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存在的问题范文

时间:2023-09-27 09: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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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存在的问题

篇1

一、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职能部门存在的问题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较为特殊,涉及到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与推广过程中,对其进行宣传至关重要。现阶段,我国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宣传力度较低,很多组织、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没有过多关注,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

(二)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

第一,承保环境污染责任风险的能力较低。从试点地区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当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面较为狭窄,而且比较集中,一般都是针对化工这类的环境污染高风险行业,很多企业自身并没有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识,是通过政府的强力要求而购买的,这就非常不利于分散环境污染风险。加之保险公司自身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经验薄弱,这方面的人才与管理能力较为落后,产品功能还不能完全满足我国的市场需求。而与普通的责任险相比,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更为特殊,索赔时效也更长,所以在产品的功能与管理上也就具有更高的难度。

第二,保险条款粗糙。从试点地区的实践情况来看,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还较为粗糙,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明显的差距,保险费率的设计也过于简单,没有形成一套科学、合理、完整的设计思路,也不能准确的对企业环境污染风险进行等级调研、划分,造成了投保企业管理水平与风险的不平衡,难以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社会调节功能。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了解还较为有限,不能清楚认识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要性,所以大多都不愿意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尝试。而且对于企业而言,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意味着经营成本的增加,这给部分中小企业造成了不小压力,很多企业不愿意在这方面再增加成本开支。还有的企业是完全抱着侥幸心理,他们知道自己所承担的环境污染风险较大,但依旧认为污染事件不会发生,或是即使发生了污染,也不一定会追究到自己头上来,所以这部分企业也不会主动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与推广。

(四)法律方面存在问题

自我国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以来,通过走访投保企业,可以发现政府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支持力度较低,例如中央并没有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拨付专项资金,而部分地方财政虽然给予支持,但是适用范围非常有限。更为重要的是,我国还没有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立法体系,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必然导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与推广受到阻碍。

二、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应对策略

(一)完善政府职责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起步较晚,而且发展过程中阻碍重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面对当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不畅,保险公司经验、能力有限的情况,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承担起引导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重任。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过程中,政府职能部门应当积极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

第一,制定配套政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公共利益,具有非常强的公益性,所以政府必须要从政策层面给与积极的支持,否则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将举步维艰。比如,政府应当对一部分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给予经济补贴,减轻他们的生产经营压力,帮助他们降低运营成本,或是对购买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刺激他们购买保险;同时,政府还应当帮助保险公司建立环境风险控制和防范体系,保证保险公司自身的平稳健康发展。

第二,辅助构建联动机制。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无锡试点,他们建立了一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绿色信贷相联动的机制,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依附在绿色信贷上,从融资层面给予企业刺激与引导,使一部分高污染企业转型成为绿色企业。这一机制的建立牵扯面较广,从投保企业、保险公司到银行均受影响,三者的利用出现了交叉点,这可以促进三方的沟通交流,不仅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有益,对我国市场整体的发展来说同样具有积极作用。所以,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同样应当参考这种做法,辅助构建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的联动机制,从多角度、多层面出发,引导企业参与投保、转型,促进环境与市场整体发展。

第三,完善救济基金的顶层设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分散企业生产运营风险的作用功能。环境污染风险具有非常强的特殊性,一旦有较大的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其所带来的损害往往都无法估量,所以即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帮助企业分散了风险,但保险公司却面临着如何转移风险的问题,如果赔偿金额过大,保险公司同样会受到严重的打击,甚至可能会一蹶不振。所以我国的保险公司为了避免这样的情况发生,都在保单条款中做出了很多限制,这致使承保范围狭窄,企业适用性低,不利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救济基金顶层设计,针对不同程度、不同种类的污染事件,建立若干层级的救济基金,如果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过大,就可以考虑从基金中支出费用进行补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救济基金的积累可以来自不同的社会力量,目前其他国家的救济基金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府直接拨付;二是从排污费、环境税中提取一部分作为基金;三是从各种社会组织、团体与个人的自愿捐赠中获得;四是征收环境污染责任高风险税。

