.4元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虽然2005年6月政府为刺激过度低迷的股市,暂时将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调低至10%,但股息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率仍然达到39.7%的较高水平。而世界上很多国家因实行一体化所得税制度,联合的公司与个人所得税率并不高,如发展中国家巴西为33%、阿根廷为33%、墨西哥为34%,新兴工业化国家如韩国为40%、新加坡为28%。发达国家平均的联合的公司和个人所得税率稍高,理论上能达到51.1%,但这是按各国最高的个人所得税率计算的,实践中大多数股东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率要低很多,其实际的股息联合税率要低于我国股息46.4%的名义税率,而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完善程度却是我国无法比拟的。所以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制度可能对股份经济的长远发展存在一定的抑制影响。
(3)我国的股息税未能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发挥积极的调控功能。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形成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独特的股权结构,这直接导致中小股东表决权太小,“以手投票”治理机制失效。广大的上市公司又很少发甚至不发股息,股东无从了解公司经营信息,且没有很大的投资选择余地,“以脚投票”治理机制也收效甚微。而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非但不能惩罚那些不支付股息的低信誉公司,还对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征收股息税,加剧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因此,如何利用税收政策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合理调控证券市场已成为越来越值得关注的问题。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现状分析
证券交易利得税理论上应列入资本利得税范畴,而我国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所获得的差价收益列入企业所得范畴,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与多数国家相关税法规定一致。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从事证券买卖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列入财产转让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我国相关税收法规又规定,对个人买卖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征收个人的证券交易利得税。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成熟,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这是大势所趋。所以完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将是今后证券税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四、我国证券税制的政策调整
综合考虑国际上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和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状况,我们认为,我国证券税制调整的总体思路应为:改革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具体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完善我国的证券流转税
1.增设发行环节的证券印花税,运用税收调节证券初级市场的运行。初级市场的证券发行是资源配置的重要环节,英国和日本等国也都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相关的印花税或者注册税。我国应开征初级市场的证券印花税,根据产业政策设计既公平统一又兼顾特殊的税目税率,以更好地对进入股市的资源进行合理的初次配置,平衡初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税收收入,也可适度调节初级市场的投机活动。
2.根据“宽税基、低税率”原则,调整证券交易税。建议首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名为证券交易税,奠定其应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从股票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成为真正的证券交易税而不是单纯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后,仍要根据市场发展情况,继续调低证券交易税率,同时按照股票最高、债券居次、基金较低甚至免税的顺序制订差别税率,以合理调节证券结构。
3.实行单向征收方式,充分发挥证券交易税的调节功能。我国的证券市场投机气氛浓厚,股票平均年换手率在300%左右,远高于西方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年平均换手率60%的水平。因此,应改变现在向买卖双方征收的方式,实行仅向卖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对证券市场的投机活动起到积极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实现证券市场的理性平稳运行。
(二)改革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
1.扩大证券投资所得税税基,设计合理的税制模式。首先,要将股票、债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收益均列入证券投资所得税征税范围,公平税收待遇,减少各种税收优惠待遇。其次,统一国有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待遇,取消给予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合理的税收优惠。最后,待时机成熟时,将证券投资所得列入个人的综合所得,按累进的个人所得税率征税。
2.降低证券投资所得的实际税率,权衡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我们一方面要考虑适度调低企业所得税税率,2008年开始实施的统一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已将税率确定为25%,这是个较理想的税率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适度减轻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方案。这个改革过程的相关的测算和设计比较复杂,所以要做得谨慎详细。作为过渡措施,相关部门可以确定宣布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10%,取消“暂按10%”字样,增强投资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积极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税优惠力度,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5%,以更强有力地促进股份经济及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
3.所得税一体化方案中优先考虑分劈税率法,再结合归集抵免制度,以充分发挥税收对股市的调控作用,改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将公司的税前所得分为两部分,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相对较高的企业所得税,而对作为股息分配的利润则征收较低的企业所得税,这样可以促使公司积极分配股息,以便股东掌握公司较多的经营信息,从而对公司经营者产生较好的约束。另外,可以在股东层次实行股息税的归集抵免制,这样可以减轻甚至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现象。这样,税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控作用就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三)健全我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
