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0 14: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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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十上,主席提出了建设“美丽中国”,描绘了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的美好蓝图,是“五位一体”的完美呈现。但近几年来,人类对地球资源的不适度开发已经对地球环境造成了相当巨大的破坏,甚至危及到人类自身的生存环境。于是各国政府都高度重视环境保护问题,采取了许多环境保护措施,包括技术措施和法律措施等。但是环境恶化的趋势仍未能得到有效地遏制。在此种环境下,我国如何更好地让刑法在环境保护领域内适用,如何更好地彰显刑法在环境保护体系的价值,已经成为需要广泛开展研究的现实问题。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对环境资源进行刑法保护是因为刑法是法律手段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后一道防线,它的严格性与惩治力最能体现国家意志,从而能够最好地保护人民的利益。我国早在1997年刑法中就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罪”,然而,环境资源涉及到的对象实在太多了,仅仅惩治现有的几种关于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犯罪远不足以制裁现在社会上出现的各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虽然我国对环境保护的认知程度已有所提高,但相关法律部门在立法、执法、司法工作上仍存在一些缺陷。本文就针对当前存在的各种问题,提出相关完善优化环境保护的刑法建议。
一、扩大立法范围,增加新罪名
在我国刑法中,现有的关于破坏环境资源罪的规定仅涉及到四大类,分别是关于污染环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资源方面的犯罪。四大类罪行显然不够宽泛,环境资源保护方面得不到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为了在环境保护工作当中更好地发挥刑法作用,加强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应扩大立法范围,根据犯罪的客体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下面设立若干“节”,并且相应地增加一些新罪名,这样不仅有利于细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完善其分类,而且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法,大大提高刑法保护环境资源的力度。同时,环境保护在国家当中的重要地位就凸显出来,对于我们整个国家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可持续发展,提高整个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认识观念又提升了一步。同时还应增设相关新罪名,虽然我国97刑法增加了一些环境犯罪条款,但总体看来,所设罪名还不能与我国环境现状相适应。从我国现状出发并结合各国成功的立法经验,还应增设类似噪音类,海洋类等最近新出现的环境罪名。
二、完善刑法理论
从目前来看,我国现有法律对污染行为的惩罚力度过于软弱,我们在实际当中能深切体会到,这客观导致了企业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三不怕”,不怕环境检查,不怕环境处罚,不怕给老百姓造成损害的现象比比皆是。在环境维权实践中,我们深感到刑法没有发挥对环境保护的有力作用,更没有成为保护环境的利器。
例如,对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定性,应从“结果犯”转向“危险犯”,构成本罪的前提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这种定性没有考虑到环境污染持续时间长、潜伏期长、波及范围广、对生态的破坏严重的特征,违背了“预防为主”的原则,难以收到保护环境的效果。我们认为,只要构成对环境保护有严重危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对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构成结果加重犯。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能防范一些潜在的环境污染。
在加强理论研究的同时,也要完善环境问责制度。环境质量责任问责包括各级政府辖区内的经上级环保部门认可的经量化的污染排放总量控制责任,辖区内污染源科学监管责任,环境污染事故防控责任等方面。把辖区内环境质量的变化作为相关工作人员业绩考核的量化指标之一。问责原则是:下级政府接受上一级政府和同级政府辖区人大问责;下级环保部门接受上一级环保部门及同级政府和人大问责。
三、从严惩处,确保罪责刑相一致
目前,我国环境纠纷的多发和环境案件的复杂化,行政手段已不足以震慑环境违法行为,需要加强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和对环境的保护力度。但根据环境保护部的统计,2005年全国共发生5.1万起环境纠纷,其中受到刑事制裁的比例非常小。我国刑法中提到的关于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犯罪,其刑事责任的规定一般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只有遇到后果特别严重的,才会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只有个别特别严重的犯罪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造成的损失及其社会危害性来看,相对其他犯罪而言,处刑明显偏轻,惩治效果严重不足。且我国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罚金刑的设置有一明显特征,即对罚金无具体数额的限制,具体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从执法上打击罪犯。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所有有关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均未设置没收财产刑,因此,建议对严重环境犯罪,应增设没收财产刑并增加惩罚金额,以更好地达到刑法保障价值。
四、完善补救措施,实现刑法保障价值
我国刑法规定的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犯罪都只明确了刑事责任,而缺少对破坏的环境资源如何补救、修复的补充说明,这种规定给人的感觉是处罚完了就成,并未从源头上遏制,因此,应在相应的法条后面增加相关的补救、修复等措施,对拒不执行上述措施的法人,应追究刑事责任,从源头上杜绝这种破坏环境的现象,从根本上实现刑法的保障价值。同时还必须要加强刑事立法来解决环境问题,关于环境的犯罪都要纳入到刑法典里面,尽量涵盖完备,要具体化,而且要做到概念清楚明确。另一方面,虽然严格责任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确实具有重要作用,但还应该极力做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尽量将其控制在最低限度。设想假如在我国环境刑法中一味推崇严惩,不仅会给刑罚的落实实施带来消极影响,还会给相关法人带来诉讼上不必要的麻烦,不利于国家的总体经济建设,更不利于国家的总体进步,因此建立完善相关的补救措施,将更有助于实现刑法的保障价值。
