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行政的核心含义范文

时间:2023-09-01 09: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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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行政的核心含义

篇1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改革步伐,十以来,在一系列讲话中着实强调了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并坚持以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公共推进为根本方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政府管理体制改革,推动政府管理方式创新,着力打造法治化服务型政府已成为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和政府管理体制创新的根本目标。本文就服务型政府理念下依法行政的建构进行简要分析论述,以期能够加快推进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进程。

一、服务型政府、依法行政基本内涵及关系

1、服务型政府、依法行政的基本内涵

(1)服务型政府的基本含义及特征。服务型政府的第一要务要求政府必须以服务于公民和社会为本位,在社会民主秩序的框架下,通过法定程序,按照公民意志建立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以公正执法为行为准绳,有效促进社会稳定可持续发展的政府组织形式。

服务型政府相对其他政府形态而言,侧重于服务,但并非不考虑管理方面的因素,而是至始至终把服务的核心理念渗透到政府管理体系模式之中,使管理作为实现人民利益最大化的有效工具和有效途径,最终为整个社会和公民提供更高质量的服务。服务型政府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公共服务性。提供公共服务平台是建构服务型政府的首要目标,其核心是以人民利益最大化为着眼点,大力推进公共设施的建设、公共秩序的维护以及公共服务制度的完善。第二,合法有效性。服务型政府的建构须在法治理念下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转变,依法行政是确保服务型政府有序发展的根本途径。第三,权责统一性。服务型政府是人民民主政府,同时也是为人民负责的政府。这决定了政府的“能”与“为”,也就决定了政府的“权”和“责”。

(2)依法行政的基本含义及要求。依法行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正确管理公共事务、行使行政权。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法定权力,并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既不可越权,也不可不作为。依法行政必须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六大具体要求。

2、服务型政政府与依法行政的关系

(1)依法行政是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基本前提。上文已就服务型政府和依法行政的内涵作简要概括,那么为什么依法行政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基本前提?在明确这个问题的答案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建设服务型政府这一理念是建立在建设法治政府基础之上提出的。换言之,法治政府倾向于从依法行政和完善政府法制建设的角度来分析,而服务型政府则着重于强调转变政府职能和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角度来阐述,二者是内化关系。而依法行政可在最大范围内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实现高效有序公共管理的目的,这是建设法治政府的核心和基本前提,也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前提和手段。具体表现为:依法行政有利于实现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宗旨,即为民服务的宗旨;另外,依法行政还有利于推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全面落实,从而切实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进程。

(2)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拓宽依法行政的外延。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详细规定了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核心内容是加快推进行政管理体制的深化改革。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那么如何转变政府职能,如何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如何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如何规范行政行为,如何加快行政程序规范化进程,如何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等一系列问题对我国如何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要求、新的标准。这些具体新要求、新标准将极大丰富了依法行政的外延,使二者密切紧密的结合起来。

二、我国依法行政的现状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化进程随着经济迅速崛起也逐步加快了改革的步伐,在推进依法行政的过程中虽积累了一些实务经验,但从依法行政在我国实施以来,在以下方面仍显不足:第一,行政立法层面。在行政法体系中,有“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和“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这样的原则,我们不难看出行政立法的质量将直接影响依法行政的效能,现行法律法规与建设中新问题存在脱轨的现象。第二,工作制度层面。我国现行行政工作制度中存在不同工作性质混杂的现象,比如政事不分,这使得行政执法主体划分界限略显模糊。第三,执法过程层面。行政主体在整个执法的过程中存在整体执法人员素质不高,重结果轻程序的现象。第四,行政监督层面。我国行政监督体系除立法方面的不足,还存在体制不健全的问题。

三、构建服务型依法行政的有效途径

依法行政虽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根本前提和途径,但在我国现行法治社会建设的实践过程中,离依法治国伟大战略目标仍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通过以下途径可以有效建构服务型依法行政:一是加强依法治国、法治政府理念的推广教育;二是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程,实现简政放权;三是明确权责划分,规范权力运行;四是完善人员设置,提高行政效能;五是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建设。在漫长的法治文化建设中,借鉴发达国家法治文化建设宝贵经验的同时,也要注重与中国本土文化相结合,建构具有本土特色的依法行政理念,兼并以规范服务为行政的根本出发点,不断从思想上进行转变,开拓创新,锐意进取,才能构架新式服务型依法行政体系。

