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形资产出资的评估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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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资产出资的评估

篇1

中图分类号:F224.0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6-0081-02

一、现行无形资产评估方法及其存在的不足

对于无形资产的评估,目前有三种较为常用的评估方法,即成本法、市场价格法和收益现值法,但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成本法是指在评估资产时从被评估资产的现时重置成本中,扣减其各项损耗以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方法。成本法的主要缺点是重置成本的确定缺乏客观性。在重置成本数额确定过程中,往往会带有一些主观因素。再者,如果无形资产评估的是交易价值而被评估的无形资产适用时间已经很长并是独一无二的,则成本法就不太适用。因为买主通常是对无形资产的效益感兴趣,而不是对创造无形资产的成本感兴趣。同时,重置成本法未能体现无形资产所具有的超额获利能力。

市场价格法,是指通过比较被评估资产与可比类似资产(可比参照物)的异同,并对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从而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市场价格法在无形资产评估中有两个缺点:(1)无形资产市场交易活动有限,市场狭窄、信息匮乏,交易案例很难找到;(2)可比性差。无形资产的非标准性,使我们很难确定参照物资产与被估资产的差异即可供比较的相关指标和技术参数很难搜集并且很难在价值形态上量化。

收益现值法,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的未来预期收益并将其折算成现值,借以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收益现值法存在的不足如下:(1)收益额的预测带有很大的主观性;(2)收益期的确定比较困难。无形资产损耗的价值是确定无形资产收益期的前提。由于无形资产的损耗抽象难确定,显然无形资产收益期的确定比较困难;(3)折现率的确定。实践证明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适合各类无形资产评估的折现率,各个企业可能采用不同的折现率来适用自己的情况,从而使评估结果缺乏可信性。

二、基于期权理论的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方法

(一)期权的定义及其分类

期权是一种合约,该合约赋予持有人在某一特定日期或该日期之前的任何时间以固定价格(执行价格)购进或售出一种资产的权利。通俗的讲,期权是一种预期的约定的权利,该权利赋予持有人以固定价格将来买进或卖出资产。

按照合约授予期权持有人权利的类别,期权分为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两大类。

看涨期权是指期权赋予持有人在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以固定价格购买标的资产的权利。其授予权利的特征是购买,因此也可以成为“买入期权”或“买权”。

看跌期权是指期权赋予持有人在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以固定价格出售标的资产的权利。其授予权利的特征是出售,因此也可以成为“卖出期权”或“卖权”。

(二)无形资产的看涨期权特性

企业购入无形资产,目的是进行后续投资获取投资收益。为无形资产付诸实施所支付的生产、销售和管理方面的投资总额,就是这种特殊标的资产的约定价格。该投资项目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净现金流量的现值高于标的资产的约定价格时,企业就投资获利;当预期投资项目所产生的净现金流量的现值低于标的资产的约定价格时,企业就放弃投资。这些就是典型的看涨期权的特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无形资产具有看涨期权的特性。

篇2

中图分类号:R19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9-0-01

案例

2004年7月H医院为留住因CT缺失而外流的患者,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协商,与K公司达成了CT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合资在H医院建立CT诊断中心。K公司以二手CT系统设备出资,协议价为200万元,占60%的股份;H医院以现金、房屋、空调等所有附属设备及工作人员、医院无形资产出资,占40%的股份。双方按所持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2、利润=收入-相关费用支出。相关费用支出包括:维修费、水电费、胶片及药水费、电话费、员工奖金及其他经双方同意的费用支出。CT维修由K公司负责,按12万元/年承包,但不包括CT球管和探测器。工作人员有4人,加班及夜班费按4000元/月计入成本,其他工资福利由H医院承担。3、合同签署后7日之内H医院向K公司付出其出资款100万元。4、CT装卸、运输及安装费由K公司承担。5、CT合作诊断中心由H医院负责管理。

H医院签订CT合作协议时未进行可行性论证,也未按规定报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同级财政审批。双方的实物出资没有进行评估。CT球管和修理配件由K公司独立采购。

案例分析(因社会平均利润率不好确定,本文不考虑时间价值)

1.本协议属于投资性质,按国家要求应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实行集体审议联签,并按规定程序报批。H医院极需通过合作解决CT缺失问题,因而对此次合作很重视也很谨慎,组织了包括财务在内的领导班子进行反复讨论、磋商。但H医院既没有进行必要的市场调研,也没有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投资可行性分析,只是借助财务提供的简单数据,凭借主观判断,决策结果也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在整个决策过程中,看似很重视也很谨慎,实则盲目草率。暴露了H医院内部治理结构缺乏科学的决策机制和有效的制约措施等弊端。

2.H医院的出资中包括房屋、空调等所有附属设备以及无形资产。按国家规定,国有资产对外投资须经进行可行性论证,无形资产对外投资须进行评估、确认,以确认的价值进行投资。H医院未按规定对出资的房屋、空调等附属设备进行可行性论证,也没有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确认。反映了其内部治理结构对资产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管理上缺乏相关管理制度或制度执行不力,对国有资产管理不到位,容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3.K公司出资的CT设备是其他医院淘汰的二手设备,该设备的协议价200万元未按规定经过专家评估。事实上,K公司之前已与多家医院开展同类的CT设备合作,经验较丰富,而H医院对相关行情不熟悉。在这种情况下,H医院极易让K公司蒙蔽,造成协商价虚高,增加投资风险,降低投资收益。

4.K公司以CT系统设备出资,协议价为200万元,占有60%的股份。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署后7日之内H医院向K公司付出其出资款100万元。事实上H医院的出资额形成了对K公司的出资补偿。K公司真正的出资额只有100万元;H医院以现金、房屋、空调等所有附属设备及工作人员、医院无形资产出资,占有40%的股份。其中:现金出资100万元;房屋、空调折旧费为27244元;工作人员工资、奖金、福利及社保实际支出为1845723元;无形资产因评估不易在此忽略不计。H医院出资额有2872967元,比K公司多出资1872967元。即使考虑时间价值,H医院也比K公司多出房屋、空调等所有附属设备及工作人员、医院无形资产等出资。K公司没有什么核心技术,出资的也只是淘汰的二手设备,却占有60%的股份,显而易见,这是一个不平等协议。说明了H医院与K公司交流沟通不足,对投资领域缺乏足够了解,对投资核算也不了解,在合同审核方面也存在严重不足。

5.CT支出3811074元占CT收入7928500元的48.07%,差不多是收入的一半。从CT支出明细看:

(1)球管费880000元,占总支出23.09%,占CT设备协议价的44%。协议约定,球管由K公司单方面采购,H医院对K公司的采购行为没有有效的牵制和监控措施,而且球管费用不在维修承包费中,容易为K公司劣质采购创造条件。

(2)维修承包费840000元,占支出22.04%元。实际K公司只支出291312元,占维修承包费的34.68%,K公司通过维修费获得840000-291312=548688元,光此一项,K公司就收回了一半多的投资,年收益率达7.84%。事实上CT的维修主要是球管和探测器,K公司在协议中利用H医院信息不对称,把易损配件从维修承包费中剔除,造成维修承包费过高,间接减少了H医院的投资收益。

(3)电话费22742元,占总支出的0.6%,平均每月271元;招待费92321元,占支出2.42%,平均每月1099元。支出超过正常水平,H医院在管理上缺乏成本核算意识,成本没有和绩效挂勾,对相关费用没有严格的支出限额和范围,非业务性开支过多,铺张浪费严重。

6.K公司投资收益=分成款2470455-投资1000000+维修承包费840000-实际支出的维修保养费291312-搬运费5000=2014143,年收益率达28.77%(因取数困难,不包含CT初期的运输安装费)。医院的总投资=现金出资1000000+房屋空调折旧费27244元+工作人员工资、奖金、福利及社保1845723元=2872967元,总收入=投资分成1646970+加班奖金424735=2071705元,投资收益=2071705-2872967=-801262元,年收益率为-3.98%,与K公司的28.77%相去甚远。当然,医院还有一项CT投资后留住患者带来的隐性收入,因取数太困难,在此不予考虑。双方的收益率差距暴露了H医院人力资源专业胜任能力不足,而且,缺乏风险评估机制,片面追求CT留住病源的隐性收入,对潜在的风险估计不足。

结论

通过对以上CT合作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H医院内控管理存在诸多缺陷:

医院整体的内控环境太差。领导对内控重视不足,内部治理结构在重大事件方面缺乏科学的决策机制和有效的制约措施,人力资源管理不健全,相关人员专业胜任能力不足,缺乏长效的培训机制。

