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范文

时间:2023-08-31 09: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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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

篇1

可以说,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与国家的发展密切相关,然而,在社会群体中,未成年人又是弱势群体,不管是生理还是心理,都尚未完全成熟,也正是因为如此,整个国家、整个社会都给予了未成年人更多的关注和关爱。法律保护是国家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最为有效和直接的方式,更是最主要的方式。本文主要分析了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现状以及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策略。

一、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在我国法律中,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则是指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未成年人。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发展的必然选择,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人权保护的一部分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文明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对于人权的保护也就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组成,自然也十分重视人权保护,而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也正是人权保护的一部分。所谓人权保护,就是保护人作为社会组成中的个体,即人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所以说,在人权保护的过程中,对于老弱病残、妇女、小孩的保护是基本的要求,上面我们已经提到,未成年人本身就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其基本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而法律作为保护权利的基本途径,自然需要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的保护。总之,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人权保护的一部分,这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的重要体现。

(二)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依法治国推进的重要方式

依法治国是目前我国的基本国策,所谓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通通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简单的说,就是国家的各项活动,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从人权的角度,从国家长远发展的角度,我们社会都应该保护未成年人,而在依法治国的推进过程中,这种保护除了基本的道德上的保护之外,更多的还是需要依靠法律途径保护,而从另一个角度讲,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践行依法治国的体现。所以说,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依法治国推进的重要方式,这也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体现。

二、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现状

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方式,国际上有《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这是以国际法的形式保护未成年人,除此之外,各国在立法中,以单独立法或者立法中明确保护未成年人的形式实现了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而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现状则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保护未成年人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1年公布,在此之后,以社会发展和实践需求为基础,不断的完善和修改,2012年第二次修订之后,已经基本能够满足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需求。《未成年人保护法》包括总则和分则以及附则三个部分,其中总则部分规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保护范围等,而分则部分则从家庭、社会、学校以及司法四个角度列明了各个社会主体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过程中所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基本的责任。可以说,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比较详细的规定了社会主体的义务以及未成年人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责任,这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明确的法律指导。

(二)各个部门法中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条文或原则

除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外,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现状还体现在各个部门法中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中。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些部门法以专门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有些部门法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但是在总则中以原则的形式,或者在整个立法中提出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的形式,实现了保护未成年的目的。我国《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比较多的,不管是从定罪方面,还是在量刑中,以及刑法的执行环节,都有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而《民法》中,也有专门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比如对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一种形式。

三、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策略

虽然目前我国有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同时各个部门法中也都体现除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就是非常完善的,事实上,未成年人法律保护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比如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过于统一化,一些专门的规定或者针对特殊情况的规定还不足等,因此,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也是非常重要的。本文认为,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首先应该完善当前的立法,只有具备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更好的指导保护未成年人的实践活动,在立法中,应该更多考虑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情况,要更全面的保护未成年人;其次是保证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顺利进行,有些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的运行却还有偏差或不足,这也影响到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所以说,对于法律实际履行过程的完善也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篇2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实习报告 实习人:史晓涵 专业:法学 实习地点: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时间:2007年4月6日—2007年5月13日 本次实习时大学阶段最后一次实习了,大家很是激动、又很是期盼。因为这次实习既可以完整检验我们在大学阶段所学到的知识,又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社交的平台,为我们正式走入社会,做好充足的准备。此次毕业实习给我的感觉就是:层次更深、内容更广、意义更大。所谓层次更深,是知我们对法律的理解,不仅仅停留在认知的层次上,而是要深入挖掘法律条款的应用背后的理论进出和理论根据。从这一点来说,对我们的专业要求更加苛刻,需要我们对法律条文十分熟悉,对法律条文所指向的现实应用也要能够从容把握。

