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案例分析范文

时间:2023-09-01 09: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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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介绍

(一)案情简介

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来新生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北京所望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所望之信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股东(发起人)安秉柱,大韩民国公民。

2007年7月20日,朝来新生公司(甲方)与所望之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甲方现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高尔夫球场,并就朝来新生公司的股权比例、投资金额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中写明签订地在中国北京市。合同中还约定:如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首先应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对于不能达成协议的部分可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诉讼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对于甲乙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高尔夫球场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土地被收回。因土地租赁合同解除,高尔夫球场获得补偿款1800万元,朝来新生公司与所望之信公司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为此,所望之信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朝来新生公司支付所望之信公司土地补偿款248万元。朝来新生公司提起反请求,要求所望之信公司给付朝来新生公司土地补偿款1100万元及利息。

大韩商事仲裁院依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所望之信公司的仲裁申请及朝来新生公司反请求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所望之信公司给付朝来新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1000万元整及利息;2.所望之信公司及朝来新生公司其余之请求驳回。裁决作出后,朝来新生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承认上述仲裁裁决。

二、案例分析

(一)本案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首先,从主体上看,所望之信公司不具有涉外因素。同时,我国《公司法》中有“刺破法人面纱”的制度,在本案中,所望之信的公司股东安秉柱并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不能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这一制度,也不能根据股东的身份而认定该公司作为整体而言具有涉外因素。其次,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内、诉讼标的亦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涉外因素。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涉及事项均不具有涉外因素。

(二)国内争议是否可以申请国外仲裁(即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在第一部分,我们已经讨论过最基础的问题,仲裁双方是否有任何一方具有涉外情节,得出的结论是双方均不具备涉外因素。进而,我们要讨论国内争议能否申请国外仲裁。

首先,在本案中,我们已经分析过,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制的范围,即涉外案件可以提交任一仲裁机构仲裁。据此,我国法律并未授权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其次,在本案中,朝来新生公司和所望之信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有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是该案中选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上面的分析是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因此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再者,大韩商事仲裁院在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所适用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此,我认为大韩商事仲裁院受理本案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最后,从保护我国司法的角度,本案中主体为中国法人,所涉标的物在我国境内,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发展均发生在我国境内,因此应由我国进行司法管理。

综上所述,我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国内争议不能协议适用国外仲裁。

(三)我国法院是否要承认该项裁决

首先,在本案中,在前面的分析中已经明确,该案不具有任何涉外因素且双方间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其次,本案提交的仲裁法院是大韩商事仲裁院,若是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了大韩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裁决,首先从法律上不合法,其次也是侵犯了我国的司法。再者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所望之信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大韩商事仲裁院受理此案后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仲裁,其是无效的。综上,我认为我国法院不应当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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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市场准入制度为例对比讲授式教学法和情景式教学法的不同

市场准入制度是指政府或其授权机构规定公民和法人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满足的条件和必须遵守的制度与规范的总称。是国家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市场进行监管的基本制度。也是经济法中市场主体规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讲授式教学法在市场准入制度章节中,通常会指出市场准入制度的概念、特征、分类、制度起源、发展历史和制度的作用。即从前述内容一路介绍下来,学生确实可以从讲授式的教学过程中获得对市场准入制度的整体性认识,但学生对市场准入制度的理解只会局限于一个认识对象,而非自己的经验产物。因为市场准入制度所规范的是民事主体如何进入市场,需要具备何种资格条件,政府如何干预市场主体准入门槛等情况,远离学生实际的生活经验,故无从依靠经验获得指导。情景式教学法在市场准入制度章节,首先模拟市场内外的两个场景,即市场之外的民事主体和市场之内的市场主体及其交易行为,引导学生从市场之外设想民事主体进入市场为什么需要准入制度,市场准入门槛由谁来监控进出,民事主体经过市场准入门槛进入市场之后其变化是多了一个市场主体的身份,在其以市场主体身份从事市场交易行为时,其权利和义务有别于民事主体。民事主体进入市场之后去向市场何方,必然会带来市场规模和市场内部结构的变化,对某些特殊领域内,市场主体的进入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因此需要有一般市场准入制度和特殊市场准入制度的区分。如果市场主体还需要资本的出入境,则涉及涉外市场准入制度。情景式教学法,是让学生自己从一个民事主体的身份,抽象想象一遍要进入市场,其所需条件、进入市场后去往何方、从单一民事主体身份增加了市场主体身份;政府公权力依据法律对市场主体的准入进行调整和规范,两种主体的权利和职权的互动,最终缔造出适格的市场主体和市场基本结构,从而实现公权力干预市场经济以保障国民经济整体稳定运转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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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发展迅猛的同时,也反映出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在企业股权转让、隐名投资等方面。本文采用案例分析方法,探讨在隐名投资问题上,外商投资企业寻求司法救济途径之变化。