没有风险评估机制,对风险认识不足。

没有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与反馈机制。

成本管理观念淡薄,没有相关支出的控制措施,而且其成本没有和绩效挂钩,职工成本管理积极性不高。

篇3

一、涉及货币出资的事项分析

事项1:自然人甲、乙、丙、丁共同出资组建A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规定甲、乙、丙、丁分别出资人民币25,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25%。注册会计师实施了必要的审验程序,即向银行函证,核对函证、银行对账单和进账单是否一致,检查进账单真伪和要素是否完备,并审验了注明投资款10万元的进账单。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该事项的审验符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1号一验资》及其规范指南的要求,但为了避免:(1)各个自然人之间代为出资而引起的权责纠纷。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进账单上显示的是各出资者缴款的汇总金额,不能反映各个投资人实际出资情况,如果某个出资人如丙方没有资金,私下协议由其他出资人代为垫付,这在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证据中没有办法得知,并且在各个出资人拟设立公司的良好关系下,他们也不会把实情告诉注册会计师。但一旦出资人之间出现矛盾,其权责无法私下调和需要司法介入时,代为出资方可能会控告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不实,因为实际情况是丙方没有出资;(2)出资人用借款出资,取得验资报告拿到营业执照后,立即抽逃资本还债。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l)证明各个自然人经济状况的资料;(2)由各个出资人、被审验单位签名盖章的出资人货币出资清单。如果某一出资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保证其货币出资,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出具验资报告;如果存在代为出资的情况,注册会计师还应取得由出资方、代为出资方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出资协议,并关注出资方和代为出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代为出资款的偿付条款的规定。

事项2: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组建A外商投资公司,注册会计师审验三方投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时,发现一张3月2目的30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B公司转入A公司,A公司提供了一份由B公司出具的B公司转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300万元是B公司欠乙、丙两公司的款项的证明材料,要求注册会计师把300万元验证为乙、丙两公司对A公司的货币出资。

分析: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审验证明3月2日确有300万元的货币资金进入 A公司,但对于 300万元货币资金的权属及其是否属于投资款尚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证据,注册会计师遇到这种事项必须小心,因为我国尚没有关于代为投入出资款的法规规定,而且代为投入出资款的双方串通弄虚作假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注册会计师最好不审验这种情况的出资。但如果现实中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这种事项进行审验,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1)乙、丙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经济业务行为及其所欠款项的原始凭证的复印件;(2)乙、丙公司和B公司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投入出资额的协议,并得到A公司和甲方的同意;(3)乙、丙公司共同签名的货币出资声明书,主要注明300万元货币出资各占的份额;(4)乙、丙公司财务状况及其资料。如果不能取得以上证据或根据取得的证据表明B公司欠乙、丙公司的款项不可信,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此货币出资。

事项3:注册会计师一进驻被审验单位S公司,S公司就给注册会计师提供了完整的验资证据和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出资方甲方货币出资的银行进账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向银行询证函回国。

分析:在验资实务中,被审验单位能够提供出较完善的验资相关资料,对注册会计师来讲,是一件幸事,但验资应是注册会计师主动取证的过程,主动取证不是被审验单位提供什么资料,注册会计师就验证什么,而是注册会计师根据验证目标的需要,设计适当的审计程序,在有效控制审验程序实施中获取有力的证据,因此,注册会计师对货币资金进行验证时,不仅要谨慎地审验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进账单和银行对账单的真伪,还应亲自寄发和收回、分析向银行函证出资款的回函,询证函不能让被审验单位一并办理,以避免被审计单位和银行的串通作弊而提供虚假证据。

二、涉及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事项分析

事项个甲方以一新建的房屋建筑物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并提供了建筑房产的决算书、付款凭证,以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租赁协议,土地租赁期为20年。

分析:虽然造房屋确实为甲方建造,但由于它建在租赁土地上,不能取得土地证,其权属问题容易发生经济纠纷,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甲方以此实物出资。

事项5:甲方以一批抵债收回的存货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不能提供存货的发票,仅提供了某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存货所做的评估报告。

分析:由于存货价值、存在性和权属的变动性大,因此以存货投资的验证本身风硷性大,初果被审验单位原合同、章程中没有规定以存货作为出资,被审验单位只是为了凑够足额出资而准备修改合同、章程以存货出资,这时在没有购买存货的发票表明存货的归属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最好不要确认此存货投资。但如果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以存货方式出资,表明存货为生产经营所必需,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验证存货投资:(1)实物出资清单。注册会计师应把实物出资清单镇列的存货品名、规格、数量、作价、出资日期等内容与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相核对,并实地观察、监盘存货的数量及其品质状况,在出资清单上记录审验情况;(2)评估报告;(3)投资各方及其被审验单位对存货评估的确认书,如为国有资产,是国资部门的确认文件。注册会计师应关注投资各方确认存货的价值是否以评估报告为基准,如果与评估结果悬殊大,注册会计师应建议被审验单位重新考虑对存货的确认;(4)财产交接清单;(5)存货发票的复印件,如果是抵债收到的发票,由于其购货方不是投资者,还需要检查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凭证,获取投资方对该存货的所有权证明。

事项6: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公司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方投入的工业诀窍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0。A公司运营几年后的其无形资产一工业诀窍的账面价值为10万元。这时,A公司增资扩股,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方以某一专利权40万元投入A公司。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于无形资产的投入验证,除检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清单中的名称、有效状况、作价等内容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检查无形资产的评估情况及其投资各方的确认情况;检查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以及无形资产交接手续和交接清单外,还应关注无形资产投入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即演算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超过20%(如果是省部级高新科技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可达35%)该事项中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所占比例为(25+40)/200=32.5%,超过了20%,注册会计师应建议A公司增资时把专利权中价值25万元确认为甲方的资本投资,专利权其余不可分割的价值15万元经投资各方的协商确认为A公司对甲公司的负债或资本公积。

事项7:注册会计师承接了对A公司的设立验资业务,了解到甲方投入到A公司的机器设备、货币资金会计数额超过甲公司净资产的50%;乙方对A公司投入的房屋建筑物、专利技术合计为100万元,而己公司近年来报表确认净资产均为负数。

分析:此事项的问题在于出资方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及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时,注册会计师是否可以接受验资委托企业。虽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但没有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接受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时的出资。因此,只要注册会计师取得被审验单位有关管理部门设立或变更的批准文件,以及其合同、章程、相关协议,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此种情况的验资委托,但应注意这样的验资风险大,容易出现出资方虚假出资、出资后抽逃资本以及出资方逃废债务等风险,因此,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出资方的财务状况,并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加解释说明段予以充分披露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等情况。三、净资产出资事项分析

事项8: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是由A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改制前A企业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在改制审计和评估时,净资产的确认都是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确认的价值为基础,改制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时,A公司的净资产因计提各项减值而减少。

分析: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根据改制审计和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折股确认改制企业的出资,与改制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之间资产的差额,容易被社会公众或其他股东认为是验资不实造成的,因此,注册会计师在接受改制企业变更验资业务时,应建议被审验单位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进行改制审计和评估,确认净资产,否则,注册会计师应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的说明段说明该事项。

事项9:A国有企业2000年7月31日为改制基准日,把其净资产1,200万元折股设立A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其生产经营没有间断,在2001年2月3日A公d委托注册会计师对此作变更验资,截止到2001年A公司的净资产为对万元。A公司向注册会计师提供了截止到2000年7月31日的改制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以及截止到2001年1月31日A公司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账簿。

篇4

    专利评估将有效确立专利价值,为专利资产的应用提供参考意见。 就专利评估的目的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种:企业重组与收购及合资前价值评估;知识产权贸易中的直接转让和购买;通过债务融资获取资本构成;确定知识产权许可证的合理使用费率;知识产权产品的保险问题;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支持及争议的解决。目前实际进行的评估业务大多是产权变动为主的法定评估事项。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也对专利评估及其应用作出了规定。其中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并对其评估作价,以知识产权资产出资额度可以不得高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国内外专利评估产业的发展和现状

篇5

要解读《通知》,我们应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通知》出台背景

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调整是针对新办企业享受税收优惠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的。

我们目前对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和所得税优惠的规定,大部分形成于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当时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创时期,各方面的法规和政策都不太完备。

1994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第六条规定,新办企业是指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企业。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在此标准下,一方面,一些老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进行改组、改制后成立的企业,无法享受到税收优惠,限制了企业的改组、改制的愿望;另一方面,由于认定标准比较模糊,难以遏制企业通过“翻新”手段避税。即企业在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期满后,将原企业注销,再利用原企业的资产成立新企业,以继续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但这些企业从本质上来说是原企业的延续,如果按新办企业减免所得税对其他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

按照新的认定标准,上述弊端可望得到解决。

二、修订了新办企业的概念,这是新标准的第一个条件

(一)《通知》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也就是说,新标准的第一个条件与企业设立工商登记的要求相衔接,企业只要在工商部门履行登记注册程序,就具备了新办企业的第一个条件。

(二)《通知》同时指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中,有关“六、新办企业的概念”及其认定条件同时废止。

三、第二个条件,硬性划定了出资资产比例界限,新办企业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一)按照新文件,并不是说只要是新办的企业就一定能够享受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新办企业(尤其是由一些老企业改组改制后成立的企业)还需要同时符合第二个条件,方可认定为新办企业,享受到税收优惠。第二个条件对企业注册资金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所占的比例进行了限制,要求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此条标准可有效限制通过“翻新”手段避税。因为有了25%的比例限制,原企业注销后,投资者就无法直接再用原企业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组建新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需要先出售原企业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从而加大了以“翻新”手段避税的难度和成本。