篇2

不可否认,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关系自古就非常密切,宪法、行政法尤然。行政法作为一个关乎政府与公众关系的部门法,素有“小宪法”或“静态宪法”的别称,因此,行政法必然要关注政治。但是,现代行政法不仅可以相对独立于政治,而且还有助于将传统政治改造为民主政治。现代政治在本质上是民主政治,平衡论的民主政治维度主要体现为:政治民主制度化、公共行政组织精干化、行政管理模式多元化与相对方参与制度化四方面。

(1)政治民主制度化。当今中国社会正面临着两个转型:与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相对应,治国方略也由“人治”向“法治”转变。转型的主题是经济自由化与政治民主化。政治民主化的根基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体现为党领导全国人民通过各种渠道与途径,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与经济文化事业的“依法治国”。政治民主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行政民主问题,由此决定了依法治国的重点、难点与核心是依法行政。平衡法的历史使命在于以行政法治革除行政专制、以制度化民主代替“大民主”、以民主参与防范行政专断、以适度的社会自治代替政府包办。因此,平衡法中的政治民主,不仅体现为政治决策的正义,更体现为决策过程的公开与开放,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民主。

与管理论、控权论相比,平衡论是积极的行政法哲学。政治民主制度化有助于压力集团正常地、有序地释放能量,真实地反映、凝聚民意,积极地化解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对抗,全面展示“人民政府”的内涵。由此可见,平衡法体现着民主政治的正当要求,正视政治、回应政治而又不过分依赖于政治,它以民主的精神来感化政治、以理性的规则来约束政治。

(2)公共行政组织精干化。区别于管理法中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吞噬,也区别于控权法下亦步亦趋的政府与固步自封的市民社会,平衡论主张建立“精干政府与自治社会共生共促”的模式。当然,有鉴于中国行政权非常强大的传统以及市民社会极其弱小的现实,平衡论主张在精简行政机构、转变政府职能的同时;大力培育规范化的社会中介组织,扩大公民参与,以壮大社会自治的力量,从而形成社会自治与行政法治的良性互动。

(3)行政管理模式多元化。平衡论主张构建一种多元复合行政管理模式,现代政府在保留必要强制性行政的同时,广泛地采用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灵活多变的非强制性行政,积极地整合行政目标与相对方私人目标,充分体现行政民主化。

(4)相对方参与制度化。平衡法的功能在于使得相对方参与程序制度化。相对方参与行政主要在两个领域:其一,参与行政法律规则制定。由于行政立法直接关乎多数人利益,强调行政立法过程的公开与开放,主要旨在防止多数人专制。行政立法的理性程度往往与公众参与程度成正比。其二,参与行政法律规则实施。行政执法中的相对方参与是行政立法参与的自然延伸,也是兑现立法参与结果的必然要求,它主要包括两种性质的参与:一是制约机制中的消极参与,以维护既得利益,二是激励机制中的积极参与,以争取更多增益机会。

六、平衡论的人文精神维度:平衡法远离人文精神?

质疑观点:当代哲学面临着恢复人类“爱智”的任务,当今中国应将计划经济中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关系倒立过来,而不能搞什么平衡;

平衡论提倡平衡,岂不与人文精神相悖?

作为一种关注人类终极价值的行政法哲学,平衡论尤其强调行政法的人文精神。平衡论认为:行政法精神只有同社会上流行的人文精神相吻合,规则才能真正富有实效;平衡法的人文精神既体现于具体规则之中,在一些基本原则中更有明显体现。概而言之,平衡法的人文精神主要体现为主体尊严、中庸、平等、合作、宽容等价值序列。

(1)主体尊严。平衡论首先要做的就是将人从以往非理性制度的层层束缚下解放出来,将行政法改造成捍卫人类主体尊严的规范体系,而非相反。重塑行政法中人的主体尊严,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而言,有着不同的含义。第一,对于行政主体而言,要将其与无限理性的迷信相剥离,恢复公务人员的真实人性,将行政主体视作“应该”

