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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藏品来源。藏品来源的信息资料应该尽量详细。
2.移交入馆。填写文物移交清单,附详细的背景资料,清单只要记载这些文物的不可变特征即可。
3.馆内清理。主要有下列步骤:
(1)分类。根据博物馆现行采用的分类方法进行分类。(2)定名鉴定。根据每件文物的具体情况和现行定名方法给文物定名,对文物进行鉴定并填写鉴定意见表。(3)技术处理及实测。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如除尘除垢、防锈、薰蒸、简易修复等。同时对文物进行实测,记录其尺寸、重量、成色、完残情况等。(4)记录图像资料。可采用拍照、摄像、绘图等。(5)填制入库凭证。前阶段工作所取得的资料应充分进入入库凭证中成为其若干要素。(6)数据处理。在建立了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博物馆,应将前阶段工作的资料录入数据库进行处理,自动生成总登记账、分类账、卡片、文字、图像档案及各种报表;未建该系统的应将这些资料之一份提供建立总登记账和有关藏品档案。
4.入库。完成以上工作后,由相关人员一起进行核查清点,正式办理入库手续。
5.库内整理。编制藏品分类账和卡片、整理资料建立藏品档案、设计制作藏品包装、排定藏品存放柜架、编制修复年度计划、收集与藏品有关的信息、对藏品进行研究等,同时应即时将有关信息交计算机中心录入藏品管理数据库,以便处理、保存。
有规矩则成方圆,对事物只要依据一定规则办理都会提高效率,变难为易,藏品管理工作也是如此。
二、动态化管理是藏品管理工作的重点
过去我国藏品管理相对简单,在一般的状况下,藏品仅会存在于库房和展厅两个空间,少有变动,因此只需为每件藏品建立相应的档、账、卡,并做好相关的保护和保管即可。随着时代进步和社会价值观念的巨大改变,各博物馆利用馆藏文物频繁组织对外展览、临时展览,编辑有关展览、藏品的出版物,举办各类知识讲座等等,藏品进出库房成为常态。处在移动状态下的藏品,遭到损坏的可能性也最大,藏品动态化管理于是就成为博物馆管理中重要的一环。
1.必须制定一个严格的藏品提用制度。在这个制度中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是:藏品提用中的安全要素、提借藏品的审批手续、藏品提用凭证的填写要求、发现问题后的应对办法等。这些细碎但却具有实效的条例是藏品在进出库房的动态过程中的安全保障。
2.明确藏品在博物馆中只有一个进出关口。所有相关事宜都应集中在保管部门由专人办理。
3.严格办理、填写相关的藏品进出库房凭证,如提借日期和原因、藏品的名称、总登记号、完残情况等,相关领导和经手的工作人员要分别签字,如此才形成了了一份完整而具有法律效应的藏品进出库房凭证。
4.各种进出凭证要妥善保管,使每一件进出藏品都有账可查,有理可据。
5.藏品进出库房是为了使用,做好动态藏品的年终统计,可以准确反映出各类藏品的利用率和它在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中发挥的作用,进而有计划、有目的地运用藏品为社会文化事业服务。
通过上述工作,就形成了一个比较合理的藏品管理工作体系,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动态藏品管理的秩序井然。
三、数字化是藏品管理工作的有效手段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衡量博物馆的主要标志变成以宜教服务和对社会的影响来衡量。藏品的数字化管理能使博物馆这些功用大大增强。
1.藏品数字化管理主要是建立藏品信息的数据化管理系统。利用计算机多媒体技术,把馆藏文物的文字资料、图形、图像资料、音频、视频资料等信息,系统、准确、多角度地进行存储备份,提供准确高效的查询、修改、统计、复制、输出等功能。同时也是博物馆实现办公自动化、管理现代化、工作高效率、工作人员高素质建设的重要步骤,是博物馆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重要途径和必然选择。
2.数字化管理系统中植入藏品出入库管理模块。内容应包括核对藏品出库时的审查口令;提供藏品的现状、数量和存放架位;记录藏品的出库时间、理由和去向;藏品归库时的现状、数量等。有了这一功能,可以使工作人员很轻松地从电脑中检索到藏品的方位。并且使得馆藏文物除展出、保养外,一般无须提取文物本身,减少了文物的流通次数,降低损坏的风险。
3.数字化管理系统提高了博物馆科技含量,促进了科学研究事业的发展。借助计算机强大的统计功能,可在数秒之内完成过去整个部门几天才能完成的查询统计、资料的修改补充工作。使得学术研究能够更加深入、更为方便。藏品展览可以利用计算机多媒体技术,甚至虚拟环境技术结合起来,使展场变得丰富多彩、开放生动。
4.以馆藏文物数字化管理为基础,可以将博物馆的自动化控制防盗、防火等安全报警系统连接起来,形成一套完整的管理控制体系。可以将博物馆的信息资源连接到Internet网上,建成数字博物馆。藏品实现数字化管理不仅能更好地满足博物馆藏品实物库房管理的需要,还可以为博物馆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不尽的资源。
