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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所有公办学校基本上都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只有民办学校的性质是“民办非企业”,而“民办非企业”完全是新形势下造就的一个“新生事物”。实践中,由于事业单位与相对的国家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复杂的政策关系,调整事业单位的各种关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载体大多为政府文件。事业单位的调整必然依赖和受到政策的制约。因而,事业法人在实现、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存在着与其他类型法人诸多不同与实际困难,这点在我国现行体制下表现尤为突出。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规定:“构建政府、学校、社会之间新型关系。”“改进非义务教育公共服务提供方式,鼓励公平竞争。”“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落实和扩大学校办学自。”由此可见,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研究与探讨,是当前不得不引起重视与研究的问题。
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学校法律地位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实施,所有学校都属于事业单位的观点面临严峻挑战。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但是该法同时也明确规定“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对教育服务市场开放的承诺之一就是对非义务教育,允许其他成员国来华合作办学,允许外方控股。根据我们在教育服务方面的承诺,我国非义务教育,将融入国际教育大环境中,直接参加教育的国际竞争。而义务教育、特殊教育、远程教育则由政府全额资助,不对外开放。
因此,我国的教育不仅迎来了大发展的良好机遇,也面临着激烈竞争。这必然促使我国的教育改革,树立新观念,建立新机制。
义务教育、特殊教育、远程教育既然由政府全额资助,不对外开放,那么可以继续作为事业单位,但非义务教育对外开放,参与教育的国际竞争,再作为事业单位则不妥。
因此,不同类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应当有所不同。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现状
《教育法》明确提出了学校具有八个方面的权利,同时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教育法》以《教育法》为基础,结合高等教育实际,确定了高校享有的办学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在政府与学校的管理关系中,学校在对内管理方面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自。但在学校与市场“接口”的办学活动中,政府行政干预过强,市场机制不足,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制衡机制只是形式上的建立,实质上不可操作,缺乏依法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活力与能力。
针对学校法律地位的缺失的现实,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试图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但由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法律体系中属于部门规章,存在着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冲突、操作性差、人民法院审判时在适用上无拘束力等缺陷,其立章原意无法实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仅解决了学校对学生不负有民法上的监护责任的问题。
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几种观点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是人们在实施教育与被教育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基于我国教育体制与立法现状,目前有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1.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所确立的教育关系仅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费民事合同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观点
这种观点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职业学校与高校表现较为明显。
而事实上刚好相反,职业学校与高校均属非义务教育,按照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承诺,政府不予资助,对外开放,面向市场,参与教育国际竞争,非义务教育、民办教育的行政法律干预将逐渐被淡化。
而义务教育和特殊教育是不对外开放的,由政府全额资助,行政法律关系会更加浓厚。
3.双重法律关系观点
有学者通过对学校学生管理过程中的关系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
双重法律关系观点是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两观点的综合,即不完全赞同前面两种观点,也不完全排斥前面观点。
4.特别权力关系的观点
学校特别是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行政法学界又提出了几种学说,其中较有影响的,是把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基础性关系和管理性关系。提出了对涉及到基础性关系的行为,应列入可诉;对于一般的管理关系,属于学校内部管理权,则不列入司法审查范围。
四、我国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位
目前,我国的公立学校,是拥有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学校作出的许多决定对于学生来说是具有强制性、确定力和执行力。
我国的学校和学生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分为:义务教育学校及其学生与非义务教育学校及其学生;公办学校及其学生与民办学校及其学生等。不同类型学校的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笔者认为非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民办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和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公办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应当分别考察。理由是:投资主体(举办者)不同、是否对外开放,参与国际竞争不同。
1.非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国家既然“鼓励非义务教育公平竞争”,无论是公办非义务教育学校还是民办非义务教育学校,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提供教育产品;学生依法缴费,接受教育服务;学生自由选择学校,学校自由选择学生。
在学生安全方面,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的是教育、管理、保护和告知责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民事责任上的过错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学校责任和归责原则方面是一致,它表明学校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应当承担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民事责任,行为过错的后果将直接引起民事责任的承担,此时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对于学生人身安全能够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事件,以及学校、学生的财物的损毁、灭失、拖欠学费等债务纠纷,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
2.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
《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由此可见,实施义务教育是政府的法定义务,是政府行为。
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由政府全额资助,不对外开放,不参与国际教育竞争。学生就近入学、计算机随机派对,免除学杂费;学生和学都没有自由选择权。政府、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必须为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条件,适龄儿童也必须接受义务教育,否则政府、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应该是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公办义务教育学校是依据《义务教育法》授权的行政主体。公办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
《义务教育法》还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可见,“社会组织和个人”只是为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鉴于此,政府应当禁止社会力量举办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已经举办的收归政府办学。
五、如何看待学校与学生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学校在行使依据法律赋予的管理权的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特别权力关系”。但是权力与权利是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力是政治范畴,权利是法律范畴;权力是政治上的强制力,权利是法律赋予法律关系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权利主体一般是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力主体则只能是国家机关。与权利相对应的是义务,与权力相对应的是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特别权力关系”并非法律关系,学校不可能享有“政治上强制力”的权力,只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学校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管理权的过程中,与学生之间产生的这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仍然是一种法律关系。我们不能一看到管理与被管理就认为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固然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非都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能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
为厘清各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尽早制定《学校法》。不论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义务教育学校还是非义务教育学校均可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关系,有效地做到有法可依,从而更好地保障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保证学校正常管理工作的运转,以及相应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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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具有何种性质,西方学者认为公立学校是国家依公法而成立,私立学校依私法而成立,从而致使公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倾向于公法上的关系—特别权力关系,而私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倾向于私法上的关系—契约关系。而由于我国大部分学校都属公立范畴,因此,对于公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者们顺理成章地认为属于行政关系。
一 民事合同关系的认定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的招生自也随之扩大, 学生选择高校接受教育的自利也在不断扩大,高等教育的非义务性和服务性的特质逐渐凸显,双向选择使学生与学校在入学关系中的行政色彩越来越淡漠。公立高校与学生建立法律关系之初的双向选择性与对价性,决定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契约本质,这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相比没有过多的特殊性,基于平等理论,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意志形成、解除均自由。这种平等关系有利于保护双方的权益。
1、人身关系内容:
学生作为自然人这一民事主体,拥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多项人身权利,对于上述人身权,学校负有不得非法侵害的义务。除此以外,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人身关系主要体现在高校对于在校学生的管理和保护关系。学生在进入高校内接受教育的过程中,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管理和保护,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内,对学生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高校存在过错或者行为不当时,将依民事法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财产关系内容:
(1)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收支关系。教育合同的订立需要高校组织招生宣传、公布招生信息、学生填报志愿、确定招生录取以及学生报到注册等一系列行为辅以支撑,这一合同的订立使高校的收费行为有了基础。根据合同,公立高校享有向学生收取教育费用的权利,学生负有缴纳教育费用的义务,高校无权自行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对学生违法收费应予以返还。
(2)公立高校与学生的物权关系。学生在学习、生活过程中,其拥有的学习资料、生活资料等财物,由学生享有所有权,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教育机构的公立高校,它所管理的财产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高校自己拥有的校产,另一部分是国家投资的国有资产。
二 行政合同关系的认定
公立高校是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教育服务, 这决定了其教育管理的行政公务性质。因此除了民事关系,高校依法代行某些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权,在招生注册、教学管理、就业毕业等方面对大学生有一系列管理权利,这一活动不是民事合同所能包涵的。大学生在校期间必须接受和配合这种管理,才能实现高等教育的目的,在此层面上,高校对大学生的管理行为是公共行政行为,二者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公共行政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类似于行政合同关系。就行政合同的内容来说,具体包括:
1、招生注册环节:招生是高校代表国家选拔招收符合要求的学生, 达到一定要求的学生到自己认可的学校接受教育,双方都按照自己的意愿在相互选择,并最终形成共识进行注册,这是高校与学生双方就教育和接受教育进行的确认活动。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这种选择,特别是学生选择的自主性越来越强。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高校自主民事意志活动,但从教育的目标和高校的功能来说,这种合同在相关法制的授权下以及国家、地区的招生政策的指挥下又分明具有公共行政的特征,它实际上是典型的行政合同行为。
2、教学管理环节:高校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授权,有权设置专业、进行课程安排、制定教学计划、指定教科书和指定教师授课,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考试等等。围绕教学的终极目标,公立高校也有权开展诸如学籍管理、进行奖励处罚和制定内部自律规则等活动,在这些活动中学校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和单方意志性,学生对于高校的教学管理应处于绝对服从的地位。
(1)学籍管理:学籍管理包括成绩考查、等级认定、是否升级与降级、转专业与转学、休学与退学等活动,为实现这些活动,校方往往会建立一套规范、严密、科学的教学管理制度,它的权威性和专业技术性使得高校和学生处于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对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
(2)奖惩规定:奖励和处分都是高校对学生在校情况进行正式评价的手段。对于表现突出的学生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目的在于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引导学生全面发展。相反地,高校对于违规、违纪的学生会给予各种形式的纪律处分,目的在于对学生进行教育,使其有所警戒和进步。奖励和处分都是高校所实施的单方意志行为,不与学生协商即做出。
(3)自律管理:高校维护校园秩序,是保障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日常学习生活的基础,故与此相关的管理范围比较广泛,诸如制定自治秩序规范、禁止学生的不良行为、管理学生宿舍等,这些活动均带有较强的单方性和强制性,具有公共行政管理色彩,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
3、就业毕业环节:学历证书的颁发和学位证书的授予实际上是对学生教学过程结束后的一种资格认定。在我国,对通过了相应考试,达到相应要求的学生,高校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和授予学位证书,反之则不予颁发。这一过程丝毫没有双方协商的余地,是否授予或颁发完全依据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相关规定由高校代行,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
尽管教育的特殊性决定了高校与学生合同关系的特殊性,但不论是民事合同关系还是行政合同关系都体现了合同的权利自主精神。明确了这样一种复杂关系中哪些是民事合同关系,哪些是行政合同的关系,使人们对高校管理活动的性质有了清晰的认识,也有利于救济途径的选择。现代公立高校管理模式的发展趋向是逐渐由传统的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这要求其格外规范自身的管理行为,学校的教育规律固然应予尊重,但是不受监督的权利和权力实质上是一种无言暴力。这就需要在学校管理与受教育权的司法保障之间维持平衡,这也是权利与权力关系的重新配置。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2-0017-02
一、当前高校学生宿舍管理概述
(一) 高校学生宿舍管理的内涵
高校学生宿舍管理是指高校中的一些宿管部门依照既定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大学生的在校生活,保障学生的安全,促进大学生形成良好的校风与舍风,以达到高校的育人目标。宿舍是学生生活、学习的地方,也是学生互相交流、互相影响的地方。学生在学校的多半时间是在宿舍中度过,舍友也是他们朝夕相处的人,同学们一起吃饭、上课、讨论学习、评论人物事件。久而久之,每个人的思想都潜移默化地改变着,学生宿舍氛围的好坏对每个学生都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良好的宿舍氛围能够帮助全宿舍人员形成良好的习惯和高尚的道德情操。同时,不良的宿舍风气也能够使宿舍内其他人员深受迫害。由此可见,高校学生宿舍管理是整个学生管理工作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加强学生宿舍管理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二)高校学生宿舍管理制度的内容
根据教育部2004年6月7日出台的《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各学校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学生宿舍管理规定,以此加强学生宿舍管理工作。高校学生宿舍管理制度涉及的内容比较多,一般来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学生宿舍住房分配与管理。主要包括安排学生入校时住宿,以及毕业离校时财产验收等。一般规定,学生住宿原则上以班级或年级为单位集中安排,任何学生原则上不得在校外租房,因特殊原因需在外租房住宿者,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家长或其他法定亲属同意并签字,学院(系)批准,安全责任自负;学生没有正当理由不能夜不归宿。
2.学生宿舍安全管理。主要包括防火、防盗等。一般规定有:学生不得擅自调换宿舍以及床铺,不得未经批准带人入舍就宿,不得私拉电线和使用大功率电器等。
3.学生宿舍卫生管理。主要包括个人、寝室、公共卫生管理等。
4.学生宿舍文明管理。一般规定有:学生要讲文明,互帮互助,积极创建文明宿舍。学生不得在宿舍内经商,不得赌博酗酒等。学生应尊重宿管人员,虚心接受宿管人员和学校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等。
5.学生宿舍奖惩等管理。主要包括对被评为文明宿舍文明个人的学生加学分或者在评优时优先考虑等奖励。对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的学生,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扣分,甚至开除学籍等处罚。
二、实施高校学生宿舍管理制度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矛盾
(一)宿舍管理制度与学生的自由权的冲突
学生住宿后,自由权明显受限制。当前,各高校的宿舍管理制度中,都要求学生住在学校指定的宿舍及其分配好的床铺,不得随意调换宿舍和床铺。如《陕西师范大学学生宿舍管理暂行规定》:“学生应在指定房间住宿,不得擅自调房调铺和搬移公物,不得未经批准带人入舍就宿,亲友来访必须履行登记手续。”“不准在学生宿舍经商或将小商贩带入宿舍内进行交易活动,不准在宿舍饲养宠物和各类小动物。”“严禁室内私拉电线,严禁在楼道与宿舍内做饭和使用煤气及大功率电器,违者严肃处理,并对违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再如《西安科技大学学生公寓管理条例》:“公寓在学生上课期间锁大门。上课时间任何人不得留在宿舍(病号除外)”,这些学校制定的以上规定,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加强学生宿舍管理。但这些规章制度内容本身不应该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这些规章制度侵犯了学生的自由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广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个人在符合国家法律要求的范围内,有一切举止行动的自由,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民法》对于公民的自由权也做了规定,其中行为自由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可以依照其自由一直支配自己外在身体的行动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行为自由权的内容包括得很广泛,例如:自然人有权安排自己的时间,安排自己的饮食、睡眠、出行等,不受他人限制。有权进行通信、交友,他人不得限制等等。但事实上,因为学校的一些规章制度,学生的很多自由都受限制。学校宿舍管理制度本身就与学生的自由权存在冲突。
(二)宿舍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目前多数学者研究,一致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众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为他人知道、入侵或他人不便知道、入侵的个人信息或个人领域。”高校学生所维护的隐私权主要指,学生个人信息的隐私、学生个人领域的隐私、学生个人活动的隐私。在大多数高校中,学校为了加强管理,会不定期组织特定的部门人员对学生宿舍进行检查,检查的时间和内容是检查人员根据学校要求自行决定的。有时候检查宿舍会提前通知,有时会进行突击检查。在检查宿舍过程中,学生的隐私权经常会被侵犯,如检查人员在学生不在宿舍的情况下,用备用钥匙私自打开学生宿舍门,在检查的过程中,有些人员翻查学生的衣柜抽屉,查看违禁电器物品等。这些行为明显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三)宿舍管理制度与学生财产权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高校为了保障学生宿舍安全,以及规范宿舍管理,通常会突击检查学生,在学生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收学生的大功率电器,如热得快、吹风机等,有时还会出现罚款等现象。如《西安科技大学学生公寓管理条例》:“对于严重违反公寓住宿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的宿舍和个人,公寓管理服务中心有权视其认识态度等按有关规定给予5~50元的经济处罚。学生接到赔偿和处罚通知后,应三日内到学生公寓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拖延或拒不交者加重处罚。”在学校看来,这些管理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学生安全,但这些制度本身已经与学生的财产权相冲突,学校无权没收学生的私有物品。
三、高校学生宿舍管理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目前学术界对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持有很多不同的观点,如“特别权力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契约关系”等。那么在当前我国高校学生宿舍管理背景下,高校与学生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在当前高校宿舍管理背景下,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双重属性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既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又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其在严格意义上是指根据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在具体的法律主体之间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高校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进行管理的过程与学生发生的关系,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是行政法律关系。我国现行教育立法规定,为确保教育活动的有序运行,实现教育的宗旨和任务,高等学校依法享有自主管理权,高校有权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高校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可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因此高校宿舍管理权作为学校管理权中的一种,它具有行政权的特点,即强制性、单方性。但学校由于具有行政权所行使的管理行为是否就可以侵犯学生的自由权、隐私权、财产权等人生基本权利呢?笔者认为,宿舍管理部门若不对宿舍的安全隐患进行检查,不对学生宿舍行为进行一定的约束是其行政不作为的表现,若出现后果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对宿舍进行检查,对学生在宿舍行为进行约束是合情合法的。但在宿管人员进行检查宿舍,以及处理问题的过程中,经常会有越权行为。学校有权检查宿舍,但无权翻看学生的抽屉柜子,也无权直接没收学生的物品,更无权因为学生没有按规章制度行事而对学生罚款。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所谓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为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法律关系。它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二是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发生;三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首先,学生如果要住宿就要向学校缴纳相应的住宿费、水电费等,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其次,学生选择住宿与否完全是学生的选择,他缴纳住宿费,代表他愿意在校住宿,而学校收缴学生的住宿费也代表学校愿意为学生提供住所,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学校与学生的之间均是自愿的。再次,至于学生因破坏宿舍公共财产而要赔偿相应的费用,这种行为不具备惩罚行政,是属于补偿性质。学校与学生之间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所以他们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双重性极易造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学校在实施民事管理行为中,容易借行政管理之名进行管理,这样会忽略、限制乃至剥夺学生的合法权益。因此,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应明确按照章程行事,不得有越权行为,增强学生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加强学生对学校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的保障。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保障学生的权益,化解学生与学校的矛盾,减少学生与学校的冲突。
四、高校学生宿舍管理工作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规章制度
科学的规章制度是学校有效进行管理工作的保障。学校在制定宿舍管理制度时,首先,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能与学生的基本权利相冲突。其次,内容应该符合国家的教育方针,符合学生身心发育特点,符合当前学生的实际情况。最后,制定制度时校方应该与学生代表讨论,所拟定的规章制度要能够被学生所认可。
(二)加强对管理人员与学生的教育
在管理工作中,往往会出现管理员越权等行为,侵犯了学生的一些基本权力,造成了学校与学生间的冲突。因此加强管理人员以及学生法律意识是非常必要的。定期对管理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使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素质和专业的管理能力,促使其更好地行使管理权。同时也要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等,使学生能够自觉地遵循规章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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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并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高等学校的法律关系,指受教育法律、法规所确认和调整的、表现为高等学校与其他各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的社会关系。它是教育法律规范在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体现。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对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上尚未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的过程中,实际上同时具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两种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与学生实际上构成了行政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当它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身份出现时,与学生构成从属性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当它以“法人”身份出现时,与学生构成平权性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设定是不同的。
