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范文

时间:2023-09-04 09: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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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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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档案管理的法律关系实则是以个人信用档案为核心在征信机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之间形成的多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立法的重点①。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个人征信法起草的计划,最有可能尽快出台的全国性征信法规仍是《征信管理条例》。因此,笔者将结合《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具体阐述对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制,并对《征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改进意见。

一、对个人信用征信机构的规制②

个人信用征信机构,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采集、存储、加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档案和其他信用咨询服务的组织。它是独立于信用交易双方的第三方,具有中介性质。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征信机构的管理,以地方政府规章或部门规章为主,尚没有法律位阶较高的专门法对征信机构的从业资格、经营范围进行监管。征信机构设立无序、混乱。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征信机构的义务做出规范。

1.尊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权利的义务

征信机构应充分保障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知情权、异议权。这在《条例》中也有所规定,“第四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但是《条例》中缺少了对征信机构通知、确认等义务的规定,通过立法要求征信机构记录信息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时,即负面信用信息将被列入‘黑名单’时,征信机构应通知本人,并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准确性。美国信用档案管理中,对于负面信息入库,一般会有2-3次的友情提醒。

2.对个人信用档案信息规范化管理的义务

在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收集时,首先须有特定的、合法的目的,并且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不得以欺骗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取得他人信息。《条例》中第十五条也体现了“合法收集的原则”,但是却没有对“限制收集”做出明确的规定,应尽快完善。限制收集是指,将需收集的个人信息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尽可能不收集或者收集最少的个人信息,即可收集可不收集的信息,采取不收集的原则。

在个人信用档案使用时应采用限制原则。征信机构利用个人信用档案,应通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并征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同意,法律规定的除外。征信机构还应对信用档案申请使用者的身份、使用目的进行严格的把关,以保证信用档案的使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在《条例》中也有所体现。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这正是征信机构保障个人信用档案信息准确性、真实性的义务。信用信息真实、准确是个人信用档案发挥作用的生命线。因此征信机构在收集信用信息时,就应按照法定的程序征集、审查,制定相关的内部操作机制与校对机制,保证信用信息处理前后一致。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这对征信机构的安全保护义务起到很好的法律规范作用。

3.保持独立、公正的义务

信用信息对个人关系重大,信用信息的公正性就显得尤其重要。如果征信机构受某种利益的左右,信用档案信息失去了公正、客观性,不仅不能服务于社会,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相反还会贻害于人,成为扰乱市场的一个根源。因此,征信机构作为独立于市场交易的第三方,应客观、公正地收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应受到除法律以外的政府、企业或个人的干涉。《条例》中对于这点并没有提出,笔者认为在总则或征信机构的一般规则中应有所体现。

二、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

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就是指其信用信息被征信机构收集、处理和利用的人,即被征信人。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称呼,美国使用的是“消费者”,而欧盟使用的则是“数据主体”。一般而言,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应当为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整个信用档案管理流程是围绕个人信用信息展开的,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又是以个人信用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为前提的,因此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隐私问题,这也是个人信用档案立法的焦点。《条例》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从“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到“分则”中的具体规则都有体现。但是笔者认为《条例》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是不全面的,随着个人权利空间的逐步拓展和权利种类的渐趋细化,与个人信用档案有关的个人权利不仅包括隐私权,还有可能涉及个人的信用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多种人格权。因此应充分明确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信息权。

为了有效规避公民信息在经济社会中可能受到的侵犯,我国个人信用档案立法应强调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享有以下信息权利③:

个人信用信息同意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决定其信息是否被该征信机构征收,基于何种目的、以何种方式在什么范围被处理、利用的权利。《条例》也规定除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和其他已经公开的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知道其信用信息处理情况。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实现个人信息权其他方面的基础,因为只有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才会对自身的信息存在高度的敏感性,最容易发现个人信用信息中的错误,能积极主动更改错误信息和已过时信息,从而保证收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正体现了这一点。

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发现其信用信息不正确、不完整、未更新,可要求有关征信机构更正、补充的权利。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的赋予,既是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演绎和发展的必然逻辑,也是实现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有效制度安排。

