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管理条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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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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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6. 23. 087

[中图分类号] F59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6)23- 0167- 01

广西来宾市旅游景观极其丰富,著名的古碛滩、十八家瑶寨、古海底迷宫、金秀瑶族博物馆、圣堂山、等十大景观已经成为来宾市景秀河山的名片,是来宾市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但由于特殊的地理地形条件、丰富的地质地貌因素,来宾市是雷电活动比较频繁的地区之一,雷电防护成为本地区旅游景观建设的重要安全考量。

1 来宾景区特点

来宾市属于典型的亚热带气候,北回归线横穿本区南缘,全年日照充足,同时也雨量充沛,雷暴多发。在本区,除了广泛的民俗风情旅游资源之外,多处景观属于典型岩溶地貌特征,表现为孤峰耸立,沟壑纵横、洞穴深透,溪流环绕。丰富复杂的地质熔岩造就了千奇百怪的地貌特征,吸引了数百万计的游客穿行于奇石孤峰之间、驻足于沟壑洞透之中,流连于溪流瀑观之前。来宾不乏奇峰孤石,更是山雨频袭,导致雷击事件时有发生。

2 景观区域的雷击危害及信息放大

来宾市大多旅游景点呈民俗风情文化,其建筑物大多老旧失修,一些必要的防雷装置没有安装。雷雨袭来往往会对建筑物形成破坏,同时也会给旅游避雨的游客带来生命财产危险;在山峰水溪的自然景观区域,由于大面积山林和水域区域广阔、地形复杂,供电、监控、景观照明等系统不健全,防雷装置更不具备,往往造成难以避免的雷电事故。加之某些特殊的观赏要求,山峰与奇石建立雷电防护措施也难度较大。

现代信息条件下,景观区域雷击危害往往会被媒体所放大,成为公众会高度关注的社会事件,过度的负面扩大直接损害了本地区的旅游形象,影响了景区旅游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3 防雷设计思路

通常情况下,防雷建设是基于特定的防雷对象,诸如特定人员、建筑物、线路、照明设施等,通过安装防雷装置,进行防雷保护。且大多是基于小面积的特定的防雷对象,防雷建设相对简单、明确、稳定。而景观区域防雷要基于景观区域特定的地理、气象因素,根据景观区域防雷测试与评估,通过一定数量的防雷设施布局,对有可能出现的直击雷电流进行吸引和拦截,促使雷电流被导引区域之外或者泄放异地,最低限度降低雷击电流强度,减小或者降低事故发生的机率。

4 景观区域的防雷建设

防雷建设的前提是对景观区域进行防雷勘查与风险评估。这是防雷建设的前期工作,也是防雷建设的客观管依据。为此,要注重科学,讲究实效。在勘察过程中,要会同地质、文物、天文、气象、历史等各行各业专家学者进行实地研究,对景区的地质、地形、地貌、气候、文物、建筑及历史上的雷击现象进行全面考察,尽可能掌握景区的雷害规律及特点。在此基础上,确定景观区域雷电成灾的可能性以及发生的危害程度。在防雷实践中,要根据实地勘察情况以及景观特征,将旅游群众容易聚集观瞻、驻足停留的地区(诸如亭、台、楼、阁)、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景观或者的最易爆发雷电灾害的特定地形(诸如低洼地形、水边沿岸金属扶手、金属亭阁等)设为重点防护区,从防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人等多方面入手,强化避雷设施的安装布局以及密度,做到万无一失。

篇2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旅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并重,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旅游业的领导与协调机制,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发展旅游业的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

**第八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原则,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规划等区域性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旅游交通的设置,参与旅游交通规划、旅游交通基础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统一组织、协调本省旅游整体形象、重点旅游线路、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大型旅游活动的促销宣传活动,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国际和国内旅游客源市场。

**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加强旅游促销宣传工作。

**新闻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介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促销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会同统计部门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和旅游信息制度,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教育、劳动等部门,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五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商品的开发。

**开发具有地方特点、景点特色与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的,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章旅游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生态与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自然保护区保护、土地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旅游项目和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重点旅游线路沿线规划保护区内从事开山、建坟、砍伐、取水等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鼓励开发建设与景区景点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精品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建设健康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

**禁止建设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旅游景区景点服务设施及游乐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游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合理布局;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新建旅游景区景点、主题公园、客运索道、缆车、大中型游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景观设计或者景观影响评估报告;计划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在旅游资源集中、交通便利并有城镇依托的地方,可以设立旅游度假区。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级、省级旅游度假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在旅游景区景点内新建、重建、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明码标价,依法经营。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的警示。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缆车、大中型游乐设施,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安装调试正常后,经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检查合格,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检修,保证安全运转。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二十五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

**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提供服务,保证旅游服务的质量。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名录。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保险,并安排由具有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游览日程与线路,游览景点与时间,娱乐场所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当明确购物的地点与时间。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要求变更旅游合同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