一、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分析
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对行政主体在实施国家行政职能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而形成的行政主体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依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又可以分为从属性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非从属性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可诉的,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不可诉。在我国,高等学校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在校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从属于高等学校。高等学校基于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对在校学生行使教育管理权,表明学校与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构成了实际意义上的从属性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1.高等学校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学生是行政相对人。
行政主体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者,是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一方。从法理学讲,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我们认为,高等学校虽然不是直接意义上的国家行政主体,但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高等学校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高等学校基于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对在校学生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因而具有实际上的行政主体资格。在校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从属于高等学校,直接受到高等学校的教育和管理。由此可见,高等学校与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形成的关系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高等学校是构成关系的主要方,起着行政主体的决定性作用,能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判断,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学生决定和命令,并能采取强制措施保障这些命令和决定的实施。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是构成关系的次要方,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学生对学校的各项决定和命令,只能无条件服从,不得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学籍管理、纪律处分是高等学校的依法行政。
高等学校的学籍管理权和纪律处分权是高等学校办学自的组成部分之一。《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下列六种: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由此可见,国家法律、法规授予高等学校的学籍管理权和纪律处分权,具有显著的行政权力的特征。高等学校是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和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是为了谋求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高等学校作为国家实施学籍管理、纪律处分的授权组织,拥有对学生的管辖权与决定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该项权力是法律、法规授权确定的。该项权力的行使具有单面性、强制性,无须征求学生的意见,也不需要与学生协商。因此,学籍管理、纪律处分是高等学校在实施行政权力时所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高等学校作为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
3.颁发学业和学位证书是国家授予高等学校的特许权力。
学业证书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在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正式注册、参加学习并完成规定学业的受教育者颁发的书面凭证。它表明受教育者完成了一定阶段、一定范围和程度的知识与技能的学习,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标准。《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20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受教育者个人,表明其所达到相应的专业学术水平的一种凭证。学位是一种终身的学术称号。《教育法》第21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的颁发及认定,是一种国家制度,是一项国家特许高等学校的权力。高等学校作为国家授权的行政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有权决定是否给学生颁发学业和学位证书。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是否给自己颁发学业和学位证书,从现行法律条文规定来看,学生只能处于被动接受和服从地位。
4.高等学校的侵权行为及学生的维权途径。
如前所述,高等学校与学生在教育教学与管理活动中构成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高等学校基于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居行政主体地位,拥有对学生的管理权与决定权。但是,在当前高等学校权力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学校往往也会滥用行政权力,在学籍管理、纪律处分、证书发放的过程中,对学生的侵权行为也时有发生。由于观念问题及现行法律的不明确性,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大都认为高等学校的学籍管理、纪律处分、证书发放是学校自的组成部分之一,属于学校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学生对学校的各项决定和命令,只能无条件服从,不得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在公民基本权利越来越受到尊重的大背景下,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纪律处分、证书发放等行政行为“不可诉”的传统观念,必须予以转变。尤其应当把高等学校对学生“勒令退学、开除学籍”以及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直接关系到学生切身利益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筹。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种趋势,符合我国行政法、教育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如果作为强势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因滥用行政权力对弱势群体的学生造成侵权,学生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或已毕业却不能依法取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由此丧失了学籍并改变了身份,那么学生相应的法律地位也发生了变化,学生与学校之间已不存在从属性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学生对学校滥用行政权力所造成的侵权,应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适当的介入,以监督和制约高等学校行政权力的滥用,从而规范高等学校的自主办学和行政行为,有效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民事法律关系,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权利和义务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
高等学校在教育教学与管理过程中,充当的另一种角色就是民事主体的角色。按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高等学校一经批准成立就享有“法人”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例如《教育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高等学校一经批准成立就具有“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高等学校的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在学校的教育教学与管理活动中,依据法律规定同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例如《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高等学校学生的年龄一般都在18周岁以上,在入校时经过了严格的体检,一般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高等学校的学生作为公民和自然人,同样具备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资格。
高等学校与在校学生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实施与接受高等教育的不同目的,形成某种契约关系,双方在教育教学与管理过程中因经费使用权、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所发生的关系,是平权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在双方共同意思表达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双方都是民事权利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双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双方因财产权、人身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发生的纠纷,适用《民法》进行调整,受侵害方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法律途径,要求致害方依法赔偿自己的损失。也就是说,在教育教学与管理活动中,双方因契约关系依法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债权和知识产权。高等学校与学生任何一方都不得通过作为或不作为来损害对方的利益。否则,行为人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实际上同时具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两种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与学生实际上构成了行政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我们只有认清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才能对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作出明确的界定,才能更好地规范高等学校的自主办学和行政行为,依法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从而构建和谐文明校园。
参考文献:
一、创设切合实际的教学情境,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创设切合实际的教学情境对于调动学生学习数学的兴趣和积极性至关重要,实践表明情境教学可以帮助教师实现促进学生变“要我学”为“我要学”.教学情境设计要以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实际出发点,力图创设能够为课堂教学打下伏笔、提高学生兴趣、引发学生思维、激发学生强烈求知欲望、提高学生解决问题能力的情景,积极引导学生投入到学习中去.
二、进行情感交流,增强学习兴趣
建立和谐融洽的师生关系.教师是学生思维发展的引领者.学生知识的获得、技能的习得、智力的发展、学习兴趣的养成,都离不开教师的谆谆教导.要提高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教师必须与学生经常沟通交流,让学生真正体会到教师对他们的关爱,产生友好、亲近、信赖教师的情感,这样可以缩短师生之间的心里距离,使学生“亲其师,信其道”,从而遵从教师的引导,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激发学习数学的热情.在平时的教学中,教师要用心地捕捉学生身上的闪光点,给予及时的鼓励,让他们享受成功的喜悦,树立自主学习的信心.
“感人心者,莫先乎于情”,教师应加强与学生感情的交流,增进与学生的友谊,关心他们、爱护他们,热情的帮助他们解决学习和生活中的困难.做学生的知心朋友,使学生对老师有较强的信任感、友好感、亲近感,那么学生自然而然地渡过到喜爱你所教的数学学科上,达到“尊其师,信其道”的效果.
和学生进行情感交流的另一个方面是:教师通过教学或数学史学的故事等,来让学生了解数学的发展、演变及其作用,了解数学家们是如何发现数学原理及他们的自学态度等.比如:可以给学生讲“数学之王——高斯”、“几何学之父——欧儿里德”、“代数学之父——韦达”、“数学之神——阿基米德”等数学家的故事.
三、教学技巧要多样化 ,提高学习兴趣
要想培养渴望学习的学生,教师就要运用与学生学习风格相吻合的多样和教学技巧.当教学技巧顺应学生的学习风格时,教师就会发现学生学习态度的改善和学习效率、学业成绩以及创造力的提高.教师应向学生提供实地活动、小组计划、接触电脑和视听资料的机会.讲授在某些时候是可以接受的,但决不能将它作为主要的传授工具.整天讲个不停,周末不断进行考试的教师,太乏味了!
教师还应不时地在赞赏过程中设计一些新奇的细节来吸引学生.多样的教学技巧和教学素材不仅能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也能激发教师的教学热情.比如采用一个新颖的教学情景,可以吸引学生积极投入到课堂中.运用一题多变的教学方法,常常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 转贴于
四、运用现代教学技术,激发学习兴趣
随着现代教育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高中数学教学中正确选择和使用教学现代教学技术,不仅可以提高课堂效率,而且能更好地启迪学生的思维,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培养他们的主体意识,帮助他们学好有关的数学知识.例如,在教学内容一元二次不等式的解法时,让学生根据投影仪投出的问题看书,寻求解决问题的答案,对不能在书上直接找到的问题答案,如一元二次不等式的解法与一元二次方程的解法有何异同,教师可以引导学生分组讨论,并把透明胶片分发到每组,把讨论的结果写在胶片上,然后教师把他们的讨论结果投影出来,让全班同学与教师一道再进行讨论,看哪个组写出的结果最简单最准确,然后进行练习,通过练习分组讨论,组内再把不能解决的问题写在胶片上,再投影出来,引导他们讨论解决,这样既能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从别人的问题中启迪他们的思维,又培养了他们主动参与学习,积极主动地探索的精神,较好地发挥了他们的学习的主体作用.
