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17 10:5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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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我国境内商业银行开展信托类贷款理财业务的实践,银行可能面临的主要风险有如下几类:
理财产品涉及的资金信托结构蕴含的合规性风险
从各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的实践来看,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核心环节是设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应该适用中国银监会2006年12月28日通过且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事实上,二者存在着明显的不协调甚至直接抵触之处,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委托人”是否合格。无论从理财产品资金的来源还是资金未来投资风险的承受来看,银行并不因为筹集了理财资金而成为这些资金的所有人,银行并不承受这些资金的投资风险,实际上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有关当事人设计中,有关文件也往往明确定位银行为集合资金的代表;另外,《办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应该是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即“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这意味着银行不可能作为唯一的委托人。基于此,真正的委托人应该是理财产品的投资人,这些投资人作为真实的集合资金信托的“委托人”应该符合《办法》有关规定,尤其是该办法第五条强调了委托人应该是“合格投资者”,所谓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第六条所规定的以下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从银行发售理财产品环节来看,银行对投资人并未严格关注前述条件,尤其是未在有关理财产品销售宣传文件或产品说明书中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为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设立集合资金信托的合规性留下了违规风险问题。
集合资金信托可能存在违反单个信托计划自然人人数和信托期限的限制。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该符合“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且“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的规定。但是从银行在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发售实践来看,很少有银行考虑前述规定,理财产品的自然人人数往往都大大超出50人的限制,而且理财产品的投资期限也未必均在一年以上,例如某银行产品“特别理财计划信贷资产转让人民币9个月”,就是以9个月为期限。
集合信托资金的用途是否合规。从信托类贷款理财产品设计的初衷来看,理财资金最终投向贷款项目是合乎情理的,但是这一投资去向与《办法》的规定不协调。因为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这意味着理财资金设立的资金信托项下资金投向贷款不得超过其筹集资金总额的30%。可是,信托类贷款理财产品针对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最终投向绝大多数都是百分之百用于提供贷款,这意味着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天然就蕴含了抵触监管规章的缺陷。从严格的合规意义来看,笔者认为这里是隐藏了明显的违规问题,而且如果银监会为了严格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而检查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则银行仍然可能承受违规风险及相应处罚。
集合资金信托涉及的受益人大会运作的合规问题。根据《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1)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2)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3)更换受托人;(4)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5)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从信托类贷款理财产品的架构安排看,虽然银行与信托公司的信托合同往往也有受益人大会机制,即受益人“有权根据有关规定召集、参加受益人大会”,但是通常没有具体约定哪些事项由受益人大会决定;另外,银行作为受益人代表(银行与信托公司的信托合同往往把银行直接设计为受益人,即此类信托是自益信托)在银行与理财产品投资人之间的相关合同中,也很少涉及受益人权利的安排问题,更没有具体约定受益人大会的委托事宜,这意味着银行作为受益人代表是无法自主决定应由受益人大会决议的事项,尤其是其中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事宜。如果一旦真实的受益人因其实际承受了信托财产风险,而无法实现或者获得其应享有的受益人权利,则可能抗辩银行违规,特别是在理财产品受益不足甚至严重亏损的时候,更可能发生此类抗辩。
基础资产中贷款项目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引发的风险
理财产品筹集的资金设立信托后,最终投向是由信托机构发放特定的贷款或者用资金购买已经发放的某银行贷款,因此贷款本息的如期偿还必然依赖于贷款自身的合法合规性。如果贷款本身因其合法合规方面存在瑕疵,不仅可能导致本息收回的困难,而且可能引发贷款担保的安全。从理财产品资金最终投向的分布情况来看,比较容易发生问题的既可能是贷款项目本身存在合法合规性基础的房地产开发类贷款,也可能是某些特定项目在环保或国家审批手续方面存在种种瑕疵。信托贷款一旦发生贷款项目违法违规问题,必然挑战贷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并进一步危及担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如果担保是物权类担保,则更可能因为主合同的合法有效性瑕疵导致物权担保的无效性,因为最近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意味着,一旦贷款项目及贷款合同被认定违法违规而无效之后,将引发出配套的担保物权合同的无效,因此投资者权益的最终担保机制也将面临挑战。
一些银行对此类风险尚未给予足够重视,这主要源于目前银行能接受的信托贷款往往有诸如四大银行或开发银行作为担保人的贷款,或者是有着较为充足的抵押或质押(如股权质押)担保等机制;另外,因此类贷款已经由原发放贷款的银行作了审查或者贷款项目本身由信托公司作了审核,因此作为委托人及受益人代表的银行往往不关注此类贷款及其针对项目的合法合规性问题。实际上,对于此类风险,几乎所有的银行均未在理财产品中给予提示,因此银行将无法将此类风险转移给投资者。
保本类理财产品蕴含的投资本金(收益)的担保风险
保本或保本保收益型理财产品,银行承受了信托贷款的担保风险;对于无保本或保收益安排的情形,如果发生贷款无法偿还且担保无法实现时,银行仍然可能承受投资者抗辩的风险。由于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多数都附有保本的安排,这种保本实际上已经把银行从一般理财产品的发售人角色变成了信托贷款的保证人,这意味着银行承受了贷款的保证风险。一些银行在做出这种安排时,容易疏忽对其背后的风险做出充分评估,这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银行从发售理财产品业务中获取的收益极为有限而没有反映出收益与风险的对价(银行来自理财产品的收益通常来自销售手续费和托管费,有些理财产品还有业绩报酬,其中销售手续费率通常约0.3%,年托管费率为0.02%,业绩报酬或管理费则为超出预期最高收益的剩余收益),也有银行甚至不收取任何管理费,而提供保本安排;二是银行在提供保证时过于信赖信托贷款项下第三人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尤其是当信托贷款的担保是由一般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三是银行对于提供保本安排的理财产品业务仍然按照一般中间业务来进行风险管理,而没有按照保证类风险来进行管理。正由于银行没有充分地认识这些理财产品有关保本的风险,可能使得银行无法在其资产风险中真实、充足地反映此类风险,也将妨碍银行有效地预防和规避这些风险的发生。
在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操作实践中,虽然银行未给予保本或保本保收益安排,但是有的银行为了吸引投资者而安排了银行备用贷款的机制,即一旦借款人无法还款且担保亦无法实现,则银行可通过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途径来解决资金信托项下受益人的权益保障问题。但是往往设置了银行发放备用贷款的附加条件,这种附加条件因其主观性、原则性通常很强,银行可能在信托贷款风险难以承受时拒绝发放备用贷款,从而导致投资者自己承受投资本金损失。投资者则可能抗辩银行对所谓备用贷款拒绝发放风险揭示不充分,甚至抗辩银行以所谓的备用贷款来误导投资者对有关风险的预测和评估。
信托贷款保管服务中的违约风险
银行作为信托贷款的保管服务人,可能面临当事人质疑和追偿的风险。在某银行设计的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中,由某信托公司以其名义向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并委托该银行某支行作为信托贷款保管服务人。该银行支行所充任的“信托贷款保管服务人”角色,其基本职责是履行贷款人的部分职责,不限于贷款催收,包括贷款后监督贷款用途,跟踪借款人、担保人的经营情况等等。这意味着银行实际承受了贷款人管理贷款的基本职责。如果信托贷款出现了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担保人又不能履行其担保责任时,银行作为贷款保管服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可能面临信托公司和投资者的质疑,尤其是当银行保管的贷款曾经是自己发放的贷款,更因银行与该贷款有关当事人之间存在历史的利益关系,银行很可能被理财产品投资人所质疑。一旦银行履职中存在瑕疵,银行势必成为理财产品收益追偿的连带责任人。
