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相关法条范文

时间:2023-08-27 1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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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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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间借贷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借贷程序混乱,信用缺失严重。

我国民间借贷基本是各司各法,没有一个统一的借贷程序,主要表现为:借贷手续不齐全、不规范,借贷缺乏有效的担保,借贷随意性强,借贷资金用于非法领域。这些问题造成了民间借贷的信用缺失,不仅使出借人和借入人的利益都得不到保证,而且还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除此之外,民间借贷参与者对于借贷违约情况的处理手段非常单一和粗暴,雇佣打手,施加酷刑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二)新债偿还旧债,恶性资金循环。

一般来说,民间借贷的利息较高。在一定程度上,民间借贷在短期内确实能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然而,中小企业为此付出的代价也十分沉重。中小企业本身盈利能力较低,民间借贷沉重的利息包袱压得许多中小企业喘不过气来。因此,不少中小企业就靠借新债还旧债来缓解自身的债务压力,形成一个恶性的资金循环链条。一旦资金链断裂,借出人血本无归,随之引起一系列社会纠纷。

(三)立法严重欠缺,缺少有效监管。

目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缺位的。第一,没有个人破产制度,这直接引发了借贷关系破裂后借贷双方的激烈冲突,引发社会矛盾。第二,法律对于民间借贷、高利贷、非法集资的法条解释都较为简略,不能实行切实有效的监管。第三,由于民间借贷问题的敏感性很高,相关部门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也十分简单,不能起到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的作用。

三、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的建议

(一)适当降低信贷门槛,努力提高金融服务。

民间借贷需求之所以如此旺盛,很大一部分原因是银行的信贷门槛过高,中小企业拿不到贷款。可以毫不犹豫地说,银行的“惜贷”行为是造成民间借贷飞速发展的主要原因。也正是由于民间借贷的疯狂需求,导致了其畸形的发展。因此,降低信贷门槛,提高金融服务水平,这是缓解民间借贷畸形发展的一剂良药。

(二)引导民间借贷发展,促成游资和企业对接。

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补充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政府应该加以积极的引导。努力把民间借贷从“地下”带到“地上”,这应该是中国经济转型期金融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政府应该适当放宽民间借贷的制度条件,允许成了小额贷款公司,使民间借贷和企业的需求对接起来,让民间借贷阳光化、产业化。最终形成一条利息合理、用途合法、借贷程序规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良性循环资金链。

(三)加强金融知识宣传,提高居民的风险意识。

民间借贷要规范化,不能缺少借贷主体的正确参与和积极配合。然而,目前我国居民的金融知识普遍偏少,大多数人对民间借贷的风险并不了解,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也没有研究。因此,政府应多开展金融知识方面的宣传活动,使居民能够知晓民间借贷的规则和风险,正确引导居民投资,使其理性的对待民间借贷的高利润状况,避免盲目跟风,减少上当受骗的悲剧。

(四)完善民间借贷立法,全面规范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的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这直接加大了许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的难度。首先,完善立法,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为民间借贷的科学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其次,金融机构应该密切注意贷款走向,严禁借贷放债情况出现。再者,对于民间借贷获得的利息收入也应该纳税,防止游资牟取暴利。最后,对于非法集资的行为要坚决打击。

四、结语

面对目前纷繁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部门要冷静对待,正确处理,合理引导。我们坚信只要完善民间借贷的立法,并对民间借贷进行适当的引导,最终形成一条利息合理、用途合法、借贷程序规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良性循环资金链,民间借贷的明天定会大放异彩,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建设增砖添瓦。

(作者:河南大学经济学院经济学专业2009级学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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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一直都是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若一直将无法得到正名的民间借贷处于灰色地带,该灰色性,一方面,给真正的诈骗集资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却使真正的为解融资之困的民营企业陷入泥沼之中。另一方面,一旦被权力所乱用,无疑就成为了打击民营企业的有利工具。因此,民间借贷需要阳光化,这样法律才能够进行清晰的界定。2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风险分析

