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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民事纠纷相关法律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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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广国,贾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杨卓林,潘仁兵.我国传统调解机制在法文化语境下的解读[J].天府新论,2007.
一、写作要求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如被告不只一人,还要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起诉状递交给人民法院,可以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审理案件提供依据;提交给被告,可以为被告答辩状的写作提供依据。如果只是有了法律文书模板作为帮助,起诉状的写作对于没有太多法律专业基础的写作者来说看似容易许多,但在实际的写作中,这只是会填写起诉状,离写好起诉状还有一定的距离。想写好起诉状还要把握以下几点:
1.用要严谨、准确
民事起诉状中无论是对案情事实的叙述、对起诉理由的阐释证明,还是对诉讼请求与决定事项的表达,都要用词严谨、准确。如“诉讼请求”部分是指原告提出诉讼的目的和要求,写作时就应做到:
(1)提出具体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
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在起诉立案时只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而没有写明具体赔偿数额或其他方面的具体要求,法院会要求起诉人重新制作起诉状。同时由于民事权利属于私权范畴,当权利主体不寻求司法保护的时候,作为公权力的司法行为就不会介入,即“不
诉不理”,就是当事人提出什么请求,法院就审理什么请求,如:原告与被告在赔偿损失、清偿债务、履行合同、归还产权四方面都有民事权益争议,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却只提出要求被告“清偿债务”,那么法院就只会就这一方面进行判决。
(2)写明准确数额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所以在确定诉讼标的额时起诉人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具体标准,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这样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因为如果数额过大,与判决数额之间的差额风险只能由自己承担,同时也要兼顾到对方当事人经济承受能力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等具体情况,合理的赔偿金额也有利于法院的调解。
2.当事人基本情况要写准确
(1)姓名要写明确。原告、被告栏都要填写姓名,要求写明姓名(包括曾用名),现用名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样的,以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准。
(2)年龄要写准确。首先,具体年龄关系到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
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其次,具体年龄有时也会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岁,女不得早于20岁,第10条明确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所以如果原、被告在女方未到20岁时办理结婚登记手
续,那么两人属于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如果两人要办理离婚的话,法院应当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而不是判决离婚。所以当事人的年龄要写准确。
(3)其他信息要填写清楚。除以上情况之外,当事人在写起诉状时还要写明具体住址或单位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同时要尽量写明自己的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这样便于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开庭等相关诉讼事宜。
3.用要专业
民事起诉书与一般应用文写作的不同在于除了要注意其实用性之外,还要注意起诉书的严肃性与法律性。表现在写作中主要是要注意法律术语不能混用。如“被告”与“被告人”两
个词,根据刘复之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辞书》中的解释,“被告人”是刑事被告人的简称,是指依法被控诉犯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告”是原告对立的一方,被诉侵犯他人民事权益而被法院通知到庭应诉的当事人,两个词是使用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的,不可混用。同样,“原告人”与“原告”也
用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
二、注意法律文书细节
“事实”和“理由”两个部分是影响法院做
出最终判决结果的两个主要方面,在写作中要注意以下两点:
1.充分阐述事实
“事实”部分是指围绕诉讼要求和目的,写
明当事人之间的争执或纠纷的具体事实,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件等相关情况,要实事求是地反映民事案件的发生、发
展、结果及危害。但这不是说只要简单地记叙民事案件的发展过程,也不是说越详细越好,而是要写清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事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要把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矛盾写明白,要详略得当,交待清楚双方争执的关键情节。如《最短的状纸》,本来在封建社会里,寡妇改嫁是很困难的,一位想要改嫁的寡妇在状纸中写道,“夫死,无嗣,翁鳏,叔壮”。只有八个字,但却充分阐述事实,县官批准了寡妇的要求。如果原告在争执中也有一定过错和责任,也应实事求是地写清楚,同时要注意与提交的相关证据与证物相吻合。
2.精准援用法律
“理由”是指围绕民事纠纷,写明提请诉讼
请求和提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指在文书中准确引用法律条款论证诉讼请求与提请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只有在对民事纠纷具体分析中准确地解释法律、引用法律,
“理由”部分的写作才能言之有理。首先,在起诉状的写作时要对相关法律有全面的了解和掌握,精准援用法律,如果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无论在起诉状中罗列多少法律条文,也不能从法律上有力地支撑其诉讼请求;其次在起诉状“理由”部分的写作中应精准援引法律条款,如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含有款或项的,应引用到条下的款或项,保证引用法律条文的准确性。只有在写作中精准援用法律,才能更好地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写好民事起诉状。
附:民事起诉状的模板
民事起诉状的格式主要由三部分构成:1.首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起诉状的首部中原告与被告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信息;2.正文,包括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3.尾部,主要依次写明受诉的人民法院全称、起诉人名称、起诉时间以及附项内容。这些内容是起诉状的基本格式要求。固定的格式既能够加强法律的严肃性,也便于较好地完成案件处理情况的存档等工作。为了方便起诉人书写起诉状,当前很多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常把这几项制成法律文书模板,有了起诉书的模板,起诉人只需填入一些当事人基本信息和民事纠纷的相关内容就可写出起诉状。这对于
初写起诉状的人,尤其是没有相关写作经验的人来说,法律文书模板感觉直观,结构明了,避免了起诉人在写作前思路混沌、无从下笔的弊端。参考模板如下: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____性别:____年龄:____民族:____职业:____工作单位:____住所:____电话:____
委托人:姓名:____性别:____年龄:____民族:____职业:____工作单位:____
住所:____电话:____被告:姓名:____性别:____
年龄:____民族:____职业:____工作单位:____住所:____电话:____
委托人:姓名:____性别:____
年龄:____民族:____
职业:____工作单位:____
住所:____电话:____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我国历来重视公安机关处理社会纠纷,但是由公安机关出面处理的纠纷多数集中于治安、刑事领域。公安机关调处民事纠纷的制度,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警务实践中都相对较少,而近些年来,民事纠纷在实务中一直呈上升的态势,而面对这些民事纠纷,如果公安机关束手不管,就会降低警察在百姓中的形象,警察化解民事纠纷显得极为重要。
一、警察化解民事纠纷的立法现状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而言,警察执法过程中可以化解民事纠纷的依据主要散见于以下几个条款之中:(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章“义务和纪律”中,第21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对于公民提出的解决纠纷的明确要求,应当给予帮助”。(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与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公安机关实践中普遍运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以及公安部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法》为本源而制定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对公安机关化解民事纠纷的问题作了若干规定。《程序规定》第10章第145条-151条对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的调解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学界关于警察化解民事纠纷的争议
关于警察执法是否应当化解民事纠纷,学界历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主张者有之,反对者亦存在。反对者则认为:(1)警察权是一种行政权,行政权化解民事纠纷有悖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2)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民事纠纷作为一种非治安案件,而且由于公安人员的个人能力、经验的差异,难免会造成警察处理民事纠纷的标准的不一致。(3)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一些关键的法律概念仍然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会造成警察执法混乱。(4)让公安机关化解事无巨细的民事纠纷,会导致公安机关所接受的任务过于繁重。
三、警察化解民事纠纷的必要性与意义
我们认为,民事纠纷中应当引入警察权,警察调解民事纠纷必要而具有重要意义。
[3]吴学安.“红螞蟻”与“红蚂蚁”之争[J].检查风云,2009,3:52-53.