五、建立评价机制,提高学习兴趣
从信息论和控制论角度看,没有信息反馈就没有控制.学生学习的情况怎样,这需要教师给予恰当地评价,以深化学生已有的学习动机,矫正学习中的偏差.教师既要注意课堂上的及时反馈,也要注意及时对作业、测试、活动等情况给予反馈.使反馈与评价相结合,使评价与指导相结合,充分发挥信息反馈的诊断作用、导向作用和激励作用,深化学生学习数学的动机.
一、调查结果
通过对问卷问题回答进行统计之后,得出以下调查结果。
关于“对法律方面的问题”,被调查的57%的学生表示“很关心”,31%的学生表示“一般关心”,12%的学生表示“无所谓”。
关于“作为一名大学生,在日常生活中你觉得法律与你的联系程度怎样”,只有33%的学生表示“很密切”,45%的学生表示“一般”,22%的学生表示“几乎没有”。
关于“你生活中的法律知识从何而来”,有67%的学生都选择了电视,27%的学生选择了课本,17%的学生选择了家庭,13%的学生选择了报纸,还有49%的学生选择了其他。可见学生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是多样的,但是大多数学生都选择了电视,而选择报纸的只有很少一部分,这和现在大学生的生活和学习习惯有很大关系。
关于“你觉得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律关系”。21%的学生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23%的学生认为是“行政法律关系”,而41%的学生认为是“特别权利法律关系”,15%的学生认为是“其他法律关系”,可见学生关于自己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统一的认识,看法多样,许多学生缺乏相关知识。
关于“你觉得学生应该服从高校的的管理吗?”,63%的学生认为“应该”,29%的学生认为应该“视情况而定”,8%的学生认为“不应该”。
关于“你觉得学校对学生的日常管理是否合法合理”。51%的学生认为“合法且合理”,42%的学生表示要“视情况而定”,7%的学生认为“不合法且不合理”。你的权利有被学校的管理行为侵害过吗。57%的学生表示“没有”,11%的学生表示“有”,32%的学生表示“有但是不知道”
素质教育是中国教育的必然追求,在新课改深入推进的今天,课堂效率是教学质量的有效保证。作为在启迪智慧、陶冶情操,塑造良好的审美观等方面,起着积极作用的初中美术教学,也应把教学目标定在提高课堂效率上。那么如何才能更好地提高美术课堂效率呢·
我认为,应把着眼点放在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上。从心理学上获悉,兴趣的产生起初于好奇,即一种对学习内容的特殊好奇心。在这种好奇心的驱使下,学生能充分调动自身的内驱力,积极主动的参与到对学习对象的认识和探究中去。目前的初中生,他们对美术已没有了小学阶段的热情,整日伴随他们的是繁重的功课和升学的压力。因此,要想在学生的心目中重燃美术之火,就应该激发学生的内在兴趣。前苏联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指出:"如果学生对学习失去了兴趣,那么我们所有的计划和措施都会成为泡影。"所以,提高初中美术课堂效率,重点在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以下,是我在教学中激发学生学习兴趣的做法。
1 联系学生生活实际,激发学生求知欲望
生活是美术的源泉,生活中处处有美术。如果教师能从学生的生活经验出发,将教学内容与学生日常生活实际联系在一起,寻求知识和技能与美化生活的切入点,让学生在实际生活中领悟到美术的独特价值,必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元旦来临之时,各式各样的贺卡开始风靡于学生之间,我借此机会学习《贺卡蕴深情》。上课伊始,我向学生展示自己制作的精美贺卡,来诱导他们的学习兴趣。果然,学生们发自内心的好奇和求知欲顿时萌发了,他们惊羡不已,争抢欣赏,思维被激活了。"老师,这贺卡真漂亮,怎么做出来的·"有的学生叫起来。学生的求知欲愈加强烈,有的学生竟模仿制了起来。在我的引导下学生们很快掌握了几种贺卡的基本制作方法。之后学生之间又相互学习、探讨交流,由单色到多彩,由平面到立体,他们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充分发挥出来。随后师生进行了隆重的送贺卡活动,于是老师、学生个个都收到他人的祝福,大家都沉醉在欣赏贺卡的喜悦之中。
2 营造开放课堂,引导学生积极参与
在美术教学中,要建立一种新型的师生关系,用开放的心态和开放的情境去教学,创设民主、平等、和谐、宽松的课堂氛围。里德在《通过艺术的教育》一书中主张,艺术教育只需给予学生信心及适当的表现技巧,即可自由发挥其内在潜能。因此,教师要多给学生自由选择的学习空间和大胆尝试的机会,让他们充分发挥,尽情表现。
如在欣赏课教学中,把对作品"评述权"交给学生,让他们主动查找资料,自己确定讲述的方式,老师最后总结评价;在写生绘画学习时,鼓励学生自我观察探究。当然对学生不能要求过高,一定要安排好教学内容的难易递进,让学生能体验到成功的喜悦。教学评价,也要创设宽松开放氛围,如让学生当"评委",老师当 "嘉宾",把课堂这个"舞台"还给学生,让学生在自主、自信、自强中感受自己的价值。"现代课程之父"拉夫尔·泰勒认为,学习是通过学生的主动行为而发生的,学生的学习取决于他自己做了什么,而不是教师做了什么。只有通过角色的转换,学生主体性的发挥,师生积极有效地互动,才能达到教学的默契,使课堂"活"起来,学生参与学习的兴趣才能更浓。
3 到大自然中绘画,引领学生主动投入
优美的大自然是美术教学最广阔的课堂,是学生开展美术活动快乐的场所。每当学生走进自然的怀抱,他们总是心旷神怡,参与活动的强烈愿望也会油然而生。他们欣赏自然,享受自然,在自然中探究和发现。
在学习《 感受春光 了解春天 》这课时,我改变以往的教法,直接把课堂"搬到"校外的田野中。学生们听说到室外上课,顿时来了精神,他们欢呼雀跃,个个像出笼的小鸟,很快就飞入美丽的田野中。在接下来的教学中,学生那种专注的神情,认真的态度,令我惊讶。他们自发结成小组,设计了《"我问春天"采访表》,他们用慧眼搜寻"春"的信息,用身心感受春光的无限生机,他们激情高涨,思维活跃,创造的潜能充分发挥。他们自创自编歌谣《春天,我问你》:"春天春天我问你,为啥魔力好神奇,不用枪也不用炮,寒潮冰雪都退去……你的容颜好美丽,我们快乐拥抱你"来赞美春天。最后,在《春天的畅想》绘画作品展中欢快地结束了教学。
4 采用激励的措施,点燃学生学习激情
学习是学生主动认识的过程,而不是被动的吸收或接受。学生的积极参与,是体现他们自主的重要保证。运用激励的方法,能激发学生主动参与意识。教学中,要把学生视为能动的教育主体,将教育的重心放在对学生主体意识的激发上,抓住初中生"好胜"的特点和强烈的表现欲,利用鼓动、诱导、赞美等形式不断唤起他们主动参与意识,启动他们创新思维和创新欲望,通过各种形式为学生创设"成功"的情境,使学生不断产生新的渴望和需求,闪现出创意的火花。
主体性,从本质上讲,是人的本质属性。它集中体现为人的自主性、主动性、创造性。发展教师与学生的主体性,不仅是现代社会的客观要求,而且是教育教学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已成为我国教育教学理论和实践的改革方向。
社会所需要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要转化为大学生自身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没有高校师生主体性的共同发挥,特别是大学生的自觉接受和主体性的充分发挥,是根本无法实现的。为了促进高校师生主体性的发展,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中,我们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尝试:
一、建立发展高校师生主体性的教学组织形式
“教学组织形式是教学活动的组织规范体系,它把教师和学生按一定的方式组织起来,根据一定的时空安排到教学活动中,保证教学活动的规范化、有序化,为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为师生主体性的发挥和构建提供制度保障。”由此可见,教学组织形式在客观上一定程度制约了师生主体性的发挥。因此,为了促使高校师生主体性的发展,在教学实践中,我们从教师组织形式和学生组织形式两个方面变革了原有的教学组织形式。
1.建立发展高校教师主体性的教师组织形式。为促使高校教师主体性的发展,在教学实践中,我们对传统的教研室(组)这一教师组织形式进行了初步改革。目前,我国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师组织形式主要是教研室(组),鉴于这种教师组织形式有利于教授同一学科的教师之间共同研讨和备课,有利于教师彼此取长补短,开阔视野,提高教学技能和专业化水平等优点,我们在教学实践中,仍然沿用了这一组织形式。但是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实践中,这种组织形式也表现出只能掌握学生的课堂表现状况,不能全面、深入了解学生思想实际的缺点。针对这一缺点,我们在思政部的统一安排下,积极推荐教研室符合条件的教师担任网络辅导员和到学院、班级担任思想政治理论辅导员 ,增进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沟通和了解,从而克服传统教师组织形式的不足,进一步增强课堂教学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2.建立了发展大学生主体性的学生组织形式。为促使大学生主体性的发展,在教学实践中,我们初步建立了集体教学、小组合作学习与教师个别辅导相结合的学生组织形式。
集体教学是班级授课这一课堂教学组织形式的一种。因为这种课堂教学组织形式有利于提高教学效率;有利于发挥教师在大学生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形成中的主导作用;有利于发挥学生集体在大学生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形成中的教育作用;有利于解决大学生思想道德和法律修养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我们在教学实践中,仍然沿用了这一现代教学中使用最为普遍、最为典型的课堂教学组织形式。但是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实践中,这种组织形式也表现出种种难以克服的缺点,如不利于照顾大学生在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方面存在的个别差异;不利于培养大学生的创造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不利于发挥学生在思想道德、法律理论学习和自身思想道德素质、法律素质培养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大学生主体性的发展。
小组合作学习是针对班级授课这一集体教学形式不利于发挥大学生学习和自身思想道德素质、法律素质培养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的缺点,而引入的合作学习的基本形式。结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特点,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创新。我们在教学中采用的小组合作学习活动分以下六个步骤:(1)教师将学生分组,每小组八人左右;(2) 学生根据教师提供的讨论题目自己思考,并书面回答;(3) 学生以小组为单位,进行交流讨论。在小组交流讨论活动开始以前,每小组要确定一名记录员,记录小组成员的讨论内容;小组讨论交流活动接近尾声时,每个小组要推选一名代表,在课堂上进行总结性发言;(4) 各小组代表发言;(5)教师根据各小组代表的发言,将学生讨论的主要观点写在黑板上;(6)教师针对学生的主要观点进行点评。
将这种小组合作学习活动运用到课堂教学中,其一,实现了学生对教学的参与;其二,加强了学生与学生之间的思想互动,彻底改变了传统教学中大学生的学习主要是接受性学习,动手、动脑、动口的机会较少的情况,激发了学生参与课堂教学的积极性、主动性,充分体现了大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其三,这种小组合作学习活动的成功运用,不仅能促进大学生思想道德理论知识的掌握,并且对大学生的自学能力、参与意识、合作意识、表达能力、交往能力等非智力因素有较大的提高,特别对大学生的情感、态度、价值观等非智力因素有显著影响。
教师个别辅导是针对班级授课这一集体教学组织形式不利于照顾大学生在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方面存在的个别差异,难以做到因材施教而采取的弥补方式。我们借助于团体咨询中集思广益、互助解难的活动,将目前最困扰每位大学生的问题收集汇总,由授课教师利用课外教学时间,根据学生的意愿,采取书信方式、网络方式和到学生宿舍面谈的方式,进行答疑解难。将教师个别辅导活动运用到“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中,关注了大学生个体思想道德素质、法律素质状况的差异性,关注了大学生个体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方面存在问题的解决,使教学更贴近大学生的思想实际。
综上所述,集体教学、小组合作学习、教师个别辅导相结合的学生组织形式,克服了传统学生组织形式形式单一、顾此失彼的缺陷,它是一种产生于教学实践中的新型学生组织形式。 二、发展师生主体性的教学方法
在多年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实践中,根据大学生思想和行为的特点以及该课程教学的要求,我们总结了几种在特定课堂教学中,特定使用的发展师生主体性的教学方法。
1.平等沟通、增进了解的教学方法。平等沟通、增进了解的教学方法是师生之间、学生之间通过相互自我介绍的活动,实现平等沟通增进了解的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一般在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第一堂课使用,其目的在于引起大学生对该课的兴趣,增进师生之间、学生之间的相互了解,拉近师生之间、学生之间的心理距离,为今后彼此在课堂教学中进行深入思想交流营造良好的氛围。