2015 年年底,国内风头最盛的网络贷款平台e 租宝出事,中国最大的庞氏骗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随后,P2P 平台鑫利源在其网站首页堪称奇葩的公告高调宣布正式跑路,吸引了公众的眼球,使得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再一次成为公众热议的话题。常见的金融犯罪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诚然,此类金融犯罪种类繁多,笔者能力有限,本文主要以最常见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等犯罪风险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别做重点分析。

2.1 民间借贷纠纷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以吴英案为例

2007 年2 月,吴英及其所管理的本色集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立案调查,随后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诈骗罪两个罪名将其起诉。2009 年一审法院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集资诈骗罪,并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一审后吴英律师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纵观整个吴英案,吴英一直辩称自己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借款中并没有使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而且案件中所涉及的被害人都是自己的亲戚朋友和熟人,不属于社会公众所得借款都用于公司活动,仅有少部分用于购买个人用品,亦是为了公司形象,不存在肆意挥霍[2]。但是其所有辩词均未被采纳,看似十分在理的辩护词也成为公诉人眼中的强词夺理。其实,庭审中吴英与公诉人的车轮战的中心就是本文笔者所要论证的要点之一民间借贷纠纷与集资诈骗罪的界线。

2.1.1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对目的的正确理解是界定该罪的关键。对于法定目的犯而言,行为人对法定犯罪目的一直持希望态度。这种犯罪目的自始至终都在指引行为人的意志心理,并进一步支配行为的实施和结果的发生。[3]究竟何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难认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只要具有情形[4]之一的则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诚然用列举法无法穷尽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故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客观理性的看待该问题。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只根据一些客观事实,尤其是未返还或未完全返还的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势必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中[5]。

2.1.2用于投资经营的认定

诚然,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与非法集资有一定的交集。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进行借贷活动,但如今中小企业借贷难的现状使得企业家不得不选择民间借贷这条危险但实用的途径。很多时候,借来的钱是否用于投资很难做出一个清楚的判断。借款一旦用于装饰自己就算是个人挥霍,就构成非法占有的目的吗?中国人好面子,喜包装,很难说通过豪车、珠宝等公认的财富标志,传达自己公司有实力的形象不是一种经营策略。当然我们也并不能否定这种判断的判断力,但是笔者更偏向于为此类行为制定一个标准。俗话说,凡是都应有个适当的度,一个理性的标准能让我们更好的判断行为人的目的。笔者认为应当以比例为界定标准,即所花费的钱款占所得总借款的百分比。如果行为人用于装饰自己的钱款占总借款的百分比超过这个百分比,则可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则认为所得借款是用于投资经营的。这样既可以清楚准确的判定行为人的目的,也不至于太过主观。

2.2 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以兴邦案为例

2013 年8 月份,历经6 年起起伏伏的亳州兴邦案件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最终在2014 年底落下帷幕。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主犯吴尚澧等20 名被告人十年至二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数额的罚金。该案件可以说是继吴英案件以来的又一大撼动我国司法关于金融犯罪的案件,不同的是此次争议的焦点更多的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

2.2.1 对公众的认定

笔者认为,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公众的本意是指行为对法益侵犯的范围广、程度重,可能具有实质违法性。而不特定则说明了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以及可波及范围的广泛性,是把握公众含义的重要向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构成犯罪须以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要件,仅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兴邦案的审理过程中,笔者注意到了一个细节,该案件中部分被害人在为被告人伸冤,他们是拥有足够的金融知识和经验且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投资者。在他们眼中,吴尚澧等人的行为是为了给他们带来更大的利益,他们是心甘情愿,甚至是主动去投资的。若是把他们同其他被害人相提并论显然有些牵强,对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审理也会有一些不公的影响。故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对私人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有必要将公众划分为合格投资人与一般投资人。其中合格投资人则要求有足够的金融知识和经验且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在司法实践中,将具有投资意愿的合格投资人排除在非法集资对象之外,这样既能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性,又能为金融经济的健康发展留下良好的空间。

