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10 15:02:33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建筑工程优先权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07-0185-02
0 引言
《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为建筑施工工程优先受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上述《合同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共同构筑了建筑工程优先受偿制度的法律体系,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建筑市场上承包单位被大量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但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内容并不能完全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纠纷。[1]实践中的优先受偿权纠纷还有多种表现形式。
1 同一建筑工程中多个建筑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竞合纠纷
一个建筑工程的完整构成涉及到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消防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装饰工程等,通常一个施工总承包单位并不具有施工基础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这些分项工程必须分包给其他具有独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由此便产生一个建筑工程存在多家施工单位,多家施工单位对同一建筑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竞合的问题,如何实现同一工程中主张多个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实践和理论上有不同的处理原则。[2]
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关通常不对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做性质上的认定,而是根据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确定优先权的先后顺序。这种做法一方面是由于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处理优先权纠纷的过程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无法对建筑工程中潜在、未主张的建筑工程款进行审查核实;另一方面,审理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纠纷的机关可能是法院或仲裁机关,法院的审理原则是公开审判,而仲裁委的仲裁方式是不公开的,不同的审批机关和不同的审判仲裁方式导致处理同一建筑工程中存在的多个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时候,更多的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根据主张优先权的先后顺序处理同一工程中的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按主张权利的时间确定优先的顺序容易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解决纠纷。首先,优先受偿工程款的分割是在建筑单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拍卖、变卖建筑工程的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支付工程款。拍卖、变卖的所得数额是固定的,并且要低于市场价格,在拍卖的工程总价款固定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则,势必造成后主张的某些分包工程款无法得到受偿。激化社会矛盾。其次,各个分包队伍所主张的债权本身是平等的,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是工程款优先于建筑工程上其他债权、担保物权的优先权,但分包项目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之间是平等的,在这种情况下,笔者更倾向于按照各分包工程款在整个建筑工程项目中所占的份额,按比例对拍卖、变卖工程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 工程竣工对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影响
对于承包人行使优先权必须满足工程竣工的条件,《批复》第4条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竣工之日或者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就字面意思而言,该解释规定了行使优先权期间要以工程竣工作为主张优先权的先决条件。这一规定与相关的法律规定冲突,违背制度设立的本意不利于施工单位工程款优先权的实现。首先,“工程竣工”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单位无法单方面完成。因此,将工程竣工作为行使优先权的条件,客观上在相当大的范围里排除了施工单位对优先权的行使。实践当中对“工程竣工”一般有两种认识,一种为竣工交付使用,另一种则为竣工验收合格。但是无论哪一种“工程竣工”都不能由施工单位单方面达成,都需要建设单位的积极推动,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已经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以“工程竣工”作为施工单位行使优先权的条件,意味着以建设单位的积极配合作为前提条件,最终结果是限制了优先权的行使。其次,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工程竣工”做出明确的定义,“工程竣工”是指对整个建筑工程项目的竣工,还是仅仅是对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施工单位的施工项目的竣工,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拖欠工程款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的各个环节之中,应以主张优先权的权利人的施工范围的竣工作为“工程竣工”的标准,而不应以整个建筑工程项目的竣工作为“工程竣工”的标准。再次,在施工单位已经与发包人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往往会导致工程停工或“烂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批复》的规定等到“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再主张拍卖变卖工程,优先受偿工程款则显然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工程款优先受偿制度实质上已经落空。
3 施工单位优先权与商品房买受人冲突纠纷
《批复》对施工单位工程款优先抵押权与其他债权的规定中,优先权排在全部或大部分支付商品房买卖价款的买受人之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或许持此观点:“相对于作为个体的消费者而言,承包人作为一种经营组织,有更多的措施和手段判断、分析和控制交易风险,更有能力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比较承包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承包人的利益属于经营利益,应当退居其次”。[1]笔者认同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防止出现更多纠纷甚至出现因买受人利益无法保护而出现的,但《批复》中的该项规定确实使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制度的运行大打折扣,甚至为优先权被做空埋下制度的隐患。
我国实行商品房预售制度,商品房预售的时间都是在工程竣工之前,大量商品房在工程竣工具备优先权的行使条件之前就已经销售完毕,到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实际上已经处于没有商品房或没有足够商品房进行拍卖、变卖实现优先权的处境。但是,在实务中并没有对“消费者”和“买受人”的概念进行区分,买受人的购买目的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且多数买受人都会采取向银行贷款支付开发商房屋价款,而将房屋抵押给银行的做法,这就使实践中非常容易出现利用买受人的优势地位,将施工单位优先权做空的情形。在广州就曾出现过相关案例,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多次追索工程款无果后称将采取诉讼手段以实现法定优先权。就在承包人前一个月,发包人突将该工程共计46套商品房预售给一家关联公司,并办理了预售登记。随后,承包人至法院要求发包人偿还拖欠工程款8000万元获得胜诉,但此时该商品房已由该关联企业继续转让给众多小买家且已大量入住。承包人根本无从行使其优先受偿权。[3]
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作为普通民商事合同纠纷的一种,只不过因其复杂性和纠纷的普遍性才使得我们如此的关注。杜绝这些纠纷需要诚信的社会风气、完善的法制以及深刻理解和尊重合同权利义务的建筑企业的努力。因此,防范化解建筑施工纠纷不仅需要建筑企业、政府的努力,更需要法制的不断完善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刘坚,刘斐然.关于建筑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适用的若干问题探究[J].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2012(6).
中图分类号:TU198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前言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促使我国建筑行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建筑工程相继建成,这些建筑工程在改善了我国基础设施条件的同时,也存在很多的安全问题。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时常会出现一些安全事故,这不但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更严重的甚至会造成人员伤亡。基于此种情况,相关部门应采取有效的办法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的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尽量降低由于安全管理方面造成了损失和伤亡。
1建筑工程的特点
众所周知,建筑工程都是在户外进行施工的,由于其是在露天进行作业的,所以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外界条件和自然环境的影响;通常一项工程施工都需要较长的时间,这也会增加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建筑工程所涉及的专业比较多,而且有些专业是相互交叉的;在建筑工程的施工中,人员流动性比较强,给安全管理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同时也埋下了安全隐患。
2造成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问题的原因
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出现施工安全问题的原因有很多,有人为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也有管理上的因素。下面将对主要的原因进行分析:第一,人为原因,所有的施工活动都是离不开人的,所以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安全问题和人之间是有直接关系的,有些施工人员由于不具备相关专业防护知识,在施工中出现失误,而有些施工人员已经具备相关的安全防护知识,但是由于自己在施工中没有按照相关的规范进行操作而出现了失误,造成了安全事故;第二,由于建筑工程量大,会涉及到很多的材料,而且材料是非常复杂的,比如很多大型机械设备在施工的过程中出现故障时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理,就很有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还有一些易燃易爆的材料,在施工现场如果没有进行合理的管理,也很容易导致火灾的发生;第三,管理原因,由于没有对施工人员和材料进行有效的管理,进而给施工的安全带来影响。在建筑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管理人员应根据所制定的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安全责任,不断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这样才能保证安全施工。
3当前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3.1安全生产管理模式落后
在建筑工程施工中,施工人员多数都是来自农村的农民工,他们安全意识淡薄,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对某些施工规范没有做到真正了解,造成操作不当,而相关部门并没有对其引起足够的重视,进而导致安全隐患出现。
3.2安全生产制度不够完善且没有真正落实
企业法人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要对安全管理给予充分的重视。但在实际中,有些企业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只重生产,而忽视了安全,总是存在侥幸的心里,没有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没有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有的制定了也没有落实,只是形式上的。
3.3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不完善
很多企业在施工中不愿意把精力投入到安全方面,导致在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设备不齐全。有的安全防范设备过于陈旧,加上施工人员自我防护意识不高,时常出现违章施工,殊不知他们处在危险的施工环境中。有些企业为了在投标中充分显现出自己的优势,在一些地方创办文明工地,忽略了别的工地的安全投入,甚至连最基本的安全防护设施都没有。有些施工企业为了中标,拼命压低工程造价,在中标以后资金不到位,就更谈不上安全支出了。
3.4地方政府安全监管部门缺位
一些地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缺位,监管不到位,也有一些行业垄断部门的建设工程,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管加以排斥,这在很大程度上滋生了安全隐患的发生。
4强化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方法
4.1落实岗位安全管理责任制
岗位安全责任制就是将具体施工责任范围内的安全管理落实到具体的管理部门以及管理人员身上,进而加强安全管理。首先,工程项目经理作为建筑工程的直接负责人,因此对安全管理有着直接的责任,这就要求他们在施工现场要完全担负起自己的岗位职责,他们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实施安全、施工制度、对安全责任制度的考核以及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的费用等;其次,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主要的任务就是对施工现场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进行监督和审查,同时要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处理;再次,每一个工程项目应该根据自身的情况配置必要的安全监督人员,他们的主要任务就是对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施工机械设备的安全保护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还负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起草和编制;最后,对于一些特殊工种的操作人员,比如塔吊和起重机的司机等,都应持证上岗并实行个人负责制以保证安全施工。
4.2做好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建筑项目通常比较繁多,尤其是最近几年,建筑业发展极为迅速,这就需要大量的施工人员,同时建筑工程所涉及的面比较广,施工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很多施工人员都是来自农村的农民工,他们相关方面的知识薄弱,很容易出现安全事故。基于此种情况,相关部门和企业应对此给予充分的重视,加强对他们的安全生产技术的教育培训。同时政府应制定农民工进入行业的准入制度,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严禁进入施工现场。对于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施工的要求,对所有的施工人员进行专业技术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培训,使他们具有最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按照相关规章制度进行施工,以免出现违章操作,进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4.3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安监人员应采取多种形式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比如专业检查、定期检查、不定期检查以及有针对性检查等。由于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环境比较复杂,而且涉及到多个专业,有时候安全工作很容易被忽视,虽然对安全规章制度进行了培训,但是由于施工持续时间比较长,施工人员在施工的过程中,出现一些细小的疏忽是在所难免的,这就需要安检人员负起责任,时刻提醒他们安全生产。在进行安全检查的时候最好结合一些紧急事故演练,这样可以使得他们掌握一些自我保护的方法,做好防范和应对的准备,尤其是在一些高危作业中,这对预防事故的发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5结束语
综上所述,基于建筑工程的特点,很多因素都会给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带来影响,所以在施工的过程中,管理人员应采取先进的方法,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将安全事故带来的损失降低,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石德明,潘学强.浅谈建筑施工的安全管理[J].河北工程技术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4).
