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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1年8月13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颁布施行。全国各级法院严格依照新婚姻法审理了大量的离婚案件,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婚姻法在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认真加以研究。
一、存在的问题
此次出台的新婚姻法明显是偏向于个人财产保护,是典型的谁投资谁受益的理念,而不是从家庭感情角度去考虑的。因为女方在很大程度上对于家庭的付出无法用资本去衡量,如果男方出轨离婚,女方就很难有保障,这样对婚姻中的弱势群体会产生不公。容易扮演“离婚催化剂”的角色,容易造成夫妻关系的紧张.促使本以感情为纽带的婚姻关系变成了裸的财产博弈关系。只能达到形式上的平等,可能产生更多实质上的不平等。
二、针对新婚姻法的问题的建议
(一)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工作。依我国的社会现状而言,民众对法律的认识程度不够,不清楚不了解具体的法律规定,很多人并没有在婚前关于房产方面与对方做出协议或者财产公证等,到离婚分割房产时才想起法律规定,不利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风俗结婚一般由男方买房,婚前房产一般以男方登记为主。女方在不知道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很少会与男方商议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导致离婚时可能只得到少许赔偿。以我国农村妇女为例,大多数离婚是净身出户,她们根本不知道婚姻法对妇女权益的保障,更不用说,用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国情,民众在结婚和离婚时,大多按照本地的风俗传统来处理纠纷,在两千多年的文化积淀以及社会道德下,认为在婚姻之中谈论钱财房产等是“伤感情”的。很少人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协商房产的归宿,更不用说去进行财产公证。文化程度高的人相对来说法律意识较强一点,而对于占大比例的文化程度较低的民众而言,在离婚之前对于夫妻财产协商归宿问题的情况是很少发生的,现实社会中,财产又大多数都在男方名下,对女方显然不公平,但是很少的女性在离婚之前会意识到这个问题。因此新婚姻法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大大加强,特别应加强农村以及城镇中文化程度较低的区域的宣传工作。只有在民众真正理解新婚姻法解释的规定,才能更好的实现此次司法解释的促进作用,依据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注重保护弱者。新婚姻法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处理中,更多地关注了财产拥有者的利益,尽管目前有各种社会保障措施,但家庭的保障功能不应该被忽视,法官在处理在财产分割上应该照顾困难一方。法官在离婚案件中应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很难在经济和感情付出中区分出多少,而新婚姻法在房产归属的规定中大多数表现为保护强者,因此本着维护家庭与社会的和谐以及男女平等等,法官应该多方面考虑弱者的权益,注重保护弱者,以达到真正的公正公平。比如,在本解释的第六条规定中,对于有些附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比如年轻的妻子精心照顾年老病残的丈夫;多年作为家庭主妇抚养年幼的子女,赠与撤销母子就无家可归等等,这些就要求法官了解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注重保护弱势方。本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中,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对于家庭主妇而言她们可能没有直接用资本钱财参与还贷,但是她们对于家庭的付出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该充分考虑到,不能死搬硬套法律规定,保护财产所有者,而忽略弱者。而本条款中的“补偿”并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此时就需要法官充分了解实情,在补偿时注重保护弱者。
(三)加强婚姻法立法工作。法律以社会为依据,现实生活中出现新问题就需要新的法律法规来解决。新婚姻法的不足及瑕疵最终的解决方式依然是立法的完善。在新婚姻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依然需要新的立法来破解。离婚诉讼中的住房纠纷肯定还会有新的复杂情况出现,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还得继续见招拆招。在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房产纠纷时,法官可以注重保护弱者,但是这只是“治标不治本”的方法,而且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也不宜出现过多保护,再者,对于有些案件来说并不是法官注重保护弱者就可以在解决纠纷前提下,实现公正公平,法律规定中的不明确的条文很可能使有些人钻法律漏洞,而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真正实现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又做到公正公平,仍需要新的法律的出台。在强调财产权等个人权利、追求法律意义上的平等的同时注重实质上的男女平等,达到形式上的和实质上的不平等。新司法解释的规定缺乏性别视角,忽视了老百姓的婚嫁习惯,新的法律的出台就要在性别视角下注重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在调整财产关系的同时注重感情关系,在保护个人财产的同时实现男女平等,多加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婚姻家庭道德性强等问,听取民意的需求和其他界别的呼声。加强婚姻法的立法工作,更好的实现婚姻法对家庭伦理关系的促进作用,从本质上推动忠贞、责任、和谐、挚爱的家庭情感和婚姻观。房产制度是我国婚姻法法的重要制度,也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重要制度。然而我国婚姻法房产制度中仍然存在诸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足方面。完善我国婚姻法中的房产法律制度,对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建议应该针对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瑕疵进行立法工作,使我国婚姻法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一、引言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马上一石激起千层浪,不仅得到了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而且引起了热烈讨论,其中又以涉及夫妻房产的第八条、第十一条最受瞩目。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出台。
新婚姻法并不是完善的,在拥有一些较为更满足当代婚姻需求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弊端。本文将对司法解释三有关房屋的规定之内容及其利弊进行个人分析。
二、有关房屋的法律规定及其纠纷的处理
(一)房产归属的一般原则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产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遵循物权登记原则,除非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那个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归谁所有。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转化为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司法实践中离婚房产问题的表现形式及处理方式
1.婚姻法解释三对离婚房产问题的规定
“对婚前一方签订房产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且有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房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房产归属问题,首先,遵循协议自由原则。其次,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此时对于房贷,尚未归还的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婚后共同还贷的的款项及增值部分,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七条规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归属问题。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离婚纠纷中房产归属、分割问题及处理方式
(1)婚前一方支付全部房款。此情形下,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取得房产证,该房产都归属于付款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的对该房产及其增值进行分割。
(2)婚前个人支付全部房款,婚后取得房产证,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的。个人认为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该房产既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增的财产,也不是双方生产、经营所得,性质上仍属于个人财产。
(3)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前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还贷。笔者认为,对于增值部分房屋产权人应该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补偿可以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补偿原则。
(4)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房产归属。实践中各地法院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有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前按揭,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的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的分割解释(三)也给予了明确规定,是由取得房产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5)婚前共同出资购房或者按揭买房,婚前或者婚后取得房产证,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6)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除非有特别说明赠予子女夫妻双方,否则视为出资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予,为其个人财产;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房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之前的相关规定,除非特别说明是赠予自己子女的,否则视为是赠予子女夫妻双方的,婚姻法解释三完全颠覆了这种理念,规定为是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新婚姻法房屋有关规定的利与弊
(一)新婚姻法房屋有关规定存在的优势
新婚姻法解释三种有着以下几点优势:
1.更详细的明文规定房屋相关问题,对司法提供一个参考
在经济快速发展,房价日渐上升的条件下以前的婚姻法对房屋的相关规定也存在着对现实事件处理的漏洞。由离婚而导致的房屋所有权纠纷也挑战着当前的婚姻法,新婚姻法的颁发对解决问题纠纷提供了一个可参考的依据。 一定程度上阻止了不良婚姻的发生
新婚姻法对于房产的的规定更多的还持了物权登记原则,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个人的财产问题,防止了由金钱而换来的爱情,对一些存在婚姻只是金钱游戏的人来说,新婚姻法中有关房屋相关规定打破了他们对对象房屋的要求。 更好地保护了人们的财产
新婚姻法中明文规定房屋现金购买或者是贷款购买的人在离婚后对方不可以以任何方式对房屋所有权提出要求。购买的方式很多,比如共同出资、单方出资等等无论是那一种形式购买,都存在财产转移的问题。由新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屋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保护了当事人的财产。 更符合我国现实国情
新婚姻法三大量地引进了更多网友的意见,更具有实用性,更符合我国国情。如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新婚姻法房屋有关规定存在的弊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以来便在公众中掀起了轩然大波。网友戏称这部“新婚姻法”是男性特权阶级的保护法,大肆抨击其于女性保护的不利。确实,新婚姻法有关房屋的相关规定虽然有着赶时代的优势,但也存在着不少的弊端,尤其是针对女性,房屋相关规定看起来对她们较为不利。
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违背了《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是不可科学的,当然也曾有学者见解将这一规定改为“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给夫妻一方的或赠与给夫妻安分共有的除外”。
在提倡男女平等的今天,68%的网友发表言论称新婚姻法视乎更重视男性权力,而没有保护女性本就应该拥有的权力。在对民众征求意见中显示,超过一半的人认为新婚姻法有关房屋的规定会变化离婚的催化剂,会让更多的女性受到伤害。
1、新婚姻法关于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没有改变,仍维持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即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2、结婚,法律上称为婚姻成立。是指配偶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配偶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其他责任。
(来源:文章屋网 )
对于该司法解释,赞同者有赞同的理由,反对者有反对的原因,而更多的中间派网友,则是关注此项规定实施后,将对婚姻、家庭各方带来怎样的影响。
从公众普遍关注的内容看,此次司法解释中受关注最多的就是关于房屋权属的新规定,即:婚后若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若离婚,则房子归出资方。
不容否认,在许多地方,传统的观念仍然是结婚时男方承担买房责任,女方一般出装修的钱或其他生活用品。近年来,随着房价的快速上涨,住房已成为生活中最为重要的财产,因此一旦离婚,涉及房产分割的问题和纷争日渐凸显。
在微博上,这个消息引起广泛转载和议论。“新婚姻法简直给所有想嫁富二代的女孩们当头一棒!”“房产商乐了,丈母娘愁了。”“新婚姻法鼓励彻底AA制。有这样的婚姻法,您要嫁人您就傻了。”“全国丈母娘联合会表示对婚姻法新的司法解释相当不满!以后买房坚决要求男方把自个女儿名字写上。”与此同时,微博上开始纷纷转发新版《失落的丈母娘》,出现了不少为丈母娘支招的内容。仅在新浪微博上,涉及丈母娘买房的内容,就高达近40万条。
有网友从人性情感的角度,表达了对这一司法解释的不赞同。“此次出台的法规性质明显是偏向于个人财产保护,是典型的谁投资谁受益的理念,而不是从家庭感情角度去考虑的。女性不但要赚钱,还要生育、养育,很大程度上对于家的付出无法用资本去衡量,除非出台‘女性养育,家产分一半’的法律规定,否则如果男方出轨离婚,女方就很难有保障。”一位网友说。
同时网上有观点认为,新的司法解释对婚姻中的弱势群体如家庭主妇,可能会产生不公。但给被房子挤压得变形的婚恋观,留下了一个喘息的机会。“从今天起,不再为了房子而结婚,让丈母娘推高房价不再成为中国特色。”
支招:
嫁富二代不如找潜力股
对女孩们来说,要求男方有房不如自己努力买房。现在城市中的女孩都把有房当成结婚前提,可现在万一离婚,房子可能还是人家的,自己照样啥也没有,这太亏了吧?毕竟在传统习惯下,结婚大多数情况是男人出房、出钱。不少女性认为男人的离婚成本太低了,而新婚姻法告诉我们,男人不可靠,男人的父母更不要指望,女人婚前自己买套房才是最保险的!
