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05 10:23:12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20__年3月,甲向乙借款150万用于短期资金周转,但是乙要求甲找人来担保,甲找来自己的朋友丙,甲乙在向丙说明了借款的情况后,丙同意为甲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甲无法归还借款。20__年6月,乙向法院甲和丙以及丙的丈夫丁,请求法院判令丁连带偿还该笔借款。丁对上述借款和担保等事实不知情。本案的焦点在于:丙为甲提供担保而负的担保之债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二:
杨某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借款用于经营与他人共同开办的某公司,共计债务2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杨某与陈某分居期间,后杨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后李某向法院,要求杨某、陈某共同偿还该20万元的债务。审理中,杨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陈某举证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分居期间,且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约定债务各自承担,因此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应否承担还款的责任。
笔者认为,要想弄清楚以上焦点问题,必须对我国民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予以明确,即如何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的重新认识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首要问题是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目前无论是法律上还是理论界对此尚无一致认可的概念。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性规定,结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及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为维持生活或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具体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从债务发生的时间来看,必须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但有些特殊情况可不受该期间限制,如结婚登记前,双方为购买新房、筹办婚礼、置办结婚用品所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是为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而且婚后也为夫妻共同使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从债务发生的原因来看,夫妻双方是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既包括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如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日常生活所引起的债务,也包括双方或一方为增加家庭收入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行法律规定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问题,20__年新《婚姻法》中并没有非常明确的给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下定义,仅在第19条第3款中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第41条中规定了“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司法解释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判断上有更进一步的规定:
1、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
《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条还列出四种个人债务的情况以区别共同债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
在20__年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
除此以外,在198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从上文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概念以及现行法律的规定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共同债务认定有两种认定标准。
1、“目的论”标准
结合债法的原理、对共同债务定义的理解以及《婚姻法》的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这种把债的发生原理和共同债务的定义相结合为内在标准,把举债的意愿和目的相结合作为外观判断原则的标准,笔者称为“目的论”标准,还有学者称之为“用途论”标准。
2、“形式论”标准
“形式论”标准即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除了两种除外规定后都推定为共同债务。也就是说,以一方或双方谁的名义都不改变债务的性质,除非有证据证明所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在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已知道夫妻双方采用约定分别财产制。《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定的就是这种“形式论”标准。从社会效益来说,这种推定的做法对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当事人和法院的角度而能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思想。
有学者提出,确定婚姻债务性质,客观上存在三个诉讼: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债务诉讼、原夫妻之间的追偿诉讼。 为此,笔者围绕上述三个诉讼结构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来探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三、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规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主要是指在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以及夫妻之间的债务追偿诉讼中的债务承担问题。在上述两个诉讼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应采“目的论”标准,从理论上讲,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从前文分析来开,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 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目的论”标准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中确定债务性质,主要理由一是根据“目的论”标准,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与离婚诉讼的特点一脉相承,即解决婚姻内部权利义务分担,维护夫或妻单方的财产安全。二从举证能力看,离婚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支出情况应有了解,对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某一方个人生活等等,在举证能力上势均力敌。
在离婚诉讼中确定婚姻债务的性质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1)如果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有争议,尤其是夫妻中一方向其亲戚朋友出具的借据,当存在夫或妻一方与他人相互串通伪造债务、多分财产的可能,在争议事实难以查清时,离婚案中应当暂不处理有关债务,告知当事人可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一并处理,此时当然不必确定婚姻债务的性质。(2)“目的论”标准的效力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外的债权人,以防止夫妻双方相互串通、以离婚手段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对此,可在离婚诉讼的裁判文书中释明。
(二)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认定规则的立法本意及价值取向
《婚姻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实生活中,处分共有财产时,有时是由夫妻共同出面,但更多的是夫妻一方单独处分。以债务的目的作为判断债务性质的标准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共同生活需要任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任意举债,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的举证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方法一般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即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
按照举证责任原理及方法,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亦应有主张权利、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一方举证。夫妻共同债务举证应区分不同情形,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和举证责任原理分类说明:
1、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
第一,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一方主张是共同债务,另一方主张是个人债务的,应由主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则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夫妻双方分别主张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由夫妻双方分别举证。当双方举证不能时,则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名义举债
第一,夫妻一方名义负债,举债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非举债方认为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由举债一方举证。
第二,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夫妻双方分别主张是对方的个人债务,亦应由夫妻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总之,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还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夫妻双方谁主张权利,加重对方负担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自己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负举证责任。这样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形下,可以更好地保护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减少了推定规则带给夫妻非举债一方的风险。同时,在夫妻共同名义举债情形下,要求主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举证不能时,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及时实现。
(四)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具体类型
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法律当然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况,但是在原则性规定不能覆盖所有问题时,法律规定应使用列举的方法。法律对其调整的对象采用概念或文字表述的,并对其进行列举,这一立法技巧能有效保证法律的严密性。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下列债务一般可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与一方的个人债务;(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8)夫妻一方擅自为自己设定负担的债务,如为他人担保、代为清偿等。
四、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即上文提及的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债务诉讼。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就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一)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改变了依共同生活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的婚姻法的规定,而是将婚后个人负债推定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又从财产制的角度来对这一推定进行限制,规定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并且为债权人所知的,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笔者将该规定称为“推定规则”。
推定规则在理论界、实务界受到了愈来愈多的质疑: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合法的婚姻关系所要承担的风险明显大于同居关系,其价值导向偏失。第二,债务人配偶若不知举债事实,又如何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多大可能会作此约定。第三,约定财产制仅是夫妻间的内部约定,债务人的配偶如何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一规则在实现司法正义上的困难,有不少法官甚至尽可能避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以求实质正义的实现。推定规则所具有的这种价值取向和政策考量的偏正性和时代性会使法律的天平发生一定的倾斜。
从上述的质疑声中可以看出,理论界对推定规则的适用还是存在分歧。下面笔者就该规则适用范围、适用基础、适用前提谈谈看法。如果将这些问题梳理清楚了,许多质疑、困扰也就迎刃而解了。
1、该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夫妻单方非处理共同财产的举债引发的外部债务纠纷。《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就明确了适用该条调整的对象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须为意定债务之纠纷。该条的 设计宗旨是维护交易安全,所以,已婚者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不涉及交易安全的债务,不能援用该条来处理。