博物馆发挥着保护和展示文化与自然遗产,开展社会教育,提供休闲娱乐的功能,现已成为人民群精神文化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只有从根本工作抓起,努力提高藏品动态化和数字化管理水平,才能在新形势下推动整个博物馆事业的大发展。才能把我国每一座博物馆都建设成为宣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课堂,都建设成为展示当代中国先进文化及其前进的方向的坚强阵地。
参考文献:
[1]《国际博物馆协会章程》第二章.1989.
[2]《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总则,第三条.
[3]陶洁,李春晓.博物馆的数字化建设方案.南方文物,2003,(3).
[4]王建平.论藏品信息管理.中原文物,2003,(4).
[5]鲁宁,周劲思.动态藏品管理工作刍议.中国文物报,2005.
自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制度经历了数次变迁,但每次变迁的结果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供给效率低下的问题,制约着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从根本上讲,供给效率低下的深层原因就是农村公共产品供给制度出现了失衡,其中供给主体的失衡尤为突出。本文试图在界定供给主体的基础上,对我国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主体的失衡现象进行深入剖析,进而提出重构的政策建议。
一、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主体的确定
农村公共产品是与农村私人产品相区别而存在的。笔者认为,农村公共产品是区别于农村私人产品,在农村地域范围内为农民、农村和农业发展所提供的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和收益外溢性的物品或服务。农村公共产品按照消费竞争性、收益排他性以及外部性的大小可分为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农村公共产品是指在消费过程中具有完全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产品,如农村基层政府行政服务、农业发展战略研究、农业基础科学研究、大江大河治理、农业信息系统、农业环境保护等。然而,现实中的绝大多数农村公共产品是以准公共产品的形式存在的。农村准公共产品是指介于纯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在消费过程中具有不完全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产品,主要包括:一是在性质上近乎纯公共产品的准公共产品,如农村义务教育、电力设施、小流域防洪防涝设施建设、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公共卫生、社会保障等。二是一般准公共产品,如农村高中(职高)教育、水利设施、医疗、乡村道路建设、文化馆等。三是在性质上近乎私人产品的准公共产品,如农村电信、电视、成人教育、自来水等。后两类准公共产品在相当程度上又可视为俱乐部产品,其特点是受益人相对固定,而且其外部收益溢出的范围通常限于少数利益相关的受益人。根据公共产品服务范围的大小,公共产品通常又可分为全国性的公共产品、地区性的公共产品和社区性的公共产品。由此可见,农村公共产品具有多层次性的特征。由于不同层次公共产品本身特性的差异,决定了上述物品提供的目标指向不同,农村公共产品供给(提供)主体也必然存在差异。
在公共产品的供给中,涉及三个基本参与者,即消费者、生产者和安排者(吴金明,2004)。消费者直接获得或接受公共产品,它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特定的群体、机构或组织;生产者直接组织产品生产或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它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企业、志愿性组织或是消费者自身;安排者(也称提供者)指派生产者给消费者,指派消费者给生产者或选择物品的生产者。它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志愿性组织,甚至于消费者自己。本文谈及的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主体仅仅是指农村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即农村公共产品有谁来提供。
