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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据以研讨的案例与裁判
(一)基本案情
a国利用煤粉发电厂生产电力。通过这种方式,煤被碾成粉末,通过燃炉散播到空气中。作为一种粉末,煤表层广,且易于燃烧。煤粉产生的热量可产生一种超热量的蒸汽,从而驱动汽轮机并发电。世界上大多数煤粉发电厂都是采用煤粉燃烧的方式发电的。因为煤包括氮气、硫磺和其他元素,煤的燃烧能导致一些污染物,如硫磺和氧化氮。b国是与a国接壤的一个小国。b国是一个非常不发达的国家,大部分电力都要靠a国提供。Www.133229.cOM根据a国和b国达成的长期协议,a国以优惠价格向b国提供电力。协议中包含了争端解决条款,任何一方都可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d国是距a国几千英里的高度发达国家。d国的发电厂的电力原材料大部分都采用的是进口油。d国有很多湖泊和小溪,是其居民和世界各国 旅游 者娱乐之地。
2004年,专家在d国作了一次广泛调查后认为,a国的煤粉发电厂不仅污染了a国国内的空气、湖泊和溪流,而且也污染了b国和d国的空气、湖泊和溪流。特别是a国的煤粉发电厂排放出来的汞通过气流污染了b国和d国的空气、湖泊、和溪流,使得湖里的鱼不能安全食用。
另一个问题就是臭氧问题。臭氧是一种无色的气体,吸入人体后会烧伤肺,加剧心脏病。当可燃性矿物燃烧后排出的气体与油漆、溶剂,甚至是指甲油的蒸汽混合后,在太阳照射下形成臭氧。臭氧是烟雾的主要成分。
尽管一国的空气污染会造成其他国家尤其是几千英里以外的国家的空气污染这一观念已经受到质疑,但是用于监测漂浮于海洋上的污染物的最新空中和地面探测结果以及卫星搜集的最新证据证明了含有污染物的云层可从一个洲飘移到另一个洲。
d国最近采取了非常昂贵的措施使得空气变得更加安全,水质变得清洁。但是,a国的煤粉发电厂阻碍了d国的这一系列措施的效果。如果a国关闭了这些煤粉发电厂,它的 经济 增长速度将受到严重影响。另外,它也无法继续向b国供应电力。b国也将不得不支付昂贵费用以购买电力。b国告知a国如果a国关闭这些煤粉发电厂,b国将要求a国支付电费的差价。
d国无法劝服a国关闭这些煤粉发电厂,也无法继续支付净化空气的费用,将该案件起诉到国际法院。d国要求法院:
1、a国必须关闭它的煤粉发电厂;
2、a国必须向d国赔偿净化空气的费用。
b国害怕d国的诉讼会引起a国关闭其煤粉发电厂,也向国际法院提起对a国的诉讼。b国称,如果a国关闭发电厂,即违反了a国和b国达成的协议,a国应向b国赔偿从其他渠道购买电力需支付的差价。
a国辩称,国际法院没有命令它关闭煤粉发电厂的管辖权,否认它对d国负有义务,也否认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严重的环境问题而被迫关闭其煤粉发电厂,而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都同意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法院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
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模拟法庭将就下列事宜进行讨论:
1、国际法院是否享有命令a国关闭煤粉发电厂的管辖权?
2、a国是否应向d国支付净化空气的部分费用?
3、如果a国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因为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关闭其煤粉发电厂,a国是否应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要旨
经过合议,合议庭七位法官作出了全部一致的判决,驳回原告d国要求关闭被告a国煤粉发电厂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颁发禁止令,但要求a国治理本国的煤粉发电厂逐步减少污染排放,使邻国免受危害。在过渡期内,d国有义务向a国提供资金和技术帮助解决问题。合议庭建议诉讼各方和解解决纠纷,即共同寻求通过合作的方式解决共同面临的环境与 发展 问题。因此,这实际上是一份“建议”,而建议内容也正是诉讼各方在法庭上所表示愿意接受的,即以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1]
二、本案所涉法律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国际法院是否享有命令a国关闭煤粉发电厂的管辖权?
如果某一向国际法院提交的案件出现了管辖权争议,国际法院首先要对此进行裁决。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包括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至于对事管辖权,依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规定,国际法院只受理当事国各方同意由其管辖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当事国同意向国际法院提交的一切案件;2. 联合国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案件;3.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1)条约之解释;(2)国际法之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此外,1993年,国际法院为提高解决环境事务争端的效率,成立了由7名法官组成的环境事项分庭。国际法院要求如将争端提交该庭解决,须得各方当事国同意。
本案中的a国、b国和d国均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同意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但它们没有将争端提交环境事项分庭,而是提交给国际法院全体法官裁判,作为联合国成员国的a国、b国和d国就都必须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
明确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之后就要分析其是否有权命令a国关闭煤粉发电厂。该问题涉及到了国际法律责任的承担。国际法律责任是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自己违反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即国家责任。损害责任又称“国际赔偿责任”或“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2]本案中a国利用煤粉发电厂发电是正常的经济活动,并未违反国际义务,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当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只是该行为造成了跨国界环境损害。所谓“跨界损害”,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96年提交的《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草案》第2条,指的是在除起源国之外的一国领土或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引起的损害,不论有关国家是否拥有共同边界。[3]
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过程中,1938年和1941年的特雷尔(trail)冶炼厂仲裁案首次确认了“国家环境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案由是位于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一家冶炼厂排放的二氧化硫烟雾对美国华盛顿州的财产造成了损害,仲裁庭裁定加拿大对给美国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声明:“任何国家无权如此使用或允许如此使用其领土,以致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或其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如果这种情况产生的后果严重且其损害被确凿的证据所证实。”[4]此案是国际法 历史 上第一起跨境损害环境责任案件,也是迄今惟一的关于跨国空气污染的国家责任案件。此后,1949年“科孚海峡案”、1957年“拉努湖仲裁案”和1974年“核试验案”等都体现了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的原则,它也得到国际法院1996年“关于世界卫生组织提请的威胁适用或适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的承认。这一原则被后来很多国际环境文件所采纳,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的原则21、22首次在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确立了这一原则:“按照联合国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有关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对他们管辖以外的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承担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国际法。”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原则2、13也对此进行了重申。
国际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法律是国际法,《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对国际法的内涵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1,国际条约或公约;2,国际习惯法;3,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补充资料的司法判例和权威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5,公允及善良原则。因此,上述“原则”或“习惯法”可以成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此外,当跨界环境污染行为产生时,通常行为实施国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也不能排除适用其他方式的可能。如《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草案》第5条规定,对由该草案第1 条所指活动引起的重大跨界损害需负责任并应予以赔偿或其他救济。从上述分析来看,国际法院是有权发出关闭发电厂的禁止令的。但是,在国际环境法上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可持续发展原则”,含义是在不损害未来人类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的前提下满足本代人类的需求。对于发展
(三)如果a国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因为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关闭其煤粉发电厂,a国是否应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
本问题成立的前提是a国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因为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关闭其煤粉发电厂。如前文分析,国际法院不会裁定关闭其煤粉发电厂。但是,在假设的情况下,分析a国如果关闭了发电厂是否应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很有意义的。
我们知道,a国与b国已经签订了长期双边协议,b国享有协议上的权利,双方应该严格遵守国际法上的“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即缔结条约以后,各方必须按照条约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条约必须遵守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由国际法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国际法是各主权国家之间在自愿承担义务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由于国际社会并没有国内社会那种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来保证国际法的遵守与执行,因此,国际法的有效性和国际 法律 秩序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能否善意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正因为如此,长期以来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都非常强调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重要性,该原则的基本精神也在一系列国际法案例与文件中反复得到确认和重申。如《联合国》第 2 条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所担负之义务。”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 条也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当事国善意履行。”
但是,一个有效的条约也可能由于某种法定的原因而导致终止,对当事国丧失约束力。在本案中,如果法庭签署判决发出禁止令,由于继续履行协议将带来对环境的损害,a国必须终止与b国的协议。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1条第1款,倘因实施条约所必不可少之标的物永久消失或毁坏以致不可能履行条约时,即条约嗣后履行不可能,当事国得援引不可能履行为理由终止或退出条约。又根据第64条,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 规律 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即嗣后出现与条约不相容的强行法规则。在本案中,由于嗣后出现了国际法院的判决(新强行法规则),发电厂被迫被关闭,导致履约不能,双方的协议就因此无效而终止。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71条第2款的规定,条约因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而失效终止后,首先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之义务;其次,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但嗣后此等权利、义务或情势之保持仅以与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不相抵触者为限。所以,a国关闭其煤粉发电厂是终止与b国间的协议,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昨天上午,昆山法院召开环境保护案件审判情况新闻会,了全市环境保护审判七大典型案例,这在苏州地区尚属首次。
昆山法院自2013年11月11日成立环境保护合议庭至今,共受理环境保护案件13起,目前已审结8起。此次的环境保护审判七大典型案例包括张某、林某、朱某污染环境案;颜某、潘某、沈某非法狩猎案;原告郭某诉被告昆山某路桥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昆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案;市环境保护局对昆山某五金公司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案;市环境保护局对昆山某工艺品公司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案;太仓市渔政监督大队对姜某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案。
一直以来,环境污染案件呈现出致害潜伏、损害广泛等特点,虽然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也呈现出专业化、集中化趋势,然而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时损害后果很难确定,当事人对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较多,法院依然面临事实难认定,进而引发执行难等突出问题。“这就要求审理环境污染案件的法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必要时还要组织专家审判团,介入案件审理与判定,发挥专业技能。” 昆山法院环境保护合议庭审判长李诗茵说。
针对环境保护案件存在的诸多问题,2013年11月份,江苏省法院系统全面推行环境保护案件的“三审合一”集中审判工作。昆山法院成立环境保护合议庭,以行政审判庭庭长为审判长,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各抽调一名业务骨干为合议庭成员,打造了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素质高的专业化审判团队,管辖范围覆盖昆山市和太仓市。
随着经济的发展,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污染越来越常见。电磁辐射引发的侵权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的一种,因果关系极为复杂,损害结果很难确切认定。在输变电工程建设引起的电磁辐射污染案件审理中,笔者注意到污染的判定往往集中在电磁场强度是否符合《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电力技术规范。行业技术规范中的标准仅为推荐限值,能否成为认定污染成立与否的标准?本文结合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污染的两则案例,探讨输变电工程引发的案件纠纷中行业技术规范的效力以及电磁辐射侵权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行业技术规范
在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姜堰市供电公司与被告季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建的220千伏高田线开环入沈星变线工程中2支塔相距被告季某的鸽舍太近。被告咨询相关人员后得知高压输变电线路引起的电磁辐射影响鸽子的繁殖,遂以原告行为不合法为由阻止原告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行为合法,被告阻止行为不当。
通过查阅类似的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污染的案例,笔者注意到基本都是电力部门胜诉。法院往往以输变电工程属于基础建设项目、有立项批准、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规划部门的规划红线许可等认定电力部门的行为合法,而以输变电线路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来认定不存在辐射污染。由于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原告行为合法仍应承担责任,所以问题的关键就集中的能否以输变电工程符合行业技术规范认定辐射污染不存在。
笔者通过两个案例浅析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纠纷的问题。
一、案例介绍
