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证券投资范文

时间:2023-08-23 09: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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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证券投资

篇1

行长:戴相龙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前条所指的资产规模等条件是:

基金管理机构:经营基金业务达五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商业银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一百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资产规模等条件。

第八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应当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资金来源说明书及批准时间内不撤资承诺函;

(六)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在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应当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投资额度并颁发外汇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外汇登记证的,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为引入中长期投资,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封闭式中国基金或在其他市场有良好投资记录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的管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二条、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八十亿元人民币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纪录。

外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条件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十三条、取得托管人资格,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审批。

第十四条、境内商业银行申请取得托管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有关托管业务的管理制度;

(四)拥有高效、快速的信息技术系统的证明文件;

(五)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审核申请文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两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

(五)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八)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的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严格分开。

托管人必须为不同的合格投资者分别设置账户,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帐管理。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一个托管人。

第十七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其申请开立一个证券账户。托管人在代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应当持合格投资者的委托书及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等有效文件,并在开立证券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资金结算。托管人负责合格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投资的资金结算,并在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四章、投资运作

第十八条、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除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外的股票;

(二)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国债;

(三)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和企业债券;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工具。

第十九条、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一个投资机构。

第二十条、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个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所有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比例。

第二十一条、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保存合格投资者的成交记录、交易活动等资料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

托管人应当在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结汇资金(外汇资金来源于境外,且累计结汇的外汇资金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投资额度)、卖出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活期存款利息、债券利息。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买入证券支付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境内托管费和管理费、购汇资金(用于汇出本金及收益)。

人民币特殊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放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合格投资者应当自中国证监会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三个月内汇入本金,全额结汇后直接转入人民币特殊账户。合格投资者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可兑换货币,金额以批准额度为限。

合格投资者自取得外汇登记证起三个月内未足额汇入本金的,以实际汇入金额为批准额度;已批准额度和已实际汇入金额的差额,在经批准取得新的投资额度前不得汇入。

第二十六条、合格投资者为封闭式中国基金管理机构的,汇入本金满三年后,可委托托管人持规定的文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分期、分批购汇汇出本金。每次汇出本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相邻两次汇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一个月。

其他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满一年后,可以委托托管人持规定的文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分期、分批购汇汇出本金。每次汇出本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相邻两次汇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上述汇款的境外收款人应为合格投资者本人。

第二十七条、投资额度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在提交转让申请书和转让合同并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

受让方在获得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和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受让资产值低于外汇局批准额度的,可以按差额汇入本金。

第二十八条、合格投资者汇出部分或全部本金的,如需重新汇入本金,应当重新申请投资额度。

第二十九条、合格投资者需购汇汇出上一会计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已实现税后收益,应当委托托管人提前十五个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汇出申请书;

(二)收益实现年度财务报表;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收益分配决议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件;

(五)纳税证明;

(六)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汇款的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本人。

第三十条、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需要,对合格投资者汇出本金及已实现收益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应当对合格投资者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进行年检。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合格投资者境内投资活动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或者对原有业务规则进行修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其控股股东变更;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本金已全部汇出;

(二)已转让投资额度;

(三)法人机构拟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未通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年检的,自动失效,合格投资者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交还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照各自的职权予以警告、罚款;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篇2

一、前言

《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理》(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下称“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 16号)下称“办法实施细则”,是人民银行对我国商业银行体系规范人民币结算账户开立、使用等的基本准则。各家商业银行总行根据上述“办法”与“办法实施细则”制定各自商业银行内部的结算账户管理制度,为满足存款人利用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的需要,提高金融服务水平,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当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实际办理人民币资金结算账户开立时,因无相配套的人民币结算账户的法规支持,在套用《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细则》时,却常常游走于“合规”与“非合规”之间。

然而,随着国内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投资者越来越多地委托具有专业资产管理能力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资产投资。委托人与专业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将资金及证券资产交付于专业管理人,并在合约期内丧失了对资产的处置权;具有良好信誉的商业银行同时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对管理人管理的财产进行保管并监督投资管理人的运作,由托管人负责基于托管合同的基础上对证券投资相关资金进行结算及相关费用的支付。如国内已经发展有十多年历史的证券投资基金,近些年出现的证券公司集合理财计划、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专户理财都属于上述范畴。

为满足上述业务存在的资金结算需求,在相关市场投资准入的法规中规定了需要在托管人(有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处开立资金托管账户。但是,当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实际办理人民币资金结算账户开立时,因无相配套的人民币结算账户的法规支持,在套用《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细则》时,却常常游走于“合规”与“非合规”之间。

二、增加建立信托关系的“账户存款人”,允许资金账户“名义持有人”

