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时间:2023-10-07 09: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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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篇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第二节 收入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节 扣除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xx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20xx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三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20xx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第六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20xx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第七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七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七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七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第七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第八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20xx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2月4日财政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员即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内资企业或其他组织,包括以下6类:

(1)国有企业;

(2)集体企业;

(3)私营企业;

(4)联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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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国际经验,新税法明确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法人所得税制下的纳税人认定的关键是着重把握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标准。新税法采用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注册地较易理解和掌握,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判断则较难理解。《实施条例》中对实际管理机构如何界定及相关的考虑是什么?有关负责人表示,从国际上来看,特别近十几年的国际实践看,实际管理机构一般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管理的地点,但在法律层面,也包括作出重要经营决策的地点。在处理方式上,税法中一般只作出原则性规定或不规定,然后逐步通过案例判定形成具体标准。为维护国家税收,防止纳税人通过一些主观安排逃避纳税义务,《实施条例》采取了适当扩展实际管理机构范围的做法,将其规定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样有利于今后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能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税收权益,具体的判断标准,可根据征管实践由部门规章去解决。

二、纳入预算的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

新税法在收入总额的规定中新增加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财政拨款等三项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企业收到的各种财政补贴是否属于财政拨款的范畴、《实施条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有关负责人表示,《实施条例》将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之中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在一般意义上排除了各级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相当于采用了较窄口径的财政拨款定义。这样规定的原因:一是,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减免的流转税,也有给予企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政补贴,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予以征税符合立法精神;二是,当前个别地方政府片面为了招商引资,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侵蚀了国家税收,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三是,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财政补贴给企业的收入,在会计上作为政府补助,列作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税收在此问题上应与会计制度一致。

三、“合理”工资薪金才能税前扣除

新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作出了统一规范,规定对企业发生的真实合理的成本费用支出予以税前据实扣除。《实施条例》对具体各项税前扣除的项目及标准予以了明确。有关负责人表示,关于工资税前扣除,《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据实扣除,这意味着取消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但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则不予扣除。对一般雇员而言,企业按市场原则所支付的报酬应该认为是合理的,但也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在企业内任职的股东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亲属通过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层的工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变相提高的,这些复杂多样的工资、薪金情况都将对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产生侵蚀,因此,从加强税基管理的角度出发,《实施条例》在工资、薪金之前加上了“合理的”的限定。有关负责人透露,今后,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制定与《实施条例》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对“合理的”进行明确界定。

四、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扣除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有关负责人表示,业务招待费是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合而成的,其中个人消费的部分属于非经营性支出。不应该税前扣除,因此,需要对业务招待费进行一定的比例限制。但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通常是难以划分的,国际上的处理办法一般是在二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比如意大利业务招待费的30%属于商业招待可在税前扣除、加拿大为80%、美国、新西兰为50%。借鉴国际做法,结合现行按销售收入比例限制扣除的经验,根据专家学者严格掌握的意见,我国采取了两者结合的措施,将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规定为发生额的60%,同时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五、广告宣传费按销售收入的15%扣除,当年未扣除部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实施条例》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是合并在一起考虑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有关负责人解释说,广告费具有一次性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因而应该视同资本化支出,不能在发生当期一次性扣除。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性质相似,也应一并进行限制。《实施条例》规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5%扣除,并允许将当年扣除不完的部分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为此,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增加了“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以便以后根据不同行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情况,根据新税法的授权在部门规章中作出具体的扣除规定。

六、间接抵免有利企业“走出去”

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来自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可以实行间接抵免。《实施条例》将居民企业对境外公司的间接控制规定为控股20%,这是出于何种考虑?有关负责人表示,新税法保留了现行对境外所得直

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的办法,又引入了对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即间接抵免的方法。实行间接抵免,有利于我国居民企业“走出去”,提高国际竞争力。从国际惯例看,实行间接抵免一般都要求以居民企业对外国公司有实质性股权参与为前提。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墨西哥等国规定,本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的,实行间接抵免:日本、西班牙规定的比例为25%以上。我国税法中首次引入间接抵免办法,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实施条例》规定控股比例为20%。

七、高新技术企业按领域划分

新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要求,对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整合,实现了两个转变:政策体系上将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优惠方式上将以直接税额式减免转变为直接税额式减免和间接税基式减免相结合。《实施条例》对税法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范围、条件和认定标准进行了初步界定。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有关负责人表示,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三个重要问题。第一,高新技术企业的范围问题。《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以解决现行政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不足等问题。第二,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问题。《实施条例》原则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其他条件。具体的指标将在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认定办法中明确,以便今后根据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第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问题。《实施条例》拟将高新技术企业的首要条件界定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但考虑到目前国家并没有对“自主知识产权”进行正式界定,如果将其理解为企业自身拥有的知识产权,则把商标权、外观设计、著作权等与企业核心技术竞争力关系不大的也包括在内,范围太宽泛。因此,《实施条例》最后采用“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之一,相对容易操作,也突出了技术创新导向。其内涵主要是企业拥有的、并对企业主要产品或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

