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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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

篇1

在十上,主席提出了建设“美丽中国”,描绘了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的美好蓝图,是“五位一体”的完美呈现。但近几年来,人类对地球资源的不适度开发已经对地球环境造成了相当巨大的破坏,甚至危及到人类自身的生存环境。于是各国政府都高度重视环境保护问题,采取了许多环境保护措施,包括技术措施和法律措施等。但是环境恶化的趋势仍未能得到有效地遏制。在此种环境下,我国如何更好地让刑法在环境保护领域内适用,如何更好地彰显刑法在环境保护体系的价值,已经成为需要广泛开展研究的现实问题。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对环境资源进行刑法保护是因为刑法是法律手段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后一道防线,它的严格性与惩治力最能体现国家意志,从而能够最好地保护人民的利益。我国早在1997年刑法中就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罪”,然而,环境资源涉及到的对象实在太多了,仅仅惩治现有的几种关于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犯罪远不足以制裁现在社会上出现的各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虽然我国对环境保护的认知程度已有所提高,但相关法律部门在立法、执法、司法工作上仍存在一些缺陷。本文就针对当前存在的各种问题,提出相关完善优化环境保护的刑法建议。

一、扩大立法范围,增加新罪名

在我国刑法中,现有的关于破坏环境资源罪的规定仅涉及到四大类,分别是关于污染环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资源方面的犯罪。四大类罪行显然不够宽泛,环境资源保护方面得不到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为了在环境保护工作当中更好地发挥刑法作用,加强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应扩大立法范围,根据犯罪的客体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下面设立若干“节”,并且相应地增加一些新罪名,这样不仅有利于细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完善其分类,而且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法,大大提高刑法保护环境资源的力度。同时,环境保护在国家当中的重要地位就凸显出来,对于我们整个国家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可持续发展,提高整个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认识观念又提升了一步。同时还应增设相关新罪名,虽然我国97刑法增加了一些环境犯罪条款,但总体看来,所设罪名还不能与我国环境现状相适应。从我国现状出发并结合各国成功的立法经验,还应增设类似噪音类,海洋类等最近新出现的环境罪名。

二、完善刑法理论

从目前来看,我国现有法律对污染行为的惩罚力度过于软弱,我们在实际当中能深切体会到,这客观导致了企业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三不怕”,不怕环境检查,不怕环境处罚,不怕给老百姓造成损害的现象比比皆是。在环境维权实践中,我们深感到刑法没有发挥对环境保护的有力作用,更没有成为保护环境的利器。

例如,对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定性,应从“结果犯”转向“危险犯”,构成本罪的前提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这种定性没有考虑到环境污染持续时间长、潜伏期长、波及范围广、对生态的破坏严重的特征,违背了“预防为主”的原则,难以收到保护环境的效果。我们认为,只要构成对环境保护有严重危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对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构成结果加重犯。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能防范一些潜在的环境污染。

在加强理论研究的同时,也要完善环境问责制度。环境质量责任问责包括各级政府辖区内的经上级环保部门认可的经量化的污染排放总量控制责任,辖区内污染源科学监管责任,环境污染事故防控责任等方面。把辖区内环境质量的变化作为相关工作人员业绩考核的量化指标之一。问责原则是:下级政府接受上一级政府和同级政府辖区人大问责;下级环保部门接受上一级环保部门及同级政府和人大问责。

三、从严惩处,确保罪责刑相一致

目前,我国环境纠纷的多发和环境案件的复杂化,行政手段已不足以震慑环境违法行为,需要加强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和对环境的保护力度。但根据环境保护部的统计,2005年全国共发生5.1万起环境纠纷,其中受到刑事制裁的比例非常小。我国刑法中提到的关于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犯罪,其刑事责任的规定一般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只有遇到后果特别严重的,才会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只有个别特别严重的犯罪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造成的损失及其社会危害性来看,相对其他犯罪而言,处刑明显偏轻,惩治效果严重不足。且我国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罚金刑的设置有一明显特征,即对罚金无具体数额的限制,具体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从执法上打击罪犯。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所有有关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均未设置没收财产刑,因此,建议对严重环境犯罪,应增设没收财产刑并增加惩罚金额,以更好地达到刑法保障价值。

四、完善补救措施,实现刑法保障价值

我国刑法规定的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犯罪都只明确了刑事责任,而缺少对破坏的环境资源如何补救、修复的补充说明,这种规定给人的感觉是处罚完了就成,并未从源头上遏制,因此,应在相应的法条后面增加相关的补救、修复等措施,对拒不执行上述措施的法人,应追究刑事责任,从源头上杜绝这种破坏环境的现象,从根本上实现刑法的保障价值。同时还必须要加强刑事立法来解决环境问题,关于环境的犯罪都要纳入到刑法典里面,尽量涵盖完备,要具体化,而且要做到概念清楚明确。另一方面,虽然严格责任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确实具有重要作用,但还应该极力做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尽量将其控制在最低限度。设想假如在我国环境刑法中一味推崇严惩,不仅会给刑罚的落实实施带来消极影响,还会给相关法人带来诉讼上不必要的麻烦,不利于国家的总体经济建设,更不利于国家的总体进步,因此建立完善相关的补救措施,将更有助于实现刑法的保障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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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唐山市生态环保领域犯罪问题基本情况

唐山市是一个重工业城市,辖区内钢铁、水泥、矿产开发、陶瓷等企业众多,这些企业既是利税支柱,同时也是主要的污染源,给环境治理和生态建设带来了巨大压力。2013年以来唐山市检察机关办理的生态环境资源领域犯罪案件中,提起公诉164件304人,已作出生效判决119件247人,其中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78件125人,占生效判决人数的50%,被判处缓刑35件56人,占生效判决人数的23%,轻缓刑判决率为73%,被判处罚金案件71件,仅占生效判决案件总数的60%。经深入调研发现,此类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采矿和污染环境两类,非法采矿行为具有资源优势、收益高、获利快的特点。非法排污行为,达标排放需建设治污设备,不但前期投入大,而且运行成本非常高,相比超标排放,违法犯罪成本却很低,即使被判处刑罚,也远远低于其犯罪收益,不足以震慑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巨大的利润差异促使相当数量的企业和个人抱着侥幸心理,不断以身试法,生态环境饱受戕害。现实中,生态环境犯罪案发前期通常具有隐蔽性、不易察觉性,这与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关于环境处罚仅处罚实害犯而忽略危险犯的特征是相一致的。但生态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比较严重,且具有恢复性困难的特点。例如,唐山市检察机关办理的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将耕地用于非法挖取沙石料进行销售获利,造成被占用耕地植被被严重破坏,不能作为耕地继续使用。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我们更注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往往忽略如何能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后果如何能够得到有效的预防和修复欠缺考虑。为了既能有效打击犯罪又能兼顾环境资源保护,尝试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实践,按照“理念引领、实践探索、稳步推进”的基本思路,积极开展对部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及时打击犯罪的同时,要求犯罪分子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努力实现办一个案件、恢复一片青山、清澈一片绿水、净化一片蓝天、修复一片生态的效果。截至目前全市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案件5件8人,提起公诉26件48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5件25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均胜诉,涉案金额5700余万元,部分案件现已依法赔偿到位40多万元,修复遭到破坏的水域面积1万余亩,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双赢,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检察机关在环境保护检察工作模式上的探索

探索实践中,针对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的特殊性,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尝试开展“2+1”工作模式。“2+1”中的“2”是指两个前置程序。一是前置督促民事程序。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前,依法以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单位仍未提起,检察机关才能代表国家或集体提讼,以此激发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能动性和被害者行使权利的积极性,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例如,在办理唐山市某区刘某某等非法采矿案过程中,检察人员先行走访区国土局,向其发出督促意见书,建议其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二是前置民事调解程序。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前,先行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积极促成犯罪嫌疑人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体达成修复赔偿协议,促使犯罪嫌疑人及时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减轻司法办案压力。“2+1”中的“1”是指刑事量刑建议与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合一。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对尚未达成修复赔偿协议或已经达成修复赔偿协议但尚未履行义务的,在审判阶段,协同法院共同促使其履行修复赔偿义务,并提出酌定从轻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在履行完前置程序后,果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近年来,采用该工作模式共建议行政机关及时采取措施处置污染防止损害扩大案件5件,督促行政机关提起民事诉讼2件,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5件25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量刑建议全部被法院采纳,有2件案件全额赔偿到位。例如,丰润区朱某某等人非法倾倒盐酸废液污染环境案,政府为有效控制污染,及时对涉案企业废酸液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共支出清理费用60余万元。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朱某等人赔偿国家经济损失60.8135万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等人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赔偿20.4265万元,朱某等人当庭服判并交纳了赔偿金,法院收到赔偿款后转交检察机关上交国库,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实践中建立完善的工作机制