[2]林涛.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及措施[J].中华民居:学术刊.2011(9).
[3]韩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与措施探讨[J].魅力中国.2011(11).
中图分类号: TU714 文献标识码: A
1.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及职责
1.1 生产计划部门的职责
生产计划部门在编制年度和季度的生产计划时,必须要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组织均衡生产,要做到保障安全工作与生产任务协调一致。把改善劳动条件和预防伤亡事故等项目纳入到生产计划之中去,并要优先安排。在检查生产计划实施的情况时,要检查安全措施项目的执行情况,对施工中重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要纳入计划,列为正式工序并给予时间保证。要坚持按合理施工的顺序组织进行生产和施工。如果生产任务与安全保障之间发生了矛盾,要优先解决安全工作的实施。
1.2 项目技术部门的责任
项目技术部门要对项目工程中的安全生产担负技术方面的责任。要结合项目工程的工程特点,在主持制定技术措施和计划以及季节性的施工方案时,也要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并加以监督和执行。项目技术部门要及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执行安全技术措施与安全操作的工艺和要求,预防施工中因工艺实施可能造成的事故。此外也要参加和研究出现过事故问题的调查,从技术上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提出防范的措施和意见,并应用到具体的职工之中。
1.3 公司生产经营中的安全责任
要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各项方针政策,全面落实各项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确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要组织企业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解决施工中遇到的不安全生产问题。公司经理要掌握企业的安全生产动态,并对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此外也要建立和健全企业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制定奖罚的办法,并确保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落实。领导要支持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做好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和监督防范措施的制定,预防事故的发生。
1.4 安全部门责任
安全部门要积极贯彻和各项安全和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制定安全工作计划和方针目标,协助领导组织安全活动和检查。安全部门也要对广大职工进行安全性教育,开展危险预知教育活动,建立定期的安全生产的检查活动,同时要组织职工参加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也要对安全技术、文明施工和施工方案进行会审,掌握工程施工信息,预测施工中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加以防范。此外安全部门要参加各项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验收并提出具体的意见,参加各类特殊手架的安装验收,及时发现问题,加以解决和落实。
2.当前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不到位,管理不规范,缺乏有效的安全运行机制。
2.2 安全生产的法制建设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近年来,党和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但已有的法规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贯彻不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另外,有的配套法规、规范制定相对滞后、更新不及时;监督检查体系不完善,人员数量和素质与其所承担的任务不相适应。
2.3对经济发展中新出现的安全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程度和应对能力,不能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安全生产的关系。
2.4 安全专业人才严重缺乏, 待遇也相对较低。
这种情况严重阻碍了安全工作科学有序的开展,同时没有高素质的专业队伍,安全管理工作只能在低水平徘徊,这将不利于我国安全事业的发展。
2.5安全教育培训不严格, 特别是对农民工、临时工的安全教育与管理是安全工作的薄弱环节。有些单位不是缺少必须的安全认证、安全培训,就是应付差事走形式,甚至花钱买证的现象也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安全教育培训不严格是导致“人失误”等各种不安全行为的主要原因。另外,一些单位对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临时工的安全教育与管理几乎是空白,加之文化水平低、安全技能差,如不加强安全教育与管理,他们往往是各种伤亡事故的受害者。
2.6 事故处理不够及时,不够得力,落实效果差。
一年四季,组织的各项安全检查不少,发现的事故隐患挺多,会上强调了,通报上提到了,就是谁也没有真正去整改、去落实。出现事故,首先想到的是处理直接责任人,达不到事故反面教材的作用与目的。
2.7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的现象仍普遍存在。
在安全经济学上,预防性的“投入产出比”高于事故整改的“产出比”。研究成果显示,安全保障措施的预防性投入效果与事后整改效果的关系是1∶5。这一安全经济的基本规律是指导安全经济活动的重要基础。近年来不断发生的群死群伤类重特大安全事故,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而引起的。
3.防范措施
3.1 完善管理制度,健全监管体系,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坚持安全工作的法制原则。企业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基础工作,形成自我约束、不断完善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使安全工作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在完善制度、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同时,还要加快建立安全生产法律、信息、技术装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救援六大体系,以形成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的有力支撑和有效保障。
3.2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提高全员安全素质。采取多种形式,按照多培训、多学习、多实践的“三多”安全学习法,广泛深入地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特别要加强对“两法、两条例和一决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强化对部颁标准等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细则的学习、贯彻、执行,切实做好安全生产活动的安排、部署。同时加强对全体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提高其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安全意识,并有计划地从院校招录一批安全管理专业毕业生充实到安全生产管理岗位。
3.3加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监督检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治理工作。倡导依照施工安全标准化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努力创建省级文明工地,并制定科学、合理、经济和具有可操作性的创优措施。企业要逐步实施由过去的告知性安全检查转为随机性检查、抽查、巡查,避免突击整改、增大投入、掩盖问题,必要时应采取旁站式监督。
3.4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加速安全专业人才的培养。要不断加大设备更新、安全设施维护、劳动者个人防护资金的投入,为生产中的关键安全设施配备足够的安全保障系统,争取从根本上改变安全工作的被动局面。在进行新建、改扩建工程中要认真坚持“三同时”、“五同时”原则,确保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要大力培养安全人才,壮大安全技术队伍和丰富人才贮备, 并提高其工作待遇。
3.5推广先进管理经验。《建设施工安全管理资料系统》软件的开发,能有效地促进施工安全管理,应在施工中普遍应用。在施工项目推行安全管理程序化,完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即每日安全晨会班前活动(进行危害辨识)开工前检查(查作业环境、查设备状况)每日检查(指导监督)安全协调会议收工清理收工后检查。通过程序化管理,强化全员参与,加强互相沟通,发扬团队精神,提高安全意识,促进班组的安全检查与危险控制。
3.6理顺企业安全工程学科的学术地位,积极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和企业评价工作。据权威媒体报道,国家有关机构拟打算将安全学科从原来的二级升为一级,并将“安全工程与技术”更改为“安全科学与技术”。这一变革将提高安全科学的知识含量、适用范围、技术水平并进一步规范化,势必会加快我国与国际先进安全科学技术和管理工作的接轨工作。
中图分类号:TU7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主要包括人员、建筑材料、建筑物以及作业环境的相关安全管理和控制,它们相互联系、相互交错,给其管理工作造成了极高的难度和挑战。随着社会时代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社会媒体和大众对建筑施工的安全情况越来越关注,也给新时期的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本文就我国目前建筑施工现场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安全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并研究和提出相应的强化措施,以期更好的提高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性,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一、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具体表现为:
1、 施工人员缺乏有效的自我防护意识
在有些建筑工程施工中,施工人员大多数是施工企业随时随地招收的,而且多为农民工。由于施工人员多来自农村,其受教育的水平普遍较低,缺乏相应的自我防护意识和安全意识,其人员的安全技术素质不高,这就使得施工人员在建筑施工作业中,特别是高层建筑施工项目中,不能充分、有效的对自身进行安全防护,造成安全事故的多发。
2、 缺乏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目前,在我国的建筑工程施工行业中,有些施工单位虽然也制定了施工管理制度,但在其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和规范还仍不完善,缺乏完整的专业的施工安全管理机构。由于安全管理制度的不健全,使得安全员在进行管理工作时没有相应的制度依据,进而造成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得不到有效的开展和落实,导致安全专职人员的设立形同虚设,给建筑工程的施工作业造成很大的安全隐患。
3、 缺乏强有力的安全管理基础
由于施工单位和人员的安全意识不足,造成建筑施工中的安全管理基础薄弱。具体体现在:
1)施工中的安全防护用具、防护技术、机械设备等较发达国家落后很多,其施工安全的工业化、定型化、标准化程度低。
2)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普遍偏低。
3)对建筑安全的技术研究工作薄弱,安全科技的成果应用滞后,缺乏能够有效的解决建筑施工安全问题的关键性技术。
4、 缺乏有效的安全监管
造成建筑施工中事故多发原因的其中之一就是监理单位及人员没有严格、认真的进行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理。有些监理单位及人员对工程安全监理的认识不足,在安全监理的工作过程中态度散漫、消极,不能积极、主动、有效的对建筑作业工程开展安全监理工作。再加上对安全管理相关配套设施的投入不足,造成安全监理的不到位。
二、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和控制的措施
针对上述文章中提到的在建筑施工现场管理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施工单位在实际的现场管理中可以采取下面几个方面的措施来提高建筑施工的安全管理效果,确保施工过程的安全。
1、 加强安全施工的意识,树立人本思想的安全施工理念
施工单位要加强全体施工人员的安全施工意识,将安全生产意识贯穿到整个建筑项目施工的各个环节中去。同时,还要树立人本思想的安全施工管理理念,在施工过程中牢记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加强对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同建设单位、相关政府主管单位在施工安全上统一思想,相互协作,始终把安全施工作为建筑施工建设中最重要的工作来抓,牢固树立施工安全无小事的思想,重点关注和管理建筑施工中安全方面的情况,避免和降低施工现场发生大的安全事故率,从而降低施工单位因安全事故造成的在经济上的损失,维护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社会形象。
2、 建立健全工程施工的安全管理体系
施工单位要根据国家及相关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施工的法律法规,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的相关安全管理体系。具体措施内容如下:
1) 建立集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位一体的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2)建立建筑施工安全责任制度。施工单位要根据具体的建筑施工情况,明确施工各个环节、各个岗位、各个人员的施工安全责任和义务,实行施工安全责任制,将安全责任落实到具体的个人。
3)建立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交底制度。施工单位要根据自身实际技术能力和水平,建立本单位的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它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注意事项、安全操作规程、、安全防护设施等等。
4)建立建筑施工的安全监理制度。施工单位要联合监理单位,制定和建立有关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理制度,对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工作要进行严格的业绩考核和评审。监理单位要规范监理人员的工作态度和行为,并将其作为注册或年检的数据依据。
5)建立建筑施工现场的工伤事故报告制度。施工单位要对施工现场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详细的记录和报告,建立工伤事故报告制度,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事故档案的管理制度。
3、加大对施工安全设备设施的投入
施工单位要加大在施工安全上的资金投入和设备投入。通过购进先进的安全生产施工设备设施,提高建筑施工的安全系数。同时,还要及时的更换落后、过时的安全设备,对损坏的安全设备设施进行及时、全面的维修和养护,以保证安全施工设备始终处于良好的运行工作状态。
4、加强对高新技术成果的运用
施工单位要紧跟时代变化,加强对当前安全施工高新技术成果的引进和利用。目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建筑工程尤其是高层建筑的施工作业中关于安全生产的高新技术成果也越来越多,其施工设备设施的自动化、机械化、现代化程度也日益提高。这就要求施工单位要积极地了解和引进先进的安全施工技术和设备,积极的将安全施工业界中的高新技术产品运用到实际的施工作业中去,以用来提高建筑工程的施工安全系数,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5、 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素质培训
由于我国目前大多数的建筑工程的施工人员是来自于农民工,他们的文化层次和受教育水平普遍偏低。再加上安全意识淡薄,流动性大等特点,给建筑施工作业带来了很多的安全隐患。因此,施工单位要组织专门的人员定期的为这些农民工进行安全施工的教育培训工作,提高他们在施工作业中的安全意识,增强他们的自身防护能力和业务素质水平,打造一支安全意识强、业务素质高、综合能力强的现代化的施工人才队伍。
结语:
施工安全是保障建筑施工安全质量和人员生命安全的基础,它直接关系着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工程施工的质量水平以及社会的治安稳定。因此,施工单位要深入的了解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并积极的研究实施相应的解决措施,以确保工程施工的安全可靠,从而更好的促进和推动我国建筑行业的快速、安全、平稳发展。
参考文献:
[1] 江云林,孙育红.浅谈如何加强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J]. 现代职业安全,2009(04)
