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经济活动范文

时间:2023-09-06 09: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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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活动

篇1

现代城市高楼林立,人口密集,用电设备多,供电要求高,高层建筑里有着很多很多安全隐患,为了确保人们的安全,对火灾的消防联动控制工作便越发受到重视。这里便根据笔者从事高层建筑经验,对高层民用建筑设计中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等方面进行了简单的论述。

一、火灾自动报警与消防联动系统概述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就是在消防安全保护区域内,根据火灾发生时所产生的光、烟、温度等环境因素变化,使系统中的某些敏感原件发生作用,通过电子、机械等方式,自动的给出火灾警示。与自动报警系统配套联动的还有火灾事故广播、消防电梯、消火栓、消防泵、喷淋泵、备用发电机、消防通讯等消防联动系统,通过系统内部预先设定的程序可以进行一系列连续的动作,自动采取措施启动灭火设施灭火,减轻火灾危害。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布线需注意事项

为防止火灾发生时消防控制、通信和警报线路中断,使灭火工作无法进行,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也为抑制电磁干扰(如变压器、电动机、电缆等) 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产生的影响,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传输线路与消防控制、通信和警报线路均应采用阻燃型电缆,采用金属管或封闭式金属线槽保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单独布线,系统内不同电压等级、不同电流类别的线路不应布置在同一管内或线槽的同一槽孔内,导线在管内或线槽内不应有接头或扭结。消防手动直接控制装置的线路应采用耐火型电缆,其电缆也应采用金属管或封闭式金属线槽保护。采用明敷时,均应在金属管或封闭式金属线槽上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三、火灾自动报警与消防联动系统设计依据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专业技术行较强,需要严格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系统设计规范、设备制造标准、安装施工验收规范及行政管理法规等五大方面的消防法规,要针对高层民用建筑物的功能、用途及保护对象的防火等级,认真执行现行国家有关标准及规范,认真对待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审批意见。

四、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

(一) 火灾探测器

探测区域的划分一般按照独立房间划分,一般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前室、消防电梯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应分别单独划分探测区域,前室与电梯竖井、管道井、坡道、走道、电缆通道也应单独划分探测区域。另外,在电梯机房应设置火灾探测器,并宜在电梯竖井的顶部设置火灾探测器。这是因为电梯作为高层建筑的垂直交通工具,人员密集,作用显著,同时电梯机房同样有发生火灾的危险性,同时在发生火灾时,高层电梯竖井往往成为火势蔓延的通道,容易威胁电梯机房的设施。

(二)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火灾警报装置的设置位置,应与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的设置位置选择基本一致,其安装高度应为距地面1.8m 的墙壁上。

(三) 火灾应急广播扬声器

集中报警系统宜设置火灾应急广播,控制中心报警系统应设置火灾应急广播,可公共广播共用,但要注意从一个防火分区内的任何部位到最近的一个扬声器的距离不大于25m,走道内最后一个扬声器至走道末端的距离不应大于12.5m,设置火灾应急广播扬声器,对于高层建筑,人员集中,火灾影响面大,为便于疏散,统一指挥,应急广播扬声器的设置至关重要,对于走道、大厅、餐厅等公共场所都是人员很集中,并且是主要疏散通道,故应重点考虑,其次在公共卫生间的场所也应设置火灾应急广播扬声器。另外前室是消防扑救和人员疏散必经地,为了安全起见必须应设置火灾应急广播扬声器。

(四)水塔、水池、水箱水位监视装置

水塔、水池、水箱的储水是保证消防水泵能正常运行,投入灭火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对水塔、水池、水箱水位的监视却是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中常最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在进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是,应配合水专业在水塔、水池、水箱设置水位计,其水位信号应传往消防控制室显示。溢流水位应设报警装置

(五)消防专用电话

消防专用电话网络应为独立的消防通信系统,尤其是高层建筑,火灾状态时保证消防相关场所的通信畅通非常重要,以防消防调度失灵。因而需在有人值班和保卫办公室等地方均安装消防专用电话分机。其中在消防控制室、消防值班室等处应设置可直接报警的外线电话。同时设有手动火灾报警按钮、消火栓按钮等位置也宜装设消防专用电话塞孔,电话塞孔墙上安装时,底边距地高度1.3~1.5m。

(六)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就是控制中心的输出单元,向消防设备、非消防设备发出控制信号, 是在对火灾确认后的处理单元。其工作性能必须可靠稳定,通常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要能够联动火灾报警装置与应急广播, 火灾发生时警示或通知人员安全疏散同时能应急指挥, 能与119直通;能够自动切断非消防电源控制, 启动备用电源控制,可以联动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控制,可以行使对消防电梯运行控制,能够防火门、防火卷帘、防火阀的控制,从而防止火灾继续蔓延,能够防排烟,可以照明而为实施消防提供环境。

其中对于消防联动控制所需着重 提出的几个问题如下:

1、消防联动控制应包括控制消防水泵的启、停,且应显示启泵按钮的位置和消防水泵的工作与故障状态。消火栓设有消火栓按钮时,其电气装置的工作部位也应显示消防水泵的工作状态(即设置消防水泵的工作指示灯)。

2、消防联动控制应包括控制喷水和水喷雾灭火系统的启、停,且应显示消防水泵的工作与故障状态和水流指示器、报警阀、安全信号阀的工作状态。此外,对水池、水箱的水位也应进行显示监测;为防止检修信号阀被关闭,笔者认为应采用带电气信号的控制信号阀以显示其开启状态。

3、消防联动控制的其它控制及显示功能,应执行现行国家有关标准及规范的具体规定。

五、结束语

高层建筑楼层高,人员密集,如果发生火灾,其后果不堪设想,为了安全就需要我们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同时这也对消防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提出了更好的要求,我们要在具体项目设计中,确保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的各个环节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做到报警无盲区,准确无误,联动控制系统完整,潜在火灾隐患及时监控,最大限度的降低火灾发生概率和减少火灾的影响。

篇2

民用建筑一旦发生火灾,就会产生较大火灾,其各种装饰材料会产生较多烟雾或者有害气体,再加上现代民用建筑一般都比较高,人员疏散及灭火救援都会有一定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加强民用建筑里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本文就对民用建筑里火灾的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及实现进行了论述。