现有“办法”及“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在境内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的主体-存款人,包含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但对建立在信托关系或委托管理关系上的理财资金存款人没有相应的规定,涉及到的账户有:基金管理公司在托管人处申请开立的证券投资基金资金专用账户;证券公司为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申请开立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用资金账户;证券公司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申请开立资金账户;信托公司申请开立的信托产品专用资金账户;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开立的特定客户证券投资产品专用资金账户;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申请开立的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的资金账户(QFII账户)。

上述账户中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账户由人民银行与劳社部联合40号文《劳社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存款人、户名、提交文件作了相关规定,以及“办法”与“办法实施细则”中对QFII账户有规定外,其余都没有相应人民币结算账户开立的适用规定。于是,套用人民币结算管理办法,填写单位人民币账户开户申请书对存款单位有采用托管人、管理人、受托机构、委托人等多种;资金账户户名采用委托人、管理人+产品、托管人+产品或管理人+托管人+产品等五花八门的各种做法。开户机构根据“办法”与“办法实施细则”,按一般意义单位结算账户开户来审查存款单位背景资料如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及身份证明等。开户时,该由谁来签署单位账户开户管理协议就会遇到诸多争议,存款人到底是谁?客户身份核实认证怎么做?往往这个时候,各家商业银行开户网点站在竞争存款业务面前,会所谓的“突破”或自行规定一套,仅在形式上满足“办法”与“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但对该类账户开立的重要背景资料,如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复、产品说明书(如公开发行)、资产管理合同及托管合同等却可以不作要求,其实既不利于人民币结算账户的开立管理,也不利于商业银行托管业务部门对托管账户开户的管控。

实际上,在理解和厘清基于委托-关系或受托关系上产生的资产结算要求后,应当对此类人民币账户开户管理的制定要求,如是基于信托关系基础上资金,应当在信托法的框架下,允许以受托人名义存入资金,并在向商业银行申请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时,就明确该账户的受托性质,注明资金实际持有人或委托人、受益人。这既有利于体现信托法中对于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固有财产得以区分,也可以对该类资金委托人因信托关系的设立而丧失了直接管理的权限,与非信托资金得以区分。在商业银行开立结算账户时就能对此类账户性质加以明确,也便于按照信托法的要求更好的维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能在受托机构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时不会追偿到信托财产。

由于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都采取书面形式,银行在受理该类账户开户时,应要求出具相关合同,如果在设立基金、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计划有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复,可以视为以作了信托登记。

三、商业银行从“托管人”成为“托管银行”

证券投资基金,这是典型以信托关系为基础而设立的,相关法规明确具备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共同受托人,迄今为止启动十多年,资产总值就已经连年增加,很重要的原因它的运作因为有托管人的参与,具备一定的规范,从而易于将这种信托关系-委托理财的运用获得人们的信任。

鉴于资金的管理权、使用权已经由资产管理人所拥有,一般在资产管理合同或托管协议中约定客户向托管机构(有托管/保管资格的商业银行)预留授权有效签字(章)样本,商业银行的托管业务部门对经有效签字(章)的资金划付指令审核后办理资金划付。对于资产管理委托人及管理人来讲,商业银行的托管业务部门代表是银行,不仅提供证券交收、资产保管、投资监督、基金会计核算等服务更提供诸如资金汇划等基本服务。然而面对银行开户网点部门,行内托管业务部门只是替客户办理资金划付的,真正资金划付还是要按照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一套规定,如填写各类资金结算凭证,加盖开户时预留印鉴印章,预留印鉴印章:公章或同户名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人授权人名章等针对一般企业单位支付结算的管理规定。这就实际导致了关于该账户实际向银行(托管业务部门)预留资金划付有效签章与商业银行在实际受理托管账户资金划付认定的有效签章为2套,这种将商业银行承担托管人职责产生的支付结算要求与商业银行一般执行单位支付结算割裂开来,托管人不得不采用控制账户开立时的预留印章,要求客户移交全部或至少一枚开户时预留的有效印鉴章等做法,实务操作中托管人保管了大量人民币结算账户的印鉴章,既加大了商业银行托管业务部门防范业务风险的难度,也加大了日常业务办理中的难度,资金业务处理流程繁复。

综合上述,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结算账户一贯加强管理,防范支付结算风险,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是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有效支撑,涉及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和银行所有网点。但是由于现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细则对人民币结算账户的分类规定已经不能完全覆盖到经济金融改革对支付结算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尤其是配合中国资本市场委托理财关系的资金账户管理体系的规定及配合证券市场结算而相关支付要求更是现阶段商业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上的一个空白点。伴随我国资本市场的的不断发展,投资品种的不断丰富, 金融市场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的资产托管业务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商业银行只有选准定位、确定合适的托管业务管理模式,不断提高托管业务的服务标准和服务水平,持续强化托管业务系统功能,逐步丰富托管服务内涵,才能在托管业务市场取得一席之地。