2.设计、讨论与点评相结合的教学方法。设计、讨论与点评相结合的教学方法就是教师课前将教学难点、教学热点与学生思想实际相联系,设计出与学生思想实际相联系的具体课堂讨论问题,然后组织学生进行课堂讨论,教师针对学生讨论得出的主要观点,有的放矢地组织教学的方法。这种教学方法,一般在涉及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成才观方面的难点和热点问题时使用。在教学过程中使用这种方法,一般可以达到了解学生对教学难点热点问题的基本观点,使教师更有针对性地组织教学,增强了课堂教学的实效性。同时这种教学方法对教师和学生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教师不能再照本宣科,必须对授课内容真正做到融会贯通,灵活运用,才能很好地评述学生的观点;另一方面,学生也不能只是被动地听课,要积极思考,认真参与教学活动,充分发挥自己的主动性与自觉性,真正实现自己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
3.及时反馈的教学方法。及时反馈的教学方法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注意观察学生对教学内容及方法等方面的反应,及时听取学生的意见与建议,并对教学内容及方法等方面进行相应调整的教学方法。教学过程中,我们要求每位教师注意观察学生对每一堂课的教学内容及方法的反应,做到心中有数,及时调整。在该课程的最后一堂课上,教研室要求每一位教师从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效果三个方面,设计学生评教题目,要求学生根据自己的感受,书面回答评教问题。及时反馈的教学方法,使教师能及时发现自己在教学内容的安排,教学方法、手段的选择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应的调整,从而有效地提高教学效果。
顶岗实习是学校安排在校学生实习的一种方式,非基础教育学校学生毕业前通常会安排学生进行实习,方式有集中实习、分散实习、顶岗实习等。《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的“2+1”教育模式,即在校学习2年,第3年到专业相应对口的指定企业,带薪实习12个月,然后由学校统一安排就业。随着顶岗实习人数的增多,实习学生人身伤害赔偿、报酬等纠纷也渐成频发态势,势必影响实习学生实践教育效果,影响实习单位接收实习学生的积极性,影响学校的教学改革推进步伐。在当前法律规定尚未明确的情况下,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把三方权利义务协议化,把协议规范化自然是最有力的保障路径。
一、顶岗实习的法律关系
顶岗实习的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顶岗活动过程所形成的学生、学校以及实习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包括实习学生、实习单位、和学校三个法律关系主体,以及三个顶岗实习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顶岗实习法律关系是探讨顶岗实习法律风险的前提,也是防范和化解顶岗实习法律风险的必要步骤。
1.实习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着多种的法律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单就顶岗实习来说,学生与学校之间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主要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而学生则通过缴纳学费享有教育服务,二者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教育服务合同。只不过教育服务合同是一种受国家行政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也就是其中还包含有“管理”的成分的原因,这种管理主要是为了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也是为了保证教育服务合同的实现。学生应该按照学校的要求进行相关的顶岗实习工作,学校管理规范学生实习中的行为。同时,在顶岗实习模式下,学校和学生存在组织者和组织成员的关系,学校对于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的受损利益承担替代责任。在实习过程中,如果发生克扣工资、意外事故等利益受损情形,学生应当先向实习企业请求赔偿,如果无法得到合理救济,则可以要求学校承担相应责任。
2.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实习学生的实际身份是受教育对象,实习也只是学校教学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是合同关系。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实习协议”其实就是一个委托合同,即学校作为委托人将本应属于自己的实践教学任务委托给作为受托人的实习单位来完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作为学校一个重要教学环节的学生实习,只不过是整个教育活动中的一部分,那么作为实习主体的学生与在校学习的学生实质上是一样的。双方一般是根据需要和互惠互利的原则,通过协议的方式把学生派往用人单位实习,双方建立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3.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正因为实习单位与学校之间的委托关系,实习单位只是学校对于实习学生权利义务的承接或是分享,也就是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包含在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里。但是,实习学生毕竟不是学校生产的“产品”,其人身利益尤其是生命健康利益并不能由学校及实习单位越俎代庖、一手包办。实习单位是受学校委托对学生进行教育,并附有一定管理责任的被学校包容的民事主体,如果实习单位超出了学校的委托授权,或是违法使用实习学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顶岗实习法律风险的根源
1.顶岗实习法律规范模糊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调整顶岗实习的法律法规,《教育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顶岗实习的法律属性,对于顶岗实习矛盾纠纷的法律解决,主要依据民事而不是劳动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但是此条的规定过于抽象概括,仅仅是纲领性规定,无详细具体的实质性内容。1995年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这中抽象、模糊的法律规定,直接导致顶岗实习学生的身份界定模糊、顶岗实习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与归责原则不明确。顶岗实习生究竟是学生还是劳动者,是适用一般侵权的民事法律还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还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系列问题让顶岗实习法律风险在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以及事后救济无所适从。
2.顶岗实习法律关系复杂
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扮演受教育者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而一旦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发生纠纷,就会让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实习单位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宜建立劳动关系,实习是学校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参加实习并不等于就业,故实习单位与实习学生之间不存在之间的劳动或是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包括休息时间、工伤赔偿、签订劳动合同等用工单位的责任,实习学生不应向实习单位主张任何权益。
学校认为,校方只需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发生顶岗实习期间学生遭受权益损害等事件,应由实习单位,或者其他侵权主体承担责任。学校不应承担除教育管理失职之外的责任。且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实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学校只有在有教育管理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认为,顶岗实习单位为自己安排的实习岗位往往就是毕业后的工作岗位,实习单位应当履行作为用工单位的责任,学校也应负连带责任。
三、如何规避顶岗实习的法律风险
1.重视契约保权利
当前的法律把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定位于劳务关系,为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在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间寻找平衡点,建立准劳动法律关系,那就是建立规范三方实习协议。通过实习协议绕开非劳动关系即难以得到保障的障碍,提升实习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的保障。
由相关部门出台指导性的意见,提供标准格式的顶岗实习协议指南,明确实习期间实习学生、实习单位和学校三方的权利义务,例如:报酬计算方式、工作时间、纪律制定、保险保障、劳动保护和权利救济、纠纷解决方式等。规定实习单位应承担的管理职责,包括配合学校做好实习学生的管理,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学生上岗前的安全防护知识、岗位操作规程的教育等。规定学校应承担的管理职责,包括对参加实习的学生制定详细的实习计划,委派专人管理学生的实习等。通过明确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在顶岗实习过程中的责任与义务,主要是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的管理责任分担比例和分担方式,保护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的作用,以防患于未然。将学生与劳动者区分开来,目的是为了保护学生,也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
2.加强管理保安全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增加必要的安全生产、自我安全防范等自我保护的相关课程内容。学校应当对学生顶岗实习的单位、岗位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内容应包括:学生实习岗位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以及健康、安全防护等方面。学校应派教师定期到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的思想、心理、实习表现等情况调查了解,有条件的学校可派专人常驻实习单位指导、管理实习学生,这样更能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在实习过程中,如果发生克扣报酬、意外事故等损害实习学生权益的情形,学校应协助实习学生向实习单位主张权利。
实习单位应当根据接收学生实习的需要,要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为实习场所配备必要的安全保障器材。为顶岗实习学生提供合适的实习岗位、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确保学生顶岗实习的顺利进行,要应选派技术、技能水平高、责任心强的员工做指导教师。
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国家、行业的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执行情况的监察,建立顶岗实习学生权利专项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随意侵犯顶岗实习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对相关用人单位及责任人予以严惩。
3.完善救济保平安