一、火灾的自动报警系统

这种自动报警系统能自动探测有关火灾安全隐患,并承担起相应安全防范责任,为民用建筑里,建筑自动化系统重要的子系统,对火灾的自动报警系统给予设计时,要与《报警规范》相适应,并且要和民用建筑特点相结合,选择合理科学产品及先进技术,以保证民用建筑经济合理及安全适用性。在民用建筑的自动化系统里,一般包括多个子系统,具体有自动防盗告警的系统,人员进出的监视系统,保安巡逻系统,火灾的自动报警系统,空调监控系统,电力供应及照明系统,采暖通风系统及给排水的监控等系统,这些子系统可实现硬件设备资源的共享,使得控制及管理信息的一体化,便于系统控制、管理及维护。现在火灾的自动报警系统一般分为集中报警、区域报警及控制中心报警这三个系统形式,一般区域报警系统适合二级保护对象,可以设置在有人值班场所及房间里,每个报警区域均应设置火灾报警的控制器,其控制器在两台以内就可,在这种系统里,可设置消防的联动控制设备;在集中报警的系统中,适合一级及二级的保护对象,也需要设置在有专门人员值班的值班室或者消防控制室内,此系统里,可设置一台集中的报警控制器,以及多于两台区域的报警控制器,也可以是一台报警控制器及多台区域的显示器,这个系统里应该设置消防的联动控制系统;在控制中心的报警系统里,应该设置特级跟一级保护对象,至少要设置集中报警的控制器及专用消防联动的控制设备各一台,以及区域火灾的报警控制器两台,系统要集中显示出火灾报警部位及联动控制状态的信号。火灾自动报警的系统形式比较多,不能精确划分为几个固定模式,在设计的时候,需要依据具体情况来组合设计及实现自己所需要形式的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自动的报警系统包括子项目有探测器、警报装置、手动报警装置、消防专用的电话、应急广播和联动控制等。

二、火灾自动报警的系统设计及实现要求

1.探测器选择与设置

探测器作为火灾的自动报警系统重要组成,其选择主要是依据探测区域里有可能发生初期火灾形式、房间高度、火灾发展特征、环境条件及发生误报原因等来决定,一般选择原则有下列几种,一是火灾的初期会有阴燃阶段,通常会有少量热及大量烟产生,但火焰辐射却很少,这时应该选择感烟的探测器;二是火灾的发展速度比较快,具有大量烟、热及火焰辐射产生场所,应该选择感烟、感温及火焰的探测器,如果是有大量火焰但热及烟量比较少的场所,就应该选用火焰探测器;三是场所使用可燃气体以及可燃的液体蒸汽时,应该选择可燃气体型的探测器,在火灾形成无法预料的场所,就应该依据模拟实验结果来选择相应探测器。探测器在安装的时候,应该依据保护半径及保护面积确定分布位置及数量,还要考虑梁高影响,和梁边及墙边要保持相应距离,并且跟空调送风口也要相隔一定距离,从而让探测器放置地方比较合理,便于探测火灾情况。

2.报警装置及手动按钮设计与实现

如果民用建筑运用的是区域报警系统,就不能够设置广播系统,应该设置火灾的报警装置,在每个防火的分区均应设置至少一个火灾的报警装置,设计的位置应该是各楼层走道但靠近楼梯出口的位置,这种警报装置设计为自动及受动控制方式均可以,当环境的噪声在60dB场所的时候,火灾报警装置的声压应该比环境噪声高出15dB。在每个防火区里,均要设置至少一个手动的报警按钮,每个防火分区任何位置距最近手动报警按钮距离要在30m以内,并且报警按钮要设在便于操作及明显位置,像公共场所出口及入口处,高度要在1.3-1.5m之间,并且具有明显标志。

3.消防电话及火灾应急广播的设计及实现

消防电话线路应该是独立消防的通信系统,在消防控制室里,要设立专用的消防电话总机,而电话分机或者赛孔设计要符合相关要求,特级的保护对象避难层要每隔20m,就设立一个消防专用的塞孔或者电话分机;并且在消火栓按钮及报警装置等地方也要设置相应的电话塞孔,和地面的高度一般为1.3-1.5m之间;同时,在备用发电机房、消防水泵房、排烟机房、消防电梯机房、配电室、备用发电机房及跟消防联动控制相关的机房均要设立专用的消防电话分机。一般在集中报警的系统里会设立火灾的应急广播,在控制中心的报警系统里也会设立火灾的应急广播,对于火灾应急广播的扬声器设立,需要符合相关要求有下列几点,一是在民用建筑里的扬声器应该设置在大厅及走道等公共的场所,扬声器功率要在3w以上,扬声器数量也要保证每个防火分区任何位置距最近扬声器在25m以内,走道里的最后扬声器和走道末端距离也要控制在12.5m以内;二是当民用建筑环境噪声在60dB以上时,扬声器播放范围最远点声压要比环境噪声高出15dB以上,客房里设置专用的扬声器时,功率也应该在1w以上。如果公共广播跟火灾的应急广播共用,当发生火灾的时候,消防室里能够把活在疏散的扬声器及公共的广播扩音机进行强制转入应急的广播状态,并能够监控火灾工作状态,还能遥控扩音机及传声器播音功能,在床头的控制柜里设置服务性的音乐扬声器时,也应该具有火灾的应急广播功能。

4.消防联动的控制设计及实现

在消防系统里,很多减灾及防火设备均会跟报警系统进行联动控制,在消防控制室里能够实现设备停启及信号状态显示,具体实现过程要符合下列要求,一是能够控制消防泵停启,并显示消防泵按钮及消防泵工作状态、故障状态,同时控制自动喷水系统停启,对报警阀、水流指示器及闸阀工作状态、故障状态能够有效显示;二是在管网气体灭火的时候,控制系统可以紧急启动并切断与之相连的装置,在报警及喷射阶段,控制室里要有相应光报警信号及声报警信号,可手动切除,延时阶段的时候,能够自动把防火门进行关闭,通风及空调系统停止,防火卷帘也关闭;三是还可把风机及防火阀进行关闭,并接收相关反馈信息,对于排烟风机及排烟阀给予开启,也接收相关反馈信息,接通疏散指示灯及应急照明灯,非消防电源给予切断,从而保证人们的生命安全。

结束语:

随着城市进程加快,现代民用建筑不断朝向密集化及高层化发展,楼内人员聚集比较稠密,建筑材料多样化,并且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及排风道等竖井,犹如高耸烟筒一样,当发生火灾的时候,就会产生很大危害,在这种情况下,民用建筑加强自动报警系统是很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篇3

    据民建、工商联(以下简称“两会”)中央反映,在两会开展的经济咨询、智力支边、扶持集体企业、专业培训等为四化建设服务活动中,一些地区的单位或部门仍然要求参加两会组织的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退休成员签订受聘合同,并把他们的退休费及其他福利关系转到要求咨询服务的单位,或者停止发给,严重影响了两会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开展。为此,通知如下:

    两会组织的退休成员参加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是发挥“余热”为四化建设服务,属于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的社会公益活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64号文件“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领取少量报酬的退休、退职工人,不应视为受聘工作”的规定精神,对参加两会组织的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退休成员,不需再与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和邀请他们参加经济咨询服务活动的单位签订受聘合同,他们的退休费等福利待遇仍由原发放单位发给。

