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30 09: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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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害人和受害人均在实施环境污染行为
这种情况在水污染问题领域比较常见。我国水污染案件常常导致水产养殖业的损害,催生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如李国发诉东风灌溉区管理处污染损害赔偿案、天津乐亭重大渔业污染侵权案件等,这些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率先确立了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将是否符合排放标准排除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然而,养殖业也是对环境有破坏作用的生产活动。养殖密度超过水体容量、饵料剩余、水产肥料和生物代谢产物的积累都会导致水体富营养化或者水体污染。近年来,国内水域常发的水华、赤潮等灾害都有水产养殖业的作用因素。2010年国家环境保护部的《第一次全国环境污染源普查公报》称,水产养殖业排放的COD55.83万吨,总磷1.56万吨,总氮8.21万吨,分别占全国排放总量的1.84%、3.69%、1.74%。水产养殖业投放的抗生素也是导致大江大河中抗生素残余的罪魁祸首,全国人用抗生素占总量48%,而52%都是兽用抗生素,投放在养殖水域中的抗生素是江河流域中抗生素残留的主要原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使水污染的受损方在诉讼中居于相对优势的地位,造成了一种可能性:利用同一环境资源的两家企业同样造成污染,但是法律优先保护受害方。在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时,哪一家企业对水体造成的危害更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受到了损害,受害方通过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获得赔偿,甚至要求另一污染企业停止侵权行为,而损害赔偿却无益于环境保护,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立法目的已经流失。而从另一方面看,对于环境损害事件,若仅以损害事实发生及因果关系存在,即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则企业经营者的排除污染责任将成为绝对责任,对于企业经营者未免过苛,而有害于工业化之进展。
2.受害方本身的违法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发生
由于港口疏浚施工造成的海域污染案件中此种情形较多。近年来,我国经历了港口建设的高峰时期,同期我国的海域使用制度也发生了较大变化。以前任由沿海农民通过承包方式自主利用海域成为历史,取而代之的是2002年海域使用管理法所确立的海域功能区划制度和有偿用海制度。因此,沿海农民在港口及其周围海域所进行的养殖活动,由于海域功能区划的确定和港口法的实施,由法律所不禁止变成禁止的活动。同时,港口施工建设经常会造成沿海养殖物损害,受害的农民一般是以海域污染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沿海从事养殖的农民的养殖利益是否合法成为审判中常见的争议问题,如青岛海事法院(1999) 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84号判决、(2000)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1号判决、(2001)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号判决、(2005) 海事初字第006号判决;大连海事法院(2003) 大海锦事初字第16号判决;厦门海事法院(1999) 厦海事初字第019号判决;北海海事法院(2005) 海事初字第004、005、006号判决、(2004) 海事初字第012号判决等。正如此类案件的某一判决书指出的:如对其违法利益予以保护,无疑是鼓励原告可以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可以非法使用海域和非法养殖,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将是其他公民和法人纷纷效仿,其结果将是对国家法制和国家海域的破坏。如果忽视港口管理机关或者经营企业进行港口维护和建设的正当职权以及国家海域使用制度,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做过于宽泛的认定,将不利于国家法律的实施。
二、从比较法角度看环境污染侵权存在多元归责原则
虽然早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就有观点指出,单一的无过错原则无法适应变化多端的环境侵权类型,应该建立以无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风险责任、过错责任为辅的结构体系。但是更具有普遍性的观点是,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法治发达国家在应对工业化大生产带来的污染侵害问题时采取的普遍且唯一原则。这种认识有片面之嫌,单纯的无过错责任无法适应现实的复杂关系,在前文分析的利益困境中,很容易发现法院并未简单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是从其他角度实际上给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附加了其他的构成要件。
1.有的国家在环境污染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有范围和条件限制
在比较研究中一般将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作为德国对环境污染侵权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依据。但是该条的内容是:由于附录一列举之设备对环境造成影响而导致任何人身、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应对受害人因之所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相对于我国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附加了前提条件,即只适用于环境责任法中附件一详细列举的96种设备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立法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没有给法官留下任何灵活把握的空间。此外,德国环境责任法第5条还规定了忍受限度内的免责:如果设备运行符合预期目标及相关规定,且财产仅遭受轻微损失,或者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对于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予免除。就忍受的合理限度问题,日本的司法实践作了进一步探索,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可以用忍受限度论或者新忍受限度论判断的过失完全取代通说中的过失和违法性的二元可归责性结构。
即忍受限度的衡量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受害人方面的损害的性质(健康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及其轻重情况;(2) 加害人行为的社会评价(公共性、有用性);(3) 设置防止消除损害设施的状况; (4) 是否遵守管制法规; (5)客观方面的工厂所在地; (6) 据先住后住关系等周边情况个别地确定忍受限度。相反,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前提,成了一条抽象规则,适用范围只能取决于司法实践如何解释污染。随着人类知识的发展,乃至整个发展观念的转变,人们认识到自身所有的生产行为都会带来环境影响,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污染的适用界限实际上是人类的所有行为。侵权责任第65条可能会成为一项抽象规则适用于所有的人类活动。
2.有的国家对部分环境污染纠纷适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
在德国,环境污染纠纷不仅受环境责任法调整,还受到民法条款调整,其中德国民法上有关不可量物侵入的规定也在发挥调整环境污染纠纷的作用,即第906条规定:在干扰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扰的侵入。如果此类干扰对土地的通常使用或者对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适当的金钱赔偿。从文义上看,对于相邻关系的环境污染纠纷并没有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而是采用了类似忍受限度的标准,即超过通常使用或者预期损害的程度。第906条还规定了若干判断标准: (1)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定和估价的干涉,不超过在此规定中规定的极限值或者标准值的,通常为非重大妨害; (2) 对于在依联邦公害防治法第48条的并且能够反映技术发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中规定的数值,适用相同规定;(3) 重大妨害为因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够通过在经济上可以要求此种使用人采取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之内。其中第(2) 项正是我国司法解释明确排除的对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的免责。德国民法第906条规定的救济方式上也有特殊之处,对于其中不属于重大妨碍的侵入,相邻关系人有义务忍受,而对于其中重大且用通常方法无法避免的侵入,经过行政许可的营业造成侵入,受害方只能要求金钱补偿。
三、环境污染侵权条款适用需要的调整
在审视现有环境侵权诉讼案例后,很容易发现环境侵权条款在侵占其他侵权条款的传统领域,以至于许多邻里纠纷都被纳入环境侵权领域,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调整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防止环境侵权责任条款变成新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同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适用也有必要进行调整。
1.确立认定污染的合理忍受限度标准
在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运用合理忍受限度标准认定污染。环境问题类型复杂而且新类型不断涌现,目前引发诉讼争议较多的噪声、光污染、电磁污染问题就还没有相关法律规范标准。什么是污染这个判断在法律上由这样两种方法完成:一是让它成为一个类似过错的,交由法官来决定的概括构成要件;二是在法律上进行具体列举,类似于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目前只能采取前者方式,也就是在立法上给法官概括的指示,才能让环境侵权责任条款更能适应个案的需要,更能给予当事人必要的保护。通过法条具体列举的方式,试图涵盖所有的污染类型也是不可能的,法律只能回到抽象概括的方法给污染一个抽象的定义,或者抽象的标准。实际上两大法系在污染造成损害的界定上都采取了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标准。除了前文提到的德国民法、环境责任法上的规定和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学说观点外,美国1965年的侵权法重述.