风险的发生虽然是偶然的,但是对个体的影响又是巨大的。近年来面对频发的顶岗实习诉讼与纠纷,学校与实习单位疲于应付,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生产和工作秩序,同时由于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赔偿能力有限,许多受伤害学生根本得不到充足数额的赔偿金。在此背景下,建立健全实习责任保险制度成为时代的必然要求。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填补受害人损失,分散风险,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针对保障学生顶岗实习中的合法权益问题,2009年底,教育部等三部委联合决定在职业院校推行学生实习保险。2012年初,教育启动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示范项目。该项目已成为职业教育的重要成果由最初的9个省份推广到25个省份2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安全保险的性质与作用是学校办理,全国统保,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的社会公共服务产品。因此各省市也可以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联合保险公司,开发既符合各地实际,又有利于实习学生保障的保险产品。
学校应该在学生实习前做好工作,选择购买有利于保障实习学生的保险,强化对实习学生的保障,事后积极协助办理理赔,使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时能及时得到救济,降低学生家庭、学校的经济负担。
政府应建立相应的基金,并从顶岗实习的所产生的效益,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列入保障基金。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到顶岗实习的保障机制中,鼓励社团组织和个人捐助,发挥顶岗实习保障基金类似于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
实践表明,唯有构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通过规范的三方实习协议明确顶岗实习法律关系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加强顶岗实习前的教育,实习过程中的控制管理,以及建立完善的事后的救济机制,才能有效防范和化解顶岗实习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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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子君(1985.05~)女,江西丰城人,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基础部讲师。
[中图分类号]G6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43(2013)03-0059-03
所谓学生的合同式管理,指学校通过与学生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实现对学生管理的方式。合同式管理,也被称为契约式管理,是与高校传统的命令式管理(行政式管理)相对应的一种新的管理模式,是随着高校教育改革和依法办学理念的深入而产生的一种对学生进行管理的有效方法。合同式管理与传统的命令式管理相比,其最大区别在于管理的规范是由管理者与执行者事先协商约定的,而不是由管理者单方制定的。合同式管理的规范应该由管理者与执行者双方或多方同意或者协商共同制订,而命令式管理规范没有考虑执行者同意与否,是由管理者单方制定公布的,甚至这种规范只存在于管理者一方的心中而从未公布,被管理者事前无从知晓。目前有的高校十分重视学生的合同式管理,有的甚至提出从行政式管理到合同式管理的转变。那么,合同式管理到底有哪些意义,合同式管理模式是否适用于所有的学生管理?笔者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合同式管理的意义
(一)合同式管理的签约过程是法制教育生动而有效的方式
合同式管理的基本方式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学生之间,或者学生之间签订合同。合同是指以确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管理学生的合同内容与条款即管理规范,必须经被管理者学生的同意,管理合同才能成立,未经学生同意的管理规范不是合同式管理规范,也不叫合同式管理。因此,合同式管理规范的制订必须与学生进行充分的协商,征求学生的意见,有时应与学生或学生代表共同拟定管理规范,甚至由学生之间自行拟定管理规范。有关国家法规的内容和有关学校规章制度的内容,可以成为合同条款的内容,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可以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自然进行并完成,用合同式管理的签约过程替代枯燥的说教。所以签约过程本身可成为法治教育和学校规章制度教育生动而有效的方式。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学生通过应用有关法律知识,可以深刻领会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树立法制观念。
学生签订合同的过程,实际上是让学生主动参与制订合同条款(即管理规则),因此合同式管理体现了学生的自主管理。这种方式,增强了学生的自我约束、自我管制能力,在学习知识的同时锻炼了自己,既“学到了知识”,又“学会了做人”,学生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感也明显增强。
(二)通过合同式管理可以赋予管理规范法律约束力
我国现行法律《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中很少有关学校与学生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目前与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联系最为紧密的法规是两部规章,即《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虽然规定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一章,但内容是原则性的,不够具体。高校有关学生管理的规章制度一般在以上这两部规章基础上自行制定。但学校单方制定的管理学生的规章制度,往往从有利于管理的自身利益出发来确定管理规范,较少考虑学生的权利。这些规章制度是典型的命令式管理规范,学生执行起来往往有抵触情绪。一旦学生违反了规章制度,学校依据规章制度对违规学生进行处理,学生不服可能会引起法律纠纷。而法院不可能依据校方的规章制度进行裁判,因为学校单方确定的管理规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只具有道德层面的约束力。但是,合同是确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学校用合同方式与学生签订的管理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对签订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了约定,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违约责任。管理合同可以将学校的管理制度细化为教育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条款,经学校与学生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后,就成为双方行为的准则。因此,通过合同式管理可以赋予有关管理规范予法律约束力,一方面可以监督学校依法管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督促学生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遵守管理规范。
通过合同式管理可以赋予有关管理规范法律约束力,但不是所有管理规范都可赋予法律约束力,而应视情况选择应用合同式管理。有的学者和高等教育工作者提出,用“契约式管理模式”代替传统的命令式管理模式,认为契约式管理模式可以适用于一切学生管理,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二、合同式管理的适用性分析
(一)从管理规范是否要具有强制约束力进行分析
学校根据国家法规制定的管理规范中,与法规一致的部分,本来就具有法律效力,不必通过合同赋予法律约束力。譬如,要求学生遵守法律的义务,如果学生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由《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调整;又如,高校学生有谈恋爱和结婚的自由和权利,大学生的这种权利受法律保护,学校不能用管理合同去限制学生的权利,即使存在限制学生法定权利的合同,也因违法而无效。
学生管理规范除法律层面的规范外,道德规范也是必不可少的,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最大区别是,法律规范具有强制约束力,而道德规范不具有强制约束力。道德规范可以通过学生章程、公约、守则等形式表现,凡是法律规定可以调整的范围,一般也可由道德规范调整。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要比法律规范广得多,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都是教育高校学生的有效手段,因此我们认为那些需要强制约束力的规范可以应用合同式管理,从法律层面约束双方的行为。如,对于学生恶意拖欠学费的行为,可以通过签订管理合同的形式与学生约定:存在恶意欠费的,在学校通知学生在合理时间内交纳或补交,在合理时间内仍不缴纳的,视为学生自动退学,并规定恶意欠费的情形。对学生损害学校财产的行为,也可以与学生约定赔偿标准,等等。
(二)从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高校与学生之间存有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从学生与学校构建法律关系的基础、目的、过程内容等方面来看,主要为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由于合同法律关系是最广泛、最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学生与学校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式管理在学生管理中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
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自学校录取学生报到时起就已形成,但我们必须清楚哪些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哪些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只有那些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才可以通过合同进行约定,那些单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力和责任是不宜用合同进行约定的,也就是说合同式管理规范主要调整学生与学校的民事法律关系。譬如,学校录取了学生,学生就有交纳学费的义务,学校收取学费的权利属于财产权利,学生与学校就交纳学费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高等学校有权按照规定收取学费,这是学校的一项法定权利,学生就有交纳学费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学生不缴纳学费的法律后果。因此,学校可以就学生交纳学费这一事项与学生签订合同,约定学生不交学费或迟交学费的责任和后果。
学生被录取报到以后,有权按照学校的学籍管理制度完成学业并取得毕业证书。学生与学校因学籍管理而形成的权力义务,应属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不应就学籍管理与学生签订合同,学校在制定或修改学籍管理制度时,可以听取学生意见,把好的意见和建议纳入管理制度中,但这种做法不属于合同式管理。因为学籍管理规范即使学生不同意,也对其发生效力。因此,我们在应用合同式管理时,必须清楚管理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否为民事法律关系,我们提倡合同式管理规范主要适用于学生与学校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合同式管理的应用实践
(一)用合同式管理制定学生公约
合同的主体可以双方,也可以是多方(三方以上),任何一方都可以一人或者二人以上。当协议为多边协议时,就可称为“公约”,如“寝室公约”、“小组公约”、“班级公约”等。下面介绍用合同式管理方式制定寝室学生公约和班级学生公约。
1 寝室公约。一个寝室的学生往往只有几个人,寝室公约的条款应经寝室的所有成员协商讨论并一致通过,寝室的每一个成员都应在公约上签名,所有成员签名后合同便成立,即为“寝室公约”。这种寝室公约实际上是一个自律合同,自律合同能使学生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克服学校道德教育的弱势。根据我们在班主任工作中的实践,这种用合同式管理制定寝室公约的方式,所起的管理效果非常好。
2 班级公约。班级的人数比较多,班级公约的内容要班级全体一致同意可能性很小,应当采取多数同意的方法,譬如2/3多数通过,一旦经多数通过形成班级公约以后,班级的全体同学都得遵守,包括投反对票的同学也得遵守。