    各地党委统战部和劳动人事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积极做好解释工作,协同有关单位、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以利两会咨询服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篇4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行动,立即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一场声势浩大又讲求实效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行动(以下简称打假联合行动)。

    二、加强领导和协调,落实责任制。市政府决定成立市打假工作协调小组,刘海燕副市长担任组长,由市经委、市商委、市外经贸委、市政府研究室、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卫生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交通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烟草专卖局、北京海关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并邀请市委宣传部、市委政法委参加(具体名单由市协调小组办公室另行通知)。市协调小组负责打假联合行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打假联合行动的日常联络和协调,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区、县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打假工作协调小组,具体负责本地区打假联合行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并确定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

    三、突出重点,严厉打击危害严重、影响极坏、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在重点查处国务院《通知》列出的9类重点商品的同时,本市要大力查处病害猪肉、注水肉、假酒、假调味品、劣质低压电器等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重点清理制造、贮存假冒伪劣商品比较严重的城乡结合部地区和企事业单位出租库房;重点整治各类生产资料和小商品批发市场;重点打击危害首都形象、损害外商投资者利益、损害首都旅游业发展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各区、县要抓紧查处、审理一批大案要案,依法从快、从重惩处一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

篇5

      

在我国,经济合同通常指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与其他主体订立的借贷合同、国有企业或公司承包租赁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担保合同、指令性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互无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间的经济协作合同九大类型。

一、经济合同的演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经济合同的发展之路布满了荆棘。因为,依据市场规律,只有代表不同利益的主体才有资格从事商品交换活动。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代言人,直接参与市场活动不仅有碍于其作为执法者的公正形象,更有计划经济时代的教训。比如那时的某些地方政府,为了追逐地方利益,把银行视为地方政府第二财政,造成大量的贷款变为呆滞账款,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社会大众普遍反对政府与社会开展经济层面的合作,反对政府参与各类经济活动。尤其,在民事合同大放光芒的辉映下,许多人甚至认为经济合同的存在纯属多余。

实际上,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共存、互补,不仅与我国的国情相符,也有助于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以《合同法》为例,其调整的对象是民商事合同关系,但是,作为民事合同的保险合同、出版合同,却要适用《合同法》以外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这间接说明了,民事法律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虽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调整有公权力机关参与的经济活动时,往往显的力不从心,发挥的作用也捉襟见肘。所以,有必要在民商法领域以外探究那些调整经济关系的其他类型合同。

二、经济合同与民事、行政合同的区分

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相比,经济合同同它们既有相同点,也有诸多的不同点。

与民事合同相比,经济合同中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因为体现的不是市场个体的利益,因此,与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完全不同。另外,其交易力、信用和责任能力等方面也存在不同。但是,与民事合同却有着相同的价值追求,并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最终目的。

与行政合同相比,虽然我们都可以从合同中看到政府的“身影”,但是这两类合同发生的理论依据却不尽相同,前者仅表征为公主体从事的普通私行为,而后者具有类似主权活动的“公”行为特征。

三、政府在经济合同中扮演的角色

在原先的“经济合同”蜕变之后,仍需要在经济法范畴内重构能够对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协议和协作关系进行调整的合同制度,有必要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将其定为“政府”经济合同[1]。

在任何国家,政府的职能不只是限于政治,它还承担着社会与经济职能。在西方,经济学派将政府的经济职能分为三类:自由放任主义、政府干预主义和新自由主义。因而,政府的经济职能是天生存在在的,并与生俱来具备了作“老板”的条件和优势,只是它该怎么作好这个“老板”。

(一)政府的优势

政府作“老板”,是对市场机制固有缺陷的有效弥补。市场倾向于无度竞争,存在盲目性、风险性的一面。然而,政府的参与,并发挥其强大的组织管理能力,可以与市场一道及时分担风险。比如,一些私人难以从事而又必须从事的公益事业,就不得不依赖于政府的积极参与。如省或部筹设煤矿,省、部、市等不同财政主体合资修建铁路、水电站或其他企业等。正如美国经济学家罗斯托所言,保持政府投资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只不过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政府投资有不同的重点罢了。另外,政府的积极参与,对于提高国家在国际社会上的经济竞争力也有着重要作用。

政府作“老板”,是国有资产实现增值的内在要求。在市场经济时代,实现资产增值的最主要途径是将资金投入市场,因而,加速国有资金的循环和周转必不可少。在1995年,国资局、财政部、劳动部曾联合颁布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这说明,追求国有资产的增值,已是政府的一个核心。所以,政府不应自缚手脚,完全有理由在市场时代拥有多重身份,在作为公共行政管理人的同时,也可作为经济领域中的“老板”。

(二)学界观点

在我国,为了实现扩大再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国家和企业也都要有计划地进行投资[2]。  

基于中国的市场化问题早已从市场本身的问题,更多地转变为如何为市场建构一个政治文明以及公民社会基础的问题,为此,政府一方面要尊重市场,但另一方面又绝对不能以市场原教旨主义所极力提倡的市场优先论或市场决定论为先导或指导[3]。

恰当地把握所有者支配,“老板”到位和两权分离的“火候”,则承包永远要比不承包好。这在发达国家也不例外。譬如法国政府与法航、法国煤矿公司、法国海运公司、法国电力公司等多数大型国有企业签订的“计划合同”,就是典型的管理目标承包合同[4]。

自由主义的资本主义经济,原则上是通过私人资金的投资以及信贷的自由,以从事其经济活动。然而,国家也往往将其财政资金投入经济,以影响其经济循环过程,从而达到某些经济政策目的。随着资本主义发展,一旦失去景气变动的自动调节作用,势必要国家投入资金进行调整[5]。

合同的本质和精髓在于当事人讨价还价基础上的合意,其平等(对立)、自愿(自由)也意含着社会成员自立、自强、自由表达意见、共同决定等民主要求,所以它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人类的基本价值追求天然地吻合一致,将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即使法终有一天消亡了,它作为社会关系也将继续存在下去。这样,就不难理解,何以在内国行政关系中也可以通过合同,在不同程度上引入相互承诺、平等、民主,强化权义、责任和约束,提升效力和效率[6]。

也有学者提出,借鉴联邦德国政府投资事权的规定,以及美国政府融资体系的成功经验,对于解决好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三方的经济利益分配,促使我们的政府早日走上法制化轨道,有着极其重要的积极意义。(三)关于角色搏弈