在传统的理论和实践中,通常认为由于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中存在外部性和“搭便车”行为,如果由市场按照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供给,必然会造成公共产品供给的低效率,因此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理应成为农村公共产品的提供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共产品供给的责任必然要由政府承担。考虑某些公共产品的特殊性,如消费者的地域集中性、局限性以及公共产品供求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等因素,由私人供给可能更有效率。正如萨缪尔森指出的那样,“一种公共物品并不一定要有公共部门来提供,也可由私人部门来提供。”因此,农村公共产品的提供主体不是唯一的,从组织形态上看第三部门、私人组织、社区和社会公众都是比较现实的选择。但实现这一局面取决于其他行为主体的能力、以及他们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状态。就行为主体的能力而言,在一些有形公共物品生产上,私人组织的能力并不比政府逊色;在提供社区性公共物品方面,中央政府并不见得比社区自治组织更有效;在对行业进行管理时,政府也不见得比行业协会更有效。就政府与各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而言,它们不仅仅是管制与被管制、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且还是以公共利益为核心的合作关系、伙伴关系或良性互动关系。之所以强调合作式的伙伴关系,是基于以往公共管理主体与社会公众之间不对称的关系格局而言的。在传统的行政体制下,“公共物品的生产不是由消费者说了算,而是由生产者说了算,由此导致了不恰当的公共物品生产的高成本和过度生产”;但反其道而行之,即完全由消费者说了算,则会陷入另一种不对称关系之中,即公共管理主体的主动性和战略能力很难得到体现。
二、我国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主体失衡的原因及其效应分析
1.我国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主体失衡的表现及其原因
理论分析和实践经验表明:在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中,应依据公共产品的层次和特性,构建政府、农村社区、私人部门、非盈利性组织(也称第三部门)四位一体的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主体结构。但目前我国现行的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体制,在供给主体方面却存在着严重失衡的问题。
(1)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主体单一,缺乏政府以外的其他参与者。现行体制下,私人组织、第三部门等参与主体受政府政策、产权界定和自身文化素质等因素的影响,难以大规模进入农村公共产品供给领域,政府仍是单一的供给主体。其表现为:1私人组织(包括企业)参与不够。公共物品私人供给的一个重要障碍就是公共物品所具有的非排他性,致使收费变得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划算。无论是科斯定理提出的解决外部性的办法,还是布坎南提出的“俱乐部理论”,都强调了产权和效率之间的联系。因而,解决公共产品私人供给问题的前提条件是公共产品的产权明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公共产品的产权不明晰,产权残缺阻碍了私人组织参与公共产品的供给。同时,在我国,农村公共产品最大的受益者——农民缺乏对农村公共产品进行供给的激励。由于公共产品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农民同其他多数人一样,都希望由别人来提供,自己能成为“免费搭车者”。2农村第三部门的发展滞后。第三部门通常是指区别于政府组织和市场组织之外的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的集合,是那些主动承担社会公共事务和公共福利事业的社会中介机构,其共同特征是民间性、自治性、志愿性、非营利性、公益性和合法性等。第三部门的主要作用在于它能提供政府和市场都无法有效提供的公共产品,可以对多样、快速变化的社会需求做出及时的反应,从而为需求特殊的人群提供特别的公共产品,满足人们多样化的需求。在我国,长期以来,公共产品主要由政府来负责供给,私人组织和第三部门的作用远远没有得到充分发挥。3农村社区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近些年来,不少国家对政府、市场与社区的角色重新定位,特别是把传统政治学、行政学很少讨论的“社区”概念,视为设计未来公共事务治理模式的关键因素,由此,“社区主义”在欧美国家几乎已成为拓展公共管理领域的新思潮。社区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化的社会自治领域”,对于解决社区性公共问题、自给社区性公共物品、实现社区性公共利益发挥着极大的作用。在我国农村,由于乡镇政府职能向村级组织的渗透,村民委员会部分失去了应有的自治色彩,成了具有行政权力的“准政府”,难以准确的表达农民的意愿,难以发挥自治组织在村级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中的主导作用。
