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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著作权
(一)网络著作权的内容与特征
所谓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网络管理者,客体是以数字信号为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从作者方面看,他是指作者对其依法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从使用方面看,他是指抄录,复制以及其他使用作品的权利。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其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具体有如下内容: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摄制权;14、改编权;15、翻译权;16、汇编权;17、其他权利。
在这十七项权利中,第一到第四项属于人身权,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转让的。而著作权人可以转让第五到第十七项的权利,并依照转让协议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获得报酬。这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没有公开发表的著作同样享有著作权。
本文所说的网络著作权当然具备著作权的法定性、地域性、专有性、表现性的一般特征。但是,由于其数字化得存在方式、以网络为媒介的传播方式以及网民权利意识的淡漠也使得网络上侵犯著作权的情况无论是数量上还是程度上都大大超过了传统的侵权形式。
(二)网络侵权的类型与表现形式
网络侵权行为按主体可分为网站侵权(法人)和网民(自然人)侵权,按照侵权的主观过错可分为主动侵权(恶意侵权)和被动侵权,按侵权的内容可分为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也有同时侵犯的情况)。
网络侵权多为主动权,即网站转载别的网站或他人的作品既不注明出处和作者,也不想相关的网站和作者支付报酬,这就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为大多数网站都是赢利性质的经济组织,利用别人的劳动成果为自己牟利而不支付报酬,其非法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可以发现,这种情况大量存在着,很多网站把属于别人的软件、文章、图片、音乐、动画拿过来放在自己的网站上供用户浏览、下载,以此向用户收费或者吸引广告主的资金投入。中国作家的很多文章在百度文库中都大量存在着,百度文库的这种拿来主义真正的让人很是气愤。当你从某书中“偷走”一个段落的时候,该书的作者及其读者依然拥有那本书,这和你偷了他的汽车不一样。使用例如偷和盗这类语词来描述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时误导人的。但是“借”――未剽窃行为而道歉的人喜欢这个词――也同样是误导人的,因为被“借走”的东西从来就没有归还过。①
网站的被动侵权主要是指在网站所不能控制的领域内本网站的用户有侵权行为的发生,经著作权人向网站提出警告后网站仍不将侵权作品移除的情况。由于网站信息的海量和自由度较大的特征,决定了网站不可能审查所有的上传信息的合法性,当网络用户有侵犯著作权行为发生时,网站往往不能及时发现。此时,权利人不能追究网站的侵权责任。但网站负有配合著作权人查明侵权人信息(一般的网站都实行注册用户管理)的义务,并在著作权人提出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确实发生并向网站提出警告及时将该作品移除,否则即构成共同侵权。
网民的侵权多为被动权,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论坛或者博客等网民可以自由发表言论?的领域,大多数网民并不知道自己使用别人的作品还要注明出处和作者,甚至还要向作者支付报酬,虽然大多数的网民没有恶意,但确实已经构成了侵权。
(三)网络著作权的自我保护与法律救济措施
自我保护的措施主要有:1、属名权等的人身权利的保护。为了保护自己的作品不被他人非法使用,权利人发表在网络上的作品首先应该署名,表示该作品并非无主作品。如果是以网名发表,权利人应能保存相关资料证明网名和本名的一致性,所以从保护署名权的角度考虑,建议网民在上网注册时应如实的填写个人资料,若担心个人资料泄露,可以采纳网站提供的资料不对外公开的措施。2、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可以公开声明自己的作品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这样既可以阻止部分人的侵权行为,也可以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跟踪作品被使用的情况,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还可以采取技术措施跟踪自己的作品是否被非法使用了,一旦有“盗链”发生,即可凭借技术手段找到侵权人并收集侵权情况。
有关的法律救济措施:1、证据保全。这在网络著作权中是重要也是首要的工作。在网络上,信息随时可能被移除、被非法使用,这时权利人就应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一般可以用“下载”、“保存”、“抓图”的方式对侵权事实予以保全。但是考虑到法律对证据的形式及效力有一定的要求,最佳的办法就是公证保全证据。2、锁定侵权人。因为网络上的侵权人往往是以昵称的方式虚拟地存在着,但法律上的被告只能是现实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侵权行为所发生的网站提出要求,要求网站提供侵权人的注册资料,并可要求网站通过技术手段查找侵权人电脑终端的IP地址等情况。当然网站也有权利要求权利人首先提供自己的身份资料和能够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的证据资料。如果网站拒绝提供,则网站可以成为被告。3、发出警告。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时,首先向侵权行为所发生的网站发出警告要求网站在接到警告时立即移除侵权作品,以避免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并告知网站如果不移除的法律后果。其次,在查明侵权人的情况下,向侵权人以上述方式发出警告,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要求。双方可以就此纠纷协商解决。4、有关网络著作权的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一般来说,可以提出停止侵害(将侵权作品移除)、赔礼道歉(在所发生侵权行为的范围内以公开的方式)、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在百度文库侵权的事件中,有的法学人士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目前社会各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没有明确的说法,这儿有一个泛指的概念,即指网络上的一切信息提供者和中介服务者,不仅包括网络服务商、公益性网站等,也包括提供网上信息的网络用户。②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
