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范文

时间:2023-08-31 09: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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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

篇1

可以说,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与国家的发展密切相关,然而,在社会群体中,未成年人又是弱势群体,不管是生理还是心理,都尚未完全成熟,也正是因为如此,整个国家、整个社会都给予了未成年人更多的关注和关爱。法律保护是国家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最为有效和直接的方式,更是最主要的方式。本文主要分析了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现状以及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策略。

一、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在我国法律中,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则是指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未成年人。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发展的必然选择,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人权保护的一部分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文明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对于人权的保护也就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组成,自然也十分重视人权保护,而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也正是人权保护的一部分。所谓人权保护,就是保护人作为社会组成中的个体,即人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所以说,在人权保护的过程中,对于老弱病残、妇女、小孩的保护是基本的要求,上面我们已经提到,未成年人本身就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其基本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而法律作为保护权利的基本途径,自然需要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的保护。总之,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人权保护的一部分,这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的重要体现。

(二)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依法治国推进的重要方式

依法治国是目前我国的基本国策,所谓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通通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简单的说,就是国家的各项活动,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从人权的角度,从国家长远发展的角度,我们社会都应该保护未成年人,而在依法治国的推进过程中,这种保护除了基本的道德上的保护之外,更多的还是需要依靠法律途径保护,而从另一个角度讲,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践行依法治国的体现。所以说,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依法治国推进的重要方式,这也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体现。

二、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现状

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方式,国际上有《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这是以国际法的形式保护未成年人,除此之外,各国在立法中,以单独立法或者立法中明确保护未成年人的形式实现了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而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现状则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保护未成年人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1年公布,在此之后,以社会发展和实践需求为基础,不断的完善和修改,2012年第二次修订之后,已经基本能够满足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需求。《未成年人保护法》包括总则和分则以及附则三个部分,其中总则部分规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保护范围等,而分则部分则从家庭、社会、学校以及司法四个角度列明了各个社会主体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过程中所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基本的责任。可以说,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比较详细的规定了社会主体的义务以及未成年人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责任,这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明确的法律指导。

(二)各个部门法中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条文或原则

除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外,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现状还体现在各个部门法中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中。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些部门法以专门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有些部门法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但是在总则中以原则的形式,或者在整个立法中提出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的形式,实现了保护未成年的目的。我国《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比较多的,不管是从定罪方面,还是在量刑中,以及刑法的执行环节,都有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而《民法》中,也有专门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比如对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一种形式。

三、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策略

虽然目前我国有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同时各个部门法中也都体现除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就是非常完善的,事实上,未成年人法律保护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比如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过于统一化,一些专门的规定或者针对特殊情况的规定还不足等,因此,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也是非常重要的。本文认为,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首先应该完善当前的立法,只有具备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更好的指导保护未成年人的实践活动,在立法中,应该更多考虑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情况,要更全面的保护未成年人;其次是保证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顺利进行,有些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的运行却还有偏差或不足,这也影响到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所以说,对于法律实际履行过程的完善也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篇2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实习报告 实习人:史晓涵 专业:法学 实习地点: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时间:2007年4月6日—2007年5月13日 本次实习时大学阶段最后一次实习了,大家很是激动、又很是期盼。因为这次实习既可以完整检验我们在大学阶段所学到的知识,又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社交的平台,为我们正式走入社会,做好充足的准备。此次毕业实习给我的感觉就是:层次更深、内容更广、意义更大。所谓层次更深,是知我们对法律的理解,不仅仅停留在认知的层次上,而是要深入挖掘法律条款的应用背后的理论进出和理论根据。从这一点来说,对我们的专业要求更加苛刻,需要我们对法律条文十分熟悉,对法律条文所指向的现实应用也要能够从容把握。

所谓内容更广,是知我们实践的内容包括了案件的旁听、庭审后卷宗的整理、包括了对每一个所参与案件的预评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分析。因此我们体会到,此次实习对我们专业素养的提高,一定大有裨益。 所谓意义更大,在外延上是指实习过后,我们即将奔赴各自的工作岗位,实习的效果对自己的从业能力极有影响;而在内涵上,此次实习是对我们大学四年的知识掌握的一次总的考察,从正面直接反映了本科四年的学习效果。 我的实习单位是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之所以选择这里,是因为这里离家比较近,而且这的司法环境比较好,一些抓主要案件的法官也都愿意带我。来到法院,我立即同入到实习工作中,虽然说不上驾轻就熟,但也不想第一次实习那样对一切都很陌生。 刑庭的工作很忙。我到这之后,先是和另外几个实习生把以前积压的卷宗整理下来,这之间有什么典型的案子,法官都会叫我们过去旁听。整理卷宗是一个比较麻烦的事情,因为案件已经审结,很多书面材料又放得很零散,有的找不到的还需要临时补充,跑上跑下很是累人。这个工作有一点好,就是不需要懂什么脑筋,按部就班把材料找齐,装订一下就行了。从这份工作中我可以看出,法院的一些工作还是很不到位的。因为卷宗的整理原则上是案件审结后就必须完成的,但是从日期上看,这些工作被拖延了数月至久。分析原因可能有两个:一是法院的人手不够,导致本应按时完成的工作一拖再拖;二是有些法官的责任意识不强,没有及时完成自己的分内工作。但不管怎么说,我们这些实习生来了,这种不需要大脑思维的活计就只好由我们来做了。旁听庭审看似是一个比较轻松的事情,但如果想从中领悟到一些东西,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就需要大动一番思考。这之间对我触动最深的,是这样一个案子: 三名犯罪嫌疑人,都是某地方初中的学生,平日里游手好闲,基本上属于学校、老师、家长“三不管”的类型。因为痴迷网络,手上又没有很多钱,他们就长期在校园敲诈勒索学生,直到案发,他们竟然在校园为祸半年之久。 案发原因也值得一提:某日他们故技重施,勒索一名学生,并且扬言“不给钱就无法保证他的安全”。但是那名学生身上实在没钱,他们于是叫他回家去取,而且声称取不到钱,就不让他进校门。这名学生回家要钱,言语吞吞吐吐,编的理由也不符常理,这才引起了家长的怀疑。在家长的追问之下,这名学生吐露了实情。于是家长带着孩子一起找到了学校。 学校有关部门对待此事的态度十分暧昧。一再强调这只是一次寻常的学生打架斗殴的事件,并说学校会尽快处理,让家长放心回家。 家长走后,学校有关老师只是安慰了一下这名学生,而没有深究此事。当日放学三名犯罪嫌疑人再次找到这名学生,在得知他仍然没钱而且还把家长带来告到学校后,三名犯罪嫌疑人怒不可遏,将这名学生痛打一顿,之后扬长而去。后来经法医鉴定,该学生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三名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很快就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交待了近半年间他们敲诈勒索、抢劫、抢夺学生的多起犯罪事实。据说,三名被告人交待的事实,让办案的民警很是震惊。而他们三个还在天真地问:我们什么时候可以回家?因为案件涉及的被害人众多,而且很多都是连犯罪嫌疑人都不认识的人,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民警着实费了一番功夫。据办理此案的民警透露,有部分学生,慑于他们三人的,迟迟不敢出来作证。经过警察和家长的共同教导,才肯出面指正。 这件案子的情况并不复杂,只是涉及的关系非常微妙,对整个县的教育系统的影响也非常大。所以在旁听席中,坐了犯罪嫌疑人的亲属,还作了该所学校和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一些领导。 因为证据充分,三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也较好,所以庭审十分顺利。三名被告人都请了律师,但律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没有太多反驳,只是强调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适用法定的从轻处理的情结。庭审结束后,法官当庭宣判:三名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且触犯刑法所规定之数罪,但鉴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应当从轻处罚,最后判决三人三到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由于被害人的委托人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官又判决三名被告人家长向被害人共同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判决书宣读以后,三名被告人的家长失声痛哭,整个法庭一片悲景。 庭审结束后,我找到负责此案的法官,我问他为什么没有适用缓刑,给三名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法官说如果他们的罪行能再轻一点,对被害人的赔偿能够主动、及时一点,判处缓刑不是没有可能。但事实否定了他说的两个假设,所以只能严格按照法律来宣判。他说自己办这个案子的压力很大,三名被告人的家属找了层层关系,想把自己的孩子“弄出去”。 虽然案件已经审结,但我心中的问题并没有完。首先我想到的是,三名犯罪嫌疑人在学校危害这么长时间,为何无人知晓、无人报案?其次,对于一部分画像堕落的未成年人,我们的学校、老师、家长是继续教育他们,还是抛弃他们、把他们推向社会?最后,在本案中,家长是不是可以对学校提起民事赔偿,要求学校承担管理者的责任。这三个问题,在我咨询了我得带队老师后,基本上就得出了答案。 第一,学校不仅仅是教育者的角色,他要扮演的,还有很大一部分管理者的角色。在学校有人对学生侵害长达半年之久,而且又是群体性的受害,学校是真的不知情,还是根本就不想管?从学生的角度讲,因为他们年龄小,独立的个体对于群体来说又处于绝对的弱势,所以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所以在平时,既需要学校加强教育,又需要家长关心孩子。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让孩子知道:他们该如何保护自己,他们受到侵害后该怎样去做。 第二,很大一部分未成年人,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再加上学校和家庭教育的缺失,使得他们哼了老师的“眼中钉、肉中刺”,家长也不愿过多的约束他们。其实,未成年人的可塑性是很强的。首先作为家长来说,要重视自己的孩子,不但要懂得教育他们,而且要懂得和他们交流感情。孩子做错事时,不能一味打骂,否则极容易引发孩子的逆反心理。家长还要加强孩子的日常看管,不能只顾着挣钱。一些不适合未成年人去的地方,诸如网吧、歌厅之类地方,绝对不能让孩子去,因为这些地方的诱惑力太大,很容易让不能完全辨别是非的孩子走上犯罪道路,也很容易让孩子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等到孩子出了事之后再去找关系、忙赔偿已经为时已晚。我始终信奉这句话:没有教不会的孩子,只有不会教的老师和家长。 第三,在这个案件中,被害人完全可以向学校提出索赔。因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学生在学校受到侵害的案件,被害人的家长在孩子受到威胁后,及时找到学校,但并没有引起学校的重视。学校作为管理者,却疏于管理,理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至于诉讼的性质该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我认为应当是民事诉讼。应为学校毕竟不是行政机关,以“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事实上,这件案子不仅涉及到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而且涉及到了很多的社会问题。法律所能纠正或者惩办的只是公民的不法行为,而在这些不法行为的背后,隐藏的几乎都是相关的社会问题。如果社会问题能够得到及时地解决,相信这三名未成年的学生也不会走上自己的不归路。现如今我们的国家,已经认识到对未成年人的培养和教育的重要性,而且采取了很多措施来保障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是很多政策或者法律一到地方马上就变了味道,因此我认为,地方各级行政部门、司法部门以及教育机构,对自己的执行能力应当进行一番反思和整改。 实习一段时间后,我根据自身体会,想谈一下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思考。这里说的司法制度,主要是指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 在我国,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检察官并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执业能力,但司法制度对于司法公正来说,又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司法制度药体现社会公平、公正、社会公德。因此我们应该通过一些政策或者法律规定,建立或者从国外引进一些先进的制度或理念。注重培养法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和个人能力。 对于在职的法官和检察官,国家应该有专门的机构建立相应的标准,定期考核其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不能过完司法考试就算完事。对于考核不合格的法官和检察官应该及时让其加强学习,之后仍然不能胜任的要及时让其转换岗位。对检察官和法官的要求,理应比普通的公务员要严格一些。 在国家监督的同时,应该建立晚上的群众监督机制,让普通百姓行使一定的监督职能。法官和检察官接触最多的就是百姓,他们的工作性质,使他们和普通百姓紧密联系在了一起。因此让老百姓评价他们心目中法官、检察官的好坏,也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考核依据。这不仅是因为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的是因为百姓的心中有那杆衡量“官员”的称,这杆秤就是公平、公正的司法制度。 这里我主要提出的是:转业军人不宜直接加入法官、检察官队伍。目前我国对于转业军人的分配、安置问题仍然没有一个健全的法律规定,一些部队上的“首长”、“长官”直接转业到了法检机关。这些人几乎没有经过法学教育的培养,虽然临时背背法律条文也能办事,但所办之事着实体现不了当代的法学精神,对我国司法实践的长久发展实无益处。