(二)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如果发生了实际的环境污染事件,其损害与后果往往是非常严重、非常长远的,而且受害者众多,这会给保险公司带来较大的压力。虽然我国的部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建立了“共保体”,来共担风险,但是却又存在着分工不明确等问题,而且“共保体”的进入与退出机制尚不完善、明确,所以在今后还需要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第一,建立多元化产品体系。首先,从市场发展的层面上来讲,完善的产品体系才能吸引更多的企业投保,如果产品体系过于单一,就不能形成对企业的吸引力,所以投保企业也就会越来越少;其次,环境污染的原因、种类以及影响时间、影响范围也各不一样,每一个企业所面临的风险有高有低,所以必须要完善产品体系,才能为不同企业提供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否则企业就算是想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找不到对应的产品。就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体系还较为单一,满足不了市场化的需求,也难以使企业真正的受用,承包范围狭窄、产品种类少等问题,严重制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

第二,组建第三方责任认定机构和损害鉴定专家组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体系越来越完善,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赔付条款会越来越宽,责任会越来越大,第三方的介入会越来越多。为此,应当组建第三方责任认定机构和损害鉴定专家组织,实行第三方责任认定机制,以确保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各方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注重资金的积累。作为保险公司,需要认识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特殊性与随机性,注重自身资金的积累,以随时应对可能出现的赔付与亏损。一方面,保险公司自身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前期需筹备资金用于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保险公司在与企业投保或续签合同前,目前试点地区是采取委托的方式对投保企业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并组织专家队伍对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管理与指导,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前期的准备工作会将一部分风险扼杀在摇篮之中;另一方面,应当每年从保费中抽取一部分资金,作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赔专项准备金。例如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广东省试点,就有保险公司建立了专项准备金,每年保费收入的百分之十,将划入到专项准备金中,专项准备金独立开户建账,滚存使用。

(三)企业方面的应对策略

企业应当提升环保意识与投保意识,作为现代企业,首先要认识到生态环境的重要性,要知道生态环境不仅与自身的发展息息相关,更与整个社会的长远可持续发展密不可分,要提升自身的环保意识,加强生产技术革新与管理理念革新,尽快转型成为绿色型企业。同时,要认识到国家对环保问题日益重视,如果在自身的生产过程当中出现了环境污染事件,国家政府必定会追究到底,此时就会面临巨额的赔偿,甚至可能致使公司倒闭风险巨大,而通过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自身所承担的风险,因此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非常必要的。虽然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自身的运营成本,但是国家、政府都会给予帮扶和支持,因此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用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进行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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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6)05-0118-06

海洋作为人类生命的发源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质保障。但随着社会生产的快速发展,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日益频发,海洋污染物的种类也变得日趋复杂。为了保护人类共同的“蓝色宝库”,应当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控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在当前,不管是通过行政管理方式,还是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让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人付出代价。都远远不能有效抑止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发生,在这种背景之下,人们开始将维护海洋环境的重担赋予环境刑事法律及刑事制裁,但是,从国外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看,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亟需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与司法。

一、国外海洋污染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实践

1.日本

日本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对海洋的开发和利用,但日本也经历过对海洋环境严重污染和破坏的阶段,震惊世界的水俣病终于唤醒了迷途中的日本。日本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最重要的法律当属《海洋污染防治法》和《公害罪法》,这两部法律以3个重要的刑事罚则构成了规制日本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法律基本制度:第一,处罚危险犯。《公害罪法》第2、3条以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5、56条均将污染海洋犯罪定位为危险犯。规定只要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可能给公众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险时,即可进行处罚,而元需发生实害结果。第二,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公害罪法》第4条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至62条均规定,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自然人的人、使用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如果实施了与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水污染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处以罚金。第三,发生实害结果时加重处罚。根据《公害罪法》的规定,故意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造成危险的,应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若因此致人死伤则应处7年以下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金:过失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生命健康造成危险的。应处2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200万日元以下罚金,但若因此致人死伤则应处5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可见,日本环境刑事法律不仅处罚结果加重犯,而且将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心态区别对待,处以不同的刑罚。

除了上述3项重要刑事罚则,日本环境刑事法特有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也是很有特色的。根据《公害罪法》第5条规定,“伴随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此原则确立后在日本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广泛应用,有效解决了海洋环境污染因技术复杂、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难题,为保护海洋环境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日本至今都没有对海洋的特殊性给予足够重视,没有专门设置污染海洋罪,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和不足。