在经济合同中,角色博弈主要体现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三种类型。

篇6

    对姓名权的法律保护多是从静态方面做出的规定,从动态方面做出的规定很少。姓名权受到侵害时的赔偿固然重要,但这只是静态的、消极的保护,这种保护重视的是对非财产性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强调的是姓名权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对姓名权动态的、积极的权利实现方面,立法和理论研究则相对较少,对现实生活来说,这却是更重要的。一方面,这是国家和社会化解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另一方面,民事主体也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民事争议的内在需要。因此,保障姓名权动态的权利实现,不论是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还是对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现代社会,经济活动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生活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经济活动的范围也随之扩大。受民法商法化的影响,传统的被认为不含财产利益的姓名权与财产的联系日益紧密,其人格因素也被卷入商业化的浪潮之中,被进行商业利用即“商品化”,如着名影星、歌星或运动员同意或授权他人将其姓名使用于商品或广告上。这些姓名的权利人,通过其权利的行使,可以享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如获得使用许可费等。这时,其所享有的姓名权已经不再是传统上的纯粹的姓名权,经济利益因素的姓名权已超出了精神利益的范畴,扩大了姓名权的内涵,使其迥异于传统姓名权的利益保护。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严格恪守传统民法理论,拘泥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话,以姓名为对象的姓名权商品化即对姓名权的商业利用必然会受到限制和阻碍,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充分保护。其后果对商品销售市场以及相关行业(如广告行业)的经济活动也将产生不利影响,最终将破坏社会所希望的交易规则及契约自由的环境,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受损。为使姓名权适应人格权商品化等市场经济的需要,承认姓名权中的经济利益则为必要,对其中的经济利益加以保护势在必行。

    “市场经济即法治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特别是民商法规则的健全和完善。在中国,普遍存在民事主体权利意识缺乏,对民事权利知之甚少,相当一部分民事主体既不懂得如何行使、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也不习惯于尊重他人的民事权利。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在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下,受利益驱使,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些行为,大多数为商业目的利用或者是为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约束机制。由传统民法理论构建的对姓名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传统观念不放,显然是不可取的。在一个社会日新月异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的发挥作用。我们必须在运动与静止、保守与创新、僵化与变化无常这些彼此矛盾的力量之间谋求某种和谐,这时,对传统的突破和例外就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正如美国法律哲学家E.博登海默所说:“我们必须永远牢记,创造规则和概念的目的乃是为了应对和满足生活的需要,而且我们必须谨慎行事,以免毫无必要地、毫无意义地强迫生活受一个过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

    如果我们固守传统观念和理论,不去适应活生生的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那就不仅仅是脑子里怎么想的问题,而是超负荷的损害实体权利,是在理论上对生活的”。“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罗斯科。庞德这句话揭示的正是这个永恒的无可辩驳的真理。当社会生活需要某种法律的新形式时,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的形式会被创造出来;当社会生活不需要某种法律的形式时,即使它具有神圣的外衣,也最终会被抛弃。承认姓名权的商品化,对姓名权在商业利用中的经济利益进行保护,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它是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的映证。因而,姓名权的商品化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

篇7

女企业家兰州赢得官司青岛被判无期引发争论。四五年前签下几份合同,甘肃女子乔红霞在甘肃两级法院打赢了与青岛澳柯玛公司间的经济纠纷案,争到了1500多万元的偿还款。然而两年后,乔红霞在青岛中级法院被指控变造、伪造这些合同,以刑事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笔者下文将予以探讨:

一、经济犯罪概念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二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活、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笔者赞同马克昌教授的观点,即“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规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经济纠纷概念和财产犯罪概念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活动中,各民商事主体由于各种经济活动而产生的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因而经济纠纷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责任,经济犯罪是须要制裁的犯罪行为,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故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是损失的赔偿;经济纠纷等民事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如当事人不愿提讼,法院都不得主动介入。这与经济犯罪案件存在着最大差异,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自首等多种受案渠道,而且还明确了不允许有不作为及放纵犯罪渎职行为发生。由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具有明显的副作用,所以作为民法我们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有刑法保护,于是刑法具有补充性,而民法并不具有补充性。

财产犯罪指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用、挪用、毁灭公私财产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侵犯财产罪的构成特征,即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用、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要有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活经营罪的概念、构成特征、认定这些罪时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的界限以及这些罪的法定刑。

三、经济犯罪区别于经济纠纷、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及三者辨析

1.经济犯罪的主要特征

(1)该类犯罪的侵害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该类犯罪显要的特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件,是划分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如果一种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但还没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那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该类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大部分是经济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4)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都表现为故意,其中一部分犯罪还具有牟利、非法占有等目的。

2.三者区别及相关案件探讨

实践中某种行为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不是一件容易区分的事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常常相混淆。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解决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情况时有发生。为此公安部曾下发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通过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

那么如何来区分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笔者认为首先要从概念中把握准确,紧扣民事刑事实体法,这是我们区别二者的基础。要搞清楚一些概念,如民事欺诈,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合同欺诈,是以欺诈行为以达到欺诈目为目的,以合同为手段,以合同的订立,履行为途径不公开地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与经济欺诈应当说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恶性的大小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合同欺诈是一种当事人的故意,这种故意并不是一种非法占有为直接目的的故意,其恶性要低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欺骗。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以骗取钱财为签订假合同,钱款都手后,毫无履行职意,这是合同欺骗,而在虚构过程中,一方弄虚作假骗取信任,目的是签订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合同。但仍希望通过合同履行获取利益,应为合同欺诈。2.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对方货款,供自己从事其他活动,而并不履行合同,而且开初就不是为了真正地履行合同,希望通过其他方面盈利后还款,这种行为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违法活动。因其主观恶性尚不足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尚不足以定罪。

有些案件双方从各自角度出发,本是一起民商事纠纷案件,受害方为了最大限度挽回自己的损失,不惜违背案件的事实,想方设法将案件当作刑事案件来报案,本是一起刑事案件,由于受害方法律知识的欠缺和保护意识方法的匮乏,可能当作民商事纠纷案件来提讼。

例:乔红霞案件:乔红霞,今年37岁,甘肃秦安人。1997年3月至99年6月间,乔红霞以甘肃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签订数份购销合同,为澳柯玛集团在兰州、秦安等地销售家电。合作过程中,双方因货款及返利问题产生纠纷。1999年10月,澳柯玛集团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乔红霞偿付货款600余万元。后该案转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0年3月,乔红霞以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欠其返利款为由,向兰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5月,兰州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偿还乔红霞多付的货款、折扣款其返利款共计1557万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于同年11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青岛中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发现,乔红霞向该院提交的合同中有编造、添加的嫌疑,于是将案件移交青岛市公安局展开刑事侦查。2002年11月5日,乔红霞被逮捕。2003年11月,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以欺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00万元。乔红霞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院。此案经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青岛中院对乔红霞的有罪判决,发回青岛市中院重申。为避免司法公正受地方保护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乔红霞案由天津司法机关管辖。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乔红霞不构成犯罪,不符合条件,将案件退回青岛公安局。2005年10月14日,乔红霞被青岛警方从天津押回青岛。同年12月14日,青岛公安局对乔红霞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今年6月14日,公安局又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