一个多月的实习结束的很快。回顾这段日子,我感觉收获很多。首先我和很多同事、领导建立了深厚的友谊。和他们在一起,可以讨论专业知识、可以讨论社会热点,在闲暇的时候,可以拉拉家常。这种友谊是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友谊,把我们联系在一起的,就是法律。我想在以后的日子里,我对此会倍加珍惜。其次是我更加深入地接触了社会。学校是一个象牙塔,在里面的时间久了,虽然可以安心于学术,但是总会有一种脱离社会的感觉。而实习是把我们和学校、社会相互联系在了一起,在实践中检验了所学的理论,从实践和理论这两方面来说都得到了升华。

篇3

未成年人很容易因为一件小事发生冲突,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他们的一生将会笼罩在这个阴影当中,而且社会对具有犯罪前科的人具有一定的歧视和抵触,这使得很多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很难融入社会。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尽量减少犯罪前科对他们的影响,不但是给其重新悔过的机会,而且对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前科制度的概念及影响

(一)前科的概念界定

前科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在很多国家得到了确立。但各国对于前科的概念界定却存在差异,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定罪科刑说。即定罪并被科处刑罚就视为前科,如前苏联:二是定罪说。只要被有罪宣告就视为有前科,至于是否被判处刑罚或是否执行刑罚都不予关注,例如德国。对于前科的概念及相关制度,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都属于空白。法学学者们对其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1)曾受处分说:即将个人的职业生涯和生活记录进行统计,凡是受到过各种处分的,即视为有前科。(2)有期徒刑说:即将受到过有期徒刑判决并执行的情形视为有前科。(3)科刑说:前科是指曾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4)定罪说:前科是指曾经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在上述观点中,都存在其合理之处,但曾受处分说忽略了前科的刑法学意义,将受到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的情形视为前科,扩大了前科的外延,是不恰当的;而有期徒刑说又将拘役、缓刑等其他形式的刑罚排除在外,缩小了前科的外延;科刑说又将宣告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排除在外,同样缩小了前科的外延。鉴于前科是一个人的犯罪记录,所以要界定前科的概念必须从刑法学的意义出发,故而,笔者倾向于第四种学说即定罪说,即只要行为人被定了罪,即以法定形式宣告有罪,只要其被判处刑罚处罚或者是非刑罚处罚都在所不问,都认为其具有前科,同时,其被宣告判处什么样的处罚也在所不问。

(二)前科报告制度与前科保护制度

与前科概念相关的即是“前科报告”和“前科保护”,与前科“用而不宣”的法律地位不同的是,前科报告制度和前科保护制度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有所体现。前科报告制度《刑法》第100条有明确的体现,即规定了受到处罚的人的一般的前科报告义务,列明了前科报告制度存在的情形,即在入伍和就业时;同时,《刑法》第100条还对免除报告义务的情形作出了特殊规定。此条文仅规定了入伍和就业时必须报告前科义务,但是该条文存在很大漏洞。虽然规定了犯罪人有报告前科的义务,但是没有规定如果未按规定报告前科的后果,也没有配套的实施程序,任意性很大,不利于保护和尊重犯罪人。

在我国,前科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具体规定。在我国,很多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前科保护制度都进行了或概括或具体的规定,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在规定具体情形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进行了概括性免除;《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对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的权利进行了特别申明,即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与其他普通未成年的权利是同质同量的,并命令禁止对其歧视。从此处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条件:一是年龄限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二是刑罚限制: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三是场合限制:入伍就业时。

从以上法律的具体规定可以归纳出: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前科制度的规定都明确提出了一点要求,即:不得歧视。在这里,法律明确规定所有社会主体在面对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的时候,在升学、就业等方面给予其公平的选择机会、和正常人相等的待遇,但并没有规定如果违反了此项原则会承担什么样的后果,因此曾被科处的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后收到各种不平等的对待也是家常便饭。

(三)前科制度的影响

中国有句古话:种瓜得瓜种豆得豆。对于有前科的人,这句话得到了很好的印证。“前科”的存在大大降低了社会对失足未成年人的评价,给他们带来了无形的歧视,增加了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的难度。这些人既缺乏社会经验又贴着“犯罪人”的标签,往往有些人会被动的选择重操旧业,再次走向犯罪的道路。

前科制度也大量存在于各项立法当中,主要体现在对相关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例如:《教师法》第14条对于取消教师资格和丧失教师资格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其中就包括受到刑事处罚的前科行为。《法官法》第10条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会计法》第40条明令禁止受到过刑事处罚(尤其是与会计职务相关的刑事处罚)、具有前科的主体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以上禁止性规定可知,很大一部分人由于前科的存在,其个人职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因此,对于有前科的未成年人来说,其不仅要一生背负“犯罪人”的标签,连公平的工作机会、职业选择都不能享有。

二、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意义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就是指未成年犯罪人在被定罪或者判刑之后,在满足前科消灭条件的情况下,对其以前受到过的科处进行封存或注销的制度。由于年龄和社会经验的局限,未成年人的价值观还不够稳定,未成年犯很容易受到诱惑、教唆等实施犯罪行为,同时,其又具有极强的可塑性,所以笔者认为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一方面有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避免其重新犯罪;另一方面也实现了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

首先,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前科消灭制度的确立,给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提供了宽松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弱化了犯罪标签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有利于增强其社会的自我 认同感,降低其因受到惩罚而产生的怨恨,增强其改过自新的信心,有利于其更快的回归社会。

其次,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刑罚最终目的的实现。刑罚的首要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预防和改造罪犯。未成年犯的人生才刚刚起步,在教育改造取得良好效果的前提下,如果能为其取消前科,那么他的过往将犹如一张白纸,他就能够和其他未成年人一样在同一起跑线上开始人生的征途。同时,随着国民主权原则和保障人权原则越来越得到人们的认可及肯定,刑法也变得日益人性化、轻刑化;及时地消灭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这无疑是彻底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的良方,我们应该而且有能力为那些因年幼无知,一时糊涂而触犯法律的孩子们创造一个“亡羊补牢”的机会。

最后,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也是遵从国际规则的需要。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一些国际法规则也应运而生。我国于1984年签署了《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该规则第2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未成年罪犯的档案材料不得在以后的案件中被引用,即要将其尘封,要将其以前所受到过的刑事处罚与今后的诉讼案件相分离。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但究其条文规定的实质效果,其实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效果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在我国建立未成年的前科消灭制度,实际效果上也就履行了遵从国际规则的义务。

三、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涉及理论、立法、司法、观念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诸多因素,从建立到发挥实效,必须有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以及配套的制度予以保障,这就决定了在我国确立这一制度势必会遇到各种难题。但是从刑罚“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原则来看,从刑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来看,从我国一些地区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我国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可行的。因此,我们可以考虑结合我国的实际,同时充分顾及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来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要着眼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对象、条件及程序。即赋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法律基础,具体规定适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条件、程序,使得其有法可依。具体而言,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对象上看,凡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其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者被判处刑罚,均是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对象。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条件上看,相应的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可根据具体情况设为二年到五年不等)具备良好表现,且得到家长、所在学校和所在社区(街道)的认可。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程序上看,首先可以由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人向原审判法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由原审法院登记在册,同时,法院享有相应的调查取证权,经查明,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裁定将其前科相关材料予以封存,尤其是通知相关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在其档案中再进行有前科的记载及相关材料的收录,同时做好相应的保密工作。

另一方面,对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适用的例外情形要区别对待。法律作为上层建筑而言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并不能完全预测和包含形形的社会实践。“正如医生收容病人无法确定何时能出院,故收容期间必须富伸缩性,俾能适应需要。”因此,对于那些在考验期内表现突出,改变彻底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考虑缩短其考验期,提前消灭前科;对于那些经过调查,行为始终恶劣,品质较坏,没有改变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考虑延长器考验期,甚至暂不予前科消灭。对此,原审法院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享有自由裁量权,但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有权进行监督。

另外,从前科消灭的效力上看,前科消灭一旦确定,前科被消灭的人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均享有与普通人同样的权利,不因前科受到不公正待遇甚至歧视。

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并不只是简单的制定相关的法律条文,它还要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不断完善。笔者相信,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将发挥它的自身优势,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1979年版.

篇4

一、细化和丰富了广告的内容准则

新《广告法》丰富了关于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等广告的准则,由原先的7中增加至17中,基本涵盖了人们群众消费、生活、健康等各个方面的问题,对广告的管理更有针对性,并在广告发展的情况下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一)新《广告法》对多种产品的广告准则进行细化

明确虚假广告的定义和典型形态。新法不仅明确规定广告内容虚假及内容引人误解的均属于虚假广告,而且列举了虚假广告得典型情形,明确了虚假广告行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相对于94年《广告法》,新《广告法》的打击力度也明显增大,提升广告法的可操作性,对遏制虚假广告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将产生重要作用。

严控烟草广告。由于烟草广告的性质较为特殊,影响人们身体健康,所以新法对烟草广告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烟草广告,明确禁止利用其他商品广告变相烟草广告,使消费者不被广告形式所迷惑,关注自身健康发展。

(二)新《广告法》对部分类别广告进行内容规范

首次增加关于互联网广告的规定。当下是互联网+的时代,然而现行的广告法中没有关于互联网广告的章节。因此,新法添加了互联网广告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对互联网广告的重视以及互联网思维下的民生关怀。一方面,新《广告法》增加了互联网广告的规定,另一方面加大了大众传播媒介广告行为的监管力度。对于原生广告的发展,新法规定互联网广告应一键关停,电子邮件未经同意不能发送,避免互联网企业运用技术优势对消费者造成过度侵扰。

新增公益广告,扩大广告法调整范围。相比商业广告,公益广告的发展较为缓慢,因此新法真对公益广告出现的问题,增加规定鼓励国家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公益广告,从而进一步提高全民的公益意识,为社会和谐而不断努力。

二、严格规范了广告用词

新《广告法》在广告用词方面要求十分严格,如新法的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过去,企业为了追求消费者的注意力,往往夸大其词,导致公众对广告、对企业、乃至对社会产生一种不信任感。新法对广告用词的限定是对广告行业规整的体现,也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鞭策,保障消费者可以买的放心。

三、关注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

新法增加了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条文,使之更加明确。新《广告法》新增了具体的行为规范对未成年人的广告权益进行保护,能更好地保护我国未成年人免受不良广告的诱导,体现广告管理的人文关怀性。

新法对未成年人代言广告有更明确和严格的规定。新法规定:“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作为广告代言人”,实保护我国未成年人免受虚假欺诈广告的诱导,使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新法给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新法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等,使法律作为“把关人”,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打造了一个干净的环境,同时对消费者更加负责。

四、新增关于广告代言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新法完善了广告代言人制度的内容。新《广告法》将广告代言人纳入广告活动主体范围,并对广告代言人的含义及类型进行规定,便于广告的具体管理。

广告代言人的法律地位进一步确立,新法对广告代言活动法律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完善。新法明确规定嘞广告代言人不得为虚假广告代言,不得为为使用过的商品和服务代言。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广告代言人制度的完善不仅明确了明星代言时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对消费者而言,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体现。今后,企业和明星在推出广告时,不能一味追求商业利益,而忽视最基本的社会责任。

五、明确并强化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监督职责

在新《广告法》中,强化了工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广告监管职责。新法明确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各部门分工配合的管理体制,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接到社会投诉后,需要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这不仅显示了国家对广告监管的重视,也体现出政务的公开透明,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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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携带儿童流浪乞讨的成因分析

1.首先从经济、家庭、教育、社会方面的影响来看

经济方面,目前关于流浪儿童的研究大多认为经济贫困与儿童流浪之间密切相关。首先,社会的快速发展加速了贫富的两极分化,我国的二元制社会结构严重影响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大量的农村人口涌入城市,盲目的外流而无法获得稳定的工作,很多人只好带着孩子流落于街头,甚至以乞讨为生,那些与父母失散的孩子更可怜,随时面临着犯罪集团的控制和威胁;其次,一些农村家庭由于孩子较多,父母本身的素质不高,目光短浅,即使义务教育是免费的,可他们却认为多一个在家吃饭的,还不如让他们早些出去打工挣钱;有的家长甚至把孩子直接卖给人贩子或者租给一些私人做童工来获取眼前的一点点利益;再有,一些孩子听外出打工的人描述,为了早日经济独立而外出打工,可结果等待他们的都是成为被携带着的流浪乞讨工具。

