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拆的新土地管理法范文

时间:2023-10-09 09:2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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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的新土地管理法

篇1

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任务,建立防违、控违、拆违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对现有违法建设的查处整治力度,有效遏制新违法建设的产生,推进我区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区政府统一领导、严格考核,镇街为主、属地管理,部门专业执法、全力配合和实施的原则;坚持主动防控、综合治理、突出重点、严格执法、注重实效的原则,狠抓违法建设查处整治工作。

三、明确城市和镇村规划区范围

城市规划区范围南至峧山,北至养马岛,东至东外环路,西至西外环路(界范围)。镇村规划区以已批准的小城镇和村庄规划范围为准。

四、明确各单位工作职责

(一)区规划分局职责

1.依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对在城市规划区、小城镇规划区及各街道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调查、认定性质、送达处罚决定。

2.对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设,将市规划局的强拆函转报区政府。

3.积极参与违法建设行动。

(二)区国土资源分局职责

1.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和镇村规划区范围以外农用地上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2.对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设,依法申请区人民法院。

3.对违法建设用地性质不明确的,确定用地性质。

4.配合规划部门及有关镇街,对城市和镇村规划区范围内占用农用地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和执法。

5.配合区人民法院和镇街,对城市和镇村规划区范围外占用农用地、需的违法建设实施。

(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责

1.负责依法查处未经批准对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进行外部装修、改建临街门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超出建筑物外墙面进行封闭的违法行为。

2.依法查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主体由砖、瓦、水泥以外的其他材料所构成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

3.在收到区政府责成的通知后,负责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及各街道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

(四)区人民法院职责

1.对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的违法建设,依法审查,作出裁定。对需依法的违法建设,负责将裁定书送达违法建设所在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同时抄报区政府和区国土资源分局。

2.配合镇街,对城市和镇村规划区范围外占用农用地的违法建设实施。

(五)各镇政府职责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以及《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

1.对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法》,需的违法建设,在收到区政府责成的通知后,负责组织实施,并全面负责做好强拆后的维稳工作。

2.对辖区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法》,需的违法建设,依法实施拆除,并全面负责做好强拆后的维稳工作。

3.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需的违法建设,在收到区法院的裁定书后,负责及时组织实施,并全面负责做好强拆后的维稳工作。

4.对本辖区内发现的违法建设,要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的同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并安排专人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六)各街道办事处职责

1.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违法建设,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强拆的通知后,组织公安干警和机关工作人员等,积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强拆行动,并全面负责做好强拆后的维稳工作。

2.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需的违法建设,在收到区法院的裁定书后,负责组织,并全面负责做好强拆后的维稳工作。

3.对本辖区内发现的违法建设,要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的同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并安排专人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七)区住建局职责

负责提供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城镇及村庄规划区范围,并配合规划、国土部门及相关镇政府依法查处镇村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八)区政府督查室职责

负责协同执法部门跟踪督导相关镇街或部门落实强拆任务,及时编发《督查通报》,向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区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强拆进展情况,表扬先进,督导后进,保证违法建设查处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九)区公安分局职责

配合违法建设整治工作,积极应对暴力抗法等突发事件,切实保障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按照区政府或违法建设部门及镇街的要求,安排相应的警力及消防人员和设施,参与执法行动。

(十)区水务、供电部门职责

按要求对查封的施工现场不予供水、供电;对建设手续不齐全的,不得为其提供供水、供电许可服务。

(十一)区电视台职责

发挥舆论宣传和导向作用,对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按照区政府或违法建设部门及镇街的要求,安排摄像人员搞好现场录像和资料备存。

(十二)区司法局职责

按照区政府或违法建设部门及镇街的要求,安排公证人员参与违法建设行动,对物品搬迁移交、人员清场等工作进行确认公证。

(十三)区卫生局职责

按照区政府或违法建设部门及单位的要求,安排医护人员和医疗设施车辆等,参与行动,搞好医疗应急保障。

(十四)其它相关部门职责

区水务、交运、林业、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违法建设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

对城市规划区和街道村庄规划区范围内需的违法建设,区规划部门应及时将市规划局的强拆函转报区政府,区政府书面通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政府督查室及相关镇街,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及镇街配合实施;对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需的违法建设,及时将市规划局的强拆函转报区政府,区政府书面通知有关镇政府、区政府督查室及有关部门,由各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配合实施,区政府督查室负责跟踪督导落实。拆除重大、复杂的违法建设项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有关镇政府可向区政府提出书面方案,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后,批转至有关部门单位,加大统筹协调力度,形成强大合力,保证强拆行动顺利实施。

五、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区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各镇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组成的整治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负责人兼任主任,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公安分局分管负责人任副主任,加强对违法建设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度假区管委也要成立由行政主要负责人为组长,有关负责人为副组长的整治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违法建设监管和查处的相应机构,全面加强违法建设查处的领导和落实力度;要落实村级违法建设监管和查处的领导和管理责任,层层签订目标责任状,建立起区、镇(街)、村三级违法建设监管查处的网络体系。

篇2

从法律上讲,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两种方式可以达到收回国有土地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制定之初,就设立了两种方式:

一种方式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里的具体办法就是刚刚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另一种方式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另外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有类似规定,其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在实践过程中,各级政府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

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必然涉及到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必然涉及到国有土地的收回。那么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概念上的异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客体是房屋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42条明确规定,“能够成为征收对象的只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根据该条,能够成为征收对象的一定是被征收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被征收人拥有所有权以外的权利的财产不能成为征收的对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指当出现某种法定事由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原批准用地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客体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二、设立两种收回国有土地方式的原因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设立之初,为何都是公共利益,其目的都是为了取得土地,而设立两种不同的方式呢?

笔者认为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是针对的房屋,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主要的是针对未开发的国有土地、工厂或其他用途的土地等,在上述国有土地上建设不是为了单纯的居住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其次在数量上,房屋的征收主要是征收涉及到的多数人或者大量的房屋。提前收回国有土地涉及到少数或者个体的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的收回。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实施主体的异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实施主体是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实施主体是县、市人民政府。

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程序上的异同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程序

1、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2、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3、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4、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征收公告。

5、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

6、签订补偿协议。

7、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8、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程序

1、立案;

2、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3、拟订收回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并将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并告之听证的权利。

4、听证。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向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听证申请后,应该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听证。

5、报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听证后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将所拟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连同听证结果报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6、下达收回决定书。根据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

日起一定期限内,向原土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同时告知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复议和提讼权利。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后若干期限内(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7、注销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对于出让的土地,还应当依法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8、补偿。

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上的异同

(一)、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

从理论上讲,目前有两种补偿标准:

1、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2、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正是由于我国Ⅸ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在补偿标准问题上规定不一致,导致了我国土地补偿秩序的严重混乱。因此,在现实中某些地方政府滥用《土地管理法》第58条,收回国有土地,不给补偿或者给被拆迁人很少补偿。市、县人民政府往往打着公共利益等旗号,收回国有土地,既不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国土部门发个通知就把正在使用的土地收回了,导致一些单位或者居民的房屋被强拆,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实践表明,地方政府滥用收回国有土地方式、规避征地拆迁程序和补偿、引发激烈矛盾和冲突已经成较普遍的现象,造成很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公平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仅从法律的字面上来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是不同的,有相应的补偿、适当补偿、公平补偿等有很多的学者也进行了大量的篇幅进行分析,试着找出其中的不同点。

但笔者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的本质上是一致的,政府部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其目的都是为了取得使用权人的土地。从最终的效果来讲,政府最终都是获取了使用权人的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不论是征收还是收回,政府最终获得的财产是相同的,按照公平、等价的原则,政府应该支付的是相同的对价。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在补偿标准上应该是一致的。

这一点,在物权法上得到了充分体现:

1、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制定时,严格依据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原则,对房屋和土地的补偿做出了规定。

2、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

篇3

关键词:集体土地;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征收补偿;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0085831(2016)05012208

一、问题的提出

基于房屋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同,现行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分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二者法律定位①、法律依据、操作程序以及补偿机制(包括标准、范围、价值确定程序等)完全不同,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房屋征收二元制。由于城镇化步伐加快,城镇建设用地需求加大,土地征用成为国家获得非农建设用地主要的手段[1],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附于土地,没有对其专门立法,因而造成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得到合理的保护。征收行为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行政机关采取的征收方式简单粗暴等造成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集体土地征收成为了产生大量诉讼和以及的重灾区。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大量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进入法院,但法院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受理范围、诉讼主体及补偿程序、补偿标准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就连复议机关与司法机关、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存在不同认识,该类案件存在依法行政与加快发展的价值性矛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物质性矛盾、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与防止被征收人滥用诉权的结构性矛盾等问题。本文以贵州省法院受理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作为研究对象,通过梳理2011-2015年间此类案件的案由、特点、裁判理由和结果,归纳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存在的不足,指出行政机关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通过完善立法、规范执法、强化司法等途径实现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法治化。

二、贵州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的基本情况与特点

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本文探讨范围界定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故,重点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争议,包括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的非诉执行、补偿安置标准的行政裁决、土地征收决定等。本文采用了2011 -2015年贵州省法院裁判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案件的所有二审案件数据,并对此进行了相关情况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第一,案件受理逐年攀升。2011-2015年,贵州省高院共受理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二审案件180件,每年的受案数量不平衡,其原因主要是受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用地专用的集中审批、用地人的经济实力、政府招商引资力度以及行政诉讼法修改和立案登记制的影响。2015年受案数量是2011年的38倍。

2011-2015年贵州省法院受理的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二审案件情况见表1。

说明:数据来源于贵州省法院行政审判庭受案登记本以及全国法院裁判文书网统计。

从表1可以看出,2011-2015年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案件前3年受案较少,也比较均衡,2014年有所增加,2015年达到井喷状态,原因主要在于2015年5月1日新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案件立案审查制改为了立案登记制,并且新法颁布后的宣传,使得很多以前没有诉讼意识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开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二,原告胜诉率较低。从表2可以看出,驳回诉讼请求在结案方式中占比较高,居于第二位的是全部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判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原告的胜诉率比较低。造成这种特点的根本原因在于:案件争议焦点在补偿标准,司法审查难点在补偿合理性。但是大部分进入实体审查的案件其合法性基本没有问题,主要在于合理性,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但缺乏合理性时,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多采取予以驳回诉请的方式。因此,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裁判方式占了所有案件的一半以上。

