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和经济纠纷的界定范文

时间:2023-09-18 09: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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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和经济纠纷的界定

篇1

 

一、先刑后民基本原理

先刑后民是指在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到经济纠纷时,应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待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和解决后,再解决该案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是: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利益、统治阶级的利益,法律的首要功能在于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正常运行,而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私权益,优先保护国家利益之后,再保护个体利益。以及,刑事诉讼中实行国家侦查,侦查人员有丰富的侦查经验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搜集到涉及全案的相关证据,既可以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依据,也可以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免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的困难。

《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上述规定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原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犯罪嫌疑时,相关规定同样要求先刑后民,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经济纠纷。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指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以及,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1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

先刑后民规则适用以来,在惩罚犯罪、保护公权力运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差异性,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

第一,现行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主要侧重诉讼程序方面,忽视了实体责任方面的刑事民事先后问题。从现行有关先刑后民的相关规定来看,主要侧重解决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哪个在先处理。但程序的设置和运行最终要解决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所以先刑后民规则的不仅应立足于解决程序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也应当着眼于实体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

第二,刑事诉讼过分延长的情况下,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处于等待状态,不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为了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可以先就刑事部分判决,然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处理民事诉讼,是因为刑事诉讼贯彻诉讼及时原则,在英美法中将刑事诉讼称为“外科医师的手术”,案件的审理期限比较短,一般情况下为立案之后一个月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论文大全。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刑事诉讼一般都很难在一个半月宣判,如果中间有补充侦查或鉴定的,相应期限并不计入审理期限,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的期限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以死刑案件为例,死刑案件要经过一审、二审、死刑复核,两三年之内一个死刑案件没有最终结果是常见的。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则,被害人一方必须等到刑事部分完结之后才可以实现民事权益,被害人也处于漫长的诉讼等待过程中,即使被告人一方愿意赔偿,也是先将赔偿款交给法院,法院结案后将该赔偿金支付给被害人一方,被害人权利保护因此受到了限制。英国有一句法谚语: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当被害人权益因为刑事诉讼的进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实现时,法律的正义也无从谈起。

第三、实践中存在滥用先刑后民规则的现象

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同时存在时,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惩罚犯罪,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之一是国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所以应当先刑后民,即使在一些私权制度发达的国家,也适用这一规则。但先刑后民规则有时候会被当事人滥用,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笔者办理某合同诈骗案件,某公司以开发楼盘为幌子,吸收了大量的个人资金,合同履行期到来时,既不能交付房产,也不能退还购房款。广大购房者就将该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经侦部分接到举报,按照合同诈骗罪立案,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法院知晓公安立案的情况后,按照先刑后民的规定,中止案件的民事诉讼,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该法定代表人由于身体原因,申请取保候审,侦查机关批准该申请,办理了一年的取保候审,之后案件进入了漫长的侦查阶段。到本文撰稿之时,刑事案件还未进入审判程序,广大购房住户只能无助地等待。本案属于典型的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该公司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暂时成功地规避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先刑后民规则的完善

针对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完善。论文大全。

第一、应当完善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先刑后民规则仅适用于诉讼程序方面,实体责任方面适用先民后刑。先刑后民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适用已久,但主要侧重程序的运行,即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交叉时,刑事案件审理在先,民事案件审理在后。笔者认为,法律概念的确定应当是准确而完整的,为防止对先刑后民规则的误解,应当明确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程序领域。其一,良好程序的设置最终也是为了保障实体责任的准确确定;其二,现行相关法律中已经体现出实体上的先民后刑。如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215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财产不足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理论界和立法层面需要做的是,将现行关于先刑后民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进行有效的梳理,将先刑后民的概念予以明确和完善。

第二,为了民事权利的及时救济,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

由于刑事案件期限比较长,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有时候延误了被告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因此当符合条件时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如民事诉讼部分并没有太大争议,当事人愿意就民事部分先行解决时,法院可以灵活变通,先就民事部分处理,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部分法院也在进行相关的探索。笔者办理某一交通肇事罪案件,当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时,被害人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法院经征求被告人意见,被告人愿意赔偿,于是法院先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且达成调解意见,被害人一方先行支付了赔偿款。刑事部分审理时,法院基于被告人积极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判处缓刑,案件圆满处理。这种做法可以作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参考和借鉴。

第三,应当有效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

在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经济类案件中,究竟属于刑事犯罪还是经济纠纷有时候很难界定,侦查机关谨慎起见,立案后对被告人一般先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被害人此时即使持有民事关系非常明确的证据也由于先刑后民规则的阻却而不能进行民事诉讼。被告人一方也以先刑后民为由,主张中止民事诉讼,导致先刑后民规则被滥用,被害人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为此,先刑后民规则的内容之一应当是有效防止该规则被滥用,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私权优先。具体来讲,如果相关证据缺失,案件事实不清,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处理作为民事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时,坚持先刑后民并无异议。如果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也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不乏先就民事部分进行处理,优先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再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

总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坚持国家公权力行使,追求刑罚权实现的过程中,不应当忽视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应当准确厘清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范围。论文大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着眼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允许一定条件下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优先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参考文献】

1.龙总智:《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1

2.王利民:《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1

3.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5

4.赵秉志:《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3

篇2

一、我国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民间金融未得到法律的保护

当前我国银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缺乏一个合理的体系,中国金融业形成了高度的垄断局面和对民间金融的压制,国有金融机构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虽然对金融业进行了股权结构多元化、投资主体多样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机构如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实际上还是准国有金融机构,更多还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可以说,在我国,能够得到法律认可、纳入了政府监管体系的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办金融的性质,而民营金融机构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认可,甚至被乡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样因为没有获得监管部门的金融业务许可证而处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为非法金融组织取缔。目前虽已引起重视,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间借贷市场还处于半地下状态。由于对农村有益、对农民有利,我国民间金融始终客观存在并顽强发展。又由于完全处于非法的状态,为高利贷的滋生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和肥沃的土壤,其结果是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2.民间金融潜伏着金融风险,容易滋生个人非法金融问题

民间金融组织尽管逐步形成了与运行特点相适应的内部管理体系,但由于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资金链断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脱离法规和政府部门的保护,其合法的风险控制手段也比较有限。一旦风险失控,少数实际控制人会为其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铤而走险,进一步扩大风险或直接从事犯罪活动,从而严重伤害其他参与人的利益。民间金融机构的“地下性”,决定了其处于白色和黑色之间的灰色地带。其所处的特殊地带,决定了民间金融机构很容易与“黑色”产生某种联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间金融机构的不透明性从事诈骗活动;还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地下经济关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钱,刺激了地下经济和犯罪活动;更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黑社会勾结,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3.民间金融容易产生经济纠纷

民间金融虽然一直比较活跃,但不具备合法地位,无法实现规范发展,是一种建立在“哥俩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当部分的民间借贷仍然采取了口头约定等简单形式,利率普遍较高,其粗陋的形式与较高的利率,既制约了资金需求,也成为众多法律纠纷的根源。由于民间金融特别是民间借贷,大多是一种关系型的借贷方式,还款的激励约束机制没有得到硬化,当债务人预计到其违约收益远远高于其社会信用丧失的成本时,道德风险就会产生。许多无序的民间融资导致大量纠纷(如合同纠纷、利率纠纷、担保纠纷和借据纠纷等)。民间借贷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誉为基础,借贷关系的缔结少有抵押担保,债权入对借款人的偿债行为缺乏足够的把握和制约能力。

4.民间金融对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产生影响

民间金融一定程度上会干扰政府的货币政策,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由于民间金融的影响可能难以实现。例如人民银行正减少货币供给量,提高了再贴现率。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也相应提高,而民间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规金融提供的资金减少了,而民间金融提供的资金却增加了。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从一开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脱离了中央银行的监管,业务经营存在不规范,如高息揽存,盲目贷款。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由国家确定,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双方自发商定,两种定价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间借贷大都是在资金需求迫切,银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畸高,民间借贷形成的货币流量也难以预测和控制。

二、规范民间金融发展

1.尽快建立健全与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

应按照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当修改1998年6月30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建议国家各级立法和规章制度的制定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界定合法与违法的界限,赋予民间融资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民间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规范民间金融,将民间金融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篇3

当前我国银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缺乏一个合理的体系,中国金融业形成了高度的垄断局面和对民间金融的压制,国有金融机构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虽然对金融业进行了股权结构多元化、投资主体多样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机构如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实际上还是准国有金融机构,更多还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可以说,在我国,能够得到法律认可、纳入了政府监管体系的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办金融的性质,而民营金融机构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认可,甚至被乡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样因为没有获得监管部门的金融业务许可证而处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为非法金融组织取缔。目前虽已引起重视,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间借贷市场还处于半地下状态。由于对农村有益、对农民有利,我国民间金融始终客观存在并顽强发展。又由于完全处于非法的状态,为高利贷的滋生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和肥沃的土壤,其结果是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2.民间金融潜伏着金融风险,容易滋生个人非法金融问题

民间金融组织尽管逐步形成了与运行特点相适应的内部管理体系,但由于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资金链断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脱离法规和政府部门的保护,其合法的风险控制手段也比较有限。一旦风险失控,少数实际控制人会为其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铤而走险,进一步扩大风险或直接从事犯罪活动,从而严重伤害其他参与人的利益。民间金融机构的“地下性”,决定了其处于白色和黑色之间的灰色地带。其所处的特殊地带,决定了民间金融机构很容易与“黑色”产生某种联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间金融机构的不透明性从事诈骗活动;还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地下经济关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钱,刺激了地下经济和犯罪活动;更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黑社会勾结,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3.民间金融容易产生经济纠纷

民间金融虽然一直比较活跃,但不具备合法地位,无法实现规范发展,是一种建立在“哥俩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当部分的民间借贷仍然采取了口头约定等简单形式,利率普遍较高,其粗陋的形式与较高的利率,既制约了资金需求,也成为众多法律纠纷的根源。由于民间金融特别是民间借贷,大多是一种关系型的借贷方式,还款的激励约束机制没有得到硬化,当债务人预计到其违约收益远远高于其社会信用丧失的成本时,道德风险就会产生。许多无序的民间融资导致大量纠纷(如合同纠纷、利率纠纷、担保纠纷和借据纠纷等)。民间借贷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誉为基础,借贷关系的缔结少有抵押担保,债权入对借款人的偿债行为缺乏足够的把握和制约能力。