家庭方面,家庭可以说是促使儿童流浪的最直接诱因。第一,家庭教育不当,许多家庭在教育内容上持极端功利主义倾向,望子成龙,过分溺爱,造成孩子们是道德素质低下,自由放荡,结果是把一大批尚无自立能力的儿童推向了街头;第二,家庭结构变化或是父母婚姻发生危机,不完整的家庭很容易造成儿童被遗弃或是无人照料而在外流浪;第三,家庭暴力,不良的生活环境不但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甚至可以扭曲他们的人格。外面无拘无束的自由生活对孩子是很大的诱惑,很容易外出流浪。

教育方面,教育功能的不完善,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应试教育模式下,那些在学业上表现不好的青少年被贴上“差生”的标签,他们常常面对的是同学鄙夷和老师们的“冷漠、嘲笑、训斥甚至暴打”。渐渐地,他们就沦落成学生中的孤独者,偏离了正常成长轨道,最终被学校所遗弃,过早地走向了社会。

社会方面,违法犯罪团体的存在,唆使未成人乞讨,未成年乞讨儿童中有一部分是被犯罪团体从落后农村拐骗雇佣而来的,比如有的人专门从偏远农村“收购”残疾或正常儿童,以每月或每年付给家长一定酬金的形式,租童乞讨。还有的是因流浪至穷途末路而控组织起来乞讨的,他们都是黑恶势力赚钱的工具。这些幕后的黑手下毒手把拐骗而来的病残儿拧断胳膊、打断腿,制造惨相,越惨不忍睹越能多要钱,另外,在我国某些地方存在“乞丐村”、“职业乞丐”现象,村民的流浪乞讨不仅不会受到社会的谴责,反而为其他人所羡慕和效仿。这种流浪乞讨的亚文化,在一些教育落后、民风尚未开化的地区促使人们只重视利益结果不重视利益实现途径,纷纷选择进城乞讨,留守儿童也成为他们牟利的工具。

2.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层面的不足

带儿童乞讨“收益”高,这成了对携童乞讨的变相鼓励。携带儿童流浪乞讨目前是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一些专家学者认为目前中国没有完善的儿童福利制度就盲目的取消打击儿童流浪乞讨方式,也是不负责任的做法。然而利用儿童乞讨容易博得大家的同情,因此个别乞讨者无视孩子的成长,把孩子当成赚钱的工具。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携童乞讨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但是,如果经过行政处罚仍然不改的,处理起来就缺乏法律依据了。

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法律距离形成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还有相当大的一段距离,很多法律法规对儿童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政府以及其他部门的职责,缺乏具体操作性,不能有效的预防流浪儿童的产生。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然是专门为保护儿童权利而制定的法律,但都是综合性的,不具有实际操作性,至今我国政府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儿童保护体系来落实这两套套法律。2001年制定的《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力和义务。1991年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如不履行其监护职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999年制定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有上述类似的儿童权益保护条文,在此不一一列举。)尽管有这些规定,却没有相应配套政策来具体实施,以至于这些法律条文成为摆设,没有真正起到保护儿童的目的。2006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上述儿童保护条款进行了完善,但是仍没有如何实施、实施到何种程度的具体措施,以及违反这些法律相应后果如何的规定。总之,当前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总体来看还有些笼统,需要进一步细化。例如可增加加强对儿童监护人的劳动教育,设立乞讨人员救助基金,建立一些劳动场所,使其自食其力等条款。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做法,对于携带儿童乞讨屡教不改的,甚至虐待儿童的,可以剥夺其抚养权,将儿童交由福利机构进行抚养教育。

3.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缺失

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建设都需要大批农村青年进城务工支持城市建设,这也引发了社会生活方式的变革,很多进城务工的夫妻都把孩子留给年迈体弱的父母代为抚养和监护;还有一批人也把孩子带到城里,但是因为无暇顾及孩子,也出现了监护方面的问题;除了农村青年进城务工引发未成年人监护出现问题,还有一些未成年人,因父母的离婚或死亡也出现了没有被很好监护的情况。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局限性逐步暴露出来,如未区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未设立国家公权监护、对监护监督、惩治制度没有相关规定等等。正是由于监督机制的欠缺,监护领域行政执法主体空缺,使得未成年人长期处于监护缺失的状态,现实中儿童早年辍学、沿街乞讨,甚至被黑恶势力控制参与犯罪的现象屡禁不止。

回归社会的困难,无可否认,集体养护下的儿童由于生活在非正常的环境中,往往出现身心健康和社会生活适应问题,即所谓的“机构病”。事实证明,儿童对接触和互动有着基本的生物与感情的需要,但集体养护下,儿童的这些需要常常被忽视,结果导致成长的障碍。因此,通过各种形式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对这些孩子来讲是至关重要的。而对曾经有过恶劣习性的流浪儿童,很多社会上的家庭心存疑虑,如何让这些孩子寄养在生育父母以外的家庭,更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4.救助机构的专业性不足

首先是救助资源缺乏,已有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只能收容不到一半的流浪儿童。目前的310多家流浪儿童救助机构只能救助保护其中的一部分,其余一大部分流浪儿童是和成年人流浪乞讨人员在一起,在救助站得到暂时的安置,与成年人混杂在一起,而部分成年人身上的恶习对流浪儿童有很深的影响,还有相当一部分仍然游荡在社会上。

其次是专业化程度低,我国目前对流浪儿童的教育主要是文化知识、传统思想品德,以及技能培训,但是这些教育矫治方法是否能够修复流浪儿童受到伤害的身心和情感呢?与正常儿童不同的是,流浪儿童的信任机制发生了质的变化,他们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人际间的信任,以一种敌视的内心看待这一社会。这就需要专业的社工介入,进行心理咨询和认知修复。但是目前,我国多数救助机构并没有配备符合条件的人员。

二、解决携带儿童流浪乞讨问题的对策建议

1.加强流浪儿童救助立法,完善执法

“依法治国”的政策要求我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国家的立法应具体到各个部门,分配其所属权利与义务,并明确规定监督机构及其监督职能,完善责任机制,使各部门对自己的具体工作有明确的认识,便于相应机构贯彻履行,在其未履行职责时,有监督机关的监督甚至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流浪乞讨问题,各地市民政局及其下属救助站、公安机关和城市执法局三个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通力合作,互相监督,做好救助工作。

当下的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相关法律中,对儿童权益的保护都有涉及,但目前这些法律条文尚不能有效扼制和杜绝流浪乞讨和“被乞讨”的谋利现象。应建立和完善一套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儿童权益的保护、儿童监护人的教育和监督、流浪儿童的救助和保障等。首先,加强儿童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并且完善具体执行政策,把儿童的保护落到实处,用法律保证其长效,严格执法,不让制度流于形式。其次,制定监督儿童监护人的法律法规。现实中,对问题家庭的介入程度不好,对监护人的监督和惩治缺乏合法性的依据。对未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惩治,或者进行强制教育,或者是经济处罚,必要的时候剥夺其儿童的监护权。

笔者认为,撤销那些虐待、遗弃、操纵孩子乞讨的父母的监护权。对于触犯法律拐卖儿童的必须从严惩治,哪怕是自己亲生的孩子也决不能纵容。对贩卖儿童,买孩子乞讨等犯罪集团要施行重罪,做到早期干预,标本兼治,还孩子一片纯净的天空。

2.建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反馈机制

首先要明确民政部门作为国家监护的主体。对于那些监护人客观上无法为其孩子提供健康成长所需要的最一般条件的未成年人,国家可以有多种形式担任其监护人:一是国家直接设立儿童福利机构承担监护职责;二是委托具有监护能力并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社会成员进行监护,民政或其他部门对其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关监护费用,给付一定监护报酬;三是委托审查合格的民间组织承担监护职责,由民政或其他部门对其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关监护费用,给付一定监护报酬。

其次要建立未成年人监护的公权督促机制。建立未成年人监护的行政执法主体,赋予其负责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管理、监督、执行的公共职责和权力,形成统一的从上到下的有效社会控管力量和政府公权服务体系。笔者认为,应建立起职业化、专业化的青少年保护组织,并赋予其实权,形成一套完整的机构体系,代表国家承担监护的实体职责,进行动态监督和信息的反馈。

3.建立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解决乞讨儿童安置问题

社会救助体系包括救助站、儿童福利院机构、残疾人救助站等,尽管我国很多城市已建立了有关单位,但尚不完善,经费也往往捉襟见肘,因此还需要不断完善。首先,实现经费来源多元化。我国的救助体系主要由国家负担,不仅增加了国家的负担,而且难以保证经费的充足,对此问题我国应建立相应激励机制,在经费捐助、儿童教育培训乃至日常生活方面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例如建立“流浪儿童专项救助基金”等通过完备的救助体系,解决儿童安置问题,防止其再次走上流浪乞讨的道路。

4.建立专业化的儿童救助工作队伍

各级救助中心要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流浪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心里矫治等工作。在救助机构中要引进社会工作者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周到的服务,运用青少年社会工作方式,采用小组工作方法、个案工作方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一定的教育与矫正工作,打开他们尘封的内心,修复他们错误的人生观、价值观。同时发挥社会工作专业调动社会资源的特长,争取各种慈善组织和社会组织为救助流浪儿童进行捐助。

总体上看,我国救助管理机构引入社会工作理念,设置社会工作科室和岗位,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基本上还处于起步探索阶段。建立专业化的救助工作队伍,不仅要关注其现在问题的解决,而且要特别关注从预防和发展的角度开展救助工作。从治疗到预防,从救助到发展,特别是对于被携带的流浪儿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从根本上解决流浪儿童的问题,帮助他们回归家庭和社会。

5.依法打击幕后组织者,维护未成年的权益

当前商业街、各大车站等人流密集的地方是乞讨儿童最为众多的区域。这些儿童每天都朝九晚五地出现在固定的地方乞讨,不得不让人怀疑其背后有组织者在控制着他们进行集体乞讨。建议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一旦发现确实存在幕后组织者,依法从重从快处理。被认定是被拐卖、拐骗的未成年人,尽快送返其监护人身边。对暂时找不到其监护人的,护送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并继续查找其监护人。对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要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建立流浪儿童数据库,提升救助率

城市与农村之间的发展不平衡,沿海地区与内地的发展不平衡,导致大城市的流浪乞讨儿童比较集中。而解救乞讨儿童需要流浪乞讨儿童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之间的合作联动。被拐卖的乞讨儿童需要解救,被携带的流浪乞讨儿童同样也需要解救,建立流浪儿童数据库十分必要。

流浪儿童数据库包括公安机关的加强流浪儿童DNA数据库的建设和完善,以便对失踪儿童和被拐卖的儿童及时回归家庭提供科学依据;另一方面流浪儿童的信息上网,使全社会对流浪儿童以及困难家庭进行救助,从而真正解救乞讨儿童。

前不久,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教授于建嵘开设的“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的微博颇受关注,受到全国网友和公安部门的关注,公安部门提醒网友,如发现携带儿童乞讨者请积极寻求法律帮助。现代化的技术手段使得这个过程更加的透明化,更加容易,因此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整合社会资源,安置流浪儿童,提升流浪儿童的解救率。

三、小结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禁止拐卖人口,禁止胁迫未成年人乞讨卖艺,但对于街头这些携带未成年人乞讨的现象,事实上处于现实的边缘状态,他们游离在法律之外。

“携带”和“胁迫”只是一个词的差异,问题是,谁去负责鉴别这些街头“被携带”的儿童是否是“被胁迫”的?谁又去负责鉴别他们是否是被拐卖的?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去判定,至少客观上是无法可依的,而这将是解救被携带的流浪乞讨儿童的最大瓶颈。

流浪儿童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是我国在社会转型时期诸多问题共同引发的,家庭、学校、社会、政府都有不可逃脱的责任,所以对于流浪儿童的救助也需要多方面入手,多部门的相互配合,民政、司法、卫生、教育、城管、财政等部门应该各司其职,对流浪儿童实施积极的救助和保护,同时更要注重从源头上控制流浪儿童的产生,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流浪儿童的问题,就要尽快建立起以救助和保护弱势儿童为重点,以所有儿童的福利为对象的儿童福利体系和社会救助制度,同时从经济上改善和提高困难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让困境中的孩子生活得更有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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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房产取得途径一般为父母或他人出资,从行为性质上分析,该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从社会常理上分析,父母出资为未成年子女购房,往往是家庭经济情况较好且出于自愿,一般不会存在房产纠纷隐患。从法理上分析,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的出资,可认定为子女的赠与,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通过父母或他人出资的途径,未成年人可以成为独立的房产权利人。由于未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自完成申请行为,其房屋登记行为必须由监护人,即法定。通常情况下,父母或他人出资给未成年人购房不会损害到未成年房屋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可由父母双方或一方作为监护人向登记机构申请未成年子女取得房屋的登记。

