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法律教育范文

时间:2023-10-02 08:4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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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教育

篇1

1、大学生网络安全教育的现实意义

虽然提出要大力普及网络课程教学的迫切性和网络安全的重要性,但目前高校的网络课程教学更多强调教学策略的研究和教学过程的质量控制,忽视了网络的负面作用。高校教学中无论是公共课《法律基础》还是专业课《计算机网络》的教学大纲都没有把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教育正式纳入,更没有制订相关的课程标准,绝大部分大学生没有接受系统的网络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对网络违法犯罪产生的途径和后果缺乏清晰的认识。长期沉迷网络的大学生,有的精神失常,有的引发命案,有的离家出走、被拐被骗,,因此,有的人甚至把网络称为“电子海洛因”,足见其负面影响对大学生的危害。对大学生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是新形势下高校教育和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和紧迫任务。加强大学生系统化、正规化的网络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全面提高大学生网络安全的素质,是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只有树立“网络安全人人有责”的思想观念,加大对大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对网络的负面影响加以防范,未雨绸缪,才能培养祖国和人民需要的优秀人才。

2、互联网给大学生带来的安全隐患

2.1长期沉迷形成网络成瘾现象

互联网交流主要是以人机对话的方式进行的。长期沉迷网络之中,易造成人际关系的淡薄,现实生活的麻木。经常上网的部分学生中,有的出现厌学焦虑、心情压抑及交际冷淡等不良行为,有的患有“上网综合症”,严重影响他们正常学习和生活,更有甚者,沉迷网络游戏和网聊网恋,最终付出沉重代价,造成严重心理负担。据统计高校每年退学的学生中,很大一部分是因为沉迷网络导致成绩不良,这不仅给社会造成了巨大损失,而且给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负担。

2.2呈现道德缺失现象

由于网络属于虚拟社区,上网查阅信息、发表言论或与别人交流时,基本上是在匿名状态下进行,具有高度隐蔽性的特点。网络的匿名性和隐蔽性使得很多大学生在网络社会中实行的道德标准,远远低于他们在实际现实社会生活的道德要求。那些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启齿的庸俗、下流的脏话,在网络上则口无遮拦,全力宣泄;那些在现实生活中“当面不说”的言论,在网络上则心无顾忌,肆意发表。尤其是有些过于放纵的网络行为,如滥用信息技术制造、传播信息垃圾,编造虚假信息对他人进行诽谤或制造社会混乱,利用网络进行欺诈等等,对社会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

2.3导致犯罪行为

当代大学生正处于心理发展的关键时期,他们对于网络上并存的多元文化以及多种信息不能很好地进行辨别,并极易受到外界刺激,从而产生一定的犯罪动机。又由于大学生群体是一群拥有较高知识水平的高智商群体,喜好在网络上展现自己在现实生活中所不能拥有的成就。在网络上,他们可以无节制地放纵自己,可以宣泄对现实的不满,甚至自以为可以寻回迷失的自我,近年来在校大学生制造计算机病毒,进行网络入侵等不良甚至是犯罪的行为屡见报道。有的甚至对聊天对象进行、抢劫等犯罪活动,最终导致大学生沦为阶下囚。

3、加强大学生网络安全教育的策略

3.1做好大学生网络法及文明上网的强化教育

加大对大学生网络法制安全教育力度。凡上网者都必须以自觉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前提。因此,高校可以通过网络法制安全教育,使大学生充分认识到哪些行为在网上是非法的或是不道德的,必须令行禁止的或坚决摈弃的。网络道德文明是信息时展的产物,人类面临新的道德文明要求和选择,于是网络道德文明也就应运而生。网络道德文明是网络人际关系的行为准则,它是一定社会背景下人们的行为规范要约,赋予人们在其动机或行为上的是非善恶判断标准。网络道德文明教育也是大学生素质教育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高校应大力弘扬网络道德文明,树立良好的网络风气,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要做到对他人的尊重。