4.民间金融对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产生影响

民间金融一定程度上会干扰政府的货币政策,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由于民间金融的影响可能难以实现。例如人民银行正减少货币供给量,提高了再贴现率。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也相应提高,而民间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规金融提供的资金减少了,而民间金融提供的资金却增加了。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从一开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脱离了中央银行的监管,业务经营存在不规范,如高息揽存,盲目贷款。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由国家确定,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双方自发商定,两种定价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间借贷大都是在资金需求迫切,银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畸高,民间借贷形成的货币流量也难以预测和控制。

二、规范民间金融发展

1.尽快建立健全与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

应按照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当修改1998年6月30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建议国家各级立法和规章制度的制定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界定合法与违法的界限,赋予民间融资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民间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规范民间金融,将民间金融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加强民间金融监管,是在金融市场运作中保证民间金融机构安全和提高资产质量的内在要求。要使民间金融活而不乱,实现发展、效率、稳定三者的最优结合,监管方式的科学化和调控方式的灵活有效是最为关键的一环。政府在对民间金融监管中应该摆正自身的位置,以引导、监控为己任,而不是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曾经在广大农村兴盛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衰败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政府进行了过多的行政干预。前车之鉴应引以为戒。作为政府,要从完善法律、制度、政策人手,在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提高准备金率和资金充足率及实行风险责任自负的情况下,引导和鼓励民营的小额信贷银行、合作银行、私人银行等多种形式的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达到合法、公开、规范,并纳入到金融体系中加以监管,以增加金融服务供给。

3.建立起相关保险制度和贷款抵押担保机制,化解金融服务风险

篇4

关键词:涉众型经济案件;定性;犯罪预防

中图分类号:DF7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53(2012)06004906

On Determining the Nature of the Mass Related Economic Cases and Its Prevention

——Taking the“Fuding Biding Case”and“Wanjia Shopping Network”Case for Examples

LIN Zhikun,ZHENG Hui

(Public Security Bureau of Ningde City,Ningde 352100,China)

Abstract:The determination of crime or noncrime of the mass related economic cases is one of the main difficulties to deal with such cases.Investigating the Fuding biding case and“wanjia shopping”network case,we know that the entity identification of the mass related economic case,which we need dissect the operation mode of the economic behavior and the nature of profit source and analyze its legitimacy,and then determine the nature of crime or noncrime correctly.Meanwhile,we should regulate economic behavior;strengthen its guidance,management,supervision and prevention against economic crime;give more publicity and raise public awareness to prevent mass related economic crimes.

Key words:mass related economic case;determination;prevention of crime

涉众型经济案件是对一类案件的统称,尽管法学界研究者常使用这一称谓,但是并未对其作出准确的概念界定。目前,对涉众型经济案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法学界,刑法学者的研究更多关注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众多受害人,特别是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众的经济犯罪。[1]根据公安部的涉众型经济犯罪的9个典型案例和16种形态,涉众型经济犯罪主要集中在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同时还包括合同诈骗犯罪、假币犯罪、证券犯罪以及农村经济犯罪和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涉众因素的经济犯罪。由此可见,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某行为危及了多数、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财产利益,触犯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而涉众型经济案件根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不同,包含涉众型经济纠纷和涉众型经济犯罪两类。在司法实践中,涉众型经济案件罪与非罪的定性问题是该类案件的难点之一。笔者从具体案件出发,归纳涉众型经济案件定性争议的难点所在,再结合案例,分析涉众型经济案件罪与非罪的认定方法和认定标准,并进一步探寻减少和预防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具体举措。

一、问题的提出

(一)“福鼎会案”与“万家购物网”案引发的思考

“福鼎会案”,即福鼎点头镇民间标会倒会事件(以下简称“福鼎会案”)。民间标会又称“互助会”,是群众在亲友之间通过互助方式积少成多筹措资金的一种方式。一个标单通常由一个会首和数十名会脚组成。筹集的资金既不直接投入生产,也不直接投入资本流通市场,而是依托参与者之间的裙带关系或者相互信任,由会脚竞标。所出利息高的会脚可以获取标会所筹资金的支配权。获得资金支配权的会脚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自由支配筹集的资金,并按照竞标条件支付给其他会脚承诺的利息。2011年以来,随着房地产等上游产业的衰退,所集资投入上游产业的会钱难以还本付息,加上少数参会人员恶意透标,将标会的钱用于购房、购车等挥霍,甚至参加赌博,因而出现倒会事件。福鼎标会的倒会事件波及该市5万多人,会套会总共牵扯资金60多亿,实际涉案金额15亿元左右。本案系2011年11月宁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组织侦办的“福鼎会案”。

“万家购物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万家购物网”是浙江省金华市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旗下设立的网站。“万家购物网”并不直接提供商品服务,而是宣传其百业联盟运营模式,邀请商家加盟,让公众到万家购物加盟店消费。“万家购物网”在每个县域设一名区域商,由其推广介绍商家加盟。任何人只要填写一名“万家购物网”介绍人后均可以上网注册成为“万家购物网”开户会员,然后到加盟商处消费。网站要求加盟商上交会员所消费商品价格的16%,并宣称会拿出前一天上缴营业额16%中的10%均分给当天消费者,以消费满500元为一个积分返还点进行返还,直到会员原先所消费金额还完为止。另,该网站为了快速圈钱又提出“1元促销计划”的广告,即明确告诉会员每消费500元每天返还1元,500天内返还完毕。根据发展商家和发展消费者情况,“万家购物网”将商家和消费者分为四个层级:网站总部—各区域商—加盟商(含金牌商、金牌与普通加盟商)—开户会员,各区域商享受区域交易额15%返利,加盟商中金牌商享受其直荐会员消费额04%返点奖励,金牌则享受其直荐会员消费额02%返点奖励、普通加盟商需要努力发展会员成为金牌商和金牌后才能享受返点奖励。该网站极具欺骗性,要求商家上缴商品价格16%,其实很多商品利润空间根本达不到16%,商家就“羊毛出在羊身上”把这部分价格转嫁到消费会员身上,因此会员通过“万家购物网”所购买商品价格远比正常商品价格高。网站发展到后期存在着消费会员只要上缴16%商品价格的钱做假单进行“虚拟交易”,就可得到网站100%商品价格金额返还,没有店铺的只要拍个店铺照片随便提供个工商执照复印件就可申请成为加盟商。该网站的最终结果就是资金链断裂,致使大量被卷入会员血本无归。本案系2012年5月宁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组织侦办的“万家购物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倒会事件并非新闻。当前标会融资往往还裹夹着“公司”、“投资”和“担保”等外衣,一旦标会得来资金在外所从事上游行业资金链断裂,就可能导致整个产业的倒闭。倒会潮不仅易引发标会所在地民间借贷的危机,也会冲击所在地区的经济秩序,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甚至引发当地银行业的危机。“万家购物网”打着新型消费模式的经营方式,如果按照其面上的宣传让利,作为会员的消费者将获益。但该网站目的是为了“圈钱”,里面大量“虚拟交易”和网站不及时返利的事实导致消费者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大量会员利益遭到损害,不仅导致消费者大量无休止的投诉,甚至严重影响所在地区的社会经济稳定。“福鼎倒会”案和“万家购物网”案虽然涉及不同领域:一个涉及备受关注的民间借贷,一个涉及商业领域的新兴消费模式,但是两案均有一定共同之处:其一,“福鼎倒会”案和“万家购物网”案均发生在经济活动领域,且影响人数多、范围广、金额大,同属公安部规定的涉众型经济案件的范畴;其二,案件定性存在争议。“福鼎会案”存在着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还是已经涉及金融安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争议;而“万家购物网”的运营模式仅仅是一种新型的销售模式,还是已构成一种传销行为,抑或是一种集资诈骗行为,也难有定论。换言之,类似案件都存在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行为界定不清的问题。

(二)涉众型经济案件定性难点之所在

“福鼎会案”和“万家购物网”案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经济案件,处理该类案件的难点在于行为的定性。“福鼎会案”是民间借贷融资行为,民间借贷在我国一直有存在的空间。但是在利息越来越高,部分参会人员将资金用于高利贷或者非法活动,因而出现跑会等行为时,这种互助行为是否仍然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抑或已经发展成了涉及金融安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万家购物网”的运营模式仅仅是一种新型的销售模式,其发展会员必须填写介绍人并将会员进行等级划分并根据所属级别进行层级返利的行为是否已构成一种传销行为?由于其返利的无法实现,是否又衍化成一种集资诈骗行为?其推出的500元500天内返还的“一元促销计划”承诺也极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特征。类似案件都存在难以界定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行为的问题。

理论界将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案件纳入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1]31,[2]1112,将其称为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4]涉众型经济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还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抑或为经济犯罪,这是处理涉众型经济案件的重要难点之一。涉众型经济案件定性之难点所在,即为涉众型经济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该类案件之所以定性困难,主要是因为其多发生在市场经济领域中,其行为往往具有合法经济行为的表现形式,其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如果过于严格,会对市场经济行为造成干扰,阻碍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但倘若对具有潜在危害的涉众型经济行为不加规范,一旦危害结果发生,就会涉及众多社会公民的利益,如果处理不当,还极易发展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当前随着社会经济活动日益朝多元化方面发展,涉众型经济行为层出不穷,这些涉众型经济行为不同于传统经济行为,其违法性判断更加困难。

区分犯罪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大致可分为以下两个步骤:第一,判断行为方式是否具有违法性。如果其行为仅属于民法规制的范围,刑法对其未作规定的,那么该行为仅属于民事违法行为;如果该行为方式同时应受到刑法和民法的制裁,则需要进行第二步判断。第二步是程度的判断。对于违法程度,刑法分则往往通过“数量和金额”、“手段方式”、“社会影响”、“对象”、“结果”、“时间”、“地点”、“主观目的”、“动机”等方面体现违法性的严重性。[5],[6]77有的程度方面的规定刑法在罪状中已有明确体现,即使罪状未作明确规定的,最高司法机关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司法经验也往往有所规定。相比而言,界定行为的违法性是认定涉众型经济案件的难点所在。而在经济形式不断变化、经济行为日新月异的市场经济中,界定具体经营行为方式的类型成为涉众型经济案件定性的难点所在,也是该类案件区分罪与非罪的共同问题。

