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的常识范文

时间:2023-10-23 09:4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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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的常识

篇1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106(2012)02-0072-03

一、问题缘起:正常与非正常关系的标准

近年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关系因素在法律适用中发生影响的原因为:法官因素、司法体制因素、法律因素及社会因素;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为:分配功能、交换功能、表达功能、补充功能;减少或消除关系因素对法律适用的影响的方法为:辩证地认清法律与关系的矛盾关系,法官要做到:独立审判、理性分析关系背后的目的、提高业务能力以及严于律己。

此报告提供了一些宝贵的经验材料和数据,可惜地是,在解读材料以及分析方面仍然缺乏洞见。因此,必须寻找一种合适的视角,采取适当的分析工具,才能够深刻地解读法官与律师之间关系因素的真正原因,以及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

首先列举几种情况。比如在同一案件中,律师与法官建立了金钱关系,但法官并没有考虑律师提出的特别要求,独立地按照自己的判断进行判决。或者在此案中律师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法官因而支持了其诉请。或由于法官的认识错误,做出了倾向于该律师的错误判决。再有,就是律师与法官在以往的办案过程中相识,但双方并没有在案件之外有过交际,在此案中,法官只是县有倾向性的支持了律师的诉请。最后,律师利用媒体或者法官的上级领导关系,给法官施压,使法官做出具有倾向性的判决。这五种情况反映了判断是否是正常关系的标准时,需要参考的因素。

法官做出司法判决所参考的因素是极为复杂的。所以正常与非正常的标准也不可能一概而论。正常最一般的解释为:符合一般的情况、规律或习惯。所以“正常”只是表明一种合规律性,他与好的、正义的有很大的区别。就是说正常的事物要符合大众的习惯,是人们可以接受的。在这一前提下,大众最不能接受的实际上不是律师与法官之间确立了什么关系,而是法官运用这个关系影响了司法判决。

综上,非正常关系应定义为:通过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此时的关系就是非正常关系。那么,判断是否是非正常关系的标准在于,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是否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

二、分析模型

律师与法官之间通过建立非正常关系,这一过程就构成了司法权力买卖的市场。在这一市场中,律师是买方,法官是卖方,司法权力是交易的商品。下面对模型的各组成部分予以具体分析。

(一)买方市场

律师是买方市场的主体,他们一方面有自己的盈利计划,另一方面又代表着当事人的盈利计划,这两种计划并非是完全重合的。作为当事人而言,他们计算利润的公式比较简单,就是通过诉求地实现,来实现“利润”。有时诉求的实现包括有形价值和无形价值,而成本还包括机会成本,但无论这个公式呈现何种形式,每一个当事人在投入司法程序之前以及做出每一笔投资之前,对自己将要在本案中产生的收益状况都是很清楚的。作为律师需要在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附加很多自己的利益诉求。一名律师不但要考虑个案收益、还要考虑职业生涯的收益,还必须遵守律师团体以及与法官团体之间的隐秘的行业规则,以免被利益团体所排斥。所以,由于律师的介入,律师与当事人对非正常关系的交易需求就会发生变化。

在买方市场中,经过律师和当事人的利益博弈,方能决定买方市场的需求。另外,在买方市场中,当事人与律师的投资方式也不同。当事人基本都是现货投资,即在自己的案子中投资;律师除了现货投资外,还有很重要的一部分是需要做期货投资的,即与法官保持一种正常的人际关系,但此时的关系并不是非正常关系,唯有到两方同时进入司法过程进行交易的时候,一直保持的关系才转变为非正常关系。

(二)卖方市场

卖方市场的主体只有法官。法官在考虑自己的收益时要比律师、当事人复杂得多,因为法官在成本和收入这两个部分存在许多复杂的因素。在成本方面,法官最重要地是考虑两种类型的成本,其一是“名”,包括社会名声、政治前途等,其二是否能够通过法律实现。由于法条主义决策材料未能得出可接受的答案,所以法律还充满了政治和法官个人因素等其他许多东西,因此,“在司法场景下,‘法律’只是法官借以形成自己决定的最广义的材料。”然而,法官无论如何凭借规则形成自己的决定,司法在形式上还是严格的规则主义的,由此法官就一定要考虑,如果“造法”将面临什么样的风险?以及非正常关系要完成的诉求能否通过现有的法律表达出来?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所有的非正常关系必须寻找一个通路得以实现,那么现存法律规则就是这个通路。同时,按照波斯纳的说法:“绝大多数法官都希望自己是一个好法官”,“法官必须遵守行业的一些基本游戏规则”,那么法官一方面要将买方市场的需求通过规则实现,一方面又要恪守“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的原则,这种矛盾就给法官带来了风险。当然除了这两个最重要的成本外,还有许多其它的边际成本。比如闲暇、名誉、尊重、同事关系等等,有时还有更复杂的因素,比如“异议厌恶”等。