惩治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涉及行政执法、刑事侦查、批捕、定罪处罚等诸多部门职责,为了强化工作目标,突出集中整治,唐山市检察机关积极响应上级部署,通过建立内部机制、强化外部协作,不断提高诉讼质效,进一步保障打击力度。一是建立常态化的线索发现与移交机制。案管部门把好第一道线索“进口关”,环检、民行、公诉部门做好协调,认真分析研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重点对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社会效果等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前制定防控预案,刑事犯罪的指控由公诉部门负责,民事方面由民行部门负责,共同出庭参加诉讼。上述朱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中,国家共支出清理费用60余万元。案管部门发现线索后第一时间向环检、公诉、民行等部门通报,环检部门协调民行、公诉部门共同审查研究案件,认为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督促相关行政部门提起民事诉讼未果后,该院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20余万元。二是与多方主体会签文件,形成共识。唐山市院与市公安局、法院、环保局会签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建立起唐山市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侦捕诉衔接机制,形成打击该类犯罪的新常态。丰润区院与区公安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水务局四家单位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依法行政、严厉查处破坏环境资源案件的若干规定》,达成共识,强化对生态环境资源的综合司法保护。三是与公安、环保部门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充分借助环保部门在专业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协助收集与诉讼相关的环境监测、化验、鉴定、评估等资料或数据,查明案件事实,提高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效率。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除全面搜集固定刑事证据外,还要特别注意收集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相关的证据,以保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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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人类在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对环境的严重污染与破坏日益突出。由于环境犯罪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而我国在环境犯罪方面的立法不够完善,使得刑法作为国家强制工具在当前背景下的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以环境法益的角度对我国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的必要性加以论述。

一、对我国刑事立法关于环境犯罪的概述

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虽然对于环境保护有所涉及,但没有直接规定环境犯罪,关于环境犯罪呈现出支离破碎的状况,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1997年10月1日修订的刑法典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在有关章节增加、调整了一些环境犯罪。依据刑法理论,刑法章节都是按照犯罪客体种类进行编排的,将有关环境保护的犯罪规定在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由此推论出环境犯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

二、我国刑事立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缺陷

在环境犯罪之客体上,建立在马克思观点之社会关系说已暴露出其固有的局限性。根据马克思的观点,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可见环境社会关系本身无法反映出人与自然之生态关系,恰恰这一关系的保护正是环境犯罪所追求的目标。人们在开发、利用、改造自然过程中会因各种原因导致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如果环境犯罪仅仅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予以保护,是难以体现可持发展之要求,对环境保护是极为不利的。所以要科学地分析危害环境犯罪的法益,必须对传统“社会关系说”进行必要的修正,环境犯罪本质是反映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

所以,将环境犯罪是作为一节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进行规定的,对环境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做这样的处置是不够恰当的,与环境犯罪实际侵害的客体不符,而环境自身可以构成独立的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不必依附于社会管理秩序之中。尽管在许多情况下环境犯罪侵犯了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资源和生态的同时也会侵犯有关环境管理的秩序,但并不意味着环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环境的管理秩序,而是直接危害了环境资源和生态。也就是说,环境犯罪的最直接的危害性是体现在客体上是环境资源和生态上,它在本质上是具有其独特类型侵犯客体的犯罪。

三、改造现行刑法体系,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的必要性

(一)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具有独特性

刑法法益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其通过揭示犯罪的本质,帮助人们认识犯罪的范围及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为了发挥法益在环境刑事立法、环境刑事司法中的指导作用,在认定环境犯罪这一新型犯罪的侵害法益时,我们必须认识到环境法益所保护的利益。笔者认为,应将环境刑法的法益定位于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以及环境资源和生态,这既有利于理解和发挥刑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功能,也有利于理解和发挥刑法调整人与人关系的功能。

环境法益的载体是环境资源和生态,其最直接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也是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与其他犯罪所侵犯法益最本质的区别。关于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直接侵害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学术争议比较大,受传统法学“主、客二分法”、“人、自然二分法”研究范式的影响,某些法学家对刑法现实中人与自然关系的主观否定。笔者认为,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内容,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更不能凭空去创造理论,环境刑法将环境资源和生态作为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 ,或者说是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弃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是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总有一天,这个人类共同的家园将难以适合人类居住。无论从那个方面讲,环境资源仍是在人的支配下,环境资源独立于人而独立存在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环境资源的价值是体现在为人类的生产、生活的基础上,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类所处的生态平衡以及人类对环境利用的永续经营与发展。因此,正确的认识人与自然资源的关系方能体现对环境保护的真正关注。

而目前我国环境犯罪并没有把成为环境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作为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应高度重视环境法益在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刑法法益中的主导性地位,并对其重要性加以确认,体现在相应的刑法规范中,即环境犯罪不仅以对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为必要,更应以构成对环境资源和生态的侵害为必要。

(二)环境法益说与现行学说相比更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社会关系说归根结底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常常不是具体的实在,而是抽象的东西,并且是观念的产物。社会关系说把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非直观所能认定,必须通过理性认识和分析,才能加以把握。我们应当克服犯罪客体的精神化。以环境法益说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其优点是能够将客观的、“透明”的、单纯的、确定的、有害事态作为违法评价的中心,对实体事实进行判断,有助于保持司法实践中价值观的统一,这对统一执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从比较法学的角度考虑

日本和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两国均在刑法上采取法益说的观点。从两国现有的环境犯罪立法架构而言,如日本、德国的惩治环境犯罪立法模式,都是以刑法典和环保法的形式来惩治环境犯罪。但日本是以单行刑法为主,以环保法为辅助,刑法典的作用相对小些,而且在我国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普遍存在的情况下,运用日本环境刑法中的直罚主义也不可行,甚至有可能激起普遍的反感和抗拒。此外,由于要对现行环境刑法予以修改短时期内不太可能;而德国则以刑法为主导,确定的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而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环保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的作用相对小些。我国与德国更为相近,不必做大的改动,只需在环境法益方面予以加强,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即可,从而来达到保护环境法益的目的。

四、结束语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当前,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人类面临严重的生存威胁,立法者应从立法层面将现实的环境问题重新梳理。一方面,环境刑法可以借助其固定的权威性和严厉性促进人们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关注和认识,从而提高公民对环境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另一方面,合理确立环境犯罪体系,从而使环境刑事法网更加严密,改造现行的刑法分则的分类,建立独立、体系完整的环境刑法保护规范,加强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作为,使之在司法实务中更具可操作性,才能最有力地同污染环境犯罪作斗争,遏制环境持续恶化的趋势,实现可持续发现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蔡守秋.调整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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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刑法典的进步方面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 体系更科学 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 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 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 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 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 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 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 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 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 立法体例上的缺陷 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 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 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 “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 刑罚上的缺陷 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 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 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 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篇5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致使环境刑法有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为避免因立法标准过严导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现象发生,可以针对环境犯罪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该对环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诉时效等。

本文仅是在对环境犯罪相关基础理论和学说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环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就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相信以后随着众多学者对环境犯罪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会不断完善。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theenvironmentalproblemsgetsoutstandinggradually.Theenvironmentalcrimeproblemisincreasinglyseriousandithascomeintotheviewoftheworld.Countriesputitintotreatmentbypolitics、economy、technique,andlawincludingcriminallawatthesametime.Ontheangleofdevelopment,revisingenvironmentalcriminallawandperfectittoadapttothespecialneedthatenvironmentalcrimerequests.

参考文献:

[1]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J].东海法学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学.1996.(1):20-22.

[3]杨春冼,向泽远.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15-16.