第二,须为夫妻单方举债引发的债务纠纷。该条运用的是司法推定逻辑原理,而以夫妻双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其性质确定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推定,故也不能援用该条来处理。
第三,须为发生在债权人与作为债务方的夫妻之间的债务纠纷。该条仅调整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如果是夫妻内部就某项单方举债之性质发生争议,不能适用该条,而应该援用《婚姻法》第41条或该法其他相关司法解释。
第四,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引发的债务。夫妻单方处理特定共同财产引发的债务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处理。比如,一方与他人签订出卖夫妻共有房屋的合同,通常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在不构成表见的情况下,买受方自然无权要求出卖人的配偶承担连带的履行义务或违约责任。除此以外的夫妻单方举债,都应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处理。
2、该条的适用基础是婚姻法第41条规定
有许多人认为,该条与《婚姻法》第4l条不一致。但笔者认为,这两条并不矛盾,而是相关联的。《婚姻法》第41条确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同样适用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这两条在对夫妻债务性质的界定标准上是一致的。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概念上与《婚姻法》第41条所指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相同的定义,其法定的基本内涵也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3、该条的适用前提应是债权人对涉讼债务的性质不明
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债权人就夫妻单方举债主张权利的案件,几乎是不加甄别地援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判决。这同样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该条是对夫妻单方所举债务性质的“司法推定”。如果涉讼债务的性质本来就明确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就不能再援引该条来“推定”为共同债务了。所谓“涉讼债务性质不明”,仅指善意债权人依据债成立当时的客观情形,不能肯定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举债人的配偶不可能享用该笔债务。若债权人当时就能肯定这一点,又没有“表见”的外观,就说明债权人一开始就知道了“债务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就不能再适用第24条将单方举债推定为共同债务。如一方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之债、一方对第三人的赠与之债等,这类债务因为对夫妻财产没有任何贡献,不可能使举债方配偶从中享受到财产利益。因此,当债权人没有理由相信该类单方举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表见)时,一般应该认定债权人在债成立时就明知了债务的非共同性质,“就不能再适用该条来推定为共同债务。
(二)推定规则的合理性及立法缺陷
推定规则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其合理性在于:对于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权,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诉讼中如果采用”目的论“标准,将因为债权人对此不具备举证能力而缺乏可操作性,而推定规则运用证据学上的”推定“原理解决此司法操作难题,避免了诉讼中的繁琐证明活动,具有现实司法意义。从立法价值看,该标准总体上符合节省司法成本,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
推定规则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上却是存在一定的缺陷。从理论上来说,推定规则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这种规则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简单化处理,容易产生错误的利益衡量。依据婚姻法解释中关于举证原则的规定,实际上是直接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而将该责任强加给了债务人的配偶,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l)、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就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其有实际举证的能力。因为债权人在债务发生过程中,掌握了选择、决定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动权,并且可以在债务发生前采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等一系列措施,以保证债务实现,减轻风险,也有为以后发生纠纷时准备充分证据的能力。所以,按照公平原则及有关举证责任的一般法理,债权人都应当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2)、在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问题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发生纠纷后,这个债务的性质就成为夫妻另一方与债权人争辩的焦点。根据推定规则,债权人无须证明,而债务人配偶却要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争议之前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但如果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否认的情况下,证明起来很难,也很不现实的;并且很多人在离婚时,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绞尽脑汁的想办法故意伪造债务,就算是之前有约定,债务人肯定也不会承认了,而债权人为了自己利益,为了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实事求是的承认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3)、在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为约定分别财产制“的问题上,债务纠纷发生后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事实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债权人不愿承认自己知道实情,要想证明债权人明知的主观想法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债务人的配偶想证明的是与自己利益完全对立、冲突的相对人的主观想法,这就更是难上加难了。
综上所述,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是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也是极不合理的。
(三)、推定规则的价值衡量及司法完善
目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己成为全国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普遍适用的规则,在立法上暂时无法对其完善的情况下,法官应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夫妻个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进行充分比较权衡,并灵活适用法律,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首先,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范围作限制性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现行婚姻法的解释,其应忠实于现行婚姻法,并限制在现行婚姻法的框架内。
其次,充分运用法官的个人经验法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法官审理案件时,在兼听双方当事人述辩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并利用自己的经验法则,充分运用法律规则,对个案做出合理公正的判断,一般而言,这样的结果会更趋向于实质正义。
最后,以共同生活标准为基础重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依据。在对依”目的论“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依推定规则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两种不同规定的比较中,可以认为,后者的立意在于免除债权人就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实则,就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后的成立上,仍可采用共同生活标准。并且考虑到债权人举证困难的事实,不妨将举证责任倒置,也即在立法技术上仍采法律推定的方法,但将其推定的内容限于共同生活上,具体内容为:用于共同生活的个人负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就婚后个人负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由债务人配偶负举证责任。同时,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即当事人就债务性质有约定的从约定。这样就将共同生活标准一以贯之,从而使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统一于共同生活上来。并且,对夫妻个人负债共同生活的推定,也是与大多数情形相符合的。
1.夫妻财产制概述
民法当中多处使用“财产”一词,通常所谓财产,指由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1此概念自然不包括债务,因为债务是不具有金钱价值的义务,我国《婚姻法》采小财产概念2。洪逊欣在其《中国民法总则》中,认为财产的概念既用于包括积极财产及消极财产,3我国学者张俊浩亦持此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法院判决或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则需要询问当事人双方有无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时采大财产概念,即包括作为消极财产的债务,本人亦采大财产概念。
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之间财产及相关问题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前者是指配偶在婚前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后者是指夫妻以合法契约的形式确定其婚后财产关系的制度。4其中,约定的效力优于法定的效力,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充分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2.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
2.1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案件处理财产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思路及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41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两个“共同”的使用,可推断此处所指向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仍然无法确定共同债务的范围。《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是对婚前个人债务清偿问题所作的规定,根据但书内容我们可以得出:债权人得就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请求其配偶偿还的唯一途径就是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反向推理即可得出: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是判定婚前个人债务为共同债务的依据,《离婚案件财产处理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的基础即为此5。《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断为共同债务,可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的,无论是个人名义还是夫妻双方名义,均推定为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举证证明符合第24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本文中笔者将以推定规则之名称使用。
上文提到的“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可以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依据,但不应仅局限于法条规定婚前个人所负债务转化的判断,只不过因推定规则的应用而被弱化,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离婚时虚构夫妻债务的情况越来越多,应加大“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这一依据的适用。
由于审判人员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的推定规则理解不一,导致共同债务认定的混乱,为了更好地适应审判实践的变化和需要,笔者认为应在尊重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寻求债权人和非负债配偶一方保护的平衡,重新确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审理思路: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尊重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意思自治,应首先推定债务为借款一方配偶个人所负;其次,认定债务成立的真实性,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就债务合法有效成立加以证明,为了防止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审判人员不能仅凭书面借条等单一书证认定债务存在吗,而应进一步审查是否有实际借款行为的发生,如银行转账等,必要时可以要求债权人到庭;再次,对于有效成立的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就借款用途和使用举证证明,对于能够证明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如购房、购车等,可认定为共同债务,除非夫妻另一方举证证明该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3.夫妻共同债务之清偿
3.1共同偿还:连带责任?按份责任?
共同债务既然是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那么就应该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所谓“共同”是否必然推论出承担连带责任呢?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6可见,夫妻离婚时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是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都不影响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承担份额仅是对夫妻二人内部责任比例的划分,债权人可以向双方或任何一方主张债务清偿,清偿超过承担比例的可向另一方追偿。
3.2顺序问题:先清偿后分割?先分割后清偿?