一类是网络内容提供者,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如雅虎、新浪网等网站,只要提供信息向网络就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
另一类是网络中介服务者,指为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一下几种:1、网络联线服务者(ISP);2、接入服务提供者(IAP);3、在线服务提供者(OSP);4、网络平台提供者(IPP)。
(二)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
在百度文库侵权的事件中,有的法律专家说百度仅是网络内容提供商。那么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主要通过:1、直接将信息上载到网站上;2、发表网络用户提供者的信息或转载其他网站的信息。这两种形式在网络中提供信息服务。网络内容提供商转载侵权网络作品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表明,网络内容提供商是在明知其转载上的网络作品是侵权作品仍故意转载该网络作品的,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网络内容提供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样说来,那么百度在这一事件中仅仅是有过错。这对众多被侵权的作家的是否是不公平的呢?对此,各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综合他们的看法笔者在此作出分析:
1、网络作为一种交流的平台,其基本社会价值体现在于信息得以自由流通。若要网络内容的提供商承担转载网络作品的侵权责任,那就要对其转载的每一条信息进行审查,这样将不利于信息的有效传播而且传播信息的成本也增大了。
2、有的学者认为网络内容提供商转载侵权网络作品的危害后果应当由网络作品的提供者承担。网络内容提供商将信息到网上,就应承担该信息不存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义务。不应要求信息的访问者和转载者再次承担侵权的责任,否则将会加重信息的流通成本,这对社会整体来说是不利的。百度文库在信息传播方面确实是给了公共很大的方便,要求信息的访问者和转载者承担责任这个范围太广了,而且不利于公众对于信息的分享。只能要求其在合理的使用范围内(我国著作权法没有为合理使用规定总的标准,但对每一个使用方式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适当使用;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适当使用;为报导时事新闻的使用;报纸、期刊、广播台、电视台的使用;教学与科研的使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使用;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使用;用于免费表演的使用;对公共场所艺术品的使用;将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的使用;将已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的。这十一项具体的规定。那如果信息的访问者和转载者的使用,其使用的目的是为了商业目的而且所使用的数量占了作品的大部分或者全部并且对该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影响大,这就不是合理使用了。③这完全就是侵犯别人著作权了,那就应该承担其侵权责任。
3、如果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明知其转载的信息为侵权信息的情况下仍然转载的,那他应与侵权信息的最先者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这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最高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
美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履行的四种功能分别做出了明确的免责制度。本文主要讨论提供信息服务搜索工具(百度文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美国的有关法律对于此种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所要享受责任限制待遇,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不知道或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2、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3、在收到侵权告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立即清除该信息或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一旦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侵权告知后清除或阻止对侵权信息的访问后,就不会因此承担任何责任。确立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这给笔者的感觉是美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要承担的责任是比较少的。在世界范围内,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类型有两种倾向:一种是把责任严格化,只要发生网上侵权行为,服务者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目前采取这种严格责任的国家几乎很少(如瑞典)。
