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的法律定义范文

时间:2023-08-28 09:2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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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的法律定义

篇1

一种语言深深植根于使用该语言国家和地区的社会、文化、习俗、制度、历史等因素,这些因素的不同,导致了一种语言中的某概念在另外一种语言中不存在,或者没有确切对等的词来表达该概念的现象。这在跨文化交际中普遍存在。法律翻译也是跨文化交际的一种方式。词汇空缺或者没有确切对等词汇的情况在英美法律术语中也大量存在。法律术语通常指某个国家法律制度有的事物、关系、行为和程序,每个法律制度是不同习俗、历史、文化和社会经济原则的产物,有它自己的法律事实,因此有自己的概念体系和知识结构。不同法律制度的大部分法律术语在概念上是不一致的。另外,所有法律制度都包含了一些术语,这部分术语在别的法律制度或法系中没有对应词。(Sarcevic,1997)

中国法律和英美法律属于不同的法系,各自国家在文化、意识形态、社会制度上有深刻的差异。法律概念不对等的情况不可避免的存在。例如,英美法系中有的概念,如equity and trust, plea bargain等在中国法律中不存在。还有更多的情况是,两种法系中有相似的法律术语,但其意义却或多或少的有不同。例如,刑法术语“attempt”,在普通法中,attempt是指一个人做了作案的行动,这个行动不仅仅是一种犯罪的预备。(Criminal Attempts Act)翻译中,我们很容易就想到中国刑法中的“未遂”。但是两个词表达了的概念一致吗?细心分析对比一下就会发现,两个词并不是确切对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中,未遂被定义为“已经着手进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外的原因而未成功的是犯罪未遂。”“未遂”和“attempt”都表示犯罪分子作出犯罪的行为,但没得逞。但中国法对“未遂”的定义和普通法对“attempt”的定义有两个主要的不同之处。第一,中国法律强调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外的原因而未成功,但普通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第二,中国法律强调犯罪分子已经“着手进行犯罪”,而普通法只说“不仅仅是犯罪的预备”。怎样的行为才算超出犯罪的预备呢?这需要法庭根据具体的案件判定。

英汉法律术语的不对等给译者造成了很大的挑战,大量貌似对等的法律术语导致了误译、错译的现象,给法律的沟通和理解造成了重重障碍。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对法律术语进行语义场分析,能较好地对英汉法律术语的语义进行确切的界定,以找到合适的对等词。

语义场理论是德国学者特雷尔最早提出的。他认为语言词汇中的词在于以上是相互联系的,它们公共构成一个完整的词汇系统。在这个词汇系统中,词与词之间的语义关系相互依存并不断地调整、变化。我们只能通过分析、比较词与词之间的语义关系才能确定一个词的真正涵义。语义场理论与特雷尔提出的“语义结构”有密切的联系,其实质是词汇的语义关系场。这些语义关系包括同义,反义,上下义等。伍谦光老师在其《语义学导论》一书中,根据语义场的理论,归纳了以下两点:A.语言中的某一些词可以在一个共同概念的支配下组成一个语义场。例如,在flower这个共同概念下,carnation,jasmine,rose,chrysanthemum等词共同构成一个语义场;B.属于同一个语义场的词,它们在语义上是相互依存和相互限制的。这就是说,要确定一个词的意义,必须首先比较这个词与同一个语义场的其它词在语义上的联系。例如,在kinship这个共同概念下,又father, mother, grandfather, grandmother, brother, sister, cousin, nephew等共同构成一个语义场。如果我们想确定这个语义场中某个词(例如cousin)的意义,就必须了解cousin与其他亲属之间的关系以及cousin在语义场中所占的位置。(伍谦光,1995:95-96)以下我们探讨一下语义场理论在英汉法律不对等术语的语义界定中的应用。