浙江首起电磁辐射案:杭州市电力局架设的萧山电厂至萧山变电所的4根110千伏高压线从萧山徐某的房顶经过。徐某以他们长期遭受高强度工频电磁场辐射影响、身体健康受到威胁和损害为由,要求杭州市电力局赔偿3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输变电工程是经政府立项批准、合法建设的高压输变线路工程、各监测点工频电磁场强度均低于《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中推荐的数值,架空线路与徐某房屋的最近距离也满足《110~50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安全标准。据此,驳回徐某诉讼请求。
江西首例电磁辐射案:九江供电公司220 千伏浔妙ii 线从市庐山区莲花镇某房屋上架线通过。四年后,该房主胡某种植在他家屋后近2 亩地的竹林、茶、果树等经济物干黄、枯死,其父患癌症去世。胡某以此为由,将九江供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和消除高压电磁辐射造成的损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安全距离符合《110~500 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胡某家生活场所电场强度和电磁感应强度两项指标也均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据此认定九江供电公司在此案中无过错责任,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二、电磁辐射纠纷中行业技术规范的效力
这两个均是由高压线路引发的电磁辐射案件,不同的是浙江的案件中尚未出现损害结果,而江西案件中胡某农作物受损并且其父亲患癌症死亡。但两个案例中法院均是以输变电工程符合《110~500 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和《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而判定原告败诉。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两个电磁辐射侵权的案件中,法院认定电磁辐射能否造成污染与电力部门的行为是否符合行业技术规范有关。《110~500 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和《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行业技术规范对输变电线路的安全距离、辐射强度等规定了限值,符合该限值是否就可以认定电力部门不存在侵权责任或不存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其他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以造成损害后果与未造成损害后果两种情形来分别讨论。
当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时,无损害结果便不构成环境侵权。此时仅能以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方式来处理此类纠纷,以现有的科技水平,我们无从认定输变线路将会导致损害,普通居民很难提出证据来确切证明输变电工程会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危险,而输变线路符合输变电工程的行业技术规范,无疑有力地排除了电力部门的责任。
当出现损害后果时,输变电工程便可能构成环境侵权。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文秘站:
三、输变电工程构成环境侵权时的因果关系证明及举证责任分配
显然,电磁辐射引发的侵权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的一种。电磁辐射是能量在空间中传播时会以电磁波的形式向四周辐射,超高压线路上传递巨大电能,因此输变电线路无时无刻不对周围造成电磁辐射。当电磁辐射累计到一定程度,会对人体产生负面效应,导致头疼、失眠、记忆衰退、血压上升或下降、心脏出现界限性异常等症状,这种的侵权的发生无声无息、无形无迹。在这个科学尚未完全知悉的领域,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像一般侵权那么明晰。如果在实践中一味推行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受害人获得的救济基本为零。日本曾发生的一个环境侵权案例,该法官指出:“众多居民疾病的发生是由于排放的化学物质所引起的,这其中涉及到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如果严格要求被害者科学地证明构成因果关系的每一环节,那么岂不是从根本上断绝了用民事审判方式救助受害人的途径?”[1]
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应适用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环境污染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2],这实际上将举证的负担转移给了污染者来承受。[3]《侵权责任法》采用了因果关系倒置的原则,由致害者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4] 在发生污染时候,首先就推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污染者否认不了因果关系,那么他将承担环境污染责
任。[5]然而一些人错误的认为因果关系推定意味着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6] 在实践中,不可能存在只要原告举出损害事实,电力部门就必须证明自己架设的高压线路没有侵权。
从国外主要的因果关系推定学说来看,受害者仍然是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的。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6条虽然采纳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但所有的举证负担并非都转移给被告,原告仍负有初步证明的责任。[7] 对于电磁辐射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证明,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步骤:
首先,受害者应当具有初步证明义务。即便是采用因果关系推定,也并不是说受害人一点不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原告要就初步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电磁辐射的受害者应当证明其遭受的损害与电力部门架设的高压输变线路存在一定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在电磁辐射侵权的证明方法上,宜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学说中的疫学因果关系学说(epidemiology)[8],来证明污染行为与造成损害之间存在的可能性。即受害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一是输变线路架设在损害事实发生之前;二是输变线增多或电流强度频率增强,则损害加重,输变线减少或电流强度频率减弱则损害减轻(该污染物质增多或者效用增强,则患者便相应增多;该污染物质减少或效用减弱,则患病患者数量减弱。[9])。在证明程度上,原告达到低证明标准就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低证明标准可以采用盖然性规则中的“初级盖然性”层级。如被害者可通过对比输变线远近不同距离农作物的产量,也可结合家族病史及高压线路架设前后自身的健康状况等加以证明。
其次,电力部门应当提供证据以排除其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可以如下几个方面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一是,电力部门没有架设高压电力线路;二是,高压电力线路不会导致损害;三是,高压电力线路虽然会导致损害,但是不会导致受害者所受的损害。[10] 被告在证明程度上应当达到高级盖然性,也即是说,致害人的反证要达到高证明标准,才能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11] 这里的高证明标准显然不仅是行业技术规范。
第三,法官综合各方面证据情况来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一是,受害者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初级盖然性程度,法官就不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二是,受害者提供的证据达到了初级盖然性程度,法官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法官再考虑被告的反证内容是否足以推定的存在。如果反证的内容不足以推定的存在,则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四、结语
笔者认为在电磁辐射导致的纠纷案件中,《110~500 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和《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规范是证明电力部门行为合法的依据。电路的架设符合这些技术规范,电力部门便有充分理由反驳担心受电磁辐射的而没有遭受实际损害的居民。然而,这些技术规范不宜用来作为判定侵权事实的标准。在电磁辐射侵权的因果关系证明中,采用疫学因果关系说比较适宜,在证明程度上,对受害者适用初级盖然级标准,而应课以电力部门高度盖然级标准。
[1] [日]野村好弘:《日本公害法概论》,康树华译,中国环境管理经济与法学学会出版1982版,第337-338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__版,第82页。
[4]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5]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版,第335页。
[6]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2月第1版,第494页。
[7]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2月第1版,第494页。
[8] 疫学因果关系说参考陈国义:《民法因果关系、概念及举证责任在德国环境损害赔偿事件的适用及其转变》,载《法学丛刊》,第160期。其中电磁辐射可以致病这一步骤受害者不需再证明。
环境污染纠纷原告与被告主体身份一般具有特定性原告通常是自然人,被告则多为某类行业性企业、市政管理部门等,导致环境受害人往往由于环境信息掌握不对称,专业技术欠缺,举证困难而处于弱势。如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孟祥民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就明显具有这一特征。
环境污染纠纷多伴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叉的问题在环境污染行政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涉案行政行为不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况多有发生。
环境污染纠纷审理期限较长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需要对涉诉的污染源是否超标、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聘请专业人员或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而这些鉴定又没有时间限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案件中发现,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存在以下比较突出的两个问题。1.环境污染鉴定主体与执法主体重合环境污染的鉴定主体基本上与执法主体重合,出现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形,缺乏程序公正性,使得案件实体公正难以得到保证。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环境执法单位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边界,只注重运用法律中的授权性规范,强调本部门拥有的权力,将应当由其他具有专业资质单位进行鉴定的事情包揽在自己身上。2.执法依据引用混乱主要表现在:第一,环境执法单位在引用法律时忽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引用后来颁布的法律制裁先前的行为;第二,环境执法的程序缺乏时限和顺序的明确制约,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给“人情案”、“金钱案”留下可乘之机;第三,针对同一个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律依据前后不一致,行政执法卷中存在大量涂改、事后添加的明显痕迹。
(二)人民法院自身在审理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1.当事人举证难法律所再现的事实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事实,而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类案件一般都具有发生持续性、隐蔽性和滞后性的特点;环境案件证据专业性强、不容易收集,如认定噪音污染要在一定距离和特定环境中连续测试分贝若干小时以上,污染标准及污染级别确定程序上各地规定不完善、不统一等。造成在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污染物来源、污染损害结果等重要案件事实因无明确证据支持而难以查清。2.事实认定难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类案件往往涉及到化学、生物、物理等自然科学知识,而大多数基层法官在实践中往往并不具备这些专业知识,导致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难以完全正确地判断相关证据材料,使得事实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出现偏差。3.赔偿范围确定难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类案件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往往要涉及到间接损失的确定问题。对于直接损失的赔偿,法官往往能够顺利计算,但对于间接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如何予以赔偿,审判实践中却认识不一,导致处理各异。特别是对于环境污染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潜在危害的确定,实践中更是不好把握。4.举证责任划分难针对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当前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即在传统的侵权行为必须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行为与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违法性四要件的基础上,由加害人就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往往会发生举证责任分担的转移,如何适时、正确、灵活地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是审判实务中的一大难题。5.法律适用难《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和一些单行环保法律对于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均有规定,但却存在相互冲突之处。如《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为三年,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特殊诉讼时效仅为一年,两者规定不一致。6.案件调解难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类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较传统民事件相比往往更大,通常在数万元、数十万元,且原告或被告因一方人数众多,使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造成这类案件的调解率相当低,判决后上诉率高。
加强此类案件审理的对策
(一)加强环境保护法律的宣传要通过各种宣传渠道进行广泛宣传,如送法下乡,通过巡回审判、公开宣判、典型案件报道等形式,提高人民群众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引导群众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加大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惩处力度要引导环境保护部门认真严格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不断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要通过人民群众举报、管理者暗访等多种形式,加大对损害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决不能出现“以罚代刑”的现象。人民法院要加大对损害环境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力度,对构成犯罪的案件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三)加大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调解力度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大部分涉及群体性利益,处理不慎重、赔偿不到位,都有可能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生,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此类纠纷的调解工作,要多方位、多渠道、多领域做好诉前、诉中调解及执行。在诉讼中要积极邀请行政职能部门参与调解、协助调解,要多做思想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方法,最大限度将环境污染赔偿纠纷调解好,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统一执法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可以通过对瑕疵案件的分析通报、典型案例通报、定期审判动态通报、组织业务会议、业务培训、同命题法律适用竞赛、评比法律文书、庭审观摩、制定类案审理指南、研究疑难案件等方式,统一辖区法院司法尺度,避免因法院执法上的差异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为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严格遵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在确认被告是否构成侵害以及过错程度等关键问题上,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理把握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兼顾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社会公益事业的保护等价值取向,对停止侵害前原告遭受的侵权赔偿,要根据污染源的成因、被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侵害的程度、侵害持续的时间、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等予以综合考虑,力求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六)加强与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因环境监督、管理机关在专业知识、从业人员、技术装备与手段等方面占有优势,其作用的有效发挥对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实现环境纠纷处理和环境事故预防的有效结合具有积极意义。因此,人民法院应注重与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沟通合作,获得审理环境纠纷的专业知识,探索司法确认模式的有效运作方式。同时,要积极向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及时反映诉讼中发现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以提高其执法水平。
