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3 15:19:53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4篇环境污染纠纷案例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一、据以研讨的案例与裁判
(一)基本案情
a国利用煤粉发电厂生产电力。通过这种方式,煤被碾成粉末,通过燃炉散播到空气中。作为一种粉末,煤表层广,且易于燃烧。煤粉产生的热量可产生一种超热量的蒸汽,从而驱动汽轮机并发电。世界上大多数煤粉发电厂都是采用煤粉燃烧的方式发电的。因为煤包括氮气、硫磺和其他元素,煤的燃烧能导致一些污染物,如硫磺和氧化氮。b国是与a国接壤的一个小国。b国是一个非常不发达的国家,大部分电力都要靠a国提供。Www.133229.cOM根据a国和b国达成的长期协议,a国以优惠价格向b国提供电力。协议中包含了争端解决条款,任何一方都可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d国是距a国几千英里的高度发达国家。d国的发电厂的电力原材料大部分都采用的是进口油。d国有很多湖泊和小溪,是其居民和世界各国 旅游 者娱乐之地。
2004年,专家在d国作了一次广泛调查后认为,a国的煤粉发电厂不仅污染了a国国内的空气、湖泊和溪流,而且也污染了b国和d国的空气、湖泊和溪流。特别是a国的煤粉发电厂排放出来的汞通过气流污染了b国和d国的空气、湖泊、和溪流,使得湖里的鱼不能安全食用。
另一个问题就是臭氧问题。臭氧是一种无色的气体,吸入人体后会烧伤肺,加剧心脏病。当可燃性矿物燃烧后排出的气体与油漆、溶剂,甚至是指甲油的蒸汽混合后,在太阳照射下形成臭氧。臭氧是烟雾的主要成分。
尽管一国的空气污染会造成其他国家尤其是几千英里以外的国家的空气污染这一观念已经受到质疑,但是用于监测漂浮于海洋上的污染物的最新空中和地面探测结果以及卫星搜集的最新证据证明了含有污染物的云层可从一个洲飘移到另一个洲。
d国最近采取了非常昂贵的措施使得空气变得更加安全,水质变得清洁。但是,a国的煤粉发电厂阻碍了d国的这一系列措施的效果。如果a国关闭了这些煤粉发电厂,它的 经济 增长速度将受到严重影响。另外,它也无法继续向b国供应电力。b国也将不得不支付昂贵费用以购买电力。b国告知a国如果a国关闭这些煤粉发电厂,b国将要求a国支付电费的差价。
d国无法劝服a国关闭这些煤粉发电厂,也无法继续支付净化空气的费用,将该案件起诉到国际法院。d国要求法院:
1、a国必须关闭它的煤粉发电厂;
2、a国必须向d国赔偿净化空气的费用。
b国害怕d国的诉讼会引起a国关闭其煤粉发电厂,也向国际法院提起对a国的诉讼。b国称,如果a国关闭发电厂,即违反了a国和b国达成的协议,a国应向b国赔偿从其他渠道购买电力需支付的差价。
a国辩称,国际法院没有命令它关闭煤粉发电厂的管辖权,否认它对d国负有义务,也否认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严重的环境问题而被迫关闭其煤粉发电厂,而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都同意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法院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
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模拟法庭将就下列事宜进行讨论:
1、国际法院是否享有命令a国关闭煤粉发电厂的管辖权?
2、a国是否应向d国支付净化空气的部分费用?
3、如果a国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因为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关闭其煤粉发电厂,a国是否应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要旨
经过合议,合议庭七位法官作出了全部一致的判决,驳回原告d国要求关闭被告a国煤粉发电厂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颁发禁止令,但要求a国治理本国的煤粉发电厂逐步减少污染排放,使邻国免受危害。在过渡期内,d国有义务向a国提供资金和技术帮助解决问题。合议庭建议诉讼各方和解解决纠纷,即共同寻求通过合作的方式解决共同面临的环境与 发展 问题。因此,这实际上是一份“建议”,而建议内容也正是诉讼各方在法庭上所表示愿意接受的,即以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1]
二、本案所涉法律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国际法院是否享有命令a国关闭煤粉发电厂的管辖权?