理财产品提前终止有关安排可能面临的风险
从银行发售的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实际来看,理财产品有关文件往往明确约定发生一定事由,银行可以提前终止理财产品。常见的终止事由包括:(1)理财产品所关联的资金信托提前终止,这是概括地把资金信托提前终止作为银行理财产品提前终止的事由,且没有进一步说明资金信托终止的事由。例如某银行的理财产品文件约定:“在理财期间,如果本理财产品所投资的单一资金信托提前终止,与之相对应,本理财产品将提前终止”。(2)受托人无法履行职责或银行与受托人协商终止信托计划,该事由强调了“信托计划”而不是“资金信托”本身的终止,当然两者有着非常重要的联系,资金信托终止必然导致信托计划终止,但是两者也有区别,因为信托计划终止未必导致资金信托终止。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强调信托计划终止的同时,也进一步说明了信托计划终止的事由,包括了受托人、银行与受托人结合起来两方面的因素。例如某银行理财产品规定:因法律法规、政策等原因导致受托人无法履行信托职责,或银行与受托人协商提前终止信托计划时,该理财计划相应提前终止。
由于提前终止可能给理财产品投资者带来投资风险,因此提前终止事由的约定不明或不合理,可能引发投资者抗辩银行。从前面列举的银行常用的提前终止事由来看,存在以下不确定性并可能引发银行风险的问题:其一,简单而概括地授权银行在“资金信托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可以提前终止理财产品,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提前终止因素无法穷尽的问题,防止列举未穷尽可能导致的风险,但是其含糊性和不确定性也易于导致理财产品投资者的抗辩。因为投资者可能据此抗辩银行没有充分揭示提前终止有关风险,提前终止事由含糊,投资者无法据此做出合理预见。另外,在发生特定提前终止事由时,投资者还可能质疑这种未明确的约定是否合理,倘若银行在特定事由中渗入了过错则更可能称为投资者抗辩的根据。其二,具体列举提前终止事由的不周全也可能引发投资者的投诉。例如有的银行为明确“资金信托”提前终止事由,而约定“理财期内,受托人(A信托公司)有权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本资金信托”。如果信托合同对资金信托终止的事由本身约定不周全,则势必导致投资者抗辩资金信托提前终止不合理并要求银行承受提前终止的投资损失。
投资收益与银行收费面临投资者质疑的风险
投资收益和银行收费是投资人最为关心的问题,目前银行理财产品有关文件的设计存在的此类问题较为突出。理财产品投资收益分配与银行手续费确定机制方面存在可能给银行带来风险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差别化机制的不合理性容易引发投资人的抗辩。一些银行在产品设计方面为大资金客户留下更高的预期回报的安排,而投资额度较小的客户则预期收益率相对较低。这种安排是否意味着银行可以按不同规模资金的客户确定不同的收益率?笔者认为,仅仅通过预期收益率的差别化安排,不足以确定银行在实际收益率的差别化安排的合理性与合约性。这可能引发投资者的抗辩。这是因为:首先,预期收益率只是对未来收益的一种展望,仅仅通过最高收益率的差别化无法确定最终实际收益率的差异。其次,当银行把资金筹集起来之后的运营中无法区分大资金和小资金的投资作用大小,实际上资金是混同管理混同收益,银行没有合理的机制或充分的根据来说明大小资金收益上的不同;如果没有事先准确的约定差异机制,可能引发投资者的抗辩。鉴于此,如果小额投资者抗辩银行,则法院可能否决持此种安排的合理性,并导致银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如果银行在产品说明书或者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小额资金的实际收益率应相对大额资金的收益率低一个确定的幅度,则该约定可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收益定位的不协调问题。有些银行在有关收益的说明文件中,一方面强调产品是“固定收益”,另一方面又约定一个“最高预期收益率”。这种安排显然不协调,并可能引发投资人的质疑。例如B银行“××人民币理财2007年第××期”一方面肯定了该产品属于“固定收益”,另一方面在收益率说明文件中规定:预期最高到期兑付年收益率为3.81%。如果将理财产品定位为固定收益类产品,则该产品的收益应该有一个确定的收益率,而不应存在“预期最高到期兑付收益率”问题。这种文件约定的内在矛盾,可能导致投资者投诉,尤其是当实际收益率无法达到预期最高收益率,或者收益率极低或为零时。
在限制最高收益率时,剩余收益归银行的问题。有的银行为了获取较高的投资管理报酬,在理财产品有关文件中明确限定了投资人从该产品获取的投资收益率。这意味着最终核算收益时,如果理财计划获得收益在按约定的最高收益率计算分配给投资人后,仍有超额收益剩余则归于银行。实践中,有的银行并未在有关产品文件中明确此类剩余收益作为银行发行和管理理财产品的业绩报酬,而是含糊其辞不提及剩余收益的处理,此种做法容易引发投资者的抗辩。如因缺乏明确归于银行的约定,则投资收益仍然应该归于实际投资人,而不能擅自留存于银行或者信托公司。另外,还有的银行则将剩余收益直接归于银行的“手续费”。一方面存在手续费定价机制的合理性问题,另一方面一旦剩余收益较高时则可能存在手续费过高的问题,这些都可能引发投资人的质疑和投诉。况且近年来银行的各种收费合理与否一直为社会各界关注,这种缺乏合理计价基础的手续费定价的投诉风险不容忽视。
银行收费名目不合理可能引发风险。从各家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来看,不同银行在收费事宜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从目前银行的实践来看,在信托贷款有关的理财产品业务中,银行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理财资产托管费(有的银行理财产品不收取管理费)、银行固定承销费(有的银行称为“销售手续费”)、浮动业绩报酬、资金托管费、渠道费。
对于浮动业绩报酬,各行的规定不一,是容易引起投资者争议的一个问题。例如,C银行发行的“××人民币资金信托1年”有关产品文件规定:如投资者持有本理财产品到期或赎回该理财产品,银行和受托人(信托公司)将根据以下原则收取业绩报酬:(1)如果信托年化收益率低于7%(含),银行和受托人不收取业绩报酬;(2)如果信托年化收益率高于7%,银行和受托人对高出7%(不含)的部分合计收取10%的业绩报酬。”还有的银行不明确手续费的具体收取,而是以一定的收益率为界限来确立手续费的收取机制。例如,某银行理财产品把从信托计划所收到的资金高于理财本金和按8%/年计算的收益之和,银行将先向投资者支付理财本金和按8%/年计算的收益,剩余部分才作为手续费收入;否则,银行不收取任何手续费,按照从信托计划实际收到的资金向投资者分配。这种机制一方面存在银行不收取任何手续费以获取竞争优势――冲击银行业理财产品的竞争秩序的嫌疑,另一方面超出8%收益率计算收益以上部分作为手续费收入也有收费合理性方面的缺陷。这些理财产品都是同类的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但是银行的有关收费或报酬却差异悬殊。这种差异有可能称为投资者抗辩银行收费不合理的理由。
理财资金投向银行所发放贷款的利益冲突潜伏的风险
在信托类贷款理财产品的实践中,一些银行经与信托公司合作,把理财资金最终投向于银行自身发放的贷款,这其中潜伏了“利益冲突”问题。因为银行一方面是理财资金设立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代表,另一方面银行又将这些资金投向自己发放的贷款,银行的角色有利益上的冲突,尤其是一旦银行发放的贷款发生了质量问题,则可能引发投资者损失并导致其投诉。
C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人民币资金信托1年”,该产品说明书明确指出:本理财产品投资对象为该银行某分行信贷资产单一资金信托产品,即由委托人(银行)委托某信托公司以受托人名义向该银行某分行购买一笔信贷资产,信贷资产的借款人为D有限公司。尽管产品说明书也强调了产品的信用风险“指本产品到期时,本理财产品所投资的单一资金信托实际获得的分配资金不足,该信托产品按照相等期限和相应预期年收益率计算所应获得的本金和收益金额,投资人将自行承担由此而导致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延迟收回乃至损失的风险。C银行不承担任何还本付息的责任。后续贷款安排仅在届时满足C银行各项贷款条件的前提下才会发生,并不构成C银行的一项承诺或义务。”这里虽然有着明确的风险提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理财产品投资的基础资产毕竟是C银行自己发放的贷款,而且产品说明书还就该基础资产蕴含的风险作了“主观”的评价――“风险较低――至本产品说明书出具之时,借款人在C银行具有良好的企业信用记录,且在理财计划到期日,C银行为借款人提供后续贷款安排。”这种评价无论是否准确,完全依赖于贷款是否发生不能偿还本息,如果贷款发生了不能偿还本息的问题,则投资者势必会质疑该银行可能存在隐瞒风险信息的过错,这里的利益冲突来源于民事法律中的“双向”问题。另外所谓的“C银行为借款人提供后续贷款安排”,则容易引起投资者误解C银行的后续贷款可以解决到期日本息偿还问题,从而促成投资者乐观于疏忽贷款风险,因为这里的用语并没有“或然”、“附条件”性,而是非常确定的表述。可是,该产品书后文则明确指出“后续贷款安排仅在届时满足C银行各项贷款条件的前提下才会发生,并不构成C银行的一项承诺或义务。”
这意味着所谓后续贷款安排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保障意义,可能因C银行的主观判断而化为乌有。
一旦因为银行自己发放的贷款最终发生不能偿还本息情形,而银行拒绝后续贷款安排,则投资者会投诉银行。当法院受理此类纠纷时,法院完全可能因为银行的“利益冲突”行为问题,撤销有关交易,或者要求银行承担相关交易的全部风险和责任。
风险揭示的充分性瑕疵可能引发的风险
银监会对于发售给个人的理财产品在风险揭示方面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一些银行在操作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揭示风险时,存在疏忽对有关风险的充分揭示。有的银行在相关产品说明书中的风险提示内容较为简单,例如某银行发行的一款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风险提示仅提及以下几种风险:(1)市场风险:本理财产品的收益和风险主要受制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履约风险,例如贷款的借款人破产或未按时还本付息并且担保人破产或未按时承担担保责任等,并受信托公司履约风险的影响。(2)利率风险:客户收益可能低于以定期存款或其他方式运用资金而产生的收益。(3)流动性风险:本产品不允许客户提前终止,也不允许客户质押。(4)其他风险:包括不可抗力等。这里的提示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没有就是否保证本金问题做出明确揭示;二是该产品赋予银行提前终止权而未给客户提前终止权,风险提示未对银行提前终止及其给客户带来风险问题做出提示;三是未就理财计划到期或提前终止时本金与收益可能因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担保物的原因导致无法及时支付本金或收益问题做出提示,实际上,此类风险在贷款本金和利息需要担保人或担保物来偿付时,发生延期支付的可能性非常大,如果银行对此不做出明确提示,可能引发投资者的投诉,并有可能导致银行垫付的风险。
