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形资产出资评估范文

时间:2023-10-17 10:5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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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资产出资评估

篇1

一、无形资产的定义

无形资产的概念源于美国经济学家托尔斯·本德,包括无实物形态、具有超额获利价值和能持续发挥作用这三点涵义。国内外对无形资产还没有形成共识,目前对其的定义方法有比较法和列举法。如无形资产是有形资产的对称,是无物质实体的资产是从比较法的角度予以定义,而美国的哈特菲尔德于1927 年提出的无形资产的涵义是指专利权、版权、秘密制作法和配方、商誉、商标、专营权及其他类似的资产则开创了列举法定义无形资产的先河。之后又有不同学者对其不断的完善。本文所指的无形资产是广义的无形资产。

二、无形资产风险的体现

由于其性质的特殊,无形资产评估风险可能会使评估结果与客观价值存在偏差,从而误导交易双方而引发纠纷。无形资产评估风险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评估对象的不确定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将专利权、专有技术、生产许可证等列举为无形资产,但近年来出现的客户价值、营销网络、企业综合人力资源、企业管理水平、网址和域名权等新型资产等都具有被列举的无形资产同样的性质,却没有被收录。法律没有列举而实际又存在的无形资产是否是评估的对象?对这些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尚无可参考依据和公认的标准,各评估机构只能根据自己的判断进行评估,导致评估结果没有可比性。另外,企业某项无形资产价值的实现可能是由于另外几项无形资产的综合效应,这便造成了无形资产的交叉重复评估。例如海尔商标是对海尔商品的质量、性能、服务等因素的标识,综合反映出海尔企业的生产经营水平,融合了海尔企业的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营销网络、客户价值、管理水平等多项无形资产,这便给海尔商标的评估带来了困难,容易造成重复评估。

(二)评估方法的选择受限。无形资产评估主要用于对外投资和转让,其转让的是收益能力,其使用权和所有权具有可分离性。因此无形资产的交易价格主要取决于它所创造的超额收益。从评估对象和市场条件看,无形资产的投入产出具有弱对应性,账面成本具有不完整性和虚拟性,加之研制与开发耗费的非标准性,这些特征都限制了成本法和市场法在无形资产评估中的应用,而使收益法成为评估无形资产的首选方法。在收益法评估无形资产中,必须确定收益额、收益期限和折现率这三个基本指标。但无形资产的收益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如企业状况、行业竞争、外界市场环境等,企业收益额预测不确定性非常大。同时,无形资产的收益期限除了法制的保护期限和合同约定外,还受到科技发展的冲突,无法准确预测和确定。最后,无形资产的折现率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总体水平和评估机构的主观判断的影响,难以合理确定折现率。

(三)评估主体的执业风险

执业风险主要指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执业中业务素质未达专业要求或违反职业道德而导致评估结果失实,使评估报告使用者权益受到影响,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因此承担诉讼或仲裁及赔偿责任等风险。知识、技术型无形资产,专业性强且种类繁多,在公开市场上难以找到参考物,需咨询相关的专家;某些无形资产如非专利技术和商业秘密对外是保密的,信息资料和技术经济参数的收集较困难,加之评估中很多不确定因素,这些因素不仅增加了无形资产评估的困难,并且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育没有完全成熟,资产评估行业不规范,由委托方提供数据和资料,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存在一定的质疑。

(四)评估结果的使用风险

评估结果使用风险一般是在评估工作结束后,外界各种相关因素出现并发生变化而引起的。无形资产未来收益的预测主观性较大,市场因素变动多,但其实际价值是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因此,无形资产评估需要在严格的技术性能鉴别基础上,在较多评估假设条件下,借助于数学模型进行测算得出模拟价值。并以评估基准日为时间参照,按照无形资产实际状况对其进行的评定估算。由于无形资产评估的时效性和现实性特点,评估报告书通常约定有效期为一年。但是,评估报告书的使用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可能不按约定,策略性使用评估结果,或因使用人本身素质问题,不清楚此方面相关规定,从而引起评估结果使用风险。

三、无形资产风险的防范

(一)规范无形资产评估环境,完善无形资产评估法律法规。我国无形资产评估风险与当前经济中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密不可分。加强无形资产评估的理论研究,探索无形资产评估操作实务,完善的无形资产评估专业标准,使无形资产评估有法可依。其次,建立统一的资产评估信息服务网络体系,成立专门机构从事这方面的研究与咨询,向评估机构提供可参考的市场平均风险报酬率、行业风险报酬率等信息,降低非市场因素的影响,从而规范资产评估行为。最后,强化行业协会的作用,形成良好的自律管理,保证资产评估市场行为和业务操作的规范化,使其真正成为履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社会中介行业。

(二)评估机构加强自身建设,增强风险意识。评估机构应当努力塑造企业形象,树立以质量求发展,以信誉求生存的理念, 对于超出自身评估能力的资产业务,应不予接受。健全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立评估损失理赔制度和评估风险保障机制,提高评估机构的风险承担能力。建立以评估质量为核心的绩效评估考核制度,促使员工积极提高评估的质量。加强职业道德观的建设,做好评估人员的后续教育,做到职业技能和道德修养的双提高。

参考文献:

篇2

关键词 科技型中小企业 新三板股挂牌 规范问题

一、出资问题

(一)无形资产出资程序性瑕疵

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无形资产出资的程序性瑕疵主要出现在其所出资的无形资产未经过验资或者评估、企业无形资产的出资不符合法定标准、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水平有所欠缺等三种情况下。出现无形资产没有经过评估和评估机构不专业这两种情况主要是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发展初期内部组织管理水平不足,且缺乏专业人才,对相关的法规政策认识不清等原因造成的,导致了企业在进行新三板挂牌中出现无形资产出资的程序性瑕疵。

(二)无形资产出资的实质性瑕疵

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无形资产出资产生的实质性瑕疵问题主要包括了职务发明的权属问题和出资评价值过高两种。科技型中小企业在无形资产出资上比较产检的问题就是企业股东以自身的职务发明出资,其出资的权属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属于公司所有的,企业股东以自身资产进行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出现了企业股东职务出资具有的归属不实的情况。而中小型企业无形资产出资评价过高,是由于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在市场上无法获取准确的基础性信息,只能依靠企业无形资产带来的收入进行资产评估,带有主观性和预测性,导致了对企业无形资产的评价值与实际不相符合。

二、股权结构稳定性问题

(一)境外红筹架构拆除问题

红筹架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股权结构的稳定性产生的影响,主要是挂牌公司实际对股权控制的权利在境外,并且由于其股权结构复杂性的原因,相关的监管机构要求企业在进行挂牌之前解除境外对股权的控制,简单的说就是要求企业法人直接持有企业的控股权,保证股权结构的清晰和稳定。科技型中小企业在进行新三板挂牌之前,要求必须对境外红筹架构进行拆除,消除影响企业股权结构稳定性的因素。

(二)实际控制人确定问题

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指的是企业的股东或其他人,通过协议、投资或者其他关系,能对公司的重要问题进行决策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对挂牌公司的控制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公司持有50%以上的股权的持有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的股东表决权的30%以上,企业投资者在可以实际支配权利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决策产生重要影响,还包括以及中国证监会所认定的其他情况,以上情况确定了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确定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相当重要的,这对确保企业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科技型中小企业在进行新三板挂牌的过程中,必须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行确认。

(三)对赌协议问题

科技型中小企业从企业成立初始,就面临着资金投入不足的问题,其进行企业内的融资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普遍方式。但是随着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进行企业内部的融资已经不能满足企业发展中对资金的需要,因此,融资方式由企业内部融资的转变为私募股权基金的方式。私募股权投资者通常会要求签订协议,以控制风险的发生和保障自身利益,这样就产生了对赌协议。

由于企业股权的投资者通过签订协议获得企业股权,其价格较低,严重影响了企业和企业持股人的利益,不利于企业股权结构的稳定性。通过对赌协议的签订,股权投资者在获得股权的同时,还会要求扩大自身的经营管理权,使企业的实际控股人发生变化,也影响企业控股结构的稳定性。以上情况会对控股结构在成消极的影响,进而影响到企业的挂牌情况。

三、财务规范性问题

(一)收入确认问题

收入确认是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机构工作的重要内容。科技型中小型新三板挂牌企业进行收入确认要对确认收入的实践和数量进行确认,还要看其是否符合监管政策。但是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普遍的规模较小,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工作较差,在确定企业的现金收入和发票,和会计准则相违和,导致财务信息的准确性较差。收入确认问题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的影响。

(二)研发费用划分问题

科技型中小企业对于研发费用的划分,要不断增加,提高科学技术水平,保障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的的地位。

四、总结

科技型中小企业新三板挂牌中的规范化问题,除了企业的出资问题、股权结构稳定性问题和财务问题之外,还有企业的独立性问题和规范运行问题。新三板挂牌尽管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进行了有效的改善,但是它还缺少必要的实践检验,因此,进行规范化问题研究,重视出资问题、股权结构和财务问题,对科技型中小型企业创造良好的融资环境,推动经济的发展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篇3