许多法律术语单凭定义并不能准确确定其语义,但如果我们把它放在语义场中,比较分析其与一语义场中其他词汇的关系,我们可以更好的把握它的意义。如澳大利亚家庭法中的“custody”,在一开始被翻译成中文时译作“监护”。根据The CCH Macquarie Dictionary of Law的定义, custody “在涉及离婚案件时,指的是对孩子的日常护理和监管等作出决定的权利和责任”。这个定义似乎和中国法律的“监护”重合,把“custody”翻译成“监护”看起来无可厚非。但如果我们将custody放在离婚案件孩子管理这一共同概念之下,除了custody外还有guardianship。Guardianship翻译成中文时也被译作了“监护”,两个词共享一个翻译,这表明它们的意义相同吗?在The CCH Macquarie Dictionary of Law中,guardianship的定义是“对孩子长期的利益和福利做安排和决定的权利和责任”。可见,两者的不同在于一个是“日常”而另一个是“长期”。因此我们可以把custody翻译成“日常监护”,把guardianship翻译成“长期监护”,以区分不同、实现功能上的确切对等。

有时,当我们为某个术语找到一个貌似对等的翻译时,可以通过把它们放在语义场的方法,以确定它们是否对等。如“aircraft”一开始在香港被翻译成“飞机”。在大多数情况下,“飞机”和“aircraft”都是对等的。但要是我们为“飞机”和“aircraft”建立一个语义场,我们会发现它们有细微的差异。Aircraft作为一个共同概念时,飞机、直升机、热气球、小型飞行物(如我们经常看到的在空中做广告的飞行器)等都可以构成一个语义场。而在飞机这一共同概念下,航天飞机、战斗机、客运飞机、小型私人飞机等可以构成一个语义场。但是热气球,小型飞行物等就不包括在内。法律翻译要求语言和法律功能的对等,如果把aircraft翻译成飞机,而涉及某案件的是一个热气球的话,就会引起法律上的纠纷。因此,香港法律起草委员会后来创造了一个新词“航空器”作为aircraft的翻译,这很成功的实现了两者的对等。

在翻译与某一部门法相关的法律时,可以为该部门法的某个共同概念建立一个大的语义场网络,这样不但可以从微观上界定语义场内的各种语义关系,还可以通过清晰的语义网络从宏观上组织翻译策略,使翻译和原术语一对一对等。例如,在翻译刑法中与财物财产相关的刑事罪行时,我们会遇到许多如larceny,embezzlement, false pretence ,larceny by trick, extortion 等术语。对它们进行细分不容易,而且在许多法律文献中,larceny和theft都被翻译成偷窃罪,而false pretence和larceny by trick都译成了诈骗罪,究竟孰是孰非,让人摸不着头脑。这时,我们不妨为与财物财产有关的罪行建立一个语义场,如下图所示:

这里,在property crimes的共同概念下,theft by deception, theft by violence, theft by extortion等构成一个语义场。而它们各自又有自己更小的语义场,如larceny by trick和false pretence归入theft by deception的共同概念之下。其实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的向下细分,例如Robbery可以分为common robbery和armed robbery等,但限于篇幅,这里不再细分。这样我们对整个与财物财产有关的罪行就有了清晰的思路。我们可以在微观上对larceny by trick和false pretence进行语义比较,两者都是指用诈骗的形式获得财物。但是larceny by trick专指那种获得财物但不获得产权的诈骗,而false pretence指既获得财物又获得产权的诈骗。例如,我向你借一辆自行车,对你说一个小时后就还你,其实心里想着要占为己有,永远不再还,这就犯了larceny by trick。但如果我用一张假的支票,骗你把一块地的产权转让给我,那我犯的是false pretence。通过语义场清晰的网络,我们可以在宏观上组织术语的翻译。如根据上面的图,我们可以把larceny翻译成“盗窃罪”,embezzlement翻译成“挪用罪”,larceny by trick“诈骗盗窃罪”,false pretence“诈骗产权罪”,robbery“抢劫罪”,extortion“勒索罪”。这样,每种罪行都有其相对应的中文翻译,不会造成张冠李戴,含混不清的情况。

用语义场的方法进行法律术语的分析,其实就是将术语放在法律词汇系统中,通过比较分析术语与其他有关系词(如同义、反义,上义,下义词等)的异同,以界定该术语的确切意义。这在法律翻译中确定对等的术语有重要意义。而正确的对等翻译,能保证法律沟通和理解的顺利进行(特别是在中外合同、国际条约等制订和翻译过程中),从而避免因用词不当而导致的法律纠纷。

参考文献:

[1] Sarcevic,S. New Approach to Legal Translation [M].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