(二)在判断对环境有污染的超常危险行为时,也采取了类似的标准,要求法官在判断中考虑:该活动多大程度上不属于通常的习惯、从事该活动的地点的不适当性、对社会的价值被其危险性超过的程度等。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时已经在采用该项原则。在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海浦东新区居民受到永达公司经营场所夜间照明的干扰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受害居民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首先依据《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认定永达公司照明灯光属于障害光,接着指出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引入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认定标准。
在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污染等新型污染中,要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或者该行为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要意义,对于该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的意义不只是排除一些明显轻微的环境破坏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对于一些新型的、对环境有负面影响的人类活动,不必要马上让其承担被诉、被禁止,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是要给新的营业、生产或者生活方式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
2.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相邻环境利用关系
在争诉双方同为污染企业利用环境,或者同为居民生活利用环境的情形下,应当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环境利用关系。如同德国物权法第906条规定,我国物权法上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也明显是要在环境污染领域发挥作用,调整利用环境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之间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光、电辐射等有害物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第90条规定来处理,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在水污染纠纷中,特别还要适用物权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用物权法相邻关系调整此类纠纷相比较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调整此类纠纷有明显的不同。
二、环境侵权受益人承担责任案件的判决理由以及责任分配
法院进行任何裁判都需要对其判决结果进行证成和推理,推理过程必须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否则其判决结果不能使人信服,尤其是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我国要按照现有的成文法规范进行裁判。在法院判决受益人承担相关责任的8次判决中,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我国法院判决书中案件的推理过程以及论证过程都很简单。本文所涉及的环境侵权案件也是如此,而且法院对受益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论证较之行为人的论证更加简略,有的甚至只用一两句话概括。但是,从法院所做的并不是十分详细的判决理由来看,不论是受益人有过错,还是基于受益人所处的法律地位,乃至法院认定受益人与行为人是共同行为人或者受益人对污染的发生有防治义务,其背后都蕴含着“有义务即有责任”的法理。当然,具体到个案中其义务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需要单个分析。例如,在租赁法律关系中,一般情况下出租方的主要权利是收取租金,主要义务是将符合要求的租赁物交给承租人。出租方只有在交付不合格的租赁物给承租人致人损害,或者明知承租人要从事违法行为还将租赁物交付与对方时,是有义务防止损害的发生的,或者损害发生后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在发包与承包关系中,义务主要表现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相应资质的认定,如果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一定资质的承包人,那么在承包人致人损害时发包商则难逃其咎。正如前文所述,在受益人不承担责任的9次判决中,理由除了受益人通过与受害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免责,受益人不构成环境侵权外;法院还基于受益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法,受益人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义务,以及受益人与损害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等原因判决受益人不承担责任,见表2。与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不同,判决受益人不承担责任的原因似乎更侧重于否认对“受益人与损害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种因果关系的认定与环境侵权中行为人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大有不同。在法院判决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的8次判决中,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为5次,承担内部的按份责任为3次。由此可知,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案件法院会判决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保证受害人得到赔偿。在一定情况下也会根据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判决受益人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责任,但是这种按份责任只是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内部的按份责任,对外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更好的赔偿,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法院一般都会判决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环境侵权受益人承担责任案件当事人法律关系及分布领域
与受益人相关的7件案件中,发包与承包关系的有3件、租赁关系有4件、买卖合同关系1件、无名合同关系1件,从中可以看出与受益人相关的案件多发生在发包关系与租赁关系当中。当然,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此种研究方法的局限性,有些案例可能没有纳入到研究范围或者现实中的其他案例并没有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在本文的研究范围内,发包关系与租赁关系仍然占了绝大多数,作为受益人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在承包人或者租赁人进行环境污染时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可能性更高一些。因此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在发包或者出租时,需要对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考虑,可以在签订发包或者租赁合同时就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合同的相对方进行约定,或者在发生污染后与受害者私下达成补偿协议等方式来减轻自己的责任。与受益人相关的7件案件中,有4件属于噪声污染、1件属于大气污染、2件为水污染。判决受益人承担责任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在噪声污染领域更容易发生,究其原因可能和噪声污染的特点有关。噪声污染具有暂时性,它不像大气污染、水污染那样容易在环境中积累,对受害人来说举证行为人的过错较为困难,此时出于对诉讼策略的考量,寻找侵权过程中的受益人相对比较简单,因此噪声污染类案件出现了受害人把受益人列作被告的情况。然而,受益人认为自己并不是环境污染的直接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纠纷发生后即使法院作出相应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仍会对判决结果不满意从而进行上诉。
随着经济的发展,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污染越来越常见。电磁辐射引发的侵权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的一种,因果关系极为复杂,损害结果很难确切认定。在输变电工程建设引起的电磁辐射污染案件审理中,笔者注意到污染的判定往往集中在电磁场强度是否符合《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电力技术规范。行业技术规范中的标准仅为推荐限值,能否成为认定污染成立与否的标准?本文结合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污染的两则案例,探讨输变电工程引发的案件纠纷中行业技术规范的效力以及电磁辐射侵权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行业技术规范
在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姜堰市供电公司与被告季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建的220千伏高田线开环入沈星变线工程中2支塔相距被告季某的鸽舍太近。被告咨询相关人员后得知高压输变电线路引起的电磁辐射影响鸽子的繁殖,遂以原告行为不合法为由阻止原告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行为合法,被告阻止行为不当。
通过查阅类似的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污染的案例,笔者注意到基本都是电力部门胜诉。法院往往以输变电工程属于基础建设项目、有立项批准、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规划部门的规划红线许可等认定电力部门的行为合法,而以输变电线路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来认定不存在辐射污染。由于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原告行为合法仍应承担责任,所以问题的关键就集中的能否以输变电工程符合行业技术规范认定辐射污染不存在。
笔者通过两个案例浅析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纠纷的问题。
一、案例介绍
浙江首起电磁辐射案:杭州市电力局架设的萧山电厂至萧山变电所的4根110千伏高压线从萧山徐某的房顶经过。徐某以他们长期遭受高强度工频电磁场辐射影响、身体健康受到威胁和损害为由,要求杭州市电力局赔偿3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输变电工程是经政府立项批准、合法建设的高压输变线路工程、各监测点工频电磁场强度均低于《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中推荐的数值,架空线路与徐某房屋的最近距离也满足《110~50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安全标准。据此,驳回徐某诉讼请求。
江西首例电磁辐射案:九江供电公司220 千伏浔妙ii 线从市庐山区莲花镇某房屋上架线通过。四年后,该房主胡某种植在他家屋后近2 亩地的竹林、茶、果树等经济物干黄、枯死,其父患癌症去世。胡某以此为由,将九江供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和消除高压电磁辐射造成的损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安全距离符合《110~500 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胡某家生活场所电场强度和电磁感应强度两项指标也均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据此认定九江供电公司在此案中无过错责任,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二、电磁辐射纠纷中行业技术规范的效力
这两个均是由高压线路引发的电磁辐射案件,不同的是浙江的案件中尚未出现损害结果,而江西案件中胡某农作物受损并且其父亲患癌症死亡。但两个案例中法院均是以输变电工程符合《110~500 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和《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而判定原告败诉。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两个电磁辐射侵权的案件中,法院认定电磁辐射能否造成污染与电力部门的行为是否符合行业技术规范有关。《110~500 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和《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行业技术规范对输变电线路的安全距离、辐射强度等规定了限值,符合该限值是否就可以认定电力部门不存在侵权责任或不存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其他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以造成损害后果与未造成损害后果两种情形来分别讨论。
当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时,无损害结果便不构成环境侵权。此时仅能以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方式来处理此类纠纷,以现有的科技水平,我们无从认定输变线路将会导致损害,普通居民很难提出证据来确切证明输变电工程会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危险,而输变线路符合输变电工程的行业技术规范,无疑有力地排除了电力部门的责任。
当出现损害后果时,输变电工程便可能构成环境侵权。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文秘站:
三、输变电工程构成环境侵权时的因果关系证明及举证责任分配
显然,电磁辐射引发的侵权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的一种。电磁辐射是能量在空间中传播时会以电磁波的形式向四周辐射,超高压线路上传递巨大电能,因此输变电线路无时无刻不对周围造成电磁辐射。当电磁辐射累计到一定程度,会对人体产生负面效应,导致头疼、失眠、记忆衰退、血压上升或下降、心脏出现界限性异常等症状,这种的侵权的发生无声无息、无形无迹。在这个科学尚未完全知悉的领域,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像一般侵权那么明晰。如果在实践中一味推行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受害人获得的救济基本为零。日本曾发生的一个环境侵权案例,该法官指出:“众多居民疾病的发生是由于排放的化学物质所引起的,这其中涉及到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如果严格要求被害者科学地证明构成因果关系的每一环节,那么岂不是从根本上断绝了用民事审判方式救助受害人的途径?”[1]
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应适用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环境污染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2],这实际上将举证的负担转移给了污染者来承受。[3]《侵权责任法》采用了因果关系倒置的原则,由致害者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4] 在发生污染时候,首先就推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污染者否认不了因果关系,那么他将承担环境污染责