如果某一向国际法院提交的案件出现了管辖权争议,国际法院首先要对此进行裁决。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包括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至于对事管辖权,依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规定,国际法院只受理当事国各方同意由其管辖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当事国同意向国际法院提交的一切案件;2. 联合国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案件;3.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1)条约之解释;(2)国际法之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此外,1993年,国际法院为提高解决环境事务争端的效率,成立了由7名法官组成的环境事项分庭。国际法院要求如将争端提交该庭解决,须得各方当事国同意。
本案中的a国、b国和d国均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同意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但它们没有将争端提交环境事项分庭,而是提交给国际法院全体法官裁判,作为联合国成员国的a国、b国和d国就都必须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
明确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之后就要分析其是否有权命令a国关闭煤粉发电厂。该问题涉及到了国际法律责任的承担。国际法律责任是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自己违反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即国家责任。损害责任又称“国际赔偿责任”或“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2]本案中a国利用煤粉发电厂发电是正常的经济活动,并未违反国际义务,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当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只是该行为造成了跨国界环境损害。所谓“跨界损害”,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96年提交的《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草案》第2条,指的是在除起源国之外的一国领土或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引起的损害,不论有关国家是否拥有共同边界。[3]
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过程中,1938年和1941年的特雷尔(trail)冶炼厂仲裁案首次确认了“国家环境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案由是位于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一家冶炼厂排放的二氧化硫烟雾对美国华盛顿州的财产造成了损害,仲裁庭裁定加拿大对给美国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声明:“任何国家无权如此使用或允许如此使用其领土,以致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或其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如果这种情况产生的后果严重且其损害被确凿的证据所证实。”[4]此案是国际法 历史 上第一起跨境损害环境责任案件,也是迄今惟一的关于跨国空气污染的国家责任案件。此后,1949年“科孚海峡案”、1957年“拉努湖仲裁案”和1974年“核试验案”等都体现了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的原则,它也得到国际法院1996年“关于世界卫生组织提请的威胁适用或适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的承认。这一原则被后来很多国际环境文件所采纳,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的原则21、22首次在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确立了这一原则:“按照联合国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有关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对他们管辖以外的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承担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国际法。”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原则2、13也对此进行了重申。
国际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法律是国际法,《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对国际法的内涵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1,国际条约或公约;2,国际习惯法;3,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补充资料的司法判例和权威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5,公允及善良原则。因此,上述“原则”或“习惯法”可以成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此外,当跨界环境污染行为产生时,通常行为实施国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也不能排除适用其他方式的可能。如《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草案》第5条规定,对由该草案第1 条所指活动引起的重大跨界损害需负责任并应予以赔偿或其他救济。从上述分析来看,国际法院是有权发出关闭发电厂的禁止令的。但是,在国际环境法上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可持续发展原则”,含义是在不损害未来人类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的前提下满足本代人类的需求。对于发展
(三)如果a国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因为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关闭其煤粉发电厂,a国是否应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
本问题成立的前提是a国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因为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关闭其煤粉发电厂。如前文分析,国际法院不会裁定关闭其煤粉发电厂。但是,在假设的情况下,分析a国如果关闭了发电厂是否应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很有意义的。
我们知道,a国与b国已经签订了长期双边协议,b国享有协议上的权利,双方应该严格遵守国际法上的“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即缔结条约以后,各方必须按照条约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条约必须遵守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由国际法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国际法是各主权国家之间在自愿承担义务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由于国际社会并没有国内社会那种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来保证国际法的遵守与执行,因此,国际法的有效性和国际 法律 秩序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能否善意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正因为如此,长期以来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都非常强调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重要性,该原则的基本精神也在一系列国际法案例与文件中反复得到确认和重申。如《联合国》第 2 条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所担负之义务。”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 条也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当事国善意履行。”
