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行政复议范文

时间:2023-08-23 09: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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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行政复议

篇1

    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在土地征收实践中,征地公告的内容除了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实体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和申请救济的途径,如复议权、复议期限等内容。

    另外,根据行政行为的特点和性质,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了征地公告,告知了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复议机关、复议期限等,否则就不仅仅是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而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政机关要承担对其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日期

    如何计算复议申请期限不仅涉及行政机关能否正确地行使公权力,而且还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充分地行使法定的行政复议救济权, 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体现的是“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偏重于对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障,尽可能拓展相对人复议申请期限来保护相对人的救济权、规制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列举了几种特殊情况下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方法,对于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综合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原则及规定,在此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定救济权利又要合理节约社会资源的原则,全面分析、综合考虑确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而区别对待:

篇2

诉讼程序适用《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 

二、征收、拆迁的法定程序 

(一)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 

①征地公告。②征询村民意见。③实地调查与登记。 

④一书四方案。⑤张帖征地公告。⑥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⑦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⑧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⑨土地补偿登记。⑩实施征地补偿与土地交付。 

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修正)》第二条“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城市建设用地为“一书三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二)房屋诉迁的程序 

①确定房屋征收范围。②拟定征收补偿方案。③征收补偿方案与听证。④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⑤修改征收补偿方案。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⑦落实征收补偿费用。⑧公告。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行政救济 

(一)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在拆迁中的作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在征地、拆迁行政案件中政府信息公开是非常重要的程序。如果行政机关不愿意公开手中的信息,或者是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规定的义务,没有对申请做出回复是违法的。申请人可以通过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依法申请相关信息,可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给当事人提供了依法调取对自己有利证据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复议制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①国务院部门的规定;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③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三)土地监察制度 

土地监察法律制度,是随着我国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特别是土地管理立法工作而建立和完善起来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被拆迁人的诉讼救济 

(一)征收与拆迁案件的受案范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分别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提起诉讼的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征收与拆迁案件地域和级别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案件都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 

(三)征收与拆迁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被征收人不服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内容: 

(1)征收人和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 

(2)写明因不服某市、县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补偿决定的名称、编号。 

(3)写明诉讼请求,包括请求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等具体诉讼请求,如同时要求政府赔偿的还要写明具体赔偿请求的数额。如果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应单独列出一项诉讼请求。 

(四)征收与拆迁案件原告、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中的相对人都是房屋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包括:①公民个人。当公民个人的房屋被政府征收时,其就会成为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②法人。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成为房屋征收相对人时,如果对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③其他组织。被告包括:a.市、县级人民政府担当被告。b.房屋征收部门。 

五、结语 

土地房屋征收與补偿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是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和问题,也是矛盾多发的领域。因此,近年来,房屋征收行政诉讼已上升趋势的增加,随着2015年行政诉讼的新修改明确有关房屋征收的法律内容,更是与当今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时俱进,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行政征收、拆迁案件,可以减轻矛盾激化,减少恶性事件,为推进社会和谐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时间紧凑,相关法律知识研究并不全面,今后希望与大家一起探讨,共同进步。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出版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2013年5月. 

篇3

(一)开展法治政府业务培训,重点学习《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

(二)至少组织一次政府常务会、局务会、办务会等形式的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活动。

二、扎实开展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

(一)开展规范性文件上半年统计工作,通报上半年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情况。

(二)按照《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和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三、加强行政复议工作

(一)建立行政复议网上受理工作。

(二)建立行政复议错案通报与责任追究制度。

(三)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的案例分析工作。

四、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一)对全县行政委托执法单位进行年度审验。

(二)开展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执法技能培训。

五、推进政务公开、办事公开

(一)各单位要通过门户网站和办事场所向社会公开办事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充分告知办事项目有关信息。

(二)卫生、教育、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医院、学校、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进行规范和监督,确保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工作规范、监督渠道等重点内容能够向社会公开。