2.美国

美国属于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没有统一的刑法典。但其对于海洋的综合管理制度、海洋保护区制度和一系列环境行政法规仍显示了其保护海洋环境的决心和实力。其中1977年《清洁水法》和1990年《油污法》明确规定了污染海洋环境的刑事责任。《清洁水法》规定,进入与海岸线相连的通航水域或进入毗连区水域。违反规定排放油类或危险物质。达到可能对公共卫生、福利或环境有害的数量时。即应判处刑罚。该法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刑罚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区别对待故意和过失,累犯加重处罚。故意犯应处每违法日5000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3年以下监禁,或并处;过失犯罚金数额为故意犯的1/2,自由刑为故意犯的1/3;累犯则处每违法日1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6年以下监禁或并处。其二,处罚结果加重犯。当故意排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致人死亡或使人处于严重伤害的极度危险时,应单处或并处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其三,法人犯罪亦负刑责,当处100万美元以下罚金。其四,处罚污染行为之关联行为。故意在依法应当呈报或保存的申请、记录、报告、计划或其他文件中,对材料作虚假的陈述、描述或说明者。或者故意篡改、毁损或丢弃依法应当保存的任何不准确的检测装置或方法者。应单处或并处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再犯者应单处或并处每违法日2万美元以下罚金或4年以下监禁。

美国对故意、过失实施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以致发生危险或实害结果区别对待,对再犯加重处罚,对污染行为之关联行为施以刑罚的规定值得学习但美国至今没有专门针对海洋环境的特殊性设立污染海洋罪的做法着实让人费解,这不仅显示了美国对海洋的重视仍有欠缺,同时也造成了美国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经常存在着要借助于一般的罪名来专门应对海洋类污染的问题。

3.英国

英国针对环境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早,对损害人类健康的环境污染行为也有相应的制定法规制,但其主要采取的是行政刑法的立法方式,所以有关海洋环境保护及相关刑责的规定也多散见于行政法规。英国《海洋倾倒法》规定,未持有倾倒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要求向英国及英国以外海域倾倒物质或物品,可被判处:(1)即刻定罪,400英镑以下罚款,或6个月以下监禁,或并处;(2)定罪,5年以下监禁,或罚款,或并处。《水资源法》也规定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任何人将有毒有害物质投入水体引起水污染的,将可能面临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并处的刑事处罚。

英国虽然在很多行政法规中设计了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刑事处罚。但没有切实考虑海洋自身的特点而单独设立海洋污染罪。对于海洋污染行为的规定也比较零散。难以真正起到海洋污染防治的立法初衷。此外,由于环境行政法制赋予了行政机关绝对的环境治理优势。当海洋环境污染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过失行为导致的时候,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如果包庇懈怠不及时处理。其它机关则很难察觉和介入,这构成了英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短板:

4.俄罗斯

俄罗斯是目前世界上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最为先进的国家之一。其将生态环境自身的价值独立于人类作为刑法明确保护的法益。在该国刑法典中专门设置了“生态犯罪”一章,并且将海洋与其它水资源分离开来,充分考虑到了海洋的特殊性,设立了独立的污染海洋罪。俄罗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将造成海洋污染作为刑事处罚的起点,更在这一罪名中涵盖了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几乎全部行为方式,而且还设置了先进有效的资格刑。

具体而言,俄罗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被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生态犯罪”第252条之中:“一、从陆地上的污染源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由于违反填埋规定而污染海洋环境,或者从运输工具或者海上构筑物向海洋倾倒、弃置危害人的健康和海洋动物资源或者妨碍合法利用海洋环境的物质和材料而污染海洋环境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者被判刑人1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者处4个月以下的拘役。二、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对人的健康、动物或者植物、鱼类资源、周围环境、修养地带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造成损害的,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倍至100倍或者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罚金。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5.德国

德国立法将环境污染作为一般情节。将造成人体损害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在德国,海洋与地表水、地下水同属于《德国刑法典》第324条“水污染罪”所保护的对象。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行为是指。“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的行为。该法条表明德国将“水”直接作为犯罪行为可以侵害的对象加以保护。足见德国已将水资源的独立生态价值和利益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且该罪不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为构罪要件,甚至不要求发生足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险,而只要造成水污染或其他不利改变即可,充分体现了其法益保护已大大提前。在立法技术比较高的德国刑法中,完全有条件尝试将海洋同其他水体分离开来独立规定犯罪构成和刑罚应对,但到目前还没有实现。

