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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实习对地方综合性大学经济学专业本科生专业素质的提升具有推动作用
要想达到社会所要求的应用型人才标准,该类院校经济学专业本科生不但需要夯实专业知识功底,更为重要的是将理论灵活地运用于实际操作当中。这样不仅能直接增强学生的专业实践能力,而且更为有助于其深刻理解理论知识,从而达到理论与实践相互融合、相互促进的作用效果。然而,该类院校的本科教育在注重理论知识传授的同时,却忽视了学生的就业技能的提升。虽然部分地方综合性大学旨在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已经在精心修改与完善经济学专业的培养计划,调整课程设置,尽可能增加技能锻炼等活动,但由于这种教育的改良仍有诸多不足之处:较为注重学生校内模型性的体验;实践课程的增开力度有限;课程设置较为单一。故其所产生的效果不尽如人意。而推进经济学专业本科生的实习计划则恰到好处地弥补了这一不足之处,其能很好的引导学生进入经济学专业实战演练这一较为贴近实际的环境中,进而有利于学生就业技能的提高。
2 实习对地方综合性大学经济学专业本科生职业规划具有指导作用
“追求高额的工资”,“贪图舒适的工作环境”,“渴望白领的体面”等一直都是本科生选读经济学专业的主要原因,但这种狭隘的就业思想同时也是促成本科生在面对不利的现实就业背景下仍然选择加入“眼高手低”这类群体的原因之一。这种错误的职业定位与规划为经济学专业本科生的就业困难“添砖加瓦”。一旦步入这一误区,本科生就有可能一而再再而三的换单位,换行业,从而使得他们在工作一定时间后仍然一无所获,失去了由工作经验带来的市场竞争力。对此,华南理工大学针对大学生的就业观问题进行了实地走访调研。调研结果表明受访的学生中有七成人工作5年内至少跳槽两次,这七成人群中有四成左右是选读经济学及其相关专业的学生。究其频繁跳槽的根源无非是“收入增长潜力有限”、“工作环境难以适应”、“公司发展前景不被看好”、“个人能力不能得以充分施展”等,其中,有近42.14%的学生将“收入增长潜力有限”作为跳槽原因的首选。显然,纠正本科生,尤其是抱着“就业容易”,“赚钱容易”观念的经济学专业学生错误的就业观非常重要。本文认为,实习是让地方综合性大学经济学专业本科生深刻认识就业形势的最为有效的途径。只有让该类本科生认清当前的社会就业情况、市场竞争情况、人才需求情况,才能有助于其切身体会就业压力与就业困难,从而形成正确的就业观,在面对当前的就业形势下,结合自身的综合素质来制定与规划合理的职业生涯。
3 实习对地方综合性大学经济学专业本科生的就业市场具有拓展作用
地方综合性大学通过与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签订实习基地建立协议等不仅有助于双方建立互信互利的沟通合作机制,而且还为企业人才的培养与选拔提供新渠道,为该类院校的教学计划优化指明方向,替经济学专业本科生综合素质的培养提供参考。一般说来,企业与学校签订实习基地建立协议将会给企业带来诸多益处。一是企业可以根据实习的总体情况完善企业的选聘标准、企业员工的培养方案,从而达到物尽其用、人尽其能的目的。二是企业通过实习掌握更多的学生个人信息,对于匹配于企业的专业人才,企业可以针对其不足之处予以指导,从而引导其向企业人才所需满足的条件这一方向发展。显然,这为企业的人才选聘提供了成本低、收效快的新途径。就地方综合性大学而言,实习的开展将有利于该类院校发掘人才培养计划、课程设置、技能锻炼活动安排等方面的长处与不足,从而为其各种教育活动的改进提供突破口。对于经济学专业的本科生而言,其在实习过程中将获得查漏补缺的机会:对于理解到位的知识点可以灵活的运用于实际操作中,而对于欠缺的地方则可以在实习过程中弥补。同时,学校老师给予的指导、企业相关从业者给予的点拨也有助于其针对自己的短处进行再学习再实践,进而促使其快速提升综合素质,增强市场竞争优势。