对丈母娘来说,如何加上女方名字很必要。“别以为嫁个有房男,你就真有房子了,自己名下的才是你的。”针对新的司法解释,有人出了这样的主意:“结婚的时候要求男方把房产过户或房产证上双方共同署名。”
对公婆们来说,养儿子也不亏了。在现实生活中流行这样一种说法,生女孩是“招商银行”,生男孩是“建设银行”:因为按照传统习惯,结婚时男方要做好很多准备,比如买房买车等等。这种传统让许多城市父母不堪重负,“不重生男重生女”,因为一旦生个儿子,就意味着要节衣缩食,为儿子的婚房犯愁。不过,这种观点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可能有所变化。许多准婆婆看到新的司法解释,觉得自己不会吃亏了,这下可以放心地给儿子买房了。
解惑:
婚姻法从来就不管你离不离婚
婚姻法从来就管不了你离不离婚,它只在你输光一切感情的时候还能给你维持生存的尊严和权利。婚姻法新解释不过是把丑话说在了前头,若觉得无情,觉得刺耳,觉得房子票子的归属未能如愿,那只能说是欲望要求太多。
当今社会,大多数人们会采取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房屋。该项条例,恰恰是针对离婚案件中关于按揭房屋的分割问题进行的规范。在结婚传统观念男方买房,女方陪嫁仍然盛行的前提下,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大大损害女性利益。男方买房的后果是男方独自拥有房屋所有权,而女方陪嫁一般多是车子、家电这些消耗品。这些消耗品随着岁月的流逝逐渐贬值,甚至直接丧失了价值,对比男方购买的房产却在日益增值。却不想有一天离婚被扫地出门,房屋为男方购买,产权自然归男方所有,这种情形多少对女方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由男方出首付买房,最终房产登记人为男方,即使婚后女方一起为供房一起还贷,为房屋取得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法律上,离婚时如果没有协议好,房屋产权还是只归登记方男方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还贷和增值部分,女方只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无法主张房屋所有权。
总的来说,不管女房是否为婚房贡献多大,最终都无法得到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女性一定要自立,争取共同买房,房产证上有双方的名字,不至于离婚时自己一无所有。新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按照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的,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在“小三”现象日益盛行的社会,不尽不被人所唾弃,还成为一部分女性“发财”的途径,这不仅危害婚姻中夫妻感情也危害婚姻家庭财产,出轨方往往会以各种形式给小三经济物质上的馈赠,以满足自己的虚荣心。该法律规定无疑在法律上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大力打击小三,纠正正确的婚姻观,不支持其索要分手费,以及合法婚姻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侵权责任追究。因此说如果发现对方有外遇并且用物质形式馈赠给小三的情形,合法婚姻当事人有权去法院起诉追究其侵权,追回那些本属于这个家庭的物质财产。
树立正确婚嫁观,女性要独立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物欲横流和金钱至上的心态也日益膨胀。嫁个“富二代”甚至已经成为一些女性的婚嫁标准。这种婚嫁观念无疑是影响家庭幸福的定时制单,只有将其切除,才能使婚姻还原其本身的爱情美好和浪漫。女性要自立自强,在家庭中拥有平等的经济地位,才能更好的享受婚姻。理性对待婚前财产公证由婚姻财产引起的法律纠纷问题日趋上升,也在逐渐的被我们所接受。我国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应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如果作为女性的你,婚前有拥有自己的房产和财富,当然也不想离婚被男方所占有。所以它有助于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数量和产权归属等方面,是减少婚姻纠纷,有效处理离婚案件的良好办法。所以,我们应该理性对待,明白他的好处,兵好好利用起来以维护自己的婚前财产。坚信可以打倒小三,重回家庭温暖金钱至上成为小三们的至理名言,以为可以再得到人的同时也可以得到他的全部财产,这是不可能的。我们一定要有勇气面对小三问题。我们要以合法婚姻当事人提出其侵权责任追究。夺回本应该属于合法家庭的共有财产,维护自己的温暖家庭。为社会杜绝小三现象添一把力。明确房产登记名的重要,一定“双名”新婚姻法多处指出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就为谁的财产,不论是否共同买房、婚后是否共同还贷款。因此,加名是大势所趋,现在已婚的和将要结婚的人,恐怕不是在加名就是在加名的路上。让不动产这个最大的夫妻共有财产从名义上和实际情况保持一致,“实至名归”,让女性在离婚的时候成为被分割不动产的产权方具备可能性。
可适当签订婚姻共同财产内容,比如家庭劳动在自古就倡导男主外女主内的中国,有谁为在家劳动的女性对家庭的价值有过估算。尤其是新婚姻法颁布后,更是加大了在家女性的压力,既没有自己的收入,也没有可能抛家弃子只为了能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而奔波于职场,那我们应该改如何保护他们的利益呢?我的建议是可以提出把家庭劳动纳入到家庭共有财产中去,让家庭劳动成为家庭价值的考虑因素。在离婚的时候不仅能得到婚姻补偿还可以得到家务补偿。总之,新婚姻法已经实行了,不管是否存在弊端,我们都应该正确认识。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尽最大的可能维护女性自己的利益。我们应该享受家庭的温暖,而不应该惧怕。
甲某有私房一处,生前将该房赠与其已经结婚的次女,并办理了公证。赠与公证书写明:甲某该房赠与其次女。后其次女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后该次女与其丈夫闹离婚并诉争于法院,双方对该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发生争议,此时甲某已经死亡。值得注意的是,甲某还生有一子。赠与行为发生在新《婚姻法》实施之前,离婚纠纷发生在新《婚姻法》实施之后。
该案审理法院认为,虽然该房屋赠与行为发生在受赠人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但甲某明确表明将该房赠与其次女,根据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应将该房认定为其次女的个人财产。
个人认为,本案中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有。理由如下:1、对事实的理解和认定应依据于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但对权利归属的判定则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生效法律。判断本案甲某是否具有将该房只赠与其次女(而非次女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应结合赠与行为发生期间的生效法律即旧《婚姻法》,而在认定甲某的真实意图后,则应依据纠纷发生时的生效法律判断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2、甲某作为赠与人,其做出赠与行为时,按照当时生效的旧《婚姻法》规定,其完全可以预料到该赠与行为将导致受赠人夫妻共有,而绝不可能预料到根据新《婚姻法》其行为将会排除受赠人夫妻共有的后果。即赠与人做出该赠与行为时,其意图并不排除受赠人夫妻共有该财产所有权的结果。3、判断赠与人当时是否具有“只赠与一方”的主观意图,应根据当时的情况和法律环境,而不应依据于此后颁布的法律规定。新《婚姻法》可对财产是否随着时间的持续而共有等权利状况进行判定,但对其实施之前的自然人做出的赠与、承诺等主观行为的理解却只能依据行为发生时的旧《婚姻法》。4、结合上述分析,个人认为,本案甲某将该房“赠与次女”,其意图在于排除其他子女的受赠权或未来的继承权,并非是对次女及次女之夫共有该房屋的反对。
此外,个人认为,即使对本案事实和权利的认定皆适用新《婚姻法》,该房屋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十八条又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该法第17、18条之所以并列规定,其意在于对二者适用的前提加以区别,即只有当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之时,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如果甲某想排除次女之夫共有房屋的权利,必须在赠与书中对此予以明确。
结合本案事实,甲某赠与书中,仅约定该房归次女所有,并未明确约定该房“只归”其次女所有,即并未排除其次女之夫依法共有该房屋的权利。因此,根据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争议财产应视为甲某次女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架构设置
新婿姻法规定r夫妻共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三种财产制,三者共同构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和l980年婿姻法柯1比,新婚姻法坚持了共有财产制.增设厂个人特有财产制,突出了约定财产制。
(一)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制
依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均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拥有平等的所有权。其中法律规定的共同所有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所得的收入:知识产权收益及未明确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这说明新婚姻法同前儿部婚姻法一样,首先将夫妻共有财产制列为基本的法定财产制。这是因为保护婚姻家庭和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婿姻法州整婿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而夫妻共有财产制可以if{好的实现这一准则。具体而言,夫妻关系的本质决定r婚姻家庭的物质保障功能,而目前我国大多数公民的物质生活保障还离不升婚姻家庭,所以要坚持共有财产制.以彰现这种保障功能。同时现实中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普遍少于男子,而且往往承担着较多的家庭劳动。如果打着男女平等的旗号强州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就会在实质上造成刈女方的不平等因此采取共有财产制也有利于保护家庭中弱势方的利益。
与前儿部婿姻法不同的是,新婿姻法明确限定r共有财产的范围。l950年婿姻法采取_『夫妻一般共有财产制.将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都纳入共有财产的范围;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婚后所得共有制,将共有财产的范围限定在婿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新婚姻法则通过列举的方式.进一步限定了共有财产的范围。共有财产范围的缩小体现出婿姻家庭保障功能的有限性或者说相对性.为婿姻关系中个体的权利留出_『更大的空间。
(二)关于个人特有财产制
依新婿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fJ]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为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该条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新婿姻法一个突出的变化,体现了对个人财产的肯定与保护。