篇2

一、引言

随着经济的迅猛增长,环境安全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问题。严重的环境污染导致生态系统结构失衡、功能衰退,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未来可持续发展产生长期和深刻的影响。目前,我国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可持续发展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生态补偿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尽快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维护,已成为全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生态补偿也成为生态研究与生态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生态补偿机制作为一种新型的资源环境管理模式,是有效解决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从生态补偿的国际经验来看,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一个国家和地区环境管理模式创新的必然选择。

二、研究现状

1、概念研究

国内研究中生态补偿(Ecological Compensation,EC)这一概念源于自然科学界,它被引入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后内涵日益丰富,不仅仅指自然生态的补偿,还包含有法律和经济方面的内涵。虽然学术界对生态补偿已有不少定义,但由于研究视角和侧重点不同,加之生态补偿本身的复杂性,使得生态补偿至今仍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生态补偿最早源于生态学理论,专指自然生态补偿,即被定义为生物有机体、种群、群落或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干扰、调节自身状态使生存得以维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态负荷的还原能力。20 世纪90年代以来,生态补偿被引入社会经济领域,作为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刺激手段。目前,国家是补偿的主体,尚处在政府是主要补偿者的单一主体补偿阶段。

2、理论研究

洪尚群等提出了生态补偿开展的三个基本条件,并就补偿途径和方式的多样化进行了分析,开拓了生态补偿的思路。毛显强探讨了生态补偿机制的理论基础,把生态补偿类型分为生态服务功能价值和产权主体的机会成本两种,并指出生态补偿强度的标准。杨娟提出将生态补偿机制确立为一项环境法律制度。王金南等总结了中国生态补偿机制和政策在法律法规体系、财政制度、重大生态建设工程、生态税费制度和市场交易模式等方面的问题和改进方向,设计出了中国生态补偿机制和政策的初步框架,为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研究体系奠定了基础。周映华(2007)分析比较了我国目前实践和探索的流域生态补偿:政府主导模式、市场交易模式、NGO参与模式,认为政府主导是主要补偿模式。王晓云(2008)针对生态补偿政策制定中出现的标准确定问题,分析修正了贴现率计算方法以及在生态资本问题上的应用,并根据贴现率方法确定了生态补偿额度所应遵循的原则。范小杉、高吉喜、于勇(2007)从理论依据和分类原则等方面验证了NSE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分类体系的科学性,结合生态补偿费的征收实际应用,建立了以NSE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为基础的生态补偿费核算的数学模型。崔广平(2008)分析了三峡库区生态补偿立法的必要性,阐述了立法的指导思想、适用范围、三峡库区生态补偿法律原则,法律内容应包括国家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生态市场法律制度、补偿标准确定的总的原则以及法律责任。卢世柱(2007)认为生态补偿量可以用生态系统服务价值、保护成本、生态破坏损失等来拟定,然后用支付意愿和受偿意愿来修正,同时提出用市场方法调节补偿标准,以保证补偿的公平性。韩洪霞、张式军(2008)论述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生态补偿法律保障机制的现实必要性和实施的可行性,应从征收环境资源税、扩展补偿资金来源、明确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等方面着手,构建我国生态补偿法律保障机制。

从补偿政策研究来看,我国生态补偿政策的研究主要表现在农业、林业、资源开发、流域补偿等方面。目前,国家生态补偿政策主要有:生态环境补偿费政策、退耕还林(草)政策、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政策、天然林保护工程、退牧还草政策、矿产资源税及矿产资源补偿费、水资源费政策、扶贫政策、生态移民政策、三江源保护工程、流域治理与水土保持政策等。国内在退耕还林还草工程、流域综合治理方面的研究已趋成熟,在生态补偿理论与实践上更是首屈一指。

万军等在我国生态补偿政策的法律基础、运行的机制以及框架体系等方面作了纲领性的研究。康慕谊、秦艳红研究了我国黄土高原地区退耕还林(草)工程,并据此对由当地经济发展造成的环境破坏提出完善当前的生态退耕还林(草)的补偿措施,同时指出了现行的生态补偿机制在补偿标准和补偿年限方面都具有较大的改进。支玲等(2004)研究了西部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的生态补偿机制,结合现实影响对退耕还林草的经济补偿机制作出探讨。何国梅(2005)提出了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西部生态补偿基金,建立地方财政的环境政策体系等相关建议。