班级公约不同于寝室公约。寝室公约由全体寝室成员签名,班主任不必签名,甚至不必参与。班主任可以提供示范条款供各寝室参考,并对制定过程进行指导。各寝室公约的内容可有所不同,但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班级公约的制定,不仅要求班主任积极参与和指导,公约通过后,还要求班主任监督学生履行班级公约,按照班级公约进行奖励和处罚。班主任通过与学生签订管理合同,赋予班级管理制度或管理规定以协议形式,使之合法化、规范化、经常化,这样将大大减少管理过程中的随意性、盲目性和变动性@。
(二)用合同式管理学生实习
1. 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1.1 政府与学校法律关系
要确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就要确定政府与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
政府与学校的关系上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特征,我国传统政治法律体系下,政府与学校是以一种命令与服从为主要内容的内部行政关系。在政府与学校的内部行政性委托关系中,政府是行政主体,作为委托方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将某些任务交由行政相对方的学校完成。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社会结构开始分化,教育体制改革也在不断推进,学校与政府的关系也在发生变化。高校与政府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如何用法律规范高等学校,赋予其何种权利、义务和责任;只有理顺高校与政府的法律关系,才能确保高校得到健康、持续、快速地发展。本文从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入手,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认为公立高等学校在不同的诉讼活动中具有三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行政相对人和法人。高校不同的法律地位与其当事人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中,在与政府的行政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是行政相对人。长期以来,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比较单一,属于典型的行政隶属关系,政府与高等学校的地位不对等,高校不具有法人资格,成为政府的附属机构。从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开始,高校作为法人具有了民事主体资格,但高校在行政法上的地位并没有得到确认。政府在对高等学校进行管理的过程中,高等学校是政府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由于我国目前对行政相对人缺乏应有的研究,导致行政相对人在政府的管理行为中,权利受到挤压而不能正常地享有,而对政府的义务和责任缺乏刚性的法律规定,导致政府权力的扩张。面对这一现实,高校与政府的法律关系的变革成为当务之急。
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明确学校的权利应该由学校享有,任何组织(包括政府)都不能非法干涉,在法律层面上界定了政府与学校的权利划分,使政府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内部直接行政关系走向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由于我国学校属于国家事业单位或其他事业单位,在我国法律关系主体上,事业单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法人,即事业型法人。在法律理论上,事业型法人的享有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与企业法人是一样的。但在实践中,由于事业单位与相对应的国家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复杂的人事关系与政策关系,调整事业单位存在的诸多关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政策载体形式是大多为政府文件,尤其是人事政策文件来实现的,事业单位的这些关系的调整也必然依赖和受到政策的制约。因而,事业型法人在实现、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就存在着与企业法人等其他类型法人的诸多不同与实际困难,这点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与人事体制下表现尤为突出。
由此看来,判断政府与学校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关键是政府在与公立学校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是否具有法定的强制性权力,是否具有普通民事主体所不具有的权利,是否与教育行政管理职能密切相关,基于以上因素我们推导出政府与学校的关系已经由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转向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2.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是否应该在学校体育伤害中承担责任,要分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生属于学校的教育资源范畴。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否存在着法律关系非常不明晰,如果说存在着法律,那么学校事业单位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在行政体制层面上、法律层面上均未有任何界定。而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尤其在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学生与学校之间逐步产生并日益突现出的冲突,表明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已在发生变化与转变,这种关系越来越受到社会、教育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与深入认识。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的确定,是确定学校事故责任、合理解决学生体育伤害问题的法理基础。关于学校与未能年学生的法律关系,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主流观点:
2.1民事合同观点
民事合同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所确立的教育关系仅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学校作为独立的事业型单位法人,依法具有办学自利;与此同时学生也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报考学校,接受良好质量的教育服务和教育的权利。
学校与学生的行为同时受到符合法律规范的双方各自利益即合同的约束。学生考入学校,接受学校的教育,在体育课程教育中,要接受学校的管理和服务,遵守学校体育课程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上体育课程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如违反合同,学生不履行遵守校纪校规的义务,则学校可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力给学生以处分,学生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学校不履行义务也亦构成违约,学生可使用请求权、申诉权甚至诉讼权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费民事合同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各自相互行使和承担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
2.2行政法律观点
这种观点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高校表现较为明显,认为被授权的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学校作为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具有与教育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二是学校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并就自身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持相同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律关系有利于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当学校与学生发生纠纷时,在一定条件下学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受教育权,而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原则、证据原则等,都可以为事实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实质上是使用推论而得出的学说。这里暂不定论其方法以及结论是否正确。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属于成文法,即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那怕你是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阐述、解释或推论都有可能被适用,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则推论不能创制,更不能被适用。另一方面,我国诉讼法法律条文大多都属于限制性极强的条款,如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能是事业单位,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抽象行为。而依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学校不符合行政诉讼被告适格主体的要求,学校行为的也不是行政法、行政诉讼中法定的行政行为,准确讲,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着行政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
2.3双重法律观点
双重法律观点是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两点观点的综合,即不完全赞同前面两种观点,也不完全排斥前面观点。这样一来,就不可避免的将前面两种观点的优劣一并带入到自己的观点中。即哪些学校行为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哪些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哪些行为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那些行为将被司法审查排斥,几乎无法界定,也无法罗列,更不具有实际意义与操作上的可行性。虽然如此,我们也不可否认的看到,双重法律观点表述比较符合我国现行教育体制、教育行政管理体制与诉讼法律体制下的学校与学生关系的表象,这是双重法律关系观点的产生基础,故这种观点并未从根本上深入分析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之间的性质、特征,而是对一些关系的表现进行综合得出所谓双重关系。
2.4特别权力关系的观点
学校,特别是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这种在理论支配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严重不平等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是学生承担各种义务的不确定性。学校往往出于主观的评价,在实现教育目的之内,可以为学生设定各种义务。二是学校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学生的基本权利。对这种限制学生只能承受,不能或者很难获得司法救济。这样的结果,无疑强调了学校的自,避免外部过多地干预办学自和学术自由,但不符合社会取向所希望的行政法治原则,必然给本已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带来更大的不公。而从管理行为学角度上看,目前在校学生行为来分析,学生也未必随时随地、绝对地处于弱势地位,目前社会上反映出的诸多案例,已表明学生行为的异乎寻常地超出了学校管理权相对人弱势地位的范畴,已给学校管理、教育带来了巨大挑战与困扰。
3. 我国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位