在德国刑法中,水污染罪可以由直接污染行为或间接污染行为构成;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但负有保护水体的主体若仅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未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尚不能充分证明水污染发生的,通常只需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而不认为是犯罪。值得一提的是。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限于防治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若行为人仅仅是在污染造成后没有清除污染则不会因此承担额外的刑事责任。此外,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许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而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和许可范围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除了以上国家,新加坡、澳大利亚、爱尔兰等国也颁布了防止海洋污染的法律,并设置了造成海洋污染行为的刑事罚则。但纵观各国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并不尽如人意,多数国家尚未设立污染海洋罪。

二、国际社会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公约探讨

1.《伦敦油污公约》

1954年《伦敦油污公约》,全称《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是当代第一个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协定,也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多边公约。该公约对海上允许排放的油类物质的范围、排放物含油量、倾废标准以及禁止排放的特区等诸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为了限制油轮触礁搁浅或碰撞引起石油污染,公约还第一次将油轮建造标准作为海洋污染控制的一种手段,该规定标志着人类在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方面迈出了飞跃性的一步。尽管如此,其不足之处也比较明显:第一,公约仅规定了船舶排放油类一种污染源,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污染情况;第二,公约规定只有船旗国对造成污染的船舶享有和执行权,并对污染行为规定的处罚仅限于罚款,因此,本公约尚未上升到刑事处罚层面。该公约被后来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所取代。

2.《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明确规定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海洋环境既是沿海国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各缔约国“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轻或消除由于海上事故或同此事故有关的行动所产生的海上油污或油污威胁对它们海岸线或有关利益的严重和紧迫的危险”,同时沿海国在污染或污染威胁危急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由于该公约对因油污污染事故而遭受损害的沿海国和相关国家是否可以将造成海上油污损害的一方认定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这造成了在具体执行时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

3.《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污染海洋公约》

该公约对故意在世界海洋抛弃一切众所周知的危险物质作出了详细规定。公约规定“最危险的物质根本不得丢弃……其中有未加工的石油和石油燃料、柴油机的重油、高级放射性废料、水银及其化合物、稳定的塑料。以及为进行生物及化学战而准备好的材料”。该公约也有对造成海洋污染宣布为犯罪行为的条款规定,这被认为是国际刑法的重要立法性条款。对于推动各国国内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4.《海洋倾倒废弃物国际公约》

《海洋倾倒废弃物国际公约》是第一个专门以控制海洋倾倒为目的的全球性公约,它将废弃物分为三类:严格禁止向海洋倾倒的物质,属于“黑名单”废弃物;需采取特别有效的防范措施并经特别许可后才能倾倒的物质,属于“灰名单”物质;其他无毒无害或毒害性很轻的物质,属于“白名单”废弃物,此类物质也需在特定区域内才能倾倒。此公约制定后各沿海国也以此为依据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法律和制度。将海洋倾倒正式纳入法制管理范围之内。至此,海洋环境保护向前又迈进了一大步。

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改之前公约仅针对特定污染源的弊端,首次对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不同污染物质、污染行为方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并增加了各缔约国为保护海洋环境所应作出努力的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了各国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除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力。不论污染来源于陆上、大气、倾倒污染,还是船舶污染、海底勘探开发污染或者其他,各国都负有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的义务。公约首次提出了各国制定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的建议,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陆地、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区域”内活动、倾倒、船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该公约还提出了国内法律、规章和措施在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方面的效力应不低于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并为各国协调制定新的国际准则、办法或协定,完善各国内法提供了立法指导和立法要求。

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平衡各国利益和要求的妥协,它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第一,虽然该公约规定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只、飞机或其他海上设施,旗籍国、登记国、沿海同或港口国均拥有管辖权。但污染发生后由首先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时候,应当适用什么样的规则或法律它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这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第二,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对造成海洋污染的外国船只可处以罚款,除非该船只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地造成污染,这种处罚程度实在过轻,难以对行为人形成必要的威慑。第三,该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为国家所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只供政府非商业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飞机。这就人为排除了这些主体造成污染所应承担的责任。

除了以上的公约,世界各国还制定了一系列区域性公约、协定以及其他的全球性公约,但至今尚没有一部专门的、完整的、权威的保护海洋环境、打击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国际公约。而且现存各公约中的规定相对分散、零碎,对海洋环境污染的界定大多仅限于船只和飞行器,难以应对当前形势下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三、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与司法的建议

