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30 09: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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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眼全球的法律实践,不难看出司法改革乃是各国法制变革运动中的核心内容,司法改革成为21世纪各国法制建设的普遍性话语,也是表现于上层建筑层面的重中之重。司法改革之所以在世纪之交成为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普适性课题,其缘由是错综复杂的,各国所表现出来的改革势头和方向以及由此所出现的难易程度也是不尽一致的。但在此过程中,有一点是各国所相同的或者是不谋而合的,这就是它们都在不同程度上摒弃了本国中心主义的思想,甚至不惜与传统的法律思维发生根本性的分道扬镳,而谦和地审视表现于异域中的法制建设经验,以法律移植或法制借鉴为思维的中介,力图全面地了解他国法制特质和优势,并由此缕析其可汲取之处,为本国的立法和司法所用,从而较大幅度地改善本国的法治环境和司法实践,提升本国法治的现代化水准,强化其适用价值和前瞻意义。在此过程中,一个很难避开的法制改革内容,便是对本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与时俱进的修订和完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战役中的主战场之一,其司法改革的效果如何,主要在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诉讼法制中映现出来,民事诉讼法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是否获得预期效果的晴雨表。
撇开清末变法时期产生而未及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民国时期的短暂的民事诉讼法不论,我国法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在改革开放后的1982年问世的,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法院审判所依循的程序乃是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则汇编,且“”中司法机关不复存在。198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深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其只能存活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条件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育成熟和定型,该部以“试行法”名义出现的民事诉讼法便不得不改弦更张,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提升和充实为主旨而进行了修订。1991年修订后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于是出台,尽管该法在弱化法官职权、提升当事人诉权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并增加了若干适应纠纷解决所需求的程序制度,但总体上说,该法的修订是有局限性的,未能触动固有的立法构架,强势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未能从根本上改观。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当然也不依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为转移,民事司法的实践逻辑自然为自身的合理运行开辟道路,从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频频推出新举措、新程序和新制度,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层层浪潮。立法依然故我,民事诉讼法的文本没有改变,但是作为民事诉讼法作用对象的实践性程序,却与文本上所设定的程序产生了距离,这种距离越来越大,以致人们惊呼,民事诉讼法被抽空了。民事诉讼法确实成了具文,它所依然有生命力的部分,乃是不具伦理色彩的技术性规范,如期日的计算、送达的方式等等。
然而,在现代法治的理念普照下,“无法司法”的状态究非长远之计,“二元司法”在实践中遭遇到的冲突也并非鲜见,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由此受到极大影响,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已经到了非尽快进行不可的地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成为一项紧迫的立法任务,然而这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乃是,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绝非一件轻而易举之事,而是一项极其艰难的系统的法制建设工程。其缘故在于,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面临着诸多新型的挑战,如全球化的挑战、社会化的挑战、民主化的挑战、科技化的挑战等等;需要解决好诸多矛盾关系,如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关系问题、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和维护我国政治体制的关系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自身完善和系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关系问题、不平衡的区域发展水平与统一司法之间的关系、地方保护利益的排除与司法的地方化需求之间的关系等等问题,都是需从全局平衡、妥善处理的难题。
这些问题不处理妥当,欲修改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的民事诉讼法是难乎其难的。在这其中,用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念最为关键。民事诉讼法的理念是民事诉讼法内容的最高抽象,民事诉讼法修改若小而言之,则固有的理念未必发生变化;然而若大而言之,局部的修改累积到一定程度,则必致理念的整体变迁。我们可以说,较之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而言, 1991年修改而成的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则基本一致,虽稍有变动(如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缩法官的职权领域),但根本的理念并未发生变化,尤其是作为塑构民事诉讼新体制的理念体系,并未发生变动。正是在此意义上,方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依然是传统民事诉讼法的延伸或沿袭,而没有根本性的突破。我们这次讨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的或者说是首要的变化,乃是集中在赖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贯彻于民事诉讼法全部领域的精神层面的变化,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的理念的变化。民事诉讼法的崭新理念的体系化出现,确证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急迫性和必要性,同时也蕴含了民事诉讼修改所可能展开过来的全部新型内涵,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所出现的全部新型内容,均可以在逻辑上回溯至民事诉讼法的新理念预设。笔者认为,指导我国民事诉讼修改的理念范畴主要有这样几个:第一,程序的本位主义理念;第二,程序的主体自治理念;第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第四,程序的协同主义理念。
一、程序本位主义理念程序本位主义是一个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论的讨论中,并受它的启发,同时受西方程序正义论的影响,而逐步形成并广为使用的。顾名思义,程序本位主义是一种偏重、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哲学观,认为诉讼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如人格、尊严、公正、效益等等,而将真实、正确适用法律等价值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或附随的价值。程序本位主义的含义集中表现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中。在此项关系范畴中,程序本位主义认为,是程序正义决定着实体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决定着程序正义。其原因乃在于,实体正义不具有可以明确把握的特质,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难寻找到一个绝对正确的化解冲突的答案,因此所谓的实体正义乃是不可靠的正义观,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正义观,为此而进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权力之争的泥潭之中,同时必然导致程序的虚无主义现象,其结果,最终必然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与之有别,程序正义却是可以把握的、刚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过人们的理性运用而加以妥当的设计