第三,案件多因补偿标准而起。纵观近几年该类行政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而在于补偿数额的多少。从案件协调解决的情况看,原告虽对土地征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真实目的是想增加补偿的谈判筹码。补偿中存在相邻地区补偿标准不同一、同一地区因人而异、搬迁签约前后补偿不同、集体土地上房屋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差异大的现象。如陆某等人诉贵州省黔东南州从江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黔高行终字〔2015〕9号”行政判决书。:因修建贵广高铁需要征用陆某等人房屋所在土地,但后来该地区修建工业园区,对同一区域地段进行征收的补偿标准高于因修建高铁的补偿标准,陆某等人要求按照补偿较高的标准执行补偿,但政府认为由于没有政策依据而拒绝。此案反映了同一地方征收土地因时间不同、征用用途不同而补偿标准不同的现状。

(二)案件主要特点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是目前所有行政案件中关注度较高、对抗性较强、审判难度较大的案件种类。案件数量增长快、类型较复杂,且此类案件涉及农民权益,也涉及到其他多方利益。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较多:对于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的征地行为是否可诉;司法可否进行公共利益认定;村民作为个人是否有权对征地行为提讼;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责令交出土地”的性质等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目前案件情况反映出其特点主要是:第一,由于房屋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当事人对案件相当重视,与行政机关对抗性强、矛盾尖锐,容易引发。据了解,目前贵州省涉征拆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请的诉讼人大部分是北京律师。2015年受理的153件该类二审案件中有135件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16号、19号、20-43号、58号、60-88号、89-93号、106-142号、146号、176-209号”行政判决书。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人为北京律师,占到全年该类二审案件数的8824%。有的案件当事人还通过寻求舆论支撑,引发舆论炒作或造成网络事件,一旦处理不当,极易形成极端恶性事件。

第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案件“连环诉讼”多发,往往一个问题引发多个纠纷。由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与信息公开、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交织,因此一个案件会引发多个案件甚至连环诉讼。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这5年受理的180件案件中与征收案件共同提起的信息公开诉讼就有30余起。如李某诉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一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143号”行政判决书。:在李某提起该案诉讼之前,其先提起了要求公开涉及征收其承包土地审批信息的信息公开诉讼,在信息公开诉讼中法院判决县政府予以公开相关信息,李某在获取了黔府用地函〔2011〕618号用地批复后再向省政府对用地批复的合法性申请复议;又如王某等人诉省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三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102-104号”行政判决书。,由于前期王某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获取了用地批复信息,王某等人对用地批复不服向省政府提起复议,省政府认为其不是利害关系人而决定对复议不予受理,法院经审查则认为由于政府之前因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而向原告公开了批复,则其公开信息行为初步证明了原告与批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则省政府以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而决定不予受理复议不当,最终判决撤销省政府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三,部分案件的行政相对人诉讼法律意识淡薄。部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相关法律知识不了解或一知半解,常常由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被诉行为选择不正确、诉讼请求和理由不适当、复议和诉讼关系理解错误、时机和举证时限不当等因素而败诉。并且行政相对人有的“不信法”,采取等方式寻求救济却最终因超过法定期限而败诉。 之所以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出现前述特点,主要原因在于有关征地拆迁的法律规范尚不健全、地方政府征地行为不够规范、舆论氛围和司法环境不佳、个别被征收人素质不高、补偿期望值太高。

三、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实践中产生了很多诸如“以拆违代拆迁”“无主拆迁”“夜间突拆”“连带拆迁”等乱象,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征地拆迁补偿法律规范不健全,司法审查依据不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4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通过授权方式,对土地征收的规定最终转化为地方性法规甚至行政规章。农村房屋被作为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看待,其征收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3],但具体由哪一个部门规定,实践中千差万别,有的是地方人大,有的是地方政府部门。而个别地方省级人大、政府又将该项权利授权给市、县级地方政府部门。再者,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其对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实践中征地补偿标准“政出多门”,甚至同一地方不同乡镇政府规定不一,十分混乱。征收农村房屋时,除了一些宣示性的法条外,几乎无法可依。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只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适用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相比较,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由于具有面积大、搭建多、被征收人背景复杂、合法建筑与违章建筑并存的特点,对其征收操作起来更加困难,问题也更为复杂。另外,不少被征收房屋处在城中村,对该区域房屋进行征收时,要考虑虽然其土地权属仍为集体所有,但由于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 如仍依据农村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必然有所不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行他字〔2005〕5号)规定“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 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 房屋所在地已被纳人城市规划区的, 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4]。《条例》颁布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废止,该答复也随之失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前述规定的精神予以了延续,其第12条第2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二)“公共利益”法律界定不明确,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交织,司法审查认定难

中国《宪法》及《物权法》仅规定了公益征收,将国家征收的目的限于“公共利益”。《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条例》第8条对“公共利益”列举了6种情形:国防和外交、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文化市政等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概念本身比较抽象,没有对“公共利益”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中国法律没有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解释和规定,征收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违法征地、占地等事件[5]。司法认定标准也存在不同认识,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甚至出现同区域法官对类似案件裁判的不同[6]。

(三)政府规避法律,违反法律和相关程序征收土地

第一,违规下放土地征收审批权。地方政府打着便民的旗号,将土地征收的审批权下放,如将土地审批权层层授权到辖区县市乃至开发区或者乡镇,这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还为地方政府违法征收土地提供了政策支持,导致开发区泛滥,出现圈占、倒卖、囤积土地的现象。

第二,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发展,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变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现在:(1)以租代征。通过租赁的方式直接将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如梁某等25人上诉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3〕19号”行政判决书。。某食品厂以建乡镇企业为名,行个人独资企业为实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引发纠纷。(2)先征后批。地方政府为了加快征地进程,先征收土地再办理报批手续,违反法定的先批后征的审批程序。如雷某诉余庆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4〕6号”行政判决书。中所反映出的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具有先征地后审批的行为,虽然对该案法院以当事人诉请不明予以驳回,但是该案反映出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乱作为现象确实存在。(3)化整为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规定由国务院批准征收超过35公顷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或超过70公顷的其他土地由国务院批准。 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化整为零的手法,或擅自调整规划,或拆分项目多次征地,达到避开审批程序大面积征地的目的。如张某等人诉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4〕32号”行政判决书。中张某等人提出区政府征收的集体土地达到1 200亩,应该由国务院实施征收,区政府无权征收。(4)临时改变用途。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李某诉赫章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一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2〕1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国务院申请对省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进行裁决,国务院认定贵州省人民政府通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调整为非基本农田进而批准征收,属于规避占用基本农田应当依法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被征收土地符合现已批准的赫章县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用于赫章铅锌矿职工沉陷住宅区搬迁项目建设,解决已破产铅锌矿下岗职工生计问题,目前也已经建设完毕,如果撤销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据此裁定确认省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合法。(4)强行征地。如吴某等人诉安顺市紫云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行政赔偿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60-88号”行政赔偿调解书。,紫云县政府因建设白云工业园标准化厂房的需要,对吴某等人所在的村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工作。紫云县政府在强制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与吴某等村民发生暴力冲突,造成多名村民受伤,吴某等人即向紫云县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达到迅速拆除房屋的目的,采取通过与村集体签订补偿协议,然后通过民事诉讼先予执行或者通过以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协议或者法定职责,再通过行政先予执行方式达到征地目的。

(五)行政机关忽视征收补偿的规范性要求

通过对近年来贵州省法院行政案件诉讼中行政机关败诉原因的具体分析,发现少数行政机关在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活动中存在片面强调行政效率而忽视依法行政,片面追求经济发展而忽视群众利益,不注重规范程序,不注重合理性,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甚至超越职权、等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重实体,轻程序。部分行政机关缺乏程序意识,对于行政行为必要的公告、通知、送达等程序缺失或者行为不规范,在集体土地征收的审批、公告、补偿登记及确定补偿方案、组织实施的几个环节中,行政机关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而土地所有权人并没有充分参与到征收环节中,缺乏与被征收人之间明确、自愿的协商。具体到实践中,以下问题尤其突出:一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形式不规范。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后,其拒绝交出土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42条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依法征用、占用集体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且对当事人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法律、法规对责令交出土地形式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政府则采取“通知”形式。而“通知”一般不具有强制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7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规定,应当采取“决定”形式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二是土地征用的公告程序不规范。土地征用的两个必经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中有规定,即地方政府对同意批准征用土地进行公告、土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实践中,存在公告主体(地方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混乱、公告程序缺乏的情况。

其二,重决定,轻救济。土地房屋征收争议,往往背景复杂,很难案结事了,单靠诉讼方式难以解决根本矛盾。一些行政机关单纯关注征收决定、补偿安置决定,忽视对被征收人的行政协调、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行政救济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7]。如某综合养殖场诉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1〕29号”行政判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政府的上一级政府申请协调,省政府收到上诉人协调申请书后,有责任对此依法作出处理;收到协调申请后未予答复处理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类似案件还包括赵某诉贵州省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行政协调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27号”行政判决书。 。

其三,重合法,轻合理。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合理性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漠视被征收人合理诉求的情况,对因历时较长、居住困难、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违规颁发用地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等原因形成的房屋,是否认定为违章、改建、扩建建筑等标准混乱。近几年受理的因征收补偿背景而引发的行政机关作出拆除违章建筑处罚决定的案件在行政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比如韩某等人诉黔西县人民政府房屋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2015〕89-93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在诉请理由里便提到政府因为征地而将其房屋作为违章建筑,存在选择性执法的嫌疑,并且程序违法。类似案件还有杨某诉盘县人民政府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15〕144号”行政判决书。 ,由于政府违反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而被法院撤销决定,责令重作。

四、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法治化路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宪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因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行政案件由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出现井喷,给司法审查带来了一定压力。通过对这180件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国土地征收立法还不完善,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依旧存在,这使得完善土地征用法律依据、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加大司法保障力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利益成为当务之急。应当在中国《宪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基础上,构建符合发展实际的农村土地征收的法治标准,以解决当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出现的问题。

(一)加快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立法进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立法目的侧重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社会经济秩序[8],内容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利用、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等土地管理基本制度。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需要立法作详尽、具体、完善的规定,而不是简单地作为土地的“附着物”进行征收补偿,可以考虑制定一部以保障被征收人合法利益为目的且涵盖集体土地房屋所涉权益内容的法规,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立足该条例,提升立法位阶,整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统一的《房地产征收法》[9],以适用于城市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现征收主体、对象、内容、程序等全覆盖。