个人信用信息删除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要求征信机构删除其信息的权利。在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中,对确认为错误的信息,征信机构非法储存、超范围储存、逾期储存个人信用信息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均有权要求予以删除。

应该说《条例》中以上规定对公民的信息更正、删除、保密权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对异议处理完毕以后除了书面答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外,还应免费提供一份信用档案,以保证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了解自己的异议处理的最终情况。

个人信用信息救济权,当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获得事后的民事、行政、司法上的补救。《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救济制度可以启动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的监督程序,使我国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个人信用信息封锁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其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在异议未解决期间,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以一定方式暂停信息继续处理和利用。另外,当双方对信用资料的正确性发生争议,征信机构又无充足理由证明的情况下,也必须对该信用信息进行封锁,不能予以提供。这是《条例》中所欠缺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封锁权可以保障异议处理期间,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对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是指为征信机构提供其掌握的关于公民的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如银行、保险公司,公共服务部门(如水、电、气)等。

信用信息的正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行为规范,但我国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约束的法律条款少之又少。对于征信法律关系中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如何对其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其法律责任,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义务应包括类似于征信机构义务的方面,因为他们都涉及到信用档案信息的传输环节。要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信用信息保密,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等。

四、对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是指利用征信机构为其提供的个人信用档案进行授信、雇佣等活动的个人或机构。当前社会中,信用档案使用者往往也正是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提供者,如诸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笔者认为,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的义务主要应该有④:

一是使用目的限制。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使用者,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或取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授权后才可使用。

二是信用档案信息来源披露义务。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根据信用档案信息,做出不提供服务或拒绝交易的决定后,有义务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关于做出决定的依据或原因,并且提供出具信用档案征信机构的联系方式,还应清楚、全面地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提出异议的权利和途径,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信息主体及时向征信机构查证征信机构所收集的自身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另一方面还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某些不法行为,如身份盗窃行为。

《条例》对信用信息使用人也进行了使用限制,并规定了侵害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使用范围定位的缺失,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笔者认为,应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披露进行约束,可将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披露限制在以下方面:

一是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向公民提供相关业务服务时,调查其信用状况,以判断其支付能力与偿还能力;二是有关政府机构做出行政许可时的调查;三是潜在雇主需要了解个人诚信情况,以便做出是否雇佣的决定;四是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申请查询本人的信用记录或授权他人使用;五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注释:

①吴国干.个人信用征信基本法律关系探略[J]. 湖北社会科学,2008(8):13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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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科技档案管理的发展现状

相关研究显示,在知识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每年各单位都会开发新的科研项目,使科技信息愈来愈多,且信息自身也呈现出复杂化、繁琐化,此时传统的科技档案管理模式是不符合发展需要的。其主要表现在落后的管理观念和管理方法跟不上时代的步伐,科技档案难以发挥其真正的作用,科技档案管理工作失去了自身的价值。其次,一些工作人员对档案管理缺乏经验,不能将科技档案进行科学分类。此外,一些科研人员对科技档案管理收集工作不配合,不愿意将其作为一种资源来共享,而是将其独有等等。这些原因都使得我国科技档案管理出现许多问题,严重制约着档案管理工作的有效进展。

三、科技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对科技档案管理的功能认识还不够。由于科技档案的内容和概念都比较新,当前各行业中的从事科技档案管理人员,对科技档案的认识还不够全面,因此在实际的工作中,对一些科技文档的归档率还不够高,远远不如文本文档的归档率。比如一些某行业的科技活动、一些与其生产研究相关的档案,对科技档案管理的意识不足,很多时候对档案的管理还停留在传统的档案管理意识中,没有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档案归整和管理。

2.管理与服务脱节。档案的管理主要是为各种工作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依据的,当前各行业的档案管理中,很多都只注重文书的收集,对各种声音影像、科技等档案的收集比较少,这就极大地影响了各单位档案的完整性以及系统性,因此在使用档案为各种工作服务的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脱节现象。

3.对科技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比较缺乏。科技档案往往涉及到一些重要研究,比如某项生产技术的研究,涉及到一些重要的科技内容,因此要加强对其管理,但是当前科技档案的法律法规管理体系还不够健全,对于科技档案的立法也没有相应的重点,因此在科技档案的法律法规方面还比较缺乏,对科技档案的管理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个客观原因的存在给当前各行业的科技档案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不利于科技档案的保密,也给科技档案的管理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带来一定的困难。