和规制,因此程序正义是眼前的正义、是可靠的正义、是可以依赖的正义,是优先于实体正义,并说明、解释和决定实体正义的正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过于偏重实体正义的追求,而轻忽程序正义的构筑,由此导致了实体本位主义的泛滥,并同时导致了程序虚无主义的横行。
其结果,监督主体多头出现,司法的独立性难以扞卫,司法体制向横向发展,而缺乏向纵深发展的动力机制和保障机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监督主体的宽泛化便成为一个必然的现象。于是产生了极其矛盾的悖论:市场经济越发展,司法的权威性越低。这个悖论深刻地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必须要以程序本位主义为切入口,强化纠纷解决过程的自身正义性,并以此为契机和内在指针,指导和进行我们的司法改革。可以说,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既是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哲学指针,也是指导我国宏观司法改革的哲学指南,我国宏观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义的内在诉求和发展规律,以司法的过程正义性和正当性为核心和中轴,演绎出具体的改革内容和举措。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高高树起程序本位主义的旗帜,具有极为重要的立法指导价值,该指导价值表现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内涵构成之中:其一,程序本位主义首先要求承认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所谓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指诉讼程序赖以体现人权的内在价值和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实体法的内容或精神为转移。无论实体法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构架如何,这些独立的价值都是要体现出来的。比如说,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要受到肯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自由权要受到认可,当事人的诉讼话语权要受到保障,当事人的在场见证权要得到体现,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以及程序救济权要受到重视,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因诉讼的实施而受到负面的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充分保障,等等,这些价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体现。可见,程序本位主义是诉讼文明的体现,是人类诉讼文化的进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所设定的程序制度必须是科学的、正当的、合理的,因而是正义的程序。程序正义既然要决定和规制实体正义,则必然要有优越于实体正义的内在品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虑程序自身的正义性诉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义要求纠纷的解决者和程序的参与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性,包括审判行为在内的任何诉讼活动,均要体现出严格的法定性。正义的程序必须得到正当的实现,惟其如此,事先所设定的正义的程序方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否则程序的正义性仅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实定的意义。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呼唤程序主持者和参与者的独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极度重视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公正的程序在严格执法的保障下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个结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义性和执法的严格性所规定了的;任何人要怀疑这个结果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就必须回溯性地质疑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法的严格性。否则,由公正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实现。程序本位主义的这层含义,对反思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启发价值的。
二、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有别于通常所谓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谓程序自治说的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型构和生成方式与途径,是指通过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来构筑正当的法律秩序。可见,程序自治是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与程序本位主义的概念处在同一个层面,它映现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模式。我们这里所言的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或原则,则是一个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畴,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实定化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程序主体在程序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鲜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时也要体现出充分的责任意识。
总体上说,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主体、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在所构建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占据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体,包括法官、诉讼人、诉讼监督者等等在内,都必须围绕着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而配置、而活动。这要求摒弃传统的职权主义的程序构筑思维,而彰显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构建理念。我们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体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个领域和角落,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在规律。凡是与当事人主义合拍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保留和坚持;凡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冲突或不相和谐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持怀疑态度,并在实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发展和完善的一根红线,或者说是指南针、方向盘、导航系统。