3、国内实践

我国的生态补偿实践,以1983年的云南省环保局对昆阳磷矿征收0.3元/t用于采矿区植被及其他生态环境恢复的治理为起点。我国实施得比较好的生态补偿是森林生态补偿。从1992年国家林业部正式支持森林生态补偿开始,已经陆续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制定,使得我国的森林生态补偿制度日益完善。1993年,国务院批准在内蒙、包头和晋陕蒙接壤地区能源基地试行生态环境补偿费政策,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晋陕蒙甘能源开发区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开展生态修复。陕西省、山西省出台相关政策,从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资源开发收益中,按吨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有效弥补了水保投入不足。内蒙古鄂尔多斯创新生态补偿机制,变单一投入为多元投入,以工业反哺生态,大力推行“一矿一企治理一山一沟,一乡一镇建设一园一区”的建设模式,取得了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同步增长。2005年,国家开始三江源地区的生态保护与建设,三江源区生态环境有了明显改善,水源涵养功能有所恢复,增水增草增收效果显著,黄河源头“千湖奇观”再度显现。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2007年3月,十届人大五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快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第一次正式提出建立以矿产资源为对象的生态环境补偿机制。2008年3月,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指出:改革资源税费制度,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2011年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更加明确和细化了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类型、责任主体、资金来源和补偿途径等。

三、综述总结

综合国内生态补偿研究,主要表现在宏观层面的研究,如生态补偿的概念、补偿机制、补偿必要性、补偿立法等。然而,对补偿的评价体系、生态损失的计量、生态补偿模型等宏观层面的研究不足;补偿主体范围狭窄,利益相关者权责、利益时空分配不均衡,评价体系尚未建立;生态补偿模式、生态补偿运用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单一;生态补偿模式创新不足,生态补偿专项立法研究不足;以定性研究为主,定量研究还应进一步深入。

从理论研究方面看,国内生态补偿理论的研究主要是借鉴国外成熟的生态补偿体系及实践经验,主要是源于生态系统服务理论的研究成果。研究主要集中在生态补偿的基础理论、补偿对象、补偿主体、补偿标准、补偿立法、补偿模式、补偿评价、运行机制等国家层面的研究以及省域层面针对石漠化敏感区、土壤侵蚀敏感区等生态功能区构建合理的生态补偿机制,但现有的研究和探索实践尚未达到较为全面系统的程度,与国家的决策需要仍有差距。主要侧重点是基于宏观角度考虑生态补偿政策的实施等相关问题,对森林资源生态补偿的理论研究较多,主要集中在生态补偿的主体和对象、补偿的理论基础、补偿资金的筹集渠道、公共财政的补偿途径、补偿标准、补偿范围、补偿办法、生态服务和效益的记录评价与计量模型等方面的研究。

从实践方面看,侧重于森林生态补偿、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流域生态补偿等方面,而湿地生态补偿、农业生态补偿、沙漠化地区耕地补偿等方面的研究则较少,所开展的生态补偿均建立在我国资源与环境基本政策的基础上,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对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更具有现实指导意义。我国在森林、矿产、农业等方面较为成功的研究及实践,为我国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从发展过程来看,我国开展的生态补偿实践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1990年之前主要针对采矿征收生态税和整治费、1990―2000年左右生态补偿逐步进入全面实践阶段和2000年以后大范围、高投入的生态补偿工程迅速实施阶段。从生态补偿在实践方面所开展的工作可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由中央相关部委推动,以国家政策形式实施的生态补偿;二是地方自主性的探索实践;三是近几年来初步开始的国际生态补偿市场交易的参与。总体而言,目前的实践工作主要集中在森林、自然保护区和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等方面。

总之,生态补偿是国内外研究的热点,目前我国生态补偿制度不健全,补偿依据、补偿标准、补偿对象、补偿程序等缺乏实践的依据,难以实现有效补偿。生态补偿机制的研究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研究,国内需要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生态补偿机制,本文综述了国内生态补偿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成果,对提高我国生态补偿的效力、效果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基金项目: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云南喀斯特地区生态补偿机制研究”,基金编号:YB2013016。)