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结算更符合国际上DVP交收要求即“钱券对付”的推进,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对资金的结算效率将越来越高,国际上著名的托管银行如纽约银行、JP摩根银行、花旗银行、道富银行对托管账户管理方式或许值得借鉴,以托管协议为主要开户依据,托管协议的签署方为开户单位,账户名称可以是以基金名称、组合单位、产品名称等凡需要独立保管或法规要求需要独立清算的产品名称。托管业务部门承担起托管银行职能,按托管协议,客户只留一套有效动用账户资金的签字(章)样本预留在托管(人)银行处,托管资产核心处理系统与商业银行核心资金处理记账系统直接相连,托管银行运营部门可以处理银行核心清算系统,如果商业银行内控管理要求下,资金清算运营部门与托管业务运营部门需要在人民币资金清算上进行业务隔离(如花旗银行),可采用托管银行运营部门向商业银行集中办理人民币资金清算的部门发送内部指令,跨部门完成业务办理托管账户资金清算。从而避免长期以来国内托管业务处理中对托管账户管理上,在托管人处预留一套有效签字样本,在开户网点预留印鉴印章,又将印鉴印章要求在托管人处保管使用等既繁复也低效的之举,从而使托管人更好履行“受人之托,保管资产”职责。

参考文献:

[1]陆晓明.证券交易大潮中的托管银行业[J].国际金融研究,2000(4).

[2]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全球托管课题组.美国全球托管市场与行业分析[J]. 国际金融研究,2002(9).

[3]李雪.我国基金托管制度分析[J].北方经济,2008,(8).

篇3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8-0067-05

一、人民币自由兑换微观基础――本外币双账户制

2006年底,国家已立法允许任何有需要的企业开立外币账户,只要提出申请即可。本文的人民币自由兑换框架正是以此双账户制为基础,即企业和个人同时拥有本币和外币两个账户。目前已有一定数量企业和个人开立了外币账户,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扩大开户范围。

企业有了自己的外币账户是第一步,接下来的一个问题就是账户中的资金从何而来?为此需要制度上的改革与创新。对于那些有外汇收入的企业,外汇收入可以选择留在自己的外币账户中或是卖给国家。当然为了预防改变强制结售汇制后国家外汇储备出现波动,从而实现这一平稳过渡,同时也为了调节企业外币供需时间上的不一致,应规定向国家卖出外汇的企业在需用外汇时,如其自身账户中的外币余额不能满足需求,可按自己在该年度内向国家累计卖出外汇的额度以内,用本币购买外汇。

随着以上的双账户制度的实施,需要用汇的企业可以通过向国家申请购买,也可通过向拥有闲置外汇的企业申请购买,这样就会形成一个企业间外汇交易的市场,这个市场的参与者主要是企业和一些居民个人。有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之间这样两个市场,人民币汇率的决定将能够进一步市场化。一方面,受企业间外汇市场的影响,国家制定均衡汇率时将更多地参照银行间和企业间两个市场的汇率;另一方面,企业间交易的汇率也将受国家制定的均衡汇率的影响,围绕国家的均衡汇率波动,不可能偏离国家的均衡汇率太大。这样国家对汇率的安排将融进更多的市场因素,汇率将进一步市场化。这样一个市场将能够促进我国外汇交易市场的发展和成熟。国家需要做的就是立法来规范引导这个市场的发展。

在双账户下,企业除了经常项目下用汇外,将出现闲置的外汇,这部分外汇要寻找出路,如果没有相关的资本账户的改革,企业只能把它卖给国家,这样就起不了双账户制度的作用。建立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缓解当前国家必须收购企业外汇从而给货币政策造成的压力,另一方面是我们要以此为起点和基础最终完成人民币的自由兑换。

二、基于双账户制的人民币自由兑换三阶段框架

实现资本项目下货币的自由兑换,涉及40多个子项目,对于这些子项目开放的先后顺序,国际研究表明可能更多地依赖所处经济的初始状态,其所处的经济状态不同,其先后次序也就不尽相同,并无固定的法则可依。

在实践中很多国家的成功经验也能给我们提供不少借鉴。如印尼资本流出的限制很早就开放了,但资本流入的限制是逐步放开的;以色列则是放开了资本流入的限制,而逐步放开对资本流出的限制;泰国将鼓励资本流入作为经济政策的一个部分;韩国则不同,依国际收支的状况制定政策,国际收支状况好转时,则放开资本流出,恶化时,则放开资本流入;而匈牙利在国内储蓄率低,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率先取消了境内企业和个人海外投资、贸易信贷等资本流出的限制,显示了政府的信心和政策的稳定,增强了外国投资者的信心,反而促进了资本的流入,并且促进了这些资本进行长期投资。虽然开放的顺序不尽相同,但这些国家的资本账户开放都取得了成功。

在借鉴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们提出了本文的资本项目开放框架。主要采取渐进的方式,分类别、分阶段实施,创造条件,有序推进。

(一)人民币自由兑换第一阶段安排设想

对于直接投资来说,首先部分改革境内企业和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的限制,允许民营企业和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对于国有企业仍然要先进行必要的审批。

对于个人和民营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资金,在开始阶段为了稳妥,对外直接投资的资金仍然以企业和个人自有外汇为宜,暂时不放开企业和个人用自身账户中人民币资金向国家购买外汇用于对外直接投资。

为什么首先放开民营企业和个人的对外直接投资?