乔案引起了包括法学专家在内的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专家认为,同一事实,不可能既属于民事纠纷,又属刑事犯罪。这是百姓看来都极为简单的道理,而在一些权力机关却成了不解的难题。这其中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一是公权的滥用。个别权力机关把法律赋予的权力无限放大;二是一些执法者把法律当成他们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三是地方保护根深蒂固;四是权力机关拒绝接受各方监督;五是不尊重人权。专家还注意到: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曾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对此,专家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非常正确的,并指出:最高人员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认为当前我国对诉讼诈骗不宜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在当前我国的司法领域中地方保护主义还比较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事实上也很担心地方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事追究手段肆意生效的民事判决,从而进一步给地方保护主义可乘之机。

直到2008年初记者才获悉,备受全国关注的“乔红霞案”有了新进展,青岛市公安局已于2007年6月13日解除了对乔红霞的取保候审,羁押5年之久的乔红霞终于重获自由。

行为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如普通欺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需要加以区分。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侵犯的客体和客观行为表现方面不同。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一些劳务诈骗虽然也签订了劳务合同,从客体和客观方面去分析,应定诈骗犯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当然经济纠纷与财产犯罪的区别也是通过客体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的。

例:2005年至2006年3月,张某购买了李某的水泥,张以水泥质量问题为由,欠下李某水泥货款14.2万元,李某多次催要不成,2006年9月4日11时许,双方在某茶楼协商未成,李某不顾张某阻拦将张某本田轿车开走。该案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公安机关应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建议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抢劫罪必须要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统一,债权人占据债务人的汽车,其目的是为了索债,其客观目的不是为了占有其财产。实践中同类事情很多,债权人往往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维护自身权益。对此,一些基层办案单位在接到报案后,对其应如何处置存在一些分歧,有的认为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不予立案,有的却立了案。

当然实践中有许多经济纠纷案件同时涉嫌经济犯罪,也就是常说的刑民交叉案件,由于本文章篇幅所限,就不再展开讨论,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掌握好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那么就能够更好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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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各方面领域的法律法规都比较完善,所有社会活动都在其基础上进行建立,其中也包括经济活动。现代民商法结合了两种法律:第一是经济法;第二是社会法,其标准的对市场经济加以规范,保证市场经济能够井然有序的进行活动,使经济市场避免出现局面失控的情况。

1 民商法现阶段的理论基础

(一)民商法的指导概念

我国的市场经济在改革开放以后发生了实质的改变,主要体现在经济理念上的转变。这种变化其实是基于思想层面的,同时也会使新型市场经济被人们产生诸多的看法和意见,甚至还可能出现一些违法乱纪的行为。所以,要适宜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其相关法律法规的思想指导应当是以市场经济理念为主的。民商法的衍生就是基于市场经济的理念基础,随着现代民商法不断的对其内容加以完善,在当前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下,民商法已经成为保证其正常秩序的主体。

(二)民商法的基本理论

在当今文明的社会条件下,法律能够对市场经济与之相关的发展活动加以约束,所以,依法治国是建设法律文明的基础,同时,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也是现代民商法的主要指导思想,其发展成果也具有良好的效果。在我国,现代民商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中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立法的相关部门中,承担立法任务最重的则是民商法。依法治国作为民商法的基本理论,其作用的范围十分宽广,第一是财产利益关系;第二是社会民事管理方面,民商法还在市场经济运行活动中,不断的壮大和完善自身内容。民商法在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思想后,对其律法的有效性和规范性都有所提高,人们的主体意识和维护自益的观念也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有所提高,使社会大众对民事权益有了一定的了解,明白其对自身的保护性,能够在面临民事事物时采取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民商法的法律信念在社会中形成。

(三)民商法的核心依据

在市场经济制定的法律中,其主要依据是私法,它能直接作用于相关的经济法。公法对私法而言是具有相对作用的,公共性权利是公法涉及的主要内容,它强制性的明显作用主要体现在上下级的管理方面。私法主要利用于涉及个人的相关问题,如个人权责和利益等,平等关系是私法重点强调的,而民商法也隶属于私法的范围。民商法在经济体制现阶段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点:第一是公正;第二是公平;第三是诚信。所以,现代民商法的核心依据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对社会大众的经济利益加以保护;第二是对其经济权责加以明确;第三是将平等公正的基本理念充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体现。

2 现代民商法的价值根本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私立性是很多人都具有的一中本性,而优胜劣汰正是用于满足人类私欲的一种方式,法律需要对这种方式过程进行一定的管束,否则将会引起社会混乱和违法乱纪的行为。私欲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表现尤为明显,而对其进行约束正是民商法的职责。同时,在市场经济中,人们可以对其进行自由交易,如果人们对物品的需求在数量和种类上没有发生变化,市场上的种类也不会出现多种花样,更不会出现形式复杂的经济关系和社会体制,与此同时,不断的进行创新是市场经济发展中人们应当尝试的,并将个人的想象能力和创造能力最大化的发挥,使商品的创造能够满足大多数人们的需求。而这些过程都体现出以人为本的根本,其也是民商法的基本价值。当前社会的发展形势并不是人类发展的主要依据,而是对于当前形势的发展来决定的,只有把握住当前所了解和拥有的,才能将文明继续的延续下去。人类作为主体参与当前所有事物中,所以,要对社会的节奏加以把握,必须把握住人的价值,而人的个人关系以及权责利益等都是现代民商法应当考虑的内容,同时也是作为根本价值体现在民商法中。

3 经济中现代民商法的价值体现

(一)民商主体的保护

商主体是指在法律规定下,商户个体所产生的经济活动,其形式的存在大多以组织或者个人为主,在从事商业活动的过程中,商主体对法律义务有一定的承担责任。商主体不同的经济活动,其具有的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通常情况下,商事主体都是按照商法的规定来进行的,其商事法律关系也相应存在。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进行则按照民法进行,民事法律关系也相应存在。也因为这样的关系,民事和商事才能在民商法中将其法律地位确立,并使民商主体实现价值。

(二)民商法能顺利实现交易行为

无论任何商事活动,在交换商品时通过成本的最小投入,使利润最大化是商主体的最终目的。在商事法律中,基于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发展,其应当在两个方面满足需求,第一是交易行为通过商事法缩短时间,促进交易的有效率;第二是商事法律要求交易成本应当尽量降低。要满足这两个需求,可以通过现代民商法来实现,对交易方式实现进行规定设置,不仅能规定交易的方式,还能定型交易的客体。事先对交易方式作出设置不能因为交易的时间、地点和类型而发生变化。在交易过程中,民商法能实现对交易客体的商品化和定型化,同时通过具体的法律对各个环节的交易过程都有明确规定,能有效保证各个环节的交易进行。除此之外,短期时效制度的制定能够有效提高交易效率,使交易中减少相应的环节,提高交易效率。