从国际视角审视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问题,应当围绕完善各国国内海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与制定专门针对国际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国际公约两大核心工作展开,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制度设计展开可按照:

第一,法益保护前置,实现“生态本位”的海洋环境刑事立法模式。所谓法益保护前置,是指改变现今仍有部分国家将“人类健康、生命或公私财产发生重大损失”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成立要件的刑事立法现状,代之以“造成污染海洋环境,或有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作为惩治海洋污染行为的标准。这是海洋环境污染现状和海洋环境犯罪刑事司法的客观要求。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作为一种以大面积海洋及其内附资源、甚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为危害对象的犯罪,其道德可责性和后果严重性实在让人发指,避免海洋污染灾害的发生才是保障人类健康和财产利益的核心。因此,将具有自身独立价值的海洋环境直接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符合人类利益保护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明智之举。

实现法益保护前置可以通过在刑法中规定环境危险犯的方法来加以实现,即不再以“造成人体健康、财产损失”为刑事处罚的起点,而是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发生足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为依据。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第4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对“足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的不同解读,会导致立法和惩治程度的不同,如日本《公害罪法》、《防止海洋污染法》将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定位为具体危险犯。认为海洋污染行为需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具体危险方能认定为犯罪:而新加坡法律规定污染海洋环境是极其恶劣的行为。必须从根本上予以杜绝,因此其《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第4条将船舶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了污染行为就可处以刑事制裁。我们认为,将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设定为具体危险犯更可取,因为只有这样处理,才能使保障人权和维护环境更好地协调起来,获得人们的支持和认可。

第二,应当在国内法增设污染海洋罪。鉴于现行环境刑事立法及行政、民事制裁已经难以适应保护海洋环境的迫切需求,在各国单独设立污染海洋罪是十分必要的。与此同时,对于跨界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也需各国在国内法上承认并遵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通力合作。各国间应尽量制定统一的犯罪认定标准,形成共同的环境刑事政策,这有助于消除各国因环境犯罪行为判断标准不同、刑法规定不同所带来的治理障碍,在具体司法中,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企业或个人,应视该污染发生的地点确定管辖国,由污染发生地所在国对该污染行为或污染事故相关责任人拥有调查、拘留或司法权、惩罚权;对于公海领域发生的海洋污染,若因该污染造成其他国家利益受损,由利益受损国享有管辖权;若没有利益受损国,则可以考虑交由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惩处。

第三,对污染海洋罪主体不必做严格的限制。关于哪些主体可以实施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并应处以刑事处罚,各国并没有直接规定,但理论上对是否应当承认法人可以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对实施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主体加以限制。因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方式有很多,实施这些行为的主体当然也很多。自然人可以通过向海洋排放大量生活垃圾或农业垃圾造成污染;企业可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意或无意地超量排放污水、废料、有毒化学残渣等污染海洋环境;船舶在海洋中行驶可以排放油污或石油泄漏引起海洋环境的污染;沿海工程、海上作业、海底勘探开发也可能造成海洋污染。原则上凡是造成海洋污染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人或单位均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任何国家均不应加以限制。

关于国家是否能成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主体,国际公约并没有进行规定,学术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至今也没有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先例。很多人认为,国家不能担任该罪的主体,但事实上。国家并非没有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可能。虽然目前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仍值得探讨,但人为强行将国家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实在不是高明之举。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中的单个主体,相当于自然人在国内的地位,那么国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是应当的,至于如何追究国家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那是另外一个问题。虽然不能由其他国家直接进行裁决,但可以考虑借助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审理,对于确有海洋污染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国家,可以强制该国限期消除污染并强制缴纳赔偿金、保险金等。

第四,污染海洋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明确。刑罚作为严重影响他人资格、财产、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的制裁手段。成立犯罪的要求当然要比其他违法行为更为严格。其中,犯罪主观方面应当要求行为人至少对造成污染的行为或事实有认识甚至疏忽,所以,世界各国通行的以“故意和过失”或“故意、轻率、疏忽”作为主观要件是可取的。例如。有部分国家只处罚故意的环境犯罪,如挪威的反污染立法规定,除非有犯罪的故意。否则不得适用刑罚。大部分国家如日本、瑞典、比利时、瑞士和奥地利等,都规定处罚过失的环境犯罪行为,而过失的环境犯罪的处罚要轻于故意的环境犯罪。