六、加强舆情应对和处置

(一)各单位要落实舆情处置的机构和人员。

(二)提高舆情应对和处置能力,对舆情特别是网络舆情进行监测、分析、研判、预警和引导,及时回应民声民意。

七、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建立我县行政调解机构,确定行政调解人员,明确行政调解原则、对象范围、工作机制等内容,充分运用调解方法解决行政争议,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和谐、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

八、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住房保障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房屋征收、评估和补偿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不得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迁,确有强制拆迁必要的,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篇4

被告:××(需为明确的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列明起诉的主要请求,如请求法院撤销某某单位作出的行政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

事实与理由:(写明案件经过及其起诉的原因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起诉人:

××年月日附:

证据××份(列明证据清单)

行政起诉状(一)

原告李X,男,蒙古族,1954年出生,内蒙古XX市XX区XX村X组,电话1891037xxxx。

被告XX市人民政府,地址:XXXXXX市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XXX,市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地址XXX政府,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区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地址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法定代表人XX,职务:村主任。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X政复决字[2013]166号)

2、责令被告恢复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2月XX市XX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原告所在村庄全部耕地约1800亩,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XX市XX区决定实施征收小房村全部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停止实施违法行为,2014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XX市XX区征收小房村耕地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确实存在,被告不应驳回原告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XX市XX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所的三个公告明确写明,其所正在具体实施的征地行为是“XX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上有XX村村委会盖章,完全可以说明问题;而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草率断定第三人区政府不存在征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XX村已设立“征地专用账户”,征地资金均由政府承担,小房村村委会已代为组织发放大额补偿款,每亩地补偿款9万元,共计约1.6亿左右,如不是XX区政府组织,XX村村民委员会从何处获取如此巨额资金。

综上、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起诉状(二)

原 告:邓椿香 男 1956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

电话:*****

原 告:肖金莲 女 1953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

委托人:张书宝 男1955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系原告肖金莲丈夫 电话:*****

被 告: 大余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叶卫东

诉讼请求:

1、被告擅自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的操作和顺序征收原告2.75亩蔬菜地(基本农田),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无效,并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是上世纪70年代该镇唯一的农业村,由1--17个村民小组组成。原告为大余县新民村第14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所在的第14村民小组为该村的村小组之一。70年代江西省政府就将该村17个村民小组所有的耕地定为供用西华山、荡坪、漂塘、下垅四大矿山和全城居民生活的蔬菜基地。1997大余县人民政府又将该区域列入基本农田保护(详见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1997--2012年大余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擅自“征收”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2.75亩蔬菜地(属基本农田),隶属大余县新民村第14村民小组所有,地处于该组小地名“垄里”。

2003年,被告在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上报“江西省大余县2003年度第4批次城市用地即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农用地131亩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申请中,就包括原告的2.75亩蔬菜地 (其中原告邓椿香蔬菜面积1.9亩,肖金莲蔬菜面积0.85亩)。被告在申请该批次的所谓“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行为中,不履行国土资源部国资发【2002】23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从开始就恶意虚报该批次征地的预征材料,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召开新民村14小组及农户参加的听证会,不向土地所有权单位(村小组)和土地使用权人(承包人)公告“征地”程序,土地用途,更没有与土地所有权(小组)和土地承包人签订任何土地征收协议,在不履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征收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法定的强制性程序的情况下,申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与此同时,在没有收到江西省人民政府或江西省国土厅的正式批文的情况下,被告就以内部行政审批通过的“申请表”为据,与南安镇新民村签订征地协议,实施了征收原告的蔬菜地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原告为蔬菜地,属大余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基地,隶属国家基本农田的保护范围。征收此类耕地,必须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而被告在没有获得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情况下,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批准机关、批准文号”(事实上,被告至2014年3月31日止,也拿不出更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更无法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与听证的权利,被告这一系列征地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所谓“征地”行为,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规定,还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知情权、听证权和行政复议权。导致原告等菜农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遭受到了重大侵害,所经营的土地遭受到毁灭性破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滥用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了2013年9月3日凌晨,地产开发商夏某以购得该批次相关蔬菜地地产开发权为由,趁着人们熟睡之机组织两台挖掘机、大型铲车一夜之间将原告及菜农们种植的蔬菜铲除,并开挖建房基础,造成蔬菜地永久性毁坏。

