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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行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回重审、应当发回重审、可以发回重审的相关条款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以上是二审行政案件发回重审、应当发回重审、可以发回重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那么,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行政案件能否第二次发回重审呢?
我国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此予以高度重视,首先通过立法措施来加强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管,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就是其举措之一。2011年2月25日又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主要从以下三个条文进行了修正:
一、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
将原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罪主要针对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与刑法143条规定比有三处不同:1、将“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这不仅是名称的的改变,是标准等级的提高。首先有利于确定构成要件,必须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造成严重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其次,因评断标准提高,所以相应的未达到标准的食品会增多,因此也扩大了刑法的惩治范围。2、取消了对罚金的最高限制,比例罚金改为概括罚金。“……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改为“……并处罚金”。概括罚金扩大了公权力所有者的裁量权范围,可以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违法者处以较少罚金,也可以对犯罪情节重、社会危害性大的违法者处以较重罚金。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合理地加大对这类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3、降低认罪条件,扩大法定刑幅度的量刑范围,“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本罪主要针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如掺加苏丹红、色素,三聚氰胺、瘦肉精等。与《刑法》的第144条比有三点不同:1、删除了第144条中的“拘役”,法定最低刑提高至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如若犯此罪至少会判六个月有期徒刑。2、取消了罚金的最高限额,将比例罚金改为概括罚金。这与上述143条的罚金修正是一样的,不再累述。《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于罚金的范围,笔者认为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并且仍需具体规定予以明确。3、降低认罪条件,扩大法定刑幅度的量刑范围。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面加上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律对“其他严重情节没有规定和解释。笔者认为,应当主要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涉案数额销售数量以及社会危害性这三大要素。值得一提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死刑,但是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取消死刑。
三、增设了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管罪和食品安全监管罪。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以前我国刑法对食品监管的渎职行为没有规定,这次列入修正案中,提高了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和针对性,也显示了政府部门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和监管力度。
一、引言
行政诉讼的本质是“复审”,即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在这里,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是法的适用机关,行政诉讼是前者对后者的“法适用”是否合法作出法律上的判断,法院采用的判断标准是也只能是“法规范”。但是,由于有的法规范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它们与人大制定的法规范不同点在于,前者对法院不具有当然的法拘束效力,否则,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功能就难以实现。[1]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它们在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的地位应当有别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2]
自从《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规章定位于“参照”之后,行政规章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应有的地位——即它是否具有法的属性——不断地被人质疑,[3]直到2000年《立法法》正式将它列于法律、法规之后,有关它的性质、地位等争议才尘埃落定。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看,《行政诉讼法》中“参照规章的规定,是考虑了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4]但是,此处的“灵活处理的余地”究竟为法院的审查权划出了多大的裁量空间,学理上一直是语焉不详的。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第5号指导案例中,它列出的裁判要点之三是“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此裁判要点首次提出了行政诉讼中参照规章“不予适用”的概念,引人注目。为此,本文拟将第5号指导案例中“不予适用”的规范性为聚焦,通过整理第5号指导案例判决思路、现有法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公布的案例,分析“不予适用”这一法规范的适用,最后提出第5号指导案例可能遗留下的问题,提示“参照规章”本身仍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法空间。
二、第5号指导案例的解析
(一)基本案情、裁判理由及裁判要点
2007年11月12日,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苏州盐务局认为鲁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2009年2月26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20条、《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23条、第32条第(2)项的规定,并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42条的规定,对鲁潍公司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24日作出了〔2009〕苏行复第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苏州盐务局在依职权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虽然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79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未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在审理时所遇到的法律适用争议其实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但是,江苏省高级人民还是把此问题提交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后作出了一个“答复”。[5]两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把本案作为第5号指导案例公布时,在原来“答复”的两项内容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项裁判要点。本案的裁判要点是:
(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上述裁判要点中第一、二项是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在何种情况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在逻辑上它们是引出裁判要点第三项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用指导性案例的方式重复“答复”并添加裁判要点第三项内容,在我看来此时就不是简单意义上的“重复”了,勿宁把最高人民法院这一“重复”当作它试图作某种突破制定法规定的举动。
(二)本案判决思路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苏州盐务局以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为由,作出没收其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是,法院经过审理之后依法作出了撤销判决。经整理,该判决的裁判思路大致如下:
1.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首先重申了《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即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只要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法院就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2. 盐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因它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法院有权先对它进行合法性审查(参照);该办法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才能成为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依据。
3.经审查,法院认为:(1)《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却设定了工业盐业准运证;(2)《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却对该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
4.《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根据此法规范所确立的法律效力等级体系,法院判定《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盐业管理条例》相抵触。
5.因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的《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盐务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上述裁判思路十分清晰,其逻辑方法是三段论,与第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也基本吻合。它的思路基本走向是判断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的《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中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给出本案的裁判结论。
(三)现有法规范的整理
“参照规章”源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一抽象规定在之后的20多年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曾经作出过不少努力,旨在指导各级地方人民法院正确使用“参照规章”这一司法审查权。有关“参照规章”的法规范整理如下:
1.法律及司法解释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参照规章审查权2000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6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判断权2004年《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合法有效判断权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从上述列表内容看,《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赋予了法院一种参照规章的审查权。那么,“参照规章审查权”是什么含义呢?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的两个司法解释中明确为“合法有效判断权”。
2.答复、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第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第6条‘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的规定,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适用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部规章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如何适用问题的复函》([1996]法行字第19号)你院赣高法行[1996]10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扣押财产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此类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4号)在国家制定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行政案件时,可以优先选择适用本省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在上述三个答复(复函)中,第一个答复是针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地方政府规章如何参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适用上位法。这一答复隐含了法院重申了《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之规定,明确了地方政府规章必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否则不具有合法性。第二个复函涉及到部门规章有上位法的“根据”,但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第三个答复所涉及的问题在《行政诉讼法》中找不到答案,《立法法》设置了一个裁决程序,但启动此裁决程序的前提是适用机关“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因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有了明确了“适用”态度,所以启动裁决程序的前提缺失。