(2)供给责任不清,供给主体错位。公共产品自身的特性,决定了政府必然是农村公共产品的重要供给主体。但在实际中,中央与地方在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责任划分上不尽合理,造成了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主体的错位。1有关政府在供给农村公共产品上的缺位。与城市公共产品相比,农村公共产品的明显特征是纯公共产品少,准公共产品多,并且界限相对模糊,加之农村地域的分散和自然环境的差异,其生产带有分散性,因而政府提供与否的收缩性较大。在我国,当涉及两级或多级政府间的共同事务时,中央政府、各省、市、县及乡政府在公共产品供给责任的确认、调整机制及分担标准等方面,缺乏一个明确有效的分担机制,随意性较大。例如,基础教育、基本医疗、计划生育都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具有很强的溢出效应,属于全国性公共产品,应当由中央政府提供和融资,但实际上这些供给责任推给了县乡政府以及村委会来负责。2乡镇政府在供给过程中的错位。一方面,由于上级政府的缺位,乡政府承担着与其财力极不相称的职能,支出负担沉重;另一方面,由于乡政府职能过宽,机构设置过多,生产性支出处于萎靡状态,影响了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3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供给过程中的困境。村委会是农村社区内的公共物品的组织者,但在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关系没有理顺的情况下,乡镇政府经常利用政治权威将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公共产品的供给责任推卸给村委会,从而影响到村级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
(3)中央与地方固有事权及支出责任的界定不够明确。主要体现在:中央政府把本应由自己供给的公共物品,通过转移事权交由县乡政府和农村社区提供。由于中央政府在下放事权的同时,并没有相应赋予农村基层政府和社区足够的预算资金,只能由农村基层政府和社区自行解决,事权与财权的不统一,导致了农民负担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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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主体失衡的负面影响
(1)单靠政府提供无法满足农民实际需求,从根本上制约了农村的发展。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农户对公共产品的需求越来越多。单一的政府供给主体,因财力限制和供给的强制性很难完全满足农户的有差异的公共产品需求,既影响农业生产的持续稳定发展,又导致农村党群和干群关系的紧张。
(2)政府作为唯一的供给主体使得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渠道过于单一,导致农民不堪重负。随着公共产品种类的增多,范围的扩大,公共支出不断增加,政府筹集不到足够的公共资源,政府对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越来越丧失主渠道的作用。在政府不能发挥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主渠道作用的情况下,其他供给渠道又没有形成,为了确保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体制的运转,政府就不得不强行向农民摊派各种费用和劳动,集资兴建社会公益事业,加重了农民负担。
(3)单一、失衡的供给主体制度,使政府从供给机制上管死了一切,限制着企业、个人、社会团体等的参与,也给政府的供给部门提供了充分的寻租机会,最终导致城乡公共产品水平的巨大差距(马晓河、方松海,2005)。长期以来政府的重工轻农、重城轻乡政策,使有限的资源源源不断的从农村流向城市,形成了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结构,造成城乡相对独立的公共产品供给体系。在农村,农民生产、生活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大都由农民上缴税费的方式自己来承担,而且公共产品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劣于城市公共产品,这对于农民和农村地区来讲,显然有失公平。
三、我国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主体重构中的制度安排