为此,原告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擅自征收原告蔬菜地(基本农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依法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篇5

《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行为具有单方性、先行性与强制性等特征,即房屋征收不是以单位和个人同意为基础,而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单方面决定实施的行为,一经做出即被推定合法有效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保障。

房屋征收行为单方性:依照《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房屋征收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主观意思单方面决定实施的行为,符合公共利益的征收决定的做出不需要经过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房屋征收行为先行性:房屋征收决定一经做出就被推定为是合法有效的,尽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4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均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房屋征收行为强制性:《征收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的司法强制执行体现了其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

由此可见,房屋征收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单位或个人的房屋进行征收并给与补偿的行政行为。

二、房屋征收部门代表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行政行为

篇6

一、区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安排

(一)2011年第一次学法

学习内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学习重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新规定

学习时间:三十分钟

学习地点:区政府常务会议室

学习方式:集中学习

(二)2011年第二次学法

学习内容: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

学习重点:国务院对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新要求、新规定

学习时间:三十分钟

学习地点:区政府常务会议室

学习方式:集中学习

(三)2011年第三次学法

学习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

学习重点:食品平安监督管理

学习时间:三十分钟

学习地点:区政府常务会议室

学习方式:集中学习

(四)2011年第四次学法

学习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

1.行政复议机关职权。

2.行政复议功能及组织实施

学习时间:三十分钟

学习地点:区政府常务会议室

学习方式:集中学习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配合。参与区政府常务会议学法人员范围:区长、副区长、区政府办公室主任区政府常务会议学法活动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二、全区科级领导干部专题法制讲座布置

(一)第一次学法讲座

2.5个学时学习时间:2011年5月。

学习内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学习重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立法过程及实施对行政管理、社会生活的影响

学习方式:集中学习

(二)第二次学法讲座

2.5个学时学习时间:2011年10月。

学习内容: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

学习重点:国务院对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新要求、新规定

学习方式:集中学习

区政府各部门,科级领导干部专题法制讲座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参与学习人员是各镇办。各有关单位科级领导干部。

三、几点要求

(一)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提高全区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有效手段,推进全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措施。各级行政机关都应当高度重视,把思想统一到加强区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上来,把落实好学法制度作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基础工作落实到实处,切实抓出成效。

篇7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乱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做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做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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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我国,随着生产要素的集聚和城市的逐步扩容,大量土地被征收逐渐成为一种无法避免的趋势,这使得私有财产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不承认主体性的制度没有任何正义性可言”,现实中需要使用前置程序和补偿救济措施对集体土地权利进行保护。为此,立法者必须从一贯的公法思维中走出来,因为土地征收制度是一个与公私法和实体性规范都有关系的比较复杂的法律体系,其核心在一定程度上是受私法的物权保护制度所保护的,它恰好是这个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原始基点。

“特别牺牲论”是土地征收的私法理论依据

每一种制度的出现、运行和发展都离不开理论的支持。土地征收制度也不例外。明确土地征收制度的有关法律基础有助于合理认识被征收人征收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还可以为依法确立征收补偿制度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任何社会的不同经济发展阶段都具有不同的理论,梳理从古至今的土地补偿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得权说、恩惠说、公用征收说、社会职务说、公平负担平等说、特别牺牲说等等。自从1949年以来,我国学界一直比较认同的只有“特别牺牲论”。

“特别牺牲论”是以财产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为出发点的,它认为财产权不仅具有社会性义务,而且应该适用平等保护原则。与一般公法上的限制不同,在财产征收时,权利人必须要等到具体的征收行为公告后,才能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遭到了征收的损害。针对少部分人为公共利益所做的牺牲,国家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使其恢复或维持原有的财产状况。虽然“特别牺牲论”承认征收本身违反平等原则,但是对于补偿标准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一直在增值,土地价格也会随土地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但是,农民无法根据资源价值的高升持续获得补偿,只能一次性获得有限的补偿金。这种“买断”方式不仅使农民失去了土地增值带来的利益,也失去了土地承包权。这种所谓的“不完全补偿原则”是违背公平理念的。