实际上1980年婿姻法中确定的婿后财产共有制已经体现出『l时个人财产的肯定.即承认婚前财产应为夫妻各方所有。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婿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规定:共有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一方婿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的财产.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后可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也就是说.本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会因婿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和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原则有所不同。从保护个体权利角度来看,《意见》的这些规定把本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和一方因继承、受赠取得的财产纳入共同财产的范围.模糊了夫妻各自所有财产和共有财产的界限,忽视了对个体财产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违背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处分自已财产的意志。因此引起民法学者的诸多批评。
今天,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拥有的财产在数锰和质量上都增长很快.尊重和保障个人财产权利相应变得日益重要同时在观念上,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使人们的自我意识不断强化,个人则产权利要求开始复苏和膨胀。因此《意见》的{见定已经不符合时代的需要、新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十丌关的司法解释纠正了《意见》的偏差,回归到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这顺应了社会的要求。
(三)关于约定财产制
现代意义上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源自西方,并得到大多数国家肯定。我国l980年婿姻法也明确提出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其规定过于简略.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
新婚姻法第十九条埘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j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丽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j确的.通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这说明:l、我国约定财产制中可约定财产的范围是广泛的,包括婚前财产和婿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2、书丽形式是唯一的形式要求.只要双方达成书而议即可,不必经过公证或登记。3、约定的效力不仅可以排除法定夫妻共有财产制.也可以排除法定个人特有财产制的适用,可见当事人的意志无论是在范围上还是在效力上都得到充分的尊重。该条还规定,夫妻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如果约定归各自所有,则夫或妻一方对外负债且第三人知道此约定时,以夫或妻一方自己的财产清偿。这意味着,当第三人不矢¨道此约定时.此债务得以夫妻双方的财产消偿。这就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体现r对第三人的保护.
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规定的评价
(一)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
综合三部婚姻法来看,l950年婚姻法采取夫妻财产一般共有制,极力强洲了婚姻的保障功能l980年婚姻法采取婿后所得共有制并提出厂约定财产制,在保证婚姻保障功能的同时开始肯定个人财产权利。l993年的《意见》使这一倾向有所动摇,体现出趋势和现实的矛盾和协调。新婚姻法则明确限制共有财产的范围,增设个人特有财产制,完善约定财产制,鲜明地体现出对个人财产权利和埘意思自治的尊重与保护如前所述,夫妻共有财产制强凋的是刈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而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财体现对婚姻关系中个体财产权利和意思自治的肯定和尊重。因此从三部婚姻法规定的变化中我们可以明娃感受到:在婚姻法立法中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在逐步淡化,而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和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则在逐步加强。现在不再是共有财产制一统天下,而是三种财产制互丰H补充,互卡H衡平.共同调整夫妻财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立法的价值取向已从单纯的强调婚姻保障功能转到r埘保障功能和个体权利的并重上来,注重平衡保障功能和尊重个体的关系。同时现行婚姻法对约定时产制的进一步重视,对于满足观念与价值标准日益多样化的娇姻主体的需求,适应社会新的价值取向的变化有着尤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变化的原因
产生上述变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观念方而来讲,对个体权利的日益重视为这种变化提供r思想基础从社会发展角度而育,男女平等的观念已经得到普遍承认.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社会地岔有r很大提高.男女均拥有自己的财产,这是1、人持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得以适用的必要前提然而无论是深层价值取向的转变还是体规定的变化.其最重要、最根率的动因还是经济的发展三部婿姻法体现的正是三个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现实。在制定l950年婚姻法时.中国刚刚结束内战.经济落后.多数人生活贫困,在生活上埘冢庭依赖性很强。因此立法上采取一般共有财产制,着重强调r婿姻家庭在物资匮乏时代列人们生的保障作用.这是合乎当时经济实际的。制定l980年婿姻法时.人民的生活水平提高了一些.家庭财产也有所增加,但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个人的收入主要来自工资.有限的收入在支付日常费用后往往所剩无儿对多数人而言,只是解决r基本的温饱问题,谈不上有多少个人财产.保护个体财产权利和实施财产约定制的意义不大。同时,当时在观念上提倡集体利益至上,拦训家庭的统一性,个人权利观念淡薄.因此立法上时个体权利僻有所提及.但规定的{}{不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20-01
一、婚后财产分割中的分房现象
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与争议,其中有关房产分割问题的规定可谓一石激起了千层浪。其中争论最多的是夫妻单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认定与分配以及如何确定结婚之后父母为子女出资买的不动产和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的处理问题。
二、出台《婚姻法解释(三)》的积极意义
(一)合法保护婚前夫妻一方的私有财产,实现法律公平
新的婚姻法解释合法保护了婚前私有财产,这是它前所未有的创新性。新婚姻法解释是对原有法律规定的进一步明释,使得全国法院在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对法律有一个统一的共识,有利于公平正义在司法操作中的落实,又呼应了宪法保护个人财产权的要求。本次婚姻法解释的出台必定影响着人们的传统观念,使人们对于婚姻房产有新的认识。
(二)法条明晰,便于司法裁夺
本次《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就明确了婚前个人按揭贷款所购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是否为房屋所生孳息及其所产生的收益是否是夫妻共有财产。再如,第七条就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本着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利益出发,将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与产权登记主体联系起来,在法律的平台上肯定了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关系,成为了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客观依据,把婚姻夫妻双方及其父母的利益纳入到婚姻法的保护之中,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度量,同时,也可大量的避免出现各地法院判决不一致的现象。
(三)强调男女平等,独立意识与权利意识
新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父母为其子女购买的房产,不归另一方所有。新婚姻法解释很好地解决了一部分想不劳而获的女子依靠婚姻来谋取对方财产的这一现实漏洞。新的婚姻法解释明显的斩断了“傍大款”这类人的想法,冲击着“房子比男人可靠”等被扭曲的婚恋观,较好的解决了女嫁男,男人需要有个结婚之所才可实婚姻之实的问题。本次婚姻法解释的出台更多的强调了男女平等、女性独立自强的精神。
三、现行婚姻法解释在婚后房产分割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婚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产生的收益的权属问题
在实践中,运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区分“投资”、“孳息”以及“自然增值”,特别是诸如房屋的租金(特别是夫妻只有一套住房时)、个人财物变现、实物入股等“灰色地带”。目前尚没有相关法律文件对此进行明确区分。
(二)如何确定婚后由父母出资为子女所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问题
该解释仅规定当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时应认定为其子女的个人财产,但是现实生活中亦存在一方父母购买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甚至对方子女名下的情况,此时应如何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又成为一个法律空白点。
(三)第十条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较多,另一方对家庭生活贡献较大,参与还贷较少的情况下,以首付款支付者和不动产登记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据是有失公允的。
四、关于婚后房产分割的思考
虽说一直倡导男女平等、女性独立的精神,理论上新法并未偏向男女任意一方,女人婚前也可买房,婚后男人照样没份儿。不得不承认新婚姻法断掉了少数想骗婚骗钱人的念想,但是也将女方或弱方的婚后保障降到了最低点。笔者认为,从传统意思上讲,中国的男权文化导致男性在获取物质生活资料时比女性拥有更多的机会和路径。从家庭的角度讲,太多的家庭主妇在相夫教子和柴米油盐的日子中消磨了青春,甚至有的为此失去工作或者升职的机会,这些隐性牺牲都是难以估算但真实存在的,那她们的劳动又如何在离婚时得到体现、认同和保障?从经济的角度讲,女性与男性在现在的劳动力市场中仍然处于不对等的位置。在婚姻生活中,女性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然而该司法解释并未将男女社会角色这个差异考虑进去,从而使女性在婚姻生活中所处的地位更为不利,使其缺少了归属感。
总之,处理房产分割、房权归属的问题,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哪方贷款购房就归谁所有,应本着促进和维护家庭关系的原则,充分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性、男女社会角色的差异性、不动产市场价格涨幅的不稳定性、付出多的一方应受补偿的原则、夫妻婚龄和共同还贷的时长以及首付款在总的房款中所占的比例问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在承认特殊性的基础上实现个人利益保护和实质公平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奚晓明.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2]高兴.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看离婚纠纷中房产分割问题的立法突破和实务操作[M].2013.