篇6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篇7

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国在经济发展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随之而来的环境资源破坏现象也日益严重。近些年来频发的空气雾霾、水质污染、沙尘暴天气等等这些环境危机,都是大自然对人类的惩罚,时时刻刻提醒着人们不要忘记生存之本。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问题,如何建立环境犯罪的科学法律对策,已经成为法律理论界和实务届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我国环境犯罪附加刑体系现状

刑法典中的环境犯罪主要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七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全节共有十八个罪名。除此之外,在其他章节中,也规定了侵犯国家自然资源保护制度的相关犯罪行为,亦可以纳入到环境犯罪范围之中,如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等。

针对上述环境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罚金刑和没收财产两种附加刑。其中没收财产仅仅适用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罪,适用范围非常有限。罚金刑在环境犯罪中应用非常广泛,几乎在所有相关的罪名中都规定了罚金刑,适用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主刑并处适用。此外,对于实施环境犯罪的单位,规定了双罚制处罚模式,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我国环境犯罪附加刑体系存在的缺陷

(一)忽视“可持续发展”价值理念的科学指导

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是此消彼长的矛盾体,经济发展必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保护自然环境势必会抑制经济的发展。在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的影响下,人们从事各种工作劳动都以满足自身需求为出发点,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资源的破坏和自然环境的恶化等问题被抛诸脑后。人们可以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惜毁坏甚至灭绝自然存在物,把自然界看作是一个供人任意索取的原料仓库,全然不顾自然界的满目疮痍。一种文明如果把掠夺和征服自然,从而满足人类自身无穷的欲望视为自己的价值,那么环境污染与生态危机的出现就是不可避免的。当环境资源被肆意破坏到一定程度时候,人们所面临的不仅仅是自然对自身的惩罚,更是子孙后代的生存危机。

人类如此自私的毁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引起了国家有关部门的关注,立法机关在法律层面也不断的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然而,从刑法针对环境犯罪所设置的附加刑体系和司法审判实践来看,定罪和量刑的出发点仍然局限在对已经造成的自然危机和环境破坏的处罚,并没有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将环境犯罪日后较长时间内可能造成的损失纳入到定罪量刑的考虑范围之内。环境犯罪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滞后性特征,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有时要经过几年甚至几十年上百年才能体现出来。如2011年日本发生的福岛核电站核泄漏事件,据专家推测其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要在之后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会逐步显现。因此在环境犯罪附加刑的适用中,如果仅仅以当前所遭受的损失为依据和出发点,显然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理念。

(二)罚金刑数额偏低,可操作性不强

在环境犯罪中,犯罪的起因大都与犯罪分子追求经济利益有关,如犯罪分子向空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以获取利益、药厂向居民生产生活用水区域排放废水来节约成本等。正因如此,从经济上严惩犯罪分子,处以较大数额的财产刑可以使犯罪分子因无利可图而放弃犯罪,从而有效的防止犯罪的发生。在我国现有的环境犯罪附加刑体系下,财产刑主要表现为罚金刑。

在一些比较发达国家中,环境犯罪罚金刑已经有逐步取代自由刑的趋势。罚金数量大、处罚时间长对环境犯罪分子可以起到很好的震慑和遏制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环境犯罪中虽然在几乎所有的环境犯罪中都规定了罚金刑,却存在着不容忽视

的问题:

第一,罚金数额偏低。在我国环境犯罪中,虽然几乎所有的罪名都规定了罚金刑,但因为考虑到税收、就业等诸多社会问题,从实践来看对环境犯罪的处罚数额远远低于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正因如此,许多犯罪主体尤其是一些大型企业,对罚金刑不甚在意,在缴纳罚金之后,仍然能够获取可观的经济利益。甚至一些企业,在制定企业年度预算的时候,已经将罚金纳入到财政支出中。环境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环境资源一旦遭到破坏,恢复起来的成本相当高甚至难以恢复,如遭到污染的空气和水域、被乱砍乱伐的林木、遭到破坏的矿产资源、肆意捕杀的珍贵野生动物等等,要想使其恢复原貌要投入大量的财力和时间。相比较而言,对犯罪分子仅仅处以较低数量的罚金,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第二,罚金数额依据模糊不清。在环境犯罪中,所有罪名的罚金刑都以抽象罚金制作为处罚标准,即根据“犯罪情节”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这种抽象的罚金制,缺少参照标准,太过简单模糊,既不符合生态犯罪的特点,也使实务届难以把握,会导致同案不同罚,造成司法上的不公平。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俄罗斯刑法典》中得到一些启示。《俄罗斯刑法典》中其罚金的种类为:抽象罚金制和个人收入罚金制两种。个人收入罚金制规定了最低劳动报酬比例罚金制和一定期限月工资额罚金制。其中最低劳动报酬比例罚金制的最高额度为最低劳动报酬的700 倍;而最低额度为最低劳动报酬 的200 倍[1]。一定期限月工资额罚金制的标准一般为 2 个月至 5 个月的平均工资[2]。这种抽象罚金制和个人收入罚金制的结合,即可以为处罚确定标准和尺度,同时又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司法公正。

(三)缺少非财产附加刑规定

在我国现有的环境犯罪附加刑体系中,没有关于非财产附加刑的规定。环境犯罪的主体大都是具有一定从业资格的个人或企业,比如拥有排污许可权、具备捕捞水产品资格、获得采矿许可证等等,这些主体因为具备从事相关活动的资格,才有可能实施危害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对犯罪主体科处财产刑,却不剥夺其从业资格,无疑是治标不治本的,犯罪主体在缴纳一定数额的财产之后,仍然具备有再犯的能力和资格。

此外,环境犯罪具有可恢复性的特征,环境资源在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之后如果及时治理补救,仍有可能挽回或弥补损失。如对遭受污染的空气和水域进行恢复性治理、重新种植因滥砍滥伐而被破坏的山林等等,从某种角度上来讲,对环境资源的补救,其意义大于对犯罪分子本身的处罚。在我国环境犯罪附加刑体系中,没有关于强制犯罪分子实施一定补救行为的刑罚措施,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相比较而言,国外的做法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和借鉴:如在美国的判例中,法官对实施环境犯罪的犯罪分子判处2年缓刑,缓刑的考验条件是被告人必须对不同的行业组织作3次关于生态犯罪危害的报告[3]。波兰刑法典中规定,环境犯罪分子除了应承担其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之外,还应为某个社会事业从事特定工作或劳动的行为。

三、我国环境犯罪附加刑体系的完善

(一)转变价值理念树立“可持续发展”观

法律需要以科学的价值观为指导,我们在完善环境犯罪附加刑的时候,既要考虑如何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也要兼顾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在追求社会发展和经济利益的同时,为人类生存和子孙后代的繁衍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使人类社会的发展不能超越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承载能力。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我们应当树立“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理念,以人类科学发展为目标,保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大气、土地、森林、淡水和海洋等自然环境和资源,使子孙后代能够永续发展和安居乐业[4]。

因此,在完善和适用附加刑时,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当放眼全局,全面综合的考虑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环境犯罪的情节、现状以及未来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采取惩治、预防和治理恢复相结合的方式,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和目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提高罚金刑数额,明确处罚标准

为了有效遏制环境犯罪,应当适当提高罚金处罚数额,使犯罪主体感觉违法成本高,得不偿失,便会停止犯罪。此外,在决定罚金刑数额时,不仅要考虑犯罪分子所造成的既有损失,还应考虑日后可能出现的损失及环境恢复治理过程中所需的经济成本,综合多种因素确定数额。

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当改变刑法中仅以“犯罪情节”为标准的单一处罚模式,采取抽象罚金制同比例兼倍数制相结合的处罚方式,建立明确统一的罚金刑处罚标准。对实施环境犯罪的个人和企业,根据其收入的比例或获利的倍数来确定罚金数额,同时辅以犯罪情节作为考虑因素,综合确定罚金数额。这种处罚标准既清晰明确,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又对不同犯罪区分对待,兼顾了公平合理性。

(三)增加非财产附加刑的刑罚种类

1.增加资格刑

所谓资格刑,是指剥夺或限制犯罪主体从事某些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刑罚。环境犯罪的主体,大都是具有一定从业资格的个人或者单位,仅仅对其判处罚金刑,难以从根本上有效的遏制再犯。因此应增设资格刑,在一定期限、一定领域内暂时或终身剥夺其从事某些活动的资格,从而杜绝其再犯的可能性。

首先,增设限制或剥夺从业资格刑。对于实施某类环境犯罪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多次实施环境犯罪的个人或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或永久的剥夺其在此行业的从业资格,如捕鱼、采矿、生产加工、伐木等。使其无法再利用自己的资格或便利条件实施危害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其次,增设勒令歇业整改刑。此类刑罚的对象是单位,对于实施污染环境、违法采矿等活动的单位,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歇业整改,使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达到整改目标,则关闭该企业。再次,增设强制关闭刑。强制关闭的适用对象是单位,对实施了严重危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后果恶劣或屡教不改的单位,强制其解散撤销,彻底杜绝再犯的可能性。强制关闭是资格刑中最为严厉的刑罚,一旦适用相当于对单位判处死刑,因此在适用过程中应当全面衡量,谨慎适用。最后,增设剥夺荣誉刑。对于犯罪情节或后果相对较轻,或初犯的个人或单位,通过剥夺其曾经获得的荣誉称号或奖励,使其认识到自身所担负的社会责任和使命,珍惜来之不易的名誉,严于律己,恪守义务,不能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丧失信誉,失去自己在社会上和人民群众心中的良好形象和较高的地位。