[2] 郭小磊. 简析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J]. 商情(教育经济研究),2008(02)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2月,重庆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工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建筑C小区项目。合同约定:B公司承建A公司开发的小区项目,工期为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整个工程建筑价款为人民币8700万元。工程建设进行到三分之一时,A公司资金紧张,于是以该小区项目在建工程及土地作为抵押,向重庆市D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以下简称D商业银行)申请40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在贷款审批过程中,D商业银行为了确保自己的贷款债权能够获得最大程度的保障,要求A公司以在建的小区项目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商业银行还要求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A公司的强烈要求下,B公司向D商业银行发函表示对商业银行单方面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来,腾达公司为尽快完成工程,与恒泰公司签订了放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A公司前二期工程款如约支付给B公司,但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尚拖欠B公司3100万元。2010年3月20日,B公司将恒泰公司至人民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及利息3867万元,并要求确认对C小区项目的优先受偿权。D商业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D商业银行主张由于B公司单方面放弃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而使得自己享有的抵押权具有优先效力。而B公司则认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在A公司的要求下进行的,并不是B公司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经法院审理后,判定因违B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该承诺书可以撤销,判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来D商业银行不服,提起上诉。再审法院审理认为:B建筑公司在放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加盖了单位印章,符合法人表意的形式要件,因此,该公司放弃优先权是真实意思表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为法定权利,但属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进行处分。该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1]
同一个案例,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审理结果却大相径庭。回顾本案,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当前大形势下,有些银行为保障自身贷款债权的安全实现,会要求发包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为了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往往会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迫使承包人接受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方案,而承包人为了在竞争激烈的建筑市场上争夺建设项目,不得不以此为条件做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大量争议问题的出现,那么,在建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可以约定放弃呢?放弃的效力如何?面对承包人优先受偿与银行抵押权的权利冲突应该如何解决呢?下面笔者将就这些问题展开探讨。
二、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的效力学说及评述
(一)有效论与无效论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是否有效的问题,目前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有效论和无效论两种观点。有效论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系法定的民事权利,则当事人既可以行使或放弃,只要是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权利放弃即为有效,尽管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会导致施工单位的权益保障更加艰难。可参照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第286条的指导意见》中即明确“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事后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约定无效并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效论则认为,优先权的产生完全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基于《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当事人既不得事先约定优先权的发生,也不得约定排除优先权的适用。[2]
(二)学说评述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尽管是一种债权,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抵押权,这种法定担保物权不得约定预先放弃。理由如下:
第一,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有违立法目的。从法律解释之目的解释的角度来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即为解决工程建设中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往往涉及承包人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材料款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取回权的性质,而工人工资债权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性质,所谓“生存性权利优先于经营性权利”。因此,这种权利的放弃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材料款权利和工人的工资权利,明显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以预先放弃违反了该制度的初衷。如果一旦可以预先放弃,且具体工人往往无从得知事先放弃的事实,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欠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则往往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的基本生存权无法获得保障,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同该制度设计初衷不符。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一种新型的法定优先权
正确理解和认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性质是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合同法286条”的前提和基础。立法基于一定的价值衡量和选择,在“合同法”中直接规定了建设工程的价款可以对该工程协议折价或者由人民法院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该权利属法定的优先权。优先权有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既可通过约定设立,如抵押权,也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即约定特别优先权和法定特别优先权。显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属法定优先权,故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约定不承包人享有此权利。但承包人明示放弃权利则不在此限。
民法关于民事权利类型的划分,在审判实践中的意义主要在于降低法官找法的成本,使法律适用中某权利的成立要件、法律特征、法律效果明晰化。故厘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留置权和抵押权的区别与联系,对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有着一定的意义。
自该优先权成立的基础、法律特征、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看,该优先权与留置权、抵押权十分相似,但其性质并不同于上述两种权利。下面的将使我们对该优先权的性质有更进一步的了解。
2)、与留置权和抵押权的区别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留置权的一些法律特征,如(1)这种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是法定的优先权;(2)有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和留置权一样,有对他人财产合法占有为前置法律事实。但这两种优先权也有两个明显不同的特征:(1)依民法原理和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的对象只及于动产,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对象是建设工程,其属于不动产范畴;(2)留置权得行使必须以债权人占有留置物为前提,而该优先权则不以实际占有工程为必要的前提条件。如建设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发包方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承包方仍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不同于抵押权。(1)抵押权的产生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则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无须在合同中约定;(2)依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权的客体为不动产时,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则勿需登记,权利人当然享有该权利。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性质的讨论,可以使我们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它非常近似于法定物权。但其对象仅限于特定的不动产;(2)它不以权利人占有建筑物为生效要件;(3)不需登记即产生对抗其它权利的效力。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就是一种法定的新型优先权,它当然优先于其它主体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而其非常近似法定担保物权的特征,使其在破产案件审理中也应优先。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属于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即法定抵押权,该项物上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除期房买受人以外的其他一切权利主体。而且依照物上代位性原理,该项物权之效力,也可延伸至建设工程因灭失、毁损而产生的赔偿金,在建设工程被他人侵害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承包人有权向实施侵害方请示排除侵害。
法释(2002)16号批复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中,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
在民法的各项利益中有一个排序,这个排序就是人身利益先于财产利益,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工人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认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符合法律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和劳动法的立法旨意。
2、在社会中,建筑业属于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
建筑发展,不仅为国家建设一大批项目,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吸纳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对社会的稳定和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律和其他原因,建筑市场出现了比较严重的的问题,拖欠工程款就是其中之一。基于这一基本认识,《合同法》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这一新的法律制度。如果否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则与促进建筑业发展,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不相容,同时因市场竞争及工程性质原因,垫付大量工程款项,一旦得不到支付,不仅会使承包人血本无归,而且其无法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甚至导致其破产,这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非常不利。
3、传统合同法理论上,建筑工程属于承揽合同类
从本质上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仍然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它一般承揽没有“质”的差别。《合同法》第287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果在一般的承揽合同中,动产的承揽人可以享有留置权,且此留置优先于抵押权,那么在建设工程承包中,由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实际上类似于留置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也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实际上,承包人通常在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以前,已经实际占有其建造工程,不轻易地交出。这样不但容易引发纠纷,而且承包人考虑到辛苦建造的工程的款项不能得到支付,有可能采取各种极端,毁损建筑物或改变建筑工程用途,使其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用,从而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
二、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
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除满足合同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和时效要件外,还须具有以下实体要件:
(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的物系为发包人所有
建设工程承包人施工的内容,不仅包括新建筑物,还包括在原建筑物上增建或修缮等,同时,鉴于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相分离性,某一建筑物可能被所有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租赁人、典权人)实际使用并占有。在房屋的承租人或典权人将部分工程发包且未支付工程款时,如允许承包人于该房屋上成立优先受偿权并优先行使,则房屋真正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势必遭受严重侵害。可见,允许在非为发包人所有建设工程上成立法定优先权,有害于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所有权人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工程承包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不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标的物,应权限于发包人所有之建设工程。
(二)建设工程欠款应属合同之债
如前所述,《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明确了只有在发包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产生违约行为,承包人才可以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即工程款这一债权系因建设工程合同所产生,工程欠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非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债权,如侵权、无因管理等原因所生债权,即使与建设工程相关,也不能在建设工程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三)行使优先权标的物的性质应适合于换价
《合同法》第286条明确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对象设置了前提条件,即“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也即该建设工程必须适合于换价。只有按照工程的性质,适宜于折价或拍卖的工程,承包人才可对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哪些工程不适宜折价或拍卖,《合同法》未予明确。笔者倾向认为,如该建设工程存在用途或关系国计民生;如国家重点工程、校舍、病房等,不宜折价或拍卖。但为充分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利益,认定性质不宜换价的建设工程应予以严格限制。
三、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的,但这种权利不是绝对的。依据法释(2002)16号批复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时除必须有确定的工程价款债权时,还受到以下两方面的限制:
(一)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消费者
法释(2002)16号批复中的“消费者”的含义与《消费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含义相同,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不包括为经营目的的而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