[4]郝幸田.给企业起个响亮的名字[J].企业文明,2013,4:102-105.
[5]张斌,潘家祥,董永强.标注含有知名企业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J].人民司法案例,2010,16:4-7.
[6]蒋志培,孔祥俊,夏君丽.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J].工商行政管理,2008,9:50-53.
所谓业主自治,一般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的界定下,居住在一定范围内的广大业主,依据本人对于私有房产的所有权以及自由、平等的规则建立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此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模式。业主一方面可以对自有财产独立支配,一方面与业主管理团体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部分进行共同管理。
1业主自治实践中的问题
1.1法律不完善导致业主不能有效维权
现行《物业管理条例》的根本目的是“推行物管企业的专业管理制度”,并按照“业主自治”的核心所设计,忽略了“业主自治”是其实质,导致业主自治制度出现了以下问题:首先,至今没有对业主自治基础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更高分量的法律界定与规范,产权界定的不清晰是业主自治成败的关键因素,相关法律对于产权界定的缺失以及房地产开发商的利益手段导致业主在早期容易失去民主自治的意识。其次,在实际生活中,业主委员会更像是一个被引进的单纯的概念,其中所涉及的产生、权限、义务、运作、法律责任等没有作任何具体规范,导致“业主委员会”缺少资金、场所、专职人员,与“三无”机构别无区别。只具有一个框架如何运作又如何通过履行自身职责来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我们看到的是广大业主在对抗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时的弱小,没有法律作为其坚固的靠山,犹如一盘散沙。当其受到侵害时,业主委员会无法发挥其功用维护业益。再次,相关法律法规不能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不能为其提供法律救济的渠道。由于物业管理立法的不全面以及存在的“法律漏洞”,导致各地法院在审理有关物业管理民事法律纠纷时存在“无法可依”的现状。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在审理相似的案件时,各地出现了审理结果不同的情况,不利于维护公民公平的权力。因此,加强立法是当务之急。
1.2业委会未被法律授权,自治组织难以推行
目前,关于物业管理的纠纷与日俱增,而业主自治制度是缓解其矛盾的关键。具有法律意义的管理主体是自治活动进行下去的首要前提。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赋予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制度是物业管理体制的前提及重要组成部分,而其在法律中并没有相应的界定范围。在合同签订中,没有确立其定位。在各地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提到业主委员会具有代替业主和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力,此做法与物业管理理论中的代表理论相悖。物业管理理论中提到,代表机关以业主和物业公司的代表名义进行一系列的行为,而不是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进行活动。因为法律没有界定业主委员会为独立个体,所以在实际管理中业主委员会没有民事行为资格,故签订的合同也成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一纸空谈。对物业管理中的合同合法性构成了挑战,同时也为今后诸多的民事纠纷埋下了隐患。
1.3业主自治中,管理主体角色定位不准
业主对其所有的建筑物具有支配权及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站在物权的角度来看,物业管理制度维护了属于业主所有的财产等,彰显了物权的价值。对物业管理的必要性,以及用什么方法来进行管理,管理的主体是谁,完全取决于广大业主。因此,广大业主才是物业管理活动的主体。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活动扮演一个授权对象的角色,通过业主的委托,才能具有物业管理的权力。据此可以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属于一个以服务为中心的个体,因此其首要的任务就是对广大业主负责,为其提供服务。然而,实际生活中,物业公司充当着一个“管理者”的身份,凌驾于业主之上,没有优先考虑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及时履行职责义务,极大地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于业主自治,其认为会对广大业主有消极的影响,认为业主没有进行过专业的物业管理知识的学习,不具有管理能力。广大业主和物业公司站在了对立面,自然纠纷也是家常便饭的事情。除了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角色界定失误外,另一个社区自治管理组织居委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关系不利于自治制度推行。居委会和业主委员会都是社区管理主体,但是其职责并不相同。居委会和业主委员会变为了领导关系,这使得业主委员会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4业主传统思想严重,缺乏自治意识
广大业主是业主自治活动的主人,广大业主缺少应有的民主参与和维权意识是导致自治制度无法向前推行的重要因素。受历史影响我国政府出资兴建的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关的国家政府单位福利式分房制度,形成一定的惰性,认为只要有关于房地产的事情必须通过政府来解决。当我们远离福利住房分配模式转向市场经济模式时,居民原有的意识依旧会成为业主自治发展阻碍,其中包含着涉及居民利益的部分内容,居民很少会去主动参与民主自治过程中,没有将自身的利益与业主自治结合,缺少主动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这样的行为只会对业主自治制度发展起到消极影响。从目前各种问题不难看出,我国城市物业管理业主自治制度还不够成熟完善,业主自治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存在明显地差距,如何能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是当前重要课题。
2应对业主自治制度问题的对策
2.1健全立法,扩展维权的渠道
完善物业管理立法。我国物业管理处在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的状态:一方面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全面存在漏洞不能对实际管理中相关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问题进行法律解释;另一方面,各地出台的规章制度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出现相悖的情况,这种情况会导致无法通过法律法规来解决纠纷。因此统一立法是当务之急。物业管理法律中对业主大会组建的各方面条件进行了具体详细的阐述,涵盖其组建的准备工作、工作流程、监督机制、奖励等方面。这样有利于对业主自治制度的推进产生积极作用,符合其机制的原则,保障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为我国物业管理制度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开端。此外,需要由最高法院针对广大业主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的物业纠纷进行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救济。
2.2完善健全业主自治组织制度
(1)保障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权利。对于业主委员会性质的界定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在法律中应尽的义务应承担责任对于业主委员会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目前法律的界定中,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法人团体性质,在相应的范围之内具有民事行为责任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业主大会通过选举并经过行政部门的批准产生形成业主委员会,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有运营财务行为的能力,属于相关法律界定中的“其他组织”的范围。业主委员会具有合法的权力,在法律纠纷中可以行使独立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明确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责、权、利。业主委员会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主要原因在于相关法律中没有对其权、责、利进行明确具体的解释和规定。业主委员会应该为广大业主负责,业主委员会应被赋予的权力有:在物业管理事务中有参与活动的权力,同时可以行使选举权、表决权、被选举权,参与整个管理过程的决策权,以及反馈中的评价权。在物业管理工作中,业主委员会委员付出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会得到相应适当的经济补贴。业主委员会应尽的义务有:做好分内工作,如严禁利用职权进行索贿受贿行为、严禁占有他人或公有财产与非法所得、挪用包括维修基金和管理费用在内的财产、利用业主共有财产进行担保活动、从事与职务无关的业务活动等。为了提高业主自治制度中的严密性与规范性,明确界定业主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重要的举措。
2.3做好政府、物业公司角色定位
在业主自治制度中,弱化了政府的行政职能,中介组织承担了政府与业主自治委员会之间的桥梁,政府利用中介组织对业主自治委员会进行主导、引导、监督以及扶助的活动。总体来说政府在业主自治中的应尽的职责有:①制定规则。物业管理的复杂性在于需要将政府与业主自治结合起来,发挥政府的主导地位。为了达到预期管理目标,政府需要发挥其行政职能,在市场中利用宏观调控的手段制定一套规则,用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几个主体,包括开发商、业主、物业公司,平衡几个主体之间的关系。②住房商品化推行的时间较短造成业主没有形成自治意识,业主自治组织难以实施工作是目前存在的问题。对此,政府要通过组建业主委员会来达到形成自治机制的目标。物业公司要了解自身角色定位,提升自身的服务意识。为业主提供优质的服务。强化市场意识,力争扩展自身的业务。树立品牌意识,扩大市场占有率形成上规模经营。最终在市场经济中走出一条具有个体独立色彩、独立发展、独立生存的道路。
2.4提高业主自治参与意识
通过各种宣传普及的手段提高业主对物业管理体系的了解程度,帮助业主形成自主参与意识,帮助认识业主个体承担的责任、具有的权利、应尽的义务。不断地向业主传输自我维权的法律意识,司法诉讼是维权的最重要途径,司法是正义作的最后一道保障线又是人民与政府之间的桥梁,需要拓宽业主参与法律救济的渠道。伴随着业主法律意识的提升,物业管理将逐步过渡到业主自治的新局面。