法律法规完善的重点应当立足于确立合理补偿原则。从对该类型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激发矛盾的直接原因是补偿的公平合理问题,遵循合法合理的补偿原则是当务之急。一是扩大补偿范围。比如补偿扩大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权益。二是提高补偿标准。农村房屋等土地附着物、建筑物的补偿应当参照适用城市房屋的市场价格补偿机制,确立市场等价有偿原则,缩小农村与城市房屋补偿标准差距,逐步推动补偿结构方式的同质化。三是拓宽补偿方式。除现金补偿外,也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采取通过股权或债券进行补偿或替代性补偿的方式。

(二)严格规范行政机关的征收补偿行为

第一,尊重被征收人的参与权。行政机关应适用公开透明、平等参与的规范程序,进一步尊重被征收人的参与权。对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完善手续、规范程序。充分认识程序正当原则,并充分给予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协商谈判的权利,避免程序违法。

第二,关注被征收人正当合理诉求。在注重政策原则、坚持依法补偿、一视同仁的同时,要考虑被征收人基于房屋的区位价值、使用状况、特殊用途等方面提出的正当诉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补偿。对于当前争议比较集中的由于历史原因或者行政机关方面原因形成的“住改商”经营性用房、违法建筑,可根据实际经营使用状况、是否办理营业执照、是否具有纳税证明以及使用年限等予以适当合理补偿。

第三,完善补偿安置争议的行政救济程序。从案件分析中发现一些行政机关在对集体土地所有人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时行使的程序不完善,从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角度,重视行政协调、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程序,发挥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优势。如某村村民诉省国土厅不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的案件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1〕12号”行政判决书。 ,省国土厅提出贵州省尚未明确设置行政裁决职能部门。

第四,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对这180件案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因征地补偿而提起的信息公开诉讼不少,比如龚某等人诉贵阳市开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106-142号”行政判决书。 中,龚某等人向开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省政府关于征地补偿方案的批复,虽然在一审过程中县政府已对龚某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信息公开诉讼作为义务之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核心在于希望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龚某提起本诉的目的是希望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判决开阳县政府向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开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其不作为行政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之规定。

(三)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在促进发展与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中寻求平衡

在审理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中,面临依法行政与加快发展的价值性矛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需要坚持法治底线,充分发挥司法审查功能,促进政府在法治轨道上加速发展。

1从严“公共利益”司法审查

为克服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目的的随意性扩大解释,司法应对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作出审查认定,法院对公共利益认定具有审查判断权和终局性认定毋庸置疑。实践中,司法审查应通过严格的形式审查,坚持参与原则、比例原则、公共使用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保障公共利益认定的程序,保证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正当性。这180件二审中有10余件法院在司法审查认定中对征地行为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了审查。如莫某等人在诉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3〕7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区政府征收莫某等人的房屋是为了标准厂房建设,此项目所属的贵州省高新中小企业创新园系生态科技产业园的组成部分,由相关地方政府主导实施,与贵州省的科技发展密切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政府进行征收的范围是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

2严格行政机关法律规避的审查

篇4

实际上,近年来引起社会强烈关注的恶性拆迁事件,更多的发生在农村集体土地(包括农民的宅基地)上。比如在唐福珍事件和江西宜黄拆迁事件中,被拆迁者舍命保护的是自家建造的小楼,而拆迁者想征占的则是楼下的宅基地。毫无疑问,如果不对征占农民土地的权力进行规范和约束,这类影响很坏的强拆仍会继续上演。

除了致人死伤,农村土地征收问题还表现为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撤村并居”“两分两换”,不少农民“被上楼”“被进城”――这似乎是当下一大趋势:城市里能拆的地方已经拆得差不多,一些地方转而将推土机开进农村,征收、拆迁攻防“主战场”向农村转移,农地和农房成为被强征、强拆的主角。

篇5

我县辖16个镇(办),858个行政村,农业人口61.8万人,约18万户。土地总面积12.5万公顷,其中耕地约7.2万公顷,占全县土地总面积的57.8%,人均耕地面积0.095公顷,略高于全国0.093公顷的人均耕地水平。宅基地总面积4887公顷,现有宅基地194171宗,登记发证168733户,发证率86.9%。

(一)提高认识,规范审批程序。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面广量大,涉及千家万户,因宅基地纠纷等问题引发的农民上访案件,已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多年来一直是国土资源工作的热点、焦点,也是农村基层工作的重点。

(二)成立机构,健全制度,将宅基地审批管理纳入国土管理的日常工作。宅基地审批程序理顺后, 2001年局党组研究决定成立农村宅基地管理股,抽调4名业务骨干负责全县宅基地的审批及日常管理、材料归档等工作,全县宅基地管理纳入国土资源日常工作。在审批和发证过程中,我们坚持“五不批”和“三到场”制度,即不看现场不批、用地不合理不批、与四邻有纠纷不批、申报程序不合法不批、材料不齐全不批,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为加强社会监督,我们把宅基地审批程序、审批条件、审批依据、处罚条款、监督方式等内容,通过网络、报刊、公开栏等渠道对外公开,强化社会监督。每年组织执法人员对土地管理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集中学习和培训,增强依法行政能力,持续推进全县宅基地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三)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加快推进旧村改造步伐。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建设用地供求矛盾日益突出,在推进企业节约集约用地的同时,我们在农村居民点节地挖潜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中村成为首要解决的突出问题,也成为我县农村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试点。 (四)强化执法监察手段,严厉查处违法使用宅基地行为。一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每年利用三月国土法律法规宣传月和土地日,通过巡回宣传、印发宣传资料、上街咨询、举办国土资源知识竞赛、印刷专刊报纸等进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集中宣传。

二是进一步完善县、镇、村三级国土资源信息网络,健全落实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违法行为,严厉查处违法占地建房案件。三是加强对双文明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国土资源执法模范镇(办)等工作的监督考评,强化镇办政府责任意识和工作落实,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经过我们的共同努力,我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基本实现了规范化、制度化,按期审批率、发证率、归档率均达100%,宅基地案件逐年下降,无重大越级和集体上访案件,为我县农村社会的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二、存在的问题

(一)村庄规划缺乏和滞后

1、长期以来,农村住宅建设缺乏统一村镇规划,(有的规划早已过期,有的也已不适应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农民建房随意性大。有的村干部指指、点点、划划,就随便选址,结果房不成排,路不通畅。由于村庄规划严重滞后和缺乏,致使大多数村庄建设随意性大,村庄整体布局杂乱无序。临街搭、乱圈乱占,乱搭乱建现象严重,村庄布局杂乱,房屋座落无序,既影响了村容村貌,又浪费了大量土地。

2、农民占用耕地建房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建房地点选址路边粮田,导致公路、村道两旁部分耕地被占用。一些地方为把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合法化”采取了改变耕地性质的做法,先把耕地改变为荒地 ,一部分耕地在这种不知不觉的“蚕食”中消失了。

3、“空心村”、“一户多宅”现象明显。沿路建,农民建房“沿公路爬”,公路修到哪里新房就建到哪里,形成马路住宅,或是“块状”扩张,新建住宅不断向村外延伸,在村庄四周建房,而村内旧宅年久失修,大多成为破房、危房,无人居住,形成了大量“空心村”。一些农户建新房不拆旧房,多处占地建房,“一户多宅”现象比较普遍。

(二)法规政策不完善

当前土地管理中非常棘手的问题是违法占地建房处理难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违法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或没收,而法律赋予土地管理部门的执法权力就是单一的制止权,按照法定程序处罚、申请法院执行,还需要三个多月的时间,期间违法建筑已成规模,这时候再去执行,群众抵触情绪极端强烈,因为这必定牵扯着农民的基本生活和最大经济利益。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都偏重于对新增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对闲置宅基地如何依法管理,合理、合法收回等没有具体规定,对实际的违法违规行为缺乏约束,没有形成一套合理有效的农民宅基地退出机制,造成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使用方面只有权利,没有责任,只愿占有、不愿退出,保留超占宅基地的成本很低。

三、工作对策及建议

农村宅基地管理涉及千家万户,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必须多管齐下,多措并举,疏堵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取得新成效,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今后应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完善村镇规划,体现科学合理

坚持规划先行,强化宅基地规划管理。规划是龙头,是搞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基础。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抓紧修编村庄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要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以旧村庄为依托,优化村庄内部用地结构,充分利用村内各种废弃地、闲置地,合理布局公共设施用地、生产用地、道路用地和宅基地。要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控制增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行旧村改造、填空补齐的村庄,每户面积最多不超过264平方米,但现有村庄根据村庄规划每户超过264平方米)。

(二)完善法律和制度建设,建立长效机制

首先,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全社会土地法制观念和国策意识。各级要把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摆在重要位置,深入持久、坚持不懈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对镇、村干部,要利用多种渠道进行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培训,增强他们的土地法制观念和国策意识,提高依法管地、依法办事水平。对广大群众,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广泛宣传,采取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形象直观的宣传教育,使其知法、懂法、守法,努力营造全社会珍惜土地、保护耕地的良好氛围。其次是加快制度创新,完善动态监管网络,加强源头预防工作。用地监管关口前移,建立批后监管制度和监管责任追究制度。(三)强化农村宅基地管理,落实三项制度

首先是统一协调齐抓共管。宅基地管理不单是国土部门一家份内的工作,还是规划建设部门、镇政府、村组织经常性工作,应由县政府牵头组织形成统一协调、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其次是引导农民按规划分步骤向中心村发展。实施迁村腾田,拆旧建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及土地整理专项规划预测用地需求,因地制宜选择好中心社区或中心村地址,规划好中心社区或中心村建设,同时鼓励引导群众建房从平房独院向高层、多层公寓楼化发展,以集约、节约用地腾退更多的土地用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点代面,鼓励农民向中心村发展,并使之成为农民的自觉行为。让中心村具有活力,并使之真正成为农民的乐土。

再次是规范农民建房行为,严格审批管理,实施“阳光工程”。宅基地管理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程,它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既包括宅基地权属动态监测管理,又包括宅基地审批静态服务管理,两者互相转化,相互促进。严格审批管理主要是看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是否符合用地条件,为此,必须做到“三到场”:用地条件预审、选址到场;审批后放线施工到场;竣工验收后登记发证到场。对符合用地条件的要将用地条件、审批情况、登记结果予以公示,实施“阳光工程”,接受群众监督。严把新增居民点审批关,积极消化“空心村”。配合城建部门搞好中心村规划管理,让农民明确规划,自觉遵守规划。

