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如何合法化范文

时间:2023-09-06 09:32:36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4篇民间借贷如何合法化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民间借贷如何合法化

篇1

民间金融,是与正规金融比较而言的,一般是指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而从事资金融通活动的组织。泛指个体、家庭、企业之间,通过绕开官方正式的金融体系而直接进行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包括民间借贷、民间互助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长期以来,民间金融作为我国信用体系中的一种非正规信用形式,因一直没有合法身份,不得不处于地下活动状态。

最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的改革,民间金融合法化、阳光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国家各种金融改革举措不断出台。2003年,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拉开了农村金融改革的序幕;2005年底,央行主导的“只贷不存”小额贷款公司在山西、陕西、四川、贵州、内蒙古五个地区开始启动,这个试点对于积极引导民间资本、增强民间金融市场的竞争有着积极的作用;2006年底,银监会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政策框架,使农村金融市场的结构发生了积极的变化;2007年8月,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系统规划了各类银行业机构发展农村小额贷款的基本政策框架,受到社会极大关注;2008年8月15日,中央银行的今年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正式提出,“应加快我国有关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立法进程,适时推出《放贷人条例》,给民间借贷合法定位,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据了解,《放贷人条例》的最大突破将是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和企业,以自有资金注册成立“只贷不存”的放贷机构,从而打破被银行垄断的信贷市场,使社会关注已久的民间借贷合法化问题初见曙光。

一、发展民间金融的意义

1、发展民间金融有利于解决资金供求矛盾,对金融市场起着拾漏补遗的作用

我国信用体系中,银行成为我国金融市场融资的主导力量。但是,银行信用作为最主要的正规金融活动,其融资的重点区域是城市而不是农村,其融资服务的对象是能够带来规模效益的大项目、大企业,而不是分散的农民、小生产者或小企业。民间借贷对农村金融需求与供给严重不平衡造成的巨大落差,起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对金融市场发挥着拾漏补遗的作用。

2、发展民间金融有助于调整信贷市场结构,完善金融体系

我国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主要来源于中小金融机构,从贷款需求角度来说,中小企业的数量目前占到全国企业的99.6%,资金需求量很大,而中小金融机构在供给中小企业贷款方面总资金是有限的。民间借贷合法化将打破金融市场寡头垄断局面,对信贷市场结构调整是一个调整,给正规金融机构带来竞争压力,迫使其进行制度、金融工具的创新及服务质量的提高,这有利于满足中小企业融资的需要。帕累托最优理论告诉我们,只有竞争的市场才能实现整个社会的效用最大化。以竞争促发展,完善金融市场,建立一个多元化、竞争性的新型乡村金融体系。

3、发展民间金融有利于阻止农村资金的外流

农村个体经营者和农民在需要资金却难以通过正规金融进行融资的情况下,如果允许民间借贷合法经营,那些能够提供资金的富有个人和农户,就可以将资金以远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价格贷给资金需求者,而不会将其资金存入作为农村资金“抽水机”的商业银行,这就可以自然形成一个阻止农村资金流出的“堤坝”,使农村资金得以在“三农”领域进行封闭式循环,从而缓解新农村建设中资金不足的矛盾。在现有金融体制框架内,资金一旦从农村流出就会难以逆转,而阻止资金外流的重要方法就是允许目前金融体制外的民间借贷合法化。

4、发展民间金融更能体现放贷和获贷的公平

从理论上说,国家运用权力垄断货币,这并不具有天然的法理基础,私人也是拥有通过资本借贷方式换取财富的权利。不准许私人通过资本转借方式获利是有失公平的,与“开放的社会”的要求不相容。民间借贷合法化更重要意义还体现在获得贷款支持的公平上。由于国有商业银行所具有的扶助国有大中型企业与项目的职能,使得一般性“群众项目”事实上很难从其获得贷款,而国有商业银行的国有性质,也使得放贷权成为一种事实上的“准行政权力”,这使得“无权无势”的普通百姓难以获得贷款上的均等机会。而民间金融机构以逐利为唯一目的,因而能在放贷上公平对待每一个申请贷款者。

5、发展民间金融能促进社会整体财富的增长

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深层意义在于,为大量闲置的私人资本进入市场打开绿色通道,在给贷款者解决融资困难的同时,给更多的人提供进入劳动交换与社会分工过程的机会,从而产生1+1>2的效果,促进社会整体财富的增长,带动社会的整体进步。

二、民间金融合法化可能会带来的弊端

1、民间金融合法化后,既可活跃金融市场,也会对金融安全造成威胁

民间金融合法化后要高度警惕金融风险的转移。除了本已存在的民间借贷会继续,部分人还会从银行提出钱来自行放贷,自担风险,以高利率来对风险进行补偿。由于缺乏与国家产业调控政策呼应的地方产业政策,民间融资因其自发性和信息滞后性,以及高利润行业诱惑,极易导致民间融资进入受控制行业,这削弱了宏观调控的效果,也容易出现风险。