从各家银行发行的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有关文件对风险揭示的规定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主要风险类别没有做出较为全面的提示,列举的风险类别过于简单,一些极为重要的基本风险类型未能得到提示;二是对风险的概括方面存在不足,有的未能准确地表述某些类型风险的内涵和外延,有的把市场风险与信用风险混同,有的列举的风险存在明显的重叠,也有的在界定某类风险时把明显不属于该类的其他风险纳入;三是在个别风险的揭示上不能充分,或者故意含糊其辞,存在误导或隐瞒的问题;四是把部分本应由银行或信托公司承受的风险作为投资者风险来揭示,并强行将此类风险转移给投资者,这种不公平的揭示与风险安排机制可能为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认可等。
银行防范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风险的建议
针对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上述风险,银行应从以下几方面来防控:
银行应会同信托公司努力推进资金信托有关监管规章的修改。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基本结构合规风险的彻底解决有赖于监管机构适当调整相关监管规章。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中的核心结构,《办法》现行的规定不利于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发展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仅仅依靠现行结构的改造也很难满足此类业务发展需要。为此,建议银行、信托公司应积极推进监管机构适当调整,为银行作为人筹集资金设立资金信托给予适当空间,同时要为此类资金信托投资贷款给予严格的限制。
银行应认真审核信托资金所投向的贷款及其担保的合法合规问题。银行在这里的审核应该从独立审核贷款的角度进行尽职调查,银行的信贷审查不应该进入这一理财产品流程中,不能仅仅由银行的产品设计部门或销售部门负责此类审核,也不能过度依赖原银行或担保机制。对于有合法合规瑕疵的贷款、担保均不宜接受。
银行应主动限制将信托资金用于购买自己发放的贷款。如果选择投资购买自己的贷款,除非银行承诺回购,贷款一旦发生问题,利益冲突因素势必成为理财产品投资人抗辩的事由。而且这种结构安排,尽管银行做出充分披露和风险提示,但是仍然不能解决银行利益冲突的风险。为此,笔者认为,银行不能发行理财产品通过信托安排后投资自己发放的贷款。
银行应客观、充分地披露相关信息,尤其是可能存在的风险。在理财产品发售中对信托资金的最终投资方向及投资贷款的重大变化等因素应该客观、充分地披露相关信息,尤其是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防止在相关文件表述中使用诱导性的语言隐瞒风险或者使投资者误解风险。
银行应全面列举提前终止的事由以及有关损失承受问题。为了有效地解决提前终止事由的约定问题,银行不宜简单对待该问题,需要通过理财产品说明书和资金信托有关协议做出适当约定,要在详细列举的基础上辅之以原则性概括约定。同时,银行还应注意在资金信托合同中就信托终止的可能情形做出妥善约定,防止投资者在提前终止理财产品时抗辩银行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代表未能尽职的风险。
对于理财产品的保本或保本保收益安排应该立足对基础贷款资产及其担保的质量评估。从理财产品业务的性质及风险分配来看,笔者倾向于银行不对此类产品进行保本或保本保收益,这样银行更容易清晰地定位理财产品的成本、收益与风险的关系,以避免把理财产品转化为信贷产品。
银行应该在理财产品及信托有关法律文件中明确地约定各种费用和收益分配机制。这些费用和分配机制应该得到投资人的认可,不应该发生试图让银行接受收益而相应风险却由投资者承受分配方式方法。对于所谓的业绩报酬或者管理费也应该有可以合理的估算机制,并且其占比的合理性与银行付出的劳动相应。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我国居民财富也急剧增长,财富积累出现集中趋势。根据招商和贝恩公司的统计,2015年中国国内个人资产可投资累计资产总数在千万人民币以上的人群总数已超过100万人,全国个人总体持有的可投资资产规模达112万亿人民币。进入2013年以来,中国进入调整生产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的时期,这一阶段国内生产总值增速放缓,大宗商品价格持续下跌,股市也不断下降。社会大众的理财观念的形成,普通百姓开始接触理财产品,此外,商业银行也不断推出适合各类投资者的理财服务项目,使投资者从信托产品中得到稳定的收益和回报。
二、基本概念
银行信托理财产品被称为信托型银行理财产品,是指银行发行的人民币理财产品所募集的全部资金,投资于指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专项信托计划{1}。将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产品进行重新组合,现有的银行理财产品就兼具了信托产品的某些特性,使得银行信托理财产品的特性多样化。在银行信托理财产品中,银行信托理财资金的收益主要来源于信托项目收益。
三、我国银行信托理财的现状及出现的问题
(一)我国银行信托理财的现状
从我国国内几大商业银行的信托理财业务的发展现状来看,大致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所有的商业银行逐渐认识到理财业务对自身发展的重要性;二是外资银行进入中国金融市场对国内商业银行的发展提供了机遇和挑战,一方面迫于压力学习国外银行的先进做法和成功经验,另一方面探索着进行产品创新。三是注重品牌的树立,特别是如何在竞争中确立自己独特的业务方向,以便更好的发展自己的忠实客户;四是银行信用理财产品的研发和推广能力不足,使得信托理财产品具有很强的相似性,因此当前国内银行理财业务的竞争主要集中在产品的价格竞争上。
(二)我国银行信托理财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理念层次。虽然从银行信托产品虽然种类繁多,但量身定制的投资计划和产品能力仍然欠缺。各家银行的理财产品存在着严重的同质化现象,形式结构比较简单,服务附加值较低,针对性和专属性较弱。尤其是对于客户利益的保护,很多产品体现得并不明显。
其次,是技术层面。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托理财产品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相对于客户的需求来说,产品同质化倾向、产品层次等问题使得银行不能很好地满足客户的需求;另一方面,对于商业银行自身来说,理财产品的开发、设计、营销等方面的问题让银行承担更多的风险。
第三,人才方面。信托理财服务以人员的专业性、投资品种的多样性为基础,理财产品开发和运作要求人员具有灵活运用各类金融商品和投资衍生工具的能力和经验。商业银行普遍缺少兼具证券、保险、银行等知识技能全面型专业理财人才。即使是从事专业理财业务的信托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四、完善我国的银行信托理财的意见
(一)加大自主产品创新,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我国的银行信托理财必须提升自己处理理财资产获利的能力,从自主创新产品这一环节加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银行的信托理财部门从实际出发为投资者提供一份安全有效的投融资方案和资产保值增值规划,同时建立客户档案,依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财富等因素提供个性化理财方案。银行信托公司也可通过与外来专业投资顾问的协作来提升自身的产品竞争力,使得银行可以保证自己有一个高水平专业化理财团队为广大的投资客户提供服务,确保每一位投资者的财产能够实现高效率运行获取最大的收益,促使银行、信托公司和投资者三者实现共赢。
(二)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商业银行开展信托理财业务必须以提高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通过控制风险,保证理财业务稳健发展。首先,建立由银行董事会、执行经理层和具体实施部门岗位直接操办人员组成的风险管理监控体系。三个阶层分层管理,各司其职。其次,在风险量化的具体管理领域,根据市场不断变化的行情,及时采用合理的方法计算投资组合的风险和收益。最后,银行内部应该根据经济形势的发展状况定期对原有理财计划进行一次全面的风险评估,并建立相关的突发应急处理机制,建立综合风险评级体系,实现重点关注风险和全面的风险测评,保证投资者的最终利益和银行的行业信誉地位。
(三)完善信托理财的立法,加快与其他法律衔接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文献来保证理财业的发展,但在具体的实际工作过程当中,信托理财却属于混业经营的情况。在加快立法过程,并且尽快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以便对法规做出明确规定,加强对银行信托理财投资者的相关法律普及,避免由于错误理解相关法律规定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四)注重银行信用和相关法律法规,健全内控机制
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信用的金融机构,信用是商业银行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此必须加强信用建设。具体而言:一是银行信托理财业务人员在工作中要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二是熟悉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准确理解处理相关事务的原则,明确行业、个人以及投资者所拥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三是商业银行要健全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做到事前业务部门审核、事中风险合规部门监测、事后风险控制委员评估多层级风险监控。
五、结语
就目前我国的金融发展现状来看,银行应该主动抓住机会推动银信合作,利用信托经营投资的灵活性优势,加上自身大量的资金和丰富的客户资源不断地壮大自己经营范围。作为金融服务业来说服务部门的不断发展优化自身的服务终将会给普通的投资者带来利益,同时使得自身不断地发展壮大。
注释
{1}该定义来源于《新能源规划:启动五万亿投资》
参考文献
[1]殷剑锋.中国金融产品与服务报2007[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2]刘大超等.银信合作产品发展趋势分析[J].中国期货证券,2009.