总地来说,卖方的收支情况不但较买方远为复杂,并且存在极大的风险,法官即使建立了非正常关系,他也不能够确定能否获取利润。因此在针对卖方市场分析解决非正常关系的措施时,一定要将这些复杂因素综合起来考虑。

篇2

尊敬的领导:

为杜绝公司日常工作中的法律风险,预防未来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加强全体员工法律意识,公司拟与外部律师团队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协议。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充分调研,拟委托XXXX律师事务所为我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团队。协议内容主要包括:为公司日常事务、经济项目、投资活动等事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修改公司日常合同、协议及法律文件;帮助公司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协助对公司员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等法律事务。协议期限为一年,参照同行业标准,法律顾问费拟为X万元整。

妥否,请批示。

 

篇3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106(2012)02-0072-03

一、问题缘起:正常与非正常关系的标准

近年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关系因素在法律适用中发生影响的原因为:法官因素、司法体制因素、法律因素及社会因素;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为:分配功能、交换功能、表达功能、补充功能;减少或消除关系因素对法律适用的影响的方法为:辩证地认清法律与关系的矛盾关系,法官要做到:独立审判、理性分析关系背后的目的、提高业务能力以及严于律己。

此报告提供了一些宝贵的经验材料和数据,可惜地是,在解读材料以及分析方面仍然缺乏洞见。因此,必须寻找一种合适的视角,采取适当的分析工具,才能够深刻地解读法官与律师之间关系因素的真正原因,以及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

首先列举几种情况。比如在同一案件中,律师与法官建立了金钱关系,但法官并没有考虑律师提出的特别要求,独立地按照自己的判断进行判决。或者在此案中律师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法官因而支持了其诉请。或由于法官的认识错误,做出了倾向于该律师的错误判决。再有,就是律师与法官在以往的办案过程中相识,但双方并没有在案件之外有过交际,在此案中,法官只是县有倾向性的支持了律师的诉请。最后,律师利用媒体或者法官的上级领导关系,给法官施压,使法官做出具有倾向性的判决。这五种情况反映了判断是否是正常关系的标准时,需要参考的因素。

法官做出司法判决所参考的因素是极为复杂的。所以正常与非正常的标准也不可能一概而论。正常最一般的解释为:符合一般的情况、规律或习惯。所以“正常”只是表明一种合规律性,他与好的、正义的有很大的区别。就是说正常的事物要符合大众的习惯,是人们可以接受的。在这一前提下,大众最不能接受的实际上不是律师与法官之间确立了什么关系,而是法官运用这个关系影响了司法判决。

综上,非正常关系应定义为:通过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此时的关系就是非正常关系。那么,判断是否是非正常关系的标准在于,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是否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

二、分析模型

律师与法官之间通过建立非正常关系,这一过程就构成了司法权力买卖的市场。在这一市场中,律师是买方,法官是卖方,司法权力是交易的商品。下面对模型的各组成部分予以具体分析。

(一)买方市场

律师是买方市场的主体,他们一方面有自己的盈利计划,另一方面又代表着当事人的盈利计划,这两种计划并非是完全重合的。作为当事人而言,他们计算利润的公式比较简单,就是通过诉求地实现,来实现“利润”。有时诉求的实现包括有形价值和无形价值,而成本还包括机会成本,但无论这个公式呈现何种形式,每一个当事人在投入司法程序之前以及做出每一笔投资之前,对自己将要在本案中产生的收益状况都是很清楚的。作为律师需要在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附加很多自己的利益诉求。一名律师不但要考虑个案收益、还要考虑职业生涯的收益,还必须遵守律师团体以及与法官团体之间的隐秘的行业规则,以免被利益团体所排斥。所以,由于律师的介入,律师与当事人对非正常关系的交易需求就会发生变化。