2.增设行为刑

对犯罪分子,无论实施多严厉的刑罚,都无法改变环境资源已经被破坏,人们生存遭受威胁的事实。对所遭受的损失,如果能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或补救,其现实意义大于事后的惩罚。因此,可考虑增设环境犯罪行为刑,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并附加行为刑,强制其实施一定的行为,如限期治理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实施植树造林、废物回收、恢复农用土地等弥补行为;责令其从事其他一定的公益劳动等。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使犯罪分子对自己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有所弥补,并树立爱护自然环境的意识。对行为刑执行较好的犯罪分子,可以考虑适当减轻主刑的刑罚。

刑罚的严厉性是其他法律手段所不能比拟的,附加刑可以从根本上有效的防治环境犯罪行为。为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资源,为子孙后代的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我们应当不断完善环境犯罪的附加刑体系,使其发挥更好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俄罗斯刑法典》 247 条、256 条.

篇8

关键词:环境环境犯罪环境刑法完善

197刑法典的进步方面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致使环境刑法有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为避免因立法标准过严导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现象发生,可以针对环境犯罪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该对环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诉时效等。

本文仅是在对环境犯罪相关基础理论和学说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环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就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相信以后随着众多学者对环境犯罪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会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J].东海法学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学.1996.(1):20-22.

[3]杨春冼,向泽远.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15-16.

篇9

关键词: 环境犯罪;法益;环境权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crime;legal benefits;environmental right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7)02-0243-04

0 引言

随着中国的工业化和城镇化的深入推进,中国的现代化进程的加速发展,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加剧,一个重要的表征和体现就是在发展的环节上,有一系列的侵害生态环境的案件发生,一些高污染高耗能和低效率的产业发展对于环境造成的加害日渐严重,一些侵害环境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这些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发展填上了沉重的注脚。

面对一些非法的采矿、非法危险化学品的泄露等刑事案件,人民群众开始运用刑法的武器和刑法的做法来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1979年的刑法典将非法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环境犯罪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上,这就体现了当时将这些犯罪并没有作为真正意义上的环境犯罪。而在1997年的刑法典上专门设置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是以立法的形式专门强调了环境资源破坏的重要性。2003年刑法修正案又对环境资源保护破坏罪进行相应的补充和添加,使得整个的环境保护破坏罪更加趋于完整,符合社会发展的整体需要。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然难以保证和区分行为人所应该处罚的刑事行为。如果要防止犯罪,就必须从犯罪本身展开研究,而不能止于抽象的概念研究。[1]

环境犯罪是在新的社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新型的犯罪,侵犯的权益也不是传统的权益范畴,具有较为特殊的属性。目前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对于环境犯罪的研究还不是很深入,还没有形成较为完整统一的说法,但是相对于而言对于环境犯罪的权益指向性是统一的。环境的犯罪研究是刑法研究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实践,杜绝环境犯罪的一个内部学科与分支,各国的刑法都对这一分支进行了相应的界定。

1 法益概述

1.1 法益

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从受侵害的角度上来看法益,指的是犯罪活动所侵害的权益和利益,即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很明显如果将两者联系起来就会发现,法益就是指我国法律上所说的保护客体。刑法总则的第2条和第13条都表明了刑法保护的对象为法益,犯罪本质上来讲就是侵害法益。

1.2 法益的机能

刑法的任务主要是来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就是侵犯法益,在刑法学和刑法的实践中法益的机能具有以下几点:

刑事政策机能。法益使得刑事立法具有合目的性的机能。刑法不会无缘无故地处罚那些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只有侵犯和触犯了法益才会受到处罚,这就会使得法益具有合目的机能。而且由于刑法处罚的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这也就会使得法益主体能够健康持续发展,能够得到相应的发展和保障。另外,法益也使得刑法立法具有合理性的机能。在现实生活中以及刑法的实践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侵犯法益的行为都会受到刑法的处罚,这里面有合理性的问题,那就是只有当严重的侵犯法益的行为发生时,才会启动相应的刑事处罚,这就避免了相对应的无限扩大的刑罚处罚,也就是说法益概念不仅使社会危害性概念具体化,而且使刑法的处罚范围限定在侵犯法益的行为。同时法益是一种客观存在,也是一种现实生活的存在,而不是一种价值观念和价值的判断,这也就为法益成为刑法立法提供了明确性的依据。

违法性评价机能。通过法益的概念可以得知,违法性的评价来自于法益本身是否受到了侵害来决定的,也就是法益保护的对象有没有受到实质性的侵害,而不是由于行为本身的伦理评价,这也就为法益为违法性的评价提供了可能。同时法益的概念同时还揭示了排除犯罪事由的基本标准。在某种情况下侵犯某一种法益也在事实上保护了另外一种法益,这种行为的判断是否具有违法,就会出现法益之间的一种比较和价值的衡量。由于刑法不可能毫无例外地将排除犯罪事由进行一一排除,所以在刑法的实践中以及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就会将法益的概念进一步的深化,是不是在行为中具有违法性,进而会不会运用违法的行为介入,实施刑罚处罚行为。

解释论机能。对于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符合犯罪的行为所侵害的所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得整个刑法设立的目的和刑法的方法得以实现。

1.3 环境犯罪

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这就会使得人们不断思考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相互关系。在保护环境的种种限制上最具有杀伤力的就是刑法的保护,惩罚刑法犯罪的力度决定了环境保护的严密度,也就使得环境保护的力度和社会的影响力具有强有力的指示作用和示范意义。惩罚环境犯罪的实质是如何有效地发挥刑罚处罚的功能来进行环境保护问题,这是一个相互的互动和契合的问题。环境犯罪主要是由环境犯罪的主体、环境犯罪的客体以及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决定的。环境犯罪是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其构成要件有自己的特点,与传统犯罪构成要件有很大不同。[2]

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对于环境犯罪额性质的一种综合的反应,也是对于环境犯罪侵害的对象的一种保护对象,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益,环境法益强调的是对于与环境相关的人类的利益的一种特殊的保护,同时有对于相关的自然利益的一种最大范围和最大程度上的协调,这种双向的利益的平衡是环境法益的最终目的和归宿。环境权益保护的是与环境相关的利益,但是也逃脱不出人类的中心主义的利益的牢笼,这一般表现为人类的利益优先于环境的本身利益。环境犯罪首先必须是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不同于其它犯罪;其次,违法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而不是一般的损害环境的违法行为。[3]

环境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也就是法人)。由于大多数的环境犯罪都是在经营单位出现的,因此合理有效地对环境犯罪的实施主体进行界定意义重大,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具有重要的作用。环境犯罪单位应该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单位具有合法性这是环境犯罪主体构成的前提条件之一;二是环境犯罪的行为是基于单位的行为而产生的;三是环境犯罪的犯罪行为是出于单位的整体利益和意志而产生的;四是环境犯罪中的行为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的负责人代为实施的。

2 法益的研究现状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目前有几种学说,你目前各国对于环境犯罪的研究和实践的侧重点也不同,德国注重对于环境本身的保护,把环境自身的良好发展作为保护的对象,然而日本的立法注重对于人身的保护,注重将人身的安全作为自身的保护对象,而对于环境的保护却是间接的。中国台湾则是采取的一种折中的手段和方法,既注重对于环境本身法益的保护又注重人身法益的保护,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俄罗斯虽然没有将生态环境法益保护作为单独的权益保护,但是在其现行的法律中也体现了对其的重视性,把生态法放在了人的健康、生命法益之前。

我国刑法在立法上与俄罗斯相似,同样没有将环境法益保护作为单独的权益保护,这种现状也造成了一些普遍争议。因此,我们简要分析和论证。通常来讲,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或法益有如下几种观点:公共安全说、多重客体说、环境权说、生态安全说、环境保护制度说和环境社会关系说等。