从《若干解释》和《会议纪要》看,参照规章中法院对规章具有实质审查权,并且对规章是否合法、有效具有判断权,但是,这些法规范并不明确法院是否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记载、宣告判断的结论。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根据”的规章了划出的参照范围。
(四)本指导案例之前的案例
自198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陆续公布各类案例。“《公报》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6]所以,从公报案例中我们也可以分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规章”的基本观点。通过梳理,在已经公布的行政案例中,涉及到参照规章的行政案例有三个:
任建国不服劳动教养复查决定案 这里所指的可以参照的规章,是指那些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对于那些不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则不在人民法院参照之列。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中,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有明确的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8条第(2)项,把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规章,人民法院只在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参照适用,即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时,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如果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则不能仅参照规章对其适用劳动教养。本案中,法院有十分明确的态度:除了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根据的规章不列入参照外,还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8]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第6条第3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工商局对上诉人保健院所处罚款为1万元,没有达到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不适用听证程序。保健院上诉称工商局未适用听证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理由仍然不能成立。本案中,因《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听证的罚款数额,法院参照了部门规章中的规定。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9]“农业部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第18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参照这一规章的规定,作为依法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点,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有向该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原审第三人县兽检所报检的权利和义务;县兽检所接到报检后,对建明食品公司的生猪进行检疫,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法院未提及参照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上位法,未明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是否有上位法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上述三个案例中,法院在任建国案中明确提出了两种“相抵触”的情形。在妇幼保健院案中,法院明列《行政处罚法》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上位法,认为后者没有违反前者而应当适用于本案。在建明食品公司案中,法院没有列出《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上位法,但法院适用了此部门规章,其裁判思路不明。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无论在司法解释(包括答复、复函)还是公布的案例中,都没有在参照规章的表述中使用“不予适用”。在这个问题上,第5号指导案例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参照规章”法效力的态度上发生了某种实质性的转变,具有拓展参照规章司法审查权的迹象。
三、“不予适用”的适用
如前所述,无论在法规范还是个案中,我们都没有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涉及参照规章时使用过“不予适用”的表述。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具有“应当参照”的法效力,[10]第5号指导案例中“不予适用”本身具有何种法效果以及它的法效果范围都需要在学理上作进一步讨论。
在行政法学理上,经参照后认定行政规章不合法的适用范围如何确定,“本案拒绝适用说”一直占据主要地位。如有学者所说:“既然抽象行为并不是法院的审理对象, 也就意味着法院不能在判决主文部分撤消、变更、废止被认为违法的抽象行为, 而只能宣布抽象行为因与上位法相抵触无效, 也正因为其无效, 所以在本案中被拒绝适用。简言之, 法院对认为违法的抽象行为只具有在本案中拒绝适用的权力。”[11]在“本案拒绝适用说”之下,行政规章被认定为不合法时,它的法效果仅限于正处于诉讼程序中“本案”;即使正处于诉讼程序中与“本案”相类似的“他案”,也未必一定有“照本案办理”的法效力,更不用说是在行政程序中的“他案”。只要行政机关不撤消、变更、废止被法院认定为不合法的行政规章,那么它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在第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中,“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中的“不予适用”,应当具有脱离个案的法规范性质,因此,本文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第5号指导案例开始,经参照后行政规章若被认为不合法,它的“不予适用”法效果具有“普遍拒绝适用说”的实质转向。现就相关问题分述如下:
(一)参照与相抵触
《行政诉讼法》用“参照”一词表达了立法机关向司法机关一个法适用的指示,但“参照”引起的语义之争却久久不能尘埃落定。当年行政诉讼法的草案中那段文字为论者提供了历史解释“参照”的珍贵材料,但它仍然不能给法院一种十分确切的处理方式。在实务中,法院在裁判文书的中基本上不会将“参照”的逻辑思维过程用文字表达出来,裁判理由中的逻辑思维断层也十分明显。[12]有时,法院采用通过比对法条来判断是否存在“相抵触”的情形,这种做法可以看作是法院“参照”的具体方式之一。如在符某某诉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中‘赠与和继承的,还须提交赠与或继承公证书’这一强制性规定,已超出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应提交材料的相关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存在抵触,且长沙市人民政府在此后颁布的《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及相关行政解释已规定办理房屋赠与手续,双方当事人亲自办理的无需提供公证文书,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相抵触,审理本案应予参照适用。”[13]
本案中,法院通过相关法条的比对,认定《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与上位法抵触,而《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与上位法不相抵触,因此,本案应当参照适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此案的裁判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任国建案、妇幼保健院案十分相似,“相抵触”已经成为法院参照规章时认定它不合法的常规理由之一。如果我们把这种情形归入“积极相抵触”,那么在实务中还存在一种与之相反的“消极相抵触”,即行政规章缺乏上位法制定“根据”,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第5号)。第5号指导案例中,《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在作为上位法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设定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属于与上位法的“消极相抵触”。
(二)相抵触与不予适用
《立法法》从第78条到80条确立了如下法的位阶:(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5)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5号指导案例中法院撤销判决理由“未遵循《立法法》第79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之含义,即为上述法的位价(2)、(3)的内容。根据这一法律效力等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盐业管理条例》(消极)相抵触,作为下位法的《江苏盐业实施办法》无效,那么如何判断“相抵触”呢?
相抵触是发生在上下位法之间的一种法律规范冲突情形。在两个法律规范之间,当其中一个法律规范的效力源于另一个法律规范时,它们之间即构成上下位法之间的关系。“由于法律规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是按照另一个法律规范决定的方式被创造的,因此,后一个规范便成了前一个规范的效力的理由。”[14]这是确保法内在一致性的基础。为了厘清相抵触的情形以便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曾以“会议纪要”的方式整理出7种具体情形,[15]但这种列举方式具有先天性缺陷。为此,本文基于法律关系原理,提出如下两个判断“相抵触”的标准:(1)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中,下位法限缩、取消上位法已经确认的权利或者扩大、增加上位法没有设置的义务的;(2)在职权和职责关系中,下位法扩大、增加上位法没有授予的职权或者限缩、取消上位法已经设置的职责的。如在第5号指导案例中,作为下位法的《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增加了行政相对人上位法没有设置的义务,即增加了准运的申领和行政处罚的种类,构成了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相抵触中的审查权
那么,在对行政规章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审查中,法院的审查权究竟有多大,在行政法学理上一直是有争议的。如有一种“形式审查说”认为:“形式审查权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可以对所适用的法规范是否符合上位法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形式性审查,如果认为其违反了上位法,那么可以拒绝援用,但不能进行实质性的效力判断。以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度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此处‘参照’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院对于与上位法相违背的规章可以拒绝适用,但并不可以进行实质性的审查。”[16]此说认为,法院可以拒绝适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行政规章,但不可以对此行政规章的效力作出判断。但是,我们发现第5号指导案例中,“不予适用”是法院基于《立法法》第79条规定的法律效力等级推导出的法效果。既然行政规章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不予适用”,那么这种“不予适用”的法理基础就是该行政规章不具有法效力。由此,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院有权间接宣布行政规章无效,或者说,第5号指导案例扩大了法院在参照规章中的审查权。
四、第5 号指导案例可能的遗留问题
(一)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
在《立法法》中,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是否构成上下位法的关系是不明确的。“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在其所辖行政区内有效,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部门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从适用的地域范围上,部门规章大于地方性法规。但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是一个效力层次,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规章在法院审判时只作为参照。因此,不好明确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谁高谁低,发生冲突时,谁优先适用。”[17]于是《立法法》提供了一个解决两者“不一致”的裁决程序。[18]因启动该裁决程序的要件是“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那么认定何谓“不能确定如何适用”之要件就显得十分关键了。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既不属于上下位法关系,也不属于同位法关系,所以,《立法法》规定的同位法“不一致”和异位法“相抵触”的规则不能适用它们之间的法律规范冲突。但是,因《立法法》关于“不能确定如何适用”中“确定”规则或者标准付之阙如,法院在参照规章时也就面临了一个无法可依的状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4号)中创设了一个“优先适用”规则似乎可以资用,但“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也仍然具有相当大的解释空间。
(二)部门规章
制定部门规章的行政机关有的是国务院部委,也有的是国务院直属机构,当国务院部委和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之间发生法律规范冲突时,它们是否构成《立法法》上的“同一机关”?如果它们不是“同一机关”的话,那么解决这种冲突的规则是什么?《立法法》没有提供这样的规则。在参照规章中,法院需要这样的规则。或许它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一样,这些规则将来都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来提供。
五、结语
通过个案激活法规范是一种法制度的实践。但是,在存在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如何定位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则是一个不可轻视的法理问题。如同第5号指导案例一样,[19]第6号案例同样也具有“重复”司法解释要旨的现象。[20]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种“重复”有时具有提升司法解释——如果把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答复(复函)也当作司法解释种类之一的话——效力位阶的功能。或许,这也是指导性案例功能之一吧!