当事人主义的要旨就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治地位,具体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视角上,应当以当事人为出发点进行程序规则的构建。我国长期以来视民事诉讼法为法院处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将“民事诉讼法”简约为“审判法”。这是过度职权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国家本位立法的体现,这种立法视角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证和树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种落后的立法视角,应予摒弃。相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以当事人作为诉讼舞台上的主角加以规制,应当充分体现出以当事人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倾向性。
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规则的设定,应当是派生的,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服务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本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法哲学上一度发生过的关于权利义务何者为本位的争论,在稍晚的时点上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发生了,只是相比较而言,并不那么剧烈而已。
稍经争论,人们便认同,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诉讼义务仅仅是配合和保障诉讼权利的恰当行使加以设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与诉讼权利的普遍性有别,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设置在数量上仅占少数,尤其是对违法诉讼义务所施加的诉讼责任或诉讼制裁也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在立法方式上,诉讼权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从基本原则上加以推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根本渊源,创设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与之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的义务或责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性;立法没有明定的,通常应被解释为此种诉讼义务或诉讼责任的不存在。
其三,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具有充分的参与权、控制权、主导权、选择权和变更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人纷争的化解过程,其中“私”的色彩极为浓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中所出现的各种信息,选择相应的诉讼行为,并使之确定地产生预期中的诉讼效果。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控能力的强化以及对诉讼效果的预测能力的提升,应当成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针。这就要我们始终明确,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自己的诉讼程序,或者原则上、主要地是属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他们可以对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虑诉讼中和诉讼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进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参与和调控。为此,民事诉讼立法在技术上要大量增加弹性条款,使当事人可以在条款的框架范围内塑构、设定对己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从而产生诉讼活动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还包含有一层重要的含义,这就是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原则。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使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由空间和可选择余地都获得了最大化的和最优化的安排,当事人真正成为了诉讼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为其对应的逻辑结果,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诉讼后果应当无条件地全部承担和消受,即便这种效果对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诉讼付出远远大于其诉讼收入。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应有之义,
也是我们这里所推论出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义。这一点其实也是我们通常所谓正当的诉讼程序具有释放当事人抱怨、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机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诉讼契约化理念是一个新兴的理念。这个理念在传统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任何生存的空间,比如说在我国最早一部民事诉讼法(82年《民诉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个可以用诉讼契约理论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诉讼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无以复加的强调,诉讼中的强制性条款远远超过任意性条款,即便是任意性条款,也无例外均是指向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如此,刑事诉讼法更加如此。刑事诉讼法将程序法的公法性质推到了极致,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是明确无误的工具。
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开始在理论上出现,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率先获得体现和确证,此即关于管辖权的协议或者说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出现,无疑表征着诉讼契约理论开始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运用,诉讼契约理论开始了实定化的步伐。理论研究表明,诉讼契约论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导向原则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以大量的条款和篇幅体现和负载诉讼契约论的制度性成果。
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契约化,乃是因为:其一,这是诉讼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实际结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业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两个交错性命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法制建设必须经常注意的重要时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题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治的完善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民事诉讼法处在公法领域,国家权力在其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所针对的纠纷对象乃是私权性质的纠纷,这种解决对象的私权特性不能不在实质的层面上影响乃至左右其纠纷解决程序的公法化程度。与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程序相比较,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无疑是最为明显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区别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之处;更何况,在和谐社会构建的哲学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受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私法化的过程,或者被打上如目前比较成熟的诉讼契约化理论有:仲裁条款或协议;管辖协议;证据交换协议;举证时限协议;普通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协议;证据契约;放弃上诉权的契约;陪审员的选择契约;执行契约等等。了私法化的烙印。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进程中,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理论有了存活的空间,并由此获得了进一步现代化的不竭的动力。可以说,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用私法的原理来改造民事诉讼程序,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法论,也是收获理论成果的一条捷径。