作者:旦增阿旺 单位:长江师范学院
参考文献:
1王敏.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问题研究论纲[J].学理论,2010(17)
我国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多样,层次参差不齐。“据不完全统计,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约18部,地方法规约70部,地方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如此众多的文件中,人们难以掌握。并且这些规定内部不协调,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在名称上也不统一,有用“调解”的,有用“处理”的,不仅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就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导致难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
1.2行政调解制度内容简单,对象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相关法律条文十分简约,其内容仅涉及调解发生的情形、调解的主体和对象。而且调解的对象相对含糊,并无确切的范围和限度。对象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对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行政赔偿、补偿的数额争议。呈现出较大的人为确定因素,容易与其他处理纠纷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当事人选择正确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方式。调解范围设置的局限性,将难以充分发挥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应有的作用。由于规定得不详实,缺少与之相应的程序,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凭经验办事,使行政调解的运作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几乎都只设立了行政调解,而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随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证,当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对调解结果不满,从而使调解协议难以自觉履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调解程序规定的极少,只在《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中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办法》也只规定了申请—受理—调解—终结—归档五个简单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调解所必须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则,比如在调解之中,应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重要事项进行调解采用听证程序等。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失去信任,导致行政调解功能难以发挥。
2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的设想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不能将其应有的功能充分发挥。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针对我国现有的行政调解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统一法律规范,扩大对象范围,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进行设想。
2.1行政调解法律规范统一化
2.1.1确立行政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项制度所确立的原则具有最高效力,对于活动的开展具有指导意义。同样的,行政调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方可适用,同时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愿意的,决不能强行调解。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合法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当然也应当遵守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具体表现在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自治原则
自愿是行政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行政调解行为与其他绝大部分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其不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能是组织者、中间人,其不能在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时强制进行。自治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的亲力亲为,自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按照自愿、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在调解中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调解结果是否接受等,但需注意的是,该项原则必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影响和损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适用。
2.1.2设立统一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法律文件对于行政调解规定从实体法上看较为分散。然而挪威、美国都先后制定了《纠纷解决法》。欧盟、联合国也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可见,诉讼外调解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我国应该适应社会的变革要求,修订相关法律。在条件成熟时,应该考虑制订统一的《行政调解法》。在《行政调解法》中,明确界定各种制度化调解机构的全县、效力、人员构成及资质条件;确定国家和各级政府对不同的调解所应承担的资源投入、管理、监督、保障的职责和权限范围;解决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与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间的冲突,减少各种机制之间的冲突和重复,使包括司法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整体运行更为合理和有效;建立对调解的司法审查与救济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
2.2行政调解范围普遍化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其调解发展非常迅速,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近年来,调解解决争议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租佃关系的民事争议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诸多纠纷均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然而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调解范围大致局限于民事纠纷、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这几个方面,实际上,调解机制在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争议中,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因此,行政调解范围应从现有的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扩展到行政争议的解决中去。只要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或侵害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纠纷就可以适用调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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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医疗纠纷现状本院是一所集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保健和社区卫生服务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性三级甲等医院,2005年成立社会工作服务部,门诊部设有专人接待投诉患者,并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学习医疗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强化法律服务意识。对本院2012—2014的出院患者人次及医疗纠纷数进行统计显示:出院患者人次总体呈缓慢的上升趋势,但医疗纠纷数总体呈持平趋势,说明该院医疗纠纷数并未随着出院人次的增加而增加。
1.2患者满意度现状该院门诊部每月对患者进行满意度调查,总体来说,患者对医院服务持满意态度,不满意主要集中在看病、检查、取药等环节的等候时间长、医师服务态度差和讲解不清晰,以及医院环境秩序有待改进三方面。
2影响医疗纠纷的因素
应用查阅文献法、头脑风暴法,组织相关专家讨论,从社会因素、院方因素、医务人员因素和患方因素来分析产生医疗纠纷的原因,绘制出鱼骨图(图1)。
2.1社会因素
2.1.1卫生政策不完善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公立医院逐渐被推入市场,加上政府对卫生事业投入不足,补偿机制不健全,一定程度上公立医院开始注重对利润的追求。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本院的情况和全国其他公立医院一样,主要收入来源是业务收入而非财政拨款。
2.1.2卫生资源配置不合理本院作为区域性的医疗救治中心,其年门诊人次逐年上升。新疆位于祖国版图的最西部,地理位置特殊,属于边远穷困地区,卫生资源分配不均,缺医少药;40%~50%的患者为外地患者,往往需要长途跋涉来该院就诊,面对就医状况,患者对“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不满。