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中的“知道”有学者进行了解读。④大多数的国家都采用过错责任,即只有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存在主观的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在当今这个信息飞速发展的时代,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沉重的责任势必会损害网络服务业的健康发展,进而可能会影响整个网络的发展。
三、总结
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作品以前所未有的形式被扩大使用,互联网正在挑战我们现有的著作权制度。百度文库的侵权案件使我们对我国网络著作权制度进行了再次的探索研究。怎样才能使著作权更好的赶上时代的步伐?从美国Netcom等名案对DMCA的影响就可足见一斑,美国DMCA则是对其现行著作权法的必要修订,它使著作权法赶上了时代的需要。著作权法同时也是一种分配作品权益的利益平衡机制。在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关键是在于促进网络健康发展和保护著作权人合法利益从而在两者之间实现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促进网络事业发展的重要主体,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共同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这就需要广大的法律界人士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如何合理界定其在著作权侵权中的法律责任,将是研究这种平衡机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尽管现行著作权法未直接涉及到网络空间,一些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络著作权(如百度文库涉及到的各种网络著作权的法律问题)的司法判例无疑也为著作权在立法这方面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素材。我们有理由相信,法律总是随着时代而发展、进步的,著作权法在互联网这一崭新的科技发展面前不是无所作为,而是有着更大的发展潜力的。
注释:
①《论剽窃》查理德.波斯纳著,沈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
②徐家力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一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所做的解释,《知识产权法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保护》,徐家力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
③美国版权法对“合理使用”规定了四个标准的其中三个。还有一个是,根据作品的不同性质而使用形式不同,合理与否的界限也不同。
④王利明所提出,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月。
【参考文献】
[1]徐家力著,知识产权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保护[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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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德)M.雷炳德著.著作权法[M] 张思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02).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10-0016-01
一、网络暴力概述
网络暴力是随着互联网发展而出现的一种行为现象,主要就是指那些在互联网上发表一些具有伤害性、侮辱性和煽动性的言论、图片、视频的行为现象,例如在互联网上公开当事人现实生活中的个人隐私,侵犯其隐私权,或者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进行行动和言论侵扰等现象,这些现象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一般情况下,网络暴力现象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引起的,首先就是网络媒体的虚拟化、匿名性的特点,在互联网上,网名可以匿名一些信息或者言论,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网民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在一些煽动性言语的误导下,很多网民往往会处于一种非理性状态,这样就出现了网络暴力的现象。其次就是网民的年轻化及其从众心理使得网络言论带有更多的情绪化和盲目性的特点,同时再加上工作以及生活上的巨大压力,网民的泄愤情绪越来越多,这就致使网络暴力现象的出现。最后就是法律不完善,在实际调查中发现,我国关于言论方面的立法还跟不上互联网的发展速度,特别是互联网言论方面的立法更是不完善,这就无法对在互联网上随意虚假信息甚至是恶意散播谣言的网民进行有效的制止,这就致使网络暴力事件越来越频繁。
二、网络暴力事件的法律防护
只有建立系统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在最大程度上防止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因此我国有关部门必须在原有的法律基础之上进一步完善网络言论方面的法律体系。
(一)通过基本法律理念约束网络暴力
相关研究表明,法律仍然是一种专门化的解决网络犯罪的最有效手段,因此,有关部门必须进一步通过基本法律理念约束网络暴力,必须进一步加强各项法律的宣传,增强每位公民发表网络言论的法律意识,具有依法用网的观念,懂得如何依法保护自身权益,在大众的网络法律观念普遍提升的基础上,才能够在更大程度上降低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率。