(四)推动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工作

我县对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工作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扩大内需、改善民生的一件大事来抓。科学规划是搞好农村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工作的前提和关键。

篇6

上个世纪 90年代初期,小产房就已出现,国家多次禁止令 ,但其今天的发展态势仍难以遏制。据 2012年 2月 29日独立机构 REICO工作室公 布的数据显示 ,1995年一201O年,小产权房竣工面积总量为 7.6亿平方米。1995年以来小产权房竣工面积占当年全社会住宅竣工面积的比重基本在 5%以下,与当年城镇住宅竣工面积的比值维持在 6%~10%,已成为城镇常住人 口的重要住房来源。小产权房问题已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难题。在本质上。,J、产权房的问题不仅仅是“房”的问题,更主要的是一个“土地”的问题,是一个是否允许集体土地 自由向城市流转的问题。[1l一、小产权房的界定。

(一)小产权房的概念。

法律上并没有“小产权房”这一概念或说法 ,学术界对其内涵的界定也未有统一意见。小产权房是相对于“大产权房”而言的,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

小产权房与大产权房的本质区别在于其建设在集体土地上,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房屋所有者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只有事实上的房屋所有权,且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根据小产权房的本质特征,笔者所认为小产权房是指,在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出售,并由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而非国家房屋管理部门颁发权属证明的房屋。包括占用农地建造的房屋,占用宅基地和占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造并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房屋。

(二)小产权房存在的问题。

1.合法性问题。

我国的土地分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l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 8条均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同时《土地管理法》第 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申请的土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应首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见普通商品房建设只能申请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或已被征收转变为国有的集体土地。而且必须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然后通过一系列的报建手续取得规划许可。而小产权房的建设并未经过国家征收手续转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亦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因此 ,是违反法律规定建造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性。

2_,J、产权房的产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 60条规定 ,通过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造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但小产权房的建设并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亦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此外,由于小产权房缺少土地使用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无法在房管部门备案,房产交易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很可能导致一房多卖,加大了小产权交易的不稳定性和风险性。城镇居民购买了小产权房后无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不能真正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以至在今后的房屋拆迁、政府进行土地征用过程中,购房者无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3.,、产权房的流通问题。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 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可见在权利设定层面上,禁止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以出让或出租的有偿方式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层面上,禁止土地使用者以转让的方式处分其土地使用权和以出租的方式在其土地使用权上为他人设定承租权。v-r2007年颁布实施的作为保障公民所有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单独一章规定在用益物权中,但第 153条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致使限制宅基地流转的现状并未得到改变。而且我国实行“房随地走,地房走”即“房地一体主义”原则。小产权房向城镇居民流转,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流转,这显然是违反我国禁止性规定的,因此小产权的流通是违法的。此外,如前所述,小产权房缺乏法律保障的权属,城镇居民购买后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一旦发生纠纷,购买者往往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遭受损失,致使小产权房难以实现市场流通。

4小产权房的质量问题。

小产权房的建设缺乏相关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的资质问题也得不到审查。在房屋竣工以后 ,亦没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其质量难以保障。

二、国外相关制度的借鉴。

小产权房是我国制度和法律的特有产物 ,国外没有小产权房问题。但国外的一些制度和对一些问题的处理,可以为我国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和借鉴。

(一 )日本的农地保护制度。

日本 40%的人口居住在乡村 ,乡村面积占国土总面积的97.2%,因此 日本十分重视乡村的管理和规划以及乡村耕地的保护。《农地法》是 日本农地制度的核心。该法允许乡村农地流转,但强调“只有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的权利才应获得保障”。日本通过实施“农地转用许可制度”保护农地。1952年颁布的《农地法》第 4条规定,农地所有者将 自己的农地改变用途或转卖他人,超过 2公顷的由国家农林水产大臣批准 ;2公顷以下的由都道府县知事批准。

《农地法》第 92条又规定,不经批准,擅 自占用农地的,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 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阱我国和日本都属于耕地资源稀缺的国家,对农地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在农地流转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经验 ,不是禁止流转,而是实行农地转用许可制,即保护了耕地 ,又适合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需要。

(二)德国事实物权的处置。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时期,非用益物权人未经授权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或请求人建筑房屋的现象经常发生。如农民在农业合作社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农业合作社将这些房屋转让给市民,或者将其所有的土地流转给市民,允许市民在他们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国家部门、企业或者社会合作社建造房屋的活动,常常是在所有权界限不明或不享有任何用益物权的情况下,延伸到一块或者多块私人土地上,按照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法律,建造人对这些建筑物不能产生所有权 ,这被称为“事实上的物权秩序”。I41事实物权处理的前提在于理清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德国物权法整理法》采用统一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之间的物权关系的思路 ,赋予土地使用权人选择权:购买土地或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取得地上权。选择购买土地,一般情况下土地价格为正常流通价格的一半,在物权变更时可能会还会存在补缴相关税费的义务。在选择获得地上权的情况下,土地使用人需要支付的地上权租金为土地流通价值的2%(私人住宅、租赁之住宅建筑物)到 3.5%(工商业的土地等),是通常地上权租金的一半。嗍德意志共和国时期的事实物权问题与我国的小产权房问题很相似,产权房的问题同样需要理清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之间的关系。让小产权法合法化时可以通过政府征地的方式改变土地性质,而房屋所有者则可通过补缴土地出让金获得土地的使用权。

三、处置小产权房问题的路径。

小产权房不可能全部合法化,只能有条件有限制部分合法化。而且,要想短期内改变一种长期存在的制度几乎是不可能的。在现有土地制度前提下寻求解决路径更为实际。

笔者认为小产权房的处理可以采用以下路径 :

1.坚决拆除占用耕地的小产权房。

一方面,我国《土地管理法》第 4条、第 31条、第 33条、第 34条等条款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分别对土地用途管制、基本农田保护和农地转用审批等制度做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2条还对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刑事责任做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未经法定程序占用耕建造小产权房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商法律规定,而且触犯了刑法。另一方面,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也是人口大国,粮食问题是我国的首要问题 ,不仅关系着 l3亿人民的温饱 ,也关系着我国的经济安全和经济独立。目前我国耕地总面积约为 18226亿亩,人均耕地面积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4O%。

因此,我们必须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拆除占用耕地 的违法建筑 。

2.通过用地指标流转方式使部分小产权房合法化。

用地指标交易是与实物交易相对的概念,是对国土资源部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提出的“增减挂钩”的贯彻与创新。“指标”是指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可用于建设用地的指标。四重庆市在2008年就已开始试点“地票”制度,目前成都也在试点此项制度。地票不是“土地”的“票据化”,也不是“土地权益”的“票据化”,更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票据化”,而是“指标”的“票据化”。 票交易首先是在自愿的前提下,把农村废弃、闲置的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地和公共设施通过复垦变为耕地 ;然后,由土地部门和农业部门联合对复垦出来的耕地进行质量和数量把关,将确认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数作为地票,在农村地票交易所进行交易;最后买到地票的企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里面去寻找可开发的集体土地,办理征收转用手续 ,征为国有土地后,通过“招、拍、挂”等法定程序,取得城市土地使用权。通过地票交易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小产权房变为大产权房,购买者补缴相关税费,由房管部门进行初始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但是地票交易寻找的可开发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地票交易只能用于解决在符合“两规”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小产权房问题。

3.设定条件和程序使符合条件的小产权房转为保障性住房。

在不符合“两规”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小产权房,由于不在城市规划区,也不符合为“公共利益”征地的条件,因此无法通过征地转变土地性质的方式让小产权房合法化。现在不少学者主张将小产权房转变为保障性住房。

小产权房的购买者多为中低收入阶层的城镇居民,可以说小产房起到了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而且小产权房和保障性住房有一些相似的特征。小产权房的处置多是以租代售 ,实际上是一次性缴纳了若干年的租金 ,具有廉租房的特征。而且小产权房的购买人和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一样,都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叉具有经济适用房的特征。小产权房与保障性住房出现功能交叉,但是由于其没有合法的地位,加之在监督和管理上处于灰色真空地带,导致小产权房并没有发挥其社会效益,甚至出现大量闲置。另一方面,我国城镇保障性住房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将小产权房转变为保障性住房既免除了其被强拆的命运,避免了资源的浪费,又能增加社会保障性住房,充分发挥部分房屋的社会效应,较好的协调了农民、购房者、以及政府之间的利益。

要把小产权房变为保障性住房需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二者的土地衔接问题,二是购买者的身份问题。

首先,二者的土地衔接问题。目前保障性住房是国有土地,小产权房是集体土地,要实现小产权房向保障性住房的转变,要么统一二者的土地性质,要么允许保障性住房建立在集体土地上。如果对“公共利益”进行广义的解释,笔者认为为了保障中低收人者的住房而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经济适用房应当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在这一点上是符合征收要求的。但是由于此类小产权房的土地不在城市规划区内,不符“两规”的征收要求,因此不宜通过征收方式解决。而且征收过多会造成农民失地过多,对我国的土地制度和各方利益均构成较大冲击。再者政府的财力毕竟是有限的,不可能所有的小产权房都通过政府征收让其合法化。相比之下 ,允许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经济适用房更具有可行性。对那些不是单户农民自己建造的,并且在户型、房屋面积等方面都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小产权房,政府可以征用集体土地并通过购买的方式回购集体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因为征用并不会改变土地性质,而回购又不会损害农民的既得利益。

回购款远高于征用补偿款 ,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即可作为政府支付给农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和房屋回购款,政府不用再掏钱,农民也无需向政府返还高于征用补偿的那部分款项,农民的既得利益得到了保障。对于其他不符合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小产权房 ,政府可以承租 ,作为廉租房,然后出租给租房者。租房者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支付的租金即作为政府支付的租金。

其次,购房者身份问题。小产权房转为保障性住房后,购买者的身份仍然存在问题。因为我国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者和廉租房的承租者都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如果对现有小产权房进行审查,可能有的人并不符合条件。笔者认为 ,可以同时改变受保障对象的限制条件,应当将小产权房问题视为一个特殊问题进行特殊处理。可以设置一个时间点,在时间点以前够买小产权房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视为身份等条件均符合受保障的条件要求。在时间点以后购买或在时间点以前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并未支付相应对价的,严格按照住房保障相关制度进行审查。若签订的是长期租赁合同,在时间点以前签订并支付相应租金的,视为身份等均符合受保障的条件要求;只支付了部分租金的,按照实际交付的租金年限为合同期限,期限内视为符合保障制度的条件。租期届满后从新审查条件。时间点以后签订的租赁合同,严格按照住房保障相关制度进行审查。这样既不会与二元制土地制度相冲突,也没有否定当前的二元制户籍制度。