注释:
本文系光华学者岗资助项目“中国行政法发展的进路——基于“个案—规范”理论框架所展开的解释”之阶段性成果。
[1] 参见《行政诉讼法》第1条。
[2] 参见章剑生:《依法审判中的“行政法规”——以〈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1句为分析对象》,《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3] 参见崔卓兰、于立深:《行政规章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9页。
[4]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1985-1994),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2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用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82号)。
[6]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1985-1994)》“出版说明”,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7]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3期。
[8]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
[9]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
[11] 胡锦光:《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12] 在鹿邑县公安局与吴永峰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4年5月18日)对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纪要如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公布)是合法有效的规章,本案应当适用。”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周行终字第16号)。
[13]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芙行初字第18号)。
[14]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第96号)。
[16] 王书成:《论合宪性解释方法》,《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17] 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自从《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规章定位于“参照”之后,行政规章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应有的地位——即它是否具有法的属性——不断地被人质疑,[3]直到2000年《立法法》正式将它列于法律、法规之后,有关它的性质、地位等争议才尘埃落定。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看,《行政诉讼法》中“参照规章的规定,是考虑了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4]但是,此处的“灵活处理的余地”究竟为法院的审查权划出了多大的裁量空间,学理上一直是语焉不详的。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第5号指导案例中,它列出的裁判要点之三是“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此裁判要点首次提出了行政诉讼中参照规章“不予适用”的概念,引人注目。为此,本文拟将第5号指导案例中“不予适用”的规范性为聚焦,通过整理第5号指导案例判决思路、现有法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公布的案例,分析“不予适用”这一法规范的适用,最后提出第5号指导案例可能遗留下的问题,提示“参照规章”本身仍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法空间。
二、第5号指导案例的解析
(一)基本案情、裁判理由及裁判要点
2007年11月12日,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苏州盐务局认为鲁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2009年2月26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20条、《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23条、第32条第(2)项的规定,并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42条的规定,对鲁潍公司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24日作出了〔2009〕苏行复第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苏州盐务局在依职权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虽然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79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未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在审理时所遇到的法律适用争议其实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但是,江苏省高级人民还是把此问题提交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后作出了一个“答复”。[5]两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把本案作为第5号指导案例公布时,在原来“答复”的两项内容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项裁判要点。本案的裁判要点是:
(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上述裁判要点中第一、二项是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在何种情况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在逻辑上它们是引出裁判要点第三项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用指导性案例的方式重复“答复”并添加裁判要点第三项内容,在我看来此时就不是简单意义上的“重复”了,勿宁把最高人民法院这一“重复”当作它试图作某种突破制定法规定的举动。
(二)本案判决思路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苏州盐务局以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为由,作出没收其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是,法院经过审理之后依法作出了撤销判决。经整理,该判决的裁判思路大致如下:
1.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首先重申了《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即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只要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法院就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2. 盐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因它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法院有权先对它进行合法性审查(参照);该办法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才能成为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依据。
3.经审查,法院认为:(1)《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却设定了工业盐业准运证;(2)《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却对该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
4.《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根据此法规范所确立的法律效力等级体系,法院判定《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盐业管理条例》相抵触。
5.因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的《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盐务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上述裁判思路十分清晰,其逻辑方法是三段论,与第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也基本吻合。它的思路基本走向是判断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的《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中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给出本案的裁判结论。
(三)现有法规范的整理
“参照规章”源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一抽象规定在之后的20多年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曾经作出过不少努力,旨在指导各级地方人民法院正确使用“参照规章”这一司法审查权。有关“参照规章”的法规范整理如下:
1.法律及司法解释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参照规章审查权2000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6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判断权2004年《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合法有效判断权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从上述列表内容看,《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赋予了法院一种参照规章的审查权。那么,“参照规章审查权”是什么含义呢?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的两个司法解释中明确为“合法有效判断权”。