有关立法建议
(一)环境保护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范围应予拓展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当事人因污染危害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致害者一方则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保护法》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为“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其中“直接利害关系”和“直接受到损害”这一限制语不妥。如果只有直接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那么因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又将受害后果遗传给后代,其后代作为间接受害人,就没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这显然与立法的精神相悖。因此,相应条款可修改为“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和“直接或间接受到损害”。
(二)损害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以明确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类案件中,以损害赔偿作为责任承担方式最为常用,由于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应当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即应当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对于人身损害则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它必要的费用。另外,由于环境侵权对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均有较大的影响,甚至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的身体健康,这种已经形成的损害和潜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难以消除,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三)环境污染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适当延长在环境侵害诉讼中,由于环境侵害的潜伏期长,短时间内难以发现,要查明致害人、提讼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环境侵害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与其他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同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论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还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均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提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以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拓宽环境保护渠道我国《行政诉讼法》只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个体合法权益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环境问题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作为被告推上被告席。为此,应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有利于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五)规定有独立于环境行政执法主体的鉴定主体对环境污染案件进行鉴定环境行政执法所依据的监测数据、报告等均由环保局下属的二级事业单位作出,容易使行政相对人产生怀疑,不利于树立环保行政执法的公正形象。建议环保法规定“作出监测、鉴定的机构应当社会化,与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脱钩。”同时规定:“监测、鉴定机构作出监测、鉴定时,应当邀请被监测、鉴定单位相关人员到场”。
(六)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审理刑、民、行交叉环境案件中的作用目前法院对于刑事、行政、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一般是采取“先刑后民”或“先行后民”,即先解决刑事或行政争议,然后再解决民事争议。这种审理方式的缺点是容易出现不同业务庭裁判不统一的问题,从而不利于纠纷的根本化解,也影响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将民事争议附带于刑事或行政诉讼之后进行审理,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实现裁判的统一。
(七)设立专门的环境法庭,用好专家陪审员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法院没有设置专门的环境审判法庭。随着环境案件的增多,特别是环境侵权案件的增多,应将此类案件从一般的案件中区分出来,单独成立环境审判庭。另外,由于环境案件具有专业性强、影响面广、取证困难、类型新等特点,现有的法官尽管受过法学专业教育,但是大多数缺乏自然科学知识,很难对环境案件作出合法又合理的处理。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具有多年历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弥补。
(八)法律空白应予补充就环境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法律空白要及早立法,如针对废电池、白色污染、机动车尾气污染、生活垃圾污染等应尽早制定专项法规。
一、案件概况
2005年8月25日,G市环保局接到国家环保总局转来的一封举报信,信中反映G市L区某化工购销部长期从外地运入旧废酸液,向珠江水道倾倒。该局领导随即转交G市环境监察支队查办。经过缜密的初查、外调、分析,发现该化工购销部有重大违法嫌疑。为了不打草惊蛇,环境执法人员进行了长时间蹲守监控,终于在9月20日下午4时当场查获该部槽罐车运回7.81吨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废液,经槽罐车暗道再通过厂区内埋设的29条暗槽,直接排入珠江水道,从该车驾驶室中发现了一本记录收运废液的“收据”本。经进一步核查,从该部经营账簿中查获了2005年5月29日至2005年9月1 0日间,该购销部共接收某公司提供的废酸液234.53吨的原始凭证。
经事后进一步调查发现,该购销部主要经营硝酸钠、硫酸和磷酸等业务,持有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未办理任何手续。
二、行政责任追究
在开展前期工作后,G市环保局、L区环保局先后对该购销部擅自建设项目并投产,无经营许可证擅自收集、处置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并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三、刑事责任追究
G市环保部门认为,行为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环境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到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L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购销部未具备处理污水的资质和能力,但被告人何某在担任该购销部经理期间,从某企业运回24车,共234.53吨“含酸废水”,未作处理偷排到珠江水道,严重污染排污口周边河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万余元,故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本案是一起情节极其恶劣、危害后果相当严重的跨界非法转移、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本案社会影响面广、意义深远,案情复杂,在处理过程中涉及到多个法律空白。
四、定罪主要构件如何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个主要构成要件的确认要求,可分析一下该案的有关情况:
一是该购销部偷排的废液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或其它危险废物”,案发时,环保部门对该购销部偷排入珠江的废液只是初步认为有毒有害,具体性质未确定,后经G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鉴定和现场取样后得出《监测报告》,确定该废液PH值为0.5,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定义的第34类危险废物――废酸。同时这也是G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基本要件。
二是该购销部非法转移,并违法向珠江倾倒含酸废液污染水质事故是否可定性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根据专家组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初步鉴定,G市环保局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相关规定,确认该事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三是该购销部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在本案处理之时,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定量问题为法律空白,并无明确规定。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消除或者减少污染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复函》,经专家组核算,该事故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6万余元,可以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确定以上三个主要构成要件成立后,可认定该购销部偷排化工废酸液的违法行为构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本案案情复杂,行为人存在多个违法行为。一是未办理环评手续,擅自建设危险化学品的储罐、装卸分装场所、仓库和码头等项目,并陆续建成投产;二是非法转移含酸废液并直接倾倒至珠江佛山水道,造成水体严重污染;三是在未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收集、处置危险废物;四是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未按规定填写危废转移联单,擅自跨境转移危险废物;五是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违法成本太低:环保法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四种“尚不构成犯罪”,但会导致行政拘留的行为,其中包括未批先建,无证排污,违法排放污染物,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等。 “违法成本高”才能改善环境恶化:这一条款被认为扩大了可导致人身自由限制的违法行为范围,因而广泛得到认可。光是行政拘留还不够,严重恶意的环境行为更应该入罪。这四种行为目前被认为是“尚不构成犯罪”,但其已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如“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检测数据”等是我国目前农村地区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属于故意犯罪行为,应用重点治理。现在的环境法给我的印象是:我们不能犯罪,但是可以犯法。这会给我们一个错觉即认为法律严禁的事情也可以干,干了还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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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高等法学教育旨在培养具有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实践技能和创新能力的现代法律人才。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本科教学改革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7〕2号,提出深化教学内容改革,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课程体系。要坚持知识、能力和素质协调发展,继续深化人才培养模式、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等方面的改革,实现从注重知识传授向更加重视能力和素质培养的转变。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及时更新教学内容,将新知识、新理论和新技术充实到教学内容中,为学生提供符合时代需要的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要大力推进教学方法的改革,提倡启发式教学,注重因材施教。由于我国传统法学教学教育重理论、轻实践,不利于学生法学创新能力的培养,已经不能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因此,改革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育,以适应生态文明建设人才培养的需求乃大势所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育的改革应当以培养生态文明法律新型人才为目标,为我国创建生态文明社会目标奠定基础。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模式反思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一门新兴学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自1997年被列为法学二级学科以来,已有二十年,教育部于2007年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增列为法学核心课程。“生态文明”写入党的十七大报告,党的十报告指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作出“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在提高大学生环境保护意识、树立环境法治理念、普及环境科学知识等方面的作用是其他部门法无可比拟、也无法替代的。目前我国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司法方面处于蓬勃发展时期,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亦是近年来法学界最为活跃的领域之一,处于蒸蒸日上的时期。生态文明建设不仅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改革带来新的契机,也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改革提出了新的挑战,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改革势在必行。三江学院法律与知识产权学院为本科生独立开设2个学分32个课时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选修课。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一门边缘学科,它的许多原则、制度和专业术语与宪法、法理、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多个法学学科紧密联系,其内容更体现出与环境伦理学、环境经济学、环境社会学、环境生态学等多个跨一级学科的交叉制式。与传统部门法相比,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这门课程本身的理论性并不是很强,但是该课程呈现出整体的理论体系比较分散的特点。笔者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教学多年,深知传统教学方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在法学教育中是不可或缺的,但同时它也存在着诸多弊端:
(一)讲授式教学法
如果仅仅单一的讲授式教学法,学生对知识的了解限于教材和教师的灌输,对知识点的掌握靠强行记忆,会导致缺乏学习热情,不利于提高教学效果,无法达到对学生解决实际环境纠纷能力的培养。如何对现有讲授式教学方法进行改革,是法学教育尤其是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这样一门具有强烈专业特色的学科教学中的瓶颈。法律本身就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诞生和发展的历史表明其是作为解决社会问题之利剑应运而生,是实践推动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建立和完善,其实践性、应用性更加明显,且环境要素本身体现出高度的社会性,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和价值追求,此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意味着其必须反映自然科学规律,在理念上吸收环境科学的研究成果,通过技术规范和标准发展出相应的法律规范即较强的技术性。因此从根本上说,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深入理解和灵活运用,对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司法状况的了解,是单一的教师中心型教学方法无法完成的。加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内容较为庞杂、课时较少,若教师细致讲解,会导致填鸭式教学,反而影响教学效果,若教师不讲,会导致学生只能了解教材上的知识,所学有限视野狭窄。
(二)案例教学法
在我国传统法学教育中,案例教学法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激发学生的兴趣、拓展学生的思维、增强学生的参与性等,当然,案例教学法在教学实践中也体现出它的局限性:第一,如何保证高质量案例作为素材。第二,学生愿意深入思考案例而不是仅仅“听故事”。