中图分类号:R19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9-0-01

案例

2004年7月H医院为留住因CT缺失而外流的患者,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协商,与K公司达成了CT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合资在H医院建立CT诊断中心。K公司以二手CT系统设备出资,协议价为200万元,占60%的股份;H医院以现金、房屋、空调等所有附属设备及工作人员、医院无形资产出资,占40%的股份。双方按所持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2、利润=收入-相关费用支出。相关费用支出包括:维修费、水电费、胶片及药水费、电话费、员工奖金及其他经双方同意的费用支出。CT维修由K公司负责,按12万元/年承包,但不包括CT球管和探测器。工作人员有4人,加班及夜班费按4000元/月计入成本,其他工资福利由H医院承担。3、合同签署后7日之内H医院向K公司付出其出资款100万元。4、CT装卸、运输及安装费由K公司承担。5、CT合作诊断中心由H医院负责管理。

H医院签订CT合作协议时未进行可行性论证,也未按规定报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同级财政审批。双方的实物出资没有进行评估。CT球管和修理配件由K公司独立采购。

案例分析(因社会平均利润率不好确定,本文不考虑时间价值)

1.本协议属于投资性质,按国家要求应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实行集体审议联签,并按规定程序报批。H医院极需通过合作解决CT缺失问题,因而对此次合作很重视也很谨慎,组织了包括财务在内的领导班子进行反复讨论、磋商。但H医院既没有进行必要的市场调研,也没有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投资可行性分析,只是借助财务提供的简单数据,凭借主观判断,决策结果也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在整个决策过程中,看似很重视也很谨慎,实则盲目草率。暴露了H医院内部治理结构缺乏科学的决策机制和有效的制约措施等弊端。

2.H医院的出资中包括房屋、空调等所有附属设备以及无形资产。按国家规定,国有资产对外投资须经进行可行性论证,无形资产对外投资须进行评估、确认,以确认的价值进行投资。H医院未按规定对出资的房屋、空调等附属设备进行可行性论证,也没有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确认。反映了其内部治理结构对资产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管理上缺乏相关管理制度或制度执行不力,对国有资产管理不到位,容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3.K公司出资的CT设备是其他医院淘汰的二手设备,该设备的协议价200万元未按规定经过专家评估。事实上,K公司之前已与多家医院开展同类的CT设备合作,经验较丰富,而H医院对相关行情不熟悉。在这种情况下,H医院极易让K公司蒙蔽,造成协商价虚高,增加投资风险,降低投资收益。

4.K公司以CT系统设备出资,协议价为200万元,占有60%的股份。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署后7日之内H医院向K公司付出其出资款100万元。事实上H医院的出资额形成了对K公司的出资补偿。K公司真正的出资额只有100万元;H医院以现金、房屋、空调等所有附属设备及工作人员、医院无形资产出资,占有40%的股份。其中:现金出资100万元;房屋、空调折旧费为27244元;工作人员工资、奖金、福利及社保实际支出为1845723元;无形资产因评估不易在此忽略不计。H医院出资额有2872967元,比K公司多出资1872967元。即使考虑时间价值,H医院也比K公司多出房屋、空调等所有附属设备及工作人员、医院无形资产等出资。K公司没有什么核心技术,出资的也只是淘汰的二手设备,却占有60%的股份,显而易见,这是一个不平等协议。说明了H医院与K公司交流沟通不足,对投资领域缺乏足够了解,对投资核算也不了解,在合同审核方面也存在严重不足。

5.CT支出3811074元占CT收入7928500元的48.07%,差不多是收入的一半。从CT支出明细看:

(1)球管费880000元,占总支出23.09%,占CT设备协议价的44%。协议约定,球管由K公司单方面采购,H医院对K公司的采购行为没有有效的牵制和监控措施,而且球管费用不在维修承包费中,容易为K公司劣质采购创造条件。

(2)维修承包费840000元,占支出22.04%元。实际K公司只支出291312元,占维修承包费的34.68%,K公司通过维修费获得840000-291312=548688元,光此一项,K公司就收回了一半多的投资,年收益率达7.84%。事实上CT的维修主要是球管和探测器,K公司在协议中利用H医院信息不对称,把易损配件从维修承包费中剔除,造成维修承包费过高,间接减少了H医院的投资收益。

(3)电话费22742元,占总支出的0.6%,平均每月271元;招待费92321元,占支出2.42%,平均每月1099元。支出超过正常水平,H医院在管理上缺乏成本核算意识,成本没有和绩效挂勾,对相关费用没有严格的支出限额和范围,非业务性开支过多,铺张浪费严重。

6.K公司投资收益=分成款2470455-投资1000000+维修承包费840000-实际支出的维修保养费291312-搬运费5000=2014143,年收益率达28.77%(因取数困难,不包含CT初期的运输安装费)。医院的总投资=现金出资1000000+房屋空调折旧费27244元+工作人员工资、奖金、福利及社保1845723元=2872967元,总收入=投资分成1646970+加班奖金424735=2071705元,投资收益=2071705-2872967=-801262元,年收益率为-3.98%,与K公司的28.77%相去甚远。当然,医院还有一项CT投资后留住患者带来的隐性收入,因取数太困难,在此不予考虑。双方的收益率差距暴露了H医院人力资源专业胜任能力不足,而且,缺乏风险评估机制,片面追求CT留住病源的隐性收入,对潜在的风险估计不足。

结论

通过对以上CT合作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H医院内控管理存在诸多缺陷:

医院整体的内控环境太差。领导对内控重视不足,内部治理结构在重大事件方面缺乏科学的决策机制和有效的制约措施,人力资源管理不健全,相关人员专业胜任能力不足,缺乏长效的培训机制。

没有风险评估机制,对风险认识不足。

没有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与反馈机制。

成本管理观念淡薄,没有相关支出的控制措施,而且其成本没有和绩效挂钩,职工成本管理积极性不高。

篇4

事项1:自然人甲、乙、丙、丁共同出资组建A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规定甲、乙、丙、丁分别出资人民币25,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25%。注册会计师实施了必要的审验程序,即向银行函证,核对函证、银行对账单和进账单是否一致,检查进账单真伪和要素是否完备,并审验了注明投资款10万元的进账单。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该事项的审验符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1号一验资》及其规范指南的要求,但为了避免:(1)各个自然人之间代为出资而引起的权责纠纷。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进账单上显示的是各出资者缴款的汇总金额,不能反映各个投资人实际出资情况,如果某个出资人如丙方没有资金,私下协议由其他出资人代为垫付,这在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证据中没有办法得知,并且在各个出资人拟设立公司的良好关系下,他们也不会把实情告诉注册会计师。但一旦出资人之间出现矛盾,其权责无法私下调和需要司法介入时,代为出资方可能会控告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不实,因为实际情况是丙方没有出资;(2)出资人用借款出资,取得验资报告拿到营业执照后,立即抽逃资本还债。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l)证明各个自然人经济状况的资料;(2)由各个出资人、被审验单位签名盖章的“出资人货币出资清单”。如果某一出资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保证其货币出资,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出具验资报告;如果存在代为出资的情况,注册会计师还应取得由出资方、代为出资方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出资协议”,并关注出资方和代为出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代为出资款的偿付条款的规定。

事项2: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组建A外商投资公司,注册会计师审验三方投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时,发现一张3月2目的30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B公司转入A公司,A公司提供了一份由B公司出具的“B公司转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300万元是B公司欠乙、丙两公司的款项”的证明材料,要求注册会计师把300万元验证为乙、丙两公司对A公司的货币出资。

分析: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审验证明3月2日确有300万元的货币资金进入A公司,但对于300万元货币资金的权属及其是否属于投资款尚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证据,注册会计师遇到这种事项必须小心,因为我国尚没有关于代为投入出资款的法规规定,而且代为投入出资款的双方串通弄虚作假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注册会计师最好不审验这种情况的出资。但如果现实中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这种事项进行审验,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1)乙、丙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经济业务行为及其所欠款项的原始凭证的复印件;(2)乙、丙公司和B公司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投入出资额的协议”,并得到A公司和甲方的同意;(3)乙、丙公司共同签名的“货币出资声明书”,主要注明300万元货币出资各占的份额;(4)乙、丙公司财务状况及其资料。如果不能取得以上证据或根据取得的证据表明B公司欠乙、丙公司的款项不可信,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此货币出资。

事项3:注册会计师一进驻被审验单位S公司,S公司就给注册会计师提供了完整的验资证据和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出资方甲方货币出资的银行进账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向银行询证函回国。

分析:在验资实务中,被审验单位能够提供出较完善的验资相关资料,对注册会计师来讲,是一件幸事,但验资应是注册会计师主动取证的过程,“主动取证”不是被审验单位提供什么资料,注册会计师就验证什么,而是注册会计师根据验证目标的需要,设计适当的审计程序,在有效控制审验程序实施中获取有力的证据,因此,注册会计师对货币资金进行验证时,不仅要谨慎地审验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进账单和银行对账单的真伪,还应亲自寄发和收回、分析向银行函证出资款的回函,询证函不能让被审验单位一并办理,以避免被审计单位和银行的串通作弊而提供虚假证据。