【参考文献】
一、当前唐山市生态环保领域犯罪问题基本情况
唐山市是一个重工业城市,辖区内钢铁、水泥、矿产开发、陶瓷等企业众多,这些企业既是利税支柱,同时也是主要的污染源,给环境治理和生态建设带来了巨大压力。2013年以来唐山市检察机关办理的生态环境资源领域犯罪案件中,提起公诉164件304人,已作出生效判决119件247人,其中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78件125人,占生效判决人数的50%,被判处缓刑35件56人,占生效判决人数的23%,轻缓刑判决率为73%,被判处罚金案件71件,仅占生效判决案件总数的60%。经深入调研发现,此类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采矿和污染环境两类,非法采矿行为具有资源优势、收益高、获利快的特点。非法排污行为,达标排放需建设治污设备,不但前期投入大,而且运行成本非常高,相比超标排放,违法犯罪成本却很低,即使被判处刑罚,也远远低于其犯罪收益,不足以震慑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巨大的利润差异促使相当数量的企业和个人抱着侥幸心理,不断以身试法,生态环境饱受戕害。现实中,生态环境犯罪案发前期通常具有隐蔽性、不易察觉性,这与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关于环境处罚仅处罚实害犯而忽略危险犯的特征是相一致的。但生态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比较严重,且具有恢复性困难的特点。例如,唐山市检察机关办理的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将耕地用于非法挖取沙石料进行销售获利,造成被占用耕地植被被严重破坏,不能作为耕地继续使用。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我们更注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往往忽略如何能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后果如何能够得到有效的预防和修复欠缺考虑。为了既能有效打击犯罪又能兼顾环境资源保护,尝试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实践,按照“理念引领、实践探索、稳步推进”的基本思路,积极开展对部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及时打击犯罪的同时,要求犯罪分子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努力实现办一个案件、恢复一片青山、清澈一片绿水、净化一片蓝天、修复一片生态的效果。截至目前全市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案件5件8人,提起公诉26件48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5件25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均胜诉,涉案金额5700余万元,部分案件现已依法赔偿到位40多万元,修复遭到破坏的水域面积1万余亩,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双赢,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检察机关在环境保护检察工作模式上的探索
探索实践中,针对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的特殊性,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尝试开展“2+1”工作模式。“2+1”中的“2”是指两个前置程序。一是前置督促民事程序。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前,依法以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单位仍未提起,检察机关才能代表国家或集体提讼,以此激发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能动性和被害者行使权利的积极性,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例如,在办理唐山市某区刘某某等非法采矿案过程中,检察人员先行走访区国土局,向其发出督促意见书,建议其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二是前置民事调解程序。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前,先行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积极促成犯罪嫌疑人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体达成修复赔偿协议,促使犯罪嫌疑人及时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减轻司法办案压力。“2+1”中的“1”是指刑事量刑建议与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合一。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对尚未达成修复赔偿协议或已经达成修复赔偿协议但尚未履行义务的,在审判阶段,协同法院共同促使其履行修复赔偿义务,并提出酌定从轻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在履行完前置程序后,果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近年来,采用该工作模式共建议行政机关及时采取措施处置污染防止损害扩大案件5件,督促行政机关提起民事诉讼2件,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5件25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量刑建议全部被法院采纳,有2件案件全额赔偿到位。例如,丰润区朱某某等人非法倾倒盐酸废液污染环境案,政府为有效控制污染,及时对涉案企业废酸液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共支出清理费用60余万元。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朱某等人赔偿国家经济损失60.8135万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等人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赔偿20.4265万元,朱某等人当庭服判并交纳了赔偿金,法院收到赔偿款后转交检察机关上交国库,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实践中建立完善的工作机制