(二)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是防治网络暴力的主要途径之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的神圣理念,我国有关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首先,我国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明确网络隐私权的独立地位,详细规定隐私权的内容与范围,同时还要详细规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内容,这样能够很好地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其次,我国立法部门还要出台专门的网络隐私保护法,并且严格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收集和个人隐私信息,不得使用电子手段窃取、偷拍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或者个人隐私信息,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个人隐私信息,防止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
(三)实施网络实名制
随着网络环境的复杂变化,实施网络实名制已经被作为有效防止网络暴力事件发生的重要手段之一而被网民广泛热议,确实,网络的规范使用依赖于实名制的做法,以便能够把网民的行为有效的监管起来。因此,有关部门要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积极实施网络实名制,在网络实名制实施过程中,网络平台并不会出现用户的真实信息,只有当用户信息或者评论出现侵权违法的情况下,有权主体就会查阅用户的真实信息,并且根据这些信息作出相关的处理,这样能够对广大网民的言论行为形成很强的威慑力,进而能够有效防止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
(四)出台司法解释,加强监督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立法规定与现实情况相比总存在着滞后性,因此司法部门要积极分析网络暴力事件的特点、发生原因,并且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这样能够有效降低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率。
三、结束语
随着网络环境的复杂变化,网络暴力事件越来越频繁,这不仅仅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同时还给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因此,在我国社会不断进步的背景下,我国有关部门必须从法律角度加强网络暴力事件的控制,制定完善的法律与法规,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将网络暴力事件的损害降低到最低点,进而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罗海燕.浅析网络暴力的法律控制[J].西江月,2013(22).
[2]宋宗宇.李廷浩.网络言论暴力及其法律控制――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1(1).
本文所称的网络法,是指与网络有关的法律,起初人们称为“Law of Internet”、“Law in Cyberspace”、“Law of Net”、“information superhighway and law”,近年来随着网络研究的深入,索性创造一个新名词,使用较为固定的叫法“Internet Law”、“Onlinlaw”、“Cyberlaw”。不论网络法的称谓如何,网络法不是一个在现有法律体系中产生出的新的部门法,它只是现有法律在网络空间上的新的集合。
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问题的研究从来都注重对实际问题的解决,而不是首先去讨论法律的概念与特征、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法律体系。从美国目前的研究状况看,还没有哪一部论著给网络法下定义,多数研究是从网络法的内容入手,重在解决网络上发生的实际 问题。
美国网络法研究的内容大致涉及如下:
1电子商务
讨论有关电子合同的形式、订立与生效;电子支付、出口管制、网络商务规则;尤其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责任、网上交易纳税及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等。美国《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确立了电子商务的五个原则:
(1) 私人企业应居网络的领导地位,政府尽可能组织企业自律。
(2) 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的不当限制。网络应该发展成为以市场导向为主的产业,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做不必要的新规范。
(3) 如果政府必须参与,其目的必须在于支持与实施一种可预测的、极少的、一致而简单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
(4) 政府必须承认网络的特殊本质。因特网的爆炸性成功,归因于它分权化特性,没有中央主管机关,以及由下而上的管理的传统。过去60年以来所制定的关于通讯、广播、电视的管理框架已不适应于网络环境,政府应重新审查及修改可能妨碍电子商务的现行法律与规范。
(5) 电子商务的推动应以全球为基础。支持网络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框架应该是在全球范围内一致的、可预测的结果。这种结果与特定的买方或卖方所处的管辖地是无关的。
2 信息安全
涉及到数字签字的形式与法律效力;电子记录、法律对信息安全传输的保障。在目前尚无一种有效手段来解决网络安全问题的情况下,网络安全要通过法律、行政、技术等综合管理来实现。
3 知识产权