八、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

《实施条例》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作为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指标。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为: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与现行的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政策相比。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有关负责人表示,《实施条例》中之所以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界定为30万元,是经过认真测算的,按此标准将约有40%左右的企业适用20%的低税率。

九、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收入也要缴税

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有关负责人解释说,从世界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来看,一般区分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而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目前我国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其从事经营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但考虑到有些非营利组织将取得的营利性收入也全部用于公益事业,属于国家重点鼓励的对象,故加上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十、股息、红利持有12个月以上免税

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对“符合条件”的解释与旧内资税法的规定有何不同、是何考虑?有关负责人表示,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对股息、红利所得消除双重征税的做法。根据老税法规定,内资企业如从低税率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要补税率差。实施新税法后,为更好体现税收政策优惠意图,使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享受到低税率优惠政策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对来自于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给予免税,不再实行补税率差的做法。考虑到税收政策应鼓励企业对生产经营的直接投资,而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短于12个月)的间接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其主要目的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运营收益,不应成为税收优惠鼓励的目标。

十一、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年度为减免税起始年度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待遇。该规定将“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作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改变了现行“外资税法将获利年度”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的规定。有关负责人表示,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以获利年度作为企业减免税的起始日,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企业推迟“获利年度”来避税的问题,税收征管难度大。《实施条例》采用从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减免税的新办法,一方面可以避免企业通过推迟获利年度来延期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做法;另一方面也可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较原内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更为符合实际;还可鼓励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十二、特别纳税调整强化反避税手段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实施条例》对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些规定强化了反避税手段,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他特别强调,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后,除应补缴税款外,还需缴纳按税款所属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加5个百分点的利息。对能够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免除5个百分点的加收利息。

十三、汇总纳税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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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签发的财税〔2007〕80号是执行新会计准则后的会税协调文件,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事项处理与其基本一致,会税实务中值得深究细研,以利于税收征纳和谐化。

一、财税〔2007〕80号实际利率法利息会税差异分析

针对执行新会计准则后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会计核算的利息税务处理问题,财税〔2007〕80号明确规定:“企业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等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收入,可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与金融负债相关的利息费用,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的条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其实质含义如下:

值得注意的是,实际利率法核算的利息收入,“可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意味着“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因为不是“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特殊利息税前扣除

实际利率法核算的利息,与《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基本一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亦明确即使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其利息费用只要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额也可税前扣除。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较财税〔2007〕80号细化,规范了特殊利息事项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意味着未经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利息不得税前扣除;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非银行企业内部利息不得税前扣除,体现法人所得税制的实质;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之收入包括价外费用,银行费等视同贷款利息收入。

如果涉及关联方,为防范资本弱化,《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大于规定标准的超标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会税常识告诉我们,股息在税后分配,而利息一般可税前扣除,关联方如果有资本弱化行为,将有被特别纳税调险。所以,会计人应格外关注即将出台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规定。

三、新会计准则体系利息会计科目实质内容剖析

为帮助会计同仁识别异常的科目对应关系、规避职业风险,现综合新会计准则体系有关规定,聚焦利息会计科目(非名义)的实质内容,统计分析并图示如下。

需要强调的是,会计科目(非名义)对应关系不可小觑。异常的会计科目(非名义)对应关系,可能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例如:借记“本年利润”,贷记“应收利息”,这么简单的一笔会计分录,居然一方面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基数,一方面资产一下子蒸发了。

会税理念更新促使会计合法做账、专业判断、风险规避等素质不断提高。会计人早识别、早避险,于自己、于单位、于国家均有益。研讨利息会税实务可行方法,深谙相关会税法规乃其基础。

四、分析结论与运用

本文采用逐条逐点图示表结非专利技术(国内首创、至今公开出版文献无人摹仿),将实际利率法利息相关法规图表化, 让已成文的相关法规明晰化,通过多视角对比分析透视其精髓所在:会计不能简单化处理实际利率法利息。既要领会利息收入的合法空间、合法节税;又要――知晓特殊利息费用的税前扣除限制,主动顺应税收征纳和谐化趋势。

篇4

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会计准则体系,将对我国的会计实践产生巨大的变化,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是我国税收体制改革的一件大事,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将带来重大影响。通过分析,虽然新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新会计准则体系(以下简称“新准则”)在不少地方规定趋于一致,减轻了会计人员所得税纳税调整的难度,但是基于两者目标的不同,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差异。在此,就两者之间的一些差异事项做以下肤浅的总结归纳。

1 收入和利得

尽管所得税法有关收入的概念以及确认条件和会计准则基本一致,但也存在一些差异。

1.1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新准则下,多类资产可能在期末按公允价值计量,比如多项金融资产以及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期末公允价值变动时,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列入当期损益(做“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或者作为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调整所有者权益(即“资本公积”);但新税法在确认应纳税收入时不考虑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2长期股权投资损益

新会计准则下,企业对外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分不同的情况确定投资损益;而新所得税法则不考虑会计处理方法,规定“……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1.3分期收款销售商品