四、新形势下如何加强科技档案的管理工作

1.加强对科技档案管理的重视程度。各行业的科技档案主要是产生于各种与烟草相关的科研以及具体的生产活动,为各行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些准确有效的资源。因此,各行业在日常的管理中要加强科技档案管理的意识,将科技档案管理和企业的管理进行结合,促进两者的发展。要在整个企业中都贯穿科技档案管理的意识,让每个人都有一种档案保持的概念。要将科技档案管理纳入到企业发展的议程中,在各个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科技档案管理工作,加强对科技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为科技档案的管理营造良好的大环境。

2.加强科技档案的保管。对于科技档案而言,其安全性完整性是档案管理的重要方面。要加强对档案的保管,在传统的档案保管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一些其他的措施来保证其安全性和完整性。以防为主,加强防治结合,做到不使档案分散,不使档案之间发生混乱,不使档案丢失和损坏。对于档案的保密,更是要加强,要建立起严格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科技档案管理中发生泄密,比如一些加密级的文档,可以采取加密的措施,对于纸质文档可以放在保险柜中进行保存,对于电子文档则可以放在一个没有连接网络的电脑中进行保存,以防止档案的泄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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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05-0209-01

现阶段,档案管理的内容和形式都发生了极大的转变,传统的档案管理里理念和管理方式已经不实用现代的档案管理工作,甚至对档案管理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提高造成了阻碍,因此需要进行传统档案管理模式的改进和创新,形成符合现代档案管理工作需求的档案管理模式,促进档案管理水平的上升。由于档案分级管理模式具有很多的优势,因此被广泛应用在现代的档案管理中,实践证明,该种管理模式具有良好的作用,极大的促进我国档案管理的质量。

一、档案管理与档案分级管理的概述

档案管理也称档案工作。是档案馆直接对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进行管理并提供利用服务的各项业务工作的总称,也是国家档案事业最基本的组成部分。

档案分级管理是指在企业内由不同部门对各自形成的档案进行管理。优点是分工明确,不足之处是对企业档案管理缺乏整体规划,对跨类别或新型档案的管理往往会出现管理上的空白或交叉,同时也不利于档案的安全和利用。

二、分级管理制度对对档案管理的重大意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明确规定对档案要实行分级管理。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中第三条明确规定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这是分级管理制度首次写入档案行政法规,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这为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在档案法律法规中上升了一个新的层次、新的高度,也说明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对保护和管理档案具有重大作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档案实行分级管理。档案不仅具有重要的利用价值,还具有珍贵的文物保护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地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因此,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对于档案必须进行区分,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要求对具有文物属性的档案进行分级管理。

3、档案的不可复制性要求对档案必须进行分级管理。我国地大物博,历史文化悠久,档案资源极为丰富。但是档案的保护却存在着各方面条件相对不足的问题,这直接导致珍贵档案面临损毁、破坏甚至丢失的境地。因此,只有把分级管理制度科学、合理地落到实处,构建档案分级保护体系,才能把珍贵档案与普通历史档案加以区分,更加合理地保护我们宝贵的资源。

4、档案的分级管理工作能够做到有法必依,预防档案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颁布实施之后,档案管理逐步走上了法制化、正规化轨道,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远没有落实依法治档。这是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对违法分子的法律追究不严格、惩罚力度不够造成的。同时,这样的处罚也不能有效遏制档案违法行为的发生。一些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被损毁、被盗卖案件的发生,说明要使档案法律法规得以落实,必须实行严格的档案分级管理制度。

三、档案分级管理制度的具体实现

1、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要做到一致

现阶段,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具有很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对我国的档案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和保证。在依据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档案分级管理的过程中,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与相关的档案管理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相关的档案管理法律法规需要与司法解释保持一致,各个不同的档案法律法规之间也需要保持一致,并且需要在相同指导思想上保持一致,有助于彼此之间大矛盾的避免。还有就是档案管理过去和现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也需要保持一致,使法律法规自身具有的长效性特点得以充分的发挥,同时还应具有一定的预见性,有利于档案分级管理水平的提升,进而促进档案资源的有效利用。