二、涉及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事项分析

事项个甲方以一新建的房屋建筑物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并提供了建筑房产的决算书、付款凭证,以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租赁协议,土地租赁期为20年。

分析:虽然造房屋确实为甲方建造,但由于它建在租赁土地上,不能取得土地证,其权属问题容易发生经济纠纷,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甲方以此实物出资。

事项5:甲方以一批抵债收回的存货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不能提供存货的发票,仅提供了某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存货所做的评估报告。

分析:由于存货价值、存在性和权属的变动性大,因此以存货投资的验证本身风硷性大,初果被审验单位原合同、章程中没有规定以存货作为出资,被审验单位只是为了凑够足额出资而准备修改合同、章程以存货出资,这时在没有购买存货的发票表明存货的归属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最好不要确认此存货投资。但如果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以存货方式出资,表明存货为生产经营所必需,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验证存货投资:(1)实物出资清单。注册会计师应把实物出资清单镇列的存货品名、规格、数量、作价、出资日期等内容与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相核对,并实地观察、监盘存货的数量及其品质状况,在出资清单上记录审验情况;(2)评估报告;(3)投资各方及其被审验单位对存货评估的确认书,如为国有资产,是国资部门的确认文件。注册会计师应关注投资各方确认存货的价值是否以评估报告为基准,如果与评估结果悬殊大,注册会计师应建议被审验单位重新考虑对存货的确认;(4)财产交接清单;(5)存货发票的复印件,如果是抵债收到的发票,由于其购货方不是投资者,还需要检查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凭证,获取投资方对该存货的所有权证明。

事项6: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公司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方投入的工业诀窍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0。A公司运营几年后的其无形资产一工业诀窍的账面价值为10万元。这时,A公司增资扩股,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方以某一专利权40万元投入A公司。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于无形资产的投入验证,除检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清单中的名称、有效状况、作价等内容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检查无形资产的评估情况及其投资各方的确认情况;检查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以及无形资产交接手续和交接清单外,还应关注无形资产投入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即演算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超过20%(如果是省部级高新科技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可达35%)该事项中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所占比例为(25+40)/200=32.5%,超过了20%,注册会计师应建议A公司增资时把专利权中价值25万元确认为甲方的资本投资,专利权其余不可分割的价值15万元经投资各方的协商确认为A公司对甲公司的负债或资本公积。

事项7:注册会计师承接了对A公司的设立验资业务,了解到甲方投入到A公司的机器设备、货币资金会计数额超过甲公司净资产的50%;乙方对A公司投入的房屋建筑物、专利技术合计为100万元,而己公司近年来报表确认净资产均为负数。

分析:此事项的问题在于出资方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及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时,注册会计师是否可以接受验资委托企业。虽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但没有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接受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时的出资。因此,只要注册会计师取得被审验单位有关管理部门设立或变更的批准文件,以及其合同、章程、相关协议,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此种情况的验资委托,但应注意这样的验资风险大,容易出现出资方虚假出资、出资后抽逃资本以及出资方逃废债务等风险,因此,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出资方的财务状况,并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加解释说明段予以充分披露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等情况。

三、净资产出资事项分析

事项8: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是由A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改制前A企业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在改制审计和评估时,净资产的确认都是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确认的价值为基础,改制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时,A公司的净资产因计提各项减值而减少。

分析: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根据改制审计和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折股确认改制企业的出资,与改制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之间资产的差额,容易被社会公众或其他股东认为是验资不实造成的,因此,注册会计师在接受改制企业变更验资业务时,应建议被审验单位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进行改制审计和评估,确认净资产,否则,注册会计师应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的说明段说明该事项。

事项9:A国有企业2000年7月31日为改制基准日,把其净资产1,200万元折股设立A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其生产经营没有间断,在2001年2月3日A公d委托注册会计师对此作变更验资,截止到2001年A公司的净资产为对万元。A公司向注册会计师提供了截止到2000年7月31日的改制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以及截止到2001年1月31日A公司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账簿。

篇5

事项1:人甲、乙、丙、丁共同出资组建A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规定甲、乙、丙、丁分别出资人民币25,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25%。注册会计师实施了必要的审验程序,即向银行函证,核对函证、银行对账单和进账单是否一致,检查进账单真伪和要素是否完备,并审验了注明投资款10万元的进账单。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该事项的审验符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1号一验资》及其规范指南的要求,但为了避免:(1)各个自然人之间代为出资而引起的权责纠纷。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进账单上显示的是各出资者缴款的汇总金额,不能反映各个投资人实际出资情况,如果某个出资人如丙方没有资金,私下协议由其他出资人代为垫付,这在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证据中没有办法得知,并且在各个出资人拟设立公司的良好关系下,他们也不会把实情告诉注册会计师。但一旦出资人之间出现矛盾,其权责无法私下调和需要司法介入时,代为出资方可能会控告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不实,因为实际情况是丙方没有出资;(2)出资人用借款出资,取得验资报告拿到营业执照后,立即抽逃资本还债。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l)证明各个自然人状况的资料;(2)由各个出资人、被审验单位签名盖章的“出资人货币出资清单”。如果某一出资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保证其货币出资,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出具验资报告;如果存在代为出资的情况,注册会计师还应取得由出资方、代为出资方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出资协议”,并关注出资方和代为出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代为出资款的偿付条款的规定。

事项2: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组建A外商投资公司,注册会计师审验三方投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时,发现一张3月2目的30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B公司转入A公司,A公司提供了一份由B公司出具的“B公司转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300万元是B公司欠乙、丙两公司的款项”的证明材料,要求注册会计师把300万元验证为乙、丙两公司对A公司的货币出资。

分析: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审验证明3月2日确有300万元的货币资金进入 A公司,但对于 300万元货币资金的权属及其是否属于投资款尚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证据,注册会计师遇到这种事项必须小心,因为我国尚没有关于代为投入出资款的法规规定,而且代为投入出资款的双方串通弄虚作假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注册会计师最好不审验这种情况的出资。但如果现实中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这种事项进行审验,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1)乙、丙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经济业务行为及其所欠款项的原始凭证的复印件;(2)乙、丙公司和B公司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投入出资额的协议”,并得到A公司和甲方的同意;(3)乙、丙公司共同签名的“货币出资声明书”,主要注明300万元货币出资各占的份额;(4)乙、丙公司财务状况及其资料。如果不能取得以上证据或根据取得的证据表明B公司欠乙、丙公司的款项不可信,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此货币出资。

事项3:注册会计师一进驻被审验单位S公司,S公司就给注册会计师提供了完整的验资证据和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出资方甲方货币出资的银行进账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向银行询证函回国。

分析:在验资实务中,被审验单位能够提供出较完善的验资相关资料,对注册会计师来讲,是一件幸事,但验资应是注册会计师主动取证的过程,“主动取证”不是被审验单位提供什么资料,注册会计师就验证什么,而是注册会计师根据验证目标的需要,设计适当的审计程序,在有效控制审验程序实施中获取有力的证据,因此,注册会计师对货币资金进行验证时,不仅要谨慎地审验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进账单和银行对账单的真伪,还应亲自寄发和收回、分析向银行函证出资款的回函,询证函不能让被审验单位一并办理,以避免被审计单位和银行的串通作弊而提供虚假证据。

二、涉及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事项分析

事项个甲方以一新建的房屋建筑物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并提供了建筑房产的决算书、付款凭证,以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租赁协议,土地租赁期为20年。

分析:虽然造房屋确实为甲方建造,但由于它建在租赁土地上,不能取得土地证,其权属问题容易发生经济纠纷,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甲方以此实物出资。

事项5:甲方以一批抵债收回的存货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不能提供存货的发票,仅提供了某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存货所做的评估报告。

分析:由于存货价值、存在性和权属的变动性大,因此以存货投资的验证本身风硷性大,初果被审验单位原合同、章程中没有规定以存货作为出资,被审验单位只是为了凑够足额出资而准备修改合同、章程以存货出资,这时在没有购买存货的发票表明存货的归属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最好不要确认此存货投资。但如果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以存货方式出资,表明存货为生产经营所必需,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验证存货投资:(1)实物出资清单。注册会计师应把实物出资清单镇列的存货品名、规格、数量、作价、出资日期等与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相核对,并实地观察、监盘存货的数量及其品质状况,在出资清单上记录审验情况;(2)评估报告;(3)投资各方及其被审验单位对存货评估的确认书,如为国有资产,是国资部门的确认文件。注册会计师应关注投资各方确认存货的价值是否以评估报告为基准,如果与评估结果悬殊大,注册会计师应建议被审验单位重新考虑对存货的确认;(4)财产交接清单;(5)存货发票的复印件,如果是抵债收到的发票,由于其购货方不是投资者,还需要检查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凭证,获取投资方对该存货的所有权证明。