4.承认非耕地上的小产权房短期内“以租代售”的效力目前,小产权房一种普遍的处置形式是租赁。鉴于合同法中关于最高租赁期间的限制性规定,实务中的小产权房租赁合同表现形式总体上分为超过 2O年的租赁合同、20年期满自动续期的合同以及不超过20年的高租金合同三种。

哦互过合法程序已经由政府拥有产权的小产房,在 2O年的租赁期内,承认其效力。超过 20年部分以及期满后 自动续期部分无效。借鉴德国对事实物权的处置经验 ,赋予承租人选择权,20年期满后,承租人可以在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或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之间进行选择。选择与政府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可与原合同终止期限一致,承租人不需再交纳租金。选择签订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的,购买人按照其购房款与转性时同地段商品房价款 (包含土地价款)的比例与政府按份共有房屋产权,出租人缴纳的多余20年的房租可以抵为部分购房款。使用人若要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则应根据经济适用房制度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相关税费并符合其他限制性条件。

四、小结。

小产权房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二元制土地制度,要想彻底解决问题,最终还需制度的创新。但长期形成的一种制度,在短时间内进行创新、变革是不太现实的,在心理上也很难被公众接受。而且在我国社会保障等相关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进行土地制度的变革可能会带来更多的问题。因此,在现有制度下,通过地票交易、保障性租房的转变以及承认短期内以租代售的效力等措施解决小产权房问题更具有可行性,但这些措施的具体操作还有待进一步探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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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德]鲍尔·施蒂而纳著。申卫星,王洪亮译。德国物权法(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篇7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6—0135—04

[作者简介]白呈明(1962-),男,陕西安塞人,西安财经学院文法学院副院长,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农村法制问题。

伴随我国现代化建设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针对农民土地的征地拆迁也在全国范围大规模地展开。但由于征地拆迁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征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边界缺乏权威界定,各种矛盾冲突纷至沓来,甚至形成激烈的对抗,引发局部的社会震荡,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发展。在这一背景下,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得以产生,许多地方政府和开发区竭力通过这一模式获取城市建设用地,以克服传统征地拆迁方式的缺陷和制约。

一、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迁的立法探索

较之传统的征地拆迁方式,即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进行的征地拆迁,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迁的立法呈现出一定特色:

(一)通过法律创制,初步建立起征地拆迁补偿的地方性法规体系。征地拆迁工作受到许多政策法规的刚性约束,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然而,由于我国正处于全面转型期,有关征地拆迁的政策法律在不断制定和完善中。在国家层面,目前征地拆迁的政策法律主要有:《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物权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分别对土地征收的范围、程序以及征地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等问题做出了规定。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一步对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涉及的一系列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然而,与城中村改造紧密相关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一直缺乏国家层面的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长期处于一种无序状态。

在此背景下,各大中城市相继出台规范城中村改造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空白,并且初步形成调整这一领域的地方性法规体系。比如,西安市为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近年来先后制定了《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等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立法对拆迁补偿管理体制、拆迁补偿标准、房屋评估、产权面积认定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有了一定法律依据,弥补了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征收补偿规定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征地拆迁补偿的法律缺位问题。

(二)运用法律手段,化解了征地拆迁中的诸多难题。传统征地拆迁方式常常引发一些困扰人们的老大难问题,诸如拆迁安置对象、拆迁补偿标准、产权面积认定、房屋估价标准、违章建筑和非法买卖宅基地处置、纠纷解决机制等。而在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中,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各地政府通过法律手段的运用,逐步化解了诸多难题。针对征地拆迁中暴露的突出问题,国家先后制定了大量法规和政策,提出许多刚性要求,强化指导和规范征地拆迁行为,以确保被征地农民权益和社会稳定。比如,严格限定征地范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制定统一年产值和区片地价,实行先安置后拆迁,整治强征强拆等。而各地政府在具体实践中则对相关国家政策法律不断修正、丰富和完善,以弥补疏漏之处,使诸多难题的解决办法更具操作性。比如,针对部分村民为获取更多补偿而进行的“抢栽抢种”、过度“密植苗木”、房屋加层搭建等问题,西安市通过地方立法做出明确规定,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遏制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村民非法获利行为。

围绕矛盾纠纷解决,各地政府在征地拆迁中逐步引入市场机制。这突出表现为,在政府监管和引导下,村民可以自主选择开发商进行村庄改造,开发商在获得一定开发用地的同时,负责拆迁安置的全部资金。这样做的好处在于:首先,可以减少政府在征地拆迁中的直接投入;其次,开发商可以采取较为灵活的市场机制解决拆迁安置中的矛盾和冲突,减少政府与农民之间的直接冲突;再次,政府作为监管者,可以相对公平地保护农民和开发商两方的合法权益。比如,为了预防和化解征地拆迁安置方面的纠纷,西安高新区自1991年成立以来,制定了“四方案一细则’’的征地拆迁政策,包括《村庄拆迁安置细则》《村庄上楼安置方案》《村庄拆迁统规自建方案》《货币安置办法》等四种安置方案,采取多种安置方式相结合的模式,让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拆迁安置方式。

二、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迁存在的立法缺陷

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较之于传统的征地拆迁方式,尽管具有一定优势,但仍存在着立法缺陷。主要表现为:

(一)有的城中村改造的地方立法违反上位法。现有的规范城中村改造的国家法律,一般都将城中村界定为“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村庄”。只有符合这一条件,才可纳入城中村改造的范围。然而实践中,有些地方立法往往以特别规定扩大城中村改造的范围。如《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在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中涉及到村庄整体拆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整体改造,避免出现新的城中村。”类似这样的规定,在客观上放大了城中村改造范围的尺度。在这两类村庄中,有的耕地几无,有的耕地还较多,统一适用城中村改造规定实现土地国有化,直接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发生冲突。因而。实践中就出现了有些地方人为“创造条件”,将耕地较多的村庄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这实质上是一种违反上位法的做法。

(二)城中村集体土地转性于法无据。在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中,原属集体所有的土地非以征收方式而直接转为国有土地,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原因在于这一做法仅仅依据地方立法,并没有国家层面法律的支持。与上述西安市的做法类似,早在2004年,深圳市为解决城市扩张的土地缺口问题,把宝安、龙岗两区内的27万农村人口一次性转为城市居民,进而一举将两区956平方公里土地转为国有。据称:其所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5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国土资源部经过调查,以此举“不宜模仿”、“下不为例”而草草了结。然而,此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对该法条做出的专项“解释意见”表明,深圳“转地”的法律依据并不成立。其实,城中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法律障碍,地方政府非常清楚。西安市城改办一位官员曾坦言:“从目前各地城中村运作情况来看,土地政策仍是制约城中村改造顺利推进的一个瓶颈问题。郑州等城市依据土地法管理法规定,采取确权登记的办法,转为国有划拨土地。目前,西安市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也采取了类似办法进行土地转性。但这一做法各地都还没有得到上级部门的正式认可。”实践中,已改造过的城中村,土地转性手续办结者很少,这也意味着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存在一定法律风险。

(三)有关拆迁安置补偿方式的规定比较原则和单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引发被征地农民强烈不满的直接原因,补偿安置法定标准过低一直为人们所诟病。虽然国家对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做出了原则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缺乏一个分配到户的具体实施细则,补偿安置费用如何分配,分配由谁来监管并不明确。结果造成本应属于农民的权利完全由享有土地所有权优势的集体所替代,后者为了迎合权力主体的需要,往往以各种手段压低甚至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因而,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难以执行。另外,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的安置补偿方式,主要为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这种比较单一的安置补偿方式,不能很好地解决农户的长期生计问题。如西安市在城中村改造中,“产权调换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并结合原住房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这样,安置房屋主要解决了生活用房,而对于绝大多数长期依赖“房租经济”的农户来说,“改造”意味着可观的房租收入将受影响。而货币安置潜在风险更大,从经济发展条件和农民适应市场能力的状况来看尤当慎用。实践中,一些城中村改造方案规定,在农户安置面积中包含人均10~2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交由改制后的股份公司统一经营。这一规定虽然是对改造后农户长期生计的一种安排,但由于受地段、区位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其预期目的未必能真正达到。我们对西安市回迁村民生活状况的调查结果显示,大部分回迁村(居)民认为,“改造”后收入减少了,而支出远比以前要多,总体生活质量有所下降。

(四)社会管理复杂局面缺乏应有的法律规制。城中村改造的关键,是实现“四个转变”,即村民转居民、村庄转社区、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集体经济转股份制经济。然而,征地拆迁改造后往往产生大量新的社会问题,现实状况远比制度设计复杂得多。由于土地转性于法无据,致使大量城改商品房销售手续不全;村民转居民后的就业、教育、养老、医保等一系列社会经济权利问题远未落实,村民不愿转居民的现象很普遍;集体经济转股份制经济有名无实,其法律地位不明确、运行机制混乱,集体与村(居)民的财产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回迁安置社区非城非乡,性质不明或名实不符,管理体制对接不起来,社会管理处于边缘化状态。比如,截至2010年6月底,西安高新区39个城中村中拆除21个,已回迁16个村,共4777户;曲江新区23个城中村中拆除12个,已回迁3个村,共1403户。地处西安高新开发区的茶村,于2000年被高新区征去耕地400多亩,但未予拆迁安置,村民对即将进行的“城改”抵触情绪很大。该村户均4分宅基地,房屋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主要以房屋出租为业,年房租收入户均10万元左右。调研中农民讲道:“开发商要利润,开发区要土地,剩下我们农民怎么办?”