所谓内容更广,是知我们实践的内容包括了案件的旁听、庭审后卷宗的整理、包括了对每一个所参与案件的预评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分析。因此我们体会到,此次实习对我们专业素养的提高,一定大有裨益。 所谓意义更大,在外延上是指实习过后,我们即将奔赴各自的工作岗位,实习的效果对自己的从业能力极有影响;而在内涵上,此次实习是对我们大学四年的知识掌握的一次总的考察,从正面直接反映了本科四年的学习效果。 我的实习单位是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之所以选择这里,是因为这里离家比较近,而且这的司法环境比较好,一些抓主要案件的法官也都愿意带我。来到法院,我立即同入到实习工作中,虽然说不上驾轻就熟,但也不想第一次实习那样对一切都很陌生。 刑庭的工作很忙。我到这之后,先是和另外几个实习生把以前积压的卷宗整理下来,这之间有什么典型的案子,法官都会叫我们过去旁听。整理卷宗是一个比较麻烦的事情,因为案件已经审结,很多书面材料又放得很零散,有的找不到的还需要临时补充,跑上跑下很是累人。这个工作有一点好,就是不需要懂什么脑筋,按部就班把材料找齐,装订一下就行了。从这份工作中我可以看出,法院的一些工作还是很不到位的。因为卷宗的整理原则上是案件审结后就必须完成的,但是从日期上看,这些工作被拖延了数月至久。分析原因可能有两个:一是法院的人手不够,导致本应按时完成的工作一拖再拖;二是有些法官的责任意识不强,没有及时完成自己的分内工作。但不管怎么说,我们这些实习生来了,这种不需要大脑思维的活计就只好由我们来做了。旁听庭审看似是一个比较轻松的事情,但如果想从中领悟到一些东西,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就需要大动一番思考。这之间对我触动最深的,是这样一个案子: 三名犯罪嫌疑人,都是某地方初中的学生,平日里游手好闲,基本上属于学校、老师、家长“三不管”的类型。因为痴迷网络,手上又没有很多钱,他们就长期在校园敲诈勒索学生,直到案发,他们竟然在校园为祸半年之久。 案发原因也值得一提:某日他们故技重施,勒索一名学生,并且扬言“不给钱就无法保证他的安全”。但是那名学生身上实在没钱,他们于是叫他回家去取,而且声称取不到钱,就不让他进校门。这名学生回家要钱,言语吞吞吐吐,编的理由也不符常理,这才引起了家长的怀疑。在家长的追问之下,这名学生吐露了实情。于是家长带着孩子一起找到了学校。 学校有关部门对待此事的态度十分暧昧。一再强调这只是一次寻常的学生打架斗殴的事件,并说学校会尽快处理,让家长放心回家。 家长走后,学校有关老师只是安慰了一下这名学生,而没有深究此事。当日放学三名犯罪嫌疑人再次找到这名学生,在得知他仍然没钱而且还把家长带来告到学校后,三名犯罪嫌疑人怒不可遏,将这名学生痛打一顿,之后扬长而去。后来经法医鉴定,该学生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三名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很快就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交待了近半年间他们敲诈勒索、抢劫、抢夺学生的多起犯罪事实。据说,三名被告人交待的事实,让办案的民警很是震惊。而他们三个还在天真地问:我们什么时候可以回家?因为案件涉及的被害人众多,而且很多都是连犯罪嫌疑人都不认识的人,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民警着实费了一番功夫。据办理此案的民警透露,有部分学生,慑于他们三人的,迟迟不敢出来作证。经过警察和家长的共同教导,才肯出面指正。 这件案子的情况并不复杂,只是涉及的关系非常微妙,对整个县的教育系统的影响也非常大。所以在旁听席中,坐了犯罪嫌疑人的亲属,还作了该所学校和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一些领导。 因为证据充分,三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也较好,所以庭审十分顺利。三名被告人都请了律师,但律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没有太多反驳,只是强调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适用法定的从轻处理的情结。庭审结束后,法官当庭宣判:三名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且触犯刑法所规定之数罪,但鉴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应当从轻处罚,最后判决三人三到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由于被害人的委托人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官又判决三名被告人家长向被害人共同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判决书宣读以后,三名被告人的家长失声痛哭,整个法庭一片悲景。 庭审结束后,我找到负责此案的法官,我问他为什么没有适用缓刑,给三名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法官说如果他们的罪行能再轻一点,对被害人的赔偿能够主动、及时一点,判处缓刑不是没有可能。但事实否定了他说的两个假设,所以只能严格按照法律来宣判。他说自己办这个案子的压力很大,三名被告人的家属找了层层关系,想把自己的孩子“弄出去”。 