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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是与正规金融比较而言的,一般是指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而从事资金融通活动的组织。泛指个体、家庭、企业之间,通过绕开官方正式的金融体系而直接进行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包括民间借贷、民间互助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长期以来,民间金融作为我国信用体系中的一种非正规信用形式,因一直没有合法身份,不得不处于地下活动状态。
最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的改革,民间金融合法化、阳光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国家各种金融改革举措不断出台。2003年,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拉开了农村金融改革的序幕;2005年底,央行主导的“只贷不存”小额贷款公司在山西、陕西、四川、贵州、内蒙古五个地区开始启动,这个试点对于积极引导民间资本、增强民间金融市场的竞争有着积极的作用;2006年底,银监会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政策框架,使农村金融市场的结构发生了积极的变化;2007年8月,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系统规划了各类银行业机构发展农村小额贷款的基本政策框架,受到社会极大关注;2008年8月15日,中央银行的今年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正式提出,“应加快我国有关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立法进程,适时推出《放贷人条例》,给民间借贷合法定位,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据了解,《放贷人条例》的最大突破将是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和企业,以自有资金注册成立“只贷不存”的放贷机构,从而打破被银行垄断的信贷市场,使社会关注已久的民间借贷合法化问题初见曙光。
一、发展民间金融的意义
1、发展民间金融有利于解决资金供求矛盾,对金融市场起着拾漏补遗的作用
我国信用体系中,银行成为我国金融市场融资的主导力量。但是,银行信用作为最主要的正规金融活动,其融资的重点区域是城市而不是农村,其融资服务的对象是能够带来规模效益的大项目、大企业,而不是分散的农民、小生产者或小企业。民间借贷对农村金融需求与供给严重不平衡造成的巨大落差,起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对金融市场发挥着拾漏补遗的作用。
2、发展民间金融有助于调整信贷市场结构,完善金融体系
我国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主要来源于中小金融机构,从贷款需求角度来说,中小企业的数量目前占到全国企业的99.6%,资金需求量很大,而中小金融机构在供给中小企业贷款方面总资金是有限的。民间借贷合法化将打破金融市场寡头垄断局面,对信贷市场结构调整是一个调整,给正规金融机构带来竞争压力,迫使其进行制度、金融工具的创新及服务质量的提高,这有利于满足中小企业融资的需要。帕累托最优理论告诉我们,只有竞争的市场才能实现整个社会的效用最大化。以竞争促发展,完善金融市场,建立一个多元化、竞争性的新型乡村金融体系。
3、发展民间金融有利于阻止农村资金的外流
农村个体经营者和农民在需要资金却难以通过正规金融进行融资的情况下,如果允许民间借贷合法经营,那些能够提供资金的富有个人和农户,就可以将资金以远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价格贷给资金需求者,而不会将其资金存入作为农村资金“抽水机”的商业银行,这就可以自然形成一个阻止农村资金流出的“堤坝”,使农村资金得以在“三农”领域进行封闭式循环,从而缓解新农村建设中资金不足的矛盾。在现有金融体制框架内,资金一旦从农村流出就会难以逆转,而阻止资金外流的重要方法就是允许目前金融体制外的民间借贷合法化。
4、发展民间金融更能体现放贷和获贷的公平
从理论上说,国家运用权力垄断货币,这并不具有天然的法理基础,私人也是拥有通过资本借贷方式换取财富的权利。不准许私人通过资本转借方式获利是有失公平的,与“开放的社会”的要求不相容。民间借贷合法化更重要意义还体现在获得贷款支持的公平上。由于国有商业银行所具有的扶助国有大中型企业与项目的职能,使得一般性“群众项目”事实上很难从其获得贷款,而国有商业银行的国有性质,也使得放贷权成为一种事实上的“准行政权力”,这使得“无权无势”的普通百姓难以获得贷款上的均等机会。而民间金融机构以逐利为唯一目的,因而能在放贷上公平对待每一个申请贷款者。
5、发展民间金融能促进社会整体财富的增长
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深层意义在于,为大量闲置的私人资本进入市场打开绿色通道,在给贷款者解决融资困难的同时,给更多的人提供进入劳动交换与社会分工过程的机会,从而产生1+1>2的效果,促进社会整体财富的增长,带动社会的整体进步。
二、民间金融合法化可能会带来的弊端
1、民间金融合法化后,既可活跃金融市场,也会对金融安全造成威胁
民间金融合法化后要高度警惕金融风险的转移。除了本已存在的民间借贷会继续,部分人还会从银行提出钱来自行放贷,自担风险,以高利率来对风险进行补偿。由于缺乏与国家产业调控政策呼应的地方产业政策,民间融资因其自发性和信息滞后性,以及高利润行业诱惑,极易导致民间融资进入受控制行业,这削弱了宏观调控的效果,也容易出现风险。
2、民间金融合法化后,高利贷的出现会造成社会不安定
民间融资合法化会给高利贷更大的成长空间,适度的高利贷的确可以促进企业的发展,活跃市场有着一定的作用。但无论如何,高利贷依然是一种被迫的关系,它会造成社会不安定,容易产生社会纠纷与治安问题。由于高利贷的高利润,会吸引各种人士的参与分利,一旦一个环节出了问题,就会危及社会治安;另外,高利贷会养成一批食利阶层,通过放贷来谋取暴利,放贷比做实业更有利润,而且来的很快,很容易造成更多的资本参与其中,会使生产性的实体遭到破坏,造成实业的畸形发展。
3、民间金融合法化后,会增加央行制定货币政策的难度
放贷和借贷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一个企业同时向很多放贷人借款,把借到的钱用于继续放贷,就等于是吸收存款进行放贷,带有非法集资性质,其中的风险需要关注。此外,民间借贷的规模大、不确定性大,而其引发的横向带动大规模资金流动,会增加货币供应量的不确定性和波动性,将给央行的货币政策制定和实施增加难度。
4、民间金融合法化后,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难度加大
其一,民间金融机构不同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它的成长具有很强的民间性、自发性,民间融资参与者众,涉及面广,操作方式不规范,其分散性和隐蔽性使相关部门难以监管,一旦发生纠纷极易影响当地的经济金融稳定;其二,政府对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强度难以掌握,过于严格的监管和过分的经营干预,不利于民间金融机构的自由发展,容易造成“非乡镇化”的现象,而过于宽松的监管可能滋生民间金融机构的弊端,造成社会信用、社会金融的不稳定;其三,民间借贷在融资渠道及形式上,除个人和企业间的直接借贷、企业集资(集股)、私募基金、资金中介和“地下钱庄”外,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机构也大量参与民间借贷,存在风险不易监控等问题。市场分析人士指出,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多元化,并不局限于银行信贷体系。比如证券质押、利用信用证进出口融资等借贷行为牵涉的部门甚至超出金融体系之外。而目前我国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权职划分明确,难以进行有效合作,无法对放开后的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监管。因此不能用监管正规金融机构的那套方案对民间金融机构进行监管,需要在宽与紧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来进行高效监督,这是政府对民间金融机构未来有效监管的一个难题。
三、用科学发展观规范和引导民间金融健康发展
民间金融是金融生态自我调节的产物,需要用科学发展观的角度来规范和引导其行为。
1、从理论和政策上对民间借贷给予合理定位
根据民间金融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和影响,以及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从理论和政策上对其给予合理定位。首先要从理论上肯定民间金融行为是金融生态自我调节的产物,也是资金资源的一种合理配置方式;其次,从政策上肯定民间金融是我国金融市场的一部分,只有把民间金融纳入整个金融市场统一考察,才能正确把握宏观资源体系,有效统计金融市场比例,这对于发挥货币政策的正确决策有着不可或缺的意义。
2、从法律上对民间金融进行规范和约束
对民间金融法律定位要把握以下基本原则:一是承认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是规定民间借贷得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三是民间借贷应缴纳相应的税收;四是明确民间借贷在利率、合同等方面的若干通行原则。因此,建议尽快出台《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建立一个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在加强监管、不断完善对其管理的同时,为民间金融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
3、从制度上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监管
首先,严格限制放贷机构注册的门槛。《放贷人条例》的最大突破是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和企业,以自有资金注册成立的放贷机构。但民间借贷即使合法化也不能一哄而上,不是人人都可以成为放贷人,有条件的有诚意的经营者才能进入信贷市场。对放贷机构要有严格的限制:注册门槛应在一千万元,放贷利率不得高于基准利率的四倍等,逐渐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其次,对民间金融机构制定宽松灵活的监管体系,即进行自愿性注册(适用于不吸收公众存款)或强制性注册(适用于吸收公众存款),要求注册的民间金融机构进行定期的信息披露,并指导和鼓励民间金融机构建立基于风险的内部监管体系。同时,利用现有的权威性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民间金融机构进行定期的评级和审查,增强中介机构在监管中的作用,有利于监管部门高效、合理的监管;再次,建立民间金融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定期相关数据和资料,使民间金融机构之间进行信息交流和业务提升,增强民间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自我监管,比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更具有成本上的优势。
民间金融在我国早已是客观存在的,并一直在“三农”和中小企业融资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鲧治水,堵而不疏,终致洪水滔天。禹治水,既堵更疏,十三年乃成。面对民间金融的暗流涌动,政府何不以百川归海的包容心态,从源头上辟正道,断邪流,让它顺应金融潮流发展,为市场经济之需润田哺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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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琼妹.农村合作金融制度的必要性和路径选择[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12
1.民间金融定义
关于对民间金融,国内理论界对此尚未形成大家公认一致的定义,本文所研究的民间金融是指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金融资产归民间个体所有并由民间经营的信用部分。从监管、所有权和经营权三个方面同时来限定民间金融,具体表现形式有各种民间互助会、地下钱庄、典当行、地下投资公司等。
2.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现状分析
(1)绝对数量巨大,比重居高不下。仅粗略估计曾在2005 年末,中国民间金融、地下金融和非法金融总量就已经达到了惊人的2.9 万亿元左右;(2)逐渐从“地下”走到“地上”。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实行严格的金融管制,民间金融多以隐蔽的地下形式存在。改革开放后,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市场化进程的加快,政府对经济的管制逐渐放松,各种民间金融活动开始活跃起来;(3)随着金融管制的放松和利率市场化的逐步实施,民间融资利率趋于下降。利率的市场化改革有利于调节资金流向,增加资金供给,使得民间金融利率过高的局面有所改善;(4)存在方式的多类型、多层次性。我国的民间金融存在形式是多样化的。从无息的互民间借贷、有息的民间借贷,到组织化、机构化的地下钱庄等多种形态都有。
3.正面和负面影响
3.1正面影响
民间金融可以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培育社会信用,缓解农村金融资源的匮乏,与正规金融形成互补,为金融创新积累经验等。与正规金融比,民间金融具有如下优势。第一,民间金融机构一般规模较小,机构较为简单,管理层次也少,运行机制比较灵活,比较适合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第二,由于民间金融是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非制度信任,信息来源比较全面而且成本较低。第三,具有较为稳定的服务对象和市场基础,民间金融的发展壮大既得益于中小企业发展带来的资金需求,又反过来进一步促进了中小企业的成长。
3.2负面影响
(1)民间金融自身存在着较高的系统性风险。民间金融的借贷行为建立在一种非制度信任的基础之上。此外,由于民间金融处于一种地下状态,使得金融监管机构难以对其进行监管;(2)易发生纠纷,甚至引发社会问题。由于民间金融活动大部分在法律规定之外进行,借贷关系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一旦发生纠纷可能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影响社会安定。(3)对正规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造成冲击。同处在一个金融市场,民间金融机构与正规金融机构之间必然会有业务上的重合。
4.民间金融的规范和发展对策
民间金融的比较优势是有一定条件和范围的,同时也就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如何把握其合理的分工范围,扬长避短,更好地促进其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需要有适当的政策引导,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促进其规范化发展。
4.1转换观念,正确对待民间金融
长期以来在对待民间金融的态度上,我国政府多持“打压”态度,也曾经试图加以治理,但是事实证明并不成功。因此,政府在对待民间金融的观念、角色定位以及职责问题上有必要转换思想。事实上,政府也在逐渐做出有效措施,2008年5月,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共同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为民间金融阳光化迈出了重要一步。2010年3月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提出,鼓励和引导民间兴办金融机构。
4.2区别对待不同形式和性质的民间金融
民间金融存在形式的多样化,以及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也存在差异,因此政府在处理民间金融时,应采取分清类别、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于无息互民间借贷这类对经济生活有益的民间金融,政府可以提高借贷双方的规范意识,以尽量减少纠纷。对于有息借贷,要强化对契约关系的保护,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规范有息民间借贷。对于高利贷,鉴于危害性,政府应坚决对其进行打击。
4.3民间金融合法化
由一于民间金融没有取得合法地位,其所进行的活动既未纳入监管范围,也不受法律保护,不利于其健康发展。从国外的经验看,美国等发达国家都曾通过使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方式来规范民间金融,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们也要积极鼓励正常的民间金融活动,有条件的允许民间金融合法化。
4.4健全民间金融发展的制度环境
实现民间金融的正规化、合法化发展,必须要有制度上的保证。具体的说这些制度包括存款保险制度、征信制度、信用担保制度、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
5.结束语
民间金融的发展和存在既是一个历史过程,也是一种现实需求。民间金融的存在有其内在必然性,我国的现实国情决定民间金融将长期存在下去,成为我国金融结构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国经济改革中取得的一系列成就,民间金融功不可没。如何用好民间金融这把“双刃剑”,是政府的当务之急。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以引导、规范、保护民间金融的发展,政府在打击民间金融犯罪的同时,保护合理的民间金融活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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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3-4625(2014)09-0075-06 中图分类号:F832.38 文献标志码:A