(二)采取了防范措施,控制非货币性资产的移转

有些投资者为了避开25%的比例限制,可能前期先用货币资产出资,待企业被认定为新办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后,再用货币资产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购进非货币性资产,使货币资产再流回企业,从而使25%的比例限制失去意义,变相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为了堵住这种漏洞,《通知》规定,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政策优惠。

这样,既限制了新办企业在设立过程中进行资产移转的空间,也限制了公司设立后,用蚂蚁搬家式的手法,逐步移转资产的情形。

(三)《通知》还强调,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

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通过这些规定的限制,提高了准入门槛,符合新标准的企业肯定变少了。

四、《通知》不要求追溯调整

《通知》规定,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办企业的具体征管范围按本通知规定的新办企业标准认定。对文发之前,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企业,其征管范围不作调整,已批准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可按规定执行到期。

也就是说,不再进行追溯调整。

五、《通知》存在的问题

(一)《通知》频繁出现了法规性文件所不宜使用的词语,界限的标准在文件中很不明确,文件中使用了“一般”、“等”、“包括”这样语义模糊的词语,这是这个文件最大的缺陷。

1.财税[2006]1号通知规定,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这个解释不能令人满意,“包括”和“等”的含义是含有列举的资产,但也含有列举范围以外的资产,因此我们并不能明确地将存货排除在外。而实际出资中存货比例对各行业的影响是不同的,并且存货出资就不用“评估”和“核定”吗?财税字[1994]1号文件中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范围是涉及多个行业的,不单单是第三产业,非货币资产中不考虑存货是有问题的。

2.《通知》中使用“一般”一词,就是“原则上”的意思。那么谁来掌握提高到“一般”比例以上的标准呢?又如何来防止“不一般”导致的工商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的随意性呢?

篇6

一、公司资本诉讼成因

(一)法定资本制的缺陷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它不但是公司存在的前提,也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制度安排的公正、公平、安全和效率等价值目标而展开的。”我国资本制度是典型的法定资本制,虽然《公司法》已对注册资本进行修改,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并采用分期缴纳的方式,使股东认购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不需要一次性缴清,避免了“皮包公司”的产生,但是对比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公司法的规定,我国限额还是过高,容易造成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一系列问题。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顺利设立公司并有效进行运作,我们应进一步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将资本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变为以资产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

(二)股东出资规定存在不足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较为简单,只需将货币存入设立中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即可。然而,公司在设立中的开户人只是经登记机关事先核准的名称,并非真正存在的法律主体,公司发起人、股东向临时账户缴纳货币出资时,是将出资货币存入临时账户,并不等于向适格主体缴纳出资。股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时,有时只办理了权属变更而未实际交付等情形时,极易导致出资纠纷。

(三)股东退股制度规定不完善

股东退股,是股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其主动方为股东,被动方为公司。《公司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在立法上肯定了封闭公司股东的退出途径。但是,有限公司股东退股的规定来看,适用范围过窄,规定较为谨慎并且配套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和程序保障。当公司经营不善、出现公司僵局等情况时,股东顺利退股往往比较困难,以退股为目的而发生的资本诉讼越来越多。

(四)诚信缺失、违法成本低

诚信问题不仅停留在个人的道德层面,而且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公司股东、投资人的诚信直接关系到企业本身的生存与发展。由于违法成本较低,实践中一部分股东及投资人诚信缺失,投资主体自律意识淡薄,在利益的驱动下,他们通过非法途径对非货币财产进行低值高估或者拖延出资、拒绝出资等方式,违反资本制度所规定的义务,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为此,应加快建设全社会个人诚信制度,提高股东、投资人的违法成本,培养良好的诚信意识,使其不愿、不敢违反法定义务,使这些违法现象从源头上得以制约。

二、虚假出资之诉

(一)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并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虚假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二)股东虚假出资行为方式及认定

《公司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之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出资的,出资人对于出资不享有权益。

1.货币虚假出资认定。货币出资是股份认购人最主要的一种出资方式,任何公司类型都离不开货币出资。货币出资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如果以货币以外的财产出资,无论是现物出资还是劳务出资、信用出资,都有纵、高估的可能,而货币出资的价值是客观明确的。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但总体上还是有些过高,在经济利益与投资愿望的驱动下,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此种较高的进入壁垒,往往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采用欺诈性的手段进行公司设立,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

2.实物虚假出资认定。实物出资是一种与货币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并列的独立出资形态。实物主要包括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用于出资的实物可以通过估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和计算,可以依法转让,该实物对被投资公司应具有有益性以及实物上未设担保实物。实物虚假出资包括:以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物进行出资;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转移财产的法定手续;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没有向公司登记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并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实践中,对实物的虚假出资,大多虚假在评估步骤上。

3.无形财产虚假出资认定。我国2001年9月1日施行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无形财产出资包括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方式。由于无形资产出资作价困难给股东虚假出资留下了空间,虚假出资的股东往往联合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与实际价值相比过高的评估报告,采用虚有的产权入股或者并未实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或与验资机构合谋骗取注册。

(三)虚假出资责任

1.虚假出资人对公司的填补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也有类似规定:发起人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交付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义务,公司或者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交付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虚假出资人对其他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和被追偿责任。公司成立过程中,发起人协议自然对所有发起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协议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若股东虚假出资则构成违反股东义务,公司设立中己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有权要求因其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和已经发生的公司设立费用,发起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追偿。

3.虚假出资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清偿责任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虚假出资导致股东们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虽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此时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虚假出资导致注册资本未达法定最低限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无效不能履行,给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虚假出资人、验资机构对公司以及其它合法出资股东的责任。依据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验资机构和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验资机构应当和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一起负侵权责任。

三、抽逃出资之诉

(一)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之一,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或长期使用的行为。抽逃出资的财产既包括股东原始出资时提供的特定财产(如用于出资的设备),也包括公司成立后取得的其他财产(如货币),抽逃出资本质上属于股东直接支配和处置公司的财产。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危害了社会信用,从根本上破坏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二)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方式及认定

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与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相混淆,由于其是一种带有很强隐蔽性和欺诈性的违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股东出资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偿还债务;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股东向公司出让股份,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减资或者处置股份;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等行为均是抽逃出资行为。

(三)抽逃出资责任

我国对抽逃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本文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对其民事责任进行分析。

1.股东抽逃出资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违法了公司章程,实质上是对已经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合法权益的侵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2.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资本填补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成立后拥有自己的财产,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如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那么行为人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存在股东和董事、高管合谋抽逃出资的情况,资本填补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公司资产是公司偿还债务的重要保证,对于债权人而言,公司资产的减少无疑增加了自身获偿的风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恶意减少了公司资产,实质上就是侵犯了债权人获偿的权利。若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那么理应获得赔偿。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若股东与公司董事、高管合谋抽逃出资,则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无需承担责任,除非其他股东同意或者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考文献:

[1]范叶青.浅论公司资本制度.经济师.2006(7).

[2]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蒋建湘.公司诉讼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5]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上)——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人民法院报.2005-12-2.

[6]张捷.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下股东出资问题研究.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篇7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46-02

一、公司资本诉讼成因

(一)法定资本制的缺陷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它不但是公司存在的前提,也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制度安排的公正、公平、安全和效率等价值目标而展开的。”我国资本制度是典型的法定资本制,虽然《公司法》已对注册资本进行修改,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并采用分期缴纳的方式,使股东认购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不需要一次性缴清,避免了“皮包公司”的产生,但是对比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公司法的规定,我国限额还是过高,容易造成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一系列问题。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顺利设立公司并有效进行运作,我们应进一步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将资本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变为以资产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

(二)股东出资规定存在不足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较为简单,只需将货币存入设立中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即可。然而,公司在设立中的开户人只是经登记机关事先核准的名称,并非真正存在的法律主体,公司发起人、股东向临时账户缴纳货币出资时,是将出资货币存入临时账户,并不等于向适格主体缴纳出资。股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时,有时只办理了权属变更而未实际交付等情形时,极易导致出资纠纷。

(三)股东退股制度规定不完善

股东退股,是股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其主动方为股东,被动方为公司。《公司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在立法上肯定了封闭公司股东的退出途径。但是,有限公司股东退股的规定来看,适用范围过窄,规定较为谨慎并且配套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和程序保障。当公司经营不善、出现公司僵局等情况时,股东顺利退股往往比较困难,以退股为目的而发生的资本诉讼越来越多。

(四)诚信缺失、违法成本低

诚信问题不仅停留在个人的道德层面,而且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公司股东、投资人的诚信直接关系到企业本身的生存与发展。由于违法成本较低,实践中一部分股东及投资人诚信缺失,投资主体自律意识淡薄,在利益的驱动下,他们通过非法途径对非货币财产进行低值高估或者拖延出资、拒绝出资等方式,违反资本制度所规定的义务,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为此,应加快建设全社会个人诚信制度,提高股东、投资人的违法成本,培养良好的诚信意识,使其不愿、不敢违反法定义务,使这些违法现象从源头上得以制约。