二、涉众型经济案件定性争议的解决思路

罪与非罪的认定是刑法学研究的任务。在讨论犯罪认定时,有必要探讨犯罪行为与民事违法性的关系。刑法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重大的生命财产利益”[7],因此,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联系到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关系,在社会发展需要和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刑法立法者对包括民事违法行为在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比较筛选,将社会危害性大、违法性严重的行为规定在刑法规范中,并制定与其危害性相匹配的刑罚。由此可见,犯罪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之间只有量的差异,没有质的区别。

尽管明确了区分犯罪行为与民事违法性质之关键所在,但在具体案件中,犯罪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之间的程度差异并不是不言自明的,准确定属于刑事犯罪还是民事违法并非易事。由于涉众型经济案件与经济纠纷紧密关联,使得其在实体的刑民交叉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下文以“福鼎会案”和“万家购物网”案件定性为例展开具体剖析。

(一)“福鼎会案”:合法民间借贷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在“福鼎会案”中,标会成员均是民事自然人主体,参与者都是自愿的,且对收益和风险事先均有认识,所有参与者都有均等参与竞标的机会,可以说标会参与者的行为符合民事行为的形式条件。但是标会参与者进行资金筹集,然后由参与者支配资金,并给其他参与者支付利息的借贷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抑或为非法集资行为,则需要对其行为方式作进一步界定。

区分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界定:第一,合同当事人。民间借贷行为的双方当事人都是特定的,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多具有比较稳定且密切的社会关系,彼此之间的认识程度和信任度较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表现为借款一方是特定的,而出资方是不特定的,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出资人,且一般涉及多人。第二,合同的形成。民间借贷行为中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协商,并根据自由意思表示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形成口头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合同的成立一般由筹集方单方制定书面合同,并以此向所有社会公众发出要约,出资方对于合同的形式没有意思表示的权利,通过存款签字达成合同。第三,合同利率等内容。民间借贷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均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内容中的权利义务完全由筹集方一方决定,这属于民法上的格式合同。第四,资金的用途和去向。民间借贷行为中借款人往往将资金用于满足其生活需要或者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筹集的资金一般按照更高利率借贷给他人,或者用于其他资本投资等资产升值活动,甚至可能用于其他非法犯罪活动。

福鼎标会由一个会首发动,数名会脚参加而组成。会首一旦发动标会,只要具备资金,任何人都可以参加成为会脚,“福鼎会案”中就出现城关很多人员跑到点头镇去加会,甚至周边温州地区很多人也跑过来加会。参加标会的会脚需要提交会首发动时规定的资金。就这一点而言,可以说会首是筹款者,会脚是存款人。由于竞标有一定周期(或者月,或者日,甚至半日),但是使用标会资金的期限是固定不变的,因此,可以说借款的期限是由会首按照其印制会单明确规定的。另外,尽管标会筹集的资金由会脚竞争轮流使用,但是在笔者看来,标会资金的使用者及其去向并不影响会首组织标会并筹集资金的行为,由会脚支配资金的行为不过是标会借贷给会脚使用的行为。尽管资金的来源和使用对象可能有重复,但是标会支付利息的返本付息行为以及借贷给他人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已经和银行的存贷行为无异,因此其筹款行为是一种变相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由于民间个体并无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因此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福鼎标会”的金额,其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果以正常的标会形式收集资金的,属于变相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行为。当然在标会活动中,不乏部分人员利用投资者盲目追求利差或高额回报的心理弱点,实施各种诈骗方法,非法骗取、占有受害群众的投资款。这样的行为属于集资诈骗行为,如果达到集资诈骗罪的金额要求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万家购物网”:新型销售模式还是传销行为

“万家购物网”的运营模式是一种新型的销售模式,其发展会员必须填写介绍人并将会员进行等级划分和根据所属级别进行层级返利的行为是否已构成一种传销行为?由于其返利的无法实现,是否又衍化成一种集资诈骗行为?其推出的500元500天内返还的“一元促销计划”承诺也极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特征。换言之,类似案件都存在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行为界定不清的问题。对于难以界定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行为的涉众型经济案件,不能完全依据其行为方式定性,也不能完全依据其影响定性,需要剖析经济行为的运行模式和获利来源的实质,分析其正当性和合法性,揭开其打着民商事行为或者经济活动的幌子而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面纱”,对其准确定性。

在销售活动中,通过抽奖、打折和返利等形式的促销手段并不少见。但是要申请成为“万家购物网”会员需要上线介绍人,加盟商根据销售金额及吸纳会员人数进行分级,并以此为根据支付加盟商不同比例的奖励金额,这与传统传销行为在形式上极为相似。如果认同“万家购物网”的行为是正常的促销形式,那么其属于民事行为,其促销手段虽有违市场经济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仍不构经济犯罪。如果“万家购物网”的行为属于传销行为,根据其网站的覆盖范围、涉案金额及其影响,部分行为人应当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断万家购物网站的行为是正常的促销行为还是传销行为,需要对其营销模式进行分析。

第一,运行模式。根据“万家购物”联盟返利模式,网站返还给加盟商和会员的资金来源于会员的消费,而加盟商为提高销售量和营业额,将上交费用转嫁在消费者(会员)头上。如果此模式能够一直运行,那么消费者能够真正享受促销优惠,如果网站不兑现或者不能兑现,则消费者的权利无法实现。“万家购物网”不仅未能实现对消费者的预期返利承诺,反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符合让消费者受惠的促销行为。

第二,经营的真实性。“万家购物网”推出“1元促销计划”,明确消费500元500天内返还完毕,但又宣称具体返利多少是根据前一天的交易额定,并且对每天的积分多少不予保证,且送完为止。在这一点上,公司的宣传前后不一致,误导了消费者。在具体的经营行为中,“万家购物网”按照后一种方式给消费者返利,而根据后一种返利方式,消费者受惠的可能性和受惠金额都是不确定的,且该网站有时宣称网站维护甚至停止返利,也即万家购物的经营行为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返利的可行性。购物返利的额度取决于上一日的交易额和有效积分权总数,如果交易额的增幅跟不上有效积分权数的增幅,就会导致返利额度越来越少,但事实交易额变化不大,而有效积分权数呈几何级数增长。网站用于返利的资金来源于加盟商向其交纳销售和服务金额的提成。要实现返利的持续跟进,需要后来更多的消费人数和消费金额作为补充,如果后期数量跟进不足,必将导致资金链的断裂而使活动难以为继。现有返利需要后期经营活动的跟进和补充的返利模式使得返利的可行性大打折扣。

经过上述分析可知,“万家购物网”的行为已经完全超出了促销模式的内容,与促销的目的和具体运作相左。“万家购物网”对以消费金额作为会员申请的条件,以发展会员作为加盟商的条件,并以发展的邀请人作为申请注册的必备条件等行为,已经是一种变相的传销行为。由于该案件涉案金额巨大、范围广,应当追究相关领导者和组织者的刑事责任。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预防

涉众型经济案件的准确定性是处理该类案件关键所在,但是,以上两个典型案件,也同样促使我们认真反思另一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问题,即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预防。市场经济的不健全是涉众型经济犯罪产生的直接原因,要预防和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必须从市场经济角度入手,发现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问题,减少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发生的土壤。此外,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决定了作为其他部门法后盾和保障的刑法具有谦抑性,谦抑性要求刑法仅有在其他法律(主要包括民法和行政法)无法调整的时候才启动。因此应当尽可能地运用刑罚外手段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进行预防。要减少和预防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健全经济监管机制,规范市场经济活动。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一)规范经济行为,加强对经济行为的引导和管理

经济活动活跃是市场经济的要求,但是为防止经济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对经济活动进行正确引导。具体要求是尽可能少地干预经济活动,但是又需要对经济活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确立标准,以防止违法经济活动成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障碍。尤其对于新型经营模式的经济活动,一方面应当对其加以鼓励和支持,以实现活跃市场,满足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要对新型经济模式的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及时审查,一旦出现与法律抵触或者违反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加以引导纠正,必要的时候应当谨慎对待,加强监管。

规范经济行为的渠道主要有两方面:其一,市场监管主体应当及时了解市场经济活动变化,通过经济政策和制度对经济活动进行引导。市场准入部门应当严格市场准入制度,严格审查市场主体的准入资质。具体而言,工商登记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市场主体注册资本的真实性以及资金的来源,且严格监测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是否在注册经营范围内;税收部门应严格审查市场主体的税收情况,质检部门要严格产品质量的检测。对于目前涉众型经济犯罪高发的金融领域,在加强金融公司准入资质严格审查的情况下,经贸委和银监局应当对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来源和投资用途的流动进行严格监管,避免大面积的银行贷款和民间资本的卷入。另一方面,完善市场经济的相关法律法规,实现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和监管有章可循。对于尚无法律法规加以规制的领域,例如民间借贷,应当尽快立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实现对其监管,正确引导民间资金规范流转。对定性有冲突的法律法规尽可能协调一致;对规定模糊的法律规定应当尽可能具体详尽,明确适用标准和权利义务。

(二)加强对经济行为的监督和防范,遏制经济犯罪苗头

在引导经济行为的同时,监管机构还应当对经济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监督,防范合法的经济行为演变为非法的经济犯罪,遏制经济犯罪的苗头。对经济行为的监督和防范主要由经济主管和监管部门进行。监管部门通过市场主体的税收状况、经营内容和盈利情况等对其经济活动进行监管。对于新型的经济活动,对其营利模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分析其是否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是否有损其他市场经济主体的利益,是否会破坏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秩序,是否会危机金融体系和经济安全。对于经营活动存在异常情况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并主动排查风险,及时发现问题,做到早发现、早预警,防患于未然。

在发现可疑问题后,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备案,且立即对经济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对经济行为进行及时甄别定性。对于定性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披露。如果经营活动定性为合法,应当及时撤销相关检测,减少对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妨碍;如果经营活动被定性为非法,应当果断处置。对于曾经因为非法经营活动受过处罚或者备案过的市场参与主体,应当加重监管。

当发现有违法或者不规范的经营行为时,相关监管机构应当果断处置,防止经济行为的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或恶化。具体而言,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备案,侦查机关应当及时介入。应当及时制止相应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纠正其不实宣传,维护市场秩序。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取缔资格、冻结财产等方式控制涉案人员和资产,保护证据,防止事态扩大或失控。在具体问题的解决过程中,各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保证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公众的防范意识

有关机构和组织在社会大众中进行与经济行为有关的经济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积极引导广大消费者科学、理性参与经济活动,防止其因为盲目轻信或者被利益所诱惑,导致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宣传内容既包括合法经济行为的形式、违法经济活动的形式,也包括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及其救济途径。尤其对于新型的涉众型经济行为,相关机关应当及时发现和研究违法涉众型经济行为的新形式、新特点,帮助社会公众认清非法经济行为的本质和危害,提高社会公众的风险意识和识别能力。对于社会公众受到损害的权益应当及时予以救济,且做好群众情绪疏导工作。

参考文献:

[1]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严打涉众型经济犯罪[N].企业导报,2006(11).