对上述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主体失衡的状况,必须在深化农村改革中,改变政府作为公共产品唯一提供主体的尴尬局面。笔者认为,在进行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主体重构中,最重要的是,必须营造一种有益于实现农村公共产品提供主体多元化和多层次制度安排的、良好的政策与制度环境。
1.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建立城乡一体化均衡的农村公共产品供给制度
站在实现以人为本、“五个统筹”、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增加农村公共产品的战略意义和紧迫性,从根本上实现发展观的转变。按照新的发展观的要求,指导增加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各项实践。摆脱传统的根深蒂固的城乡居民社会权益“天然有别”的思想观念的束缚;进一步推进政府自身改革,加快实现政府角色和职能的转换,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增强责任意识;彻底改变“重城轻乡”、“重城轻农”的国家公共产品制度安排,尽快建立起城乡一体化的均衡的公共产品供给体系,向城市和农村提供均衡的公共产品。
2.政府提供相应政策,充分调动其他供给主体的积极性和优势
各级政府可通过精心策划和宣传,以及提供补贴、奖励、直接委托或各种优惠政策等多种方式,引导、支持、鼓励、吸引政府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积极参与,并积极引导、帮助、支持其他组织和个人形成一种稳定的或制度化的参与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有效机制。实现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主体的多元化,一定要对建成后的农村社会公共产品明晰产权关系,该属集体的就归集体,该属农民个人的就归农民个人,千万不能做侵犯农民利益的事。产权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安排,只能由政府来界定。只要产权关系明晰了,农村公共产品的多元供给主体结构才能有效形成。
3.加快建立农村自主治理的村民自治组织,完善和探讨村民自治的多种实现形式
我国广大的农民普遍生活于分散的村落之中,实行村民自治更容易符合农村的村情民意和提高农民的满意度,更容易激发农民参与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热情。要让自治组织在农村公共产品中发挥主导作用,就必须激活民间组织的各种积极作用,完善和探讨村民自治的多种实现形式,加强农民的汲取机制、共识机制、协调机制、表达机制、整合机制和利益再分配等机制的建设,充分发挥农民在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农民真正成为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中的参与者、受益者、监督者和管理者,走上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正确之路。
4.建立、健全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相关法律、法规
农村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必须要有法律的保障。如上所述,解决我国农村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必须要实现城乡公共物品的统筹供给。大家普遍认同应根据公共产品的不同层次来确定各级政府的供给责任。在我国,由于农民是一个庞大的弱势群体,只有通过法律的规定,使农村公共物品供给相关制度法律化、规范化,才能切实保障我国农民的切身利益。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要加快修改不适应新形势的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还要细化、完善并制定、出台新的有关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相关法律、法规,逐步加快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制度化、法制化的步伐。
参考文献:
1.黄志冲。农村公产品供给机制创新的经济学研究[J].中国农村观察,2000,(06)。
2.熊巍。我国农村公共产品供给分析与模式选择[J].中国农村经济,2002,(07)。
一、区分不同因素开发医疗险产品
1.针对不同人群设计险种
一是基本医疗保险未覆盖的人群,如农民、学生等,他们缺乏基本的医疗保障,因此可以为这些人提供全方位的医疗保障计划。二是拥有社会医疗保障的人群,可从两个方面对其增加保障,即超过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自负费用)和不属于社会统筹基金支付项目范围的医疗费用(自费费用)。前者需要一些高免赔额、高保障的产品,以解决特殊疾病的高额医疗费用支出,使保障更加完善;对于后者,例如社会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就医过程中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等,可以通过费用型或补贴型等多种形式的保险来补充。