前不久施行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在第三章从民间借贷合同登记报备、公证等角度用了7个条文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然而,7个条文未能也无法对民间借贷主体部分之一“民间借贷”进行重点规范。针对民间借贷活动,我国法律层面的规范仍为空白。民间借贷是专业形态的民间金融中最具社会影响力和亟待法律规制的一类,下文对民间信贷规制的重点、难点和法律路径予以论述。
一、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和难点
民间借贷从法律效力上可区分为合法借贷与非法借贷,民间合法借贷中,主要根据放贷人主体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采取经营的方式从事放贷业务为标准,可将其区分为民间民事借贷和民间商事借贷。在民间合法借贷的两大组成部分中,民间商事信贷对民间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影响较大,因而当然地成为民间信贷规范的重点。同时,法律认可的民间商事借贷是商事经营性质的民间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表现为机构形态的民间金融,而我国社会中还存在大量隐性的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其性质是非法的专业形态的民间金融,主要是尚未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的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和经营性高利贷,成为我国民间借贷规制的难点。我国地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规模膨胀速度惊人,2007年其规模介于7405亿-8164亿元之间,而根据央行数据,截至2013年4月底,其规模高达2万亿至4万亿元,占全国总贷款额的7%。实践中,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行为人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掩盖其非法经营性借贷和非法经营性高利贷的本质,例如以不同的公民个人名义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包括欠条等),将其放贷行为“简化”为最简单的民事借贷,一是得以逃避经营成本、工商管理和金融监管,二是得以蒙蔽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而逃避法律责任。下文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和民间商事借贷的法律规制予以重点论述。
在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出现的早期,自然放贷人以其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性放贷活动,通常构成非法经营性高利贷活动,经过几年的放贷活动在同一法院累积了多起案件,行为人所在地区的受案法院统计后发现,以该放贷自然人为原告的借贷纠纷案件多达十几起,甚至几十起,与该放贷自然人相关的刑事案件也有多起,通常是人身伤害案件。主审法官根据多起案件案情的高相似度、案件证据的高相似度、案件之间的相互印证和关联关系等,可以推断此人是以经营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自然人,其行为可能涉嫌高利贷,并且债务人在抗辩理由中也提出放贷人(通常为原告)行为系高利贷,但债务人无法提供证明材料,放贷人追讨本利时容易与债务人发生纠纷和冲突,因而与不同债务人发生了多起借贷纠纷和人身伤害案件。非法经营性借贷活动经过一段时期发展后,“业务”老练的放贷人懂得如何从行为外观和证据上将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行为伪装成合法的民事借贷。据笔者调研得知,在法院已经审理的多起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案件中,放贷人提供的自然人借贷合同等证据材料从形式外观上完全合法,反映的借贷事实清楚,约定的利率也不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法院审判的角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原告(放贷人)要求被告(债务人)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有的放贷人还在借贷合同上约定了违约金,审判机关早期的态度是:只要约定利息加上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数额的均予以支持;如果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只是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例如,2009年《江苏高院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案件意见》第6条规定: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经法院调查后的真实案情是:被告(债务人)在向原告(放贷人)借款时,从原告那里仅拿到少于自然人借贷合同上的借款金额的现金,少拿的部分作为事先支付的利息(俗称“双头息”),然后还应在债务到期日归还本金和不超过四倍的利息,逾期不还的还应支付较高的违约金(俗称“砍三刀”)。从事实上说,这种情况显然构成了高利借贷,但是被告无法举证,有口难辩,法院也无可奈何,只得依法办案,支持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甚至部分违约金的诉求。
近年来,实践中还存在“旧据换新据”的案例,即放贷人在实施了上述“双头息”“砍三刀”高利借贷行为之后,在债务到期日向借款人追讨本利,若借款人暂时无力清偿债务,请求宽限期的,放贷人便让借款人重新出具一份新的更高欠款额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以换回先前旧的借贷合同,约定新的还款日期,给出一定的还款宽限期。事实上,放贷人没有提供新的借款给借款人,而是在原先的本利上来了个“利滚利”。“旧据换新据”也是一种新的高利贷形式。1991年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人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是在法院审查时,根本无法看出其非法性,借款人若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只能判定借款人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调研中还发现,有的地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采取了更加灵活的处理方法,有时也是出于无奈,因为被告(债务人)及其家人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强调对方行为系高利贷,不肯支付高利息和违约金,通过采取在政府门前静坐、到法院闹事、绝食等各种手段要求法院对高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主审法官出于判决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考虑,又基于公平角度考虑,若能确定该案确系多起以同一人作为原告提起的借贷纠纷诉讼案件之一,且能推断原告为职业放贷人或涉嫌高利贷行为,而原告又无法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利益实际受损的,则认定:“双方额外约定的违约金属于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该约定显失公平,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也不予支持。”
如今,非法经营性借贷活动行为人更加有经验:为了规避法院推断出其行为的非法经营性和高利贷特征,不再以同一公民身份对外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而使用不同自然人的身份作为出借人,形成非法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活动组织,并通过注明不同的合同签订地、异地放贷、约定异地法院有管辖权等手段达到异地管辖的目的,从而使得在同一法院以同一自然人为原告(放贷人)的借贷纠纷案件大为减少;订立“阴阳合同”,例如在其订立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之外,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对实际执行的利率重新约定,通常该利率高于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放贷人预先从交付的本金中扣除该利率计算得出的高利息,使纸面利率沦为掩饰其高利贷性质和蒙蔽法院的形式;在订立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上花心思、大做文章,例如放贷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并在借贷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在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上写明“乙方(借款人)承诺以自己所有的某处房产作为抵押,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虽根据《物权法》第187条尚未取得房屋抵押权,但通常可以震慑并不精通法律的借款人;订立两份自然人借贷合同,一份是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人从放贷人处借到多少金额的现金,从而有利于放贷人作为诉讼请求的证据提供,而借款人因此根本无法提供反证,但实际上到手金额少于借条金额,一份是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是用来约定形式上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变相提高借贷利率,从而有利于放贷人作为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证据;为了避免借款人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放贷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借款人违约到底遭受了多大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提前在借款协议上写明“乙方(借款人)确认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甲方(放贷人)的损失”,以有利于原告(放贷人)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并且被告无法向法院申请降低违约金等。这些情况给法院审判带来很大的难度,通常难以识别简单民事借贷下掩盖着的非法借贷和高利贷,即使可以察觉,也由于证据原因而在对借款人利益的保护上显得无能为力,只能叹息被告(债务人)实在不懂得保护自身的利益,然后基本支持原告(放贷人)的诉讼请求。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缺陷,无法规制和避免上述实践中发生的问题,只能要求借款人在订立借贷合同时学会自我利益保护,不去借高利贷,而这只是一种消极的期待,在借款人有急迫的资金需求而又无法从正规金融或其他更好的渠道获得融资时,不得不求助于非法借贷和高利贷,放贷人往往就是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而乘人之危、趁火打劫,根本无法遏制非法借贷和高利贷,也无法有效地保护借款人的合法利益。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官透露,近年来该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遇到大量借贷纠纷相关案件,约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8。根据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情况来看,社会中的非法借贷和高利贷活动越来越猖獗。
二、民间信贷规制的法律路径
(一)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制
1.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识别和认定
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十分活跃,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和登记,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从事经营性的借贷活动,行为主体主要包括:(1)个体形态的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体工商户;(2)组织形态的放贷合伙、合会等;(3)机构形态的非法经营借贷业务的企业法人等。由于我国对设立金融机构实施审批制,对从事金融业务实施特许制,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得擅自设立相关金融机构或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否则根据《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予以取缔。然而,实践中少见采取毫无遮掩的方式开展非法金融活动的案例,大多是在地下从事着变相的、隐性存在着的非法金融活动,以降低成本、逃避金融监管和法律制裁?因此,实际上对非法金融活动的认定和识别成为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打击和惩治非法金融活动的前提,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使得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有法可依也十分必要。对于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制而言,确立法律上的认定标准和识别方法是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打击和惩治非法信贷和高利贷的基础。
关于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主要特征,实践中,民间隐性借贷以非法行为居多,包括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非法集资类借贷,否则行为人无须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来掩盖其行为性质,更无须通过隐蔽的方式在地下开展借贷活动,并且民间隐性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犯罪行为联系紧密,是一种长期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金融活动,故其实际上为民间隐性的非法借贷活动。通过调研和案例总结可以得出结论:隐性、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违法性是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主要特征。
关于如何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与民间合法商事借贷的区别在于其违法性和隐性,行为人通常采取各种手段和方式掩盖其行为性质上的违法性,变相地、隐性地于地下开展活动,使其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合法的外观或不易被发现。理论上,就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违法性识别问题而言,不管其表现为个体形态、组织形态还是机构形态,其必然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譬如未经登记注册擅自经营借贷业务、未获得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而无借贷业务经营资格、违反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资金来源和用途不合法以及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只要能够证明其行为具有上述任一情形,即可认定其非法性。然而根据笔者调研获知,司法实践中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困难重重,主要是由于此类非法信贷是“隐性的”开展,司法认定上往往遇到证据不足和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如上文所述,一方面,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发生在某个人名下的同一类借贷纠纷案件过多,才能推断出该人是从事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并结合借款人的口供和放贷人变相提高借贷利息的具体情况,才能识别出该人从事的是高利贷活动,这确实是司法实践总结得出的一种识别方法,但不是所有法院都有足够的勇气根据该方法裁判相关案件,因为我国尚无具体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法院在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上显得保守。另一方面,从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活动的行为人在掩盖其行为非法性方面的“反侦察能力”不断提高,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通常在表面上看起来仅是简单的民事借贷纠纷或者债权债务纠纷,从证据角度往往难以认定其行为具有非法经营性或高利贷特征。