美国1995年白皮书是有关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基础,一切讨论和司法建议皆基于此。以版权问题最为突出,涉及到作品的临时复制(temporary copies)、网络上文件的传输(digital transmissions)、数字出版发行(digital publication)、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重新定义、数据库的保护等。针对1996年WIPO的新的版权条约,美国作出了积极的反映,1998年“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基本上适应了著作权国际公约与邻接权条约,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在适用现有的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又提出了“避风港”或“安全港”责任,著作权的保护期也提高到70年。在商标的反淡化、域名问题、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也制定出一系列法规。
此外,有关言论自由、个人隐私、网络上的反垄断问题、网络犯罪问题、网络上的司法管辖权问题、网络信息的技术保护体系方面也是研究重点。
二、美国法学院的网络法教学
紧追网络法律研究大潮,近年来美国法学院纷纷开设网络法课程,其教学方法亦具有浓厚的网络色彩,网络法课程几乎都是在网络上进行实时在线教学。1996年春季,Wayne州立大学法学院Jessica Litman教授较早开设了网络空间法讲座(Cyberspce law seminer),1997年至少有18个大学法学院在网络上开设了有关课程,1998年春季,又有5所大学开设此课,教学内容日趋深入。
笔者在此介绍一个专门的网络法教学网址,从此网址上可以追索其它美国大学的开课情况以及课程的全部内容:jmls.edu/cyber/others.html1
网络法课程教学的特点是:教授在网络上设一个教学网页(class Web site),将教学内容及进度要求作详细介绍,选课的学生在网上报名、回答问题、进行讨论及参加考试。站点所列课程都是一些活的网链,只要用鼠标击点,立即进入具体课程的教学网址,教授要求学生必读资料和选读资料都通过网链指引,指引到的新的网址后,又会有进一步的指引,从而可以无限的利用网上资源。笔者浏览了加州大学法学院1998年春季由Pamela Samuelson教授主持的网络法课程,深切感到,网络实时在线教育给法学研究带来的新的活力。
三、 对我国网络法律问题研究的思考
1 网络立法应基于现行法律的修改、补充及解释
网络上的法律纠纷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并不是新的法律问题,勿须制定一部新的网络法典或制定一系列的网络部门法,诸如有学者提出的网络合同法、网络信息法、网络侵权法、网络刑法等。网络空间尽管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在网络上发生的行为是实在的,它没有离开人类社会,只是行为方式的改变。对于网络上的法律纠纷,现有法律能够解决的,自无必要另立新法。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借助于法律解释,必要时进行法律的修改和补充。
2网上法律资源的利用
网络法律问题产生于网络的应用之中,对网络法的研究也应充分利用网络技术研究手段。目前网络上最大的法律库是美国的 WESTLAW 和 LEXIS .如果拥有这两个数据库其中之一的使用权,即可以较为全面的利用网络法律资源。WESTLAW 是一个没有外延的数据库,它实时的更新和补充其内容,在它下面有许多子数据库,可以检索到美国联邦和各州的法律、法规、案例、公开出版物、大学论坛、外国法律、国际公约等,它几乎可以将现有的法律资源一览无余。
如果没有 WESTLAW 的许可使用权,也可以直接利用各种浏览器,如:NESTCAPE、YAHOO 等进行检索。但由于国内网上的塞车现象会使检索时间浪费在资料的搜索及传输上。可以将平时收集到的常用网址做成书签,以减少检索时间。笔者在此列出有关知识产权的研究网址,愿与读者共享网络资源。
1access.iplaw.com 提供知识产权立法及法律新闻,涉及到版权、专利、商标、计算机法等几乎所有知识产权领域的期刊、文章。
2aipla.org/aipla/ 美国知识产权协会网址。
3kuesterlaw.com 提供知识产权有关的基本概念、政府机关网。
4fairuse.stanford.edu/ 斯坦福大学设立的“版权及合理使用”网站。内容非常丰富,使用后方能体会其价值所在。
5eff.org/pub/CAF/law/multimedia/handbook 该文论述了多媒体的保护,允许下载。(编著注:此链接可能有误,请顺着该网站目录多查几次)
注释:
1 在这个网址上,列有34 所大学的开课情况,可以通过链接直接进入每一位教授的开课内容。以下以开课大学、课程名称、开课教授及开课时间列出网络法课程目录。
The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
Cyberspace/Internet law and policy courses
The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
Cyberspace Law (David E. Sorkin Fall 1998)
Governace and Regulation of Cyberspace (David J. Loundy Fall 1998)
American University, Washington College of Law
The Law in Cyberspace (Jessica Litman Fall 1997)
Case Western Reserve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omputing and the Law (Peter D. Junger Fall 1998)
Chicago Kent College of Law Cyberlaw (Todd H. Flaming Fall 1996)
Columbia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omuters, Privacy & the Constitution (Eben Moglen Spring 1998)
Edinburgh University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Law (Lilian Edwards & Charlotte Waelde 1997)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 Cyberlaw (Steve Gey & Jim Rossi Fall 1997)
Georgetown University Law Center Cyberspace and the Law (Julie E.Cohen Fall 1998)
The Law of Information Privacy (Marc Rotenberg Fall 1998)
Georgia State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 Law and the Internet (Patrick Wiseman Summer 1998)