1.明确划分投资期限,抑制投机活动。证券持有期限划分为:1年以下为短期,1-5年为中期,5年以上为长期。短期证券交易应缴纳法定全额的交易利得税,而中期证券交易可获得减半征税的优惠,长期证券交易则全部免税。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证券市场的短期投机活动,促使证券市场长期平稳运行。
二、国外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
(一)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
理论上认为,证券流转税会降低证券价格水平,迟滞资本的流动,缩减市场成交量,影响证券市场效率,总体的消极效应较大。所以,证券流转税通常适用于发展初期的证券市场。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已不再征收证券流转税,现在仍旧征收该税的部分国家,也在积极调整相关的税收政策。
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流转税改革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随着各种金融工具的创新,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因而各国证券流转税征税范围也从传统的股票市场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产品,涵盖整个资本市场。同时,证券流转税的税率呈现不断下调趋势,甚至许多国家已完全废止证券流转税。(2)证券流转税普遍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市场结构。通常,股票交易税率较高,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税率依次降低,基金税率更低甚至免税,而各种衍生金融产品税率也各不相同。同时,不同的投资主体也实行不同税率,短期投机者适用的税率要高于长期投资者适用税率。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调整投资结构,促进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3)证券流转税主要采用单向征收方式。因为双向征收无差别地对待买卖双方,抑制投机效果较差。如果仅对卖方征税,那么仅增加卖方成本,促使其延长证券持有期,这样可以鼓励投资抑制投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同时,单向征收税负远低于双向征收,也符合证券流转税率不断下调趋势。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证券流转税仅对卖方征收,只有极少数国家仍采用双向征收方式。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发展动态
证券投资所得税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税,关于股息税的理论争辩很激烈。传统论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认为股息税对新股投资和留利投资均产生了很大影响,因此解决股息的重复征税具有重要意义。而新论代表Auerbach等认为,股息税会对新股投资产生重要影响,但并不影响留利投资。经验论证中,支持股息税传统论和新论的实证证据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国分别根据各自的经济特点采纳不同的股息税理论,并积极调整股息税政策。
股息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投资所得税税率呈不断下调趋势。OECD国家在1980—2000年之间,平均最高个人所得税率从67%下调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税率在1996—2002年之间从37.6%下调到31.4%。这些持续的轻税政策强有力地刺激了投资需求,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2)妥善处理股息税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问题。现实中,美国等极少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实行古典制所得税,对股息重复征收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的所得税。而欧洲发达国家和多数发展中国家则实行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消除股息的重复征税现象。目前,这两种所得税制度呈现不断融合的趋势。因此,根据各国实际情况,设计合理可行的所得税方案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任务。(3)税制设计兼顾公平与效率,体现简化原则。发达国家为贯彻税收公平,常采用一体化所得税制度,并且税制往往设计得很复杂,这在20世纪下半期已经成为股息税改革的主流趋势。然而,过于复杂的制度设计,使得实践中的税收遵从成本和行政成本都很高。因此,发达国家也正在考虑简化股息税制,以更好地提高税收的效率。2000年,德国对实行了数十年的极其复杂的分劈税率和归集抵免制度进行改革,重新实行简便的古典制所得税,这充分体现了税制简化原则的回归。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
证券交易利得税会产生“资本紧锁”效应,妨碍资本流动,也会影响证券投资需求,调节证券市场规模和价格水平,经济效应较复杂。总体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不适用于初期的证券市场而更适用于成熟的证券市场,证券所得税代替证券流转税是证券税制发展的大趋势。
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长远来看,各国都逐步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以贯彻税收公平政策。由于证券交易利得税会改变证券市场的分配状况,不利于高收入者,往往会遭到激烈的反对。例如,英国税法就将证券交易利得排除在所得范围之外长达250年,澳大利亚也是在开征所得税后80年才对证券交易利得征税。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利得逐步成为高收入者的重要收入来源,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能对这部分非勤劳所得做出适度合理的调节,是税收公平政策的重要体现,所以是证券税制发展的主流趋势。现在,发达国家已大都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并适时调整各自的证券交易利得税政策。(2)各国都很谨慎地处理证券交易利得税,认真研究恰当的开征时机。证券交易利得税“双刃剑”效应很强烈,它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发挥“自动稳定器”作用,防止证券价格暴涨暴跌;而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却起到“震荡
器”作用,产生了强烈的压抑市场上扬和促使市场下挫的效应。例如,1986年意大利政府拟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的消息传出后,短短10天左右股价指数就暴跌了25%。证券交易利得税的重要影响体现得淋漓尽致。因此,各国都会认真充分地研究各自的证券市场环境,做好各项评估预测,才会做出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与否的重大决策。证券交易利得税开征时机的把握是至关重要的。(3)证券交易利得税实行税负从轻原则。各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率普遍控制在20%~30%之间。同时,还充分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的品种结构和期限结构,以贯彻鼓励投资、抑制投机等政策意图。另外,配套以合理的证券投资利亏抵扣措施,以更好地实现政策目标。相对于证券流转税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更容易实现公平目标。它根据能力负担原则,多得多税,少得少税,再辅之于起征点、免税额等方法,充分发挥了税收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状况的功能,实现公平收入的目标。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现状分析