婚姻法的修订,牵动全国上下十三亿民众之心,可以说民众对此事的关心程度甚至超过对宪法的修改,因为它是老百姓的又一实实在在的“权利宣言”。修订结果,共有三十三处变动或增删[1],而夫妻财产制,作为规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正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的重点。
夫妻财产制度,国外大体上有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以上四种夫妻财产制是按财产的归属和管理的角度划分的,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划分的角度不同。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夫妻之间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夫妻之间没有约定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我国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
一、新婚姻法较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规定的比较与进步
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三个部分:即夫妻约定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弥补了我国原有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界定上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
1、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新婚姻法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财产的相关内容,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等。此项规定充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当事人之意思自治,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的规定,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符合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发展之潮流,但对此规定也有些学者不甚赞成,认为“它是无异于对离婚诉讼的一种引诱”[2].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夫妻关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础外,更需要物质作后盾。正是由于有了事先的财产约定,才会为日后可能产生之摩擦提供了剂,更能消弭双方可能产生的不快,增加夫妻关系之间的向心力,又有何不可?再说我们经常说“亲兄弟明算帐”,难道能说是对兄弟反目的一种引诱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2、完善了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我国民法中未规定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而婚姻法修订以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却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及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同样可视为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其实创造了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实际是典型的法官造法,这种造法并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违背,实有检讨之必要。此次《婚姻法》的修订,对夫妻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即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依法属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解决了我国以前婚姻立法中的这块硬伤。
3、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我国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过于宽泛,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个体业主、私营企业主大量出现,而他们的财产数额巨大,一旦发生继承或赠与,将其个人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有人正是利用这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结婚、离婚等手段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已证明是行不通的,甚至会引发道德灾难。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即新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样就免除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后顾之忧。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明确,也排除了第三人的交易顾虑,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4、夫妻财产内容进一步充实,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要求。我国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这种制度的内容却几乎一片空白。事实上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我们知道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等),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对无形财产未加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作了完善。如第十七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列为共有财产,增加了“知识产权的收益”。
5、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质——实质正义。修改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反映了社会主义新型夫妻关系的要求。比如说第四十条规定了“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还有对妇女儿童有特殊的保护,比如说离婚时贯彻“儿童优先”原则等。
二、新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存在的缺陷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为解决夫妻财产方面的争议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建立稳定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但笔者认为这次修订仍存在许多缺陷,现略述如下:
1、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3].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此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有意为之,但却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甚至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在这方面,日本的婚姻家庭法规定得比我们清楚得多,也爽快得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4]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2、夫妻财产契约的签订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有违社会之公序良俗,婚姻法对此有所疏漏。实践中,夫妻之间的一方可能凭借其优势地位,或者诱使、利用对方的无经验,签订不公平之协议;或借财产协议规避债务。法律在这方面应作出规定和限制,而我国法律恰恰缺乏相应的规定。或许立法者以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往往是一些社会常理,法律不规定就会产生歧义,比如说关于丈夫是否享有生育权以及配偶权等问题的争论[5],就是因为法律规定不明或者缺乏规定而产生。
3、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该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笔者以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以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之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在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法典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6],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7].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固然会增加财产约定的成本,但考虑到约定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我们仍然应当借鉴。
4、与前一问题相关,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序。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对此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相比较而言,西方发达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对夫妻财产的协议变更有明确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契约作任何更改,须具备前述签订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必须以书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5、婚姻法未规定别居制度[8],造成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难以对财产进行分割。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代价,这就掐断了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实践中,有的夫妻仅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走向离婚之路的情况也是普遍存在的。事实上,正是没有规定别居制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对个人财产行使完整的物权也显得困难重重。
三、立法建议
由于《婚姻法》修改刚过两年,再行对其修改的可能性已经不大,但却可通过与之不相冲突的婚姻法实施细则或在以后民法典亲属篇的制订中加以完善,就夫妻财产制度方面,具体说来可以作以下几方面的完善:
1、法律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不明或未加约定的,推定为共同共有。这样规定可以明确夫妻双方新增的但尚未约定权利归属财产的权利归属,有利于减少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
2、夫妻财产协议应遵守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合法原则、不违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即使是制订民法典,仍然应当对夫妻财产协议应遵行上述原则作出特别规定,因为夫妻财产协议制度属于民法中的一项特殊制度,无论从立法习惯还是守法意识方面讲,这种规定都是必要的。
3、规范夫妻财产协议,规定登记公示程序,未经公示程序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规定可以避免夫妻通过财产协议制度来逃避债务,甚至可以避免当事人利用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规避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对于夫妻财产协议的公示程序,可借鉴法国民法典的一些做法。
4、增加财产协议变更程序,要求夫妻双方进行财产协议时,必须按法定的程序进行。同时,为了确保协议的公信力,应当对夫妻财产协议的变更次数和条件作出必要限制,这也是对夫妻的财产协议变更冲动和轻率作出的必要规制。至于限制的方法,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规定变更的次数,而应当将变更条件和次数综合考虑,针对夫妻制度的总体特点作出必要限制。
5、增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制度,既为更好地体现民事权利主体之意愿,也为挽救更多的婚姻。
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一项艰巨复杂的任务,我们现在进行的工作,既是一个新的起点,也是以往修改婚姻法工作的继续。笔者相信,随着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的深入和有关司法实践经验的丰富,经过立法机关,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一定会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婚姻家庭编也一定会成为我国民法典中的一个亮点。
注释:
[1]新华社电,《专家阐述与修改婚姻法相关的六大问题》转引自2001年1月27日海峡网。
[2]党国英《关于我国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的思考》转引2001年5月9日北大法律信息网。
[3]田雨《学教授析婚姻法修正草案夫妻财产三大盲点》转引自2001年12月27日海峡网。
[4]新华社电,《专家阐述与修改婚姻法相关的六大问题》转引自2001年1月27日海峡网。
[5]李明舜《民法典的制定与结婚、夫妻法律制度的完善》,《民商法学》2003年第1期。
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的白皮书》统计,我国每年解体的40万个家庭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国农村,家庭暴力可谓司空见惯,丈夫虐待、殴打妻子的事情时有发生,一些人对其可谓近乎麻木。有关调查统计: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举办了遵循概率抽样原则,采取整体抽样方法的大型婚姻质量调查。样本范围界定在北京市内8个区,发放2400份问卷,回收合格问卷2118份,有效率达88.25%。资料显示:夫打过妻的占21.3%;妻打过夫的占15.2%;吵架现象占81.8%。值得说明的是男女动武的质量有着量级不同的很大差异。妻给夫一耳光(或一拳)和夫给妻一耳光(或一拳)有质的区别。对这项调查的双变量分析表明,男人自己承认被妻子打过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认自己被夫打过的概率。这说明女性中有些人隐瞒了被丈夫打的事实。
二、我国制约家庭暴力的立法缺陷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不明确,过于狭窄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人们的知识程序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做出全国性的权威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偏重于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对冷暴力一类隐性并未定义,而近几年来冷暴力一类的隐性暴力正不断地,大量地,迅速地增加,大有对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取而代之之势。
(二)新婚姻法及最高院适用解释中存在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一次将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写入其中,其宗旨体现为维护广大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丈夫对妻子或者说男性对女性的暴力有相当一部分是性暴力。婚内是一种严重的性暴力现象,一权威调查资料显示,被调查城市女性中,承认有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的占被调查人数的2.8%;农村女性中,被实施过“夫妻内的”的占被调查人数的7.9%,专家认为,由于调查中的各种因素,婚内的绝对比例要比上述数字大很多。然而,我国新婚姻法中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地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法和原则。