代表公益的人的集合体,而非“当然”的公益代表。第二,对于相对方而言,恢复其主体地位,有双重含义:一是将公民从管理法中的客体身份恢复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是将公民从控权法中对行政权的无限畏惧、消极防范中解放出来,培育起对政府的必要依赖意识。

(2)中庸。平衡法的中庸性意味着制度体系不偏不倚、不愠不火,从而与管理法、控权法明显地偏袒一方、制约另一方形成对比。

平衡论旨在消解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对立情结,在二者之间筑建起一种温和的法律联系与真诚的合作框架。因此,现代行政法要兼顾公益与私益,只能择中庸之道。

(3)平等。平衡法的“平等”精神,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市场经济的平等属性。平衡法的平等精神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相对方之间的平等;其二,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平衡。此外,在主客体关系学看来,竞争源自人的“恶”性,平衡法的平等精神也可视作一种对人的竞争本性的尊重。

(4)合作。平衡论不仅直面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对峙的现实,而且正视双方潜在的合作的可能;平衡论提倡合作精神,也是对人的“善”性的反映。平衡法所主张的合作,不仅体现为市场主体之间的合作,以及行政主体之间的合作,更为重要的是,平衡法还鼓励、支持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真诚合作,以实现公益与私益增长的最大化。

(5)宽容。一方面,在平衡法中,政府对人民宽容,主要表现为尊重人民的意志与意思表示,这主要体现为行政立法参与、行政执法参与与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公众对政府也应具有宽容的襟怀。政府必然要受制约于特定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环境,它不可能满足公众超越时空的物质要求。公众对于政府的宽容,还表现为公众对政府有必要的信心与信赖,给政府以必要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而不应将行政视作行政法的奴隶。此外,平衡法的宽容性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而言并不完全相同,譬如,体现平衡法的宽容性的“法不禁止即可为”

原则只能适应于相对方,而不能适用于行政主体。概而言之,平衡论旨在创造一种确定而不僵化、宽松而不随意的、宽容的行政法律文化。

七、平衡论的实践性:平衡点的坐标值是多少?

质疑观点:平衡论主张现代行政法的价值目标是平衡,这难以回答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主张权利义务平衡并非为行政法所独有,其他部门法-尤其民法更强调这一点,因此在行政法领域强调平衡并无什么特别意义;其二,平衡论主张要实现行政法的平衡,能否找出一个明确的“平衡点”?如果平衡论连平衡点都不能找出,还谈何平衡。

这种质疑埋伏着若干个对平衡论的误解、曲解,或者一知半解。

(1)行政法关注平衡的特别意义。平衡论主张现代行政法应追求平衡,主要是指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平衡,这可分解为相对方权利义务的统一、行政职权与职责的统一。“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平衡”这一命题,意指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从而区别于“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对等”的命题,此亦区别于民法上所强调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对等”。民法上的权利平等,是一种同质权利之间的平等,从而区别于行政法内处于对峙状态的、异质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之间的结构性平衡。实际上,正是由于行政法内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并非天然地处于平衡状态,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又存在着互动合作的可能,因此,追求平衡之于现代行政法而言,才有特别的意义。

(2)平衡并非平衡法的终极价值目标。平衡论者从未将平衡定位为现代行政法的终极价值目标;而是正相反,它只是一种度量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结构和谐状态的尺度。实际上,平衡法的价值目标有三:维护必要的行政法律秩序的初级价值、实现行政法治的中级价值、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基础之上的人的自由的终极价值。

(3)平衡论所主张的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当然,由于自然与社会的发展是有规律的,平衡法的“均衡点”的位移也遵循着内在的规律;作为自然与社会的应变量,“均衡点”总是处于由激励机制与制约机制所构成的坐标平面之上,其移动轨迹是一条有一定斜率的曲线。因此,平衡论的真正压力并非在于寻找一个“平衡点”,而在于发现“平衡曲线”的演变逻辑(即曲线斜率)从而指导行政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八、平衡论的法治意义:平衡论与法治行政相悖?