法释(2002)16号批复认为,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卖人。其中的“大部分款项”的界限如何把握,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最高法院室有关人士认为,”消费者对抗承包人优先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换言之,如果房屋买肥人已经支付的是定金或者支付的购房款不足50%,那么承包人依然享有优先于房屋买受人的工程价款受偿权。”依此类推,达到或超过约定购房款51%的消费者即取得对抗权。相对于承包人而言,消费者弱者,批复对于承包人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的保护偏重于消费者,但并非认为,消费者权益大于劳动者权益,相反是贯彻了保护劳动利益的根本宗旨。建设工程(包括商品房)是由承包人运用一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通过工人的劳动将资金物化而成,而且正是由于承包人的辛勤劳动(即建设行为)创造了建设工程的价值。当然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前应当了解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基本情况,考察开发商应当具备的批准手续和开发建设的实力,并采取相相应的手段,使自己的权益免受侵害。但是相对于个体消费者而言,承包人作为一种经营组织,有更多的措施和手段判断、和控制交易风险,更有能力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比较承包人的利益与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即生存利益优先于经营利益原则。如果允许承包人行使其优先权,无异于用消费者的资金清偿开发商的债务,等于开发商将自己的债务转嫁给广大消费者,严重违背特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精神,故不允许承包人行使其优先权,另外,在多数情况下,消费者之所以未办理房屋过房手续,并非因为消费者自身的原因,而是与开发商没有及时履行其义务有关。
(二)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限制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虽然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来源于债权。无论是担保物权还是债权的行使都是受到一定时间限制。为了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也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稳定秩序,法释(2002)16号批复规定承包人行使其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但这里的6个月期限不变期间,不适用于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批复还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1、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以竣工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
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其一,任何工程都有竣工之日,未竣工的工程存在约定的竣工之日,这是一个确定的日期,以此作为行使优先权期限起算点不会产生争议,如果发包人拖延验收工程不承包人对其主张优先权。其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付价款的,承包人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合同法对催告期未做规定,如以优先权的产生作为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很容易产生争议。
2、承包人对已竣工的工程和未竣工的工程都可行使优先受偿权。
一方面,《合同法》第286条并未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只能对已竣工的工程享有,没有排除对未竣工的工程享有优先权,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和建筑业界反映的情况看,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更多地表现在未完工程和在建工程,而已竣工的工程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相对较少,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以竣工为限,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必须是针对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因为只有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发包人不但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项,而且还有权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则上应当在竣工以后才能行使优先权,只有在工程竣工后,工程的质量才能判断,整个工程价款才能确定。但是,若发包人没有资金,中途把工程撂在那里,也应当允许行使优先受偿权。因为建筑业的实际情况是。中途停建的“烂尾”工程经常发生,所以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只能在工程竣工后才能行使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工程停工以后约定的竣工日到来前承包人不能行使优先权。
四、承包人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如果理解“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法释(2002)16号批复第三规定:“建筑工程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以下:
(一)“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应是合同为基础,而发生的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
正如前文所述: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发包方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标的也应基于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违约而产生的债务。在界定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时,应以签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并参照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造价、拨款以及最终的工程结算等条款为依据,来最终确定承包人主张优先权的工程价款范围。对非用于建设工程的费用或建设工程不合理的费用,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而且,该费用应是施工过程 中因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应当支出但尚未支出的费用,或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而支出的费用,均不应列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
(二)承包人垫资款是否应列入“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优先受偿。
实践中,由于建筑业竞争的日益加剧,建筑市场中“僧多粥少”现象的存在,承包人为了能够承揽到工程,一般均会带资或垫资承建工程。对垫资是否属于“工程价款”,存在重大争议。有的认为,垫资施工,违反了1996年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关于禁止垫资施工的规定。因此,垫资是一种违法行为,具有无效性和需返还性,垫资或带资实为间融资或借贷,为现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所不容,在法律上应为借贷的债权,与工程价款无关。故承包人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不应包括垫资或带垫资。
最高法院研究室有关人士在接受《建筑时报》记者采访时对垫资不否属于可以优先受偿工程价款的解释说:“承包人垫付的资金确实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应该纳入《合同法》286条所称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并且应该优先受偿。”笔者认为,这一说明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精神。判断垫资物化的标准,当然应是已经物化为工程中的部分,而不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数额,原因是法定法定担保物权指向之标的物应是实际上已经完工的工程,而非仅为法律所规定而尚未形成的权利。由此,可以推定,对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垫资已全部物化为建设工程,区分哪一部分垫资可以优先受偿,哪一种分垫资不应优先受偿没有实际意义。对无法完成的工程而言,已投入工程的垫资或者说已经物化为工程部分的垫资自然包括在优先受偿范围,而尚未投入工程的垫资自然不包括在优先受偿范围。从这一角度分析,是否有垫资没有法律意义,除非建筑承包人完成的是超出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是如果在合同中的约定有分享建筑物部分的垫资,实际上已经转化为该项目的投资,不能成为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 主要书目:
1、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修订本)
2、梁慧星,《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
3、吴合振主编,《合同法与实践》
注:本论文为浙江省教育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研究》项目研究的成果之一,课题编号为:Y201122043
Abstract: By probing into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prior right of compensation, we find there is added-value theory. Whereas the use right of construction land and the ownership of building being two different types of real rights in our County, the prior right of compensation upon construction fund can cover the increased value of the construction, but cannot cover the use right of the construction. The income of leasing the construction is the frustums obtained by contractor’s real right, which should be within the scope of dominating objects of prior right of compensation upon construction fund. However, the frustums part of using construction land and the rent part of the already non-specified should be excluded, so that the rights of the mortgagee of the land and other creditors can be balanced.
Key Words: added-value theory, prior right for compensation construction fund, the use right of construction land.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支配建筑物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支配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争议
肯定说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支配的客体范围及于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定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承包人施工所完成的,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筑工程(不动产)及其基地使用权,包括组装或固定在不动产上的动产,不包括建设工程中配套使用中未组装的不动产的动产。德国立法例为该观点提供了佐证,《德国民法典》第648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或建筑工程一部分的承揽人,以其因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可以要求定做人让与建筑用地的担保抵押权。工程尚未完工的,承揽人可以为了其已提供劳动的相应部分的报酬以及未包括在报酬之类的垫款要求让与担保抵押权。” 在司法实践中,亦有法官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182条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规则,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及于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否定说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承包人保护的政策,强调建设工程主要依赖承包人垫资,包括提供劳务和材料,但在其建设之前,发包人或银行已经垫付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关的金额。因此承包人的材料和劳务的付出沉淀于建设工程——即建筑商,而非土地——的价值上。域外多国立法采纳该观点。法国民法典规定,工程款优先权限于转让不动产时由于所进行的工程而增加的价值。《日本民法典》第327条规定,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以不动产因工事而产生的增加现存情形为限,只就增价额存在。《埃及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于此等不动产出卖时为他们增加的价值范围内,就此等建造物享有优先权。《最新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3268条规定,出卖人从土地估价中受偿,建筑物的作业人从建筑物的估计中受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中,亦可推导出此意。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2月8日《关于装修工程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他字第14号)规定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判指导意见(征求稿)第七稿》第四十条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及于土地使用权。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支配范围是否及于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立法缘由考察
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不同,有定性为物权的法定抵押权,亦有定性为物权属性的法定优先权,亦有定性为债权属性的优先权,定性上的差异影响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支配范围的差异。
在定义为物权或具有物权属性的优先权又因物权体系构造上的不同,使得建筑物可支配范围存在显著的差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基于物权性质产生,考察可支配客体范围实际是考察建筑物的范围,换言之,建筑物与土地的独立性与否。
在物权构造上,若建筑物与土地为一物,则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德国深受罗马法附着于土地之物属于该土地思想的影响,认定附着于土地之物及土地所有权结合形成的权利,都不是独立的不动产,而只是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法上,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基于建筑物与土地为不可分的一物,根据担保物权不可分性原则,承揽人可以要求定做人让与建筑用地的担保抵押权。梁慧星教授深受德国物权法的影响,有此观点不足为奇。张晟杰律师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基于可以建造建筑物等而产生的期待价值,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通过建筑物体现出来的,故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具有不可分离的特点,应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物权构造上,若建筑物与土地为两个相互独立的物,则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仅支配与土地相独立的建筑物这一物,而不及于土地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日本为例,认为土地和定着物都是独立的不动产(笔者注:见《日本民法典》第86条),定着物可以独立于土地而存在,并不是附着于土地的财产。因此,日民第327条规定的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为物权的一部分)存在于不动产上。该不动产仅为土地上增值之部分之工事,而不包括土地部分。埃及民法典下的不动产特别优先权设于物权法体系下。《埃及民法典》第803条规定,地表可与地上部分或地下部分分别设立所有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及之不动产为建筑物价值部分,而不及于土地价值部分。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有基于债权性质产生特别优先权的立法例,优先权支配的范围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密切联系为必要,可从涉及其利益的标的的价款中优先于其他优先债权而受偿,即工程价款优先权担保的工程债权涉及利益的标的为新增的不动产——建筑物,不及于土地。如法国和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新路易斯安那州民法》第3186条规定:“优先权是由债务性质赋予债权人的,使其有权先于其他债权人,包括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的权利。”第3267条和第3268条规定,工人或材料提供商可从涉及其利益的标的的价款中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优先债权受偿,工人和材料供应商从建筑物的估价中受偿。此规定继受于法民第2095条和2103条(1959年1月7日第59071号法令)。
(三)我国立法体系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及于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理由