一、案例简介

1992年,台湾人李某拟与甲公司(内资公司)在上海共同设立一家公司。为了规避当时台湾对居民到大陆投资的诸多限制,李某在香港收购了乙公司,随后以乙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设立丙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丙公司的外商批准证书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甲公司持有丙公司45%的股权,乙公司持有丙公司55%的股权,乙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是由实际投资人李某实际投资。李某与甲公司共同管理经营丙公司,乙公司从未实际参与。李某认为其为丙公司实际投资人,应当享有丙公司55%股权相对应的权利。

2006年,李某以其作为实际投资人的权利受到名义股东乙公司的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 (1) 确认李某为丙公司的股东;(2) 确认乙公司不具有丙公司股东身份。本案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法院认为:(1) 丙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其股权确权诉讼涉及丙公司的股权变更,因此,其实质性要件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未经批准的变更行为属无效行为;(2) 李某主李其为丙公司股东,实质上是否定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 李某的主张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李某不服一审裁定,遂提起上诉。本案的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9年,李某再次以相同理由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 确认李某是持有丙公司55%股权的股东;(2) 丙公司应办理将李某变更为丙公司股东的报批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请。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分析

虽然,2006年的裁决中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但其裁决实际是基于最高院2005年12月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87条第1款。该款阐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而李某在2009年再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已经在2008年3月24日通过《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解答》(以下简称“高院解答”),该解答规定:“对于隐名投资人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投资事实的,并同时请求确认股东地位、股权份额并要求办理变更股东审批手续的,法院可以受理。”在本案第二次诉讼的一审过程中,最高院通过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一审法院最终依据该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请。

最高院2005年会议纪要之理由在于,隐名出资所涉及的当事人都是明知存在外资企业审批制度而希望通过隐名方式予以规避的,行政审批机关审批准机关基于维护外资管理秩序的考量,不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将其合法化,因此,不应同意隐名投资者的确权请求,否则,所形成的的司法导向将危及外资审批制度,影响外资管理秩序。但实践中,并非所有的隐名投资都是为了规避我国法律法规的限制,并非为了规避外资企业的审批制度。比如,对于台商来说,台湾当局对台商在大陆从事投资有着各种各样的限制,台商为了绕开这些限制,实现投资目的,往往也是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本文的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法院采取一刀切,不区分具体情况,显然不利于维护此类隐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有鉴于此,最高院出台了《规定(一)》,该规定显示出司法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者确权之诉态度上的重大转变,有条件的支持隐名投资者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即如果具备一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直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据此,当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一致时,在满足最高院《规定(一)》的四个条件时,批准证书不再是确权的唯一依据,这一重要变化对目前外商投资企业中大量存在的隐名股东问题,起到一定指引作用,亦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即实际投资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一条新的法律救济途径。

笔者在此不得不说明的是,虽然,最高院《规定(一)》的出台为广大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投资人提供了一条新的法律救济途径,但这并不意味着鼓励隐名投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来讲,隐名投资存在较大法律风险,若选择此种投资方式,一定要慎重考虑,笔者认为,在非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下,还是选择显明投资进行规范运作为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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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趣教学法注重学生学习欲望的培养,教师要借助形象思维和富有激励、吸引式的情绪,去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使学生由被动学习变为主动学习,促使他们独立自由地思考问题。情趣教学法就是要塑造生动活泼的学习氛围,抓住学生喜欢争论的心理特点,通过争论有效地刺激情绪兴奋点,一步步地把学习情绪推向。情趣教学法的具体要求如下。