从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的放贷人之所以能够掩盖其行为的非法性,重要原因之一是借款人明知而没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事实上放弃了诉诸法律保护的可能。放贷人往往利用借款人急需用钱的经济紧急状况乘人之危,提出苛刻的借款条件,双方真正执行的是放贷人提出的口头“霸王借贷合同”,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包括预先扣息、“换据”“利滚利”“双头息”“砍三刀”、借款反存、设立各种手续费等,为了蒙蔽司法机关和逃避法律责任,多以公民个人名义另立一个利率合法的民事借贷合同作为“外衣”,借款人因急需用钱却融资无道,被迫接受苛刻条件,所以借款人是明知利益受损却难以做到自我保护。纠纷发生后,由于整个借贷关系中非法的部分都以口头方式进行,因而借款人在诉讼中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行为的非法性,又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以公民身份确立借贷关系,借贷合同内容简单、模糊,从外观上看仅是简单的民事借贷关系,法院也难以认定放贷人行为具有非法经营性,故法院不得不支持放贷人的诉讼请求,而真正作为受害人的借款人的利益却得不到也无法得到保护。分析至此可以得出,实践中由于受多种条件的限制,难以找到理想的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方法,这也是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猖獗和打击不尽的主要原因之一。要想有效地遏制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规范和促进合法的民间借贷发展,一是要提高公民的自我法律保护意识,不与非法借贷活动发生交易往来,在投融资活动中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材料;二是国家提供更多的投融资渠道,让资金需求者能够从合法的途径更容易地获得融资,为民间游资创造更多、有吸引力的投资渠道;三是在对商事信贷设定最高贷款年利率的前提下,推进有利率最高限制的利率市场化进程,让资金借贷市场的竞争更加激烈,从而降低借贷的利润空间和回报,使得资金借贷本身不再是有吸引力的投资方式;四是为民间资本进入融资业提供通道,鼓励民间资本开展合法的经营性借贷业务,打击非法的借贷活动,明确非法借贷活动的法律责任,并应将其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视野,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可以适用于非法经营性借贷,未经登记许可从事经营性放贷业务的,应予取缔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2.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
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活跃了市场经济,缓解了市场对投融资的需求,为中小企业经济和部分人的生活改善提供了资金支持,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种不受监管和无序的金融活动更多的是带来了各方面的消极作用:一是其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民间信用,可能引发“民间金融危机”,不利于金融系统稳定和金融安全,从温州蔓延开来的民间借贷危机即是典型的一例;二是其往往导致金融违法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高利贷、绑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威胁着社会的稳定和人民人身、财产安全;三是整个债权债务关系从缔结到消灭都潜伏着各种风险,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引发诸多法律纠纷,破坏了社会和谐,提高了司法成本和难度;四是作为借款人的中小企业和自然人若不能及时偿债,便面临着高息压力和人身威胁,往往导致中小企业破产和债务人自杀或逃亡的情况,反而破坏了中小企业经济的发展,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等。综上,我们应辩证地看待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对其法律规制也应采取辩证的手段,即以打击取缔非法借贷和高利贷、促进民间合法商事信贷发展为出发点,坚持“引导改造为主,打击取缔为辅”的原则,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实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改造能够和愿意被改造的部分,打击取缔不能或不愿被改造的部分。
(1)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阳光化和合法化。
我国仅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许可了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企业的信贷业务资格,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一律不得经营信贷业务,只能从事非经营性质的民间民事借贷活动,未取得信贷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也不得经营信贷业务。实践中,囿于法律规定和资金条件等方面限制,社会闲散资金持有者为了赚取高额利息回报,或出于降低成本、逃避监管和法律责任等目的或因不符合信贷业务准入标准而无法通过设立信贷机构开展信贷业务,采取各种掩盖手段通过个体、组织、机构等形式隐性地开展信贷业务活动,根据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实践中未经批准从事的隐性信贷业务活动均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职业放贷自然人、经营借贷业务活动的组织、变相从事借贷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等从事的隐性信贷业务活动。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包括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少、漏洞多,认识上有偏差,没有正确处理好金融监管、法律规制与市场投融资需求、信贷业发展之间的关系。我国要想正确处理好这种关系,必须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实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首先是要实现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合法化和阳光化改造,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第一,扩大商事信贷经营主体范围,放宽信贷业务准入门槛。我国应扩大民间商事借贷经营主体范围以增强民间金融的主体力量,通过立法和修法许可个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合伙企业、其他组织等成为民间借贷经营主体,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的民间借贷经营主体结构,形成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三类借贷业务经营主体并存、互相竞争又互为补充的发展局面,并针对不同类型放贷主体设定不同的准入门槛,在现有准入标准上适当宽松,使更多的隐性商事信贷得以合法化并开展阳光化运作,活跃资金供求市场。
第二,确立民间商事信贷的正当、合法地位,将商事借贷与非法借贷区别开来加以保护和促进。鼓励民间资金进入融资市场,保护由商事借贷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对因商事借贷而取得的债权、担保物权、股权等予以保护,通过出台政策引导和促进商事信贷的发展,而对非法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否定非法借贷行为确立的所谓权利义务关系,主要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保障资金融出主体融出的资金得以返还。
第三,扩大民间融资渠道,为市场资金需求主体提供更多、更便利、更经济的融资方式,从而活跃民间金融市场,使得有偿还能力的资金需求主体无须求助于非法借贷即可快速地筹集低息贷款。非法借贷的贷款利率往往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以及民间商事信贷利率,非法经营者通过各种手段掩盖非法性质,通常采取预先扣息和订立“阴阳合同”等手段使得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且其收债方式不规范,往往掺和着暴力和威胁。扩大民间融资渠道能够使得非法借贷显得毫无竞争优势和生存空间,逐渐自生自灭或转化为合法借贷。
(2)民间借贷发展的规范化。
要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第一,建立商事借贷业务登记制度。对职业放贷自然人、组织和法人实施登记管理,对商事借贷经营主体的格式借贷合同实行审查和备案登记制,确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登记机关。
第二,建立风险备付金制度,将放贷人经营借贷业务的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内。风险备付金与放贷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成比例,并不得抽回或挪用,随着放贷人经营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的扩大,梯度提高风险备付金率或额度。有必要对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和其他组织的风险备付金率或额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他(它)们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也应作出相应的限制。
第三,建立商事借贷市场资信系统,建立诚信管理档案。由金融监管机构对商事借贷经营主体的资信状况、偿付能力、经营风险、风险备付金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披露,对商事经营主体和借款人的在借贷活动中的诚信情况作出记录并建立诚信档案。
第四,建立商事借贷主体的退市制度,妥善处理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最大程度上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维护信贷市场的信用和秩序,维护社会和谐和金融系统稳定。在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对于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的市场退出制度应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将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涉及的各项举措成文化、制度化。出台“放贷人条例”或“非银行信贷法”并修订《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信贷机构设立或职业放贷个人登记、变更和市场退出规则,确立信贷业务经营规范、信贷利率限制、风险备付金制度、放贷人资信评价制度、放贷人和借款人诚信档案制度、监管机构及其职责、法律责任与罚则等。
(二)建构民间商事借贷监管机制
我国民间借贷已经初具资金规模,不可小觑而放任不管。截至2013年7月,根据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的《银行与家庭金融行为》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民间借贷参与率高,有33.5%的家庭参与了民间借贷活动,借贷总额达8.6万亿元。问题是,占8.6万亿元大部分的是隐性开展的未与民间民事借贷区别规制的民间商事借贷,而如此之大的民间商事借贷金融规模却未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范围,民间金融风险容易失控,不利于防控借贷危机和金融危机。鉴于此,一方面,我国应将民间民事借贷与民间商事借贷区别规制,并确立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识别和认定规则及其法律责任,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建议我国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将民间商事借贷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视野,建构我国商事信贷监管机制。建构我国商事信贷监管机制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其一,制定“放贷人条例”或“非银行信贷法”并修订《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商事借贷的认定和监管规则,加强对变相、隐性的商事信贷监管,打击、取缔未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的非法借贷活动,确立银行业监管机构为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地方政府金融行政部门(金融办)一起协助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监管活动;其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监管机构的权责,由监管机构对放贷人的资信、偿付能力及其存入托管机构的风险备付金实施实时监控,对其经营行为实施适当监管,在其风险发生后及时介入并采取接管、托管、重整、并购、清算、司法破产等监管措施;其三,在商事借贷经营主体市场退出方面,商事借贷监管机构应在放贷人发生严重信贷经营风险、尚未支付不能之前介入并对其采取市场退出监管措施,保障债权人利益和金融安全与秩序;其四,在常规的监管措施上,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应对发生经营风险、风险备付金不足、不诚信记录等问题的商事经营主体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直至停业整顿、吊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责令关闭等,对借款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并通告各信贷经营主体,建议借贷经营主体对于发生二次不诚信记录的借款人不再发放贷款等,涉嫌刑事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只有建构我国商事借贷监管机制,才能更好地规范和促进民间借贷的发展,更好地发挥商事信贷对中小企业经济发展和个人生活改善的作用,最大程度上减少非法借贷活动,形成良好的民间金融秩序,防范民间金融危机。
近年来,上至公司高管,下至平民“草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出现频率相当高。为此,国务院多次召开包括银监会、发改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等部门在内的近20个部委的工作会议,就处置非法集资活动进行专项整治。
非法集资作为一个顽疾,在中国已经存在多年,但只有在其影响了金融秩序,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时候,才会被有关部门重视起来,并加以整治。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法规对正规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没有明确界定,民间金融的法制建设已经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
民间集资 成王败寇
大家都知道,非法集资是违法的,而民间的合法融资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两者之间该如何界定?恐怕很难有人能说清楚。业界对于非法集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这就更让民众对此问题无所适从,以致部分被拉上“贼船”的肇事者在案发后也才大梦初醒。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对于非法集资,监管层似乎也难以准确定义,导致同样性质的事件却落得截然不同的两种结果。比如近期出现频率较高的“蚂蚁致富”事件,企业同样都是靠集资养蚂蚁起家,蚁力神就是合法的,而其他类似的企业都因被冠以“非法”集资的罪名而倒闭。
究其原因,蚁力神由于各种营销策略的成功而高速增长,最终兑现了其当初提出的高收益承诺。而另外一些企业,由于产品营销失败,导致资金链断裂而获罪。当然,其中也存在有意欺骗的人。就大部分企业而言,仅是由于经营不善而卷入“非法”集资,实非主观诈骗行为。
单从这样的结果来看,似乎企业一旦兑现了融资承诺,便属合法融资,可以继续存在并发展;反之,则属于非法集资了。这种逻辑似乎有“成者王侯败者贼”的嫌疑。记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案例,结果大多如“蚂蚁致富”般划分,一些看似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最终因为资金链问题被定性为非法集资。
还有一种情况是,集资企业遭遇天灾人祸,或者因其他非主观因素导致无法偿还投资者资金。按照上面的逻辑推理,因为其结果以失败告终,显然也将被划分在非法集资的范畴了。在这个层面上,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对集资人或者集资企业进行保护。而集资的人和企业自身也缺乏相应的风险保全意识,大有成败在天的壮志愚勇。
律法模糊 集资性质难定
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又何谈“非法”?