第一,我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公司治理等方面还不完善,如果不加审批地允许其对外投资,很可能发生借对外直接投资之际诈骗侵占国有财产的事情,近年来这方面的事情屡有发生,应当引起注意。而且因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贸然行动很有可能发生投资失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而民营企业则不同,相对来说有完善的产权制度和约束制度,允许其对外直接投资,不会发生侵吞国家财产的现象,对企业来说这是一个有利于其发展的机会,利用好这一机会对其自身发展将产生积极影响。

第二,这也是基于改善我国民营企业经营环境,改善我国政府经济管理能力的需要。Tornell,Velasco(1992)的“公共地悲剧理论”认为,由于产权界定不清,发展中国家的私人产权利益边界设定不清,存在被侵吞的可能,每个利益集团都想从政府抽取最大利益,这种“抽取”通过游说政府将预算约束强加于其他利益主体之上得以实现。要想解决这一问题,一个办法就是开放资本流动,从而对这种“抽取”形成一种约束。

现在由于我国某些改革还不到位,制度还不完善,理论中所述的“抽取现象”是确实存在的。外资企业通过游说政府获得优惠政策,从而“抽取”国内企业的利益,已是学界普遍的共识。国有企业通过政府获得贷款、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和减免,国家只得把预算约束强加于民营企业,这样国企便变相“抽取”民营企业的利益,亦是不争的事实。近年来虽然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但国内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生存环境还不容乐观,对于民营企业的各种权力的保护,经营软环境方面还需很大的改进。特别是我国这些年来为了吸引外资,给了外资很多的优惠政策,造成内外资差别待遇,国内企业中的民营企业更是处于最下层,从而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虽然政府一再强调要改善民营企业的投资环境,但各级政府在这方面没有动力,由于引进外资仍然是考核政府官员政绩的一个重要指标,所以各级政府忙于为外资提供各种便利,而对民资仍然不够重视,民营资本经营环境改进缓慢。

一旦允许民营企业对外投资以后,这种情况将改观。在开放民营资本对外投资后,如果国内投资环境不好,民资将选择资本外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可将一地区留住多少民营资本,或引来了多少民营资本投资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官员政绩的一个指标。有了这样的压力,各地政府将有了为国内资本创造优良投资环境的动力,积极改进当地针对国内资本投资的各项服务职能,以吸引国内资本投资。这不仅能促进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同时也将促进我国整个宏观经济环境的改善,打破地方保护主义,促进政府在经济管理方面职能的转变,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再者,准许民营资本和个人对外直接投资也有利于民营企业在外国良好的市场环境中学习建立现代化的企业管理制度,学习吸收创造先进的技术,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培养大批熟悉在国际市场上运作企业的企业家,这些优质资源会不断扩散到国内,对我国经济起到促进作用。

对于证券投资项目,在本阶段首先放开对本国居民个人和企业投资外国债券的限制,同时部分放开外国机构在我国发行债券的限制,允许合格的外国公司到国内发行外币债券。因为直接投资一般数额比较巨大,而且过程复杂,一般只有企业具有此种能力。居民个人的对外投资一般以证券类投资为宜。开放该项目,既可满足一些企业的投资需要,更重要的是满足了居民个人对外投资的需要,增加居民个人的投资渠道。对于在我国境内发行外币债券的外国企业,国家应当进行审查和批准,只有通过国家审批的外国企业方可在我国境内发行外币债券。因为企业和个人在初始阶段国际化投资的信息和经验相对很少,而获取这些信息的成本又相当的大,个人和企业承担不起,因此国家承担起鉴别的责任。

之所以先开放对债券工具的投资而非其他类证券的投资,是因为与股权类工具和金融衍生产品相比,各类债券的本金回收相对可靠,而受利率水平限制,它们的价格变动幅度一般也不致过大,因此,有着较高的安全性。其次对于我国的个人和企业来说,先进入境外债券市场,从事债权类金融产品交易,既能够获得相对稳定的交易收入,也有利于通过交易活动来了解境外证券市场的各方面情况,提高自身素质。