Harvard University Business and the Internet (Arthur Miller et al. Spring 1997)
Internet and Society (Jonathan Zittrain Fall 1998)
Berkman Center Cyberschool Seminars
Loyola Law School (Los Angeles)
Internet Law (Jim Jenal [e-mail] Spring 1999)
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Ethics and Law on the Electronic Frontier (Hal Abelson Fall 1998) (also Fall 1997)
Santa Clara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Law (Eric Goldman Spring 1998)
Seattle University Internet Law (Margaret Chon Spring 1998)
Southern Cross University Faculty of Law (Australia)
Cyberlaw (Brian Fitzgerald 1998)
Southern Methodist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Law of the Internet (Jane Kaufman Winn & Richard Warner Fall 1997)
Online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Jane Kaufman Winn Spring 1998)
Stanford Law School
Legal Issues in Cyberspace (Margaret Jane Radin Fall 1997)
Stetson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
Computer Law Seminar (Peter L. Fitzgerald Fall 1997)
Suffolk University Law School
Computer Law & High Technology Law Seminar (Michael L. Rustad Fall 1998)
Cyberlaw (Cyrus Daftary Spring 1998)
Temple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Law Seminar (David G. Post Spring 1998)
Texas Tech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ourtrooms of the Future (Mitch Winick Fall 1998)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Berkeley Boalt Hall School of Law Cyberlaw (Pamela Samuelson Spring 1998)
Law of Electronic Commerce (Mark Lemley Fall 1998)
University of Dayton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Law (Tom W. Bell Spring 1997)
University of Houston Law Center Network Law (Edward A. Cavazos Fall 1997)
University of Kagoshima (Japan) Department of Law
Internet and Law (Makoto Ibusuki & Tsuneharu Yonemaru Fall 1996) [in Japanese]
University of Kansas School of Law Law of Cyberspace (Kim Dayton Fall 1997)
University of Miami School of Law Law and the Internet (Michael Froomkin Spring 1998)
University of Michigan School of Public Policy
Information Networks Policy Seminar (Jeffrey K. MacKie Mason Winter 1996)
University of New South Wales (Australia) Faculty of Law Cyberspace Law (Graham Greenleaf Session 1 1998)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Law Seminar (Laura N. Gasaway Spring 1998)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and the Law (Kevin D. Ashley Spring 1997)
University of Texas School of Law Regulation of the Internet (Mark Lemley Spring 1998)
Regulation of the Internet (Edward A. Cavazos Fall 1998)
Wayne State University Law School The Law in Cyberspace Seminar (Jessica Litman Fall 1998)
Yale Law School
Free Speech Telecommunications and Cyberspace (Jack Balkin Spring 1997)
2 该课程共分14 讲:
CLASS 1 (1/21/98) Introduction to the Internet and Cyberlaw(因特网及网络法概论)
CLASS 2 (1/23/98) Commerce Infrastructure Issues(电子商务问题)
CLASS 3 (2/4/98) Copyright Issues In Cyberspace (Part I):Temporary Copies, Digital Transmissions and Fair Uses(网络上的版权问题:临时复制、数据传输及合理使用)
CLASS 4 (2/11/98) Beyond Copyright: New Rights in Database Contents(数据库能否构成版权之外的新权利吗?)