记者查阅了1999年1月2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同样的问题,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系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第十八条还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对相同的民间融资问题,两部法律明显存在定性不一致。
民法从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但这样的合法民事行为在国务院的《取缔办法》中就可能变成了非法。当年的“孙大午案件”就是一例。
记者采访了当年“孙大午案件”的律师许志永。事隔几年,许志永对“孙大午案件”记忆犹新。
“孙大午案件是一个典型的没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案件。其实,刑法里并没有一个明确的‘非法集资罪’,只有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又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借款’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这个行政法规,但却不必然违反刑法。所以,根据现行法律,孙大午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并不是犯罪行为。当然,这也可以解释为刑法不够完善。向多少个公民借贷或者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
“孙大午案件”后,许志永再也没有过类似案件。
监管缺失 不如疏堵结合
根据公安部的统计数字,目前已经立案的全国重大非法集资案件高达1700多起,涉及金额数千亿元人民币,有关部门对非法集资打击了多年,却依然难以抑制。这其中的重要原因就是,对“非法”集资界定不清,给别有用心的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又不能给合法者的正常集资行为以应有的法律保护。
针对非法集资频频发生,仅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是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总不能因为窗外有苍蝇,就永远关闭窗子。毕竟,民间集资具有一定的优化资金配置的功能,可以减轻中小民营企业对银行信贷的依赖,从而也转移和分散了银行信贷风险。
面对民众“监管不作为”的质疑声,银监会的某位负责人回答得很无奈,“银监会只有权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实施监管,对企业、个人等社会领域的非法集资行为根本无权介入。而工商局、发改委等部门对企业非法集资行为的监控也是有难度的。企业出现非法集资行为,如果没有群众举报是很少能被发现的。一旦发现,已经属于公安部门的职责范畴,也就是已经造成了犯罪事实。”由此看出,政府部门对事发之前的监管存在空白。此情况的出现还是对“非法”集资界定不清。
其实,民间融资和企业拆借等金融行为在国外是很普遍的做法,并不属于违法行为。我国基于经济稳定的考虑,对这方面进行严格的限制,却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企业的发展。
有需求就有市场,“非法”集资出现的频率如此之高,说明的确有其存在价值。如果用法律加以引导将其规范合法化,将暗箱操作放到明面上,监管也就会更容易些。否则,为了逃避相关部门监管,很多企业都采取暗箱操作,危害反而更大。
访“非法”集资人孙大午
提起当年的集资事件,曾因“非法集资”而遭受“牢狱之灾”的民营企业家孙大午依然一肚子委屈。在他看来,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界定是不清晰的,“合法集资应该是借款人的主体明确,用途清楚,还款期限和利率都用借据规范起来。这是我个人的界定,至于国家的界定,我不清楚。实践中我也没有探索出合法融资的渠道。非法集资大多有欺诈行为,主体不明确或用途不清楚,有金融隐患。”“至于我的行为,
我自己也不好说,但心里有委屈。我被处罚后投有上诉,但我保留申诉的权利。”
的确,如果单从集资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来看,孙大午无疑是造福百姓的,因为在事发之前,他既没有借钱不还,更没有携款潜逃。
企业为什么会选择民间集资方式解决发展资金不足的问题?孙大午的回答非常简单,“因为贷款难。”据孙大午介绍,从成立到事发的19年间,大午集团只得到过两笔贷款,总计430万元人民币。
市场有需求,企业有需要,合法融资渠道不畅通,反而巩固了发展民间集资的基础。
无论如何,民间集资的风险是存在的。对此,孙大午表示,“控制集资风险,最好的办法就是有公开透明的合法集资渠道。只要借贷双方是自愿的,任何风险都应该让双方当事人自己承担,政府应该少管市场行为。若有欺诈行为,政府才能介入。”
孙大午因集资而被处罚,他亲历了集资的全过程,尝到了其中的甜和苦。现在,他早已不参与公司具体运作,开始为推动出台一部《乡村创业促进法》而四处奔走。在其极力推崇的意见稿中,民间集资合法化便是重要内容。
孙大午极力呼吁民间集资合法化,“集资合法化可以让农村有自我创业的环境,自我造血的机制。金融是农村经济的血脉,农村没有金融,就没有活力可言。农村不怕贫穷,而怕贫血。民间集资合法化的最大阻力就是政府法规的制约,没有合法的金融空间,没有保护农民合法金融活动的法规,只有形形的限制或管制。”
针对民间融资的监管,孙大午着重强调了监管部门的疏导作用,“首先,应该重点监管金融诈编;其次,应监督企业的经营业绩和集资规模,监督企业信用,防范金融风险。不能因少数不法金融行为而打击合法的金融活动。应该说,95%以上的企业都有民间借贷的金融活动。因噎废食、管死民间金融活动将影响经济发展,不是明智之举。”
大午集团的农村集资模式
大午集团是个地处偏僻的农牧企业,土地不能抵押,非常缺乏国家金融支持。最初开办养鸡场的时候,大午集团非常需要饲料。为了节省资金,集团动目附近村民把玉米存到大午集团,并且许诺村民可以在3个月内随时支取粮食。3个月满期后,粮食未取即转存,并支付利息。
当时,大午集团给出的利率比银行利率高一倍多。由于孙大午按时还款,很多员工和村民都把工资和粮食款存放在大午公司。到事发时,当地群众在大午集团的存款达到1300多万元,这就是后来的孙大午“非法”集资。
“蚂蚁致富”骗局
“想发家致富吗?来养蚂蚁吧!每两元投资就有一元回报。”――这样的神话在江西省萍乡市和湖南省醴陵市上演了三年多之后,终于被撕开集资诈骗的真面目。
“老关家宝特种养殖场”在这起以养蚂蚁为幌子的集资诈骗案中,集资1.7748亿元,吸纳以农民和下岗职工为主的养殖户5017户,造成经济损失5378万元。
养蚂蚁致富、养香猪致富、养蝎致富,以特种养殖为幌子的诈骗案在各地一而再、再而三发生。
茅于轼的“违规集资”
目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话题。融资困难严重阻碍了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关于融资难的原因,近年来国内外学者也从各个方面进行了相应的研究,主要可以从银行和企业两个方面来解释:第一,从商业银行角度来说,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与银行规模之间有明显的负相关关系(strahan and Weston,1996),而随着大银行对小银行的吞并或大银行之间的合并,银行更倾向于减少对中小企业的贷款等(Peek and Rosengren,1996),因此,各大国有或者地方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存在比较严重的规模歧视。第二,从中小企业自身的角度来说,张捷(2002)认为中小企业融资难是其本身特性决定的,中小企业经营规模小决定了其融资难。郎洪波(2004)、钮明(2005)也均认为中小企业自身存在诸多缺陷,如信用度不高、产权不清晰等问题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主要原因。
一、温州民间风波介绍
从2011年3月份到现在,江南皮革、三旗集团等温州当地的一些知名民营企业突然就人去楼空,之后媒体公开报道的失踪的温州业主就达到了10多位。这一连串“跑路”事件的背后其实反映的是民企资金链断裂问题。温州素有民间资本晴雨表之称,此次接二连三地出现企业主失踪不禁引发一系列的思考,一直被猜测的民间高息借贷会不会因此出现崩盘?温州政府又将如何应对?中国的金融机制将面临怎样的发展与改革?
二、温州民间借贷事件原因分析
温州区域金融结构特征为传统民间金融市场和以现代银行业为主的现代金融部门的并存,即二元金融结构,这种金融结构的形成是市场机制自发作用的结果。从20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温州民营经济开始兴起,由于金融政策的约束,作为中小企业的民企从银行借款存在诸多困难和限制,难以满足企业资金数量和时间上的需求,民间借贷崭露头角。民营企业多为制造业,收益率较高,足以支撑起民间借贷利率,因此民间借贷开始在温州地区盛行,对于温州民企融资起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基于此,本文着重从以下两方面来分析温州民间借贷原因。
(一)正规金融融资无门
在当前的金融体系下,一方面,大型金融机构的融资门槛较高,且往往对国有企业、大型企业或者有政府背景的融资平台有着天然的偏爱,大部分的信贷资源给了他们。面广量大的中小企业,尤其是民企,由于受到规模、产权、信息、管理等诸多因素的限制,绝大部分根本无法指望从正规的银行机构中获得任何信贷额度。此外,由于官方对金融的严格监管,使得小型的、地区性的金融机构又有着诸多的政策限制,许多急需资金救命的中小企业,无法通过合法的主流金融体系获得资金。
另一方面,对于达到银行融资门槛的民企,即使能从银行获得款项,在目前银根紧缩的大背景下,又面临着银行贷款利率过高的压力。在面临主流金融的双重困境之下,很多资金短缺的民企只能求助于民间金融。
(二)民间借贷险象环生
温州民间融资历来存在,而随着近年国家控制通胀、流动性不断收紧的影响下,民间借贷空前活跃,借贷利息一路疯涨。同时,民间借贷规模相比以前也明显增加;此外,民间融资涉及行业广泛,随着大量融资机构的产生,非法金融现象有所“抬头”,导致融资关系错综复杂,民间借贷险象环生。
第一,民间借贷规模庞大。民间借贷由于过高的利润,这个巨大的市场吸引着各路资金。总体来说,温州民间借贷资金来源涉及温州几乎每一个家庭和个人。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最新公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借贷极其活跃,有89%的家庭个人和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目前温州民间借贷规模高达1 100亿元。庞大的民间资金客观上为温州的中小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途径,但错综复杂的资金关系同时也埋下了高风险的隐患。
第二,民间借贷利率高。民间借贷市场利率差比较大,一般来说,普通社会主体之间的借贷利率可达到18%,小额贷款公司的放款利率为20%左右,而社会融资中介的利率则可达到40%左右。根据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最新监测数据显示,截止到2011年6月份,温州民间借贷利率已经超过历史最高值,一般月息3-6分,有的则高达1角,甚至1角5分,折合民间借贷综合利率水平为24.4%,折合月息超过2分,比2010年6月上升了3.4个百分点。
第三,民间借贷风险大。民间借贷资本加速了资本运营的速度,有预期的高收入,但是也面临更大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到目前为止,我们国家尚缺乏一套完整、合理的制度来制约借贷人的违约行为。温州的民间借贷主要依靠个人信用来维持契约关系,没有抵押、担保。一旦借贷人投资失败,就面临着违约的风险。
二是民间借贷资本链条的不完整性会带来更多潜在的风险。由于民间借贷不能有效和银行贷款融资相结合,一旦借贷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借贷资本链条就会断裂。对于中小型企业来讲,民间借贷资本链条的断裂会波及整个上下游企业,由此带来的失业和财产缩水问题,会严重影响实体经济的发展。
三是随着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膨胀的资金需求欲望及国有商业银行针对中小企业严苛的信用条件,导致民间资金需求加大,一些投资公司(其实就是“地下钱庄”)兴起,但很多都是披着合法的外衣而从事非法的活动,导致地下金融盛行。
三、建议
温州民间借贷风波引发各级政府对中小企业生存状况的关注。2011年9月29日,温州市政府出台了多项解决中小企业债务危机问题的措施,其中包括要求银行业机构不抽资,防止抽资压贷导致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温州市银监局也已要求当地各家银行调低贷款利率,最高上浮不能超过30%,如企业财务危机牵涉多家银行贷款,银行间要“同进同退”,不得单独抽资。
尽管这些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暂时缓解民企资金短缺问题,但从长期来看,笔者建议,应推进金融体制改革,优化中小企业融资机制,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同时要对传统民间借贷实施引导、规范,继续发挥民间借贷的补充融资作用。
第一,大力推进金融体制改革,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民企缺钱,最关键的问题不是从“哪里借钱”,而是“能从哪里借到钱”。民间借贷兴起主要的原因是目前金融体制不能满足他们的资金需求,因此应大力推进金融体制改革。具体来说,可以设立地方性的小额贷款公司、社区银行,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服务;各大型的国有商业银行在贷款条件方面可适当放宽,为地方经济的发展提供一定的资金;推进银行市场化进程的改革,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各级金融部门积极开拓市场,创造条件,争取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条件等。通过一系列金融改革,将目前的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双轨”结构变为两者的并轨,从而更加有力地促进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
第二,明确民间金融法律地位,严格区分非法融资与民间融资。民间金融合法化是民间金融发展的首要前提。(1)对一定规模,管理正规,财务健全,未被非法行为利用的民间融资形式进行合法化;(2)对资金用途正当,不是用于循环骗贷的民间资金运作予以法律保护;(3)对以银行基准利率为准则进行合理经营的民间金融活动界定为合法行为。
第三,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不少企业人士认为,中国民间金融或地下金融现象的愈演愈烈,本身就说明目前中国现有的金融机构无法满足实体经济的要求。然而民间借贷利率高,严重偏离实际供求的反映。为控制过高民间借贷利率的潜在风险,维持正常的市场金融秩序,防止发生资金链断裂引发严重社会问题,政府部门要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通过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等对民间金融予以引导,从而促进中小企业的长久健康发展。具体来说,可以制定专门的法规,明确不同民间融资的合法性;可以通过签订合同并在当地公证、登记等方式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等。