2.1.3相关法律不健全我国医疗民事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民法的调整范畴。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医疗纠纷进行协商和行政调解,国家对医疗民事纠纷的干预表现为民事诉讼,需要当事人才能发生。由于现有体制不健全、行政调解及诉讼机制缺乏相关法律监督的原因,不除外部门保护的情况发生,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在调节过程中会出现有失公平的可能性,不易获取民众的公信力[3]。
2.1.4社会媒体报道缺乏客观性医疗纠纷作为社会热点问题引起社会媒体的极大关注,不可否认,公众媒体在发挥舆论监督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医疗纠纷的关注,对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有一定促进作用。但也不可忽视媒体介入对医患关系和医疗纠纷处理带来的负面效应:一些社会媒体为了迎合读者心理,吸引读者,对医疗纠纷事件刻意夸大,扭曲事实,造成读者对医疗行业更深的误解。部分新闻工作者缺乏医学知识,对医疗纠纷细节不清楚,往往指责医院,对医务部门的改进措施视而不见、轻描淡写,出现片面的自以为正确的报道,这更会激化医疗纠纷的矛盾,不利于良好医患关系的建立。
2.2院方因素医疗机构内部部门设置不合理,相应制度不完善,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得不到应有的接待和安排,容易心生不满。患者对该院环境秩序表示不满,医院标示设置不清楚,这些因素也是造成医疗投诉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另外,院方忽视对医务人员服务态度等非专业技能方面的培训,并缺乏对处理医疗纠纷相关部门的监督。
2.3医务人员因素
2.3.1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有待提高极少数医师推诿危重患者,致使延误患者的病情,导致医疗纠纷发生。加之医务人员的收入与绩效挂钩,院内部分医务人员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诱导患者做各种不必要的检查,出现过度医疗行为,给患者带来经济、身心上的伤害,是医疗纠纷的原因之一。
2.3.2医师服务态度有待改进中国医师协会完成的调查显示:90%以上的医患纠纷由不当的医患沟通所致。由于医师每天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接待大量的患者,工作量繁重,对患者可能缺乏耐心,尤其新疆人口构成特殊,少数民族占59.9%,语言差异性大,由于语言沟通的障碍,对于文化水平低的患者甚至出言训斥,这不仅影响医疗机构的声誉,而且给患者及家属带来负面影响[4]。
2.4患方因素
2.4.1患者维权意识加强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在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患者及其家属已经意识到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性,一旦发现与自身利益冲突的事件,会想办法维护自身的权益,有些甚至是过分无理的要求,这使得医疗投诉事件在各医疗机构明显增加[3]。
2.4.2患者心态影响医疗投诉数量患者的情绪较正常人更容易波动,其更需要周围人的同情和帮助,内心更希望周围的一切能符合自己的心意,一旦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出现违背自身意愿的事件,特别当人财两空、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时,更容易引起其不满及消极情绪;患者往往对医务人员期望值过高,一旦没有达到患者的预想,将其不满情绪都发泄到医院。
2.5信息不对称医学本身属于高深、复杂的学科,医务人员在与患者交流病情时,常常用专业术语,自认为患者可以理解,事实上患者对其了解很少,有些患者通过互联网获得医疗知识,但是网络上信息鱼龙混杂,科学性有待考究,在与医务人员沟通方面造成偏差,患者想法往往具有局限性,当治疗效果不佳时,就把责任完全归咎于医务人员,不能用科学的态度看待问题。
3对策及预防措施
3.1政府积极发挥作用完善体制政府应该树立正确目标,完善医疗体制,加大对医院的投入,尤其是对边远地区医院资金、人才、设备等方面的投入;鼓励预约挂号、临床路径的开展,减少无效的等候时间及医疗费用,缓解“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完善法律体系,增加第三方的介入,保证法律的公平性。同时,增加维护医务人员权益的相关法律,保护其安全。
3.2医院及医务人员共同努力减少医疗纠纷发生
3.2.1医院应加强对医疗纠纷及投诉的管理应正确对待纠纷,不定期监督指导社会工作服务部、门诊部工作;管理部门应制定严格的医务人员行为规范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各科室医务人员病历书写规范的检查,对于医务人员的过错,要求与绩效考核挂钩,并对违反医院规定,病历书写屡次不规范者进行公示,对其他人员起到启示作用;医院信息透明化,对于药品价格、检查价格进行公开,降低患者的不信任感;医院应加强对医师人文方面的培训,培训与患者沟通的技巧、服务态度等,为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提高多重保障。
3.2.2医务人员提高职业道德和服务水平首先医务人员应对患者认真负责,不能为了经济利益,提高看病速度,增加工作量。另一方面,患者到医院就医,本身心情低落,被病痛折磨,较烦躁,医务人员应换位思考,认真倾听患者病史,耐心对患者进行讲解,对于语言沟通不畅的患者,医务人员可请其他少数民族患者或护士进行翻译,确保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住院部医务人员应多给患者人文关怀,减轻其心理负担,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如果遇到纠纷,医务人员首先不要激化矛盾,运用一定的沟通技巧,态度冷静,说话语气要委婉,找出纠纷根源,提出有效解决办法。
3.3患者应依法自律文明就医
0 引 言
2008年海峡两岸直航以来,两岸船舶往来大幅增加,船舶交通流密度不断加大,台湾海峡水域内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涉台海事纠纷数量明显上升。由于受到两岸间政治因素的影响以及两岸相关法律体系的不同,两岸间海事调查处理体系没有直接合作的机制,事发地海事调查部门进入对方水域进行调查也受到限制,导致发生事故特别是在敏感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不能及时全面地调查,无法达到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教育相关人员、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目的,甚至由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也无法得到及时解决,影响两岸的和谐气氛。因此,分析两岸海事调查合作的可行性,探索国际公约的安全调查合作理念在两岸海事调查中的应用,将有助于填补目前两岸海事调查合作机制的空白。
1 两岸海事调查处理规定之比较
目前,大陆地区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而台湾地区依据“海商法”“海事报告规则”“海事报告处理要点”“台湾地区各港务局海事评议委员会组织规程”“‘交通部’海事复议委员会组织规程”等进行调查处理。
由于依据不同,两岸海事调查处理存在较大差异:
(1)调查主体不同 大陆地区的调查主体是海事局,调查人员是海事调查官、水上交通事故调查专家委员会;台湾地区的调查主体是“交通部”航港局海事评议委员会和“交通部”海事复议委员会,调查人员是航港局局长、海事检查人员、港务长、航政组长以及聘请的其他专业人员。同时,依据台湾地区“海岸巡防法”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组织条例”的相关规定,“海巡署”负责现场海事搜证和肇事船舶的拦截及查询。
(2)调查处理的职责不同 大陆地区由政府行政部门履行调查职责,对负有责任并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直接进行行政处罚,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台湾地区由“政府”行政部门负责调查,由具有咨询性质的技术委员会出具海事评议书,该评议书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调查对象不同 大陆地区的海事行政调查只针对水上交通事故,对工伤及非交通事故引起的船员、旅客伤亡事故不作为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行政调查;而台湾地区的行政调查对象为“海事”,包括船舶沉没、搁浅、碰撞、强制停泊或其他与船舶有关的海上意外事故,其范围较广。
(4)调查处理流程不同 大陆地区海事行政调查处理工作大致可归结为如图1所示的工作流程;台湾地区航政主管部门对海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如图2所示。
但是,两者也存在相同之处:
(1)调查处理的目的相同 都是为了厘清海事发生的原因,提供航行安全之管理建议,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2) 调查处理的性质相同 均属于行政调查。
2 涉台海事调查处理之现状
2.1 案 例
2.1.1 “SD”轮与“QYS”轮碰撞事故
2006年2月9日,厦门籍集装箱船“SD”轮在厦门至高雄航行途中,在台湾安平港外海域与台湾籍渔船“QYS”轮发生碰撞。“SD”轮抵达高雄港后,海巡第六分队和高雄港务局海事课人员上船进行了海事调查,并滞留该船。船公司和保险公司委托台湾某法律事务所协助该起事故的处理。经过协商处理,最终“SD”轮赔付约人民币75万元给“QYS”轮,达成和解,了结此案。高雄港务局没有出具类似海事调查报告的文件材料。
2.1.2 “TA”轮火灾事故
2008年2月16日,厦门籍客船“TA”轮在金门水头锚地锚泊时,船舶客舱发生火灾事故。金门海巡队初步调查取证后,经与厦门市赴金门协调小组协商,同意将该船拖回厦门辖区由厦门海事局开展调查工作。双方没有就调查情况进行沟通。
2.1.3 “DZ”轮与“MLY”轮碰撞事故
2011年3月12日,高雄籍杂货船“DZ”轮装载废铁从金门料罗港开往高雄,在金门岛附近水域与锚泊中的漳州籍渔船“MLY”轮发生碰撞,造成渔船沉没,4人落水。事故发生后,两岸立即进行联合搜救,2人被附近渔船救起,1人被“DZ”轮救起,1人失踪。救助行动结束后,金门海巡队对返回料罗港的肇事船“MLY”轮以及船上获救的大陆渔民进行初步调查;厦门海事局也对返回大陆的幸存渔民进行调查取证。因各种因素,两岸调查单位无法就调查情况进行交流。所幸的是,在两岸红十字会的协助下,碰撞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2.1.4 “JC”轮与“MG”轮碰撞事故
2013年3月24日,南京籍散货船“MG”轮从佛山高明港开往福清途中,在金门岛东面水域与从台中开往金门料罗港的高雄籍杂货船“JC”轮发生碰撞,导致双方不同程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00万元。事故发生后,两岸救助力量启动联合救助预案,逃生至“JC”轮上的“MG”轮船员被安全转移至大陆救助船上,受损严重的“MG”轮被拖带至附近安全港口,“JC”轮自行驶回金门料罗港。随后,厦门海事局负责调查“MG”轮,台湾“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务中心在金门海巡队初步调查的基础上负责调查“JC”轮。在两岸调查单位多次电话沟通的基础上,应厦门海事局的邀请,台湾调查单位偕同台湾船舶所有人前往厦门,分别与厦门海事局和大陆船舶所有人就该起碰撞事故的调查取证、民事纠纷情况进行了充分沟通,并互相交换调查材料,为双方各自顺利结案及解决民事纠纷创造了条件。
2.1.5 “DFZX”轮与“HR”轮碰撞事故