二、未成年人房屋处分时的监护权行使

处分未成年人房屋应由监护人行使,但具体是由全体监护人还是全体监护人之一行使监护权,法律条文并未明确,致使各地登记机构操作不一。有的登记机构认为取得房屋和处分房屋登记的监护人都需要全体监护人共同代为申请,如杭州;有的登记机构认为取得房屋登记时可由监护人之一代为申请,但处分房屋登记时,就需要全体监护人共同代为申请,如广州、成都、无锡;还有的登记机构认为取得房屋登记只要监护人之一代为申请,处分房屋登记也只需监护人之一代为申请,如天津、宁波。笔者认为,从考虑房产价值的巨大性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慎重原则出发,原则上应对监护人的资格和权限从严要求,但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1. 未成年人父母已亡或丧失监护能力

未成年人父母已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按照监护顺序,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因此,处分未成年人房屋,应要求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申请。若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在,则由其成年的兄、姐担任监护人,若无兄、姐,再根据《民法通则》依次确定监护人。至于如何证明父母无监护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相关因素的确定由于登记机构在现实中很难把握,建议由其他监护人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认定父母无监护能力的法律文书作为佐证。

2. 未成年人房屋为父母离婚之前共同出资购买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具体到未成年人房产的处分,为最大程度保证未成年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一般应由未成年人的全体监护人(一般为父母)共同至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对于夫妻离婚之前双方出资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由于原夫妻双方都是出资方并知晓为成年子女购房一事,因此处分时应由父母双方作为监护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不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声明书。

3. 未成年人房屋为离婚后父或母一方出资购买

对于离婚后父或母一方出资为未成年人子女购买的房屋处分,当前不同地方登记机构有着不同的规定。认为可由出资人代为申请的如天津、杭州、无锡;认为需由父母共同代为申请的如成都。对于离婚家庭中未成年人房产处分时的监护权行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父母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均不因离婚而解除,而是共同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若为未成年人利益要处分未成年人房屋或未成年人房产份额的,应由其父母共同申请,而不能由父或母一方申请。但实践中,这一规定也有其不足。一方面,如果未成年人确实因就医、上学或是改变居住环境等原因要出售名下的房产,而离婚双方因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等意见的不同,或者因发生矛盾和纠纷导致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意见各执一词,则恰好造成了无法保证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现状。若登记机构坚持要求由离婚家庭未成年人的父母共同申请转移未成年人的房产,在一定程度上是剥夺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收益权。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和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另一方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承担责任的不同所享受的权利也应不同。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虽然并未因双方离婚而消除,但由于父母双方已经不能同时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随时对其进行教育和监管,因此对于夫妻离婚以后由其中一方出资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处分时只要不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应允许出资一方作为法定监护人单独申请登记。

三、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设置建议

未成年人监护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民事法律制度。监护的性质是权利还是义务在学理上说法不一,若为权利即意味着监护人可以通过监护被监护人而获得利益,而我国《民法通则》则明确将监护规定为职责。虽然监护人的确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权等),但法律赋予监护人一定权利的目的只是为了方便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从世界各国(地区)立法看,离婚时采取一方行使监护权的很多,如《法国民法典》1987年修正时规定:“于父母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法官在听取父母意见后,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我国香港特区的《未成年人监护条例》中也规定,“父母离婚时,可以确定未成年子女归哪一方监护。一方监护,不影响另一方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和享有探视的权利”。为了更好地做好未成年人房屋登记工作,笔者认为现行法律法规中还应建立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如何行使原则。

1.设置离婚双方重新确定监护人原则

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下,由离婚双方协商决定监护权由父母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行使。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的应以书面形式认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种形式参与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单方行使监护权的则以抚养子女的一方确定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赋予另一方对子女抚养与探视权。

2.设置法院认定监护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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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法理念的落后

对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要树立慎捕理念,以不捕为常态、以批捕为例外的执法理念,但是旧的“够罪即捕”执法理念仍然存在,套用成年人标准的现象也很多,讯问犯罪嫌疑人方式方法简单、粗暴,从不开展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二)重实体轻程序性的问题

1、分类羁押难以落实

在基层,由于经费限制,导致关押场所地方有限,条件简陋,陷入人多地少的困境,造成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人混合羁押的现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二次感染的机会就会大大增加,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更有甚者其人身权利可能遭受来自同监室人的侵害。

2、法定人、亲属及合适成年人无法到场

新刑诉法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人必须到场。这项规定很有效地杜绝了刑讯逼供行为,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等权利免受伤害。但是在办案实践中,大量存在有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及家属因为外出务工、或者对未成年的放弃等种种原因经过多次通知都不到场的现场,但是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成年人,办案人员为了省事就忽略了这一程序,这为未成年人权利受到侵害埋下了隐患。

3、办案期限短影响法律执行

对于侦查机关来说,普通的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提请批准逮捕仅有七天的拘留羁押期限,在这七天中无论是让犯罪嫌疑人家属自己委托辩护人,还是由侦查机关为其申请法律援助,时间上都有些紧迫。而且在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家属虽然还未来得及委托辩护人,但是由于对公权力的不信任,他们拒绝申请法律援助,面对这种情况侦查机关也无能为力。新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是听取律师意见,需要完成一定的程序,比如由案管中心负责审查和联系,案件承办人也需要和律师协调会见时间,这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办案时间,影响了案件办案效率,从另一个角度侵害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三)新规定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

新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项规定更好地保障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辩护权,也为其获得同一般人同等的人权提供了保障。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部分律师缺乏职业操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诱导当事人在关键证据上规避法律,为下一步继续侦查带来障碍。例如在案中,由于缺乏证人证言,嫌疑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成为一比一证据,这时候嫌疑人供述这种证据的固定就相当重要,如果出现反复势必会增加工作量,也会使案件的继续侦查陷入僵局。

2、法律援助工作的执行

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是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担任或者指派执业律师担任,这类型案件给予的报酬也远远低于委托辩护案件,他们在工作中缺乏积极性,有的缺乏职业道德的律师,出具的律师意见敷衍塞责,照搬一条法律条文了事。或者为了给委托人有个交待,歪曲事实,作无罪辩护。

3、社会调查制度的执行

新刑诉法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比如社会调查制度、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有些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在送案卷前出具社会调查报告,但是公安机关由于自身职责的限制,报告内容具有主观性,归罪性明显,可信度不高,无法真正发挥其立法本来目的。犯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存在执行上的问题。

二、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做好未成年人审查逮捕工作

(一)严格诉讼程序确保程序性的人权保障

(1)认真执行询问受害人的法律规定

过于强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保障,无疑是对受害人权利和感情的一种漠视,对社会矛盾激化的一种放任。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仅要讯问嫌疑人,更要询问受害人,一方面进一步对证据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听取受害人的意见,并耐心对其说理释法,有利于积极化解社会矛盾,争取好的社会效果。

(2)积极执行新规定

社会调查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已经写入新刑诉法,应该认真执行,遇到的问题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通过加强沟通,互相协商、会签文件的方式,改变等靠看的作法,主动执行新规定,避免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二)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纠正侵犯人权行为

(1)保障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

律师参与诉讼存在会见难、阅卷难、调取证据难,以及易受刑事追究等难题。新刑诉法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2)开展非羁押诉讼工作,减少强制措施的适用

非羁押诉讼工作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一项创新工作,内容是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审理裁判的诉讼方式。但是公安机关还大量存在立案即刑拘的现象,在受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对应当适用非羁押诉讼规定的案件,作出不捕决定,或者建议其直诉,并通过备案的方法监督其变更强制措施类型。

三、全社会共同努力推动未成年人审查逮捕工作更好开展

(一)立法机关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诉法增加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制度,检察院可以作为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但是向谁调查、调查的具体方式以及在调查活动中如何减少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如何保障调查内容的客观公正都需要做进一步的规定。

2、细化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该制度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没有明确规定,建议通过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予以补充规定。同时刑事法律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是有些民事、行政法律中对于有过刑事处分的未成年人给予了区别对待,如何协调及解决这些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是应当正视的问题,这需要在国家立法层面加以推动与解决。

3、制定援助律师激励机制

援助律师一般是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担任或者由其指派执业律师担任,这不仅增加了一部分人员的工作量,也提高了对他们的工作要求。而现有的条件已经不能满足需求,存在案多人少、专业能力不高的问题。并且援助案件获得的报酬也远远低于委托辩护案件,这样势必难以调动援助律师的工作积极性,这一系列问题是否可以通过制定一定的激励机制,调动他们的工作热情,确保该项制度的执行效果。

(二)全社会共同努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1、学校加强法制教育

学校要提高法制教育重要性的认识,通过定期为师生上法制课的方式,保持学校法制教育基地以及社会法律宣传工作的经常化和持久化,增强学生的遵纪守法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使老师认识到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责任,变被动应付为主动教育,教育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

2、家庭要承担教育责任

在我们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嫌疑人生活在父母不健全的家庭中或者是留守青少年,其中办理一个故意伤害案件,一案五个犯罪嫌疑人,四个都是生活在父母不健全家庭,这就需要未成年人的家长,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承担起应付的家长责任,加强对子女的教育和管理,基层组织是否也应该采取一定的方式加强对留守青少年教育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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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69-02

一、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国内

在国内,见义勇为是一种具有高度正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的道德情操的体现,也是一种敢担当道义、不顾个人安危的高贵品质。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也是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文明建设中所要大力倡导和弘扬的一种美德。

1.《民法》中对“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制度

以我国《民法》中对“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制度为介入点提出的一些论述,这主要涉及侵权人自身和受益人:第一,《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者们以此为依据推定这种情况下见义勇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损害推定人侵权人的过错,这还是基于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犯,若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根据民法上“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精神”,侵权人不用承担见义勇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对受益人适用公平责任。学者们据此提出了其存在的三种弊端,即一是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救助受益人不成功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时,损害得不到赔偿;二是见义勇为行为人人身损害程度大于所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范围,损害得不到完全赔付;三是受益人没有赔付能力的。

2.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们国家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等都颁布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地方性法规,其中涵盖19个条例、8个规定、4个办法。虽然这些法规各有侧重,但总体上却是不矛盾的,其宗旨都是为了保护见义勇为的行为,推行良好的社会风气。

(二)在国外,存在着两大法系涉及“见义勇为”的相关法规。

1.英美法系国家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

美国的《好撒马利亚人法》(GoodSamaritanLaw)虽然在各州的法律细节上存在着各异的司法变化,但他们在总则上都具有以下的特征:一是,除非“照应提供”关系(譬如父母孩子或医生患者关系)或“好撒马利亚人”对病症或伤害负有责任,否则任何一个人不能被要求为受害者提供任何援助。二是,任何急救的提供,不能用以交换任何奖励或报偿作为结果,医疗专家医疗急救行为是与他们的职业相联系时,不受好撒马利亚人法保护。三是,只要援助者在同样训练的水平、在同样情况下作合理的救助,法律上就不需对受害者的伤残、死亡或毁形负责。

2.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用刑民并举的方法来规范见义勇为者的义务,法德是大陆法系立法的代表。

法国,在刑事方面,《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

德国,在刑事方面,《德国刑法典》第330C条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二、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在现实中所面对的困境

(一)“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

1.“见义勇为”的概念,只是见于地方性法规中

2006年2月1日生效实施的《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特定职务行为除外)。”截至目前,全国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已颁布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立法保护。虽然他们的语言表述稍有不同,但都尽量做到了对见义勇为公平合理的评定: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自然人;见义勇为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我国学术界关于“见义勇为”概念的几种表述

针对“见义勇为”这一概念,国内学术界从不同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分析和看法。通常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应该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

(二)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社会学或者法学的一个概念,一般意义上是指没有成年的人。法律上,未成年人即是未满法定成年年龄的人,当中包括婴儿、儿童,及部分青少年。

(三)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带来极大的隐患

未成年人是国家社会未来发展的希望,他们相对成年人来说不成熟的心理特征和没有丰富生活经验的特征决定了他们在成长过程中社会需要给予特殊的关注和正确的保护。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参与与其年龄不相适宜的见义勇为行动,实际上是对未成人的生命健康权极其不负责,虽说鼓励这种见义勇为的初衷似乎也是合乎社会公德,能够激发全社会参与到其中,但这也可能会诱导未成年人身处险境而遗患无穷。这也是由于未成年人普遍缺乏对潜在危险的预测和判断,而且他们对传统教育中宣扬的“少年英雄事迹”有着强烈的模仿欲望,面对危险,不假思索贸然行动,其结果就会增加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伤害。这是由于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时期,个体力量、生活经验和危机判断能力都十分有限,更不具备助人脱险和与犯罪分子作正面斗争的能力。所以说,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社会不应该鼓励更不能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因为对他们而言,最重要的是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平安成长。