第四,中小企业本身应该加强自身建设。相对于大中型企业来说,中小企业天然存在缺陷,因此就更应该加大自身的建设。中小企业可以通过企业信用评级体系的构建来提高自身信用等级以此来加强获得银行贷款的能力;也可以通过中小企业的制度创新和治理结构的完善,在产权清晰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对企业家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同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这些措施对于中小企业融资结构优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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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融资究竟合不合法
(一)民间融资是指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在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以取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而采用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改变资金所有权的金融行为。就社会实际情况来看,运用最普遍的融资方式是民间借贷和高利贷,不管是哪种方式,都有共同的特点:相比从金融机构借款,少了很多程序;利率普遍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以信用为主,没有担保和抵押,借条和口头约定占多数;民间资本具有高逐利性。
(二)关于民间融资,法律涉及到的主要有如下几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外,合同法还规定:“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法”;“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是合法的。”
(三)对于民间融资,我国刑法还没有具体的处罚条例,涉及到的只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目前外界对这两条罪名的争议是比较大的,刑法也没对此作出具体说明,定义很模糊。最高法日前出台司法解释,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或集资对象超过30人、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或吸储对象超过150人,将追究刑责。中国刑法中并无“非法集资罪”,但近年来因此获罪的人不在少数。司法解释对定罪的细化确是进步,但据此打击非法集资实际上“给力不给劲”。
总的来说,民间融资是有极大的发展空间的,法律虽不完善,但也不是放任自流的,温州女富豪吴英非法集资被判死刑就是鲜活的例子。除了要合法融资,债务人还应具备基本的道德意识,不以单纯的圈钱为目的,不能对投资者的利益不管不顾。
二、我国民间融资的现状
从2011年4月21日起,央行将再度上调存款准备金率0.5%,这是央行今年以来第四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今年以来,央行以每月一次的频率连续三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上调后,大中型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已达20.5%,,再创历史新高。最近两年来,央行已先后十次上调了存款准备金率,银行信贷不断紧缩,与此同时,各地商业银行为了配合央行的政策也收紧信贷,流向社会的资金越来越少,贷款的减少,无疑掐断了企业的“生命线”,在此背景下,民间融资借势雄起,中小企业纷纷转向民间借贷资金。民间融资操作灵活,资金来源广的特点决定了这种融资方式不仅不会衰退,还会越来越普遍,越来越为融资者所接受。
民间融资由来已久,只不过这种融资方式一直被认为是不合法的,一直都在地下交易,其实,民间融资对中小企业的发展是具有决定作用的,以温州为例,目前,温州的民间借贷规模越来越大,已经超过1000亿,也有其他专家认为是1800亿。如果没有这一千多个亿的资金,温州民营经济是不会有今天的。包头神木等产煤地区也一样,如果没有大笔民间借贷资金的支持,当地的煤产业也许都不会开发的有今天这么好。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市场日益活跃,规模不断扩张,借款用途日趋多样。其利率相对于银行利率表的上升更是十分明显,民间金融与银行信贷形成“你退我进”的跷跷板局面。就目前民间融资在我国经济中所占的地位来看,它已是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并且民间融资的优越性注定了银行信贷很难取代它的地位。
三、民间借贷亟待“招安”
2010年以来,温州地区民间借贷利率一路走高。相关监测统计,温州中介民间借贷机构年化最高利率高达40%左右,事实上真实的贷款利率还不止这个数。事实上,实体企业利润率也许只有3%-5%,别说8%、6%甚至2%的月息都难以承受。但为了周转资金,不借就可能倒闭,于是他们铤而走险,不少中小企业把高利贷看成救命稻草。为了活命,宁愿不赚钱,这样下去,对实体经济的危害是非常大的。
长期以来,政府顾忌民间借贷对金融市场的影响,害怕它破话正常的金融秩序,而故意“雪藏”它,而一味的打压并没有收到好效果,相反的,缺乏阳光的操作方式更容易滋生不健康的扰乱金融秩序的因素,与其镇压,还不如积极引导它向有利于金融体系完善的方向发展,对于民间借贷,最好的方式是用法律手段为它验明正身,让“地下”交易转到地上,这样才能改变民间资本尴尬的现状。
非法金融活动猖獗让本来善意的民间借贷显得不那么干净,而民间借贷动辄几百上千的投资者,并且民间资本确实是民营企业发展必不可少的资金来源,就以江浙一带来说,民间借贷是很普遍的想象,法不责众,监管起来难度很大,有些借贷不合法,但是也是无害的,如果将这些借贷合法化了那么不仅可以提高筹资者的热情,让他们更加心无旁骛的去搞实业,而且还可以把那些恶意的非法集资孤立出来,实施重点打击,这样区别对待就容易治理多了。
在中国,民间借贷长期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存在着交易隐蔽、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问题。如果从商业银行贷款进入民间借贷,一旦抵押物价格出现大幅下滑,贷款者违约,必将引发商业银行信贷危机。金利斌吴英等人的悲剧结局就是民间借贷自身的缺点造成的,市场的缺陷是无法弥补的,没有规则的约束,或者规则不完善,那结果只会是让市场主体越陷越深,无法自拔。由金吴二人的悲剧可知,如果只靠市场行为,是不可能达到最佳效益的,必须要用法律来弥补道德风险。
四、如何让“非法”合法化
事实上,“非法集资”这个说法本身是不成立的,“非法集资”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合法集资”的道路行不通才造成的,而正常的融资渠道融不到钱是供需缺口太大造成的,以江浙为例,民间资本被认为是民营企业崛起的关键因素,早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江浙发展初期的时候遍地开花的“个人信贷”“互助会”等筹资模式在今天看来都是“非法集资”,但是真是这样的“非法集资”,才造就了后来的“温州模式”,“浙江模式”,所以,如何让“非法”变合法?首先我们要在观念上转变。
用法律来漂白民间借贷的污点是一条可行的道路,例如《新36条》这样的法律条文的出台就对规范民间借贷市场起到了很好的效果,“非法”和“合法”在法律上一字之差,但意思天壤之别,把“非”转“合”,然后再加以改造优化,增加细节上的规定,明确罪与罚,划出红线,这样就有了保障,市场行为也不会再毫无理性了。
画面之三:C先生是一名私营企业主,在商场上打拼多年以后,把已经运转得很成功的公司交给了合伙人打理,自己开始享受生活,手上有宽裕的闲置资金平时都是存在银行里,虽然有利息,但是也经不住货币的不断贬值,他思考着如何盘活这笔“闲钱”……
2007年以来6次加息、10次提高存款准备金率……我国的持续从紧货币政策效果已经显现,然而从紧的货币政策在稳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中小企业信贷困难,出现资金链断裂等问题。据发改委披露的信息显示,目前已经有6.7万家中小企业倒闭,而且这一数字可能还会增长。中小企业资金状况的剧变,使民间金融生态也发生很大改变,部分省市的民间借贷开始活跃起来。
民间借贷日益活跃,地下钱庄的“高利贷”水涨船高,放贷人亟需正名……为了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业务,规范金融市场的稳定,完善金融体系建设,解决中小企业的资金链问题,在二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央行建议,适时推出《放贷人条例》,给予民间借贷合法定位,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助力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题。《放贷人条例》具体内容虽然还没有,但必将给我国金融市场,尤其是私人金融机构带来深远影响。
民间借贷升温
民间借贷实际上包含范围很广,其中典当行、担保公司早已获得合法放贷地位,今年5月银监会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也成为合法的民间放贷机构。而个人和企业间的直接借贷以及私募基金等民间借贷行为仍在水面之下,处于模糊状态。
相关资料显示,今年上半年,济南市各类金融存款高达近5000亿元,民间资本已成为我国国有资本、跨国资本以外的第三支力量。
今年以来,央行实行宏观调控政策,导致银行贷款额度缩减,让原本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更加雪上加霜。不少急需资金的企业只好把目光投向民间借贷,这使得济南的民间借贷日渐升温。据不完全统计,济南目前有近20家从事民间借贷的机构,记者走访了两家规模较大的民间借贷公司,虽然是“地下金融”,但均有多年成熟运作经验,他们并不直接与投资人或借款人签借贷合同,而是作为中介,为投资人和借款人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在投资人和借款人达成协议后收取佣金和担保费。
山东丰大投资担保股份公司的副总经理宫伟先生分析,目前民间借贷活跃的主要原因,一是银行提高门槛,信贷条件提高。广大中小企业由于受资产规模、竞争实力等条件限制,获得贷款支持比较难,从而转向民间借贷。其次是民间借贷具有“急、少、快”等特点,恰好适应中小企业及个人资金需求,能够满足紧急支付和民营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资金需求。
宫总介绍说,中小企业融资一般比较急,尤其是遇到临时大单或者年终岁尾,急需购买原材料、发放工资、银行贷款到期时,需要资金在短时间内到位;另外,中小企业贷款额度都不大,少则十几万,多则几百万。如果向银行贷款,一是银行对抵押物要求比较高,二是贷款审批程序严格,企业即使符合贷款要求,至少也要等十多天甚至一个多月才能得到贷款,因而企业急需资金周转时,往往借力手续简便、融资速度快的民间借贷。“今年上半年,我们有几个较好的项目急需资金,可因为贷款难,只得采用民间借贷的形式,被迫支付高额利息。”一家中小企业老板在接受采访时说,因为今年信贷从紧的政策,一些企业的流动资金特别紧张,有的只好求助民间借贷。“虽然利息高,但要挺过难关也只能如此。”
专家观点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生部部务委员会副主席:焦瑾璞
我国迫切需要出台一部放贷人条例的法规,将民间金融和个人放贷纳入规范化程序,即将民间金融阳光化。中国对民间金融的约束相对较多,至今没有一部以个人借贷或私有借贷关系为基础的法律法规,造成大量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的融资活动需要政策、法规和制度的规范。
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小额信贷机构,符合我国国情。现在我们国家缺的是为农村服务、为社区服务的小银行。我们不缺存款市场,因为我们存款汇兑很容易,我们缺的是如何为一些需要资金的人创造好的贷款机制。
中央财经大学中国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
信贷资金向民间借贷转化后,原有的银行与客户之间直接的借贷关系被破坏,不仅提高了借款者的资金成本,而且也影响银行对企业的信贷增长,滋生银行内部腐败问题。在此过程中银行员工可能因为私人关系而出现违规操作,为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埋下隐患。这种(银行信贷资金向民间借贷转化)现象极大地扰乱了当地的金融秩序,也破坏了金融生态,应尽快采取有效措施遏制。
北京大学农村金融研究所所长:王曙光
现在对民间融资立法的时机还不成熟。我国民间融资形式多样,包括民间私人借贷、典当等,要分门别类对不同金融形式加以界定,可能近期还不具有可操作性。可以给比较规范的民间金融形式一个合法地位,让它注册、登记,实际上相当于给一个出口,加以规范化和合法化。香港地区的《放贷人条例》既保护借款人,又限制贷款人的行为。有正常的司法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就可以创立“只贷不存”的信贷公司。
放开不等于保护“高利贷”
业内人士认为,民间借贷阳光化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并将有效遏制高利贷等违法行为。但放开民间借贷并不等于保护“高利贷”。
“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有很大区别。”专家表示,银行的资金通常来源于普通储户存款,政府对此存在隐形担保,不能拿去冒太大风险。而“民间借贷”一定意义上就类似“风险投资”。其资金来源者有种“愿赌服输”心理,为了博取较高收益,愿意冒比银行更大的风险。所以令其合法化,有助于发挥民间资金活力,缓解中小企业资金缺口,并分散正规金融机构风险。
记者了解到,按照国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目前银行贷款年利率为7%至8%,据此,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30%。
有关人士认为,该项政策的具体内容还没有出来,大家最关心的是放贷行为的界定与规范,比如放贷人条件、放贷对象、放贷利率在何种范围波动等。“以利率为例,是否可以界定一个相对基准利率,以此利率放出的贷款受法律保护,视作合法民间借贷,高于此利率外放出的贷款则不受法律保护。”业内人士表示,过去传统民间借贷的高利率是因为市场不透明所致,一旦政策出台,民间借贷将会逐步规范,比如利率,就一定会降低。
新的理财方式悄然兴起
随着民间借贷的日渐阳光化、合法化,作为一种理财新方式,已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市民热切关注。
“我有一笔闲置的资金,想通过民间借贷放出去,利率是多少?”
“我的资金是否安全?”
“办理的手续是否麻烦?”