[2]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J].法商研究,2005(4).

[3]庄绪龙,刘艳.正本清源: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理念的重塑[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1).

[4]刘宇.民刑关系要论[D].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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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近年来,我国经济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与此同时涉众型经济犯罪也进入高发时期。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不特定群体、被害人数众多的金融证券类、传销类、欺诈类经济犯罪,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此外合同诈骗、假币犯罪、农村经济犯罪活动中也有部分存在涉众因素。涉众型经济犯罪表现出涉案主体得杂、涉案地域广、涉案金额大、犯罪手段隐蔽化等特征,目前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包括如犯罪认定、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交叉等等。研究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法律问题,对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有着重要意义。

2.涉众型经济犯罪法律问题

2.1 涉众型经济犯罪分类

涉众型经济犯罪有多种分类方法,从当事人角度可分为被害人涉众型经济犯罪和被害人涉众型经济犯罪;从案件涉众情况可以分为一案涉众型经济犯罪和多案涉众型经济犯罪;从当事人涉众情况可分为一方涉众经济犯罪和双方涉从型经济犯罪;从犯罪客体和社会危害情况可分为危害国家安全涉众型经济犯罪和一般涉众型经济犯罪;从犯罪行为人人数多少可分为群众涉众型经济犯罪和个体涉众型经济犯罪;从被害人情况可分为有被害人涉众型经济犯罪和无被害人涉众型经济犯罪。在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分类定性中,存在不同类型涉众型经济犯罪间的交叉,以及分类标准的繁杂现象,给司法实践中的分类带来一定障碍。

2.2 涉众型经济犯罪相关法律条款

在我国《刑法》中,有多个条款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进行了界定,包括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165-169条(国有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171-173条(假币犯罪)、193条(贷款诈骗罪)、196条(信用卡诈骗罪)、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202条(抗税罪)、140和149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51条(走私文物与贵重金属罪)、154和155条(变相走私和间接走私)。在众多的法律条款中,存在一些不完善或冲突的地方,如走私罪中,在318、321、347条中,当犯这些罪时存在抗拒稽查和妨害公务行为并无并罚规定;走私特定物品包括如武器、弹药、白银等物品时并非以偷逃应绵税额的多少为犯罪成立条件,走私物品要求具有牟利或传播目的等。

2.3 “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部分罪名存在无“目的”性,这对刑事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一般原则造成影响。例如非法集资罪,当达到《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确定的追诉标准之一时,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或者在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意愿,则定性为集资诈骗罪。此时,在犯罪定性中,如何证明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成为定性的关键,但行为人的“目的”是主观思想,虽然能通过犯罪人行为手段、后续表现来推定,却容易造成错觉,如集资款无法返还、挥霍集资款、携集资款潜逃、拒不返还集资款等之间的确定。

2.4 诉讼程序的交叉问题

涉众型经济犯罪人涉及人数众多、地域广,涉案人员、涉案金额、取证等难度都极高,这对司法适用提出了新的问题,极容易造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交叉现象。虽然相关规范性文件对一般经济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交及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涉众型经济犯罪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交叉问题更为复杂。涉众型经济犯罪一般因被害人经济财产遭受损失案发,但在定罪前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无法明确界定,很多被害人会在立案侦查前进行民事诉讼,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人被害人数量多,极有可能出现多起民事诉讼后再次启动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诉讼后启动大量民事诉讼问题,而无法在同一个诉讼中得到解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造成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冲突。同时,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证据收集和侦查工作量大,涉案金额和涉案人数查证困难,被害人报案时间和报案类型多样,极容易造成诉讼的拖延和审判机关对同一事实的重复审理。

3.涉众型经济犯罪法律问题的解决策略

3.1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定性策略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法律规定滞后造成新型经济行为刑法定性问题是必然的。刑法和前提法对同一行为的认定造成涉众型经济犯罪定性问题,应当结合刑法和民商经济法等前提法,适应新型经济行为的定性需要,从实质上对新型经济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进行判断。目前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很多主体都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宽松的市场主体准入机制使得很多行为人都有成为市场主体的机会。同时,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经营模式和运作模式,往往都不符合市场经济运作的基本要求,违背市场经济规律不具有经营的独立性,其经营内容虽然在宣传上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但实际运作用则无法达到宣传预期,其行为不具有真实性。以行为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经营内容,利用刑法和前提法能较好的进行法律定性。

3.2 司法适用问题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司法适用问题,包括诉讼交叉、诉讼托延、诉讼重复等问题,主要是由于我国法律程序和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所造成的,其关键在于健全我国立法,完善相关法律程序。不过要健全我国立法和完善法律程序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还需要逐步完成,当前应当在现有法律法规前提下寻求不同司法机关和不同地区司法机关的司法协作,避免非法律因素造成司法适用问题。针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证据收集、涉案人员、案件审理、司法诉讼等司法活动涉及多个地区的情况,不同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打破部门局限,协调案件处理,避免造成部门协作不畅通浪费司法资源,甚至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况。

3.3 完善经济立法

目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是最为普遍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在目前的司法解释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定性操作标准,存在只要集资款无法返还即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倾向,而无法准确的做到“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司法原则。实际上,很多民营企业不具备从银行等正常途径贷款以满足经营的目的,此时在履行了信息披露与风险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依然出现无法返还集资款时,也有可能定罪为集资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完善立法以更好的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确定此罪和彼罪的界限。(作者单位: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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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民间金融是相对于官方金融而言的,是指民营金融机构提供的各种金融服务以及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工商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金融活动。民间金融分为正规和非正规两种形式,前者主要是指那些在我国正式金融体制内并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民间金融,主要有城市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等,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及村镇银行等新型民间金融也已经被央行纳入金融机构的范围;后者主要是指游离于现行制度法规边缘,在政府监管之外所存在的金融行为,例如民间借贷、合会、私人钱庄,股权投资、财富管理等。

我国民间金融的产生与发展

民间金融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据苏晓生教授的研究,我国的民间融资行为最早可以追溯到西汉前期。虽然那时的融资方式和担保制度与现代意义上的融资模式大大不同,但作为一种非官方的融资现象一直延续到隋唐,并兴盛于明清。值得一提的是在民国初期,民间金融几近鼎盛;在浙江沿海地区,民间金融规模已经超过了政府金融的规模。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金融自由化和货币开放性趋势的推行,民间金融取得了较大的发展。这种勃兴的局面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官方金融垄断而对民间金融抑制导致的政策扭曲。由于官方金融自身存在诸多缺陷,由此而派生了民间信用活动。一般来讲在全国范围内,局部区域官方金融涵盖面越小,民间金融活动就越活跃,规模就越大。我国现行金融体制的官方垄断性主要表现为机构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利率垄断。只允许现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和外国银行在中国开办银行或分支机构,其他任何企业或个人都不允许开办银行,这是机构垄断;只允许批准的正规金融机构从事存贷款业务,民间借贷长期属于非法行为,处于灰色地带,这是市场垄断;由央行统一制定存贷利率的政策和行为属于价格垄断。

我国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增长较快,某种程度上说明民间资本潜力巨大。民间资本不能开办银行,存银行很难保值增值,其他投资渠道狭窄,而民间金融活动又有着较高的回报,在趋利动机的驱使下,大量民间资本就流入了民间金融市场。正规金融机构特别是五大国有商业银行和地方股份制银行出于“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的考虑,主要服务于大中企业及有政府背景的项目,主要服务区域是大中城市。正规金融向大企业放贷的能力过剩,但却不能有效满足中小企业和“三农”对资金的需求。而民间金融在我国民营经济和农村经济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成为满足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合作社及专业农户这些草根经济融资的重要渠道。民间金融是基于人际关系而建立与发展起来的,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相比,民间金融在信息、成本、管理、服务等方面具备较多的优势,与草根经济天然、长期地结合在一起。民间金融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解决草根经济资金短缺、实现多样化资金供给方面具有天然优势。在我国浙江、江苏、广东、山东等沿海地区,由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较快,企业需要大量的资金,正规金融无法满足企业的需求,民间融资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这些地区的民间金融规模大,浙江温州还被称作是“民间金融之乡”。

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现状及特点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民间金融快速增长,融资规模巨大,融资主体逐渐多元化。

(一)融资规模大且发展迅猛

企业、居民投资意识增强,为剩余资金寻找出路。在通货膨胀预期和银行高存贷利差的条件下,一部分民间资本为追逐高收益,转向民间借贷。同时经济迅速增长带来大量的投资需求,尤其是民营企业和个私经济的资金需求难以从银行信贷渠道得到满足,迫使其转向民间融资渠道。民间金融的供给和需求都不断增长,民间资本不断发展壮大,民间金融的涉及面越来越广,融资规模急剧扩大。目前我国民间融资规模已超过3万亿元,而且近年增长速度接近30%。

(二)融资主体逐渐组织化

民间金融是一种复杂的金融现象,既包括保障性质的互助互济,也包括直接融资,还包括通过金融中介进行的融资活动。以往民间借贷作为自发、分散的融资活动,更多的是个人之间一种短期、小额、低息的资金互助行为,特别是在农村仍然广泛存在。直接融资主要是家族、乡邻、朋友之间在企业初创期和需求流动资金时相互借贷,以及较大规模的新办企业、房地产和高科技企业带有风险投资的性质的相互融资,这种投资性质的借贷利率高,甚至是高利贷。目前民间融资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有中介组织参加的活动,在组织形式上主要包括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典当担保、私募基金以及合会、钱庄等。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异军突起,发展迅猛,民间资本成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拥护者和实践者。有资金的个人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把资金以信用贷款的方式贷放出去,这种P2P网贷发展很快。社交网络开始发放小额贷款,一些金融产品也可以网购。由于融资主体的组织化,民间金融运作逐渐规范化。借贷手续比以前完善,现在不少民间借贷的手续参照银行办理,须签订字据,甚至签订包含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的正式书面合同。抵押和担保贷款方式占比提高,信用贷款比例下降。不少民间融资出于受法律保护和借款人承受能力的角度考虑,其利率一般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