虽然案件已经审结,但我心中的问题并没有完。首先我想到的是,三名犯罪嫌疑人在学校危害这么长时间,为何无人知晓、无人报案?其次,对于一部分画像堕落的未成年人,我们的学校、老师、家长是继续教育他们,还是抛弃他们、把他们推向社会?最后,在本案中,家长是不是可以对学校提起民事赔偿,要求学校承担管理者的责任。这三个问题,在我咨询了我得带队老师后,基本上就得出了答案。 第一,学校不仅仅是教育者的角色,他要扮演的,还有很大一部分管理者的角色。在学校有人对学生侵害长达半年之久,而且又是群体性的受害,学校是真的不知情,还是根本就不想管?从学生的角度讲,因为他们年龄小,独立的个体对于群体来说又处于绝对的弱势,所以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所以在平时,既需要学校加强教育,又需要家长关心孩子。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让孩子知道:他们该如何保护自己,他们受到侵害后该怎样去做。 第二,很大一部分未成年人,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再加上学校和家庭教育的缺失,使得他们哼了老师的“眼中钉、肉中刺”,家长也不愿过多的约束他们。其实,未成年人的可塑性是很强的。首先作为家长来说,要重视自己的孩子,不但要懂得教育他们,而且要懂得和他们交流感情。孩子做错事时,不能一味打骂,否则极容易引发孩子的逆反心理。家长还要加强孩子的日常看管,不能只顾着挣钱。一些不适合未成年人去的地方,诸如网吧、歌厅之类地方,绝对不能让孩子去,因为这些地方的诱惑力太大,很容易让不能完全辨别是非的孩子走上犯罪道路,也很容易让孩子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等到孩子出了事之后再去找关系、忙赔偿已经为时已晚。我始终信奉这句话:没有教不会的孩子,只有不会教的老师和家长。 第三,在这个案件中,被害人完全可以向学校提出索赔。因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学生在学校受到侵害的案件,被害人的家长在孩子受到威胁后,及时找到学校,但并没有引起学校的重视。学校作为管理者,却疏于管理,理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至于诉讼的性质该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我认为应当是民事诉讼。应为学校毕竟不是行政机关,以“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事实上,这件案子不仅涉及到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而且涉及到了很多的社会问题。法律所能纠正或者惩办的只是公民的不法行为,而在这些不法行为的背后,隐藏的几乎都是相关的社会问题。如果社会问题能够得到及时地解决,相信这三名未成年的学生也不会走上自己的不归路。现如今我们的国家,已经认识到对未成年人的培养和教育的重要性,而且采取了很多措施来保障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是很多政策或者法律一到地方马上就变了味道,因此我认为,地方各级行政部门、司法部门以及教育机构,对自己的执行能力应当进行一番反思和整改。 实习一段时间后,我根据自身体会,想谈一下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思考。这里说的司法制度,主要是指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 在我国,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检察官并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执业能力,但司法制度对于司法公正来说,又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司法制度药体现社会公平、公正、社会公德。因此我们应该通过一些政策或者法律规定,建立或者从国外引进一些先进的制度或理念。注重培养法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和个人能力。 对于在职的法官和检察官,国家应该有专门的机构建立相应的标准,定期考核其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不能过完司法考试就算完事。对于考核不合格的法官和检察官应该及时让其加强学习,之后仍然不能胜任的要及时让其转换岗位。对检察官和法官的要求,理应比普通的公务员要严格一些。 在国家监督的同时,应该建立晚上的群众监督机制,让普通百姓行使一定的监督职能。法官和检察官接触最多的就是百姓,他们的工作性质,使他们和普通百姓紧密联系在了一起。因此让老百姓评价他们心目中法官、检察官的好坏,也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考核依据。这不仅是因为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的是因为百姓的心中有那杆衡量“官员”的称,这杆秤就是公平、公正的司法制度。 这里我主要提出的是:转业军人不宜直接加入法官、检察官队伍。目前我国对于转业军人的分配、安置问题仍然没有一个健全的法律规定,一些部队上的“首长”、“长官”直接转业到了法检机关。这些人几乎没有经过法学教育的培养,虽然临时背背法律条文也能办事,但所办之事着实体现不了当代的法学精神,对我国司法实践的长久发展实无益处。