事项6: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公司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方投入的诀窍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0。A公司运营几年后的其无形资产一工业诀窍的账面价值为10万元。这时,A公司增资扩股,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方以某一专利权40万元投入A公司。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于无形资产的投入验证,除检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清单中的名称、有效状况、作价等内容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检查无形资产的评估情况及其投资各方的确认情况;检查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以及无形资产交接手续和交接清单外,还应关注无形资产投入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即演算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超过20%(如果是省部级高新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可达35%)该事项中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所占比例为(25+40)/200=32.5%,超过了20%,注册会计师应建议A公司增资时把专利权中价值25万元确认为甲方的资本投资,专利权其余不可分割的价值15万元经投资各方的协商确认为A公司对甲公司的负债或资本公积。

事项7:注册会计师承接了对A公司的设立验资业务,了解到甲方投入到A公司的机器设备、货币资金会计数额超过甲公司净资产的50%;乙方对A公司投入的房屋建筑物、专利技术合计为100万元,而己公司近年来报表确认净资产均为负数。

分析:此事项的问题在于出资方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及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时,注册会计师是否可以接受验资委托。虽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但没有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接受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时的出资。因此,只要注册会计师取得被审验单位有关管理部门设立或变更的批准文件,以及其合同、章程、相关协议,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此种情况的验资委托,但应注意这样的验资风险大,容易出现出资方虚假出资、出资后抽逃资本以及出资方逃废债务等风险,因此,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出资方的财务状况,并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加解释说明段予以充分披露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等情况。

三、净资产出资事项

事项8:注册师承接了A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是由A国有改制而来的,改制前A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在改制审计和评估时,净资产的确认都是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确认的价值为基础,改制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时,A公司的净资产因计提各项减值而减少。

分析: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根据改制审计和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折股确认改制企业的出资,与改制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之间资产的差额,容易被公众或其他股东认为是验资不实造成的,因此,注册会计师在接受改制企业变更验资业务时,应建议被审验单位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进行改制审计和评估,确认净资产,否则,注册会计师应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的说明段说明该事项。

事项9:A国有企业2000年7月31日为改制基准日,把其净资产1,200万元折股设立A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其生产经营没有间断,在2001年2月3日A公d委托注册会计师对此作变更验资,截止到2001年A公司的净资产为对万元。A公司向注册会计师提供了截止到2000年7月31日的改制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以及截止到2001年1月31日A公司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账簿。

篇6

要解读《通知》,我们应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通知》出台背景

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调整是针对新办企业享受税收优惠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的。

我们目前对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和所得税优惠的规定,大部分形成于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当时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创时期,各方面的法规和政策都不太完备。

1994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第六条规定,新办企业是指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企业。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在此标准下,一方面,一些老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进行改组、改制后成立的企业,无法享受到税收优惠,限制了企业的改组、改制的愿望;另一方面,由于认定标准比较模糊,难以遏制企业通过“翻新”手段避税。即企业在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期满后,将原企业注销,再利用原企业的资产成立新企业,以继续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但这些企业从本质上来说是原企业的延续,如果按新办企业减免所得税对其他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

按照新的认定标准,上述弊端可望得到解决。

二、修订了新办企业的概念,这是新标准的第一个条件

(一)《通知》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也就是说,新标准的第一个条件与企业设立工商登记的要求相衔接,企业只要在工商部门履行登记注册程序,就具备了新办企业的第一个条件。

(二)《通知》同时指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中,有关“六、新办企业的概念”及其认定条件同时废止。

三、第二个条件,硬性划定了出资资产比例界限,新办企业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一)按照新文件,并不是说只要是新办的企业就一定能够享受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新办企业(尤其是由一些老企业改组改制后成立的企业)还需要同时符合第二个条件,方可认定为新办企业,享受到税收优惠。第二个条件对企业注册资金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所占的比例进行了限制,要求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此条标准可有效限制通过“翻新”手段避税。因为有了25%的比例限制,原企业注销后,投资者就无法直接再用原企业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组建新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需要先出售原企业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从而加大了以“翻新”手段避税的难度和成本。

(二)采取了防范措施,控制非货币性资产的移转

有些投资者为了避开25%的比例限制,可能前期先用货币资产出资,待企业被认定为新办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后,再用货币资产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购进非货币性资产,使货币资产再流回企业,从而使25%的比例限制失去意义,变相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为了堵住这种漏洞,《通知》规定,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政策优惠。

这样,既限制了新办企业在设立过程中进行资产移转的空间,也限制了公司设立后,用蚂蚁搬家式的手法,逐步移转资产的情形。

(三)《通知》还强调,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

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通过这些规定的限制,提高了准入门槛,符合新标准的企业肯定变少了。

四、《通知》不要求追溯调整

《通知》规定,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办企业的具体征管范围按本通知规定的新办企业标准认定。对文发之前,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企业,其征管范围不作调整,已批准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可按规定执行到期。

也就是说,不再进行追溯调整。

五、《通知》存在的问题

(一)《通知》频繁出现了法规性文件所不宜使用的词语,界限的标准在文件中很不明确,文件中使用了“一般”、“等”、“包括”这样语义模糊的词语,这是这个文件最大的缺陷。

1.财税[2006]1号通知规定,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这个解释不能令人满意,“包括”和“等”的含义是含有列举的资产,但也含有列举范围以外的资产,因此我们并不能明确地将存货排除在外。而实际出资中存货比例对各行业的影响是不同的,并且存货出资就不用“评估”和“核定”吗?财税字[1994]1号文件中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范围是涉及多个行业的,不单单是第三产业,非货币资产中不考虑存货是有问题的。

2.《通知》中使用“一般”一词,就是“原则上”的意思。那么谁来掌握提高到“一般”比例以上的标准呢?又如何来防止“不一般”导致的工商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的随意性呢?

篇7

很多改制企业未经清产核资就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对评估前的资产胸中无数。有的企业由于受利益驱动,在申报评估资产时少报、漏报;有时企业由于财务基础工作薄弱常常发生错误申报。加上中介机构可以采用不同的方法对资产进行评估,使评估值具有一定的弹性。因而,企业改制在资产评估前进行清产核资就显得十分必要,而且最好由上一级资产管理部门直接参与。对在清产核资中发现的虚资产,应按规定进行财务处理。事实上,清产核资是资产评估前企业的财务清理、资产核实、全面审计的过程。

二、企业改制必须进进资产评估

有的企业图省事,直接以货币资金注册新设,绕过资产评估、资产置换等程序。由于新设企业只要资金到位即可验资注册,而企业改制一般须经职代会通过,主管局或控股公司批准,原资产的处置须经资产管理部门同意,负资产或零资产须经产权交易所以零资产转让,有净资产的或进行置换,或作为国有股权投入。如是,不少企业为了追求改制速度,以新设之名行改制之实,待新公司成立后,再对原企业的资产、负债以内部协商价进行购买。这种非规范交易的背后存在着很多诸如暗箱操作、无谓讨价还价,尤其是应收应付、存货的随意处置等一系列问题。其中当然不乏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为避免此类事情发生,改制企业应严格按改制程序规范操作,进行资产评估。

三、评估日至改制日的损益归谁所有

按照江苏的改制程序,一般国有小型企业改制的时间最短也得3个月,而人员较多、资产较复杂的,则一般在半年以上。这就引申出资产评估日至正式改制日期间所产生的损益归谁所有的问题。当然一般不外乎由改制后企业承接或由原企业承接两种情况。在此我们主要是对其合理性进行分析。为便于分析,我们不妨把改制分为独立法人整体改制和非法人部分改制两种形式:

(一)独立法人企业整体改制。此类企业在改制中,资产评估日至改制日的损益通常由改制后企业承接。但这里面包含了一些不合理的因素:若改制过程短,企业在改制期间所产生的损益较小,对改制后企业的影响还比较小;若改制过程较长(按有关规定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且企业在改制期间的损益较大,则对改制后企业的影响就比较大。由于企业在改制期间的性质未变,这时所产生的损益仍属国有,按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应相应调整资产评估报告中反映的净资产。根据多数改制企业效益较差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盈利企业以评估日为界,以后所产生的损益由改制后企业承接;而对亏损企业,则可对其核定一个亏数额,以增强经营者的责任心。

(二)非法人企业部分改制。由于它是一级法人企业的组成部分,故改制期间的损益当属一级法人所有。但为加强改制期间的经营责任制,可对这一期间实行较彻底的短期承包制,盈亏全额兑现。

四、企业改制中的呆帐、不良存货及虚资产的财务

(一)呆帐。呆帐应经有权部门批准,按规定可在企业净资产中剥离,但应帐销案存。独立法人改制的,应将呆帐的收帐权转交上一级授权的控股公司;非法人企业改制的,应将其收帐权转交至一级法人企业总部。原企业应协助做好催讨工作。