司法实践中,离婚双方会借财产分割来逃避债务承担,如债务归一方、财产全部或大部分归另一方,为了保护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在有共同财产的条件下,是清偿债务后分割财产,抑或连同债务与财产一起分割。笔者认为,无论何种财产制度,无论财产归何方所有,无论承担是否平均承担,都只在夫妻内部有效,不影响共同债务的性质,债权人可以向有清偿能力的一方主张,该方清偿后可以追偿。如果个人债务的债权人认为夫妻财产的分割将影响自己的权利实现,且有证据证明,可以基于不安抗辩要求提前清偿,但是债权案件的审理不影响离婚案件的审理,对于恶意处分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合意,法院会不予认可,并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债权人同样可以在债权案件中申请对债务人可分得的财产份额进行保全。
4.结语
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根据财产形成时间和是否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严格审查分割过分不均的合意,从而准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避免借离婚时财产和债务的处理来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
注 释:
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33。
2.《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3.同上揭,页234。
关键词: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立法要义、立法建议
李某与王某于20__年认识,后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为了包养情人,王某瞒着妻子赵某借了10万元钱,并立下了一张借据。借来的钱很快就被李某和王某挥霍光了。还款期限已至,出借人经催索未果便将王某和赵某一起至法院,要求王某夫妇共同承担10万元的还款责任。在庭审过程中,经查明借条上的签字确实是王某所写,内容形式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可借条的合法性。赵某称借条上只有王某的签字,她对借钱的事情毫不知情,并且借来的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向法庭举证。法庭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死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10万元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某和赵某承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10万元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定义夫妻共同债务不应限定债务的发生时间,也不能单从举债时的意思表示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出发,而应立足于对夫、妻及债权人三方利益的平等保护,以及家庭财产关系稳定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入手。从主观上看,如果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共同意思,或者约定个人债务由其共同清偿的,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由其共享以及发生时间,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客观上看,如果债务因共同生活而发生,由夫妻双方共享了其利益,则不论夫妻双方事先无有共同举债、事后有无共同清偿的意思和债务的发生时间,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指扶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购置家用物品以及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①]在上述案例中,债权人仅凭借只有一方夫妻签字的借条就能向夫妻主张债权,虽然有失公允但事实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比较单一,推定规则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使得审理结果有时不能保证未举债一方的利益。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单一
根据上述夫妻债务的概念上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该包括:债务发生时间、举债时的意思表示和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认定的标准就是单一的。
夫妻间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确立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法规以“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考虑举债的事由和用途。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实是对夫妻共同债务做的扩张性解释。
由于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夫妻间的身份关系还是基于双方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共同之债,法学理论上定位不清楚,司法实践也难以操作。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法庭一般都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夫妻债务。例如上述案例中,10万元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庭根本没有办法予以核实。适用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决的做法虽然合法,但明显不利于保护非举债方的权利。
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债务认定和债务承担中,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如果根据举证规则,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或无法举证时,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也实质影响了债务性质的认定,故有必要对我国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研究。
公平正义原则是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②]在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上,我国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即在借贷案件中,应该由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对于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举债责任的分配,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即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这一债务是夫妻个人的单方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规定可见,夫妻另一方(指非举债方)存在两种证明责任:一是可以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指实际举债方)已经明确约定个人债务;二是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双方采取的是约定财产制,并且还要证明债权人是知道该约定的。可见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一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证明责任是强加给夫妻另一方即非举债方的。我们不禁疑惑了:夫妻一方对外的债务,如果他不想给另一方知晓或者与他人合谋故意制造债务给另一方,另一方如何去举证?而且,即使夫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为了制造债务给另一方,也会故意不明示该约定给债权人,另一方又如何能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约定的存在而免除债务承担?特别是感情不好、濒临婚姻破产线的夫妻们,如果夫妻一方故意给另一方制造债务,另一方能如何防范?只能慨叹自己的遇人不淑?笔者认为将否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是不很妥当的。这是独立个人进行民事行为的社会,个人应该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债务人如此,债权人也如此,选定不诚信的夫妻一方做债务人出借自己的金钱,就得承担选人不当的风险;如果怕承担风险,那就取得夫妻另一方同意再放款。
三、立法建议——借条需有夫妻双方共同的签字或者合意的凭证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我国法律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用举证证明举债是否是由于夫妻共同需要,甚至是不用知晓举债方手否结婚,即可以凭借只有举债方一方的签字的借条要求举债方夫妻共同承担责任。这种立法要义的确符合大部分的利益,但是社会在发展,类似的案件也在不断发生,而且会更加的复杂化。庭审中的调查取证、案件执行也会随之变得艰难。但对于债权人持只有夫妻一方签字的借条主张权利的情况,倘若法律规定借条上应有夫妻双方签字或者夫妻双方认可的凭证的才能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这样的债务无论对权利人和夫妻来说,都容易区分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不会因此发生矛盾。
债权人对借贷关系掌握着主动权,借给谁、借多少、以什么方式出借债权人说了算。因此在借贷关系产生之前,法律可以赋予债权人要求举债方提供婚姻状况的权利,如若举债方有配偶则借条上应该有举债方配偶的签字,如若举债方没有配偶或者使用欺诈等方式隐瞒了已婚的事实则借款视为个人债务。若配偶确实不能到场的,通过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来说明借款事项是夫妻共同合一的成果。这样的债务无论对于债券人还是夫妻来说。可行性很强,也很容易识别是共
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同时在案件的审理中,法庭不用在审查非举债方对借款是否知情,这既节省了办案成本,也有利于案件审理时限的降低。
夫妻对外借贷方式多种多样,除了适用借条等方式以外还有别的举债方式。因此我们呼吁立法在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保护到非举债夫妻一方的责任,只有权衡好债权人、举债方、非举债方三方之间的权益才能真正净化借贷环境,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对等。
在具体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如果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一方当事人会提出诉请。为证明和实现该诉请,当事人一般会采取列举的方式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构成。对此,法院处理的要点有二,一是查明债务是否客观存在,二是确认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审理查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之间有无共同举债合意。[3]此问题主要是解决离婚时夫妻双方债务承担责任问题,并不直接涉及债权人权益。因为在离婚诉讼中,不管最终认定该共同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夫妻之间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债权人的债权只要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都可以向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
而债务是否客观真实,不仅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存在,而且会因债权人没有参加诉讼而难以查明,因而涉及到债权人的权益。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债权人权益时如何把握,审判实务中具体承办者在观念、做法上有很大差别,坚持一并处理者有之,主张另案处理者有之,通知债权人后视情况再决定处理者有之。如何客观审视和准确定位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是摆在审判实务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难题。
二、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的现行立法解读
(一)《婚姻法》相关规定解读
《婚姻法》第四章对涉及离婚诉讼和一些附带诉请等内容的处理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按此章规定,在离婚诉讼中,法院除了要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作出决定,还要依据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离婚诉讼中涉及到的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承担、探望权的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对生活困难一方经济帮助等相关内容一并处理。因此,离婚诉讼属于复合之诉,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是前提和基础,其它诉讼请求是从属之诉。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是现行《婚姻法》的应有之义和原则要求。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涉及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涉及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问题,并没有规定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如何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承担的方式,而且非出现在离婚诉讼中,属于处理债权债务案件范畴。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只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涉及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但该款具体的表述是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即使认为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包含了具体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该款后半部分也直接否认了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上对债权人的约束力,赋予了债权人另行请求的救济权。