但是,一个有效的条约也可能由于某种法定的原因而导致终止,对当事国丧失约束力。在本案中,如果法庭签署判决发出禁止令,由于继续履行协议将带来对环境的损害,a国必须终止与b国的协议。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1条第1款,倘因实施条约所必不可少之标的物永久消失或毁坏以致不可能履行条约时,即条约嗣后履行不可能,当事国得援引不可能履行为理由终止或退出条约。又根据第64条,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 规律 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即嗣后出现与条约不相容的强行法规则。在本案中,由于嗣后出现了国际法院的判决(新强行法规则),发电厂被迫被关闭,导致履约不能,双方的协议就因此无效而终止。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71条第2款的规定,条约因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而失效终止后,首先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之义务;其次,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但嗣后此等权利、义务或情势之保持仅以与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不相抵触者为限。所以,a国关闭其煤粉发电厂是终止与b国间的协议,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昨天上午,昆山法院召开环境保护案件审判情况新闻会,了全市环境保护审判七大典型案例,这在苏州地区尚属首次。
昆山法院自2013年11月11日成立环境保护合议庭至今,共受理环境保护案件13起,目前已审结8起。此次的环境保护审判七大典型案例包括张某、林某、朱某污染环境案;颜某、潘某、沈某非法狩猎案;原告郭某诉被告昆山某路桥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昆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案;市环境保护局对昆山某五金公司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案;市环境保护局对昆山某工艺品公司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案;太仓市渔政监督大队对姜某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案。
一直以来,环境污染案件呈现出致害潜伏、损害广泛等特点,虽然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也呈现出专业化、集中化趋势,然而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时损害后果很难确定,当事人对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较多,法院依然面临事实难认定,进而引发执行难等突出问题。“这就要求审理环境污染案件的法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必要时还要组织专家审判团,介入案件审理与判定,发挥专业技能。” 昆山法院环境保护合议庭审判长李诗茵说。
针对环境保护案件存在的诸多问题,2013年11月份,江苏省法院系统全面推行环境保护案件的“三审合一”集中审判工作。昆山法院成立环境保护合议庭,以行政审判庭庭长为审判长,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各抽调一名业务骨干为合议庭成员,打造了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素质高的专业化审判团队,管辖范围覆盖昆山市和太仓市。
随着经济的发展,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污染越来越常见。电磁辐射引发的侵权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的一种,因果关系极为复杂,损害结果很难确切认定。在输变电工程建设引起的电磁辐射污染案件审理中,笔者注意到污染的判定往往集中在电磁场强度是否符合《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电力技术规范。行业技术规范中的标准仅为推荐限值,能否成为认定污染成立与否的标准?本文结合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污染的两则案例,探讨输变电工程引发的案件纠纷中行业技术规范的效力以及电磁辐射侵权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行业技术规范
在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姜堰市供电公司与被告季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建的220千伏高田线开环入沈星变线工程中2支塔相距被告季某的鸽舍太近。被告咨询相关人员后得知高压输变电线路引起的电磁辐射影响鸽子的繁殖,遂以原告行为不合法为由阻止原告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行为合法,被告阻止行为不当。
通过查阅类似的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污染的案例,笔者注意到基本都是电力部门胜诉。法院往往以输变电工程属于基础建设项目、有立项批准、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规划部门的规划红线许可等认定电力部门的行为合法,而以输变电线路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来认定不存在辐射污染。由于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原告行为合法仍应承担责任,所以问题的关键就集中的能否以输变电工程符合行业技术规范认定辐射污染不存在。
笔者通过两个案例浅析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纠纷的问题。
一、案例介绍
浙江首起电磁辐射案:杭州市电力局架设的萧山电厂至萧山变电所的4根110千伏高压线从萧山徐某的房顶经过。徐某以他们长期遭受高强度工频电磁场辐射影响、身体健康受到威胁和损害为由,要求杭州市电力局赔偿3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输变电工程是经政府立项批准、合法建设的高压输变线路工程、各监测点工频电磁场强度均低于《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中推荐的数值,架空线路与徐某房屋的最近距离也满足《110~50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安全标准。据此,驳回徐某诉讼请求。
江西首例电磁辐射案:九江供电公司220 千伏浔妙ii 线从市庐山区莲花镇某房屋上架线通过。四年后,该房主胡某种植在他家屋后近2 亩地的竹林、茶、果树等经济物干黄、枯死,其父患癌症去世。胡某以此为由,将九江供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和消除高压电磁辐射造成的损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安全距离符合《110~500 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胡某家生活场所电场强度和电磁感应强度两项指标也均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据此认定九江供电公司在此案中无过错责任,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二、电磁辐射纠纷中行业技术规范的效力