2.1 公共安全说

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客观学者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人的利益为主体,即对于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目的在于保护我们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该种观点从人的视角出发,一切以人的利益为主,把人的重要性和保护性放在了第一位,刑事制裁最终目的也是对人类自身利益的维护。这个观点体现了传统的人本主义思想,把人的利益放在了第一位。

2.2 多重客体说

客观学者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公民的所有权、健康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危害环境保护罪的客体是因危害《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各要素而侵犯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公民的环境权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环境犯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表述为两个层次,即环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国家的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其次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共财产安全。为了保障环境刑法的威慑性,通过多重客体的认定刑事能够解决环境刑法在人类利益与环境利益的相协调中产生的冲突,确保环境刑法的实际效用。[4]

从上面各种观点和态度中可以看出,环境犯罪的客体,其侵犯的客体都具有多重性,不仅危害了公民的所有权,还对健康权、人身权和环境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最有多重性以及复杂性。但当前环境犯罪立法处于不完善状态,如果环境犯罪横跨公私领域,包含多种分类模式下的权利会导致规制范围过大过宽,造成刑法过渡深入,执法力度严重滞后于立法程度。[5]

2.3 环境权说

现在,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任何一个现代化的国家,总是在加速其经济建设的同时,采取一系列有力措施来保护生态环境。[6]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环境学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环境权内容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7]在社会意义和法律层面上来讲,环境权即法律赋予的人类生存的有适宜的居住环境等的权利以及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我们在享受环境带来的有利方面。

环境权所指向的对象是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自然资源,能被人所利用,从而达到一定的效益,由于权利义务的不可分性,决定了环境权的主体在享有环境权的同时负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即表明不但要利用资源而且要保护资源,两者同时存在,不可分割。环境是一个系统,各个部分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损害一面,必定引起蝴蝶效应从而破坏整个系统的平衡,损害环境整体,从而侵犯以环境为基础的国家、公民和法人的环境权。

2.4 国家生态安全说

还有部分人认为环境犯罪的法益应该是国家的生态安全,从国家层面上讲,生态安全也是国家安全的一种,属于非传统安全,保护国家的生态安全不仅是公民的责任,也应当是国家安全机构的一项重要的责任。同时,刑法所保护的国家人文社会安全,若环境系统遭到侵害,势必对国家安全有一定的影响。把环境安全纳入国家安全里并不是无根据的。国家生态安全说,即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生态安全,各种环境犯罪在一定意义上侵犯的是国家的生态环境与生态安全。环境犯罪对国家生态安全的危害是潜在的,具有潜伏期,一旦环境犯罪的积累到达一定程度,一定会对国家生态的安全产生影响。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环境犯罪最终侵犯的是环境,环境影响生态安全,生态安全理应成为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

2.5 环境保护制度说

无论什么犯罪侵犯的都是一个国家或组织的制度,破坏了原有的平衡。环境保护制度说,即环境犯罪侵害的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或是侵犯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抑或二者都被侵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环境犯罪侵犯的也正是此制度。现今我国的大多数刑法学者持该种观点,认为犯罪侵犯的是其法律根本。没有制度的保证,就没有我们应有的义务和利益。该学说符合当前我国环境保护现状,应给予环境保护视角确定环境犯罪的客体,在惩治环境犯罪与保护环境权益方面应当更倾向于保护环境。[8]

2.6 环境社会关系说

环境罪侵犯的是国家调整人类与环境各种关系的正常管理秩序。环境和人是一个统一的交换系统,包括人与人、人与环境、环境自身的交换,环境和人存在着动态平衡,环境犯罪往往同时侵犯破坏了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如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但其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环境社会关系。破坏了整个系统的平衡,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违法行为所侵犯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即环境保护法律关系。该种观点理论的基础是刑法基本理论,即将犯罪行为侵犯的某种社会关系(环境社会关系)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环境犯罪的法益有以上各种说法,从每一种说法各自的角度出发,都有其道理和合理之处,但又是片面不完整的,需要一个统一、合理的理论来论述环境犯罪。

3 法益研究对我国环境犯罪的启示

3.1 环境犯罪权益界定需要注意的问题

由于环境科学的整体发展与提高,使人们意识到必须加强法律手段,尤其是刑事法律手段来保护环境,从而使属于自然科学的环境学和属于社会科学的刑法学紧密结合起来,产生了环境刑法学这门新的学科,正像众多的新兴学科一样,环境刑法学也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9]传统的刑法理论将犯罪的客体描述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并且将犯罪的客体进行相应的社会关系化以推进相应的刑法保护和相应的职能。社会关系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分配关系,是进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分割的重要手段和重要的组成部分。虽然说当前对于权利的解释众多,但是对于权利的解释话语权在于满足权利的主体生存以及在此基础上获得的利权益。在此基础上说明,所有的权利都是权益,但不是所有的权益都是利益。例如盗窃珍贵的林木是对于环境权益的一种重大的损害,却是对于行为本人是一种利益,所以对于利益之说应当加以限制。

从系统的角度来看,环境主要指的是一切生物及其生存的环境的总和,这是一个总体的环境的综合体,是进行相应的环境生态的定位,人类也应该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的积极建设者和积极推动者,能够为环境的进步和环境的改造做出自己积极的努力。人类在进行文明和工业化的进程中,人类与自然等环境的关系走出了相互博弈的一段历程,环境作为人类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基础,不断平衡各种社会关系,人类的一些行为也开始遭到了环境的反制。

3.2 环境犯罪法益确定的理论基础

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就是环境犯罪的实质性的法益,刑法作为环境保护的最为严苛的利器,在进行震慑力和保护力上一般是严过其他的法律,能够形成集中性和强大的法律权威的震慑力,因此环境犯罪的法益应该从刑法角度加以确认。

另外,刑法所具有的根本性和基础性的特点,使得整个刑法在法益范围上比较小,而环境刑法比其他的刑法法益还要小,所以刑法法益和环境刑法法益指的是普遍性和特殊性之间的关系。

3.3 环境犯罪法益确定的价值取向

一部法律的价值取向往往决定了其要保护的对象,在当前的现有的理论中存在着两种价值观念:一是人类中心主义,一是环境利益主义。前者主要是强调的是作为世界万物的主宰和世间万物平衡的重要的人类,是所有问题的出发点和问题的归宿点,自然只是自身的价值取向的一个外部延伸和重要的组成部分;后者强调的是环境的利益中心主义,主要是将环境的利益放在所有问题的中心环节,在认识自然、尊重自然的前提下强调与自然的高度统一,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对人类活动的集体反思,这种反思主要是源于自身的一种盲目性和盲从性。后者突破法律和环境学的范畴,是从哲学的高度审视和观察人类的行为,势必会造成严重的法学更替和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人类中心主义出发来界定环境刑法的法益较为妥当,目的是能够更好地发挥自身的作用,更好地追求人类利益的最优化。

4 环境犯罪法益的具体构建

经过上述的综合的论证和综合的考量,环境犯罪的法益应该是国家的生态安全权和公民的环境权利。前者属于一种个人的利益范畴,后者属于国家的集体的利益范畴。这也就是说,环境犯罪是一种侵犯个人利益和国家集体利益的综合体征。而对于环境的法益和权益也是有相应的对应秩序,也是有先后的秩序,前者的国家生态安全权是个人的生态环境权的重要的必要手段和必要的目的。

4.1 国家的生态安全权

环境法是关于人类在自然环境中如何生存的法律规范体系,它所建立的基础当然是对人类的生存状态的判断。[10]当前国家把生态文明纳入社会总体的建设的格局和体系,国家的生态安全已经是重大的国家安全战略,在国家的秩序方面,国家的生态安全作为环境刑法的权益是很有必要的。目前为止在当前的论述中至少有以下的观念:一是认为生态安全是一种在动态环境下实现的平衡,是一种在不断的变化中找到一种平衡。二是生态安全是一种在没有受到安全威胁和危险的情境下的受到绝对的保护的一种状态。当前还有环境安全的表述,和生态安全的表述趋于一致,国家的生态安全主要是随着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脚步产生的,从根本上讲,生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的体现,从最近的环境犯罪案件来讲,将其列入环境刑法法益的范畴。当前的世界飞速发展,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日渐突出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环节和步骤,如何实现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当前各国的发展规划的重要环节。从一个国家来讲,将环境的犯罪列入环境犯罪法益的研究是正确的,为更好地实现国家的生态环境的安全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保障功能是刑法的最为重要的功能,也是实现相应的权益的最为严苛的手段和方法,保护相应的权益不受损害是刑法的重要使命,日渐恶化的生态环境已经开始使得人类敲响警钟,使得我们意识到当前的生态环境不能适应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这种对于安全的诉求倒逼国家的生态安全权成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秩序法益。我国现在的刑法规定了当期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但是其保护的对象和范围仅仅是其传统额安全的领域,如对于国家的领土和政治军事的权益的保护,以及对于当前的国家关系和政治经济秩序的建立上,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进程的逐渐推进,以及新的法律体系的建立,逐渐形成了对于非传统安全的法律的认知和定位,在这种背景下,刑法保护的权益应该是综合全面和立体的,既有传统的安全也有包括环境安全在内的非传统安全。