任。[5]然而一些人错误的认为因果关系推定意味着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6] 在实践中,不可能存在只要原告举出损害事实,电力部门就必须证明自己架设的高压线路没有侵权。
从国外主要的因果关系推定学说来看,受害者仍然是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的。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6条虽然采纳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但所有的举证负担并非都转移给被告,原告仍负有初步证明的责任。[7] 对于电磁辐射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证明,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步骤:
首先,受害者应当具有初步证明义务。即便是采用因果关系推定,也并不是说受害人一点不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原告要就初步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电磁辐射的受害者应当证明其遭受的损害与电力部门架设的高压输变线路存在一定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在电磁辐射侵权的证明方法上,宜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学说中的疫学因果关系学说(epidemiology)[8],来证明污染行为与造成损害之间存在的可能性。即受害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一是输变线路架设在损害事实发生之前;二是输变线增多或电流强度频率增强,则损害加重,输变线减少或电流强度频率减弱则损害减轻(该污染物质增多或者效用增强,则患者便相应增多;该污染物质减少或效用减弱,则患病患者数量减弱。[9])。在证明程度上,原告达到低证明标准就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低证明标准可以采用盖然性规则中的“初级盖然性”层级。如被害者可通过对比输变线远近不同距离农作物的产量,也可结合家族病史及高压线路架设前后自身的健康状况等加以证明。
其次,电力部门应当提供证据以排除其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可以如下几个方面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一是,电力部门没有架设高压电力线路;二是,高压电力线路不会导致损害;三是,高压电力线路虽然会导致损害,但是不会导致受害者所受的损害。[10] 被告在证明程度上应当达到高级盖然性,也即是说,致害人的反证要达到高证明标准,才能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11] 这里的高证明标准显然不仅是行业技术规范。
第三,法官综合各方面证据情况来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一是,受害者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初级盖然性程度,法官就不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二是,受害者提供的证据达到了初级盖然性程度,法官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法官再考虑被告的反证内容是否足以推定的存在。如果反证的内容不足以推定的存在,则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四、结语
笔者认为在电磁辐射导致的纠纷案件中,《110~500 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和《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规范是证明电力部门行为合法的依据。电路的架设符合这些技术规范,电力部门便有充分理由反驳担心受电磁辐射的而没有遭受实际损害的居民。然而,这些技术规范不宜用来作为判定侵权事实的标准。在电磁辐射侵权的因果关系证明中,采用疫学因果关系说比较适宜,在证明程度上,对受害者适用初级盖然级标准,而应课以电力部门高度盖然级标准。
[1] [日]野村好弘:《日本公害法概论》,康树华译,中国环境管理经济与法学学会出版1982版,第337-338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__版,第82页。
[4]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5]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版,第335页。
[6]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2月第1版,第494页。
[7]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2月第1版,第494页。
[8] 疫学因果关系说参考陈国义:《民法因果关系、概念及举证责任在德国环境损害赔偿事件的适用及其转变》,载《法学丛刊》,第160期。其中电磁辐射可以致病这一步骤受害者不需再证明。
一、不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中可推导出的责任要件只有三项:1过错,即公民、法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2损害,即对财产或人身的损害;3因果关系,即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言而喻,法律条文对侵权责任要件的规定与理论的通说产生了矛盾。一是法条未将不法性作为侵权责任要件;二是法条将因果关系规定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法条的明文规定似乎与三要件说相合。这表明既有的理论阐释于法无据。因此,笔者认为,即使一些法条在立法时或许缺乏理论上充分思考,但倘若这些规定按字面解释又在理论上合理时,我们应按合理的理论作为阐释或理解法条的根据,以完善法律解释,指导审判实践。
我国民法理论一直把“不法”作为侵权责任要件,这似乎不尽合理。一则其不符合现行的民法规定,二则因其不利于操作,易使许多致人伤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认而被免责。这一点在环境侵权中表现尤为明显。在确定当事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时,是否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才被认为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与环保法的规定是有矛盾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中并无此项规定,正如常见的河流污染案例那样,几个企业都按标准同时向河中排污,结果导致下游鱼苗死亡,这里的违法性要素何在?这种情况能说不是环境侵权?可见,不法性在环境侵权中并不十分必要。如何解决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一排污标准;它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即便排污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不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行为性质,并不必然具有广泛性。因此,它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侵权构成要件的理论,笔者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三:1、污染环境的行为;2、损害;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要件中,如前所述违法性从总体上讲不是污染赔偿的必要条件,但这一因素将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违法的,特殊情况下是不违法的。所以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建议《民法通则》第124条在保留原过错推定责任的基础上,补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未提及“过错”,这点应与普遍侵权相区别。环保法中之所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源于以下原因:首先,环境污染是现代工业的产物,即使企业无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损害。污染的后果不仅仅是造成财产或经济损失,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它还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其次,由于现代企业的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加上人类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很难证明致害人的过错。第三,从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原则出发,环境污染的行为者大多是企业。从一定意义上讲,造成污染的企业获利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一定危害的基础上的,故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致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公平合理的。同时,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得企业可以通过购买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既转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又可保障受害人得到足够赔偿。第四,在环保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推动和促使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
(二)损害
环境污染中的损害,是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其损害的后果既有与其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现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具有客观真实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补救性。损害的特殊性包括:1潜伏性,多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在损害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即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不尽然。只有部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而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2广泛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都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及赔偿,从审判实践看,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既有财产损害,也有人身损害,但目前所受理的环境污染致他人损害的案件,大多是有关人身损害及其赔偿。因此,因环境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无论在范围、内容和金额方面,都将有明显扩大的趋势。
(三)因果关系
新法实际上是对最近几年屡屡发生的社会事件的法律回应。比如2009年的“三聚氰胺索赔”、“上海倒楼事件”、今年年初的“丰田召回事件”等等,都在社会上造成了广泛的影响。新法是一部以消费者为出发点的法律,旨在提供一个与发达国家接轨的民法法律环境。另一方面,新法加大了企业的运营风险,使企业承担了更大的社会责任。
风险一:产品责任风险
新法特别强化了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并规定生产者要承担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是指无过失或疏忽的责任,即发生损害就证明产品有缺陷,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新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无论生产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损害后果是由产品缺陷所致,生产者均应承担严格责任。此规定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使得消费者提讼更为容易,因为在现代化生产条件下,消费者无法对产品设计和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进行了解和掌握,因此无法对生产者主观的过错进行举证。而在新法规定下,消费者只需证明受到了损害,且损害是由该缺陷产品造成即可。
此外,新法还将因药品、医疗器械等缺陷而造成患者损害列为产品侵权的范围,明确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确立了医疗损害赔偿和救济制度的法律地位。医疗机构进行赔偿后如果认定损害是生产厂家造成的,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生产厂家追偿。之前“安徽欣弗事件”、“黑龙江完达山刺五加事件”、“江西博雅免疫球蛋白事件”等药害事件在社会上沸沸扬扬,今后此类事件将更加有法可依。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新法还首次将普遍的产品召回制度首度写入法律。在此之前,中国只有汽车、食品等少数产品召回制度。可以认为,此举使中国由此建立了全面的产品召回制度。
风险二:连带责任风险
新法重申和强调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具有产品质量的连带责任。此外,新法还对其他方面的连带责任作了相关规定,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这项规定,无疑增加了销售者在经营中面临的产品诉讼风险,那么对于销售商来说,如何转移这部分风险以更好地专注于自身的经营,从产品责任保险的角度来说,通常可以有几种做法:一是销售商要求生产商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并将其(销售商)作为保单项下的附加被保险人。这样当销售商遭到与产品的自身缺陷相关索赔时,销售商可以获得保单下的保险保障。第二种方法是在要求生产商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同时,销售商自身也可以再投保一份产品责任保险并要求生产商所投保的产品责任保险是作为基层保单来进行保险赔偿。这样,当遭遇产品责任侵权索赔时,生产商的产品责任保险将首先启动进行赔偿。如果赔偿限额不足以偿付第三方的索赔,超出的部分可以由销售商自身投保的那份产品责任保险来进行赔偿。这种做法在国外比较普遍,通常国外的销售商自己会另外单独投保一份产品责任保单,以充分保障自身的风险。
如果产品责任索赔系由销售商在产品销售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比如销售商擅自对产品的性能进行改变,擅自对产品的标签或使用说明书的内容进行更改等等并因此而导致产品责任索赔的发生,通常对于此类索赔,生产商的产品责任保险承保人将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销售商自己的确有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必要。
风险三:环境风险
《侵权责任法》进一步完善了环境污染责任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当环境污染存在争议时,排污者应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不能证明免责事由或者排除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赔偿等侵权责任。这将会大大增加污染企业的风险,并降低原告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成本。