2.针对不同地区设计险种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原有医疗保障基础以及人口、地域疾病等特点,提供适合现阶段该地区需求的医疗险种。
3.可将医疗保险分为几个层次低层次为费用补偿型险种,满足客户的医疗费用补偿需求;中等层次能在医疗费用补偿的基础上提供医疗津贴和收入损失补偿;更高的层次可以适应较高经济收入群体的需求,及时制定出全方位、多功能的医疗保险项目,特别是发展一些能够满足特需医疗服务和保健项目的综合医疗保险方案。
二、开发新型医疗险种
借鉴国外的医疗险经验,我们可以考虑开发下列几个新医疗险产品:
1.收入损失保险(或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险)
指的是当被保险人由于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以致失去收入或收入减少时,由保险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它主要是保障被保险人在丧失劳动能力后仍能有一定的稳定收入。
目前市场上类似收入损失的险种仅是提供医疗津贴或残疾金,定期补偿其收入损失的险种极少见。因此,保险公司可开发此类险种,在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丧失工作能力时,由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在丧失工作能力前的收入水平的一定比例定期给付保险金,以补偿其收入损失。这种保险可以采用团体保险和个人保险两种方式,保险责任期限也可以有长短期之分。
2.老年护理保险老年护理保险是为那些因年老患病或伤残需要接受长期护理的被保险人提供费用给付或护理服务的保险。
老年护理保险是一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新型分支,自西方国家开办以来,呈现出大力发展的势头。虽然目前我国太平洋等保险公司已推出老年护理保险,但其仅仅在规定年龄后定期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作为护理费,与国际上的老年护理保险仍有较大差距。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于我国建立社会保险体系大有裨益。
3.为企业提供基金式账户管理服务保险公司向客户企业提供一个单独的类似于基金的账户,用于该企业自办医疗保险的保费、赔款和资金运用收益的结算,同时保险公司附加相应的管理、精算和投资服务,还可以应客户要求对超过约定数额的医疗费赔付项目吸纳承保或代其办理超赔分保。保险公司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收取相应的手续费。这种形式既可以使企业不必自行投入人力物力,便可以享受“自保”和专业化的风险管理服务,同时又可以将企业自保基金不便承担的高额风险及时转嫁出去,避免自保基金的剧烈震动,而保险公司也可以部分转嫁费率精算上的技术风险而拥有稳定的利润来源,保险双方可以在最大诚信基础上达到双赢。
4.现有医疗保险的发展和延伸(1)提前给付期权。客户在投保人寿保险的基础上,只需加缴少许保费,便可以获得一个提前给付期权,当客户在保险期间内被确诊患有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几种重大疾病时(一般来说这些疾病要么属于绝症,要么治疗费用极高且若不及时医治可能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则上述期权便转化为现实的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可以依此向客户提前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约定比例部分,而寿险保单上的死亡保险金相应减少。应当说这种产品设计思想可以为已经投保人寿保险的客户比较经济地提供附加医疗保障服务。目前,我国有的保险公司在条款设计时采用了类似的延伸服务,比如平安公司在重大疾病保险中加入“生命尊严”给付条款。如何进一步将该设计思想运用到人寿险中,为人寿险增加医疗保障服务,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2)加保选择权益。对于投保了给付型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如果其在未来某个时期内收入有所增加,则有增加保险金额的权利,而不论当时健康状况如何。被保险人在申请增加保险金额时,只需出示收入增加的证明。这实际是为客户在年龄渐大后提供的一个优惠投保的权利。
(3)医疗津贴调整给付。对于投保了给付型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金给付期间根据生活费用的变动而调整给付金额。通常每年调整一次,调整的依据是通货膨胀率。它能够有效地保证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保障不会因为通货膨胀而受到很大影响。