篇3

一、引言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我国2009年修改颁布的《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业务,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额外获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它作为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目前已经被各国的保险立法普遍确认。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人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并因此对代位求偿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一)损失补偿说 

传统教科书都认为代位求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应用,它的提出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减少道德风险。蔡弈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一文中谈到,“代位”一词,源于拉丁语subrogate,原意为“使一人处在另一人的位置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该损失又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时,按照民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又可以依据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被保险人的损失是既定的,为防止其双重得利,同时也为避免有责任的第三者因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确认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转移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可以把补偿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的经济状况。我国学者朱有彬认为,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够得到补偿,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中最为明显的一项原则。 

(二)社会公平说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一个体现就是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要实现公平与平等。对于第三人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如果没有保险代位追偿制度,被保险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险赔偿之后放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任何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都应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不能体现公平。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通过使侵权行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也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使他们“收敛其有害行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谨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损害方财产投了保险则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对其损害进行赔偿,会诱发非常严重的社会和道德问题,导致保险成为渔利工具,同样有悖于保险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偿制的实施体现了社会公平的原则。 

(三)通过降低费率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说 

如果每一个保险事故的发生都导致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必然会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使有过失责任的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先行赔付后,代替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这样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险额外获利,也降低了保险人保险赔付的总金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一旦降低,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也因此而减轻了。 

 

三、对代位求偿权公平性的质疑 

 

(一)被保险人有没有获得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就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据此定义,将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定义为不当得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是投保人为自己设置了多重民事法律关系,履行了多重法定义务的对等补偿。在保险代位的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这两个请求权的产生均有明确合法的依据,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偿权能不能预防道德风险 

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来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该保险事故是由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诚实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且事故责任由第三者负责,而此处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员,所以执行是比较困难的。因为一旦向第三者索赔,则必然使第三者受损,即便保险公司的赔款足够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额外好处。所以,第三者一般不会与被保险人串通而制造保险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费的同时,也获得了赔偿期待权,尽管保费远远小于保险金额,但由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不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以投保人也没有足够的动机为了取得保险赔偿而故意毁损保险标的。 

篇4

一、引言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我国2009年修改颁布的《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业务,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额外获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它作为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目前已经被各国的保险立法普遍确认。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人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并因此对代位求偿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一)损失补偿说 

传统教科书都认为代位求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应用,它的提出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减少道德风险。蔡弈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一文中谈到,“代位”一词,源于拉丁语subrogate,原意为“使一人处在另一人的位置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该损失又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时,按照民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又可以依据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被保险人的损失是既定的,为防止其双重得利,同时也为避免有责任的第三者因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确认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转移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可以把补偿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的经济状况。我国学者朱有彬认为,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够得到补偿,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中最为明显的一项原则。 

(二)社会公平说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一个体现就是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要实现公平与平等。对于第三人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如果没有保险代位追偿制度,被保险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险赔偿之后放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任何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都应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不能体现公平。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通过使侵权行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也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使他们“收敛其有害行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谨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损害方财产投了保险则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对其损害进行赔偿,会诱发非常严重的社会和道德问题,导致保险成为渔利工具,同样有悖于保险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偿制的实施体现了社会公平的原则。 

(三)通过降低费率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说 

如果每一个保险事故的发生都导致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必然会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使有过失责任的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先行赔付后,代替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这样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险额外获利,也降低了保险人保险赔付的总金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一旦降低,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也因此而减轻了。 

 

三、对代位求偿权公平性的质疑 

 

(一)被保险人有没有获得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就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据此定义,将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定义为不当得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是投保人为自己设置了多重民事法律关系,履行了多重法定义务的对等补偿。在保险代位的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这两个请求权的产生均有明确合法的依据,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偿权能不能预防道德风险 

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来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该保险事故是由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诚实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且事故责任由第三者负责,而此处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员,所以执行是比较困难的。因为一旦向第三者索赔,则必然使第三者受损,即便保险公司的赔款足够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额外好处。所以,第三者一般不会与被保险人串通而制造保险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费的同时,也获得了赔偿期待权,尽管保费远远小于保险金额,但由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不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以投保人也没有足够的动机为了取得保险赔偿而故意毁损保险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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