质疑观点:第一,中国当前行政权十分强大,法外行政屡见不鲜,当务之急是控制行政权,平衡论提倡行政法平衡实际上是一种保护行政权的官方理论主张;第二,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破坏行政法律秩序现象比比皆是,因此,政府必须加强对相对方的管理,平衡论强调行政法的平衡势必会降低行政权威、不利于维护行政法律秩序,从而与法治行政相悖。

篇3

近年来,我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省市法制部门的帮助指导下,在全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及所有行政执法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较好成绩。2011年被评为全省推进依法行政先进单位,2012年被评为全省行政执法监督先进单位。在此,我谨代表区政府,向多年来辛勤工作在全区各条战线上的全体行政执法人员及在座的各位表示衷心的感谢,并致以亲切的问候!

为了确保此次培训工作取得实效,我再强调三点意见,与大家共勉:

一、统一思想,深化认识,充分理解开展行政执法培训的重要意义

根据《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我省行政执法证件包括《省行政执法证》和《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每五年换发一次,即给现持有执法证件的人员换新证,给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核发新证。我省2010年换发使用的“两证”到今年年底就要满五年,需要重新核发新式证件,新证自明年1月1日起开始使用。在换发新证前,所有新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都必须经过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因此,举办此次行政执法培训班,很有必要,也很重要,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简而言之,法治政府就是按照法治的原则运作的政府,政府的一切权力来源、政府的运行和政府的行为都受法律规范和制约。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为此,国务院2009年出台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我国用十年左右时间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本质要求和途径,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社会事务,依法进行有效管理活动。依法行政的核心又是行政执法,因为行政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管理相对人采取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直接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处理结果的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可谓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对外形象,关系到法律、法规的正确施行,关系到依法行政的全面推行,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都明确要求要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对拟上岗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经考试合格的才能授予其行政执法资格。所以说,加强行政执法培训,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各行政执法人员要充分认识到这层意义,明白自身执法行为所代表的含义,自觉地参加好这次培训,在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提升执法水平上下功夫,使行政执法工作始终服务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大局。

二是构建和谐的需要。构建和谐具备很多要素,具有很多内涵,依法行政、行政执法都是构建和谐的应有之义和必然需要。当前,随着“老城改造、新城开发”的步伐不断加快,我区正处在大改造、大拆迁、大建设、大发展的进程中,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以和谐为根本点,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法治”的思想,把行政服务贯穿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处处体现“平和执法”、“文明执法”的理念,善于执法,规范执法,依法执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断推进“双城共繁荣”建设。

三是加强队伍建设的需要。区域经济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做支撑,需要一支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行政执法队伍来保驾护航。而要建设一支法律素养水平与行政执法能力相匹配的高素质执法队伍,必须加强学习与培训。从这次培训对象来看,全区21个部门551人需要换发新证,其中114人是新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都是这次培训的主体,可以说都是新手,还没有走上执法的一线,对国家的和本部门的法律法规还不太熟悉,还没有达到胜任执法岗位的要求,更需要通过学习来提高法律素质。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在队伍建设上下大力气,加强日常管理,加强业务培训。区政府法制办要加强监管,坚决将不胜任执法岗位的人员清理出执法队伍。

二、端正态度,严守纪律,努力确保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班取得实效

一是认真学习出成效。此次培训,区政府法制办非常重视,前期做了大量准备工作,不仅请来了资深的专家教授讲业务知识,还请来了富有实践经验的政府官员说案例、说体验、说经验,理论新颖,内容翔实。在座的各位都是分管和即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同志,其中绝大部分都是今年新申领行政执法证,即将真正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同志,更要珍惜这次难得的学习机会,按照培训班的要求,静下心来认真学。在学习的过程中,要结合工作实践,带着问题来学,带着思考来学,这样才能学所收获,学以致用,指导工作。

二是严守纪律保实效。根据培训安排,此次培训就一天,星期六下午还要举办全区综合法律知识考试,这是核发行政执法证的两个前提条件,特别是对于新申领行政执法证的同志来讲,更是个必要的环节。不经过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就领不了证,执不了法。对此,大家要有清醒的认识,认真对待这次培训,严守培训纪律,确保培训取得实效。