该项目下投资的资金来源,在本阶段企业只宜用自有外汇用于对外购买债券,或购买外国公司在我国发行的外币债券。而对于居民个人来说,可以允许其用自身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存款向国家购买外汇投资于外国债券。这样的安排既可增加居民投资的渠道,增加居民财富,从而拉动国内消费需求,更可以缓解我国近几年来储蓄率居高不下给银行造成的付息压力。当然为了防止出现大规模兑换外汇造成的压力,最初阶段可以设一个限额,比如一次最高兑换额度按其个人人民币存款的30%计算,超过等值50万美元时,按50万美元为其限额,一年内累计不超过等值100万美元。这就部分实现人民币在居民个人债券投资项下自由兑换。

这一限额的设定,是考虑了我国近年来贸易顺差额度,以及估算的我国个人在对外债券投资上的数额等因素确定的。近年来我国外贸盈余增长迅速,特别是从2005年开始年盈余额更是超过了1000亿美元之巨。我们按每年500亿美元的贸易盈余来预计未来我国每年的外贸盈余,如果按每人次50万美元的额度计算,我国每年的贸易盈余至少可支持10万人次兑换要求。50万美元按现时汇率计算约可达到400万人民币,而一个家庭年收入400万人民币以上已属高收入阶层,这样的家庭数并不多。再考虑到分散化投资,各个不同主体的投资能力,他们进入不同市场的可能性和市场工具的可获性等因素,这一兑换要求可能要远远低于这个数,一般不会导致我国外汇的供给紧张。而且每年最高50万美元的额度也基本能满足居民个人对外投资的需要。

在国内的债券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较为规范和成熟以后,则允许企业用其自身资金兑换外汇投资于国外债券,这时国内国外债券的竞争,将刺激我国企业进一步提高经营管理效率,促进企业的发展。在这一步实现以后,我们就实现人民币在企业债券投资项目下的自由兑换。

按照加入WTO后我国开放我国金融市场的承诺,5年过渡期已于2006年底结束,中国将全面履行入世的基本承诺,向外资银行全面开放人民币零售业务。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在本土注册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将可以经营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还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而外国银行分行则可以经营上述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其他投资项目下,因为这些在我国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向国内发放贷款,原来限制非居民向我国居民提供贷款的规定已失去意义,所以可以放开金融信贷项目下的非居民对居民的贷款,当然为控制其外债规模,可以对贷款额度给予一定的限制。同时我们应进一步放松直至取消贸易信贷项下对非居民对我国居民提供信贷的审批,任何企业可以自行与外商达成贸易信贷协议,这将促进我国贸易发展。

在经过上述改革后,我国资本账户开放的总体情况将是:在直接投资项目下,非居民对我国投资没有限制,投资可以自由流出入,居民对外直接投资也已部分放开;在证券投资方面,本国居民已可投资外国债券,外国居民通过国家审核后可在我国境内发行外币债券。

(二)人民币自由兑换第二阶段安排设想

在本阶段,除继续完善对外直接投资项目下人民币自由兑换,重点推进证券投资项目的兑换进程,实现该项目下的人民币自由兑换,并逐步放开其他投资项目下的管制和兑换。

第一阶段,企业只能用自身账户中的自有外汇对外投资,并且国有企业对外直接投资仍需审批。在本阶段,对外投资将进一步放宽。第一、逐步放宽对国有企业的审批要求,直至取消审批,改为核准制,允许国有企业自由对外直接投资;第二、进一步允许企业用本币账户中的自有人民币向国家兑换外汇用于对外直接投资。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这一过程,对于企业用人民币资金兑换外币用于直接投资,应根据企业的规模设定一个上限,例如一次向国家购买外汇不得超过企业人民币银行存款额10%,累计不得超过其人民币账户金额的30%(当然这一比例只是粗略估计,可以进一步详尽精确的计算后重新设定),同时对其事后资金使用进行严格监控,防止其将资金挪作它用。我国近年来企业的存款余额按平均10万亿元人民币来估计,按10%可兑换为外币,将有1万亿元的兑换要求,按现时1:8的兑换比例,大约需1250亿美元。应当看到这些存款包括活期和定期,企业要保留活期存款当作流动资金,按其存款中50%为活期存款,则一年的兑换要求约等值600亿美元,再考虑到并不是所有企业都同时有对外投资的要求,以及企业投资机会,国外市场进入能力等因素,这一兑换比例将大幅下降。激进的估计,按其中有三分之一的资金有对外投资的要求,则产生的兑换要求约为等值200亿美元左右。我国近些年来资本账户的顺差大都在四五百亿美元左右,因此完全能满足这样的兑换要求,加之我国巨额的外汇存量储备,这一比例完全不会构成兑换压力。

同时,本阶段重点推进证券投资项下的人民币兑换。首先进一步扩大居民对外证券投资的范围,放开居民企业和个人对外股权类证券的投资。经过第一阶段在外国债券市场的投资,我国企业和个人对外国市场就有了相当的了解,投资将更加理性,此时放开对风险相对较大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的投资,对我国企业和个人来说风险将相对减少。特别是放开对外股权投资后,将增加企业对外投资的渠道。