2.2.2 对口口相传行为的认定

在兴邦案件中,吴尚澧的辩护律师陈有西律师一直主张兴邦公司的融资的对象大多是向公司内部职工,而其他人都是以职工亲友的身份进行融资的,这种行为应该被称为口口相传行为。《解释》中没有提到口口相传这一行为方式。口口相传是当前各类集资案件中一种非常典型的集资宣传形式,指行为人通过亲朋好友以及相关集资户,用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要求这些人员将集资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不特定人员,以扩大集资范围的行为。[6]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引导全国法院更好的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公布的四起集资诈骗案件中,有三起涉及口口相传这一集资宣传途径。[7]《解释》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四种向公众宣传的方式,仅因其后加有等字,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就因此将口口相传形式归为向公众宣传的方式之一,而不阐明具体理由,实在不具有说服力。中国人复杂的人情关系网表明了通过熟人的介绍进行资金融通是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活动的一大常态,若是单纯的对口口相传的信息传递方式采取全面否定、一刀切的态度,那么恐怕所有的民间借贷都可能会被冠以犯罪之帽了。

3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的防控措施

民间融资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关键在于如何更好的规避此类风险。《中小企业促进法》的颁布,老36 条,新36 条以及新36 条实施细则等国务院政策的相继出台,无一不表明国家对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视,但是另一方面,民间投资和民营企业在民间合法融资中却未能得到这些法律和政策的有效庇护和保障。笔者通过访谈了解了我国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立案、审理等方面举措,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风险防范法律制度存在着立法体系混乱、现有法律不健全和法律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等缺陷。要想解决民间融资犯罪的风险,必须从多个角度深入解决而不能仅依靠单方面的力量去追求形式上的解决。据此,笔者有几点建议提出希望能被采纳。

3.1 立法机构完善防控机制

从现实影响角度上看,金融刑事立法的过度扩张,模糊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之间的界限[8],导致了金融市场被刑法过度干预的现象层出不穷,使得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无法得到保障,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金融经济市场的发展。我国现在对于民间借贷的保护立法尚不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一、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高利转贷等经济犯罪行为的界限模糊,虽有出台相关立法《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和非法集资活动的意见》予以区分、保护,但并未从本质上解决界限模糊的问题,还需进一步加以明确区分规定,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确切的运用。二、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不够完善,立法处于零散、混乱的局面,应当加强规范监管,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使得民间借贷有其合法性。三、应在《中小企业促进法》中补充违法追责的相关法条,使其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以杜绝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

3.2 政府主管部门预防

首先,我们必须认清在我国民间资本难以进入银行体系这一现状,正是由于中国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 偏见 以及中国资本市场的不成熟,造成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局面。因此,要彻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必须从改革国有银行产权结构、治理机制和内部激励机制着手,并允许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来改善市场竞争结构。在与我国中小企业现状最为相近的韩国,各种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小金融机构为支持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有着关键的作用,如韩国中小企业银行(Industrial Bank of Korea)。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经验来完善金融机构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另辟道路。比如建立专门的中小企业银行。其次,政府机关可以建立起专业化的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机构。同时还需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合理的规定,并且完善民间借贷的担保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由监管主体实施民间借贷登记制度,合理控制民间借贷的准入,完善制裁不法借贷行为的法律,建立起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

3.3 中小企业家自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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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农村民间金融的概念与发展现状

1.1 概念

民间金融在学术界尚无明确的统一界定。本文所研究的农村民间金融主要指与城市相对应的、运作主要依赖于地缘、血缘、业缘、人缘等机制的非正式金融组织和金融活动。一般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地方性、甚至草根性;二是内生性、自生自发性;三是总体规模大、单体规模小;四是小范围内信息对称度高;五是金融当局监管难度大。

农村民间金融的主要运行形式有:(1)农村信用社(现实中属于国有金融的部分除外):农村信用社是由农民入股组成,实行入股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的互助金融组织;(2)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社区内为农村、农民、农业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1993年,为规范金融市场、整顿金融秩序被全面取缔;(3)合会:合会是一种自发的民间信用互助形式;(4)民间借贷:主要是农户间个人借贷,一般在亲朋好友间进行;(5)私人钱庄:私人钱庄是指没有经过审批设立的类似银行的金融机构,2002年1月31日,《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发出后被取缔;(6)民间集资(7)小额信贷