三、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迁的立法完善

为了解决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迁面临的突出问题,应对相应的立法缺陷,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对策:

(一)统一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的各层级立法。由于国家和省市有关征地拆迁立法工作严重滞后,致使征地拆迁工作要么存在法律盲区无法可依,要么规定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要么规定不科学不合理而在实践中难以实施。尤为严重的是,我国至今仍无统一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政策法规,实践中各地主要依靠地方性政策和法规支撑,而缺乏国家层面的政策法规的指导和规范。如果放任地方政府(开发区)规避和消解国家法律政策,必然会对国家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造成破坏。比如,西安市现有的“五区一港两基地”中,各开发区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迥异。曲江新区一期拆迁安置费人均已达15万多元,经济开发区创造的“经开模式”更以“高补偿高速度”而闻名。某村执行的未央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户除可获得房屋残值、过渡费、拆迁奖励等现金补偿外,人均住宅安置面积65平方米市值20余万元,人均经济保障用房20平方米市值10万余元。加上拆迁安置中的货币补偿,按每户3.5人计算,城中村改造后,户均资产近150万元”。目前,城中村改造正从省会城市向中小城市推进,亟待通过统一的法律加以规范调整。长久地搁置问题必然积累矛盾、加剧矛盾,如同当年的“小产权房”问题一样。事实上,经过十多年的摸索和实践,地方立法实践已为国家制定统一的法律积累了丰富的资源。应当以此为契机,制定高位阶的法律,对地方立法和政府等相关各方的行为加以规制。

篇8

坚持“齐抓共管、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堵疏结合”的原则,建立镇、村(社区)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两级责任制,并明确责任人。

1、镇建管所是镇域范围内控制所有违法建设的牵头责任单位。负责受理违法建设举报、查处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强拆、督导行政村(社区)控制违法建设等工作;要切实加强宣传教育,对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对需要进入行政执法程序的违法建设案件,及时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

2、镇市容、土地、司法、综治、派出所、纪检监查等部门是控制违法建设的相关职能部门,镇司法所负责报请、协调进入司法程序的违法建设案件;镇市容、土地部门负责协助建管所做好日常控违巡查工作;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等部门负责做好控制违法建设的治安及稳定保障工作;镇纪检监察部门加大执法监察力度,负责对党员、国家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涉及违法建设案件的查处。

3、各村(社区)为其辖区内控制违法建设的主体责任单位。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对违法建设行为,立即劝阻制止、动员自拆,并及时向镇职能部门报告。

4、各村(社区)支部书记为第一责任人,主任为直接责任人。

二、责任制管理

镇政府年初与各村(社区)及相关职能部门签订控制违法建设目标责任状,党政领导每人交纳2000元责任金;第一责任人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双拆”办全体工作人员每人交纳1000元责任金。

三、查处办法

1、及时发现。镇建管所、市容中队、国土所和各村(社区)要认真做好违法建设的巡查工作。由镇分管领导负责,建管所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处理举报投诉工作。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受理群众举报。

2、立即制止。各单位发现辖区内有正在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要迅速制止,责令其立即停工、限期拆除。

3、坚决拆除。对新发生的违法建设逾期不自拆的,由镇“双拆”领导小组组织力量助拆。

4、依法强拆。对拒不自拆和拒绝助拆的,应申请。镇建管所负责立即立案调查取证,会同镇有关部门及时拆除;对需进入司法程序的,应及时向区人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受理,依法组织司法强拆。

进入行政强拆程序或司法强拆程序的,由镇“双拆”领导小组负责牵头。强拆所需费用由各责任单位解决。在拆除违法建设后,所在村(社区)应及时组织人力、物力清理建筑垃圾和废弃物,并做好有关后续工作。

四、奖惩办法

1、镇政府拿出10万元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专门用于控制违法建设工作。

2、各责任单位能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发现上报并成功拆除违建或申请所有新发生的违法建设、且台帐齐全的,责任金全额返还并给予责任人同等奖励。

3、各村(社区)辖区内,全年新出现违法建设2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或2起(含本数)以下违法建设行为的,从违建发生之日起,在3日内未发现或知情不报的、或未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的,对责任人各处罚500元。

4、年度考核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各类评优评先实行一票否决,并扣除村(社区)责任人责任金:

(1)各村(社区)辖区内,累计出现200平方米(不含本数)以上或2起(不含本数)以上违法建设,在建时未发现或未及时组织拆除,致使违法建设未能及时全部拆除。

(2)村(社区)、村民小组出售、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用于违法建设。

(3)全年累计出现群众举报2次或群体性上访事件1次的;

5、对控违工作不力,甚至有失职行为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涉及各村(社区)的责任人由镇纪委、监察室提出处理意见,报镇党委批准;涉及镇领导和职能部门的责任人,报请上级机关或职能部门处理。

五、保障措施

1、强化宣传教育。镇职能部门和村(社区)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加大查处制止违法建设的宣传力度,使控违政策家喻户晓,形成全社会关注、支持控违工作的良好氛围。

篇9

表格略

(一)根据数据,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土地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如下:

1、经过批准异地新建房屋但旧房未拆24件,占7%。

2、未经批准原地拆旧翻建、改扩建84件,占24.3%。

3、符合规划,超面积建房的,少批多建,企业表现为少批多占63件,占18.2%。

4、非法买卖土地并建房的35件,占__.1%。

5、基层组织(村委会、社区)为了“达标”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标准化厂房、建办公用房55件,占15.9%。

6、企业以租代征占用土地扩建改建厂房占用土地83件,占24%。

7、在耕地上挖塘取土,挖塘养殖,破坏耕地1件。

(二)涉土地违法行为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

1、安置小区占用土地,无用地批准文件。

2、不履行土地使用权发证职责。

3、土地整理、征用而引发的拆迁纠纷。

4、出让土地不规范,存在程序问题。

5、基础设施建设占用土地未经批准并违法拆迁。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所存在的问题

1、应拆未拆。经过20__年“应拆未拆”集中行动后,建新房旧房未拆的现象得到了遏制,整个拆违行动牵涉了法院、政府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近段时间,此现象又有发生,应当引起相关部门高度重视。

2、拆旧翻新,改扩建。由于全市冻结建房申请审批,部分村民或居民未经批准拆旧翻新或改建、扩建,新建房屋是他们唯一的住房,有些符合规划,有些不符合规划,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一般是没收或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行政机关没有安顿建房户的具体方案,不具备强拆或没收条件,致使法院无从入手。

3、少批多建,少批多占。农户建房批准建筑面积是__0平方米,附属房15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上建房批准面积为130—140平方米,实际建房一般都超过,国土资源局处罚决定为“拆除超过批准建筑面积的部分”,没有指定拆除哪一部分,法院执行时无人下手,就像胖子减肥一样,怎么减,怎么拆?房屋是整体结构,无论怎么拆都会影响房屋的外观和安全及质量。

有些企业经过批准的用地面积与实际占用的面积不一致,少批多占,个别名气比较大的企业直接与所在的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占用近百亩土地建设厂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处罚是:符合规划的没收,不符合规划的就拆除。实际执行中根本是执行不了的,有些是交纳一定数量的罚款,等待上面的用地指标,完善用地手续;有些是不交罚款,也不可能有指标,他们甚至认为政府默许,认可他们少批多占。

4、“达标”违建。当数量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等村级组织为了达标建设村级行政办公房,为了增加村级组织收入建设标准化厂房、农家乐园,借口领导要求、上级文件要求,不经任何部门的批准搞建设,有些占用基本农田,国土资源局对他们作出处罚,没收或拆除新建的建筑物、罚款,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无法执行,连罚款也执行不了,因为许多基层组织是贫困村。

5、买卖土地并建房。较典型的港联村私卖土地建房共计33户,经过国土资源局处罚后,申请法院执行,当时处罚是没收地上建筑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由于涉及面广,执行难度大,最终由政法委牵头,政府相关行政机关出面处理,党员、领导干部户基本交纳了罚款,其他违建户的处罚没有执行到位。类似的情况较多,城区多个村以化解村级债务为由,乘重点工程建设拆迁之际私自出卖集体土地进行建房,另外零星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买卖的情况亦时有发生行政处罚的亦不能到位。

6、取土,挖塘养殖,破坏耕地。少数农户根据自己的需要挖塘取土,破坏耕地,少数村级组织将耕地挖塘搞养殖,建农庄、搞休闲产业,破坏了耕地,国土部门作了处罚,但是难以执行,恢复土地原貌成为空谈。

1、我市安置小区的用地绝大多数未办理征用手续,无任何用地批准文件。因此引发的诉讼案件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极易引发群诉群访。

2、不履行发证职责而引发的诉讼。国土资源局为给政府融资提供方便,将土地办证抵押给银行,由于贷款未还,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未赎回,将同宗地进行出让,明显违法;受让人申请颁证,国土资源局迟迟不予办理,而且不给答

复,构成行政不作为,显然违法,类似情况不在少数。3、因土地平整征用而引发诉讼。为向上争取用地指标,搞所谓的土地复耕,进行土地的整理、平整,强行拆迁,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诉讼后,法院很难处理,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土地复耕就得停止进行,已经搬迁的怎么办?不支持的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得不到保护。

4、出让土地不规范,引发的诉讼。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国土资源局未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征收集体土地,未按征收批文的时点向被征收人付清土地补偿费,同时,未进行招拍挂,程序上存在问题。

5、基础设施建设占用土地未经批准而引发诉讼。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市重点建设工程,无发改委立项,无规划,无用地批文,即开始进行占地和拆迁,存在着先开工后审批,边建设边审批,“先上车后买票”的情况,被拆迁人向法院,要求确认征地行为、拆迁行为违法,法院处在两难境地,面对明显的违法行为,不确认违法显然不行,如果依法确认违法,建设项目将停工,后果和影响难以估量。

(一)政绩观的驱使

由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政建设的大量投入,用地数量迅猛增加,用地指标不能满足实际需求,因此,边建设边报批,建好后等批文补办手续,以所谓的抢抓机遇为借口实施违法占地行为,大环境下,上行下效,左右攀比,少数领导为了谋求在任时的政绩,以牺牲法律为代价,追求漂亮的GDP数据,要求企业扩大再生产,扩建、新建、改建厂房,做大做强;要求城区改造、建设上规模,上档次,提升城市形象,搞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建设,造桥造路,扩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模;招商引资,搞商品房开发和建;要求基层基础建设达标,建设村级办公用房,要求村级组织增加收入,脱贫致富建设标准化厂房,建农家乐园,建水产养殖基地。以上行为带来的后果是占用大量的土地,而且是违法占用。

(二)法制观念淡薄

通过对全部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违法行为人的法制观念淡薄,缺少法律意识。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还是基层组织,无论是少批多建,少批多占,应拆未拆,还是“达标”违建,还是建安置小区,所有的违法行为人都共同存在着法律意识缺乏,无所谓,事出有因,情有可原,随你怎么处置等。