三、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思考

未成年时期是人生理和心理的生长发育期和生命意识的唤醒期、确立期,他们的生存权利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差,生活阅历尚浅、对行为及其后果的是非判断能力较差、对犯罪行为也没有一个合理预见性,更缺乏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经验与能力。这也正是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必须要有监护人,同时也基于他们对事物缺乏必要的判断能力,对自己的行为还没有足够的控制能力。因此,法律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就是要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权。

基于以上的论述,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关于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思考。

(一)违背了《儿童权利公约》的有关精神

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的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并在《联合国》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养他们成长。”《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eChild)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该公约的宗旨是保护儿童权益,为世界各国儿童创建良好的成长环境。该公约中的第3条有明确规定:“一是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二是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三是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结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方面的标准。”

(二)背离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宗旨

未成年人为了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生命的安全,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精神。但按照国际惯例中的规定,未成年人在突发事件的危机中首先应该是被保护的对象,也是基于他们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之星。学校更要负起承担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我国曾发生过多起由学校领导和老师,率领未成年学生赶赴火场救火,并造成学生伤亡的事件,这不应当是一种值得表彰的行为,反倒应当是一种犯罪行为,虽然领导和老师的初衷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财产的安全,但其结果却是剥夺了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权。这种价值观与当时的社会状态有某些的联系,是一种愚昧的观念,也是用学生们的血和生命换来的教训。因此,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加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德智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的认识“见义勇为的实质,这是很关键的。同时也要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做到与时俱进,严格规范社会团体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细则,这才能保证未成年人真正成为国家的未来之星。

(三)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立,有损于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形象

法律是一套约束行为规则的体系,国家通过建立法律条文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并对人的行为、活动有着直接的约束效力。健全的法律制度能有效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截至目前,我国各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制定了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条例,但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律规范还没出台,更不会存在只针对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文本,这也进一步暴露出我们国家法制建设还是亟待于改进和不断完善。

四、结语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要使这种行为在中小学生中发扬光大,必须掌握一个适当的分寸。长期以来,见义勇为,“敢于同坏人坏事做斗争”的观念在我国传统的思想教育中一直占据着重要的位置,特别是在少年英雄赖宁成为十佳少先队员以后,争做见义勇为好少年的热潮简直就是一种时尚。新闻报道中涉及未成年学生抗灾抢险、舍己救人、直面的壮举也比比皆是。这就形成了一种错觉,暗示着未成年人要积极参与到抢险救灾的活动中,这就严重地威胁着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所以我们应该教导让孩子们在见义勇为的行动中找准自己的位置,伸出见义智为的智慧双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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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权是一种身份权,涉及父母在人身和财产方面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的照护,专属于父母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是亲权的唯一目的。因而,亲权切实履行不仅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人力资源可持续发展的状况。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逐步深入,人员流动的日益加剧,传统型家庭逐渐解体,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照顾、经济扶助等关涉亲权的问题愈益突出。在离异型、祖孙型和非婚母亲型等家庭中,亲权的履行已经很难是完整意义上的父母双方。加上转型期社会保障体系不够健全,很难及时救助未成年人在人身照护、精神关爱、经济扶助和教育权利等方面的缺失。鉴于现实社会中愈益严重的亲权履行缺失,以历史和国外实践为借鉴,明确亲权立法,完善亲权制度势在必行。

一、亲权履行的缺失

在城市化进程中,传统的社会秩序、伦理观念和法律制度面临挑战,诸多问题因之而生,亲权问题即为其中的一种。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中,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是亲权的核心内容。但是具体到真正的亲子关系中,父母或以教养为名,侵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或是因为离婚、非婚生及外出谋生等未能对未成年的子女进行照护,造成亲权履行缺失。

(一)亲权履行缺失的表现

随着民工潮此起彼伏的涌动,中国流动人口增长迅速。目睹春运时浩荡的农民工人流,恐怕大家都会认同这样的判断:“我国正经历着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人口流动和迁移。”据统计,目前我国以农民工为主体的流动人口达1.4亿左右,占全国人口的1/10,而且每年以600万—800万人的速度增长[1]。传统的大家庭模式逐渐走向解体,但核心型家庭所需要的相关保障体系并未完全形成。那些外出奔波的父母无法确保未成年子女享受到应有的亲权照护,这既表现在经济照护上,也表现在身份照护上。随着打工父母搭乘的列车飞驰而去,留守子女的教育、精神慰籍和经济扶助等亲权义务转由他人履行,通常情况下由祖父母来履行。第一,就物质上而言,在年景好的情况下,也许子女还能接受比较好的经济扶助。而一旦父母找不到事做,这对于流动的民工来说又是挥之不去的愁云,孩子的经济扶助就成了严重的问题。第二,就精神上而言,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思想上的引导、人格上的健全、精神上的扶助则更为关键,而这些恰恰是常年打工在外的父母无法做到的,原因在于他们的孩子留守家中。由于父母没有足够的时间陪伴孩子,子女缺乏足够的精神上和思想上的关注,致使他们常常缺乏安全感。这些愈益凸显出亲权问题的紧迫性。

离异和非婚生育而造成的单亲家庭更容易引起亲权的行使问题。和双亲家庭相比,单亲家庭本身的抗风险能力就弱,经济来源减少了一半,与贫困相伴往往是单亲家庭迫不得已的选择,也是他们不得不面临的境况。“即使抛开贫困问题不谈,社会所持的态度也给单亲家庭带来重重压力。单亲父母意识到,只靠他们自己还不能给孩子们提供各种层次的感情”[2]。这对于处于性格成型期的未成年子女极为不利,容易使他们形成极为脆弱的性格。而那些单亲母亲家庭会更为艰难。其一,对于离异母亲来说,她们不仅要独自承受失败婚姻的感情创伤、精神痛苦,很多时候还要承担照护孩子的职责。自然地,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无论是人身照护,还是经济扶助往往会受到很大影响。其二,非婚母亲的亲权更令人担忧。生育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仅仅从未婚女性自身来说,她们要求生育权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本也无可厚非(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率先承认了未婚女性的生育权。)。但由于与传统文化和人伦道德不能完全相符,非婚母亲的生存环境更为艰难,生存压力更为巨大。而对于孩子来说,他们一生下来就要面对不健全的家庭,如此无助,是否公平?这种家庭环境是否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其亲权能否能得到真正的维护?这些问题应该得到更多的关注(尼加拉瓜已经给我们提供了极为典型的教训。据新华网报道,尼加拉瓜家庭部在2004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当天公布的数字说,尼加拉瓜有31%的家庭是单身母亲家庭。根据尼加拉瓜家庭部的最新统计,尼加拉瓜全国每年都有一万名左右的儿童被生父抛弃。这些失去父爱的儿童只能与母亲生活在一起,这给他们幼小的心灵带来伤害,妨碍他们的成长。)。

相对父母监护型家庭来说,在祖孙监护型家庭和单亲型家庭环境中长大的孩子往往更容易走极端。其一,要么没有规则意识,暴力倾向性增强,人性扭曲,反社会性增加,以及由此而引发犯罪率进一步上升,整个社会的法制秩序遭到严重破坏。而修复受损的法制秩序有时则不止一代人的功力所能成就,其成本要大大高于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成本。其二,要么性格孤僻,没有安全感。这些子女结婚成家之后,性格上的缺陷直接影响他们婚姻的质量与家庭关系的和谐(如央视《心理访谈》栏目中播出的一些访谈者的心理问题都与他们童年一次次与父母分离、颠沛流离的生活和“祖孙式”的监护模式有关。)。

上述问题也许只是冰山一角,对无数有过或正在经历这种模式的人,如何维护亲权,进而建立起他们对亲人的信任感尤为令人深思。从表面上看,人身照护方面的侵害现象似乎不像经济扶助那么严重,但从长远看则是后患无穷。事实上,儿童是国家的未来,他们的健康成长,不只关系到某一个家庭,更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近年,青少年犯罪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不少犯罪学家都将家庭、学校和社会看做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三道防线,而家庭作为第一道防线,对预防青少年犯罪十分关键。应时势所需,亲权问题的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二)亲权履行缺失的原因

造成亲权问题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学界对于亲权研究不够深入,且现有的研究成果也未能及时转化为制度进行实施,无法提供现实保障;国家相关的亲权立法不足,不能有效地对这些亲权问题进行救济;社会缺乏相应保障体系,很难及时有效地进行救助。

1.相关研究的不够

我国亲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已经受到学界越来越多的关注(代表性论文有夏吟兰、高蕾:《建立我国的亲权制度》,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刘功文:《论亲权的行使与保护》,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6期;樊丽君:《我国婚姻法建立亲权制度的理论研究》,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和刘引:《关于我国设立亲权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等。),一些婚姻家庭法的论著也有专章论述亲权(主要有史尚宽《亲属法论》、陈惠馨《亲属法诸问题研究》、杨大文《亲属法》以及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等,都涉及与亲权相关的权利义务,使亲权具有了一些实质上的内容,为亲权制度的建构提供了理论基础。)。就现有的研究来看,学界认识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存在着重大制度性体系缺乏,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完全确立,特别是未设立亲权制度,使父母子女关系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学界引入亲权概念,提出了建立亲权制度的必要性和立法构想,阐述亲权与相关概念,明确了亲权本身应有的法律关系及亲权的行使与保护,形成了亲权制度的初步框架。在此基础上,还需要深化研究。首先,对亲权的价值理念、社会成因、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多角度、深层次的探究,有力地回击反对亲权的学者的意见。其次,对现实中农民工子女的亲权问题给予足够的关注,专题探讨留守子女的亲权问题,提出相应措施,使亲权的研究具有前瞻性。

2.有关立法的缺陷

亲权立法的缺陷是亲权履行缺失时无法及时救济的直接原因。从法律层面上看,我国现行民法和婚姻法中都无亲权的概念。在立法上有意回避亲权的提法:一则使得中国现行民法体系中一直没有建构出系统完备的亲权法律制度,这不仅是立法上的一大缺失,也是民法、婚姻家庭法研究中的一大遗憾。况且“监护制度由民法通则规定,而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亲权)则由婚姻法规定,这种立法体例不仅造成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还造成两种制度规范的混同、重复。”[3]二则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困难,使得亲权制度中积极的、有意义的内容难以渗透到人们的法律意识中去,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宗旨难以实现。

目前,我国有关亲权的实质性法律条文还是存在的。典型的如《婚姻法》第23条规定的:“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就是对亲权制度的法律确认。“其全部内涵与亲权的概念完全相合,只是这一规定过于简略,没有规定具体内容,但这并不妨碍确认亲权的概念。”[4]其他不同层次、不同效力的立法文献中也涉及到亲权内容的相关规定(如现行《婚姻法》第21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章“家庭保护”第6条至第12条、《民法通则》、《收养法》等法律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和《民通意见》等若干司法解释中均有亲权内容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目前亲权制度的全貌。)。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实质意义的亲权。不可否认,上述规定对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促进亲子关系的发展的确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些规定过于简单抽象,权利义务要求极不明确,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再加上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采用大监护概念,将亲权内容纳入监护制度中,没有严格区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这样就容易给我国的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混乱。

3.亲权保障体系的欠缺

国家和社会缺乏相应的亲权保障体系,是亲权行使缺失时不能及时得到救济的重要原因。对于父母虐待儿童、滥用亲权的行为,缺乏可操作性的撤销和终止亲权的制度;没有中止亲权给父母以改过自新的机会的救济措施。等到虐待行为愈演愈烈,造成严重后果时,公诉机关介入,最终使滥用亲权的亲权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似乎从根源上制止了侵害亲权的行为。但这个看似公平的司法判决对亲权的履行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因为在监受刑的父母事实上是无法真正行使亲权的。

对于祖孙监护型家庭,特别是广大农村的祖孙监护型家庭来说,一旦出现亲权失缺,几乎没有多少可以依靠的社会保障体系。由于大量的青壮年劳动力涌入城市,留守的大多是老弱残幼之人,整个农村生产力已经极其脆弱了,在没有国家相关救助的情况下,很难想象乡镇村社可以拿出更多的人力、财力对未成年人进行救济。

