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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含构筑物)中用于防火、灭火、人员疏散、抢险救援的设备、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消火栓系统和灭火器;
(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八)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二章配置
第五条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并依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第六条鼓励配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七条建筑消防设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配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消防设施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审核单位、竣工验收单位,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三章维护
第九条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或者由产权单位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
第十条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制定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操作规程;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对员工进行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常识教育和定期演练;
(三)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建立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设有消防控制室、区域报警控制或者消防水泵的单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1次,其他单位应当每周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1次。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巡查记录。
第十三条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单项检查,测试建筑消防设施的单项功能,并按照规定填写单项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联动检查,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综合检验、评定,并按照规定填写联动检查记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年度联动检查记录应当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和联动检查条件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环境条件和产品的技术性能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保养、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建筑消防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因改造、检修停止使用时,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将情况立即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圈占、擅自拆除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及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及设备运行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培训情况。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应当在隐患消除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经消防机构有关负责人批准,消防监督检查应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或者消防控制室不按照规定实行值班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进行巡查、单项检查、联动检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要求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三)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近年来,我县高度重视农村文化设施建设,投入大量资金,陆续建设了乡镇综合文化站、农家书屋、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服务点等一大批文化基础设施。为充分发挥这些文化设施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文化设施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管理责任。农村文化设施是农民群众从事各项文化活动的主要阵地,管理并发挥好它们的功能作用,意义重大。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属地管理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管辖乡镇的综合文化站、农家书屋、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等文化设施负有管理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村(居)委会要站在保障广大农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高度,切实加强对农村文化设施的管理,乡镇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农村文化设施管理、使用情况,并指定一名班子领导具体负责,定期检查文化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确保本乡镇各种文化设施经常性地为群众开放、使用。各村党支部书记(主任)是本村农家书屋、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担负责任,选聘责任心强、文化程度高、乐于为群众服务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员,确保全县农家书屋、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等农村文化设施正常运转,充分发挥作用。
二、加强管理,发挥功能作用。农村文化设施管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其功能作用能否得到充分有效发挥。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快乡镇文化站建设步伐,严格规范建设程序,精心组织施工,加强项目建设质量监督,确保乡镇文化站建设按时保质完成。县文化广播电视局要尽快开展政府采购,配置好乡镇文化站和文化信息共享工程乡镇机房设备,并将乡镇文化站、农家书屋、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等配套设施、出版物及时配送、分发到各示范点,使其早日向群众开放使用,尽快发挥功能作用。各村(居)委会要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加强文化设施的管理。农家书屋要坚持图书借阅、保管制度,尽量避免图书丢失、毁坏等现象发生。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所用电脑,必须按指定地点安放,方便群众上网阅读各种生活知识、实用科技知识等信息资料,让广大群众充分享受先进文化服务。同时要指定专人严格管理,坚决杜绝将电脑等设施挪作他用。电脑等设备出现故障,要及时向县文化广电部门反映,并及时更换设备,确保全县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正常运行。在加强农村文化设施管理的基础上,各乡镇文化站要充分利用各类文化设施,积极组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各村(居)委会要组织引导群众使用农家书屋等各类文化设施,并组织开展各类群众文化活动。县文广部门要加强对全县农村文化设施管理、使用情况的指导,引导群众自办文化活动,推动全县农村文化活动深入开展。
三、加强督查,严格责任追究。县政府将组织监察、发改委、财政、文化广电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乡镇综合文化站、农家书屋、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等一系列文化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一旦发现由于工作不力、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文化设施损坏、挪用、偷盗,导致文化设施不能正常运转、发挥作用的现象,将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城区,南澳县的县城,中心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等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
公路、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等社会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承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中心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人防、水利、环保、交通、信息、电力、公路、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养护、维修、应急处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急处置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公交、供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广告等各种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以近期建设规划为依据,与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八条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含单位或者个人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在经营期内由经营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三)正在开发建设或者尚未移交的市政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定期组织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养护、维修,或者通知有关责任人养护、维修。
因养护、维修确需对城市道路、桥涵、河道进行交通管制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联合向社会封路、封桥、封航信息。
第十二条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作的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地下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措施,防止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况发生。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安全、完好。
第十三条市政设施以及设置在市政设施上的检查井、沟井盖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有关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建设单位收到市政设施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政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保修。法律、法规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未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各类管线、杆线或者广告架、灯箱等设施。
第十六条毗邻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市政设施不受损坏。
因意外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道路结构;
(三)利用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四)撞击损坏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或者在人行天桥上驾驶摩托车;
(七)碾压道路边石;
(八)直接在道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
(九)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限重、限高、限长、限宽和限速规定,事先征得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第十九条桥梁安全防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和河道的通航条件等情况,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桥梁的安全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二)在桥梁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施工许可前,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桥梁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三)需要依附桥涵设置各种设施的,应经原桥涵设计部门、桥涵管养部门进行技术安全论证提出意见,并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在桥涵扩建、改建、维修时,应当无条件及时拆除、迁移。需跨越桥涵进行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占用;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险、抢修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破路,同时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城市道路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按违法挖掘城市道路处理。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不准出租、转让,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或者标明许可证批准文号,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但紧急情况除外;