……
人们的心中依然有不少顾虑,据了解,目前正规的机构都采用“只贷不存,不摸钱”的严格规章制度,让投资者完全掌控自己的资金安全。同时还用“三个见证”即“见证抵押物评估全过程”、“见证抵押登记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全过程”、“参与律师见证全过程”保证了投资者的资金绝对安全。
目前投资者年收益率一般在7.5%-10%之间,即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又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假如投资者放贷20万元,按每年8%的年利率计算,那么他一年就能获取16000元的利息收入。
当然,民间借贷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操作,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丰大投资的宫总介绍说,民间借贷一般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另外,以下事项也要格外注意:
首先,借钱一定要立下相关凭据。借条书写必须规范准确,最好由专业人士指导或通过公证机关公证,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
其次,有担保方式的民间借贷需查明担保人履行担保的能力,有抵押的需要查明该抵押物权属关系,避免以后发生纠纷。而且,抵押不动产的还需要在相关部门登记,要问明白担保人是否同意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情况及担保方式,以免发生意外。同时,担保人必须明白自己对债务担保的后果,别到时稀里糊涂地成了被告。
第三,不要被高利率诱惑,以免上当受骗。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高风险、高回报的规律分析,如果利率高到了惊人的程度,借钱出去的人就要仔细想一想了。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1-0064-02
引言
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谈到国务院为何选取温州来打响改革的“第一炮”,首先,温州是中国民间资本量较大、资金较为活跃的地区;其次,温州中小企业数量众多,资金需求量大,同时,该地区民间借贷的一部分风险已集中爆发。在这种情况下,“温州改革”是有典型意义的。下面我们就以温州为例来谈谈中国的金融改革。
一、温州民间借贷存在的必然性和可能性
1.中国金融体系不健全,借贷款机构鱼龙混杂。温州空前活跃的民间借贷,源于中国特殊的金融体系。中国经济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转型中的中国经济存在着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的划分。在当前的金融体系下,国有、大型企业有正规金融机构较好和优先的信贷资源,而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往往因为自身固有的一些风险而被正规的金融机构拒之门外。企业家想创业发展,必须拥有充足的资金,而融资的最佳途径是向银行借贷。但是,银行为了要保证资金的流动性,其放贷风险必须很低,因此对于那些中高风险的中小企业来说,银行的资金是可望而不可即。因此,银行大都只向低风险的国有、大型企业发放贷款,从而保护了存款人的存取款安全。
2.温州民间借贷的市场需求始终存在,资金需求势头强劲。温州的民间借贷,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呈现出不同的活动特征。一直以来,温州民间借贷活动比较活跃,成为正规金融的重要补充。2011年上半年,国家采取了极度收缩的货币政策及财政政策。数次加息与调整存款准备金率,造成之前生产扩张的中小企业资金供需更加紧张,面对资金紧缺,企业主只能通过民间借贷来完成资金融通。中小企业融资难、民间资金高利率、银行吸收大量储蓄等无不表明了今年资金的紧张程度。
3.负利率时代下的民间借贷如鱼得水。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收入不断增加,除去日常开销外,还有许多闲置资金,这就为温州民间借贷提供了可能性。一方面,由于通胀的爆发,CPI的上涨,普通百姓的钱都在银行缩水,而当前社会上投资理财的方式十分有限,居民手中拥有的闲置资金基本上是存入银行获取低利息收入。另一方面,能够从银行得到大量贷款的多数是国有大型企业,普通个人储户根本没有能力涉足一些大的投资项目。因此,“负利率”带来的储户存款贬值导致资金四处寻求投资机会,而民间借贷这时候就成为了大量居民为对抗通胀风险以获取更高收益的一个较好的选择。
二、由温州民间借贷所引发的问题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温州的改革与发展取得长足进步,尤其民间借贷对温州中小企业的发展作出了极大的贡献。但是,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由于国内经济外需受阻、内需不足,使得中小企业步履维艰。自2011年4月起,温州中小企业主出现了“跑路潮”,从而引发中小企业倒闭潮,让温州的民间借贷体系瞬间崩塌。
1.温州经济出现产业“空心化”现象。在经济发展初期,温州人通过投资实体经济获得财富。可随着近几年资本虚拟运作的盛行,温州人并没有继续专心于做大做强实体经济,而是把钱投入到虚拟资本市场当中以获取更高收益,由此便带来了产业“空心化”现象。现在温州企业的实业精神在渐渐衰退,急躁、浮躁的理念支配着一些企业家的行为。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必须牢牢把握发展实体经济这一坚实基础,努力营造鼓励脚踏实地、实业致富的社会氛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强调要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质要求,确保资金投向实体经济,防止虚拟经济过度自我循环和膨胀,防止出现产业“空心化”现象。如何大力发展实体经济,对中国经济至关重要,实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实业不稳,经济绝对不可能健康发展。
2.民间借贷体系不健全,温州民间借贷高利率化。在过去三十多年中,民间借贷对于温州民营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由于温州民营企业运营风险一直较大,再加上银根缩紧,温州企业主很难从正规的金融机构获得资金以维持正常运转,这些企业只得把主要融资渠道,转向利率越来越高的民间借贷。资金供求不平衡,高风险要求高收益,以及民间投融资渠道缺失等方面的原因导致了温州民间借贷高利率化。这样的后果不仅加大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而且对社会稳定也形成了较大的威胁,这就为温州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埋下了隐患。
三、温州“金融试验区”的建立对中国金融改革的利与弊
3月28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现时融资艰难的温州,终于迎来重大政策利好。随着温州金融综合改革实验区的成立,温州的民间借贷有望率先合法化。对于众多紧缺资金的中小企业而言,民间金融的规范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它们的生死。
(一)改革试验的有利之处
1.温州金融综合改革有利于为未来中国金融改革提供方向和经验的积累,将对全国金融改革产生示范作用。温州此次将重点推进五大领域金融改革创新,包括建立健全服务小微企业的金融组织体系;大力推进民间金融阳光化和规范化;加强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培育和发展地方资本市场;强化地方金融监管体系建设和风险防范。该举措肯定了温州民间金融存在的合理性,鼓励温州进行体制创新,为即将到来的全国金融改革提供经验。从金融层面而言,通过试验区的建设,可构建与民营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地方金融体系,为中国金融改革、为民间资本面临的各种困局找到出路,具有全国性的指导意义。
2.放宽金融业准入标准,构建多层次金融市场。目前,政府部门对金融业准入门槛进行严格控制,导致金融体系层次性过低,并引起银行垄断。当前的金融改革可以完善中不健全的金融体系,促使民间借贷得到更好更规范的发展。比如在年初颁发的《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健全新股发行和退市制度;建立债券市场监管协调机制,促进债券市场互联互通;稳妥推进原油等大宗商品期货和国债期货市场建设;深入推进农村信用社改革,积极培育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三农的小型金融机构,积极稳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等。温州金融改革试点也提出要规范发展民间借贷、探索建立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这些措施有利于构建多层次的金融市场,由此来打破银行业垄断。
3.温州金融试验区的建立有利于中国实现银行利率市场化的目标。温州此次金融改革,允许民间资金发起合法性的新型金融组织,这种改革能为利率市场化改革构建良好的市场环境,比如温州金融改革的重点是构建秩序化、阳光化和合法化的民间借贷市场,同时《方案》提出了要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防止监管真空出现,建立金融业综合统计制度,加强监测预警,理清地方金融管理的职责边界,强化和落实地方政府处置金融风险和维护地方金融稳定的责任。这些措施的目的是规范市场秩序,形成良好的市场环境,以便更有效的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二)改革试验的局限
首先,对于民间借贷的后续发展,我们应持观望态度,综合改革试验区只是一种探索。在改革过程中,具体的实施细则会涉及到外汇体制管理、银行监管层等方面,涉及的部门和主管部门很多,而不仅仅是只涉及某一个领域。评估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点对现有体系到底产生哪些影响,还需要观察评估,这些都需要一个过程。其次,温州改革还欠缺法律层次的支持。近年来,为促进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化,中国政府一直在采取相关措施。在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提出的系统方案中,把以前分散的举措配套起来实施,并用制度固定下来,使之系统化。但是,民间金融的真正基础还在于立法。温州市金融改革目前只是一个试点,民间金融还没有涉及立法层面。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依法设立或参股村镇银行,现在却没有相关法律可依,商业银行法中是不允许民间资本设立银行的。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并不意味着对民间借贷合法性的肯定,并不意味着对温州乃至全国的小微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
结语
金融业在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同时,也要转变自身的发展方式,优化结构,合理布局,努力实现速度与质量、效益相统一。要跟踪分析金融市场动向,密切关注民间借贷状况,规范客户理财产品。当前要严打非法金融活动,重点是社会非法集资,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惨烈的“跑”、“跳”终于撬开了改革试点的沉重大门。主动改革也好,逼出来改革也罢,此时已不重要,重要的是,二十年后,中国再改革终于从“民资准入”破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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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中小企业现如今是我国经济最具活力发展最快的部分,但由于融资难,有近80%的中小企业借不到钱,其中近30%的中小企业资金链紧张,他们大多通过自筹与地下融资来解决融资问题。而这些问题极大的制约着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为此,本文从政府、企业联系、金融机构、社会环境四个角度探讨加强和完善体制机制建设,更好的发挥中小企业支持经济增长的作用。
一、从政府角度看,应深化金融体制改革
通过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加快形成一批促进宏观经济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中小企业。
1、改革金融服务制度
加强政府财政对中小企业的财政扶持力度,提高中小企业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制度;针对中小企业对融资需求的小、频、急的特点,使银行进行便利性的安排,简化办理手续,缩短办理时间,从而提高中小企业融资效率,同时提高银行的不良贷款容忍率,转变银行的发展战略,进行经济转型;提高中小企业与银行的信息透明度,主动建立符合中小企业的信贷制度,形成银行与中小企业信息对称。
2、创新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制度
首先,创新中小企业债券发行系统,以释放中小企业的债券,通过一级市场使部分中小企业可以融资,这些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二,发展中小企业创新型股票发行制度,并积极发展中小企业创业板市场(创业板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因此更加注重公司的信息披露),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在创业板市场上市融资。通过公开上市,增强中小企业的影响力并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的治理结构,为商业银行提供进一步融资服务创造有利条件。在西方发达国家,一旦中小企业发展成熟后,创业板市场便为VCFirm中的合伙人套现退出提供了一个场所。西方国家直接融资系统的成功运行,可以为我国创新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制度提供良好的借鉴。
3、建立商业信用报告机构
借入资金是中小企业最常见的资本来源,借款的最好来源是中小企业经营所在地的银行,然而,一般银行会拒绝贷款。这时我们就需要一个商业信用报告机构担保贷款。
商业信用报告机构会收集、核对及报告个人和企业的信用史,也会收集中小企业销售总额、利润、客户数量及类型、员工数量等,同时为证实信息的准确性,商业信用报告机构也需对中小企业进行独立调查,包括采访管理人员等。中小企业贷款人可缴费加入信用机构,然后为收到的每份报告支付费用,而中小企业也要承诺向该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对于银行,商业信用报告机构会提供中小企业贷款人的4C,有:
无论如何银行都会将4C作为中小企业个人的延伸,当中小企业的财务信息与银行信息不匹配时,可将其作为另一个角度的参考信息,贷款给这些中小企业。美国四大主要的商业信用报告机构艾贵发(Equifax)、益百利(Experian)、伊诺威士(Innovis)、及全联(TransUnion)的成功运行将会给我国商业信用报告机构的建立带来更多更好的经验。
二、从企业间联系看,要推进产业集群模式
通过产业集群模式,使一批中小企业迅速成长起来。
第一,以国内优势中小企业为核心,发挥资本市场的作用,通过对其他中小企业的兼并、收购,把企业做大做强,形成具有相当规模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中小企业集团。
第二,建立战略联盟,开展既竞争又合作的“柔性竞争”,实现双赢目标。不仅强调国内企业的联合,而且在中小企业的中外合资中也应积极与中小型跨国公司“强强合资”,做到同步技术更新达到资金融通。
第三,基于产业链和金融机构紧密结合的融资模式(如图2)
三、从金融机构角度看,要大力推进中小金融机构改革
通过对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和完善,使中小企业更加稳步发展。
1、引入民间资本,对现有地方中小银行进行多元化产权改革和公司制改革
行政管理体制需要改革,地方政府的依附关系需要摆脱,地方政府减少干预行为,地方中小银行经营独立性需要强化,使地方中小银行实现真正在市场上的商业化经营。
2、加快培育非国有资本参股银行
很多源于本地城市和农村信用社基础上组建的中小型商业银行,以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型地方非国有资本参股银行,具有灵敏的反应,便捷的服务等优点。自他们成立起,就开始收集当地中小企业的客户贷款资信和经营状况资料,时刻紧盯他们的动态,交易成本理所当然比较低,而信息不对称在很大程度上也低于大银行。本地中小型金融机构在给中小企业贷款时具有较强的优势,为中小企业贷款应该是其长期的发展战略。为此,监管部门应建议当地中小型金融机构精准定位,为中小企业借贷,共同发展。
四、从外部的社会环境看,要规范和发展民间借贷组织
自改革开放来,民间金融管制总能以其独特的方式生存发展,并成为整个社会金融体系中不可忽视的力量。
从外部的社会环境看,中小企业对规范和发展民间借贷组织有着显著地需求。如上图3所示郭斌、刘曼璐(2002)通过对温州257家企业的调查研究表明,一般在中小企业创业和早期成长阶段,民间贷款是他们求助最多的融资渠道,所以我们应努力完善民间融资。
要把符合条件的民间融资合法化,本着“规范标准,放开准入,强化监管,鼓励竞争”的原则:首先要培育“钱庄”产权制度,以现代银行制度标准改之,引导和规范其发展,使部分符合条件的民间融资合法化。总理曾说过,“积极引导民间信贷健康发展”,可以说是民间信贷合法化的一个重要讯号;其次要严格鉴别经营者资格,将有违法历史和黑社会背景的人消除于金融系统。
总的来说,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全球性、长期性的问题,需要政府、企业、金融业协同努力,共同打造良好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迎来中小企业迅速发展的春天。
【参考文献】
[1] 姬会英.当前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及对策探析.特区经济,2011-02.