(三)融资方式逐渐公开化

社会公众已普遍接受通过民间融资手段来满足生产经营和消费需求的理念。合同法和民法等明确了民间借贷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受法律保护,这促使民间融资市场逐渐公开化。近年来,我国部分商业银行以及信托投资公司推出了委托贷款新业务。有资金的企业或个人可以将资金由银行挑选客户代为放款,在银行的中介下,民间融资更为公开化。

(四)融资价值日益突出

当前民间金融已从生活消费需求为主转向以经营投资为主,主要解决草根经济生产经营资金不足,几乎渗透到国民经济的各个行业领域。民间金融对中小企业的成长和解决三农问题发挥了独特的作用。民间金融基本满足了中小微企业初创时期的风险投资需求,挽救了一批资金链已经或将要断裂的中小企业,扶持了一大批农业中小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创新型科技中小企业,对一大批中小微企业由小到大、由弱到强发展成大中型企业也功不可没。民间金融与官方金融初步形成相互补充、相互竞争、共同发展态势,有力推动了实体经济的发展。

我国民间金融的制度缺陷

美国经济学家麦金农和肖深入研究了民间金融在发展中国家产生的制度根源。指出:“由于缺乏规约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缺乏民间金融的有效监管制度、缺乏相应的机构设置和撤并制度、缺乏脱离行政干预的组织制度、缺乏相应的信用制度、缺乏相应的风险规避和保障制度、缺乏规范的内部经营管理制度、缺乏有效的产权制度,使得发展中国家的民间金融出现了诸多经营环节的失范甚或违法犯罪的现象”。从总体上看,我国的民间金融存在着如下基于制度不规范基础上的弊端:

(一)民间金融还未取得正式的合法地位

遍布全国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拥有现代化管理与技术的外国银行的分支网络组成了官方金融体系;传统的、小规模经营的民间金融,广泛存在于国民经济的各个层面,形成了二元金融体制。官方金融机构很难与需求复杂、贷款量少且信息高度不对称的草根经济合作,民间金融机构却可能克服正规金融机构的缺陷。民间金融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间金融关系都应受法律保护。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或法规来确立民间金融的合法性,民间金融还未获得国民待遇,合法民间金融机构的数量也有限。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具有融资功能的正规民间金融机构对缓解草根经济融资难问题具有重要的补位作用,有助于遏制地下钱庄、高利贷等非法金融,但限于数量偏少、覆盖范围有限,作用发挥不够。

(二)民间金融运作不规范且问题多、风险大

民间金融存在组织结构松散,管理方式落后,运作不规范等问题,容易引发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民间金融机构还普遍存在筹资难问题。民间金融具有为追求高赢利而冒险或投机的一面,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且随意性、隐蔽性较强,多数是私人交易行为,手续不规范,担保简单,更无跟踪监控机制,同时受借款人还款能力、经营状况和不可预期因素影响较大,易引发经济纠纷。民间金融机构也普遍没有完善的信贷管理办法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随意性、主观性强,对融资方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一旦融资方骗贷,将给供给方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民间金融利率普遍超出了实体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对于资金的供给方来说,利率高能够为其实现资金收益的最大化创造条件,但过分追求资金的收益,而忽视资金的安全性,为其按期收回资金增加了难度。对于融资方来说,民间金融利率过高,加重了其生产经营的成本支出,获取利润的空间被缩小,能否按期偿还借款成为未知数。有些欠贷企业近几年由于经营不善,资产负债率高,在难以取得银行资金支持的情况下,依靠民间融资特别是高利贷弥补资金缺口,加重了企业负担,增加了银行贷款回收的难度。银行信贷资金通过多种渠道转化为民间融资情况也大量存在,增加了银行信贷资金的风险。

(三)对民间金融缺乏有效的监管

民间金融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民间金融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支持了民营企业的融资,推动了正规金融制度的改革与创新;另一方面,民间金融又干扰着我国的宏观金融调控,从而引发潜在的金融风险。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并不是要彻底“消灭”民间金融,而是通过合理的制度来规范民间金融,引导民间金融向着规范有序的方向发展。目前我国对正规民间金融机构采取分头管理的制度,小额贷款公司主要由地方政府监管,典当行、拍卖行由地方工商部门监管,而大型融资担保公司由银监会及派出机构监管。中央层面缺乏跨部门的民间金融协调监管机构;地方政府缺乏金融监管的人员、经验和技能。民间金融具有隐蔽性、分散性,有相当一部分民间金融还游离于国家政策法规之外,没有制度保障,也是监管的空白。监管乏力导致民间金融组织管理混乱,高利贷、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频发。

(四)民间金融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

由于部分民间金融游离于金融体系之外,资金的流向不一定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民间金融具有强烈的逐利性,投资盲目。民间资本过多集中于新兴的利润空间大的行业,极易导致行业生产过剩,出现经济结构性风险。民间资本大量流向产品结构单一、科技含量低、高耗能高污染、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产业或企业,维持其继续生存,增大了调整优化经济结构的难度。民间融资规模较大却没有纳入国家信贷总量,还干扰了中央银行对信贷和货币供给的总量监测与控制。

我国民间金融的制度创新机制

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公平竞争、相互补充、有序发展,才能促进金融市场繁荣活跃和效率提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难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金融活动将更加活跃,规模将日趋扩大,形式也趋于多样。应该正确认识民间金融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必然性和必要性,通过金融制度改革与创新,建立公平竞争、和谐发展的市场经济环境,促进民间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推进民间金融制度创新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核心是要放松对民间金融的管制,疏堵结合,将一部分民间金融纳入正式法律制度,给予合法地位,创造条件让其自发地向规范化方向发展。

(一)创新民间金融法律制度

民间金融是一种内生性的金融制度,由于长期金融抑制,我国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其做出全面系统地规定与调整。大多数民间金融游离于现行制度法规边缘,不仅严重制约其健康发展,限制其积极作用的发挥,还会产生一些严重的社会问题。我国应当改变抑制民间金融的政策,制定有利于民间金融合理发展的法律制度体系。制定《民间金融法》,明确界定融资和非法融资的界限,确定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性,保护正当的经营活动。引导其从地下转入地上,公开登记,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轨道。明确民间金融机构的组织形式、财务制度、经营范围、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明确组织禁止的民间金融行为及处罚规则。在《民间金融法》的框架下,地方政府可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不同的规章和具体的实施细则。在立法模式方面,可在民间金融发达的地区先行试点,再逐步扩大范围,最终制定出一部相对详尽的法律在全国统一施行。浙江温州已经出台第一部民间借贷的地方法规《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这是温州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法制化的重要突破。

(二)健全民间金融组织体系

放开金融市场准入,健全金融组织体系,实现金融机构多样化。尽量通过发展多元化的正式或准正式金融机构来挤出部分非正规金融活动,尤其是规模较大的,脱离人缘、地缘和血缘纽带约束的风险性较大的非正规金融活动。发展行业性、区域性民间金融机构,增强金融市场竞争活力。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严格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吸引社会资本和外资,鼓励各种经济主体积极兴办为中小企业和三农服务的多种所有制的金融组织及消费金融机构,比如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增设一些区域性金融机构,比如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担保公司等,使之扩大规模。目前一批批互联网P2P网贷公司在陆续诞生和倒闭,因此要明确其性质、职能,促使其完善借贷流程,加强风险防控。适度拓宽民间金融机构融资渠道。对风险控制水平高、运作规范的小额贷款公司等民间金融机构,逐步开放银行间拆借、提高主动负债能力。

(三)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体系

金融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可以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体系,为民间金融的发展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务、信用服务和担保服务等,使他们改进服务价格和质量,降低风险。可以利用央行的“征信系统”和“个人诚信档案”等,构建民间金融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通过这个平台,让借贷双方自主、客观、准确地进行借贷决策。地方政府可以构筑规范运作、信息公开、有效监督、风险提示的民间借贷平台。如建设民间金融街,吸引民间金融组织入驻,并引入信用评估机构、担保机构提供配套服务,进行信用评估和担保。为进入民间金融街的民间金融组织提供交通条件、税收及其他公共服务。当入驻民间金融组织数量和融资额达到一定规模后,更有助于实现集聚效应和扩散效应。随着民间金融街民间借贷规模大的扩大,民间借贷的规范化程度、安全性和效率就会提高。民间金融街还具有类似金融机构孵化器的作用,可以更好地培育处于初创期的民间金融组织。

(四)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和调控

民间金融监管制度应以提高金融资源配置公平高效、促进企业和公民获得平等融资机会为出发点,通过鼓励、引导、规范和监督管理,保障民间金融健康发展、提高包括民间金融在内的金融业的效率。政府要通过立法将民间金融纳入监管范围,对其实施依法监管。改变民间金融的监管思路,分层监管,并与工商、公安等部门形成监管合力。出台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规范民间金融行为。对民间金融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要件、期限利率、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推进民间金融交易契约化、规范化、标准化。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金融传销、洗钱,以及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部门应及时介入,依法坚决取缔,严厉打击。加强对民间金融的检测与调控。构建与完善民间借贷跟踪监测体系,为经济决策及宏观调控提供更为全面的信息。引导民间资本合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实体经济。对民间金融的规模、利率、投向等动态跟踪把握。建立有效的风险处理机制,对民间融资中出现的风险,能够采取迅速、有效的措施,及时转移和化解,阻止风险的蔓延。

解决民间金融问题从根本上来说要改变对民间金融的抑制政策,推动金融体制改革,加快金融自由化进程,对民间金融加以疏导。要放宽设立民营银行的限制,逐步实现利率市场化,利率市场化对民间金融的规范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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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3-4625(2009)04-0117-04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A

一、中小企业的融资现状

全球性金融危机尚未见底,给各国经济带来了极大风险。原材料涨价,人民币升值,劳动力成本上涨,出口需求下降,融资困难……近来,我国中小企业的日子越来越艰难,不少企业因融资等困难而停产或倒闭。

众所周知,中小企业对中国经济的贡献超过了半壁江山。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占到企业总数的99%,为社会新增就业岗位占到3/4,对GDP的贡献达到60%,对外出口约占全部出口额的70%,贡献的税收达到了50%。而且,我国65%的发明专利和80%以上的新产品开发也都来自于中小企业。可以说,没有中小企业的发展,就没有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今天。在当前要保增长首先就要保中小企业。国家应为中小企业创造更为宽松的发展环境,提供更为有利的融资政策,搭建一个公平、公开、公正的融资平台,扶持中小企业渡过经营难关。