2、民间金融合法化后,高利贷的出现会造成社会不安定

民间融资合法化会给高利贷更大的成长空间,适度的高利贷的确可以促进企业的发展,活跃市场有着一定的作用。但无论如何,高利贷依然是一种被迫的关系,它会造成社会不安定,容易产生社会纠纷与治安问题。由于高利贷的高利润,会吸引各种人士的参与分利,一旦一个环节出了问题,就会危及社会治安;另外,高利贷会养成一批食利阶层,通过放贷来谋取暴利,放贷比做实业更有利润,而且来的很快,很容易造成更多的资本参与其中,会使生产性的实体遭到破坏,造成实业的畸形发展。

3、民间金融合法化后,会增加央行制定货币政策的难度

放贷和借贷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一个企业同时向很多放贷人借款,把借到的钱用于继续放贷,就等于是吸收存款进行放贷,带有非法集资性质,其中的风险需要关注。此外,民间借贷的规模大、不确定性大,而其引发的横向带动大规模资金流动,会增加货币供应量的不确定性和波动性,将给央行的货币政策制定和实施增加难度。

4、民间金融合法化后,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难度加大

其一,民间金融机构不同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它的成长具有很强的民间性、自发性,民间融资参与者众,涉及面广,操作方式不规范,其分散性和隐蔽性使相关部门难以监管,一旦发生纠纷极易影响当地的经济金融稳定;其二,政府对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强度难以掌握,过于严格的监管和过分的经营干预,不利于民间金融机构的自由发展,容易造成“非乡镇化”的现象,而过于宽松的监管可能滋生民间金融机构的弊端,造成社会信用、社会金融的不稳定;其三,民间借贷在融资渠道及形式上,除个人和企业间的直接借贷、企业集资(集股)、私募基金、资金中介和“地下钱庄”外,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机构也大量参与民间借贷,存在风险不易监控等问题。市场分析人士指出,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多元化,并不局限于银行信贷体系。比如证券质押、利用信用证进出口融资等借贷行为牵涉的部门甚至超出金融体系之外。而目前我国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权职划分明确,难以进行有效合作,无法对放开后的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监管。因此不能用监管正规金融机构的那套方案对民间金融机构进行监管,需要在宽与紧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来进行高效监督,这是政府对民间金融机构未来有效监管的一个难题。

三、用科学发展观规范和引导民间金融健康发展

民间金融是金融生态自我调节的产物,需要用科学发展观的角度来规范和引导其行为。

1、从理论和政策上对民间借贷给予合理定位

根据民间金融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和影响,以及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从理论和政策上对其给予合理定位。首先要从理论上肯定民间金融行为是金融生态自我调节的产物,也是资金资源的一种合理配置方式;其次,从政策上肯定民间金融是我国金融市场的一部分,只有把民间金融纳入整个金融市场统一考察,才能正确把握宏观资源体系,有效统计金融市场比例,这对于发挥货币政策的正确决策有着不可或缺的意义。

2、从法律上对民间金融进行规范和约束

对民间金融法律定位要把握以下基本原则:一是承认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是规定民间借贷得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三是民间借贷应缴纳相应的税收;四是明确民间借贷在利率、合同等方面的若干通行原则。因此,建议尽快出台《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建立一个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在加强监管、不断完善对其管理的同时,为民间金融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

3、从制度上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监管

首先,严格限制放贷机构注册的门槛。《放贷人条例》的最大突破是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和企业,以自有资金注册成立的放贷机构。但民间借贷即使合法化也不能一哄而上,不是人人都可以成为放贷人,有条件的有诚意的经营者才能进入信贷市场。对放贷机构要有严格的限制:注册门槛应在一千万元,放贷利率不得高于基准利率的四倍等,逐渐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其次,对民间金融机构制定宽松灵活的监管体系,即进行自愿性注册(适用于不吸收公众存款)或强制性注册(适用于吸收公众存款),要求注册的民间金融机构进行定期的信息披露,并指导和鼓励民间金融机构建立基于风险的内部监管体系。同时,利用现有的权威性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民间金融机构进行定期的评级和审查,增强中介机构在监管中的作用,有利于监管部门高效、合理的监管;再次,建立民间金融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定期相关数据和资料,使民间金融机构之间进行信息交流和业务提升,增强民间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自我监管,比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更具有成本上的优势。

民间金融在我国早已是客观存在的,并一直在“三农”和中小企业融资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鲧治水,堵而不疏,终致洪水滔天。禹治水,既堵更疏,十三年乃成。面对民间金融的暗流涌动,政府何不以百川归海的包容心态,从源头上辟正道,断邪流,让它顺应金融潮流发展,为市场经济之需润田哺苗。

参考文献:

[1]陈柳钦.我国农村民间金融规范发展的路径选择[J].农村金融研究,2009;9

[2]王锋.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存在的合理性探讨[J].农村经济 2009;12

[3]张琼妹.农村合作金融制度的必要性和路径选择[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12

篇2

1.民间金融定义

关于对民间金融,国内理论界对此尚未形成大家公认一致的定义,本文所研究的民间金融是指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金融资产归民间个体所有并由民间经营的信用部分。从监管、所有权和经营权三个方面同时来限定民间金融,具体表现形式有各种民间互助会、地下钱庄、典当行、地下投资公司等。