在买方市场中,经过律师和当事人的利益博弈,方能决定买方市场的需求。另外,在买方市场中,当事人与律师的投资方式也不同。当事人基本都是现货投资,即在自己的案子中投资;律师除了现货投资外,还有很重要的一部分是需要做期货投资的,即与法官保持一种正常的人际关系,但此时的关系并不是非正常关系,唯有到两方同时进入司法过程进行交易的时候,一直保持的关系才转变为非正常关系。

(二)卖方市场

卖方市场的主体只有法官。法官在考虑自己的收益时要比律师、当事人复杂得多,因为法官在成本和收入这两个部分存在许多复杂的因素。在成本方面,法官最重要地是考虑两种类型的成本,其一是“名”,包括社会名声、政治前途等,其二是否能够通过法律实现。由于法条主义决策材料未能得出可接受的答案,所以法律还充满了政治和法官个人因素等其他许多东西,因此,“在司法场景下,‘法律’只是法官借以形成自己决定的最广义的材料。”然而,法官无论如何凭借规则形成自己的决定,司法在形式上还是严格的规则主义的,由此法官就一定要考虑,如果“造法”将面临什么样的风险?以及非正常关系要完成的诉求能否通过现有的法律表达出来?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所有的非正常关系必须寻找一个通路得以实现,那么现存法律规则就是这个通路。同时,按照波斯纳的说法:“绝大多数法官都希望自己是一个好法官”,“法官必须遵守行业的一些基本游戏规则”,那么法官一方面要将买方市场的需求通过规则实现,一方面又要恪守“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的原则,这种矛盾就给法官带来了风险。当然除了这两个最重要的成本外,还有许多其它的边际成本。比如闲暇、名誉、尊重、同事关系等等,有时还有更复杂的因素,比如“异议厌恶”等。

总地来说,卖方的收支情况不但较买方远为复杂,并且存在极大的风险,法官即使建立了非正常关系,他也不能够确定能否获取利润。因此在针对卖方市场分析解决非正常关系的措施时,一定要将这些复杂因素综合起来考虑。

篇4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民的生活正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我国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观念的转变、生活质量的改善,都使旅游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我国居民每年花费在旅游上的费用也呈不断上升趋势 。就我校的职高旅游专业为例,近年来以“市场化”教学模式的探索与实践,结合当地旅游经济的发展,来取得了良好的专业发展。

一、旅游业背景的分析

在全国旅游业蓬勃发展的势头带动下,全国的旅游事业也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除了传统的重头旅游景点之外,各类新的旅游景点也在紧锣密鼓地发展壮大之中,同时开发丰富的人文旅游资源,近几年更是建造了几所高规格的酒店宾馆来吸引对服务质量高需求的顾客。凡此种种,对专业的旅游服务的人才需求缺口很大。与旅游业的快速发展相比,目前,旅游人力资源的开发、使用、管理等方面,尚存在不少“软肋”。其具体表现为 :旅游人力资源供给总量不足与产业结构调整带来的矛盾比较突出;从业人员职业素质、敬业精神有待进一步提高;由于收入水平偏低,行业对人才的吸引力正在减弱。旅游专业的人才培养与旅游行业对人才的需求不相匹配,旅游人才的职业培训力量比较分散,层次较低。

二、旅游专业“市场化”教学模式改革的措施

1.教学改革以就业为导向,分层安排学生的学习和实习时间

(1)坚持教学内容与社会需求相结合,学生学习与实践相统一。积极推进校企合作,加强实践教学环节。通过与国贸、北国酒店和各旅行社等签订共建的协议,使所有学生都能到企业顶岗实习。高二的不定期实习,高三部分学生一年实习,使得学生在课堂所学与社会所用结合紧密,印象更加深刻,发现不足能回校有的放矢地加以巩固和充电补充,取得了良好的实际效果。

(2)重新调整部分学生第三学年的课程。将该学年的实习直接在企业中进行,在企业中实习和锻炼来真正地实现与就业零距离的无缝对接。这项改革深受企业的赞许,也极大地方便了学生。 而另一部分学生可以通过努力实现升入高校深造。