我国的证券市场从90年代初起步,经历十多年的风雨坎坷,已经取得了巨大发展。证券税制也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不断调整。总体来说,我国形成了以证券流转税为主体,证券所得税为辅助的证券税制模式。它对证券市场初期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调控作用。然而,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渐发展成熟,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与不足,需要加以仔细研究并及时调整完善。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分析
1.在财政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在90年代基本处于持续增长状态,增长速度较快。它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也一路攀升,从1995年的0.42%增长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随着2001年后的证券市场持续低迷,证券交易印花税收人大幅萎缩,其占财政收入比重也相应下降。
(2)税率偏高,税基偏窄。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90年代初起征时设为6‰,这是个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税率仍维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续走低,政府才调低税率至2‰,2005年1月后调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到3‰,而世界上征收证券流转税的国家的税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实行单向征收,实际税率远低于我国。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仅对股票交易征收,并没有将债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纳入征税范围,税基相对较窄。
(3)调控功能不显著,股市投机很活跃。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曾多次进行调整,试图调节股市的运行。但事实证明它对股市的调节大多为短期影响,并不能使股市进入理性运行状态。例如1998年6月调低印花税率后,虽然当日成交量涨幅达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涨,印花税也未能抑制过度投机。2005年1月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率,试图挽救过度颓废的股市,而结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数不升反降,跌幅达1.69%。而2007年5月30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至3‰后,当日股指重挫下跌6.5%,连续三日内股指累计暴跌近14%,市值蒸发12873亿元人民币。印花税的巨大震荡影响已远远超出决策层的预料。种种现象表明,印花税显然不是调控股市的优良税种。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征收,它对抑制我国股市过高的换手率作用甚微。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现状分析
(1)股息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不利于较好地贯彻公平原则。我国税法将个人所得分为11类,股息利息所得属于单独的一类,不论股息收入多少均按20%的税率单独征收。而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将股息利息并入个人全部所得,再按适用的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随着我国股份经济的蓬勃发展,股息收入已成为富裕群体的一项较重要的收入。如果继续给予富裕群体股息收入以单独课征的税收优惠,就无助于缩小社会正逐渐拉大的贫富差距。
(2)我国的股息税名义税率较低,但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税率要普遍高于多数发展中国家。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33%,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20%,因为古典制重复征税,100元企业税前所得,先要承担33元企业所得税,余下分配的67元股息还要承担20%的个人所得税,所以最终要缴纳合计46.4元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虽然2005年6月政府为刺激过度低迷的股市,暂时将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调低至10%,但股息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率仍然达到39.7%的较高水平。而世界上很多国家因实行一体化所得税制度,联合的公司与个人所得税率并不高,如发展中国家巴西为33%、阿根廷为33%、墨西哥为34%,新兴工业化国家如韩国为40%、新加坡为28%。发达国家平均的联合的公司和个人所得税率稍高,理论上能达到51.1%,但这是按各国最高的个人所得税率计算的,实践中大多数股东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率要低很多,其实际的股息联合税率要低于我国股息46.4%的名义税率,而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完善程度却是我国无法比拟的。所以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制度可能对股份经济的长远发展存在一定的抑制影响。
(3)我国的股息税未能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发挥积极的调控功能。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形成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独特的股权结构,这直接导致中小股东表决权太小,“以手投票”治理机制失效。广大的上市公司又很少发甚至不发股息,股东无从了解公司经营信息,且没有很大的投资选择余地,“以脚投票”治理机制也收效甚微。而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非但不能惩罚那些不支付股息的低信誉公司,还对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征收股息税,加剧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因此,如何利用税收政策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合理调控证券市场已成为越来越值得关注的问题。[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现状分析
证券交易利得税理论上应列入资本利得税范畴,而我国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所获得的差价收益列入企业所得范畴,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与多数国家相关税法规定一致。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从事证券买卖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列入财产转让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我国相关税收法规又规定,对个人买卖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征收个人的证券交易利得税。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成熟,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这是大势所趋。所以完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将是今后证券税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四、我国证券税制的政策调整
综合考虑国际上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和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状况,我们认为,我国证券税制调整的总体思路应为:改革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具体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完善我国的证券流转税
1.增设发行环节的证券印花税,运用税收调节证券初级市场的运行。初级市场的证券发行是