1教师入情。在教学中,教师要用自己的热情去感染学生,激发学生的情感共鸣。教师授课入情,学生才能入境。

2尊重、鼓励学生。教师在教学中要尊重学生,虚心听取学生的意见,真心诚意地鼓励学生,哪怕学生回答错了,也要给予鼓励。只有这样,学生的紧张心理才会逐渐消除,才会感到身心轻松,思维无拘无束,然后会积极参与,踊跃发表自己的见解。课堂气氛热烈了,学生的胆子大了,思考问题便有了深度和新意。

3巧妙引导激情。教师可采用设问等方法激发学生的兴趣:用多媒体、实物、图片等教学手段,调动学生的兴趣,活跃思维;用面部表情、姿势和语言来表达自己的内心情感,感染学生;用独特的思维方法解答问题,使学生感到惊奇,得到一种美的享受,从而激发学生在今后的解答中更能大胆想象,对学习国际私法产生浓厚兴趣。

二讨论教学法

讨论教学法是在教学过程中,通过指导学生对某一具体事实中的争论性问题的思索、讨论来增强学生的问题意识、参与意识、识别和分析问题的能力或学习有关知识、概念的方法。其突出特点是能给学生提供较大的交往活动空间,教师在研讨活动中能发现学生身上的闪光之处,并顺势激发学生的参与意识;适时地创造条件让学生敢于发表意见。学生的讨论也常常有教师意想不到的创新,当教师发现了学生的创新并给予正确引导时,就能使教学的空间和境界都有一个创新。学生通过交流讨论,激发其求知欲望。以下就“反致”问题加以说明。

1准备阶段。在此阶段需要做以下工作:一是提前布置讨论课题――“反致”,并且分组――赞成方与反对方;二是查阅的资料,反致的产生、反致的典型案例、中国对它的态度(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等,其中教师应首先将反致的产生、立法例等内容作以简单介绍,然后由学生准备以上资料;三是提出问题,此部分由教师与学生共同提出,当然如果是首次进行讨论,学生还不熟练这种方式,则最好由教师提出问题,然后让学生带着问题去查阅资料。

2课堂讨论阶段。一是双方各自陈述对反致的看法,其中要对不同类别的学生施以不同的引导方式。双方要用案例说明,比如,“福尔果”案的运用;二是互相质疑,从中发现问题;三是教师提出问题,以考查学生对所收集资料的吸收程度。

3教师点评与学生反问阶段。在此阶段,教师须对反致进行总体讲述,对双方的讨论进行评论,以鼓励学生为主,同时指出存在的问题(此部分会因施教对象的不同,有所差异)。最后需要重点讲述我国目前对反致的态度,其中现行立法与民法典草案、中国国际私法中对反致的规定需要重点讲述,与其他国家的立法案例形成对比。

三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是由主讲教师根据教学进度和需要,适时提出精选案例,通过对个案的分析,阐述个案分析的基本原理和要点,实现从具体到一般的抽象过程。这种教学方式的最大特点是能够将直接的抽象理论与具体的案例结合起来,使学生们能够体会到抽象理论的实际运用,掌握抽象理论的实际运用方法,使理论知识具有生动性和形象化特征,摆脱了传统的概念教学的模式。国际私法就是理论性和实践性都非常强的专业课程,这不仅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他们国际私法的重要渊源之一,更重要的是国际私法的许多重要制度、原则的确立都与实际的判例有关。案例教学法在国际私法教学中的运用尤为重要。运用案例进行教学能够使学生在掌握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深刻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学会运用法律规则的方法,体会法律规则的效用,树立理论联系实际的意识,培养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笔者在国际私法的教学过程中,一般是按以下步骤来组织的。

1案例的选择。选择适当的案例是案例教学的关键,决定着案例教学的效果,切不可随意为之。在选择案例时可从“量”和“质”两方面来把握。

量要适度。案例运用过多,会使课堂变成“故事会”,学生参与不进去,从而偏离案例教学法的本意,降低了教学效果;案例过少,不能涵盖所有的知识点,不利于学生对专业知识的系统把握。在国际私法的教学中,可根据具体知识点的难易,确定所选案例的数量。