(二)不良存货。不良存货主要包括存货的跌价、短缺、过期、霉变、损坏等。在处理这些存货时,除了考虑帐面价值外,还必须同时考虑其进项税。但在改制中,很多企业未考虑此因素。按国税部门的有关规定,存货核销部分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税务部门不会因企业改制而不追溯原企业应转出的进项税。当改制企业在办理新企业的税务登记时,税务部门必定要求其退出已核销存货的进项税。这种由改制后企业承担改制前企业的这部分损失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虚资产。对于以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形式出现的虚资产人们已经引起足够的注意,而对于以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透支等形式出现的虚资产人们却重视不够。这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出于避税。超过计税工资或工效挂钩基数部分的工资总额和多计提福利费的部分必须作纲税调整缴纳所得税;二是为了体现业绩。现有国企的考核体系仍然把帐面利润作为主要考核指标之一,经营者为体现业绩而虚列资产使利润不实。解决的办法一是通过严格审计及时纠正;二是改变国有企业考核办法;三是加强会计人员的工作责任

五、企业溢价或折价出售的财务处理

(一)溢价出售。改制企业的溢价出售分为协议溢价和产权交易所竞拍溢价,后者为规范操作。在交易行为发生后,若改制企业延续,则被出售企业可根据其净资产与出售价的差额计入无形资产-商誉,由改制后的企业在经营的一定期限内摊销。购买的企业则按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篇8

一、公司资本诉讼成因

(一)法定资本制的缺陷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它不但是公司存在的前提,也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制度安排的公正、公平、安全和效率等价值目标而展开的。”我国资本制度是典型的法定资本制,虽然《公司法》已对注册资本进行修改,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并采用分期缴纳的方式,使股东认购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不需要一次性缴清,避免了“皮包公司”的产生,但是对比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公司法的规定,我国限额还是过高,容易造成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一系列问题。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顺利设立公司并有效进行运作,我们应进一步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将资本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变为以资产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

(二)股东出资规定存在不足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较为简单,只需将货币存入设立中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即可。然而,公司在设立中的开户人只是经登记机关事先核准的名称,并非真正存在的法律主体,公司发起人、股东向临时账户缴纳货币出资时,是将出资货币存入临时账户,并不等于向适格主体缴纳出资。股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时,有时只办理了权属变更而未实际交付等情形时,极易导致出资纠纷。

(三)股东退股制度规定不完善

股东退股,是股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其主动方为股东,被动方为公司。《公司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在立法上肯定了封闭公司股东的退出途径。但是,有限公司股东退股的规定来看,适用范围过窄,规定较为谨慎并且配套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和程序保障。当公司经营不善、出现公司僵局等情况时,股东顺利退股往往比较困难,以退股为目的而发生的资本诉讼越来越多。

(四)诚信缺失、违法成本低

诚信问题不仅停留在个人的道德层面,而且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公司股东、投资人的诚信直接关系到企业本身的生存与发展。由于违法成本较低,实践中一部分股东及投资人诚信缺失,投资主体自律意识淡薄,在利益的驱动下,他们通过非法途径对非货币财产进行低值高估或者拖延出资、拒绝出资等方式,违反资本制度所规定的义务,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为此,应加快建设全社会个人诚信制度,提高股东、投资人的违法成本,培养良好的诚信意识,使其不愿、不敢违反法定义务,使这些违法现象从源头上得以制约。

二、虚假出资之诉

(一)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并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虚假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二)股东虚假出资行为方式及认定

《公司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之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出资的,出资人对于出资不享有权益。

1.货币虚假出资认定。货币出资是股份认购人最主要的一种出资方式,任何公司类型都离不开货币出资。货币出资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如果以货币以外的财产出资,无论是现物出资还是劳务出资、信用出资,都有纵、高估的可能,而货币出资的价值是客观明确的。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但总体上还是有些过高,在经济利益与投资愿望的驱动下,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此种较高的进入壁垒,往往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采用欺诈性的手段进行公司设立,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

2.实物虚假出资认定。实物出资是一种与货币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并列的独立出资形态。实物主要包括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用于出资的实物可以通过估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和计算,可以依法转让,该实物对被投资公司应具有有益性以及实物上未设担保实物。实物虚假出资包括:以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物进行出资;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转移财产的法定手续;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没有向公司登记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并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实践中,对实物的虚假出资,大多虚假在评估步骤上。

3.无形财产虚假出资认定。我国2001年9月1日施行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无形财产出资包括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方式。由于无形资产出资作价困难给股东虚假出资留下了空间,虚假出资的股东往往联合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与实际价值相比过高的评估报告,采用虚有的产权入股或者并未实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或与验资机构合谋骗取注册。

(三)虚假出资责任

1.虚假出资人对公司的填补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也有类似规定:发起人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交付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义务,公司或者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交付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虚假出资人对其他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和被追偿责任。公司成立过程中,发起人协议自然对所有发起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协议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若股东虚假出资则构成违反股东义务,公司设立中己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有权要求因其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和已经发生的公司设立费用,发起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追偿。

3.虚假出资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清偿责任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虚假出资导致股东们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虽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此时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虚假出资导致注册资本未达法定最低限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无效不能履行,给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虚假出资人、验资机构对公司以及其它合法出资股东的责任。依据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验资机构和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验资机构应当和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一起负侵权责任。

三、抽逃出资之诉

(一)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之一,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或长期使用的行为。抽逃出资的财产既包括股东原始出资时提供的特定财产(如用于出资的设备),也包括公司成立后取得的其他财产(如货币),抽逃出资本质上属于股东直接支配和处置公司的财产。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危害了社会信用,从根本上破坏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二)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方式及认定

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与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相混淆,由于其是一种带有很强隐蔽性和欺诈性的违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股东出资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偿还债务;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股东向公司出让股份,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减资或者处置股份;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等行为均是抽逃出资行为。

(三)抽逃出资责任

我国对抽逃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本文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对其民事责任进行分析。

1.股东抽逃出资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违法了公司章程,实质上是对已经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合法权益的侵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2.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资本填补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成立后拥有自己的财产,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如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那么行为人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存在股东和董事、高管合谋抽逃出资的情况,资本填补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公司资产是公司偿还债务的重要保证,对于债权人而言,公司资产的减少无疑增加了自身获偿的风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恶意减少了公司资产,实质上就是侵犯了债权人获偿的权利。若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那么理应获得赔偿。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若股东与公司董事、高管合谋抽逃出资,则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无需承担责任,除非其他股东同意或者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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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

一、商誉是否可以用作出资

资本是公司的生命线,它主要由股东的出资构成,股东出资形式决定了公司资本的数量和质量。资本分为货币资本和非货币资木,非货币资本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日本称作现物出资,英美法系称作 “非现金股权约因”,我国公司法称作实物出资,称谓不同但实质相同,本文姑且将商誉称之为现物。

除了货币出资外,各国都对现物出资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国家对现物出资规定的比较宽松,主要是英美国家,而大陆法系、中国等国规定得非常严格。就商誉资本而言,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承认商誉是一种适格的出资物。虽然我国新公司法拓宽了股东出资形式,不再局限于五种出资标的物,但是根据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商誉仍然不可以用作出资。商誉不能用于出资是它的无形性、易变性和易受侵害性等特点决定的:一方面,商誉的无形性使得其价值难以确定,很容易造成价格高估、资本不实;另一方面,商誉价值的易变性和易受侵害性等特点对资本的稳定性构成威胁。这些对于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来说是不利的。公司立法否定商誉出资的宗旨不外乎是保护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平衡货币股东与非货币股东之间的利益,这是在资本信用理念下所做的立法选择。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商誉不能出资在理论上受到了质疑与挑战。实践表明,我们应该重新审视公司的信用基础,变资本信用为资产信用,在资产信用理念下,商誉出资是否有了更坚实的理论基础呢?在实践中,商誉出资现象存在,而法律是对经济生活的反映,那么,公司法是否应该把商誉纳入出资范畴呢?