(三)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有效保障

我国商事活动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发展,其形式也越加繁多,不仅具有复杂的内容,还在不断的扩大商事范围,诸多矛盾和问题也出现在商事活动中。同时,随着不断增加的商事活动,其风险也有所增加,这使很多不安全因素产生在商事交易中。现代民商法的交易制度对商事活动有明确的规范,对于其中产生的矛盾能够有效缓解,使不安全因素降低,促进商事活动进一步提高其安全度。对于交易的主体、客体,民商法都对其责任和义务有相应的规范制度,法律制度详细的对各个环节的交易都有规定。比如在证券方面,民商法通过其行情的相关规定,不但能够在商事活动中保证主体的经济效益,还能使商事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安全度,使商事活动的运行能够更加稳定,促进其未来的发展。

4 结束语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蓬勃发展,很多经济问题都在商品交易活动中产生。而民商法通过其法律规定,能通过法律制度有效约束市场经济的交易行为,使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的不安因素有效降低。同时,在经济交易活动中,民商法能保障其安全性,对广大人们群众的个人权益起到有效的维护作用。就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情况来看,民商法对其的作用十分重要,能使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行,并对社会的文明发展起到正面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肖宁,王文龙. 浅谈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体现[J]. 赤子(上中旬),2015,15:246.

篇9

一、商主体概说

从法律角度讲,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照赏罚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能力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人,包括商事个人和商事组织。

对商主体的特征进一步探讨,有助于对商主体的内涵的了解和把握,总的说来,商主体的特征可以作如下表述:第一,商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一是商事主体必须能够参加商事活动,二是商事主体有特定的经营范围。第二,商主体必须以营利性活动为其营业内容:其从事的必须是特定的商行为,并且是持续性地从事该种商行为。第三,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经商业登记才能取得。从法律上讲,商人资格的取得维系于商事登记制度,商人资格的成立必须先履行商事登记程序。第四,商主体必须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商法上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商事主体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承担财产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是按照目前国际通用的分类标准,即按商主体的组织机构特征进行分类,将商主体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三类:

1.商个人(即商自然人)。指依商法规定从事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按照各国的商法实践,商个人包括事实意义上的个体商人和“个人之商号”(即个人单独出资经营的商业)。我国现行法中,商个人包括私营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商人。我国法律规定,商个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应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商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商法人。即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而设立,具有特定的商事能力,依商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以其经营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社团组织。我国立法规定取得商法人资格的条件是:必须经过商业登记;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我国目前的商法人制度还不完善。

3.商合伙。又称“商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并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了我国的合伙制度:(l)确立合伙企业独立的主体地位,在商主体制度中形成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并存的格局。(2)建立统一的普通合伙制度。实践证明在商品经济关系中各种主体不能相互隔离,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建立了能够适用于各种不同的合伙成员的统一规则。

二、商主体民事主体的关联

1.主体资格取得即市场准入要求不同

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主体,其成立须经国家特别授权程序,须依法定程序办理商事登记并予以公示。法律针对不同的商主体设定了不同的准入条件,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有最低资本额、章程等实质性设立条件,以及一些程序性设立要件,没有达到这些要求,就无法设立公司进入市场。而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获得方式为:民事法人在设立时要向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办理设立登记手续,这些登记没有商事登记那样多的法定条件限制。

2.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同

商主体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商事能力以国家法律授权为前提,以授权起止为权利存续期间。商事能力适用民法上关于主体的一般规定,但商法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商法。商事能力者以具备民事能力为前提,但具备一般民事能力者并不天然具备商事能力。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获得死亡时终止,民事行为能力成年后取得并与生命延续和意思成熟程度有关。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构成的必要条件,而行为能力是非必要条件,权利能力可以独立于行为能力而存在。

3.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同

不同的商主体在不同的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不同的商事权利,并承担特定的商事义务。而自然人在平等主体之间不带有营利性的法律关系中,则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承担民事义务并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

4.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对于商主体,当事人如无约定,一般推定其为有偿行为,而对于一般民事主体,当事人如无明确约定,其相互之间所进行的活动一般推定为无偿。在赔偿额的确定方面,商主体在一个交易中所受到的损失往往包括他对另一个交易中的交易相对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交易机会的丧失的损失,而民事赔偿通常只考虑直接损失本身。

三、商主体的独立性探讨

商主体的设立使商主体的人格具体化,体现了商主体的独立性,使商主体区别于民事主体。各国均对商主体的设立采取严格法定主义,并在其成立后采取商主体维持原则。商主体法定原则即对准备进入市场的商主体严格审查与监管,并在立法上规定其成立要件,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法定。有学者认为,商主体的存续和健康发展是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之一。我国许多单行法对作为典型商事主体的公司、合伙商等予以严格规范,为制度上区分一般民事主体和商主体创造了条件,也是商主体具体人格的体现。

我国实行“民商合一”,民法与商法之间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仅依赖传统民法的主体制度并不能解决内部关系极为复杂的商主体问题,随着商事活动的日益繁多,使商主体与民事主体逐渐分立及其独立性成为必要。

首先,民法与商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不同,商主体应基于商法的立法价值取向选择自身的法律规范。第二,传统民法的抽象人格解决不了实质的不平等,容易造成强者对弱者的支配,出现垄断、不正当竞争等危害交易现象。因此,商事主体有必要从一般民事主体中独立出来,受特殊的法律规范来控制,实现交易双方地位和权利的平衡。第三,民法与商法关于规范主体基本原则的差异,也要求商法对主体有更加具体的规范。民事关系具有一般社会性和抽象性,而商事关系则具有特定性和具体性。基于商事关系的具体性和特定性,以及商法中对商主体的具体约束的原则,应该将商主体区别于民事主体,使其得到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抽象人格的具体人格。

如果商主体不独立出来,国家就无法实现对经济活动的有力调整,社会的市场经济秩序就无法建立。首先,经商者必须具备的主体条件、权利义务等都与商主体相关,并通过商主体的确立而确定。其次,国家对经济活动的调控通过对商主体的调整来实现。商主体是实现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的中介,是建立社会经济秩序的主体性基础。再次,是实现政企分开、区别营利部门与非营利部门、营利行为与非营利行为的法律依据。确立商主体的独立性制度改变了我国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缺位的状况,完善市场主体制度有赖于商主体制度的完善,商主体的独立性问题对建立经济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秩序都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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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主体的特征进一步探讨,有助于对商主体的内涵的了解和把握,总的说来,商主体的特征可以作如下表述:第一,商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一是商事主体必须能够参加商事活动,二是商事主体有特定的经营范围。第二,商主体必须以营利性活动为其营业内容:其从事的必须是特定的商行为,并且是持续性地从事该种商行为。第三,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经商业登记才能取得。从法律上讲,商人资格的取得维系于商事登记制度,商人资格的成立必须先履行商事登记程序。第四,商主体必须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商法上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商事主体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承担财产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是按照目前国际通用的分类标准,即按商主体的组织机构特征进行分类,将商主体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三类:

1.商个人(即商自然人)。指依商法规定从事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按照各国的商法实践,商个人包括事实意义上的个体商人和“个人之商号”(即个人单独出资经营的商业)。我国现行法中,商个人包括私营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商人。我国法律规定,商个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应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商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商法人。即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而设立,具有特定的商事能力,依商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以其经营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社团组织。我国立法规定取得商法人资格的条件是:必须经过商业登记;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我国目前的商法人制度还不完善。

3.商合伙。又称“商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并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了我国的合伙制度:(l)确立合伙企业独立的主体地位,在商主体制度中形成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并存的格局。(2)建立统一的普通合伙制度。实践证明在商品经济关系中各种主体不能相互隔离,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建立了能够适用于各种不同的合伙成员的统一规则。

二、商主体民事主体的关联

1.主体资格取得即市场准入要求不同

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主体,其成立须经国家特别授权程序,须依法定程序办理商事登记并予以公示。法律针对不同的商主体设定了不同的准入条件,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有最低资本额、章程等实质性设立条件,以及一些程序性设立要件,没有达到这些要求,就无法设立公司进入市场。而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获得方式为:民事法人在设立时要向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办理设立登记手续,这些登记没有商事登记那样多的法定条件限制。

2.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同

商主体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商事能力以国家法律授权为前提,以授权起止为权利存续期间。商事能力适用民法上关于主体的一般规定,但商法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商法。商事能力者以具备民事能力为前提,但具备一般民事能力者并不天然具备商事能力。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获得死亡时终止,民事行为能力成年后取得并与生命延续和意思成熟程度有关。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构成的必要条件,而行为能力是非必要条件,权利能力可以独立于行为能力而存在。

3.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同

不同的商主体在不同的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不同的商事权利,并承担特定的商事义务。而自然人在平等主体之间不带有营利性的法律关系中,则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承担民事义务并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

4.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对于商主体,当事人如无约定,一般推定其为有偿行为,而对于一般民事主体,当事人如无明确约定,其相互之间所进行的活动一般推定为无偿。在赔偿额的确定方面,商主体在一个交易中所受到的损失往往包括他对另一个交易中的交易相对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交易机会的丧失的损失,而民事赔偿通常只考虑直接损失本身。三、商主体的独立性探讨

商主体的设立使商主体的人格具体化,体现了商主体的独立性,使商主体区别于民事主体。各国均对商主体的设立采取严格法定主义,并在其成立后采取商主体维持原则。商主体法定原则即对准备进入市场的商主体严格审查与监管,并在立法上规定其成立要件,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法定。有学者认为,商主体的存续和健康发展是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之一。我国许多单行法对作为典型商事主体的公司、合伙商等予以严格规范,为制度上区分一般民事主体和商主体创造了条件,也是商主体具体人格的体现。

我国实行“民商合一”,民法与商法之间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仅依赖传统民法的主体制度并不能解决内部关系极为复杂的商主体问题,随着商事活动的日益繁多,使商主体与民事主体逐渐分立及其独立性成为必要。

首先,民法与商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不同,商主体应基于商法的立法价值取向选择自身的法律规范。第二,传统民法的抽象人格解决不了实质的不平等,容易造成强者对弱者的支配,出现垄断、不正当竞争等危害交易现象。因此,商事主体有必要从一般民事主体中独立出来,受特殊的法律规范来控制,实现交易双方地位和权利的平衡。第三,民法与商法关于规范主体基本原则的差异,也要求商法对主体有更加具体的规范。民事关系具有一般社会性和抽象性,而商事关系则具有特定性和具体性。基于商事关系的具体性和特定性,以及商法中对商主体的具体约束的原则,应该将商主体区别于民事主体,使其得到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抽象人格的具体人格。

如果商主体不独立出来,国家就无法实现对经济活动的有力调整,社会的市场经济秩序就无法建立。首先,经商者必须具备的主体条件、权利义务等都与商主体相关,并通过商主体的确立而确定。其次,国家对经济活动的调控通过对商主体的调整来实现。商主体是实现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的中介,是建立社会经济秩序的主体性基础。再次,是实现政企分开、区别营利部门与非营利部门、营利行为与非营利行为的法律依据。确立商主体的独立性制度改变了我国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缺位的状况,完善市场主体制度有赖于商主体制度的完善,商主体的独立性问题对建立经济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秩序都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雷兴虎.商事主题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6.

[2]范健.商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9.

篇11

    一、保险和保证具有相同的法律本质,是对两者进行区分的关键

    在法律责任理论中,保证责任和保险责任同属于约定责任,与法定责任相区别。约定责任指法律责任来源于人们的承诺,法定责任指法律责任来源于法律规定。正是由于保证和保险在民事责任性质上的相同,使得保证保险具有迷惑性,感觉它是“四不像”,因此,准确把握保证保险的性质,必须先认识到两者本质上是相同的,然后再作区分。从司法的角度看,两者的区别主要在法律调整上,经济活动中的保证行为受担保法调整,保险行为受保险法调整,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于保险性质,是因为它满足保险法的构成要件,不能满足担保法的构成要件,依据价值判断,保证保险不应适用担保法。笔者不再赘述。

    二、保险品种的多样性决定保险关系的多样性,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信用保险

    保险品种具有多样性,根据《中国金融工具创新报告》(2003),2002年国内12家保险公司推出保险品种45个,根据该报告2004年版,到 2003年底,保险公司数量达到61家,开展的保险品种有长期人身保险、投资连接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企业年金保险等。保险品种的多样性决定了保险关系的多样性,从多样性的角度去理解并把握保险关系,较之采用对传统单一保险品种的认识为基础的思维方式,更加接近于保证保险本质。例如,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往往是投保人,但受益人是第三人的保险也仍然是财产保险关系的常态。一般来说,保险品种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以及混合保险(如投资连接险),财产保险分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投保人作为受益人的财产保险,以财产损失险为常态,而在产品责任险、信用险中,投保人自身永远不可能是受益人。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信用保险,受益人是第三人——债权人,保险的对象是投保人的信用。投保人、债权人、保险人三者关系与保证关系相似,反映了两者在法律责任本质上是相同的,但由于保证保险系财产险,只有保险公司可以承办,所以它的法律关系因保险法的调整而不同于担保法调整的保证关系。