2.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现状分析

(1)绝对数量巨大,比重居高不下。仅粗略估计曾在2005 年末,中国民间金融、地下金融和非法金融总量就已经达到了惊人的2.9 万亿元左右;(2)逐渐从“地下”走到“地上”。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实行严格的金融管制,民间金融多以隐蔽的地下形式存在。改革开放后,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市场化进程的加快,政府对经济的管制逐渐放松,各种民间金融活动开始活跃起来;(3)随着金融管制的放松和利率市场化的逐步实施,民间融资利率趋于下降。利率的市场化改革有利于调节资金流向,增加资金供给,使得民间金融利率过高的局面有所改善;(4)存在方式的多类型、多层次性。我国的民间金融存在形式是多样化的。从无息的互民间借贷、有息的民间借贷,到组织化、机构化的地下钱庄等多种形态都有。

3.正面和负面影响

3.1正面影响

民间金融可以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培育社会信用,缓解农村金融资源的匮乏,与正规金融形成互补,为金融创新积累经验等。与正规金融比,民间金融具有如下优势。第一,民间金融机构一般规模较小,机构较为简单,管理层次也少,运行机制比较灵活,比较适合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第二,由于民间金融是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非制度信任,信息来源比较全面而且成本较低。第三,具有较为稳定的服务对象和市场基础,民间金融的发展壮大既得益于中小企业发展带来的资金需求,又反过来进一步促进了中小企业的成长。

3.2负面影响

(1)民间金融自身存在着较高的系统性风险。民间金融的借贷行为建立在一种非制度信任的基础之上。此外,由于民间金融处于一种地下状态,使得金融监管机构难以对其进行监管;(2)易发生纠纷,甚至引发社会问题。由于民间金融活动大部分在法律规定之外进行,借贷关系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一旦发生纠纷可能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影响社会安定。(3)对正规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造成冲击。同处在一个金融市场,民间金融机构与正规金融机构之间必然会有业务上的重合。

4.民间金融的规范和发展对策

民间金融的比较优势是有一定条件和范围的,同时也就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如何把握其合理的分工范围,扬长避短,更好地促进其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需要有适当的政策引导,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促进其规范化发展。

4.1转换观念,正确对待民间金融

长期以来在对待民间金融的态度上,我国政府多持“打压”态度,也曾经试图加以治理,但是事实证明并不成功。因此,政府在对待民间金融的观念、角色定位以及职责问题上有必要转换思想。事实上,政府也在逐渐做出有效措施,2008年5月,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共同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为民间金融阳光化迈出了重要一步。2010年3月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提出,鼓励和引导民间兴办金融机构。

4.2区别对待不同形式和性质的民间金融

民间金融存在形式的多样化,以及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也存在差异,因此政府在处理民间金融时,应采取分清类别、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于无息互民间借贷这类对经济生活有益的民间金融,政府可以提高借贷双方的规范意识,以尽量减少纠纷。对于有息借贷,要强化对契约关系的保护,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规范有息民间借贷。对于高利贷,鉴于危害性,政府应坚决对其进行打击。

4.3民间金融合法化

由一于民间金融没有取得合法地位,其所进行的活动既未纳入监管范围,也不受法律保护,不利于其健康发展。从国外的经验看,美国等发达国家都曾通过使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方式来规范民间金融,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们也要积极鼓励正常的民间金融活动,有条件的允许民间金融合法化。

4.4健全民间金融发展的制度环境

实现民间金融的正规化、合法化发展,必须要有制度上的保证。具体的说这些制度包括存款保险制度、征信制度、信用担保制度、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

5.结束语

民间金融的发展和存在既是一个历史过程,也是一种现实需求。民间金融的存在有其内在必然性,我国的现实国情决定民间金融将长期存在下去,成为我国金融结构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国经济改革中取得的一系列成就,民间金融功不可没。如何用好民间金融这把“双刃剑”,是政府的当务之急。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以引导、规范、保护民间金融的发展,政府在打击民间金融犯罪的同时,保护合理的民间金融活动。

【参考文献】

[1]欧阳.民间借贷风波渐平息[J].中国金融家,2011(11):75-77.

[2]彭宏超.关于建立我国民间金融体系的探讨[J].商业会计,2011(7z):73-75.

篇3

文章编号:1003-4625(2014)09-0075-06 中图分类号:F832.38 文献标志码:A

前不久施行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在第三章从民间借贷合同登记报备、公证等角度用了7个条文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然而,7个条文未能也无法对民间借贷主体部分之一“民间借贷”进行重点规范。针对民间借贷活动,我国法律层面的规范仍为空白。民间借贷是专业形态的民间金融中最具社会影响力和亟待法律规制的一类,下文对民间信贷规制的重点、难点和法律路径予以论述。

一、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和难点

民间借贷从法律效力上可区分为合法借贷与非法借贷,民间合法借贷中,主要根据放贷人主体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采取经营的方式从事放贷业务为标准,可将其区分为民间民事借贷和民间商事借贷。在民间合法借贷的两大组成部分中,民间商事信贷对民间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影响较大,因而当然地成为民间信贷规范的重点。同时,法律认可的民间商事借贷是商事经营性质的民间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表现为机构形态的民间金融,而我国社会中还存在大量隐性的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其性质是非法的专业形态的民间金融,主要是尚未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的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和经营性高利贷,成为我国民间借贷规制的难点。我国地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规模膨胀速度惊人,2007年其规模介于7405亿-8164亿元之间,而根据央行数据,截至2013年4月底,其规模高达2万亿至4万亿元,占全国总贷款额的7%。实践中,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行为人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掩盖其非法经营性借贷和非法经营性高利贷的本质,例如以不同的公民个人名义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包括欠条等),将其放贷行为“简化”为最简单的民事借贷,一是得以逃避经营成本、工商管理和金融监管,二是得以蒙蔽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而逃避法律责任。下文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和民间商事借贷的法律规制予以重点论述。