笔者认为,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理由如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之理论基础——增值理论。承揽人之劳动的付出仅对不动产的增值有贡献,其支配该贡献形成之物,对任何人而言,均体现了公平的理念。而土地是工程建设之前就已经形成,土地价值及使用权的价值与承包人的工程建设无关,故不应成为支配的客体。若支配于其非有贡献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价值之上,不仅将损害其适用的基础,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理利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支配客体范围不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土地和建筑物为两个独立的客体,可独立支配,此与德国法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基于可以建造建筑物等产生的期待利益,但是,作为担保物权性质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支配的是物的交换价值,交换价值在实体上具有可分的。我国物权法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不及于其上新形成的建筑物。因此,形成新建筑物在法律上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交换价值上是独立的。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支配客体范围不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登记即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若支配的效力范围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将优先权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意定抵押权,那么将极大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危害土地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不动产抵押秩序将荡然无存。此与德国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因德国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并及于土地,但需要登记公示方产生效力,遵循先登记效力优先原则,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会损害先前进行的交易安全秩序。而我国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不需要登记方式予以公示,若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支配于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将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特别是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的利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支配的客体范围若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但保护不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利益,反而可能成为其拖累。在实践中,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支配的客体范围是否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较大的争议,某些金融机构为了规避风险,要求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承包人事先做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声明,承包人鉴于市场弱势地位,不得不做出声明。尽管,对这种事先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效力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有法院承认其效力,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事后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约定无效并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便司法不认可效力,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支配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处于强者地位的金融机构也会要求承包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抵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这样最终会损害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利益,反而成为其拖累。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及于该工程出租、使用所得的收益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9条规定,依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优先权不应包括建设工程出租、使用产生的收益。但该条款未出现在定稿中,也未有相反的表述,可见在定稿颁布时对该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随后,上述内容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2号)所采纳,第6条规定:“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对因建设工程使用、出租所产生的收益不得行使优先权。”因收集资料有限,未见上述条文的立法理由或说明,亦未见司法判例。仅张晟杰律师评论,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看,优先受偿权所对应的是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而使用、出租收益为其他债权和收入,并非承包人投入资金的物化,故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支配的范围。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配到建设工程出租、使用所得收益,理由如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不及于担保物之孳息不合担保法之原理。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直接将建设工程这一标的物拍卖,从所得价金中优先受偿,不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即可实现,符合作为物权支配性的特征,担保物权属性明显。担保物权之效力及于原物和孳息,只是孳息需与权利人的占有或司法扣押有密切联系。《物权法》第197条、第213条、第235条均规定,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均可支配物之孳息。建设工程出租、使用所得的收益属于建设工程的孳息无疑,一律将其排除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范围不合担保物权这一特性。更何况,承包人的物化劳动的基础上,发包人方可获取孳息,孳息仍然是承包人投入资金的物化产物,仍为建设工程价款支配之客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不能及于该工程出租、使用所得,那么可能使得大量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被排除出《合同法》第286条保护范围之外,使立法效果大打折扣。首先,从《合同法》第286条将公益性工程排除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支配范围之外,立法考虑的是该些项目因公益性不能用于出售,但没有考虑到该些工程的公益性不能转让变现,未考虑到这些工程在实践中大量出租或经营性使用。有关统计数据表明,政府项目拖欠工程款已占总额的40%左右,所以由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具有优先权的豁免,故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大打折扣,使其行使的对象主要为民营资本的商业地产和工业建筑。[7]其次,在法律上和司法实践中,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宅被认为是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一般不得进行转让,各地法院不予以拍卖,但是出租情形较为常见,在城郊结合部尤甚。若出租所得不属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之范围,不利于承包人利益的保障,实现合同法第286条立法目的,也将阻碍其对承揽农民的住宅的积极性,势必增加农民建房时的资金成本。再次,在城市化过程中,为了维持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态,返还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定数量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允许其建设房屋用于出租、使用,但是不得买卖,转移所有权。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就工程价款折价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若其还不能就该工程的出租所得优先受偿,不仅使得这种留用地上项目建设融资困难,也不符合建设行业的特殊产业政策的保护。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不能及于建设工程出租、使用所得,将使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的保护力度减弱。《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那么一旦建设工程拍卖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买卖无法击破租赁,特别是长期租赁合同将势必影响出卖的价格,甚至造成流拍。租赁关系的存在将使得建设工程的拍卖价格不足以清偿工程价款,为保护工程承包人的利益,有必要将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支配范围涵盖出租所得的收益,以防止恶意串通损害承包人利益。
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效力及于建设工程出租、使用所得的收益,但在实务应考虑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的一种,支配特定的不动产。对于已经交付的租金成为业主的一般财产,无法特定化,甚至有可能已经转移,在无法确定为工程出租使用所得的收益的情况下,无法完成支配,这种情况下,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支配的范围。但对业主尚未收取租金,可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支配的对象,由承租人直接交付用于担保工程价款债务。第二,建设工程出租所得的收益,并非承包人所建设的工程单独产生的孳息,其中包含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所作的贡献。根据《物权法》第197条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价值贡献的孳息因为土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支配的范围,故,对该部分应评估析出。
参考文献:
[1]粱彗星.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极其适用[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3
[2]张巍.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功能研究[J].北大法律评论》第7卷第1辑
[3]赵许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冲突研究[J].华侨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4
[4] 张晟杰.当前形势下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C].唐国华编.律师实务研究(第4卷) .浙江大学出版社出版,2010
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中,抵押权是抵押担保的核心,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又是抵押权的核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抵押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当抵押物被查封、被执行时,抵押权优先于执行权;当债务人宣布破产时,抵押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当一个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存在时,经过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抵押权顺序相同时,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法律在规定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相应的限制。除了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民用航空器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外,还有两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都有较大的影响,应当引起抵押担保合同当事人、特别是抵押权人中银行的高度重视。
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先于抵押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02年6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为什么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方面原因:
从性质上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仍然是一种承揽关系,由于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实际上类似于法定的留置权。因此,应当优先于一般抵押权。
在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中,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劳务费,还包括勘察、设计等各项费用。如果一般抵押权优先受偿,承揽人的工程费不能实现,工人的工资将难以保障,这显然违反了劳动法的立法宗旨。
承包人通常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以前,已经实际占有其建造的房屋,如果要由一般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承包人必然不会轻易地交出房屋,这样容易引起纠纷。更有甚者承包人有可能会采取各种方法毁损房屋,或者通过改变房屋的用途等,使其不能发挥作用,从而有可能造成社会财富的损失和浪费。为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应当优先于一般抵押权。
承包人通常并没有雄厚的资金优势,其垫负工程款后,将使其所有的资本都投在建筑物上,一旦工程款不能支付,不仅会使其血本无归,而且使其无法再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甚至会导致其破产,这对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是十分不利的。
因此这些法规的用意,是为了平衡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关系,制约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行为,同时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收入、维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但与此同时,作为建筑工程开发过程中所需资金的主要提供者――银行,其利益却被忽略了,如发包人或承包人又以在建工程抵押向银行贷款,银行的抵押权受到了巨大的冲击,房地产开发性贷款的风险明显增高。尽管对上述批复还存在争议,但在该批复没有修改之前,银行只能面对现实,采取新的对策,努力避免和化解风险。银行可以实行严格审查制度,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房产,要求查明其建设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必要时应取得承包人出具的建设工程款已付清的证明。银行也可以直接贷款给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同时由发包人提供房产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为了获得开发资金、承包人为了获得工程项目,为这一措施的推行提供了可能。银行还可以采取更简便的办法,在贷款给发包人之前,要求该工程的承包人书面声明放弃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否则不发放贷款。承包人为了获得工程项目,也会愿意声明放弃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通过这些措施,使银行的风险降至最低。