2.课程改革以切合需求、紧密联系社会发展为宗旨

学校组织教师深入企业,然后结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旅游应用型人才培养的要求,在充分考虑学校现有基础、办学特色、办学条件的基础上,调整、设置和更新课程内容,从而形成具有特色的旅游专业课程体系。

(1)对现行旅游行业职业岗位的能力要求进行分解细化,以其中的基本性知识和技能为核心设计核心的课程 。加入英语、计算机、旅游心理等课程的设置。

(2)将周边旅游行业职业范围内适用于不同具体工作岗位的技能确定为选择性岗位技能 ,并基于此设计就业方向性课程。如此量身定做的技能培训一就业就是熟练工。

(3)将课程设置与专业的特殊性相结合,形成多个不同专业方向的课程体系。

3.大力推进校企合作,增强学校和地方旅游企业和服务实习的条件

学校本着“市场化教学”的原则,完善教学环境。例如建成的餐饮实训楼和仿真的摆台及酒吧实训室为学生创造了良好的实验、实训教学环境。将学生的校内学习与未来的实际工作结合起来。如与国贸合办的国贸班就是部分聘请该公司资深管理人员作为编外教员切实学习真正符合企业所需的人才。此外重新制订了一些与地方经济接轨的教材,引入了一些乡土人文知识 。使得毕业生能真正了解地方经济,能真正留得下、立得足。

4.分层评价,提高学生学习的自信心

篇5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们的生活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已得到了一定的提升,而对于与其生活息息相关的药品行业,人们也逐渐给予了一定的重视与关注。在市场竞争意识不断增强的情况下,加强对药品行业的监管与法律规制显得至关重要,其不仅影响本行业的发展,且对公众的健康安全具有密切的联系。

1 药品行业市场监管的重要性

在现代化的药品行I领域中,市场监管主要是指对市场上的主体行为现状进行一定的限制、约束,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市场的发展。当前,在市场竞争意识不断增强的情况下,如何加强药品行业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也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与重视。在实际生活中,药品行业的发展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在进行药品监管的操作中,其要求相关药品监管部门对药品企业的生产、药品销售的行为等进行科学合理的限制与约束,以进一步促进药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对于药品行业市场来说,其本身便具备一定的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等特点,加之在整个药品市场中其经常发生相关信息不对应的现象,而这便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药品行业的监管显得至关重要。国家通过对药品市场的必要监管,可以有效地维护整个市场秩序,并有效地保障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当下,对药品行业进行监管也是有效实现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质本法。”这是我国药品监管执法的法律依据,也是我国药品监管立法的目的,而为了有效地实现这一目标,我国药品监管部门及其相应的工作人员则需切实履行相应的职责,并在药品的研制过程中对其进行合理、合法的监督管理,以进一步保障药品市场的有序发展。

2 药品行业市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现代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虽然国家部门对药品行业领域的监管作业已给予了足够的重视与关注,但是在实际的经济市场运行过程中,其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影响着我国药品行业的发展。目前,就我国药品行业市场监管的现状来分析的话,其中存在的问题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应的分析。

2.1 缺乏明确的药品监管主体职权

在药品行业领域中,其监督管理机关及其职权是法定的,而对于其相关的职权我国相关法律对此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对于其中某些执法主体的权限其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例如,一些国家规定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无权设立行政许可会存在互相违背的现象,而这种药品行政许可设定部门权限的不明确会给药品监管行政法工作带来极大的困扰。同时,在对药品广告的监管方面中,其往往会有药品监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同时对此执行相应的管理,从而极易造成两大部门在执法时产生分歧,致使药品广告的管理无法落实到实处。由此可见,在我国药品的监管过程中,这些问题的产生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药品行业的发展,而其中的主要原因是我国药品监督管理体制还无法适应我国现代化的基本国情,加之各个不同的部门在职责上都存在相互交叉的部分,或者各部门职责衔接不到位问题,从而容易使实际的监管工作受到影响。