目前在学校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性质的定位方面,在不少的学者的学术著作中,倾向于将学校(尤其是高校)定位于公务法人,他们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借鉴大陆法系的“公益机构理论”。其二,学者们认为,对于这一体系中的特殊权力的实现,应当区成为重要性事务和非重要性事务。凡涉及到学生基本权利和法律身份的重要事务,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凡学校从事的普通内部管理事务是非重要性事务,学生不能提讼,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这种设计也是可以的,但它取决于我国法律体制,成文法本身存在着立法困难,这种观点的立法也必然导致法律条文的细繁,可行性较差。另外,被很多学者忽视的情形是,学生与学校之间对基本权利和法律身份的争议非常少,而恰恰被这些学者们称之为“非重要性事务”的争议却几乎每天都可能在发生,这种现实与学术观点形成严重背离的事实,令这些学者们非常尴尬。同时由于学校必竟不是行政机关,虽然学者们认为学校管理权的行使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性质,但它仍不能成为行政具体行为,也不是替代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行为,因此不论学校的行使了何种行为,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某些人民法院受理了学生提起的行政诉讼个案,从程序法适用上讲是不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的。
4. 政府、学校、学生三方责任主体的确定
政府与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前提,而政府与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着政府、学校、学生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也是确定学校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学校体育伤害所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本依据所在,直接关系到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人的问题,一般来说,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人或单位就是该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也是赔偿责任人,即赔偿主体。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包括学校、学生、监护人(家长)等,但在这里却没有提到一个最主要的责任主体,本文认为政府才是这个责任主体的最高统领者,没有政府这个强大的支柱做后盾,学校和教师在承担法律责任中就失去了这种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依靠,从而给学校和教师带来更大的承担责任方面的压力,所以本文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一定要包括政府、学校、教师、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家长)、第三方加害人、保险公司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体育的特殊性,引发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原因较其它事故更为复杂,因此,往往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不止一个,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往往不止一个,而是一个混合责任体,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5. 结束语
在现行教育体制与诉讼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司法救济途径加以解决。对于学校行使管理权所产生的不对等关系,包括其他关系,无法启动司法程序,不能提讼,可通过学校管理权行使、学生参与民主管理、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或调解的方式来分别解决。对于非公立模式管理经营的学校可实行合同化,依据《合同法》来加以调整。至于是否将我国公立学校设定为公务法人,需要立法解决,这不是哪种学理、某种学术观点或者探索性尝试可以解决的。不论对那种类型的学校、对学校的何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均是不可取的,在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下也是不可行的。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部分民事法律关系与部分行政法律关系的双重法律关系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它对于指导处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各类事务与争议是不利的。作这样的区分,不论是公立学校还是非公立学校均可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关系与管理关系,可有效地做到有法可依,从而更好地保障学生的利益和合法权益,同时也能保证学校正常管理工作的运转,以及相应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在学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应综合该伤害事故的内涵和外延来认识和理解。从法律实践来看,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多为学校责任,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学校要做好各方面预防工作,尤其要注意是否尽了教育管理职责和相当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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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法治的观念深入人,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却变得越发模糊,学生与学校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学生如何确认自己的权利。这些问题都将得以阐释。
权利 大学生 高校 维权
一、导言 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学校享有什么样的权利的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学生在面对学校的管理时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受到关注。学校对与学生的管理,是否是理所当然并且学生必须服从的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对于学生来说总都是有益的,学生进入了学校就成为了学校的人,学校为学生安排一切,学生也总是习惯于学校的这些安排。学生存在于学校中权利到底是怎么样的形式,以及学校与学生到底存在着怎样的关系,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二、分析学校管理机构就像一个“小政府”,而学校则似一个社会的单纯模式。学生的权利并不宏观,但却最易遗忘。学校管理者总是试图去“引导”学生,但更多情况却造成了冲突。学生期待自我规范权利,而学校却不放心。所以,需要一种方式来对冲突进行解读,这就是“学生规则”。它以权利为基础,以学生的参与为条件。它一方面依赖于学生的自觉,一方面则受学校的影响。1、确权在前面已经谈到了学生权利后,接下来有必要分析行使权利的目标――确权。“无应用即无目标,权利被遗忘中”。但是,当学生们突然意识到这一点时,却发现应用权利的途径已经过期。学生对权利无必要的意识时,当然不会意识到受教育权的宽泛解释,甚至权利被错误界定时也毫不知情。学校在与学生的博弈中也逐渐地认识到了这一点。小冲突无法在初期通过适当途径发现并解决,会引起其他的冲突.这对学校很不利.因此,学校通过与老师的协商,开辟了一些途径,并让渡了某些权利.比如现在各学校兴起的学期末“学生评定老师”的制度,这很大程度上在课堂上解放了学生。而老师则会因考虑被学生的评定,而“放弃”自己许多权利。而这是否意味着教师的权利也被侵犯了呢?毕竟,不能仅凭这些评定就来断定教师的教学水平。在我看来,自上而下认定的目标总是与真实相差甚远.比如上述学生评定老师,当这种维权被固定成为程序时,学生不见得就认为这种形式能达到他们所期待的目标.有时,老师会突然介入一场并不十分严重的学生间冲突,这可能是老师所提供的维权途径。但两边的学生都会因此感到这种维权让他们很不自在。为什么不对学生主动提出权利进行论述呢?怎么学生自己就不能确定么?学生当然是确定自己权利的最佳人群.因为权利本身属于他们。作为学生自治组织的学生会由于本身并不独立,无法发出有意义的宣言――甚至于根本不曾有过表示。只是摆设.而这又有什么探讨的意义呢?2、学生规则在校园内部,校规的价值导向往往着眼于规范和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因此出现最多的就是“要、应当、必须、严格遵守”等词,是明显的义务规范。也正是如此,学生才无法理解校规而逐渐认同了另一种“规范”――“学生规则”。学校管理者倡导的规则正在衰落――不管是潜在规则还是校规。学生间还存在的“学生规则”正在崛起。校规是学校管理者很长时间内形成的默示地约束学生地形成;而“学生规则”则是学生自我约束的产物。“学生规则”是学生与校规不协调的产物,当校规因陈旧无法发挥作用时,“学生规则”便取而代之加以调节。而由于它是学生之间自然形成的,可能与校规甚至法律规则相冲突。于是,学校管理者被迫在这三种规则选其一。多数情况下,学校管理者会选择校规,因为校规给予学校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利,学校处理的方式也可以灵活多变以适应不同个体,以达最优解决。学生很难了解学校到底倾向于哪一规则。于是他只能求助于习惯,所得答案却不尽一致。但由于学校管理者的裁决因事而异。它提供了学校与学生都无所适从的法律环境。而关于如何对待学生存在于法律上的书面权利与实际权利的关系,学校也无法把握分寸。假若仅依靠学校自己的行动,恐无法令学生满意。博弈才是最好的方式。而这需要学校管理者提供一个很好的平台,让学生参与并主导整个平台的运行。
三、总结学校管理者放手让学生去完善自己的学生组织, 扩大学生组织参与学校管理的途径。被管理者的有效参与是防止管理者“滥用权力”的有效措施。通过完善机制、扩大透明度等式而赋予学生会相应的决策权。确立学生权益救济制度。结合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高校应当建立校内解决纠纷的机制, 以确保大学生权益在受到侵害后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在我国,关于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目前为止,只有一些教育法学理论工作者从《民法通则》、《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中推论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一种教育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法律关系属性,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内容广泛,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哪些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哪些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则缺乏制度化的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不明朗,带来高校与学生之间权利边界模糊,二者争夺权利空间,不断造成矛盾和纠纷。基于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实质上实行中央集权制,可以考虑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统一的《学生法》、《学校法》、修订《学位条例》等,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区分学校管理中“重要事务”和“非重要性事务”,合理界定学生和学校的权利。对涉及学生重要权利的招生、收费、学籍管理、奖惩、教学、毕业文凭发放和学位授予等高校管理行为界定为“重要事务”,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全国性的规章,学校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处理;学校从事的制定作息时间、考绩评定、宿舍楼的管理等普通内部管理事务界定为“非重要性事务”,学校可以在法律授权之外制定相应的一些内部管理规定。这样,学生权利和学校权力之间形成明确的边界,又保持了适度的张力。学生自治也会得以实现,大学环境更为宽松,学校管理也更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