2、档案分级管理技术要先进和科学

在对档案资源实现分级管理的过程中,需要使用先进的档案管理技术,由于现代的档案管理的内容不紧仅仅局限于纸质档案,因此档案管理的理念和方式也应该发生相应的转变,广泛的应用现代化技术在管理档案的过程中,有效的提高档案管理工作的水平和质量。在进行档案的分级管理过程中,还需要建立健全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并以此作为档案分级管理的主要依据,而档案的分级管理技术的选择也需要在这个制度的范围内,并在管理过程中爱遵循一定的操作那顺序,从而充分发挥先进科学管理技术的积极作用,提高档案分级管理的水平出,有利于促进档案资源利用效率的提升,通过先进和科学的档案管理技术的应用极大的方便了档案资源的检索和使用,同时档案资源之间的相关性也得到的了密切,从而促进档案事业的蓬勃发展。

3、提升档案分级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在开展档案分级管理的过程中,对于档案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是有很高的要求,因此为了有效的提高档案分级管理工作质量的提高,相关的档案管理部门需要开展有关的培训活动,增加管理人员的专业理论知识,并且提升管理人员的操作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档案分级管理工作效率的提高,保证档案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有助于档案资源作用的积极发挥。同时还需要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定期对档案人员的专业理论知识进行考核,从而对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进行了全面的检测,淘汰工作效率低下的工作人员,有利于档案分级管理人员的优化,从而提高档案分级管理工作的水平。还需要看加强专业素质较强的人才的引进,发挥其的价值,并且对其他的工作能力的提高具有一定的激发作用,从而有效的提高档案分级管理全部工作人员的综合能力和专业素质。

四、结语

总而言之,档案具有不可再生性,其内在的价值和意义不言而喻。在当前有限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条件下,更好地保护和管理档案成为档案管理和研究部门的一个重大课题,而在档案的保护办法中分级管理无疑是较为有效和现实的途径之一,因此需要得到充分的利用,使其具有的价值得打到有效的发挥,从而促进我国档案管理水平的提升。

参考文献

[1] 刘为军.浅谈管理沟通的作用及途径[J].江汉石油职工大学学报.2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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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2)-03-0201-01

一、档案法规的立法本意

《档案法》明确指出“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制,社会组织的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并且具体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保护档案的法定义务”,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具体表明了档案事业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展开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同时规定了“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的工作体制和崇高的工作目标。

二、档案管理的法律界定

《档案法》第十条:“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的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这一规定不仅对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对应当归档或者不得归档的材料做出严格的规定,也对立卷归档的材料如何定期归档,集中管理做出了明确的时间限制。本法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有上述单位自行管理”,上项规定明确了持有须归档由档案管理机构保存的档案,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负有定期移交档案的法定义务,同时对现存于档案机构之外的具有档案属性的文物、图书资料由各单位执行管理的具体方法以及与档案管理机构必须在利用上形成有效地互相协作,以保证文献资料的公益性利用。《档案法》的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具体规定了“档案保存价值,保存期限的标准以及档案销毁的程序和办法,由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的规定,确保了档案的保存价值和有价值档案的安全。对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档案的有序转移、转让、出卖、复制、保管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立卷归档的材料和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法》以第十八条做出了“禁止携运出境”的禁止性规定。

三、对《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解读

《档案法实施办法》的颁布施行,加强了人们对《档案法》各条规定的理解,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立法机构依法公布实施的《档案法》,在充分尊重立法本意和保留各条原意的相对独立性和连贯性的前提下,以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的方式对《档案法》的施行进行了有权解释。从而使《档案法》的执行更具可行性和操作性。对《实施办法》的理解,贵在工作的实施和践行,《档案法》和《实施办法》是内涵与外延之间的紧密逻辑关系,各条款之间绝不可能出现和发生原则上的冲突和语义上的重复,它们之间的区分仅在于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法规,都是必须切实贯彻一体遵照执行的规则,任何人不得随意解释和曲解,更不允许对严肃的法律法规产生不应有的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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