2008年四季度以来,中央银行宽松的货币政策和政府4万亿投资计划的推出,使得近几个月商业银行的贷款投放有了显著的增长。2009年1月份的新增贷款量就高达1.62万亿元之巨(这相当于2008年全年贷款增量的三分之一)。然而,贷款资金的高速增长并未使广大中小企业得到惠泽。由于贷款主要集中在票据融资和中长期贷款上,国有企业和基本建设项目成为商业银行贷款投放的主要领域。而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依然“嗷嗷待哺”,其融资困难的状况并未有明显好转。也就是说,天量的贷款资金投放大部分仍然流向了大企业、大项目,只是起到了为国有部门基本建设项目融资的作用,民营中小企业仍难从中分得到一杯羹。资金短缺,融资困难,融资渠道单一等一系列问题始终得不到明显改善。

二、中小企业青睐民间融资原因分析

(一)自身素质缺陷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非公有经济发展迅速,每年数以万计的中小民营企业的创办和发展带动了极大的资金需求,但由于经营规模小、组织结构简单、经营品种单一、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较低、生存和发展的不确定性突出等原因,它们难以进入利润丰厚的垄断性行业,从而很难具备较高的抵押信用能力和经营信用能力,因而也很难通过正规渠道得到金融机构的融资。据有关部门抽样调查统计(见下表):企业规模越小,贷款申请的银行拒绝率越大。中小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拒绝率一般是大企业的2-3倍以上。

(二)正规渠道融资困难

我国金融管理制度长期以来是保护正规金融的垄断地位的,如《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也不得经营金融业务。”因此,在正规金融不能满足中小企业信贷需求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便以“地下灰色”的形式存在了。

中小企业大多是由民营企业组成。其市场淘汰率远高于大中型企业。即使在市场经济最发达的美国,其中小企业存活率在5年以上的仅占32%,8年以上的占19%,10年以上的只有13%。所以银行贷款给中小企业常常要承担更大的风险。银行在选择中小企业贷款对象时,往往会非常小心并从严筛选。

从银行角度来看,安全性、流动性、赢利性是银行贷款的基本要求,而中小企业一般存在较高的经营风险,抵押担保物的价值又往往不足,管理成本也高。银行从趋利避害角度出发降低对中小企业放贷的安全性会比较高。

同时,国外的银行给中小企业比较高的贷款利息,用高收益来平衡中小企业的风险,而我国的银行实行的是贷款终身负责制,出了坏账,上到银行行长、审批人员,下到客户经理、一般信贷人员都要层层追究责任。

因此,对一些高收益高风险的创新型中小企业发放贷款,银行信贷人员在承担着高风险的同时,也只能获得相对固定的利息收益,而无法分享企业成功带来的高额利润,导致银行风险与收益的不平衡,这也是银行信贷人员更愿意去营销大项目、大企业,而对中小企业贷款缺乏积极性的重要原因之一。

除此之外,中小企业的诚信问题也会提高银行贷款的成本。中小企业的信息往往透明度不够。相比大企业而言,银行常常要花费更大的精力来了解中小企业的经营状况。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中小企业的采信与监督成本大约是大企业的5-8倍。商业银行在信贷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往往会优先将人力资源配置到大企业营销和管理上面,而对中小企业常常会有所忽略。由于告贷无门,中小企业旺盛的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民间借贷市场应运而生也就成为必然。

(三)直接融资渠道狭窄

我国的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相对单一,国家的资金大部分集中在银行手中,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资源也总是优先保证大中型企业,最后才会考虑到民营和中小企业。在融资市场上中小企业根本无力与大企业抗衡。

首先,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直接融资渠道一般比较畅通,主要包括股票上市、发行企业债、商业本票、创业风险投资和企业股权柜台交易等,由于融资渠道很多,大企业不一定要找银行融资就可以低成本借到钱。而我国目前的债券市场是非常薄弱的,企业缺乏多元化的融资渠道,大企业除了银行外基本没有更多的融资渠道。由于大企业主要还是依靠银行贷款。对银行来说,在信贷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它当然首先会满足大企业需求。中小企业基本就是弱势一族。

其次,在资本市场上,直接融资,特别是股权融资都具有强烈的偏向国有企业和大型企业的倾向。中小企业很难进入,更谈不上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主渠道。我国《公司法》关于拟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不得少于5000万元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中小企业实现股权融资。至于债券市场融资,也是一个实际上至今仍未向中小企业开放的领域。国家关于拟发行企业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额不得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等规定,同样限制着中小企业利用这种融资手段。

所以,中小企业除了依靠银行给予少量融资外,转而不得不通过提高利率的高成本贷款途径寻求民间融资。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方便快捷的固有优势适合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之间的资金调剂,与银行信贷相比,是一种更为有效的融资方式。

此外,2003年以来,国家扩大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银行贷款利率与民间借贷利率的差距有缩小趋势,使得广大中小企业更倾向于民间融资。

(四)社会传统习惯

我国民间借贷其实一直非常活跃,是广大中小企业融通资金的主要来源。民间借贷是经济生活中最早出现的信用形式,它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并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我国的民间借贷在建国初期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前一直比较活跃,但在计划经济时期规模和范围被缩小了,可以说已经基本消失。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间借贷逐渐发展起来。由于中国传统社会是典型的“乡土社会”,因而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很强的家族血缘意识,加上亲朋好友之间互相了解,交易成本低,从而为民间借贷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所以,尽管民间借贷在我国至今尚未获得合法地位,但是在沿海等许多地区的发展仍呈生生不息之势。

三、放开民间借贷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良好途径

民间融资是以民间信用为基础的一种非正规金融活动。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它是一种游离于国家金融体系之外的融资方式。目前民间融资正在成为国家投资、金融机构贷款之外的重要融资途径。在当前全球经济不景气的形势下,中国扩内需保增长是压倒一切的任务。保增长首先要保的应该是中国经济体中最具活力的广大中小企业。而帮助中小企业最有效的措施是为其创造更宽松的发展环境,提供更有利的融资政策。

笔者认为,当前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除了依靠国家现有政策支持外,尽快确立民间融资合法地位,开通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渠道,打破国内银行垄断的信贷市场,加大市场对有效益的中小企业的融资力度,当是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最为有效途径,也必然会对我国的经济增长以及金融体系建设产生积极和深远的影响。

(一)为民间融资“松绑”是适时之举

民间融资的形式有多种,主要有面向特定个人、特定企业或面向社会公众的直接借贷,面向股东和企业内部职工的集资,向非规范性的民间借贷机构借款等。我国民间融资的规模究竟有多大?据保守估计,国内民间资本接近18万亿元,已从剩余资本发展为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其实,目前我国尚未有对民间融资的正常统计口径,再加上民间融资自身的不规范性、自发性和隐蔽性,所以很难得知民间融资的确切规模。各种调查数据只能起一定的参考作用。但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即我国的民间融资已经达到了相当大的规模。在当前保增长压力不减,而社会投资相对不足的背景下,释放民间融资是适时之举。国家及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政策,支持民间融资合法经营,规范发展,发挥其对正规金融体系的补充作用,激活民间信用,推动企业间相互融资,为中小企业开辟融资新途径。

然而,目前的民间融资还处于地下状态,其不规范性和自发性特点导致其存在供给不稳定、融资规模相对较小和附带人情债等诸多弊端,特别是其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也容易产生金融风险。同时,民间借贷由于随意性大、规范性差,不少属于君子协定,即便定有书面协议,往往也是要素不全,有效性差,有的甚至只有一张身份证作为质押,不可避免引发一些民事、经济纠纷甚至诉讼案件,并进而滋生交易隐蔽,风险不容易控制等问题以及非法融资和洗钱等犯罪活动。又由于民间融资没有正式身份,放款人利益往往得不到法律有效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普通较高,高利率运作模式也加重了中小企业的资金成本,使小企业本来就紧张的资金链条变得更加脆弱。

因此,把民间借贷从“灰色地带”带到阳光下,给其合法身份,不仅便于监管部门对其规范,合理引导其发展,而且,由于金融市场是一个高度依赖契约和法制的市场,可以预见,一旦有了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市场的活力会很快迸发出来,并在中小企业融资市场占据一个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民间融资“阳光化”有利于保增长促消费

截至2009年1月末,我国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已超过48万亿元,并且同比增长20%以上。一方面,储蓄率呈现居高不下的局面,另一方面,我国中小企业约80%的资金需求来自于自我积累和民间融资,缺乏贷款支持。

长期以来,我国信贷市场是被银行完全垄断的,民间投资无法涉足其中。这就形成了一种怪现象:民间资金充裕而投资渠道狭窄。主要表现为,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私人财富快速增长,部分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较早的个人更是积累了相当规模的资金。

另一方面私人财富投资渠道和资产增值途经相对狭窄,银行存款利率持续走低。部分资金持有者感到在银行存款尽管无风险,但基本上无收益,并且每年在贬值。

同时,由于资本市场波动大,股票、基金风险较大,国债发行量较小,资金充裕者可选择的投资渠道十分有限。民间融资的合法身份被确认后,投资者即可以正大光明的用自己的钱贷给中小企业,通过收取利息获得回报。即使贷款出现问题,也只是股东的资本金受到损失。这种只贷款不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来说一般不会形成大的风险。这样就能吸引更多的民间资金投入到中小企业信贷上来,不仅大大激发民营企业家投资热情,为金融市场注入资金活力,而且有利于转移和分散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民间融资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加快储蓄转化为投资的速度,拓宽融资渠道,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都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三)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

民间融资合法化后,将会大大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民间融资在贷款涉及的范围、金额、利率及方便程度等方面有着独特的优势。在正规金融机构顾及不到或因种种原因不愿考虑的中小企业信贷方面,民间融资可以与正规金融形成互补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并有助于国家多元化融资格局的形成。放开了民间融资还会给金融市场带来竞争压力,一方面促使各家银行采取多种措施,提高资金筹措能力,另一方面也促使银行简化贷款手续,加快业务创新,带动银行业服务水平不断提高。

四、规范民间融资的思考与建议

民间融资虽然可以为我国中小企业提供大量的资金支持,起到了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减轻广大中小企业对银行信贷的压力,但是也应该看到,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和管理,我国当前的民间融资还具有较大的盲目性和不确定性。因此,从现实出发,采取“疏导结合”的方法,正确引导和促进民间融资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一)完善有关民间融资的法规体系建设

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对发展民间金融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因此,建议以《合同法》、《公司法》等现有法律法规为基础,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正当融资与非法融资的界限,对具有真实的生产性或消费性支出背景,利率水平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的融资可视为正当融资,而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的金融诈骗、高息揽存、高利贷、洗钱等融资活动应视为非法融资。此外,要对民间融资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要件、期限利率、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界定,通过法律手段使民间融资逐步走上契约化和规范化轨道。

(二)建立双重监管机制,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制定完善合理的民间融资法规和办法,正确引导民间融资行为。鉴于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建议国家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管理办法》,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融资行为,引导民间融资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同时,对一些乘人之危而攫取高额暴利的高利贷者则坚决予以打击、取缔,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金融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可分工协作,径司其职。金融监管部门应切实担负起金融监管职责,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应制订严格的管理规定,尤其是对自发形成的有组织的金融活动加强监管,可重点监管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避免发生危及社会安定的“金融风波”;在继续改革和完善正规金融的同时,尽快让“地下金融”即民间金融走上“地面”。

政府部门应着力于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引导民间资金直接投资。可研究建立储蓄投资转化核心机制,加快资本市场发展速度,积极为民间资金顺利进入投资领域,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扫除障碍。应积极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快金融体制改革,为各类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的经济主体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三)保持民间融资与正规融资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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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征信的作用及行业管理模式的国际比较?