银行代销渐行渐远
日前,《金融理财》记者走访了多家银行,了解其信托产品代销情况。由于当前地产类信托刚性兑付危机频发、艺术品信托被指泡沫加剧、矿产和能源类信托因资源价格受经济影响波动较大而导致收益的大幅波动,商业银行为避免代销信托理财带来的客户风险和相应的法律纠纷,对与信托公司的合作和信托产品的代销越发谨慎。
综合记者走访的情况来看,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已经停止信托代销。其他银行虽然未停止,但数量非常少,而且不公开发售,只对本行私人银行等高净值客户以预约形式发售。
工行内部人士透露,自中诚信托违约风波之后,工商银行就不再做信托代销。同时,建行某支行理财经理也表示,目前信托违约事件频发,吉林信托10亿元矿产信托已经逾期,建行也被牵连在内,目前也已经不做信托代销。
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农行内部人士则表示,目前农行销售信托产品,但都是总行的信托产品,收益率相对较低,但是安全。交行也证实,近一年已经暂停了信托理财代销业务,此前虽然也代销,但基本上都是交银国际信托的产品。
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多数也都还有代销信托产品,但仅是针对VIP的定制需求,不公开发售。
“实际上,银行代销的信托,其风险比第三方的要降一级。大多数暴露问题的都是第三方销售的。银行代销信托把关很严,即使银行内部人士知道的也不多,门槛也高,收益率也相对较低,不过安全。”工行北京分行个金部相关负责人坦言。
第三方备受诟病
近年来,第三方理财机构成为信托产品销售的重要渠道。但随着业内风波频起,对第三方理财的诟病也越来越多。
自013年9月份以来,银监会非银处曾组织过三次信托公司销售业务的讨论,具体事项涉及信托产品第三方代销、异地销售以及信托公司成立财富管理公司等问题。其中,禁止第三方理财机构代销信托产品是会议的主要内容。
近日,有消息称,监管层已经在草拟规范信托公司营销渠道,叫停信托公司通过第三方代销或推介合格投资者的方式销售信托产品的相关规定。
很显然,第三方理财机构近年来发展很快,其中却隐藏很多问题。
首先,成立第三方理财机构的要求非常低,只需要去工商部门注册一个咨询公司即可。如果出现问题,也是由工商部门来处罚,不受信托公司的监管机构——银监会监管。
其次,第三方理财机构的具体经营模式是由其推介信托产品,然后与信托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通过代销信托产品收取佣金,销售额越大,佣金越高。第三方理财机构和其理财顾问难免会夸大信托产品,刻意回避风险,以赚取高额的佣金。
再加上第三方理财机构未受到规范监管,违规销售信托等理财产品的现象较为普遍。
切忌盲目攀比收益
虽然监管层对信托销售渠道开始整肃,但是投资者本身也应该提高在种类繁多的信托理财产品中慧眼识珠的能力,选择能为投资者带来良好收益而又有较高安全性的产品。
一位私人银行资深人士表示,首要的是不能盲目攀比收益率,信托产品收益率在法律上是预期收益率,不作为收益率承诺。而应该评估发行人实力。信托公司,融资人,担保人三方应综合考虑,而不应单看信托公司,而托管方银行则不是十分重要,因为银行托管业务同质化比较高,而且风险较小。
上述人士还表示,对信托的判断还要考虑利率和货币政策波动,比如在“钱紧”的时候,收益率较高,但是这是周期因素,信托一般一年以上周期,要考虑有的挂钩利率产品的风险。
2010年伊始,信托理财迎来开门红,但监管层收缩货币流动性的政策也频发。银监会更在今年的工作会议上特别提到会高度关注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已经嗅到银行信贷可能对地产行业收紧气息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商们又重拾起与信托合作的友好关系。
自2009年下半年以来,房地产信托产品就开始井喷。这是因为在天量信贷在上半年基本释放完毕后,房地产商开始将融资渠道重点转入信托产品。而在今年这个热度也将持续不减。据悉,不久会有大批房地产信托品推向市场。
从政策环境来看,信托产品优势凸显,2010年,国家将继续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基础设施领域、房地产领域、证券市场仍将存在大量投资机会:国家加大民生投入,居民消费能力不断提高,将使信托资金在消费领域寻找到新的投资机会;收入分配向个人倾斜,家庭和个人财富不断增长,将使信托理财的需求更加旺盛,从而促进信托理财市场的持续繁荣。
从监管政策的导向来看,银监会在2010年将引导信托公司不断提高自主管理能力,信托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将不再仅仅担任平台的作用,将会在项目前期调研、风险控制措施落实、后期管理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可以相信信托理财将会在2010年的理财市场占据越来越高的份额,并会以较高的收益、灵活的设计、多渠道的投资品种、严格的风险控制得到更多投资者的认可。
关注收益与期限
如果说以上这些足以让信托理财产品在2010年的理财市场占据越来越高的份额,那么对于投资者来说,更是渴望这类产品能实现较高的收益、灵活的设计、多渠道的投资品种以及严格的风险控制。
第一次亲密接触
2002年,股市行情不遂人意,风险增大。此时,C先生偶然得到一个消息――北国投发起了一个关于朝阳区政府CBD的配套设施的信托项目。根据他的了解,过去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大多是针对机构,出人意料的是本次项目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所承诺的收益也具诱惑力,远胜的当时银行存款利率。C先生此前并没有买过任何信托产品,多少还是心存疑虑的。但考虑到担保人是朝阳区的财政局,觉得由政府出面担保,应该靠谱!于是,他拿出了五十万参与了这次“信托之旅”。结果天随人愿,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顺利地兑付了本金与利息,C先生才隐约觉得,信托或许真是一种让财富稳健增值的好方法!
从那以后,C先生就一直关注信托产品,并寻找适合自己的项目进行参与。十余年光景,转瞬即逝,对于信托理财,C先生很是感慨:“其实,理财不等于‘发财’,信托只是一种比较好的理财工具,它的投资回报率高于银行存款或国债。不过,不同的信托产品也有相应的风险。选择信托产品时,不能只看收益而不顾风险。”
C先生认为,对于信托产品可能会出现的风险要考虑到最坏的情况,譬如这个行业可能会发生怎样的风险。以房地产信托产品为例,当房地产公司的资金链比较紧张时,会发生不能及时兑付的风险。很多房地产项目都是用土地做抵押担保。一旦出现风险,即便土地价格没有大幅下跌,如果拍不出去,就意味着抵押物不能变现。若出现上述问题,不同的信托公司在处理上也有不同的风格。大一点的公司顾忌信誉会用自己的资金来补偿投资者,但是,这类情况不能作为一种常态,毕竟合约里信托公司没有这个义务,风险是投资人自担的。因而,选择行业的时候应该更加审慎。
再者,要看信托公司的能力。一般来说,信托公司觉得风险很大的项目并不会去实施。不过,有的公司风格不一样,愿意去冒一些风险。C先生过去也曾耳闻过一些项目出了问题,“投入的资金毕竟是自己‘血汗钱’,岂能儿戏?”