一个多月的实习结束的很快。回顾这段日子,我感觉收获很多。首先我和很多同事、领导建立了深厚的友谊。和他们在一起,可以讨论专业知识、可以讨论社会热点,在闲暇的时候,可以拉拉家常。这种友谊是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友谊,把我们联系在一起的,就是法律。我想在以后的日子里,我对此会倍加珍惜。其次是我更加深入地接触了社会。学校是一个象牙塔,在里面的时间久了,虽然可以安心于学术,但是总会有一种脱离社会的感觉。而实习是把我们和学校、社会相互联系在了一起,在实践中检验了所学的理论,从实践和理论这两方面来说都得到了升华。

篇3

未成年人很容易因为一件小事发生冲突,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他们的一生将会笼罩在这个阴影当中,而且社会对具有犯罪前科的人具有一定的歧视和抵触,这使得很多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很难融入社会。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尽量减少犯罪前科对他们的影响,不但是给其重新悔过的机会,而且对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前科制度的概念及影响

(一)前科的概念界定

前科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在很多国家得到了确立。但各国对于前科的概念界定却存在差异,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定罪科刑说。即定罪并被科处刑罚就视为前科,如前苏联:二是定罪说。只要被有罪宣告就视为有前科,至于是否被判处刑罚或是否执行刑罚都不予关注,例如德国。对于前科的概念及相关制度,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都属于空白。法学学者们对其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1)曾受处分说:即将个人的职业生涯和生活记录进行统计,凡是受到过各种处分的,即视为有前科。(2)有期徒刑说:即将受到过有期徒刑判决并执行的情形视为有前科。(3)科刑说:前科是指曾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4)定罪说:前科是指曾经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在上述观点中,都存在其合理之处,但曾受处分说忽略了前科的刑法学意义,将受到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的情形视为前科,扩大了前科的外延,是不恰当的;而有期徒刑说又将拘役、缓刑等其他形式的刑罚排除在外,缩小了前科的外延;科刑说又将宣告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排除在外,同样缩小了前科的外延。鉴于前科是一个人的犯罪记录,所以要界定前科的概念必须从刑法学的意义出发,故而,笔者倾向于第四种学说即定罪说,即只要行为人被定了罪,即以法定形式宣告有罪,只要其被判处刑罚处罚或者是非刑罚处罚都在所不问,都认为其具有前科,同时,其被宣告判处什么样的处罚也在所不问。

(二)前科报告制度与前科保护制度

与前科概念相关的即是“前科报告”和“前科保护”,与前科“用而不宣”的法律地位不同的是,前科报告制度和前科保护制度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有所体现。前科报告制度《刑法》第100条有明确的体现,即规定了受到处罚的人的一般的前科报告义务,列明了前科报告制度存在的情形,即在入伍和就业时;同时,《刑法》第100条还对免除报告义务的情形作出了特殊规定。此条文仅规定了入伍和就业时必须报告前科义务,但是该条文存在很大漏洞。虽然规定了犯罪人有报告前科的义务,但是没有规定如果未按规定报告前科的后果,也没有配套的实施程序,任意性很大,不利于保护和尊重犯罪人。

在我国,前科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具体规定。在我国,很多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前科保护制度都进行了或概括或具体的规定,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在规定具体情形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进行了概括性免除;《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对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的权利进行了特别申明,即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与其他普通未成年的权利是同质同量的,并命令禁止对其歧视。从此处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条件:一是年龄限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二是刑罚限制: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三是场合限制:入伍就业时。