惩治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涉及行政执法、刑事侦查、批捕、定罪处罚等诸多部门职责,为了强化工作目标,突出集中整治,唐山市检察机关积极响应上级部署,通过建立内部机制、强化外部协作,不断提高诉讼质效,进一步保障打击力度。一是建立常态化的线索发现与移交机制。案管部门把好第一道线索“进口关”,环检、民行、公诉部门做好协调,认真分析研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重点对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社会效果等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前制定防控预案,刑事犯罪的指控由公诉部门负责,民事方面由民行部门负责,共同出庭参加诉讼。上述朱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中,国家共支出清理费用60余万元。案管部门发现线索后第一时间向环检、公诉、民行等部门通报,环检部门协调民行、公诉部门共同审查研究案件,认为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督促相关行政部门提起民事诉讼未果后,该院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20余万元。二是与多方主体会签文件,形成共识。唐山市院与市公安局、法院、环保局会签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建立起唐山市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侦捕诉衔接机制,形成打击该类犯罪的新常态。丰润区院与区公安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水务局四家单位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依法行政、严厉查处破坏环境资源案件的若干规定》,达成共识,强化对生态环境资源的综合司法保护。三是与公安、环保部门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充分借助环保部门在专业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协助收集与诉讼相关的环境监测、化验、鉴定、评估等资料或数据,查明案件事实,提高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效率。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除全面搜集固定刑事证据外,还要特别注意收集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相关的证据,以保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人类在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对环境的严重污染与破坏日益突出。由于环境犯罪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而我国在环境犯罪方面的立法不够完善,使得刑法作为国家强制工具在当前背景下的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以环境法益的角度对我国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的必要性加以论述。
一、对我国刑事立法关于环境犯罪的概述
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虽然对于环境保护有所涉及,但没有直接规定环境犯罪,关于环境犯罪呈现出支离破碎的状况,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1997年10月1日修订的刑法典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在有关章节增加、调整了一些环境犯罪。依据刑法理论,刑法章节都是按照犯罪客体种类进行编排的,将有关环境保护的犯罪规定在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由此推论出环境犯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
二、我国刑事立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缺陷
在环境犯罪之客体上,建立在马克思观点之社会关系说已暴露出其固有的局限性。根据马克思的观点,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可见环境社会关系本身无法反映出人与自然之生态关系,恰恰这一关系的保护正是环境犯罪所追求的目标。人们在开发、利用、改造自然过程中会因各种原因导致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如果环境犯罪仅仅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予以保护,是难以体现可持发展之要求,对环境保护是极为不利的。所以要科学地分析危害环境犯罪的法益,必须对传统“社会关系说”进行必要的修正,环境犯罪本质是反映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
所以,将环境犯罪是作为一节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进行规定的,对环境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做这样的处置是不够恰当的,与环境犯罪实际侵害的客体不符,而环境自身可以构成独立的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不必依附于社会管理秩序之中。尽管在许多情况下环境犯罪侵犯了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资源和生态的同时也会侵犯有关环境管理的秩序,但并不意味着环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环境的管理秩序,而是直接危害了环境资源和生态。也就是说,环境犯罪的最直接的危害性是体现在客体上是环境资源和生态上,它在本质上是具有其独特类型侵犯客体的犯罪。
三、改造现行刑法体系,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的必要性
(一)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具有独特性
刑法法益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其通过揭示犯罪的本质,帮助人们认识犯罪的范围及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为了发挥法益在环境刑事立法、环境刑事司法中的指导作用,在认定环境犯罪这一新型犯罪的侵害法益时,我们必须认识到环境法益所保护的利益。笔者认为,应将环境刑法的法益定位于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以及环境资源和生态,这既有利于理解和发挥刑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功能,也有利于理解和发挥刑法调整人与人关系的功能。