二、虚假出资之诉

(一)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并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虚假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二)股东虚假出资行为方式及认定

《公司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之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出资的,出资人对于出资不享有权益。

1.货币虚假出资认定。货币出资是股份认购人最主要的一种出资方式,任何公司类型都离不开货币出资。货币出资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如果以货币以外的财产出资,无论是现物出资还是劳务出资、信用出资,都有纵、高估的可能,而货币出资的价值是客观明确的。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但总体上还是有些过高,在经济利益与投资愿望的驱动下,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此种较高的进入壁垒,往往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采用欺诈性的手段进行公司设立,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

2.实物虚假出资认定。实物出资是一种与货币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并列的独立出资形态。实物主要包括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用于出资的实物可以通过估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和计算,可以依法转让,该实物对被投资公司应具有有益性以及实物上未设担保实物。实物虚假出资包括:以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物进行出资;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转移财产的法定手续;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没有向公司登记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并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实践中,对实物的虚假出资,大多虚假在评估步骤上。

3.无形财产虚假出资认定。我国2001年9月1日施行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无形财产出资包括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方式。由于无形资产出资作价困难给股东虚假出资留下了空间,虚假出资的股东往往联合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与实际价值相比过高的评估报告,采用虚有的产权入股或者并未实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或与验资机构合谋骗取注册。

(三)虚假出资责任

1.虚假出资人对公司的填补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也有类似规定:发起人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交付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义务,公司或者股东起诉请求其向公司交付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虚假出资人对其他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和被追偿责任。公司成立过程中,发起人协议自然对所有发起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协议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若股东虚假出资则构成违反股东义务,公司设立中己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有权要求因其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和已经发生的公司设立费用,发起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追偿。

3.虚假出资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清偿责任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虚假出资导致股东们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虽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此时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虚假出资导致注册资本未达法定最低限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无效不能履行,给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虚假出资人、验资机构对公司以及其它合法出资股东的责任。依据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验资机构和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验资机构应当和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一起负侵权责任。

三、抽逃出资之诉

(一)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之一,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或长期使用的行为。抽逃出资的财产既包括股东原始出资时提供的特定财产(如用于出资的设备),也包括公司成立后取得的其他财产(如货币),抽逃出资本质上属于股东直接支配和处置公司的财产。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危害了社会信用,从根本上破坏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二)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方式及认定

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与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相混淆,由于其是一种带有很强隐蔽性和欺诈性的违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股东出资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偿还债务;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股东向公司出让股份,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减资或者处置股份;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等行为均是抽逃出资行为。

(三)抽逃出资责任

我国对抽逃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本文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对其民事责任进行分析。

1.股东抽逃出资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违法了公司章程,实质上是对已经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合法权益的侵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起诉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2.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资本填补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成立后拥有自己的财产,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如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那么行为人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存在股东和董事、高管合谋抽逃出资的情况,资本填补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公司资产是公司偿还债务的重要保证,对于债权人而言,公司资产的减少无疑增加了自身获偿的风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恶意减少了公司资产,实质上就是侵犯了债权人获偿的权利。若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那么理应获得赔偿。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若股东与公司董事、高管合谋抽逃出资,则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无需承担责任,除非其他股东同意或者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整理

参考文献:

[1]范叶青.浅论公司资本制度.经济师.2006(7).

篇8

一、商誉是否可以用作出资

资本是公司的生命线,它主要由股东的出资构成,股东出资形式决定了公司资本的数量和质量。资本分为货币资本和非货币资木,非货币资本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日本称作现物出资,英美法系称作 “非现金股权约因”,我国公司法称作实物出资,称谓不同但实质相同,本文姑且将商誉称之为现物。

除了货币出资外,各国都对现物出资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国家对现物出资规定的比较宽松,主要是英美国家,而大陆法系、中国等国规定得非常严格。就商誉资本而言,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承认商誉是一种适格的出资物。虽然我国新公司法拓宽了股东出资形式,不再局限于五种出资标的物,但是根据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商誉仍然不可以用作出资。商誉不能用于出资是它的无形性、易变性和易受侵害性等特点决定的:一方面,商誉的无形性使得其价值难以确定,很容易造成价格高估、资本不实;另一方面,商誉价值的易变性和易受侵害性等特点对资本的稳定性构成威胁。这些对于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来说是不利的。公司立法否定商誉出资的宗旨不外乎是保护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平衡货币股东与非货币股东之间的利益,这是在资本信用理念下所做的立法选择。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商誉不能出资在理论上受到了质疑与挑战。实践表明,我们应该重新审视公司的信用基础,变资本信用为资产信用,在资产信用理念下,商誉出资是否有了更坚实的理论基础呢?在实践中,商誉出资现象存在,而法律是对经济生活的反映,那么,公司法是否应该把商誉纳入出资范畴呢?

二、以商誉出资的现实意义

自清律以来,中国公司法对商誉出资持否定态度,但笔者认为此论题仍自有其意义。它不仅有利于更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律制度,而且为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提供了经济法学和经济学等新的研究方法和思路。

首先,商誉资本出资可能性的研究有利于更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律制度本身。法律是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反映,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商誉出资现象存在,但是在现有的公司资本制度下,在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法律价值理念支配下,商誉资本被排除在出资形式范围之外,对出资形式的限制可以说是我国公司法不完善的表现之一。商誉资本出资可能性研究,有助于我们重新审视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价值取向及具体的制度设计。其次,商誉资本出资的可能性研究是经济法学研究方法在公司法领域中的运用,这为研究公司法律制度提供了新的方法和思路。再次,在商誉资本出资可能性研究中,引入效率、成本效益等经济学概念就是经济学方法在法学领域中的运用。经济学主要是研究资源配置的学科,即研究在资源稀缺性条件下,如何有效配置资源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目标,是一门研究经济规律的学科;而法律是将有效的资源配置机制加以制度化,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商誉是一种资源,这种资源一旦与商业目的相结合报有可能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我们就说它得到了优化配置,实现了效率,反映客观经济生活的法律制度应该将这种资源配置机制制度化,把它上升到法律层面,也就是说把商誉纳入到股东出资形式范畴。

三、现物出资的适格性要件

“现物出资”是在翻译国外文献的时候采用的一个词语,是指股东以现金以外的财产出资,是与现金出资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我国公司法上有实物出资,实物多被理解为有形资产,主要包括建筑物、厂房、 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有形的生产资料。而现物的范围要广泛的多,除了实物以外,还可以包括诸如专利技术、股权、债权、劳务、商誉等。按照瑞士学界的观点,现物出资适格性要件包括确定性、价值物的存在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有益性和可独立转让性五个方面。日本学者认为,现物出资标的物应该具备确定性、现存的价值性、评价的可能性和独立转让可能性四个要件。

1.确定性

确定性是指股东用以出资的现物必须特定化,必须明确具体,不得随意变动,各国立法在确定确定性这一条时,一般都要求将出资物种类、数量等内容在章程中予以记载,通常不允许用其他种类的价值物来替代。标的物只有具备了确定性这个条件之后,才可能使各方对标的物形成具体的认识,使履行成为可能,进而在发生问题时,使法院的强制执行成为可能。

2.价值物的现实存在性

价值物的现实存在性是指现物出资的标的物是现在已经存在的价值物,不是将来生产出来的物,这是资本制度的目的所要求的要件。现存价值物是“现物”的本质体现,避免将来之物的不确定,确保出资的肯定性和现实性,防止现物在公司成立时无法交付给公司而导致公司设立失败。这里的“现存”决定了将来会被生产出来的物不具有适格性。根据这一要求,必须在章程上或股份申请证上明确标的物所有权,因此,附条件或附期限的现物出资就不能得到认可。“现存”的具体时间,通常认为在缴纳出资之前客观存在即可。但随着资本理论的发展,美国却规定股东可以某些将来的财产出资,如期票、承诺提供现金或财产或约定在将来提供劳务,但如此必须有附加一定的条件以保障交易安全。

3.评价的可能性

评价的可能性是指由于股东进行现物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公司的股份,因此其出资必须要换算成相应的现余数额,这就要求该现物必须是可以进行评估并换算的。否则就无法确定其价值,也无法确定其在总资产中的出资比例。关于评价的可能性,有几点必须予以阐明。首先,评价的可能性取决于评价技术的发展,不能因为当时评价技术不足以解决现物出资物的评估问题而否定有益于公司经营的现物出资;其次,评价的客观性是相对的,发现现物出资场合的标的物的绝对真实价值是困难的,即使是人们认定最具有评价可能性的实物,也存在确定价值的困难。

4.可独立转让性

可独立转让性是指现物出资标的物是可以从出资者个人财产中单独分出来的,出资人对现物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如果标的物不能独立转让,当公司破产清算而债权人利益不能实现时,无法通过变现清偿债权。