抵押人欠税时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因此与通常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和一般债权有发生竞合的可能,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债权的竞合、与一般抵押权的竞合以及该优先受偿权之间的竞合(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不动产的留置权,故不存在与留置权的竞合)。 笔者认为,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对建筑工人劳动工资的保护。由于建设工程在变现时往往出现贱价现象,即拍卖成交价大幅低于建造价,造成建设工程的变现价款少于承包人应收的欠款,承包人只能部分地收回工程款项,如果承包人不止一个,即存在优先受偿权竞合时,谁先谁后的次序矛盾就会显得非常突出尖锐。试想想,如果根据约定抵押权的“时序先后决定次序先后”这一原则,势必造成某些分项承包人例如基础工程承包人基于早签合同而取得先机;又或者某主体工程承包人因故工程未完工退场而后来由别的承包人接手完成,反而主张优先权时前者却“先到先得” ——这样处理显然是不公平的,尤其对各承包人所聘请的建筑工人不公平,违反了优先受偿权制度保障劳动者薪酬权益的立法原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如果出现破产财产或被执行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多个工人工资时采取按比例清偿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我们可以把不同承包人理解为不同的建筑工人群体,在建设工程被折价或拍卖后以同一序列身份分配给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而如果折价或拍卖的变现款额不足以全部清偿给所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时,则采取按债权比例的清偿办法进行分配。这样,无形中通过“牺牲”在先成立的拥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而扩大了所有承包人偿付建筑工人更多工资的平均支付能力,从而体现立法对弱势工人群体的照顾。在我国台湾地区,其国民住宅条例也规定了一类特殊的法定抵押权并不适用依成立先后定次序的规则。我国目前并无类似的特殊法定抵押权的规定,但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竞合的顺位上,可在以后为完善《合同法》第286条所作的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应的规定,以顺应此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本意,从更好地保障工人工资权益出发,确立建设工程承包人在优先受偿权竞合时序列相同、建设工程变现价款不足清偿全部工程欠款时按债权比例清偿的优先权竞合处理原则。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购房人权益应如何保障
(一)关于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
最高院《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一规定的核心是在承包人的优先权之上设置了一个条件。有些媒体在报道中说,今后优先受偿的顺序是:消费者、建筑企业、设定了抵押的银行、一般债权人。这种理解是片面而不准确的,因为消费者的权利并非法律上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而只能说在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的优先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是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一种限制,是对消费者购房权益的一种保障。其实,这里面还应包括两种情况:①一种情况是消费者除了已经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外还办理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属证书,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归于完全消灭,这是基于物权排他效力原则,而且《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是让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而绝不可能是向购房的消费者主张;②另一种情况就是开发商尚未交房或虽已交房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仍然归开发商名下,法定抵押权依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将受到限制,就是不可以用于对抗买受人。
(二)关于交付未超过一半房款的消费者
最高院《批复》从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原则出发,肯定了消费者预购商品房所有权优于建设工程拍卖权,这无疑是我国建筑业、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但将消费者这一权益保护限定在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条件之下,显然存在着原则贯彻不完整、不彻底的缺陷。当建筑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因未超过50%而不能构成对抗力时,同样存在着一个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应如何处理、其权益应如何保障的问题。尽管司法解释已明确消费者已付房款未超过50%时不能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并不能就此推论为消费者已付房款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而应以返还购房款的方式予以保护,这才完整地体现生存权优于经营权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以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的逻辑进行推论,应进一步明确凡消费者已经支付的预购商品房价款均应具有对抗工程价款的优先效力,支付价款的数量差异不应成为优先权成立与否的条件,而最多只能影响消费者对抗权的行使方式,即已支付购房款达到对抗力标准(指超过50%)的消费者直接获得房屋交付的优先权,已支付购房款尚未达到对抗力标准(指未超过50%)的消费者则可获得已支付部分价款的返还优先权。如果说司法解释所讲的消费者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情况承包人不得对消费者所购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那么支付购房款未超一半的消费者其对抗权行使的具体操作是:当房地产开发商竣工后6个月内仍不履行支付工程拖欠款义务时,建设工程承包人可拍卖该商品房,但拍卖所得价款中应先将消费者已支付部分的购房款扣除退还给消费着,以消除消费者对该房屋原存在所有权的期待权。
(三)关于非消费性用途的其他购房人
最高院《批复》中“消费者”的含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含义相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此,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就是最高院《批复》中的消费者,而为经营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则不是最高院《批复》中所称的消费者。一般的“经营需要购买商品房”或称“非消费性购买商品房”,包括购买写字楼办公使用、购买商品房出租、购买商品房置业保值、炒买炒卖商品房等。但非消费性购买商品房被排斥适用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这一原则,引发的另一个商品交易中的现实问题是:如果商品售卖人事先明示所出售商品有债务负担、并优先于所购商品所有权的,是否还可能使这一商品交易正常进行?这一问题涉及房地产交易的登记形式与实质内容的关系处理。笔者认为,对于非消费性用途的其他购房人请求权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冲突,有两方面的不同情况:①我国对商品房的销售普遍实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管理制度,要求预售人在预售合同订立后一定时间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通过登记备案,使购房人成为所购商品房的 “准物权人” 或称“准业主”,从而享有了对预购商品房的请求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对已办预售登记的商品房,应当可以径行否却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②而对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的,由于没有合理的对抗依据,加上《合同法》第286条的优先受偿权是以施工工人生存权与承包人经营权相混合的权利,比之只有经营权的非消费性商品房请求权来说,明显是前者占优,故此种情况应以支持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更符合立法精神。可见,从保障非消费性商品房购房人自身权益的角度出发,非消费性商品房购房人在购房后应尽快与售房一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以免被建设工程承包人抢占先机而招致自己权益受损。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建筑工程质量责任问题
最高院《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从而在优先权的认定上引入了“竣工”的概念。笔者认为应按如下情况区别对待:
首先,是关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未能完工和未能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形。从最高院《批复》第四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而明显看出,对于建设项目停工未能竣工的,并不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必然前提,承包人只需在合同已经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即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法官在接受《建筑时报》记者采访细说“286”司法解释时这样说:“我们注意到,理论界的一种看法是,这种权利只能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才能行使。但我们从法院执行部门了解到,实际上更多的工程纠纷都是在工程还没有竣工时就发生了。因此,我们在‘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之后,加上了‘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实际上,这后半句话就是针对尚未竣工但已经发生了纠纷的情况。也就是说即使工程没有竣工,但已经届满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承包人同样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笔者以为,这是在民法的公平原则之下,为保障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其应承担的竣工验收责任予以免除的特殊规定。这种情况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无须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成立条件。但是,承包人所承造的未竣工工程经折价或拍卖由新的买受人发包他人继续完成至竣工并使用后,如出现承包人所承造部分有质量保修问题,只要当时还没超出法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承包人不能免除保修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针对我国建设市场不成熟,业主拖欠承包费的违约行为难以有效制约的现象,参酌国外立法例,规定了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债权而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它是依法直接规定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但是,这种法定担保物权究竟是法定抵押权还是优先权的问题引发了学者间广泛而激烈的争论。本文拟对此问题做进一步探讨。
一、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看我国现行立法的模式选择
(一)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引发的立法模式之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赋予了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债权而对工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条也引发了学者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关于法定抵押权立法模式和优先权立法模式的选择之争。
主张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优先权的学者以《法国民法典》第2103条第4款关于不动产优先权,《日本民法典》第327条关于不动产先取特权的国外立法例作为立论的依据。否定优先权说的主要理由是我国现行立法未设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仅在破产法、海商法等法律中,对特殊情况下特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作了一些规定。而且,考察中文中的“优先权”与“优先受偿权”的词源,这两个词只是译法的不同而已,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不动产优先权,犯了“同义语反复”的逻辑错误。①
主张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权的特征。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不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不转移占有是抵押权与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重要区别。第二,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未设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的瑞士民法在第83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第513条,德国民法典在第648条分别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规定为法定抵押权。否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的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是一种约定抵押权,并无法定抵押权的有关或类似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针对建筑工程设立法定抵押权,则否定了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对其他登记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也有影响。②
(二)模式之争中存在的缺陷及补救
优先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各执一词,雄辩滔滔,引经据典,但仔细究来,其所持理由均有可疑之处,欠缺说服力。深入研究,我们发现,优先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论证的理由有惊人的相似之处。第一,在论证自身合理性的时候,采用概念涵摄的形式逻辑论证方法,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特征与优先权或法定抵押权的特征相对照,以不动产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符合优先权或法定抵押权制度分解的特征为由,将其涵摄。第二,在比较法上都以国外立法例作为其合理性的支持论据。主张优先权说的学者以法国、日本的不动产优先权(先取特权)制度为依据。主张法定抵押权说的学者以德国、瑞士的法定抵押权制度为依据。对于对方的论证均未提出有利的否定理由。第三,双方均以法律未规定独立的优先权制度或法定抵押权制度作为否定对方的理由,实际上却有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之嫌。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学者各自是其所是,非其所非,没有意识到自己在论证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时也为对方提供了正当性理由,在否定对方,论证对方的缺陷性时,也对自身的存在合理性提出了挑战,否定了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可见,对于二者论证的路径和理由进行反思不无必要。笔者认为优先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对于《合同法》第286条的解读存在重大缺陷。
1.系统化理论背景的缺失而导致形式逻辑推论方法的失效。对《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进行讨论是在我国既无体系化的法定抵押权制度,又无体系化的不动产优先权制度的背景下进行的。背景知识的缺乏使得学术争议很大程度上演化为一场各是其所是,非其所非的无谓纷争。法定抵押权制度和不动产优先权制度是对日常生活中相同或类似问题进行规制的两种模式,立法技术上存在许多交叉和重叠。当这两种规制模式在中国这一特定场域相碰撞时,由于缺乏体系性的背景支撑,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一系列理论上的困惑和误区。从体系化的制度的框架中将法定抵押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分离出来,进行制度间的优劣比较是意义不大的。这就解释了为什么概念涵摄的论证方法存在局限性:仅能证明自身存在的合理性,理论解释的自洽性,而不能作为一种排他性证明的论证方法。概念涵摄的形式逻辑论证一旦逾越了界限,作为否定对方的论证方法,必然产生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的现象。从体系中分离出来的不动产优先权制度与法定抵押权制度如影随形,无论法学家如何对其进行区分、界定都显得说服力欠缺,而只能使用“原则上”这样的模糊性概念。
2.比较法研究中对法律制度的渊源及演变缺乏系统的探究。不少学者论证自己的观点时,以国外相关立法例为依据。但是这种论证方法本身是有局限性的,因为既有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的,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规定为不动产优先权的,如法国和日本。学者的研究大多停留在引经据典的层面,缺乏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这一问题在我国这一特定语境下的关注。有学者在对我国比较法学的研究状况进行论述时认为,当前的比较法研究“无论是微观比较,还是宏观比较,基本上都是分析和陈述不同法律体系及其具体规则、制度的异同。这样,比较法实际上成了一个搜集和储存法律异同之事实的仓库。事实的考察当然是科学研究的重要环节,但事实的堆积并不是科学,正如石头的堆积并不等于房子一样。”③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第286条进行解读时,也不能简单地堆积国外立法例。比较法上的“有”,即存在这种立法例并不能证明我国法律规定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模式。微观的比较研究,洞悉国内外立法例之间的关系,才能作出合乎理性的推论。