这两个均是由高压线路引发的电磁辐射案件,不同的是浙江的案件中尚未出现损害结果,而江西案件中胡某农作物受损并且其父亲患癌症死亡。但两个案例中法院均是以输变电工程符合《110~500 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和《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而判定原告败诉。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两个电磁辐射侵权的案件中,法院认定电磁辐射能否造成污染与电力部门的行为是否符合行业技术规范有关。《110~500 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和《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行业技术规范对输变电线路的安全距离、辐射强度等规定了限值,符合该限值是否就可以认定电力部门不存在侵权责任或不存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其他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以造成损害后果与未造成损害后果两种情形来分别讨论。
当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时,无损害结果便不构成环境侵权。此时仅能以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方式来处理此类纠纷,以现有的科技水平,我们无从认定输变线路将会导致损害,普通居民很难提出证据来确切证明输变电工程会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危险,而输变线路符合输变电工程的行业技术规范,无疑有力地排除了电力部门的责任。
当出现损害后果时,输变电工程便可能构成环境侵权。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文秘站:
三、输变电工程构成环境侵权时的因果关系证明及举证责任分配
显然,电磁辐射引发的侵权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的一种。电磁辐射是能量在空间中传播时会以电磁波的形式向四周辐射,超高压线路上传递巨大电能,因此输变电线路无时无刻不对周围造成电磁辐射。当电磁辐射累计到一定程度,会对人体产生负面效应,导致头疼、失眠、记忆衰退、血压上升或下降、心脏出现界限性异常等症状,这种的侵权的发生无声无息、无形无迹。在这个科学尚未完全知悉的领域,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像一般侵权那么明晰。如果在实践中一味推行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受害人获得的救济基本为零。日本曾发生的一个环境侵权案例,该法官指出:“众多居民疾病的发生是由于排放的化学物质所引起的,这其中涉及到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如果严格要求被害者科学地证明构成因果关系的每一环节,那么岂不是从根本上断绝了用民事审判方式救助受害人的途径?”[1]
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应适用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环境污染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2],这实际上将举证的负担转移给了污染者来承受。[3]《侵权责任法》采用了因果关系倒置的原则,由致害者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4] 在发生污染时候,首先就推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污染者否认不了因果关系,那么他将承担环境污染责
任。[5]然而一些人错误的认为因果关系推定意味着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6] 在实践中,不可能存在只要原告举出损害事实,电力部门就必须证明自己架设的高压线路没有侵权。
从国外主要的因果关系推定学说来看,受害者仍然是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的。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6条虽然采纳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但所有的举证负担并非都转移给被告,原告仍负有初步证明的责任。[7] 对于电磁辐射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证明,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步骤:
首先,受害者应当具有初步证明义务。即便是采用因果关系推定,也并不是说受害人一点不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原告要就初步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电磁辐射的受害者应当证明其遭受的损害与电力部门架设的高压输变线路存在一定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在电磁辐射侵权的证明方法上,宜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学说中的疫学因果关系学说(epidemiology)[8],来证明污染行为与造成损害之间存在的可能性。即受害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一是输变线路架设在损害事实发生之前;二是输变线增多或电流强度频率增强,则损害加重,输变线减少或电流强度频率减弱则损害减轻(该污染物质增多或者效用增强,则患者便相应增多;该污染物质减少或效用减弱,则患病患者数量减弱。[9])。在证明程度上,原告达到低证明标准就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低证明标准可以采用盖然性规则中的“初级盖然性”层级。如被害者可通过对比输变线远近不同距离农作物的产量,也可结合家族病史及高压线路架设前后自身的健康状况等加以证明。
其次,电力部门应当提供证据以排除其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可以如下几个方面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一是,电力部门没有架设高压电力线路;二是,高压电力线路不会导致损害;三是,高压电力线路虽然会导致损害,但是不会导致受害者所受的损害。[10] 被告在证明程度上应当达到高级盖然性,也即是说,致害人的反证要达到高证明标准,才能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11] 这里的高证明标准显然不仅是行业技术规范。
第三,法官综合各方面证据情况来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一是,受害者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初级盖然性程度,法官就不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二是,受害者提供的证据达到了初级盖然性程度,法官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法官再考虑被告的反证内容是否足以推定的存在。如果反证的内容不足以推定的存在,则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四、结语
笔者认为在电磁辐射导致的纠纷案件中,《110~500 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和《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规范是证明电力部门行为合法的依据。电路的架设符合这些技术规范,电力部门便有充分理由反驳担心受电磁辐射的而没有遭受实际损害的居民。然而,这些技术规范不宜用来作为判定侵权事实的标准。在电磁辐射侵权的因果关系证明中,采用疫学因果关系说比较适宜,在证明程度上,对受害者适用初级盖然级标准,而应课以电力部门高度盖然级标准。
[1] [日]野村好弘:《日本公害法概论》,康树华译,中国环境管理经济与法学学会出版1982版,第337-338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__版,第82页。
[4]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5]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版,第335页。
[6]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2月第1版,第494页。
[7]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2月第1版,第494页。