(三)模拟法庭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内容包括了总论、自然资源保护法、污染防治法、国际环境法等多方面的内容,需要学生具备法理、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基础学科的功底,且需了解环境学、经济学、生态学、社会学等其他跨学科的基本原理,知识跨度大,科技性强。这使得在32个课时的条件下,不宜选择模拟法庭等特别费时耗力的实践教学模式,否则可能会导致因教学基本信息量不足,致使学生无法较好应用,反而影响教学效果。较之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目前尚不处于“显学”地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内容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所占分值极少,这使得学生对该课程的重视程度和学习兴趣降低;同时,现实的就业压力促使学生更加现实,多数学生在四年的大部分时间里准备研究生考试或准备司法考试,无心在课程学习中投入过多精力。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改革思路
现代教育的核心目标是培养有创造性的人才。创造性思维包括:一是发现问题、二是解决问题。创造性思维的主体是教师和学生。教师的创造性思维即教学方法、教学内容的创造性。
(一)优化教学方法
教学方法改革的目的是加强学生自学能力、独立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有利于加强学生创新思维和实际创新能力的培养,有利于学生个性和才能的全面发展。在课程的教学过程中,逐步改变过去以讲述为主,老师讲、学生听的课堂教学方法,采用“参与式教学法”,参与式教学法是一种师生共同合作式的教学方法,是指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根据教学内容,整合各种教学资源,采用多种教学方式,设置若干教学环节,为学生创造出参与教学过程的充分条件,发挥学生主观能动性以及教师主导作用,在师生双边互动的过程中进行教与学的活动。使学生教学主体地位提升,促进教学目标整体性实现,实现教学效果多维度拓展,调动全体学生参与的积极性。本次教学改革实践,参与式教学方法主要通过“小组合作式专题讨论”来实现。专题讨论由教师事先准备讨论内容,共设计14个选题,主要涉及实案讨论,如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诉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廉兴中污染环境案等,案例为2017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10起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其他4起案例也较新颖并具有代表性)以此作为教学案例具有客观真实性、多样性,且与时俱进,及时跟踪最新立法和法律实施进展情况。这10起典型案例均为获评首届全国法院环境资源优秀裁判文书的案件,案件涉及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大气、海洋、渔业资源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处罚等纠纷,涵盖大气、水、渔业、野生动物等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类型包括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三类案件。所涉案件能够反映出最前沿的问题,如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何建强等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法院在认定七名被告人均具有在自然保护区内投毒杀害野生候鸟主观犯意前提下,正确区分各自的客观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共同犯罪理论区分主从犯予以裁判,既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基本取向,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倪旭龙诉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系因风力发电产生的噪声、光影及电磁造成养殖损害的新类型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在确定三种可致环境污染因素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了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体现了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认定的特殊性。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谭耀洪、方运双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系由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检察机关支持,弥补了个体受害者诉讼能力的不足,无论对个人权益还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都非常必要和及时。海南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诉海南省儋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纠纷案,涉及对环保部门环境监测程序合法性的认定,明确了不能证明取样程序合法的监测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处罚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主要证据的裁判规则。通过专题讨论可以真正体现学生参与,弥补传统单一讲授法和案例教学法单向信息传输和“听故事”等局限性,注重综合能力的考查,如锻炼学生的资料整合才能、案例分析才能、研究才能、授课才能、语言表达才能、团队合作才能等。全班学生通过抽签组成学习小组,各组推选1名组长,打破原有的班级界限。每一小组专题讨论的参与者,可以通过一个案例熟悉多部法律,如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环境资源案例,可能涉及到《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诉讼法等,以及了解司法是如何将若干法律运用于实践当中解决问题。小组各成员基于他们的各自分工不同,又可以得到不同的能力培养。如讨论需要完成六步分工合作,第一步,课后收集、整合资料,在中国知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获取讨论详细内容;第二步,案情简介;第三步,判决结果简介;第四步,本案适用法律梳理;第五步,该案启示等;第六步,需要学生制作课堂演讲PPT。以上六步分别由六个小组成员分工合作完成,互相配合、相互监督,每个成员的任务完成情况直接影响小组团队总任务的完成。其他小组学生可以通过专题讨论参与者制作的PPT和演讲,了解多个领域。在知识水平、思维方式等方面,各学生间存在差异,通过参与,在共同学习的过程中,使得各参与主体思想相互碰撞、启发、互补,从而达到拓展学习的目的,开拓学生的视野。
(二)更新课程内容
不断更新、完善授课内容,结合最新教材及法律,讲授内容涵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基本理论和该领域前沿热点问题,拓宽学生的知识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教学改革经过两年的探索与实践,现已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如: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课件一套习题、形成与教学内容相配套的相关学习资料体系,“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读写议材料”一套,教学视频素材文件50余个。“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读写议材料”第一部分推荐网站,如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知网、环保部官网、及各高校、科研院所网站等;第二部分环保知识,如臭氧层被破坏造成的危害等;第三部分实例讨论,如最新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诉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廉兴中污染环境案”等;第四部分实例阅读,选取“最高人民法院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如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以及在环境执法方面选取“环境保护部公布12起新《环境保护法》执行典型案件”等;第五部分习题;第六部分法律法规汇编。
(三)完善考核方式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为考查课,平时成绩占40%,期末成绩占60%,不拘泥于传统考试方式,期末考试采用课程论文方式,课程论文不少于3000字(由教师选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理论前沿问题作为选题),评分标准为:论文写作过程中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为30分;论文结构的合理性、论文观点正确性、内容翔实表达准确为30分;论文的创新性为30分;论文写作过程中的工作态度为10分,共计100分。环境纠纷反映出新型化、复杂化等特点,我们必须夯实环境法治基础知识的传授,加强环境法治基础知识的“通识教育”以回应社会需求。《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创新,专注于我校“应用性复合型”全方位人才培养要求,以提高学生的参与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为目标,以“参与式教学法”为突破口,改革教学方式,加大教学改革力度,提高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教学质量,实现由传统教学方式向全方位综合教学方式转变,学生教学主体地位提升,教学目标整体性实现,教学效果多维度拓展。随着课程教学方式改革与创新的继续深入,将使学生获得更新、更全面的专业知识,为社会培养更多的高质量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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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区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利益格局调整加快,人们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矛盾的触发点增多,多元化趋势明显增强,民间纠纷成因日趋复杂,呈现出许多新特点:
1、离婚与相邻权纠纷居高不下。*6年我区排查的矛盾纠纷中,婚姻家庭邻里纠纷逐渐增多,约占58.6%。除传统的赡养、抚养分歧和性格、文化、志趣差异等原因外,经济社会的冲击带来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意识的淡泊,造成离婚或解除婚约者越来越多。此外,经济矛盾也是离婚纠纷的另一大原因,受风俗习惯影响,加上部分人感情基础薄弱,婚前索要彩礼,大操大办婚礼,导致婚后负债累累,生活困难,引发一系列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主要为农民在拆旧房建新房时邻里关系处理不当而引起。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如化解不及时,极易引发家庭、宗族矛盾,引起群体性乃至暴力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
2、劳动争议纠纷上升趋势明显。在国有企业产权关系的转换、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大量生长、外来劳动力交叉流转等诸多因素影响下,劳动争议纠纷上升趋势明显。其主要原因:一是企业制度的不规范。企业没有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自身的内部规章制度,造成企业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管理者的随意性和无序性,规章制度的违法性,直接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争议纠纷的产生。二是劳动合同管理的不规范。一些企业法律观念淡薄,采用不签订、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或者采用签订“霸王合同、生死合同”等,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利益,导致纠纷不断产生。三是劳动关系利益化。在市场经济作用下,企业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而劳动者则追求自身价值的最大实现,这势必使劳资双方在利益方面构成了矛盾性,形成了利益冲突。
3、房屋宅基地及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复杂化。*6年共排查这类纠纷64起,占纠纷总数的7%。主要原因:一是村庄规划执行不严。抢占、强占、多占宅基地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建房规格不统一,因排水、通风、采光等因素引发邻里发生争执、械斗,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土地产权不清。因历史或政策原因,土地使用者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在土地承包、土地转让、产权变更中产生的土地纠纷层出不穷。三是界定不明。主要是因山林承包引发边界、山林权属、承包合同等问题的纠纷。如*6年,马甲镇彭殊村与*镇南塘村因交界长蓝坑、尖石山、大路尾山的山林地存在“插花”,80年代初林业部门在林权确认过程,因林权测量图与实地存在偏差,导致将马甲镇彭殊村28亩林地错划给*镇南塘村。后经区林业局、司法局、马甲镇、*镇一年多来共同努力调处,于*7年初这起纠纷终于调解成功并达成协议。
4、征地拆迁补偿纠纷调处难度大。城市化加快推进,一小部分农民在政府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为谋取经济利益最大化,大肆非法占地,违法建筑,蓄意唆使其他群众开展破坏活动;部分群众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混淆是非,导致一系列征地拆迁纠纷问题出现。这类问题牵涉面广、纠纷人数多,法律问题复杂,调处工作政策性强,调处难度较大,极易引发引发群体性上访和越级上访事件。
5、新类型矛盾纠纷问题造成的隐性突出。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管理水平没有相应提高,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纠纷隐患,如城市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较典型的有:万安街道吉源小区因物业管理移交问题引发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矛盾纠纷;双阳街道阳江社区因物业管理不善导致业主车辆被盗引发与物业管理公司的一系列纠纷。环境污染纠纷,较典型的有:*镇白洋村,一外来人办养猪场造成周边环境污染,影响到该村9个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引发的纠纷。这些新类型纠纷问题,一般涉及人数相对较多,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面广,存在的隐性问题多,如处理不好极易激化矛盾,产生群体性上访、群体性械斗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大局。
二、构建矛盾纠纷大调解格局的几点思考
构建大调解格局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社会工作。必须坚持多级联动,横纵有序,切实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在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作用,切实把各种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切实营造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一)健全机构,构建矛盾调解工作组织网络。按照“巩固村级基础、完善乡镇层次、强化区级指导”的思想,建立健全各级人民调解领导协调机构,形成乡镇、村居、小组、调解员的四级纵向调解网络,构建综治、法院、公安、司法、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青妇等群团组织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横向大调解工作格局;要按照“五有”(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有印章、有调解文书、有统计台帐)和“四落实”(组织落实、制度落实、工作落实、报酬落实)的要求,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切实发挥起“第一道防线”作用。巩固完善和恢复重建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推动在非公有制组织中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稳妥地发展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在一些新兴行业、特殊地区,如集贸市场、重点工程工地、流动人口聚居区等探索建立专门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断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覆盖面。
(二)协调一致,保障矛盾调解有序运行。围绕“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筑牢维稳第一道防线”的目标要求,进一步创新调解工作机制,拓宽调解工作领域,努力化解新时期社会各种矛盾纠纷。一是关口前移,及时准确掌握矛盾纠纷苗头信息。建立矛盾纠纷信息员制度,完善镇、村、村民小组三级信息网络,及时捕捉和发现影响社会稳定和引发矛盾纠纷的苗头,提前预测和部署,确保信息及时、准确、畅通,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防患于未然。二是把握关键,注重敏感时期矛盾纠纷集中排查。注意研究掌握新时期民间纠纷发生的特点和规律,及时有效地调解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的常见性纠纷。在每年重要节假日和重大会议、活动期间,集中组织全区性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处活动;对重大矛盾纠纷隐患要及时深入调查,以重点纠纷案件为突破口;对一些不同意见多、涉及面广、久拖不决的疑难纠纷,及时启动预案,落实责任,集中化解。三是完善制度,保障调处工作规范运作。要不断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月例会制度、案情分析制度及矛盾纠纷调处十项机制,促进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规范化运作。通过每月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例会,通报矛盾纠纷调处情况,分析不稳定因素,研究调处方案,指导、协调和督促调处各类矛盾纠纷;建立制度,畅通渠道,围绕落实“五定”责任制(定责任单位、定责任领导、定责任人、定办理要求、定办结时限),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四是了解社情民意,迅速化解矛盾纠纷。要拓宽民意表达途径,向社会公布行政机构和有权处理问题的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工作程序等相关事项,为人民群众的诉求提供畅通、便利渠道;建立高效透明、便于监督的人民内部矛盾调处工作机制和多渠道分流的化解机制,根据问题的不同性质,确定不同的矛盾纠纷处理方式,确保实效。