(三)刑法中关于规范、制裁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不足
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按刑法的规定,受害人的受伤程序只有达到轻伤和重伤时,加害人才触犯刑律;同时也只有达到重伤时,检察院才必须提起公诉。如果只是轻伤,那么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不提起公诉。根据相关资料,在妇保机构受理的投诉家庭暴力事件中,轻微伤者占54%,轻伤者占38%,重伤者仅占8%。由此可以看出有一半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者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条件。
(四)民法中存在的不足
民法法规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民事救济制度,但此救济手段较为单一,即损害赔偿。但是,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中的侵权行为,众所周知,家庭中的财产一般来说是共同共有的。发生暴力案件后,法院裁定加害一方给予受害一方经济补偿,表面上好像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补偿,但实质上,当婚姻关系依旧存在的情况下,一方赔偿另一方的钱物仍旧两人共同共有,补偿对受害人来说毫无意义。加害方也没有任何损失,可以更加无顾忌地加害对方。
(五)其他方面存在的不足
行政法规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也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刑法、民法、行政法、宪法等全国通用法律没有对家庭暴力行为做详细的规范。在程序法方面,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缺乏特定的程序,在举证方面也存在较大的缺陷,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使一些加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等。
三、对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护人权的精神;以宪法为根据,整合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要求,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二)明确规定对施暴者的制裁
在对施暴者惩罚性规定的基础上,基于家庭暴力案件不同于一般暴力行为的反复性、隐蔽性的等特点,要对现行民事、刑事法律规定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以利于制裁施暴者。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上的暴力,也包括精神上的暴力。因此可以考虑适当追究对妇女的精神暴力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以加害受害人或其亲属朋友的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或财产之事由相胁迫,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刑事追究。这类胁迫行为应当是足以引起胁迫对象(受暴妇女)的恐惧心理,进而达到压制其反抗的目的。基于家庭暴力手段的特殊性和时间的持续性,应当对家庭中男性对女性配偶的持续的非严重性伤害行为施以制裁。针对婚内伤害案件赔偿难的问题,应增加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即在特定情况下,经当事人诉请,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这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的伤害赔偿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三)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和救助措施
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治安处罚,对保护受暴者仍显不够。因为并非所有的家庭暴力均会导致这些处罚的适用,即使达到了适用的标准,受暴妇女也可能对施暴者将会承担的法律责任顾虑重重。如何加强对受暴人的保护,保护受暴妇女在受暴过程中和受暴后及时得到救助,保证受暴妇女在家中不会再次受到侵犯,这是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必须着重考虑的问题。
(四)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的措施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这一方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参加;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
(五)完善相应的诉讼机制
在诉讼机制上,建议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针对家庭暴力案件隐蔽性和反复性的特点,专门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审理,强调法官对证据调查介入的主动性,而且要加强对家事法官的培训,消除对家庭暴力错误的主观认识,以使家庭暴力案件得到及时和公正的处理。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亦应注重调解的适用,从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调解结案或许更具积极意义。
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是一个长远而又艰巨的过程。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都对家庭暴力行为有禁止性规定。但随着社会发展,不足之处也逐步暴露出来。要想更有力、更全面地制约家庭暴力,只有结合国内外立法现状,不断地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
摘要: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它严重伤害和威胁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最大的受害者是妇女。我国现行法律对防治家庭暴力做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但仍存在定义不明,适用不合理等缺陷,本文针对防治家庭暴力的现状,提出相应的措施。
关键词: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反家庭暴力立法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城市还是乡村,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制裁条款。从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随着对家庭暴力问题认识的深入,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不断加强,已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现行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律。笔者认为应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保护令及其执行制度,从而有效维护受暴人的权利并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
【注释】
[1]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手册》[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谭桂珍,张胜先《婚姻家庭法》[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婚姻关系存续中有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包括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等内容。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在私有财产中,夫妻财产占的比例不断提高,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夫妻财产从构成到数量以及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也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实践中,夫妻财产关系的恰当处理和分配,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中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中存在私营经济、个体经济、合伙经济、个人参股的合资经济等,夫妻财产关系连接着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无论从公民个人,婚姻家庭利益出发还是从夫妻以外其它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国家利益考虑,都应重视夫妻财产制的研究。相对于此,新婚姻法较原来的规定有了很大的改善,所涉及的夫妻财产制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仍显得较为粗疏,还有不少基本内容有待充实。我国《民法典》即将制定,对作为《民法典》的“婚姻家庭法”研究还需继续,为此,笔者就夫妻财产制问题进行了研究,进而提出健全和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拙见。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所体现的价值取向
进人21世纪,我国社会生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市场经济取代了计划经济;家庭经济不仅在数量、种类上日益增多,而且范围已突破了传统的有形财产的界限;人们的权利意识、自主意识日益提高;投资理财的观念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修订后的婚姻法变动和增加最多的就是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弥补了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第一,缩小了共同财产的范围,明确了其种类;第二,首次在立法中设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第三,完善了约定财产制,就夫妻约定财产的形式、内容、对内、对外效力等都作了规定;第四,增设了婚姻解除时的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前两部婚姻法相比较,这次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改意义巨大。主要表现在:
1.体现了婚姻法规范与民法相关规范相统一原则,符合物权法定原则。法定财产制虽仍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已有所限制。关于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及其他人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与民法规范相悖,其理由是第一,该司法解释创制了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但我国现行民法尚无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实际上是法官造法,这种造法并不合法,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违背,实有检讨之必要。第二,该项司法解释没有区分财产的原物与添附。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原物并未包含夫妻双方的财产投人和劳动投人,若将其转化为夫妻婚后共有财产则有悖于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则。第三,该项司法解释不利于人们树立劳动创造财富的正确观念,会助长有的婚姻当事人滋生不劳而获的思想。此次婚姻法的修订,对夫妻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解决了我国立法中的这块硬伤。使法定财产制一方面是通过明确夫妻财产制的种类来实现的,另一方面是通过设立个人财产制来达到的。对于夫妻双方在财产增值部分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6日公布的,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完全可以解决上述的立法之争。按照该规定,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的原财产投人了新的财产和一定的劳动,从而使他人的原财产增值,投人新财产和劳动的人,有权要求与原财产的所有权人分享增值后的财产中的合理利益。比如婚前一方的房产,在婚后共同管理使用,有装修及其他使用原房产增值的事实,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及其精神,房产仍归原所有者,增值的部分为夫妻共同所有,在实际分割时,对于不可分的添附,应由所有者给对方相应的对价作为补偿。
2.夫妻财产内容的进一步充实,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要求。我国原有的夫妻财产制虽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这种制度的内容却几乎一片空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7条以列举式和概括性具体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明确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而获得的收益的归属原则,我们知道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等),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对无形财产未加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作了完善。
3.个人财产制的设立,有利于提高婚姻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新婚姻法第18条第一次明确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使当事人不至因结婚而丧失与其人身紧密相关的一些财产权利,能够使其在婚前和婚后都能保持财产上的一定的独立性,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多元、利益多样的时代特征和个体财产独立自主的要求。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明确了新婚姻法不再承认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一定时间的经过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体现了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有效的防止和减少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谋取不正当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个体业主、私营企业主大量出现,而他们的财产数额巨大,一旦结婚,将其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利用这种法律规定,通过结婚、离婚等不正当手段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已证明行不通。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免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由于财产明确,也排除了第三人交易顾虑,有利于整个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4.赋予了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以同等地位,体现了意思自治,符合私法基本原则。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体现了法律在维护社会利益与尊重个体的意思自治方面给予了同等对待,符合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发展之潮流,适应了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夫妻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维护夫妻特别是再婚和分居两地的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以利于与国际接轨。约定财产制的实行,“最重要的是在婚姻关系中引人了‘私法’的观念,即任何人没有占有对方利益的天然权利,感情是感情,财产是财产,不能因夫妻关系,就改变财产归属。这对培养各自独立、相互尊重的夫妻关系很有好处,并有可能消除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不均衡给双方关系埋下的隐患。”①对此规定有些学者不甚赞成,认为“它无异于对离婚诉讼的一种引诱’,。②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天妻关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础外,更需要物资后盾。正是由于有了事先的财产约定,才会为日后可能产生的磨擦提供了剂,更能消弱其可能产生的不快,增加夫妻关系之间的向心力。