[8] 疫学因果关系说参考陈国义:《民法因果关系、概念及举证责任在德国环境损害赔偿事件的适用及其转变》,载《法学丛刊》,第160期。其中电磁辐射可以致病这一步骤受害者不需再证明。
环境污染纠纷原告与被告主体身份一般具有特定性原告通常是自然人,被告则多为某类行业性企业、市政管理部门等,导致环境受害人往往由于环境信息掌握不对称,专业技术欠缺,举证困难而处于弱势。如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孟祥民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就明显具有这一特征。
环境污染纠纷多伴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叉的问题在环境污染行政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涉案行政行为不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况多有发生。
环境污染纠纷审理期限较长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需要对涉诉的污染源是否超标、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聘请专业人员或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而这些鉴定又没有时间限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案件中发现,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存在以下比较突出的两个问题。1.环境污染鉴定主体与执法主体重合环境污染的鉴定主体基本上与执法主体重合,出现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形,缺乏程序公正性,使得案件实体公正难以得到保证。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环境执法单位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边界,只注重运用法律中的授权性规范,强调本部门拥有的权力,将应当由其他具有专业资质单位进行鉴定的事情包揽在自己身上。2.执法依据引用混乱主要表现在:第一,环境执法单位在引用法律时忽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引用后来颁布的法律制裁先前的行为;第二,环境执法的程序缺乏时限和顺序的明确制约,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给“人情案”、“金钱案”留下可乘之机;第三,针对同一个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律依据前后不一致,行政执法卷中存在大量涂改、事后添加的明显痕迹。
(二)人民法院自身在审理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1.当事人举证难法律所再现的事实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事实,而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类案件一般都具有发生持续性、隐蔽性和滞后性的特点;环境案件证据专业性强、不容易收集,如认定噪音污染要在一定距离和特定环境中连续测试分贝若干小时以上,污染标准及污染级别确定程序上各地规定不完善、不统一等。造成在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污染物来源、污染损害结果等重要案件事实因无明确证据支持而难以查清。2.事实认定难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类案件往往涉及到化学、生物、物理等自然科学知识,而大多数基层法官在实践中往往并不具备这些专业知识,导致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难以完全正确地判断相关证据材料,使得事实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出现偏差。3.赔偿范围确定难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类案件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往往要涉及到间接损失的确定问题。对于直接损失的赔偿,法官往往能够顺利计算,但对于间接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如何予以赔偿,审判实践中却认识不一,导致处理各异。特别是对于环境污染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潜在危害的确定,实践中更是不好把握。4.举证责任划分难针对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当前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即在传统的侵权行为必须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行为与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违法性四要件的基础上,由加害人就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往往会发生举证责任分担的转移,如何适时、正确、灵活地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是审判实务中的一大难题。5.法律适用难《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和一些单行环保法律对于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均有规定,但却存在相互冲突之处。如《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为三年,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特殊诉讼时效仅为一年,两者规定不一致。6.案件调解难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类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较传统民事件相比往往更大,通常在数万元、数十万元,且原告或被告因一方人数众多,使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造成这类案件的调解率相当低,判决后上诉率高。
加强此类案件审理的对策
(一)加强环境保护法律的宣传要通过各种宣传渠道进行广泛宣传,如送法下乡,通过巡回审判、公开宣判、典型案件报道等形式,提高人民群众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引导群众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加大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惩处力度要引导环境保护部门认真严格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不断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要通过人民群众举报、管理者暗访等多种形式,加大对损害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决不能出现“以罚代刑”的现象。人民法院要加大对损害环境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力度,对构成犯罪的案件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三)加大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调解力度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大部分涉及群体性利益,处理不慎重、赔偿不到位,都有可能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生,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此类纠纷的调解工作,要多方位、多渠道、多领域做好诉前、诉中调解及执行。