其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契约化也是程序正当性原理所必须借助的哲学范畴。程序正当性原理成为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针,如何使实定的程序正当化起来,乃是程序法治建设者必须要考虑的技术性问题。程序正义论主要解决这个问题。程序正义论解决如何方能使所设定的诉讼程序变成或被评价为正当化的诉讼程序,其要诀乃是:将解决个案的具体程序的设定权下放,使之交由当事人来视具体诉讼情景而加以妥适的安排和设置。在诉讼程序条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设模糊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通过授权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的设定,授权和鼓励当事人(往往通过其诉讼人)通过契约化的形式构设具体的最能够适应眼前案件解决需求的诉讼程序。诉讼契约制度就是这种契约型条款的概括性称谓。可以合理地推论,诉讼立法中这种技术运用得越是广泛、其数量越多,则诉讼契约化理论的实定化程度就越高,该部法律的契约化色彩就越浓,同时也表征该部作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骤就越大。
在民事诉讼领域实现公法私法化具有极为重要的程序正当化意义。这集中表现在:通过诉讼契约条款的设定,使当事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构筑具体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赋予极大地提升和强化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动使用诉讼程序规则的角色在诉讼契约条款的授权和保障下,变成了诉讼程序的双重角色:当事人既是诉讼程序规则的设定者,又是诉讼程序规则的使用者;尤其是这种设定在不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还对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这就使当事人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了,甚至变成了“零距离”。这种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近距离或零距离所造成的一个自然结果便是当事人被其所适用的诉讼规则内在化了。当事人不仅创设了重要的诉讼规则,同时还直接使用这些规则来追逐对己有利的诉讼效果。这既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动力,又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感,这种动力机制和认同感的同时增强,便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见,诉讼契约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个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诉讼程序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举措和中介。
四、程序的协同化理念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是在后现代哲学背景下提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模式,其含义基本的就在于参与程序的各方主体都应该被调动出最大化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在诚信和善意的基础上竭诚合作,取得共赢的程序效果。这个概念首先在经济领域企业管理中被运用,后来发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设在内的其他社会领域,到如今,程序的协同主义或协同原则或协同理念,业已毫无疑义地成为诉讼法治建构的重要因素或指针。在诉讼法中,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内涵所指,这就是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两个对极之间,求得一个适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优势的综合型诉讼体制,这种诉讼体制被称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利用协同性理念来构建诉讼模式,其结果自然会出现一个既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相异于英美法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第三种诉讼模式,即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在理论研究的范式中被归类于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其含义是指较之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职权主义而言,我国的职权主义色彩要浓之又浓,强之又强,甚至已超出应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学者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强势职权主义的模式或超职权主义的模式。然而这仅仅是对现实的刻画和描述;我们讨论的问题还不能停留于此,而要进一步设问:我国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模式论的概括和标签中,究竟应定位于何者?
是恪守传统还是皈依大陆法模式,抑或依归于英美模式,还是最终要跟上世界最先进的发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峡谷,而径直构建一个协同性的诉讼体制?这个问题摆在面前,无法跳跃。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我国学理界的另一个类似的话语体系: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还是中改?小改的观点基本上是恪守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框架,在超职权主义的道路上修修补补;这种修修补补,其结果充其量只是软化一些职权主义的要素,而究竟未能从根本上使新制度与旧制度脱钩,也就是难以型构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纵深发展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诉讼体制。中改的观点大体上同于如现在广为讨论的刑事和解、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原则等等,就是公法私法化的结果。小改,意思是说,职权主义的
诉讼体制不必要变更,所需要变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诉讼法的篇幅。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达成的一个目标,也是一个基本的目标,乃是诉讼体制或诉讼模式的转变。笔者提出的一个总体思路乃是:我们要摒弃超职权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兼顾协同主义。最没有争议的可能是摒弃超职权主义和迈向当事人主义,需要解释的是协同主义的兼顾,会引发争论的恐怕要数“越过职权主义”的提法。超职权主义必须要被抛弃,其原因简单地在于这种高度职权化的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或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大规模的职权干预乃至权力干涉,不仅会遭遇到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种有关主体的抵制,甚至对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论也失却了往日实施干预的必要性和热情。超职权主义看来已经到了必须被抛入历史垃圾堆的时候了;这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基本的历史使命乃是与这种长期盘踞于我国民事司法舞台的超职权主义彻底脱钩。