(三)创新思路,切实提高大调解实效。创新工作措施,是人民调解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应着手从调解工作的规范、队伍的建设、司法行政各职能的发挥、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法律服务机构的介入、安置帮教工作的突破,切实提高调解实效,推进工作:
1、探索调解协议规范制作新举措。能否规范制作人民调解协议格式文书是人民调解规范化和工作质量提高的具体反映。要着重提高制作水平:一是纳入培训。将调解协议制作纳入每年举办的人民调委会主任和调解骨干的重点培训内容,选择一些调解协议制作质量较好的文书进行逐条讲解,学员现场模拟制作。二是面对面指导。法院、司法局通过深入村(社区)参与调解,调查工作等形式,直接指导调解协议文书制作。三是落实补贴。要落实制作调解协议书补贴,经费从每年调解工作经费中列支,各乡镇(街道)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进行配套。
2、探索调解人员学习培训新形式。建立一支政治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调解技能精的调解员队伍,是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发展的前提。要着力在创新学习培训形式上下工夫。一是完善培训制度。每年定期组织对现有调解人员进行培训,通过举办培训班、组织经验交流、以会代训、现场观摩、典型案例分析、调解格式文书制作评比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努力提高人民调解队伍整体素质。二是建立培训基地。联合*法庭在*中学建立人民调解培训基地,依托基地规范人民调解培训工作,完善调解员培训长效机制。三是严格选任制度。采取民主选举和公开招聘的方法,将有一定文化知识、法律知识和群众基础的年轻优秀人才吸收到人民调解队伍中,逐步实现人民调解队伍的专业化、年轻化、知识化;组建以律师、政法工作人员以及退休法官、检察官等为主体的志愿队伍,聘请人大、政协代表担任兼职调解员,改善调解队伍结构,充实工作力量。
中图分类号:D926.3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5-0096-03
随着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保护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热门话题。“佛山首例公益诉讼案”判赔百万拉开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序幕。环境公益诉讼目前处于一种“实践先行,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它的出现对检察院现有的司法监督职能提出了新的挑战:不仅要求检察院发挥原有的司法监督职能,而且要求检察院发挥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能,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以原告的身份出现,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使破坏和污染环境者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功能。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涵义及检察机关的现行职能
“公地悲剧”是经济学领域的一个现象,在国外有人做了一个实验来说明“公地悲剧”这一现象:取一块草地,草地周围被划分成几块给几个牧羊人分别专属使用,草地中间作为公共领域用地――每一个牧羊人均可自由使用,一年后发现,被划分给个人专用的草地能够有计划和有节制地使用,而作为公共用地的草地因为过度放牧而寸草不生。该实验说明:公共利益处于无人管理和保护时最易受到侵害,而公益诉讼是解决“公地悲剧”的一种诉讼手段,公益诉讼的实践先行反映了 “公地悲剧”的严重性以及对其保护的迫切性。对于公益诉讼的界定,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尚存争议,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公益诉讼多集中在环境领域,因而在公益诉讼中环境公益诉讼占据了很大的比重。环境公益诉讼是20世纪70年代起源于美国的一种诉讼形态,1970年美国《清洁空气法》最早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随着生态环境日益恶化以及人们环境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公益诉讼逐渐浮出水面,特别是被称为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的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中心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引起社会各界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高度关注。[1]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2]还有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依经济公益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民事、经济、刑事责任;[3]还有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4]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应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是仅为获得赔偿由环境污染而致的经济损害,而是为了预防、减少和消除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公共权益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的发生,因此,笔者较为赞同第三种观点对环境公益诉讼所做的界定。
实践往往是推动立法的先行者,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在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既有公民个人作为原告,也有社会团体、行政机关以及检察院作为原告的情形,其中,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比较常见。在我国,检察院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污染诉讼,理论界尚存争议。至于检察院是否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从检察院的现有职能这一角度进行分析。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范围无疑应该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其监督形式不应局限于事后监督,而应该拓展到事前和事中监督,提讼的方式属于事中监督的形式。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5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实施“法律监督”和“支持”,但是这些规定仅局限于审判监督和支持,并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与行政案件享有诉权。[5]迄今为止,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仍停留在理论与实践的探索层面,检查院突破现行法律关于其职能定位的限制而大胆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可解环境污染受害者燃眉之急,但从“法无明确授权即禁止”原则来看,这种义举不能不说是一种“良性违法行为”。在师出无名的阴影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法掩盖其推动司法改革和司法能动表象下逾越法律的尴尬处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首先自己得恪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其参与司法实践的前提须得到法律的认可,“循规蹈矩”是法律对公权力的基本要求。[6]解决检察机关这一尴尬处境的“灵丹妙药”,笔者认为应该从法律层面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
二、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应然性分析
环境是一种公共资源,全体社会成员均对之享有环境权益。当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时,就意味着整个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既然环境侵权具有公害性,那么,所有社会成员都应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寻求司法救济。传统的以个人救济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很难对公共利益起到保护和救济作用。而能够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诉讼的国家机关中,最称职的非检察机关莫属。通过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由检察机关担当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可以弥补我国环境保护制度的不力,使环境公共利益得到司法救济和保护;环境公益诉讼将复杂的环境社会问题转化成环境法律问题来加以解决,可防止矛盾升级,推进了法治的完善。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通常被认为是各种利益的代表,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是许多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选择,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确立了检察官在行政诉讼中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并规定为维护公益,检察官可以提起任何行政公益诉讼,而此处的公益包含环境公益。[7]检察机关由“法律监督”和“支持”职能转变为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即以原告身份可以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从而避免滥诉发生和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同时,检察机关职能转变也是实现环境公益诉讼法治功能的要求与体现。具体来讲,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 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可加强相关部门对环境法等相关法律的遵守,这要求检察院职能发生转变。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环境法治之所以能够在世界其他国家迅速发展,关键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功能能够推动环境法律规则以及相关程序法的不断完善。检察机关通过被动监督和支持职能转变为主动职能,可以强化对实施环境公害、环境污染及环境破坏者的法律制裁和抑制功能,为环境法等相关法律的执行提供了有效的实现平台,同时也可以促使政府相关部门积极履行管理、监督之职,恪守环境法所课以的保护公共环境权益的义务。由于重视公众参与环境法律的实施,环境公共利益诉讼对美国环境法律的发展和环境保护产生了及其深刻的影响,同时也有力地保障了美国环境法的良好实施。[8]而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呈现出“重管理,轻公众参与;重行政包揽,轻司法监督”的特点。环境管理部门由于受到僵化的环境管理权的制约,面对诸多环境纠纷显得束手无策。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证明,环境公益诉讼本身就是遵守和执行环境法的重要方式。但是如果没有能够承载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来启动环境公益诉讼,那么再完备的环境法律体系也只是空中楼阁。因此,检察机关的职能转变对完善和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功能起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功能也促使检察机关的职能发生转变。
2. 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功能促使新的权利的生成,该新型权利需通过检察机关职能转变来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常常把没有得到相关实体法加以规范以及传统法理承认的利益作为法律上的概括性权利加以主张。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提出的诉讼主张具有公共利益的内容,该诉讼主张背后的环境公共利益得以承认,即迈向了生成权利的第一步,新的实体权利或法的内容有可能在其后的诉讼过程及诉讼结果中得以形成。环境公益诉讼既是一场法律运动,也是一场权利运动。当某类社会冲突大量涌现时,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必须与时俱进地提供相应的救济,及时创设权利、设定义务,以便对未来纠纷的再生和扩大形成约束。[9]当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与资源匮乏危及到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时,环境权的理论与实践就会应运而生。许多国家通过宪法或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环境权,如1980年《智利共和国宪法》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国家有义务监督、保护这些权利,保护自然。”我国关于环境权的规定已初步形成体系,如《环境保护法》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下生存的权利;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我国的环境权正在从应有权利向实体权利过渡,然而,环境权从应然权利转为实然权利须借助于司法实践即环境公益诉讼活动来推动,而能够有效承载此功能的最有资格的机关乃为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已有多起环境污染案例进行印证,司法实践的践行推动相关法律的完善和修改,以期对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作出明确界定。
三、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法制化路径:职能的重新定位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该条是检察院支持权的法律依据。基于《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能定位是支持。如果检察机关的职能是支持,那么检察机关就仅仅扮演了为环境公益诉讼呐喊助威的啦啦队的角色,实质上并未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本身。毋庸置疑,检察机关不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环境公益诉讼过程有利于法官客观公正地裁判案件,但是检察机关不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整个审判过程,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将难以发挥,也就难以最终履行我国《宪法》所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倘若将检察机关的这种支持权作为一种权利配置的基本路径和运作模式去推广,检察机关必将面临说话乏力而难以为众多环境污染受害者伸张正义的尴尬。故检察机关支持者身份难以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制化进程。有的学者坚持“诉讼权说”,认为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身份是原告的诉讼人,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检察官与一般民事诉讼人之间的职责区别和法律地位的差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权力配置来自于《宪法》的规定而非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授权,其法定身份与民事行为的直接冲突导致其法定职责弱化和权限范围受限,所谓“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豪言壮语,必将束之高阁,成为检察机关不能承受之重。[9]因此,“诉讼权说”将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流于形式。
检察机关应该以何种身份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门话题。检察机关介入的公益诉讼案件共有200余件,其中近一半是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直接提讼。[10]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公益诉讼中定位于公益诉权备受青睐。“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权能,诉权能够使法律监督权欲达到的目的最终付诸司法程序,并使违法行为通过审判受到应有法律制裁……如果没有诉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将是一种被架空的抽象权力,而法律监督本身将必然是疲软的、无助的。”[11]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在我国虽有实践但没有制度层面上的设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诸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我国澳门地区等都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6]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成功的司法实践可以为我国借鉴和参考。我国立法机关可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108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而对原告资格进行扩张,为检察机关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法律依据。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与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不冲突,而且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此外,无论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还是作为监督者,其目的均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与自己的私利无关,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比其他主体更具有优势。