2013年9月17日,高雄籍客船“DFZX”轮从厦门港开往金门水头途中,与从厦门港7号锚地开往厦门港现代码头的漳州籍运砂船“HR”轮发生碰撞,导致双方不同程度损坏,所幸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及海域污染。事故发生后,厦门海事局依法对事故双方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协助双方解决民事赔偿纠纷,并按照相关规定结案。
2.2 现状分析
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因两岸间政治因素的影响以及两岸相关法律体系的不同,涉台海事调查处理情况因事故发生地的不同而存在较大差异,具体如下:
(1)发生在各自辖区内的海上事故毫无疑问由辖区的海事调查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这也符合属地管辖原则,但是,由于法律依据不同,两岸海事调查处理的结果不尽相同。比如:由于调查对象和调查程序不同,大陆地区对辖区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进行调查处理,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提出安全管理建议;而台湾地区只对重大海上事故或各方争端未解决的海上事故进行调查、评议,对无过失责任或当事各方无争端的海事,不需经过调查便可结案,或者让事故船回船籍港接受调查处理。
(2)发生在敏感水域的海上事故调查处理可以说最为棘手,特别是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救助阶段,事故双方船舶一般回到各自的辖区水域,主张具有管辖权的事发地调查单位无法异地调查,只能由辖区的海事调查单位各自调查。如此,便可能出现几种结果:①由于各种因素影响,两岸调查单位完全没有就调查情况进行交流沟通,只能获取单方船舶证据,无法结案,当事方的民事纠纷更是难以解决;②两岸调查单位通过各种通信渠道(电话、邮件、传真等)交换证据材料,各自结案,直接协助或通过红十字会等非政府部门协助解决民事纠纷;③双方互动充分,互相交换调查材料,面对面共同研究分析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但各自表述结论及结案。
3 建立两岸海事调查合作机制的必要性
随着相关部门的不断推动,两岸海事调查处理的互动不断增强,但是到目前为止,两岸海事调查处理的合作仍处于个案状态。倘若发生涉台海事,两岸仍无任何合作机制可遵循,无法做到第一时间调查取证,导致重要证据消失,不仅阻碍了海事调查的进行和民事纠纷的解决,而且严重影响了两岸的和谐气氛。因此,建立两岸间行之有效的海事调查合作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
4 用安全调查合作理念建立两岸海事调查合作机制的可能性
4.1 国际公约简介
2008年5月,IMO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了《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国际标准和推荐做法规则》(The Code of the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and Recommended Practices for a Safety Investigation into a Marine Casualty or Marine Incident,以下简称《规则》),同时还批准将《规则》纳入《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简称《SOLAS公约》)新增条款第Ⅺ-1/6条。《规则》随着《SOLAS公约》新增第Ⅺ-1/6条的生效于2010年1月1日生效。
《规则》的强制性标准部分主要包括:要求船旗国调查所有重大海难事故;安全调查应独立于其他类型的调查;船旗国与其他实质利益国协商实施调查;规定国家之间海事安全调查的合作;要求向IMO提交海事安全调查报告;船员拥有不自证其罪和保持沉默的权利。
《规则》的推荐做法部分主要包括:建立海事安全调查机制,注重调查的独立性、安全性、优先性及国际合作;推荐对海难事故和海上事件进行调查(除重大海难事故外);收集和保护证据;保密调查信息。
4.2 建立两岸海事调查合作机制的设想
明显地,《规则》在加强船旗国海事调查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强调合作调查的重要性,并通过为各国开展合作调查提供一个通用程序,解决国家间的司法管辖权和程序差异,协调船旗国、沿岸国、IMO以及航运企业的利益关系并为海事调查提供便利手段,达到查明原因、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的目的(其旨不在判明和追究责任)。
因为《规则》所调整的是国家之间进行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时的关系,而且目前对涉台海事案件是否能直接适用国际海事公约仍有不同看法,因此,不能将该《规则》直接应用于涉台海上事故的行政调查。但是,如果两岸能够参考《规则》的安全调查合作理念,包括“通知”“协商实施海事调查”“合作”“海事调查报告”“通知相关方及开始调查”“调查协调”等,针对发生在台湾海峡敏感水域内的海上事故甚至任何涉台海上事故,制定符合两岸利益的海事调查合作机制,在事故信息通报、立案调查、肇事逃逸协查、联合调查、委托调查、证据交换等方面达成合作,在共同探讨、分析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出具海事调查报告,并以此进行民事纠纷调解,,根据各自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便可解决涉台海事案件难以调查、无法结案的尴尬局面。
5 结 语
关于实现衔接要有办法。衔接的办法往往是指衔接的途径。既然两者衔接更多的在于双方工作层面上的相互借力和参与,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尝试以下具体做法实现衔接:即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先行调解理念,将调解贯穿于工作全程始终,并将调解工作向前延伸,注重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事实上,调解已深深扎根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之中。从笔者对全国各地法院对诉讼调解工作了解的情况看,各地法院都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如送达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进行“送达调”;询问被告答辩时进行“答辩调”;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后进行“即时调”;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进行“听证调”;庭审阶段进行“庭审调”;同时法院发挥双方委托律师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进行“庭外调”;以及在定期宣判送达前,应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庭后调”。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诉讼中调解工作的意见》(宁中法[2002]65号)也规定,凡是《意见》规定应当调解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凡是有调解可能的案件,都应当尽量调解。所有这些,都说明了法院自身的诉讼调解工作,与人民调解衔接本身并无太大关系。笔者认为的衔接,是指对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衔接,以及人民调解组织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参与。对于这两类具体工作的衔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具体做法实现:
1、实行立案前调解。凡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一般民事纠纷,或双方当事人在同一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当事人到法院立案诉讼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或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法院接待人员应与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将此案件移送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暂缓立案。或者在查明情况基础上,主动联系基层民调组织,及时掌握纠纷情况,安排专人参与诉前调解。
2、实行审判中调解。对于已经立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般民事案件,承办人应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告知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处理的目的与意义。如当事人同意诉外调解的,立即办理撤诉退费手续。如当事人坚持要求诉讼,审判人员发现存在调解可能的,也应及时与当事人所在地的民调组织联系,邀请其一起参加调解,加强调解效果。
3、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间纠纷案件时,对可能变更、撤消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应通过司法局通知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参加庭审旁听。
4、人民法院赋予经过公证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由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通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拒不自动履行协议的,只要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后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5、各区县人民法院、法庭与司法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采取以会代训方式,评析审理过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总结经验,指出不足,提高人民调解业务水平。
6、人民法院应聘请或特邀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通过以审代训方式,增强调解队伍业务知识。
7、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主动配合法院做好各个环节的调解工作,帮助优化民事审判环境,关键是坚持依法调解原则。依法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生命所在。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一要找准双方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二要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要找准法理与情理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核心是要善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