三、产品设计中的风险控制
1.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开发新产品首先从公司财务状况考虑。如果公司财力雄厚且准备金充足,可扩大医疗险业务领域;而对于规模小、财力较弱的公司,可先设计几个主要险种,不必求全。
其次从公司对医疗险的管理经验来看,如果公司经验丰富,可以开发一些综合性医疗险种,否则,可先开发一些功能单一、便于管理的医疗险种。
商业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战略应该是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不可操之过急,以免业务难以控制。从目前情况来看,门诊医疗费用较难控制,而住院医疗保险由于医疗费用数额大、发生率低、医疗方案相对较易于监控,因而保险公司应当优先开发住院医疗产品,谨慎开发包含门诊医疗的综合医疗保险产品。从保险给付方式来看,定额给付型产品要比费用补偿型产品管理控制成本低、操作难度小,更适合作为其他形式的医疗保险的补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开发、推广重大病种的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暂缓开发费用补偿型的医疗保险产品。从保险期限来看,逐年续保的产品要比长期型或终身型产品对保险公司而言承担的经营风险小,对于试验性险种,保险公司可先设计逐年承保条件,掌握一定经验数据后再附加保证续保条款改造成长期险种。这一原则既符合医疗保险风险控制工作的规律,实践证明也是非常有效的。
2严格的转基因食品管理体系
欧盟坚持标识转基因产品,严格控制从田间到餐桌中的每个环节,要求确保食品安全可追溯,将风险控制在较低的范围。欧盟食品安全局及各成员国政府负责转基因的日常管理,相继出台了《转基因食品及饲料条例》、《新食品法》及《转基因生物追溯性及标识办法以及含转基因生物物质的食品及饲料产品的追溯性条例》等法规,对转基因产品实施强制性标识,阈值为0.9%,即转基因成分含量低于0.9%的食品不需标识,高于0.9%的食品必须标识。就转基因食品的审批而言,在欧盟从申报到批准至少需要17个月。欧盟对转基因食品采取严格的管制措施出于3个方面原因:一是基于欧盟条约中的高标准要求。欧盟条约第95条第3款规定,欧盟执委会在提出一项有关健康、安全、环境以及消费者保护的提案时,应当采取较高的保护标准。如果存在对于人类、动植物健康及环境的潜在危害,可以应用预防原则。二是欧盟的法规更加尊重公众对转基因食品的质疑。欧盟委员会调查显示,94%的欧洲人希望对转基因产品享有选择的权利,70%不愿意购买转基因产品。受欧盟公众抵制影响,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只能以安全性为由在政策上限制转基因食品的推广,并加快完善了转基因食品、饲料管理规定,使管理更加严格。三是抵制从美同进口的转基因食品。欧盟为了抵御美国转基因作物的入侵,也在加快提高自身的转基因技术水平。但由于国际上转基因技术发展的不均衡,技术差的国家势必会在贸易壁垒上对技术好的国家形成制约。因此,欧盟为了在国际贸易中占据有利位置,在法律上规定如果一个技术会引发潜在风险的一方不对其承担证明责任,应由此技术的负责方证明其使用技术的安全。
3中庸式的转基因食品管理体系
日本转基因产品的立法基于农业和工业中应用重组DNA生物体的框架,其通产省、厚生劳动省、文部科学省和农林水产省共同负责管理转基因食品安全。通产省负责推动生物技术在化学产品、化学药品和化肥生产方面的应用;厚生劳动省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和食品、食品添加剂和药品的审批;文部科学省负责试验阶段的重组DNA研究的审批;农林水产省负责重组生物释放到环境中的审批。日本对转基因食品管理体系的严格程度介于美国与欧盟之间,主要体现在转基因食品是否需要加施标签方面,其在初期时不要求加施标签,后因公众对于加强管理的要求反响强烈,农林水产省于1999年公布了24种以进口玉米和大豆为主要原料的标签加施标准,为保证转基因产品的混合比控制在5%以内,规定实行区别运输系统来区分非转基因生物原料和转基因生物原料,相比欧盟0.9%的转基因要求仍宽松很多。从日本耕种土地数量与人口数量来分析,便可清楚理解日本对转基因食品管理尺度把握的原因所在。日本人均耕地面积少,60%左右的农产品来自于进口,进口转基因食品对日本来说意义重大。日本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转基因食品及饲料进口国,每年进口约1600万t玉米和420万t大豆,其中大部分是转基因品种。管理太严,粮食进口、国内转基因食品发展将会受到限制;管理太松,无法确保转基因食品的安全。因此,日本的转基因食品政策基于美国的“可靠科学原则”与欧盟的“预防原则”之间,并寻求一种适当的平衡。
4我国转基因食品管理体系及发展探讨