4 实习有助于社会客观公正评价经济学专业本科生
自全国高校扩大招生以来,我国的高等教育普及水平不断提升,拥有高学历和丰富专业知识的人所占比重逐渐增大。这与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的人才培养发展方向相一致,恰到好处的满足了市场人才需求不断增长的要求。然而,相较于招生人数的持续增长,师资教学力量的扩张速度相对来说较为缓慢。由此造成的高等教育教学质量出现下滑,实践教学师资不足,高校学生特别是需求量不断增加的经济学专业的大学生的专业素养由于长期脱离实践教学,所掌握的相关专业知识与动手能力难以达标。更重要的是,社会大众将经济危机的频繁出现,通货膨胀的不断加剧,社会失业率水平的不断提升等不良现象的产生和迟迟得不到有效解决都归咎于从事经济方面工作的人士,并且这种认识波及到经济学专业的大学生。显然,这是社会对经济学专业大学生一个认识误区。要转变公众的态度就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让其了解经济学专业本科生的相关方面,而实习无疑是为经济学专业本科生提供实践机会和展示平台的主要方式。这是因为实习能够为企业、社会团体、机关单位等社会群体全面展现经济学专业本科生的工作情况与能力、实习态度、知识结构、团队精神等多方面的素质,从而有利于其对该类学生做出较为客观的评价。
实习是每个大学生成长的必经之路,只有通过亲身参与到实际的工作当中,通过实践的检验才能发现出自身专业素养的不足之处,才能激励大学生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学习,从而不断充实、强大自己。地方综合性大学、企业及社会对经济学专业本科生实习的作用关注度不断提升,且加强该专业学子的专业素养与动手能力,从而满足社会经济发展中企业对高级经营管理人才的迫切需要更加强烈的要求实习必须朝着形式多样、不断创新的方向发展。故地方综合性大学在积极组织实习的同时,还需紧密结合经济学专业设置的宗旨与目标,根据经济学专业的特点与社会需求制定贴切合理的实习方案,竭力促成学校领导、任课教师和主管教师三位一体的实习指导模式,通过发挥其指导作用来引导学生做好实习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相关工作,从而实现预期的实习目标。
实习这一段经历对于每个本科生来说意义重大。它不仅有助于本科生优化知识结构,提升专业技能,而且作为一位老师,它教授本科生诸多为人处世的哲理,使其在实习过程中体味生活的冷暖、事业的艰辛,接触到“象牙塔”里不为传授的知识,从而开阔眼界,大受裨益。充分发挥实习的就业功能将有助于缓解本科生就业难、就业面窄的矛盾,纠正其错误的就业观,是为大学生就业做好铺垫的可行方法。地方综合性大学、实习单位等应当积极形成实习直通就业工作的有关机制,做到为本科生的实习创建新途径的同时,也为其就业铺平道路。
参考文献:
[1]地方综合性大学经济学专业本科生实习就业问题研究,周建军,李智媛,企业家天地,2010.1.
[2]大学生毕业实习的就业功能浅析,邱荣斌,王钦正,西南科技大学高教研究,2009.4.