关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缺陷的私法分析

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在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自由裁量这个名词主要是针对公权力的,它涉及两个方面:

首先,公益性的认知问题。对于公共利益具体指的是什么,目前我国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事实上,我们只是把原则上的规定带到了实际的操作中来,但是关于什么事业才是适合“公共利益”的,目前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如果只是简单地根据原则性规定对行政机关进行约束,这显然是不明智的。现行的征地制度不排除商业征收,这样会导致在征地过程中不能区分公益性与非公益性。不是用于公益性目的的用地,没有采取相应的方式进行转让的行为,有违公共利益的宗旨。如果在物权法出台之后还继续允许此种商业征收存在的话,不仅不能创造交易公平、秩序合理的土地市场,而且还会影响私人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实行。

其次,程序制约问题。目前,在土地征收制度中,并没有全面的关于征收目的公益性的论证机制和审查机制。这包括:多方主体公开地对征地目的进行论证,以判定其是否符合公益性,此过程称为公开论证机制;相应地,对土地征收目的的审查行为称为审查机制。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征收是要经过国务院或者是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后才生效的,但由于通常情况下征地主体和审查主体都是政府,因此,《土地管理法》的这种规定是根本起不到作用的。而关于土地征收目的公益性的公开论证机制更是不可能实现的。

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有两种形式: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二者不存在隶属和派生关系,各自具有独立性,地位平等。当我们从所有权架构的理论层面进入实际中时,一些问题就会显现。例如:土地在集体所有者间的界定时常是模糊的,这就给确定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宪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然而在实践中,政府部门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国家机关,村民小组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无法确定与村集体的权属关系,当政府征用土地时,就出现了无人能够代表“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局面。对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却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集体的土地本来归人人所有,然而却成了人人无权,结果在接受征地补偿过程中,分配规则也成了空谈。

对于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一些建议

自我国加入WTO以来,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也随之突破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限制,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先进的法律制度接轨,并处于逐渐完善的过程中。笔者认为,目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思考:

树立农村集体土地权利的平等理念。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是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两种形式,那么二者地位平等,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同等保护。因此,不能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所有权的替补,不能用公权去刻意侵犯私权,更不能以国家所有权的名义去侵犯集体所有权的利益。为此,我们要改变对于土地所有权的立法思路,既要明确公权行使,也要用私法私权的关系安排征收关系,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新时期农村土地征收法的目标。现行法律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还是相当不完善的。集体经济组织往往是只有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并没有相应的处分权,更不能通过什么方式去实现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有关土地征收的行政过程是复杂的,一个平等的财产交易过程,既要适用行政法调整,也要适用私法的调整。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征收仍然只是一种商品交换关系,还是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因此,我们必须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确保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完整和平等,合理适用私法,遵守法律并按照市场的规则来征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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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各地都在进行规模空前的城市化改造, 征用农村土地是推进城市化进城必不可少的措施。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劳动资料,现行有关征地补偿的政策、法律和体制上存在的缺陷使农民利益成为首当其冲的牺牲品,从而使农民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也导致了近些年出现的不和谐的农村抵制征地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系统研究,从而既能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又能保护农民了根本利益。

一、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应遵循的原则

(一)征地补偿的主体为失地农民

土地被征用,农民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本身,更是失去了一系列由土地而产生的权益,失去了他们赖以生存的基础和条件,因此,征地补偿中实质上的权利人应该是失地农民本人,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是土地权利的实质性主体,农民既是相对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一员, 虽然土地补偿费是给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最终还是要为了农民的利益而使用,农民才是实质性的最终的补偿费用收益主体。