基于对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与解读,笔者以为,离婚诉讼中提起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请,按照法律规定,需要进行处理,但具体怎样处理,应该审理到什么程度,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审判实践中亦难以把握。因此,如果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符合审判实践要求,有必要对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视不同情况区别处理。
三、涉及债权人权益时夫妻共同债务不宜在离婚诉讼中处理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提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诉讼请求时,因情况不同而对债权人有不同影响。如果只是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这属于债务在夫妻双方的内部划分,不影响债权人的权益;但如果涉及债务是否客观真实,则对债权人的权益产生根本影响。笔者认为,后者不宜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及到债权人的权益,如果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进行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不符合离婚诉讼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目的
如前所述,夫妻共同债务因其形成时间和作用用途与婚姻家庭紧密联系,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在起诉的时候,提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诉讼请求。但当事人提出该诉讼请求,追求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在夫妻双方之间的责任分担,而非对具体债务本身的清偿[2]。而具体债务本身的清偿,债权人根本不可能依据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结果申请执行,自然还需要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因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而引起诉讼,则属于债权债务类案件,不属于本离婚诉讼案件调整的范畴。所以,从当事人诉讼目的的角度来看,涉及债权人权益时审理具体夫妻共同债务,已经超越了本诉的范围。
(二)不利于保障债权人权益
离婚诉讼是以离婚为前提和基础的诉讼,其本质是身份关系的诉讼,当事人主体限于夫妻双方。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可避免涉及到债权人。在离婚诉讼中,因对当事人主体的特定限制,债权人无法作为当事人加入离婚本诉。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但此时其不能参与作证之外的其他庭审环节,也不能以当事人身份向法庭主张权利。因此,离婚诉讼中涉及债权人权益时,如果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处理,无疑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4]
(三)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的证明标准难以把握
离婚诉讼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关键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确认债务是否存在。前者不影响债权人权益。如果涉及后者,则对审判实务中的证据问题提出了巨大挑战。债务是否客观真实存在,举证一方要举证到何种程度,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比如,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存在具体共同债务,另一方予以否认,举证一方有欠条为证,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如果没有,那么举证一方申请债权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如果也没有,那么排除举证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情形之后,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如此看来,在离婚诉讼中一方究竟要举证到什么程度,才能证明债务存在,实难把握。
(四)现行立法为债权人另行规定了充分的救济途径
夫妻共同债务,其性质是连带债务。对于 连带责任,无论当事人内部约定责任如何承担,都不影响债权人向任何一方债务人行使清偿债务的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更是明确了在离婚诉讼结束后,不管在该诉讼中是否处理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赋予了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救济权利。可见,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责任分担方式的处理,仅仅约束夫妻双方,而并不对抗债权人。既然债权人合法权益能够通过另诉的方式得到实现和保护,那么,在离婚诉讼中,对一些难以查明的涉及债权人权益时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进行处理,意义不大[5]。
四、离婚诉讼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实务思考
综上所述,离婚诉讼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是相关法律的要求,但如何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却留给了具体案件承办者非常大的裁量权,以至于不同的审判者认识非常不一致。那么,审判实践中,审判者如何达到认识的相对统一,笔者试图区分不同情况作如下设想。
第一,如果以调解结案,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予以确认。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而且就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已经达成协议,这种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合法的意思表示,法院应予保护,并在调解书中进行确认。
第二,如果双方对债务是否存在和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分歧,只是就责任分担方式没有达成一致,则可在判决中列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组成,并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双方之间的具体分担。
第三,如果双方对债务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分歧,此时未涉及债权人权益,案件的审本文选自《法制与经济》,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在线客服,本站将第一时间删除,谢谢。理主要是解决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承担。如果查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上处理;如果查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可在判决中列明债务的具体组成,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实际情况进行责任分割。
第四,如果夫妻双方对债务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分歧,由于此时已涉及到了债权人的权益,则如前所述,审判者不宜在此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马荣、刘洋主编:《婚姻家庭纠纷新型典型案例与专题指导》[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
[2]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3]张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J],《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3-070-03
一、立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
关于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即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依据两个“除外”规定,举证证明这一债务是夫妻个人的单方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规定可见,夫妻另一方(指非举债方)存在两种证明责任:一是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指实际举债方)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双方采取的是约定财产制,且还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所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一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强加给了夫妻另一方即非举债一方。
二、立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缺陷
从理论上来说,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简单化处理,容易产生错误的利益衡量。公平正义原则是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分配举证责任最初的起点和检验分配是否适当的最后工具。{1}依据婚姻法解释中关于举证原则的规定,实际上是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责任强加给了债务人的配偶,从表面上看,这好像是公平的,但是,从深层次上看,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是极不公平的。(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债权人主张权利,仍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自己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有实际举证的能力。因为债权人在债务发生过程中,掌握了选择、决定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动权,并且可以在债务发生前采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等一系列措施,以保证债务实现,减轻风险,也有为以后发生纠纷时准备充分证据的能力。所以,按照公平原则及有关举证责任的一般法理,债权人都应当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2)在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问题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发生纠纷后,这个债务的性质就成为夫妻另一方与债权人争辩的焦点。根据推定规则,债权人无须证明,而债务人配偶却要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争议之前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但如果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不承认的情况下这种证明很难,也很不现实的;并且很多人在离婚时,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想尽办法故意伪造债务,就算是之前有约定,债务人肯定也不会承认了,而债权人为了自己利益,为了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实事求是地承认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3)在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的问题上,债务纠纷发生后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事实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债权人坚决否认自己知道实情,要想证明债权人明知的主观想法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债务人的配偶想证明的是与自己利益完全对立、冲突的相对人的主观想法,这就更是难上加难了。
综上所述,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是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也是极不合理的。
三、立法缺陷引发的实践问题
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多元化,立法对举证责任规定的不足越发显现出来,导致在离婚案件中,出现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度大、举证难、取证难的问题。实践中举证难主要表现及原因如下:
1.受害人法律意识淡薄,怠于收集证据。正常情形下,夫妻双方因为感情融洽,相互信任,一般都不会想到离婚,对离婚时的债务分担问题缺乏危机感。并且中国的家庭现实是婚姻当事人一旦结婚,一切以“家”为主导,忽视了个体利益和保护意识。因此,在主观上不会保持警惕意识,在客观上也不会收集和保存一些证据,一旦夫妻关系恶化,另一方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否认应当承担的债务,甚至伪造债务,企图侵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受害方“举证难”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受害方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更为典型的是,很多受害人甚至在受到侵害之后,还不会意识到要收集相关证据,而是以道德观念认为事实本身如此就是最好的证明,无论跟谁理论,都是不会改变的事实,不需要书面证据。因而导致在一方或者债权人提讼后,往往因无法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而导致败诉,承担不利后果,后悔晚矣。