为避免难以举证而放纵犯罪,许多国家在环境刑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如英国的《水污染防治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以及法国的《农业法》都规定,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了海洋污染的事实。不需要证明罪过存在与否或系何种罪过。就可以认定犯罪成立。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多支持者,因为在生态恶化积重难返,环境形势不容乐观的当前,严格责任的引入能够敦促人们加强责任心,谨慎从事,防患于未然。但我们应当明确,并非有效的就是合理的。刑罚作为威慑、打击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有效方式,依靠的是刑罚的严厉性,其对行为人的自由、财产或资格的剥夺应当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相称,而该危害行为应当是在其罪过心态(至少有过失)指引下的行为,否则,要行为人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负责实属苛责。我们主张以“故意或过失”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主观要求的立法思路。

第五,污染海洋环境犯罪客观方面的设计应当科学严密。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在危害结果方面,如前述应当以有足以造成海洋污染的具体危险。危害行为即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包括倾倒、废物排放、石油泄漏等所有可能引起海洋水质发生不利改变的行为。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应当尽可能将现存的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种类和行为方式收纳在内。并通过兜底条款的设置给未来有可能出现的新的污染物或污染行为方式留有适用余地;各国环境行政规章中也应当详细规定禁止排放入海、特定许可才能排放人海以及可以排放入海的物质种类、排放含量、排放时间及地点,沿海企业排污装置及海上作业、海底工程所使用的船只和其他装置所要达到的标准,以及单位或个人向海洋排放物质所需履行的注意义务、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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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化学农药(人们习惯称之为农药)是指经过机械粉碎、混合或稀释制成粉状、乳状和水状的化学农药制剂。包括化学农药杀虫剂、除草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农药原药,化学农药粉剂、可湿性粉剂、乳剂、水剂等混合农药制剂。但不包括微生物农药、生物化学农药。.2012—3—29。

③库尔勒英下乡蔬菜种植基地的蔬菜种植人员99%为外来汉族务工农民,在当地租种土地修建蔬菜

大棚,种植蔬菜为业。.2012—2—26。

④生物农药有五大优势:一是生物农药的毒性通常比传统农药低。二是选择性强,它们只对目的病虫和与其紧密相关的少数有机体起作用,而对人类、鸟类、其他昆虫和哺乳动物无害。三是低残留高效,很少量的生物农药即能发挥高效能作用,而且它通常能迅速分解,从总体上避免了由传统农药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四是不易产生抗药性。五是作为病虫综合防治项目IPMP (Inergrated pestmanagement programs)的一个组成成分,能极大地降低传统化学农药的使用,而不影响作物产量。http: //baike.

/view/54305.htm.2012—3—29。

参考文献:

[1]孙肖瑜,王静,金永堂.我国水环境农药污染现状及健康影响研究进展[J].环境与健康杂志,2009,26(07): 649—652.

[2][3]唐东民,宗贵仪,唐勇.农药在土壤中的结合残留及其生态风险[J].四川环境,2011,30(02):115—118.

[4]丁素明,张晓辛.农药使用的污染因素及控制途径[J].中国农机化,2010,227(01):32—37.

[5]宋宁慧,卜元卿,单正军.农药对地表水污染状况研究概述[J].生态与农村环境学报,2010,26(01):49—57.

[6]孔朝辉,张慧芳.中药中农药残留的研究进展[J].现代预防医学,2008,35(24):4894—4898.

[7]刘冬梅,李雨.农业污染防治的立法思考[J].世界农业,2008,346(02):21—24.