新准则规定,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在发出商品时按合同或协议价格确认收入,如果时间较长(通常为超过3年),应按合同或协议价格的现值确认收入,合同或协议价格与其现值之间的差额作为“未实现融资收益”,在合同期内用实际利率法摊销冲减当期“财务费用”。而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4国债利息收入等项目

新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国债利息收入等四类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但新准则均将其列入当期收入计入损益。

2 扣除项目

新所得税法在税前扣除和会计准则在费用成本支出的列支方面存在不少的差异,罗列如下:

(1)固定资产折旧

税法和准则在固定资产的确认上趋于一致,但在折旧方面存在差异。

a.在折旧资产的范围上,新税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但会计准则规定所有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都应该计提折旧。

b.表现在折旧方法上,新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折旧,准予扣除”;第九十八条规定,对于产品更新换代较快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计提折旧。新准则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折旧方法,只是已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c.折旧年限上,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五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下限;但会计准则没有要求,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折旧年限的长短,并且可以根据情况变动进行调整。

(2)无形资产摊销

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第九十五条规定,研究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在计算扣除额时加计扣除50%。新准则则规定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应在其预计的使用寿命内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对应摊销金额进行摊销,摊销方法有直线法、生产总量法等;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摊销,只进行减值测试。

(3)利息支出

新税法实施条例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新准则则规定不需要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全额计入当期损益。

(4)职工福利费支出

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新准则规定,企业的职工福利费据实计入当期损益。

(5)工会经费支出

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的部分,准予扣除”;新准则规定,工会经费按工资薪金总额的2%计提作为当期应付职工薪酬处理。

(6)职工教育费支出

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新准则规定,职工教育费按工资薪金总额的2.5%计提作为当期应付职工薪酬处理。

(7)业务招待费

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扣除额为发生额的60%与营业收入的0.5%二者中小者;新准则规定据实计入当期损益。

(8)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新准则规定据实计入当期损益。

(9)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

新税法规定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在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内摊销扣除;新准则则规定不能资本化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全额计入当期损益。

(10)研发支出

新税法规定不能资本化的研发支出可以按当期实际研发支出的150%税前扣除;新准则规定不能资本化的研发支出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11)对外捐赠支出

新税法规定,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超出部分和非公益性捐赠不得扣除;新准则则将所有捐赠均作为当期损失,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支出”)。

(12)资产减值损失

新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实际上表明企业按新准则规定提取的各种资产减值损失均不能税前扣除。

通过上述分析,大家会发现执行新税法和新准则后,在企业应税所得额和利润总额的确定上差异非常明显,纳税调整项目比较多,特别是我们的企业会计执行新《所得税》准则,使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所得税核算时会有很多永久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在此写以上不全面的分析,希望能给我们的会计工作者在进行所得税的核算时带来一些帮助。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具体准则[S].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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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长期股权投资初始计量的差异 一是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初始计量的差异。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发行权益性证券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合并发生的审计费、评估费、法律服务费等直接相关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合并发行债券或承担其他债务支付的手续费、佣金等费用,应计入所发行债券及其他债务的初始计量金额;合并发行权益性证券发生的手续费、佣金等费用,应抵减权益性证券溢价收入,溢价收入不足冲减的,冲减留存收益。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一律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包括支付的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承担债务的公允价值、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以及支付的相关税费;同时规定,在纳税合并情况下,应将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因此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成本与计税基础两者之间的差异中,转让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异,作为暂时性差异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非现金资产的减值准备,作为前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转回,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生的审计费、评估费、法律服务费等直接相关费用而产生的差异,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其它差异因不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也未计入当期损益,所以不能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是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初始计量的差异。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购买方应当区别下列情况确定合并成本:(1)一次交易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2)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每一单向交易成本之和;(3)购买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审计费、评估费、法律服务费等)也应计入企业合并成本,合并中支付的手续费、佣金的处理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处理相同;(4)在合并合同或协议中对可能影响合并成本的未来事项作出约定的,购买日如果估计未来事项很可能发生并且对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购买方应当将其计入合并成本;同时规定,应将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一律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其历史成本与统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相同。因此在纳税合并情况下,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成本与计税基础两者之间的差异因不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也未计入当期损益,所以不能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减值准备,作为前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转回,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为免税合并,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非暂时性差异,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是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计量的差异。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账面价值计量,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应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为基础来确定。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取得长期股权投资一律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这里的历史成本是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为基础来确定的。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应按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换出资产的计税基础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两者之间的差异作为暂时性差异,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四是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调整初始成本时的差异。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成本小于投资时企业在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中享有的份额,应按其差额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并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仍然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不作调整。两者之间的差异作为暂时性差异,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外投资持有期间的差异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差异 交易性金融资产应按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额,计入当期损益,并调整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在其持有期间,仍然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不作调整。两者之间的差异作为暂时性差异,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差异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按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额,计入资本公积,并调整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其持有期间,仍然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不作调整。两者之间的差异因不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也未计入当期损益,所以不能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应作为暂时性差异,调整资本公积。