四、商誉资本出资的适格性

1.商誉具有确定性

虽然,商誉本身是最无形的资产,不具有识别性,但商誉的载体即生成商誉的各种有形或无形资产,如商号、商标等都是可以识别的。同时,商誉内涵于企业整体资产组合之中,只有在某个特定的企业范围内才可能存在。因此,如果单纯是商誉本身出资是不可能符合确定性这一标准的,但如果商誉作为出资是同生成商誉的各种因素的集合体,如营业的部分或全部一起转让,商誉就可以随着其附随物而特定化,从而使商誉作为现物出资的一种而确定下来。

2.商誉的现存性

商誉是随着特定营业的开始而逐步形成的,是不特定公众对该特定营业的认可。商誉仅能依靠企业自身的经营才能逐渐获得并在商业并购中体现。因此,只要企业本身存在,企业的商誉也是客观存在的。

3.商誉评价的可能性

关于评价的可能性方面,虽然,在实践中商誉常常与商标、商号一起作为所谓“品牌”价值的内容,但很显然,商誉仍是不同于商标、商号的一种财产。商誉在特定的条件下是现实的价值表现,是客观存在的。此外,由于商誉不像有形财产那样可以在静态下以货币加以量化,其价值通常只能在使用过程中更多是在商业并购才进行评估和核算。而这4种评价必须也包括了对其所有者其它方面的考虑,所以商誉资本价值的衡量是主观的和非衡定性的。这种非衡定性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即使用环境的变化和使用绩效。比如说,在商业并购案中,一个品牌出资折价很大程度上与它出价时机及目的性有很大关系,而且,如果企业的组织绩效急剧下降时其商誉价值也会随之贬值。可见,商誉的评估存在着许多外部因素的影响。这种价值评估的不确定性是商誉作为有效出资形式而遭受非难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是,难于评估并不代表不能评估。

4.商誉具有可转让性

商誉作为一种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是不能单独存在,只能依附于企业整体,是所有有形资产与其他无形资产共同作用的结果。离开了企业,商誉的载体就消失了,也就不存在商誉的价值。因此,商誉本身是不可能独立转让的,这也是反对商誉出资者的理论根据。然而,虽然,商誉本身不可独立转让,却并不影响商誉成为出资形式。因为在股东的出资形式中,具有独立转让性,一般是指所有权的标的,但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形式,在公司出资实践中也是广泛存在的。比如说以商标、专利的许可使用出资,并不转移商标和专利本身当股东以商誉出资时,尽管商誉本身不可独立转让,但商誉的诸种载体都可以通过公司法规定的方式转移给公司所有,商誉自然随着这些载体的转移而移转给公司。因此,只要接受商誉出资的公司能通过作为出资的商誉使自己的营业更好地展开,事实上就达到了资本的功能。如果可独立转让性是指出资人对出资的标的物享有合法处置的权利的话,因商誉是同特定的营业相关,该营业体的所有人自然也就是该商誉的权利人,当然拥有合法的处分权。

综上所述,商誉若作为出资的一种是符合现物出资的各个要件和标准的。随着经济的发展,资源稀缺性日趋严峻,效率价值在价值体系中的地位凸显出来,因此,对一切有利于提高效率的资源都可以用作出资。将具有经营功能的商誉用于出资既可以发挥商誉资源的有效利用,又拓宽了公司的融资渠道,能够实现经济学的效率、最大化和均衡。虽然,目前公司立法禁止商誉出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制度的成熟和人们观念的更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会日趋放宽,允许商誉出资是公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张长季.商誉会计的国际变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05,(05).

[2]邓辉.论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M].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4.

[3]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李凤琴.商誉出资问题研究[J].企业经济,2006,(02).

[5]〔美〕查理得.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北京:中国大百科全出版社,2007.

[6]金可可.商誉出资的疑难问题探讨[J].财贸研究,2005,(03).

篇9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12-0159-03

[作者简介] 黄 文,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社会主义理论与建设;

汤新祥,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法学教育。(江西 九江 332007)

一、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现状

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公司资本制度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制度形式,它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涉及一个国家的公司立法制度首先看其适用哪种资本制度形式,由此深入剖析公司资本制度所涉及的相关内容。我国新《公司法》在公司出资内容上作了不少新规定,主要有:

(一)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统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500万元,大大降低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当然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允许公司分期缴纳出资额。原《公司法》规定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一次缴清。修订后的《公司法》要求公司(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至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新的《公司法》普遍推行了分期出资方式。

(三)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不能分次出资。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注明。

(四)出资方式灵活多样。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如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以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等。

(五)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经过评估。新《公司法》要求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旦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二、我国公司出资制度的缺陷

(一)对资产控制的监管问题仍没得到很好的解决。公司注册时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现象曾经较为普遍,随着公司登记、验资等制度的完善,以上情况有了明显好转。但取而代之的是抽逃投资、变相降低资本公积,经营期间转移财产甚至违法逃债、虚假破产等。

(二)最低资本额的强制性规定缺乏实际意义。1.对于资本额的硬性规定不能保护债权人。高额的注册资本起不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企业正常经营中出现的交易额大于资本额是普遍存在的,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注册资本的起点多高都一样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说企业的注册资本高就说明企业的资金雄厚,高额的资本额会导致出资者铤而走险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资金。

2.本国企业没有平等的“国民待遇”。现在我国实行的公司企业法律体系中对于资本形成制度出现了割据式的规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最为宽松,国家为了鼓励其投资,在法律上无最低资本额限制、并享有分期缴款、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但是从发展生产力的角度出发,那么内资企业也一样需要竞争力,在法律中对其规定过高的资本额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3.高资本额会桎梏公司投资人资格。一些高科技、技术型的企业不需要高额的资本额即可创造价值,并可创造超出几倍的资产。而一般的自然人都是很难达到,国企改革时企业的资产固然能够达到这个数额,但是国有企业改制要通过净资产进行注册,有的国有企业低资产甚至零资产,远达不到股改的最低资本额,只能另辟蹊径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再融资重组。

(三)出资形式单一化。我国《公司法》即采用严格的出资形式,使用列举方式规定可以用货币出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实物、知识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无形资产出资有最高比例限制,显然此规定已经将劳务、信用、股权、债权等其他形式出资排除在外。其实,虽然我国公司法第27条是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出资形式,但是也没有排除列举之外的出资为违法出资。有的法院认为只要作为其他投资人在此股东加入时协议允许,并股东身份被登记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就应该承认股东身份赋予了股东权。再有,一些人有一身好的武艺不用出资即可为公司创造价值,其他股东也认为私下规避法律签订协议享受“干股”。另外,人力出资、土地出资、股权、债权、信用出资等虽有其价值的不确定性,不易于操作,但绝不是烫手山芋,股东出资制度上不可敬而远之,可以策划其出资方式,探寻其评估方法。正因如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企业法均应统一的出资形式,大胆放宽公司法中的出资形式。

(四)缺乏严格的实物出资登记制度。《公司法》仅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可以实物出资,均未规定在增资场合能否以实物出资。另外,实物价值的变动性较大,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但在实际操作中,评估机构和申请评估单位为追求各自的经济利益,双方私下达成某种交易,致使作价与实物的实际价值出入甚大的现象屡有发生。

三、完善我国公司出资制度的建议

(一)现阶段不应过早采用授权资本制。很多的学者提倡适用授权资本制度,他们认为授权资本制度是法律体系发展的方向,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同时也认为授权资本制度不应现在就实施。虽然法定资本制度有很多的弊端,但是如果不采用一个过渡,会暴露出更加尖锐的问题。具体有以下原因:

第一,投资人自律性尚不强。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对于其余部分的股份发行和募集时间如果不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而是由公司董事会在适当时间决定,并在此制度下不规定首次发行股份占总资本总额的比例,将导致企业对外的资本总额与实际资本脱节。第二,信用缺失以及配套规定滞后。当前我国资信公开程序不够,不是任何的人都可以调查其他公司的资信状况,一是调查工商档案时只能司法机关和涉及诉讼时当事人的律师,二是调查档案时也只不过是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资产负债表是静态的报表,公司在每年年检时才报送,上市公司也只不过是中报和年报二次,不具有及时性。另外这些报表与客观的资信状况是否相符,无法考究。

所以,笔者建议在法定资本制度下采取一个过渡,进一步改善信用缺失问题,构筑新型的资本制度。那么究竟应如何完善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1.建立严格的实物出资登记制度。为了正确评估出资实物的实际价值,使出资实物得到保值、增值,也为了便于对实物出资股东进行监督管理,我们应该建立严格的实物出资登记制度。在股东以实物出资、增资时,要求实物出资人履行严格的法定登记手续,对出资实物的所有权属、名称、状况、价值损益、存续期间、股权评估等所有影响出资实物价值的内容进行逐项登记,得到股东会的认可后方可算入股份。

2.赋予股东间的股权约定权和限制权。我们在坚持按照出资额来衡量股权大小的基础之上,应当允许股东间通过章程、合同来限定股东间的股权数。股东的股权份额可以与其出资额、出资方式、信誉、劳务等相联系。