3.将法律的实然性和应然性混为一谈。《合同法》第286条所采用的究竟是法定抵押权立法模式还是优先权立法模式,是一个实然性而非应然性的问题。在争论的过程中,许多学者犯了以个人对制度的主观期待而代替对客观事物进行实证研究的错误。经过立法者主观价值判断而固化在《合同法》中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所选择的立法模式问题是一个事实问题,是“是与不是”的问题,而不是“应当是与不应当是”、“能与不能”的问题。《合同法》第286条在形成的过程中,立法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应然性问题,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价值判断和立法选择。但是,法律一旦公布并生效,则演化为一个实然性问题。两者相互区别,但同时密切联系。事实问题是立法者价值判断和立法选择的最终结果,因而认定事实问题须对条文的立法背景和过程进行考察,推知立法者的意旨。
探求立法意旨须以“立法史及立法过程中之有关资料,如一切法案、审议记录、立法理由书等”④为主要依据。但由于我国立法无附具理由书的制度,其他立法资料,如审议记录不公开,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时由起草人所作的立法说明往往非常简单,这就给法意解释方法的采用增加了困难。对于《合同法》第286条面临同样的困境。但是,我们仍能从《合同法》第286条确立的过程和参与合同法起草工作的权威学者的论述中进行合理推论。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合同法》也借鉴了上述(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经验,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规定了法定抵押权”。⑤从《合同法》第286条确立的过程来看,合同法建议草案第306条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费用和报酬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建议草案基础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也在第177条规定“承建人对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后来的修改中考虑到法律条文仅规定了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而该法定抵押权的内容、效力、实现方式仍有待于解释,不如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和实现方式,更有利于法律适用,但对于该条文法定抵押权的性质认识没有分歧。⑥
二、法定抵押权制度的典型立法模式
虽然我国现行《合同法》采用了法定抵押权制度的立法模式,但是实证法的研究结果并不能终结民法学的理论研究。只有在对优先权制度和法定抵押权制度具有明确、系统认识的基础上,理性地进行取舍,才能充实民法学理论,并对未来民法典的构建有所助益。由于法定抵押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都是“舶来物”,介绍、分析典型立法模式不无必要。
(一)日本模式
《日本民法典》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以优先权制度涵盖法定抵押权制度的内容,使法定抵押权呈现名实分离的景象。这一立法模式的原型是《法国民法典》中的优先权制度和《日本民法典》中的先取特权制度。日本民法中的先取特权制度取法于法国民法的优先权制度,但较其取法的对象更完善、更具典型性,因而更为后世学者所青睐。《日本民法典》于第八章规定先取特权制度,将先取特权分为一般先取特权、动产先取特权、不动产先取特权。其中不动产先取特权中规定,因不动产保存、工事、买卖产生的债权,于债务人特定不动产上有先取特权,其内容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瑞士等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法定抵押权制度相似。
有学者主张在我国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并且保留留置权,使我国担保物权呈现质权、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并存的局面,并且认为此方案“由于既保持了优先权的统一体系,又注意到优先权与现行担保物权体系的融合性,而且并不对现行法作大的改动,是一项既符合逻辑又易于操作的理想方案。”⑦
(二)德国模式
《德国民法典》将法定抵押权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手段规定于债编的承揽合同中。这种结构设计从法定抵押权与债权的关系的角度着手,侧重于法定抵押权担保债权实现的法律功能,将其从统一的担保物权中分离出来。《德国民法典》在债编承揽合同第648条第1款规定,建筑工程或建筑工程一部分的承揽人,以其因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可以要求定做人让与建筑用地的担保抵押权。工作尚未完成的,承揽人可以为了其已提供的劳动的相应部分的报酬以及未包括在报酬中的垫款,要求让与担保抵押权。我国台湾地区继受了德国的立法模式,于债编的第513条规定,承揽之工作物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
就现行立法而言,虽说学者对《合同法》第286条的性质究竟是法定抵押权,还是优先权亦或是法定留置权说法不一。⑧但以《合同法》第286条为基础,借鉴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在未来民法典中建构法定抵押权制度仍不失为一条可行的路径。
(三)瑞士模式
《瑞士民法典》将法定抵押权作为一种特别抵押权在物权编中专设一节,对其内容进行全面系统地规定。瑞士和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采用这种结构设计。从总体上看,瑞士民法不动产担保制度与德国法不动产担保制度并无多大差异。但是具体到法定抵押权制度而言,瑞士民法虽沿袭了德国民法关于法定抵押权的规定,同时进行了创造性的发挥,于民法典物权编第836条—840条将法定抵押权区分为无须登记的法定抵押权和需要登记的法定抵押权,作了详尽系统的规定,突破了德国民法将法定抵押权在债编而非物权编规制的模式,明确了法定抵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形式、而非仅是债权担保手段的地位。
三、我国法定抵押权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与设计
法定抵押权制度在未来民法典中的立法模式问题,就是如何安排法定抵押权制度,从而使各项制度之间形成逻辑严谨、布局合理、形式美观的制度体系的问题。考察各国民事立法的社会背景、知识谱系并结合我国既有的担保物权体系,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瑞士的立法模式。
就法律制度渊源而言,近现代民法中的法定抵押权和优先权都源于罗马法的优先抵押权(法定抵押权的一种)。罗马法的优先抵押权制度在近现代民法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继受,其中法国民法典继受最早也最为彻底。罗马法上所谓的“黑暗抵押权”制度被移植到法国。《法国民法典》颁布以后,罗马法的优先抵押权制度被安排在第三编第十八章“财产取得方法”中的优先权与抵押权中规定。日本民法在法国民法的优先权制度的基础上演化出先取特权制度。作为另一分支,德国民法吸收了优先抵押权关于“债权人为了帮助债务人保全或改良不动产而取得”⑨法定抵押权的规定,在“债的关系”中对建筑承揽人抵押担保物权进行了规定。也就是说,法定抵押权和优先权在法律渊源上具有同源性。与其说他们有本质的区别,不如说是不同国家法律制度设计的结果。这两种立法模式以不同的方式安排和实现同一种对特定人、特定债权的保护。
我国现有担保物权体系的立法和学说既无体系性的法定抵押权制度,又无系统性的优先权制度,一切都在建构之中,因而完全没有必要囿于两种规制模式的具体规定,限制自己的视域,束缚自己的手脚,而应当弱化两者的区别,相互参照,取长补短,从而对权利的外延、内涵、运作模式作合乎逻辑的取舍。选取何种立法模式不再是单纯的制度间优劣比较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考虑我国现有的民法理论资源(我国的民法传统和现有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结构)和法典形式美观的综合性问题。我国之所以应采取法定抵押权制度而不采用优先权制度的原因在于:
(一)结构设计应当符合可操作性的要求
自清末沈家本修律以来,我国一直深受大陆法系之德国法的影响,近代中国民法传统的建立与德国民法有着密切的亲缘关系。在担保物权的立法及学说理论上也不例外。德国民法中没有设立优先权制度,不把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形式。试图在我国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其操作性不无疑问。就法定抵押权而言,我国虽然尚无体系化的立法和学说,但对于法定抵押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形态向无异议,已然成为民法学界的共同语言。
而且,使用“优先权”这一概念还可能导致概念混淆,从而影响制度的可操作性。法律规范应当是具有内在逻辑自足性和推理上的圆满性的逻辑体系。法律逻辑要求概念的意义清晰一致,“这种要求实际是以清晰地界定法律概念为基础的,争取一个概念一种含义,达到‘词与物’的高度结合。这种结合的程度越高,法律的指向越明确,人们对法律的理解越清晰,这是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的。”⑩但是,优先权作为物权法上的概念,很难取得明确的区分效果,存在重大缺陷。主张优先权制度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定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但这并未使优先权的概念在理论上达成共识。有一种观点认为“考察中文中的‘优先权’与‘优先受偿权’的语源,二者均系译自外文,而在拉丁文和法文中,它们实际上是同一词。也就是说,在中文中,这两个词仅是译法不同罢了”[11] .也有学者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与‘优先权’相同的概念”[12] .由此可见,优先权在概念上不具有明确、清晰的指向,区分度较低,能否被理论和实务界接受而不引起混乱并符合人们习惯的思维方式都不无问题。
法律不是纯粹思辨的结果,不单是抽象的概念、原则自我完结的封闭体系,而是带有强烈的实践性色彩的活动,它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制约。“科学性因素决定了民法典的体系首先必须是一个相对周延的逻辑体系,而传统性因素则要求体系设计者必须兼顾本国法学理论及法律实践的传统,诚如德国法学家所言,‘《民法典》的目的,是在不进行根本性变革的条件下,统一和阐明既存的私法。’”[13]创立与我国民法传统相背离的优先权制度,是对现有的民法学资源的浪费,成本过高,阻力过大,不易操作。
(二)结构设计应当符合制度间内在逻辑结构和外在形式美观的要求
从担保物权体系的内部逻辑结构而言,日本民法之所以能够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以优先权涵盖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留置权的内容,建立统一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与其担保物权体系内部的权利种类、权利效力的设置不无关系。在日本民法的担保物权体系中,质权和抵押权为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虽然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在物权编规制,但仅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的效力。因而,先取特权是作为惟一的具有完全效力的法定担保物权而存在的,法律体系内部不存在冲突,逻辑结构完整。
但是在我国现有担保物权体系框架下,留置权是具有完全物权效力的法定担保物权,而且,“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取消留置权的成本过高,不易操作”,因而,建立类似于日本的统一法定担保物权的构想不具有可行性。有的学者提出了一种折衷的方案: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并且保留留置权。这种作法虽然增强了法律制定的可行性,但有损于法典形式上的美观和逻辑结构的严谨。这种处理难以从理论上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保留以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形式,而不以占有为要件的法定抵押权,则归之于统一的优先权制度。这种厚此薄彼、区分对待的立法技术很难说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
“法定抵押权十分类似于法定留置权”[14] ,两者在法典的外在形式和内在逻辑结构上有对称的作用。舍弃法定抵押权制度而保留留置权制度破坏了制度间对称的美学效果,逻辑结构的完整性也有所缺失。反之,在法典中设立法定抵押权,两种制度分别作为以占有为要件和不以占有为要件的法定担保物权,其逻辑严谨、形式美观,颇为可采。
(三)结构设计应当协调法域之间的冲突
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区域间的民商事活动和交流更为频繁,消除区域间游戏规则的障碍是现实的需要。因而,我们目前对民法典具体制度的设计,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考虑到四个法域民商事立法的协调性以期能在将来顺利地统合四法域的民商法立法,建立统一的中国民法典。
立法预测,是指“运用一定的方法和手段,考察和测算立法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状况”[15] .要使民法典能够迎接未来社会的冲击,而不是仅应一时之需,必须了解本国社会现实并与未来社会需求合拍,实现向统一民法典的平稳过渡。澳门、台湾地区民商事立法都对法定抵押权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而没有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基于这一现实状况,笔者认为,在有利于法制统一的意义上应当采用法定抵押权制度的立法模式。虽然我们不能屈从于现实,但至少我们应当尊重现实,防止无谓的学术资源和法律资源的浪费。过渡性的民法典应当起到承上启下,协调沟通的作用。
此外,对于是采用德国的还是瑞士的立法模式取舍上,笔者认为,应在未来民法典物权编中专设法定抵押权制度。
《德国民法典》采用在债编中规制法定抵押权的立法模式,这种体例安排与德国立法背景可能有密切关系。1896年德国民法以18—19世纪德国社会经济为背景,构筑了具有强烈民族色彩的担保物权体系。由于拜占庭时期(东罗马帝国时期)的“黑暗中的抵押权”制度的成立与存续不须任何公示方法,导致德国学者“不承认法定担保物权制度”。[16]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对建筑承揽人债权效力予以强化的客观需求。为了解决现实性的矛盾,德国法从担保物权对债权的依附性着手,从保障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在物权编外设置了以登记为要件的建筑承揽人的抵押担保物权。可见,德国法上的建筑承揽人抵押担保物权是对社会生活的应对措施。德国法并非主动自觉地试图建构完备的法定抵押权制度,相反,对法定担保物权采取一种审慎、警觉的态度,非常保守地进行零星规定。
我国倘若采用德国的立法模式,虽然能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资源即利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成本最低,可操作性最强,但是,这并非是一种理想的立法方案。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而言,法定抵押权与意定抵押权相对应,二者进一步抽象则构成抵押权这一上位概念。在抵押权一章中若单设意定抵押权,将法定抵押权置于物权编之外的承揽合同中,突出了法定抵押权的担保作用,但其物权性质逃逸,从形式上割裂了法定抵押权与物权的联系,抵押权概念在形式上丧失了抽象化的基础。同理,这一体例安排也从形式上割裂了法定抵押权与留置权的联系。民法典对于各种权利在结构上的安排是其内在逻辑的直观化,因而,结构的安排应尽量明晰地体现法律的内在逻辑,而不应当人为地割裂权利之间形式上的联系,破坏制度之间的体系感,给人一种杂乱无章、逻辑性欠缺的感觉,人为地制造诸多不便。权衡利弊,笔者认为,在物权编规定法定抵押权,使法定抵押权与意定抵押权、留置权交相辉映,既能明晰权利设置的内在逻辑结构,增强制度间的体系感,又能保证法典形式的美观,不失为一种理想的立法方案。
对于该条所规定的权利的性质,民法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不动产留置权;①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法定抵押权;②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建设工程优先权。③笔者认为,首先,不动产留置权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这已为《民法通则》和《担保法》所确认。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故其不属于留置权的客体;第二,留置权以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为成立和存续要件。但《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却不以承包人持续占有建筑工程为要件,在承包人将建设工程移交给发包人后,其仍不丧失优先受偿权。这和留置权显为不同。其次,承包人优先权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尽管有些人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有的人甚至依据《担保法》第94条和《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断言,“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权”。④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仅理由不足,而且还有错误。第一,正是因为立法没有指明《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权利性质,才引起了法学界的争论。如果《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权利性质是明确的,也就不需争论了;第二,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是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人,实际上是混淆了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优先权一般属于物权法上的独立的物权类型,而优先受偿权则不是独立的物权类型,它涵盖多种在实现上具有优先性的担保物权;第三,有的人认为《合同法》第286条没有指明其权利性质是法定抵押权,因此,该权利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这些人还认为如果说第286条规定的权利是法定抵押权,则承包人法定抵押权与建设工程贷款人抵押权的优先性不宜认定。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仅在逻辑上讲不通,而且没有搞清不同性质的抵押权的实现顺位问题。从逻辑上讲,否定《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权利是法定抵押权并不能得出其是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结论;而且,权利的定性和不同权利的实现顺位乃是不同的问题,不能混淆;第四,有人以我国《海商法》规定了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规定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就因此得出《合同法》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结论,⑤在逻辑上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某一法律规定了某种权利,并不能得出另一法律的相似规定就是相同规定。笔者赞同《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权利是法定抵押权的观点。理由是:第一,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符合抵押权的客体是不动产的要求;第二,建设工程不需依转占有,符合抵押权不依转占有的要求。无论建设工程承包人是否将建设工程交付给发包人,都不影响建设工程抵押权的成立;第三,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符合抵押权实现的方式。总之,正如梁彗星教授所说,“合同法第286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⑥笔者认为,梁教授作为参与合同法制定全过程的专家,其说法应当是真实可信的。不过,依笔者浅见,既然《合同法》第286条未明确其所规定权利的性质,那么,对这一权利的性质有不同认识也是无可厚非的。不过,应当指出,无论是将其解为法定抵押权还是不动产优先权,都承认这是一项物权,而物权向来是实行法定主义,也就是说该权利的性质尚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学理上的探讨不能代替法律的规定。