3.2加强大学生自律性教育

网络信息的开放、快捷、隐秘、广泛、虚拟等特征,使网络信息污染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严重问题,这些信息是迅速扩散的污染源。会不断毒害青年学生的心灵。高校既要提高教师的网络信息综合素质,发挥教师的引导作用,增强教师对学生网上生活和网络道德的指导作用,也要注重加强对大学生的自律教育,提高大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高校还要通过各种方式,规范网上秩序,指导学生树立正确的理想和目标,培养有益的爱好和活动,形成健康的人际关系,在现实世界中寻找社会支持;引导学生建立起一道网络安全的自身“防火墙”,培养分辨是非、善恶、好坏的能力,加强人格的自我修养,提高自我免疫力,从而彻底抵制网络的不良的影响。

3.3充分利用校园网络功能性教育

高校要引导大学生正确使用网络,使他们成为网络的驾驭者。可以运用丰富的网络载体形式,引导大学生正确认识网络世界与现实生活的关系,促其自觉践行《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弘扬蓬勃向上的时代气息;还可以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活动,使大学生在交流讨论中,能厘清网络道德和网络行为的是与否,促其正确的人生观与道德观的形成。

总之,树立网络安全意识,完善学生的信息素养教育内容,已经成为摆在教育工作者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要引导大学生正确上网,重视他们的业余生活,使网络成为他们合理利用交流的工具。

篇2

《道交法》第76条是这样规定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该条款,所谓的无责赔付,也就是该条的第二款,是针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赔偿原则,体现的是对弱者的特殊保护原则,并不适用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在实际生活中,如果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涉及人员伤亡的事故,则基本上已被列入交管部门的事故统计范畴,基本上属于已有数据做参照的“可控”范畴;如果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却不涉及人员伤亡,则牵涉到财产损失赔付的概率可以说是一个标准的“小概率事件”。因此,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无责赔付原则,应该不会导致交强险费率的大幅度提高。

但在实际生活中,无责赔付原则有可能被误解误用。有一位网友留言说:“俺在停车场停着的车被人撞了,俺还要赔撞俺的人,大家说天下还有讲理的吗?”如果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也大量实施甚至滥用无责赔付,则不仅与法律责罚相当原则、弱者保护原则相悖,也与人们的生活常识人情世故相悖,不仅相当滑稽,而且必将导致保险资源和机动车主之间时间、精力的巨大浪费。因为一个再小的交通事故,都会把相关的所有车辆及其背后的多家保险公司卷入其中而不能自拔。它在极大地浪费了保险资源及其他人力物力的同时,却不可能增进社会的福利。

篇3

1.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了两个主要方面: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其中单位也能够成为其中一部分犯罪的的主体。

2.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或者过失。

3.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方面。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指的是危害公共安全。关于公共安全的问题,在下面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特征时,将进行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特征

1.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特征

第一,目前学术界对公共安全的观点争议目前学术界对公共安全的观点主要有四种,分别是:①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人的身体安全、生命安全或者是财产安全。②公共安全指的是不特定或大多数人的身体安全、生命安全或者是财产安全。③公共安全指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身体安全、健康安全、重大的公司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生活安全。④公共安全指的是特定或者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身体安全、生命安全或者是财产安全。第二,公共安全的实质特征公共安全的实质特征是其危害客体不特定性。第三,公共安全的基本范围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权益是不特定的或者是大多数人的身体安全、生命安全或者是财产安全。这里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将公众的健康、生命或者是财产来作为犯罪的主要内容的犯罪,所以应该加强行为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犯;在刑法当中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将身体、生命和财产等个人的基本法益进一步抽象成是社会利益所保护的对象的,所以应该充分重视起社会性。也可以说是公众和社会性要求必须重视量的多数。公共安全的核心是“多数”而需要将“少数”排斥在外。但是假如是“不特定的”,那么可以这样认为“不特定的”便时刻都有像“多数”发展的可能性,会给社会上的公众感到危险,很有可能给多数人受到很大的侵害。所以公共安全基本范围为:不特定多数和特定的多数,而不特定的少数和特定的少数则不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

2.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的特征

第一,过失和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过失分为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两种。主观上对犯罪对象是不可以进行选择的,这体现出了犯罪对象不特定性质。第二,故意和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故意分为两种情况,分别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犯罪行为人在故意的情形之下,对将要发生的结果存在希望与放任的态度,在主观上对所要侵害的对象不能够加以选择,不管是谁,都有可能处于侵害之中。