(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应遵循公平市场价格

首先,土地征用补偿以市场价格标准,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市场价格是最可接受的合理适当的衡量标准,它充分考虑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仅补偿了被征土地的现有价值、未来价值,而且同时还补偿了因征地而导致邻接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其次,土地征用补偿以市场价格为标准有利于保护耕地,减缓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速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只有依靠市场“这只手”才能真正控制用地需求,只有通过遵循公平的市场价格原则来制定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提高征用土地的成本,才能减缓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速度,从而有效保护耕地,避免城市的畸形发展。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立法的不健全

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该条的规定使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有了宪法的保障。但是,该条款规定的比较笼统,没有具体的规定如何补偿,并且我国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单行法律来具体规定补偿标准,因此在实际中可操纵性差,从而使得该条款其对实践的作用变的及其有限,甚至成了一纸空文。

(二)征地补偿标准极不合理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被征用上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平均年产值这个概念过于抽象和不科学,综合考虑我国每年各地区的自然环境对农业的影响以及物价的波动等社会环境对农民收入的影响,每年的产值都不是在一个恒定的范围内变化,因此测算出来的补偿标准也不能反映实际情况。

(三)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程序不健全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根据该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应当有公告和听证程序,但由于农民的法律和权利意识较低,公告没有多少人在意,而听证程序更是很少实施,农民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得不到保障。

(四)争议解决机制不健全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用土地的相关权利人,不服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决定的,只能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且该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若农民不服政府的土地征用决定,只能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就出现了在土地征用管理中,政府既是管理者、决定者,又是裁决者,其根本不可能做到公正裁决,农民的切身利益得不到真正保障。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土地征用补偿的立法

只有设定科学公正的土地征用程序才能防止土地征用权被滥用, 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我国应该加强土地征用方面的立法,制定科学合理的土地征用补偿程序,将补偿标准由政府制定修改为按市场价格而定,将征地补偿方案修改为由征地实施机关或征地的实际使用者与被征地者协商确定,这样既可以保障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目的,也可以使土地被征用者损失获得公正的补偿。

(二)提高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决不能为了一时的经济快速发展而牺牲人民的根本利益,决不能为了降低建设工程成本而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在补偿的标准上,应该以当地土地市场价格作

为主要参照依据,公平等价地补偿。

(三)制定规范的征地程序

应加强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政府的征用土地直接关系到农民财产权利的处置,因此告知程序上应该采用更多、更加直接的方式,而不仅限于公告方式。另外,还必须将相关土地权利人所享有的听证权利及期限等与征用相关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征地涉及的农民,听证形成的决议必须有效的执行,这才能保证土地征用中听证程序不会形同虚设,真正让农民享有参与权。

(四)完善征地补偿救济途径

改革行政复议终局模式,行政复议终局模式不仅不能真正保护失地农民正当权益,而且在本质上也违背了司法最终的原则。因此,我国法律应当规定任何政府做出的与土地征用相关行政复议,都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让法院发挥其监督功能, 通过公正的司法权保障政府合法的土地征用权, 制约其违法、违规、滥用土地征用权的行为,让司法的力量在处理土地纠纷中起到终局作用。

当前,我国正处于加速发展时期,对各类非农建设用地需求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征地补偿制度与农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必将得到逐步的发展与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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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培敏.中国城市化:农民、土地与城市发展[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

[3]王达.集体土地征用法律若干问题研究[J].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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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因房屋拆迁而引发的社会恶性纠纷日益增多,从江苏连云港“父子自焚事件”到安徽阜阳的“业主服毒自杀事件”,均是由强制拆迁引发的。一边是不由分说的“强拆”,一边是不惜以死抗争的“抗拆”,行政权力的无限膨胀,对个体财产权的肆意侵犯,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不容忽视的问题。2011年国务院出台并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对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政府权力作出一定限制,更好的保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然而,新条例在公共利益的认定、征收补偿范围、价值评估、强制执行、救济途径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局限性,需进一步的完善,因此笔者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完善房屋征收补偿制度

首先,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应列入受偿主体。《新征收条例》明确房屋所有权人是征收的受偿主体,排除了房屋承租人的受偿权利,使其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根据《物权法》规定,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作为用益物权人享有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的权利,《征收补偿条例》作为下位法不应违背上位法的规定,所以应将承租人应例入受偿主体。