2.夫妻一方因个人原因擅自举债,另一方举证困难。1993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从此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夫妻一方因个人原因擅自举债,属于个人债务,不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在实践中,尽管有司法解释为依据,却没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此规定对弱者的权利起不到根本保护的作用。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一般情形下,一方从事经营,另一方不参与或很少参与对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对方的财产状况了解甚少,在主观上也不会意识到在貌似正常的家庭氛围背后存在夫妻财产纠纷的隐患,直到夫妻离婚时债务承担对自己不利,才恍然大悟,却已无能为力,只能迫于没有掌握证据得不到法院支持而承受不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因此,在债务纠纷出现时或离婚时要举证证明经营一方是“擅自举债”、且“用于个人需要”是很困难的事情。
3.对债权人是否和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很难举证。随着夫妻独立性增强,在很多时候,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举债行为,仅仅是举债方的个人私事,另一方并不知情更无法控制,出现纠纷时,根本没办法证明他们约定为个人债务了。据统计,每年各地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占很大的比例,而原告撤诉的占很大一部分。据法官分析,撤诉案件大多数是因为证据不足,拿不出证据,其权利就无法得到保护。所以,一旦发生纠纷,该项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一般很难认定,未参与举债一方也很难拿出证据证明债务人的借款为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经营性债务难以举证。随着经济发展,夫妻双方或单方举债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况大量增加。大多情况下,夫妻间参与经营的只是夫妻一方,另一方并不参加。而且,因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即便一方独自以其个人财产进行经营而且收入归己没有与家庭发生任何关联而形成债务,夫妻另一方一般很难举证所经营的资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也没办法约束经营一方的经营行为和非经营行为。而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营一方须承担举证责任,在未参加经营的情况下,却要承担举证经营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违反了消极事实无法举证的原理,有失公平。
从以上对举证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十分复杂的,简单地说由主张个人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或由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其实都是不科学的。总结起来,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分配举证责任,在以夫妻名义共同举债的情形下,要求主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在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要尽量保护举债方配偶的利益,要求举债一方举证,否则就认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这样综合考量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才是比较合理的、公平的。
四、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1.设立夫妻大额债务共同签字制度。在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对方财产的现象成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的难点,且这种现象在缺少法律规制的情形下越来越严重。
推定规则容易助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的故意,容易引发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危机。此类债务纠纷大多发生在婚姻走到尽头之时,感情一旦不存在,夫妻间的财产争夺战就显得冷酷而残忍。{2}为了获取更多了利益,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常常不惜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手段欺骗法院和其配偶,从而达到其想要获取更多的财产、取得更多的非法利益的目的。为防止一方恶意举债而引发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之争,立法应当对夫妻单方大额举债行为进行规范。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规定:大额举债要经过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否则,夫妻任何一方单独举债的,可以推定为其与债权人已约定为其个人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该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后予以追认的,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而言,大额债务是应当排除在日常家事范围之外的。债权人作为善意交易人应持谨慎交易的态度,其在出借大额款项或进行大额交易时,应当征询债务人配偶的意见,否则可推定其认可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债权人为追求高利贷利益而盲目借款或为追求高额利润而不谨慎交易的行为,其自身本来就存在过失,所以应承当风险。
2.完善离婚案件中夫妻债务处理的规则。
(1)废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而这一推定规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存在严重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并导致了当今诉讼欺诈现象的日益泛滥。而且,从理论上说,其一,“家”不是一个民事主体,夫妻个人举债即使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能说是“家”与债权人有债之关系。{3}家庭成员有其独立性,每个个体仍为私法上最基本的行为主体,毕竟个人责任自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每个人得根据自身意思自我负责地形成其社会经济生活,此为私法自治的集中体现。人们在从事经济交易、进行社会往来时,关注更多的是交易对象自身的信誉和资质,而非其配偶如何、背景怎样。{4}其二,在交易之初,由于债权人拥有交易选择权,他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另一方对债务进行确认来规避这种交易风险。这种规避交易风险行为的成本,比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强加给夫妻另一方所导致的反驳成本要小得多。{5}
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时分割财产的基本原则是适当照顾女方、子女以及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公平处理共同财产及债务。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法律无法保护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无过错方以及子女的权益,反而为他们增加了不合理的债务负担。因此,应当废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当然,废除该推定规则,可能会出现客观真实上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因无法获得夫妻之间内部信息而举证不能,导致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不符。但我们可以通过立法和司法其他方面的途径加以补救,力求平衡婚姻关系双方及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各方的合法利益。
(2)充分运用法官的个人经验法则,灵活适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目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己成为全国各地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普遍适用的规则,在立法上还没有对其完善的情况下,法官应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夫妻个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进行充分比较权衡,并灵活适用法律,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首先,应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范围作限制性理解。体系解释也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6}其目的是为了全面、完整地把握立法精神和法律含义,防止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失却法律原意。《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现行婚姻法的解释,其应忠实于现行婚姻法,并限制在现行婚姻法的框架内,不能超出立法本意。其次,充分运用法官的个人经验法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法官审理案件时,应在兼听双方当事人述辩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利用自己的经验法则,选择适用法律规则,对具体案件作出合理公正的判断,这样的判决结果会更符合客观事实,更趋向于实质正义。最后,变通适用日常家事权制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日常家事权制度的关键在于“日常家事范围内”,但因为婚姻法相关解释缺失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规定,加之我国又没有对日常家事权作明确规定,法官若直接适用该制度易引起当事人的非议。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采用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7}尽管这两个标准表述不是很科学,但我国实务界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此标准已居主流地位,可将之与日常家事联系起来分析,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个人负债可推定为夫妻合意,认定为共同债务。而对于一些争议较大明显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巨额债务,则应从严审查,不可轻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明确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争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使得很多情形下明知是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却无法维护自身的权益,给法院裁判及当事人利益都带来很多困扰。如前所述,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夫妻一方要举证证明另一方个人举债非夫妻共同债务难度极大,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情况下根本无法举证,依据法律规定却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按照我国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以及社会的传统观念,法律侧重于惩罚婚姻的过错方,但事实上过错方往往是事先有所准备并刻意隐瞒其所作所为,甚至故意制造假象蒙蔽法院,蒙蔽配偶他方,其主动坦白过错的情形是很罕见的。正是由于无过错方在诉讼中的举证不能,使得本该胜诉的受害方往往难以提出有利证据得到法院的支持,亦使得法律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难以实现。因此,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应当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实行夫妻债务认定举证倒置规则,由夫妻参与举债一方当事人证明所举债务确实是夫妻共同决定,或确实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按举债一方个人债务处理。这种举证规则比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诉讼中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夫妻另一方的成本要小得多,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4.增补日常家事权制度。在婚姻生活中,日常事务琐碎繁多,夫妻确有相互的需要,这种日常家事权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推定,同时也符合婚姻当事人的本人利益,这一制度有利于维护简单民事交易的安全,方便日常生活。这一制度早己成为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制度,英美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虽然只是对夫妻互有日常家事权予以间接承认,这已经是对原有婚姻法理论的重大突破。{8}但直至今日日常家事权并没有得到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婚姻法中引进日常家事权制度,并且明确限定日常家庭事务的合理范围,这对于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和民事交易安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日常家事权的范围应严格把握,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不宜扩大。完善我国的日常家事制度首先要将日常家事权的权限和范围规定清楚。如史尚宽先生所说,“就家事之规模及其外部的生活样式”确定家事权的范围。因为“日常家务之范围,依各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及因为其行为之目的而有不同,由外部正确判定,甚为困难。然如依内部情事而定其范围,不独有害于第三人,结果反有碍夫妻共同生活之经营。”{9}即有了生活样式外观的日常家事权,可以类推适用表见的规定。
日常家事权的权限和范围清楚之后,对于非属于日常家事事项的处分就应当征得夫妻双方的同意和确认。笔者认为应规定为:一方若设置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债务,须经另一方的同意和确认,否则应当视为个人债务,由举债方自行承担债务后果。但该债务负担若符合民法表见的外观而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的,不足以对抗债权人。
注释:
{1}丁巧仁.民商事案件裁判方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03.