1.2 发展现状

1.农村民间金融规模大,分布范围广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经济逐步发展,金融需求旺盛。农村民间金融随之蓬勃发展,成为农村金融中不可忽视的力量。据2005年中央财经大学《中国地下金融调查》课题组对浙江省五个地区224家中小企业、119个个体工商者的调查得出:在中小企业融资来源中,通过企业间的拆借和私人性质的金融机构获取资金的比重分别是24%和14%,两者合计高达38%,这还不包括其他途径的农村民间融资;据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农村固定观察点采集的农户数据,民间借贷数额占总数50%左右;截至2011年3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3027家,贷款余额2408亿元。由此,农村民间金融规模之大、范围之广可见一斑。

2.农村民间金融地区差异性大

我国农村面积广大,风土人情各异,经济发展水平不尽相同。农村民间金融主要受农民收入水平、政府对农村信贷政策、农村居民消费倾向及储蓄意愿影响,这使得各地的农村民间金融呈现不同形式、依靠不同信用机制、利用程度不同。从形式看,合会主要分布在浙江、福建、广东等地;小额信贷公司数量以、辽宁省、江苏省、安徽省居多;民间集资则各地都有。从信用机制看,民间借贷多是通过血缘,人缘为纽带;同业拆借则是以业缘为基础。从规模看,东部地区农村民间利用程度最高,中部次之,西部最末。

3.农村民间金融适应农村金融需求

据国家统计局初步测算,到2020年,我国新农村建设新增资金需求总量达15万亿元~20万亿元,金融无疑要在其中担任重要作用。然而,农村正规金融却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政策性金融功能缺位,极大地制约了金融支农作用的有效发挥;二是商业性金融不愿涉足,直接减少了对三农信贷资金的投入;三是农村资金城市化严重,极大降低了支农资金的供应力度;这些问题使得农村正规金融无法满足农村资金需求。而与农村正规金融相比,农村民间金融具有手续简单、方便快捷、利率灵活的优势。农村民间金融萌芽于小农经济时期,当时社会秩序较为稳定,宗族家庭观念极为浓厚,加上地缘与血缘关系,人们之间的借贷活动成为有无共济的义举,一直绵延至今。这形成现今农村民间金融依靠信任和名誉作为信用机制,适合农民缺少抵押物的状况。农村借贷速度快,一般2~3天就可以拿到贷款。民间借贷的利率灵活,一般无息或是低息,高利贷只是个别现象。根据样本调查,农户年平均借入现金为1617 .5元,平均借出现金为1926 .4元,借入和借出的资金比例相当于典型农户总收入的15%(朱旭东,马妮,2005)。

2 农村民间金融面临的困境

2.1 外部环境严峻

1.法律地位不明确

农村民间金融在促进农村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农村民间金融没有合法的法律地位,这使得农村民间金融境遇尴尬。由于没有完善的法律管理体系,农村民间金融一直处于边缘化地位,一些合理、合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农村民间金融成分复杂,在没有合理的区分标准下,不论是否有益,一般都被划归为灰色金融甚至是黑色金融。以小额信贷为例,根据《小额信贷公司指导意见》中相关规定,小额信贷公司在法律上只是有限公司而不是金融机构,以有限公司身份从事金融业,使得小额信贷公司不能吸收存款,限制了其发展和转型;监管上,小额信贷归当地金融办管理,但金融办并没有成熟的管理体系,容易造成监管不力。

2.政策扶持力度不足

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行政管制经济依然存在,同时,属于市场的力量不断增长,这为农村民间金融的生存提供了极大的空间,也对农村民间金融发展形成阻碍。现今政府对农村民间金融是持默认而不提倡的态度,这使农村民间金融不仅不能享受政策优惠,还要受到行政严格干预;而市场力量的增长又加速了农村民间金融借贷利率的失控。律法规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就属于高利贷,利率市场化受到阻碍;正规金融极少接受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及组织的融资请求,即使接受农村民间金融也不能享受同业拆借利率。