多年购买信托理财产品,C先生颇有心得,他语重心长地告诉记者,考量信托产品的好坏,最关键的是要看项目的担保、抵押物是否有效。把握好这一点,在选择产品时可能会事半功倍。C先生表示,选择自己相对熟悉的领域或者多了解信托公司的操作风格,对项目的评估会有一些帮助。此外,一些专业理财公司推荐的项目,C先生也会去考虑,一些考证的工作理财公司都替他做好了,也会加快他做决定的时间,而不是一个人“孤军奋战”。
随着对信托的了解,C先生也接触了不少第三方理财机构。尽管自己购买信托产品有十多年的时间,但是他觉得自己仍是业余人士,需要专业的指导和帮助。自前年开始,他便与唐古拉财富建立了密切的联系。“他们有专业的理财师,信托公司在发行新项目时,经过他们的过滤,会推荐一些较好的项目。我会多听听他们的意见,不过也不会放弃自己的判断。”C先生如是说。
稳健第一
在与C先生的交谈中,他频频提到的词汇就是“稳健”。他笑言自己的投资风格是“不求利益最大化,但求稳健”。只选择稳健的信托公司,获得稳健的收益。正是因为如此,这么多年他所选择的信托产品基本没出现过问题。与其说是幸运,不如说是“稳健”的理财风格起了“疗效”。
不过,C先生也曾经冒过险。记得当时有一个烟厂的项目,之所以购买是考虑到烟草行业的利润较为稳定。美中不足的是,项目的抵押物为烟厂的生产线。经过分析,他觉得生产线其实有很大的风险。工厂利用生产线生产,那么担保物就有价值;如果不拿来生产成品烟,其价值便会大幅贬值。最后,他还是下了决心购买了这一产品。好在到期后兑付本金还有差不多8%的收益,C先生的心也算落地。他不由地感慨,没有任何投资是不具风险的,只有尽量将之最小化才最重要。
2011年,国家出台了较为严格的房地产信托项目,C先生觉得此时再投资房地产是极为不明智的。“与政府导向相违背,那么你会冒很大风险” 。不仅房地产市场不景气,股市行情也不明朗。于是,去年上半年,C先生增加了一定比例的资金投入到固定类收益的信托产品中,以期对冲风险。“不是所有的事情自己都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因而,更需要把鸡蛋放到不同的篮子里”。信托只是理财的一个篮子,投资者多了一个选择,可以对冲风险,何乐而不为呢!
当记者询问是否满意这么多年来信托的收益时,C先生给予了肯定的答案。他说:“理财不是赌博,我寻求的是资产可持续地增长”。此外,调整自己的心态也很重要,赚与赔都是自己判断的结果,不能让自己受煎熬,要做好心理准备。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3)06-0025-04
一、银信合作业务的创新——信托受益权业务
(一)银信合作业务的兴起
尽管还处在分业监管体制下,中国金融业的综合化经营趋势已经出现。受监管体制所制,这种综合化经营的模式并非体现为机构整合的主导方式,而是体现在微观业务层面的跨界合作。由于信托公司是一个实质上的全能性金融机构,而银行虽然受到严格的分业监管,但网点和客户数量众多,有终端优势。两者优势互补。由于可以为银行盘活存量资产、拓展中间业务、丰富创新型投资品种、满足客户理财需求等方面提供支持,有助于商业银行实现综合经营运作,为商业银行模式转变提供途径。在银行监管约束、实体经济融资需求和利率市场化下和金融脱媒趋势下,银信合作成为银行贷款之外满足实体经济融资需求的一种方式。因此。银信合作业务一经诞生。就获得了旺盛的生命力。在银信合作业务的推动下,到2013年一季度末。信托业已经从众多金融子行业中脱颖而出,成为资产规模达8.73万亿元的中国金融业第二大子行业。
银信合作是指银行将自营或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银信理财合作的资金运用方式包括:贷款、股权投资、银行信贷资产受让、银行票据资产受让和应收账款受让等。
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大规模合作,始于2006年5月国家开发银行和民生银行的理财业务创新。民生银行发行理财筹集资金,通过委托成立单一资金信托的方式,将理财资金投资于平安信托的一款贷款资金信托计划。其中,国家开发银行在贷款到期日履约发放后续贷款,为贷款人提供充足的还款资金,并负责贷后监控和管理。在贷款人违约时,按照合同约定有权直接扣收还款资金,确保贷款安全。
由于银信合作可以腾挪出贷款额度,且可绕过利率管制。吸引了众多银行纷纷效仿。从2006—2009年,各行发行包括信托贷款和和在内的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共6132款。此后,银信合作规模迅速上升,到2010年8月,银信合作规模已经超过2万亿。在这种背景下,银监会发文要求商业银行将理财资金通过信托发放信托贷款、受让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在2011年底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此后银信合作进入了一个相对低潮期。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占有理财产品总数的比重从2009年的54.95%下降到2010年的37,07%和2011年的32.2%。
(二)信托受益权业务创新
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将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通过协议或其他形式转让给受让人持有。信托受益权后,受让人替代转让人享有已经转让的受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权,转让后,受让人即可获得信托利益,获取信托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在信托业务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
银监会“72号文”出台后,银行与信托公司的合作需要寻找新的合作模式。信托受益权业务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而在2011年8月央行要求票据业务保证金缴纳存款准备金及2012年初同业代付监管新规等监管政策相继出台后。银行通过票据融资和同业代付发放贷款的通道也变得狭窄。使得银行有动力通过创新同业业务降低信贷等高风险权重的资产规模。另一方面,监管层对贷款投向的限制使得资金需求方只能创新融资方式。
银行、企业、信托公司均有动力参加并推动信托受益权业务的发展。发起银行、信托公司、过桥企业均获得手续费收益。同时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信托受益权产品的银行则仅需要记入同业资产项目,而且其收益率能大幅高于其他同业资产的收益率:而融资企业在银行信贷额度紧张或投向受限的情况下获得了资金。
这样,信托受益权业务替代信托计划,成为主流的银信合作方式。在这一业务的推动下,2012年6月,银信合作产品占理财产品比重就迅速回升到36.73%,7月又进一步升至40.58%。据估计,截至2012年底,国内商业银行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规模已达8000亿元。其中,兴业银行2012年中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加“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加“应收款项类投资”中的信托受益权总计2816.07亿元,较年初增长36.66%,信托受益权买入返售收入达216.32亿元。
二、信托受益权业务模式研究
总的来说,信托公司和银行间的信托受益权合作方式主要有理财和银行自营资金投资两大类。
f一)理财模式下的信托受益权合作
银行在理财模式下与信托公司进行信托受益权合作,有两种模式。
最常见的是信托受益权的“过桥”模式。兴业银行较早采用了这种合作模式。这种模式下。首先是信托公司通过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向企业发放信托贷款。银行通过理财计划投资人筹资,再将理财计划筹集的资金向信托公司购买信托受益权。在这种模式下,信托计划委托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起“过桥”作用。目的是使银行理财资金的投资标的不再是银监会禁止的信托贷款,而是信托受益权。
图1信托收益权的“过桥”模式
这实质上是银行通过理财方式对融资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拟对融资企业贷款的银行。信托计划委托人和信托公司都起的是通道作用,并凭借通道服务收取手续费。从银行账务处理的角度来看,如理财产品被设计成非保本型理财产品,理财资金投向对应的资产就被计入表外,而如果理财产品被设计成保本型,理财资金投向对应的资产则被记为同业资产。无论是哪一种设计,都不占用银行的信贷规模,规避了监管。
另一种模式是财产权信托计划受益权模式。与理财购买信托受益权模式不同,采用这种模式与信托公司合作的主要是中国工商银行。
所谓财产权信托计划受益权模式,指的是融资企业以自身财产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一个财产权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的受益人为企业本身,同时将财产过户到信托公司名下,从而获得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由银行通过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从而受让融资企业的财产权信托计划受益权。在这种模式之下,融资企业实质上是以财产质押融得所需资金,银行则是以理财的方式完成了对融资企业的融资,规避了信贷监管政策。
图2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模式
以上两种模式仅为理财资金对接信托收益权的基本模式,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往往根据实际情况衍生出多种业务形态。例如,财产权信托计划中的财产。可以是融资企业所拥有的物业收租权、股权、应收账款等收益权;也可以是土地、房产等实物。在银行理财资金来源端,既有银行自己发行理财筹资资金,也有通过出售同业理财,从他行获得理财资金来源的不同方式。
(二)银行以自营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
这种模式下的合作一般以买入返售三方(或多方)合作的方式实现。一般是信托计划委托人(银行或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委托信托公司设立单一信托计划,以委托资金对融资项目进行融资,并取得该信托计划项下的受益权:银行即期受让投资方银行所享有的受益权,同时,回购方银行承诺在定向资管计划/信托计划到期前远期受让(回购)乙方持有的受益权,这样,上述银行就成为了买人返售方。有时,在回购银行的回购承诺之后,还有一个托底银行则通过承诺函、补充协议等对基础资产的偿还性进行“暗保”,为回购方银行的远期受让承诺提供风险兜底。这种模式下,托底银行一般为基础资产的所属行。实际操作中,常常出现一个主体可能身兼其中多方角色。这样,业务模式也体现为多种略有差异的模式。
图3
自营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模式
这种同业信托受益权买入返售模式的实质是托底银行对融资企业的授信行为。但由于存贷比限制、资本充足率限制等原因,托底银行没有足够的信贷额度发放贷款。这样,通过引入信托公司、买入返售方银行等合作主体后,以同业间信托受益权买入返售交易方式,实现了对企业的授信。