其次,增加对预期利益进行合理补偿。美国房屋征收与补偿制度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了重要借鉴。在美国,法律明确规定房屋被征收人的财产利益包括房屋的现有价值、未来增值两个部分,充分保护被征收者的利益。新征收条例仅关注了征收房屋的现有价值,对于被征收房屋未来的增值部分的补偿毫未涉及,忽略了不动产未来市场的增值部分,违反了征收补偿的公正公平原则,所以应将征收房屋的未来增值部分纳入补偿范围。豍

(二)建立停止执行制度

根据新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条例对复议或诉讼期间是否停止执行的制度并未加以规制。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不停止执行”的原则,法院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后,即使当事人提出复议或诉讼,仍然不可以停止强制执行,就有可能出现法院经审查最终裁定征收决定因违法而撤销,但被征收人的房屋己被强行拆除的荒唐局面,所以应建立停止执行制度。综合考量,笔者建议可以作出以下规定:“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复议或诉讼的,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应当中止强制搬迁的执行。如确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豎

(三)构建“裁执”分离制度

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28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搬迁时,由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然而,之所以说由行政强制拆迁改为司法强制拆迁是一种进步,关键在于它改变了行政机关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现状。而根据新条例规定,由法院决定强制拆迁、法院执行拆迁并且法院监督自己的行为,只是将强拆主体从行政机关替换为司法机关,何有进步可言。豏]所以,为避免法院“自己做自己法官”,树立法院执行裁判的中立性,笔者建议应建立“裁执”分离制度,即较为理想方案为“法院决定强子执行,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法院对实施行为予以监督;如果行政机关违法强拆,被拆迁者可向法院寻求救济。”豐

(四)增加公共利益认定程序

《征收补偿条例》对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作出了列举规定,但目前认定公共利益的程序为一片空白。所以,政府在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进行房屋征收之前,开展公共利益认定的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以保障房屋征收工作公平公正的进行。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直接触及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所以被征收者对征收决定作出有相应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如果房屋征收决定在信息公开透明的基础上召开听证会,健全听证会的程序,可减少该决定在实际操作中障碍的出现,有利于提高行政部门工作的效率,节约成本,也促进对被拆迁者利益的保护。

(五)规范房屋评估市场

首先,加强评估管理,落实评估责任。笔者建议,应当加强评估行业自制,做到权责统一。如果发现在估价中,提供虚假的估价报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估价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豒其次,加强拆迁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调整和规范拆迁房屋估价机构的性质定位,确保拆迁房屋评估机构的工作在独立自主、公正公平的氛围下进行。再次,建立估价费专门账户,规范估价收费问题。估价费用由决定征收房屋的政府负担,并且将费用预存与银行的专门账户,评估机构领取费用时只需登记备案,无需经过批准。这样不仅使估价机构具有相对独立性,还可以规范估价收费问题,从而令评估活动得以公正进行。豓

结语

新条例自实施以来,在保护被拆迁者合法利益方面已初见成效,虽然房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但笔者坚信,经过完善,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制度会更加规范。

本论文系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研究成果(2012年)

注释:

豍 梁伟.论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1(9).

豎王亦君.“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诸多争议悬而未决 [J].法制与社会,2012(4).

豏彭小霞.我国司法强拆制度之困境研究——以被拆迁人权利保护为视角[J].长白学刊,2011(5).