2.2 内在机理缺陷

1.自身管理体制不完善

一套完善的管理体制是事物持续的必要条件之一。随着农村资金需求量的不断增大,农村民间金融发展越来越快。然而,由于农村民间金融的自生自发性和草根性,农村民间金融没能够形成完善的管理体制。农村民间金融的金融交易一般是依靠社会关系网络,而且大多数农户文化水平低,管理意识淡,像和会、民间借贷和民间集资多是依靠祖辈积累的经验行事;农村信用社和小额信贷公司由于组织结构不规整,从业人员水平低、业务流程不健全等缺陷,不仅影响其运作效率,而且容易产生呆账、坏账现象,给农户造成损失。以农村信用社为例,2008年末,全国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余额和比例分别为2965亿元和7 .9%;2009年末,全国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余额和比例分别为3490亿元和7 . 4%;2010年末,全国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余额和比例分别为3183亿元和5 .6%。

2.借贷风险保障低

农村民间金融的产生与发展有其优势,但也存在短板,尤其是应对风险方面。(1)由于农村民间金融的分散性与区域性,在应对市场风险时,无法形成一个整体,因此防范市场风险的能力低。(2)农村民间金融基于熟人社会圈的借贷关系以及依靠信任和名誉维持信贷运行的信用机制脱离了金融当局的监管,使得农村民间金融借贷风险大增。(3)农户的契约意识淡薄,大多数借贷都是在私下双方直接办理或在第三方的见证下进行,仅有口头约定或一纸借条,没有正式合同。若债务人无法按时还款,则易引发经济纠纷且难以处理。(4)当借贷范围扩大时,尤其是存在交易中介时,信息对称度降低,风险上升。此时,债权人可能难以收回借款,债务人也可能陷入高利贷陷阱。以民间集资为例,近年来,非法集资方式层出不穷,非法集资类案件迭增。公安部数据显示,2011年1月至9月,全国共立非法集资类案件1300余起,涉案金额高达133.8亿元。

3.资金使用结构变化

我国农村正处于高速发展的阶段,资金农户借钱一般用于生活消费、生产投资和其他花费,其中生活消费与生产投资占的比例极大。生活消费包括婚嫁丧病、子女教育;传统生产投资一般是农业投资和个体实业投资。根据李勤和李人庆博士调查的样本数据显示,平均每户一般性生产支出9413 .85元,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2876 .09元,日常生活支出9438 .96元,住房和耐用品支出3894 .92元。近年来,由于农业投资成本高、风险大、资金回收期长,投资增长率正在下降;与此同时,为了高收益,流入金融业、房地产的资金变得越来越多;一些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和组织本身就有隐疾,为了高利润,贷前没有详细调查,贷中没有实地跟进,对贷款用途不甚清楚,这使那些在正规金融机构得不到融资的、被国家禁止的项目就转向农村民间金融机构。

3 规范发展农村民间金融的建议

3.1 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1.出台、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

需求产生市场,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空间是农村正规金融不能够满足农村资金需求而留下的空白。农村民间金融应该起到弥补农村正规金融的作用,与农村正规金融相辅相成。然而,由于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现今农村民间金融与农村正规金融却是处于相互对立的位置。为了改善这种局面,应该给予农村民间金融合法的地位以及足够的发展空间。明确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一是相关部门应出台有关法律法规,正确定义农村民间金融;二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禁止将农村民间金融和非法金融混为一谈的做法,保护有益的农村民间金融的合法利益;三是通过对农村民间金融的详细调研与考察,制定适合不同形式的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条文;四是修改现有的法律,如《金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监法》、《民法》等,剔除不合理的法律条文。以合会为例,可以承认组建合会是合法的;规定会首与会脚的权利与义务;为防止重大倒会事件发生,可限制其规模(包括参会人数、各人出资额、总额上限)。

2.适当的政策扶持,政府在初期投入资金,在农村民间金融成熟后适时退出并放开利率

农村民间金融由于地位尴尬而不能享受优惠政策,但农村民间金融要更好的发展,更好的为三农服务是离不开政策的支持的。在初期,农村民间金融并不足于填补农村金融市场空缺,需要政府支持,通过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带动农村,为农村民间金融注入资金。在有严格监管的情况下,放宽合理合法的农村民间金融的利率弹性,使农村民间金融的利率更加市场化。符合条件的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及组织,可许其转型为村镇银行,享受正规金融机构的政策优惠。我国的农村信用社一直向“国有”靠拢,应该将农村信用社改造成真正的农村民间金融,剥离国家产权,确保其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目的的实现。对于享受政策扶持的农村民间金融,都应该确保它们是为三农提供金融服务。