(四)挖掘道路时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条件不具备时,应当分车道施工,保障道路单向畅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或修复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原状;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腾退;
(十)横穿道路施工、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一)市政工程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新建工程项目;
(三)公安交通岗亭、公共汽车站亭牌、环卫设施等非营业性的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建设和维修作业;
(四)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沟渠进行清淤疏浚,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畅通和安全。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其产权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疏通或者抢修。
排水设施跨越厂区、院落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养护和疏通。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破坏、填埋、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废气或者废弃物;
(三)将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排入雨水、污水管内;
(四)搭建各类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沟渠及其保护区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者堆放物料;
(六)擅自接驳、占压排水设施;
(七)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维护作业时,沿线有关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等措施,确保故障及时清除。
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的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及科学的节能方式。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妨碍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五)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域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在市政设施上的检查井、沟井盖等各类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利用市政设施建设各类管线、杆线或者设置广告架、灯箱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停止建设或者,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在毗邻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停止建设或者,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道路结构,或者利用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进行牵引、吊装,撞击损坏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或者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或者在人行天桥上驾驶摩托车,或者碾压道路边石,或者直接在道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或者从事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责令停止行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或者挖掘道路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至第(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侵占、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因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按修复工程造价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因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失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举报不受理的;
(二)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五)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排水大沟、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积沙井、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不含公园和收费娱乐场所)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四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第四条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管养并重,协调发展,有偿使用,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机械化水平,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鼓励社会各界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市政设施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城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禁止盗窃、损毁、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条以市政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与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政设施建设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不得接收管养。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规定期限完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与管理相分离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养护、维修责任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的,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十四条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设施完好、安全,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占用、改动、拆除、迁移、接用市政设施的申请,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后的15日内办理完毕;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桥涵设施、修筑出入道口、设置路障;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集市贸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桥涵上试刹车,在人行道上行驶,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七)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八)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挖砂取土、拌合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各种作业;
(九)擅自挪动井盖等附属设施;
(十)利用道路、桥涵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引等施工作业;
(十一)损害、侵占道路、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放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需要,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实际占用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道许可证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三)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四)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占道许可证和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由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点)的收费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功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清退,或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放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掘路手续,补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纳入城市新建和维修计划的市政工程的占、掘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在批准占、掘期内免交占、掘费,超过期限按规定缴费。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道路,需要占、掘道路,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交通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挖掘的,必须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挖掘路面是水泥混凝土的,缴纳五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许可证,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文明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四)涉及地下管线设备、测量标志、消防栓、架空杆线、排水管沟、人防工程、文物古迹以及其他地下、地上设施等,掘路单位和个人应当联系有关单位协同配合,妥为保护;
(五)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土及其他杂物,回填砂石料应当夯实,保证工程质量;
(六)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使用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因采取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道路、桥涵发生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大沟两侧3米保护范围内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停放重车;
(二)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城市排水大沟、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处理等排水设施;
(三)擅自揭开和挪动检查井、积沙井的井盖;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泥土和其他杂物;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或者洒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私接下水道;
(七)其他可能影响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城市公用排水管渠,新增排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安排;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三十一条向公用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
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放、抢修、排险时,有关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配合抢修、排险。
第三十四条新设的地下管线与现有排水设施平面相交时,不得破截排水管渠。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排水。
第五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照明设施及其相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五)其他有损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悬挂、设置广告和宣传品等,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距附近的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者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树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设施,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赔偿损失,并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第四项所处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工具。
暂扣工具,执法人员应当开具凭据和清单。
第四十三条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保质修复竣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