2.答复、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第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第6条‘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的规定,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适用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部规章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如何适用问题的复函》([1996]法行字第19号)你院赣高法行[1996]10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扣押财产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此类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4号)在国家制定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行政案件时,可以优先选择适用本省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在上述三个答复(复函)中,第一个答复是针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地方政府规章如何参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适用上位法。这一答复隐含了法院重申了《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之规定,明确了地方政府规章必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否则不具有合法性。第二个复函涉及到部门规章有上位法的“根据”,但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第三个答复所涉及的问题在《行政诉讼法》中找不到答案,《立法法》设置了一个裁决程序,但启动此裁决程序的前提是适用机关“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因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有了明确了“适用”态度,所以启动裁决程序的前提缺失。
从《若干解释》和《会议纪要》看,参照规章中法院对规章具有实质审查权,并且对规章是否合法、有效具有判断权,但是,这些法规范并不明确法院是否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记载、宣告判断的结论。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根据”的规章了划出的参照范围。
(四)本指导案例之前的案例
自198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陆续公布各类案例。“《公报》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6]所以,从公报案例中我们也可以分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规章”的基本观点。通过梳理,在已经公布的行政案例中,涉及到参照规章的行政案例有三个:
任建国不服劳动教养复查决定案 这里所指的可以参照的规章,是指那些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对于那些不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则不在人民法院参照之列。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中,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有明确的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8条第(2)项,把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规章,人民法院只在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参照适用,即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时,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如果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则不能仅参照规章对其适用劳动教养。本案中,法院有十分明确的态度:除了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根据的规章不列入参照外,还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8]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第6条第3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工商局对上诉人保健院所处罚款为1万元,没有达到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不适用听证程序。保健院上诉称工商局未适用听证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理由仍然不能成立。本案中,因《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听证的罚款数额,法院参照了部门规章中的规定。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9]“农业部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第18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参照这一规章的规定,作为依法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点,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有向该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原审第三人县兽检所报检的权利和义务;县兽检所接到报检后,对建明食品公司的生猪进行检疫,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法院未提及参照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上位法,未明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是否有上位法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上述三个案例中,法院在任建国案中明确提出了两种“相抵触”的情形。在妇幼保健院案中,法院明列《行政处罚法》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上位法,认为后者没有违反前者而应当适用于本案。在建明食品公司案中,法院没有列出《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上位法,但法院适用了此部门规章,其裁判思路不明。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无论在司法解释(包括答复、复函)还是公布的案例中,都没有在参照规章的表述中使用“不予适用”。在这个问题上,第5号指导案例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参照规章”法效力的态度上发生了某种实质性的转变,具有拓展参照规章司法审查权的迹象。
三、“不予适用”的适用
如前所述,无论在法规范还是个案中,我们都没有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涉及参照规章时使用过“不予适用”的表述。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具有“应当参照”的法效力,[10]第5号指导案例中“不予适用”本身具有何种法效果以及它的法效果范围都需要在学理上作进一步讨论。
在行政法学理上,经参照后认定行政规章不合法的适用范围如何确定,“本案拒绝适用说”一直占据主要地位。如有学者所说:“既然抽象行为并不是法院的审理对象, 也就意味着法院不能在判决主文部分撤消、变更、废止被认为违法的抽象行为, 而只能宣布抽象行为因与上位法相抵触无效, 也正因为其无效, 所以在本案中被拒绝适用。简言之, 法院对认为违法的抽象行为只具有在本案中拒绝适用的权力。”[11]在“本案拒绝适用说”之下,行政规章被认定为不合法时,它的法效果仅限于正处于诉讼程序中“本案”;即使正处于诉讼程序中与“本案”相类似的“他案”,也未必一定有“照本案办理”的法效力,更不用说是在行政程序中的“他案”。只要行政机关不撤消、变更、废止被法院认定为不合法的行政规章,那么它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在第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中,“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中的“不予适用”,应当具有脱离个案的法规范性质,因此,本文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第5号指导案例开始,经参照后行政规章若被认为不合法,它的“不予适用”法效果具有“普遍拒绝适用说”的实质转向。现就相关问题分述如下:
(一)参照与相抵触
《行政诉讼法》用“参照”一词表达了立法机关向司法机关一个法适用的指示,但“参照”引起的语义之争却久久不能尘埃落定。当年行政诉讼法的草案中那段文字为论者提供了历史解释“参照”的珍贵材料,但它仍然不能给法院一种十分确切的处理方式。在实务中,法院在裁判文书的中基本上不会将“参照”的逻辑思维过程用文字表达出来,裁判理由中的逻辑思维断层也十分明显。[12]有时,法院采用通过比对法条来判断是否存在“相抵触”的情形,这种做法可以看作是法院“参照”的具体方式之一。如在符某某诉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中‘赠与和继承的,还须提交赠与或继承公证书’这一强制性规定,已超出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应提交材料的相关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存在抵触,且长沙市人民政府在此后颁布的《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及相关行政解释已规定办理房屋赠与手续,双方当事人亲自办理的无需提供公证文书,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相抵触,审理本案应予参照适用。”[13]
本案中,法院通过相关法条的比对,认定《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与上位法抵触,而《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与上位法不相抵触,因此,本案应当参照适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此案的裁判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任国建案、妇幼保健院案十分相似,“相抵触”已经成为法院参照规章时认定它不合法的常规理由之一。如果我们把这种情形归入“积极相抵触”,那么在实务中还存在一种与之相反的“消极相抵触”,即行政规章缺乏上位法制定“根据”,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第5号)。第5号指导案例中,《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在作为上位法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设定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属于与上位法的“消极相抵触”。
(二)相抵触与不予适用
《立法法》从第78条到80条确立了如下法的位阶:(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5)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5号指导案例中法院撤销判决理由“未遵循《立法法》第79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之含义,即为上述法的位价(2)、(3)的内容。根据这一法律效力等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盐业管理条例》(消极)相抵触,作为下位法的《江苏盐业实施办法》无效,那么如何判断“相抵触”呢?