二、以商誉出资的现实意义

自清律以来,中国公司法对商誉出资持否定态度,但笔者认为此论题仍自有其意义。它不仅有利于更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律制度,而且为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提供了经济法学和经济学等新的研究方法和思路。

首先,商誉资本出资可能性的研究有利于更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律制度本身。法律是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反映,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商誉出资现象存在,但是在现有的公司资本制度下,在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法律价值理念支配下,商誉资本被排除在出资形式范围之外,对出资形式的限制可以说是我国公司法不完善的表现之一。商誉资本出资可能性研究,有助于我们重新审视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价值取向及具体的制度设计。其次,商誉资本出资的可能性研究是经济法学研究方法在公司法领域中的运用,这为研究公司法律制度提供了新的方法和思路。再次,在商誉资本出资可能性研究中,引入效率、成本效益等经济学概念就是经济学方法在法学领域中的运用。经济学主要是研究资源配置的学科,即研究在资源稀缺性条件下,如何有效配置资源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目标,是一门研究经济规律的学科;而法律是将有效的资源配置机制加以制度化,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商誉是一种资源,这种资源一旦与商业目的相结合报有可能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我们就说它得到了优化配置,实现了效率,反映客观经济生活的法律制度应该将这种资源配置机制制度化,把它上升到法律层面,也就是说把商誉纳入到股东出资形式范畴。

三、现物出资的适格性要件

“现物出资”是在翻译国外文献的时候采用的一个词语,是指股东以现金以外的财产出资,是与现金出资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我国公司法上有实物出资,实物多被理解为有形资产,主要包括建筑物、厂房、 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有形的生产资料。而现物的范围要广泛的多,除了实物以外,还可以包括诸如专利技术、股权、债权、劳务、商誉等。按照瑞士学界的观点,现物出资适格性要件包括确定性、价值物的存在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有益性和可独立转让性五个方面。日本学者认为,现物出资标的物应该具备确定性、现存的价值性、评价的可能性和独立转让可能性四个要件。

1.确定性

确定性是指股东用以出资的现物必须特定化,必须明确具体,不得随意变动,各国立法在确定确定性这一条时,一般都要求将出资物种类、数量等内容在章程中予以记载,通常不允许用其他种类的价值物来替代。标的物只有具备了确定性这个条件之后,才可能使各方对标的物形成具体的认识,使履行成为可能,进而在发生问题时,使法院的强制执行成为可能。

2.价值物的现实存在性

价值物的现实存在性是指现物出资的标的物是现在已经存在的价值物,不是将来生产出来的物,这是资本制度的目的所要求的要件。现存价值物是“现物”的本质体现,避免将来之物的不确定,确保出资的肯定性和现实性,防止现物在公司成立时无法交付给公司而导致公司设立失败。这里的“现存”决定了将来会被生产出来的物不具有适格性。根据这一要求,必须在章程上或股份申请证上明确标的物所有权,因此,附条件或附期限的现物出资就不能得到认可。“现存”的具体时间,通常认为在缴纳出资之前客观存在即可。但随着资本理论的发展,美国却规定股东可以某些将来的财产出资,如期票、承诺提供现金或财产或约定在将来提供劳务,但如此必须有附加一定的条件以保障交易安全。

3.评价的可能性

评价的可能性是指由于股东进行现物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公司的股份,因此其出资必须要换算成相应的现余数额,这就要求该现物必须是可以进行评估并换算的。否则就无法确定其价值,也无法确定其在总资产中的出资比例。关于评价的可能性,有几点必须予以阐明。首先,评价的可能性取决于评价技术的发展,不能因为当时评价技术不足以解决现物出资物的评估问题而否定有益于公司经营的现物出资;其次,评价的客观性是相对的,发现现物出资场合的标的物的绝对真实价值是困难的,即使是人们认定最具有评价可能性的实物,也存在确定价值的困难。

4.可独立转让性

可独立转让性是指现物出资标的物是可以从出资者个人财产中单独分出来的,出资人对现物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如果标的物不能独立转让,当公司破产清算而债权人利益不能实现时,无法通过变现清偿债权。

四、商誉资本出资的适格性

1.商誉具有确定性

虽然,商誉本身是最无形的资产,不具有识别性,但商誉的载体即生成商誉的各种有形或无形资产,如商号、商标等都是可以识别的。同时,商誉内涵于企业整体资产组合之中,只有在某个特定的企业范围内才可能存在。因此,如果单纯是商誉本身出资是不可能符合确定性这一标准的,但如果商誉作为出资是同生成商誉的各种因素的集合体,如营业的部分或全部一起转让,商誉就可以随着其附随物而特定化,从而使商誉作为现物出资的一种而确定下来。

2.商誉的现存性

商誉是随着特定营业的开始而逐步形成的,是不特定公众对该特定营业的认可。商誉仅能依靠企业自身的经营才能逐渐获得并在商业并购中体现。因此,只要企业本身存在,企业的商誉也是客观存在的。

3.商誉评价的可能性

关于评价的可能性方面,虽然,在实践中商誉常常与商标、商号一起作为所谓“品牌”价值的内容,但很显然,商誉仍是不同于商标、商号的一种财产。商誉在特定的条件下是现实的价值表现,是客观存在的。此外,由于商誉不像有形财产那样可以在静态下以货币加以量化,其价值通常只能在使用过程中更多是在商业并购才进行评估和核算。而这4种评价必须也包括了对其所有者其它方面的考虑,所以商誉资本价值的衡量是主观的和非衡定性的。这种非衡定性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即使用环境的变化和使用绩效。比如说,在商业并购案中,一个品牌出资折价很大程度上与它出价时机及目的性有很大关系,而且,如果企业的组织绩效急剧下降时其商誉价值也会随之贬值。可见,商誉的评估存在着许多外部因素的影响。这种价值评估的不确定性是商誉作为有效出资形式而遭受非难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是,难于评估并不代表不能评估。

4.商誉具有可转让性

商誉作为一种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是不能单独存在,只能依附于企业整体,是所有有形资产与其他无形资产共同作用的结果。离开了企业,商誉的载体就消失了,也就不存在商誉的价值。因此,商誉本身是不可能独立转让的,这也是反对商誉出资者的理论根据。然而,虽然,商誉本身不可独立转让,却并不影响商誉成为出资形式。因为在股东的出资形式中,具有独立转让性,一般是指所有权的标的,但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形式,在公司出资实践中也是广泛存在的。比如说以商标、专利的许可使用出资,并不转移商标和专利本身当股东以商誉出资时,尽管商誉本身不可独立转让,但商誉的诸种载体都可以通过公司法规定的方式转移给公司所有,商誉自然随着这些载体的转移而移转给公司。因此,只要接受商誉出资的公司能通过作为出资的商誉使自己的营业更好地展开,事实上就达到了资本的功能。如果可独立转让性是指出资人对出资的标的物享有合法处置的权利的话,因商誉是同特定的营业相关,该营业体的所有人自然也就是该商誉的权利人,当然拥有合法的处分权。

综上所述,商誉若作为出资的一种是符合现物出资的各个要件和标准的。随着经济的发展,资源稀缺性日趋严峻,效率价值在价值体系中的地位凸显出来,因此,对一切有利于提高效率的资源都可以用作出资。将具有经营功能的商誉用于出资既可以发挥商誉资源的有效利用,又拓宽了公司的融资渠道,能够实现经济学的效率、最大化和均衡。虽然,目前公司立法禁止商誉出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制度的成熟和人们观念的更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会日趋放宽,允许商誉出资是公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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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一)采矿权的概念及特征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被称为采矿权人。采矿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采矿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对矿产资源依法享有古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而矿产资源既是物质实体,又是以物权形式表现出来的自物权。国家通过转让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实现矿产资源的使用权能,因此,采矿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没有完全支配能力,只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而采矿权又是一种限制物权。第二,采矿权的功能是对已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为国家和社会提供所需的矿产品。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的目的是在采矿许可证规定区域内,开采或加工矿产品并从矿产品销售中获取收益。

(二)采矿权的资产属性依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的资产应具备的三个条件,采矿权属于资产,这是因为采矿权具有资产的三个特征:第一,采矿权人所持有的采矿权就其形成渠道看,探矿权人在勘查区块内优先获取的采矿权,在取得采矿权之前,为从事普查勘探已经发生了费用支出;采矿权人取得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需要支付采矿权价款;从原采矿权人处取得采矿权同样要支付款项。因此,采矿权是过去的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现实资产。第二,采矿权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依法享有在规定的区块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因此,采矿权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第三,采矿权人开采并销售矿产品或依法转让采矿权,可以获取现金流入。因此,采矿权能够给采矿权人带来预期的经济利益。

采矿权属于无形资产范畴。第一,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对无形资产的定义,采矿权具备无形性(无实物形态)、排他性、非货币性资产(货币或以货币结算的项目以外的资产)等特征,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第二,采矿权就其自身性质来看属于对物产权类无形资产。对物产权类无形资产是权利人对他人(包括国家)拥有所有权的财物因一定限度的权利而形成的资产。采矿权必须依附于矿产资源而存在,离开特定区块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就没有任何价值,因此,采矿权是对物产权。第三,采矿权不同于其他无形资产的特点是使用周期长、投资多、风险大。采矿权取得前,一般经过了矿产资源的普查、详查和勘探阶段,探明了各级矿产储量,提交了勘探报告,可以作为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的依据。

二、采矿权的确认

(一)采矿权入账范围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应列入“无形资产――采矿权”账户:第一,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优先取得的采矿权;第二,采矿权人通过申请、招标、拍卖等出让形式,从国家登记管理机关取得的采矿权;第三,采矿权人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等转让形式从出让方获得的采矿权。

(二)采矿权入账时间采矿权一般应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产权发生转移时入账。第一,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优先取得采矿权,应以经过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的时间为采矿权入账时间;第二,地质勘查单位或矿山企业通过出让形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取得的采矿权,应以经过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并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时间为采矿权入账时间;第三,采矿权人通过转让即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等形式从出让方获得的采矿权,应以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支付采矿权价款的时间为采矿权入账时间。