资源配置的重要环节,英国和日本等国也都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相关的印花税或者注册税。我国应开征初级市场的证券印花税,根据产业政策设计既公平统一又兼顾特殊的税目税率,以更好地对进入股市的资源进行合理的初次配置,平衡初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税收收入,也可适度调节初级市场的投机活动。
2.根据“宽税基、低税率”原则,调整证券交易税。建议首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名为证券交易税,奠定其应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从股票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成为真正的证券交易税而不是单纯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后,仍要根据市场发展情况,继续调低证券交易税率,同时按照股票最高、债券居次、基金较低甚至免税的顺序制订差别税率,以合理调节证券结构。
3.实行单向征收方式,充分发挥证券交易税的调节功能。我国的证券市场投机气氛浓厚,股票平均年换手率在300%左右,远高于西方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年平均换手率60%的水平。因此,应改变现在向买卖双方征收的方式,实行仅向卖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对证券市场的投机活动起到积极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实现证券市场的理性平稳运行。
(二)改革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
1.扩大证券投资所得税税基,设计合理的税制模式。首先,要将股票、债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收益均列入证券投资所得税征税范围,公平税收待遇,减少各种税收优惠待遇。其次,统一国有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待遇,取消给予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合理的税收优惠。最后,待时机成熟时,将证券投资所得列入个人的综合所得,按累进的个人所得税率征税。
2.降低证券投资所得的实际税率,权衡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我们一方面要考虑适度调低企业所得税税率,2008年开始实施的统一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已将税率确定为25%,这是个较理想的税率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适度减轻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方案。这个改革过程的相关的测算和设计比较复杂,所以要做得谨慎详细。作为过渡措施,相关部门可以确定宣布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10%,取消“暂按10%”字样,增强投资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积极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税优惠力度,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5%,以更强有力地促进股份经济及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
3.所得税一体化方案中优先考虑分劈税率法,再结合归集抵免制度,以充分发挥税收对股市的调控作用,改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将公司的税前所得分为两部分,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相对较高的企业所得税,而对作为股息分配的利润则征收较低的企业所得税,这样可以促使公司积极分配股息,以便股东掌握公司较多的经营信息,从而对公司经营者产生较好的约束。另外,可以在股东层次实行股息税的归集抵免制,这样可以减轻甚至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现象。这样,税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控作用就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三)健全我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
1.明确划分投资期限,抑制投机活动。证券持有期限划分为:1年以下为短期,1-5年为中期,5年以上为长期。短期证券交易应缴纳法定全额的交易利得税,而中期证券交易可获得减半征税的优惠,长期证券交易则全部免税。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证券市场的短期投机活动,促使证券市场长期平稳运行。
2.合理设计计税依据,保证投资者税负适度。原则上,证券交易利得税的计税依据是证券卖出价减去买入价以及相关合理费用后的差额。为减轻中小个人股东的税收负担,应考虑设计免征额,例如每次交易允许1000元的免征额,每月最多允许运用一次交易免征额,这样可以避免大幅度增加中小股东的税收负担。另外,证券投资亏损实行特别抵扣,企业证券投资亏损只允许用投资利得抵扣,不能用普通经营所得抵扣;个人证券投资亏损也只能用投资利得抵扣,抵扣剩余部分可无限期结转至以后年度再加以利用。
3.根据税负从轻原则,合理设计税率水平。原则上不单独设置资本利得税这个税种,证券交易利得税仍归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征收。企业的证券交易利得应合并计入企业总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的证券交易利得税率可适度调低至15%左右(世界平均最高个人短期资本利得税率是19.4%,最高个人长期资本利得税率是15.9%,这是保持适度的投资激励所需要的。另外,在证券交易利得税起步阶段,还是实行比例税率为好,技术操作也相对简单。而投机旺盛时,则可考虑对证券交易利得实行超率累进税率,这是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较为严厉的税收调节手段。
平等负税是税收的一个基本原则,对股份制企业也不例外,但我国的股份制在平等负税方面上还有许多问题亟待完善,主要表现在上市公司之间和上市公司各股东之间的税负不尽公平合理。
无论是从公司平等竞争还是从税法的严肃性来看,对股份制企业都要求统一税制。但股份制企业实际执行中却存在很大的不公平。主要表现在:(1)实行新税制后,已批准的在香港上市的股份制企业继续执行15%的所得税率。(2)各省市的沪深两地的上市公司,除了少数执行统一的33%的法定税率以外,许多省市出于地方本位利益考虑,为增强地方企业在股票市场上的竞争力,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所得税率有的按24%执行,既不统一,又不公平。(3)特区企业与内地企业在所得税上存在较大差异,影响了内地股份制公司的竞争力。
这种不规范不公平的做法,其实质就是对上市公司实行税收优惠,这一做法造成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1)一般来讲,能够允许上市的公司都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良好的经营管理基础,而且在该公司股票发行、上市中,又可募集到一大笔资金,这样的企业理应是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如果一上市就较大幅度地减免所得税收,势必造成大幅度地减少国家财政收入。这种以减少国家财政收入为代价来换取企业内部转机建制,可能使得受惠企业缺乏加强经营管理和提高效率的内在压力,既不一定能真正促使企业实现转机建制,又使得我国本来就十分困难的财政雪上加霜,扩大财政风险。(2)对上市公司大幅度地减免税,对于非上市企业是一个极不公平的因子,上市企业原有的良好经营基础和上市过程中吸收的大笔社会资金已为其提供了市场竞争中极大的优势,这已是其他非上市企业望尘莫及的,加之税收上的优惠,使非上市企业在竞争中的处境更加难堪。特别是在同一行业中,国家对企业上市有一个行业分布的选择,同行业中,效益良好的企业未必都能上市,那么不能上市的企业实际上很难得到平等竞争的外部条件。因此,我们要执行规范统一的法人所得税,改变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以及各上市公司之间的企业所得税不一致的局面,要求它们承担相同的税负,执行统一的33%的所得税率,中央政府应统一掌握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对省市级地方政府在企业所得税减免问题上严格控制,只有这样才能严肃税法,进而促进股市的正常发展和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