[3]实习就业一体化研究,魏魏,吴少云,辽宁医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
一、行贿罪立法的基本理念
国家之所以在刑法中确立行贿罪这一罪名,不但因为行贿罪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是因为行贿。
(一)规定行贿罪确有必要
1.规定行贿罪是突破贿赂案件的关键。“在贿赂案件中,口供确实是证据之王,绝大多数情况下,没有行受贿双方的口供,是难于定案的。”[2]设立行贿罪的一大益处即在于:保证了对受贿方定罪处罚的证据质量,增加了对受贿罪成功追究的几率。因为,如若对行贿方不进行刑罚负载,而仅给予其一般的法律责任,就不可能对行贿者产生足够的心理强制,其就没有压力和动力配合司法机关对受贿方依法查处。从此意义上讲,规定行贿罪是确保受贿罪得到追究的必要成本。
2规定行贿罪是切实减少贿赂犯罪的必要举措。法律经济学认为,犯罪也有自己的市场,犯罪行为的发生和演进也遵循一般的行为选择规律。贿赂犯罪之所以发生,就是因为在不规范的市场交易中存在对权力不当运用的需求。有需求就有市场,要铲除贿赂犯罪,就必须阻断行贿者对权力不当行使的需求。这就意味着,有必要对行贿行为犯罪化,并对其罪刑结构予以改造,以切实减轻受贿罪独立作战的压力。
3.对向犯的立法模式对贿赂犯罪能够产生双向威慑。所谓对向犯,是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在这种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为,该种犯罪就不能成立”[3]。行贿罪和受贿罪属于典型的对向犯。一方面,行贿方会畏惧刑事责任从而对其行为进行约束,这意味着行贿得到抑制,从而减少了受贿方权力寻租的机会;另一方面,受贿方害怕受贿后行贿方因形迹暴露而影响自身,这意味着既减小了受贿方受贿的冲动,也限制了行贿的市场形成。所以,撇除其他因素不论,在贿赂的对向行为皆能构成犯罪的状况下,刑法对行贿受贿具有极强的法律威慑。
(二)贿赂犯罪罪刑结构应对合、平等
1.罪名上应按对向犯配置。“对向犯分三种情况:一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二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同,如贿赂罪中的行贿罪与受贿罪;三是只处罚一方的行为,如贩卖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4]第一,无论属于何种情况的对向犯,其罪刑都应对应设置,并尽可能在同一法条中对对向行为涵括包容。就贿赂犯罪而言,新加坡的刑法规定值得借鉴。“新加坡刑法把行贿罪和受贿罪始终以对合的方式进行同一设置,亦即无论何种情形的受贿都和与之适应的行贿规定在同一条款。(这种设置)体现了以下两大意义:一是实现了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因为行贿和受贿在理论上被称为对合(向)犯,二者互为因果,缺一者他者则不存在。所以,刑法把行贿罪与受贿罪进行对应设置,无疑实现了与理论的完全统一;二是显示了对二者调控的同步性,诠释了对“因”与“果”辩证施治的哲理,为合力打击贿赂犯罪奠定了基础。”[5]第二,对向犯的对应关系在贿赂犯罪的既遂形态上要有所体现。也就是说,由于行贿受贿都是贿赂共同犯罪的必要组成部分,所以两者在共同犯罪的完成上必须有一致的认定标准。第三,刑法应当在犯罪构成中对贿赂犯罪的对向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在主观目的和情节方面务必要求得协调和衔接。
2.刑罚要平等。对贿赂犯罪平等对待主要基于下列理由:首先,行贿和受贿都是促成共同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所以有必要对两者规定一致的刑罚和量刑幅度,然后再根据彼此作用大小均衡刑罚的适用。其次,当前受贿行为并未因重罚而受到有效遏制。撇除其他因素不论,我们是否应考虑是不是因行贿处罚太轻而影响了对受贿罪的打击效果。因为,行贿受贿呈严格的对应关系,无行贿就无受贿。当行贿不需承担刑罚成本,社会主体便会从成本最小化、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增加行贿行为,这意味着权力拥有者面临着比以往更为多样、更为丰厚的利益诱惑,也意味着权力拥有者具有更多的受贿几率。很明显,在此情状下,受贿行为势必多发且难以防控。所以,从有效规制受贿罪的角度看,也有必要进一步提高行贿罪的刑罚幅度,以有效提升刑罚的有效性。再次,刑罚平等也有助于提升刑法制度的效益。第一,将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刑罚进行归并、整合精简了条文,压缩了立法规定,这势必会减少司法工作人员的司法成本,增加办案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第二,确保公平是刑法追求的最大效益。在保证经济绩效的同时,罪刑均衡配置能够在更大程度上提升制度公平性,这是我们强调对贿赂犯罪罪刑重整的另一理由。第三,与普通人一样,罪犯多是风险中立者,当贿赂犯罪的整体刑罚量得到提升,从事犯罪的成本大幅提高的情况下,罪犯会对成本一收益仔细权衡而进一步约束其犯罪行为。
(三)行贿罪应保持一定规模