三、采矿权的计量

(一)初始计量取得时的初始计量一般按取得采矿权时的实际成本计量,实际成本是指取得采矿权过程中实际支付的采矿权价款计价和其他相关支出。具体而言,地质勘查单位优先取得的在原勘查区内的采矿权,按为形成采矿权实际发生的地质勘查成本和其他相关支出计量;地质勘查单位和一般矿山企业通过出让形式获得的采矿权,按实际支付的采矿权价款及其他相关支出计量;地质勘查单位和一般矿山企业通过转让即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等形式从出让方获得的采矿权,按实际支付的采矿权价款及其他相关支出计量。采矿权价款的确定应区别取得的方式,通过申请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应按评估确认的结果计量采矿权价款;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按成交后的实际交易额计量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人通过转让形式取得的采矿权,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转让的底价,按成交后的实际交易额计量采矿权价款。国土资源部于1999年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采矿权价款评估的方法包括贴现现金流量法和可比销售法。最常用的评估方法是贴现现金流量法。

(二)后续计量后续计量包括采矿权价值的摊销、会计期末的减值测试和采矿权取得后的后续支出。

(1)采矿权价值的摊销。采矿权价值的摊销一般采用直线法,按预计采矿年限平均分摊,预计采矿年限是根据已探明的储量、矿山设计规模、矿产品的市场需求及发展趋势等因素来确定的。采用该摊销方法的原因在于:第一,符合谨慎性原则。储量是采矿权价值评估和矿山建设的主要依据,储量的确定是由国家权威部门认定的,因此,采矿权预计摊销年限可通过确认的储量与矿山设计规模企业当年的消耗的储量来确定开采期和摊销期,这样既有利于企业合理、科学地确定开采规模和周期;又有利于防止人为操纵损益现象的发生。第二,符合配比原则和一贯性原则。目前资源开发企业采矿期一般远在10年以上,由于取得采矿权初期费用较大,按不超过10年摊销,会造成摊销期与受益期不配比,摊销期内摊销额较大,有可能在相应的会计年度中出现亏损;而摊销期后由于没有与收入相配比的费用,又有可能出现较大的

收益,采矿期与摊销期不能有效配比。因此,采矿权的摊销年限不能采用一般无形资产摊销年限的确定办法。

(2)会计期末的减值测试。一般矿山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在会计期末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规定于会计期末进行采矿权减值测试,采矿权减值测试应按单个项目进行。

(3)采矿权取得后的后续支出应予资本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规定,无形资产在确认后再发生的支出,应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但该准则不适用一般矿山企业的采矿权。原因在于:探采一体化是一般矿山企业的经营方式,国家鼓励资源开发企业通过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矿区及的勘查开发力度,以实现勘查、开发一体化的可持续发展。而地勘企业在取得采矿权后,通过对矿区及的再投入,不仅可以探明更多资源,而且可以提高储量的级别。因此,采矿权的权益价值会因资源开发企业不断加大对矿区及的勘查投入而发生较大的变化。新增的投入继续资本化,一方面按新探明储量与当年的产量重新核定摊销年限,可使产出与摊销更好地配比;另一方面有利于从政策上鼓励资源开发企业加大对矿区及资源的勘探投入的积极性,提高企业可持续发展和生存的能力。

四、采矿权的核算

(一)采矿权取得的核算地质勘查单位优先取得的在原勘查区内的采矿权(国家出资或自筹资金),应按实际发生的实际成本和其他支出,借记“无形资产――采矿权”,贷记“地质勘查生产――××项目”、“银行存款”(成果鉴定登记验收费用)。地质勘查单位和一般矿山企业通过出让形式获得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应按实际支付的采矿权价款及其他相关支出,借记“无形资产――采矿权”,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地质勘查单位和一般矿山企业通过转让即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等形式从出让方获得的采矿权,应按实际支付的采矿权价款及其他相关支出,借记“无形资产――采矿权”,贷记“银行存款”、“实收资本”等科目。

(二)采矿权后续支出的核算地质勘查单位和一般矿山企业对取得采矿权后发生的后续支出,一般应予资本化。即首先按实际发生的支出,借记“无形资产――采矿权”,贷记有关科目;然后按新探明储量与当年的产量重新核定摊销年限,分摊采矿权价值。

(三)采矿权价值摊销的核算采矿权取得后,在其使用期间,按其预计使用年限分摊时,借记“管理费用”,贷记“累计摊销――采矿权”。

(四)采矿权出售的核算一般矿山企业或地质勘查单位出售其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时,应首先补交采矿权价款或按规定转赠资本,即借记“无形资产――采矿权”,贷记“银行存款”或“实收资本”;转让时反映获取的实际收入并结转成本,即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借记“其他业务支出”,贷记“无形资产――采矿权”。一般矿山企业或地质勘查单位转让由其自行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反映获取的实际收入并结转成本,即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借记“其他业务支出”,贷记“无形资产――采矿权”。

(五)以采矿权对外投资的核算一般矿山企业或地质勘查单位用其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投资时,应首先补交采矿权价款或按规定转赠资本,即借记“无形资产――采矿权”,贷记“银行存款”或“实收资本”;投资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贷记“采矿权――××项目”;投资后的会计处理依照《企业会计准则――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利用自筹资金形成的采矿权进行投资,一般应按评估确认的价款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其会计处理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长期股权投资》进行。

篇11

国有企业通过将产权上市公开挂牌交易的方式进行改制作为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重要手段和方向,它指的是将企业产权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以公开挂牌的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由企业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对该企业产权进行竞买,将原属于国家所有的单一性质的企业改制成由多种经济成分组成的混合制企业,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其目的是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国有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现代型企业。

1 无形资产评估

1.1 现行法律制度下的无形资产评估原则 根据国务院于1991年11月16日实施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财政部于2001年7月23日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的有关规定,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其中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无形资产又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及专有技术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采用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或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予以确定,对于无形资产,则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此外,根据《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的规定,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主要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

1.2 产生的问题――老牌国有企业所拥有的多项资质无法准确评估 鉴于目前我国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尚未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从而导致在对无形资产的认定、评估过程中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例如广东某改制企业是以工程监理作为主营业务的老牌国有企业,拥有国家计委认定的工程咨询甲级资质、建设部认定的招标甲级资质、交通部认定的水运工程监理甲级资质等多项资质。根据各有关资质的申报、年检规定,上述资质的申报、年检均要求企业必须拥有大量具备特定执业资格并具备丰富行业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正因为如此,在广东省内极少企业能够同时拥有上述各项专业资质。而拥有上述多项资质的改制企业,其经营范围十分广泛,经营效益也相当显著,已成功取得了包括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在内的多项大型工程的监理、咨询及招投标业务。由此可见,改制企业所拥有的资质是企业得以经营、发展的重要根基,是改制企业一项十分重要的无形资产。

众所周知,法律明确规定国有企业以产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改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相关的评估报告将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参考依据。然而,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对企业拥有的资质应如何进行评估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而有关资质的获利能力、现行市价等因素十分难以确定。但是,若不对改制企业的资质进行评估,则无法合理确定其转让价格。

1.3 解决方案 笔者认为,以评估报告所评定的改制企业资产评估值为基础,对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进行溢价定价,并将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放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上市挂牌交易,通过市场竞争体现其真实价值,以最大限度避免因改制企业资质的评估值偏低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在我国现行国有资产评估原则没有对国有企业拥有的资质的评估程序、方法、应考虑因素等做出明确的操作细则的前提下,为避免资质价值的评估被完全忽略,或者仅以简略方法评估等情形,笔者认为,上述方案不失为可行之选。

当然,解决资产评估问题的根本途径仍在于相关国有资产评估法律制度及具体操作指引的完善。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企业资质的专业性、行业性非常强,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向评估机构提供可反映企业资质市场价值、获利能力等方面的数据,并提供因企业拥有资质而在投标工程中中标、盈利等具体情况,评估机构将可以更加科学、准确地确定资质的评估价值,从而为产权转让方确定产权转让价格提供更准确的参考依据,有效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2 债权债务承继

2.1 产生的问题――改制过程的时点对债权债务承继的影响 以国有产权公开上市挂牌交易的方式对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存在两个具体的时点:

时点一:为便于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改制企业所制定的改制方案确定了该企业的改制基准日,该基准日同时也是评估基准日。

时点二:产权转让合同书生效日。资产评估报告对评估基准日改制企业的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改制企业在基准日的债权债务情况在评估报告、资产评估结果分类汇总表及各项资产负债评估明细表中得到了披露。但是鉴于产权转让合同书生效日与改制基准日之间有一段时间,在该段时间内改制企业仍然在正常生产经营,对于在此期间企业发生的债权债务的承继问题,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此外,对于因资产评估报告少列、漏列的债权债务的承继问题,法律也缺乏明确规定。