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当然底蕴和天然凭籍,便是迈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理应当成为我国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的指导思想。通常可以断言,利用当事人主义的要素和精神来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从宏观到微观,基本上不会发生方向性的错误或偏差。当然,在此过程中要防止对西方民事诉讼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盘照抄,在这里提一下法理学中讨论的“法治建设与本土资源”,还是有必要的。对国情的尊重是我们学习借鉴西方法制的底线,也是一根红线。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会赞同另一种观点:这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向大陆法系国家学习,采用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为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原本也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逐步演化而来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原点或出发点,此后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因以及诉讼效率的目标追求,其中不断增加职权主义的因素,以至演变至今,形成了与同出一源的英美体制大异其趣的独特诉讼体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大陆法国家,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职权主义模式还处在不断的强化之中。我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能受此影响而以一种逆向的思维,实施所谓的变革: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被掩盖在职权主义的阴影之中了,作为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而实施程序变革的我国来说,在葱茏的职权主义因素之堆中寻求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无疑是困难重重,乃至误解重重的。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是非常纯粹的,其后来虽然增加了若干职权主义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数,并且是可以辨认的,因此我们以英美的当事人主义为鹄的,用以作为我们实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鉴,是一个事半功倍的较佳选择。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目前处在现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闭式地进行,相反,其改革步骤必然经常地观照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主流倾向,这个主流倾向就是强调诉讼中的多方主体的合作主义或协同主义,注意多种诉讼模式或诉讼体制的相融相合。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兼顾协同主义”。
综合起来说,便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顾协同主义的某些因素或精神。具体而论,协同主义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主要体现应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合作义务。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乃是奠立在真实基础上的公平竞争型的特殊社会活动,惟其如此,民事诉讼的过程方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并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的合理需求。协同主义的此一要求乃是对古典当事人主义的辩证扬弃:当事人之间既要竞争,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础便是诚信和真实。
其二,民事诉讼立法要大量增加诉讼制裁的条款,以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能够在诚信与真实的基础上展开公平竞争。诉讼是当事人追逐有利结果的角力场,虽然规定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也不能确保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能够始终恪守此项原则,相反,其行为背离此项原则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诉讼制裁的力度,惩罚和制裁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行为,并由此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视和解、调解以及其诉讼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协同主义为诉讼当事人由诉讼对抗主义转向诉讼合作主义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确保诉讼合作性的诉讼文化氛围和诉讼条件。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着对抗,但对抗主要是面向事实的,而更多的则是合作,合作是对相互间法律关系的重新安排。无论在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和解、调解等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程序结构的巨大制约,而难以发挥大的作用。与之形成对照,在以当事人平等对话和理性沟通为基础的诉讼环境中,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理念
和解与调解等裁判外的解纷机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运用。与此同时,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的传统壁垒或制度鸿沟也由此得到极大弥合,使二者间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错。
其四,转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弱化法官的职权干预作用,同时强化法官的职权指导作用。简单地主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弱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并不妥当,同时也不符合国际性的诉讼发展趋势和规律;法官的职能普遍受到强调,但所强调的这种法官职能并非我国传统的以私权干预为己任的职能,而是以诉讼管理为常规目标的崭新职能,比如法官的协助证据调查权、阐明权等等制度,均与此种司法职能的调整密切相关。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以理念的整体变迁为先导;正是理念的预设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势和支柱性内容。前面的论述多少已涉及了具体内容的构建,这些具体内容的构建又是落实上述诸理念的必要环节或步骤。就关系而论,这些理念是关联在一起的,它们之间既有相对的独立性,又具有相互的依赖性。程序本位主义理念最为重要,也是一个定性的理念;没有程序本位主义对程序正义重要性的哲学肯定,便谈不上程序主体自治理念;没有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便失去了谈论程序契约化的前提条件;程序本位主义得不到落实,空谈程序的协同主义便毫无价值,而程序协同主义是对程序本位主义的必要的反向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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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泽勇.从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为基础〔J〕.法律科学, 2004, (4).
〔3〕唐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兼论“以当事人为本”之诉讼构造法理〔J〕.现代法学, 2003, (5).