税收权力不平等的另一个方面则是股份企业的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负税要求不尽一致,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股利所得不征税。这种只对个人股征税的做法既违背了公平负税的准则,也不符合“同股同利”的原则并且不利于国有股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目前,不少股份企业通过不公平的分配股利方案,侵占国有股,造成国有资产的隐性流失;同时还通过不规范的折股手段将国有资产增值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使之成为全体股东享有的权益,导致国有资产被蚕蚀,其原因之一就是国家股的股东“缺位”。如果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股利也征税,从而事实上把国家股作为国家所有的股权,这将有利于国有股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此,应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和股权平等的要求,所有因持有股份而获得收益的股东,不论其本身是国家、法人还是自然人,他们的股利所得课征相同的税收,并都由股份制企业代扣、代缴,实行源泉控制。也许有人会问,对国家股获得的股息征税不是国家自己征自己的税吗?就如把钱从自己的“左口袋”拿出又放进“右口袋”,这有必要吗?其实这样做在目前是非常有益的,有助于税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对股份公司的利息分配的监督权,防止股份制企业通过少分或不分国家股息而造成国有资产和税源的隐性流失,从而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从更深远的意义上看,对包括国家股、法人股在内的所有股东征收股息所得税,有助于通过利益来驱动国家尽快形成一个实实在在的法人代表,并把国家股东、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摆在平等的法人地位上,在此基础上促进国有股上市流通。国有股上市流通有利于削弱政府对资源的直接行政控制,有利于企业借助市场打破部门、地方行政隶属关系,促使资源能够真正合理流动起来,改变国有股的凝固状况,并以此优化经济结构,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
二、证券交易过程中的税收问题
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征收的是印花税,但问题较多,一是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是就交易行为课征,与印花税的名称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讲不严谨,比较勉强;二是经济学上的“马太效应”所昭示的穷者愈穷,富者愈富的原理在股票市场上表现得尤为突出,一般来说,机构、大户容易获利,这是小投资者所无可比拟的。但目前为股票交易行为设计的印花税是不论交易数额大小,持券期限长短一律按同一比例对双方征收的比例税率,它虽然对控制股票交易频率可发挥一定作用,但对于国家重点调控的资金大户对股票市场的操纵现象却无能为力,也不能采取免税额度方式给中小投资者以适当的优惠,难以实现相对公平,对调节收入也起不到什么作用,这显然是有悖于印花税的设计初衷。
对证券交易行为的征税方式改革已势在必然。为了鼓励投资、减少投机,应以证券交易税取代目前的印花税,但考虑到中国新旧税制衔接以及兼顾两家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利益,在目前情况下最适当的选择是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兼征。不过,印花税只对一级市场股票发行时订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或合同课税以改变目前对一级市场不征流转税的状况,以调节一级市场股票发行价格,缩小一、二级市场的利益差距,也可以为国家获得一笔财政收入。证券交易税是对证券二级市场“零售”环节征收的流转税,而且规定只对卖方征收,借鉴国外对证券交易行为课税的具体经验,税率不宜太高,最好不要超过5‰,在具体的实施措施上要明确持股时间长短与税率差别的数量关系。另外,为了避免税源流失,纳税方式应以“源泉扣除课税”为主。考虑到国债在我国经济发展和证券交易市场中的特殊地位,对国债转让收入宜从轻课税。
三、证券投资收益分配过程中的税收问题
我国证券收益分配中的税收问题主要有二,一是缺乏避免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的重复课税的机制;二是对证券交易的净收益及资本利得的税务处理不明确。
股息红利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净所得,税后利润在股东之间分配就成为股息。而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将企业获得的股利作为企业所得一并征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个人取得股利、红利所得应纳20%的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扣除。这样做虽然有利于加强控制税源、扩大税基,但毫无疑问形成了重复征税,增加了股份公司的额外税负。对股份公司的利润和分派股息分别课征是不合情理的,它实际上是对股息收入的一种歧视性待遇,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也妨碍了经济效率的提高。
我国现行的税法将股份公司获得的股利作为企业所得税一并征税,而股东在取得股息时还要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形成了重复征税,这在税收理论上是说不过去的。为此,我们要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引入避免对股利双重征税机制。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力争避免重复征税,有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主要采取两种方式来消除或缓解重复征税:(1)扣除制或双率税制。扣除制的做法是允许公司从税收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股息。比如美国为了减轻重复征收所得税,就规定股东一年取得的第一个200美元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税。双率税制又称为分率制,即对公司分配股息按低税率征税,对留存收益按高税率征税。这样做也可以部分地减轻重复课税,但公司的额外负担并未触及,故很少使用。(2)抵免税和免税制。抵免制的核心是通过将公司缴纳的部分或全部税款归属给股东所得股息中去,以抵免股东的个人所得税。这一方法为西方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免征制是指股东个人所得的股息收入不作为个人一项所得,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希腊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都使用这一做法,它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课税。
一、导言
证券市场是现代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称为现代经济的“晴雨表”。税收作为政府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政策工具,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证券税制是由多税种、多征税对象、多税率组成的税制体系。它主要涉及的税种有三种。一是证券流转税。这是对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课征的税,包括证券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等。二是证券投资所得税。这是对证券投资所产生的股息、红利、利息所得课征的税,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税和利息税,它们经常列入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范畴。三是证券交易利得税。这是对证券买卖差价收益课征的税,理论上应归属于资本利得税范畴,许多国家未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就把证券交易利得归入普通所得税计征。总体而言,国外证券税制模式的发展表现为初期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模式,税制目标经历了“效率优先——公平为主——效率与公平兼顾”的调整过程,具体制度设计也体现出“简单——复杂——简单”的特点。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和各国之间经济竞争的加剧,各国政府都在积极调整各自的证券税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励投资的增长,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研究各国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借鉴它们的成功经验,然后结合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状况,做出适当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可以更好地规范和调节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贯彻社会公平政策。