诚然,有些子女比较幸运,可以随同父母一起暂居城市,从形式上看,亲权很有保障。但实质上农民工子女的教育问题已经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教育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农民工子女很难和城市里的孩子享有平等的教育权。公立名校高昂的赞助费使大量农民工望而却步,贵族式的私立学校又非一般农民工敢能问津的(虽然有一些慈善的社会活动家募捐建立学校,免费为农民工的子女提供教育机会,但在激烈的竞争压力下,如何保障良好的师资和学校的可持续发展也值得关注。)。对于政府来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教育资源的基础建设,又非短期内可以为之。在不少流动人员聚集的城市,市政府虽然也投入了许多资金来解决农民工子女的教育问题(以北京市为例,为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就学问题,北京市每年投入专项经费8000万元至1亿元。摘自何春雷:《中国消费者报》2007年11月2日。),但相对于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需求,这些投入往往捉襟见肘。

非婚母亲的生育权问题在现实中毕竟有地方给解决了,但相关的亲权问题显然还没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首要的是生下的孩子如何上户口,这可谓是涉及生存合法性的问题。当然,教育问题也会接踵而至。更让人堪忧的是,一旦非婚妈妈有什么意外,未成年人的亲权由谁来履行,如何启动社会保障体系提供救济。对此,无论立法机构还是政府相关部门都没有相应的预警机制。

二、亲权的中外借鉴

规范亲子关系,调整父母的权利义务,营造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古今中外概莫例外。无论在中国传统的法律实践中,还是在西方的法律制度中,都有许多有益的规定和合理的做法值得借鉴。

(一)亲权的传统借鉴

虽然古代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亲权的概念,但规范亲子关系,重视亲情、人情,古代现代都是贯通的。毋庸赘言,中华法系一贯以重视家族伦理、敦睦亲情而著称于世。中国古代的人情是以深厚的血缘伦理亲情为基础的,表现为亲族之间根据伦理原则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国法又是伦理人情的具体化,同以血缘、伦理、亲情为内涵的人情是一致的。“法与情谐,情同法在,在中华大伦理圈中互补互存,你中有我,我中有你。”[5]父母子女关系完全从属于宗法家族制度,有关亲子关系的立法,以孝道为本,“父权”和“尊长权”是我国亲权制的渊源之一。中国古代父权制的核心是“孝”,要求子女必须孝敬父母,所谓“不孝有三,无后为大”,表明了“子”在中国的宗法家庭制度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在中国古代父权制度下,强调“尊长权”的同时,亦尤为重视父亲对子女的责任,最典型的是法律思想中妇孺皆知的一句古训“养子不教父之过”。一个“养”字和一个“教”字,把亲权中父亲的权利和义务彰显无遗。通过强化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抚养义务,为亲权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障。

一旦失去父亲,或父母双亡,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和经济扶助义务转由本家族来共同解决。家族的子弟在祠堂学习,大的家族往往会建立义庄,完成对困难子弟的经济扶助。如范仲淹曾经建立范氏义庄,资助本家族的困难子弟完成学业。并为这些子弟们提供足够的盘缠,以便于他们进京赶考,求取功名。一旦进入仕途,困难子弟的家境就会得到改善。作为回报,他们还要为义庄捐助,以便义庄能够持续经营下去,使后来者不断从中得益。

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教育抚养义务一般都由父亲一方来行使。按照中国古代婚姻的习惯,夫妻离婚后,子女原则上归丈夫抚养,这其中当然也包括未成年子女。但是,如果丈夫去世,则允许妻子携子女改嫁。在这种婚姻惯例的规范下,有关离婚后亲权行使的矛盾得到有效的调解和控制。由此可见,在传统的中国社会,重土轻迁的小农意识,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加上以家族伦理的和谐为普世观念的儒家文化的熏陶,使得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养也遵循着从父到家,由家而族,最后达致国家的家国一体的模式和保障体系,保障亲权的行使。

(二)亲权的外来借鉴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为我们完善亲权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如《法国民法典》几经修改,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发展为一种照顾权,建立现代意义的亲权照顾制度。德国以1979年《亲属照顾权新调整法》为核心,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改革亲权制度,尽可能实现亲属法的司法化,将亲权建立在未成年人的利益基点上[6]。对于处于亲权照顾下的未成年人,父母在处理事务时受到阻碍者,应设置保佐人(保佐在此可由父母指定设立,也可以由监护法院依职权设立。参见1979年修正之《德国民法典》第1909条、1917条。)。

英美法系没有专门的亲权制度,往往采纳大监护制这一立法体例。此制存在的一个法理前提是私法的盛行和对个体权利保护的重视,故在其法律体系上,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一系列的单行法律、法规来调整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特别是美国密歇根州的《父母责任法》规定有对少年犯父母处以罚金的内容,规定之后,该州少年犯罪下降率为全国之首,充分说明要求父母承担法律责任的有效性。同时,完善与亲权法相配套的法律程序和机构,规定了撤销和终止亲权的制度,且原亲权人并不因丧失亲权而免除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当然,亲权恢复制度又给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促使他们改掉滥用亲权的违法行为。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亲权人,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立法实践值得借鉴。法国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对于非婚生子女,如仅为父母中一方认领时,亲权由自愿认领一方行使;如为双方认领时,亲权完全由母方行使,但法院可应一方或他方或检察部门的请求,决定由父单独行使,或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瑞士民法典第298条规定,监护官厅在母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或死亡或被剥夺亲权时,应依子女利益的需要为子女指定监护人[7]。

三、亲权制度的完善

有鉴于城市化进程中亲子关系的变化,我国应融合中国传统的亲子观念,借鉴外来经验,加强亲权方面的立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构建完备的亲权制度。

(一)亲权制度完善的可能性

社会制度上相融是亲权实施的前提条件。亲权的设计与现有社会制度是相融的,体现了对个体独立人格的尊重,最终也捍卫了诚信———民事私法的基石,符合现代民法的理念。亲权是忠于婚姻、对家庭成员负责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无论是现代婚姻法,还是传统的婚姻法制,抑或西方的婚姻制度,都无一例外地强调父母责任,不存在制度意义上的不兼容。

大众心理上接受是亲权制度存在的现实基础。任何一种制度文化都具有传承性,生于亲情,长于伦理环境中的中国人对亲权制度从心理上是能够接受的。希望家长对婚姻、子女负责又是人类的本能,完全符合人性的自然需求。亲权涉及的权利义务在现代婚姻法中多有涉及,这也是婚姻的本质使然。再加上与责任相关的伦理道德的建构和担当精神的文化熏陶,会有助于大众从心理上接纳亲权制度。

文化传统上可行是亲权植根的人文基础。中国的传统亲属法是以家庭伦理而著称,这种建构模式的最大优点是有助于家庭、国家和社会的稳定,迎合了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故而,日本、朝鲜、越南竞相效法中国的亲属法。由此可见,亲情伦理完全适应了中华法系的文化土壤,亲情伦理形成后又在塑造着文化的发展。

未来发展上迎合是亲权制度发展的必然因素。亲权的制度理念完全符合未来社会发展的趋势。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家庭的解体,核心型家庭的形成,对亲权提出挑战。民工潮又进一步彰显、加剧了亲权问题,使婚姻家庭充满了问题和危机。亲权制度作为矫正是顺势而动的,也是对前车之鉴的汲取。正如美国60年代的婚姻自由、性解放使离婚率剧增,每两对夫妇就会有一对离婚,单亲家庭陡增,青少年犯罪率增加,社会暴力倾向明显。作为对现实的矫正,美国学者呼吁回归家庭,路易斯安那州率先通过契约婚姻形式,约束人们对离婚选择的随意性,预防对亲权的侵犯(如路易斯安那州法律的主要内容是,规劝夫妻摒弃动不动就轻言离婚,只有在发生了虐待、遗弃、通奸、禁闭配偶或长期分居的情形下,才准许离婚,法律还规定夫妻婚前必须接受辅导。参见Lynn D.Wardle:《Divorce Consequences:TheAmer-ican Experience with UnilateralNo-Fault Divorce》, Paper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Divorce: Causes and Conse-quence(2004), p. 200,转引自夏吟兰:《论离婚自由及其限制》[博士论文],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 2006年11月。)。

(二)亲权制度的完善

对于亲权问题,学界已经作了一些有益的探讨。例如界定了亲权的概念;设计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基本要件为人身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确定了亲权立法的基本原则,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最高立法指导原则;分析了侵犯亲权的行为及惩罚方法。为避免重复,笔者主要从立法体例,非婚生育的亲权人以及剥夺亲权等方面探究亲权,以期对亲权制度有所补充。

首先,亲权在体例上的编排。在将来大民法模式的立法体例中,亲属法应为民法的一个篇章。亲权作为亲属法上的三大身份权之一,与配偶权和亲属权一起应放在亲属法中。因为亲权的产生是基于未成年子女与父母的血缘身份关系,这种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其身份而享有的权利。”[8]其基点是建立在人人平等原则之上的民事权利,虽然还属于支配权,但却以民主、平等为支配的前提,而非仅仅是服从与被服从的专制性人身支配关系。“亲权的身份利益,是父母对未成年人的地位、管理、教育、抚育以及相互尊重、爱戴的亲情和责任。”[4]另外,父母基于亲权对子女的照顾与监护制度中的照顾是不一样的,只有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情况下,才能由其他的亲属或自然人监护。正是由于亲权不同于监护,才显得研究和建立亲权制度极为必要。而现行民事法律体系采用大监护概念,将亲权内容纳入监护制度中,没有严格区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存在着很大的缺陷。监护是民事主体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其意在弥补民事主体能力的缺陷,在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前提下,监护人既可以是亲属,也可以是自然人。因此,监护应该放在民法总论的主体制度之中,这样亲权和监护在内容体系上就不会发生矛盾与冲突。

其次,非婚生育亲权人的指定。随着年轻人婚姻观念和生育观念的改变,非婚生育的事实已经存在。而未婚女性生育权的承认,将会加剧这一状况的发展。对于未婚生育的亲权人如何认定,当母亲为未成年人或死亡时,非婚子女的亲权如何行使,监护人如何指定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应该从立法上明确。生父母未结婚时,亲权属于母亲;如母亲无法行使亲权,由专门的司法机构依子女利益的需要,为子女指定监护人,或将亲权转交生父;如果父母协议确定父亲为亲权人,可由父亲直接行使亲权;父母相互结婚的,就由双方共同行使亲权。从而为非婚生子女的亲权提供应有的法律保障。

复次,亲权剥夺程序的设立。剥夺亲权的实质性法律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18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第52条的规定。其中,不履行亲权义务,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的,均为剥夺亲权的法定理由。但具体到剥夺亲权的法律程序,我国司法实务并未设立此项程序。因此,应设立专门的亲权剥夺程序,性质为变更之诉,应由亲权人之一方、未成年人之其他亲属、负有监护义务的组织或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亲权的保障措施

仅仅满足于提出亲权的理论内涵和立法构想是远远不够的,要想使一个制度深化到公民的意识中,体现到人们的具体行动上,在社会上真正落实,必须有相关的保障措施。这体现为两大方面的实施途径。

首先是有形设施的配套,一方面,对于流动人员来说,解决子女的入托、入学问题,需要政策上的倾斜,政府的投入,以及相应的教育师资的提供。例如在外来务工大省浙江,以嘉兴为试点,用居住证取代暂住证,使持证者享受与同城居民一样的服务。在子女教育方面,把流动人口子女入学工作纳入流入地义务教育总体规划统筹安排[9]。从而使权利流动起来,能够与人本身“如影随形”。另一方面,为保障单亲家庭的亲权义务履行,可以考虑为单亲子女建立保险基金以防不测,维护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对于单亲亲权人发生意外身故,可以建立程序完善的认领制度,如招募抚养家庭,或由社会救济机构收容,充分利用社会的资源,避免发生亲权缺失。

其次是无形设施的建构。这种建构既需要与亲权责任相关的伦理道德的建构和担当精神的文化熏陶,更需要倡导独立精神和平等意识文化氛围,以使民工的子女与城市的孩子拥有同样高贵的人格权。单亲子女与双亲子女享有同样完整的亲权。这些无形设施的建构相对于有形设施的建构来讲更有深远的意义。因为有形设施的建构相对来讲比较容易达到,只要政府愿意投入,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即可实现。但无形设施则不然,非一时、一代之功力可以达成的,需要的是孜孜不倦的熏染,才能形成民主平等的社会风尚,并使父母自身具有担当亲权责任的精神。

注释:

[1]王比学.流动人口政策:“重管理”转向“重服务”[N].人民日报, 2007-12-05.