豐姜明安.司法强制拆迁需要制度的保障[J].人民公安,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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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市城区某片区为城区北面重要的进出门户,该片区内原有工业企业19宗、社区公产5宗、民房65户,占地面积约205亩,总建筑面积约135000平方米。由于历史原因,该片区缺乏整体规划、功能布局混乱、基础设施落后、环境污染严重、道路拥塞不堪,与该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求和广大群众对生活环境的更高要求,存在较大差距。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彻底改变该片区的面貌,给周边居民创造一个舒适、整洁、优美的人居环境,2011年初,福清市委、市政府将该片区列为重点改造项目,拟通过片区改造,结合片区内城市河道和规划道路拓宽取直改造工程,全面提升片区的整体环境。

从2011年4月起,福清市启动该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至2014年初,完成18宗总建筑面积82000平方米的工业企业用地征收、5宗总建筑面积9500平方米的社区公产征收、62户总建筑面积37019平方米的民房征收工作。在征收工作中,有3宗总建筑面积976平方米的民房未达成征收协议。由于3座民房位于拟建的规划道路中间,严重影响了城市道路建设和交通通畅。为此,福清市政府决定启动强制征收这三座房屋的工作。

2014年1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由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对该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中最后3座民房(被征收人陈某某、夏某某、林某某)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3月,其中2户被征收人陈某某和夏某某申请行政复议。5月,经过行政复议,福清市人民政府维持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之后,被征收人陈某某又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0月,福清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诉讼请求,被征收人陈某某不服,又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诉。2014年6月,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中2户被征收人(夏某某、林某某)房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经过多方努力,至2014年12月30日,最后3宗房屋的被征收人均与所在街道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历时一年,终于完成3宗集体土地上房屋责令交出土地任务。

二、问题

在片区征收改造工作中,由于现行法律不健全、征收补偿标准低、部门职责不明确等原因,也制约了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现行法律尚不健全

2011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了规范,未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进行明确,只能按地上附着物相关规定开展征收,未能显化房屋的私有财产属性。

(二)征收补偿标准偏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房屋属于附着物的一部分,将房屋征收补偿等同于一般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该条款未考虑土地的区位价值,若实行宅基地异地安置是可行的;若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安置,征收补偿标准明显偏低。

(三)部门职责尚未明确

房屋征收原属住建部门或房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由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囊括在内,各地政府只能暂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条款,由国土资源部门按地上附着物实施征收。但在实际工作中,各地作法均有差异,如福州市人民政府明确由国土资源部门授权房管部门实施;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同属一个机构,直接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三、做法

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福清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也在积极探索完善征收办法及措施,寻找最佳解决途径。

(一)规范征收工作程序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福清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到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州市房管局等处进行学习与研讨,并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相关房屋征收案例进行研究分析。之后,结合本地实际,福清市探索出台相关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房屋征收工作方案(包括工作流程、部门职责等),指导和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做到程序公正、合法、有效。

(二)完善征收补偿办法

在城区内开展房屋征收时,福清市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同房同价”“同地同价”的原则,不管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最大程度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推动了征迁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明确部门工作职责

借鉴各地做法,经福清市人民政府协调,由国土资源部门作为征收主体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建部门全程配合指导房屋征收技术性工作(包括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补偿方案制定等),所在镇街配合各类文书送达、做好被征收人思想工作等。通过明确各部门职责,增强责任意识,规范征迁工作。

四、启示

(一)领导重视是顺利完成征收的关键

在片区改造过程中,福清市委、市政府、征迁指挥部和所在街道领导经常深入片区改造项目征迁一线,了解征迁工作进展,及时协调解决征迁中存在的问题,落实被征收人所反映的情况。在征收工作遇到阻力时,各级领导亲自入户协调谈判,并加大工作力度,按照相关程序依法推进征收工作,确保及时完成片区征迁。

(二)部门协作是顺利完成征收的保证

征迁工作涉及方方面面,需要各部门的通力配合与协作。在征收中,所在街道作为具体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权属、区位、建筑状况、产权状况等进行调查,必须经常与被征收人进行面对面的协商,掌握被征收人需求并及时上报协调。市住建局在房屋补偿方面技术力量雄厚、经验丰富,负责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房产测绘、房屋评估机构选定、委托房产评估、拟定分户房屋补偿方案等。公证部门负责对房产测绘数据、征收补偿资金等进行公证。项目业主负责及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做好被征收人临时周转房安置,安排征收补偿资金等。市国土局负责汇总相关材料,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同时,在市人民法院、市政府法制办的大力指导和协调下,在所在街道的努力下,各部门集思广益、通力协作,圆满完成该片区征收任务。