(一)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人的业务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上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为实质要件,不再以刑期为考量标准。这就要求公诉人需要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对嫌疑人的讯问,加之运用法律知识及本人经验,对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做出准确判断。在此基础上,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人要注重掌握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所犯罪行、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态度。无疑,这对公诉人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是检验公诉人业务水平的一个挑战,也是公诉人提高业务素养,提高办案水平的一个重大契机。
(二)简易程序的修改使公诉人工作量大幅度增加。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诉人应当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制度,这在客观上加大了公诉人的出庭次数,在目前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对公诉人平衡审查起诉、普通程序出庭工作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出庭工作,二者兼顾,而且要重视简易程序修改后,对公诉方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内容提出更高要求的客观实际,要求公诉人对工作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并加强工作质量和效率。
(三)对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工作机制和流程提出挑战。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不但大幅增加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且对于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掌握案情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也并非所有的嫌疑人都主动积极承认自己的罪行,这就需要公诉方在可能的范围内,对嫌疑人进行法制教育,并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入情入理,使不同背景、不同性格、不同想法的嫌疑人,能够面对事实,认罪服法。同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增大,无疑使大量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客观上导致简易案件数量大,并且对公诉人业务素质要求高。面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该以何种机制加以应对,用何种流程使简易程序的施行顺畅无碍,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这为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思考,并带给了检察机关积极探索的契机。
二、对修改后的简易程序检察公诉工作的应变之策
(一)加强思想认识,牢固树立正义第一的法价值观念。
正义是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存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基础,是一切良法的基石,是使社会稳定的良法的内核和精义。刑事诉讼的出发点及落脚点都应该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如美国的政治哲学家罗尔斯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思想是行动的指南,学习永无止境,行动上的正确,取决于思想认识的不断提高和修正,对于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公诉人应该重新检视自己,不断思考,不断学习,不断提高,确保案件质量。
毋庸置疑,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除了使其更加符合诉讼规律以外,也合理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以提高有限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但是作为肩负审查起诉职责的公诉方,在简易程序建议权的行使上,要在思想认识上牢固树立正义第一位的观念,不能片面追求效率,为了程序上的简易快捷,而对不严格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于符合简易程序使用条件的案件,在庭审过程中,也要对于定罪量刑的依据加以阐述,取得被告人的心理认同,使正义成为被认同的正义,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刑法的教育、预防作用。
(二)加强业务学习,领会立法精神,熟练掌握法律条文。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贯彻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原则,具体到简易程序的修正上,新刑事诉讼法以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身体健康的被告人,要以被告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为前提,体现了浓厚的人文情怀,在审判组织组成上,也不再一刀切的限定为独任审判,在审限上,也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案件,审限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并且确立了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公诉人出庭制度。新刑事诉讼法修正和增加的法律条文背后,都彰显着对人权的关切,对正义的追求,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周密、审慎和严谨。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作为工作在第一线的公诉人,使法律的重要施行者,肩负审查起诉的重要职责,一方面定罪量刑关乎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也关乎着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律是社会的稳定器和调解器,而公诉人作为法律的重要执行者,自身的业务素养决定了对立法精神的领会,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贯彻执行,为此,公诉人需要不断学习,在学习中进步,为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为能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保障。
(三)创新工作机制,在实践中摸索办案规律。
新刑事诉讼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做出重大修改以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然大幅增加,面对出现的这一新情况,需要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摸索规律。本着保护被告人权益、简化庭审程序时,有所简、有所不简,切实保障办案质量。
如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能减掉,在承认犯罪事实的基 础上,对于案件定性发表辩论的权利不能减掉,同时,根据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特点,在被告人对事实承认无误的案件中,在质证环节,可以由公诉人将全部证据一并宣读,尔后一并质证。在公诉部门内部,可以成立专门处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小组,经领导批准后,将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划分到专门小组,使办案效率得到有效提高,值得注意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由类型庞杂、跨度大,当专门小组在处理个别案件的业务技能上有困难时,可以从公诉部门中小组以外抽调人员予以配合和支持,这样,在机制设计上,既保障了效率又确保了案件的质量。
一、新刑诉法的新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强化了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