4.2 公民的环境权

环境权是随着环境问题而逐渐产生的一种权利的概念,目前对于公民的环境权还没有相对来说统一的说法,但是对于公民的环境权的指向性是统一的,那就是环境的法律关系上的主体享有环境健康和环境适宜的生存和生活环境,以及在这样的环境下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国家以及社会单位个人,环境权的客体是具有生态的功能以及相应的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等。环境权在公民的角度上讲是公民的环境权,环境犯罪的构成于客观上必须具备危害环境的行为及危害环境的后果,[11]虽然大部分环境犯罪也危及公共安全,还有一些环境安全破坏了相应的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但是他们侵害的都是相应的国家的生态平衡和生活环境。

公民的环境权指的是公民在经济社会的环境中享有的生存的权利,这个权利的本身要求相应的清洁、安全和适宜,包括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两项内容。在我国的宪法制定和实施的进程中,以立法的形式对于公民环境权进行相应的表述,在刑法总则中有对于环境权的相应的表述,这就为环境犯罪法益的解释以及相应的解释的方式留下了一些空间,成为相应的解释的注脚。公民的环境权是指公民在国家的保护之下,享有的各种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首先,这种权利是独立于其他的权力至上的,具有自身的独立的价值意义,其次环境权具有相应的司法的可行性,它的救济途径要靠着其他的法律才能够进行实施。但是目前的环境权利还不够清晰界定,无法使得各项权利得到完整实施。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正在逐渐推进自然和社会的稳定和谐建设,深入剖析环境犯罪的法益,准确掌握内涵从而制定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环境刑事犯罪的规范,对于司法的理论与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提出的环境犯罪的法益为国家安全权和公民的环境权利,从两个角度上论证了相应的环境犯罪法益的内涵,旨在不断确立相应的公共秩序,为构建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而不断努力,构建一个全面合理的环境刑法的环境,杜绝日益严重的环境犯罪,为构建和谐社会不断努力。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吴志良,李永生.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J].中国环境科学,1998(1).

[3]王力生.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J].当代法学,1991(3).

[4]杜澎.环境刑法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冲击[J].云南法学,2001(1).

[5]苑民丽,丁远.环境犯罪立法完善研究――以截断的犯罪构成为视角[J].政法学刊,2014(8).

[6]刘宪权.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问题[J].环境保护,1993(3).

[7]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J].中国法学,1997(2).

[8]刘虹,赵生霞.环境犯罪法益之研究[J].天津法学,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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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伴随经济高速增长和资源开发所带来的资源过度浪费和环境严重污染,任何国家政府都会意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立法。美国两百多年的发展历史,就是一部从对自然的疯狂攫取和破坏到意识到保护环境重要性,进而进行环境立法保护的历史。日本战后高速发展经济,但在几次大型的公害事故后,日本传统刑法理论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从“公害刑法”转变到“环境刑法”。随后德国、澳大利亚等各国法律都表明环境刑法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和重视。随着环境资源问题的日益严重,对比国内外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发展,可以清楚看到生态环境的安全已经日益成为关系国家安全的基本问题之一。人们对环境的保护也已经不是局限在原有的规则上,而是愈来愈依赖于刑法这一以自由乃至生命为代价的“最后保障法”。加强对生态环境的法制保护是国际社会的重要任务之一,世界各国刑法基本上都规定了环境资源类的犯罪,总体上讲,都是在保护越来越脆弱的自然资源。不过,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如果仅仅停留在保护日益脆弱的自然资源的层面上是无法响应实践需求的,刑法作为一部保护法益的基本法,它的目的就是保护人之生活利益。随着环境刑法立法的发展,关于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问题,即将何种生活利益纳入环境资源之刑事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已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的理论研究

法益,仅指刑法所保护的利益,而不是泛指法律所保护的一切利益。“法益”一词来至于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毕伦巴姆对犯罪概念的界定。毕伦巴姆在研究犯罪的规范概念时,针对费尔巴哈的“权利侵犯说”提出了这样一个重要命题。毕伦巴姆认为,犯罪并不单单是对权利进行侵害,而是对权利背后所保护的利益进行侵害,权利的侵害只是表象,而“法益”才是其实质内容。后来,在刑法领域,“法益侵害说”成为刑法领域里一个重要的犯罪的规范概念。环境刑法法益,就是指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和价值,当下关于环境资源类犯罪的法益观点聚讼纷纭、莫衷一是。从环境问题产生开始,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就与环境刑法的进步密切联系在一起,随着世界工业化进程的高速发展,环境遭到破坏问题就愈严重,相应地对环境刑法法益的问题研究也愈迫切。近年来国内外法学界经过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已经有了一定的成熟理论,下面就最具有代表性的环境刑法法益观,逐一进行审视检讨。

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观点透出了它的狭隘。人类中心主义是传统刑法提出的观点,此观点认为生态环境本身不是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人类的生命、健康、身体才是环境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那些与生命、身体、健康无关的作为公共财产的环境不是所要保护的法益①。这个观点最终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就是环境利益本身不是刑法保护法益,保护环境最终也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及财产,可以极端地讲,对环境的破坏只要没有达到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的重大损失的程度就不视为罪,这样的环境犯罪也就是典型的结果犯,德国刑法理论界提出这样的观点,是受制于当时的时代背景和人们的认知能力,人们考虑更多的还是如何以较少的代价来实现经济的快速发展,就如我们改革开放之初提倡的“又快又好地大干社会主义”一样,也如“发展经济”“效用优先”一样,各国发展经济之初,都避免不了以这种指导思想来发展经济。其实,对环境资源要给予一定的刑法保护观念的形成,首先是因为环境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导致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受到严重的侵害,然后对这个惨痛教训进行总结反思才形成这个理念。环境污染一般并不直接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财产造成侵害,甚至很多危害都是隐形的,只要不是直接地受到侵害,就不会引起人们的警觉。而对环境要素的破坏,虽然还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但其行为本身就具备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生态系统自身所具有的自净能力,亦使人类对生态环境破坏的危害结果表现为一个复杂、动态的过程。②

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论观点又透出了它的尴尬。“生态中心利益观”的出现,是随着学者和公众对环境问题认识的深化和扩展发展而来的。人们从传统观点的束缚中想进行突破,所以进而就受到这个观点的影响。例如有些国家的刑法已经开始将水、土地和风景区等直接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据此,如果把环境犯罪的法益仅仅界定在对人的保护,显然是很狭隘,如果把以环境是否受到侵害作为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标准,这样就把环境刑法保护上升了一个层次,环境法益的界定就在对整个环境的保护上,通过这样的法律规制,人们逐渐认识到任何对环境的破坏,即使未达到造成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的严重损害的程度,也是为刑法所禁止的,但这样环境犯罪就不单单是结果犯,而且可以有危险犯的存在。

很显然,当“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显现其滞后被动的缺陷时,这个观点应运而生。不过,“生态中心利益观“这个观点也有其诸多无法回避的问题。首先,“生态中心利益观“,强调的是生态主宰一切,为了不让环境遭到破坏,进而把环境作为一个实体权利来进行保护,这是从一个极端又走向另一个极端。其次,人作为万物的主宰,从其诞生之初,就以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而区别于其他存在物,该学说为了主张对环境的保护,而去否定人的创造性的活动,这样会导致社会的停滞不前。最后,让人类背负沉重的道德责任,以人类是地球上最富有智慧的生命体去承担关爱世间万物、保卫生态系统的平衡,而为了这个沉重的使命人类却畏惧不前,这确实太过偏颇。再说,道德毕竟是个自律的社会范畴,光靠道德教化是难以奏效的,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生存是一切生物的最高法则,用道德去规制人们的活动,必然会面临许多尴尬,因为道德毕竟不是法律,道德是要靠法律这个最后的防线来防卫的,将生态中心主义的道德标准以法律的形式强制推行,只会导致其适得其反。