CLASS 5 (2/18/98) A New Commercial Law for Information? of ShrinkWrap Licenses and Copyright Preemption(关于信息的新的商法保护、开封合同及版权优先理论)
CLASS 6 (2/25/98) Antitrust Issues in Cyberspace(网络环境下的反垄断问题)
CLASS 7 (3/4/98) Trademark and Jurisdiction in Cyberspace(网络上的商标及司法管辖权问题)
CLASS 8 (3/11/98) Copyright Issues In Cyberspace (Part Ⅱ): 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 and Technical Protection Systems(版权管理信息及技术保护体系)
CLASS 9 (3/18/98) Export control/cryptography issues(出口管制及加密措施)
CLASS 10 (4/1/98) E Cash & Anonymous Payment Systems(电子结算系统)
CLASS 11 (4/8/98) Privacy and Anonymity(隐私权)
一、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存在的问题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因国际互联网络的广泛应用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个大课题。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商业化发展,网络正日益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然而网络提供的更多便捷、更庞大的资源共享体系,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更大的困难,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影晌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而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因素。
二、网络知识产权受侵权的原因
1、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化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
2、法律不健全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仅局限于支付报酬,是不完整的,其中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当网络论文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时,各类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就会产生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没有起到指导人类行动规则的作用,也没有起到强制作用,法律的权威在网络侵权者眼中荡然无存。
三、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措施
1、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在信息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人享有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充分、更广泛的信息自由权利,它的合理利用,将有力地促进人的自由自觉地全面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互联网本身就是通过互通有无、互相帮助建立起来的。作为网络社会的一员,在深被网络社会的福泽的同时,也应有维护网络秩序和安全、为网络社会作贡献的意识。在网络上,有些信息的获得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以回报提供服务者的劳动,信息是生产人高投入的结果,我们应该尊重信息生产人的劳动,试图“不劳而获”,或者“少劳多得”则是不道德的行为。
2、加大执法力度,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犯条第2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种“法定许可”制度,是对知识产权的有限保护,是在法制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际。尽管如此,这样的权宜之际,实际执行效果却不十分理想。对此,有必要采取措施使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以维护论文作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2.1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当前,知识产权的法制宣传比较弱,全社会的法制意识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大家在充分享受网络带来的实惠、尽享人类文明成果的同时,缺乏一种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制意识。因此,有关部门,特别是法制宣传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网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使他们自觉按法律的规定办事。多数网络用户在使用BT下载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做侵权行为。加强普法教育可以使公民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
2.2加大执法力度。“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除了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的自觉性来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外,还要通过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惩治违法行为,从而把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这样,就可以把自觉执行与督促执行相结合,以收到事半功倍的实效。因此,知识产权保护部门,要采取随机抽查、突击检查与经常性检查等多种措施,加大行政执法检查监督的力度,并定期公布违法的典型案例,维护网络论文作者的合法权益。
2.3加大监督力度,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网络论文的保护,主要是社会效益,没有或基本没有什么经济效益,相对于其他方面的执法,没有利益的驱动,执法部门的积极性普遍不太高的实际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定期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适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督促政府有关部门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把保护措施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