在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出现的早期,自然放贷人以其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性放贷活动,通常构成非法经营性高利贷活动,经过几年的放贷活动在同一法院累积了多起案件,行为人所在地区的受案法院统计后发现,以该放贷自然人为原告的借贷纠纷案件多达十几起,甚至几十起,与该放贷自然人相关的刑事案件也有多起,通常是人身伤害案件。主审法官根据多起案件案情的高相似度、案件证据的高相似度、案件之间的相互印证和关联关系等,可以推断此人是以经营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自然人,其行为可能涉嫌高利贷,并且债务人在抗辩理由中也提出放贷人(通常为原告)行为系高利贷,但债务人无法提供证明材料,放贷人追讨本利时容易与债务人发生纠纷和冲突,因而与不同债务人发生了多起借贷纠纷和人身伤害案件。非法经营性借贷活动经过一段时期发展后,“业务”老练的放贷人懂得如何从行为外观和证据上将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行为伪装成合法的民事借贷。据笔者调研得知,在法院已经审理的多起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案件中,放贷人提供的自然人借贷合同等证据材料从形式外观上完全合法,反映的借贷事实清楚,约定的利率也不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法院审判的角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原告(放贷人)要求被告(债务人)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有的放贷人还在借贷合同上约定了违约金,审判机关早期的态度是:只要约定利息加上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数额的均予以支持;如果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只是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例如,2009年《江苏高院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案件意见》第6条规定: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经法院调查后的真实案情是:被告(债务人)在向原告(放贷人)借款时,从原告那里仅拿到少于自然人借贷合同上的借款金额的现金,少拿的部分作为事先支付的利息(俗称“双头息”),然后还应在债务到期日归还本金和不超过四倍的利息,逾期不还的还应支付较高的违约金(俗称“砍三刀”)。从事实上说,这种情况显然构成了高利借贷,但是被告无法举证,有口难辩,法院也无可奈何,只得依法办案,支持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甚至部分违约金的诉求。

近年来,实践中还存在“旧据换新据”的案例,即放贷人在实施了上述“双头息”“砍三刀”高利借贷行为之后,在债务到期日向借款人追讨本利,若借款人暂时无力清偿债务,请求宽限期的,放贷人便让借款人重新出具一份新的更高欠款额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以换回先前旧的借贷合同,约定新的还款日期,给出一定的还款宽限期。事实上,放贷人没有提供新的借款给借款人,而是在原先的本利上来了个“利滚利”。“旧据换新据”也是一种新的高利贷形式。1991年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人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是在法院审查时,根本无法看出其非法性,借款人若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只能判定借款人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调研中还发现,有的地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采取了更加灵活的处理方法,有时也是出于无奈,因为被告(债务人)及其家人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强调对方行为系高利贷,不肯支付高利息和违约金,通过采取在政府门前静坐、到法院闹事、绝食等各种手段要求法院对高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主审法官出于判决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考虑,又基于公平角度考虑,若能确定该案确系多起以同一人作为原告提起的借贷纠纷诉讼案件之一,且能推断原告为职业放贷人或涉嫌高利贷行为,而原告又无法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利益实际受损的,则认定:“双方额外约定的违约金属于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该约定显失公平,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也不予支持。”

如今,非法经营性借贷活动行为人更加有经验:为了规避法院推断出其行为的非法经营性和高利贷特征,不再以同一公民身份对外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而使用不同自然人的身份作为出借人,形成非法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活动组织,并通过注明不同的合同签订地、异地放贷、约定异地法院有管辖权等手段达到异地管辖的目的,从而使得在同一法院以同一自然人为原告(放贷人)的借贷纠纷案件大为减少;订立“阴阳合同”,例如在其订立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之外,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对实际执行的利率重新约定,通常该利率高于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放贷人预先从交付的本金中扣除该利率计算得出的高利息,使纸面利率沦为掩饰其高利贷性质和蒙蔽法院的形式;在订立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上花心思、大做文章,例如放贷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并在借贷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在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上写明“乙方(借款人)承诺以自己所有的某处房产作为抵押,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虽根据《物权法》第187条尚未取得房屋抵押权,但通常可以震慑并不精通法律的借款人;订立两份自然人借贷合同,一份是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人从放贷人处借到多少金额的现金,从而有利于放贷人作为诉讼请求的证据提供,而借款人因此根本无法提供反证,但实际上到手金额少于借条金额,一份是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是用来约定形式上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变相提高借贷利率,从而有利于放贷人作为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证据;为了避免借款人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放贷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借款人违约到底遭受了多大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提前在借款协议上写明“乙方(借款人)确认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甲方(放贷人)的损失”,以有利于原告(放贷人)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并且被告无法向法院申请降低违约金等。这些情况给法院审判带来很大的难度,通常难以识别简单民事借贷下掩盖着的非法借贷和高利贷,即使可以察觉,也由于证据原因而在对借款人利益的保护上显得无能为力,只能叹息被告(债务人)实在不懂得保护自身的利益,然后基本支持原告(放贷人)的诉讼请求。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缺陷,无法规制和避免上述实践中发生的问题,只能要求借款人在订立借贷合同时学会自我利益保护,不去借高利贷,而这只是一种消极的期待,在借款人有急迫的资金需求而又无法从正规金融或其他更好的渠道获得融资时,不得不求助于非法借贷和高利贷,放贷人往往就是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而乘人之危、趁火打劫,根本无法遏制非法借贷和高利贷,也无法有效地保护借款人的合法利益。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官透露,近年来该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遇到大量借贷纠纷相关案件,约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8。根据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情况来看,社会中的非法借贷和高利贷活动越来越猖獗。