(一)征信概念的界定

征信(CreditChecking或CreditInvestigation)源于左传:“君子之言,信而有征,故怨远于其身”,其具体涵义是指对他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系统调查和评估。从行业分工的角度看,征信对应着有关信息产品的收集、加工和生产,而不强调信用管理咨询或顾问服务。资信调查服务(CRS-CredtReportingService)是信用风险管理服务中的一项最普遍、最基本的业务,它是专业服务机构(即通常意义的征信公司)客户对交易另一方的资历、信用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和判断,为决策人选择贸易伙伴、签约、确定结算方式或者处理逾期帐款、经济纠纷等决策提供参考。?

(二)征信的产生及其作用?

世界上第一家征信公司于1830年在英国伦敦成立,其成立的初衷是向贸易双方提供对方背景和资信信息服务,防止交易双方相互不信任和诈骗行为,减少交易摩擦,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征信服务业的快速发展则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二战后,一些国家经过经济恢复时期后,到60年代普遍进入了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国内外贸易量大幅度增加,交易范围日益广泛,企业征信的业务量也随之迅速增大,从而进入了大规模信用交易的时代。又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发达国家的征信服务业已经比较成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运作体系和法律法规体系,对各国经济发展和规范市场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企业征信服务无论对于国家宏观信用管理体系的建设,还是对于企业微观信用管理来说,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说,没有完善的企业征信服务,企业间的信用交易行为就无法顺利进行,也不可能建立一个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为,在经贸活动中,地域差异和信息不对称导致合作双方互相不了解情况,信用状况信息的不充分给交易双方带来许多麻烦,也给一些欺诈行为以可乘之机,使得社会交易成本上升,一些企业吃亏上当的事情屡有发生。而委托一个独立、客观、公正的第三方对合作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和信用咨询,可以使交易决策更有依据,从而保障整个交易的顺利进行。具体来说,企业征信的作用主要体现为:一是能够增强企业间信用信息的透明度,降低交易成本;二是有利于建立企业信用的记录、监督和约束机制;三是有助于为企业的交易和信用管理决策提供信息和评估支持;四是为金融机构与企业间的合作提供资信信息方面的支持;五是为整个国家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奠定基础。?

(三)征信行业发展模式的国际比较

自从世界上第一家征信公司在伦敦成立至今已有170多年的历史,经过发展,各国对企业信用行业的管理都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模式。具体来说,目前国外发达国家对企业征信服务行业的管理模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为主体的企业征信管理体系。中央银行信贷登记系统登记的内容包括企业信贷信息登记和个人消费信贷信息登记。中央银行建立中央信贷登记系统的全国数据库和网络系统,征信加工的产品主要是供银行内部使用,服务于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和央行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决策,这种模式以欧洲一些国家为代表。?

第二种:以征信公司的商业运作为主体的企业征信管理体系。如美国,全国的企业、个人征信公司、追帐公司等基本上是以市场化运作为主。经过100多年来的激烈竞争,形成了目前由美国信用管理协会、邓白氏等著名公司为主体的美国信用管理系统,全方位向社会提供有偿商业征信服务,包括资信调查、资信评级、资信咨询、商业信用研讨与教育、出版刊物等,这些公司的分支机构遍及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

第三种:以银行业协会建立的会员制征信机构与商业性征信机构为主体的企业征信管理体系,以日本为主要代表。在这种模式下,银行业建立的会员制征信机构向会员银行提供企业及个人的征信服务,同时会员银行有义务如实提供客户的信用信息。除此之外,社会上还广泛存在一些商业性征信公司,对社会提供企业信用调查服务。?

以上几种企业征信发展和管理模式,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在信用较发达的国家,企 业普遍都重视信用,注意树立良好的信用形象,以此保障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同时也促进了国家经济活动的有序运行。?

二、我国企业征信行业发展现状及运行特点

(一)我国企业征信行业的产生与发展?

企业资信调查服务业在我国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当时经过近10年的改革和对外开放,我国对外贸易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即一些外商利用我国吸引外资的迫切性,损害我国外贸企业的利益,突出表现为我国外贸企业出现大量逾期应收帐款不能收回的问题。为了规避外贸中的信用风险,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将国外的信用风险管理技术和服务引入我国,首先由外经贸部计算中心与国外著名企业资信调查公司合作,为我国的外贸企业提供其海外贸易伙伴的资信调查服务,这对我国外贸企业更好地了解海外企业的资信状况,减少外贸交易中的各种信用风险起到了重要作用。自1990年以来,外经贸部计算中心在与国外著名资信调查公司合作的基础上,开始向海外客户提供我国企业的资信调查报告,我国的企业资信调查服务开始起步。?

1992年底,我国第一家专业从事企业资信调查服务的公司——北京新华信商业风险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标志着我国的企业资信调查服务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在商业征信服务领域引入了市场竞争机制,即企业资信调查服务开始由政府驱动向市场驱动转变。此后,国内又陆续成立了一些从事企业资信调查服务的专业性公司,形成了企业资信调查行业新的竞争格局。?

目前,我国国内企业资信调查专业服务公司大体有三类:一类是中资的企业资信调查公司,目前有40多家,以新华信商业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华夏国际企业信用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中商征信有限公司等为代表;第二类是外经贸系统、国家统计系统和国家工商管理系统以及各商业银行系统所属的专门提供企业资信调查服务的有关机构;第三类是已进入我国的外国征信公司,如邓白氏公司、ABC公司、TCM公司、台湾省的中华征信所、香港城市顾问有限公司等,均已在我国大陆设有分支机构,并提供企业资信调查服务。一些国外征信调查机构经过几年的发展,目前已占有我国国内企业征信市场的较大份额,具有了相当强的竞争能力。?

(二)我国企业征信行业发展的特点

1.市场化运作模式已经基本形成?

我国的企业征信服务行业是在政府驱动下(当时是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直接支持和领导下)起步的,但是目前的企业征信市场上,各征信公司均采取商业化运作方式,不同类型的征信公司均是按照商业化原则在市场上展开竞争,向社会提供客观、独立的资信调查报告。一些行政机关下属的征信机构,在业务运作上也基本采取了市场化的方式。我国企业征信行业市场化运作模式已经基本形成。?

2.市场集中度逐步提高?

虽然目前国内企业征信市场上有数十家各类征信公司并存,但是从业务数量和征信规模来看,经过几年来的激烈竞争,企业征信市场的集中度相对较高。新华信商业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华夏国际企业信用咨询有限公司、美国邓白氏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台湾省的中华征信所在大陆的分公司——中领公司等几家公司已占据了全部市场份额的80%左右,其他各种类型的公司占市场份额不足20%。另外,部分商业银行自身开展了对贷款企业的征信,并相应成立了自己的征信部门,也占有征信市场的部分份额。?

3.企业征信市场的开放度已比较高?

在对企业征信服务行业机构准入管理方面,政府按照信息咨询企业的标准进行工商注册管理,而在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执业技术准则、行业标准等方面迄今为止没有出台任何管理规定,仅在业务归口管理方面指定由国家统计局民间和社会调查管理处负责。而且,政府对该行业实行了比较宽的开放政策,即政府在企业征信行业的外资机构准入方面没有任何特别的控制,只是在业务管理上,国家统计局对外资企业征信公司进行规范,规定只有国家统计局授予涉外企业调查许可证的公司才可以开展企业资信调查工作。?

4.机构规模普遍较小、从业人员素质不高?

目前我国企业征信类公司的总体规模普遍较小,从业人员较少而且素质参差不齐。几家规模比较大的征信公司,其年营业收入也仅有1000万元左右,这和国际上大型征信公司年营业收入10亿美元左右的规模相比相差甚远。如邓白氏公司1998年实现产值21亿美元。另外,我国企业征信机构从业人员较少,最多的公司也仅有上百人,通常为几十人,有的征信公司仅有几个人,而且这些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比重不高,这严重影响了我国企业征信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三、我国企业征信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与制约因素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使得企业征信无法可依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逐步走向成熟,各种法律法规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应运而生。但针对企业征信方面的相关立法仍然相当滞后。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规范征信市场行为方面的法律或法规。在政府开放必要的企业资信信息和数据等方面,也没有明确的制度和规定,从而制约了社会信用数据开放的进程,使得政府在开放信用数据方面无法可依。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制约了商业银行向征信公司开放企业信用数据。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征信公司信用数据的收集与利用。

(二)信用数据的封锁已成为企业征信行业发展的瓶颈?

从国外征信行业发展的经验来看,一个国家征信行业能否健康迅速发展,关键在于该国有关资信方面的信息和大多数数据能否比较“透明”,能否通过合法的、公开而有效的渠道被合法的征信公司所取得。这些信息和数据的来源包括政府、企业、金融机构、法律机构、公用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等等。在一国范围内,征信公司能够快速、真实、完整、连续、合法、公开地获得用于完成企业资信调查报告和个人资信调查报告的数据,是保障该国征信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

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和遵守WTO贸易规则的需要,我国过去的封闭式的企业资信信息环境已经逐步有所改善。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从征信信息源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征信公司能够初步取得相对完整的企业资信数据,并形成质量可以被委托企业接受的相对完整的企业资信调查报告,有60万家我国企业的资信数据达到一定质量标准并被收入到“世界数据库(WorldBase)”中,但是这距我国的1000余万家工商注册企业数目还相差很远。?