8、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纠纷移送制度。通过对纠纷的审查,分清纠纷性质,确定采取何种调解方式。对不符合人民调解范围或不适宜人民调解的纠纷,要在24小时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同时具备行政性质和民事性质等多重性质的纠纷,要能够依据纠纷性质分别提出调处意见,指导并促使矛盾双方在各自程序中依法运作。
9、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引导机制。对于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要说服和引导当事人进入诉讼调解途径处理矛盾纠纷,并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关情况,以便纠纷及早解决。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援助。
10、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共同调解制度。对不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一些纠纷,尤其是已经诉讼到法院的民事案件,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协助做好调解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关于具体作为要有章法。具体作为要有章法是指:要通过建章立制,保障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衔接工作的规范有序。为保证人民调解、诉讼调解有机衔接,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下有关工作制度:
1、联系与会议制度:市法院与市司法局各确定一名联系协调人,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系会议。主要是双方适时制定阶段性工作计划,明确各自工作目标;交流工作信息,总结工作经验,解决存在问题;讨论有关指导工作的重大决策。各村(居)、街道民调组织具体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与区县法院或当地法庭进行定期联络,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三级民调组织联系网络。
2、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法院选派具有丰富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到各社区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指导员负责对该社区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工作。各区县法院、法庭要确定一名法官作为人民调解指导员,并将指导员的姓名、电话印发给各街镇、村(居)民调组织。同时,各区县司法局将辖区内的街镇、村(居)民调组织人员姓名及其联络方式等信息提供给指导员,以便于加强沟通与联系,及时做好指导工作。
3、指导与培训制度: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民调组织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加强对民调委员的业务指导可以采取各类方式:一是定期举办培训班。培训形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的系统授课、专题讲座,主要讲解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知识以及调解方法、技巧;二是包片指导方式。由法庭的审判人员具体负责一个街镇的民调指导工作,时常到民调委员处了解情况,进行指导。三是以会代训方式。法院审判人员可以定期参与各街镇调组织例会进行答疑释惑;四是以庭代训方式。对一些典型案件,法院可以到各街镇村居就近开庭,组织调解人员现场旁听;或者各基层法庭及业务庭经常选择一些典型案件,邀请人民调解员到庭旁听,组织调解人员到法院旁听开庭,观摩调解技能,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增强他们的法律素养,特别是提高他们识别证据、认定事实和组织调解的能力。
4、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民调组织建立台帐制度,凡启动民调程序的纠纷均需手续齐备,材料规范,结案后及时装卷,以备检查。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局、法院要选派专人定期进行评阅,对不足之外及时指出,认真改正,不断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对于经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服的,法院依法受理。对不具无效和可撤消因素的人民调解协议,法院予以维持,以维护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提高社会公信力。
5、人民调解诉讼前置制度:对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村居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法院立案庭要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特点、优势,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暂缓立案。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后无法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由村(居)社区人民陪审员在立案后一周内再次调解,力促双方达成协议或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经人民陪审员先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或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6、信息沟通与反馈制度:法院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案件,无论是确认还是判决变更、撤消或被确认无效,都要及时将审理信息反馈给司法行政部门及基层民调组织,以便共同做好这类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将法院交办的调解案件结果和情况进行回复、报告。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不成功的纠纷,及时派出审判人员进行指导或参与调解,将基层调解员情况熟和法院审判人员业务精的优势结合起来,实现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优势互补。
7、疑难案件会诊和研讨制度:人民调解组织遇有疑难复杂纠纷难以处理的,可以及时与法院的人民调解指导员取得联系,请求其进行疑难案件会诊。法院在“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前提下,可以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咨询,努力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上的互补与协调发展。法院通过加强对民调工作的指导,参与疑难调解案件会诊,尽量使群体性纠纷解决在社区中而不形成诉讼。同时选择一些疑难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共同研讨,既开拓他们的眼界,又增进其综合分析法律与解决实际纠纷的能力。
8、首席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制度:利用民调委员熟悉群众、了解群众心理等特点,法院可以挑选素质较高的民调主任,提请当地人大常委会,通过一定程序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案件审理及一些辅工作。经法院批准,人民调解员可以以见习人员身份参加一定期限的法院审判工作,旁听开庭、调解,担任人民陪审员等。
9、跟班学习和联调制度:各区县司法局有计划经常性地选派基层调解骨干到法院各业务庭室、基层法庭跟班学习,使他们亲身感受和体会审判人员处理纠纷的全过程,从而提高其调解技能。法院可以尝试民调、审判联动新机制。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可以尝试由特邀人民陪审员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从而充分利用民调组织的人力资源,增强审判工作的民主性、公开性,接受群众监督,从而提高诉讼调解的社会效果。
关于实现衔接要有办法。衔接的办法往往是指衔接的途径。既然两者衔接更多的在于双方工作层面上的相互借力和参与,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尝试以下具体做法实现衔接:即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先行调解理念,将调解贯穿于工作全程始终,并将调解工作向前延伸,注重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事实上,调解已深深扎根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之中。从笔者对全国各地法院对诉讼调解工作了解的情况看,各地法院都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如送达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进行“送达调”;询问被告答辩时进行“答辩调”;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后进行“即时调”;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进行“听证调”;庭审阶段进行“庭审调”;同时法院发挥双方委托律师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进行“庭外调”;以及在定期宣判送达前,应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庭后调”。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诉讼中调解工作的意见》(宁中法[2002]65号)也规定,凡是《意见》规定应当调解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凡是有调解可能的案件,都应当尽量调解。所有这些,都说明了法院自身的诉讼调解工作,与人民调解衔接本身并无太大关系。笔者认为的衔接,是指对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衔接,以及人民调解组织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参与。对于这两类具体工作的衔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具体做法实现:
1、实行立案前调解。凡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一般民事纠纷,或双方当事人在同一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当事人到法院立案诉讼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或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法院接待人员应与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将此案件移送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暂缓立案。或者在查明情况基础上,主动联系基层民调组织,及时掌握纠纷情况,安排专人参与诉前调解。