二、国外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
(一)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
理论上认为,证券流转税会降低证券价格水平,迟滞资本的流动,缩减市场成交量,影响证券市场效率,总体的消极效应较大。所以,证券流转税通常适用于发展初期的证券市场。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已不再征收证券流转税,现在仍旧征收该税的部分国家,也在积极调整相关的税收政策。
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流转税改革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随着各种金融工具的创新,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因而各国证券流转税征税范围也从传统的股票市场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产品,涵盖整个资本市场。同时,证券流转税的税率呈现不断下调趋势,甚至许多国家已完全废止证券流转税。(2)证券流转税普遍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市场结构。通常,股票交易税率较高,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税率依次降低,基金税率更低甚至免税,而各种衍生金融产品税率也各不相同。同时,不同的投资主体也实行不同税率,短期投机者适用的税率要高于长期投资者适用税率。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调整投资结构,促进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3)证券流转税主要采用单向征收方式。因为双向征收无差别地对待买卖双方,抑制投机效果较差。如果仅对卖方征税,那么仅增加卖方成本,促使其延长证券持有期,这样可以鼓励投资抑制投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同时,单向征收税负远低于双向征收,也符合证券流转税率不断下调趋势。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证券流转税仅对卖方征收,只有极少数国家仍采用双向征收方式。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发展动态
证券投资所得税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税,关于股息税的理论争辩很激烈。传统论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认为股息税对新股投资和留利投资均产生了很大影响,因此解决股息的重复征税具有重要意义。而新论代表Auerbach等认为,股息税会对新股投资产生重要影响,但并不影响留利投资。经验论证中,支持股息税传统论和新论的实证证据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国分别根据各自的经济特点采纳不同的股息税理论,并积极调整股息税政策。
股息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投资所得税税率呈不断下调趋势。OECD国家在1980—2000年之间,平均最高个人所得税率从67%下调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税率在1996—2002年之间从37.6%下调到31.4%。这些持续的轻税政策强有力地刺激了投资需求,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2)妥善处理股息税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问题。现实中,美国等极少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实行古典制所得税,对股息重复征收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的所得税。而欧洲发达国家和多数发展中国家则实行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消除股息的重复征税现象。目前,这两种所得税制度呈现不断融合的趋势。因此,根据各国实际情况,设计合理可行的所得税方案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任务。(3)税制设计兼顾公平与效率,体现简化原则。发达国家为贯彻税收公平,常采用一体化所得税制度,并且税制往往设计得很复杂,这在20世纪下半期已经成为股息税改革的主流趋势。然而,过于复杂的制度设计,使得实践中的税收遵从成本和行政成本都很高。因此,发达国家也正在考虑简化股息税制,以更好地提高税收的效率。2000年,德国对实行了数十年的极其复杂的分劈税率和归集抵免制度进行改革,重新实行简便的古典制所得税,这充分体现了税制简化原则的回归。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
证券交易利得税会产生“资本紧锁”效应,妨碍资本流动,也会影响证券投资需求,调节证券市场规模和价格水平,经济效应较复杂。总体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不适用于初期的证券市场而更适用于成熟的证券市场,证券所得税代替证券流转税是证券税制发展的大趋势。
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长远来看,各国都逐步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以贯彻税收公平政策。由于证券交易利得税会改变证券市场的分配状况,不利于高收入者,往往会遭到激烈的反对。例如,英国税法就将证券交易利得排除在所得范围之外长达250年,澳大利亚也是在开征所得税后80年才对证券交易利得征税。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利得逐步成为高收入者的重要收入来源,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能对这部分非勤劳所得做出适度合理的调节,是税收公平政策的重要体现,所以是证券税制发展的主流趋势。现在,发达国家已大都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并适时调整各自的证券交易利得税政策。(2)各国都很谨慎地处理证券交易利得税,认真研究恰当的开征时机。证券交易利得税“双刃剑”效应很强烈,它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发挥“自动稳定器”作用,防止证券价格暴涨暴跌;而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却起到“震荡
器”作用,产生了强烈的压抑市场上扬和促使市场下挫的效应。例如,1986年意大利政府拟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的消息传出后,短短10天左右股价指数就暴跌了25%。证券交易利得税的重要影响体现得淋漓尽致。因此,各国都会认真充分地研究各自的证券市场环境,做好各项评估预测,才会做出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与否的重大决策。证券交易利得税开征时机的把握是至关重要的。(3)证券交易利得税实行税负从轻原则。各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率普遍控制在20%~30%之间。同时,还充分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的品种结构和期限结构,以贯彻鼓励投资、抑制投机等政策意图。另外,配套以合理的证券投资利亏抵扣措施,以更好地实现政策目标。相对于证券流转税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更容易实现公平目标。它根据能力负担原则,多得多税,少得少税,再辅之于起征点、免税额等方法,充分发挥了税收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状况的功能,实现公平收入的目标。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现状分析