相抵触是发生在上下位法之间的一种法律规范冲突情形。在两个法律规范之间,当其中一个法律规范的效力源于另一个法律规范时,它们之间即构成上下位法之间的关系。“由于法律规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是按照另一个法律规范决定的方式被创造的,因此,后一个规范便成了前一个规范的效力的理由。”[14]这是确保法内在一致性的基础。为了厘清相抵触的情形以便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曾以“会议纪要”的方式整理出7种具体情形,[15]但这种列举方式具有先天性缺陷。为此,本文基于法律关系原理,提出如下两个判断“相抵触”的标准:(1)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中,下位法限缩、取消上位法已经确认的权利或者扩大、增加上位法没有设置的义务的;(2)在职权和职责关系中,下位法扩大、增加上位法没有授予的职权或者限缩、取消上位法已经设置的职责的。如在第5号指导案例中,作为下位法的《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增加了行政相对人上位法没有设置的义务,即增加了准运的申领和行政处罚的种类,构成了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相抵触中的审查权
那么,在对行政规章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审查中,法院的审查权究竟有多大,在行政法学理上一直是有争议的。如有一种“形式审查说”认为:“形式审查权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可以对所适用的法规范是否符合上位法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形式性审查,如果认为其违反了上位法,那么可以拒绝援用,但不能进行实质性的效力判断。以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度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此处‘参照’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院对于与上位法相违背的规章可以拒绝适用,但并不可以进行实质性的审查。”[16]此说认为,法院可以拒绝适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行政规章,但不可以对此行政规章的效力作出判断。但是,我们发现第5号指导案例中,“不予适用”是法院基于《立法法》第79条规定的法律效力等级推导出的法效果。既然行政规章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不予适用”,那么这种“不予适用”的法理基础就是该行政规章不具有法效力。由此,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院有权间接宣布行政规章无效,或者说,第5号指导案例扩大了法院在参照规章中的审查权。
四、第5 号指导案例可能的遗留问题
(一)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
在《立法法》中,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是否构成上下位法的关系是不明确的。“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在其所辖行政区内有效,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部门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从适用的地域范围上,部门规章大于地方性法规。但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是一个效力层次,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规章在法院审判时只作为参照。因此,不好明确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谁高谁低,发生冲突时,谁优先适用。”[17]于是《立法法》提供了一个解决两者“不一致”的裁决程序。[18]因启动该裁决程序的要件是“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那么认定何谓“不能确定如何适用”之要件就显得十分关键了。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既不属于上下位法关系,也不属于同位法关系,所以,《立法法》规定的同位法“不一致”和异位法“相抵触”的规则不能适用它们之间的法律规范冲突。但是,因《立法法》关于“不能确定如何适用”中“确定”规则或者标准付之阙如,法院在参照规章时也就面临了一个无法可依的状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4号)中创设了一个“优先适用”规则似乎可以资用,但“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也仍然具有相当大的解释空间。
(二)部门规章
制定部门规章的行政机关有的是国务院部委,也有的是国务院直属机构,当国务院部委和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之间发生法律规范冲突时,它们是否构成《立法法》上的“同一机关”?如果它们不是“同一机关”的话,那么解决这种冲突的规则是什么?《立法法》没有提供这样的规则。在参照规章中,法院需要这样的规则。或许它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一样,这些规则将来都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来提供。
五、结语
通过个案激活法规范是一种法制度的实践。但是,在存在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如何定位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则是一个不可轻视的法理问题。如同第5号指导案例一样,[19]第6号案例同样也具有“重复”司法解释要旨的现象。[20]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种“重复”有时具有提升司法解释——如果把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答复(复函)也当作司法解释种类之一的话——效力位阶的功能。或许,这也是指导性案例功能之一吧!
注释:
本文系光华学者岗资助项目“中国行政法发展的进路——基于“个案—规范”理论框架所展开的解释”之阶段性成果。
[1] 参见《行政诉讼法》第1条。
[2] 参见章剑生:《依法审判中的“行政法规”——以〈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1句为分析对象》,《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3] 参见崔卓兰、于立深:《行政规章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9页。
[4]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1985-1994),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2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用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82号)。
[6]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1985-1994)》“出版说明”,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7]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3期。
[8]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
[9]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
[11] 胡锦光:《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12] 在鹿邑县公安局与吴永峰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4年5月18日)对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纪要如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公布)是合法有效的规章,本案应当适用。”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周行终字第16号)。
[13]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芙行初字第18号)。
[14]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第96号)。
[16] 王书成:《论合宪性解释方法》,《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17] 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还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对某些合同违约的特殊情况,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严格责任原则的例外或者补充规定。例如,合同法第374条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只有在保管是无偿的特殊情况下,才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无偿的保管是只尽义务,未获得相应利益,按照公平原则,只有在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一般不应承担责任。
2.关于违约金与定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违约金与定金能否同时适用,我国学界见解不一,《合同法》第116条明确规定由非违约方选择其一适用,否定了违约金与定金的同时适用。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显然是想通过禁止并罚来限制违约方的责任,以免使之过重(与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相比)。否则是显失公平的,违反公平原则。从这一点来说,固然有其合理性,但这条规定未免过于绝对化,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一种是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条款,又约定违约定金条款的,但这两种责任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而适用,对此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允许违约金和定金并用。一种是合同中约定了违约定金责任,并约定违约金条款,但违约金的数额正好等于或小于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即违约金只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由于违约金和定金的性质完全不同,这时就应当允许并用。
总之,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并罚,主要是一个合同解释的问题,即要探究定金及违约金的性质予以决定;另外,考虑到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基本上是作为赔偿损失额的预定而存在的,因而当定金与违约金并罚导致数额不合理过高时,可以减少并罚的数额。
3.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对违约的一种重要的救济方法。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的补救方式,在违约金的性质体现赔偿性的情况下,违约金被视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这种违约金旨在补偿债权人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而可以代替损害赔偿,在违约方支付了违约金之后,债权人不得另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尽管突出了违约金的赔偿性,但还是有着与损害赔偿不同的特点。
当事人在没有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违约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必须承担诉讼程序上举证责任证明确有损害发生的事实,并须证明损失的多少,才能要求债务人给予赔偿。这种举证有时是十分困难的,而且容易引起纠纷。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预先将损害赔偿予以约定,作为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则只要发生违约的事实,债权人就可以请求约定的违约金,而不必证明损害之发生及损害金额之多寡,手续比较简便。
所以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相比,一个重要特点在于,违约金的支付避免了损害赔偿方式适用中常常遇到的遵守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计算损失的范围和举证方面的困难。如果违约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主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给予适当减少时,违约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可以有力地保护遵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较好的实现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如果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但并非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则当事人不得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而且在就迟延履行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之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违约金这一在个别情况下的惩罚性特征,也体现了合同法鼓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尽量约定违约金这一重要而又有效的违约责任形式。
二、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
1.确认合同的效力是仲裁庭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我国《仲裁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仲裁合同纠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合同的效力。仲裁庭要审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有效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因为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法律后果是不同的。经过审查,如确认合同有效,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受法律保护,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就应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基础。如确认合同无效,则该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不应依据该无效合同来判断是非和责任,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去处理。由于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它无须经当事人主张无效,仲裁庭应当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它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不同。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必须有当事人一方提出主张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并且,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关于合同生效的法律适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区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概念。但上述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当然没有问题;但如只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未明确规定为生效要件的,其法律效果如何就不明确了。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9条作了如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77条第2款、第87条、第96条第2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而未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的,上述解释,把批准和办理登记手续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作了区别。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述解释规定是恰当的。批准与登记等手续应有所区别。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有关合同立法的表述上,在规定合同应当经批准的后面,许多都是未加生效的规定的。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规定,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第10条规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转让必须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面都未带经批准才生效的规定。但是,这在当时是没有疑义的,因为《涉外经济合同法》曾经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所以,未经批准,应认定合同未生效。登记则不同,有许多是属备案性质的,如未规定登记后生效,未登记应认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租赁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而未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应认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不应认定合同未生效或者无效。当然,并不影响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3.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我国《合同法》明确、具体地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之分。只有关系国家利益、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市场交易安全等事项,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设强制性规定;而只关系当事人自己利益的事项,法律、法规设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按照自愿原则协商决定。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又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法律的表述常用“必须”、“应当”;禁止性规范是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的规定,法律的表述常用“禁止”或“不得”。