2.2 药品行业市场监管法律监督力度不够

在药品行业领域中,法律监督工作的主要目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完善药品执法监督体系,以加强依法监管能力的建设,促进药品行业领域的发展。但是在实际的作业过程中,药品行业市场监管法律监督力度不够则是其中存在的一大问题。对于我国药品监管系统来说,其未明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且对监督管理部门也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制机构,法制人员的缺乏、法制机构的不协调等问题都严重影响到药品行业的监管作业。此外,由于整个药品行业缺乏一定的监管监督体系,因此工作人员之间也便缺乏良好的沟通,对于监督检查中存在的问题也不能及时地进行交流与解决,从而严重滞后了药品行业的发展。总体上来说,在对药品行业进行监管作业时,我国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监督力度,且对该项工作也缺乏一定的重视与关注,从而使该项作业面临着更加严峻的问题与挑战。

2.3 药品行业市场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

在整个药品行业的市场监管作业中,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在其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监管人员素质的质量决定着药品行业的发展效率。其中,我国药品行业市场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普遍不高,在处理相关作业时,我国药品监管执法人员的观念较为弱后,因此具有较为随意的工作态度,而这极易在工作中造成一定的偏差,影响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其中,对于监管人员来说,其本身对医药管理和药检等技术就缺乏一定的认识与了解,且在实际工作中缺乏一定的工作经验,对相关法律法规条例缺乏一定的理解,这些方面的存在便导致监管人员的监督水平相对低下。此外,一些监管人员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一定的认识,从而在罚款数额上其就随意决定,且多数监管人员在具体工作中还会出现的现象,而这些都是由于监管人员个人的因素而造成的结果,体现了药品行业市场监管人员缺乏良好的综合素质。

3 完善药品行业市场监管的有效策略

在市场竞争环境不断增强的情况下,为了有效地完善我国药品行业市场的监管作业,以进一步促进我国药品行业的可持续性发展,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药品行业市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已成为相关人员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下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分析。

3.1 完善药品行业的市场监管机构

在药品行业的发展过程中,相关国家部门应正确履行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以通过完善一个统一、明确的药品监管体制来实现相关的市场监管作业。例如,我国在此方面可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在药品监管机构方面的设置,以采用从分级管理向垂直领导发展的方向来建立一个自上而下的药品监管体系,如此一来,不仅可以有效地解决上下级交流沟通的问题,且对提高药品监管的效率也具有极大的作用。

3.2 加大药品行业的市场监管力度

在药品行业领域中,增强市场监管力度,其首先应在一定程度上完善执法监督的机构,以通过设置专门的法制机构、确定法制工作人员的职责来保障监管机构的正常运行。其次,相关人员需对监管内容进行一定的分析与研究,其不但要对各种监管行为进行一定的监督,还需严格按照相应的原则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相应的分析与解决,以进一步提高该项工作的质量。此外,保障监督体制的完善性、加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监管力度在其中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3.3 提高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

在药品行业领域中,相关人员需加强提高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例如,由于不同工作人员的文化水平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因此其可通过建立一套完整、规范的准入制度来提高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对于已在岗的监管人员,其可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基础知识等内容的培训,以使其充分掌握相关专业知识,从而可以为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奠定良好的基础。此外,监管人员自身也需加强提升素质水平,以进一步促进自身良好的发展。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市场竞争环境下,加强对药品行业的监管作业对促进药品行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相关人员需对此给予一定的重视与关注,以加强对此问题的研究,并通过采取有效的措施来促进药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邢君亭.论市场竞争背景下药品行业的监管与法律规制――以“非法疫苗案”为视角[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8:112-113.

篇6

The Relationships of Pulse Pressure and Heart Rate Variability, Arrhythmia in Patients With Essential Hypertension

ZHOU Chun

Qingdao Eighth Peoplp’s Hospital,Qingdao(266100),Shandong,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the relationships of 24-hour average pulse pressure(PP) and heart rate variability, arrhythmia in patients with essential hypertension. Methods 116 EH patients were selected and tested 24-hour ambulatory blood pressure and dynamic electrocardiography, who were divided into two groups basis on PP (PP

[Key words] Essential hypertension Average pulse pressure Heart rate variability Arrhythmia

中图分类号:R544.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4-7484(2011)16-0117-03

近年来已有较多证据证实脉压(PP)增大是发生心血管事件的重要危险因素[1],而心率变异性(HRV)是一项评估心脏自主神经功能的定量性检查指标,是判断预后、预测死亡的一个危险因子[2],本文对脉压与心率变异及心律失常的相关性作一分析。