{2}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J].法学论坛,2008(5):110.
{3}杨斯空.论我国法定财产制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7(4)
{4}郑磊.王海栗.夫妻共同债务认定[J].南通纺织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3)
{5}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其重构[J].行政与法2008(7)
{6}曾宪义等.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G].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1.
{7}夏侩军主编.婚姻家庭审判实务与典型案例评析.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240.
{8}占清.夫妻债务制度研究.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59.
{9}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18.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 日常家事权 表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为法院审理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同时,从全国法院审理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既是其中之一。这个问题的出现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无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种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显然着眼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以致削弱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但该解释片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忽视了对婚姻关系中无辜一方的保护,肆意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加重了夫妻关系中非借债一方的举证责任,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存在立法缺陷。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缺陷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其他法律规定存在立法冲突。
《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好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婚姻法》还是《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都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核心特征,而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则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哪怕是举债一方的违法行为所致,或是个人生活享乐行为所致,甚至是一方离婚时为侵吞另一方财产恶意虚构的债务,只要配偶他方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则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我们以一方违法行为所负债务(如借钱赌博)为例,无论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还是《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都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而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则要推定为共同债务。同一笔债务,依据不同的法律却被界定为两种对立的性质,难免会让人感到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忽视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人格独立地位。
夫妻双方在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表现形式是非常复杂的。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质要求,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常常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的一致性。夫、妻在对外进行法律行为时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复合主体而存在的; (2)以家庭事务为目的。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以处理家庭事务为目的,这是由夫妻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决定的;(3)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主观上的构成要素为夫妻之间的合意,即体现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4)效力归属的同一性。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基于其主体和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决定了其法律效力归属上的一致性,即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
但是,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又是彼此保持独立人格的。夫妻地位的立法例经历了由“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的转变,现代各国的立法无不确立了夫妻在婚姻中的独立地位。我国《婚姻法》亦规定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三条)以及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制等规定都是夫妻彼此人格独立的体现。因此,夫妻在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可能都为夫妻双方共同的行为,也有可能是一方出于个人目的的个人行为。即使在处理夫妻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如债务)方面亦是如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区分夫妻对外举债的性质一律简单推定为共同债务,忽视了夫妻一方以独立主体资格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忽视了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保护,无法体现公平与正义。
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时,一方面要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夫妻借离婚逃避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又要注重保护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防止配偶他方恶意举债。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举债配偶一方能举证证明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很显然,这样的规定是片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那么是否债权人比非举债配偶一方更需要保护呢?笔者并不这样认为。首先,从规避风险的角度看,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交易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他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交易以及选择预期清偿能力强的债务人为交易对象,甚至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全债权实现;而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却无法预知另一方何时举债,举债数额,无法控制其举债用途,尤其在另一方恶意举债时更是如此。所以,债权人比非举债配偶一方更容易规避风险。其次,从权利救济手段看,即使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仍有承担债务的义务主体,他仍可以采用各种法律手段促使债权得以实现;而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如不能证明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就不得不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理论上其对外承担责任以后还可以向配偶他方追偿,但往往举债人已将财产消耗殆尽,被侵害的权益难以得到救济。再次,从举证能力的角度看,由于第二十四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而非举债配偶方要想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无疑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一方举债往往具有隐蔽性,恶意举债时更不会让对方知晓。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更为困难,因为首先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家庭少之又少,即使有此约定,如何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对非举债配偶来讲也是很困难的。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相比,后者其实处于弱势地位,更需要法律的保护。那么立法过程中,立法者面对需要保护的两种 利益就要进行仔细衡量,做好价值判断,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而二十四条之规定使利益的天平过分倾向债权人一边,不仅不利于对非举债配偶一方的保护,更易诱发道德风险,夫妻离婚时恶意举债现象越来越多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问题的解决
司法实践中,如果仅按字面意思生搬硬套《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审理夫妻债务案件,容易造成结果上的不正义、不公平,相信这也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因此,要解决适用第二十四条的困境,则需正本清源,以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为切入点,区分各种情况,最终找到适用二十四条时应把握的原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生活中,夫妻举债的情形是异常复杂的,是否认定为共同债务通常要考虑以下因素:
1、借债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这说明夫妻婚前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存在例外情形。
2、借债目的为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或夫妻共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前者如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为履行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后者如因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无论一方经营还是双方共同经营,其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或一方婚前举债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
3、夫妻双方合意。即无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当事人双方合意举债,均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
4、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权所负债务。我国婚姻法虽未直接规定日常家事权制度,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之规定可以看做是此制度的体现。该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里的“财产”应该即包含积极财产又包含消极财产(如债务)。因此夫妻以一方名义在“日常家事”范畴内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5、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权范畴构成表见所负债务。即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范围举债,而第三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其是在“日常家事”范围内行事或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双方合意,则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把握的原则
我们在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是,依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后夫妻以一方名义举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推定为“共同债务”?且此种推定不违背我们上述关于共同债务的界定。既然第二十四条设置的适用条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在此我们只需讨论上述第2、4、5种情形。而4、5两种情形下所负债务法律已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本无需推定。因此笔者认为,若要推定为共同债务必须符合上述第3种情形的要求,即推定的前提是此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双方共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这样推定的优点是:
其一,实现了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保护。夫妻婚后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免除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是为对债权人利益的考虑,而推定的前提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可以有效防止夫妻一方恶意举债的现象发生,避免了对无辜一方利益的侵害;
其二,实现了我们对法律概念理解的统一。即“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在哪个法律条文中出现,我们对其理解都是一致的。
[参考文献]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解二》)第23-26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按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等条文中。夫妻债务问题应当包括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最早应当是《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虽然法律有所规定,学理以及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都存在很多争议,具体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范围,共同生活这一标准的认定等等。同时,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之债务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与保证人紧密相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保证之债是否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在学界与实务界都有很大争议。在实际的案件中,有的法官把保证之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则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现举两个例子说明。
案例一:
2005年,陈某祥向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借款8万元,由陈某初(生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及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陈某祥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仍然欠借款本金785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2008年1月陈某初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有父母、妻、三子。银行向法院提讼,以陈某祥,陈某初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银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陈某初的妻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陈某初所提供的担保行为为个人行为,不是夫妻的共同行为,陈某初妻子王某在诉讼中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某初遗产的继承,故王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