二、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的成立条件
既然对《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最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为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那么,其成立就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的成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是已竣工的建设工程,在建工程不适用。在建工程的抵押,只能通过抵押合同而设定,其性质为一般抵押权,而不属于法定抵押权。
第二,所担保的主债权必须是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生债权。依梁彗星教授的见解,此处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作狭义解释,“仅指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中的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不包括在内。”⑦当然,该承包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如果承包合同无效,则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理由是,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合同债权,而该法定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依据担保法规则,主债权无效,则担保物权当然无效。
第三,必须是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此处的“价款”是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包括承包人因施工而支付的劳动报酬、所投入的材料费和所垫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因合同所发生的损害赔偿;此处的“约定期限”是指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支付价款的期限。
第四,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限于建设工程本身。但下列问题必须弄清:一是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的范围。对此,要看该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发包人所有。如果该基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工程发包人所有,则其属于法定抵押权的范围;反之,则不属于。二是因装潢而增值的部分是否为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所及。对此,应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因装潢而增值的部分不应属于法定抵押权的标的范围。但是如果该装潢属于承包人一起施工所创造的价值,则其应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那么,承包人可以就整个建设工程包括装潢部分,主张并实现其法定抵押权。
应当指出,虽然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不以登记为其成立要件,但建筑工程法定抵押权的建立实属必要。因为建筑工程法定抵押权如果不经登记就生效,则承包人极有可能与发包人串通损害一般抵押权人和商品房承购人的请求权。
三、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与相关权利的关系
1、与建设工程贷款人贷款抵押权的关系。合同法对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上的一般抵押权(包括建设工程贷款人抵押权)的顺位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有人认为,应按比例平均受偿;也有人认为,除法律明定优先权(该学者将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解释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笔者注)的效力在抵押权之先外,优先权的效力应在抵押权等一般担保物权之后。⑧笔者认为,上述解释是不正确的。理由是:第一、法定抵押权应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因为法定抵押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般抵押权是有主债权的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法律的规定应当优先于合同的约定,即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应当优先于建设工程贷款人的贷款抵押权。
2、与有关消费者权利的关系。
在建设工程为商品房的情况下,如果在该商品房竣工之前开发商已与消费者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就可能发生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冲突。对此,应区别情况加以处理:如果开发商与消费者之间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那么,消费者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归于消灭。但依担保法理论,该法定抵押权可从开发商出卖房屋的价款中得到实现,此即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在该商品房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仍属于开发商,此时,承包人拥有的是法定抵押权,消费者拥有的是合同债权。由于法定抵押权属于物权,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理论,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应当优先于消费者的合同债权。不过,应当指出,依此理论去解释和处理问题,则于消费者极为不利。为此,梁彗星教授认为,在此情形下,应不允许承包人实现法定抵押权,理由是消费者的生存利益应优先于承包人的经营利益。⑨笔者认为,此种说法虽不无道理,但理由并不充分。第一,物权优先于债权乃是民法的基本理论,不能随意突破;第二,法定抵押权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乃是因为其中包含工人的工资等。毫无疑问,工资也是工人的生存利益。此种生存利益丝毫不比商品房购买者的生存利益次要,可能反而比其更为重要,因为,拿不到工资比买不到商品房对劳动者(消费者)的基本生活影响更大。依笔者浅见,可以考虑,如果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不能实现不影响到工人工资的发放,则消费者的生存利益应优先于承包人的经营利益;如果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不能实现会影响到工人工资的发放,则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应优先于消费者的合同债权(生存利益)。究竟如何取舍,还要取决于立法的明确规定。
四、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的行使
1、权利行使的前提。是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价款。
一、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位,建设工程款债权在其中的地位
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财产清偿债务的顺位,具体体现在第109条、第113条和第132条之中,即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无担保债权。在立法过程中,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谁先谁后的问题,争议甚大,持不同观点者纷纷列出自己的理由。选择担保债权优先,意味着可能牺牲职工的利益,选择职工债权优先意味着可能牺牲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现实之中,企业的担保债权人相当一部分是金融机构。一方面是企业破产必然出现的大量工人失业有可能造成社会动荡,另一方面是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难以消化有引发金融危机的风险,何者在前何者在后必然是一个痛苦的选择,而不论最终如何选择,一定会是有多种相对合理的理由支持的选择,又会是存在争议的选择。这是痛苦的选择的过程,又必然是各种力量博弈的过程,最终如何选择,则是各种力量支配的结果。新的企业破产法已然生效,各种力量的博弈也已尘埃落定,正如大家所看到的,担保债权优先,职工债权次之,作为让步,《企业破产法》附则第132条规定该法公布之前企业所欠职工的债务暂时优先于担保债权。关于担保债权与职工债权有这么大的争议,关于建设工程款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中的地位如何,该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院2002年6月20日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所做出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司法解释,根据《批复》,建设工程款债权优于担保债权和其他债权。
二、关于建设工程款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中的地位的各种已有观点
《合同法》第286条和《批复》的规定将建设工程款债权置于担保债权和其他债权之上,这种规定的法理依据存在很大争议。观点之一认为,这样规定是为了调动承包人从事建设事业的积极性,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1]。观点之二认为,这样规定的是基于“共有”。由于承包人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建设工程才得以存在,因此,建筑物可视为建筑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共有物,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可视为共有人的优先权[2]。观点之三认为,这样规定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如果没有承包人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建筑物即不存在,其他债权人因建筑物受偿也就无从说起,建筑工程款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符合公平原则[3]。还有人认为,建设工程款很大一部分属于职工工资,关涉到生存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因而应予优先保障[4]。综合而言,上述观点都是肯定现行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的。
对于建设工程款的受偿问题,各国法律中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瑞士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款债权不当然优先于担保债权获得清偿;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跟大陆的规定大致相同,建设工程款依法直接获得优先受偿的效力,不需登记;法国民法典规定登记后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日本的规定与法国的相同;德国规定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让与建筑物的担保,然后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受偿的权利[5]。纵观各关规定,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附条件承认建设工程款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受偿,另一类是建设工程款不当然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受偿。
到底建设工程款应不应当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特别是已经登记的担保债权受偿的地位?仅仅因为现有法律这样规定,就想当然地认为“应当”,因而挖空心思给已有的结论寻找存在的理由,这不是一个科学的态度。这种先确定结论,再寻找理由,不符合真正的“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治学方法。大胆假设出来的结论,可能被小心地证明为错误,从而被,而不是假设出“建设工程款应当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的结论,进而去寻找支持这种结论的理由,忽视可能这个结论的理由,以证明结论的正确。要回答“建设工程款应不应当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特别是已经登记的担保债权受偿的地位”这个问题,必须全面分析肯定的与否定的理由,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三、破产清偿的价值取向和建设工程款债权的性质
(一)破产清偿的价值取向
破产法的一个很重要的价值就是追求公平,即对债权人之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公正分配要求的满足,这一价值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保护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得不到优先受偿,担保制度将形同虚设,担保制度所带来的好处将化为乌有,正常的经济交往将得不到保障,社会财富的增加也会成为空话,其他的一切债权也将无法实现。因而担保债权优先从根本上符合破产法的公平原则。至于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无担保债权的受偿顺位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这里暂不讨论,而只讨论建设工程款优先于一切债权受偿是否公平。
(二)建设工程款债权的性质
为了说明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正当性,如前所述,很多学者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至于认为“这样规定可以调动承包人从事建设事业的积极性,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的观点,根本不值一驳,因为如果可以这样说,那么也可以说,如果规定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就可以调动职工生产的积极性。至于说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法理依据是共有,则在法律中找不到依据,法律从来没有规定没有交付的建筑物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有”,因此,所谓的“共有”不过是学者为了论证自己“大胆假设”出来的结论的正当而臆测出来的理由。认为“建设工程款很大一部分属于职工工资,关涉到生存权,因而应当优先受偿”的观点站不住脚,因为其他债权也会涉及到职工工资,凭什么建筑商的工人工资就要优先?认为“没有承包人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建筑物即不存在,其他债权人因建筑物受偿也就无从说起”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因为现实中承包人投入的资金和劳动是由发包人支付的,一旦发包人停止支付工程款,建筑物的增值部分往往只能由承包商垫付,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就自己垫付部分的增值优先受偿表面上似乎无可非议,但是如果进一步讨论,就会发现问题。未完工的建筑物归谁所有?承包人对建筑物增值部分投资是否产生归己的所有权?建筑承包合同对此没有做出规定。硬要说归承包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只是强硬的假设,如果说归发包人所有,承包人优先受偿是基于对建筑物的留置权还是抵押权?留置权肯定不是,不动产留置于法无据,那么是法定抵押权?何处有法律规定?仅仅有《合同法》286条和《批复》规定的优先受偿还无法得出建筑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的结论。
而反过来看,抵押债权人,特别是登记的抵押债权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理应享有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而不能仅仅通过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就简单地将这一原则抛弃,尽管这样的规定在某些地方会显得合理。所以,《合同法》286条和《批复》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让人心生疑惑。不能说这样的规定符合破产法对公平的追求,更不能说这样的规定符合物权原则。
结论
法律从来不仅仅是简单的法律,法律往往承担着多种功能,所以,法律才会显得复杂。法律的规定往往会超越理论,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带给人疑惑的原因或许正是如此。我们需要公平,比如登记的担保债权优先,但公平似乎并不这么简单,对与错的界线也就不再那么明显。法律的复杂正是理论发展的源泉,最终所需要的,只是逻辑的合理、规定的正当。
[1]参见申卫星,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研究[J],法学评论,1997,(6)。
[2]参见崔建远,抵押权若干问题之我见[J],法律科学,19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