此外,《侵权责任法》体现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即使企业的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污染物进入环境造成环境污染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就取消了之前的环境污染侵权主要是以违反环境法规为前提的要求。即使发生了地震、海啸等极端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如果排污方未能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新法中对连带责任的强化也将加大企业的环境风险。以2006年中石化胜利油田的污染事件为例,该事件是由于窃贼盗窃输油管道中的石油所引起的,窃贼先后将两条海底管线打穿,后导致原油外泄,造成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和重大财产损失,随后渔民将中石化等告上法庭。在新法实施之前,相关企业完全可以让受害者向污染者寻求赔偿;新法实施以后,受害者将有权利选择谁将承担责任,企业的潜在风险迅速增加了。公司还应意识到,即使他们完全遵守国家环境法规的相关要求,例如排污标准,他们所面临的环境诉讼风险依然可能增加。
风险四:违法成本加大
新法还首次规定了上不封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在侵权法领域的适用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世界趋势。在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在侵权法领域的使用已被广泛认可,并且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学理论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和冲击。由于产品责任案件逐年倍增,责任强度逐步加重,惩罚性赔偿数额也逐渐加大。
在美国,产品责任诉讼判决中的百万美元的判罚金已变得十分普遍,其中不乏天价赔偿。著名的案例――菲利浦-莫里斯案就是其中之一。起因是杰西威廉斯在1997年因肺癌去世,威廉斯生前抽了40年的烟,对万宝路迷恋成瘾,他的家人认为是万宝路害死了威廉斯,因此将万宝路的生产者――菲利浦-莫里斯公司告上了法庭,声称该公司忽视了其产品的危害性和成瘾性,并有意隐瞒了这一事实,因而负有责任。而州法院最终裁定菲利浦-莫里斯公司向威廉斯一家赔偿8110万美元,其中7950万美元是惩罚性赔偿,160万美元是补偿性赔款。
风险管理机制与保险并重
在当今的市场上,消费者越来越注重保护自己的权益,并懂得运用法律武器对制造商、分销商提起产品责任索赔或诉讼。随着新的《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企业将承担更大的责任,一起索赔和诉讼就可能使企业面临财务压力,甚至可能导致财务危机,责任成本加大是大势所趋。无论从履行社会责任,还是从维护企业经济利益角度来说,企业都应未雨绸缪,重视对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风险的管理。企业需要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企业内部是不是建立了良好的风险管理机制来规避风险,二是如果有事故发生,是不是有一个风险和责任转移的机制来保障自己的财务状况稳定。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在立法上尚存有不足的地方,归责原则在立法上相互矛盾。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所需要的具体方法和标准,我国立法也尚未予以明确,这使得我国在保护环境、保障环境侵权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以及追究环境侵权行为者的责任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立法思考显得尤为必要。
一、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第一,环境侵权不应以违法性为前提。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与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精神相悖的。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没有法定的责任承担阻却事由,侵权人都应该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是为了解决其所产生的环境损害问题,以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我国环境立法时,确定其基本原则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其目的也是在于遏制和减少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公共利益,由于环境的社会妥当性,立法时用了 “防治”而非”禁止”一词。
第二,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该扩大。德国《水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如果连续的无限制的使用水可能对公共供水造成严重损害,可对执照加以限制或予以吊销。在此情况下,可以判处赔偿。通过对外国法律关于环境侵权无过错原则适用上存在的优越性分析,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与立法现状,我国法律也可以对此予以借鉴,使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在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侵权案例中,同时也适用于生态破坏等自然资源的保护中,这样可以同时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公民的环境权益,促成双赢局面。
第三,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该有明确的条件。环境侵权问题已逐渐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各国关于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确定也各不相同,但共同之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无疑可以有效保障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补偿,但是为了平衡企业生产活动的正当性与受害人的环境权益,有必要对过错原则的适用条件加以明确的限制。结合国外其他国家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规定,我国可以对此进行一些国家的立法,采取区别对待的做法。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一些环境破坏所致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应在民事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各个单行法中确立归责原则,完善这些规定中一些不足的地方。只有限制条件明确,才能体现法律的明确性、严肃性,从而实现法律对环境的关注和保护。
二、明确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的适用
学界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毫无疑义的,而对此主要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在民事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客观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侵权行为人就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换言之,无因果关系则无责任承担。在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时,传统民法不仅要求受害人对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和必然的联系予以证明,还要求其提出证明的同时出示直接的证据。为了公平公正的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这种要求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环境侵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的科学性判断不能像传统民事民法侵权责任中那样严密,如果过于追求对因果关系的严密论证,势必会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损害补偿救助,也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行为与导致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存在一定特殊性,要想准确证明这种因果关系,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技术或者专业水平的限制是不能够实现的,因此许多国家都采用推定这一方法来确定因果关系。之所以研究因果关系,是为了环境侵权案件的司法实务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理论支撑。虽然因果关系本身具有客观性,但人类对其认知却是主观的,对具有客观性的因果关系认定时,必然要受到人类认知能力和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束缚,立法者进行立法判断、执法者在进行司法判断时,都要受到其局限性的影响。在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中,法的价值判断自然也无法避免的要惨杂其中。而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试图为侵权行为的主观认定建立客观标准。由于受环境侵权特点的影响,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存在很大的阻力。因此很有必要确定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的适用,且应多种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相结合以适应环境侵权案件的复杂性。此外,还应建立一套相应的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体系,以满足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要求。
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成熟,工业化与城市化的进程不断加快,随之产生的环境侵权问题也愈来愈多,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在立法与实践中又很多不足的地方,因此会导致很多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经济的快速发展要求必须有与其相适应的经济、法律制度,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相互促进的共同发展的目的。发达国家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与实践操作较我国都有一定的优越性,这对促进我国环境侵权立法的完善也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当然,在参考和借鉴西方国家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立法经验和教训的同时应注意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社会发展走向相结合,须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立法进行修正和完善,从而建立起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达到保护环境和保障公民相关环境权益的目的,使社会在稳定和繁荣中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志音.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D].西南大学,2012.
环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又称“绿色保险”,是指以排污单位对第三人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内容的保险。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据此代为承担赔偿责任, 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只对突然、意外的污染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将故意、恶意的污染视为除外责任。美国是实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代表,从20世纪60年代就开展了环境责任保险。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业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在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工程保险的一部分,无论是承保商、分包商,还是咨询设计商,如果涉及环境责任保险而没有投保,都不能取得工程合同。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起步较晚。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保险公司和环保部门合作推出了污染责任保险,开始了环境责任保险的探索和尝试。大连、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相继开展此业务,但业务经营规模不大,投保企业较少且呈下降趋势,逐渐陷入停顿状、无人投保的尴尬境地。2006 年6月国务院在《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 提出要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
2007年5月国务院批准《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要“研究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2007年底,华泰保险公司在国内保险公司中首家推出了场所污染责任保险,并通过了保监会的批准,成为继美亚推出环境责任保险以来国内首家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中资保险公司。2008年9月28日,生产农药的投保企业株洲昊华公司发生氯化氢气体泄漏事件,污染了附近村民的菜田,由保险公司赔付1.1万元,这是全国首例环境污染责任险获赔案例。
一、我国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的意义
(一)环境责任保险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可持续发展是目前各国共同认可的发展模式,保护环境因此成为各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需要实现的另一主要目标。由于保险公司参与企业防灾防损,提供风险管理专业建议,环境责任保险的出现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出现。随着2006年国务院《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初步尝试,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得到极大遏制,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明显减少(如表1所示)。
(二)环境责任保险有利于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利益
随着世界范围内环境污染的不断加剧,公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也随之增强,对自身各项环境权益更加重视,导致有关环境权益的社会纠纷大量增加,环境侵权诉讼也纷纷涌现。当污染事故造成巨大损失超过污染企业承受能力时,受害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使污染受害者的损失得到有效赔偿,减少了复杂的污染索赔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
(三)环境责任保险可使企业规避环境风险,加强环境管理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一旦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将会面临巨大的赔偿责任,有的企业可能因此而倒闭,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参保企业的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承担,增强了企业抵抗环境风险的能力,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