2005年,出借人与借用人订立《借款协议》,杨某为保证人。借用人无法偿还贷款,出借人将借用人及其妻子,保证人杨某及其前妻金某列为被告。其中,杨某与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4月到2006年12月。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其配偶金某无法获得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且该债务不是出于二人共同生活所发生的债务,因此杨某所负的保证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金某也不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但是二审法院判决恰好相反,理由如下:杨某的保证行为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国夫妻财产普遍实行共同财产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保证人以家庭财产进行担保。杨某夫妇不能证明债权人与杨某约定该保证债务为杨某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杨某以个人所有财产进行担保,杨某与金某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一终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1\]。
究竟夫或妻一方所负的保证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呢?本文,笔者将从保证之债的性质出发,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最后结合笔者自己的理解,对该问题进行阐释,得出结论。
二、保证之债的性质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作为一种债的担保方式,它与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最大的区别是,它是一种人的担保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谓人的担保是第三人以其信用和一般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的担保\[2\]。保证责任往往与保证人的信誉、人身有关系。因此,对保证人的资格,法律也做了明确地规定\[3\]。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是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保证中,保证人是除了满足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要求的第三人之外,应当还具备清偿能力。但是该清偿债务的能力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去衡量。在夫妻一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时候,该清偿能力是考虑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仅仅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为限?或者只及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夫或妻一方在离婚时可能获得的财产?这是由于保证之债的这些性质,我们在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保证之债认定时,就会产生疑问。笔者将在下文第四部分详细叙述。
三、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标准
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自然没有异议。对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如果另一方进行追认,当然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的其他情况,则有讨论的余地。本文这部分所讨论的认定标准也是基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另一方没有追认的情况。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其理论基础在于婚姻的契约性和伦理性。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互享家事权,家事权制度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理论渊源。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时,必须始终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平。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
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将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总之,婚姻法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时,表现出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表现为,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其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一无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对配偶的不信任表现为,推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一方对外负债而另一方必将受益,即使喊冤说确不知情或确未受益,均视为狡辩或推定为借钱不还之同谋。
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确认家事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家事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十分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家事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故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包括家事权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权,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是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在本质上为消极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来看,必须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非举债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辩来否认,即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非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以外,如果夫妻双方明确认可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应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内部份额的分担由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份额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和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偿义务,以使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永远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财产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般来说,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夫妻个人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则为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并且规定如果非举债方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难以知晓,要求债权人对此予以证明更是强人所难。解决此问题的突破口在于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公示,这也是目前国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在法国,夫妻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形式要件,不仅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还需经公证人进行公正,在完成公证手续后,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规定:“夫妻间有关财产的约定不仅需要采用书面的行使,而且应在公证人面前订立;订立协议时,夫妻双方以及有关的当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监护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须在场,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财产协议做成后,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同时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纸制作的证书。”纵观各国的立法,公示程序分为登记和公正两种。采取登记程序的有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要求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一并办理财产契约登记。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要求夫妻财
由于离婚当事人的职业不同、年龄不同、社会地位不同、所处环境不同,从而使各自对债务处理的目的也不同,常见有以下几种心态:
1、离婚当事人双方均不举债。
这种当事人往往负债较多,且多是共同债务,双方合意不举债,目的是逃避债务,使债权人无法追要。
2、一方认为有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无债。这种往往是夫妻一方有过错导致的离婚,或者有过错方要求离婚,无过错方明知有债,却不承认有债,导致法院认证难。
3、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是举债方个人债务。这种情况往往是借债人要求离婚,另一方为了多得财产,而不承认是共同债务。
4、一方或双方搞假债务。虚假的债权人多伴属造假当事人的近亲属。目的使法院无法质证、认证,从而抵消对方应得财产的分额。
5、一方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挥霍所负的债务,称是共同债务。这种当事人主要掌握了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而为的。
6、一方主动承担全部债务并放弃其他财产分割。这种心态的当事人多为假离婚,真逃债。让一方占有全部财产,带着子女过舒坦日子,自己漂流在外一无所有,企图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原因之二:法官处理离婚债务的判点不统一
1、当事人不举债,法官就不审。有的当事人为了少交诉讼费,对债务隐瞒不报,使债务悬空。那么,有的法官就认为民事审制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当事人不举债就按没有债务处理。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再确定债务的承担。
2、当事人不举债或认为无债,应加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有的法官认为不加判该项内容,当事人上诉再举债就可能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债权人申诉时就会引起离婚案件再审的被动局面。有的法院对此还作为错案来追究法官的责任。因此,加判该项内容,意在能保证“万无一失”。
3、一方认为所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无充分证据证明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是共同债务;负债方承认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判负债方个人偿还。有的法官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无法取得,尤其小额负债更无法查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之离婚时,夫妻矛盾已到缰化状态,双方对负债用途的陈述更难以置信。因此这样判前者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不负债一方,后者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由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再认定是一方偿还,还是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4、不管负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一方个人所用,均不作分割。有的法官认为,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债务的转移要征得债权人同意。如果把一方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将债务分给另一方承担,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大部分家庭主宰家庭财政的是夫或妻一方,借债往往由掌管家庭财政的人多次经办,债权人也凭着他(她)有一定信誉,才借给他(她)的。离婚时,一旦把债务分给另一方,就可能出现债权落空。即使把财产抵作清偿债务分割给另一方,谁来保证这些财产就能用于还债。有的当事人把财产变卖后一走了之,下落不明;有的变卖后资金挥霍,穷困无比。而当初的借债人凭自己的专长、职业、经济收入,完全有能力还债,却被法院判决只偿还部分债务。另外,有的离婚当事人举债无证据,怎么能认定是否负债?当事人离婚时往往债权人不知道,怎可能征得债权人同意?因此,法官不能以审判权驳夺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予以确认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把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5、一方主张负债,另一方认为不负债,对双方意见均不支持。持该观点的法官认为,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常常会以欠自己近亲属的债来编造债务,另一方也常常以夫妻矛盾恶化而拒不认债。法官对这些债务也无法查实。因此,处理时以不支持为上策,仍然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法院再认定是否负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6、离婚判决未对债务进行处理,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撤销原判决的财产分割部分,就财产部分进行再审。持该观点的法官认为,原判对债务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其它财产分割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撤销原判决的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并追究审判人员错案责任。
7、离婚时负债人不举债,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原负债人承担责任。离婚的另一方不再承担责任。
原因之三:相关法律规定对审判实务的影响
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规定难以运作:①审判实践中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难以认定,难以取证。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或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也难以举证,最后导致法院判决难。②如何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离婚时共同财产一般价值很低,甚至无价值,如果用这些财产抵偿债务,分明是帮助离婚当事人销售旧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通过迫卖、变卖程序,诉讼成本将加大。③“由双方协议偿还”,很容易让当事人钻法律空子,使债务归一方,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如果承担偿还义务的一方不具备偿还能力,就更加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④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容易导致债权人申诉,认为法院以审判权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难以实现。
2、《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相悖。《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那么离婚案件中的一方或双方所借的债务均与债权人形成一个合同,在这个合同中欠款人(或借款人)就是债务人,当债务人是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时,他在离婚时协商将债务由另一方还,或法院判决由另一方还,是否征得了债权人同意?若没征得债权人同意,是不是就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立法原意。它的原意就是要求债务转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首先,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自愿达成债务转移合同或协议,而不是法院的判决书。其二,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而不是债权人之外的人的随意协定。其三,必须有合法的债务存在,而不是无中生有的伪造的债务,更不是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其四,所承担的债务依法可以转移。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就不能转移给他人,必须由原债务人履行。这四个条件是债务转移的必备条件,若按这些要求转移债务,那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就难以运作。不但离婚双方当事人无权协议分摊债务,而且法院也不能以审判权迫使离婚双方债务转移。因此《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应当修改或作出相关解释予以完善。既要与《合同法》相一致,也要考虑到对审判实务的影响。