5.有效强化了对弱者利益的维护,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质。在我国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立法上,虽然历来都重视对弱者利益的维护,但以往规定只注重了对弱者的照顾,而没有重视对弱者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使弱者理应享有的权利,变成了另一方对其居高临下的照顾、施舍。其实,婚姻家庭中所谓弱者大都是因对家庭、对对方付出了更多的心血而影响了其职业竞争力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财产权利方面她(他)们也理应有权要求对方补偿。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同时还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明确了离婚过错方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以财产赔偿为主要救济手段,其功能为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和制裁过错方。它一方面结束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侵权者一般无需承担责任的历史,另一方面用“赔偿”代替“照顾”,明确了过错方行为的非法性和应受制裁性。这种国家公权利对私人生活空间的介入,即体现了私法公法化的倾向,也反映了社会文明与进步程度。因为一个社会越是文明、进步,它运用法律化解纠纷、公正配置权利的能力也就越强,对个体的关注也就越为细腻与全面。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分析
尽管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有许多改进,为解决夫妻财产方面的争议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但严格说来,笔者认为仍有令人遗憾的不足。具体有:
(一)对夫妻财产的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一定的前瞻性。1.新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没有规定管理、使用、益的权利,法律虽然只划定共同财产的范围而无权利与责任的规定;虽对共同财产确认了权利,但仅仅局限于对财产的静态保护,如何规范婚姻财产的动态运行还显得很欠缺,这使得我国的夫妻财产根本跟不上现实的需要,只有用大量的司法解释来补充和完善。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必须包括财产权利的各项权能,夫妻财产的对内和对外责任,如果规定的过于简略,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不利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2.把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一并归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尽合理。夫妻一方事业的成功和另一方在婚姻家庭中的贡献有着密切联系,从这一点上来说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不加区别的将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均归于夫妻共同财产过于单一化了。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的智力成果,由其带来的收益或者经济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没有人有异议,但智力成果在婚前就完成了,如果仍然将其所带来的收益归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就有失公平。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而财产权是产生于人身权的基础下的,收益就是指财产权所带来的实际利益。从法理上说,不存在其他人与知识产权所有人共享知识产权所得利益的权利。因此,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应该确定为特有财产,归知识产权所有人所有,而不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3.尚未明确知识产权的期待权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一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但对尚未明确的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的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的期待权没有做出规定或解释。未明确知识产权在将来可能取得的收益。一幅图画,现在没有价值,但过一定时间可能取得很高的收益,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形成一般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4.在法定财产制上只规定了普通情形没有规定非常情形,使法定财产制的共有关系持续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实中先提出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自身的目的。另外,在诉讼期间,双方一般不可能再约定财产的归属,按法律规定,这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财产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这一规定往往会打击双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而且也显失公平。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存在不少瑕疵。首先,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约定缺乏公信力。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该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笔者认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该约定乃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人,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之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在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法典比我们规定的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示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们应该借鉴。其次,财产约定的时间及变更未有规定。依法理,则意味着财产约定既可在婚前,亦可在婚后,还可随时变更。这种规定虽然比较灵活,但很容易渗人其它因素,导致问题复杂化,且稳定性较差。 (三)离婚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过窄。离婚补偿请求权只适用于分别财产制而不适用于共同财产制,这样在共同财产制下,一方因抚养孩子、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仍只能在分割财产时享受适当照顾。如果共同财产不足或早已物化为另一方的无形资产时,连起码的照顾都可能得不到。同时,如果选择分别财产制,而在离婚时双方财产相差悬殊,应吸取外国的净益分配制。
(四)夫妻财产制缺乏协议变更程序。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对此规定却是空白。发达国家对此都有类似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
(五)婚姻法未规定别居制度,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代价,这就限制了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实践中,有的夫妻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走向离婚之路,但我国婚姻法却缺乏相应的规定,在这方面不能说是一个缺漏。另外,如果夫妻确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这期间,双方未尽任何义务,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已中断,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客观上形成了两个独立的单位,夫妻双方实际上只剩下夫妻身份的外壳而没有彼此的协助和合作关系存在,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其一,有悖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互不履行义务,仍将一方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与权利义务相统一违背,而且在实践中造成许多纠纷。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若干建议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就夫妻财产制而言,在立法时需要注意解决以下问题:
(一)以所确认的价值取向来合理安排夫妻财产制度。我国三次婚姻立法规定的夫妻财产都没有体现出夫妻财产制的完整内涵,按照该制度的要求,夫妻财产制应包括夫妻财产的类型、夫妻对财产的权利、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财产的分割与清算、夫妻财产制的救济等。其每项内容都关乎夫妻个人、夫妻双方以及社会的利益,故应该在法律中得到完整的体现。从国外情况来看,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权部分所占比例几乎和人身权部分相当或略多于它,但我国则相反,所占比例最多的新婚姻法也只是十分之一左右。“在现代市民社会中,身份关系逐渐弱化,财产关系日益增强,传统亲属法的固有性能逐步消亡一基于此,现代婚姻家庭法在立法内容的重心本位上,已经或正在从亲属法身份向亲属财产法倾斜。”以此来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鉴于此,我国婚姻立法的重心应适当向财产部分倾斜。
(二)增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的管理、处分。管理权包括保存、使用、维修、收获等。处理权包括买卖、赠与、抵押、担保等。修改夫妻财产制应当遵循的准则是: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坚持妇女从事家务劳动创造价值的原则;坚持婚姻法的规范与民法相关规范一致的原则。首先,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可以作类似于合伙制度处理,共同财产以共同管理为原则,有关满足生活需要对动产的处置,夫妻均有权单独作出处分,对于此外的动产与不动产之处分,须以双方意思一致为原则。对于大宗动产(如汽车、船舶等)与不动产,由于涉及到夫妻关系存在的根本财产基础,须取得双方意见一致方能处分。同时,夫妻之间可约定由一方管理处分共同财产,但有关不动产的处理仍须取得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中如果未对管理处分作规定的,推定共同管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共同财产的,他方有权主张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而得利的,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恶意的,应当赔偿另一方遭受的财产减损。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造成财产减损的,应负侵权之责。其次,对夫妻财产的告知义务以及制作财产清单的义务。夫妻一方负有向夫妻他方告知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收人、管理、债务等情况的义务(或夫妻双方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夫妻可能在取得财产后一年内,双方共同制作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或夫妻个人财产清单,并经夫妻双方签字后生效。再次,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为原则,不足由夫妻从各自财产中补足。其中,管理方有重大过错的,应赔偿他(她)方因此而造成的财产减损。最后,依夫妻协议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的夫妻一方,如丧失行为能力或无能力管理,或有诈欺行为,可经夫妻他方提出,协议停止行使管理权,如协议不成,可请人民法院裁决,经公告程序宣告剥夺其管理权。
(三)婚姻登记机关增设进行结婚登记时的财产登记制度。内容包括:第一,在结婚时确定使用何种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还是约定,需登记在册;第二,对适用法定财产制的约定设立财产管理人,管理人即可以是妻子也可以是丈夫;第三,结婚时对各自的婚前财产进行登记造册,为结婚准备的财产按比例登记,没有登记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对以上内容的登记一式三份,一份存人婚姻登记机关,其它二份由夫妻双方随结婚证各持一份。第四,未经公示的财产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基于过失未能了解约定的,其行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照国外立法,日本、法国等国都规定财产约定不得变更,如若变更亦需履行与订立之初同等甚至更加严格的手续,否则规定无效。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制 夫妻专有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
abstract
couple property system is made to regulate couple legal system of property relation. the main type of the matrimonial regime concludes the ancient absorption property system, early" unify property system" of capitalism, modern common property system, the separate system of the property and unify system of the property. the matrimonial regime of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has gone through relatively over a long time. the new marriage law is issued and implement in 2001. it makes very great progress in defining common property range, constructing exclusive property systems of couple and perfecting the system of the couple property agreement. and it has remarkable rationality at the same time such as from family standard to personal standard, from legal property system to agreement property system and from dynamic property system to static property system. also the new marriage law has two defects. display and stipulate very undistributedly in the common property mainly; the agreement of property systems of couple lacks the regulation of the announcement procedure ; property systems of couple lack the agreement and alter the procedure ; have not stipulated that does not occupy such respects as the system ,etc. . the writer accordingly puts forward the legislative suggestion.
keyword: property system of couple. couple common property system. couple exclusive property system. couple agreement property system.