生态中心学和人类中心学折中的矛盾。“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的狭隘和“生态中心法益论”的尴尬,曾经一度导致学者的迷茫,后来人们的眼光开始转向将“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均作为保护法益加以规定的折中论上。因为“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都是片面地强调某一方面,这两种学说所显露的狭隘和遭遇的尴尬,让人们想到只有把两者关联起来,找出这两种观点的契合点,那么生态学的法益才最终可以成为环境刑法学上环境犯罪所界定的法益。其实这种观点的出现,是鉴于上述两种观点都存有一定的缺陷,才要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这种学说,在现代的德国仍非常盛行。不过,在人们似乎找到了解决两者矛盾的同时,恰恰又忽略了一个新的问题,那就是环境生态价值的独立性,折中说认为环境刑法的对法益的保护应该是将人类本位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有机地结合起来,而所谓的本位又是唯一的立场、原点,这两种本位之间根本没有可供选择的余地,当两者一致时,利益的保护一致,没有选择的痛苦,问题都好解决,当然立法也就没有问题;当两者出现矛盾,必须进行选择时,那就再一次地陷进“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两难境地,由于这种观点没有认识到环境的生态价值的独立性,因而在刑法理论上对其保护不够,当然在立法上也显得保守。③这种折中说把上述两种观点的缺陷一并继承,虽然它强调环境犯罪法益的保护必须和人类相关联,好像最终又回到了人类保护,不管怎样它始终逃脱不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

环境利益保护―环境刑法研究的新视角

通过上面的观点争论,人们进而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在经过一段时间反思之后,人们集中认为不管怎么选择,还是应该把重心放在对人类的保护上,也就是说立法的立足点应该还在也只能在人类保护上。直至后来学界环境利益法益说的提出,人们开始关注一个概念“环境权”,环境利益法益说的提出,就是源于对“环境权”概念的研究,环境权这是指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按照传统宪法及民法理论,公民是无权对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表面上好像空气、水、阳光等是与公民无关,只有把空气、水、阳光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视为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才能当这些环境要素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至于严重威胁到人类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公民就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去追究侵害环境利益的当事者以达到对环境利益的保护。由于世界其他国家普遍对这个问题的认知,我国学者也不乏在此领域进行研究。④

首先,在立法思想上,要从整体观念出发,对环境刑法法益的界定,不能拘泥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更不要陷进所谓折中学说的泥潭,而是要立足于环境的整体利益。所谓利益“其实就是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当某种状态所反映的是人们所需求的一种秩序时,它便是利益。”⑤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就是人们对环境所享有的一切利益,这种利益并不仅仅局限于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保护归根结底还是为了整体的人类以及子孙后代的可持续发展。环境利益法益观的提出,并不是说环境利益可以脱离人这个主体,由于个人权利和整体环境利益的不对等,让人们开始反思环境利益的平衡与保护是否一定要借助于权利的界定?还必须要满足权利的构成要件,尤其是主体性和意志自由性,正因为有些利益缺少主体的明确性,或者无法与意志自由相关联,所以即使权利本身正当,也不能被法律以权利的形式予以认可,法益概念的提出,就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因为有太多的有价值的利益不能以权利予以保护,比如环境利益。

我国刑法对环境法益的保护还没有跳出传统的观念,关于环境犯罪的界定仅限于部分法益的保护,1997年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六节以及后来的刑法修正案规定了15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从刑法规定的这15种环境犯罪来看,从其保护的法益可以具体细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指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的保护制度;另一类是破坏资源类的犯罪,其不仅包括破坏动物资源的犯罪、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和破坏植物资源方面的犯罪,而且侵害的客体也不外乎是国家关于这些资源保护的相关制度。所以,我国学者对此研究,也引起立法的反思,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环境污染罪”,首先就是在立法的思想上改变了传统的价值观念,把对环境的整体利益的保护在立法上表现出来,这是一个极大的突破。

其次,环境利益法益观的提出,并不是说环境利益的概念可以脱离人这个主体。因为利益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当然也是法律产生的原因。由于个人权利和整体环境利益的不对等,让人们开始反思环境利益的平衡与保护是否一定要借助于权利的界定?因为环境利益与传统的法益如生命、健康、财产等权利不同,不过权利本身就是一种利益,诚如奥斯汀所言“权利之特质在于给予所有者以利益”。当年德国刑法学家毕伦巴姆认为,权利本身还是一种表面的现象,是一种形式的东西。某一种权利的背后还是利益,权利不能脱离利益而存在。⑥但是也并非所有的利益都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因为一种利益要上升为权利,除了需要具备法律予以认可的正当性外,还必须要满足权利的其它构成要件,尤其是主体性和意志自由性。正因为有些利益缺少主体的明确性,或者无法与意志自由相关联,所以即使本身内容正当,也不能被法律以权利的形式予以认可,法益概念的提出,就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因为有太多的有价值的利益不能以权利予以保护,比如环境利益。环境利益源于环境权概念,在当今时代,权利话语遮蔽了法律天空,怎么解决这些虽然不具备权利条件但有保护必要的正当利益,就成为当务之急的问题。

最后,法益来自于利益与权利的差别,但法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环境利益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私权,但它权利主体的公众性、权利客体的客观性,使环境利益也成为一种权利上升为法律的保护对象。生态价值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在考虑定罪时就不能只注重对人类造成的实际损害,就像传统刑法上要求造成多少人伤亡、多少森林被毁、多少河流被污染等等,如果仅仅纠结在这些方面,不但不能达到对环境的保护,可能还会导致更大破坏。瑞士刑法很早就立法保护森林,谁破坏多少森林,就要栽种多少以补偿,这里不是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作为衡量的标准,而是考虑由于森林的破坏所导致的生态利益的损失。所以,我们的刑法不仅要从立法思想上突破传统的人本主义观念,还要在司法上改变原来的以实际造成的损失来定罪量刑的理念,必须要考虑该危害环境的行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不能仅考虑直观利益,要考虑生态环境的整体利益。

由于立法者发现了环境状态的巨大价值,一些国外的环境刑法已经规定了“环境犯罪危险犯”,不单单从犯罪结果上来定罪量刑,而是认定危害行为只要足以造成环境破坏的危险就为罪。如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九章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不过,这一法益不是在一个宽泛的、非实体意义上,而是在其不同的介质及其他表现形式上来理解。⑦在发展中国家,目前强调的仍是如何在保证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不至于“过度”破坏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作为本文提出的环境利益法益观,并非是一个高高在上不切实际的理论路径,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一个学理性比较强的命题,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已经不是一个新的命题,很多学者都从不同的方面提出各自的观点,可以说是总说纷纭,其中不乏有很高的见解,当然也会有不同的声音。不过,纵然有很多不同的声音,应该说各种学术观点都有其存在的价值,也有其探讨的意义。

(作者为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河南省软科学计划研究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42400410448)

【注释】

①刘福森:“自然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理论困境”,《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②杨通进:“寻求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重迭共识”,《伦理学》,2006年第6期。

③简基松:“论生态法益在刑法法益中的独立地位”,《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④杜万平:“论环境刑法法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8页。

⑤王秀梅:“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兼论西部开发中环境刑法思想”,《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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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

关于环境刑法的定位问题,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之雄从环境问题的五个特点出发,归纳出环境刑法的特质:规范刑法系统自身之外的高度依赖型。具体体现为高度的科技性、高度的政策依赖性、高度的行政从属性。

关于环境刑法学学科构建的根本性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付立忠提出构建环境刑法学将会发挥以下积极作用:滋养和促进新学科的孕育与形成;有利于提升科研开拓创新的几率;有利于有效地解决全球性的环境问题。环境刑法学具有以下三项学科功能:第一,直接引导人们生活健康发展的功能;第二,间接调和人与自然和谐有序演进的功能;第三,最终遏制人类社会迈向自毁之路的功能。

关于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的拓展空间问题,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颜九红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有很大的拓展空间。提出应当从司法解释入手,降低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犯罪的定量数额,同时从立法上降低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

关于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问题,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巍从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的对立出发,认为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均有缺陷。提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另一类是环境权,虽然环境权的内容、界限并不十分确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环境权的存在。

关于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立法,韩国青州大学法学院教授赵炳宣介绍了韩国环境立法的内容。韩国环境立法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与环境相关的法律、法令和其他法律规范,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性法律以及刑事法律;第二部分是附属性刑法条款。