[2] 何菊莲,张柯.制度创新:解决民营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的根本[F].江汉大学学报,2010-01.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2-0179-04
[基金项目]湖北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中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支撑系统研究”(批准号:2006AA401837)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陈会玲,武汉工业学院人文系讲师,武汉大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公共经济学与经济管制;(湖北武汉430023)
汪段泳,上海外国语大学国际关系与外交事务研究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新制度经济学。(上海200083)
一、引言
近年来,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新制度的实施,加剧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2007年上半年开始,央行实行从紧的货币政策(2007年,央行上调存款准备金率lO次,加息6次)。在货币紧缩的宏观经济背景下,中小企业从银行获取的贷款成本提高,且从银行渠道获取贷款的难度增加。尤其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中小企业需要和员工签订正式协议,并承担员工的保险等多项费用,直接的劳动力成本上涨,明显增加了企业的资金压力。内外资企业税收制度并轨后,部分中小企业的税收成本(服从成本)增加;再加上原材料价格提高、人民币升值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在新的经济环境下凸显出来。如何从根本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不仅关乎微观经济体的运行质量,也关系到就业、国民生产总值等宏观经济增长和社会的稳定。在自由竞争理论指导下,进行新的融资制度创新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实困境
1.依赖资本积累的内源性融资方式背离了现代企业发展的融资规律。从国外经验看,中小企业的负债水平通常高于大型企业,但我国实际情况却相反。我国中小企业经济发展的金融动力主要为内源性融资,通过正规融资渠道获取外源性融资的金融支持较少。以2007年为例。2007年,我国国有经济工业总产值和工业增加值分别占比29.54%和34.15%,但占有的债务资金(非自有资金)却多达44.04%;而非公有制经济对工业总产值和工业增加值的贡献分别为70.46%和65.85%,但外源融资只有55.96%,其中规模以上私营工业企业的工业总产值和工业增加值分别为23.21%和22.54%,获得正式的外源融资只有15.34%。
事实上,我国私营企业在创业阶段几乎完全依靠自筹资金。据不完全统计,90%以上的初始资金都主要由业主、创业团队成员及其家庭提供,或来自亲戚朋友的借款。在企业成长讨程中需要追加扩张投资时,也是大量依靠内部渠道。而美国中小企业自筹资金一般在60%左右,欧洲国家如法国、意大利的这一数据为50%左右。由于内源性融资需要一定的积累期,中小企业往往丧失时间价值、增加机会成本。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小企业主要依靠内源性融资取得金融支持的方式,实际上背离了现代企业成长的规律,将使其在固定资产的投入、技术的创新及扩大再生产上受到制约,甚至导致生存危机。
2.间接融资市场制度匮乏限制了中小企业利用信贷的可能。中小企业间接融资的主要方式为银行贷款,但因贷款规模小,制度模糊,在评估信贷风险和管理执行机制方面的固定成本极高。所以,银行给中小企业贷款成本高、利润低。在贷款规模有限的情况下,银行就会尽量将贷款放给资质良好和需要大额贷款的大型国企,导致中小企业贷款份额与其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贡献很不协调。据有关方面统计,占企业总量O.5%的大型企业拥有50%以上的贷款余额,而占全国企业总数的比例将近70%、在GDP中占比65%的民营企业,能够从包括信用社在内的金融机构得到的贷款比例却不到18%。特别是在对中小企业经营、生存有非常重要意义的短期贷款方面面临的困难尤为突出。相关数据显示,过去的3年间,虽然全国信贷总量在增加,但是民营企业得到的贷款占比却一直在缩小。2005年民营企业在全国短期贷款中的比例大约为11%,2006年下降到9%,2007年和2008年的数据还未出来,但可以预见是继续下降的。
3.直接融资市场对中小企业的低开放程度,决定了证券市场不可能是中小企业融资的主渠道。在我国中小企业所获得的数量极少的正规外源性融资中,以银行信贷为主的间接融资占到98%左右,而以股权等方式进行的直接融资不足2%。但在发达国家,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在其外源性融资中却占有相当大比例。如,美国中小企业证券融资占企业外部融资的55%以上。从股权市场看,我国的股票市场从一开始就承担了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特殊功能,并设置了十分严格的准入程序,这种制度设计本身就对民营企业形成了排斥。专门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二板市场(创业板市场),即使推出,也会因其进入条件和容量等限制,不能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主渠道。根据全国工商联《中国民营经济发展分析报告(2007年度)》显示,我国民营上市公司数量达410家,占2007年底全部境内上市公司数1550家的26.5%。目前,深市中小企业板也仅有265家企业上市,占国内上市企业总数的16.6%,相对中小企业总体数量而言,微不足道。从债券市场看,民企债券融资特别是企业债券融资迄今仍无大的突破,至今发债企业仍需得到国家发改委的严格审批,即使是经营十分成功的民营企业,也很难争取到发债融资的配额。目前,虽然有些地方在尝试中小企业集合发债,也因大多数中小企业难以达到集合发债的标准而不具有普惠性。其他的直接融资渠道,如企业间商业信用以及租赁融资、典当融资等,也由于政策和思想认识等方面的原因,市场发育迟缓。
4.融资成本过高,融资风险大,加剧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当前,中小企业从正规渠道获取贷款的成本十分高昂。2007年国家发改委和银监会联合开展的小企业融资调研显示,小企业融资成本最低也接近10%,远超出大型企业的贷款成本。国家发改委5城市调研也表明,超过8成的中小企业以高出基准利率获得贷款。有调查显示,目前,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利率一般上浮20~30%,加上登记费、评估费、公证费、担保费等费用,估计中小企业的融资总成本高达12%以上,远高出大企业的贷款成本。沉重的资金成本意味着中小企业的资金利润率至少达12%才不致亏损。但实际上,目前我国工业企业的平均利润率能够达到12%的行业比较少。一直非常活跃的民间借贷,其月利率通常达到超高的8%~15%,难以成为企业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特别是在宏
观经济不景气和系统性风险提高的背景下。
三、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主要成因分析
1.中小金融制度供给不足,中小金融机构发展相对滞后。国外一些研究表明,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的规模与银行自身的规模之间存在着很强的负相关关系。一些对美国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的银行合并的研究证明,银行规模扩大的结果是倾向于减少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早在2001年,林毅夫教授等就指出:只有建立和完善中小金融机构体系,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或缓解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由于历史和制度等原因,大型金融机构素来具有“规模偏好”,而对求金若渴的中小企业非常冷淡。与大型金融机构的经营取向不同,中小金融机构比较愿意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这除了因为他们资金少、无力为大企业融资外,主要是中小金融机构较大型金融机构在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方面拥有信息上的优势。而任何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措施,只有在有助于解决或缓解存在于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时,才能成为有效的措施。因此,大力发展和完善中小金融机构,已成为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最佳方式。
在我国现有的银行体系结构中,尽管已有了十余家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百余家城市商业银行和数万家城乡信用社,仍突出表现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处于规模超大和高度垄断的市场地位,占有银行业一半以上的总资产和控制着存贷款市场一半以上的份额,而面向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的中小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合作金融机构,如城乡信用社)的总资产仅占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的19.09%。所以,就整个金融体系而言,必然产生一系列不利于民营中小企业融资的制度安排。
2.现行非中性的融资制度对中小企业融资构成了严重壁垒。中小金融制度供给的短缺,恰恰是我国金融系统中长期以来居于主体地位的非中性融资制度的必然产物。直至目前,我国的融资体制仍是以为了满足国有企业外源性融资需求而设计的。在现行的间接融资(信贷)体制中,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之间的依存关系具有不可拆解的性质。国有企业的社会地位和责任同时也锁定了国有商业银行的地位和责任,这是因为国家所有的银行必须承担由政府赋予的社会经济责任。这种国有企业――国有银行――政府间的连锁结构同时也就决定了信贷资源的配置结构。因此,在我国的信用体系仍保持着大部分处于纵向国有垄断的情况下,大型金融机构垄断绝大比例的信贷资金几乎成为一种必然的结果。这样,一方面为了维持国有企业对金融支持的刚性依赖,国有银行也不得不持续处于追求信贷的“事后效益”的状态,结果,投入国有企业的大量资金被许多非经济因素所牵扯而失去周转增值的属性,降低了资金的利用效率。而与此同时,急需资金的大多数中小企业却没有贷款机会;另一方面,稀缺的国家信贷资金以国有大型企业为价值取向,挤压了中小企业可能获得的信贷资金总量。
在直接融资(证券)市场上,原有的金融制度设计也是以国有企业为价值取向的,几乎没有考虑中小企业的筹资需求。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之初起,就被赋予了为国有企业提供新的融资渠道和产权转换的特定功能,各级各地政府也纷纷成立上市辅导机构,利用政府资源积极推动国有企业上市。在基于这样一种目的设计的融资机制及其所形成的管理体制中.民营经济自然被排斥于证券市场筹资的行列之外。事实上,即便民营企业满足了国内上市的高门槛条件,面对高昂的上市成本,由于激励条件的不同,民营企业也远没有国有企业那样强的上市动力和那样明显的上市优势。在我国,国有企业的资本结构促使企业积极争取上市机会,因为他们的成本可以外部化。而对民营企业来说,成本则只能由自己内部消化。所以,民营企业的直接筹资成本事实上要远高于国有企业。
四、新的融资制度突破:民间金融合法化
在正规渠道融资困难并成本高昂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以其期限灵活、手续简便、效率高等特点,成为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财经大学等进行的调查估算,我国的民间金融规模约在7400―9500亿元左右,相当于年末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的4%~5%左右。在浙江等民间金融活跃地区,该比例可达12%左右。由于民间借贷期限多以1年以下为主,因此,估算的规模显然已超过了前述正规金融机构对个体私营企业的短期贷款规模。
1.民间金融的存在及其合理性。美国经济学家罗纳德・麦金农的研究认为,在发展中国家,市场是“被分割”的,在金融领域存在着现代与传统并存的“二元”状态。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在经济转轨过程中的“金融二元主义”表现为:一方面,要求有一个强有力的国家金融控制和金融约束,以保证转型过程中对国有经济的金融支撑;另一方面,在金融市场条件得到成熟稳定之前,新兴经济成分得不到应有的金融支持而必须依靠所谓的非正规民间融资。也就是说,非正规的民间金融内生于非国有经济的增长。
为何会产生“金融二元”?政府的过度规制使然。如果在金融机构成立之初,纯粹以解决企业资金需求为目的,而不以国有或民营为服务对象,更不是被赋予种种社会责任,“二元”制度就没有生存空间。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市场的主体,应该按照市场运行规律开展业务,以资金的供求决定的价格提供金融服务,以在尽可能低的风险下获取尽可能多的利润为范式。而以优先次序或以国有企业为偏向提供金融服务,实际上代表了政府的偏好。因此可以说,以政府干预为前提的价值取向二元化是“金融二元”存在的成因。
在我国,民间融资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在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民间融资组织及其活动的存在具有某种必然性和合理性。必然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资金需求面分析,中小民营企业迅速崛起带来资金需求,民间融资需求旺盛;二是从资金供给面分析,在投资工具有限、投资方式单一的条件下,充裕的民间资金自然成为中小企业资金的主要供给来源。
从经验层面分析,民间金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我国历史上,金融机构萌芽于民间并在民间逐步发展繁荣,有力地推动了地域经济的发展。因此,凡是民间金融力量强盛的地区,经济繁荣程度就比较高。有关调查表明,目前民间融资的发展状况与当地民营经济发达程度密切相关。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和农村,民间融资广泛存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一些具有相对区位优势、行业优势地区的民间融资也相当活跃。这说明民间融资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以及利用民间资金与地方经济增长的有效金融形式。它不仅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局面,而且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具有优化资金配置的功能,还减轻了商业银行的资金供给压力,分散和转移了银行的信贷风险,有利于优化社会金融结构,并与“地上金融”形成互补态势。
理论上,民间金融天然是金融市场的一部分。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在于各市场主体的同等市场机会且在法制的约束下平等竞争,平等的含义主要理解为机会平等,任一市场
主体不能有超越其他市场主体的特权。这意味着政治权威必须以价值中立为原则,无权给予某一市场主体以高于另一市场主体的特殊照顾。各微观经济主体可以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信息优势作出对供需双方都有利的决策,这种分散决策的自利结果促成了经济效率和社会福利的改进。以提高资金利用效率为己任的金融市场也要遵循这一原则,对民间金融和非民间金融同等对待。民间金融植于草根,大多生长于当地的文化习俗等内在制度环境中,对于当地人有较多的了解,因而信息不对称程度较低,如何控制风险自有一套符合当地人习惯和内化规则的管理机制。因此,民间金融的存在可以视为金融市场的一种“金融分工”,拥有信息优势的人利用“金融分工”为民营企业或小额贷款者输送资金血液,促进民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发展壮大。另外,民间金融内部的竞争,以及民间金融和非民间金融间的竞争,有利于资金价格朝着有利于民营企业经营者的方向运动。
长久以来,我国对民间融资一直高悬着“非法揽储(集资)”、“扰乱金融秩序”的利剑,在“非法”的高打高压之下,一度引发了人们对民间金融广泛关注,许多人在为扼腕叹息的同时,也疾呼应对民营经济功不可没的民间金融给予一席合法之地。由于正规金融体系垄断着金融资源,在改革开放后勃兴的民营经济一直难以得到有效的融资支持,那些有着融资需求的民营经济不得不游走于正规金融之外的灰色地带,融资极不便利、成本奇高,制约了中国民营经济实现规模经济效应,也制约了中国经济结构的调整,这实际上是以牺牲中国经济总体的效率为代价的。