(一)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宪法已经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这是首次在部门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往往是临时起意,事前预谋的较少;②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大;③他们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说,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由于他们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他们在诉讼中弱势地位非常明显。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需要关照和保护。
(二)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1]
(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有两个新的变化:①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②将义务机关扩大到公检法机关。根据规定,“没有委托辩护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换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3]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4]
这具有很好的实践意义,意味着今后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承办人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不再像以前一样,只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定罪量刑。
(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5]“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6]
(七)设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7]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
(八)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8]
二、新刑诉法对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我们知道,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特别程序是给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待遇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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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相对独立的特别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更加明确了今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为涉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可以说,该程序的确立,在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检察机关在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应对措施
(一)认真履行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针对新法规定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这一原则。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着力于使其迷途知返、回归社会。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
(二)建立健全专业的未成年人办案组织
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设立完善的专门机构或稳定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践表明,具有一定专业性、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的承办人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灵山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这一情况,成立了“青少年维权岗”,并注重对每个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建立档案,关注他们犯罪的起因、家庭状况和成长的背景,撰写出有借鉴意义的社会记录;并对犯罪较重的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积极运用亲情感化方针,唤回他们迷途的心灵。
(三)严格适用逮捕,重视减少审前羁押
针对新刑诉法新的规定,检察机关今后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过去的实践中,公检两家重配合,轻监督,存在这样一种“公安机关报过来就一定要捕”的配合思路,这是不对的本文由收集而只有加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运用,才能进一步减少审前羁押,进而减轻检察机关面对公安机关由于已先期羁押而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压力。
作者:陈刚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制度是历史的产物,民事诉讼法制作为国家制度之一部,亦然。中外古代社会都曾采用“诸法合体”的法律制度,既没有民法和刑法之分,也无实体法和诉讼法之别,因而在客观上也就没有必要或可能存在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学。我国的现代民事诉讼法制及其理论萌芽于清末,形成于民国,发展于当代。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过程,既是中华法系走向衰落的过程,也是外国法的移植及本土化的过程,这其中深受日本法、苏联法的影响。日本民事诉讼法移植德国法而成,苏联民事诉讼法保有沙俄时期《民事诉讼章程》之“遗风”,而这部章程又以法国法为主干写成。因之,德国法和法国法潜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制之中。改革开放以后,美国法渗入色彩日浓。可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具有混合法制之特质,但大陆法为其基本色调。随着外国法的移入,外国民事诉讼法理也相伴而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之基本落于德日法学、苏联法学、法国法学之上,兼具美国法理。虽然学理上通常将德日法、苏联法、法国法划归大陆法系,立于美国法之另端,但德日民事诉讼法与苏联及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之间差别甚大,法理上也不直达。因此,外国法究竟采用何种途径、以何种形式以及于何种程度上影响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制之问题,该当吾等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必须具备之意识。要之,学说及制度之创新之发展,非秉承历史成果而不可为,然若置历史积淀于不顾,其结果或是“创新”沦于自言自语,或是“新举措”、“新制度”于实务上昙花一现。因此,倘若承继历史成果以前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则难脱法系意识之佑启。于此意义上,法系意识论理应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之重要研究方法。需要指出,法系意识论并不排斥其他研究方法,且不将自己奉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唯一学术方法,它仅是在其中践行自己独特的、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及作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制是法律移植和本国经验相结合之产物,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自始就具备着移植与创新的品质,进而有着“海纳百川”的开放性。今天,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开放性主要体现在:它要汲取人类一切优秀的民事诉讼法律文化成果,运用各种切合实际的研究方法,结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不断丰富和完善自己的理论体系。不同于形而上的法哲学以及理论法学,以实定法为研究对象的民事诉讼法学属于应用法学,它由立法学和法解释学两大分支学科组成。就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而言,尽管其下两支学科都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制为研究对象,但两者间有着不同的问题意识、学术目的和学术界限。民事诉讼法立法学(立法论)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修改、废止以及其中的立法政策为问题意识,其学术目的是为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体系及其具体规定提供建言,它以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条文)之外并围绕其主张法律改革(法律的制定、修改及废止)的研讨为学术界限。