值得注意的是,市场经济要求鼓励交易,只有合同有效,才能实现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因此法律不应当轻易地否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基于这样的立法背景,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无效合同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指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见《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因此,仲裁庭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克制主义是在司法规范化语境下的法律解释中与能动主义相对的概念。能动主义基于法律规则自身的滞后性、僵化性及不周延性,认为法官在裁决过程中考虑法律的、道德的、政策的、经济的等多方因素,对法律规则进行能动的、创造性的解释是不可避免的。这可以看作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主张。而克制主义基于传统(或古典)的形式意义的法治理论,相信作为人类理性与智慧的结晶,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能够解决大部分案件,即“法官应忠诚于法律,要表现出对法律(尤其是制定法)的绝对服从”,[4]不仅如此,“对任何文本的解释都不是不证自明的,而是需要一种方法以揭示其含义,需要一种论证为其辩护。解释方法的选择常常对特定解释内容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5]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即“克制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使用法律方法细致、全面地说明案件的裁判理由”。[6]综上可知,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都要求法官在解释的过程中发挥主观能动性,都承认法官的解释是沟通法律与案件事实的桥梁,二者区别的关键不是性质,而是“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享有多大的自由和受到多大限制的程度问题”[7]。与能动主义相比,克制主义更强调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应持有一种恪守法律规则的理念和立场,要求法官运用各种法律方法对其解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论证。其基本特点是:(1)强调法律解释应遵循客观性原则,解释者进行必要的“自我限制”;(2)认为法律解释具有方法论属性,强调“法律程序”方法的运用。在行政法领域,还没有人使用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的概念来描述或论证行政法的原则和制度,或者从能动或克制的视角审视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根本的原因在于,人们一般认为法律解释只存在于法律适用的司法领域,行政只需要执行法律即可。特别是对于克制主义,很少有人会将它与行政法治相联系。这是因为“20世纪以后,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能动意义的、扩张意义的、实质意义和实践意义的行政法治观逐渐占了上风”,[8]人们当然地认为现代行政就是积极的、能动的,克制主义与之格格不入。加之克制主义的基础是形式意义的法治理论,而“形式意义的行政法治完全有可能走向‘人治底下的行政法制’,进而走向法治的反面。例如现在有些行政机关借‘依法行政’之名,自定规章,自我扩权,实际上为小团体利益服务”,[8]这更容易使人们将上述自我扩权的行为归罪于克制主义。殊不知这并不是克制主义的错,相反,这在某种程度上恰恰是没有遵循克制主义的立场和方法造成的恶果。尽管现代行政法治不再仅仅被理解为依法对行政权的严格控制,“使行政权在法律范围内充分地活动,并为全社会服务”,[8]这种能动的行政法治观被强化,但行政法“限制和控制政府权力,以此来保障个人自由”[9]的基本宗旨仍然没变,依法行政仍然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就行政解释而言,其姿态和立场的选择应该与行政法治的要求相适应。如果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更多地只能选择能动主义的立场,那么在进行抽象的行政解释时则应该更多地秉持克制主义立场,以此对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地过度能动予以制衡,基本理由如下:
第一,主体的多层级性导致行政解释的混乱。在我国,除了享有正式行政解释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外,其他行政机关都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解释并制定规范性文件。具体说来,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局、司、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厅、局、办,省会市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下属机关,乡、镇人民政府都可以成为其主体。由于用人制度、干部选拔及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原因,行政解释主体的综合素质往往与其行政级别的高低成正比,由于层次和职务的不同,其视野与眼界存在着差异,从而影响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解释,进而使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扭曲变形。另外,一些不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或条件的组织,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在制定一些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制定和解释主体混乱。其次,“准行政解释”的解释程序严重缺位。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体现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前提。对于当下制度性存在的行政解释,目前《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其解释的整个过程作了较严密的程序规定,虽然仍不尽如人意,但毕竟相关机关随心所欲地解释的冲动会因此受到较大限制;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却只在《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里有简单的规定,且各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也是处于摸索阶段,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制定程序尚且如此,解释程序的缺失就更不用提了。程序的简单灵活是当下行政规范性文件产生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
第二,外部监督不健全导致行政解释的随意。虽然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行政立法行为进行监督,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依法认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当”而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但在实践中启动这些监督程序基本流于形式,有名无实。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仅仅停留在间接审查上,复议采用的是“合法性”审查标准,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问题排除在复议之外。通过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更具操作性的监督方式,也是世界许多法治发达国家通行的方式,但在我国,目前法院对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十分有限,法院只能在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对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鉴别评判,认为不合法的,法院也只能撤销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直接否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第三,主体的自身利益导致行政解释的扭曲。作为各级政府所赖以存在的基本依据的公共利益是一个内涵极模糊、极具可塑性的流变的概念,会因不同社会的价值观念和国家在不同阶段的任务等诸多因素的不同而呈现一定程度地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而客观上各级行政机关自身又是一个利益主体。政府是由不同的职能部门组成的,这些不同的职能部门担任着不同的政府角色和行使不同的职能权力,这种职能与权力的划分必然带来利益的不同,这样就导致和产生政府行政行为中的“部门主义”行为。[10]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一种事前的、抽象的、一般的规定,常常是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依据,影响面及于该行政机关所辖区域内的不特定相对人,如果不对解释和制定它的行政权加以制约,其侵害性涉及面会更宽,社会影响会更恶劣。
二、行政解释中克制主义的运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外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沟通、协调、汇总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的信息,并通过官方网站和指定的全国性刊物向社会公告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商务部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外汇管理、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和协调机制。
第五条向社会公告的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是指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受到处理、处罚,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一)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行为。
(二)违反国营贸易管理规定,非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行为。
(三)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行为。
(四)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
(五)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
(六)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八)骗取出口退税。
(九)走私。
(十)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十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公告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包括:
(一)经营者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注册号。
(二)违法违规行为。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受到的处理、处罚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对已受到行政处罚、或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或暂不予以公告:
(一)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尚未作出终局性决定、裁定或判决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披露的。
第八条商务部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告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
在重庆粮油批发市场上,乙粮站站长王某于5月15日至18日以饲料厂的名义共签订购买陈化粮合同六十四份,总计5670吨,价值人民币371.248万元。之后,他将其中的二十九份合同交给了个体户于某负责销售,三十五份合同交给谢某负责销售。他们分别以780元/吨至860元/吨不等的价格卖给1家设在某省的国家粮食储备库、成都、重庆的4家粮站以及某粮食局一下属企业。
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是在认定上列人员倒卖陈化粮的行为上应当由行政法规还是由刑事法律来调整,认识存有分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一、1998年6月6日国务院的《粮食收购条例》第五条规定:"……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2001年7月31日的《国务院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中也规定了"……对已经出现的陈化粮,经国务院批准,集中用于生产酒精、饲料等,不得流入粮食市场……"而本案中王某等人在重庆粮食市场竞买陈化粮,所使用的虽然是饲料厂的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从表面上看,其买卖手续在是齐全的。但是依据上述规定,既然是以饲料厂为名购买的原料用粮就只能自用,不能倒卖,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王某等人事实上倒卖陈化粮的行为就应该符合《刑法》第225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故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产法》)第三十六条界定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其他人的行为。《房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属登记。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本案双方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乙也得到了该房,但双方未进行过户登记,故合同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的规定显然体现了国家对合同效力的干预原则。
要准确理解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明确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不同。合同成立是一法律事实判断问题,关系到合同存在与否;合同生效是一法律评价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合同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生效则体现国家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可见,第二款的规定,只是体现了国家对合同是否生效的干预,并不是对合同成立的干预,这种干预是建立在合同成立的基础上仅就其效力的干预。
那么,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合同是否当然不生效?