对于居民个人对外证券类投资,在放开投资证券的种类的同时,考虑取消对居民用自有人民币资金兑换外币的限额要求,从而实现人民币在居民个人证券投资项目下的完全自由兑换。完成这一步后,在整个资本项目下的对外直接投资和证券投资子项目上我们就实现了人民币对居民个人的自由兑换。

企业对外股票投资的资金,开始仍然限为自有外汇资金。企业该账户外汇资金应该严格和企业对外直接投资账户资金分开,并分别监管。一方面由于股票投资风险相对较大,再加之我国企业没有在外国市场投资股票的经验,容易发生损失,如果允许在该项目下购汇投资,容易造成外汇资金的损失和浪费;另一方面我们应防止企业通过对外直接投资项目购得资金用于股票投资,所以应对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和证券投资账户分别监管,这对银行对企业外汇资金运用的监管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在第二阶段的后期,当企业对外国债券和股票市场投资有了更多的了解和投资经验后,可考虑放开企业对外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投资。因为当在股票市场的投资进行到一定程度,规避投资风险的要求将产生,而衍生品市场的重要功能就是为投资者提供规避风险的手段。在对衍生品投资的开始阶段仍以企业自有的外汇为主,暂不放开企业在该项目下用人民币兑换外币的要求。

在本阶段,放开我国居民对外投资的同时,扩大我们吸收利用外国资金的渠道,逐步放开非居民在证券投资项目下对我国的投资。首先放开非居民对我国的债券投资和股票投资,在我国现阶段实施的QFII基础上,放开资格审批限制,允许非居民投资于我国的债券。同时也可考虑允许我国企业在国内市场发行外币债券,外国投资者可用外币直接购买。

对于非居民对我国股票投资的开放应注意两点:一对于投资领域的指导,对关系到国家安全的产业应制定相应的持股比例限制,或禁止其买卖该股票。这是对国家安全的需要。二要防止其过度投机。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不成熟,抵抗冲击的能力还不够强,对于其投机性要进行适当的限制和防止,以免外国资本过度投机对我国证券市场造成损伤,从而达到利用非居民投资股票市场,为我国企业融资,促进市场和企业发展的目的。投机资本显著特点就是其行为的短期性,因此可以制定政策对其在国内的投资时间进行约束,如对于投资时间短于一年就流出的,对其征收资本增值税等税收,并且制定较高的税率,如果投资时间越长,退出时征收的税率越低,投资长于一定期限后,在流出时可以不征收该项税。通过这种做法限制过度投机行为,以保护我国股市健康发展。

(三)人民币自由兑换第三阶段安排设想

第三阶段主要集中在进一步放开证券投资和其他投资项目下的管制,以期最终实现人民币的自由兑换。

首先,允许我国企业到国外市场发行债券。随着一二阶段的开放,我国企业的国际经验逐渐丰富,对国际市场的法律法规、市场状况等因素也更加熟悉,此时放开我国企业在国外发行债券的限制,以使我国企业能有效地利用国际金融市场的资金,扩大融资渠道,有效利用国际资金。发行的债券一般以外币为面值,当然我们也可以逐步推进人民币成为国际货币,可视情况允许我国企业在国外市场发行以人民币为面值的债券,偿还时也用人民币偿还,此举将对促进人民币的国际化有利。

同时,允许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发行股票等权益性证券。取消前阶段实施的主体资格审批等审批制度,改为行业指导,对那些关系到国家重大利益和安全的行业的企业应当对其在国际市场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规模进行指导和限制,或者禁止国际资本对这些企业投资控股。而对其他行业的企业,只要是有能力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企业,可自行决定是否到国际市场募集资金。当然也可以像发行债券一样,允许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发行双币种的股票,非居民可以用外币购买,也可用人民币购买,以此促进人民币的国际化。

由于企业已可以到国际金融市场融资,因此在第二阶段规定的企业在对外证券投资项目下不能用人民币兑换外汇用于投资的限制作用将减弱,因为其完全可以从国际金融市场获得所需外币。因此在本阶段,放开在证券投资项目下企业用本币兑换外币的限制。这样在此阶段最终就实现了在企业证券投资项目下人民币的自由兑换

在本阶段我们全面放开我国企业大量吸收国际金融市场资金,我国金融市场的资金供应将大量增加,如果不放开资金流动,允许非居民也来利用我国这个金融市场,将出现资金的大量盈余和浪费。金融市场的本质功能就是实现资金的最佳配置,把合适的资金配置到合适的地方,而不是把资金聚集起来,因此资金的流动能力就显得很重要。因此在这一阶段我们也应同时放开非居民到我国金融市场融资。