2、实行审判中调解。对于已经立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般民事案件,承办人应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告知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处理的目的与意义。如当事人同意诉外调解的,立即办理撤诉退费手续。如当事人坚持要求诉讼,审判人员发现存在调解可能的,也应及时与当事人所在地的民调组织联系,邀请其一起参加调解,加强调解效果。
3、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间纠纷案件时,对可能变更、撤消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应通过司法局通知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参加庭审旁听。
4、人民法院赋予经过公证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由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通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拒不自动履行协议的,只要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后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5、各区县人民法院、法庭与司法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采取以会代训方式,评析审理过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总结经验,指出不足,提高人民调解业务水平。
6、人民法院应聘请或特邀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通过以审代训方式,增强调解队伍业务知识。
7、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主动配合法院做好各个环节的调解工作,帮助优化民事审判环境,关键是坚持依法调解原则。依法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生命所在。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一要找准双方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二要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要找准法理与情理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核心是要善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
8、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纠纷移送制度。通过对纠纷的审查,分清纠纷性质,确定采取何种调解方式。对不符合人民调解范围或不适宜人民调解的纠纷,要在24小时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同时具备行政性质和民事性质等多重性质的纠纷,要能够依据纠纷性质分别提出调处意见,指导并促使矛盾双方在各自程序中依法运作。
9、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引导机制。对于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要说服和引导当事人进入诉讼调解途径处理矛盾纠纷,并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关情况,以便纠纷及早解决。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援助。
10、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共同调解制度。对不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一些纠纷,尤其是已经诉讼到法院的民事案件,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协助做好调解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关于具体作为要有章法。具体作为要有章法是指:要通过建章立制,保障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衔接工作的规范有序。为保证人民调解、诉讼调解有机衔接,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下有关工作制度:
1、联系与会议制度:市法院与市司法局各确定一名联系协调人,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系会议。主要是双方适时制定阶段性工作计划,明确各自工作目标;交流工作信息,总结工作经验,解决存在问题;讨论有关指导工作的重大决策。各村(居)、街道民调组织具体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与区县法院或当地法庭进行定期联络,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三级民调组织联系网络。
2、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法院选派具有丰富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到各社区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指导员负责对该社区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工作。各区县法院、法庭要确定一名法官作为人民调解指导员,并将指导员的姓名、电话印发给各街镇、村(居)民调组织。同时,各区县司法局将辖区内的街镇、村(居)民调组织人员姓名及其联络方式等信息提供给指导员,以便于加强沟通与联系,及时做好指导工作。
3、指导与培训制度: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民调组织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加强对民调委员的业务指导可以采取各类方式:一是定期举办培训班。培训形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的系统授课、专题讲座,主要讲解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知识以及调解方法、技巧;二是包片指导方式。由法庭的审判人员具体负责一个街镇的民调指导工作,时常到民调委员处了解情况,进行指导。三是以会代训方式。法院审判人员可以定期参与各街镇调组织例会进行答疑释惑;四是以庭代训方式。对一些典型案件,法院可以到各街镇村居就近开庭,组织调解人员现场旁听;或者各基层法庭及业务庭经常选择一些典型案件,邀请人民调解员到庭旁听,组织调解人员到法院旁听开庭,观摩调解技能,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增强他们的法律素养,特别是提高他们识别证据、认定事实和组织调解的能力。
4、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民调组织建立台帐制度,凡启动民调程序的纠纷均需手续齐备,材料规范,结案后及时装卷,以备检查。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局、法院要选派专人定期进行评阅,对不足之外及时指出,认真改正,不断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对于经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服的,法院依法受理。对不具无效和可撤消因素的人民调解协议,法院予以维持,以维护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提高社会公信力。
5、人民调解诉讼前置制度:对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村居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法院立案庭要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特点、优势,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暂缓立案。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后无法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由村(居)社区人民陪审员在立案后一周内再次调解,力促双方达成协议或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经人民陪审员先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或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6、信息沟通与反馈制度:法院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案件,无论是确认还是判决变更、撤消或被确认无效,都要及时将审理信息反馈给司法行政部门及基层民调组织,以便共同做好这类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将法院交办的调解案件结果和情况进行回复、报告。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不成功的纠纷,及时派出审判人员进行指导或参与调解,将基层调解员情况熟和法院审判人员业务精的优势结合起来,实现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优势互补。
7、疑难案件会诊和研讨制度:人民调解组织遇有疑难复杂纠纷难以处理的,可以及时与法院的人民调解指导员取得联系,请求其进行疑难案件会诊。法院在“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前提下,可以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咨询,努力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上的互补与协调发展。法院通过加强对民调工作的指导,参与疑难调解案件会诊,尽量使群体性纠纷解决在社区中而不形成诉讼。同时选择一些疑难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共同研讨,既开拓他们的眼界,又增进其综合分析法律与解决实际纠纷的能力。
8、首席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制度:利用民调委员熟悉群众、了解群众心理等特点,法院可以挑选素质较高的民调主任,提请当地人大常委会,通过一定程序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案件审理及一些辅工作。经法院批准,人民调解员可以以见习人员身份参加一定期限的法院审判工作,旁听开庭、调解,担任人民陪审员等。