三是坚持学习求长效。如今,随着经济社会加速发展,城市变化日新月异,新知识、新理念层出不穷,特别是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以及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进一步提高,对各行政执法人员的自身素质、业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不善于长期坚持学习,就会被社会淘汰。今天的培训只是一个起点,重在强化大家学习法律知识意识。会后大家还要加强日常学习和工作过程中的学习,持之以恒,孜孜以求,使自身学习常态化、长效化,努力做一名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的优秀执法人员。各执法部门也要以这次培训为契机,不断建立健全培训长效机制,积极组织开展部门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着力提升部门依法行政水平,着力推动全区法治政府创建。

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全力保障全区“两证”换发工作顺利推进

“两证”的重新核发,是对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的清理、审查和确认,是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举措。区政府法制办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依法行政工作一项全局性、基础性的工作来抓,统一行动,共同配合,齐心协力推进我区“两证”换发工作。

一是区政府法制办要精心组织。“两证”的重新核发,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区政府法制办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扎实推进,从审核主体资格、举办培训班、组织考试到办理证件各个环节都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精心安排,确保我区换发两证工作有序推进,确保全区所有换发新证人员都能持证上岗、合格站岗。

篇4

警政是的窗口,警察权的行使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尺。而警察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法治思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警察主体如何行使警察裁量权。所谓“千里之堤,毁于蚁穴”,裁量权一旦失去控制,就会颠覆法治思想的统治,从而侵犯相对人合法利益。正如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所言:“无限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它比其他人为的统治手段对自由更具破坏性。”①因此,如何有效控制警察裁量权的行使,是当今法治社会面临的一个重要议题。

警察裁量权的含义与范围

警察裁量权的含义与本质分析。研究和探讨警察裁量权的法律规制,首先有必要厘清其含义和范围。按照行政法治的要求,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应受法律的拘束。但同时,法律对不同行政行为的拘束程度强弱不一。如果法律对行为的实施条件、方式等做出了明确并毋庸置疑的规定,警察主体只能纯粹执行该法律规定,此行为即是羁束性的。与此相对,当法律上使用的是多义性、概括性或不确定的概念,在要件判断上给警察主体留下了判断余地,或者在其选择是否采取行为以及采取何种行为方面,赋予其选择余地时,便产生了警察裁量权。笔者认为,警察裁量权是指警察主体在警察行政过程中,根据法律授权或者消极默许,依据法律和事实,结合个人理解和经验判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自行选择警察行为具体方式、手段、时机等,并最终作出警察行政决定的权力。

警察裁量权在警察行政管理中广泛存在,甚至达到了没有裁量就没有警察行政的地步。法律之所以授予如此广泛之警察自由裁量权,主要因为警察行政涉及各个领域,而法律具有抽象性、有限性和概括性,不可能包罗万象地设想所有情况而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相反必须留有一定的弹性空间,赋予执法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广泛裁量权,以保障执法中个案的实质正义。正如德国学者毛雷尔所言:“裁量主要服务于个案正当性。行政机关处于这种情形之下,既要按照法定目的观考虑,又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而找出适当的、合理的解决办法。”②故警察裁量权的本质即在于保障和实现个案实质上的正义。即使赋予警察裁量权会存在权力被滥用的风险,但为了最大限度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而不得不赋予警察以裁量权。

警察裁量权的范围。施瓦茨认为,行政裁量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行政裁量权的法,就什么也不是。③形象地说明了行政裁量在行政管理中的重要性。警察裁量权也是警察行政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以说,警察裁量权弥散在警察许可、警察调查、警察强制、警察处罚、警察指导等警察行政的所有领域和环节。警察裁量权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对是否实施警察行为的裁量。某些法律规范对实施警察权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同时规定法定情形发生或条件满足时,是否实施该行为由警察主体根据情况作出决定。例如,《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发生时,具有决定是否采取现场管制措施的裁量权。法律之所以赋予警察主体该项裁量权,是因为一方面突发事件具有复杂性,另一方面,现场管制中所采取的身份查验、检查、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停留等措施,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限制公民的自由,因此需要警察主体根据当时具体情况来谨慎决定是否采取何种行为方式和措施。