二、民间信贷规制的法律路径

(一)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制

1.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识别和认定

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十分活跃,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和登记,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从事经营性的借贷活动,行为主体主要包括:(1)个体形态的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体工商户;(2)组织形态的放贷合伙、合会等;(3)机构形态的非法经营借贷业务的企业法人等。由于我国对设立金融机构实施审批制,对从事金融业务实施特许制,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得擅自设立相关金融机构或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否则根据《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予以取缔。然而,实践中少见采取毫无遮掩的方式开展非法金融活动的案例,大多是在地下从事着变相的、隐性存在着的非法金融活动,以降低成本、逃避金融监管和法律制裁?因此,实际上对非法金融活动的认定和识别成为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打击和惩治非法金融活动的前提,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使得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有法可依也十分必要。对于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制而言,确立法律上的认定标准和识别方法是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打击和惩治非法信贷和高利贷的基础。

关于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主要特征,实践中,民间隐性借贷以非法行为居多,包括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非法集资类借贷,否则行为人无须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来掩盖其行为性质,更无须通过隐蔽的方式在地下开展借贷活动,并且民间隐性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犯罪行为联系紧密,是一种长期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金融活动,故其实际上为民间隐性的非法借贷活动。通过调研和案例总结可以得出结论:隐性、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违法性是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主要特征。

关于如何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与民间合法商事借贷的区别在于其违法性和隐性,行为人通常采取各种手段和方式掩盖其行为性质上的违法性,变相地、隐性地于地下开展活动,使其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合法的外观或不易被发现。理论上,就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违法性识别问题而言,不管其表现为个体形态、组织形态还是机构形态,其必然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譬如未经登记注册擅自经营借贷业务、未获得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而无借贷业务经营资格、违反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资金来源和用途不合法以及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只要能够证明其行为具有上述任一情形,即可认定其非法性。然而根据笔者调研获知,司法实践中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困难重重,主要是由于此类非法信贷是“隐性的”开展,司法认定上往往遇到证据不足和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如上文所述,一方面,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发生在某个人名下的同一类借贷纠纷案件过多,才能推断出该人是从事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并结合借款人的口供和放贷人变相提高借贷利息的具体情况,才能识别出该人从事的是高利贷活动,这确实是司法实践总结得出的一种识别方法,但不是所有法院都有足够的勇气根据该方法裁判相关案件,因为我国尚无具体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法院在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上显得保守。另一方面,从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活动的行为人在掩盖其行为非法性方面的“反侦察能力”不断提高,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通常在表面上看起来仅是简单的民事借贷纠纷或者债权债务纠纷,从证据角度往往难以认定其行为具有非法经营性或高利贷特征。

从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的放贷人之所以能够掩盖其行为的非法性,重要原因之一是借款人明知而没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事实上放弃了诉诸法律保护的可能。放贷人往往利用借款人急需用钱的经济紧急状况乘人之危,提出苛刻的借款条件,双方真正执行的是放贷人提出的口头“霸王借贷合同”,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包括预先扣息、“换据”“利滚利”“双头息”“砍三刀”、借款反存、设立各种手续费等,为了蒙蔽司法机关和逃避法律责任,多以公民个人名义另立一个利率合法的民事借贷合同作为“外衣”,借款人因急需用钱却融资无道,被迫接受苛刻条件,所以借款人是明知利益受损却难以做到自我保护。纠纷发生后,由于整个借贷关系中非法的部分都以口头方式进行,因而借款人在诉讼中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行为的非法性,又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以公民身份确立借贷关系,借贷合同内容简单、模糊,从外观上看仅是简单的民事借贷关系,法院也难以认定放贷人行为具有非法经营性,故法院不得不支持放贷人的诉讼请求,而真正作为受害人的借款人的利益却得不到也无法得到保护。分析至此可以得出,实践中由于受多种条件的限制,难以找到理想的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方法,这也是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猖獗和打击不尽的主要原因之一。要想有效地遏制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规范和促进合法的民间借贷发展,一是要提高公民的自我法律保护意识,不与非法借贷活动发生交易往来,在投融资活动中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材料;二是国家提供更多的投融资渠道,让资金需求者能够从合法的途径更容易地获得融资,为民间游资创造更多、有吸引力的投资渠道;三是在对商事信贷设定最高贷款年利率的前提下,推进有利率最高限制的利率市场化进程,让资金借贷市场的竞争更加激烈,从而降低借贷的利润空间和回报,使得资金借贷本身不再是有吸引力的投资方式;四是为民间资本进入融资业提供通道,鼓励民间资本开展合法的经营性借贷业务,打击非法的借贷活动,明确非法借贷活动的法律责任,并应将其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视野,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可以适用于非法经营性借贷,未经登记许可从事经营性放贷业务的,应予取缔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2.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