20世纪末,我国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管初步形成。1990年,卫生部出台了《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对转基因食品的加工审批与标识要求进行了规定。此后的10年间,科技部、农业部和环保总局分别出台了《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对转基因安全性评估、控制措施和方法等事项进行要求,明确了商业化生产的农业生物技术应报请农业部审批等一系列办法。可以说,在2000年以前我国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只是处于萌芽阶段,有学者称这段时间为准备阶段。21世纪初,我国将转基因安全性管理提升到法律层面。2001年,国务院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对我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动进行了规定,建立了许可审批和标识管理制度,这标志了我国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开始实施全面管理。此后的10年间,《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十几部法规相继出台实施,明确规定了涉及食品安全的风险检测与评估、许可、记录、标签以及跟踪、召回制度和法律责任等事项。在此期间,转基因的各项制度不断完善和优化,有学者称这段时间为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的成长阶段。近年,我国出口到国外的食品因含有转基因成分而不断遭到退货、召回或销毁,不但俄罗斯、日本、韩国、美国和欧盟等要求其进口食品不得含有转基因成分,而且欧美国家甚至要求从我国进口的饲料也是非转基因产品。我国是一个粮食生产和贸易大国,完善我国转基因的管理体系势在必行。但转基因食品的管理体系不仅仅是出于安全(包括对人体的安全和环境安全)方面的考虑,还是民众意愿的反映,也是经济利益的博弈,更是政治力量的较量,必须要统筹考虑。根据我国现有管理法规,结合世界上转基因食品的管理特点,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促进我国转基因食品的管理工作良好开展。
4.1必须加强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
目前,我国批准种植的转基因作物只有棉花和木瓜,没有批准任何主粮的商业化生产。因此,各监管部门应各负其责加强转基因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加强对进出口转基因作物的检验检疫,防止转基因种子等以邮寄、携带等非法方式进入我国;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业种子的登记管理,在农作物新品种登记时必须提供非转基因证明,杜绝转基因种子进入流通市场。应加强执法检查,严厉查处转基因作物的非法种植,依法对转基因大豆、玉米、油菜、棉花、番茄等作物产品实行按目录强制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高校科研单位应加强对转基因科研试验种植区划管理,严格执行《转基因安全性试验》向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的申报制度,避免转基因试验材料的环境释放,将我国转基因安全风险降到最低。
4.2完善转基因安全性评价体系。
1993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了实质等同性原则,1996年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的专家咨询会议认为,以实质等同性原则为依据的安全性评价可以用于评价转基因生物衍生的食品和食品成分的安全性,国际上普遍接受这一评价方法,一些国家用此方法评价了50多种转基因作物。我国应尽快建立完善依据安全性评价程序的评价体系,即亲本作物的安全食用历史、成分、营养、毒性物质、抗营养素等;供体基因的安全使用历史、基因组合的分子特性和插入到宿主基因组性质和标记基因,考虑基因的水平转移和DNA安全性;基因产物危害性的评估数据,包括毒物学和过敏性等。
4.3提高转基因成分自检筛查能力。
加强研发,不断探索转基因食品的快速筛查技术及装置研究,推广转基因成分筛查快捷检测方法;提高企业转基因安全主体意识,加大转基因检测设备投入,加强自检自控能力建设,对风险较大的大豆、玉米、水稻和棉籽的原料或终端产品采取转基因成分自检筛查措施;努力提高我国农产品转基因检测和监测的能力与水平,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
4.4建立可追溯体系。
参照欧盟标准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可追溯体系,对转基因农产品不论种植或进口、加工或销售每个环节都要求质量安全可追溯。加强原料监管,要求企业对原料供应商实行备案管理,建立原辅料进货及使用记录,建立电子化或纸质化的追溯文件、记录和档案,实现纵横链接的源头可追溯、过程可监控、流向可追踪、信息可查询的追溯体系,真正做到对转基因农作物从种植或进口、流通、加工、标识、销售和溯源的全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