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法律规定,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办理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解释》显然分成两种情况来处理——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屡禁不止、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公共卫生体系充满隐患,风险不断地渗透到我们的生活当中。安全事故的恐惧将社会舆论从公共政策推进到最后保障法的刑法领域。行政刑法因为同时具有行政目的性和刑罚惩罚性而成为行政法与刑法对风险的管理和预防的契合点,并且随着社会对风险的进一步重视,刑法中所体现出的行政目的性会越来越强,行政刑法的作用日益突出。
一、行政刑法的性质
目前我国的犯罪态势正发生较大的变化,特别是行政犯罪如走私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环境犯罪、职务犯罪等都呈现上升趋势。只有加强对行政刑法的研究才能为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撑,从而保证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
(一)行政刑法性质的学说之争
自从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J.Goldschmidt)在1902年提出行政刑法的概念和理论以来,学界就一直对行政刑法性质的定位争论不休。对此也出现了大致三种学说,即行政法说、刑事法说和双重属性说。
行政法说的代表人物就是“行政刑法之父”郭特希密特,他认为刑事犯与行政犯之间存在“质的差异”,刑事犯是对法规的违反,对法益造成了侵害,而行政犯是对公共行政活动的违反,其实质是侵害公共福利。所以,行政犯应当从刑法典中独立出来成为专门的法典,这就是“行政刑法”。其本质上仍是行政法的一部分,系属于行政法的领域。受其影响,一些欧陆国家以及我国部分学者都持此观点,认为行政刑法其实是指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制定的有关行政惩戒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事法说认为行政刑法应当属于刑事法的范畴,这主要为日本学界所倡导。在日本,行政刑法基本上是作为附属刑法被对待的,因而属于刑法范畴。我国就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刑法,是指规定行政犯罪及其行政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的行政刑法规范分散在刑法典、单行刑法与行政法律的刑事责任条款中,而这些都属于广义的刑法范畴,所以行政刑法理应认为是广义的刑法的一部分;其次,从程序上来讲,行政犯罪所适用的都是刑事诉讼程序,而非行政诉讼程序,同时行政犯罪的认定和处罚机关都是人民法院;最后,从实质上说,行政刑法受刑法原理支配,而非行政法原理的支配。
双重属性说主张,行政刑法语境下的行政犯罪是违反行政法规范,情节严重同时又触犯国家刑律的行为。[6]这种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刑事违法性和行政违法性。在我国,行政犯罪行为称之为“犯罪”,那就是具有刑事违法性,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否则仅仅违反行政法规范而没有触犯刑法的话,就只应当受到行政处分或处罚。同时既然这种犯罪行为被冠以“行政”之名,就具有相当的行政从属性。比如行政犯罪中某些构成要件概念的界定与解释需要依赖行政法规范,该行为是否违法需要参照相关的行政许可规定等等。总之,只有当某一个行为先违反行政法,同时符合刑法对犯罪的判断时,才能以行政刑法为依据对其施以刑罚处罚。
(二)双重属性说之提倡
行政法说起源于德国,而德国刑法对犯罪的判断标准与我国是不同的。德国刑法只注重犯罪行为的性质,凡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命令性规定的行为都是犯罪。而在我国,对于犯罪的判断要同时考虑质的因素和量的因素,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是不构成犯罪的。所以,在我国行政法说是没有什么存在地位的。另外,对于刑事法说,虽然我们无可否认行政刑法是最终落脚于“刑法”二字的,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忽略了行政刑法与行政法的密切联系和行政刑法所表现出来的极强的行政目的性。
而双重属性说将我国的实际文化和法律背景纳入考虑之中,不偏不倚的分析,具有较多的支持者。笔者也赞同此观点,认为行政刑法将行政法和刑法联系起来,成为了刑法最终保障行政法实施的最佳表现形式。
首先,行政刑法是刑法的一部分。在我国,学界公认附属规定于行政法之中的罪刑规范是附属刑法,这是刑法的渊源之一。虽然我国的附属刑法条文仅仅是在形式上概括性地表述为“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对如如何定罪处罚作出明确规定,也许这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但它指引了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去向—刑罚处罚。其次,行政刑法与行政法密不可分。首先,刑法中部分行政犯罪的构成内容都要依赖于行政法的规定和解释。其次,行政刑法是行政法得以实施的保障和后盾: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两种责任属性,不仅会受到行政处罚,还会因违反刑法而受到刑罚处罚。另外,行政刑法与行政法所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相同,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行政刑法所规定的行政犯罪,都是情节严重的违反行政法的行为。
因此,行政刑法搭建起了刑法与行政法之间密切联系的桥梁,而由于行政法的行政管理目的和刑法的保障机能,导致刑法中部分条文所体现的行政目的性是不容忽视的。
二、风险社会下刑法的行政性应对
(一)风险社会的风险
近些年来发生的一系列全球性事件,如疯牛病、非典、日本福岛核电站核泄漏以及最近的H7N9新型流感等各种灾难都以席卷全球的态势震惊世界,正如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所说的,风险成了现代社会的根本现象。现代世界正在从“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转变,“风险社会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阶段”。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全球性普及,人们的生活变得更加简单便利,同时每个人的实践活动又在制造各种风险和危机,对整个人类的生产生活乃至生存和发展都造成严重威胁,而人类对此却无法掌控。
我国有学者论述过,风险社会的风险有其独特性:一是风险人为化。风险是现代化的产物,科技发展的风险威胁都建立在人类的行为之上,同时由于人类的进一步自由和开放,风险也得到了空前的释放。二是风险兼具积极与消极意义。现代风险是个中性概念,它既会带来不确定性与危险,也有可能创造更多选择自由。三是风险影响后果的延伸性。现代风险已经超越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不仅绕过了地理与文化边界的限制,使风险全球化蔓延,也使得风险的影响不可逆转,同时一直延续到未来。四是风险影响途径不确定。现代风险形成有害影响的途径不稳定且不可预测,往往在人类认识能力之外运作。五是风险的建构本性。现代风险既是受概率和后果严重程度影响的一种客观实在,也是社会建构的产物。它不仅通过技术应用被生产出来,而且在赋予意义的过程中由对潜在损害、危险或威胁的技术敏感所制造。
(二)风险社会中行政刑法的崛起