(三)齐抓共管机制缺乏

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的职能部门是国土部的,但是单凭其一家单打独斗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力量是不够的,有些土地违法行为应消灭在萌芽状态,才不会给以后的查处、执行带来更大的麻烦,才不会产生资源的浪费,人力、物力的浪费,执法成本的增加。因此,调动基层组织、基层干部的积极性,发挥他们对辖区人口,地理环境,经济状态熟悉的优势,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及时查处、及时消除土地违法行为。

(四)职能部门查处不力

国土部门是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主力军,但是土地违法行为发生后,国土部门是否完全行使职权,是否用足用好法律,值得思考,坚决堵住以罚款代拆除,以交纳罚款后补办手续,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一视同仁,坚决制止并打击土地违法行为,才是行之有效的措施。

(五)土地违法行为效仿、跟风

由于土地违法行为的大量存在,违法行为没有得到有效打击和遏制,处罚不到位,致使新的土地违法行为不断出现,跟风效仿,你建我也建,你超我也超,你占我也占的现象大量存在,法院执行陷入僵局,历史的“旧债”未清,“新债”又发生,未能执结的案件越来越多。影响了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权威。

(一) 树立法制意识,杜绝土地违法行为

全市上下进行土地管理宣传教育活动,选择典型土地违法案件进行现场说法,使大家树立“不可违,不敢违,不能违”的意识,从领导做起,从职能部门做起,严格遵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信息公开,行政处罚等规定,严格依法办事。

(二)建立健全长效的齐抓共管机制

发动全民监督土地违法行为,在各村民小组,各村级组织,各镇区街道设立违法行为举报信箱,聘请监督员,充分发挥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分解下去,层层落实,纳入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体系,实行一票否决,查实有奖。国土、城管、规划、公安、住建等部门加强配合,及时处理土地违法行为。

(三)加大土地行为查处力度

对于土地违法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查处,决不姑息,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在最短时间内遏制并消除土地违法行为。鉴于土地管理法没有授权国土部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可以按照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由政府协调交由规划部门查处,及时消除违法行为,以减少行政执法成本,降低以后强制执行的难度,减少资源的浪费。

篇10

据媒体报导,目前绝大多数人质疑的焦点无非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们担心献血对身体健康的危害;二是担心献血带来的疾病传染:三,也是最普遍的疑惑,就是人们强烈质疑公众的无偿献血却被血站和医院高价卖给了患者,即“无偿献血,高价用血”、“公民献血,医院卖血”显得极不合理;四是很多人认为最懂医学的医生护士以及最应带头参加无偿献血的公务员们却很少参与无偿献血,凭什么却要普通百姓去无偿献血呢?

70年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显然违法

马光远

在上海一则关于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预申请的公告中,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之后,由出让人收回并补偿相应残余价值,更有甚者,甚至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须知中明确规定,土地期满后由“出让人无偿收回”的强硬字眼,令人触目惊心。上海的这个规定意味着,土地使用权期满之后,即使你的房子足够牢固,也面临着土地使用权被“无偿收回”之后,房屋“飘荡”无处安放的尴尬。

所以,上海的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由出让人“无偿收回”的规定,显然是罔顾《物权法》关于此问题的基本规定,也罔顾《土地管理法》修改的事实。1993年出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产土地使用权到期,房产所有人必须提前一年申请续期,否则土地使用权将会由国家无偿收回。从1991年到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再到《物权法》,在70年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上,最起码大家就“自动续期”已经达成了基本的共识,上海却置《物权法》与法治的进步与变迁于不顾,引发民众的恐慌,令人匪夷所思。

为警车开道不安的为何是香港委员

刘克梅

不久前,两会期间政协港澳台侨工作顾问、英国道丰国际集团董事局主席许为平在座谈时表示,对享受警车开道深表不安。他认为,警车作为一种社会公器,只有遇到警务、警情时才能使用,自己作为替人民代言发声、参与政务的政协委员,任何事情都应该站在公共利益的高度思考问题,不能因为自己是政协委员,就有高高在上、居高临下的优越感,就借机搞特殊,推行“权力通吃”、动辄扰民。

警车开道,相信每个国人都领略过它的风采,不仅是从全国到地方的“两会”期间,各位代表委员能享受这种待遇,就是在各种政府接待中,警车开道的现象在中国简直是太普遍了。

想到了一个新闻,歌手那英的演出服忘记拿了,马上就有警车开道,取来了演出服(后又否认)。个手里并无权力的演艺人员还能如此折腾特权,那些手握重权的官员们想要制造“特权秀”,弄一个警车开道,不是太容易了吗?沉淀在国人内心的对特权的贪欲和占有欲不消除,特权得不到制约,警车开道就不好消除。

法治是开启幸福之门的钥匙

十年砍柴

篇11

近段时间来,省、市对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治工作高度重视,抓得很紧。9月24日,省政府在广州市番禺区召开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改现场会,在会上被省政府点名违法违规用地问题最严重的8个市中,潮州市是其中之一。9月28日,市政府召开了全市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改工作会议,对查处整改工作提出具体的时间表。9月29日,省政府印发了《关于集中开展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治行动的紧急通知》,决定从*月至12月底,在全省范围内集中开展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治行动。昨天和前天,市委、市政府又先后召开会议,专题听取县区查处整治工作的情况汇报。对此次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治行动,省政府明确要求要确保实现四项刚性查处整治目标:一是必须确保对省第三次卫片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立案率、查处率均达到*0%,结案率达90%以上;二是必须确保20*年度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违规用地比20*年度要有大幅度的下降,其中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超过15%;三是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不因违法违规用地而被国家确定为重点整治地区;四是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不得出现因违法违规用地或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治导致社会不稳定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事件。根据省政府的部署,市政府已决定从9月28日至11月30日,利用2个月时间集中开展专项查处整治行动,要求各地要在11月15日前达到省、市提出的查处整改工作目标,市政府将从11月16日起组织对各地查处整改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按照省、市的部署,县委、县政府已研究制订了全县违法违规用地整治行动工作方案,对全县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治行动提出了具体的任务目标和工作要求。各地各部门在开展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治行动中,要严格按照县工作方案的要求,切实做到以下“三个明确”:

一是要明确此次查处整治的范围。凡20*年*月以后发生的各类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均属本次查处整治的范围,也就是“老帐”、“新帐”要一起清算。“老帐”是指在20*年*月至20*年*月期间发生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新帐”是指20*年11月至今发生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二是要明确此次查处整治行动的目标任务。具体有三项:第一项是对“老帐”的查处率和立案率均要达到*0%,结案率90%以上。对“新帐”的发现率和立案率均要达到*0%,结案率90%以上;第二项是对按规定必须拆除违法违规用地上的建(构)筑物进行拆除,恢复违法用地的土地原状,并按要求进行复绿复耕;第三项是确保在全省第四次卫片检查中违法违规用地面积大幅度下降,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高于15%。

三是要明确此次查处整治行动的步骤。此次查处整治行动共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是核实上报阶段,由县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县范围内检查、核实出来的违法违规用地项目进行核实甄选,确定查处和拆除计划并上报县政府。这项工作要求明天完成;第二是全面整治阶段,时间1个月,从本月11日开始,11月11日完成。由各镇组织对按规定须拆除的违法用地上的建(构)筑物进行清拆和复绿复耕,县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各镇查处和拆除计划组织进行检查督办;第三是检查验收阶段,从11月12开始至30日结束,重点做好各镇场查处整治工作的检查验收、案件审理、责任追究和迎接省、市检查验收等工作。

此次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治行动,省、市给我们的时间只有一个多月,时间十分紧迫、形势非常严峻、任务极为艰巨。因此,各镇场和县直有关部门一定要认清形势,明确任务,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集中时间和领导精力、人力、物力,迅速在全县掀起一场查处整治违法违规用地的行动,以确保此次查处整治工作任务目标的按时按质完成。

二、突出重点,确保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查处整治到位

依法依规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查处,是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增强干部群众依法用地意识和遏制土地违法行为而必须采取的措施。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查处整治工作,省政府要求突出以下五个重点,即在范围上要重点查处整治20*年*月以来的违法占用耕地行为;在地区上要重点查处省第三次卫片执法检查以来违法违规用地面积数量较多的地区,特别是新增建设用地严重突破用地指标的地区;在类型上要重点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违法行为;在项目上要重点查处技术含量低、高污染、高能耗的工业项目;在层次上要重点查处乡镇和村两级的企业违法用地。市政府明确提出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一定要抓紧查处、严厉惩治,对包庇、默许、纵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者一定要绳之以法“两个一定”的要求。按照省政府“五个重点”、市政府“两个一定”和县行动工作方案的要求,各镇场和县直有关部门要本着“实事求是、分别情况、妥善处理、保持稳定、促进发展”的原则,切实采取以下四项措施:

一是要狠抓重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查处整治工作。按照省、市会议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县国土局经清理甄别,初步确定全县共有46宗违法违规用地应依法坚决予以拆除。这46宗违法违规用地的明细表已发至各相关镇,各镇必须切实负起责任,依法采取措施,确保在11月11日前全面完成拆除和复绿复耕工作。要抓住重点,集中力量经营几宗典型违法违规用地案件,并按照“既要查事、又要查人”的原则,对违法违规用地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坚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坚决防止和纠正以罚代法、罚款补办等做法。对违法情节恶劣、影响重大的案件,要实行公开调查、公开曝光、公开追究、公开处理“四公开”,以达到查处一案、威慑一方、教育一片的目的,充分发挥典型案件的警示和震慑作用,促进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开展。与此同时,在查处整治工作中,要注意讲究工作方法,制订周密的工作方案,深入细致地做好舆论宣传和解释化解工作,把查处整治工作与维护社会稳定有机结合起来,以确保社会稳定。

二是要分门别类做好查处整改工作。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分别情况、妥善处理。对国家、省重点项目、经省政府批准的产业转移园区建设项目、民生工程和公共设施项目,以及符合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不占耕地建房的未批先用行为,以教育整改为主,责成用地单位作出检查,经处罚后依法完善用地报批手续;对违法违规推填土但尚未实施建设的土地,要立即组织复绿复耕或将土地退回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使用;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土地的新建(构)筑物,应依法予以拆除,并做好复绿复耕工作;对在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项目,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由镇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予以拆除。