**鼓励使用国家或者省推荐使用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旅游合同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行程安排;

(二)擅自改变、减少或者增加游览、服务项目;

(三)安排内容不健康的游览、服务项目;

(四)降低服务标准;

(五)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六)强制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七)收取旅游者购物的回扣;

(八)其他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讲解、介绍中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以及低级庸俗的言行。

第二十九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环卫、通讯、医疗、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服务设施和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设置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周围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禁止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物、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管理规定报经批准。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或者调整景区景点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景区景点价格上调的,对境内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之日起延迟三十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九十日执行。

**城市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教师、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三十二条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旅游者容量控制制度。

**前款所称的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摊派和国家、省规定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提供无偿服务;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的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五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的安全得到保障;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档次、费用标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并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旅游经营者索赔;

(六)有权拒绝非法检查,并提出投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尊重旅游地的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遵守旅游景区景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支付门票和其他有偿服务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旅游主管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未履行旅游安全责任或者其服务设备、设施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应当通知其立即整改,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妥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当通知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建议授予其服务质量等级的部门、机构降低或者取消其服务质量等级。

第三十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检查。

**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妨碍或者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休息等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或者建设旅游度假区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导游等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等从业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应当按照旅游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三日至十五日,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等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或者上岗证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拒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任职资格的;

(三)一年内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拒不参加旅行社年检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确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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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主要从事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建设、交通、电信、商务、卫生、文化、体育、公安、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县(市)、郊区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开发旅游商品。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旅游景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应征求旅游、文物保护管理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的开发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与旅游区总体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区的居民文明素质教育和法制教育,依法维护旅游区的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第十一条在旅游景区、景点,禁止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砍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第三章旅行社

第十三条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旅行社管理条例》未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对全市旅行社的数量、结构和布局实行宏观调控。

第十五条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设立非法人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与其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应当统一旅游路线和产品、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统一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不得将其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变相形成新的旅行社。

第十六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十七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行社的名称、地址,旅游者的姓名、住址、性别、民族等基本情况;

(二)旅游的期间,旅游的景点、时间和线路以及购物等专项旅游活动安排;

(三)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内容;

(四)旅游费的详细构成和标准;

(五)交通、食宿标准和价格,景区、景点门票价格;

(六)旅游意外保险;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旅行社提供格式合同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遵循公平原则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八条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应当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属于旅行社所有,主要用于以下情形给旅游者造成损失,但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对旅游者的赔偿责任时,由旅游管理部门从中划拨支付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行社不得将其缴纳质量保证金的凭证用于担保。质量保证金因旅行社不履行法律义务而被依法冻结或划拨的,旅行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按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旅行社有权向旅游管理部门查询其缴纳的质量保证金情况。

第四章导游员

第二十一条导游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执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未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导游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实行导游员资格考试制度。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可由市旅游管理部门组织向省旅游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可由旅行社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取得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人员的名单。未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三条导游员必须在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从业,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依法与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对其进行登记,依法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有关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导游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进行导游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依照旅行社确立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动;

(二)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传播中华文化,讲解**自然人文情况,介绍风土人情;

(四)按其职责权限处理旅游中遇到的意外事件,并及时报告旅行社;

(五)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听取和反映旅游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导游员必须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导游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兜售物品,不得欺骗、胁迫或串通旅游经营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收受回扣、私收佣金,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变更或中止旅游项目,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和购物等。

第五章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七条实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管理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备案。并发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标志牌和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评定星级。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星级饭店不得夸大星级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九条实行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制度。旅游经营者可以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由所在地县(市)、郊区旅游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城区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

旅游定点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市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旅游定点单位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虚假广告;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七)不得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名称、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

(八)不得串通其他单位和个人制造垄断,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旅游者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二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场所、项目、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

(二)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

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改正、给予赔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入境旅游者在本市旅游与境内旅游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区的历史文物等自然文化遗产;

(四)爱护旅游公共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维护旅游安全与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旅游景区景点管理

第三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门票价格依照国家规定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合理制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调价、强行出售套票或者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等。

经营者应当将核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批准部门等事项在显著位置设置的收费告示牌上明示。

第三十六条凡在旅游景区景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关部门许可,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和流动兜售商品,不得纠缠旅游者,不得强行交易。

第三十七条旅游景区景点内不得从事下列娱乐活动:

(一)有损国家和尊严的活动;

(二)伤害民族感情、妨害自由的活动;

(三)封建迷信和活动;

(四)、赌博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八章旅游安全与卫生

第三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备、设施,对导游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管理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与卫生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准营业。

第四十条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应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旅游、建设、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市容、民政、商务、公安、文化、体育、卫生、林业、水利、宗教事务等部门应相互协作,对旅游景区、景点的价格、市场、环境、交通、安全和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四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公开投诉电话,建立旅游投诉制度。