在诉讼中要积极邀请行政职能部门参与调解、协助调解,要多做思想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方法,最大限度将环境污染赔偿纠纷调解好,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统一执法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可以通过对瑕疵案件的分析通报、典型案例通报、定期审判动态通报、组织业务会议、业务培训、同命题法律适用竞赛、评比法律文书、庭审观摩、制定类案审理指南、研究疑难案件等方式,统一辖区法院司法尺度,避免因法院执法上的差异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为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严格遵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在确认被告是否构成侵害以及过错程度等关键问题上,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理把握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兼顾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社会公益事业的保护等价值取向,对停止侵害前原告遭受的侵权赔偿,要根据污染源的成因、被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侵害的程度、侵害持续的时间、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等予以综合考虑,力求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六)加强与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因环境监督、管理机关在专业知识、从业人员、技术装备与手段等方面占有优势,其作用的有效发挥对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实现环境纠纷处理和环境事故预防的有效结合具有积极意义。因此,人民法院应注重与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沟通合作,获得审理环境纠纷的专业知识,探索司法确认模式的有效运作方式。同时,要积极向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及时反映诉讼中发现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以提高其执法水平。
有关立法建议
(一)环境保护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范围应予拓展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当事人因污染危害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致害者一方则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保护法》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为“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其中“直接利害关系”和“直接受到损害”这一限制语不妥。如果只有直接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那么因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又将受害后果遗传给后代,其后代作为间接受害人,就没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这显然与立法的精神相悖。因此,相应条款可修改为“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和“直接或间接受到损害”。
(二)损害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以明确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类案件中,以损害赔偿作为责任承担方式最为常用,由于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应当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即应当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对于人身损害则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它必要的费用。另外,由于环境侵权对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均有较大的影响,甚至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的身体健康,这种已经形成的损害和潜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难以消除,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三)环境污染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适当延长在环境侵害诉讼中,由于环境侵害的潜伏期长,短时间内难以发现,要查明致害人、提讼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环境侵害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与其他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同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论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还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均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提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以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拓宽环境保护渠道我国《行政诉讼法》只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个体合法权益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环境问题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作为被告推上被告席。为此,应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有利于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五)规定有独立于环境行政执法主体的鉴定主体对环境污染案件进行鉴定环境行政执法所依据的监测数据、报告等均由环保局下属的二级事业单位作出,容易使行政相对人产生怀疑,不利于树立环保行政执法的公正形象。建议环保法规定“作出监测、鉴定的机构应当社会化,与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脱钩。”同时规定:“监测、鉴定机构作出监测、鉴定时,应当邀请被监测、鉴定单位相关人员到场”。
(六)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审理刑、民、行交叉环境案件中的作用目前法院对于刑事、行政、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一般是采取“先刑后民”或“先行后民”,即先解决刑事或行政争议,然后再解决民事争议。这种审理方式的缺点是容易出现不同业务庭裁判不统一的问题,从而不利于纠纷的根本化解,也影响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将民事争议附带于刑事或行政诉讼之后进行审理,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实现裁判的统一。
(七)设立专门的环境法庭,用好专家陪审员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法院没有设置专门的环境审判法庭。随着环境案件的增多,特别是环境侵权案件的增多,应将此类案件从一般的案件中区分出来,单独成立环境审判庭。另外,由于环境案件具有专业性强、影响面广、取证困难、类型新等特点,现有的法官尽管受过法学专业教育,但是大多数缺乏自然科学知识,很难对环境案件作出合法又合理的处理。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具有多年历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弥补。
(八)法律空白应予补充就环境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法律空白要及早立法,如针对废电池、白色污染、机动车尾气污染、生活垃圾污染等应尽早制定专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