我国的证券市场从90年代初起步,经历十多年的风雨坎坷,已经取得了巨大发展。证券税制也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不断调整。总体来说,我国形成了以证券流转税为主体,证券所得税为辅助的证券税制模式。它对证券市场初期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调控作用。然而,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渐发展成熟,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与不足,需要加以仔细研究并及时调整完善。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分析
1.在财政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在90年代基本处于持续增长状态,增长速度较快。它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也一路攀升,从1995年的0.42%增长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随着2001年后的证券市场持续低迷,证券交易印花税收人大幅萎缩,其占财政收入比重也相应下降。
(2)税率偏高,税基偏窄。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90年代初起征时设为6‰,这是个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税率仍维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续走低,政府才调低税率至2‰,2005年1月后调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到3‰,而世界上征收证券流转税的国家的税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实行单向征收,实际税率远低于我国。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仅对股票交易征收,并没有将债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纳入征税范围,税基相对较窄。
(3)调控功能不显著,股市投机很活跃。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曾多次进行调整,试图调节股市的运行。但事实证明它对股市的调节大多为短期影响,并不能使股市进入理性运行状态。例如1998年6月调低印花税率后,虽然当日成交量涨幅达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涨,印花税也未能抑制过度投机。2005年1月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率,试图挽救过度颓废的股市,而结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数不升反降,跌幅达1.69%。而2007年5月30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至3‰后,当日股指重挫下跌6.5%,连续三日内股指累计暴跌近14%,市值蒸发12873亿元人民币。印花税的巨大震荡影响已远远超出决策层的预料。种种现象表明,印花税显然不是调控股市的优良税种。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征收,它对抑制我国股市过高的换手率作用甚微。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现状分析
(1)股息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不利于较好地贯彻公平原则。我国税法将个人所得分为11类,股息利息所得属于单独的一类,不论股息收入多少均按20%的税率单独征收。而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将股息利息并入个人全部所得,再按适用的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随着我国股份经济的蓬勃发展,股息收入已成为富裕群体的一项较重要的收入。如果继续给予富裕群体股息收入以单独课征的税收优惠,就无助于缩小社会正逐渐拉大的贫富差距。
(2)我国的股息税名义税率较低,但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税率要普遍高于多数发展中国家。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33%,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20%,因为古典制重复征税,100元企业税前所得,先要承担33元企业所得税,余下分配的67元股息还要承担20%的个人所得税,所以最终要缴纳合计46.4元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虽然2005年6月政府为刺激过度低迷的股市,暂时将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调低至10%,但股息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率仍然达到39.7%的较高水平。而世界上很多国家因实行一体化所得税制度,联合的公司与个人所得税率并不高,如发展中国家巴西为33%、阿根廷为33%、墨西哥为34%,新兴工业化国家如韩国为40%、新加坡为28%。发达国家平均的联合的公司和个人所得税率稍高,理论上能达到51.1%,但这是按各国最高的个人所得税率计算的,实践中大多数股东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率要低很多,其实际的股息联合税率要低于我国股息46.4%的名义税率,而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完善程度却是我国无法比拟的。所以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制度可能对股份经济的长远发展存在一定的抑制影响。
(3)我国的股息税未能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发挥积极的调控功能。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形成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独特的股权结构,这直接导致中小股东表决权太小,“以手投票”治理机制失效。广大的上市公司又很少发甚至不发股息,股东无从了解公司经营信息,且没有很大的投资选择余地,“以脚投票”治理机制也收效甚微。而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非但不能惩罚那些不支付股息的低信誉公司,还对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征收股息税,加剧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因此,如何利用税收政策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合理调控证券市场已成为越来越值得关注的问题。[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现状分析
证券交易利得税理论上应列入资本利得税范畴,而我国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所获得的差价收益列入企业所得范畴,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与多数国家相关税法规定一致。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从事证券买卖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列入财产转让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我国相关税收法规又规定,对个人买卖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征收个人的证券交易利得税。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成熟,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这是大势所趋。所以完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将是今后证券税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四、我国证券税制的政策调整
综合考虑国际上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和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状况,我们认为,我国证券税制调整的总体思路应为:改革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具体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完善我国的证券流转税