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已走在了现行立法前面。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强环境保护及生态平衡,国家立法部门应该从法律层面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以更好地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制化进程,解决实践与理论的脱节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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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性贸易壁垒因素
技术性贸易壁垒提高了市场准入的门槛,增加了我国商品进入国际市场的难度。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中,技术性贸易壁垒已经成为各国共同遵循的游戏规则,谁控制了国际技术标准,谁就可以在国际贸易的竞争中争取主动,赢得进入国际市场的主动权。我国产品的出口市场主要集中在发达国家和部分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它们通过制定名目繁多的技术法规和不断提高的技术标准以及规定复杂的合格评定程序,使得我国的产品出口连连受挫,这无疑大大增加了我国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的难度。
技术性贸易壁垒造成我国出口产品成本增加,国际市场竞争力下降。某些技术性贸易壁垒虽然不直接对产品的市场准入设限,但却可以通过设置各种环境标准和检测标准,或是提高原有的标准,从而迫使我国出口企业为了跨越壁垒增加生产与交易成本,以达到削弱我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的目的。为了达到相关标准而增加原料成本,削弱了产品竞争力。
技术性贸易壁垒引发贸易纠纷,妨碍我国双边或多边经贸关系的正常发展。目前,技术性贸易壁垒已成为贸易纠纷的重要导火索,在世贸组织贸易纠纷案例中,有28%是与技术性贸易壁垒有关。中国出口企业也因此面临着巨大的考验。美国、欧盟拥有技术优势,以强调自身利益为核心,在标准的制定上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因而技术性贸易措施已经成为其重要的贸易壁垒。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加强,技术性贸易壁垒将不可避免地引发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贸易纠纷,影响我国双边或多边经贸关系的正常发展。
技术性贸易壁垒导致我国出口受阻,增加国内就业压力。在我国目前的生产力水平下,产品主要以劳动密集型为主,因而当其遭遇国外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时,该产品所在的行业对劳动力的需求就会有较大下降,增加国内的就业压力。据统计,如果轻工业出口量下降10%,轻工业劳动力的需求将下降2%,相应的服务业劳动力需求将下降8.3%。
国际劳工标准因素
国际劳工标准成为新的贸易壁垒方式。我国是一个具有劳动力成本优势的大国,而且近年来无论是在政治还是经济方面,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影响都日益强大,而随着贸易配额和许可证制度的取消,许多传统的贸易壁垒方式无法再发挥其原有的作用,使许多国家担心劳动密集型产业的产品的生产会大量流入我国,更担心这进而会影响他们自身的经济利益甚至是政治稳定,所以他们必须要找出新的贸易壁垒方式,来抑制我国外贸企业的发展,保护自身的利益。当他们发现我国的某些企业的确存在违反国际劳工标准的问题时,限制甚至刁难我国企业的产品出口,影响我国企业的出口能力,增加我国企业对外竞争的难度。
增加外贸企业的经营成本。国际劳工标准在我国的推行从多方面增加了企业的成本。首先,我国的外贸企业为了使生产的产品不受其它国家有关国际劳工标准的攻击,提升企业的形象和隐性竞争力,必须要做出一些相应的措施,如改善工作环境、提高工资、不雇用童工等,这些都会增加企业的成本,甚至使一些中小企业在短期退出国际市场。其次,如上所述,我国的某些外贸企业还制造假冒的认证过程和认证结果,而这个过程也同样会大大增加企业的成本。 再次,一些想通过国际劳工标准认证的企业为了能达到国际劳工标准的要求,还要邀请专家培训和指导,而大笔的培训费用又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成本。而我国在国际市场上受到指责的一般都是一些中小型企业,这些企业本身的营利水平就不高,所以有些企业不堪这种成本大幅度增加的重负而倒闭。
削弱外国投资者的积极性。外商对我国直接投资的动力因素有两种,一种是我国的国内市场需求购买力,另一种是我国产品生产成本具有比发达国家更为低廉的优势,包括我国所拥有的丰富而廉价的劳动力和原材料资源。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而降低对产品质量、产品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忽视了员工的生产安全,不给员工应有的工资福利待遇,这不符合我国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为了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我国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社会责任,做到合法用工,提高资源的有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减少污染物的排放。这样一来我国产品生产成本比发达国家低廉的优势就会下降,对外商的吸引力将降低。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企业支付工人的薪水和福利得到提升,致使部分外企的预期收益下降,据测算,按照《劳动合同法》韩国企业劳动力费用负担同比将增加30%以上。对于劳动密集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环境成本本身就比较高,以前地方政府出于招商引资的需要放宽标准。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设生态文明”,因此严格的环境标准将成为必然,这也使得外资企业感到压力。
环境因素
为了确保人类及动植物免受污染物、毒素、微生物、添加剂等的影响,许多国家建立了严格的动植物、食品检疫制度。同时,美、英、德、日等多国对进口产品的兽药含量合适品种的微生物都规定了最大允许量。这些标准使中国的农产品出口受到了影响。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2-0150-02
近年来,广西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长足进步,然而让人痛心的是环境污染事件不断发生。一直以来,刑事救济成为捍卫生态法益的最后一道法律屏障,但其所取得的效果不容乐观。笔者在分析广西生态环境污染面临的刑事司法困境的基础上,提出相应对策,以期对生态广西、美丽广西建设有所裨益。
一、广西生态环境污染的刑事司法困境
1.环境司法专门化并未落到实处。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简称“环资庭”)后,地方各级法院先后成立这一审判组织。环资庭在成立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资庭的职责规定,主要负责审判第一审、第二审有关大气、水、土壤污染等民事侵权案件,地矿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中有关权属争议的民事案件,森林、草原保护、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自然资源民事纠纷案件[1]。由此可见,环资庭仍然既没有从刑事审判中剥离出来,也没有涉及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的专门化审理[2]。2015年6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正式成立环资庭,但其他各地市都没有设立环资庭。而且,广西高院的环资庭还负责交通事故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并非仅仅承担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
2.行政权过于强势,地方保护主义不当干预司法,导致刑事责任难以实现。由于涉案企业往往是当地的纳税大户,因而在对其实施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常常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最后大多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罚手段进行处理,真正进行刑事处罚的不多。更有甚者,刑事判决犹如一纸空文,得不到有效执行或是根本不执行。久而久之,就让人觉得只要事后缴纳罚款即可了事,不必过于担心。如此之下,犯罪成本不高,使得犯罪分子肆无忌惮,再次实施犯罪的时候完全没有心理压力。此外,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与环境司法机关在工作上没有良好的衔接,常常各行其是,执法上的空白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
3.刑事判决有失偏颇。根据我国《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那么当犯罪人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应该如何认定呢?实践中,司法机关在万般无奈之下,通常只能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这两罪之间虽然有相通之处,但在犯罪客体以及主^方面的具体内容上仍然是有很大区别的,再加上不同时期不同地域对于环境保护的认识、判断标准不同,最终会导致同案不同判,大大损害了司法权威。
4.民众的环保意识偏弱,导致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势单力薄。由于大多数民众认为环境保护工作是政府部门的职责,因而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视而不见、漠不关心,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收集案件线索、寻找犯罪嫌疑人、审理案件以及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常常陷入困境。
5.环境公益诉讼难以推进。第一,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不仅要面对当地政府施加的压力,还要有雄厚的资金做后盾,面临着资金、技术和律师等问题。第二,环境污染公益损害追偿机制缺失,法官在处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通常只是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和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忽视该犯罪行为对社会和环境带来的长远影响,因而在环境的后期治理和长久损害方面没有要求犯罪人承担补偿责任。第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可复制性难度大。同样的案件,有些地区会进行审理,有些地区立案后被驳回,有些根本没有立案。案件审结后,一些企业常常以亏损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大量环境违法行为没有受到处罚,刑事判决犹如一纸空文。
二、广西生态环境污染的刑事司法对策
1.将环境司法专门化落到实处。201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高级人民法院的统筹指导下合理设置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个别案件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考虑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据此,广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增设环资庭或环境资源合议庭,尤其是在工业发达、矿产资源丰富和水资源集中的区域优先设立,从而将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环资庭统一审理,提高审判资源的利用率,实现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的专业化。同时,吸收环保专业人士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以便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增加判决的权威性。以广西高院为试点,逐步构建起包含审判机构、审判机制、审判规则、审判理论和审判团队在内“五位一体”的环境司法专门化体系。
2.加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恰当处理地方利益保护与环境司法保护之间的冲突。首先,2015年广西高院与自治区公安厅、检察院、环保厅共同签订了《关于办理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衔接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院、环保行政机关之间的协作。2016年5月27日,广西高院又与自治区国土厅、环保厅签订了司法与行政执法协调配合备忘录,建立完善环境保护部门和司法机关环境执法联动机制。考虑到我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均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为促进司法机关与各行政机关的通力合作,建议由各级人大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来领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3],具体做法是:一是由法工委牵头,从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抽调骨干成员成立联合执法领导小组,搭建一个“两法”之间沟通和交流的平台,解决“两法”工作过程中的冲突和矛盾,减少执法空白;二是主持每个季度的联席会议,听取该季度的环境监督和环保执法工作报告,总结工作经验,指出不足之处,提出执法工作改进意见;三是督办大案要案,及时跟踪案件的查处进度和处理结果。
其次,要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无缝对接。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环保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于一般的污染行为,符合《环保法》规定的处罚情形的,要及时进行处罚和监督教育;对于污染环境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给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定被告人有罪并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当判处刑罚,不能用行政处罚来代替。在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的每一个环节,人民检察院均要认真行使法律监督权,确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公安、检察机关要迅速启动联合调查程序,防止证据灭失。
再次,转变地方官员崇尚的“GDP第一”的片面政绩观,坚决杜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当干预司法机关工作的行为,否则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干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没有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分。
最后,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及时地介入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对环境行政、民事、刑事案件认真行使法律监督权,并严查环境污染现象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
3.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在审理生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过程中,首先区分环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对于环境刑事案件,又要进一步区分是构成污染环境罪还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及是否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根据案件证据认定污染事实,运用想象竞合理论进行充分说理,适用恰当罪名,以真正保护生态环境。
4.鼓励、引导民众参与环境监管,走群众路线。首先,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开展送法到乡村、到社区、到学校、到企业活动,提高民众的环保意识。其次,建立健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公民举报任何环境违法行为。最后,利用各种渠道通报环境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邀请民众参与执法监督。
5.推进公益诉讼的发展。首先,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成立专项基金、邀请环保专I人士加入,从制度上、资金上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减免诉讼费用。其次,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追偿机制。要求法官在处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要计算污染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更要评估该行为给环境带来的长远影响和对环境进行治理的费用,要求犯罪人统统买单。如此算来,应该是一笔巨大的开支,起码能让犯罪人不敢轻易以身试法。再次,判决、裁定生效后,要及时敦促违法企业执行判决、裁定中的内容,有能力履行义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时候,会同水务、电力、工商、税务、房产部门及金融机构对违法企业采取停水停电、吊销营业执照,冻结账户、查封房产等强制措施。
6.创制典型案例。地方各级法院可以充分发挥智慧能动,在审理生态污染犯罪案件时,通过弘扬司法理念、论证法学理论观点甚至填补法律空白等方式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做出一批有特色的刑事判决,比如,只要污染了环境,即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凸显生态法益的刑事保护;在对生态环境污染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同时,判处非刑罚措施,如处以植树、清污等生态修复性责任方式,实现被污染的生态环境的全面修复;建立一个相对统一的办案标准,要求各级法院对不同地区发生的相同类型的案件要做出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实现生态污染犯罪量刑规范化;对于证明生态污染犯罪的因果关系和主观罪过极为困难的情形,可通过推定因果和推定过错的方式,降低证明难度以追究刑事责任等等。地方各级法院适时对创制的典型案例进行选编,首先在各自辖区内发挥一般性指导作用,进而对典型案例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进行探讨和挖掘,力争将其上升为指导性案例,以发挥其强制性指导作用,实现典型案例与指导性案例的良性互动[4]。
参考文献:
[1]安克明.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N].人民法院报,2014-07-04.