犯罪是各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理论和实践均已证明,根除、消灭犯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想法,将犯罪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才是务实之举。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犯罪控制是需要花费巨大成本的系统工程,所以,如何以最低的成本实现最大程度的犯罪控制绩效成为司法机关追求的重要目标。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犯罪控制的综合性、系统性要求刑法不可能对所有的行贿行为都进行犯罪化和刑罚化,刑法必须确定对之犯罪化、刑罚化的边界。
1.不能对所有的行贿行为都犯罪化。首先,将行贿罪的既遂形态简单确定为行为犯是不合适的。之所以作此考虑,主要是出于制度经济的需要。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不完善,再加上制度的惯性依赖,现实社会中存在大量的经济越轨现象。如果统统以行贿罪论处,不但司法资源难以承载,社会道义也难以认同。其次,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行贿罪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地域性特征,其发生、发展也受制于社会情势的整体变化。当社会经济已经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新的高度时,刑法要及时与时代要求相对应。在刑法的刚性条款不能迅速修正的情况下,司法人员要审时度势,及时运用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对犯罪化进行缓冲。
2.不能对所有的行贿罪都刑罚化。之所以强调要将行贿罪保持在一定规模之内,是因为行贿罪有其存在的社会土壤和经济环境,仅靠刑法是无法对此罪进行根治的。比如,与国有企业相比,非公有制小微企业在获取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方面处于天然的弱势。如果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许多非公有制小微企业很难具备合格贷款人的条件。在此状况下,非公有制小微企业出于生存发展的需要,为获取贷款不得已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就具备了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因为按照国家规定,其行为不是合格的贷款人,其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就具备了非法性,其主观目的也符合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条件。但问题是,此类行为具有社会普遍性,对这些行贿行为并不能仅因其与行贿罪的犯罪构成相合就简单将其犯罪化,是否需要犯罪化还需要进行实质判断。又如,民间融资指游离于政府管制之外的,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民间融资的受资人为维持经济体正常运转,可能会通过行贿的方式拉拢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违法挪用公款参与民间融资。虽然从刑法的角度看,出资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但简单地认定受资人一定构成行贿罪明显不合适。
二、行贿罪立法中的问题
行贿罪立法上的问题,主要体现为重受贿轻行贿、罪刑配置有违对向犯理论、立法技术有待提升等方面。
(一)重受贿轻行贿
1.从整体立法看,行贿的刑事责任确实要轻于受贿罪。这种严厉打击受贿行为而轻纵行贿行为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对贿赂犯罪的预防和控制。因为,一方面,单纯的行贿行为发案率较低,行贿的定罪率更低,这就放纵了行贿者的犯罪预期,助长了行贿者的行贿行为,其结果必然是贿赂犯罪日益猖獗和泛滥。另一方面,受贿行为发案往往以行贿行为案发为前提,当行贿行为不能被发现的情况下,受贿行为经常难以察觉。这样一来也会变相助长权力拥有者的权力寻租,进一步增加行贿和受贿的概率。
2.立法规定为司法机关轻纵行贿行为埋下了伏笔。第一,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要轻于受贿罪。第二,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该款对行贿人刑事责任减免的力度过大且限制较少。两种情况叠加起来,就为司法机关轻纵行贿行为埋下了伏笔。第三,“‘重受贿、轻行贿’现象的形成,另一重要原因则是有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的关系理解错误,导致行贿案的立案侦查从属于受贿案,形成了受贿犯罪不立案、行贿犯罪就不单独处理的局面”[6]。
(二)罪刑配置有违对向犯理论