3.将农村民间金融纳入金融监管体系,加强监管

农村民间金融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外,不仅增大了农村民间金融的风险,而且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中国农村地域广大,各地农村民间金融实际情况各有不同,可由所在地的基层政府组织与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监管。除了监管农村民间金融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有效性,还应在农村民间金融遇到困难时给予帮助。以民间借贷为例,民间借贷是范围最为广泛的农村民间金融形式,在利率方面,既要严防高利贷的发生也要使利率低于银行同期的款项得到保护;在处理纠纷方面,要据实判定,做到合情合理。

3.2 优化农村民间金融内在机理

1.调整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结构,优化业务办理流程,提高管理水平,完善农村民间金融管理体系

管理不善阻碍了农村民间金融的进步,完善农村民间金融自身管理体系势在必行。完善自身管理体系应遵循“总结经验,努力创新,因地制宜,因时顺势”的原则,从结构调整、人员配备、业务流程等方面进行改良和创新。诸如合会、私人钱庄、民间借贷等传承久远的形式,要适应新时代的步伐加以改进。比如民间借贷,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下,债权人与债务人都要培养诚信意识,巩固以血缘、地缘、业缘为纽带,以信任和名誉为基础的信用机制。诸如农村信用社和小额信贷,应对从业人员加以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技能;对业务流程加以设计,做到在贷前收集资料,进行实地调查;贷中实行档案管理和风险预警;贷后评价或确立追偿办法,使其更具可行性与科学性;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奖罚分明,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2.明辨风险,建立风险保障体系,提高农村民间金融应对风险的能力

农村民间金融承受风险的能力低,恢复速度慢,一旦遭受重大打击,对农村民间金融将造成难以估量的伤害,因而维护农村民间金融安全、增强其应对风险的能力是发展农村民间金融的重要部分。要维护农村民间金融安全,增强其应对风险的能力,从理论上看,其一要提高辩别风险的能力,了解风险类别,找出造成风险的显性因素与隐性因素,这是应对风险的基础;其二要根据形势分析影响风险的因素,找出主要影响因素与次要影响因素;其三要抓住重点,通过改进或创新机制与方式,削弱风险。从实际操作看,要增强借贷双方的法律意识与契约意识,可在农村进行有关的法律宣传活动,比如在农村宣传栏张贴相关律法条文、开展法律知识科普讲座、进行典型事例分析等;要提高信息对称度,从国家层面直到各个村庄,建立一个有效信息流通系统;针对不同的形式、层次建立相应的贷款保障机制和追偿制度。

3.吸引资金流向农村生产性投资,构造农村民间金融体系

农村民间金融的壮大部分是高利益导向的,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农村民间金融资金的配置不合理。通过吸引农村闲散资金向农村生产性投资流动,提高投资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使农村民间金融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发展又能够促进其对金融服务的需求,从而形成良性循环。此外,还应构造农村民间金融体系,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情况,多种形式互相配合形成体系。一个良性的农村民间金融体系不仅能够满足农村金融市场需求而且能够与农村正规金融相匹配,既能促进利率市场化又能降低风险。

参考文献

[1]张元红,李静,张军等.农户民间借贷的利率及其影响因素分析.农村经济.2012年第9期

[2]高晓燕.基于供给视角的农村金融改革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北京.2012

[3]王锋,杜伟.现阶段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演进的特点.农村经济.2011年第2期

[4]高亮.规范农村民间金融的思考和建议.农村经济.2007年第6期

篇4

在金融领域,一个基本的前提是:国家金融体系设计目的主要是用于发展国有经济或者至少是有利于提升国有经济的控制力。由此在商业银行内部容易形成带有所有制歧视的激励机制,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在提供贷款方面,自觉或无意识地倾向于向国有企业或有国有经济成分参与的大项目,因其具有所有制优势并隐含有国家信用作担保。