9、跟班学习和联调制度:各区县司法局有计划经常性地选派基层调解骨干到法院各业务庭室、基层法庭跟班学习,使他们亲身感受和体会审判人员处理纠纷的全过程,从而提高其调解技能。法院可以尝试民调、审判联动新机制。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可以尝试由特邀人民陪审员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从而充分利用民调组织的人力资源,增强审判工作的民主性、公开性,接受群众监督,从而提高诉讼调解的社会效果。
*晚报、*法制报、*时报、*卫视、巴南报、巴南电视台等相关媒体对人民调解工作室成立大会进行了详细报道,扩大了社会影响力,人民群众知道了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工作职责。
区法院与区司法局衔接,由司法局任命了21个镇、街4000名调解工作人员,区工商联(总商会)任命了30名调解工作人员。构建了一支分布全区各个基层的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调解大军,巴南区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正式确立
二是成立非公有制经济人民调解工作室。巴南区建立非公有制经济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成立了非公有制经济人民调解工作室,成为行业调解工作的新亮点。成立非公有制经济人民调解工作室,可以减少非公有制企业的诉讼成本,节约诉讼时间,有利于非公有制企业的和谐发展,非公有制企业之间有了纠纷,企业与职工有了纠纷,就回行业“娘家”来调解解决,可以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巴南区非工企业有4012家,就业劳动力25万余人,上缴税金15亿元,非公经济占全区GDP的73%,名副其实地撑起了“半壁河山”,成为全区经济发展的主力军。在市场经济法规尚不健全、诚信经营意识还不浓厚,发展环境状况有待优化的情况下,非公有制经济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成立、是区内大调解格局的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了区委、区府“高调挺私”的决心,充分体现了有关部门对非工经济的高度重视,必将成为非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助推器。
三是强化人民调解指导工作,民间纠纷化解在基层。区法院借助镇、街、商会人民调解工作室,通过强化人民调解指导工作,以及运用委托调解方式,树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权威,发生民间纠纷当事人都找人民调解工作室解决,不去缠镇、街领导,有效化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民间纠纷绝大部分化解在基层,小纠纷在村人民调解会得到及时解决,较大的纠纷在镇人民调解工作室也得到妥善处理。巴南区2008年1至6月全区人民调解工作室成功调解民事纠纷共计2790件,其中:区法院委托调解成功125件。
引言:
计量是一项严谨、标准统一的工作,它要求有科学的技术手段,还要有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它的发展跟社会经济生活有着密切的关系。而计量检定工作又是所有计量工作的基础,除了要有科学、严谨的理论外,还要有严格的法律条款保障计量检定工作能够依法进行。在实践中,计量检定的观念正在悄悄发生着改变,从原来的强制检定正渐渐向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性检定过渡。但是,我们不能忽略计量检定的实践中依然有许多纠纷出现,而我们要致力于建立纠纷的解决机制,使工作程序更加地严谨,从而使计量检定纠纷的解决机制更加完善。
一、什么是计量检定纠纷
对于计量检定纠纷的定义,我国早在1987年颁布的《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此处简称“办法”)中就已经做出了明确解释。办法中规定,计量检定纠纷是由于计量器具准确性有争议而引起的,这种纠纷的处理应以国家计量基准和全社会承认的计量标准、测试数据为准绳。在计量检定工作的实践中,我们总结出计量纠纷产生的几个主要原因。首先,影响计量检定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计量器具本身的标准度问题,计量器具本身的准确性就有争议,其测量出的结果很难令人信服;其次,在对同一“标的物”进行检测时,采取不同的方法、不同检定手段,也会产生计量检定结果不同的现象;第三,“标的物”进行运送的过程中由于磕碰、磨损等原因会出现一定的的损耗,可能会造成计量检定结果的不同;当然,还有一些人为因素,例如有人故意缺斤少两、检测人员有不同的检测习惯等。总之,一些人为、非人为因素都会影响计量检定的结果,引起计量检定纠纷。
二、正确从性质上区分计量检定纠纷
从性质上划分,计量检定通常分为强制检定和非强制检定。
强制检定的执行主体往往是县级以上的的人民政府计量部门或者是专门的计量鉴定机构。强制计量检定的范围往往包括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安全防护等领域。并且要定期对这些方面进行计量检定的工具进行检查,要坚持很高的检定要求和检定规范。
非强制检定是与强制检定相对的一种计量检定方式。非强制检定常常是企业自主进行的,通常是需要企业与专门的检定部门签订合同委托其进行检定。非强制性鉴定所要检定的对象包括除了强制检定所检定的计量器具之外的、所有需要检定的计量器具和计量标准。非强制性计量也需要依照法律定期进行。这种检定是企业自主进行的,不受任何组织、单位干涉,检定周期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是企业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和有关医疗卫生、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检定器具也是强制检定的器具。
计量检定的性质不同,决定了计量检定纠纷的性质也不尽相同。
强制检定一旦引起纠纷,这种纠纷往往都会带着一些行政纠纷的色彩。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职责是进行技术监督,它们没有执法的权力。因此,进行计量技术监督工作的,往往是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它们成立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它们的职责是进行研究,建立关于计量标准方面的系统规则,制定全社会通用的计量标准,进行强制检定,监督计量工作等。这些计量检定机构往往是由政府支持进行计量监督的,因此,与强制检定相关联的计量检定纠纷都带有一定的行政纠纷的性质。
非强制检定常常会引起的是民事性质的纠纷。常常是由企业与计量检定专业机构签订合约,委托他们进行的。除了要对计量器具进行强制检定外,还要对鉴定标准以及工作计量器具进行检验。虽然非强制鉴定在实践中也会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受委托进行,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与委托企业间是以合同确定合作关系,两者在法律上有平等的地位,一旦出现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三、计量检定纠纷的解决机制
强制检定所引起的行政性计量检定纠纷目前有两种常用的解决机制。一是仲裁检定,二是计量调解。
我国技监局颁布法令,其中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计量行政部门设置专业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负责计量监督的任务,并且要对计量纠纷进行调解,组织对计量纠纷进行仲裁检定。这种行为的委托人往往是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或者涉外仲裁机关等。相关法律还规定,仲裁检定要以计量基准和全社会承认的计量标准为准绳,进行计量检定和测试活动。计量调解要在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要以调解当时人双方的计量纠纷为最终目的。
专业计量监督员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章程的的行为有权提出合理的处理意见,但执行处罚方面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的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监督员的监督、仲裁检定、计量调解活动都应该遵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一旦出现失职违法的情况,要按照相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我国各级政府的计量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量检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不能遵守相关规定的,要责令有关部门进行整顿、管理。对于整顿后依然达不到相关要求的,对其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及时对其进行吊销授权证书及印章的处理。
因为非强制性计量检定引起的常常是民事纠纷,其解决途径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各种途径和步骤。
首先,应当促使质量检定委托企业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这种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是解决非强制性计量检定纠纷的最佳途径,我们希望企业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尽量用这种方式解决纠纷。第二,当计量检定委托企业与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通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有关部门只能帮助调解,不可以进行行政干预。计量检定委托企业与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可以向仲裁机构、法院及其他相关部门提出帮助调解的申请。第三,当有关部门的调解也无法使双方满意的情况下,或者在双方不愿意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中关于仲裁方面的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受理的部门会指定有关部门进行仲裁检定得出仲裁检定证书。仲裁结果经审核通知委托人后,如果有异议要在通知书下达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诉,要求复议。第四,如果合同之中没有关于仲裁方面的条款,双方也没有仲裁方面的协议,可以向法院提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结论:
计量检定是一切计量活动的基础,它关系到计量工作能否顺利进行,只有做好计量检定工作,才能更好地完成其他计量工作。但在计量检定的过程中,由于一些人为和非人为的原因,会产生一些纠纷和摩擦,因此,我们要依照程序办事,建立完善的计量检定纠纷解决机制,做好纠纷解决工作,从而推动计量检定工作的进行,进而推动计量工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 王军. 浅谈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现状和发展[J]. 计量与测试技术. 2010(09)
[2] 周春玲,周春梅,陈青兰. 计量检定方面的法规管理要求[J]. 科技风. 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