3.逐步放开甚至取消不同出资方式间的出资比例限制。现《公司法》虽然取消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采用高新技术成果的公司,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的规定,但仍保留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规定,这一刀切的方式显然不甚合理,应该按劳动密集型、资本密集型、知识密集型等不同产业性质,规定或授权有关经济管理机关对不同产业规定具体的最高比例限额。

(二)进一步完善认缴制。实缴资本是指实收资本,指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的资本。新公司法引进了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采用的认缴制,即认购股本分期缴纳,不需要一次性实缴。但对未缴清资本金前的股东权利的限制等内容没有规定。如可采取未缴足注册金不允许享受利润分配,未缴足之前不得享受减免税待遇等相约束。限期不缴,公司在保护公司人格的同时,公司有权利令该认购人实缴,并承担资金不足的民事责任。具体可以由章程中约定,也可对其他股东进行担保。另外对于认缴制所带来的资金不足情况,公司股东应有公示义务,必须在章程中注明。相应配套的是认缴制每期上缴的出资额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评估师按期验资以确定资金到位,之后进行工商登记的公示。如果限期没有足额缴纳且注册资本达不到最低的限额,工商行政部门有权缴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如果注册资本达到最低限额按期缴付权利的行使人只能是公司或股东主张。

完善的认缴制实施时可以延续原有的股东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对于认缴不实或没有认缴的对债权人在补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实缴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完全保护债权人利益。

在我国新《公司法》的资本认缴制度中,笔者认为至少还有两项具体内容仍需进一步完善,一是公路经营权出资问题;二是土地使用权出资问题。

公路经营权是指“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在交通部制定的《高速公路会计核算办法》中,在界定无形资产的时候,规定“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公路经营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对于公路经营权,交通部的规定中,一方面将其界定为特许行为,一方面界定为无形资产,但是,在成立公司的出资中,又规定除公路经营权之外的其他无形资产出资不得超过20%,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同时,在会计处理上,公路经营权和其他公司的处理方法一样,计入资本公积,收益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这就按照无形资产进行分摊。显然,这在逻辑上是混乱的,必须加以完善。

在我国现阶段,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常常作价过高,又具有一定的期限性,造成公司资本金过高,流动资本不足,并且对债权的担保中涉及到国有资产而难以落实。笔者认为应当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资进行阶段性市场评估或赋予股东间的股权约定权,对不同时期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不等量的股权评估,以确保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出资方式尽量等值。

(三)提倡多元化资本出资

1.应当允许劳务出资、信用出资多种形式。有些掌握高科技、高能力的人员,其本身可能没有雄厚的资金积累或者有资金却不愿出资,但是却能够给公司带来不菲的财富,如果只是单单的享受酬薪,可能与其付出不成比例。并且如前所述,公司出资形式的单一化会造成负面作用,我们应顺应社会发展,放宽出资形式。

信用在现今的公司经营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商业评价和信誉的价值已逐年上升,但我们还没有从根本上确定信用的法律地位,在各个领域全面讲诚信,讲信用服务的同时,提高信用的地位,允许信用出资,并确定信用出资的评估方法也是大势所趋。

2.合理采纳股权出资、债权出资以及整体资产出资的可行性。有人认为股权出资有点股权转让的色彩,所以在股权出资的情况下原公司对外的出资额的可靠性、真实性值得怀疑。另外,对于被注入资产的公司是否能够保证股权的纯净,股权是否隐藏着负债等也是在股权出资中的值得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股权出资完全可行,只要作好对出资股权的价值评估,上述担心是不必要的。

关于债权出资的适用,还要维持原有的适用范围,将政策性债转股和非政策性债转股适当进化。这是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遗留的特定情况,但是不应扩大适用范围。

整体、部分资产出资应该说是与现在国企改制密不可分的,是现在的全面公司治理过程中的一个普遍问题。将国有企业的全部财产转让,国家作为出资人。在这种形式下,资产不是单一形式,包括《公司法》中列举形式和其他形式,所以要求以净资产出资,杜绝以剥离债务,只转移优良资产的情况发生。

(四)完善经营管理监督和事后制裁制度

第一,如前所述,增设股东间的股权约定和股权协商限制制度,提高股东间的自我约束能力和相互监督能力。

第二,资产去向违法、恶意转让财产可要求行使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加强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监控,增加对关联交易控制的条款,规定大股东对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的责任;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规定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实质性资本减少的责任。

第三,建立信用危机公开制度,推行信用危机准入制度。凡对公司实质性资本减少或造成公司资不抵债具有重大过失的不批准再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职务。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为市场经营主体提供良好的信息服务。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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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的量化

《新理财》:资产评估在企业上市中扮演着什么角色?

权忠光:资产评估在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是一个非常基础性的工作,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作用。第一,确定股东权益和股本大小。最普遍的,发起设立股份公司,各个出资人的权益以及股本结构都是通过评估来量化的。有时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份公司也需要进行评估。比如,为了改善股东结构,通过增资扩股或转让部分股权引进新股东,这就需要对出资人的资产进行评估,以便作为对价的依据。第二,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评估是确定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重要依据。第三,评估不仅反映了企业的资产质量,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出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过去,第三方面的作用常常被忽视,现在来看,尤其是对于那些准备登陆创业板的中小企业而言,这种作用将非常明显――评估实现了企业创新能力的量化。

无形有形双配合

《新理财》:您是否接触到一些正在筹备上市的中小企业?这些企业的资产状态如何?

权忠光:从目前来看,我们所做的企业,绝大多数质量是非常好的,这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方面,试图改制上市的企业大多自身就具备一个相对好的质地。另一方面,企业要改制上市,往往会由券商首先深入调研,考察各项条件和指标。如果整体情况良好,只是需要进一步通过评估引进战略投资者或者通过评估量化股东权益,那么评估审计才会继续跟进。也就是说,券商对企业的过滤是第一步的。当然,在这个过滤的过程中,券商多是从上市保荐人考虑的一些标准从发,进行尽职调查,可能会忽略到资产的实质内容。而当评估事务所介入后,也可能会发现一些死结,比如企业产权证无法办理等,那么,企业的上市之路必然要终结。不过,这种情况比较少。

《新理财》:根据国家政策,创新型高科技企业无疑是重点扶持对象。这类中小企业往往无形资产的比重会比较高,固定资产相对较少。面对这种情况,企业的价值和潜力如何才能充分真实地反映?这其中,企业的哪些资产指标又将是重点考察对象?

权忠光: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最初讨论稿中,规定无形资产比例不得超过30%。部分企业对此也做了一些准备,比如到工商部门减资,以降低无形资产的比重。但是,在正式公布稿中,这一条被取消了。而根据《公司法》,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只要达到30%即可,其他可以是股东认同的诸如知识产权、实物资产等。从这种宽泛的定义来看,无形资产比例可以达到70%。那么,如果只是单单考察公司资产结构比例,就意义甚微了。

实际上,对于无形资产本身的评估包括三个方面。以专利专有技术为例。首先是技术的先进性;其次是经济的适用性,即使这项专利产品的技术含量很高,但是投入大、产出小,产品的市场推广肯定是会受到限制的;最后是技术的寿命。

在这三个因素的基础上,再考察无形资产的价值实现情况。价值的发挥一定是依附在某一载体之上的。同一无形资产,其产品运用到不同的规模载体,发挥的效应就不同,因此,无形资产体现的价值也会存在较大差异。比如,同一项专利技术,市场的潜在份额是10亿元,假设企业投资能力是1000万元,其能实现5亿元市场份额,那么该项无形资产价值就是5亿元市场份额下的价值;如果企业有充分的资金供给,投资能力达到2000万元时,就可以实现全部的市场份额,这时无形资产的价值对应的就是10亿元市场份额下的价值。这就是无形资产的一个特殊性。

这个载体包括企业的市场规模、市场占有率、企业支撑无形资产发挥作用的固定资产规模、管理水平、科研开发能力、生产技术条件、产品的社会信用度等等,这一系列的因素都决定着这个企业无形资产价值的发挥。换而言之,无形资产这么一个指标就有着非常丰富的内涵,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企业质量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企业管理层对此要有着非常清晰的认识。

实践出真知

《新理财》:对于筹备上市的中小企业而言,如何在较短的时间内尽可能合理地安排自身的资产结构,达到上市要求?