(四)环境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新的业务增长点
中国加入WTO以来,成立、准入了很多中外资保险公司,保险市场竞争开始加剧。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开发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深度和广度,继续开发的潜力有限,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国内环境责任保险市场还是一片空白,保险公司尽早开发环境责任保险市场,使之成为新的业务增长点。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
对环境责任保险而言,只有解决了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基础,才能使污染企业产生最基本的投保动力。我国先后出台了《环境保护法》等环境方面的专项法律20多部,也制定了近百部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行政法规。涉及环境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非常少,更没有关于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国家环保总局与保监会联合推行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其法律依据基本上是一些政策性文件规定,如《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等,要用它们来支撑整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全建立还存在难度。
(二)经营主体积极性不高,供给不足
环境责任保险风险较大,以追逐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商业保险公司对盈亏持平甚至亏损的险种没有太大的兴趣。我国只有少数几家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经营环境责任保险,经营主体较少,业务单一,不能满足企业对环境责任保险的需求。环境责任的评定及保险技术含量较高且繁杂,保险公司缺乏专门人才,使得这类险种形同虚设。
(三)承保范围狭窄,赔付率过低
目前,我国只把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事实上,由于污染而造成民事赔偿的不仅限于突发性污染事故(如工厂爆炸和毒气泄漏等),还有累积性污染事故,即污染物累积到一定程度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由于保险责任范围过窄,承保风险较少,导致赔付率较低。按行业划分的环境责任保险费率却很高,最低费率为2.2%,最高为8.0%,这与其他财产保险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相比,要高出很多倍。赔付率低而保费高,就会影响投保积极性,毕竟理性消费者不会购买“没用”的保险。
(四)投保模式设计不合理
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大多属于自愿保险,是否投保完全取决于企业自愿。由于我国很多企业过分重视利润最大化,缺乏环境保护意识和保险意识且存在侥幸心理,不愿意花费成本投保。这种投保模式下,当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时,受害人就不能得到公平的赔偿,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索赔权益。
三、我国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环境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应当在环境损害赔偿立法中明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待条件成熟时制订《责任保险法》,与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共同构成环境损害赔偿的完整体系。
其次,应当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如修改《保险法》,明确规定环境责任保险,修改《环境保护法》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存在环境风险的企业应当投保环境责任保险,以此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扩大投保基数,有助于新险种的顺利开办。
再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环境责任保险监管规则。
最后,国家还应当建立与环境责任保险相适应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机制。
(二)根据国情合理界定承保范围
考虑到环境责任保险公共利益性、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不完善、企业个人环保意识和保险意识薄弱等原因,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确定合理的承保范围。我国可以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待时机成熟再承保持续性环境污染行为,并在承保累积性污染事故时附加严格的限制条件。
(三)构建科学的承保机构体系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各地区企业和公众环境意识程度不同。对环境责任保险应以当地实际情况为依据,采取就地承保、分散风险的策略,由不同的保险机构来承办:即对于突发、意外的环境损害,由现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并由政府出面引导保险公司建立共保联合体;对于逐渐发作的环境损害,由于其运作极具风险性,现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类环境责任保险并不热心,可借鉴美国做法,组建专业保险机构来开展业务。由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都很欠缺,如果由一家或几家保险公司单独承保不现实。可由由国家环保局与中国保监会协商,选取实力雄厚、经验丰富的保险公司联合承保。
(四)实行强制为主、任意为辅的投保方式
国外主要有三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一是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的强制保险制度,二是以法国和英国为代表的任意责任保险制度,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保障制度。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投保模式,经常面临污染事件频发、企业投保意识不强的问题。
我国最好实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投保方式。对高危行业如石油、化工、造纸、核燃料生产和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采取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运输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则由政府引导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五)严格限定责任限额
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理论,环境侵权人在追求经济利益时造成环境污染和他人环境权益损害时,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但在环境侵权中,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和由环境侵权所致受害人的财产、生命、健康和精神损失一般都相当巨大,由侵权人或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可能会导致赔偿方破产。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赔偿应实行责任限额制,这有利于促进投保人采取措施,减少环境侵权发生及损害扩大,也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清偿能力。
(六)建立相对较长的索赔时效
环境侵害具有潜伏性、累积性等特点,其所引起的损害一般要在几年或几十年后才会爆发。这一不确定性,往往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造成的损害,无法把握其未来的赔偿责任。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就决定了其索赔时效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的索赔时效。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环境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我国可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环境责任保险规定相对较长的索赔时效。
参考文献
[1]胥树凡.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N].中国环境报.2007-03-02
[2]张雷.国内外环境责任保险比较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05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损害是指因人们的生产活动或者生活行为侵害环境而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使人类及其他生物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环境损害赔偿的重要环节。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没有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也仅有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性规定 ,在具体的环境侵权损害发生后,实务上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统一的认识。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律法规仅规定各自调整范围内的环境损害赔偿 ,缺乏统一的、原则性规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固然可以参照现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和环境污染赔偿的相关规定。但环境权本身具有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复合性,导致其必定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的方式和特点。因而现有的法律不能较好地救济公民的环境权益及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笔者在此不揣从环境损害的特征出发,并根据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应秉持的理论基础,试图厘清环境损害应赔偿的主体与客体。
二、环境损害的特性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和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违法行为。 环境侵权本质上也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不免受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但相较于一般侵权,环境损害有着其自身独特的特质。
(一)环境损害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利益的损害
环境资源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它不是某一个公民的专属品,既不像物权那样具有支配性,也不似债权那样具有请求性。它的公共性和社会性体现在:一旦发生损害往往会造成一定区域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受害。以松花江污染事件为例,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着火爆炸事故,导致苯类污染物流入松花江,造成水质污染,这样一起事件影响的是依靠松花江水资源生活的公民人身及财产利益的损害,更导致了环境资源、生态景观的受损。环境损害是以个人利益遭受损表现出来的社会利益的损害。
(二)环境损害具有产生上的复杂性
在传统的侵权损害发生中,对于损害事实的界定通常比较简单,而对于环境损害判断的每一个环节都极具考验,环境损害的发生可能是长期对于环境的潜在破坏累积到一定程度,超出了环境承载能力的总爆发。在一些案例中,环境损害的发生即使是使用了当代最先进的科学技术也无法做出全面真实的解释,因果关系难以被确认。以湘西自治州农机局污染案件为例,刘德胜一家人及其农机局附近居民受喷漆影响导致患上各种癌症,终审法院认为,“市农机局在生活区进行喷漆作业,对刘德胜等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但刘德胜主张患上癌病是市农机局喷漆行为所致,由于目前无法准确界定各种癌病的起因,在此情况下,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市农机局举证不能为由推定本案所涉市农机局环境污染行为与刘德胜患癌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这样一个鲜明的案例可以窥见环境损害的复杂性,该案判决中由于环境损害的复杂性而将证明责任转嫁给受害者无异于剥夺了受害者的胜诉权。
(三)环境损害是对人类共同利益的损害
环境资源是由全人类共同享有的,不是个人的专属产品,由环境资源所创造的价值我们很难给出一个具体的估价。传统的侵权法所确定的损害多注重对于经济价值的考虑,而环境损害更加注重环境侵害行为的停止或减少危害后果的发生。
此外,环境损害具有空间范围的广泛性、时间上的潜伏性和滞后性等。环境损害的后果受害人通常不能及时发现,如上世纪初日本的水俣病事件,富山骨痛病等。
三、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论基础
(一)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产生于罗马法,它是指“空气、河流、海岸、荒地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的方式由国王或者政府持有。” 按照这一理论,环境资源是全体公民的共同财产,全体公民将环境权益委托给政府管理。当公共环境利益受到损害时,如果政府或相关的部门没有向法院提讼,那么任何一个公民可以依据信托财产不得任由私人侵害的原则,向法院。
公共信托理论对环境损害赔偿的贡献是:它拓宽了赔偿主体的范围。即除了受害公民本身有权对自己的损害进行合理主张外,其他公民也获得了请求权。根据赔偿法的要义,主体范围的扩展需要损害赔偿范围扩展的相对应,否则使用原有的对于少部分群体利益的救济会无法满足扩展主体的救济利益。即需要拓宽赔偿范围来完成对环境权益的全面救济。拓展损害赔偿范围内容与赔偿权利主体是因果关系,赔偿范围的拓展实质是主体拓展的结果,缺乏了具体诉求公民也无从谈及救济。
(二)环境权理论
环境权这一概念最早由在1970年日本藤仁一、池尾隆良两位学者提出,并将其定义为“针对随意污染环境、妨害我们舒适的生活或者想妨害我们生活的行为,以这一权利为根据,拥有请求排除妨害或者预防妨害的权利。”如今,该概念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得到了广泛的使用,其中《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将其定义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环境权是新型的人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这种复合性不仅表现在主体、客体及其内容上,并且还表现在其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复合体。环境权就其本质区别于传统的人权,具有个人和集体两个面向,而环境权的类型也就可以划分为个人面向的环境权及集体面向的环境权。”
也就是说,环境权分为个人面向的环境权与集体面向的环境权,这就要求在设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将范围区分为对个人环境权益损害的赔偿与对集体环境损害的赔偿。另外,环境权这一概念对环境损害赔偿的作用还在于提供公民有权获得救济的前提,“无权利则无救济”是大陆法的传统,救济的取得以具有损害的事实、且须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前提。
(三)损害赔偿社会化