相比直接对企业授信,各家参与机构都更有动力参与这种模式。从账务处理上看,信托计划委托人对其融资资金按照投资业务进行记账:买入返售方银行对其买入返售融出资金计入同业间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由于托底银行对远期回购承诺的风险兜底,回购方银行对其回购承诺不作账务处理:而由于风险托底承诺只是“暗保”,托底银行也不对这种暗保作任何账务处理。据此。通过上述受益权交易对融资项目/基础资产进行的融资,仅作为买入返售方银行的买入返售金融资产进行同业账务处理,主要计入“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收款项类投资”科目之下。按照新资本管理办法,三个月以下和以上的同业资产分别适用于20%和25%的风险权重,而如采用直接授信方式,托底方银行对企业的贷款须按100%的风险权重计风险资产。而且,在这种模式下,有项目而资金不足的托底方银行,通过这种模式可以寻找到资金充足的银行,从而实际上实现了信贷额度的同业间调剂使用。
自营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业务,现在已经衍生出很多变形形式。例如,将远期回购承诺替换为即期购买、远期付款的应付款模式;在交易环节内加入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从而将银信合作转化为银证信合作,等等。另外,2012年下半年后,由于新资本管理办法的实施,将银行对其他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统一为100%,业务的新趋势是通过在买入返售银行前端再加入一家资本充足率比较高的银行,从而降低买入返售银行开展该项业务的风险权重。
三、银行在信托受益权业务中的风险分析
(一)信托受益权业务实质为信贷资产表外运行
总的来说,无论是信托受益权的理财模式还是自营模式,实质上都是信贷资产的表外运行,即,银行筹集资金,对通过一系列的安排,将债权资金运用于融资企业。在自营资金投资于信托受益权的模式下,资金来源于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来源,在理财资金对接信托受益权的模式下,资金来源于理财计划筹资的资金。信托公司等其他机构的作用实质上是资金通道。这种结构安排,实现了表内贷款转移至表外。并以风险系数较低的资产运用方式计量贷款。虽然提高了银行的资金周转率和经营杠杆,但实质仍然是对企业的信贷安排。
(二)资产出表,风险仍在表内
银行通过自营资金或理财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是银行向信托公司或其他机构购买信托收益权所依托的基础资产,而基础资产的转出行则因为资产的出表而腾挪出对其他企业的信贷空间。业务实质上发端于基础资产的所在行。基础资产所在行为维护客户关系,满足客户融资需求。在本行信贷额度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寻找信托公司设立单一资金信托、与实际出资的买入返售方银行讨论收益分成,寻找合适的过桥方,从而完成满意的交易结构。在整个交易流程中,基础资产的银行是核心的风险承载体,一般会通过出承诺函或补充协议的方式来声明对基础资产的风险负责。也就是说,这项业务涉及的基础资产虽然未记入该行贷款总额。从而也未纳入存贷比和风险资产等监管框架中,但基础资产所在行承担的信用风险与普通贷款并无差别。
更重要的是,由于这种融资方式下的基础资产不受信贷政策管控,一些不为信贷政策允许的投资领域,如两高一剩行业、政府平台等,往往通过这种途径获得银行融资。这实质上背离了银行整体的风险偏好。一旦基础资产出险,银行将遭受损失。
(三)以同业授信审批替代授信审批,容易导致操作风险
由于基础资产所在行往往通过交易结构明保或出函暗保基础资产风险,其他各参与行和参与机构往往对基础资产不进行严格审查。基于业务的通道性质,其他参与机构将这种业务视同其他同业业务对待。由于银行同业生存环境是低风险环境,同业业务往往更注重市场风险,而非信风险。因此,同业人员往往对合同条款的审查不严格甚至漫不经心,但如前所述,由于不进入统一的信贷审批和管理框架,往往这部分业务的基础资产风险是很大的,一旦出险,合同条款中的漏洞就很有可能令信用风险转嫁至这些对同业合同审查不严的银行。甚至有可能出现不法份子利用私刻公章假冒机构的风险。
以自营资金投资信托收益权买入返售业务为例,信托收益权的名义回购方基于同业信用。凭借托底行开出的免除回购义务责任的承诺函操作业务,托底行出具的承诺函在责任承担条款中的模糊之处,有可能令名义回购方转化为实际回购方,
四、对信托受益权业务的风险管理策略研究
对信托受益权业务这项创新业务,总的原则,应是按业务实质,纳入银行统一的风险管理框架。
(一)基础资产审批行应按一般贷款标准管理信用风险
由于信托受益权业务实质上是对企业的融资业务,所以尽管该业务体现为同为业务特征,也应按照信贷资产的管理标准来管理该业务项下基础资产的风险。业务的准入、审批都应按照一般贷款业务来进行,纳入统一的授信审批体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在银行统一的风险偏好和信贷导向下审批。
(二)构造对该项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框架
创新业务发展之初,各种乱象大多源于无制度可循。因此,银行应针对信托受益权业务,建立统一的风险管理框架和制度,以规范化的制度来避免风险。例如,实行前置式法律审查,制订统一规范的法律文本,对业务的交易结构和基础资产在他行的审批情况进行规范审查,等等。
(三)严控操作风险
信用联结型理财产品
信用联结型理财产品是2005年左右推出的品种,结构较为简单,主要模式是:银行募集客户资金,为贷款项目提供担保;银行向融资企业收取担保费用,再加上担保资金的存款利息,共同构成客户理财收益。
该类理财产品主要风险在于融资方的信用风险,若按时还本付息,则客户可顺利获得本金及收益;若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客户则将承担延迟甚至无法收回本金及收益的风险。由于银行对于提供担保的信贷项目选择十分谨慎,信用联结型理财产品的风险一般是在可控范围之内的。但是,该类产品的收益构成是“定期利息+担保费”,空间有限,对投资者吸引力不大。
票据债券类理财产品
2004年7月,光大银行推出业内第一款人民币理财产品――阳光理财B计划,年收益率达到2.8%,而当时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仅为2.25%,引起了巨大的社会轰动,各家商业银行纷纷推出类似产品,由此点燃人民币理财市场烽烟。该类理财产品收益构成主要来自于银行间二级市场拆借、央行票据回购和债券等方向,风险极低,受到稳健型投资者的热烈欢迎。不过,随着2005年央行下调商业银行超额存款准备金利率,货币市场的多种利率也受此影响大幅度走低,直接影响到了商业银行的投资收益,票据债券类理财产品随之走向没落。2007年末,央行货币政策一再收紧,为商业承兑票据提供了较大收益空间,票据债券类理财产品再度趋热。
在风险方面,票据债券类理财产品同样主要面临信用风险,本质上与信用联结型理财产品、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并无不同。但是,央行票据属于国家信用,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属于银行信用,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风险近乎于零。目前,由于市场收益空间有限,票据债券类理财产品发行频率已经很低了,但我们相信,票据理财产品以其极低的风险属性,仍然具有相当的市场需求。
信贷资产转让类理财产品
信贷资产转让,顾名思义,就是银行将信贷资产出售给个人客户,并承诺在固定期限内回购。此时,个人客户成为信贷融资方的债权人,可以享受到以融资方还款利息构成的理财收益。举例:A企业向银行申请3年期贷款1亿元,贷款年利率6%;银行截取此笔信贷资产的一年期限出售给个人客户以成立理财计划,约定年收益4%,到期时银行对信贷资产进行回购。一方面,客户享受到了A企业贷款利息构成的理财高收益,另一方面,在理论上也需要承担贷款出现逾期甚或不良的信用风险。但是,银行选择向个人客户转让的一般都是优质信贷资产,并以银行信用提供回购承诺,因此客户面临的风险大大减小。
众所周知,银行由于资本充足率、资产负债率等相应政策监管要求,常常面临信贷规模限制。信贷资产转让类理财产品可以为银行提供信贷规模周转流动的空间,同时让个人客户分享高资质企业的信贷收益。信贷资产转让理财产品是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衍生雏形,美国次级债危机爆发后,央行、银监会加强了此方面业务监管,信贷资产转让理财产品暂时难以为继。但是,我们相信,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不断成熟,在不久的将来,这种产品的运作理念必将得到进一步发扬光大。
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
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是目前各家商业银行固定收益理财产品的主力军,主要模式是银行募集个人客户理财资金,通过信托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众所周知,信托公司发行的普通信托计划在起点金额(100万)、参与人数(不超过200份)等方面有较严格的限制,而银行发行的信托类理财产品则可对此进行规避,让更多的中小个人投资者分享信托贷款的较高收益。
信托类理财产品的主要风险仍是融资企业的信用风险,若信托贷款到期时,融资企业无法按时还本付息,投资者的本金和收益都可能面临损失。因此,投资者甄选信托理财产品,应着重关注以下几点要素:一是看融资企业的资质,资质越高,信用风险越低;二是看贷款项目投向,具有财政支持性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本类产品的首选;三是看担保机制,如果国家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为项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则信用风险基本转嫁给了银行。此外,第三方高资质企业提供担保、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风险度也在可控范围之内。
个人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过程中,需要明确以下原则:
央行宣布,从2011年12月5日起,下调存准率0.5个百分点,这是央行三年来首次下调存款准备金率。这意味着,银行理财产品收益率将逐步降低,以及短期理财产品的发行减少,信托理财产品的收益也有下调的可能,此时抓紧购买期限较长的信托理财产品不失为理财的上上之选。
正当其时
很显然,存款准备金率下调表明,银根有了放松迹象。当银根收紧之时,为了及时享受加息收益,投资者一般应选择期限较短的理财产品。一旦遇到货币政策转向宽松,投资理财就该逆向操作,考虑用期限较长的产品来锁定未来的收益率。
信托产品就是一种为投资者提供较低风险、稳定收入回报、投资期限相对较长的金融理财产品。值得一提的是,信托产品虽然比较稳健,但由于投资金额大,投资期限较长,投资者在购买信托理财产品时,应注意下述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根据信托理财产品自身的特征,其投资期限一般都比较长,因而存在较大的流动性风险。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且对资金流动性有一定要求的投资者要谨慎投资。
二是产品收益率和风险程度是挂钩的。高收益的前提是要承受高风险,要根据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选择合适的产品