1.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行贿罪和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并非完全按照对向犯来组合。第一,行贿罪和受贿罪既没有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彼此的罪刑结构也缺乏照应。第二,按照现行规定,行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应是目的犯和行为犯,修正的犯罪构成应是目的犯和情节犯(或结果犯)的结合;受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应是行为犯,但由于其按照贪污罪处罚,其修正的犯罪构成又成了数额犯和情节犯的结合。为解决上述矛盾,有必要对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统一化。首先,对索贿型受贿和接受型受贿在犯罪的既遂形态方面不做区分,都明确为目的犯和情节犯的结合。因为,索贿行为本身就是在追求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样态就显示了情节的严重性。其次,在此基础上,再将行贿罪和受贿罪的犯罪构成都明确为目的犯(追求不正当利益)和情节犯。
2.对贿赂犯罪的刑罚分别规定既容易引起误解,也容易导致刑罚适用的不公平。一方面,现行刑法对行贿、受贿犯罪配置的刑罚过于悬殊,且有轻纵行贿罪之嫌疑。另一方面,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犯行贿罪完全有可能比犯受贿罪处罚更重。在此问题上,笔者比较赞同学者的下述观点:“应加快调整《刑法》中与行贿受贿有关的惩罚规定,并以给予行贿受贿双方同样的惩罚为标准,适度加重对行贿者的惩罚。”[7]但需要指出的是,贿赂犯罪的刑罚要适度,不应过于严苛。毕竟,“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以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为前提,而这所有的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8]。
(三)罪刑结构的立法质量有待提升
1.犯罪构成的科学性不够
首先,未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既遂形态。一方面,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按照此款,行贿罪的既遂形态应是目的犯和行为犯的结合。但该条第二款却又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按照此款,行贿罪的既遂形态则应是数额犯。立法的不明确、不统一给司法适用带来了极大挑战,直接影响了裁判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其次,罪名体系过于繁杂,不具备经济性和科学性。现行刑法在规定“行贿罪”的同时,还规定了“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事实上,这些罪名仅仅是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不同而已,其社会危害性并无本质区别,完全没有必要因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的不同而设立多种罪名。
2.刑事责任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质量都有待提高
首先,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狭义的经济犯罪相比,现行刑法对行贿罪没有规定资格刑,其规定的财产刑也过轻,这些都不利于对行贿行为的遏制和预防。其次,与受贿罪相比,行贿罪的刑罚过轻,不利于对贿赂犯罪的系统治理。再次,刑法在三百九十条关于行贿罪的刑事责任中没有规定引证条款,不能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责任形式实现有效衔接。从司法实践看,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对行贿者减免刑事处罚的比较常见,但减免其刑事处罚并不意味着罪犯就不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为实现行为与责任的对应,颇有必要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设专款与刑法第三十七条有关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定实现对接。
三、行贿罪立法的完善
要完善行贿罪立法,重要的是:一方面,要对其罪刑结构进行调整;另一方面,对宏观的腐败防控体系进行改造和建设。
(一)罪刑结构的完善
1.罪名的改革和重整
首先,从犯罪构成上看,要变更行贿罪的犯罪客体,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变更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一旦将行贿罪的犯罪客体确定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就可综合实现下列目标:第一,通过客体的再界定将贿赂犯罪和贪污罪、巨额财产进行了明确区分;第二,通过客体的明确化,实现了犯罪认定的简洁化。也就是说,只要行贿受贿人触及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交换,就具备了人罪的可能性,这就避免了认定程序的繁复,保证了犯罪认定的统一性。