温州综合试验中,并没有像过往那样将民间金融定性为“非法”,而是将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摆在最显著的位置,民间融资将是中国多元化金融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真可谓多年饱受委屈甚至“含冤”的民间金融,以综合试验中的“规范发展”得到了昭雪。现在,既已让非常活跃的民间金融合法化、阳光化,也可顺理成章地建立起民间金融的监测与统计体系、信用查询与风险防范平台。过去,在“非法”笼罩下的民间金融,众多的资金贷放者是无法查询到借款者资金的借贷与偿还活动、无法了解借款者支付的总体利率水平,贷放者也就无从真正评估贷放的风险,导致那些拆东补西式的“庞氏骗局”有了更多的可乘之机,这就产生了过去民间金融的一个悖论:本意是以“非法”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的发生,反而招致了民间金融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风险。
过去一年频发的“跑路”,与其说是民间借贷固有的风险,使之成为进一步打击、取缔民间融资的托辞,不如说是长久以来对民间借贷的偏见及正规金融的傲慢,使得我们无法建立起行之有效的民间借贷监测体系而带来的恶果。令人欣慰的是,2011年10月以来,即便政府相关部门曾担心“跑路”引发局部更大的金融风险,但决策者开始对民间借贷因势利导,正视民间借贷的合理性与不可或缺性,乃至主动建立民间借贷的相关制度和技术支持。政府部门对民间借贷活动态度的积极转变,不仅会改变中国金融结构,也会使它在中国经济发展中发挥更积极的功效。就此而论,其意义丝毫不亚于温州综合试验对全局金融改革的影响。
其次,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建立多种所有制结构和多种经营形式的现代金融体系。自此之后,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政府也试图通过机构结构的变化来解开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困境。但是,对民间剩余资本的金融业准入仍有重重限制,如村镇银行只能有原由金融机构主发起设立;虽然小额贷款公司让民间资本进入正规化、合法化和系统化的融资体系中开了个口子,但只贷不存严重了影响小贷公司的流动性、也制约了其在资金上互通有无的功能。自“十七大”以来,尽管中国金融机构体系朝着多元化方向做了积极、有益又有成效的探索,但在“多种所有制形式”方面,进展却十分缓慢。
此次改革试验明确提出,鼓励民间资金参与地方金融机构改革,依法发起设立或参股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改制为村镇银行。这意味着,村镇银行由原有金融机构垄断主发起设立的局面开始被打破、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转制为村镇银行便突破了“只贷不存”的局限性,它可顺理成章地转变为一个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又提供融资支持的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机构了。须知,当下如火如荼的小贷公司最积极、最主要的参与者主要是民间富余资本。我相信,一旦温州的综合试点成功,待条件熟悉之时,会有更多的小贷公司转制为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之类的金融机构。温总理讲,温州综合金融改革为民间资本准入金融业提供的通道,将使其成为打破中国金融业垄断的开路先锋。
其三,强化地方政府对地区金融稳定的职责
过去,我们在金融服务的供给方面,一个主要的失误就在于,试图对幅员辽阔、地区禀赋和发展差异如此之大的国家里,建立大一统的金融服务供给与监管体系,结果,金融供给在相当程度上与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脱节。同时,在金融监管与稳定方面,完全由中央政府承担着金融监管、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地方政府并无维护地区金融稳定的直接职责,一旦金融机构出了问题,全部由中央政府做善后。如,由中国人民银行发挥最后贷款人职责,对问题金融机构发放再贷款予以流动性援助,或直接剥离不良资产、改善其资产负债结构。
地方政府不直接承担维护金融稳定的直接责任的后果便是,在以GDP为导向的政绩考核和官员升迁体系下,地方政府为了推动本地区的经济增长而掠夺“公共”金融资源,经济学著名的“公共地悲剧”在中国金融领域不断重演,给金融稳定造成了不利影响。质言之,地方政府不承担地区金融稳定职责本身是造成中国金融不稳定的一个因素。且不说远的,近几年的例子,俯拾皆是,地方融资平台贷款的问题丛生,就是地方政府不承担地区金融稳定职责引发的恶果。
因此,这次温州金融综合改革强调,完善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强化和落实地方政府处置金融风险和维护地方金融稳定的责任,正试图探索中央与地方至少两级金融监管与稳定的新机制、新体系,是中国金融监管、金融稳定的一个主要思路创新和有益探索。
但是,地方政府应在哪些范围内承担地方金融稳定的职责,从已公开的信息来看,并无清晰地界定。若在温州试验中,只是浙江省政府或温州市政府承担着诸如民间借贷、村镇银行、小贷公司之类局限于本地金融活动的稳定职责,那么,对于国家控股的商业银行之类的信贷资源的公共悲剧仍无从化解。因此,如何建立更系统性的地方政府金融稳定职责、减少地方政府基于地方经济发展而利用其掌握的资源甚至公权力对金融机构活动的诱导、干预,尚需进一步讨论和探索。
一、当前民间资金分布概述
中小企业融资难是长期困扰其发展的难题,而大量民间资金很难投资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这样就形成了“闲散资金的大量富裕”与“中小企业资金短缺”的尴尬局面。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无疑给很多私募资金提供了一条最佳通道。社会集资可能是目前最盛行的民间金融活动形式。目前法律对集资活动的限制很严,一是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二是只能向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对于“特定对象”,法律概念很模糊,一不小心就会陷入“非法集资”的陷阱。中小企业在进行集资时应对如何把握“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做出科学的处理。在吸收民间资金的条件上,应设定明确的对象限制,比如可以将吸收对象限定为职工和职工的亲属,并且要以出具有效证明为吸收条件,这样就可以从条件上避开“不特定多数”这个危险的陷阱;另外,在吸收资金时,要明确告知并审核提供资金人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与之签订合同,属于吸收资金人的个人行为,这样就能有效防止把吸收资金的对象扩散到社会上的不特定多数人,从而避免将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另外,对于只要是用于生产目的,自愿性的社会集资就可以认为属于合法行为。相关法律应该从这方面重新定义集资是否合法,加强对集资者资金用途的监管,使集资活动合法化、透明化。
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受国家政策限制,无法满足所有中小企业贷款需求,而非法利用民间资本的地下金融对中小企业而言,法律和资金风险太大。通过将现有各种形式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将其聚集的大量民间资金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以达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目的。下面将介绍几种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渠道。
二、发展个人委托贷款业务
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进一步凸显。2008年11月,光大银行对外宣布推出个人委托贷款业务,中国建设银行、民生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商业银行也相继推出了这项融资业务。曾经历经曲折的个人委托贷款业务有再度升温的趋势。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民生银行2002年1月起成为首家开展个人委托贷款业务的内资银行。此后这家银行相继在宁波、上海、南京等地推出个人委托贷款业务,并在南京市出现业务。尽管这一新业务的名称不起眼,但它的内涵却是迄今为止中国金融界破天荒的,银行为民间借贷的双方牵线搭桥、起监督与见证作用,并从中收取手续费,借贷双方风险自负。这种业务的具体操作程序为:委托人先将资金存入银行,由后者帮助其挑选合适的放贷对象,根据委托人自行确定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资金,并负责监督贷款的使用和催收还款。借款利率的浮动幅度“虽然由借贷双方自由协商,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上下限”。民生银行凭借自己的资信,介入到民间借贷市场,这无疑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个人委托贷款业务的引人之处在于银行这一专业金融机构的信誉――表面看来,人们是通过银行将资金贷给企业,实际上,是将资金投向了银行的信用。通过这种方式,把民间融资纳入合法渠道,使民间资本以更有效、更合法的形式服务于中小企业融资。
三、设立专门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中小型民间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曾在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指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重点之一就是要培育和发展中小金融机构体系,大力发展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公司和农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机构。发展中小民间金融机构,将从很大程度上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民间金融机构的最大优势是机制灵活,效率较高,其经营项目主要是面向民营中小企业,根据国外的经验,设立专门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民间金融机构,可以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
(一)中小企业相关服务的合理性
大银行有其规模经济效益高的一面,也有其交易成本高、管理成本高的一面。因此,大银行也许更适合于为大企业提供金融服务,而不适合于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1998年以来我国政府鼓励国有大银行为中小企业增加贷款,但因种种原因难以施行,主要原因在于大银行获得中小企业信息的成本较高,审批程序较长,利率低了无法贷款,高了小企业又难以接受。加上国有银行的一些特殊问题,困难就更大。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需依靠大量的中小企业,所以,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意义深远。但现实状况是:一方面,我们本国的大银行很难对它们提供这种服务;另一方面,外国的大银行进了中国,也不可能满足大量的地方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而只有一大批地方性的中小民间金融机构,才能胜任这一工作,与地方性的中小民营企业共同成长。决定金融服务业发展的根本因素是信息以及建立在信息基础上的信用;而地方中小金融机构最能充分地利用地方的信息存量,较容易地了解中小企业的经营状况、项目前景和信用水平,最容易克服“信息不对称”这一障碍。正是这一合理性,使得地方性的小银行可以有稳定的服务对象和市场基础,与国有大银行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二)建立中小民间金融机构
组建中小民间金融机构有其独到的合理性,可以采用如下多种形式。
1.建立中小型投资机构
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和城镇,可以设立中小型投资机构。由民营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合伙或入股发起设立,资金来源主要是自有资金,可以吸收社区成员入股,购买邮政储蓄资金,也可以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接受合法组织和个人的信托存款,但不得吸收公众存款。资金运用主要是为中小型民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支持。中小企业投资融资公司是针对我国中小企业成长过程中产生的融资需求和风险特点而设立的新型金融机构。建立投融资公司,就是在政府的引导下对民间资金合理引导。投融资公司和中小企业的融资联系在一起,能够起到双重作用。温州在2005年开始了中小企业投融资公司的试点,这是温州对民间资本的再次“引路”。此前,在瑞安、苍南等地的农信社改革试点中,已经吸纳了大量的民间资本,将其有效地导入金融体系。对于民间资金的引导方向,温州比较明确的态度就是解困中小企业的融资难以及吸引民间资金参与政府基础设施建设。与此同时,温州还探索民间资本为地方政府所用的途径。温州将把民间资金纳入地方政府的中长期社会发展规划之中,明确鼓励、引导、吸纳与组织民间资本的政策与方式;另一方面,制定并出台进一步利用好民间资金的财政政策。温州市政府的意见,主要是将民间资金吸收到中小企业,这主要靠政府财政的担保和金融机构的合作。
2.设立信用互助社
信用互助社是一类完全由民间资金发起成立的互质的信用合作组织,资金来源和服务对象都局限于合作组织内部。但可以通过信托存款和委托贷款等方式,产生内部资金与外部资金的交流,以使互助组织保持适度的活力。通过这种互的金融组织,可以加强中小企业共同发展与风险共担的能力,提高中小企业融资的质量。
3.设立社区银行
可以考虑按照一定的设立条件,对于符合成立条件的民间金融形式,在提出申请的条件下颁发执照,允许其依法成立金融机构,建立民营性质的社区银行。一方面,社区银行的建立和发展所需资本金数量不大,便于民间资本的进入;另一方面,社区银行可以将本地市场吸收的资金主要运用于本地市场,同时,在国有银行撤出的地区设立社区银行,可以填补金融服务的空白,打破农村信用社的垄断,通过充分竞争提高金融效率。
4.发展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民营银行
设立民营银行可以和体制内的国有银行形成竞争,为有效解决体制内不能解决的问题提供有效的途径,同时让民间资本以股份合作的形式加入地方中小金融机构。成立地方性股份合作银行,也是民间金融合法化的一种有效途径。
世界各国都有大量的民间金融机构,比如社区银行、民营银行和其他形式的中小型银行等,这些民间金融机构一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更重要的是与中小企业建立长久的关系,为其提供周到的咨询和理财服务,以保险金替中小企业偿还借款,从而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风险。地区性的中小银行在给地区性的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上有比较优势,从外国的实践经验上来看是如此,中国的情形也是这样。像浙江台州的台州市商业银行、泰隆银行等地区性中小银行,在为当地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方面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事实是,我国首家由非公有制企业入股设立的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民生银行,虽然是为民营经济提供服务的银行,但是由于为数太少,根本无法解决我国众多的民营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所以,建立发展地区性、中小型的社区银行、民营银行和其他形式的银行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又一重要渠道。
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有多重原因,民间融资是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条有效渠道。同时应该注意的是,虽然利用民间金融融资已经成为中小企业获取资金支持的一个重要渠道,但民间融资不可能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主流方式,不可能彻底解决中小企业由来已久的融资问题,民间融资方式只能起到辅助和补充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