三是要完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机制。公安、司法、纪检监察、国土等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各自在查处违法案件中的责任和分工,切实建立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联动的案件查处执行,以及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强化各级各有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共同推动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是要抓好复绿复耕工作。省、市已明确要求,20*年的违法违规用地要比20*年下降50%以上,其中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控制在15号令规定的15%以下。要实现这个目标,除了要坚决遏制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再发生外,尽快做好现有违法违规用地的复绿复耕工作也十分重要。因此,各镇场要把复绿复耕作为此次查处整治工作的一个重要任务来抓,切实抓好已拆除违法违规用地(包括已取缔的非法采矿采石场)的复绿复耕工作,以确保顺利通过省第四次卫片执法检查。

三、加强宣传,切实在全社会树立依法用地的观念

土地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是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近年来,国家对土地管理的要求日益严格,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调控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政策,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处罚更加严厉。自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同时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从今年6月1日起施行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即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三部委第15号令)对各级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加大了责任追究力度,明文规定对土地管理秩序混乱,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将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明文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将视情况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以至限期拆除和罚款。同时规定对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调控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是本地区土地管理的主要责任主体,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

上述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既是加强国土管理的法律武器,也是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查处整治和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的准绳。近年来,县委、县政府对土地利用管理工作可以说是高度重视,并始终保持严管的高压态势,但就现状来看,全县违法违规用地和非法采矿行为仍然屡禁不止,而且问题还比较严重。追其根源,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各级干部对国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没有认真进行学习,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工作责任制未落实,日常监管不到位,执法力度不足,查处手段不硬;二是有些基层干部对国土管理的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淡薄,对辖区内出现的违法用地和非法采矿行为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默许态度,甚至个别基层干部认为土地是村集体所有,该怎么用由村说了算,因而导致农村违法违规用地、非法租地、批地等现象比较严重;三是各地各部门对国土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力度不够,群众的国土意识和法制观念还比较淡薄,认为土地是自家的,想用作什么就做什么,因而导致违法用地行为屡禁不止。针对上述问题,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当前开展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查处整治行动,大张旗鼓地抓好国土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学习、宣传、教育工作。

一是要广泛宣传,引导群众依法依规用地。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国土意识和依法用地自觉性,是加强国土利用管理工作的重要前提,也是确保此次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治行动顺利开展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县委宣传部要结合县工作方案,尽快研究制订宣传工作方案,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搞好宣传教育工作。县国土、宣传、司法、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各镇、村要采取宣传车、广播、有线电视、标语、举办专题讲座等形式多层次、全方位深入开展国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查处整治行动期间,县广播电视台每天都要有专题报道。各镇场要印发公开信至各家各户,广泛宣传国土管理法律法规和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查处整治的重要意义,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进一步增强群众依法用地的自觉性。

二是要曝光典型,用活生生的事实教育群众。在开展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查处整治行动中,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重点案件的查处工作,对具有普遍教育意义典型案件的查处过程和结果,要及时在电视上进行公开曝光,并组织法律工作者就案说法,组织社会各界人士发表意见,用活生生的事实教育群众、震慑违法违规人员,并为查处整治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是要抓好学习,增强各级干部的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各级干部特别是基层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对国土管理法律法规知之甚少或一知半解,是制约国土管理工作的“软肋”。因此,各级各部门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工作人员要自觉加强对国土管理法律法规的学习,吃透法律,领会政策,明确职责,切实做到自觉依法依规履行职责,进一步提高国土管理工作水平。

四、强化防范,坚决遏制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再发生

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查处整治,是国土管理的治标之举,仅仅是一种手段,而非治本之策,要从根本上遏制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再发生,就必须采取标本兼治的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因此,各地各部门在集中精力抓好查处整治工作的同时,要更加注重采取以下四方面的综合施治措施:

一是要强化源头防范。进一步转变土地执法理念,强化土地执法预防功能,全面落实执法监察分级管理制度和动态巡查责任制,实现土地执法重心下移、执法关口前移,是加强源头防范的基本要求。因此,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预防为主的执法监管体系,切实在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现、制止、报告、查处、问责、奖惩、全面监督和部门联动上下功夫,做到“防范在先、发现及时、制止有效、查处到位”,把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制止在萌芽状态。要畅通违法违规用地报告主渠道,加强防范、及时查处,对发现而不报告或报告而不查处的镇场政府和职能部门,要坚决追究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与此同时,县国土部门和各镇场要落实并发挥基层国土所作为国土管理前沿哨所的责任和作用,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以实现从源头上遏制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再发生。

二是要强化卫片执法检查。省、市已明确要求,在下一次卫片执法检查时,违法违规用地发现率要达到*0%,制止率要达到50%以上,立案率要达到*0%,查处率要达到90%以上,结案率要达到80%以上。同时要求20*年的违法违规用地要比20*年下降50%以上,其中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控制在15号令规定的15%以下。这些都是刚性指标,也是以后问责的依据。为此,县国土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快速反应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并及时依法处理,力争将可能发生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

篇12

1、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以来,辖区内(指执法一科分管区域即石门、澧县、津市、安乡)共发现土地违法行为602起,查处补办用地手续280起,查处补交出让金127起。其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数量、批少占多、未批先建各占发现总宗数、总面积的45%、20%、35%.

2、党的十七大十分重视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并在报告中多次提出要求,总理在三月二十七日全国农业、粮食电视电话会议第九个问题,专门对国土资源提出新的要求和新的目标任务。今年国务院下发了15号令,明确了对土地违法人员的处分处罚标准,执法监察的依据,手段不断充实和强化,向全国人民表明了坚决打击土地违法行为的勇气和决心,给了我们土地执法人员一把“尚方宝剑”,为我们严格执法撑了腰壮了胆,更使我们感受到了巨大的压力和紧迫感。

二、执法监察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是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数量仍然很大,违法现象仍时有发生。因为部分乡镇村干部国土资源政策和法律意识较淡薄,有法不依,只看重任期政绩,往往把建设项目列入政府要办的大事,要求限期完工,忽视了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未批先用,或少批多用。有的以发展经济、招商引资、新农村建设为目标,出现违法占地搞开发,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等。

(二)是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用地量比较大。原因是:随着建设用地总量的控制,存量土地资产的价值日趋显现,市、县两级商品房价格居高不下(尽管全球金融危机有一定的影响),一些以划拨方式取得用地的企事业单位受经济利益驱动,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非法转让矿产资源;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为了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非法转让、买卖、抵押集体土地;同时,部分老板受金钱催动,大量购买别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性质进行开发建设,建商品房出售从中获利。

(三)是个人违法占地现象突出。原因是:由于乡镇撤并(中心所),区域变化,加之乡镇国土所人员少、交通工具和管理力度跟不上,二是市本级经济活跃,人多地少,政府控规,再加上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程序过于繁杂,要先通过规划审批后,再找国土所审批,造成村民土地报批时间较长,一些群众等不及,就干脆未批先建。

(四)是非法占用和非法转让土地、超深越界乱采滥挖矿产,已成为各类违法类型的焦点,其主要原因是执法难度越来越大,执法软弱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客观造成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国土资源管理的特点决定了执法难。在我国国土资源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但是使用权掌握在使用者手中,特别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在集体手中,使用者特别是乡、村干部的素质决定了对国家资源使用的随意性增加,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特别是执法监察机构处于防不胜防的境地。

(2)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隐蔽性、欺骗性加大了执法的难度。就我市目前看,从违法的手段和方式上看,集中表现为弄虚作假,无资金,无项目就巧立名目,钻工程、钻项目的空子,造成土地闲置或改变土地性质搞开发。以个人违法隐蔽性较大,私下买卖,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一夜就盖成水泥砖瓦房。由于无专门技术人员对井下滥采滥挖进行监督,执法人员无法准确掌握超深越界情况;更有甚者有的矿老板与矿产审批部门串通一气,瞒上欺下,出现矿难以后执法人员才知道违法开采,导致追责时将板子打在执法者头上。

(3)国土资源执法权限十分有限,手段软弱,仅有调查权、处罚权,而无强制制止权和强制执行权,发现了违法行为,制止不听,特别是规划区范围内,个人受利益驱动,一夜成房,执法人员只能眼看着建筑物盖起来,下达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履行,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的申请强制执行也难,拆之可惜,留之不妥,强拆也难。

(4)国土资源执法机构队伍不够健全,交通工具现场取证等办公设施不能保障。由于有的领导对执法工作不重视或存在偏见或待遇低,致使执法人员对工作缺乏热情,力求安稳轻闲,加之有的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使得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及时处理,一定程度上造成违法行为的负面作用。办公设施不够健全,没有专门的摄像和摄影设备,对现象调查取证带来了较大的难度。特别是对大型的住宅小区,没有专业的设备,很难测量出楼房总的占地面积。

三、加大土地执法监察的意见

(一)是加强宣传,发挥舆论导向作用。首先,坚持送法到机关、厂矿、学校、乡镇、村组,引导群众树立对土地的忧患意识、节约集约用地意识和自觉保护土地的意识,努力实现“大家管、大家用”的良好局面。这是坚持和强化长效机制的根本。其次,把新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及市、县两级土地管理动态信息,及时呈送给相关领导阅览了解把握,下发基层宣传学习。

(二)是改革执法管理体制,强化队伍建设。建立在大队长领导下的中队长负责制度(支队只负责对大队的监督、管理和督办),完善职责,分片直接联系各国土所,对辖区的违法案件负全责。明确在执法工作中各基层所长服从于分管中队长的领导。把基层所加挂执法监察中队牌子工作,切实把执法力量向基层充实,延伸、扩大执法工作覆盖面。

(三)是完善执法监察网络。监察网络的建设是做到早发现的基础。各县局要把真正热心于土地管理工作的乡(镇)、村组有关同志吸收为执法监察信息员,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后,由乡(镇)政府下发文件,明确职责后开展工作。各监察队定期和信息人员交流沟通,听取他们对土地管理及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有针对性地制定对策。

(四)是强化保障,坚持动态巡查。首先,加强基层国土资源所建设的要求,逐步为执法大队和基层所改善执法软硬件设施,保障办案工作经费。其次,坚持日巡查制度,建立巡查台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把违法用地制止在苗头、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降低执法成本。

(五)是建立多元执法制度,减轻执法人员的责任和风险。建立以辖区国土资源所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办案机制,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和现场处置能力,真正做到“制止的住”.另外,还要与县法院、检察院、监察局建立联席会议、联合办案和信息共享制度,做到“处理的了”.同时,建议修改土地管理法,真正赋于我们土地执法人员“权”.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政府纪检监察部门要对土地执法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要区别对待,酌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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