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活跃了市场经济,缓解了市场对投融资的需求,为中小企业经济和部分人的生活改善提供了资金支持,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种不受监管和无序的金融活动更多的是带来了各方面的消极作用:一是其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民间信用,可能引发“民间金融危机”,不利于金融系统稳定和金融安全,从温州蔓延开来的民间借贷危机即是典型的一例;二是其往往导致金融违法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高利贷、绑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威胁着社会的稳定和人民人身、财产安全;三是整个债权债务关系从缔结到消灭都潜伏着各种风险,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引发诸多法律纠纷,破坏了社会和谐,提高了司法成本和难度;四是作为借款人的中小企业和自然人若不能及时偿债,便面临着高息压力和人身威胁,往往导致中小企业破产和债务人自杀或逃亡的情况,反而破坏了中小企业经济的发展,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等。综上,我们应辩证地看待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对其法律规制也应采取辩证的手段,即以打击取缔非法借贷和高利贷、促进民间合法商事信贷发展为出发点,坚持“引导改造为主,打击取缔为辅”的原则,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实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改造能够和愿意被改造的部分,打击取缔不能或不愿被改造的部分。

(1)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阳光化和合法化。

我国仅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许可了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企业的信贷业务资格,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一律不得经营信贷业务,只能从事非经营性质的民间民事借贷活动,未取得信贷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也不得经营信贷业务。实践中,囿于法律规定和资金条件等方面限制,社会闲散资金持有者为了赚取高额利息回报,或出于降低成本、逃避监管和法律责任等目的或因不符合信贷业务准入标准而无法通过设立信贷机构开展信贷业务,采取各种掩盖手段通过个体、组织、机构等形式隐性地开展信贷业务活动,根据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实践中未经批准从事的隐性信贷业务活动均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职业放贷自然人、经营借贷业务活动的组织、变相从事借贷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等从事的隐性信贷业务活动。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包括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少、漏洞多,认识上有偏差,没有正确处理好金融监管、法律规制与市场投融资需求、信贷业发展之间的关系。我国要想正确处理好这种关系,必须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实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首先是要实现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合法化和阳光化改造,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第一,扩大商事信贷经营主体范围,放宽信贷业务准入门槛。我国应扩大民间商事借贷经营主体范围以增强民间金融的主体力量,通过立法和修法许可个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合伙企业、其他组织等成为民间借贷经营主体,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的民间借贷经营主体结构,形成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三类借贷业务经营主体并存、互相竞争又互为补充的发展局面,并针对不同类型放贷主体设定不同的准入门槛,在现有准入标准上适当宽松,使更多的隐性商事信贷得以合法化并开展阳光化运作,活跃资金供求市场。

第二,确立民间商事信贷的正当、合法地位,将商事借贷与非法借贷区别开来加以保护和促进。鼓励民间资金进入融资市场,保护由商事借贷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对因商事借贷而取得的债权、担保物权、股权等予以保护,通过出台政策引导和促进商事信贷的发展,而对非法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否定非法借贷行为确立的所谓权利义务关系,主要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保障资金融出主体融出的资金得以返还。

第三,扩大民间融资渠道,为市场资金需求主体提供更多、更便利、更经济的融资方式,从而活跃民间金融市场,使得有偿还能力的资金需求主体无须求助于非法借贷即可快速地筹集低息贷款。非法借贷的贷款利率往往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以及民间商事信贷利率,非法经营者通过各种手段掩盖非法性质,通常采取预先扣息和订立“阴阳合同”等手段使得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且其收债方式不规范,往往掺和着暴力和威胁。扩大民间融资渠道能够使得非法借贷显得毫无竞争优势和生存空间,逐渐自生自灭或转化为合法借贷。

(2)民间借贷发展的规范化。

要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第一,建立商事借贷业务登记制度。对职业放贷自然人、组织和法人实施登记管理,对商事借贷经营主体的格式借贷合同实行审查和备案登记制,确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登记机关。

第二,建立风险备付金制度,将放贷人经营借贷业务的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内。风险备付金与放贷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成比例,并不得抽回或挪用,随着放贷人经营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的扩大,梯度提高风险备付金率或额度。有必要对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和其他组织的风险备付金率或额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他(它)们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也应作出相应的限制。

第三,建立商事借贷市场资信系统,建立诚信管理档案。由金融监管机构对商事借贷经营主体的资信状况、偿付能力、经营风险、风险备付金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披露,对商事经营主体和借款人的在借贷活动中的诚信情况作出记录并建立诚信档案。

第四,建立商事借贷主体的退市制度,妥善处理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最大程度上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维护信贷市场的信用和秩序,维护社会和谐和金融系统稳定。在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对于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的市场退出制度应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将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涉及的各项举措成文化、制度化。出台“放贷人条例”或“非银行信贷法”并修订《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信贷机构设立或职业放贷个人登记、变更和市场退出规则,确立信贷业务经营规范、信贷利率限制、风险备付金制度、放贷人资信评价制度、放贷人和借款人诚信档案制度、监管机构及其职责、法律责任与罚则等。