引言
家庭作为社会组织中最基本的单位,它的内部关系的变迁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着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嬗变过程。家庭制度因此也就成为社会制度基本的组成部分。就家庭制度的构造而言,它在总体上可以分成两部分,家庭人身关系和家庭财产关系。由于进入近代以来,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已逐渐抛弃了我国传统中陈旧的内容而逐步吸纳世界文明中的先进理念,并最终形成了比较固定的模式,因此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已步入了一种比较稳定的也可以说是比较成熟的阶段。相比之下,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则活跃得多,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财产制度也必然会相应地做出种种变化。
一 夫妻财产制概说
(一)夫妻财产制释义
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基础性要素。夫妻财产关系包括夫妻的财产所有权,夫妻间的扶养关系和夫妻财产继承权等。其中,夫妻的财产所有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的核心,因其涉及双方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权益而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重视。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其核心是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问题,某一个国家采用什么的夫妻财产制,既取决于它本身的社会制度,又受着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思想,文化因素的重要影响。[1]因此,一个国家不同历史时期可能采用殊不相同的财产制度;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也可能存在着夫妻财产制度的明显差异。
(二)世界各国及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1、统一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妻将婚前财产的所有权交夫享有,仅保留返还请求权,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应当将妻之婚前财产或财产折价金额,返还给妻。如《瑞士民法典》第199条规定,在联合财产制中,作茧自缚约定财产制度的一种。我国台湾民法第1042条规定,“夫妻得以契约约定将妻之财产除特有财产外,估计价额转移给其所有权于夫,而取得该估定价格之返还请求权”(该条圩1985年6月3日被删除)。
2、联合财产制:指夫妻双方结婚后,条自所有的财产合并为夫妻财产,由夫管理,夫对妻的财产享受占有权、用益权甚至是处分权,其代偿是夫应负担婚姻生活费;当夫妻关系终止时,妻的原有财产由其本人收回或由其继承人继承。联合财产制在瑞士民法典上也称为夫妻财产合并制。如《瑞士民法典》178条规定,“配偶人相互间,如在夫妻财产契约中未有另行约定或未受特别财产制支配的,财产之支配应依财产依合并制的规定”;第179条规定,“夫妻财产合并制,系指配偶双方在结婚时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合并为夫妻财产。” [2]
3、分别财产制: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实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这种财产制是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上,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承认了已婚妇女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的绝大多数的州、加拿大、大洋洲各国以及一些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都采用分别财产制。美国从19世纪开始进行了改善已婚妇女的运动,绝大多数州通过了《已婚妇女财产法》。该法律规定丈夫和妻子实行分别财产制。
4、共同财产制:指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依法合并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有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加以分割的夫妻财产制度。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有巴西、德国、瑞士、法国等国家。
5、妆奁制:妆奁又称“嫁资”,即妇女因结婚而陪嫁到夫家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妆奁制是关于奁产的提供、所有、管理、处分、收益及返还的法律制度。装奁制起源古罗马前期,近现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都曾或仍在法律规定中规定这种制度,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巴西、葡萄牙等。
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根据《婚姻法》第17、18、19条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从其产生形式来看,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法定财产制有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我国婚姻法学界普遍将夫妻财产制分为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种。
二 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评析
(一)现行婚姻法较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规定的比较与进步
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三个部分:即夫妻约定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弥补了我国原有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界定上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具有一定的进步性。新《婚姻法》具有显著的合理性,表现在其完成了以下三个过程的转变:从家庭本位到个人本位,从法定财产制到约定财产制,从静态财产制到动态财产制。具体表现在:
1、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新婚姻法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财产的相关内容,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等。此项规定充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当事人之意思自治,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的规定,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符合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发展之潮流,但对此规定也有些学者不甚赞成,认为“它是无异于对离婚诉讼的一种引诱”. [3]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夫妻关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础外,更需要物质作后盾。正是由于有了事先的财产约定,才会为日后可能产生之摩擦提供了剂,更能消弭双方可能产生的不快,增加夫妻关系之间的向心力,又有何不可?再说我们经常说“亲兄弟明算帐”,难道能说是对兄弟反目的一种引诱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2、完善了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我国民法中未规定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而婚姻法修订以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却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及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同样可视为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其实创造了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实际是典型的法官造法,这种造法并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违背,实有检讨之必要。此次《婚姻法》的修订,对夫妻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即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依法属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解决了我国以前婚姻立法中的这块硬伤。
3、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我国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过于宽泛,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个体业主、私营企业主大量出现,而他们的财产数额巨大,一旦发生继承或赠与,将其个人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有人正是利用这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结婚、离婚等手段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已证明是行不通的,甚至会引发道德灾难。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即新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样就免除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后顾之忧。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明确,也排除了第三人的交易顾虑,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4、夫妻财产内容进一步充实,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要求。[5]我国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这种制度的内容却几乎一片空白。事实上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我们知道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等),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对无形财产未加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作了完善。如第十七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列为共有财产,增加了“知识产权的收益”。
5、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质——实质正义。修改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反映了社会主义新型夫妻关系的要求。比如说第四十条规定了“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还有对妇女儿童有特殊的保护,比如说离婚时贯彻“儿童优先”原则等。
(二)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我国现行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为解决夫妻财产方面的争议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建立稳定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但笔者认为现行婚姻法仍存在许多缺陷,现略述如下:
1、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此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有意为之,但却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甚至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在这方面,日本的婚姻家庭法规定得比我们清楚得多,也爽快得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2、夫妻财产契约的签订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有违社会之公序良俗,婚姻法对此有所疏漏。实践中,夫妻之间的一方可能凭借其优势地位,或者诱使、利用对方的无经验,签订不公平之协议;或借财产协议规避债务。法律在这方面应作出规定和限制,而我国法律恰恰缺乏相应的规定。或许立法者以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往往是一些社会常理,法律不规定就会产生歧义,比如说关于丈夫是否享有生育权以及配偶权等问题的争论,就是因为法律规定不明或者缺乏规定而产生。[7]
3、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该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笔者以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以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之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在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法典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固然会增加财产约定的成本,但考虑到约定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我们仍然应当借鉴。[8]
4、与前一问题相关,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序。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对此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相比较而言,西方发达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对夫妻财产的协议变更有明确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契约作任何更改,须具备前述签订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必须以书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5、婚姻法未规定别居制度,造成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难以对财产进行分割。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代价,这就掐断了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实践中,有的夫妻仅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走向离婚之路的情况也是普遍存在的。事实上,正是没有规定别居制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对个人财产行使完整的物权也显得困难重重。
三 如何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需要对许多方面进行认真而详尽的研究。笔者试从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明确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