(三)依法依规是顺利完成征收的核心

1.严格履行程序,确保征收工作有条不紊

房屋征收工作涉及面广,环节复杂,政策性强,若程序出现瑕疵,就有可能造成工作被动。在片区征收中,由市政府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要求各相关部门做到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补偿合理,确保行政行为合法、公正。在国土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之前,对项目业主提交的申请材料逐一进行审核。在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市国土资源局、住建局及相关街道及时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确保依法依规。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严格履行规定的催告程序。

2.严格送达方式,确保征收工作规范有序

送达是履行征收程序的关键。在实践中,由于送达未到位导致征收程序出现瑕疵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在现实中,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比较常见。一般被征收人或同住家属拒绝签字时,只能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将文书留在被征收人家中,并由在场的街道和社区干部作为见证人,同时尽量采取拍照或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各种送达的文书必须附上相应的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上的内容必须详细填写,包括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地点、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送达方式、拒签理由、见证人签章等。

3.做好信息公开,确保征收工作阳光透明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属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征收中,对被征收房屋面积测绘、补偿发放、安置情况等信息,应及时、主动在所在社区、被征收区域和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避免由于信息不公开而产生的程序违法。同时,通过信息公开,实现阳光征收。

4.专业律师介入,确保征收工作合法有效

在实施房屋征收前,由熟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律师团队介入指导,以专业操作完成征收的全部行政程序,包括征收程序的指导、证据资料的搜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答辩、告知被征收人法律后果等,既能给被征收人形成强大的震摄力,又能顺利启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避免法院基于技术原因而拒绝受理。

(四)一视同仁是顺利完成征收的基础

在片区征收过程中,由于利益问题,所在街道与被征收人未能及时达成协议的情况多多少少都会存在。个别被征收人认为政府亟待上马项目,企图利用拖延时间来要挟政府,以达到获得更多补偿的目的。而已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也会时刻关注后续征收补偿情况,希望也能从中牟利。为此,作为一线征迁工作人员,应防止“会哭的孩子有奶喝”这种情况的发生,严格执行征迁补偿政策,“一碗水端平”,不能因为“钉子户”工作难做而随意提高补偿,这样往往会给后期的征迁扫尾工作增加麻烦。此外,后期征迁工作更应公开、公平、透明,打消“钉子户”“后征收、多得利”的念头,实现和谐征迁。

(五)统筹安置是顺利完成征收的前提

在安置工作中,应当做到“先安置后征收”,既有利于解决被征收人的后顾之忧,也易于征收工作的顺利推进。在实践工作中,由于安置工作不到位,被征收人以此为借口拒绝签订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地方政府应加大安置房规划建设,提前谋划布局,或政府自建安置房,或回购商品房作为安置房。同时,明确安置房产权办理和税费缴交情况。

(六)加强培训是顺利完成征收的保障

房屋财产价值高,利益博弈大,因此征收难度高。相对土地征收来说,房屋征收程序更为严格复杂。为此,作为相关业务部门和基层一线征迁工作人员,需做到以下几点。

一要加强业务培训。片区改造项目启动前,由房屋征收业务主管部门对一线征迁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明确工作重点,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二要定期进行总结。在征迁工作中,对存在的问题要立即研究分析、商讨对策,及时提出解决方案;对好的经验作法要定期进行总结、相互交流。

三要注意方式方法。征迁工作人员要设身处地地为被征收人着想,急他们之所急,想他们之所想,充分利用被征收人的社会关系网进行沟通协调,注重解决被征收人现实中的困难,取得他们的理解与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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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适时公布调查结果。

3、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4、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论证、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5、征求公众意见期满后,政府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并根据公众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的修改情况。

6、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7、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8、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9、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

(二)征收补偿程序:

1、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抽取等方式选定。

2、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将分户评估报告向被征收人送达。

3、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是房屋产权调换。

4、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5、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

6、政府根据补偿决定给予被征收人补偿;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不少于90日)内完成搬迁。

7、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三)搬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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