离婚债务的定性与处理对策
要妥善处理好离婚债务,必须要用与时俱进的观念去重新给夫妻共同债务定性,正确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原意,不能一味就法条搬法条,就债务谈债务,多得财产就多担债务,不能把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理解成债权人必须先把债务人有形财产穷尽后,再谈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清偿。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婚姻法》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都作了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定性呢?这个问题应引起我们法学界及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高度重视,定性准了就易处理,定性不准处理就难。过去虽然对夫妻共同债务作过定性,但很不完善,笔者认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旦被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它就具有不可分性。因为夫妻共同与债权人行成了债的关系,当这些债务未清偿终了前,夫妻就应共同承担这些债务的民事责任,一旦不清偿就形成了对债权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必须由共同侵权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而共同承担的民事责任,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显著特点就是债务未履行完之前具有不可分性。只有将债务全部清偿终了,债务人之间才能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分责追偿。由于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不可分的特点,因此我们在处理离婚债务时应采用以下对策:
一、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后,方可由双方协商清偿或以共同财产清偿。债权人不同意的,法院应判决双方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不应判决各自偿还。当债务清偿终了后,履行清偿义务较多的一方可依法向履行清偿义务少的一方进行分责追偿。法院在审理追偿之诉时应充分考虑离婚时财产分割、子女抚育以及离婚后经济状况、给付能力等情况,注重调解,适度判决。
二、一方不认同是共同债务的,法院不宜在离婚诉讼中确认是否是共同债务。应待债权人时,由债权人主张。只有当债权人主张是离婚双方共同债务或一方债务,离婚双方或一方反对时,法院再行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做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也不致无辜地加重离婚当事人一方的负担,同时更加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版权所有
三、离婚案件审理中,债权人向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张债权的,法院应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先行审理债务案件,待债务案件终结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在债务人离婚前实现债权,防止离婚当事人分完财产逃避债务。同时也有利于查清夫妻债务,更合理地分割夫妻财产。
关键词:夫妻 共同债务 婚姻法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其理论基础在于婚姻的契约性和伦理性。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互享家事权,家事权制度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理论渊源。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时,必须始终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平。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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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将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总之,婚姻法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时,表现出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表现为,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其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一无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对配偶的不信任表现为,推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一方对外负债而另一方必将受益,即使喊冤说确不知情或确未受益,均视为狡辩或推定为借钱不还之同谋。
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确认家事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家事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十分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家事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故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包括家事权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权,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是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在本质上为消极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来看,必须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非举债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辩来否认,即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非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以外,如果夫妻双方明确认可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应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内部份额的分担由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份额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和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偿义务,以使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永远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一、我国关于夫妻债务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婚姻法》原则性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实践中,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通常是以其所负债务之用途作为标准的。债务如直接为夫妻共同所用,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一方所借虽然直接为自己所用,但仍为双方所受益,如一方学习专业技术后,利用所学之长挣钱用于共同生活,其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关于夫妻债务问题的几条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为避免在立法中过于袒护债权人利益而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出现,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表见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
二、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评析探讨
(一)我国《婚姻法》法律、相关司法解释探析
我们从《婚姻法》第41条规定可得出,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否用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偿还为标准。在该债务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是责任主体,都有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且不论债务发生于婚姻缔结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可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在婚姻成立之前,夫妻一方为举办婚礼所欠之债。此点体现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 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方面, 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表明, 现行婚姻法在对债权人的保护上, 由原来的物保(1980 年婚姻法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偿还)转变为现在的人保(即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它使得共同债务的清偿更具灵活性, 利于债权的实现。婚姻法第41条规定由双方协议, 过于笼统, 不利于债权的实现。同时,在离婚案件或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中,离婚夫妻一方为了在尽量多地分得夫妻财产,往往利用夫妻债务制度上的缺陷,虚构债务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夸大债务数额,损害离婚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虚假诉讼的发生。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探析
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除一般家事范围内的债务以及两个例外规定外,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它将对债权人和夫妻一方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按照意见第19条的规定,则以前司法审判将会打破。同时要求出借人举证或承担表见颇为困难。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政策的偏向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法律上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但某些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1.处理夫妻财产的难关将进一步加大执行难题。法院在民事执行中,经常遇到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如登记在被执行人夫妻名下的共有房产,如果执行依据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可以对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参见《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即使执行依据仅确认夫妻中一方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只要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践中可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置。但按照意见第19条将债务性质认定为个人债务后,执行法院将面对一系列复杂的执行问题。2.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它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夫妻协力,能使夫妻双方结成共同共有性的一体,而意见第19条规定更加偏向于将债务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如此一来,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复杂化,不利于夫妻关系紧密结合{1},不符合婚姻伦理本质。
三、我国夫妻债务制度之构建
(一)夫妻债务制度统一规定并独立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规定方式过于分散,缺乏预设的统一规则进行引导和规范,导致夫妻财产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中缺乏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因此需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作为一个独立部分与夫妻其他债务相区别,设立专门条款,明文规定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使其做到结构合理,规范完善,以体现法律的逻辑性与体系性,从而来保护夫妻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
(二)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范围
现实社会远远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而过多地使用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过于笼统,可能会出现正义无法实现的情况,甚至让法律成为不法分子的投机工具{2}。针对此情况,法律规定可使用举例的方法来有效保证法律的严密性。
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3}:(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4)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5)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个人债务包括:(1) 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与一方的个人债务;(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 其他情况,如一方因违法犯罪所负债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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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日常家事制度
1.明确日常家事权。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解释(一)》也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条虽然直接规定的是夫妻日常家事决定权,但也间接承认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权,以满足夫妻处理复杂、多样的家庭事务的需求,而且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夫妻利益,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2.明确规定日常家事制度的适用范围。 它往往涉及人们所处的区域不同、个体的社会经济状况{5}。在生活水平较高的人看来,日常家事早已超出了衣食住行的范畴;而对于相对贫困的人来说,其理解的日常家事可能仅限于日常生活方面。这对于法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充分考虑人为因素和地域差别带来的影响。再则,绝不能过分扩大日常家事范围,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鉴于此,我国在立法层面必须就日常家事制度的适用范围做出明确的、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定。其次,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的行使原则及其责任形式。同时,应把夫妻事务中的重大事务权分离出来,重大事务只有得到另一方授权才属有权,形成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
3.分配日常家事权的举证责任。日常家事权确立之后,对权的举证责任也有必要做出进一步规定。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除外。是否超出日常家事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 条、第7 条规定,将超出日常家事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比较恰当,即如果夫妻的日常家事行为造成的外部假象,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债权人仍应受到保护,但应由债权人证明“自己相信的理由”。但是,夫妻一方时在客观上尽到了“注意”之义务,尽自己最大地努力去避免不应有的损失,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尽量提高办事的效率。此“善意”应当得到保护{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