一、预售商品房交付制度的缺憾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们生活节奏的增快,精装房已显现出其优势,并将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占据房地产市场的绝大份额。而目前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规制对象还仅限于毛坯房,由精装房引发的新问题面临着无法可依或者依据较为混乱的局面。
(一)典型案例――W女士诉L公司违约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011年1月25日,W女士(乙方)和L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S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W女士向L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双方约定2011年12月31日完成交付。交付的条件为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11年12月16日,L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向W女士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且在2012年6月20日取得了S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公司的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其销售的楼盘符合环境质量检测标准。此后W女士委托B公司对房屋进行环境质量检测查看发现系争房屋不符合环境检测标准,并以此为理由拒绝收房。王女士认为,由于L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环境质量检测标准而导致无法完成交付,此系L公司的违约行为,要求L公司支付其违约金。双方就此协商未果,W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判令L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
(二)司法适用的冲突与尴尬
1、交付使用许可条件不全面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取得《住宅交付许可证》是双方完成交付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开发商在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之后,向当地房地资源局或者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依据是《S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该规定第五条详细规定了新建住宅申请交付使用许可应当符合的配套设施条件:“(1)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11)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显然,该规定针对的是对毛坯房的要求,而对于日渐普及的精装房几乎未做考虑。在上述案例中,L公司依法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从形式上已经满足了向W女士交房的条件,并未违反约定,而从实质上看,L公司取得的《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依据毛坯房的交付标准而取得,是存在实质瑕疵的。由此可见,《S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存在立法漏洞,现存的交付使用许可条件的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生活和司法审判的需求。
2、房屋环境检测标准不统一
精装房相对于毛坯房而言,主要差别在于精装房多出的房屋装修工程部分,为了应对时展的需求,中央和地方政府纷纷各种规范和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S市新建住宅全装修扩大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等。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是:(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该规范规定民用建筑工程以及室内装修工程应当在完工七天之后,工程交付使用之前进行质量验收。验收方法为抽样检查,抽检有代表性的房间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抽检数量不少于5%,并不得少于3间等等。可以看出,该规范主要针对整个全装修工程的环境监测标准。(2)《S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新标准》(DB31/30-2003)。该标准直接将对象划定为全装修住宅和新建住宅、住宅二次装修。其要求住宅在装修完工7天后或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室内空气质量验收。与GB50325-2001不同的是该标准针对的是单套住宅的环境监测要求。
上述案件中,L公司是依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取得的环境质量验收报告,而W女士的依据则是《S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新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是国务院建设部颁布的国家性标准,而《S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新标准》是S市的地方性标准,其差别主要在于前者是针对工程整体的验收标准,而后者则是对每个房屋提出的要求。一般而言,即便工程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要求也无法排除开发商关于单个房间不符合环境检测标准的责任。但是《S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新标准》规定:“房屋在检验中发现该项工程不符合验收要求时,施工方应进行整改,然后对整改项目进行复检,直至符合要求”。也就意味着该标准对于不符合环境检测标准的房屋,首先要求的是施工方进行整改并进行复验,直到符合标准为止。所以W女士依据该标准主张L公司违约显然也是没有依据的。并且《S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新标准》相对于《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而言效力较低,开发商往往依据后者对抗业主依据前者的诉讼主张。
二、完善对策――更新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范
(一)扩大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的调整范围
首先,修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将精装房纳入其调整范围之内,与毛坯房共同构成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的两个类型;其次,以毛坯房和精装房为界限,建立不同的交付标准体系,或者以毛坯房的交付标准为前提,作出特别规定以规制精装房;最后,将精装房的环境质量检测报告作为其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必要条件,开发商必须提供装修部分的各种合格证明,房地资源局方可为其颁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二)细化对精装房环境检测的标准和条件
房屋环境是涉及到人身安全的问题,细化和提高对精装房环境质量检测的标准和条件势在必行。首先,将精装房的环境质量检测标准放入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中,将之作为精装房交付使用的必要条件;其次,借鉴《S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新标准》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中的规定并进一步统一和细化。对检测时间(比如,一次检测或者多次检测)、检测方法(比如,抽检还是全检,通风状态或者密闭状态、家具柜门开启或者关闭状态)、监测点(比如,客厅由于通风状态良好有害气体含量较低,而厨房、书房的甲醛等含量较高)、各种有害物质在各个监测点的含量要求等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最后,规定开放商按照以上要求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之后,若发现房屋依然不符合环境质量检测标准的,购房者有权利拒绝整改而直接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损失。
(三)严格环境检测市场的准入条件
将精装房的环境质量检测标准纳入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范中后,房地资源部门依据环境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报告决定是否向开发商颁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所以,改变目前环境质量检测行业鱼龙混杂的状况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要提高环境质量检测市场的准入标准,对从事该行业的企业资格进行严格审核,优化该市场的行业环境;其次,对目前的环境质量检测市场进行清理,将一些不符合资质要求的企业及时清理出去,以保证该市场的良好秩序;最后,对于环境质量检测单位应当给予合理的监督和管理,明确规定其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法律责任,以避免其寻租行为。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制度的缺憾
(一)典型案例――D先生诉H公司违约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009年10月,D先生到由H公司开发的某精装房小区的样板房,售楼员工带领D先生参观了一期房屋的样板房并明确表示二期房屋将是一期房屋的翻版,会更优于一期房屋的品质。D便交付定金并与H公司签订《S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补充条款以小于合同正文文本的五号字体约定:“H房地产公司雇佣的任何人员所出具的或签署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均应在H公司予以书面授权或确认的情况下方可对H公司有约束力;H公司所作的售楼广告、样板房等有关的资料仅为宣传目的而设立或提供,不列为本合同的附件和组成部分,购房者不得援引其中任何内容或信息以解释任何事项,或据以提出任何主张或要求。H公司出示的楼书中所载列的装修布局等,仅为装修设计该建构的建议效果图,均不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亦不作为该房屋的交付标准”。后交房时,D先生因为H公司所交房屋与其售楼人员所言以及样板房展示大相径庭为由主张H公司根本违约。H公司则以补充条款进行抗辩。
(二)关于格式条款的司法适用困境
案中的补充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那么本案焦点就在于补充条款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醒和说明义务,但是没有规定未遵循此义务的法律后果,是直接导致格式条款的无效还是可撤销?这就导致了法律适用时的困惑。
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所称的‘采取合理的方式’”。该司法解释细化了合同法中关于合理方式的规定,但是提醒义务和说明义务是选择性的还是缺一不可的依然没有确定。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开发商在合同文本中用不同字体或不同颜色标识以提示格式条款,但是却未对其进行说明,那么这种情况下格式条款是否应当认定无效也没有适用依据。
在上述案件中,首先,H公司以小于合同正文文本大小的五号字体书写格式条款,一般而言,可以认为其尚未履行其提示义务,但也有人认为小于一般字号的字体也有提示购房者注意的作用,不应一刀切地认为其规避提示义务或者故意隐瞒;其次,即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之认定为没有履行提示义务,那么该格式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还是可撤销呢?D先生是否可以直接主张H公司违约?这也难有定论;最后,由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提示和说明义务属于选择性还是并列性的,也导致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无法认定该格式条款的效力从而无法判定H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归根结底,关于格式条款的模糊规定依旧是目前法院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的难点之一。
四、完善对策――细化格式条款相关规定
细化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确定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即格式条款的提供方的义务是“提示并说明”还是“提示或说明”应予以进一步说明;二是,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的方式进行更加具体的规定,比如统一以某一种方式进行提示,而不是用“合理方式”这种含糊其辞的用语。这样以来,购房者在购买房屋的时候就知晓自己应当注意哪些特征的条款,开发商也不便再使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会避免法律适用的尴尬。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011年12月22日,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谢永康诉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大气污染侵权纠纷案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在经历一审和二审两次开庭之后,最终以受害者败诉告终。该案涉及中国环境侵权诉讼中的经典难题,即如何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基本案情和审理过程谢勇与马红梅系原告谢永康的父母。2008年5月12日,马红梅行剖腹手术后生子谢永康,谢永康出生三四个月后,谢勇发现儿子有频繁抽痉、对眼前的事物没有反应等症状,带其去多家医院就诊均无好转。医院诊断为:脑发育不全、脑瘫。在谢河村四组村民谢勇的家外不足200米,是被告天楹公司下属的垃圾焚烧厂。该垃圾焚烧厂自2006年7月初建成试产,但并未办理环保验收手续和排污许可证,也未对周围500米内的居民进行搬迁。垃圾焚烧厂运行过程中排放出刺鼻的废气和烟尘,引起了周围村民的强烈不满和政府的重视。2009年9月垃圾焚烧厂停厂有待扩建,故政府下发拆迁通知,对周围500米内居住的群众予以搬迁。谢勇在意识到儿子的脑瘫很可能是由垃圾焚烧厂所导致之后,先后找到县政府、南通市环保局、司法局、疾病预防等部门寻求帮助,未果。2010年8月9日,谢勇致电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请求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中心在了解基本案情后,决定对谢永康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2010年9月10日,谢勇向海安县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海安县人民法院当日立案。