其次,对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行贿行为进行罪名重整。一方面,对行贿受贿犯罪按照对向犯的要求实现整合,彻底实现犯罪既遂形态、主观罪过的一致性和客观行为的对应性。另一方面,对行贿罪罪名体系实现新的整合,主要是:第一,将“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统一为行贿罪;第二,明确规定“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
2.完善刑事责任形式
首先,明确行贿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制度。“司法实践中,多数行贿人只是作为证人,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并做笔录后即可了事,即便是对进人立案查办程序的行贿人,检察机关也主要是调查其行贿的事实,鲜有查证违法所得的情况,法院审判也只是对单位行贿罪中的单位判处罚金,这就使得行贿犯罪的违法所得游离于司法之外,得不到追缴。”[9]由于行贿人行贿的目的绝非是换取与行贿数额相当的物质利益,而是想通过行贿谋取竞争性优势,并通过此优势获取远远超过其行贿数额的巨额利润。这正像学者所言,“行贿谋取竞争优势的本质,表现为行贿人在竞争性的领域,试图通过行贿取得竞争优势进而获得不确定利益”[1°]。所以,要从根本上减少乃至杜绝行贿罪,一方面,要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明确规定贿赂犯罪违法所得依法追缴的主体、程序、对象和内容;另一方面,在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尚有操作难度的情况下,要以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对公益诉讼进行拓展适用,以弥补和辅助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制度。
其次,扩充资格刑。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实践证明,此种刑罚不足以周延所有的相关犯罪,其制度本身也有诸多缺陷需要完善。为有效规制行贿罪,在资格刑问题上有必要进行如下改革。第一,在刑法第五十四条中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对上述被剥夺的各项政治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并科,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将刑法中的禁止令纳入资格刑,规定: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可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担任特定职务、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进人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三,在行贿罪的刑事责任中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这一从刑。
再次,增加非刑罚刑事责任形式的适用。当前,对行贿罪除给予刑罚处罚外,缺乏其他责任形式的规制。要改变上述局面,重要的是在增加非刑罚责任形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其适用概率,并将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授权性”规范改变为“强制性”规范。修正后的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这样规定: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二)强化腐败防控体系建设
1.完善相关部门法,借助前刑法制度阻断权力寻租。经济犯罪的特征决定了行贿罪在侵害法益的同时并不明显违背伦理道德,所以对其惩处不能像惩处故意杀人罪那样强烈地获取道义支持,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刑法的威慑力。另外,经济犯罪的法定犯特征决定了刑法只能是惩治犯罪的第二道防线,要从根本上制止和预防经济犯罪,必须把管控重点放在经济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完善上。特别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不相适应,我国当下的行政治理、宏观调控制度还存在着时代的滞后和内容上的漏洞,不堵塞这些漏洞、不及时改进相应立法,就会有不规范运用权力的空间存在,行贿人也就有行贿的动力和冲动。只有及时、全面地对前刑法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才能从根本上减少行贿的发生。
泰国的就业形势
泰国经济处于发展中国家的中上等水平。农业、制造加工业和以旅游业为核心的服务业是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最近几年,尽管政局动荡,泰国经济每年仍有5%以上的增长。但由于国际油价走低,泰铢升值,加之政局变化,导致外资对泰投资谨慎,且出口受抑,使泰国的出口导向型经济受到较大的负面影响,各行业劳动力的需求也发生了变化。