保护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根据宪法的规定明确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对重新构建夫妻财产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认为,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设计,应当遵循以下三项立法宗旨:
1、夫妻财产制必须紧紧地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中国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深刻地影响着夫妻财产制,因此,夫妻财产制的设计如果离开中国现行的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这种设计是空洞的,对社会现实生活中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不会产生实际的意义。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公民的物质生活保障还离不开婚姻家庭,而要满足婚姻家庭物质生活的需求,在夫妻财产制的设计方面必须强调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还要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治。
2、夫妻财产制的制度设计必须同我国的物权立法相统一。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离不开民法中物权法的基本规则。我国物权法正在起草拟定之中,如果将来公布的物权法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有矛盾的话,将会造成我国民事立法的冲突,妨碍到法制的统一。
3、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与婚姻家庭观念现代化的结合。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我们一方面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还要适应社会的进步,用现代化的婚姻家庭观念引导人们建立互爱、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夫妻财产制方面,我们应当鼓励婚姻家庭成员从事创造性的劳动,否定不劳而获的观念。同时,我们要承认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献,这是与劳动创造财富的时代精神相配套的一个价值观念。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制度下的一个定律,在我们的婚姻立法中也应当体现出来。
(二)完善对共同财产,专有财产的规定
新婚姻法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在没有约定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划分;在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离婚时有关债务的清偿;还在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过错责任。以上构成了我国的婚姻关系中的法定财产制。与旧的婚姻法相比,新的规定更为具体,例如,第十八条明确列举了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但原有的一些问题在新的法律中并没有得到解决,有的甚至变得更加复杂。
1、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原则。依照这一原则,因为分居期间夫妻关系依旧存在,其间所得的财产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多数学者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在新婚姻法中,法定财产制的这一原则并没有改变,但在有关离婚的规定中,明确的增加了一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样一来,我们是否可以做如下理解:婚姻法将分居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预备期”,是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的一个特殊阶段,对于这个阶段一方取得的财产也应该特殊处理。这就使有关分居期间财产归属的问题更为复杂。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应该允许存在特殊阶段,特殊阶段的财产问题应该特殊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础是夫妻身分关系。婚姻法确定法定财产制度本质上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推定双方基于夫妻的身分关系愿意对财产进行共同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并愿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分居、离婚诉讼进行等特殊时期,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在这种时期内仍然按照一般的原则推定双方默认财产权的混同,明显违背了财产取得方的真正意愿,是不合适的。[9]如果我们承认婚姻关系存在特殊阶段,那么我们同样应该承认,在特殊阶段,夫妻之间的某些权利义务是中止的,这其中包括部分的身份权和部分的财产权。在这一问题上,我们的立法可以借鉴国外法有关“分居制度”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就规定:“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妻的财产管理权。”实行分居制度意味着夫妻一旦分居,夫妻财产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即在分居的期间,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2、无形财产的问题
无形财产是指以权利形式存在的财产利益,主要是知识产权。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无形财产进入家庭,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也越来越大,有关无形财产的争议也越来越多。新婚姻法在第十七条(三)中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主要解决的是知识产权有关财产权部分的问题。而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部分,因其基于智力成果创造人的特定身份,与智力成果创造人人身不可分离,争议也不大。目前,主要问题集中在“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的财产期待权。知识产权实现其经济利益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并且利益能否实现还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风险。一项专利,一个商标,一本书稿,一幅画,将来可能价值巨大,也可能一文不值。 创造者或许愿意实现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但也有可能他根本就不想让自己的研究成果进入流通领域。这样,无形财产是否有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就缺少衡量的标准。正常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含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如果仅仅规定既得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期待利益没有一个明确合理的说法,对当事人中的一方是不公平的。[10]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婚姻法都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无形财产的特殊性,我国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也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应该会有相关规定出台。
3、有关“过错责任”
新婚姻法中增加了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 重婚的;(2)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 实施家庭暴力的;(4)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突破,旨在惩罚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出发点是好的,但还在可操作性上存在一定缺陷,下面介绍两宗具有代表性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宗是刘某诉王某离婚诉讼案,该案中,王某长期对刘某实施家庭暴力,给刘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王某在请求损害赔偿时要求了精神损害赔偿,而法院认为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新婚姻法尚无明确规定;另一宗是佟某诉曲某离婚诉讼案,佟某追加了明知曲某已结婚而与其重婚的方某为共同侵权人,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案涉及第三者是否能作为共同侵权人等比较尖锐的问题。(上述两则案例引自于《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百姓法律通丛书》.)毕竟,“过错责任”的规定是我们的一次尝试,有关这一规定的利弊还要由实践来检验,这项制度也还是需要不断完善的。
4、有关期待利益问题
辽宁省大连市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个案件:2002年2月,于某(女,带有一子)与杨某(男)登记结婚,结婚三个月后,于某经杨某同意使用杨某婚前个人财产15万元购买了一投资性保险,受益人为其子,该保险协议约定,15年后,投保人可全额取回15万元保险金,另外保险公司每年向受益人支付1万元,该保险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结婚一年后,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于某与杨某在分配上述财产时发生争议。法院在处理该案时,认为无明确法律依据可以遵循。(该案例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曾被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翟云岭教授多次引用。)该案争议财产分为15年后可以取回的保险费用15万元以及因此产生的保险收益每年一万元两部分,都属于期待财产利益,应如何处理,修改的婚姻法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应有相关规定予以明确。
(三)其它相关立法建议
由于《婚姻法》刚修改不久,再行对其修改的可能性已经不大,但却可通过与之不相冲突的婚姻法实施细则或在以后民法典亲属篇的制订中加以完善,就夫妻财产制度方面,具体说来可以作以下几方面的完善:
1、法律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不明或未加约定的,推定为共同共有。这样规定可以明确夫妻双方新增的但尚未约定权利归属财产的权利归属,有利于减少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
2、夫妻财产协议应遵守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合法原则、不违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即使是制订民法典,仍然应当对夫妻财产协议应遵行上述原则作出特别规定,因为夫妻财产协议制度属于民法中的一项特殊制度,无论从立法习惯还是守法意识方面讲,这种规定都是必要的。
3、规范夫妻财产协议,规定登记公示程序,未经公示程序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规定可以避免夫妻通过财产协议制度来逃避债务,甚至可以避免当事人利用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规避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对于夫妻财产协议的公示程序,可借鉴法国民法典的一些做法。
4、建议增加财产协议变更程序,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协议变更重新达成一致时,可以按法定的程序进行变更。但同时,为了确保协议的公信力,应当对夫妻财产协议的变更次数和条件作出必要限制,这也是对夫妻的财产协议变更冲动和轻率作出的必要规制。至于限制的方法,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规定变更的次数,而应当将变更条件和次数综合考虑,针对夫妻制度的总体特点作出必要限制。
5、增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制度,既为更好地体现民事权利主体之意愿,也为挽救更多的婚姻。
6、法律应明确规定:破坏他人婚姻(即通常所称的“第三者”),情节严重的,无过错方可以将其列为共同侵权人,要求赔偿。这样既可以加大对破坏他人家庭幸福不以为然者的约束力度,也可以适当减轻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笔者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者可以被列为赔偿请求的对象。如果第三者明知婚姻一方有配偶,仍故意或放任自己的感情,与婚姻一方同居、结婚,以至婚姻方离婚,那么,第三者就具备了所有离婚赔偿的条件,应该对婚姻的另一方作出赔偿。但在离婚损害赔偿中,配偶一方的故意往往是明显的,应该注意的是第三者的主观故意和过失,若第三者不知道婚姻一方已有婚姻事实,她(他)自己本身也处于蒙蔽、受害地位,那么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见解:
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对此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财产协议变更程序,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协议变更重新达成一致时,可以按法定的程序进行变更。但同时,为了确保协议的公信力,应当对夫妻财产协议的变更次数和条件作出必要限制,这也是对夫妻的财产协议变更冲动和轻率作出的必要规制。
法律应明确规定:破坏他人婚姻(即通常所称的“第三者”),情节严重的,无过错方可以将其列为共同侵权人,要求赔偿。这样既可以加大对破坏他人家庭幸福不以为然者的约束力度和惩戒力度,也可以适当减轻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
结 语
新婚姻法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完善,原有的规定变得更加具体,同时还做出了很多新的规定,这些新规定对社会上普遍争论的焦点问题做出了较为明确合理的回答,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不可否认,新的婚姻法依旧存在规定过于抽象、宽泛的老问题,想用几条规定就涵盖夫妻财产制度的所有方面是不现实的。我们在立法时经常有意的回避某些尖锐矛盾,把一些难度较大的规定留给司法机关去解释,这或许才是更值得我们反思的问题。
致谢
在撰写这篇毕业论文的过程中,我有幸得到了法学院老师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各位老师在百忙之中不辞辛劳,多次为论文的修改提出宝贵意见。各位老师学识之渊博、治学之严谨,堪称为学之楷模;其人格之高洁、待人之宽厚,更可谓为人之典范。老师的言传身教,使我感悟甚多。高山仰止,景行行止,虽不能致,心向往之。
感谢老师您的精心培养和耐心指导。
参 考 文 献
[1]马忆南.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j]中国法学2001(1)
[2] 李明舜《民法典的制定与结婚、夫妻法律制度的完善》,《民商法学》2003年第1期。
[3]陶毅.新编婚姻家庭继承家庭法[m]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7
[4]龙陈.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法学论坛[m]2004.7
[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第710页。
[6]蒋月.夫妻财产制分民事交晚安全若干问题[j] 法学2002
[7]王利明.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j]法学2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