权忠光:任何事情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在《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发行人必须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500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30%。此外,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这些硬性指标相互印证,实质上都是在检验企业资产结构是否合理。无论公司设立之初,无形资产占比如何,最终需要关注的是:企业的这些利润当中有多少是来自这项无形资产,与当初的评估值是否吻合。盲目地夸大是徒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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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建立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有效地控制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自1996年起,我国开始实施资本金制度。这对于防范信用风险,维系社会经济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项目资本金制度在实际金融管理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笔者结合工作谈点浅见。

一、要注意项目资本金与所有者权益的区别

项目资本金是指在建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于建设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及其相应权益,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而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其中留存收益包括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一般来源于企业的资本投入,与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无关,而留存收益则来源于企业盈利产生的资本增值,是企业生产经营实绩的体现。从两者的比较可以看出,所有者权益的范围包括了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中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属于项目资本金,而所有者权益中的留存收益一般不属于项目资本金的范畴。另外,项目资本金主要强调的是作为项目实体而不是企业所注册的资金,注册资金是指企业实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通常指营业执照登记的资金,即会计上的“实收资本”或“股本”,是企业投资者按比例投入的资金。因而,在投资者足额缴纳资本后,企业的实收资本应该等于企业的注册资本。当企业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所在份额的部分,在资本公积科目中核算。

二、要注意项目资本金的构成和来源的管理

承上所述,所有者权益中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主要构成了项目资本金,而留存收益则一般不属于项目资本金的范畴。项目的资金来源可分为投入资金和借入资金,前者形成项目的资本金,后者形成项目的负债。项目资本金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出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及资源开采权等,但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评估作价。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投资项目资本总额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资本金的来源有股东直接投资和股票融资两种主要方式。股东直接投资有国家出资、企业法人出资、个人出资及外商出资。股票融资主要分私募和公开募集。投资者以货币方式出资的资本金,其资金来源有: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内资金、国家批准的各种专项建设基金、经营性基本建设基金回收的本息、土地批租收入、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各种规费及其它预算外资金;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及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企业折旧资金以及投资者按照规定从资金市场上筹措的资金;社会个人合法所有的资金;国家规定的其它可以用作投资项目资本金的资金。而银行贷款、法人间拆借资金、非法向企业或个人集资、企业发行债券等不能充当资本金。

三、要注意项目资本金管理在实践中的误区

当前,政府融资平台贷款不断增加,虽然政府通过发行政府债券、预算内安排等方式增加资本金出资,但是资本金需求仍存在缺口。特别是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企业关联方多,资金裙带关系复杂,财务管理缺乏规范性、透明性,大部分政府平台类贷款公司采用多头融资形式,从多家金融机构进行融资,银行只能对本行发放贷款的专用账户进行监管,项目投入的资本金只能依靠企业提供的资金投向单据进行判定,对资本金性质确定和管理难度均很大。因此,出现了以下典型问题:一是计算项目资本金基数的总投资出现认识误区。二是以债务性资金充当项目资本金。由于有效信息资源匮乏,致使在日常的项目审查中很难判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有多大比例来源于自有资金、股东借款、银行贷款。三是资本金变动不合理、不合规。如投资者投入的货币资金待验资后又抽走;采取以借款等名义向受资企业借款而长期不还等方式长期占用受资企业的资金,达到变相抽走资本的目的;公司不符合增资或减资的条件而增资或减资;不履行增资或减资的手续而任意增资或减资。四是资本金出资方式及形式不符合规定,造成资本金账户信息失真。如投资者以抵押物作为投入资本;无形资产占比过高;用陈旧、落后的机器设备和技术,甚至废弃的财物出资等。五是出资数额和比例不符合规定。如个别公司违反《公司法》等国家法律规定,现金出资比例达不到30%。六是资本金缴纳期限不符合规定。如个别公司投资者不按规定时间缴纳资本金,致使资本金不能及时到位,影响公司正常营运。七是资本金出资依据不符合规定。如投资者投入的货币资金没有存入或汇入指定银行的进账单或转账支票;投资者投入的房产没有产权证明或过户手续,或者制造虚假的产权证明。八是作价不符合规定。公司对投入的实物或无形资产未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而是由企业或投资者任意作价;注册会计师未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投入的实物或无形资产进行验资,造成验资报告和验资结果不真实、不正确。九是注重单个项目资本金核查,忽视全面整体考量。对于多项目多银行融资的借款人,在资本金核查时,借款人往往只注重单个项目的核查,而没有将借款人所有项目进行整体分析考虑,做到整体与个体相结合。

四、处理项目资本金管理误区的操作方法

(一)计算项目资本金基数的总投资的测算

《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第三版)计算项目资本金基数的总投资包含建设投资、建设期利息和流动资金之和。流动资金简单操作可按项目达产后所需流动资金的30%进行估算,具体核定时以经批准的动态概算为依据。

(二)债务性资金和非债务性资金的审核

一是可从借款人财务报表着手。查看借款人前后几期财务报表所有者权益中“银行存款”、“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应付账款”等科目的变化,分析其来源是否合理合规,特别关注公司在应收款中列支情况;二是加强对借款人全面信息的收集和分析。特别是它行融资、举债、同业拆借等信息的掌握,防止以“融资”替代“自有资金”充当项目资本金;三是依托合格的中介机构,审计项目资本金到位情况,银行采信其结论。

(三)资本金变动情况的核查

对于投资者投入的货币资金,应认真核查公司银行明细账的资金使用及流向;对于变相抽逃资金,应认真核查公司“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科目的明细账;对于增资或减资必须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增减资本作出同意的决议,按要求对外公告,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出资方式比例日期的核查

检查公司投资者的出资方式是否符合公司的章程、合同和国家的有关法律的规定;检查公司章程、合同等有关文件中关于出资比例的规定是否合规;检查公司“实收资本(股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账簿和有关部门的批文等凭证,以判断投资者的实际出资与公司章程、合同、是否一致;检查公司“实收资本(股本)”明细账、银行收款单据、财产移交证明、出资证明、验收报告等单据,检查出资者的实际出资日期与公司章程、合同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出资依据和作价的审验

以货币出资的,应在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询证函回函等的基础上,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额和货币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应观察、检查实物,审验其权属转移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以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审验其权属转移情况,并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和方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以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审验出资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项目资本金的全面核查

要全面评估借款人资本金情况,一是应对借款人在建的所有项目,结合借款人经审计后的财务报表所披露的净资产进行分析,对其项目资本金进行分析计算、统筹考量,确定借款人实有资本金;二是借助于中介机构针对特定的某一或某几个拟贷项目,逐一进行分析和核查,逐个弄清其项目资本金比例、数量及到位情况;三是对融资平台贷款,要综合考虑本级财政收入和支出,区域融资额度等,合理评价资本金到位情况;四是根据项目融资方案,对项目资本金到位按监管要求进行审查。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人民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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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西北轴承厂合资中体现的合资风险

西北轴承厂(以下简称西轴)在20世纪90年代作为全国轴承行业6家大型一档企业之一、西部最大的轴承企业,其产品占全国铁路轴承市场总量的近25%,1996年,“西北轴承”作为全国轴承行业的首家上市公司,成功挂牌。在90年代的“市场换技术”背景下,西轴开始与世界第三大轴承公司德国fag公司接触,力图用自己的市场、品牌和市场准入来换取德方的技术,寻求更大的发展空间。2001年西轴整体与德国依纳公司合资,德方占51%的股权。在德方人员垄断决策权的情况下,德方资金久不到位,也没有引进什么新技术,合资企业出现困难。连续三年亏损后,德方仅以2850万元(仅相当于西轴过去正常运营一年半左右的利润)全部收购了中方股份(拥有现代化设备技术和进行数字化生产和管理的企业),变成了独资企业。[1]中方没能引进先进的技术却已丧失了市场和自己的品牌。WWW.133229.cOm西轴合资中体现的合资风险主要有:

(一)中方可能丧失对合资企业的控制权

合资的焦点主要是控股权的问题。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中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没有持股比例上限的规定,这就使得德方取得控股权成为可能。在西轴与德方的合资谈判中,德方坚持必须控股,否则不会合资,最终中方让步,德方享有了51%的股权,实现了控股权进而实现了对合资企业的控制权。在合资后连续三年的经营过程中中方完全丧失对合资企业的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完全由德方控制。

(二)合约风险:谈判至签约中方缺乏对自身权益的维护意识

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列明了不予批准的情形,其中就包括第五项: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法条中体现了较强的行政干预色彩,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维护中方的利益,特别是在作为合资一方的中方在对合资风险没有深刻洞察的情况下,起到合资“防火墙”的作用,但事实上并未能控制合资风险的出现。中方由于合资经验的缺乏,没有仔细研究合同文本的各项条款,甚至没有提出任何修改意见,就草率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对已有的技术、品牌及市场准入等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更是缺乏准确的评估。相较之,德方从谈判到签约始终有一个专家组,并且合资合同文本是由德方专家组起草的,拟定的合同各项条款均倾向于德方。

通过德方合资上述目的的实现,使合资转化为独资成为可能。采用独资方式是跨国公司挤垮国有骨干企业“三步走”方略的最后一步狠招,这“三步走”方略是“合资、做亏、独资”,[2]暂不论外方合资者的合资真实意图:为了占有中方的市场实现跨国公司的全球化战略,实现对技术与管理的持有与控制,避免外溢。合资最终走向独资从公司治理层面分析是基于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治理的困境,因为在只有两方股东的合资企业中,董事往往都是从本方利益出发而不是从合资企业利益出发考虑问题的;而在股权对等的情况下,则会形成一种共同控制的局面,很容易造成“董事会僵局”,使得合资企业无法正常运营。另外,从本质上来说,合资各方在信息和知识等方面是不对称的,合资各方往往会在企业管理、企业文化等方面产生分歧,这将直接影响合资企业运作与管理的绩效,更有甚者会出现合资不合作的情况,影响投资效果。