泰国的工业和服务行业发展迅猛,经济发展劳动用工形式很大程度上仍保持着传统性。泰国的官方数据表明,全国52%的在职人员,无论是兼职还是全职,仍在从事一些农业工作。在乡村,劳动力在种植与收获淡季减少农场劳务工作或者在农场工作之外搞些小规模的经商活动是很普遍的现象。
泰国是东南亚地区市场经济体制较为完善的国家之一,但当地规定:对于泰国缺少的工种,注册资本金在一亿泰铢以下的企业,每输入一名外国人员需雇用4名当地劳工;注册资金在一亿泰铢以上的企业,每申请一名外籍人员则需雇用5名当地劳工。由于泰国是劳务输出国,因此对引进外国劳务人员有着严格限制。
有资料表明,2013年泰国制造业的失业人口数达到10万人,约占同期整个失业人口总数的13%左右,这主要是因为多数工厂淘汰旧的机器,采用更高效率的新机器的结果。机器的更新,要求使用较少的劳动力,但技术水平要求提高了,而当地劳动力水平没有办法满足需求,从而影响了劳动力市场。
泰国的中小零售和运输业,多年以来一直受国外多个大型商行的排斥和挤压。这些大型公司的不断扩张,逼迫大量中小企业停业,造成在职人员失去工作。一些幸存的中小零售和运输业,虽然采用了更为先进的技术和设备竞争,但只需少量的员工来维持营业。
旅馆和餐饮业受金融危机影响,国际游客人数下降。因此,一些旅馆和旅游景点不得不缩小营业规模,解雇就业人员,变成更多临时或“外包”的雇佣,也就是“居家就业”“文化低水平”就业。雇佣学生数量增加,同时存在着大量“隐性就业”现象。“隐性就业”是指名义上处于失业状态,没有收入来源,但实际上却有工作岗位,有工资所得的情况。
泰国的建筑业作为本国经济发展的重要领域之一,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1996年始终保持快速增长,之后泰国建筑业一直处于低迷状态。近些年,泰国建筑业呈现复苏迹象,呈缓慢上升趋势。泰国承包工程市场相对成熟,基础设施较为完善。
泰国的石油冶炼加工、冶金、钢铁、电力、汽车加工装配、水泥、水利设施、公路、轻轨、地铁、码头、体育场馆、商场、加油站等一系列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项目,基本上都是在经济状况好时兴建的。根据中国与东盟十国2007年1月14日在菲律宾宿务签署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服务贸易协议》规定,东盟将在金融、电信、教育、旅游、建筑、医疗等行业向中国做出市场开放承诺,包括进一步开放上述服务领域。该协议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在此多边协议的框架下,泰国向中国承包商开放工程承包市场的条件大为改善。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及中国国力的提升和经济发展的需求,中国政府鼓励中国公司“走出去”,开拓海外市场,并从政策、资金上给予支持,这为中国公司用传统承包外的方式开拓泰国承包市场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同时也带动了中国技术劳务输出。但由于泰国是传统劳务输出国,对外来普通劳务采取严格管理措施,中国承包企业在泰国承揽工程业务,不可能带动大量的国内普通劳务人员输出。
在泰国的劳务市场上,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的劳动力越来越贫乏,而经验丰富的高级技术工程师、科技人员和管理人才更是供不应求。许多跨国公司雇佣国外专业人员,即使有高薪待遇,公司也很难雇到当地合格的工作人员。因此,为在工业区内发展的制造业寻求、培训、保留合格雇员,成了迫在眉睫的问题,各大公司正在努力解决这些问题。
现在, 积极参与全球竞争的泰国企业仍在世界范围吸纳技能人才,一方面泰国企业仰仗外籍专业人士的技能,另一方面泰国无法为这些企业提供足够的本地人才。制造商们都在向外取得所需的服务,并且从境外招聘劳工以获得增值服务。汽车配件制造商猷丰集团不但保留了合格雇员,还投资新的生产线,并招聘符合要求的有技能有经验的境外劳工。泰国政府为了促进外商到泰国投资,也给予企业协助,包括为他们拓展商机、寻求外国合作伙伴以及为他们提供税收优惠,并推行更灵活的、简易的劳工签证手续。
留学生的就业前景
中国留学生在泰国毕业后,只要本人愿意并被泰国的企业或单位聘用,就可以在泰国工作并居留。留学生毕业后,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建立了劳动关系,就会得到泰国政府颁发的外籍人员工作证,并获得个人的工作签证(每年延期一次,在泰国境内就能完成延期,不用回国办理手续)。获得工作签证的学生,其直系亲属可申请在泰国的依亲居留签证,有效期与工作签证的有效期一致。凭工作签证和依亲居留签证能多次往返中国,不受任何限制。
引言
自我国加入WTO以来,对外开放日益深入,推动了外向型经济水平的提升。由于我国开始融入于世界市场这个大环境之中,对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人才的需求量也在日益扩大,这样一来也使得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有了明显的发展。然而据近期的调查研究显示,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就业率以及收入水平皆较为低下。导致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大学生的专业素质较低,高校的人才培养模式存在缺憾等。总而言之,当前我国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学生就业形势日益严峻。