由于现代风险的高度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充满了恐惧。一方面,这样的风险我们不能有效掌握,另一方面又不能因噎废食,因惧怕风险而盲目地限制人类的活动,因为这样可能会导致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的活动一起被停止了,如此一来处于法益保护和社会秩序保障地位的刑法就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有学者提出增设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等法益保护早期化的方法来实现刑法对风险社会的积极应对,而这将使得法益抽象化,造成处罚界限的模糊,最后可能带来刑法罪责范围不适当地过度扩大的恶劣后果。
而我们上面所说的西方语境中的行政刑法是在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和过度犯罪化的背景下,并因为对现状予以修正的非犯罪化需要而产生并得以发展的。或许在刑法应对现代风险和与此同时治愈自身的“风险”时,可以给我们一些启发。
其实,“风险社会”除了对刑法提出了挑战以外,也对社会治理下了“战书”。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说,生态危机、核危机、化学和基因技术所造成的危机,不仅潜藏于管理上的失误和失败以及由此而带来的管理系统的坍塌和崩解之中,也潜藏于有关科学技术和法律法规之思维理性与逻辑理念的坍塌和崩解之中。因此,对于风险的应对就应当是全方位的。特别是在行政管理方面,项目建立前、进行中和完成后都要不断检测、监督和评估。所以,刑法面对“风险社会”应当保持足够的理性,应对社会风险不能成为刑法过度扩张的借口,而应当坚持谦抑性理念。当某种行为用行政法予以规制就能有效防控时,就不能动用刑法。
对于因应对“风险社会”而产生的“风险刑法”理论持反对意见的德国法兰克福学派认为,刑法应当仅限于核心刑法领域,仅针对个人进行保护的核心刑法才是刑法规范的合理范围;反之,通常被视为“风险刑法”中风险犯典型类型的经济犯、交通犯、环境犯等(多以抽象危险犯的方式立法)应以干预法(干涉法)的立法方式解决,而非使用刑法。所谓干预法,可视为介于行政法、民法、其他管制性法律之间的过渡状态。
虽然学界对这种理论存在各种批判,但我们可以从它对介于行政法等其他管制性法律的重视中得到一些启示,这就是对不被容许的风险行为可以运用其他法律和刑法来共同调整。并且,刑法只能作为最后手段来使用,只有在某种不被容许的风险行为通过交通法、环境法、食品安全法、医疗卫生法等行政法无法调整时才能运用刑法,并以行政刑法的形式存在,充分发挥行政刑法的行政目的性,利用行政刑法与行政法和刑法的密切联系来解决刑法在面对现代风险的挑战时将会产生的不适应、新的漏洞或者有可能毁灭自己的风险,这也未必不是一个好的建议。
三、刑法行政性应对的现实
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同时,也面临着相当多的问题与挑战。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稳定,保障人们生活工作的安全有序,行政权力不断扩张,行政保障措施也在不断增多增强,同时人们对于公权力行使的要求也更为严格。近年来行政法规数量一直在增加。到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10],并全面完成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可以说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了科学和谐统一。由于行政法与社会管理密切联系,其规定的内容全面、细致而繁杂,这为刑法保障机能的发挥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也为行政刑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也成为了风险社会情境下刑法的行政性应对的现实基础。
另外,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法律体系的每一次修整都在适应社会现实的变化,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于现实的态度和目的,刑法的几次修正也是如此。纵观八个刑法修正案,每一个修正案中都包括有对行政刑法部分的修改,并且涉及到的行政领域不断扩大和深入,尤其是在近几年相关内容的条文数量也在逐渐增加,也更加关注公共安全领域。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内容总共五十条,是八个修正案中修改内容最多,对行政犯罪的定罪和处罚进行改动的数量也是最多的,典型的行政犯罪有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等,每一条都关乎民众的公共安全,包括食品药品安全、交通安全和环境卫生安全,这些都是刑法与行政法交集最多最明显的区域,完美的体现了刑法与行政法的融合。
刑法修正案内容的一系列变化体现了一个趋势,那就是随着社会的变化,刑法开始关注社会的现实风险,行政犯罪也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这是刑法对现代社会“风险”应对的一个体现,一个佐证,同时也是一个现实。可我们也知道行政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并不那么和谐,还是存在缺陷的,比如刑法和行政法对某些构成要件的解释并不一致,对某些行为方式的重视程度不同。但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技术的完善,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来解决。将刑法与行政法连接起来,以行政刑法的形式来防范现代社会高度不确定的风险,将会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参考文献:
[1]以上参见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2]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三民书局,1981年出版,第114页。转引自周佑勇、刘艳红:《行政刑法性质的科学定位(上)——从行政法与刑法的双重视野考察》,载《法学评论》2002第2期.
[3]以上参见卢建平:《论行政刑法的性质》,载《浙江大学学报》1993第3期.
[4]苏海健:《论我国行政刑法的性质》,载《法学杂志》2007第6期.
[5]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6]周佑勇、刘艳红:《行政刑法性质的科学定位(上)——从行政法与刑法的双重视野考察》,载《法学评论》2002年2期.
由中国政法大学两位法学博士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在解释抵押必须具备的几个条件时也指出,抵押人只有提供有充分价值的抵押物,抵押权人的债权方能得到有效保障。因而,是否允许超值抵押与《物权法》的规定没有直接的关系。
学界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即担保的债权如果超出了抵押物的价值,只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而不超出的部分仍然可以优先受偿,并不以超值抵押来认定抵押无效。因此,推断出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是在与抵押有关的民事纠纷发生以后,对案件如何审理的规定。民事纠纷发生后,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是希望尽量避免认定合同无效,以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原《经济合同法》规定了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但在其后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中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把“强制性规定”的用语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把强制性法律规范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确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