三是要选择一个好的信托公司。目前,我国有50多家信托公司,有央企系、银行系、地方政府系、上市公司系等等,大型央企控股的“中”字号信托公司由于股东背景实力强,所以相对稳妥一些。同时,各家信托公司的投资策略各不相同,产品特性也有所区别。投资者在选择产品时充分了解产品的特性,尽量选择那些净资本较大、且投资比较稳健的信托公司产品,确保投资安全性。
最后,还应仔细阅读信托合同,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自己可能要承担的风险有一个全面的把握。
问题凸显
硬币总有它的另一面。2011年信托行业尽管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但是更要引起重视的是,行业内在的自身问题也正在不断暴露和凸显出来。
在委托资产公司理财时,保险公司首先需要解决的是采取何种委托理财模式。根据我国法律,保险公司委托理财的法律模式主要有两种:模式与信托模式。从表面上看,这两种模式都是受托人代委托人理财,似乎差别不大;但实际上,选择不同的理财模式,不仅委托理财的具体操作、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而且将直接影响委托资产的安全性和资产管理的效率。可以说,这两种模式其实差距颇大,甚至可以说是大异其趣。因此,对保险公司来说,必须十分慎重地选择委托理财的法律模式。
一、两种模式的法律界定
所谓,是指人在权限内,以被人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由被人承受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模式下,保险公司首先需与资产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资产公司管理保险公司特定资产,保险公司向资产公司支付管理费。然后,根据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资产公司以保险公司或自己的名义在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受托资产进行投资,保险公司以包括委托资产在内的财产承担理财后果,取得收益、承担损失。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信托法》。在信托模式下,保险公司需与资产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并将委托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资产公司,由资产公司按信托合同约定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之利益进行管理。这样,委托资产就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信托财产,它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不仅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债权人不能对该财产主张权利,就是委托人、受托人死亡、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该信托也不终止,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相反约定。资产公司在管理信托财产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投资后果由信托财产承受,保险公司不对投资产生的债务负责。
二、两种模式的差异分析
无论模式,还是信托模式,委托或信托关系的形成均以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信任为基础,它们的目的均是通过代客理财方式实现受托人管理委托人资产这一目的。但由于法律性质不同,它们在以下几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第一,在模式下,受托人不因接受委托而取得受托资产的所有权,受托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委托人。在信托模式下,委托人须将信托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为受托人,同时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并受破产隔离制度的保护。
第二,在模式下,受托人既可以委托人名义管理委托资产,亦可以自己名义管理委托资产,无论以何种名义管理,委托人均须直接承受其后果。在信托模式下,受托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信托财产。
第三,在模式下,不管委托合同如何规定,委托成立后,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委托关系,而且委托合同当事人任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均导致委托关系的终止。在信托模式下,除非有相反约定,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不得擅自撤销信托,而且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三、保险公司的理性选择
透过前述表象分析并作更深层次的探究,我们不难发现,作为一种代客理财方式,信托模式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强。在信托模式下,委托人的财产权须转移给受托人,因此存在信托财产可能会因受托人自身所负债务而被第三人强制执行的风险。为消除此种风险,信托法创设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破产隔离等制度。根据信托法,对信托财产,除了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信托本身应负担的税款等原因外,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在受托人死亡、解散或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相互抵销,等等。在模式下,如委托财产存放在受托人名下,一般不存在委托财产因受托人所负债务而被第三人执行的风险;但如委托财产存放在受托人名下,则此种风险将难以规避。
第二,委托人受有限责任制度保护。只要有,就存在风险,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真理。无论委托人以何种方式将财产交给他人管理,受托人均可能违背承诺损害委托人利益;同时,市场也是有风险的。因此,即使委托人禁止受托人进行可能使委托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但事实上此种风险仍难完全规避。例如,目前保险公司只能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特定企业债和证券投资基金,这些投资一般不会导致保险公司对投资亏损的无限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债券放大回购交易时,保险公司仍可能对投资亏损承担无限责任。将来保险公司能够从事股票投资而且证券法又允许做空交易后,这种风险就更难避免。此时,如果理财是以模式进行的,则委托人将难辞其咎,须以自己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理财是以信托模式进行的,则委托人受信托法保护,无须对信托财产运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信托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能使委托人在分享专业理财好处的同时,无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异常风险。
第三,对受托人违约救济有效。在信托模式下,为使受托人真正做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防范受托人利用受托地位侵害受益人利益,信托法规定受托人须承担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如要求受托人须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须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等等。在模式下,受托人所负义务远不如信托模式下重,而当事人又非法律专家,不可能在合同中对受托人义务做出详尽约定,此时,委托人如遇人不淑,利益难免受损。同时,信托法还规定,除依照信托法规定取得报酬外,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其行为将被视为拟制信托,所得利益直接归入信托财产。这样,当受托人破产时,委托人利益还能得到较好保护。但在模式下,当受托人利用委托理财之机谋取私利时,委托人只对受托人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当受托人破产时,委托人的此种请求权极易落空。可见,在受托人违约时,信托模式下受托人更加繁重的义务及拟制信托制度,能为委托人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第四,受托人管理受托财产效率高。在模式下,受托人如以自己名义理财,则委托人承担风险过大;受托人如以委托人名义理财,则事事需经委托人授权,手续过于繁琐,交易相对人为控制风险也多需调查受托人的权限及委托人的信用,效率难免低下。在信托模式下,由于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管理资产,故无须事事获取委托人授权,加之受托人的信用亦为交易的担保,因此交易相对人无须调查受托人的权限及委托人的资信,不仅方便了交易,而且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受托财产的管理效率。
虽然以信托模式委托理财优势显著,但在我国,由于信托制度建立未久,目前相应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因此保险公司以信托模式委托理财暂时还存在以下困难或不足:
第一,信托登记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监管机关对信托的监管和信托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我国目前尚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财产登记进行规定,这既不利于监管机关对信托的监管,更不利于信托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首先来分析一下,在信托产品或者银行理财产品中,资金投向较多的房地产行业的风险。在过去的十多年,由于经济的高速发展,房地产行业走过了黄金时代,使很多放大负债经营的房产公司赚了大钱。房地产行业一直是一个资金密集型的行业,很多房地产企业都是负债经营的,具有很高的财富杠杆,并且房地产企业承受着很大的财务成本。以一个库存房产价值为10个亿的房产公司为例,假如它有3个亿的银行贷款,有3个亿的信托融资,银行贷款的财务成本以8%计算,信托融资的成本以15%计算,它一年所要支付的借款利息至少为6900万元。假如未来两年房价不上涨,它所需要付出的财务成本为13800万元。如果销售跟不上,在未来两年只能销售三分之一的库存,那么它回收的现金大概是3.3亿元,无疑会面临很大的支付压力。就算在未来两年能够卖掉一半的库存,销售收入也就只有5亿元,对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也是极其困难的。在未来两年只有卖掉74%以上的库存房产,才能够完成本金和利息的兑付。从中国目前房地产市场的销售情况来看,这将是一个很难完成的任务。