2.2 解决方案 为规范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合理降低改制的法律风险,笔者设计了如下债权债务承继方案:①改制基准日以前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产权受让方承继;②资产评估报告未列或漏列的基准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产权转让方承继;③改制基准日至《产权转让合同书》期间的经营损益由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委托原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该期间改制企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产权转让方承继。

上述方案较好地解决了产权交易中债权债务的承继问题,对各种期间、各种情况下的债权债务承继主体均作出明确规定,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保证了改制工作能够顺利推进。

3 职工安置

3.1 产生的问题――优质企业职工如何安置 一般而言,国有企业职工不但收入稳定,而且工资收入及福利待遇都较高,然而,在企业改制的情况下,职工均不得不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部分没有被留用的职工更是一夜加入失业大军。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企业因改制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而发放的经济补偿金与因企业破产、关闭等经济性原因而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在计算标准上基本一致,若据此安置,尽管合法,却有失公平,难以安抚员工。

3.2 职工安置方案 鉴于上述,笔者认为,改制企业在草拟职工安置方案时规定职工安置费用在产权转让金中优先拨付。同时,可在产权竞价方案中设计如下内容,以进一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改制工作的顺利开展:①鉴于改制企业职工有意以职工持股的方式参加对改制企业国有产权的竞投,为此,竞价方案约定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自然人联合体均可以报名参加产权竞投,从而为职工建立参与竞投的主体资格条件。②在竞价方案中约定,意向受让方必须在竞价前提交安置改制企业职工的承诺书,承诺条款包括与大部分职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保证所留用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前一年的水平。③在竞价方案中约定,如受让方成功购得改制企业国有产权,必须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确保受让方依约履行前述安置条款。

鉴于国有企业职工收入水平较高,因此仅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对其进行安置,难以确保职工的情绪保持稳定。本方案不但依法确保了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及资金来源,还在一定期限内保证职工收入不会发生太大变化,稳定了职工因劳动关系变动所导致的不安情绪,同时为职

工以职工持股方式参与改制企业产权竞投提供了法律渠道,较为妥善地解决了改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职工安置问题。

4 结语

企业国有产权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不仅可以有效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而且还可以促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从而有效的推进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但是,鉴于国家法律制度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规定尚不完善,特别是在企业国有产权出让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加以明确,亟待国家出台有关规定,以更好地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增强国有资产流通的公正、公平、公开性,并达到国企改革最终实现国退民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周林彬,冯曦.我国无形资产出资立法的反思与完善――基于两起无形资产出资案的法律经济学分析[J].中国商法年刊第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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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建立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有效地控制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自1996年起,我国开始实施资本金制度。这对于防范信用风险,维系社会经济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项目资本金制度在实际金融管理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笔者结合工作谈点浅见。

一、要注意项目资本金与所有者权益的区别

项目资本金是指在建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于建设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及其相应权益,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而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其中留存收益包括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一般来源于企业的资本投入,与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无关,而留存收益则来源于企业盈利产生的资本增值,是企业生产经营实绩的体现。从两者的比较可以看出,所有者权益的范围包括了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中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属于项目资本金,而所有者权益中的留存收益一般不属于项目资本金的范畴。另外,项目资本金主要强调的是作为项目实体而不是企业所注册的资金,注册资金是指企业实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通常指营业执照登记的资金,即会计上的“实收资本”或“股本”,是企业投资者按比例投入的资金。因而,在投资者足额缴纳资本后,企业的实收资本应该等于企业的注册资本。当企业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所在份额的部分,在资本公积科目中核算。

二、要注意项目资本金的构成和来源的管理

承上所述,所有者权益中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主要构成了项目资本金,而留存收益则一般不属于项目资本金的范畴。项目的资金来源可分为投入资金和借入资金,前者形成项目的资本金,后者形成项目的负债。项目资本金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出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及资源开采权等,但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评估作价。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投资项目资本总额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资本金的来源有股东直接投资和股票融资两种主要方式。股东直接投资有国家出资、企业法人出资、个人出资及外商出资。股票融资主要分私募和公开募集。投资者以货币方式出资的资本金,其资金来源有: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内资金、国家批准的各种专项建设基金、经营性基本建设基金回收的本息、土地批租收入、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各种规费及其它预算外资金;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及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企业折旧资金以及投资者按照规定从资金市场上筹措的资金;社会个人合法所有的资金;国家规定的其它可以用作投资项目资本金的资金。而银行贷款、法人间拆借资金、非法向企业或个人集资、企业发行债券等不能充当资本金。

三、要注意项目资本金管理在实践中的误区

当前,政府融资平台贷款不断增加,虽然政府通过发行政府债券、预算内安排等方式增加资本金出资,但是资本金需求仍存在缺口。特别是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企业关联方多,资金裙带关系复杂,财务管理缺乏规范性、透明性,大部分政府平台类贷款公司采用多头融资形式,从多家金融机构进行融资,银行只能对本行发放贷款的专用账户进行监管,项目投入的资本金只能依靠企业提供的资金投向单据进行判定,对资本金性质确定和管理难度均很大。因此,出现了以下典型问题:一是计算项目资本金基数的总投资出现认识误区。二是以债务性资金充当项目资本金。由于有效信息资源匮乏,致使在日常的项目审查中很难判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有多大比例来源于自有资金、股东借款、银行贷款。三是资本金变动不合理、不合规。如投资者投入的货币资金待验资后又抽走;采取以借款等名义向受资企业借款而长期不还等方式长期占用受资企业的资金,达到变相抽走资本的目的;公司不符合增资或减资的条件而增资或减资;不履行增资或减资的手续而任意增资或减资。四是资本金出资方式及形式不符合规定,造成资本金账户信息失真。如投资者以抵押物作为投入资本;无形资产占比过高;用陈旧、落后的机器设备和技术,甚至废弃的财物出资等。五是出资数额和比例不符合规定。如个别公司违反《公司法》等国家法律规定,现金出资比例达不到30%。六是资本金缴纳期限不符合规定。如个别公司投资者不按规定时间缴纳资本金,致使资本金不能及时到位,影响公司正常营运。七是资本金出资依据不符合规定。如投资者投入的货币资金没有存入或汇入指定银行的进账单或转账支票;投资者投入的房产没有产权证明或过户手续,或者制造虚假的产权证明。八是作价不符合规定。公司对投入的实物或无形资产未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而是由企业或投资者任意作价;注册会计师未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投入的实物或无形资产进行验资,造成验资报告和验资结果不真实、不正确。九是注重单个项目资本金核查,忽视全面整体考量。对于多项目多银行融资的借款人,在资本金核查时,借款人往往只注重单个项目的核查,而没有将借款人所有项目进行整体分析考虑,做到整体与个体相结合。

四、处理项目资本金管理误区的操作方法

(一)计算项目资本金基数的总投资的测算

《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第三版)计算项目资本金基数的总投资包含建设投资、建设期利息和流动资金之和。流动资金简单操作可按项目达产后所需流动资金的30%进行估算,具体核定时以经批准的动态概算为依据。

(二)债务性资金和非债务性资金的审核

一是可从借款人财务报表着手。查看借款人前后几期财务报表所有者权益中“银行存款”、“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应付账款”等科目的变化,分析其来源是否合理合规,特别关注公司在应收款中列支情况;二是加强对借款人全面信息的收集和分析。特别是它行融资、举债、同业拆借等信息的掌握,防止以“融资”替代“自有资金”充当项目资本金;三是依托合格的中介机构,审计项目资本金到位情况,银行采信其结论。

(三)资本金变动情况的核查

对于投资者投入的货币资金,应认真核查公司银行明细账的资金使用及流向;对于变相抽逃资金,应认真核查公司“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科目的明细账;对于增资或减资必须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增减资本作出同意的决议,按要求对外公告,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出资方式比例日期的核查

检查公司投资者的出资方式是否符合公司的章程、合同和国家的有关法律的规定;检查公司章程、合同等有关文件中关于出资比例的规定是否合规;检查公司“实收资本(股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账簿和有关部门的批文等凭证,以判断投资者的实际出资与公司章程、合同、是否一致;检查公司“实收资本(股本)”明细账、银行收款单据、财产移交证明、出资证明、验收报告等单据,检查出资者的实际出资日期与公司章程、合同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出资依据和作价的审验

以货币出资的,应在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询证函回函等的基础上,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额和货币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应观察、检查实物,审验其权属转移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以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审验其权属转移情况,并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和方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以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审验出资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项目资本金的全面核查

要全面评估借款人资本金情况,一是应对借款人在建的所有项目,结合借款人经审计后的财务报表所披露的净资产进行分析,对其项目资本金进行分析计算、统筹考量,确定借款人实有资本金;二是借助于中介机构针对特定的某一或某几个拟贷项目,逐一进行分析和核查,逐个弄清其项目资本金比例、数量及到位情况;三是对融资平台贷款,要综合考虑本级财政收入和支出,区域融资额度等,合理评价资本金到位情况;四是根据项目融资方案,对项目资本金到位按监管要求进行审查。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人民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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