篇4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其在提高国家经济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的同时,也出现越来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关注。环境监测是环境污染治理的关键环节,其主要包含污染源监督性监测、验收监测等内容。环境监测和治理在近些年发展速度较快,不断推出各类新技术,而环境监测网络也得以不断完善,一个健全的环境监测系统已在全社会形成。加之,各级政府与民间、国内外、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环境污染治理效逐渐显现出来。本次研究紧紧围绕当前环境监测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系列针对性的解决对策,以期为日后环境污染治理工作提供一定帮助。

一、环境监测与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近些年,中国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其不单是环境质量的评估指标,也是政府制定环境治理决策的依据。同时,环境污染问题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增加监测任务,多数基层检测点均出现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问题。此外,也存在几个人同时开展十多个环境监测项目,这对环境监测任务的完成效果及质量产生不良影响,对日益严重的各种水污染、噪声污染等问题无法快速适应。现阶段,环境监测和治疗技术对污染物的采样、分析并不系统,对不同污染物需使用不同的分析与采用方法,但并未设定标准的环境监测标准。在环境治理方面,中国与国外发达国家还存在一定差距,具体表现在滞后性上。加之,我国所用环境治理技术研发和创新度不足,遭遇新型污染物时,无法提出最佳的监测方案和治理对策[1]。随着国内环境污染情况日益严重,我国政府部门虽已不断加大环保和治理力度,由于新增多数污染物,治理过程中均要依托大量新型环境检测设备辅助检查。但设备仪器在设备配置上会因不同因素的影响而出现不足,使得我国环境检测水平及治理进程遭受诸多阻碍。

二、做好环境监测和治理工作的对策

(一)提升环境监测管理意识

想要做好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必须充分发挥管理人员的能动作用,因此,要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工作意识和水平。具体来说,应以创新管理模式为契机,切实提高环境监测水平。在此基础上,强化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的宣传,提高管理人员的意识,促进监测工作有效开展。立足提升我国环境监测管理业务和技术水平,主动引入高素质人才,并规范用人进出机制,提升整个管理队伍的水平[2]。同时,不单要培养管理人员的管理技能,也要培养其环境监测专业技能,改善环境监测管理效果。

(二)严格设定排放标准

部分商家日常生产过程中,自身环保意识薄弱,这些厂家排放的有害气体明显大于规范标准。加之,有些商家对排放标准缺乏了解,没有真正认识到超标排放产生的不良影响。此时,国家及相关管理部门要制度相应的立法条例和排放标准,例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在此基础上,并加大宣传和教育工作,让生产企业均树立环保意识。对没有根据规定或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厂家或个人进行惩罚,并勒令他们停止生产,进而改善我国的环境质量。政府也要加大对环境保护工作正常好资金的支持,提升各地产家运用新能源的主动性,并对使用环保材料的厂家给予一系列优惠政策。同时,细分城市的功能分区,对城市的经济布局、产业结构实施严格的规定,那些处于市内的厂家让其快速更换地址,禁止污染严重的企业在市区生产,严格分开商业圈、居民区与工业区,避免影响到居民的正常生活和健康水平。

(三)运用新技术治理环境污染

要针对环境污染的原因和治理展开讨论,强化对污染形成机制进行分析。根据颗粒污染源头及治理方法,组建与之有关的研究小组。对其他有害气体及污染物,可使用激光雷达、GPRS等先进仪器实施监测,有效弥补人工监测中存在的问题,创建覆盖全面的监测网络,提升环境污染检测的效率及准确性。对环境污染较严重的区域,例如:火电、石油生产等重污染项目,进行重点监测及治理,全程完成信息收集、传递及控制排放方法。

(四)加大环境监测的资金、仪器投入

仪器设备是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不可缺少的物质保障,所用企业的性能直接影响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为提升仪器设备的利用效率,保障监测结果的准确性,环境检测中就要科学管理仪器设备档案。因此,仪器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仪器设备使用人员的交流与培训,强化他们的责任和质量意识促使仪器使用者通过实践操作掌握仪器的结构、原理及性能。众所周知,所有仪器均是精密、贵重的,对所用环境条件要求高的仪器设备,使用者要认真填写设备使用登记表,并定期做好仪器的维护和保养,提升仪器使用寿命。开展环境监测必须依赖准确的数据进行分析,实验获取数据是否准确与所用设备存在密切的联系。因此,相关部门必须加大对污染实验监测工作的资金投入,便于及时更新设备和先进技术,提升检测数据的准确性。此外,要定期对所用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和校准,并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管理及维护工作,并做好各项监测数据的归档。

三、结论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问题是当今世界有待解决的问题,对人们的生存和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过去人们只注重眼前的利益,对过度索取、破坏,往往造成令人痛心的环境污染事件。此时,我们必须吸取教育,在促进发展的基础上做好环境污染监测和保护工作。本文从环境污染重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针对性的环境治理对策,以期提升环境保护水平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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