有资料显示,中小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拒绝率一般是国有大企业的2―3倍以上。除银行贷款外,在债券发行、股票IPO市场等领域都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所有制歧视,中小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比国有企业难以从正规金融获得融资支持。

(二)中小企业正规金融融资面对不佳的社会信用环境

1、社会信用环境不佳是导致现阶段诸多问题的症结所在

在中国经济快速成长的同时,国人的价值判断标准也在发生深刻的变化。而令人遗憾的是社会道德和社会信用有退化和畸变的危险,如商业欺诈、商业贿赂、随意毁约等现象时有发生。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达成契约的基本前提是双方的诚信,如诚信出了问题,则社会付出的谈判、监督、协调、处置成本将会显著提高,甚至高到契约本身难以达成。

2、中小企业的企业信用和企业家个人信用还需不断提升

中小企业绝大多数是守信经营的企业,但难以否认的是有部分中小企业无论其企业信用还是企业家的信用水平都还不高,甚至有极少数企业本身存在欺诈问题。

(三)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缺乏健全的法律环境

1、缺乏专门法律明确赋予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

宪法精神允许民间融资,宪法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而民间融资――私人之间按照约定的条件转让资金的权利,正是来自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私人财产的宪法条款。

2、关于民间融资法律条款相当分散、模糊

关于民间融资法律条款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刑法》等,多为原则性规定,条款较为模糊。“由于缺乏统一、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性也存在问题。

3、关于民间融资的部分法律法规适用范围被过分放大

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还规定未经批准而进行的集资行为无论是用于投资经营、转用或消费都属“非法集资”,明显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并将法律责任覆盖到融资活动的广泛领域和环节中,对企业及公众缓解资金的现实困难造成了不应有的障碍。

4、关于民间融资的司法实践较为混乱

由于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条款不同、认定不同,甚至相互冲突,这给民间融资的具体实践造成了混乱,在司法判决上则造成困难,同样的行为采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其判决的结果有可能大相径庭,司法的公信力也受到了损害。

二、构建中小企业融资的良好社会环境对策

(一)牢固确立平等理念,赋予中小企业应有的市场地位

1、平等市场主体及公平竞争环境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件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要求所有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具有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同时,还要求市场主体拥有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2、牢固确立平等理念,赋予中小企业应有的市场地位

不少研究表明,民营部门的盈利能力、还款率和成长潜力等指标均高于国有企业;迄今为止也没有研究能够明确证明民营部门的信用水平明显低于国有部门。没有理由对民营部门进行贷款上的融资歧视,也没有理由对民营部门在债券发行、股票IPO市场等领域进行融资歧视。中小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的有效率的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理应获得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必须确立平等理念,赋予中小企业应有的市场主体地位和提供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二)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构建良好的信用环境

社会信用可以建立在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自觉构建的基础上,但是从社会管理的角度,决不能寄望于其自觉构建,因为没有游戏规则,游戏的参与方有可能产生“机会主义行为倾向”、冒险投机,损害另一方或社会整体的利益。要构建起一个覆盖全社会的社会信用体系及其运行机制,将参与各方包括居民个人、厂商、机构、政府全面纳入该体系之中,让所有参与者明白只要不想不参与交易,就必须讲求信用,自觉维护信用、提升信用记录,否则其付出的惩罚成本将非常高昂甚至可能承担终生禁入某类交易的风险,以构建起良好的信用环境,为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转(包括中小企业及其企业家从正规金融或民间金融获得融资)创造条件。

(三)正视中小企业融资现状,夯实民间融资的法律基础

1、正视民间融资是现阶段中小企业获得融资主要途径的事实

据保守估计,国内民间资本接近18万亿元,已从剩余资本发展为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民间融资已成为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获得融资的主要途径,民间融资规模如此巨大、范围如此广泛、如此深入地存在于中小企业的融资实践之中,一定有其存在的合理原因,对此必须加以正视。

2、理顺法律关系、出台针对性法律,夯实民间融资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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