从以上法律的具体规定可以归纳出: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前科制度的规定都明确提出了一点要求,即:不得歧视。在这里,法律明确规定所有社会主体在面对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的时候,在升学、就业等方面给予其公平的选择机会、和正常人相等的待遇,但并没有规定如果违反了此项原则会承担什么样的后果,因此曾被科处的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后收到各种不平等的对待也是家常便饭。

(三)前科制度的影响

中国有句古话:种瓜得瓜种豆得豆。对于有前科的人,这句话得到了很好的印证。“前科”的存在大大降低了社会对失足未成年人的评价,给他们带来了无形的歧视,增加了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的难度。这些人既缺乏社会经验又贴着“犯罪人”的标签,往往有些人会被动的选择重操旧业,再次走向犯罪的道路。

前科制度也大量存在于各项立法当中,主要体现在对相关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例如:《教师法》第14条对于取消教师资格和丧失教师资格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其中就包括受到刑事处罚的前科行为。《法官法》第10条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会计法》第40条明令禁止受到过刑事处罚(尤其是与会计职务相关的刑事处罚)、具有前科的主体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以上禁止性规定可知,很大一部分人由于前科的存在,其个人职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因此,对于有前科的未成年人来说,其不仅要一生背负“犯罪人”的标签,连公平的工作机会、职业选择都不能享有。

二、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意义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就是指未成年犯罪人在被定罪或者判刑之后,在满足前科消灭条件的情况下,对其以前受到过的科处进行封存或注销的制度。由于年龄和社会经验的局限,未成年人的价值观还不够稳定,未成年犯很容易受到诱惑、教唆等实施犯罪行为,同时,其又具有极强的可塑性,所以笔者认为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一方面有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避免其重新犯罪;另一方面也实现了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

首先,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前科消灭制度的确立,给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提供了宽松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弱化了犯罪标签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有利于增强其社会的自我 认同感,降低其因受到惩罚而产生的怨恨,增强其改过自新的信心,有利于其更快的回归社会。

其次,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刑罚最终目的的实现。刑罚的首要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预防和改造罪犯。未成年犯的人生才刚刚起步,在教育改造取得良好效果的前提下,如果能为其取消前科,那么他的过往将犹如一张白纸,他就能够和其他未成年人一样在同一起跑线上开始人生的征途。同时,随着国民主权原则和保障人权原则越来越得到人们的认可及肯定,刑法也变得日益人性化、轻刑化;及时地消灭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这无疑是彻底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的良方,我们应该而且有能力为那些因年幼无知,一时糊涂而触犯法律的孩子们创造一个“亡羊补牢”的机会。

最后,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也是遵从国际规则的需要。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一些国际法规则也应运而生。我国于1984年签署了《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该规则第2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未成年罪犯的档案材料不得在以后的案件中被引用,即要将其尘封,要将其以前所受到过的刑事处罚与今后的诉讼案件相分离。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但究其条文规定的实质效果,其实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效果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在我国建立未成年的前科消灭制度,实际效果上也就履行了遵从国际规则的义务。

三、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涉及理论、立法、司法、观念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诸多因素,从建立到发挥实效,必须有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以及配套的制度予以保障,这就决定了在我国确立这一制度势必会遇到各种难题。但是从刑罚“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原则来看,从刑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来看,从我国一些地区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我国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可行的。因此,我们可以考虑结合我国的实际,同时充分顾及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来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要着眼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对象、条件及程序。即赋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法律基础,具体规定适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条件、程序,使得其有法可依。具体而言,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对象上看,凡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其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者被判处刑罚,均是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对象。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条件上看,相应的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可根据具体情况设为二年到五年不等)具备良好表现,且得到家长、所在学校和所在社区(街道)的认可。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程序上看,首先可以由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人向原审判法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由原审法院登记在册,同时,法院享有相应的调查取证权,经查明,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裁定将其前科相关材料予以封存,尤其是通知相关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在其档案中再进行有前科的记载及相关材料的收录,同时做好相应的保密工作。