    保险关系的多样性给予我们的启示是:不能因为保证保险受益人系第三人,就排除它作为财产保险的品种,更不能因为它有个“保证”的字样,就认定它是保证。当事人在保险法的框架下向特许经营保险业的保险机构投保,因保险的范围是投保人的信用,故该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信用保险。它的名字叫“保证保险”。

    三、保证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担保法调整范围的局限性

    保证属于担保行为之一,因其以保证人的信用为债权实现的保障,所以被称为“信用保”。保证关系有经济活动中的,也有民事活动中的(如人事保证),还有司法程序中的(如对财产保全的保证),各自适用的法律不尽相同。民事活动、司法程序中的保证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程序法,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担保法原则上适用于经济活动中的保证,经济活动之外的保证关系,担保法不能(比如司法程序中的保证)或者基本不能(比如民事活动中的人事保证)调整。再者,由于我国担保法内容上的局限性,即便是一些典型经济活动中的保证关系,担保法也无法调整彻底,比如涉外保函、工程履约担保、进口押汇、福费廷等。担保法没有关于此类担保方式的规定,类推适用的条件不足,需要适用国际惯例或者交易习惯(比如由专业银行总行制定的规则)来调整。

    保证关系的多样性反映了社会生活对担保方式的需要,它给我们的启示是:我国担保法在规定内容上的单薄,决定了它在保证关系调整上的局限性,并非所有的保证关系都可以由担保法来解决,更遑论不属于保证性质的保证保险。

篇12

作者简介:任启栋,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助理检察员。

一、个人破产制度概述

在法律意义上破产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超过资产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或者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避免倒闭清算的法律制度”。《牛津法律大辞典》将破产定义为“国家通过其为此目的而任命的官员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将其变卖,并且通过优先债权及优先顺序把债务人的财产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种程序”。因此破产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国家的强制程序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清理,这种清理不仅可使经济主体更有效地参与经济活动,而且有利于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稳定。

所谓个人破产又称自然人破产或者消费者破产,是指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对负债的自然人宣告破产,将其全部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并对该自然人采取某种限制措施的法定程序。对个人破产的定义学术上尚有争议,主要是因为“个人”这一用语并非法律专用术语,对其解释存在争论。对个人破产制度中“个人”如何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个人即自然人,个人破产也就是自然人破产,另一种则主张个人破产即指所有法律上或实质上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和自然人的破产。这两种观点均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如果个人即指自然人,那么直接使用“自然人破产”即可,无需使用非法律用语“个人”。第二种观点可能是为了涵盖现实中存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又参与经济活动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组织,但此主体明显超出“个人”的语义内涵,不仅理解有困难,而且人为扩大语义范围使用“个人”这一词语值得商榷。目前“个人破产”一词只能在学术讨论中使用。笔者更倾向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破产法租用范围扩大,那么可分为自然人破产、其他组织破产、法人破产。此种划分一方面可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衔接,另一方面是因为三者之间存在较大区别,其他组织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又不同于自然人,无法被二者涵盖,因此需要破产制度为其退出市场提供一条合理的路径。我国的民法体系中虽然没有明确其他组织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也就是没有赋予其他组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现实中此类组织参与经济活动较自然人更加活跃,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市场主体,其经济力量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相对而言这类组织的破产制度的建立更加迫切一些。破产法从其内容看既具有实体法内容也具有程序法内容,但是主要还是以程序性内容为主,因此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分为自然人、其他组织、法人三种。这样就赋予了其他组织以程序主体地位,便于其参与破产程序。

在我国规定的这类“其他组织”中,一般由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类组织的破产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引起投资者破产。如合伙企业,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法人亦可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那么合伙的破产(如果确立了其他组织的破产制度的话)很可能既引发自然人破产,也引发法人投资者破产。此种情况下适用自然人破产制度或法人破产制度均有不妥,必须建立适用于此类组织的破产制度,作为对自然人破产制度和法人破产制度的衔接。承担无限责任是一些学者将其他组织的破产归类于个人破产的原因之一。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虽然这些组织对于组织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但是由此类组织的破产而引发的破产(尤其是由此引发的自然人破产)与单纯的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无法清偿债务而导致的破产有重要区别。第一,此类组织的财产虽然与投资者的自由财产不做彻底的区分,但是在法律上仍具有一定独立性,并非完全混同。且此类组织的破产并不一定导致投资者个人的破产,如果自然人投入合伙中的财产只是一部分,那么在没有个人债权人的情况下,组织的债权人可以以组织的财产获得部分清偿后转向投资者的个人财产以求清偿,如果投资者实力雄厚那么投资者个人并不会破产,事实上这种情况下即使组织也是不必破产的,因此这类组织的破产主要是为了应对其财产(组织财产加上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组织债务和个人债务而导致的组织和投资者同时破产的情况。第二,作为商事主体的组织参与经济活动涉及巨大数额的债务无法清偿,如果就此直接认为组织的债务就是投资者的个人债务,则作为组织有民事活动中的相对人的债权人就可以直接从投资者个人财产中获得清偿。但是如果投资者还有其个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产生的债务,那么对于这些债务的债权人而言,就必须和组织的债权人站在同一起跑线一起接受清偿。这种情况下组织的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数额一般要远大于自然人的债务,自然人债权人就会处于极为不利地位,这显然违破产法所秉持的对所有的债权人公平进行清偿的价值取向。第三,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对这类组织及其投资者清偿各自债务的“双重优先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英美法系,其含义是对于此类组织参与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以此类组织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优先清偿,对于投资者个人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则以投资者个人的财产优先清偿。这一原则的出现由我国法律给予此类组织的相对独立性所决定,它更大程度地保证了各方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地得到清偿,也可以促使与此类组织进行市场交易的相对人尽更多的注意义务。(下文为叙述方便,仍将自然人破产和其他组织破产合称为“个人破产”)

二、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其次,关于财产登记制度。目前我国虽未建立完善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但我国财产法律制度正在日渐完善则是众所周知,物权法的颁布、完善的金融体系、市场化的深入使个人的财产(至少在城市范围内)可以得到较大程度的明确。所以目前我国的财产登记制度虽然在农村存在极大的缺漏,但却不应该也不会成为个人破产制度的阻碍。

最后,关于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我国可能出现大量破产案件导致司法资源不足应付,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如前所述,破产法是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综合调整。我国现在绝大多数人尚未接受负债式消费观念,即使大中城市部分群体出现负债消费也是基于收入而进行一定程度的负债消费,这其中由于特殊情况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也只是其一部分,绝不会出现大量个人破产案件。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更多是一种预防机制。

至于借破产法逃债的行为,更不能成为个人破产制度不能建立的理由,因为这种现象的产生不是因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而是因为制度制定不够完善而产生的问题,这情况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同程度存在,以此做为不能制定个人破产制度的理由是一种因噎废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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