在第一阶段我们已部分放开非居民到我国境内发行债券,在此阶段我们进一步放开该方面的管制,可以逐步放松非居民发债主体的资格审查,直到取消审查,允许非居民到我国市场发行债券和股票融资。这对我国境内那些初涉国际市场的企业来说既提供了一个投资机会,也提供了一种参与国际市场的手段,将进一步增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的程度。之所以取消资格审查,一方面是由于在前两个阶段的基础上,我国居民个人和企业已经有相当的国际化视野和在国际市场运作的经验,对国际市场已更加熟悉,在市场的博弈中他们自己会做出较理性的判断,市场的筛选功能会强于国家的甄别和筛选;另一方面,国家主体的能力毕竟是有限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市场的能量扩大,我国金融市场的吸引力将增强,要到我国市场来融资的企业会越来越多,国家审查方式将不能满足这一要求,其作用和效果将降低。所以将这种筛选交给市场是最合适、最有效的方法。

之所以没有在第二阶段就放开非居民到国内金融市场融资,是因为第一,此时从国际市场吸收的资金还很低;第二,在第二阶段国内的金融体系可能还不完善,各种投资工具还没多元化,证券市场发育规模和程度都还有限,如果贸然放开非居民到国内融资,流出我国的资金可能多于我国从国际金融市场获得的资金,从而出现资本大量外流,导致国内资金的减少,对我国经济不利。

经过上述三个阶段的开放后,我们基本上在资本项目下就实现了人民币的自由兑换,由于早已在经常项目下实现了人民币的自由兑换,因此我们也就最终实现了人民币的自由兑换。

总体上,实现人民币的自由兑换(主要是资本项目下的自由兑换)的制度安排,遵从了先实现居民个人资本账户下人民币的自由兑换,再实现居民企业资本项目的自由兑换,即先个人后企业的顺序。这样的顺序是基于下面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居民个体其经济能力有限,一旦政策有误,也不会对经济产生大的冲击,而且可以迅速纠正。企业则不同,其经济能力一般都很强,万一某项政策有误,将给经济造成很大冲击,而且纠正比较困难。其次,居民个人相对企业其数量大得多,在监管政策面前,其行为较之企业将更加灵活多样,规避创新行为更加活跃,这将为国家的监管提供更多的内容和挑战,从而也积累更加丰富的经验,如果对于居民个人的资本项目下人民币自由兑换有能力实施有序的监管,那么在开放企业时,对其监管将是轻车熟路。因此先安排放开居民个人的人民币资本项目兑换,带有实验的性质,可以为企业的资本项目自由兑换摸索道路,探索经验。

其次,应当遵循,在理论上讲不易引起逆向流动和投机攻击的项目先开放,易引起的后开放;容易进行短期调控的项目先开放,不容易的后开放的原则。具体来说,先开放长期资本流动,再开放短期资本流动。在长期资本范围内,先开放直接投资,再开放证券投资。在证券投资中,先开放债券投资,再开放股票投资。同时结合我国现时的宏观经济情况,居民交易自由化先于非居民交易自由化,即首先放开居民到海外实业部门投资和非居民对国内直接投资,然后放开居民对海外证券投资,接着放开非居民对国内证券的投资。

对于每一阶段持续多长时间再开始下一阶段的开放安排,要视每阶段开放所取得的具体效果而定,不可能事先给一个时间表。总体上说,对于第一阶段的开放,由于管理上相对简单,而且在非居民对我国的直接投资方面,我们也有了一定的经验,因而所需时间可能较短。而对于第二、三阶段的开放,由于证券投资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我国在这方面还没有多少经验,加之证券投资项目下的人民币自由兑换也是资本项目自由兑换重点和难点,因而可能需要较长时间。

三、一些说明

由于对实际经济的运行情况了解是有限的,我们以上对人民币自由兑换所作的安排,考虑的因素也不全面,需要实践的检验,有必要适时地做出调整。再者,由于资本项目下各自项目开放的顺序和时机与其所处的环境息息相关,结构性的改革特别是货币和金融领域的改革就显得十分重要,本文篇幅所限,在这些方面还没能涉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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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银行是QFII的资产托管人,首先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托管服务。根据服务内容和性质的不同,托管服务可分为核心服务和增值服务两部分。

核心服务包括保管资产、证券资金清算、办理外汇业务、服务、证券资产估值等内容。银行向QFII提供核心服务,主要是基于我国QFII制度框架内相关规章制度的直接规定。

保管资产 保管资产是核心服务中的“核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列举了托管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其中第(一)项就是“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证券账户为银行代QFII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该证券账户中“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境内证券公司全称和托管人全称及合格投资者全称。因此证券账户为三方联名账户,但QFII拥有账户内证券的所有权。QFII的证券资产没有存放在银行,而是存放在登记结算机构,因此银行并没有实际履行“保管”证券资产的职责,而仅负责记录该账户的明细。