2010年11月9—10日,本案在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原告谢永康主张其脑瘫是由被告下属的垃圾焚烧厂排放的以二恶英类为主的有毒污染物所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262302.6元;继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楹公司辩称公司不存在对谢永康致残的环境污染侵权事实,与谢永康身体残疾亦无因果关系,而且环境违法行为并不是由自己造成的,因为搬迁的义务主体不是该公司,请求驳回谢永康对天楹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6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谢永康所患疾病与天楹公司污染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不能转移给天楹公司,因而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谢永康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1年5月2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指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交了若干新证据。被上诉人则一再强调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谢永康要证实其所患脑瘫与垃圾焚烧厂所排放的二恶英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在延长3个月审限之后,2011年12月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围绕此次开庭,双方均积极提交了补充证据。庭审中,上诉人律师强调已提交了90多份证据,尽力证明污染行为和人身损害之间可能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律师则坚持表示,谢永康脑瘫与垃圾焚烧厂的大气污染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垃圾焚烧厂周边的其他新生儿无脑瘫案例”,以及“谢永康的疾病可能是出生时脐带绕颈两周所致”。2011年12月22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有关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谢永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是一起环境污染侵权案,其特殊性在于本案处理的是垃圾焚烧引发的健康损害,这类案件在国内尚属首例。因此,本案被称为“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由于垃圾焚烧处理厂是近年来随着中国的城市化发展而大规模兴起的,目前对于垃圾焚烧产生的污染对周围居民的健康影响,相关的理论和临床研究还比较少。这加大了本案判定侵权责任承担,尤其是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的难度。理论上,环境侵权责任由3个要件构成:污染行为、损害结果、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污染行为方面,垃圾焚烧厂未对500米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进行搬迁、没有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和排污许可证等已证明被告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在损害结果方面,谢永康被诊断为脑发育不全及脑瘫,并定为一级伤残。双方对这两点并没有很大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楹公司生产中产生的污染与谢永康目前的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针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主要围绕以下4个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原告母亲马红梅怀孕期间是否一直居住在离被告不足200米的谢河村四组?原告母亲马红梅怀孕期间的居住地是本案中一个关键的事实。如果马红梅怀孕期间不在谢河村四组居住,则很难证明谢永康在出生前受垃圾焚烧厂的污染侵害。
为了证明马红梅在怀孕期间一直居住在离被告不足200米的谢河村四组,原告出具了谢河村16名村民关于本村马红梅居住情况的反映、3位村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海安县墩北村村委会出具的马红梅不在墩北村生活的说明等证据。被告未出示证据,但在质证过程中提出“即便马红梅不在墩北村生活,也不能必然认定其在谢河村四组生活”。一审法院并未明确说明马红梅孕期的居住地。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马红梅孕期的具体居住情况,“马红梅在其孕期的绝大部分时间里并不居住在垃圾焚烧厂附近”。二审法院的依据是一审法院在庭审之后主动对马红梅作的一次谈话笔录,其中马红梅说到“举行结婚仪式前,我住在我父母的墩头,墩北村的20组家中生活”。令人疑惑的是,这份谈话笔录并没有马红梅本人的签字确认,而在二审庭审过程当中双方也并未对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进行质证,二审法院却将这份效力可质疑的谈话笔录作为了主要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除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一些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之外,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法律规定的一些事项调查收集证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事实上,这份谈话笔录未经被告申请进行调查,也并未经质证程序。因此,二审法院将原审法院作的谈话笔录作为重要依据是不妥的。谢永康所患的脑瘫是否可能是出生时脐带绕颈两周所致?被告否认存在因果关系的一个重要理由是马红梅产前胎儿脐带绕颈可能导致脑瘫。被告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科主任的一份咨询笔录作为证据,说明脐带绕颈两周是形成新生儿脑瘫的高危因素。原告方则提供了学术论文、江苏大学基础医学与医学技术学院陆荣柱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潘小川教授的专家意见,证明谢永康的脐带绕颈与脑瘫无关。其中,潘小川教授还出庭说明本案中“排除脑瘫系脐带绕颈两周导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马红梅产前胎儿脐带绕颈,而脐带绕颈导致脑瘫的可能性较大”。二审法院在综合认定双方的证据之后,认为造成胎儿和婴幼儿脑瘫的病因很多,分为出生前的高危因素、分娩时的高危因素(如脐带绕颈)、出生后的高危因素,“本案中,并不能排除上述诸多因素与上诉人脑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可见,二审法院更多地采纳了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笔者认为,对于马红梅产前胎儿脐带绕颈是否会导致脑瘫,应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成功地证明谢永康所患的脑瘫就是由马红梅产前胎儿脐带绕颈导致的,那么脑瘫与垃圾焚烧厂的污染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中,被告仅仅是提供了一份咨询笔录证明脐带绕颈两周可能形成新生儿脑瘫,而原告则由专家潘小川教授亲自出庭发表了相反的专家意见。在此问题上,从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形式以及所请专家的权威性出发,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应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在科学上,二恶英类污染物的暴露是否会导致新生儿脑瘫?生活垃圾焚烧排放的二恶英,是国际公认的一级致癌物。原告提供了8份文献资料证明垃圾焚烧厂生产所排放的二恶英的毒性及其对孕期妇女、胎儿和婴幼儿健康的影响,并请二恶英研究专家毛达博士出庭发表专家意见。而被告提供了《人民日报》等文献资料证明二恶英与婴幼儿脑瘫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此问题,一审法院未作出明确回应,而二审法院判决书中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二审法院认为,学界公认二恶英类对生物体会造成危害或有毒效应,包括急性致死毒性、皮肤性疾病、免疫毒性、内分泌毒性、生殖毒性、发育毒性或致癌性。但二恶英对人类的致脑瘫作用尚未得到证实,有关研究仍然面临科学的不确定性。二审法院认为,目前国际上并无对二恶英暴露与小儿脑瘫相关性的流行病学统计数据,在国际上出现的几次重大的二恶英污染事件中亦无新生儿脑瘫发病率上升的报道,在国外焚化炉对人体健康影响的研究中也无脑瘫病例增加的现象。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目前科学上对二恶英是否会造成脑瘫存在科学不确定性,未达到一致的、公认的意见。笔者认为,科学上对二恶英造成脑瘫形成公认意见可能还需要很长的时间甚至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二恶英对人体健康的严重影响已是不争的事实。科学不确定性是环境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当科学上没有充分确实的科学证据证明某种行为与危险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仍应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目前我国对于风险预防原则还停留在理论和学术探讨的层次,而欧洲法院在司法中已开始适用此原则。建议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尝试应用风险预防原则来处理环境侵权纠纷,而不是一味地强调可能永远达不到的科学确定性。是否由被告对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是本案最大的分歧点。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污染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排除其污染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那么就推定为其污染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则一直强调,应由受害人谢永康来举证证明其所患的脑瘫与垃圾焚烧厂排放的二恶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关键性问题,两审法院也有所分歧。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未免除受害人一方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谢永康脐带绕颈导致脑瘫的可能性较大,举证责任不能转移给天楹公司。二审法院认为:“在涉及人身健康损害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由污染者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污染行为有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疫学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须是普遍的公认的结论,而不能是基于个案的、推断性的结论。本案中,目前在疫学上并没有二恶英会导致新生儿脑瘫的普遍的、公认的结论,也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导致上诉人脑瘫的情况,有关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尚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从两份判决上看,两审法院都认为不应转移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人为地为转移举证责任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即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存在疫学上普遍、公认的结论,并排除其他导致损害的因素之后才能转移举证责任。这种做法违背了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就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对本案的反思虽然现行法律规定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应由污染者承担,但从近年来环境案件的审理实践来看,很少有法庭在判决中真正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从笔者掌握的资料上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就浙江平湖养殖厂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中明确适用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很多环境污染侵权,科学家花费巨额资金,经过长时间的跟踪研究,也无法彻底地确定因果关系。而由污染受害者来举证因果关系,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本案谢永康的父亲谢勇幸运地得到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的专业援助,在一审中提供了近50份证据,二审中又提供了近40份新证据,并请两位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尽管这样,谢永康还是两次败诉,未获得分毫赔偿。反观两审法院处理本案的态度,难免令人怀疑,很多法律之外的因素是否在其中起到了作用,例如判原告胜诉可能会引起其他人的滥诉,或影响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发展。若以法外因素为前提,先得出一个结论,再在判决当中为这个结论填充论据,着实有违司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的这一判决不仅给谢永康一家以沉重的打击,也会对将来的垃圾焚烧致病案件产生深远影响。据了解,目前中国建成和在建的垃圾焚烧厂总数超过160座;而“十二五”期间规划的垃圾焚烧厂超过200座。围绕选址问题、居民健康问题,全国已出现多起居民集体抗议事件。如何处理城市堆积如山的垃圾与附近居民要求良好环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将成为一个日益尖锐而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我国地方法院还将审理更多类似于谢永康案的垃圾焚烧致病案。希望在未来的案件审理中,法院能作出一定的突破,保护垃圾焚烧厂附近居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