在19世纪的近代法中,损害的发生被认为是由于个人的过错造成的,完全属于个人不当行为的结果。但是,进入20世纪后,各种损害的发生越来越普遍,有些损害的发生是尽了管理人义务后仍然无法避免的。在这种观念下损害赔偿发生了从个人损害向社会损害的转变。社会发展带来的损害应当由社会承担,而不应受害者个人承担。 于是法律建立一种赔偿制度将损害从个人承担转移到社会承担。这样使得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变得灵活起来,有了现实的操作性,这是基于分配正义对经济风险和社会损害进行的合理分配。具体到环境损害赔偿中,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是环境责任发展的趋势,社会化赔偿的方式可以使得环境损害赔偿范围项目的落实,通过责任保险、共同基金或者特定财务安排来分散、转移或者特定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使受害者可以得到最大范围的救济。
四、确定损害赔偿范围需要注意的问题
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受害者权利得以充分救济的关键环节,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必须符合法律所保护合法权益的意旨
尽管环境权没有明确的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写入我国的法律,但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范围的列明中有“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环境侵权所侵害的客体是由法律规定的公民或者团体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为了实现受害者权益的全面救济,解释上应依据公民环境权的复合性特征对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拓展。但权利的自由行使总是有其边界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益损害不应得到赔偿。
2. 确定实际损害时必须依托相关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环境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时同样以因果关系为前提,与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该计算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确定因果关系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为标准,相当因果关系下在较为客观的情况下,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这样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在此情况下有相当因果关系的便予以赔偿,没有则不赔偿。
3. 在必要时需考虑行为人过错轻重
环境侵权采取的是无过错的规则原则,认定环境侵权不必考虑加害者是否有过错。但是在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中,过错便有了一定的意义。特别是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过错的程度便成了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一方面因为加害人过错的轻重对于侵权后果具有重要影响,另外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除了慰抚受害人、补偿损害的功能外,制裁违法性也是重要功能之一。
五、环境损害赔偿的基本范围
如前所述,基于环境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容的界定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和由于环境损害而带来的不利后果。这样我们可以将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进一步界定为两类:一类是环境损害对于受害公民自身权益损害的赔偿;另一类为环境损害对于一定区域范围环境风险的赔偿。
(一)对受害公民自身权益损害的赔偿
1.人身损害赔偿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根据实际损失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具体到环境损害赔偿中,对这部分人身损害应为因环境污染或破坏给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造成了侵害,致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具体项目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八项。
2.精神损害赔偿
环境侵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人格权的损害,这种损害表现为精神或者生理上的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1条可作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按照该《解释》第8条第2款的要求,只有当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一方才能够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3. 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的受损而产生的赔偿。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具体界定,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经济损失,指的是由于环境侵权而导致的受害人现有的直接财产的积极减少。第二,间接经济损失,这相当于合同法中常提及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指的是受害人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损失。第三,恢复到当前最佳环境状态所需要的费用。环境一旦被破坏几乎具有不可逆转性,但是在可以恢复的范围内,受害人要支出经济费用也应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环境风险的赔偿
从环境公共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而引发的不利后果也应当被纳入到赔偿的范围中来,这里的赔偿范围主要是应对环境风险而可能的花费。环境损害的发生本身就具有着潜伏性和广泛性,这样一来对于环境污染范围能够影响的一定区域内存在着环境风险,这个假定的“一定区域”在界定时的确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但为了能全面的救济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这样的考虑也并不是没有根据。
借鉴环境影响评价中“俄罗斯生态鉴定制度”可以对一定区域环境风险进行界定。在生态鉴定制度中,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拟要进行的经济活动和与环境资源利用有关的活动,按照既有的标准进行审查和评价,通过审查评价的方式认定其是否符合规定的生态标准的要求。参照生态鉴定制度,在一定区域内不符合生态鉴定标准产生不良影响进而造成的环境风险,对于此种风险的预防所要花费的资金都应该进行赔偿。在个案中,对于此“一定区域范围”的界定不应被无限扩大。要使赔偿具有可操作性,这个标准应当在污染有所影响但是还未发生实际损害的范围中加以适用。
公民或者团体为了自身的发展利益给社会带来的损害应当由个人承担,而不应该由社会其他公众来承担。尽管这样的提法与“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有一定的冲突。个人仍是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向社会承担责任,在本质上个人的担责与责任风险分散到保险公司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出版社2011年版。
[2]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1
本文中所指的环境法律风险,可以解释为:由于企业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因而由企业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发生的可能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章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的规定属于严格责任,即不管是否属于企业的责任,均由其承担责任。企业的过失导致环境侵权必然由涉事主体承受惩罚,第三者侵权导致的间接环境侵权,也可由相关企业承担责任。
一、概念
风险管理缘起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我国也在80年代逐渐引入这一新颖的管理模式。环境法律风险管理即:在充分了解企业自身存在的环境侵权风险基础上,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制定开发适合企业的管理规章制度,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充分实施,对潜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侵权风险进行管控并对事后不利后果进行处理的法律事务的全过程。
二、任务和原则
企业风险管理,大多由法律或监察部门进行落实,而最难也是目前最重要的发展方向之一,则是环境法律风险管理,尤其是存在高污染风险的石油企业,环境风险管理体系是否完善和健全,足以影响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因此,在构建环境污染风险管理体系时,必须明确其主要任务和原则,确保能够沿着一条科学、合理的主线运行。
1.主要任务
(一)全面识别、分析、控制和化解企业面临的环境法律风险。根据《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基本要求,风险管理的流程应是一个从识别到解决的过程,具体而言,首先应对风险信息进行全面的收集和整理,不仅包括内部信息,即企业可能面临的环境污染风险,同时也应该收集外部信息,即案例和行业信息,通过建立数据库的形式用来进行分析和预测;其次是风险评估,评估过程包括环境风险信息识别归类、分析和评估,其中应是定性和定量分析的结合,通过理论研究和实地调研等形式进行讨论和分析,以实现评估效果最大化;最后是风险的控制和化解,通过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制定相应的解决方案,由执行部门落实。
(二)建立、完善环境法律风险防控组织体系。构建法律风险防控组织体系是企业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依法治企、合规经营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确保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根据《指引》的要求,企业须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通过设立专职部门履行风险管理的职责,这是全面风险管理的要求,而具备一定规模的企业,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可以设立专职人员或部门进行环境风险管理,这是组织机构架设的要求;同时,企业应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通过信息技术的运用,确保风险信息的沟通渠道保持畅通,并能够及时传达以便做出快速反应,实现风险管理与业务部门工作对接。
(三)培养和塑造企业环境污染风险管理文化。企业应当把环境风险管理文化作为企业文化的一部分进行培养和塑造,在企业内部营造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氛围,尽管大部分企业管理层和普通员工不需要具备过于专业的法律风险知识和技能,但是树立正确的理念和意识是最基本的要求,通过培训和宣传教育,在工作中不断学习,时刻保持警觉性,将环境风险管理意识深入每一位员工内心,并促使其转化为自觉行动,从而推动企业建立起系统、科学、高效的环境风险管理体系。
2.主要原则
(一)审慎性原则。所谓审慎性原则,是指承担风险管理的部门和员工,在实务过程中,应秉持全面、细致地收集和识别风险信息的原则,进行科学的分析,进而做出正确、客观的判断。
(二)实效性原则。这是从切合实际、突出实效的角度出发,建立环境污染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以提升企业整体法律工作管理水平和有效降低和规避法律风险为目的,努力为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提供有效、可靠的保障。
(三)灵活性原则。灵活性原则的内涵即动态调整、持续发展,企业应根据法律环境的变化,梳理和识别新的环境法律风险种类、性质和表现形式,分析环境法律风险的影响范围和变化的可能性,建立定期评估、动态调整、及时报告的法律风险防控改进机制,确保法律风险防控的准确性、针对性和即时性。
(四)全面性原则。该原则需要企业上下齐动,全员积极参与,达到全方位管理的目标,应将环境法律风险防控作为企业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依法治企、合规经营的工作主线,贯穿到上中下游经营管理的各领域、各个环节,形成由各级管理者与全体员工共同参与,法律部门与业务部门既分工负责又协作配合,全员防控法律风险的格局。
三、环境事故发生后的几个措施
在环境法律风险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为了将其产生的不利影响控制到最小,把法律赋予的权利用到最大最好,建设单位应适时启动相关法律救济程序。
一是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要根据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采取不同的措施。如对己方过错导致的污染损害赔偿,建设单位的法律部门应尽量从减少“讼累”出发,通过和解或行政调处化解纠纷。
二是在得到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告知后,建设单位的法律部门首先应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及时收集证据,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程序性权利,积极陈述和申辩,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争取行政处罚案件的主动权;其次,应认真研究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确认行政处罚案件中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第三,应确认违法行为是否已过处罚时效;第四,应认真研究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以确定行政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有相应的处罚权。在搞清上述情况的基础上,客观评估有关行政行为对企业的影响程度,从而决定是否采取申请听证或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
参考文献:
1 前言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纠纷日益增多,因此而引起的诉讼案件必将呈上升趋势。当事人为了在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能够处于有利地位,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举证必将在整个环境民事诉讼过程中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
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来说,作为诉讼的提起者即原告,一般要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起完全的举证责任。但是,环境侵权案件又不同于其他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由于其涉及技术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其侵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无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由被告提供全部证据,原告无须承担提供任何证据的责任。而是将一部分本来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这其实就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2 证据、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含义