(三)外资控股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跨国公司为了自身效益的最大化,在独资化进程中势必要压低中方企业资产价值,扩大自身股权份额,中方股份被收购时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中方将49%的股份折价,只换回2900万元只相当于西轴过去正常运行一年半左右的利润。由于我国目前的产权交易不规范,资产评估制度不完善,评估方法不科学,缺乏公正客观的国有资产权威评估机构,低估国有资产的现象就可能发生,一定程度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无形资产的流失更是不可估量。无形资产可以分为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和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用技术、生产许可证、特许经营权、租赁权、商标权、版权、计算机软件、土地使用权等。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是指商誉、技术人才、客户资源和销售渠道等资源及其他一些非市场化的积累,甚至可以包括国有企业凭借政府的支持取得的垄断地位、市场限入条件、优惠融资条件等。[4]在西轴合资签约时,中方没有坚持将自己的专有技术、市场份额以及潜在的技术与市场价值等无形资产准确评估,并没有在合同文本中明确载明合资企业应如何合理使用,致使无形资产的保值增值无法实现,外方通过控制合资企业获得这些无形资产的使用权,在合资转变为独资时,中方无形资产所承载的巨大价值被外资方轻易的获取和利用。

二、企业运用外资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基于合资企业的法律性质中方应实现对合资企业的控股权

中外合资企业作为股权式合营企业,实现合资企业的控股权实际为了获得对企业的控制权。作为一项通行的国际惯例,合资企业董事会中的席位是根据合资各方投入的股权比例分配的,如果跨国公司在合资企业中总股本所占股权比例超过了半数,则认为跨国公司取得了合资企业的控制权,相应地,跨国公司在合资企业中的董事席位也就超过了半数,由于董事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原则,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也就相应地处于跨国公司的控制之下,进而导致合资企业的经营活动被跨国公司所支配。[5]我国在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没有规定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的上限,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中方必须控股,这与国际贸易投资协定的精神不符,建议国内企业在决定合资时,可在合约中明确外资比例的上限,即不高于49%,从而保证中方对合资企业的控股权,在合资企业以后的经营管理中才能够享有决策权,维护中方的合法权益。

(二)签约时须尽可能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我方若以品牌、市场准入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应由双方均信赖的评估机构作出准确的评估,而外资的资金、技术应明确规定履行期限,如若因外资的资金或技术迟迟不到位,导致合资企业出现亏损,则我方可要求外方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的损害赔偿。由于《合资企业法》欠缺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具体的签约过程中,中方可以依据《合同法》合同拘束力的相关理论,明确的股东出资方面的义务和责任等条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对于已经获得国家认证的中方品牌甚至驰名品牌,更要给予保护

外资惯常的策略是:外资在合资企业中取得控股地位后,东道国企业的产品品牌往往被束之高阁,而被国外品牌所取代。以“熊猫”牌洗衣粉为例。其原属北京日化二厂的产品,在20世纪90年代曾是一个国内知名的洗衣粉品牌。1994年,“熊猫”与美国宝洁合资,北京日化二厂以品牌、厂房等参股35%,宝洁以65%的股份控制合资公司。宝洁公司买断了“熊猫”品牌50年的使用权并支付了50年品牌使用费14亿元。为加快国外品牌取代“熊猫”品牌的进程,由外方控股的公司将熊猫洗衣粉的价格在原价的基础上提高50%,“熊猫”的品牌被合资后的新公司用经济杠杆抑制了,而宝洁却为自己旗下的洗衣粉品牌扩张铺平了道路。[6]中方若以品牌作价出资,在合资合同中可以考虑仅以品牌使用权出资,并约定合资企业成立后品牌的发展经营策略,如果合资企业运营中对我方品牌不予宣传或将品牌价值人为降低,有丧失原有价值的风险,应及时收回品牌的使用权,不能因为一时的合资之利,而忽略产品的长远发展和品牌所承载的巨大价值。

(四)改善公司治理,解决国有企业的所有者缺位问题

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和剩余产权应归全民所有——因而实质上不属于任何人。从外部治理的观点来看,企业由政府官员负责;企业管理者向政府官员负责。然而这些官员一样是将自己视为人而非委托人;不是人民的人,而是任命他们的更高级别官员的人。因此,问题被进一步扩大。[7]长期以来,我国在企业改革和改制的进程中,对于由谁来行使作为国有资产出资者或股东的权力以及如何行使这一权利的问题,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改善公司治理,就必须解决所有者缺位所造成的对公司管理层的控制与约束不力的问题。新《公司法》在此方面有所突破,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授权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公司。这就明确了在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情况下由谁来履行出资人的职责问题,明确权责实现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有效的监督与约束。[8]避免只顾及引进外资实现gdp增长作为某些政府官员的政绩指标而牺牲企业的长远利益。

三、为实现互利共赢中方需提升对合资企业的控制力

(一)从宏观角度研究合资企业的长远发展,可借鉴产业安全理论模型

学者已经意识到了利用外资对国内企业可能造成的影响,远不止合资演变为独资企业性质的转变这般简单,更深层次可能影响我国某些产业的安全。笔者在此引入朱钟棣学者对产业安全状态的研究和建构的产业安全理论模型,来分析我国产业安全问题。产业安全就是指一国的国民产业在国际竞争中达到这样一个状态,该国国民在得到既有的或潜在的由对外开放带来的产业权益总量时所让渡的产业权益份额最小,或在让渡一定国民产业权益份额的条件下其由对外开放引致的国民产业权益总量最大。产业安全理论模型的基本假设包括:[9]①只涉及东道国e和向东道国直接投资的f国;②对于东道国来说,在不断吸收外资的前提下,希望产业权益总量增加,但同时又不能使国民产业权益份额过小。

n轴表示产业份额权益函数;

f轴表示外资投入占产业总投入的比例;

u表示引资后的外资权益量变化曲线;

v表示东道国产业权益量变化曲线。

如图,a点表示未引进外资时,东道国产业权益的总量。由于外资技术、管理优势,在引资(f>0)的过程中,外资权益曲线u随f的增长而上扬。东道国权益量曲线的变化,则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外企的先进技术、管理,结合东道国低廉的人力资源、优秀品牌的号召力、广大的消费市场,东道国产业权益量曲线v与外资权益量曲线u趋势一致,在该产业的占有量同步增长。

通过合资控股的方式,合资外方不仅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获得成套生产设备以及熟练的劳动力,而且能够突破我国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的限制,通过中方的销售渠道迅速占有市场,排挤中国市场上的竞争对手。[10]直到东道国的市场、品牌和人力资源的潜力完全释放,达到b点,无论是东道国还是外资都从引资行为中获得了最大的收益。此时看似处于双赢状态。西轴合资的案例中方就是希望达到“双赢”的状态。外资利用东道国人力资源生产廉价的商品,通过东道国的优秀品牌扩展了他们自己的市场,东道国从中得到制造收益。之后,东道国的优势不复存在,对外资来说,东道国的利用价值只剩下了低廉劳动力。

第二阶段(b点后),外资技术主导开始显现。外资投入无形的技术、管理,就可以获得高额的收益,东道国在消耗大量的生产资料,付出廉价劳动力后只能拿到低收益。外资可以将生产转向更为廉价的地点,而东道国却离不开对方的先进技术,所以u曲线上扬更快,而东道国权益量曲线v却一路走低。

本文所论述的合资风险是指在a—b点之间防范合资双方零合博弈(中方权益受损而外方纯获利)而希望能够实现双赢。在b点之后就是部分学者讨论的如何使fdi技术外溢所探讨的问题。正如上图分析,中方过分依赖外方的技术及管理经验缺乏自身技术创新和高效的管理方式,而仅靠提供廉价劳动力、大量的生产资料获得短期收益,完全受制于外方,外方则为攫取更高额的利润更易趋向于采用独资形式或将生产转向更为廉价的地方,对合资企业的长远发展很不利。如何在合资过程中尽量多学习外方的先进技术及管理方式并加快自身技术的革新是实现合资企业长远发展并维护企业安全的有效途径之一。

注释:

[1]孙学文:《中国30年来创办外商企业反思研究报告》(上下),载《探索》2009年第2期和第3期。

[2]曹秋菊、苏艳:《国家产业安全理论研究综述》,载《经济学动态》2007年5期。

[3]王涛:《契约、控制与效率——外商投资企业独资化倾向的理论与实证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84页。

[4]张国平:《外商直接投资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4页。

[5]王涛:《契约、控制与效率——外商投资企业独资化倾向的理论与实证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8页。

[6]贾希凌:《涉外经济管制法律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9页。

[7][英]安德鲁·泰利科特:《中国企业的公司治理和技术发展》,李磊、张旭译,载《国外理论动态》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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