一、现阶段我国大学生就业的总体形势
我国大学生现今的就业形势日益严峻,“就业荒”以及“就业难”的问题普遍存在。随着高等教育的普及,许多文化水平较低的人也进入了高校学习,大学生的总体数量激增。
致使现阶段就业困难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首先是人口总量严重超过了社会岗位的数量,劳动力过剩;其次是我国劳动力素质的提升没有紧随市场经济发展的脚步;最后是劳动力市场有待改善,就业的信息渠道受阻。从理论的角度来说,尽管大学生的知识水平较高,但是其实践能力以及专业知识水平均有待提升,难以快速融入于实际工作当中,致使大学生的总体就业形势极其严峻[1]。
二、导致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的就业形势严峻的原因
(一)学生的专业素质较低
学生的专业素质较低是致使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就业困难的根本原因。所谓的国际经济与贸易,就是要和外国的公司进行贸易往来,先决条件便是语言,另外还需熟知国外的相关法律。然而事实上,许多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大学生并没有学好外语,甚至连使用最为广泛的英语也没有熟练掌握,无法与国外企业进行沟通交流。而且许多学生对国内的法律都一知半解,国外的就更加茫然。
(二)高校的人才培养模式过于落后
我国现阶段的高校人才培养模式不仅陈旧落后,而且与实际已经完全脱节了。现今国际经济与贸易公司对人才所提出的要求是多样性以及实用性,但是高校却过于强调书本上理论知识的输送,没有将大学生各个方面的综合能力的培养放在核心位置。学生们仅仅是掌握了一些理论知识,但是不知道如何将其灵活运用于实际工作之中,难以满足公司对人才的多样性以及实用性的要求,从而导致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学生就业形势严峻。
(三)大学生严重缺乏实践经验以及职业资格
现在许多企业对刚刚毕业的应届大学生并不十分看好,其主要原因是大部分毕业生的学习仅仅停留在书本上,无法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许多中小型的外贸企业,并没有过多的资金运用于新人的培训之中。而且外贸行业与别的行业行业相比,对实际操作能力的要求较高,但是许多刚毕业的大学生并没有接触过外贸业务,对有关的职业资格考试也没有给予高度重视,很多学生完全不做准备就参加考试,学习态度不够端正。这就致使许多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大学毕业生适应期较长,丧失自身的优势[2]。
三、改善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就业形势的对策
(一)提升学生的专业素养与各方面技能
学生应当刻苦学生,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提升自身的综合素养。对语言给予高度重视,尽可能做到精通,特别是使用最为广泛的英语。在学习的过程中,规划好今后的职业生涯,确定自身的奋斗方向。大学生最好在大学期间,寻找一家从事国际经济与贸易的企业进行实习,在积累工作经验的同时,使自身的阅历更加丰富,进一步提升自己各方面的技能。除此之外,还应当密切关注我国对外的国际经济和贸易,适当了解国外的法律及文化。
(二)高校应当转变人才的培养模式
高校应当对大学生的培养过程给予高度重视,除了向学生讲授课本上的理论知识之外,还应当将理论知识融入于实践之中,调整人才的培养模式,尽可能满足企业以及市场的需求,塑造出全面性以及实用性相统一的人才。具体可从以下几个点着手,一方面,应当建立基于国际经济与贸易行业背景的人才培养思维。另一方面,建立科学完善的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课程体系,新增《外贸软件综合运用》、《国际商务单证理论与实务》等重要课程。除此之外,还应当强化专业教育,将学生的行业优势、英文优势以及专业优势全部凸显出来,加强学生对国际经济与贸易这一专业的认同感,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三)丰富课程的内容,引进非学历认证教育
尽管外贸跟单员、外销员以及外贸业务员等资格证书和学历教育没有任何关系,但是考取了这些证书,必定会使得国际经济与贸易这一专业的学生的竞争优势明显提升。所以高校可以用选修课的形式将相关资格证书考试的培训内容吸纳进来,发挥非学历认证教育的实用性,让学生们在学校内通过这类考试积累丰富的经验,提前适应工作岗位,缩短适应时间,快速融入与工作之中[3]。
结语
现阶段我国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学生所面临的就业形式日益严峻,妥善地处理这些问题,可以推动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小康社会的全面建成。现阶段高校的人才培养模式过于落后,学生素质偏低,严重缺乏实践经验。所以高校应当尽快转变人才的培养模式,S富课程的内容,引进非学历认证教育,进一步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以及各个方面的技能。这并不仅仅局限于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学生,而是应当面向整个社会的大学生。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