对旅游者提出的投诉和赔偿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做出答复;受理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

第四十三条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信誉等级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四十四条旅游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定期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交通运输、旅馆、餐馆等服务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吊销旅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导游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欺骗、胁迫或串通经营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员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分别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省旅游管理条例》、《**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受理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管理部门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五十六条旅行社、导游员、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定点单位、旅游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文化、环境保护、卫生、价格、反不正当竞争、工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篇4

我国地域辽阔,山川秀美,河流众多,自然景色精美秀丽。人文景观、自然精美非常丰富,为我国旅游产业的发展提供物质保证。新世纪,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在注重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更加重视精神层次的享受,旅游产业得到跨越式发展,成了我国国民经济重要命脉。但是,在旅游业快速发展的同时,旅游管理中的诸多问题也日渐显现,我国旅游管理尚处于发展阶段,还跟不上产业规模迅速壮大的步伐,阻碍了我国旅游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因此,推动旅游管理体制的改革、推动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迫在眉睫。

一、我国旅游管理面临的困境

1、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环节比较薄弱新形势下,我国旅游产业中的基础设施建设比较薄弱。远远达不到游客的要求标准,基础设施建设在旅游业发展中的作用不容小觑,是不可忽视的一个困境,主要体现在:第一,过于追求现代化,导致很多旅游景区周边地区绿化覆盖率低,交通不便,受城市生态环境影响,景区及周边环境不达标,难以满足游客需求。第二,旅游景区的垃圾及污水处理工作不到位、不达标,限制了旅游产业的健康发展;其次,管理部门缺乏长远的发展眼光,没有有效利用和保护旅游景点。如,有“五岳归来不看山,黄山归来不看岳”之称的黄山,奇松、怪石、云海、温泉,这样的美景令人神往,但是却因沿途的垃圾而黯然失色,每天都会有很多游客在景区内乱扔垃圾,造成景区严重的环境污染。2、缺乏完善的旅游管理体制完善的旅游管理体制能有效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但是,现阶段,很多旅游景区的管理体制都比较传统落后。如,在管理权限上,没有具体明确各部门、工作人员的职责,多头管理现象严重,甚至存在多个职能部门共同管理旅游景区的情况,导致职权不明、管理杂乱,出现问题找不到负责人,严重影响工作效率,导致难以有效开发旅游景区。如,吉林某旅行社导游徐敏超因与人发生冲突,在云南丽江景区砍伤20余人事件,伤员大部分是外地游客和导游,事情发生后,声称徐敏超患有精神病,试问这样的精神病患者为何能当导游?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旅游管理体制的缺失,职能部门没有做好管理工作,对导游的聘用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云南丽江旅游产业的发展以及当地经济的增长速度。3、旅游产品的开发缺乏科学合理性首先,不同旅游景区的产品开发相似度太高,严重影响了景区为游客打造的独特体验,无法给游客留下独特印象。同时,一些景区打造的主题公园,由于建设水准太低,给游客留下负面印象,导致旅游产品的功能、价值得不到有效发挥。其次,同类旅游产品竞争日趋激烈,导致一些竞争力较差的产品不能为所在旅游景区创造优渥的经济效益;同时,由于不同旅游景区的过度模仿,导致一些旅游产品丧失其竞争优势,并产生恶性循环。笔者大量的旅游经历发现,很多有明显区域差异的旅游景点,他们的特产几乎相同,如,大部分旅游景区的都是面粉做的糕点,一定程度上引起游客的厌恶感,也会降低到游客对该景区的好感度4、缺乏完善的旅游管理政策法规第一,由于地域的差异,我国不同地区的旅游政策法规也多存在差异性,很多法规还具有临时性的特征。不同景区在制定行业管理规范时,多立足于本地旅游景区的实际情况,侧重于保护景区的利益,导致游客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其次,一些旅游比较好的管理举措却没有响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困难重重。第二,旅游管理政策法规不健全、不完善,很多旅游管理法律法规多侧重保护景区的环境、景点,没有制定相关的法规来保护游客的人生安全,限制了一些危险系数高的旅游景点的开发旅游,阻碍了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5、旅游管理信息化建设水平低随着科技的发展,我国各行各业渐渐进入信息化发展时代,信息技术对社会的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现阶段,我国旅游产业信息化建设水平较低,而旅游产品无形胜有形,生产与消费具有特定性。因此,在旅游管理过程中应用信息技术、电子商务等手段,必然能提高景区的服务质量,让游客轻松、愉悦,有利于加快旅游产业的发展步伐。