1.增设发行环节的证券印花税,运用税收调节证券初级市场的运行。初级市场的证券发行是
资源配置的重要环节,英国和日本等国也都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相关的印花税或者注册税。我国应开征初级市场的证券印花税,根据产业政策设计既公平统一又兼顾特殊的税目税率,以更好地对进入股市的资源进行合理的初次配置,平衡初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税收收入,也可适度调节初级市场的投机活动。
2.根据“宽税基、低税率”原则,调整证券交易税。建议首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名为证券交易税,奠定其应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从股票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成为真正的证券交易税而不是单纯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后,仍要根据市场发展情况,继续调低证券交易税率,同时按照股票最高、债券居次、基金较低甚至免税的顺序制订差别税率,以合理调节证券结构。
3.实行单向征收方式,充分发挥证券交易税的调节功能。我国的证券市场投机气氛浓厚,股票平均年换手率在300%左右,远高于西方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年平均换手率60%的水平。因此,应改变现在向买卖双方征收的方式,实行仅向卖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对证券市场的投机活动起到积极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实现证券市场的理性平稳运行。
(二)改革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
1.扩大证券投资所得税税基,设计合理的税制模式。首先,要将股票、债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收益均列入证券投资所得税征税范围,公平税收待遇,减少各种税收优惠待遇。其次,统一国有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待遇,取消给予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合理的税收优惠。最后,待时机成熟时,将证券投资所得列入个人的综合所得,按累进的个人所得税率征税。
2.降低证券投资所得的实际税率,权衡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我们一方面要考虑适度调低企业所得税税率,2008年开始实施的统一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已将税率确定为25%,这是个较理想的税率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适度减轻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方案。这个改革过程的相关的测算和设计比较复杂,所以要做得谨慎详细。作为过渡措施,相关部门可以确定宣布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10%,取消“暂按10%”字样,增强投资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积极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税优惠力度,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5%,以更强有力地促进股份经济及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
3.所得税一体化方案中优先考虑分劈税率法,再结合归集抵免制度,以充分发挥税收对股市的调控作用,改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将公司的税前所得分为两部分,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相对较高的企业所得税,而对作为股息分配的利润则征收较低的企业所得税,这样可以促使公司积极分配股息,以便股东掌握公司较多的经营信息,从而对公司经营者产生较好的约束。另外,可以在股东层次实行股息税的归集抵免制,这样可以减轻甚至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现象。这样,税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控作用就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三)健全我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
1.明确划分投资期限,抑制投机活动。证券持有期限划分为:1年以下为短期,1-5年为中期,5年以上为长期。短期证券交易应缴纳法定全额的交易利得税,而中期证券交易可获得减半征税的优惠,长期证券交易则全部免税。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证券市场的短期投机活动,促使证券市场长期平稳运行。
在慈善信托的法律框架中,委托人依法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受托人能在管理过程中进行投资增值,但信托财产本身和增值最终都必须用于慈善目的。
要想出资进入慈善领域,原本有两种方式:成立公募基金会,或是投给现有的基金会,成立专项基金。
慈善信托提供了第三条相对灵活的路径,省去了注册登记慈善组织的麻烦,相比专项资金,又能使委托人的意志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至2015年底,中国开展慈善事业的各类社会组织达66.2万个,当年的总社会捐赠额近千亿元,但无法回避慈善组织筹款难、公信力弱的问题。
从比尔・盖茨、洛克菲勒家族,到中国的牛根生、马蔚华、马云,公益信托正在成为越来越多商界大佬们选择慈善的模式。
此番公布的10个慈善信托项目,受托人均为信托公司,慈善组织主要扮演公益项目执行人或合作机构的角色。典型的如“2016真爱梦想1号教育慈善信托”,由自然人出资82万元担任委托人,信托期限三年,国投泰康信托担任受托人,真爱梦想公益基金会则是执行人,资金将用于促进发展中小学校素养教育。
公益信托此前的困境在于审批难。《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应当经过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但“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主体是谁并不清晰。
此次慈善信托的政策相对明确宽松,被寄予希望以激活沉睡的公益信托。新规规定,只需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即可,不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虽然不少机构在《慈善法》实施后第一时间抢滩,但争议尚存。一些项目方人士的疑惑是,受托人能否针对不特定的委托人公开募集善款,比如通过信托公司与有公募资质的慈善组织合作等方式,来发动更多的人参与。
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锦萍指出,信托公司没有慈善募捐的公募资格,因此不能以公募方式设立慈善信托;慈善信托成立之后要想开放公募,需根据慈善法获得募捐资格。但后续的出资人不是以委托人的身份参与进来,而是以捐赠人的身份。
同时,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慈善信托一般用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等市场风险低的金融产品。信托业人士指出,这会导致资金的收益率低,难以充分发挥价值。
慈善组织更大的盼望是,能够真正在慈善信托中扮演受托人的角色,而不是仅仅处于执行人甚至顾问等相对疏离的位置。在一些慈善组织看来,这些信托财产的最终目的是开展慈善活动,而非投资理财,慈善组织在这方面具有专业性,而信托公司并不擅长。在资金的保值增值方面,一些慈善组织已经积累了经验,此外还能作为受托人,再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运作。
实际上,在《慈善法》的规定中,受托人可以是信托公司,也可以是慈善组织,法律上不存在障碍。在实践中,由于慈善组织不能在银行开设信托专户,面临“有门票,没座位”的尴尬。不过,业界对慈善组织成为受托人还持保留态度,担忧其保值增值能力有限。
无论是信托公司还是慈善组织,更多的顾虑集中在税收优惠的缺失上,这关乎到资金委托人是否有动力参与到慈善信托的事业中。
关于捐赠的税优政策素来明确,企业捐赠可在企业年度会计利润的12%以内进行抵扣,个人捐赠可在应纳税所得额的30%以内享受税前扣除。但这种税优并不惠及从事慈善信托的机构。
在当前的慈善信托项目中,慈善组织往往作为合作机构出现,担任委托人的一部分或项目顾问、执行人。作为顾问时,不经手资金,作为项目执行人时,经手的资金不能作为收益,因而不能开具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