(二)建构民间商事借贷监管机制

我国民间借贷已经初具资金规模,不可小觑而放任不管。截至2013年7月,根据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的《银行与家庭金融行为》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民间借贷参与率高,有33.5%的家庭参与了民间借贷活动,借贷总额达8.6万亿元。问题是,占8.6万亿元大部分的是隐性开展的未与民间民事借贷区别规制的民间商事借贷,而如此之大的民间商事借贷金融规模却未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范围,民间金融风险容易失控,不利于防控借贷危机和金融危机。鉴于此,一方面,我国应将民间民事借贷与民间商事借贷区别规制,并确立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识别和认定规则及其法律责任,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建议我国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将民间商事借贷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视野,建构我国商事信贷监管机制。建构我国商事信贷监管机制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其一,制定“放贷人条例”或“非银行信贷法”并修订《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商事借贷的认定和监管规则,加强对变相、隐性的商事信贷监管,打击、取缔未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的非法借贷活动,确立银行业监管机构为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地方政府金融行政部门(金融办)一起协助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监管活动;其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监管机构的权责,由监管机构对放贷人的资信、偿付能力及其存入托管机构的风险备付金实施实时监控,对其经营行为实施适当监管,在其风险发生后及时介入并采取接管、托管、重整、并购、清算、司法破产等监管措施;其三,在商事借贷经营主体市场退出方面,商事借贷监管机构应在放贷人发生严重信贷经营风险、尚未支付不能之前介入并对其采取市场退出监管措施,保障债权人利益和金融安全与秩序;其四,在常规的监管措施上,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应对发生经营风险、风险备付金不足、不诚信记录等问题的商事经营主体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直至停业整顿、吊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责令关闭等,对借款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并通告各信贷经营主体,建议借贷经营主体对于发生二次不诚信记录的借款人不再发放贷款等,涉嫌刑事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只有建构我国商事借贷监管机制,才能更好地规范和促进民间借贷的发展,更好地发挥商事信贷对中小企业经济发展和个人生活改善的作用,最大程度上减少非法借贷活动,形成良好的民间金融秩序,防范民间金融危机。

篇4

近年来,上至公司高管,下至平民“草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出现频率相当高。为此,国务院多次召开包括银监会、发改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等部门在内的近20个部委的工作会议,就处置非法集资活动进行专项整治。

非法集资作为一个顽疾,在中国已经存在多年,但只有在其影响了金融秩序,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时候,才会被有关部门重视起来,并加以整治。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法规对正规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没有明确界定,民间金融的法制建设已经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

民间集资 成王败寇

大家都知道,非法集资是违法的,而民间的合法融资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两者之间该如何界定?恐怕很难有人能说清楚。业界对于非法集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这就更让民众对此问题无所适从,以致部分被拉上“贼船”的肇事者在案发后也才大梦初醒。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对于非法集资,监管层似乎也难以准确定义,导致同样性质的事件却落得截然不同的两种结果。比如近期出现频率较高的“蚂蚁致富”事件,企业同样都是靠集资养蚂蚁起家,蚁力神就是合法的,而其他类似的企业都因被冠以“非法”集资的罪名而倒闭。

究其原因,蚁力神由于各种营销策略的成功而高速增长,最终兑现了其当初提出的高收益承诺。而另外一些企业,由于产品营销失败,导致资金链断裂而获罪。当然,其中也存在有意欺骗的人。就大部分企业而言,仅是由于经营不善而卷入“非法”集资,实非主观诈骗行为。

单从这样的结果来看,似乎企业一旦兑现了融资承诺,便属合法融资,可以继续存在并发展;反之,则属于非法集资了。这种逻辑似乎有“成者王侯败者贼”的嫌疑。记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案例,结果大多如“蚂蚁致富”般划分,一些看似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最终因为资金链问题被定性为非法集资。

还有一种情况是,集资企业遭遇天灾人祸,或者因其他非主观因素导致无法偿还投资者资金。按照上面的逻辑推理,因为其结果以失败告终,显然也将被划分在非法集资的范畴了。在这个层面上,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对集资人或者集资企业进行保护。而集资的人和企业自身也缺乏相应的风险保全意识,大有成败在天的壮志愚勇。

律法模糊 集资性质难定

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又何谈“非法”?

记者查阅了1999年1月2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同样的问题,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系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第十八条还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对相同的民间融资问题,两部法律明显存在定性不一致。

民法从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但这样的合法民事行为在国务院的《取缔办法》中就可能变成了非法。当年的“孙大午案件”就是一例。

记者采访了当年“孙大午案件”的律师许志永。事隔几年,许志永对“孙大午案件”记忆犹新。

“孙大午案件是一个典型的没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案件。其实,刑法里并没有一个明确的‘非法集资罪’,只有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又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借款’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这个行政法规,但却不必然违反刑法。所以,根据现行法律,孙大午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并不是犯罪行为。当然,这也可以解释为刑法不够完善。向多少个公民借贷或者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