二、解决旅游管理困境的应对措施

1、加快旅游项目建设第一,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来拓宽旅游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渠道。要想推动我国旅游产业的健康发展,必须高度重视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此举也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所以,要制定科学、高效的专项资金管理措施,确保这些资金能在旅游项目的建设中大放异彩。因此,景区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不断完善本地的旅游项目,加快整合当地的旅游资源、相关信息,及时向上级领导部门申报,确保一些旅游项目快速发展。其次,有效吸引政府、社会、金融机构的投资,保证充足的资金去建设旅游项目,推动当地旅游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第二,高度重视旅游项目的开发与管理工作。现阶段,我国旅游业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旅游项目的开发、管理对旅游业的长远发展产生较大影响,所以,在具体建设过程中,要根据旅游景点的实际情况,加强对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投资的拉动效应。旅游业与餐饮、住宿、交通、零售业等产业之间关系密切,所以,要重点开发示范效应好、拉动效应强的旅游项目,有效解决资金短缺不足导致的负面影响,还能有效改善景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旅游产业管理水平。2、建立完善的旅游管理机制第一,建立健全旅游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法律条例等,根据旅游景点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管理条例,些法规条例在保护景区、环境的同时还应重视保护游客的人身安全,让游客旅游过程中能尽情玩耍,同时还能开发一些危险系数高的景点,一定程度上提高景区的经济效益。第二,建立健全旅游管理机制。首先,根据景区的实际情况来完善旅游管理体制,高度重视旅游行业的独特性,在管理过程中,结合劳务、产品的实际,合理分类,同时,要科学有效整合景区不同管理部门的职能,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其次,加强对旅游计划与投资的管理,防止出现景点开发建设的重复性、盲目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各景点的价值,防止出现旅游资源浪费。第三,加强旅游景点的产权管理。旅游景点的产权是经营性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之间的关系。在经营管理经营性资产和国有资源性资产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管理方式,如,将经营管理权转给企业,形成完全产权关系;再如,与企业达成战略合作关系,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实现市场化经营、值得一提的是,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必须分离,避免出现政企不分的现象,同时有利于加强旅游产品开发的创新意识,推动我国旅游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3、加强对旅游产业管理过程的监督现阶段,我国旅游行业的服务质量较低,必须加强对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所以,在旅游业发展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的旅游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建立健全游客评价体系,让游客对所受到的旅游服务做出评价、提出建议,让旅游管理部门及时找出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如,青岛“天价虾”事件发生后,相关部门应采取行之有效的行政措施加以解决,并确保其负面影响至最低,景观有相关的制度规定,也必须加强对企业营运过程的监督管理。如,根据景区实际,采取强制性措施、行政处分等手段加强对旅游业运营过程中餐饮、住宿等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政手段的作用;同时,重视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有利于旅游管理部门工作开展的顺利性,不断推动我国旅游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4、提高旅游管理信息化建设水平新形势下,旅游产业的发展必须重视信息技术的作用,加快旅游管理信息化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景区的实际情况引进信息网络技术,加快景区网络平台的构建,加快旅游景点的网络式营销。其次,旅游景区可与宾馆、餐饮部门、交通等部门达成战略合作意识,共同构建网络共享平台,让酒店在宾馆、饭店中就能了解旅游景点的信息。另一方面,高度重视互联网对旅游信息的宣传推广作用,不断提高旅游景区影响力、号召力。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为旅游景点的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与资金支持,不断提高旅游管理水平,提高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推动旅游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5、加强特色旅游景点创新以银川市为例。第一,银川市是宁夏回族自治区的旅游种地。是宁夏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发展潜力大;其次,银川市有一些西北风格的山、河、湖、盆地、沙漠等自然景观,具有“西北盆景”之称;另外,银川历史、民族文化丰富。所以,旅游文化可定位成“多彩银川”,时尚与传统共存,活力与安逸共生。第二,开发特色旅游纪念品。为加强纪念品设计的创新意识,可定期组织旅游纪念品设计比赛,综合选出最具特色的纪念品;其次,积极引进国内外旅游纪念品生产企业,提高生产水平。第三,加强对旅游演艺产品的开发。旅游演艺产品文化与旅游产业相辅相成,互相促进,演艺产品是对银川文化的深入解读,如著名的回族舞剧《月上贺兰》、《西夏乐舞》登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对西部文化的传承、银川市的知名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除此之外,还应充分挖掘旅游文化资源,并加以利用,不断丰富旅游演艺产品,提高旅游管理水平。第四,彰显黄河文化,打造黄河金岸休闲特色旅游。黄河文化是我国传统的古老文化,影响深远。笔者认为,银川市应深入挖掘和丰富黄河文化内涵,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健全配套措施,精心打造新的旅游精品特色文化。

三、结束语

新形势下,旅游产业发展前景广阔,经济价值、社会价值高。为提高发展速度与水平,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解决现有的问题,不断创新,推动旅游产业的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钟晓贤.我国旅游管理面临的困境与应对方法[J].中国商贸,2012(12):16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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