2.1证据
民事诉讼的证据,是指由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用于证明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包括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2.2举证责任
是指诉讼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责任,如不履行就会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2.3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实际上是指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而言,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直接相关。
3 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3.1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
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有4点:1、加害行为,2、损害结果,3、主观要素,4、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害人的行为符合此四个条件的,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因此,环境侵权案件属于民事侵权,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仅仅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同样要符合以上4个构成要件。
因为环境侵权诉讼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主观要件,故加害人是否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再成为诉讼证明的对象,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无主观故意或过失进行抗辩,亦无需就主观要件进行举证。该类案件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中的一种。
具体来说,就是加害人因各种原因(如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违法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虽然达标排放但仍对环境造成污染、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等),实施了侵害行为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导致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遭受损失,如水产品、农作物、人身健康等等受到损害,只有符合了以上要件,其环境侵权才成立。因此,其举证也必须围绕其构成要件的三个方面进行。当然,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还要涉及免责事由。
3.2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
在世界范围内,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大多数国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也遵循了这一原则。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在环境侵权领域确立无过错原则与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宗旨是契合的:第一,加害人的过错难以证明。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错综复杂,环境污染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证明致害者有无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减轻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第二,通常情况下,受害方与加害方力量对比较为悬殊,受害方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根本无法与加害方相抗衡,只有将法律保护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倾斜,才能体现社会公平。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强化污染破坏环境者的法律责任,促进其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合理利用环境资源。
3.3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降低受害人的证明负担与举证责任分配是直接相关的。在此举证责任分配中,一般需要解决二个问题,首先需明确分配的对象或证明对象,其实就是将这些证明对象如何分配,即确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问题。在确定证明对象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告就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此时就需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给予确定。我们可以从一则案例来说明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这一案件的判决值得引起借鉴。
[案 例]原告邱某向本村村民承包15亩鱼塘养鱼,2005年7月6日晚原告发现鱼塘中所养的鱼陆续死亡,遂将死鱼捞出放在家中。次日当地环境监测、渔政管理部门接报后即赴现场分别进行了勘察并提取了水样,记录了原告的死鱼情况。后经环保部门检测其鱼塘用水各污染物并未超标。2005年8月2日原告邱某以被告某工厂(处于鱼塘上游)排放污水,造成其鱼死亡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讼诉,要求被告赔偿鱼死亡的损失12万元。
此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向鱼塘用水源排放污水的证据,又未证明其鱼塘水受到污染的事实,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什么受害人死了鱼却得不到赔偿?本案中,被告方某工厂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损害行为,即被告是否有排放污水进入邱某鱼塘的用水源造成污染的事实,而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因而根据《证据规定》第76条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在基层环保部门工作中,曾调处过多起此类环境纠纷案件,这些案件普遍存在原告未能对环境污染的一些基本事实进行举证,从而使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环境污染损害侵权引起的诉讼,原告如果未能提供被告有排污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或者是无法提供损害结果这一基本事实的证据,其诉讼的赔偿请求就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基于以上所述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的构成要件,在诉讼中,其待证事实应包括以下几点:(1)受害人是环境污染中遭受损失的实体权利的享有者;(2)具有侵权行为;(3)有一定的损害结果;(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5)免责事由。只有这些事实都得到举证,环境侵权才成立。
4 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两条规定看,我国在环境侵权纠纷中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但是我们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也应注意,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给被告证明,加害方仅仅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仍然必须对与环境污染损害案件有关的基础事实如受害损失情况、加害方的污染行为等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并不全是要由加害人即通常的被告方举证。
4.1原告的举证范围
原告应对以下事实进行举证
4.1.1受害人是环境污染中遭受损失的实体权利的享有者。
虽然放宽环境民事诉讼的资格是势在必行的,但是就请求赔偿这种责任方式来讲还是应当要求原告主体适格,否则其请求赔偿的基础都不存在。
4.1.2加害人存在加害行为。
受害人需要提供证据表明加害人存在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环境的加害行为。如加害人排放污水的时间、地点、方式、造成水污染的程度、噪声的强度等等,而实践中,对此类行为一般需要行政机关如环保部门的专门勘察、现场调查和一定的专业技术鉴定从而形成诉讼证据,针对环境污染损害本身的特殊性,加害人必要时应当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申请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以弥补个人取证的不足。
4.1.3损害事实即损害结果。
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造成直接的损害结果,比如鱼死亡的种类、数量、价值等等。此类证据材料可以委托有权机关进行评估或勘验。
4.1.4对因果关系提出一定程度的证明。
因果关系的证明多涉及科技与证据远近等很专业的问题,原告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做出完全的证明,“故合理减轻举证责任实有必要,可以采取之方法包括学术机关鉴定之利用、表见证据之采行、事实推定等相关科学方法之运用” 。这里的“一定程度”其实还涉及到证明标准,即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就可获得法官对其请求的确信与支持。对原告这样弱势的诉讼主体来说,其证明标准应当是比较低的。
受害人的举证不能满足上述几个要件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如受害人举证满足了上述几个要件,加害人仍不承认,则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若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当然依法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赔偿责任。
4.2被告的举证范围
就被告来说,对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4.2.1其污染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点其实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关键所在。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它往往是以环境为媒介的,所以因果关系不会直接表现出来,而被害人又不具备相应的背景知识和取证的手段,所以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样有利于抑制加害行为的发生,对环境保护来说也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4.2.2免责事由的存在。对免责事由的举证其实并不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正置”。
总之,环境侵权当事人在这些方面通常是不平等的当然,我们在考虑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时,应当是有利于真实再现有争议的案件,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举证能力、经济能力,证据本身的性质,举证的难易程度等等因素,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加以区别对待。
参考文献
一、引言
从IPCC(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第四份气候变化评估报告和《斯特恩气候变化报告》发表之后,低碳经济开始受到广泛关注。低碳经济是一种正在兴起的经济模式,其核心是在市场机制基础上,通过制度框架和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创新,推动提高能效技术、节约能源技术、可再生能源技术和温室气体减排技术的开发和运用,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向高能效、低能耗和低碳排放的模式转型。
20世纪70年代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出现并不断发展完善,并形成了分别以德国、美国、法国为代表的三种立法模式。我国至今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制度很少且不完善,随着低碳经济的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的市场发展潜力成为人们最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
二、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状况
20世纪70年代至今,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不断发展完善。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体系模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美国式的专业保险机构,1988年成立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意大利式的联保集团,1990年成立的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的联合承保集团;英国式的普通承保机构,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
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呈现以下主要特点:强制保险方式是发展趋势;保险范围逐渐扩大;保险费率的个性化和赔付限额制;保险索赔时效的长期化;保险范围集中在重大环境风险;保险机构的专门化和政府环保部门的支持。
三、低碳经济下我国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随着工业化的不断深入发展,环境污染也日益加剧,环境污染事故也屡见不鲜。在我国,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年达1200亿,有代表性的案例:如重庆天然气井喷事件死亡263人;沱江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亿元人民币,当地生态环境5年内无法恢复;2010年7月17日,大连新港输油管道爆炸使得50平方公里海面被污染。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不仅严重破坏了自然环境,难以处理的残留物质继续影响我们今后安全与健康,还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见表1)。
从社会角度来讲,环境责任保险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方面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具有很强的公益性。有利于降低环境事件受害人的求偿成本、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系统、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有利于低碳经济发展;从企业角度来讲,有利于企业自身稳定、有利于对潜在侵权人提供风险监控、强化企业对自身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心、缓和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从保险公司角度来讲,这是我国保险业的一大创新,保险公司新的业务增长点,将弥补国内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空白。