(三)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持有至到期投资确认利息收入产生的差异 一是国债利息收入产生的差异:国债利息收入应确认为当期的投资收益,增加利润总额。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不包含在应纳税所得额中。两者之间的差异作为非暂时性差异,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是一次性还本付息债券投资的利息产生的差异:在持有期间的每一资产负债表日,应将债券投资的利息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债券投资的利息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确认为当期的纳税所得额,即债券到期时,将一次性还本付息债券投资的利息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中。两者之间的差异作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调整减少持有期间每期应纳税所得额。

(四)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确认投资收益产生的差异 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权益工具)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权益工具),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按享有的份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应包含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两者之间的差异作为非暂时性差异,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五)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反映被投资单位净损益产生的差异 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 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 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不应包含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 , 其计税基础仍为历史成本。所确认的投资损益, 作为非暂时性差异, 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因不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也未计入当期损益, 所以不能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六)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反映被投资单位其他权益变动产生的差异 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企业对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所有者权益。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其计税基础仍为历史成本。两者之间的差异因不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也未计入当期损益,所以不能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应作为暂时性差异,调整资本公积。

(七)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产生的差异 确认减值损失后,如有客观证据表明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债务工具)和在活跃市场中有公开报价且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权益工具)的价值上升,且客观上与确认该损失后发生的事项有关的,原计提的减值准备应当予以转回。其中持有至到期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债务工具)的减值准备通过损益转回,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权益工具)通过权益转回。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在持有期间不确认减值损失,其计税基础是历史成本,不会发生增减变动。因此当期计提的减值准备,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当期通过损益转回的减值准备,作为可抵扣暂暂时性差异转回,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当期通过权益转回的减值准备,不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作为暂时性差异,调整资本公积。

三、对外投资处置时的差异

(一)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差异 对外投资处置时,其实际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外投资处置时,其实际收入扣除计税基础和相关税费后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两者之间的差异中,持有期间确认为暂时性差异的,作为暂时性差异的转回,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未确认为暂时性差异的,作为非暂时性差异,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篇6

新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无形资产范围的界定存在较大差异,并且会计与税法共同确定的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在很多方面又不相同,许多会计工作者对于二者的区别存在容易混淆和模糊不清的地方。因此,掌握无形资产的会计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比较与协调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笔者将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差异比较及其协调的分析。

一、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无形资产范围界定的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三条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准则第二条中的(一)规定: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二条中的(二)规定: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另外,无形资产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自创商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无形资产界定范围的差异在于:1.会计准则中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外购商誉和自创商誉,但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无形资产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十三条规定: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对合并成本进行分配,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该商誉是由于企业合并产生,代表的是合并中取得的由于不符合确认条件未予确认的资产以及被购买方有关资产产生的协同效应或合并盈利能力。商誉的存在无法与企业自身分离,不具有可辨认性。因此,不符合无形资产会计准则中无形资产定义,不属于会计准则中的无形资产。但在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企业所得税法无形资产的范围包括商誉(自创商誉和外购商誉)。2.《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三条规定:本准则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一)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但在企业所得税法第六十五条中关于无形资产范围中的土地使用权并未明确指出出租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无形资产。也即税法中不论土地使用权是自用还是出租或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一律属于无形资产规定的内容。

由此可见,企业所得税法中界定的无形资产在企业会计准则中主要分布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四个准则中,即税法中的无形资产在会计准则中一部分属于无形资产,另外一部分并不属于无形资产。此外,会计确认与计量和税法中对无形资产的确认与计量、税前扣除在很多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如何判断其差异、如何从税法的角度进行纳税调整以及如何从会计准则的角度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就需要从以下六个主要方面进行分析,其流程图如图1所示:

二、内部研究开发费用的会计与税法差异比较与协调

(一)费用化部分的差异与协调

1.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七条、第八条分别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

2.差异协调

(1)费用化部分的差异协调

费用化部分的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协调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方面。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于会计准则费用化的部分除据实扣除外,应纳税所得额还应该调减费用化部分的50%的金额。《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四条规定:企业在取得资产、负债时,应当确定其计税基础。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存在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所得税准则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由于费用化的部分并不形成企业的资产,所以不形成会计上的暂时性差异,故不进行递延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二)资本化部分的差异与协调

1.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九条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五)归属于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无形资产会计准则第十三条规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满足本准则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但是对于以前期间已经费用化的支出不再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差异协调

会计准则对于该差异的协调是通过所得税准则解决的。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在初始确认时,其计税基础为初始确认成本的150%形成了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但由于该无形资产在初始确认时其会计处理既不影响当期的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如果要确认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则需要调整该项无形资产的历史成本。由于这样处理违背了历史成本原则,同时降低了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因此,准则对此情况不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但在未来摊销期间,由于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产生的暂时性差异要确认对所得税的影响。

税法对此差异的协调是在未来摊销年限内,每年将会计与税法摊销额之差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三、无形资产摊销的会计与税法差异比较与协调