根据我国现行的政府管理体制,符合国际惯例的完整的企业资信调查报告的信息和数据主要来自于工商、海关、法院、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外经贸、银行等政府和业务部门,当然还有相当一部分信息和数据直接来自于企业。从目前各政府部门对征信公司开放数据情况来看,只有工商部门基本实现了部分信息数据向社会开放,但开放的数据不完整,目前只有企业注册数据的开放,企业年检数据还没有开放,而且各地区工商部门开放的程度也不一致。另外,有些部门的数据是有偿开放的,这虽然是必要的,但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

在现行的数据管理体制下,目前各征信公司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渠道获得企业信用数据:一是通过新闻媒体等公开的渠道获得;二是通过到被调查企业调查直接获取;三是通过政府部门和有关机构获得。而通过政府渠道获得信用数据又有以下几种情况:向正式开放企业信用数据的政府部门获得;各征信公司通过和相关政府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向合作部门获得相关数据;通过私人关系从政府部门获得。?

总体上来说,我国企业资信数据基本上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这对我国企业征信行业造成了很大影响,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企业信用数据收集困难,导致企业资信调查报告难以真实、准确、完整地描述被调查企业的资信情况,企业征信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2.市场不公平竞争日益严重,破坏了征信行业的市场秩序。有的征信公司利用自身和政府相关部门的的特殊关系,可以低价地、顺利地获取相关信用资料,而有的征信公司却没有这种“天然”优势,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

3.数据收集成本较高,征信公司步履维艰。由于我国缺乏信用信息开放的相关法规和制度,一些政府部门和业务机构没有开放其拥有的企业资信数据,即使开放,收取的费用也较高,这造成了数据收集成本过高,造成征信公司盈利微薄,步履维艰,制约了征信市场的发展。?

造成我国企业信用数据封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主要原因:一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企业信用数据开放无法可依,在这种情况下开放企业信用数据很难界定数据开放与保护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二是社会信息系统发展滞后,征信数据资源缺项太多,收集和协调征信数据的技术手段落后,经费不足;三是国有企业众多,占经济比重比较大,存在征信数据保密的传统,一些企业自我保护意识较强,不清楚应该开放何种数据;四是征信数据资源被一些政府部门和民间机构垄断,客观上制约了征信数据的开放;五是征信数据的市场价格难以把握,导致了信用信息收集成本过高。?

(三)行业自律不足,执业技术规范不统一?

发达国家的企业征信行业均成立了行业协会,如美国的信用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在促进从业人员教育培训、业内交流、行业技术标准制定、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征信行业尚没有行业协会,行业内缺乏自律机制。行业内的交流、人员的教育培训以及制定行业执业技术标准(如征信报告格式标准、数据库建立标准等)和执业规范,保障整个行业的利益等都不能提上日程,严重制约了企业征信行业的发展。

四、促进我国企业征信行业发展的政策建议

规范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包括许多方面的内容。但发展企业征信调查业,强化企业的征信意识,促进企业加强自身的信用管理,无疑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的征信行业还比较落后,企业在交易中无法全面准确地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企业自身的信用行为也没有受到应有的监控和约束。我们认为,当务之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我国企业征信行业的发展:?

(一)加快有关企业征信方面的立法工作?

参照其他国家有关信用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信用立法的现实情况,我国在企业征信方面的相关立法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进行,一是修改或完善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征信数据的开放和实施提供法律依据,并对提供不真实数据者进行惩罚;二是尽快出台企业征信数据开放和征信数据使用规范的新法案。立法的目的是创造一个信用开放和公平享有、使用信息的环境。从长远考虑,它可起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净化经营环境、预防并惩处违法犯罪的作用。在修改《商业银行法》时,应该明确规定,何种商业银行的数据可以开放,商业银行数据的取得、处理和传播的方式,商业银行数据商业化的原则界定,数据商业化的经营方式等。制定新的信用立法,首要的应该是出台“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新的立法应该明确,企业必须开放的数据及其监督机构的责任,以及对公众提供不真实数据的惩罚,另外还应明确征信数据的经营方式。

(二)政府在企业征信行业发展过程中应当发挥重要作用?

政府在建立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中的作用,应是协助建立失信约束和惩罚机制并监督行业规范发展,而不应参与主办征信机构,否则就失去了征信服务的中立、公正、客观的性质。具体来说,政府在促进征信行业发展中应发挥以下职能:?

1.依法向社会开放所拥有的企业信用数据?

各相关政府部门,如工商、海关、法院、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外经贸、人民银行、证券监管等部门,应该依法将自己掌握的企业信用数据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开放,以保障一部分企业的信用信息被社会知晓,这也是西方发达国家征信数据开放的通行做法,如部分国家将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

2.对企业征信行业进行行业管理?

行业管理的内容包括市场准入管理、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执业规则的制定等内容。根据企业征信行业的特点及国际的实践经验,我们认为,政府对企业征信行业的行业管理不宜介入过多。企业征信行业是一个相对充分竞争的市场,从其性质上来说,该行业属于信息咨询行业,服务对象仅限于委托企业、部门和社会机构,其提供的信用调查分析报告仅供委托企业参考,不构成公众投资决策的依据,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企业征信行业在市场准入(包括机构准入和人员准入)方面应该是开放式的,可以按照国家对信息咨询行业的管理和规范方式进行工商注册及年检。而在行业技术标准及执业规则等方面,政府主管部门(目前为国家统计局民间和社会调查管理处)可以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

(三)信用数据库的建立与完善是企业征信行业发展的关键

企业资信数据库是企业信用信息搜集、信用记录的一种重要形式,按照用途和信息内容的不同,企业资信数据库可分为企业基本信息数据库、资信数据库、企业信用(付款)记录数据库、坏帐数据库(黑名单)、往来票据拒付数据库等。信用数据库的功能主要有两个:一是激励机制,即守信用的企业在数据库中将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从而可以帮助其树立良好社会形象,增大其市场交易中的无形资产,并由此得到更多的商业机会。二是惩罚机制,具体的惩罚措施是,各数据库的经营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将收集到的企业失信情况记录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在数据库中,使失信者接受社会惩罚。?

从企业资信数据库的开放情况来看,世界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通过立法强制企业公布自己的信用数据,如英国、意大利、荷兰等国家。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无论企业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其“资产负债表”必须能够公开索取,并明确规定相关政府部门所拥有的企业财务报表向社会开放。另一种模式是政府不强制企业公布自己的信用数据,但企业自愿将自己的信用数据提供给征信公司,这类国家以美国最为典型。在美国,没有专门针对企业资信调查服务及企业征信数据的立法,当征信公司要求一个非上市公司提供其财务报表时,被调查企业可以向征信公司提供其所要求的数据,也可以拒绝提供数据。但在现实中,在征信数据开放和扩大信用交易额的选择中,企业一定倾向于前者,因为企业希望将自己的数据提供给征信公司,希望客户了解自己,以便扩大信用交易。根据国外企业信用数据库建立的经验和我国的现实情况,我们认为,我国企业信用数据库应该分为三个层次来建立。

1.政府资信数据库的建立与管理?

目前,我国政府各相关部门在对企业实行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内,均获有大量企业资信信息。为促进企业征信行业的发展,以完善整个社会信用体系,这些政府部门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建立自己的数据库,如工商注册数据库及工商年检数据库、工业企业普查数据库、法院诉讼数据库、人民银行的企业还款记录数据库、企业产品质量投诉数据库等。政府组建的这些数据库可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向社会开放,但是价格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此外,政府管理部门也应当根据企业征信需求建立一些专门的企业征信数据,为企业提供服务。例如,日本通产省专门斥巨资建立了“海外企业数据库”,记录每个与日本企业交易过的海外客户信用信息资料,专门供日本商社在对外贸易合作时查询使用。?

2.行业内资信数据库的建立与运行?

由于企业的交易活动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专业性,在同一个行业范围内,企业的信用资料较为集中,因此,以行业为主形成的企业资信数据库是征信服务的另一个重要形式。在行业内资信数据库的建立方面,各行业组织(协会)应承担起建立本行业内企业资信数据库的职责,如轻工协会、冶金协会、纺织协会等。由于行业协会一般来说不具有行政管理权力,因此,在国外行业协会的工作职能中,企业征信数据库的建立和运行是以自愿和互换的原则进行的。例如,在某个细分的行业内的企业中建立“信用交换机制”,凡是加入该组织的企业,均须将自身的信用资料及有关的信用记录提供出来,以此享有查询其他成员信用资料的权利。行业内的资信数据库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向非会员开放。?

3.征信机构资信数据库的建立与完善?

由专业的资信调查公司、信用评估机构建立的企业资信数据库是目前国内外企业征信数据的一个重要来源。这些机构由于要给客户提供规范的资信调查服务和信用评估服务,因此,其建立的资信数据库具有数据量大、信息齐全、信息更新较快的特点。目前国内各征信公司均建立了自己的征信数据库,但由于建立这样的数据库需要可靠的数据来源和大量的资金投入,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征信机构有能力建立一个满足资信调查和信用评估的资信数据库。因此,对征信公司自身而言,今后应该加强这方面的投入,扩大自己的数据库并及时更新有关数据。

(四)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我国目前没有设置信用管理局这样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而且将来也没有必要专门设立这样的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成立我国企业征信行业协会显得特别迫切。这一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开展信用管理与应用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或接受委托研究立法,提出有关信用管理法律草案;制订征信行业规划和从业标准以及行业的各种规章制度;协调行业与政府及各方面的关系;促进行业自律;加强行业从业人员培训等。?

(五)惩罚机制的建立是征信行业发展的重要保障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建立惩罚机制,根据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依法设置的惩罚机制能够杜绝大多数商业欺诈和不良动机的投机行为,让遵纪守法的企业能够得到保护和发展,而将不守信用的企业从市场中摒弃,并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在一定的时段内,阻止它们再度进入市场。?

就征信行业的惩罚机制建立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建立合理的惩罚尺度,以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施以相应的处罚;建立快速收到有关失信行为的信息或举报机制;根据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将企业的不良信用按照时间长短不同记录于各相关数据库中;建立被惩罚人申诉机制;对诬告、诽谤者诉诸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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