另一方面,对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适用的例外情形要区别对待。法律作为上层建筑而言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并不能完全预测和包含形形的社会实践。“正如医生收容病人无法确定何时能出院,故收容期间必须富伸缩性,俾能适应需要。”因此,对于那些在考验期内表现突出,改变彻底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考虑缩短其考验期,提前消灭前科;对于那些经过调查,行为始终恶劣,品质较坏,没有改变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考虑延长器考验期,甚至暂不予前科消灭。对此,原审法院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享有自由裁量权,但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有权进行监督。

另外,从前科消灭的效力上看,前科消灭一旦确定,前科被消灭的人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均享有与普通人同样的权利,不因前科受到不公正待遇甚至歧视。

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并不只是简单的制定相关的法律条文,它还要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不断完善。笔者相信,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将发挥它的自身优势,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1979年版.

篇4

一、细化和丰富了广告的内容准则

新《广告法》丰富了关于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等广告的准则,由原先的7中增加至17中,基本涵盖了人们群众消费、生活、健康等各个方面的问题,对广告的管理更有针对性,并在广告发展的情况下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一)新《广告法》对多种产品的广告准则进行细化

明确虚假广告的定义和典型形态。新法不仅明确规定广告内容虚假及内容引人误解的均属于虚假广告,而且列举了虚假广告得典型情形,明确了虚假广告行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相对于94年《广告法》,新《广告法》的打击力度也明显增大,提升广告法的可操作性,对遏制虚假广告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将产生重要作用。

严控烟草广告。由于烟草广告的性质较为特殊,影响人们身体健康,所以新法对烟草广告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烟草广告,明确禁止利用其他商品广告变相烟草广告,使消费者不被广告形式所迷惑,关注自身健康发展。

(二)新《广告法》对部分类别广告进行内容规范

首次增加关于互联网广告的规定。当下是互联网+的时代,然而现行的广告法中没有关于互联网广告的章节。因此,新法添加了互联网广告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对互联网广告的重视以及互联网思维下的民生关怀。一方面,新《广告法》增加了互联网广告的规定,另一方面加大了大众传播媒介广告行为的监管力度。对于原生广告的发展,新法规定互联网广告应一键关停,电子邮件未经同意不能发送,避免互联网企业运用技术优势对消费者造成过度侵扰。

新增公益广告,扩大广告法调整范围。相比商业广告,公益广告的发展较为缓慢,因此新法真对公益广告出现的问题,增加规定鼓励国家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公益广告,从而进一步提高全民的公益意识,为社会和谐而不断努力。

二、严格规范了广告用词

新《广告法》在广告用词方面要求十分严格,如新法的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过去,企业为了追求消费者的注意力,往往夸大其词,导致公众对广告、对企业、乃至对社会产生一种不信任感。新法对广告用词的限定是对广告行业规整的体现,也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鞭策,保障消费者可以买的放心。

三、关注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

新法增加了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条文,使之更加明确。新《广告法》新增了具体的行为规范对未成年人的广告权益进行保护,能更好地保护我国未成年人免受不良广告的诱导,体现广告管理的人文关怀性。

新法对未成年人代言广告有更明确和严格的规定。新法规定:“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作为广告代言人”,实保护我国未成年人免受虚假欺诈广告的诱导,使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新法给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新法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等,使法律作为“把关人”,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打造了一个干净的环境,同时对消费者更加负责。

四、新增关于广告代言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新法完善了广告代言人制度的内容。新《广告法》将广告代言人纳入广告活动主体范围,并对广告代言人的含义及类型进行规定,便于广告的具体管理。

广告代言人的法律地位进一步确立,新法对广告代言活动法律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完善。新法明确规定嘞广告代言人不得为虚假广告代言,不得为为使用过的商品和服务代言。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广告代言人制度的完善不仅明确了明星代言时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对消费者而言,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体现。今后,企业和明星在推出广告时,不能一味追求商业利益,而忽视最基本的社会责任。

五、明确并强化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监督职责

在新《广告法》中,强化了工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广告监管职责。新法明确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各部门分工配合的管理体制,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接到社会投诉后,需要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这不仅显示了国家对广告监管的重视,也体现出政务的公开透明,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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