四、发展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呈现有效供给与有效需求均不足且供求不平衡的现状
1、环境责任保险的有效供给不足
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具有突发性、损害大、污染范围广等特点,环境责任风险很大,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极大可能是不盈利甚至是亏损的。我国少数几家保险公司如人保、华泰、平安、大地、太平洋等公司都是区域性分公司经营环境责任保险业务,险种单一,承保范围狭隘,不能满足企业对环境责任保险的需求。
2、环境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不足
20世纪90年代初,由保险公司与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污染责任保险,大连、长春、沈阳、吉林相继开展此业务,但是自愿保险模式下的试点情况非常不尽如人意。在试点地区业务开展以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市场反应冷淡,投保比例极低,甚至为零投保,有的城市因无企业投保,已处于停顿状态。2008年,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正式确立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路线图。2010年4月,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杨朝飞表示,环保部政法司正在考虑制定一些鼓励环境责任保险的政策,包括:将企业投保费在税前支出;将企业排污费按比例补贴投保费用;建立专项基金用于污染损害超限赔偿等。但是效果欠佳,可见,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发展缓慢。
影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有效需求的因素有:
(1)价格因素,即保险费率过高。我国现有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最高可达8%,最低也达到了2.2。这与其他险种一般千分之几的保险费率相比来说,明显是过高的。
(2)承保范围狭隘,赔付率过低。我国现行的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只限于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而将缓发性、累积性的环境污染排除在外。环境污染主要特点:复杂性、缓慢性、累积性、缓发性。缓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危害后果较突发性所造成危害后果往往更为严重,这样大部分受害者利益得不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保障,环境责任保险应有的巨大功能难以发挥。这种保险费率过高赔付率过低的情况下,造成企业不购买这样保险的原因。
(3)企业保险意识不够。部分企业还没有认识到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社会及其自身造成的伤害,还有部分企业对环境侵权行为存在侥幸心理,又不想支付过高的保费,所以就不愿意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二)投保模式不合理
我国对环境责任保险实行的是自愿投保模式,企业考虑到高额保费、承保范围又狭隘等因素,再加上自身的侥幸心理,就“减少成本”,不愿投保该保险,这必然导致环境责任保险的需求不足。考虑到这方面因素,我国则可以采取以强制性为主,任意性为辅的投保立法模式。
(三)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发展环境责任保险,要有相关法律作为基础,才能使污染企业产生最基本的投保动力。我国现有20多部环境方面的专项法律,也制定了近百部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行政法规。但仍缺乏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方面具体的法律规定,关于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更是缺乏。国家保险管理部门制定法律基本上是政策性文件规定,仅仅是用它们来支撑整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还是远远不够的。
五、发展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对策
(一)合理设立承保机构
我国可以采取保险公司承保为主,政府扶持为辅的策略,设立专门保险机构承保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对于风险很大的累积性环境侵权行为,多家保险公司可以组成联合承保集团,或向国外保险公司再保险,以分散风险。任意环境责任保险则由普通的商业保险机构承保,待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成熟后,再全部由商业保险机构来承保。
(二)合理界定承保范围
我国现行的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限于突发的环境污染事故,而将缓发性、累积性的环境污染排除在外,这导致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赔付率很低所以需求不大。我国必须扩大承保范围将累积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考虑到环境责任保险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出现之间存在较长时间间隔,保险人就很难将这种行为造成环境损害的责任风险事先进行准确考量与计算,所以可以实行多家保险公司联合承保或向国外保险公司再保险。
(三)合理制定保险费率
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普遍较高而赔付率较低,这势必降低了各企业投保的积极性。运用科学方法对不同行业进行评估实行有差别的保险费率。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确立“高风险、高保费、高赔付:低风险、低保费、低赔付”的原则。
(四)采取强制性为主,任意性为辅的投保立法模式
我国仍处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初级阶段,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保险公司开展此类业务的热情不高。鉴于这种情况,应采取以强制性为主,任意性为辅的投保立法模式,对一些高危行业和重污染行业实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而对那些污染较轻的行业,则可以按其需要实行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
六、结论
在发展低碳经济的要求下,我国必须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及企业稳定健康发展。虽然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但我国已积极地进行了多处试点,现在需要找出问题所在,对症下药,同时借鉴国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经验,建立起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再逐步发展直至完善。
参考文献:
1、周珂,刘红林.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5).
一、环境责任保险发展概述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关注的热点问题。近些年我国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在规模和频率上都呈上升趋势。一方面由于污染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绝大多数污染企业无法凭一己之力进行赔偿,往往因此陷入关闭、破产的境地;另一方面,众多的受害人或因诉讼困难和污染企业的破产而难以得到有效的民事救济。正是基于保护污染企业和受害第三人的客观需要才产生了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在保险风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向受害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作为一种具有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双重职能的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开展其实已有过一段时间。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就曾经推出过环境责任保险,并先后在大连、沈阳等城市进行试点,但一度陷入停顿。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至今,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展已得到国家政策的保障,201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也明确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政府、社会日益重视,投保企业也日益增多,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逐渐明朗。
从2007年至今,投保环责险的企业已经超过2.5万家次,保险公司提供的风险保障金累计超过600亿元,但全国目前环境侵权受害人真正获赔,环境责任保险起到实际民事救济作用的案例却很少。一方面国家政策在不断鼓励企业投保,另一方面却是大多数受害群体不知道或者没有能力运用索赔权进行救济,二者的失衡现状正是本文所要分析的。
二、环境责任保险第三人索赔权立法探讨
环境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指环境责任保险单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受到环境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侵害的,对被保险人享有环境污染赔偿请求权的人。在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是因为投保人的危害环境行为使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而对环境侵权中第三人是否可以对保险人行使请求权,在学理上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对保险人不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保险人保险责任才发生,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三人原则上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目前韩国实行此种观点,韩国法律规定: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前,被保险人应当先行给付第三人损害赔偿金,被保险人非经第三人诉追并已支付赔偿金额及费用后,不得对保险人请求赔偿。
另外一种观点则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责任保险合同的理赔触发于第三人请求之时,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就其所受侵害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我国在责任保险请求权的立法上的规定较为概括,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仅在《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并未直接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利。而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只有在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才享有对保险人直接赔偿请求权。可以清晰地看出《保险法》对于第三人在责任保险制度中的法律地位界定为“准第三受益人”,即法律附条件地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笔者认为针对环境污染所引发的环境侵权责任,其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复杂性对受害第三人的索赔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如若一味地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的权利易造成第三人对于直接请求权滥用的同时,势必会增加保险人的诉讼防御责任,导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的失衡,这对刚刚起步的环境责任保险来说会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而《保险法》赋予第三人附条件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不仅拓宽了第三人救济的途径,同时也减轻保险人的诉讼防御责任,保持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在立法层面的权利平衡。因此,在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上第三人的权益可以得到有效的维护。
三、环境责任保险第三人索赔权实践探讨
环境责任保险第三人权益在立法层面已经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可是在实践层面第三人却很难去维护自我权益。笔者也尝试去了解一些保险公司使用的环境责任保险条款,通过调查发现,此类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相似度很高,涉及第三人权益方面的条款规定较为模糊。正如汪劲先生所说的那样“总体来看,现在的保险条款和保单都比较粗糙,有些保险公司的条款内容几乎完全相同,相互借鉴比较多,还有一些是由外国条款直接翻译而成的。”
笔者对某保险公司推出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进行分析。其中对于第三人索赔权的规定仅仅只是“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除第三者依法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外,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其他再无提及第三人索赔途径及方式的条款。这种粗糙的保险条款连保险法规定的附条件的直接赔偿请求权都未提及,易造成受害第三人在实践中很难向保险公司行使直接索赔的权利,而保险公司则可以轻易地规避赔偿风险。
上述实践中的问题就迫使受害第三人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请求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赔偿,这种诉讼请求赔偿方式使第三人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第三人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维权,个人力量薄弱且极易陷入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之中;而借社会力量维权,既无相关组织涉及此类维权,法律又无此类具体规定,程序与实体方面存在种种困难。加之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又极为严格,这就导致第三人索赔在诉讼途径中的困难重重。
因此在实践层面,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中第三人运用索赔权进行维权存在很大的问题。受害第三人或因法律运用能力和专业能力往往处于劣势,而保险公司和污染企业往往处于强势一方,这就造成了第三人的附条件索赔权在实践中很难开展。
四、加强第三人索赔权合理运用的策略
(一)提升受害第三人法律运用和专业能力
受害第三人无论是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索赔方还是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原告方,在收集证据、运用法律和专业知识解决纠纷方面都处于弱势一方。因为实际能力的限制,个人往往无法通过自己的力量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就政府和社会而言,应成立相应的专业组织,通过法律援助或是环境污染专业知识方面的帮助,致力于去提升受害人相关方面的能力,使其可以以相对平等的地位去行使保险法赋予的索赔权。
(二)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