“孙大午案件”后,许志永再也没有过类似案件。

监管缺失 不如疏堵结合

根据公安部的统计数字,目前已经立案的全国重大非法集资案件高达1700多起,涉及金额数千亿元人民币,有关部门对非法集资打击了多年,却依然难以抑制。这其中的重要原因就是,对“非法”集资界定不清,给别有用心的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又不能给合法者的正常集资行为以应有的法律保护。

针对非法集资频频发生,仅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是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总不能因为窗外有苍蝇,就永远关闭窗子。毕竟,民间集资具有一定的优化资金配置的功能,可以减轻中小民营企业对银行信贷的依赖,从而也转移和分散了银行信贷风险。

面对民众“监管不作为”的质疑声,银监会的某位负责人回答得很无奈,“银监会只有权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实施监管,对企业、个人等社会领域的非法集资行为根本无权介入。而工商局、发改委等部门对企业非法集资行为的监控也是有难度的。企业出现非法集资行为,如果没有群众举报是很少能被发现的。一旦发现,已经属于公安部门的职责范畴,也就是已经造成了犯罪事实。”由此看出,政府部门对事发之前的监管存在空白。此情况的出现还是对“非法”集资界定不清。

其实,民间融资和企业拆借等金融行为在国外是很普遍的做法,并不属于违法行为。我国基于经济稳定的考虑,对这方面进行严格的限制,却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企业的发展。

有需求就有市场,“非法”集资出现的频率如此之高,说明的确有其存在价值。如果用法律加以引导将其规范合法化,将暗箱操作放到明面上,监管也就会更容易些。否则,为了逃避相关部门监管,很多企业都采取暗箱操作,危害反而更大。

访“非法”集资人孙大午

提起当年的集资事件,曾因“非法集资”而遭受“牢狱之灾”的民营企业家孙大午依然一肚子委屈。在他看来,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界定是不清晰的,“合法集资应该是借款人的主体明确,用途清楚,还款期限和利率都用借据规范起来。这是我个人的界定,至于国家的界定,我不清楚。实践中我也没有探索出合法融资的渠道。非法集资大多有欺诈行为,主体不明确或用途不清楚,有金融隐患。”“至于我的行为,

我自己也不好说,但心里有委屈。我被处罚后投有上诉,但我保留申诉的权利。”

的确,如果单从集资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来看,孙大午无疑是造福百姓的,因为在事发之前,他既没有借钱不还,更没有携款潜逃。

企业为什么会选择民间集资方式解决发展资金不足的问题?孙大午的回答非常简单,“因为贷款难。”据孙大午介绍,从成立到事发的19年间,大午集团只得到过两笔贷款,总计430万元人民币。

市场有需求,企业有需要,合法融资渠道不畅通,反而巩固了发展民间集资的基础。

无论如何,民间集资的风险是存在的。对此,孙大午表示,“控制集资风险,最好的办法就是有公开透明的合法集资渠道。只要借贷双方是自愿的,任何风险都应该让双方当事人自己承担,政府应该少管市场行为。若有欺诈行为,政府才能介入。”

孙大午因集资而被处罚,他亲历了集资的全过程,尝到了其中的甜和苦。现在,他早已不参与公司具体运作,开始为推动出台一部《乡村创业促进法》而四处奔走。在其极力推崇的意见稿中,民间集资合法化便是重要内容。

孙大午极力呼吁民间集资合法化,“集资合法化可以让农村有自我创业的环境,自我造血的机制。金融是农村经济的血脉,农村没有金融,就没有活力可言。农村不怕贫穷,而怕贫血。民间集资合法化的最大阻力就是政府法规的制约,没有合法的金融空间,没有保护农民合法金融活动的法规,只有形形的限制或管制。”

针对民间融资的监管,孙大午着重强调了监管部门的疏导作用,“首先,应该重点监管金融诈编;其次,应监督企业的经营业绩和集资规模,监督企业信用,防范金融风险。不能因少数不法金融行为而打击合法的金融活动。应该说,95%以上的企业都有民间借贷的金融活动。因噎废食、管死民间金融活动将影响经济发展,不是明智之举。”

大午集团的农村集资模式

大午集团是个地处偏僻的农牧企业,土地不能抵押,非常缺乏国家金融支持。最初开办养鸡场的时候,大午集团非常需要饲料。为了节省资金,集团动目附近村民把玉米存到大午集团,并且许诺村民可以在3个月内随时支取粮食。3个月满期后,粮食未取即转存,并支付利息。

当时,大午集团给出的利率比银行利率高一倍多。由于孙大午按时还款,很多员工和村民都把工资和粮食款存放在大午公司。到事发时,当地群众在大午集团的存款达到1300多万元,这就是后来的孙大午“非法”集资。

“蚂蚁致富”骗局

“想发家致富吗?来养蚂蚁吧!每两元投资就有一元回报。”――这样的神话在江西省萍乡市和湖南省醴陵市上演了三年多之后,终于被撕开集资诈骗的真面目。

“老关家宝特种养殖场”在这起以养蚂蚁为幌子的集资诈骗案中,集资1.7748亿元,吸纳以农民和下岗职工为主的养殖户5017户,造成经济损失5378万元。

养蚂蚁致富、养香猪致富、养蝎致富,以特种养殖为幌子的诈骗案在各地一而再、再而三发生。

茅于轼的“违规集资”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