银行实际负责保管的是QFII存放在人民币特殊账户中的现金资产。QFII在国家外汇局批准的额度内汇入的外汇资金,结汇后全额存放在人民币特殊账户,在其投资证券市场之前,账户内的资金就是QFII的“全部资产”。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QFII资产不仅应独立于银行的自有资产,而且应与银行受托管理的其他资产相区别。保持每个QFII资产的独立性,是银行保管QFII资产的基本原则。对于中登公司和银行来讲,在发生破产的情况下,QFII资产不属于清算财产,QFII可通过清算组取回所托管的资产。

基金托管 同QFII资产的性质一样,基金财产也是银行受托管理的财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则规定托管人应“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没有强调“安全”问题。这里姑且不去探讨立法上作出这种区别的目的和意义,单就QFII来说,财产的安全性是其极为关心的一个问题。如果托管人不能做到“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很难想象QFII会把财产托管给银行。随着QFII投资额度的不断提高,其托管财产的安全性问题会更为突出。从立法上明确安全保管QFII财产的基本原则,从而免去QFII的后顾之忧,对于完善和发展我国的QFII制度十分重要。

交易结算证券交易结算包括证券和资金清算,资金交收和证券交割等环节。《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负责合格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投资的资金结算。《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托管人作为中登公司的结算参与人,直接与中登公司办理其所托管合格投资者的结算业务,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

在证券交易结算过程中,托管人负责向QFII提供可用的资金余额和证券余额。如果因为托管人提供的资金余额错误,造成QFII超买证券(QFII人民币特殊账户的余额不足以支付其当日应付交收资金额),托管人如何承担责任,应在托管人、证券公司及QFII三方签订的《错误交易处理协议》中明确。目前实践当中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证券公司向中登公司承担交收责任,托管人向证券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二是由托管人直接向中登公司承担交收责任。这里的问题是,如果银行向中登公司承担交收责任,是否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的规定?笔者认为,银行因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动持有证券,与直接从事证券经营业务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而且由于超买的证券没有实际过户到银行名下,如果银行尽快委托证券公司卖出证券,不能认为是“从事证券经营业务”。

办理外汇业务 银行为QFII办理外汇业务,既属于其提供的托管服务的内容,又属于其承担的外汇管理职责。《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托管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托管人应承担的外汇管理职责第(一)项即是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售汇、收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QFII资本从汇入到汇出,要经过两次币种的转换,面临一定程度的汇率风险。这为银行发展远期结售汇、利率期权、货币互换、外汇期权、利率互换等多种金融衍生工具提供了契机。银行为QFII办理外汇业务,可促进其金融衍生工具的创新和发展。

服务 银行的服务包括QFII开立证券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代收股利股息、公司股务等内容。

银行作为QFII的资产托管人,提供服务主要是基于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这是我国QFII制度的特点之一。《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开立证券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拟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的,中登公司依据上市公司的委托将合格投资者的现金股利派发到托管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托管人应当及时、足额地将现金股利发放给相应的合格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中进一步规定,托管人应于R+1日(R日为股权登记日)将现金股利发放给相应的合格投资者。

银行在获悉上市公司关于公司股务的信息后,应当以约定的方式通知QFII,并按照QFII的指令行事,或按约定提供投票服务。此外,QFII可选择银行提供证券资产估值服务。上述服务对QFII的证券投资运作非常重要,属核心服务范畴,但并不是规章制度直接规定的内容,具体细节可由银行和QFII在《托管协议》或《服务水准协议》中协商确定。

增值服务 包括提供各种公开市场信息,提供股票、债券、外汇等市场研究报告和分析报告并提供有关咨询服务、现金管理、协助产品开发等内容。银行向QFII提供以上服务一般不直接收取任何费用,这正是这些服务的“增值”之处。银行可根据自身的人员配置、产品开发等具体情况,结合QFII的需求,与QFII协商确定增值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增值服务是目前银行争取QFII客户的重要“筹码”。

需要注意的是,银行应明确对其提供的增值服务所承担的责任,以避免与QFII产生纠纷。例如,对于提供的公开市场信息,银行应表明其仅是按信息原文直接转发给QFII,不负责校验信息的真实性;对于提供的分析报告,应明确报告内容仅作为QFII投资参考,如QFII基于银行的分析报告作出投资判断造成损失的,银行不承担责任。

商业银行作为QFII监督者应当履行的职责

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是QFII投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托管人应履行监管机构根据审慎原则规定的职责。托管银行的日常监督对于保证QFII制度的健康发展必不可少。周小川在深交所的QFII研讨会上曾指出,QFII在具体运行中应该有专门机构对其进行必要的核验与查对,避免冲击宏观经济,托管银行在这方面应该起到较大作用。

银行作为监管机构的助手,其履行职责的方式是“监督+报告”。具体而言,银行应履行监督QFII的投资运作,报告QFII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等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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