二是对实施何种警察行为的裁量。对于违反警察法规范的相对人,警察主体往往会面临采取何种警察强制措施、使用何种警械或武器制服违法的相对人、如何量罚等问题,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警察主体可以采取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以及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幅度更是从200元以下到5000元以下的不同幅度。因此在具体办理治安案件中,警察主体选择何种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必须行使和运用裁量权,才能实现处罚的公正性。

三是对警察行为实施时机的裁量。警察主体经过裁量,在决定采取警察行为和采取何种警察行为后,还需要对何时采取相应警察行为进行裁量。如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在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警察机关要,在举行日期的两天前,将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相对人。

四是对警察行为实施方式的裁量。如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等任务时,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至于使用约束性警械的具体方式,则由警察主体自行裁量决定。

警察裁量权的滥用

控制警察裁量权,实质即是控制警察裁量权的逾越或滥用。警察裁量权的滥用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不符合立法目的。警察主体在作出裁量决定时,必须严格遵从立法机关的授权目的或意图,这是立法机关至上的政治结构的必然要求。从行政裁量的构造和运行看,立法目的实际上引导和决定着各种行为方式的选择。即是说,尽管警察裁量权意味着警察主体具有多种行为方式可选择,但其只能根据立法或授权目的来对个案中的行为方式进行选择。立法目的就像磁铁一样,强烈地吸引着裁量选择的方向和途径,以保证立法目的和个案正义的最终实现。

实践中,警察主体行使裁量权不符合立法目的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警察主体行使裁量权所追求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警察主体对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其处罚是为了经济创收,而不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二是警察主体行使裁量权在追求法定目的的同时,还存在不正当的附属目的或隐藏目的。

不相关的考虑。相关因素是指在行使警察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它可以保障警察行为基本上遵循法律设定的目标,有助于推进和实现法律所体现的特定目的和政策,一般情况下,相关因素必须和具体的授权规定或整个法律相互吻合。如果警察主体在行使裁量权时,考虑了法律规定不应当考虑的因素或者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都是不相关的考虑,构成权力滥用。

从我国的警察立法来看,相关考虑因素主要包括:

一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使警察裁量权必须具备的法律和事实条件。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条例》第十条规定,人民警察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不得使用武器,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即属此种情形。

二是宪法和组织法对警察职责和权限的规定,特别是限制性规定。如《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警察在作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裁量决定时,需要考虑相对人的行为是否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等因素。

三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法律条文内容蕴含的意义而推导出的某些合理因素。

不公正的决定。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追求,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水平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在行政法中,公正是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内涵和追求目标,是对警察裁量权的基本要求。不同国家对警察裁量行为是否公正、合理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英国行政法理论通常认为:当任何具有一般理智的人都不会采取该行为或措施时,其即是不合理、不公正的。而根据德国行政法理论:警察主体在实施裁量行为时,应当选择最适合于实现行政目的的方法,在所有能够达到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手段,适当地平衡社会公益的实现与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关系。魏玛时代德国行政法学者Fleiner曾用一句话来形象阐释该项原则,即:警察不能以大炮去打麻雀。若违反这一原则,则构成权力滥用。

我国学者在理论研究中认为,不公正之表现形式包括以下几种:动机不良,;考虑不相关因素;不考虑相关因素;对法律规范任意进行扩大解释或缩小解释;在法定范围、幅度内作出显示公正的选择;反复无常;故意拖延。④

警察裁量权的规范与控制

孟德斯鸠曾说,权力有滥用的趋势,权力如不加制约,必然滥用,这是历史的经验。⑤一般权力尚且如此,警察裁量权就更需要制约和控制,以防止其被滥用。笔者主要从四个方面分析警察裁量权的规范与控制途径:

警察裁量权的立法规制。立法规制是指以法律规定行使警察裁量权的根据,通过依法行政,确保警察裁量的合法性,从而保障公民权及公共利益不受警察权侵犯。笔者认为,对警察裁量权的立法规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宪法对警察裁量权的规制。根据现论,警察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是基于宪法制定权而产生的一种受委托的权力。因此,宪法应该对警察权的边界予以明确的界定,通过宪法的规定,应该可以判断警察权是否越权或滥用。宪法对警察裁量权的规制主要通过宪法理念(精神)对警察裁量权的指导来实现。如行使警察裁量权要“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等。

二是通过对制定法立法技术、立法内容的完善,加强对警察裁量权的硬法规制。在立法授权时应当尽量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警察裁量;适度授权,尽量缩小警察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少用或避免使用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法律用语或法律概念。

三是警察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对警察裁量权的行使具有引导和决定作用,当法律没有明确具体地对某一事项加以规定时,探究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就是一种重要途径。例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没有具体规定手铐等约束性警械的使用方式,而探究其立法目的,人民警察使用手铐,必须是基于约束相对人,防止其自杀、自伤、逃跑等目的,而非作为一种惩戒措施。

警察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传统行政法中,各国法院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仅停留在合法性审查层面上。警察裁量行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即是法律所允许的合法行为,不能成为法院撤销的对象。19世纪中期以后,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在宪法规定的法治行政之下,即使是裁量,也不可能是独立于法的自由裁量,因此,如果行政裁量行为逾越了法所规定的范围或者滥用,应视为违法裁量而服从司法统制,并由法院予以撤销。

在我国,对于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干预一直以来都是比较敏感的问题。在传统行政法中,法院对裁量权的干预一般只限于对其合法性的审查,而对其合理性一般都保持着非常谨慎和克制的态度,尽可能维护行政裁量权之自治性。近年来,随着法治思想和尊重保障人权理念的不断发展,法院对警察裁量权的干预呈现出越来越频繁、广泛和深入的趋势。目前,我国法院对裁量权的审查主要限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和“显示公正”两种情形。而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比例原则和合法预期保护制度在规制自由裁量权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和明显。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行政裁量司法审查制度的有益经验,适当扩大对裁量权司法审查的范围,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增加“违反比例原则”和“违反合法预期”两种情形,与其他情形一起构成一个新的审查标准体系。

警察裁量权的行政控制。行政控制是警察机关的自我制约机制。在政府主导型的法治进程中,行政控制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行政控制的主要方法有:一,通过完善行政程序规范警察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二,通过制定警察裁量基准规范裁量权的行使;三,加强和完善内部警务监督制度,如现场警务督察制度、执法质量考评制度、法律审核和办案审核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四,实行行政复议制度。⑥以上方法均可有效规范警察权,防止裁量权的滥用。

笔者认为,在上述诸多方法中,应当把制定警察裁量基准作为对警察裁量权进行内部行政控制的核心。所谓警察裁量基准,是指由警察机关为规范警察执法而专门制定的具体裁量流程、标准。它通常以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是对抽象、原则、概括性较强或弹性幅度较大的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和细化。当前,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专门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有裁量基准制度。在我国,从公安部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近年来也进行了裁量基准制度的有益尝试,如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印制的《执法操作规程》等。实践证明,裁量基准制度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裁量权控制模式,对于规范警察裁量权、提升警察行政效率等有着积极作用。

加强和完善警察裁量权的程序控制机制。程序作为规范警察权、体现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是实现警务法治的重要前提。行政程序是否发达,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指标。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如奥地利、西班牙、美国、德国等,均有作为一般法的行政程序法典,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专门立法规范警察行使职权行为。我国目前既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没有制定统一的警察职权行使法典,关于警察裁量行为的程序规范,主要散见于《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等警察单行法律中,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可以认为是一部比较系统规定警察行政程序的立法,但作为部门规章,其层次较低。《人民警察法》中虽然规定了警察职权的内容,但过于概括。鉴于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加快《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工作,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制定《人民警察职权行使法》,具体规范警察行使职权行为。

【作者单位:河南警察学院;本文系河南省2013年科技发展计划软科学研究项目的部分成果,项目编号:132400410318】

【注释】

①③[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年,第567页,第566页。

②[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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