[2] [英]哈迪.苏斌,娄梅婴译.情爱结婚离婚[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 1988. 226.

[3]巫昌祯,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J].政法论坛, 2003, (3): 31.

[4]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803, 107.

[5]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和近代转型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85.

[6]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263.

篇10

  《少年的你》是真正意义上正视校园霸凌的电影。

  初高中校园环境封闭,自成一个生态圈,意味着外界的干扰:家长,老师,甚至法律法规在这里都不是主导。

  因此看这部电影会对被霸凌的无力感感同身受,警察,班主任在这个过程中,最多就是简单关怀和说一些隔靴搔痒的话,而让被霸凌的局面稍微减缓的方式只有让一个人像影子一样随时护卫在侧。

  解决问题,越界是解决不好的,这个道理成年人都明白,但在孩子遇到问题之后,就固执的以为自己成年人的力量可以干脆利落的解决孩子们的“小事”,这是明显的误判,往往会加剧霸凌。

  看到陈念在下学路上被那群女生爆揍,我想起多年前我被学姐和一些人尾随咒骂的场景,那是我第一次对学校升起莫大的憎恶,陈念用超人般的意志力熬到了高考之后,而现实中因为被霸凌而三观一夜间转变的孩子有太多,一个好学生可以因此迅速堕落,求助无门,“自救”成自己的对立面。

  初高中生霸凌一个人,往往不是因为有多大的仇恨,仅仅是出于无聊,找乐子,因此在一个强势者的带动下,三五个毫无判断力的乌合之众外加其他沉默者,就可以拧成一股“巨大”的势力向被霸凌者压过来。

  如同魏莱一样,施暴者往往也有自己的精神障碍,出于博取关注,集中权力等目的再加上偏执的性格,对周围的人进行精神控制,便轻而易举的操纵起一股势力,犹如校园里的恶魔,触角延伸到校园的每一个角落。

  学生的事很复杂,成年人不会因为经历了成长的过程就格外会处理这些矛盾,甚至往往因为觉得学生时代单纯孩子的事不叫事儿,因此简单粗暴的处理,加剧矛盾。

  用抽空人格的粗线条方式去质问活生生的灵魂实在是无趣至极,特殊的事件有特殊的内在机制,用共相审判个例,不会对之后有建设性影响。

  人自有其特殊性,而多数人的确容易从众,在一个固化的群体中,高压让一群人变成羊群,那么领头羊的意见就格外有力,出现不服管教的个性者,这个群体的“主流”自然会“关照”这个特殊的个体,然而,什么是主流?这个群体里的主流去到另外的群体里,一定不是异类吗?

  可惜我们一直呼吁大家有包容之心,这往往是对群体说的话,而个体对于外界的声音,吸收起来总是因人而异,或许包容对于狭隘的人来说,就是反了他的人性呢。

  人与人的悲欢从不能真正相通,就像电影里,陈念他们在操场上百日宣誓,同样正值韶华的小北只能在赌场和人打架;胡小蝶跳楼前陈念他们作为沉默者也未能伸出援手,陈念被霸凌别人也不能感同身受,所以她那么孤独;甚至连令人反感的魏莱都有自己的畏惧和苦痛。

  这部电影反映出太多问题,国家也颁布了相应的法律条文,看各个学校大张旗鼓,也是下决心要保护学生,可惜,校园霸凌是针对个体的,是素日安静潜在的鬼,不是与学校和社会硬刚的组织。

  不是每个施暴者在接受普法教育后就能在内心设置底线,不是每个老师都有水准处理这种复杂的问题,不是每个受害者都知道如何处理好麻烦,甚至……

  可惜的是,我们看到这样的问题,但一茬茬新的人,他们还是会轮回同样的问题,真正遏制是不可能的,解决办法往往效果也不乐观,还是会有孩子面对校园霸凌。我们能做什么呢?

  是有进步的,毕竟现在睁开眼了不是吗。

  哎,不是每个人都能遇到一个小北,那些忍到最后豁出去的人在沉默中爆发,也或许有人另辟蹊径“练就”了讨好型人格,有的人铭记痛苦,有的人选择忘却。

  然而,真实不虚的过程骗不了人,于是肩负“自由”稀里糊涂的走过了人生性格塑造过程中,一个关键的岔路口。

  《少年的你》电影观后感范文

  少年的你上映的第三天,突发奇想还是得去支持我的小黄鸭和四字,校园暴力的题材太过沉重,两个年轻演员实在太棒了,周冬雨的笑太治愈,易烊千玺的笑带着一种会感染的魔力,让我不由自主也想笑。

  就我个人而言,我很幸运,没有遭受过校园暴力,只是这个词语离我们真的很近,以前我也想象过如果我被校园暴力,我会怎么做,是将一切深埋心底,还是武装起来捍卫自己。其实想这种问题的一定是弱者吧,勇敢的人从一开始就不怕这个问题的存在,一旦发生,自然会奋起抵抗。

  校园就是一个小社会,只是其中的主角是未成年的学生,如果和社会对等的话,校园暴力就是刑事案件了吧。仅仅是因为年龄的问题,“不懂事”的孩子依旧可以不懂事,老实的学生就算受了伤却要一再退让,并且原谅那些“施暴者只是个孩子”,为什么施暴者因为年龄就可以不对它所做的一切负责,而受害者却要承担这一切呢?听说未成年保护法将要大改动,当法律能够重新审视施暴者和受害者的立场,那这些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吧。

  一个被迫屈服,一个勇敢反抗,反抗很痛,但那些痛只是暂时的,屈服也痛,更是一种折磨,并且长久,社会从不因谁懦弱而同情谁,只有勇敢的人才能主导自己的行为。

  还是少年的你一定要勇敢。

  《少年的你》电影观后感范文

  上个学期末,我就听说过电影《少年的你》的消息,所以很期待。

  电影讲的有关校园暴力的事,内容不多赘述,电影还算完整,美中不足就在于没有清清楚楚交代那三个欺凌他人的女孩,欺凌背后的真正原因。但整部电影看完后很震撼,带我陷入深思。

  第一,很多学生对“校园欺凌”没有正确的认识。“我曾经审过一个案子,一群男生打一个男生,把那个男生打死了。因为他们根本不知道那样会打死的。”这是影片中一位警长说的话。很多校园欺凌的事情发生是因为欺凌者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正确的认识,觉得那没有什么了不得的。因为认识肤浅所以往往顾及不到后果。从这点来看,学校和家庭都应该给孩子加强对“校园欺凌”这一主题的普及,让孩子对校园欺凌有深刻的认识。不对他人进行欺凌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当自己受到他人欺凌时要第一时间告诉家长和老师。

篇11

在改革开放春风的沐浴下,我们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思想观念日新月异,但是不可否认的在思想进步的同时也伴随着某些糟粕,造成一些道德的沦丧。比如说,离婚率的不断攀升体现了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大多数父母在追求自己第二春幸福的时候,却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以及他们的心理健康。有的父母甚至恶意地不抚养、放任孩子,使他们失去父母的关心和爱护,从而使他们对生活和社会失去了信心,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即使有些孩子没有犯罪,但是在他们的心理永远都会留下一片阴影,这成为人格不健全和心理不健康的潜藏因素。

对于这类事情,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进行完整调整和规范,只是有零星的法律条文或者是法律原则涉及这个方面的问题。例如:在婚姻法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即使是在刑法中也只是规定了遗弃小孩只有到达情节恶劣的时候才构成犯罪,才能剥夺父母老年的赡养权。其他的情形比如说,父母只给钱抚养但不教育,或者既不给钱抚养也不教育,或者遗弃小孩但是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法律都不能调整或规范,而这个时候靠的仅仅是道德的调整。我们只能说这个父母不好,那个父母狠心,但却不能为这些孩子做什么。法律只规定了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也规定了他们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可以要求他们给付抚养费用,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救济措施,唯一的救济方法也只不过是社会舆论谴责一下,并不能切实的给以未成年人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将道德谴责上升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使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从而使这个问题能够得到更好的解决。

一、什么是赡养抗辩权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权是指: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没有善意的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时,成年子女得享有对其年老父母赡养义务的抗辩权利。善意履行包括为子女健康着想,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方面。抚养不但包括物质的抚养也包括精神的抚养。只有身心健康的人才算是一个具有健全人格的人,关爱未成年人,关爱未成年子女,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更是一个国家的职责,一切都要从娃娃抓起。

目前,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都是因为家庭原因,父母或离婚,或疏于管教,或放纵任由。对于没有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父母,法律并没有规定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和调整,仅规定了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当父母连这一规定都违反的时候,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余下的也只是由道德进行谴责。但是,道德的谴责是不够的,我们需要道德化的法律。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赡养义务的抗辩能有效的解决履行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的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一个父母,当他意识到如果他不善意的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便会失去老年被人赡养的权利时,或许鉴于法律的威慑力,父母们就不会那么轻易地抛弃自己的孩子。中国人都有养儿防老的古话,但大家是否想过,你生而不养,养而不教,试问,你的孩子长大成人后他会对你尽孝吗?关爱是相互的,抚养和赡养也是相辅相成的,我不认为这样做是同态复仇。同态复仇是屠戮的,残暴的,混乱无秩序无休止的报复行为,而赡养抗辩是合法的,合理的,是符合社会秩序要求的。

二、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如下:

1.道德不能穷尽一切,法律是弥补道德缺陷的有效规范。道德治理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约束存有一系列缺陷。比如,非确定性易导致过度弹性、自觉自律性易导致缺乏普遍有效性,非普遍性易导致标准多元化,过多至善理想性易导致缺少宽容和衡平。它们使得道德治理相对于法治而言,不能作为单独的国家治理方式而起作用。换言之,法律化了的制度文明比道德化的人格魅力在防止人性缺陷方面更重要、更可靠、更持久。唯有法律化的制度文明方能提供一种既能使坏人改过自新又能使好人不蜕化变质的可靠机制。所以当父母不履行他们应该履行的义务时,而违反这样的义务又不会给他们带来什么可制裁性的法律后果时,仅依靠道德谴责尚不能实现本质秩序时,应将这样的道德法律化,使其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2.抚养和赡养是互负对等给付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人都应该对他的所作所为负责,他不可能在他应该尽责任的时候逃避责任,而在日后却可以享受他原本应履行义务而得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在一定的条件下,有义务的履行才有权利的享有,有权利的享有,必定有义务的履行。

3.公正的法律是体现正义的法律,正义的法律包含道德化的法律。正义的法律笔者认为包括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和具有实际操作性和执行性的法律。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又包括纯正的技术性法律和内涵丰富的法律,而道德化的法律正是内涵丰富的法律的体现,法律要服从道德的正义性价值取向,法律不应该仅具有技术性而无内涵性,有内涵有人性的法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良法,才是真正具有正义核心的公正的法律。

4.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婚姻法赋予未成年子女受父母保护和教育的法定权利。如果不对未成年人依法进行保护,孩子这一国家未来的源泉就很容易被恶性的世界观侵蚀,从而使人才更替出现断层。因此,“德教”应从娃娃抓起,让孩子从小就受到爱的教育,由自爱到爱人、爱国、爱动物乃至爱所有优秀的传统教育并形成良性循环。

三、赡养抗辩权体现着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1.家庭抚育既是道德调整的内容,也是法律调整的内容。道德偏重于强调抚育的精神方面,法律偏重于强调抚养的物质方面。由于道德和法律起作用的手段不同,导致实际生活中家庭抚育的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有所失衡。抚养义务人履行物质赡养义务较好,履行精神抚育义务较差;抚养权利人在精神抚育权利没有保障的前提下,并未因物质赡养权利的实现而感到幸福、快乐。因此,从法律重视这一问题,是实现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要求。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不可偏废。道德是立法的价值基础,是执法和守法的不可或缺的精神条件,法律是内在道德提升的外在条件。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跨越道德的底线,因为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服从道德的正义性价值取。法律能使道德规范化,使其上升为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原则,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或是威慑力,和权威性。道德对人的约束,是从内到外;法律对人的约束,是从外到内,两者是有机的结合,相辅相成。赡养抗辩权立法创意来源于道德对不善意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的谴责,而通过对赡养抗辩权的立法又可以提升人们的内在道德修养。由此,赡养抗辩权不再是法律和道德的背离和相对,它将法律和道德有机的结合起来,原来仅能依靠道德来约束恶意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现在可以通过法律调整得以实现,从而有法可依,有法可惩。使得那些漠视道德的人不能再漠视法律。

2.赡养抗辩权不但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同时也说明了法律与道德是有区别的,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混为一体:

(1)法律和道德虽然都是上层建筑但两者承担的功能是不一样的。法律的功能主要是明确规则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通过指示和预示,是人们在进行行为操作的时候有方向性和预示性,而道德则是从人们的内心调整人的行为,使其调整具有自觉性,体现一定的内在素质和文明程度。赡养抗辩权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后,就意味着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明确起来,也就是说父母在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时候必须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否则就有可能承担失去年老由成年子女赡养的法律风险,因此就使得人们行为时有明确的方向性和预示性。而道德则不具备这一功能,能尽心抚养孩子的父母在道德层面上体现是内在的优良素质和文明程度,是他们对子女的爱,所以他们在履行抚养义务的时候依靠的仅是道德的自觉性的体现。

(2)法律和道德两者的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法律以有形的形式直接体现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方法,而道德则是以隐形的方式调整社会秩序,由内而外的控制人的外在行为。在立法上明确赡养抗辩权的法律地位,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主义统治阶级实现其利益的要求。我们的统治阶级是世界上最先进的阶级群体,所以我们不能忽视弱势群体的法益,未成年人是一个需要保护的群体,同时他们也是国力的生力军,如果不以有形的法律对他们的受抚养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还仅是以道德这种隐形的社会秩序调整方式来调整就有可能会造成恶性循环。

(3)法律和道德的效力也不一样,法律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具有直接的可执行性,而道德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其约束性有存在局限,仅仅是依据道德谴责,或是社会舆论来实现起效力。赡养抗辩权在法律上的确立,使原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道德谴责得以在现实实现,有了强制力和执行力。综上所述,赡养抗辩权弥补了道德机制的缺陷,同时也体现出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它们不是一体的,它们有各自功能,它们的表现形式以及效力都不一样。

四、赡养抗辩权体现着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的优秀立法精神

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是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最好体现。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体现着深刻的道德内涵,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完成的不单单是自己家庭延续的职责,更重要的是完成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延续的使命。对子女的关爱,抚养,是社会道德的普遍要求,将这一道德要求上升到法律规范的保护,是道德法律化的最好体现。而婚姻法将这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加一规定和调整,以这一道德为立法基础,蕴涵道德要求,正是法律道德化的体现。由此可见,有必要是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

1.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的客观要求。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必然选择。

2.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法治与德治结合的重要途径。法治与德治结合的思想,是反映德治要求的法治与法治制约下的德治的结合,离开法治空谈德治或离开德治奢谈法治,都不可能实现法治与德治的正确结合。而要实现二者的结合,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其重要途径。

3.在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过程中应当警惕不能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对立起来、割裂开来,轻视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的作用,不能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混同起来,曲解法律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法律化,必须正确认识德治与人治的区别。正确认识德治与人治的区别。

五、赡养抗辩权法律地位突显的必要性

1.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少年儿童,家庭、学校应把尊敬长辈,爱护老人作为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使他们从小懂得敬老尊老是晚辈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公民进行有关家庭抚育的法制宣传教育,要把《宪法》、《婚姻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通过宣传教育,使公民自觉自愿地履行抚养义务,维护抚养权利,促进关爱未成年人,爱护幼小,托起明天的太阳等风尚的形成。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抚养和教育孩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把这一美德上升为法律规范,有助于在道德与法律的双重规范之下调整家庭关系,促进家庭稳定和社会发展。

2.在立法中明确赡养抗辩权的地位,有助于从道德和法律中提升人性。赡养抗辩权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它明确了应当进行抚养和教育的先行义务。种豆得豆,种瓜得瓜是一句古话,明示着有因必有果,一分耕耘一分收获的千年古训。要是一个不称职的父母在其应当履行本应履行的义务时却逃避履行,那么我认为,他当然的应该不享有由于履行此义务而带来的相应的权利,子女在成年后,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得享有赡养抗辩的权利。只有明确这样的相应因果,才能使人们明白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相应法律后果,规范日常行为,从而在法律和道德中提升了作为一个人本应具有的善良和负责的人性。

3.突显赡养抗辩权的法律地位是正义的法的要求。亚里士多德称:“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于正义与善德的制度”

(1)奥古斯丁主张:“法律就是正义。”

(2)格老秀斯指出:“法律乃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依据行为是否与合理的自然相谐和,而断定其为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

(3)简言之,法律应以正义作为其主导性价值早已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共识,正如:“法律若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法便是恶法。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

(4)同样,道德所体现的内在精神也是对社会理想的追求。理想性是道德的灵魂。道德总是想以“应然”的价值指令把社会生活引向理想的层次,具体包括生活的幸福、人际关系的和谐、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同时也包括人类所一直执著追求的公平与公正。

因此,一个不称职的父母,在孩子未成年时不抚养他,不教育他(她),使他(她)的物质生活和心理健康遭受损害,而这个受了损害的孩子长大后还要赡养他的不称职的,甚至可以说是逃避法律责任的父母,这样的法律是正义的吗?是符合道德要求的吗?笔者认为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六、结语

中国是一个正在发展中的现代法治国家,不但公民的法律意识要提高,更要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要使平等享有权利,积极履行义务的法律观念深入人心。美国法学家米尔恩指出:“其实并非如此:圣徒精神和英雄主义是在超越职责要求的行为中展示出来的。但是,在得以具有超越职责要求的行为之前,必须先有职责。圣徒精神和英雄主义的概念是以义务概念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圣徒和英雄们比道德要求于他们做的更多。”我们当然不能忘掉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但是我们同样不能够让一个不称职的父母滥用权利,我们应该树立独立的法律意识,在法律中体现优良的传统美德,在道德中升华正义的法律。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2]古斯丁.忏悔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3]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4]徐显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J].法学研究,1996,(3).

篇12

可能有人会认为,讲纪律就没有自由,讲自由就不能受法律的制约。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我们常常用“天高任鸟飞,海阔凭鱼跃”来表达自己对自由的向往。然而,鸟在空中飞翔,鱼在水中嬉戏,它们是自由的。但如果把鸟放在水中,让鱼离开水,那么它们不仅得不到自由,而且很快就会死掉。人在马路上是自由的,但如果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窜马路,被车辆撞倒,那就失去了行走的自由。因此,世上没有不受约束的自由。

我们人类生活在社会上,享受的自由也是如此,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上至xx,下到普通百姓,乃至于我们这样的中学生,无论哪一个人都没有绝对的自由,都要受到一定的纪律,法制的约束。

俗话说,“无以规矩,不能成方圆”。当你走进的阅览室,里面静悄悄的。对于看书的人来说,这一片安静多么宝贵!因为人人都遵守纪律,大家才可以享受这文明看书不受干扰的自由。若有人不守纪律,高声谈笑,这自由就消失了。风筝能在蓝天自由飞翔,是受了风筝线牵引着的,离开了风筝线,它就会找不着目标,很快会栽下来。这根线,就是纪律。同学间总会有矛盾和摩擦,同学们要互相关心和尊重,友爱相处,团结合作。如果出现矛盾,一定要冷静处事,决不可出口骂人,更不可挥拳相向,伤及自身或他人。我奉劝同学们遇事要冷静,要有法制观念,不能做害人害己的事

有的同学把遵纪守法单纯的看作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为只要不违法犯罪,触犯国家法律,就是一个合格的公民。这样的观念是片面的,不正确的。法纪不仅以法律条文、纪律规定的形式体现,更多的时候,是以道德规范的形式与我们亲密接触。所以,我们应该时时这样反问自己:我今天上学的路上遵守交通规则了吗?我今天在校园里乱扔垃圾了吗?我今天影响课堂纪律没有?我今天损害公共财物没有?我今天违犯校纪校规没有?诸如此类,学习生活中的细节,看似不起眼,却每时每刻都在我们校园内的不同地点发生,损害着同学的利益,损害着班集体、学校的利益。这些情况应该引起每一位同学的足够重视,并时时警诫自己。

同学们,“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现在小小的放松很可能会酿成将来一次大的失足。我们现在只有从一名合格的中学生做起,遵纪守法,快乐成长。当我们走出校园,融入社会这个大集体后,才能真正成为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

我的讲话完了,谢谢大家!

学生知法守法敬法演讲稿内容

老师们、同学们:

大家上午好!我今天讲话的主题是:“学法知法守法、共创人类文明”

我校按照上级的统一部署,扎实推进“六五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建设工作,通过全校师生的共同努力,学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被评为xx市xx普法中期检查先进单位。但是,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在我校同学中还存在一些法制意识淡薄的突出问题。

同学们,青少年犯罪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据统计,我国青少年犯罪占全国刑事立案比例约为65%,特别值得注意的是14—18岁的少年发案率上升较快,成为违法犯罪的高发年龄阶段。目前,在我们学校虽然没有出现严重的违法犯罪现象,但有少数学生的行为已出现不良苗头,如夜不归宿、旷课逃学、打架斗殴、欺负同学、敲诈勒索、与社会上无业青年交往密切等,这些行为的进一步发展将导致严重的后果,可能会给你个人和家庭带来无法弥补伤害和损失。那么,同学们如何防止不良现象和违法行为的发生呢?

首先、同学们要树立正确的道德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只有道德高尚的人才能对社会有所贡献,只有远大理想的人才能勤奋刻苦、奋勇拼搏,体现自身价值。

其次、各位同学要不断提高法制观念,用法律标准约束自己,要做到学法、懂法、守法。首先要养成良好的守纪习惯,用校纪校规约束自己的行为。因为遵守纪律是遵守法律的最基础的环节。同时,要认真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知道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要学会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增强法制常识,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

再次、青年学生要有宽广的胸怀,不因小事激化同学间的矛盾,要搞好同学之间的团结,遇事要三思而后行,不可鲁莽行事,要接受健康的思想,并时刻以法律为准绳,规范自己的言行,争当文明、遵纪、守法的学生。

同学们,让我们一起努力,做到学法、知法、守法,用我们每个人的实际行动去共同创建人类社会的伟大文明。

谢谢大家!

学生知法守法敬法演讲稿内容各位领导,老师,同学们:

早上好!今天我在国旗下讲话的题目是:做知法、守法、用法的好公民。

谈起法律,总会给人以神秘、威严、崇高的感觉。其实,法律与道德、习惯、纪律一起,都是与我们息息相关的。正是有法律的存在,我们的生命和财产才得到应有的保障。作为当代中学生,我们应思考的是:在我们的成长道路上如何与法律同行?有同学可能会说:你多虑了,我们还是未成年人,只要不杀人不放火,法律就约束不到我们。我可以说:不是的!法律离我们很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近年来,青少年犯罪现象有呈上升势头,而且犯罪的一般是18岁以下的在校学生。根据来自中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表明,近年内,青少年违法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十五六岁少年犯罪案件占到了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总数的70%以上。由于犯罪,给他们以后的人生带来了极大地危害。比如:案件一:某中学两名高一学生,在班级打扫卫生中追逐,其中一位不小心将另一位的毛衣撕开一个小口,两名学生互相推拉争执。老师将他们带回办公室进行劝导,两人均表示和解。谁知放学后,在其他三名同学怂恿下,毛衣被撕破的同学再次追上对方要求赔偿,对方不答应,两人扭打在一起。厮打中,毛衣被撕破的同学手握借来的小刀挥动捅插,插的同学颈部和左前胸各中一刀,最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案件二:某市一中专学校经常发生偷盗案件,后被警方破获,抓获的14名案犯中有10名是在校学生,为首的两个也是该校之前已经开除的学生。

作为中学生的我们,我们的任务是学习,想好好的学习,前提必须要遵纪守法,而遵纪是基础。我们千万不要忽视遵纪的作用,这些青少年犯罪都是从小都是娇生惯养,争强好斗和受外界的不良影响,“以小见大”的道理人人都懂。如果你认为“现在违反一下学校纪律没什么大不了,只要我以后不违法就行”,那就请你赶快打消这种念头吧!“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何苦要等到法律制裁的时候才后悔呢?所以我们现在只有从一个合格的中学生做起,将来当我们走出校园,融入社会这个大集体后,才能真正成为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

同学们,要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就要从以下三方面做起:

一、学法。通过学习法制知识,才能迈好人生的第一步。我们广大的青

少年只有学习了法制知识,才能知道是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学会分辨是非,识别善恶,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才能够清楚地明白法律的重要性。

二、守法。法制法规是神圣的。我们守法,就可以在法治的保护下自由飞翔。

违法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广大的青少年只有懂法守法,才能依法办事,远离犯罪边缘线。

三、用法。法制法规无处不在。它像我们身旁的骑士,时刻保护我们。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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