“质”的把握可从几方面进行:第一,要有针对性,即所选案例与所讲知识点要吻合。在教学的不同阶段,可分别选用“小案例”“较大案例”和“大案例”。对单一的知识点进行讲解时,可选择案情简单的“小案例”,以利于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对多个知识点进行串讲时,可选择案情较为复杂的“较大案例”,以利于学生对所学知识点的回顾和把握。为了使学生对整个学科有全面、深入的理解,可选择涉及其他学科的案例。第二,要有典型性。要结合本课程的难点与关键问题进行案例分析。这需要在对国际私法教学体系有准确把握的基础上,在有限的学时内,针对其难点与关键问题选取恰当的案例。第三,要有准确性。案例不同于判例,它不一定是真实的,可以是为了帮助学生理解而由教师假定的案例,该假定的案例要能恰当说明某个知识点的内涵,这是准确性的表现之一;另外,案例也可以是真实的,这就要求案例的来源可靠。

2案例的呈现。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改变了传统的单调的教学手段,而是运用了多媒体教学手段,利用多媒体技术把文字、声音、图形、图像、视频等多种信息进行一定的组合,以多种形式来呈现案情。如“桂利军拾物返还收取酬金案”我们就直接把《今日说法》的录像进行剪接制作,以视频的方式来展现案情。课堂上辅之教师的口头讲解,课堂气氛一下就活跃起来了,学生的参与意识加强了,充分地调动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取得了良好的课堂教学效果。

3案例的分析。在案例分析之前,首先要留给学生思考的空间,由其进行独立的思维活动,消化案情,提炼出涉外法律关系,带着问题把与此案例相关的基础理论知识在头脑中重新构思和组合,然后提出答案;而后教师应创造条件让学生大胆地发表意见,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并鼓励学生之间对不同意见展开辩论,适时地加以正确引导。学生通过交流讨论,激发了求知欲望,体验到了完成任务的成就感,从而加强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

4评价和总结。针对学生对问题的见解、观点、结论或解决问题的方法、甚至学生所提出的问题等,结合案例所提供的事实和条件,从法理和逻辑等角度作出相应定性及评析。在综合同学的各种意见之后,向学生讲述法院的最后判决,并与同学的解决方案进行比较分析评议,指出各自的欠缺及值得探讨的问题,抛砖引玉,引发学生更深的思索,培养其个性和创造性。

四模拟法庭教学法

笔者认为国际私法教学还应强化实践性课程如模拟法庭在教学中的作用。首先,从国际私法规范特点来看,国际私法规范包括冲突规范、统一实体法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规范。通过模拟法庭的审判,学生既能熟悉国际民事诉讼的程序,又能熟练地掌握运用实体法解决实际问题的技巧。其次,国际私法课程一般在大三下学期开设,学生己具备了较深厚的理论知识,正是培养学生组织能力、口头表达能力、思维能力及分析处理实际案件能力等综合专业素养的好时机,而模拟法庭教学能较好地完成这一教学任务;另外国际私法的审判实践相对来说较少,学生较难有机会观摩法庭审判。因此,开展模拟法庭教学,让学生在模拟的过程中熟悉国际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培养驾驭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及统一实体法的能力,不失为一种好方法。笔者在教学中一般是按以下程序来组织模拟法庭教学的:

1确定典型案例。选择案例的原则与前文论述的案例教学法中的案例收集原则相似,应注意案例的现实性、启发性和针对性。此外,还应注意案例的时效性和可辩性。

2确定角色。根据学生的特点将学生分为法官组、律师组、原告及证人组、被告及证人组等。

3准备诉讼文书。在正式开庭前,学生应按要求准备好相应的诉讼文书,如书、答辩状、词等。

4正式开庭。在开庭过程中,提醒学生注意程序的合法性。

5总结和评价。庭审结束后老师现场进行点评,肯定教学成果,解决教学疑问,启示学生更深入地研究。

开展模拟法庭教学,不仅巩固了学生所学的国际私法专业知识,还提高了学生专业综合素养。同时在整个模拟审判过程中充分引入了竞争与合作机制,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竞争能力和团队精神,塑造良好的人格,提高法律职业素养。

总之,通过我们的努力,在教学中不断摸索和实践,调动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提高了学生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从而增强了教学效果,提高了教学质量,学生的法学专业素养得到了较大提升。

参 考 文 献

[1]章尚锦.我国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发展的历史与现状[J].法学家,1999(5).

[2]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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