环境法益的载体是环境资源和生态,其最直接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也是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与其他犯罪所侵犯法益最本质的区别。关于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直接侵害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学术争议比较大,受传统法学“主、客二分法”、“人、自然二分法”研究范式的影响,某些法学家对刑法现实中人与自然关系的主观否定。笔者认为,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内容,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更不能凭空去创造理论,环境刑法将环境资源和生态作为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 ,或者说是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弃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是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总有一天,这个人类共同的家园将难以适合人类居住。无论从那个方面讲,环境资源仍是在人的支配下,环境资源独立于人而独立存在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环境资源的价值是体现在为人类的生产、生活的基础上,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类所处的生态平衡以及人类对环境利用的永续经营与发展。因此,正确的认识人与自然资源的关系方能体现对环境保护的真正关注。
而目前我国环境犯罪并没有把成为环境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作为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应高度重视环境法益在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刑法法益中的主导性地位,并对其重要性加以确认,体现在相应的刑法规范中,即环境犯罪不仅以对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为必要,更应以构成对环境资源和生态的侵害为必要。
(二)环境法益说与现行学说相比更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社会关系说归根结底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常常不是具体的实在,而是抽象的东西,并且是观念的产物。社会关系说把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非直观所能认定,必须通过理性认识和分析,才能加以把握。我们应当克服犯罪客体的精神化。以环境法益说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其优点是能够将客观的、“透明”的、单纯的、确定的、有害事态作为违法评价的中心,对实体事实进行判断,有助于保持司法实践中价值观的统一,这对统一执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从比较法学的角度考虑
日本和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两国均在刑法上采取法益说的观点。从两国现有的环境犯罪立法架构而言,如日本、德国的惩治环境犯罪立法模式,都是以刑法典和环保法的形式来惩治环境犯罪。但日本是以单行刑法为主,以环保法为辅助,刑法典的作用相对小些,而且在我国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普遍存在的情况下,运用日本环境刑法中的直罚主义也不可行,甚至有可能激起普遍的反感和抗拒。此外,由于要对现行环境刑法予以修改短时期内不太可能;而德国则以刑法为主导,确定的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而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环保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的作用相对小些。我国与德国更为相近,不必做大的改动,只需在环境法益方面予以加强,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即可,从而来达到保护环境法益的目的。
四、结束语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当前,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人类面临严重的生存威胁,立法者应从立法层面将现实的环境问题重新梳理。一方面,环境刑法可以借助其固定的权威性和严厉性促进人们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关注和认识,从而提高公民对环境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另一方面,合理确立环境犯罪体系,从而使环境刑事法网更加严密,改造现行的刑法分则的分类,建立独立、体系完整的环境刑法保护规范,加强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作为,使之在司法实务中更具可操作性,才能最有力地同污染环境犯罪作斗争,遏制环境持续恶化的趋势,实现可持续发现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蔡守秋.调整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1 97刑法典的进步方面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 体系更科学 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 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 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 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 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 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 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 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 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 立法体例上的缺陷 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 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 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 “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 刑罚上的缺陷 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 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 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 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