关于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良顺从环境犯罪执法不严的原因出发,在此基础上提出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主要包括:(一)强化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应扩大刑法保护环境的范围以及加大刑法保护环境的力度;(二)严格执法、从重处罚的刑事政策;(三)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关于我国环境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国家检察官学院杨建军从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状况出发,认为我国立法对环境犯罪存在“过宽”的疏忽。其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犯罪行为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提出应在环境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

关于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博士陈建旭介绍了日本的“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同时认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同时也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虑,并以刑法第338条规定予以说明。认为如果想要将疫学因果关系引进国内刑法理论,甚至在司法实践上加以适用,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参照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对国内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进行修改。同时参考日本与德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立法例,无需等到危害环境的损害结果实际发生或扩大,刑法就应当提前介入。

与陈建旭的理由不同,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勇主张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原则运用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认为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推定,就是对污染损害后果和危害行为之间经过医学(病疫学)证明存在盖然性的联系,在被告人举不出反证证明危害结果并非自己所为时,推定为其行为所致。

关于环境犯罪与环境违法行为的界分,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永明指出,区分两者主要从主体、主观要求和客观危害程度等方面加以甄别和判断。在界分的路径上,一是加强刑法解释工作;二是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

关于环境刑法行政化问题,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侯艳芳提出我国环境刑法行政化在立法技术方面的具体完善途径应包括:刑法典不能将环境行政违法性作为环境犯罪成立的前提;刑法典应当增加基于规范本位主义立场的环境犯罪的规定;附属环境刑法中环境刑法行政化的立法技术应予完善。

关于具体环境犯罪问题

关于具体环境罪名中是否应设立危险犯问题,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永江主张我国刑法不但应设立环境犯罪的故意危险犯,而且应当设立过失危险犯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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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125-02

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领域的监督,突出体现了检察机关履行打击环境领域违法犯罪、保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职责。然而,环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使得检察机关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进行机制创新面临诸多难题。

一、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的现实性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环境问题进行监督,是忠实履行宪法赋予职责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通过打击生态领域违法犯罪,查办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背后的职务犯罪,发出检察建议促使相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完善环境保护领域“两法衔接”长效机制,对环境问题进行监督,有其合法性和现实性。

为有效打击生态领域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入罪的门槛。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增强打击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检察机关针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建立了快速反应机制。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依法快捕快诉;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特大案件,依法从重从快打击。新解释与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减少了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使得大量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无需造成危害结果,只要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可以进入刑事程序。同时,现行《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规定,也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现状与影响发展的瓶颈

(一)司法立法不足

从立法渊源上看,关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立法位阶,从宪法、环境基本法到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都有相应的的立法规定,然而分析环境公共权益监督的立法内容可以看出,这些关于环境公共利益监督的相关法律规定仅是停留在实体方面,而在程序法中却没有具体的实施程序,缺乏操作性。

我国的程序法中,除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外,另外两大诉讼法均未对公益诉讼作任何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看,虽然建立了公共检测预警机制、划定了生态保护红线、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确定了计罚按日无上限、强调了政府管理职责,但对环境司法保护制度规定仍然不足。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颁布的3400条司法解释中,与环境案件审判有关的仅有18条,而且针对地也主要是环境刑事案件,环境民事案件和环境行政案件涉及地极少。相对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职能而言,现有刑事规范与环保法律法规有相互渗透尽管令人欣喜,但其不足之处也非常明显。

(二)监督途径单一

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立足检察职能,积极助力生态环境保护,主要途径有五:一是强化批捕职能,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二是完善诉讼监督机制,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以及判决的执行进行监督;三是强化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四是严惩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背后的职务犯罪;五是面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支持、督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上途径不仅使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责与环境保护的政策导向相契合,更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三)监督机制缺失

职能属性方面,检察机关民事行政部门,是接触环境执法的具体部门,但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和“事后监督”职能性质约束了其部门执行力的提高。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法律赋于的抗诉权来加以监督,但是对于没有达到抗诉条件但生效判决确有瑕疵的民事申诉案件,以及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执行等一系列活动如何进行监督,法律上都没有明确规定。

民事行政方面,职能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是提起环境公诉讼的适格原告。检察机关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价值追求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既是“能动司法”理念的具体要求,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公众环境利益的要求。但是,检察机关是否具备公益诉讼原先资格,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仍不明确。

监督措施方面,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以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方式行使监督权。由于环境问题的潜伏性和复杂性,尤其需要防患于未然,检察建议对环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其作用多体现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高检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也规定检察机关可通过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加以监督,但对检察建议的法律约束力却语焉不详,没有明确其强制性和约束力。检察建议并不具备必然启动法律纠错程序的功能。

三、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机制的完善途径

(一)建议完善立法

在利益的驱动下,企业往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经济效益,结果导致环境恶化。但从现行《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3年有期徒刑,容易诱发环境监管人员的侥幸心理,一些企业可能还会变本加厉破坏环境,轻刑导致生态环境日趋恶化。改善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必须立足我国国情,苛以重罚。特别是对主观恶性极大、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污染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建议增加无期徒刑和没收财产刑种,以大幅度提高犯罪经济成本,来达到有效控制环境犯罪的目标。

环境刑事犯罪的刑罚设置,还应注重刑罚种类的多样化,建立宽严有度的刑罚体系,要从立法层面补足生态环境危险犯刑事法网。

(二)严查职务犯罪

环境保护领域问题频发,折射出背后监管渎职问题严重。环境监管失职罪与污染环境罪往往是“伴生的”。检察机关可从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入手,从涉及民生民利的事情入手,从热点领域入手,依职权主动出击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破坏环境事件、污染环境行为,深挖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积极查处与环境相关的职务犯罪。同时,也要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2011至2012年,按照中央统一部署高检院开展了“全国检察机关严肃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专项工作”,2013年开展了“全国检察机关查办和预防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职务犯罪专项工作”。2014年3月至10月,又开展了“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通过专项行动,对惩治和预防生态环境领域渎职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落实“两法衔接”

侦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依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集中排查有案不移、有案不立等情况,加大监督移送、立案的力度,防止以罚代刑。健全检察机关与安监、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联系和配合,进一步加大渎职案件查办力度。建立案件移送监督及快速受理、审查机制。协调公安、行政执法部门在发现污染环境等破坏生态环境案件线索后,及时向检察机关做出反馈,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介入案件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及犯罪的,及时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办。在相关部门移送案件后,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应快速受理,及时流转环境案件办理部门或专门人员进行审查,保证质量的同时从快审查。

2013年3月,最高检专门部署开展专项监督活动,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批发生在群众身边、侵犯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民生犯罪案件。为进一步加大依法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力度,2014年2月底,高检院在全国检察机关部署开展了为期8个月的以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为重点的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并将该项工作与高检院部署开展的查办与预防危害生态环境职务犯罪专项工作相结合,积极回应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加强环境司法保护的呼声和诉求。

(四)强化捕诉职能

一是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继续加强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中的漏罪、遗漏犯罪嫌疑人的监督,及时督促移送和监督立案,提出量刑建议,依法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坚决防止和纠正对环境犯罪打击不力问题。

二是适时介入侦查,加强对侦查活动合法化的监督。对于重大复杂的环境破坏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

三是强化审判监督,对量刑畸轻的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及时提出抗诉,确保打击效果。司法实践中,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惩处有罪判决率偏低,免予刑事处罚及缓刑适用比例偏高。

(五)提起公益诉讼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与传统诉讼类型不同,这是一种新出现的诉讼类型,可称为环境公益诉讼。它对于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有着重要作用。探讨当前阶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介入模式,这对理顺检察机关职能、促进司法体制改革;对建立有效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对保护自然资源与环境,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都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检察机关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摸索还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更是一片空白,这些问题都困扰环境公益诉讼的展开。因此,我国目前应从程序角度上进行环境公益保护的相关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明确具体可操作的环境公益诉讼权,实现对受损环境生态的司法救济,最大限度的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六)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机关在把污染环境犯罪作为打击重点的同时,应当结合环境问题执法办案,及时向土地、环保、水务部门提出加强监管、堵塞漏洞的检察建议,帮助其完善制度、强化监管,从源头上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加大对生态领域的违法犯罪打击力度,深挖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背后的职务犯罪,积极发出检察建议促使相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探索环境公益诉讼,完善环境保护领域“两法衔接”长效机制,才能使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监督机制得以健康发展,才能为解决环境问题、建设美丽国家作出应有贡献。

参考文献:

[1]郭英华,李庆华.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J].河北法学,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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