例如,由新组建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的“民事诉讼法修改系列研讨会”,可谓近年来学术影响力最大的一次有关民事诉讼法立法学(立法论)研究活动的学术盛会。民事诉讼法解释学(法解释论)以确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明确其适用界限为基本问题意识,其学术目的是促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正确适用,以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围绕其具体规定(条文)的适用提出建言为学术目的。例如,我们有关现行民事诉讼法某一概念或某一条文的内容及适用范围的研讨,即是法解释学(法解释论)的显例。尽管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学和法解释学有着各自的学术意义及界限,但两者都以具有移植和创新品质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制为研究对象,如下所陈,法系意识论在这两个研究领域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佑启作用。其一,有关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包括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及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讨论,是为近十多年民事诉讼法学界最为重要的学术活动,也是一场倍受关注的立法论活动。但是,在各种偏重于“解构”、“重构”的讨论中却鲜见法系意识之佑启,其中有关民事诉讼程序构造改革及完善的立法问题讨论更是如此。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及程序构造习苏联法而成,由1954年法院组织法加以确定,后虽经若干修正及细化,但无关宏旨,基本规定沿用至今。但是,由于立法者当时学习苏联法不彻底,加之后继者又不具苏联法的法系意识,以致当下的民事诉讼在审级制度及程序构造上一直处于“功能性紊乱”状态。苏联民事诉讼法上的一审之审级功能为事实审,采用集中审理方式进行,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界限及功能泾渭分明。而我国民事一审也属于事实审,其程序构造在立法上采用苏联法上集中审理方式,有关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规定也几乎同于苏联法。但是,我国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鉴于诸般原因没有规定苏联法上保障集中审理方式得以落实的基本制度及原则(例如直接审理原则、不间断审理原则、内心确信原则等),并且从相反方向规定了主张及证据的随时提出原则、审判委员会制度等,以制度设计上不能自洽的“随时提出主义集中审理方式”之构造,致使民事一审诉讼程序至今处于“功能性紊乱”状态。为了克服这种不能自洽的程序构造所造成的诸多弊病(例如“没完没了的开庭”、先判后审式的“庭审走过场”等),最高人民法院在各地人民法院推出的诸多新举措(例如“一步到庭”、证据交换、强化审前准备等)皆铩羽而归之后,不惜突破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推行包括举证时限在内的限时提出主义以图集中审理之实现。但此举因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相冲突,又为新证据之类的新问题产生埋下伏笔。如何从立法上根治“随时提出主义集中审理方式”给民事一审诉讼程序造成的“功能性紊乱”之痼疾,此乃民事诉讼法立法学研究之重点课题,但若回避苏联法上保障集中审理方式制度设计之研究,想必只能止于“天马行空”,此乃法系意识使然。中苏同为二审终审制,虽就审级功能的立法定位大致相同,但实际操作差异甚大。我国民事上诉审参照苏联法上审判监督制度建立,其法定审级职能是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进行审查,由此定位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级关系。苏联民事上诉审属于审查式法律审,但因诸般历史事情影响,我国民事上诉法院至今未能有效发挥此种审级功能。司法实践中,上级人民法院通常采用一审法院判案方式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进行审判监督,抑或采用重复一审法院“劳作”方式审理上诉案件,据此引发诸多有损司法公平、高效、权威之弊病。今日于审级制度上直面的诸多不适应问题,几乎皆与有违苏联法理相涉。未来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如何改革及前行,苏联法研究乃不可逾越之前提,此乃法系意识使然。其二,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在整体上或许是出于立法不完善之原因而偏重于法理学以及各部门法的立法学研究,然而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的今天,法解释学应当成为促成法治国家形成之显学。倘若仍抱守“反思”、“解构”、“重构”之一贯态度对待现行法律,则不仅有妨碍法治进步之虞,还势必有混乱司法实践之实。民事诉讼法解释学的学术目的旨在促进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正确适用,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条文的合立法目的性解释,维护民事诉讼程序的统一性和安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绝大多数概念或是对日译德国法概念的借用,例如,民事诉讼、管辖、诉讼请求、当事人等;或是对苏联法概念的汉译,例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决的法律效力等。这些概念作为法律概念,立法者本应对其内容及意义有所特定,但鉴于历史条件所限,立法者至今未对相关概念作出立法解释,也未曾公开立法资料提供参考,以致学者对相关概念的解释莫衷一是,司法实务也因之所累而无所适从。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的概念为例,此乃苏联和德日民事诉讼法皆有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尽管苏联法上的诉的制度与德日法差别甚大,但各自在制度设计上都能够自洽。
我国学者因不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诉的制度究竟采用何种立法例为之,因此,教科书中出现或采苏联法理或采德日法理或二者兼之解释诉的概念及制度的现象。殊不知诉的制度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诉讼制度之间存在着整序性关系。例如,藉苏联法理无从解释德日法上形成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实践中存在之理由,或藉德日法理又难解释苏联法中诉的制度二元性设计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践之依据。正是由于学理上将两种法理混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诉的制度之解释,以致司法实践至今对作为诉的客体的诉讼标的缺乏统一识别标准,进而使民事审判失去明确的审判对象,招致“审理不尽”和“突袭裁判”现象成为常态,再审案件也因之居高不下。要之,只有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包括诉的制度在内的相关概念进行整序性解释,才能使其在适用上具有统一性和安定性,而这正是民事诉讼法解释学该当承担的使命。欲达此学术目的,必须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各个概念及制度之立法例进行梳理及考察,此乃不二选择,亦即法系意识使然。综上所陈,法系意识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但理虽如此却行之不易。欲知外国法究竟采用何种途径、何种形式以及于何种程度上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及法理之设计,当以知悉该外国法及其法理为前提,而欲知研究对象之外国法及其法理之究竟,当以掌握该国语言文字为前提。但当下民事诉讼法学者囿于教育体制,以习英文者为常事,熟识俄日文者已甚少,遑论德法文乎!藉英文研析德日苏法之民事诉讼法制及其法理,犹如隔靴搔痒,况且英文刊著关涉上陈国家民事诉讼之论述,制度介绍为多,法理精解甚少。德日俄法语等被学界视为“小语种”之外语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之缺位,是谓诸多研究成果不具法系意识之根本所在也。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之前行,须以全面把握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制之外国法及其法理为前提,“小语种”该当成为我国法学教育之重要科目,此乃法系意识使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