(一)摊销项目的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合理摊销。无形资产准则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二)自创商誉;(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对于外购商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根据此规定可以理解为,外购商誉实际上也是不需计算摊销扣除的。

(二)摊销方法的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七条规定: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三)摊销期限的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合理摊销。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无形资产确认时止。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财税[2008]001号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两年。

(四)无形资产残值的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八条规定: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为其成本扣除预计残值后的金额,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残值应当视为零,但下列情况除外,(一)有第三方承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购买该无形资产;(二)可以根据活跃市场得到预计残值信息,并且该市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很可能存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由此可见,企业所得税法中计算无形资产的摊销是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直线法摊销,在计算摊销额时并不要求保留残值。

(五)无形资产摊销的会计与税法差异协调

会计准则对于无形资产摊销的协调是通过所得税准则处理的。

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无形资产初始计量金额-累计摊销-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无形资产初始计税基础-已税前扣除的累计摊销额。

由于会计与税法在摊销方法、摊销项目、摊销期限等方面存在差异,从而使得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七条规定: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按照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的影响,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所得税准则第十条规定:存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

税法对于无形资产摊销的协调是通过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实现的。当本期会计摊销额>税法摊销额时,应以其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当本期会计摊销额

四、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会计与税法差异比较与协调

(一)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二十条规定:无形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十五条规定:可收回金额的计量结果表明,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减值准则第十七条规定: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差异协调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会使得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因此,计提减值准备时会计上应该确认一项递延所得税资产,并同时确认一项所得税收益。

税法应将会计当期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五、商誉的会计与税法差异比较与协调

(一)对商誉界定的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第十三条(一)规定: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初始确认后的商誉,应当以其成本扣除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计量。商誉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因此,可以得出,商誉不属于无形资产,持有期间不进行摊销,但对于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要计提减值准备,有关减值准备在提取以后,不能转回。另外,会计准则所指的商誉实际上是税法中的外购商誉。

根据上述所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得出,自创商誉与外购商誉都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但准予扣除的是计税基础,不得扣除减值准备。

(二)差异协调

《企业会计准则2006》与《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对于商誉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确定并没有明确说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中对于商誉初始确认时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确定可总结如图2所示:

免税合并下,商誉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产生了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准则规定不再对该差异产生的影响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非免税合并时,由于商誉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相同,因此,在初始确认时不产生暂时性差异。企业在以后期间应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计提商誉减值准备,由于商誉减值准备的计提从而使得商誉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应确认其对所得税费用的影响。

企业所得税法对于会计准则中计提的商誉减值准备,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外购商誉的支出允许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税前扣除,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六、投资性房地产准则中,土地使用权的会计与税法差异比较与协调

(一)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差异比较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三条规定可得出,企业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和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投资性房地产的规范内容。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除外。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第十条规定: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第十一条规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通过上述准则规定可以分析得出,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应对该投资性房地产按照无形资产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摊销;存在减值迹象的,适用资产减值准则的有关规定计提,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既不进行摊销,也不计提减值准备。公允价值的变动会增加或减少企业的资产并影响企业的会计利润。

根据上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可以得出:土地使用权不分用途一律按照税法对无形资产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并要按相关规定进行摊销,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允许税前扣除。另外,对于公允价值的变动也不得改变其计税基础。

(二)差异协调

会计上由于投资性房地产成本模式和公允价值模式,与税法对无形资产的规定在摊销期限、摊销方法、摊销项目、减值准备计提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从而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应按《所得税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成本模式下,当(本期会计摊销额+本期计提的减值准备)>按照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摊销额时,说明投资性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形成了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相应确认对所得税费用的影响。当(本期会计摊销额+本期计提的减值准备)

公允价值模式下,由于公允价值的变动会增加或减少投资性房地产的账面价值,但其计税基础=初始计税基础-已税前摊销的金额。由于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也要按照《所得税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税法对此项差异的协调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成本模式下,当(本期会计摊销额+本期计提的减值准备)>按照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摊销额时,应将其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当(本期会计摊销额+本期计提的减值准备)

公允价值模式下,当公允价值变动的本期净上升额>按照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摊销额时,应将其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当公允价值变动的本期净上升额按照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摊销额时,应将其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当公允价值变动的本期净下降额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1).