目前很多房产公司由于在银行借不到钱,通过信托融资的成本在15%左右,还有一些在信托公司也融不到资的房产公司,他们通过在一些资质低劣的理财机构融资,融资的成本一般都大于20%,而以20%以上的成本融资近乎于饮鸩止渴。
很多通过高利率融资的其它工商企业也面临着很大的生存压力。过去30年快速发展的经济带动了这些企业的飞速成长,很多问题被掩盖,但是,现在由于整体经济结构的转型,未来几年7%左右的GDP增长将成为经济生活中的常态。理财产品动辄百分之十几的资金成本将使这些企业背上沉重的财务包袱。正常的生产经营,根本无法覆盖高昂的融资成本,陷入财务泥潭以后,企业走向破产也只是时间问题。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 “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主权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主要分为“打新股”和“融资”两大类。“打新股”是指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募集资金后,购买信托公司发行的新股申购信托计划。融资类信托产品主要是指银行以单一委托人的身份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协议,信托公司利用理财产品所募集的资金给特定客户进行融资。融资类信托产品主要有“转让贷款”、“信托贷款”和“购买票据”三类。转让贷款是商业银行将原有信贷资产通过协议转让给信托公司,但仍负责对该信贷资产的贷后管理以及收回。根据协议,商业银行或政策性银行会对该信贷资产提供担保,或以授信、后续贷款支持的方式以确保信贷客户到期还贷。信贷资产的收益由理财投资客户、理财产品发行方、信贷资产担保方、信托公司等分享。信托贷款是银行将募集资金通过信托公司贷给指定客户。购买票据类信托计划则是银行将募集资金购买信托计划,信托计划再购买商业银行持有的票据资产,这种理财模式改善了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提高了流动性。
2007年,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发行额达到4035亿元,其中“打新股”产品的募集金额为2864亿元,占人民币理财产品总额的71%,“转让贷款”、“票据”和“信托贷款”类产品分别为705.43亿元、75.4亿元和390.04亿元。
二、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快速增长的主要原因
(一)强劲的国民理财需求与商业银行的盈利动力同时存在。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居民储蓄一直居高不下。截至2008年6月,全国城乡居民储蓄已达到194400亿元。而自2006年开始的证券市场的上涨行情带来的财富效应,更加刺激了城乡居民的投资热情。居民的理则意识逐步增长,形成了强大的理财需求。由于大部分投资者缺乏投资经验,多数人选择购买基金的方式进行理财。银行理财产品正式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了快速的发展。商业银行通过发售理财产品,可以给商业银行带来中间业务收入,改善其盈利结构。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各商业银行成立了相应的理财部门,在部门业绩考核的压力下,银行理财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进一步促进了银行理财产品的快速发展。
(二)信托公司的制度优势成为银行合作的现实选择。由于目前的分业经营体制,商业银行尚不能投资证券市场。在证券市场繁荣的背景下,银行理财产品必须找到一种渠道可以投资于证券市场,从而分享证券市场带来的高收益。信托公司天然具备的制度优势是可以同时投资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这种制度资源决定了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的前提。
(三)在从紧的货币政策背景下,商业银行通过银信合作理财模式为维护银企关系而融资。从紧的货币政策给商业银行带来一定的压力。一方面,贷款业务目前仍然是国内银行的主要利润来源,由于商业银行的贷款规模受到限制,即使有过多的流动性却因为没有贷款额度而不能放款。自从存款准备金率连续提高到17.5%,商业银行的成本压力开始显现。另一方面是多数银行上市后面临着股东提出的盈利要求的压力,加上既有客户因为融资需求得不到满足,银企关系的维护遇到一定困难。
在这种条件下,商业银行通过银信合作的渠道绕过政策限制发放贷款,既满足了客户的贷款需求,维护了客户关系,又增加了中间业务收入,拓宽了盈利空间。
三、银信合作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产品结构单一
目前,银行合作理财产品比较单一,主要是“打新股”产品和融资类产品。在2007年,打薪股产品在银信合作产品中的比重达到71%。这主要是由于2007年证券市场的牛市行情,加上一级市场新股发行的高折价,使打新股成为高回报的无风险套利行为。不过,自2008年以来,打新股的首日上市价格也逐步走低,收益开始下降。很多股票已经跌破发行价,持有时间稍长的话甚至会带来亏损。加上股票市场连续的下跌,市场的新股发行量剧减。最近几个月来,几乎很少有打新股产品发行。
实际上,融资类信托理财产品的发展正呈现加速趋势。由于此类产品不受信贷规模的限制,其已成为商业银行规避从紧货币政策的一条“暗渠”。无论是“票据”产品还是“转让贷款”产品,都是对贷款规模控制的变相突破。不管是打薪股产品的盛行还是融资类产品的火爆,银信合作模式仍然没有摆脱产品单一的尴尬面,信托公司远没有实现受托理财的专业理财职能。
(二)信托行业发展参差不齐,在银信合作中处于弱势地位
在银信合作模式中,主导权掌握在商业银行手中。商业银行因为有庞大的营业网点和客户资源,加上商业银行本身的信誉,在销售理财产品环节具有明显优势。信托公司由于不能对信托项目进行公开宣传,加上合同分数不能超过200份的限制,在产品销售方面不具备优势。而在产品设计方面,国内普遍存在产品设计能力不强的问题,信托公司也不比商业银行强。因此,整个银信合作项目都在商业银行的主导下完成,银行管资金来源,委托给指定的资金使用方。因此,产品的定价权也掌握在银行手中,银行只是付给信托公司少量的信托管理费用,大部分的收入属于商业银行。
(三)银信合作产品中隐含的系统风险
第一,部分资金流入房地产等受宏观政策调控的高风险行业。2007年内共有71只单一资金信托计划投向房地产企业,金额为235.3亿元。当前房地产行业整体存在较高风险,房地产交易持续低迷,房地产企业面临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在严格的政策限制背景之下,只得以大幅高于正常贷款利率才有可能融到资金。此类房地产信托计划通常给出很高的预期收益率(平均在15%以上)。实际的贷款利率远高于信托计划的预期收益率,一般在20%以上。在金融市场上高风险总是与高收益相对应。本来,信托计划以及委托贷款都是一种市场行为,投资者为了追求高回报,就必须承受高风险。但是,商业银行并不存在控制此类贷款风险的正向激励,而信托理财计划的投资者对风险的认知缺陷,并不能真正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一旦贷款出现违约,将产生一系列问题,不利于维护金融稳定。
第二,融资性理财产品的担保存在的风险。银监会于2007年11月了《关于有效防范企业债担保风险的意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债券提供担保以及其他融资类担保行为进行了规范。然而,部分银行通过其他途径为信托贷款提供担保,从而规避监管要求。其主要做法是通过第三方银行或者政策性银行(主要是国家开发银行)进行担保,或者以授信、后续贷款等方式变相担保。发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以及作为运作平台的信托公司都不承担借款企业的违约风险,那么这种信用风险只有提供担保的机构来承担。担保的金融机构在贷款调查和项目调查参与程度不够,那么提供担保的
金融机构本身对贷款项目的风险程度评估不够充分。
第三,商业银行通过信贷资产转让行为,优化了资产负债结构,使其未能反映真实风险。商业银行通过信贷资产转让或票据资产转让等行为,将这些资产转移到表外,从而降低了贷款资产规模,改善了资产负债比例关系。但是,按照银信合作协议的一般规则,这些贷款资产仍然由银行负责管理,包括贷款的回收。如果贷款到期不然按期收回本息,则损失由银行承担。银行虽然转移了资产,却不能转移相应的风险。因此,仅看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并不能真正反映其真实的全部风险敞口。
(四)银信合作理财模式使货币供应量的统计口径更加模糊,降低了货币供应量作为政策目标的有效性
金融管制的放松及金融创新快速发展使对货币的定义及计量十分困难。从国际经验来看,美国和日本等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都经历过金融创新使货币供应量这个政策目标失效的过程。关于一些创新金融产品该不该归纳到货币供应量的范畴,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长时间的争论,而究竟应该归纳到哪个层次的货币供应量,也没有定论。
银信合作理财产品是近年来金融市场的一种创新,也存在这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一些理财产品的出现可能改变了货币供应量,但现有统计口径无法反应。例如,居民的存款变成理财产品,尤其很多短期产品,那么这种资产究竟能否纳入到货币供应量的统计口径,如果可以的话,应该纳入到哪个层次的货币供应量,这个问题值得探讨。另一方面,有些理财产品的出现,虽然不会改变货币供应量,但却支持了社会的融资活动。例如,通过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发放信托贷款,居民的存款变成了企业的存款,并没有影响到货币供应量的变化,事实上却发生了融资活动。如果不考虑这个因素,单纯以货币供应量的变化作为货币政策调控目标,其有效性将下降。
(五)信息不透明
一直以来,理财市场一直存在着信息不透明、支付条款模糊的情况。在银监会2005年推出的管理条例与指引文件,以及2008年的现场检查与指导中,都反复强调了投资者对理财产品的知情权。对于银信合作理财产品而言,主要的问题是信贷类产品投资的贷款项目不明确。此外,由于银信合作属于单一资金信托,此类产品尚没有专门的管理办法或条例。有观点认为,银信合作属于私募基金形式,不需要公开信息披露。但是,银行的客户是广大的投资者,带有公募基金性质,因而有必要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和频率。
四、政策建议
(一)信托公司要加强自主研发的力度。信托公司要充分发挥制度优势,通过产品创新来奠定自身在银信合作中的地位,增加谈判的砝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