3.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的可选择特征

篇4

一、公司法修改的背景

为了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我国于2013年11月召开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将经济体制改革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放宽投资准入,更好地处理政府、市场关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政府的适度干预可以保障公平和提高交易的安全,而市场发挥作用能够有效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在安全与效率平衡的效率优先这一理念指导下,我国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了新的公司法修正案,对公司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新法自2014年3月起施行。

二、公司法的修改亮点

(一)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新《公司法》局部取消了“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规定,还取消了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和“分次缴付”期限的规定。新《公司法》在注册资本管理方面赋予了公司更多的自,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这些规定的出台降低了公司注册登记的门槛。

(二)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度

新《公司法》放宽了对股东实缴资本的把控,把注册资本从原先的实缴登记制改变为认缴登记制。营业执照中不再体现已经实际缴纳的出资额,而是要载明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不管是认缴出资额还是出资期限,股东均可以在章程中自主约定。股东出资依照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进行登记,对于分期缴纳的注册资本不再强行设定认缴期间。实行认缴登记制后,对验资的要求明显弱化。

(三)简化了登记事项和对登记文件的要求

本次修改删去了“实收资本”、“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等内容。新公司法实施后,营业执照不再登记实缴出资额即实收资本,股东认缴的出资不必经验资机构验资,进行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供验资证明,公司设立程序大大简化,开办公司的成本有所降低。

三、公司法修改的价值取向

从上述修改亮点可以看出,此次《公司法》修订的重点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上,而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度的区分正是基于对公司资本制度价值取向即安全和效率的选择。从安全和效率两个视角来看公司法的修改,可以找到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背后隐含的公司法的价值取向是更注重安全还是更注重效率。

(一)从安全的视角看公司法修改

新公司法废除了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这个变化仅仅降低了股东(发起人)出资的最低数额限制,并不能表明注册资本制度不复存在,也绝不意味着免除与公司资本相关的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此项改革只是赋予了股东(发起人)更多的自利,让他们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注册资本金额以及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等内容。自主设定认缴的注册资本一经注册登记,对认缴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就明确下来了。

新公司法将原来的有首次出资比例、缴纳期限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制调整为完全的认缴制。调整之后,出资义务依然存在,只是履行出资的时间更加灵活,突破了即时给付财产的限制,出资数额仍旧是确定的。在认缴制下,注册资本的大小同样决定了公司的资金实力以及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能力,新公司法下公司资本仍然是真实可靠的。

没有了法定最低资本,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被掩藏,又如何保证交易安全?为了防止股东借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保留了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如果因为资本不足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定,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就是要承担连带责任。在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条件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将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此次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改革中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责任并没有弱化,只不过是通过改革进一步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对注册资本制度强化了公司自治,赋予公司更多自主约定的权利,对公司的监管由严进宽出转变为宽进严出。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安全价值取向方面从强调静态安全向更多的强调动态安全转变,体现了公司信用基础的转变,从强调资本信用转变为更加注重净资产的信用,让净资产在维护交易安全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保障作用。

(二)从效率的视角看公司法的修改

公司法的修订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体现,能够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

此次公司法的修订进一步肯定了公司设立和运营的市场化导向,增加了企业自,弱化了对公司注册资本的限制,将公司注册资本的资金安排和调度交由市场主体来自行灵活决定,这是对市场的尊重,同时也是对效率的追求。新公司法下,公司设立更加方便,登记手续更加简化,方便了投资主体投资,能在一定程度上激活民间资本。

新公司法突破了最低注册资本金以及出资期限等方面的限制,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民间资本投资的积极性,激发民间资本的活力,促进社会经济的更好更快发展。设立公司的门槛降低,公司数量就会增长,市场竞争就会更加充分,资源配置效率也将会越发合理,市场经济体制也会趋于更加完善。取消公司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无疑会带动创业,这有助于形成万众创业、全民创新的良好社会氛围,能够推动小微企业的发展,带动我国经济快速增长,同时也会增加就业机会。

四、结束语

安全和效率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两大价值取向,法定资本制度更偏向安全,授权资本制度更强调效率,折衷资本制度兼顾了效率和安全。相比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取消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相关规定,对安全有所弱化,对效率的强调更加突出。过分强调交易安全会影响效率,过分强调效率功能的发挥也会影响交易安全,在何者优先的问题上我国公司法在找到两者平衡点的基础上更强调效率功能的发挥。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从法定资本制逐步向折衷资本制过渡,体现了安全与效率平衡的效率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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