篇7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具体准则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同时,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同一企业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附注中说明。

2.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使用或销售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规定,企业的存货计价方法,企业拥有相对自由选择权,但是一经选定某种计价方法后,就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则应报告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批准。

二、期末存货后续计量的所得税处理

1.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这里的“成本”,是指期末存货的实际成本,如果企业在存货成本的日常核算中采用计划成本法、售价金额计价法等简化核算方法,则成本应为调整后的实际成本;“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日常活动中,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当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时,存货按可变现净值计量;反之,存货按成本计量。

2.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1)资产的计税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2)资产的净值(余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二)规定,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对于期末存货后续计量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进行比较,二者存在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同时确认该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额。

(3)期末存货后续计量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取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影响了利润总额;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基础,企业持有期间资产增值或减值,除规定外,不得调整资产的计税基础。这些税法上的规定意味着企业提取的存货跌价准备不得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具体做法是,一方面,本期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纳税调增会计本期提取的存货跌价准备;另一方面,由于资产负债表日存货账面价值低于存货的计税基础,二者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企业应当确认该差异影响的所得税金额。

三、典型存货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案例:

(1)2008年末甲公司库存商品500件,单位成本500元,其中具有合同约定300件,合同价格每件560元,另外200件没有合同约定,一般销售价格每件440元;另外销售一件商品尚需发生税费20元。

甲公司会计处理:

2008年末库存商品成本=500×500=250000元。

其中合同约定库存商品成本=300×500=150000元。

合同约定库存商品可变现净值=300×(560-20)=162000元。

2008年末合同约定库存商品成本低于其可变现净值, 因此,合同约定库存商品没有发生跌价损失。

合同未约定库存商品成本=200×500=100000元。

合同未约定库存商品可变现净值=200×(440-20)=84000元。

2008年末合同约定库存商品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因此,合同约定库存商品发生跌价损失。

2008年末提取存货跌价准备=100000-84000=16000元。

借:资产减值损失 16000

贷:存货跌价准备 16000

(2)2008年度甲公司利润总额260000元,所得税税率25%,结合上例,不考虑其他因素。

2008年末所得税分析:

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提取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前损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企业提取的存货跌价准备不得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因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作纳税调整,同时确认该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额。

2008年末所得税处理:

①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60000+16000=276000元。

应交所得税=276000×25%=69000元。

②2008年末存货账面价值=250000-16000=234000元

存货计税基础=250000元

存货账面价值小于存货计税基础,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6000元。

③所得税会计处理:

所得税费用=260000×25%=65000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16000×25%= 4000元

篇8

根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相比,新税法对确定纳税人作了重大改变,即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三个条件来确定纳税人改为以法人来确定纳税人。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是以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确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人单位纳税,以法人作为界定纳税人的标准,可以涵盖现行企业所得税中所有具备法人资格的纳税人,并有利于与个人所得税相互衔接配合,实现企业所得税对全社会经济活动的覆盖和调节,规范国家与企业、居民的分配关系,为各类企业创造平等公平的税收环境,堵塞税制和征收管理的漏洞,防止税收流失。

关注二: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变化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25%的比例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的,或者虽然设有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按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20%比例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33%,内资企业年所得税额在3万元、10万元以下的还分别实行18%、27%的优惠税率,对外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等地还实行15%或24%的优惠税率,加之较多的减免税优惠,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据有关资料统计,内资企业近几年所得税负担率24%左右, 外资企业负担率14%左右。因此,统一税率,并适当降低税率,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解决名义税率与企业实际税负差距过大问题,是这次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改革的重点。

关注三:部分扣除项目的变化

1.应付工资的变化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性支出准预扣除,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2.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变化

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是企业经营中为满足职工的集体生活需要,提高职工职业技能所发生的支出,是职工福利性质支出。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原外资企业所得税依据的文件和有关材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业务招待费扣除的变化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按5‰的比例扣除,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超过该部分按3‰的比例扣除;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预作为费用列支:①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元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 的3‰;②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原规定限额扣除不尽合理,该种处理会造成一部分企业销售(营业)收入较少时,计算扣除限额小,导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得不到税前扣除,特别是新办企业,往往处于业务拓展期,需要开支大量的业务招待费,而一部分销售(营业)收入较多的大型企业,计算扣除限额大,基本上能满足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起不到调节控制业务招待费的作用,企业的业务招待难以准确划分商业招待和个人娱乐,所以新税法实施条例采用从列支比例及限额两方面加以控制。

4.广告费扣除变化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原内资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以扣除的广告费限制在销售(营业)收入的2%以内;部分行业如日化、家电、电信及制药企业的分别按销售(营业)收入的8%及25%的比例内扣实扣除,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外资企业广告费支出全额在税前扣除。新税法实施条例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进行合并,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作出调整,同时对于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由于与企业取得应税收入不直接相关,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定的要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不得在税前扣除广告宣传费。

5.固定资产租赁费用的扣除变化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2)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6.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变化

为贯彻落实国家科技发展规划纲要精神,鼓励企业自主创新,新税法将对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根据现行政策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进行适度调整,调整的主要内容是将优惠政策适用对象由工业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给予各类企业公平的税收待遇;取消研究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才能享受优惠条件的限制,鼓励企业增加科研投入。

7.关于固定资产标准的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设备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关注四:税收优惠方式的变化

在税收优惠方式的选择上,新税法在主要采用传统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等直接优惠方式的基础上,为适应税收优惠格局从直接优惠向产业优惠转移的变化,对税收优惠方式进行了适度调整,尽可能地采用间接税收优惠方式,新税法采取了主要的优惠方式主要有:

1.免税收入。新税法首次采用了“免税收入”的概念,将国债利息、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非盈利组织的收入等确定为免税收入。

2.定期减免税。对企业从事农、林、牧、副、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技术转让所得和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所得,予以减免税优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3.降低税率。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加计扣除。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和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其他国家鼓励安置的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实行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5.加速折旧。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的原因,确需要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

6.减计收入。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取得的收入,由现行直接免税;调整为按收入的一定期比例计入应税收入的方式。

7.税额抵免。对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创业的投资额和企业用于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篇9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工资薪金;税前扣除

发票管理日渐严格,折旧等费用列支因而大受限制,一些企业转而将不合法经济行为费用以高薪方式列支,会计风险日益增加。这一预警结论决非危言耸听,通过仔细研读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会计人自当领悟也。

一、合理性——判断标准全角化

企业所得税新法体系实施以来,会计人一直非常关注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方面:首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是否会过渡性地暂时划一个“准计税工资”金额?更倾向于公平性还是更倾向于方便性?

国税函〔2009〕3号给出了答案:“《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是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是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是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是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是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按企业内部制度规定股东大会or董事会薪酬委员会相关管理机构原则制度规范实发数——非计提数符合——行业水平+地区水平相对固定+有序调整个税——已依法代扣代缴不以减税or避税为目的

显然,公平性占了上风。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没有单一化的过渡金额之说。工资薪金列支是否合理,方方面面均有约束性规定。

会计人必须先得全角度审视自己:

企业有无拿得出手的、像模像样的财务规章制度?如果没有,为避免争议、合法节税起见,确需赶紧结合自己企业的实际情况,至少制订出细化的工资制度,可展示于人、可说服于人。实务里,勿忘履行必要程序:内部权力机构的批准文件。

可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应为实际发放数,不是计提数;乃愈来愈少的收付实现制特例,依然不是大行其道的权责发生制;资产负债表上“应付职工薪酬”项目乃重点关注对象,不论是正数、负数还是零均会引起注意,因其涵盖内容太多;“应付职工薪酬”账户之“工资薪金”明细账如果是正数余额,将直接被纳税调增,因其明明白白地显示着“提而未付”,列支了费用却未实际发放也;“应付职工薪酬”账户之“工资薪金”明细账如果是负数余额,企业所得税汇算时还得和内部工资制度相对照,超额发放的不能在税前扣除。

仅有内部工资制度并非意味着可税前扣除,关键在于内部工资制度自身合理与否?符合行业特点否?符合地区特点否?企业不合理高薪税前列支行为有损于国家财力;预防官员腐败源头控制措施之一,乃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承揽人员的高薪税前列支严监管。

内部工资制度是否因税前列支需要随意调整格外引人注目。相对固定、有序调整、调整有理才令人信服。

企业所得税新法体系,与个人所得税新法体系相辅相成。尽管企业为掩盖非法经济行为不惜牺牲个税利益,但严格管理个人所得税毕竟能使国家财力少受损失。如果企业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工资薪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纳税人及其会计在工资薪金方面的风险还在于是否能被认定,其工资薪金确实不以减税or避税为目的。有这样一个兜底的“万能条款”式规定,无端地增加纳税风险实属得不偿失之举。

二、严肃性——工资薪金总额基数化

工资薪金总额历来是可税前扣除的“三项经费”的计算基数,近年来又成为可税前扣除的“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障的计算基数,国税函〔2009〕3号系统强调了工资薪金总额基数化的严肃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实质含义图示如下: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国有企业不仅应满足工资薪金总额基数的要求,而且应顾及出资人——国家的利益,再不能“经营者大肆掠夺投资者”了。

三、调控性——工资薪金总额杠杆化

实务里,纳税人及其会计应注意将含金财税政策及其基础法律法规相结合。唯其如此,方能悟出税收政策杠杆的调控性。

不妨寻觅一下工资薪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含金法律法规,细细体味其税收优惠的大力度大导向:

(一)《企业所得税法》里的工资薪金条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其玄机在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工资薪金相关会计分录如下:

借: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贷:应付职工薪酬等

其悬念在于,除了高额让利于聘用残疾人的纳税人,国家今后还会出台政策让利于谁?聘用下岗职工的纳税人?聘用军嫂或者退伍军人的纳税人?……值得期待。

那么,从2008年1月1日起,可以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和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的比例是多少呢?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里的工资薪金条款

1.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透视其政策变化,纳税人管理层及其会计应深知:虽然依旧是50%加计扣除,但不能当年全部税前消化了;形成无形资产的,税前得利还得耗N年。

2.工资的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其实质含义见图2:

透视其政策变化,纳税人管理层及其会计应深知:不用再挖空心思争取“福利企业”的虚名了,工资加计扣除面前企业平等,论人数而不论企业,论实发数而不论限额;论实实在在的工资金额而不论聘用人员比例了。

篇10

一、汇算清缴时间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在这期间至少应注意两点:

(一)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

按照税法的规定,汇算清缴期过后主管税务机关将在适当时间对企业汇算情况进行检查,其中涉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调整的内容,企业除按规定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外,还要自汇算清缴结束后次日(即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的利息,涉及偷税的还要按规定处以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企业在汇算清缴时对多列支出、少列收入项目一定要认真进行调整。企业的纳税调整分为永久性差异纳税调整和时间性纳税调整。永久性差异的纳税调整是指企业在计算当期企业所得税时所作的以后各期不能转回的纳税调整事项,如超额列支的限额扣除项目、不允许扣除项目、免征额、加计扣除等。时间性差异是指当期发生的可以在以后各期转回的纳税调整项目,如开办费、折旧、预提维修费、广告费、企业投资损失、各种资产减值准备等。对于永久性纳税调整项目,企业要想办法将限额扣除项目向非限额扣除项目转化、将不允许扣除项目向允许扣除项目上转化,并经常了解、研究企业能够享受、争取到的税收减免。对于时间性差异的纳税调整,企业应作好备查。避免以后时间性差异转回时,因为遗忘在税前进行反向调整而给企业带来损失。

(二)错过申报和缴税时间的风险

按照税法规定,超期未申报的或申报资料不全的,将按照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含报送相关纳税资料,下同)处以罚款,少缴的税款同样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因此,必须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年度纳税申报,缴清应补交的税款。

二、收入总额确认与不征税收入划分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明确了收入总额的范围,第七条则规定了不征税收入的内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对此做出了详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又对销售商品和劳务的所得税收入确认方法做出了补充规定。此外,国家税务总局还下发文件对一些具体行业、具体项目的收入确认方法进行了明确,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应当对照这些政策对应申报的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做出正确调整。

三、认定和确认本企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企业所得税优惠内容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至第三十四条分别对这些优惠政策进行了明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用21个条款对这些优惠政策做出了详细规定。此外,国务院及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还出台了许多补充政策,有的是针对某一行业的,有的是针对特定项目的,还有的是针对具体纳税人的,企业应该认真对照这些政策,确定是否属于税收优惠的范围或对象,对属于本企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没有认定和确认的,要在汇算清缴期内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要求进行认定和确认,以获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各项扣除项目的调整

企业所得税以会计核算资料为基础这是确定无疑的,但是由于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依照税法的规定计算调整,这也是税收强制性在所得税管理上的具体体现,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在汇算清缴时应着重注意以下扣除项目的调整:

(1)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非公益性捐赠、罚款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2)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在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计入有关存货资产成本,待该产品出售时连同其他成本项目金额一并扣除,不能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3)职工福利费实际发生额不能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

(4)企业当年实际支出的职工教育经费(包括上年结转数),不能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

(5)实际缴拨的工会经费凭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以内扣除。

(6)企业实际支付业务的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5‰,且扣除比例不得超过实际发生额的60%。

(7)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包括上年结转数),扣除比例不得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15%。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也不得扣除。(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按标准扣除除外)

(9)生物资产的折旧允许扣除,但仅限于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生产性生物资产。

(10)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计价和折旧方法、修理费列支以及存货计价方法等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存有一定的差别,实际执行中如有不同,在年终汇算时要认真按照税法政策规定进行调整。

(11)企业按会计制度规定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含呆账、坏账)准备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已经列入利润备抵项目的应该在汇算清缴期内进行调整。

此外,国务院及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后又出台了许多补充政策,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等,有的还针对具体行业和特定纳税人,企业应对照政策――进行甄别并进行调整。

五、缴纳和支付已提未付的各项税金及费用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与原税法(含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相比,在扣除项目的规定上除固定资产、生物资产、已销产品成本等项目外,一个很明显的不同就是必须以实际发生(支付)数(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内)扣除,因此,作为已提取尚未支付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教育费附加等)、应付职工薪酬、借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未付费用、支出等,要在汇算清缴期内支付完毕,不能如期支付的亦应在编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进行调整。

六、编制和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报说明进行了修改,企业要按照填报说明将对收入、扣除项目的调整情况以及税收优惠政策的核算、确认结果通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上报,同时,还要按照《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要求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审批、备案事项等相关资料,对存在关联交易的纳税人还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关联申报和准备相关的同期资料。

七、账务的调整

经过以上确认、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与企业会计核算的利润总额一般都有一定的差距,有的多,有的少,从企业所得税核算的角度都应该进行调整,但有些内容,如: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税收滞纳金与罚款等项永久性差异,一旦调整,不但会计核算麻烦,对利润的最终分配也不会产生影响。为体现会计核算准确性,可在会计核算上不做调整,只要将需要补、退的企业所得税调整当年的所得税费用即可,而对由于计算错误等原因形成的时间性差异,如非法采取加速折旧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存货成本结转错误等,则必须进行账务调整。

总之,通过在汇算清缴期对企业收入总额、扣除项目的调整以及对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确认等项工作,核实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结清应补、退的所得税税款,不但消除了纳税风险,也为税后利润分配奠定了基础,同时,对会计人员来讲也给全年工作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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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篇12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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