1 资料与方法

1.1临床资料

选择2005年1月~2007年11月于我院住院的原发性高血压患者116例,以PP值为分组界值分为A、B两组。A组PP<60mmHg,男41例,女16例,年龄40~75岁,平均(66±5.42)岁;B组PP≥60mmHg,男34例,女25例,年龄45~83岁,平均(64±6.14)岁。经临床体检均除外继发性高血压, 严重心力衰竭、肾功能不全、糖尿病、甲状腺功能亢进。符合1999年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定义的高血压诊断标准。两组在年龄、性别上无显著差异(P>0.05),两组患者通过动态心电图测定HRV数值并进行对比分析。

1.2 方法 患者入院后均行24h 动态血压和动态心电图检查。

1.2.1 24h 动态血压监测 采用德国I.E.M.公司的GmbH无创性便携式动态血压监测仪,符合美国医疗仪器发展协会(AAMI)标准。袖带固定于右上臂,日间(6∶00~22∶00)每隔30 min自测1次,夜间(22∶00~6∶00)每隔60 min自测1次,记录时间不得少于23 h。测量时指导病人日常活动和生活起居不变,避免剧烈运动。测血压时病人上臂要保持伸展和静止状态。若首次检查由于伪迹较多而使读数小于80%的预期值,应再次测量。

统计分析参数: 24小时平均收缩压、24小时平均舒张压。按照动态脉压=平均收缩压-平均舒张压,计算24小时平均脉压。

1.2.2 24h动态心电图检查 心率变异(HRV)测定 采用世纪今科公司生产的数字化12导联同步动态心电图记录系统。计算机自动去除经人工确认的各种期前收缩及伪差后进行HRV时域分析,并计算以下HRV时域指标:(1)SDNN:24h内全部窦性R-R间期的标准差;(2)SDANN:24h内每5min节段窦性R-R周期平均值的标准差;(3)rMSSD:24h内全部窦性R-R周期差值的均方根;(4)PNN50:24h内相邻两正常窦性R-R周期差值大于50ms的个数所占的百分率。24小时心律失常发生率比较。

1.3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11.5软件进行统计学分析,计量资料以(x-±s)表示,组间比较采用两组独立样本的t检验,P

2 结果

2.1 两组不同PP患者HRV时域法指标的比较

详见表1。表1显示 B组比A组心率增快,但HRV时域法指标均降低,组间比较有显著性差异(P<0.05)。

表1 两组不同PP患者HRV时域法指标的比较

组 别 例数 心率(bpm) SDNN(ms) SDANN(ms) PNN50(%) rMSSD(ms)

A组

B组 57

59 74.00±6.35

80.76±16.19 108.37±24.90

91.13±33.45 92.2±29.7

79.7±25.1 6.41±8.72

2.75±2.71 40.90±30.50

28.84±12.79

注:B组与A组比较(P

2.2 两组不同PP患者心律失常发生率比较

详见表2。每例患者多有两种以上心律失常。从表2看出,除偶发房性期前收缩、Ⅰ级室性期前收缩外,其余复杂性、恶性心律失常的发生率B组明显高于A组(P<0.05)。Ⅴ级室性期前收缩B组数值上虽高于A组,但统计学无明显差异(P>0.05),可能系样本例数较少,抽样误差所致。

表2 两组不同PP患者心律失常发生率的比较

A组 (57) B组(59) P值

偶发房性期前收缩(例%)

频发房性期前收缩(例%)

房性心动过速(例%)

阵发性心房颤动、心房扑动(例%)

房室传导阻滞

室性期前收缩 Ⅰ级

Ⅱ级

Ⅲ级

ⅣA级

ⅣB级

Ⅴ级 46(80.7)

5(8.77)

20 (35.09)

3 (5.26)

1 (1.75)

46 (80.7)

18 (31.58)

11 (19.30)

8 (14.04)

4 (7.01)

1 (1.75) 39(66.1)

16 (27.12)

38 (64.41)

12 (20.34)

9 (15.25)

51 (86.44)

36 (61)

25 (42.37)

20 (33.90)

13 (22.03)

5 (8.47) >0.05

<0.05

<0.05

<0.05

<0.05

<0.05

<0.05

<0.05

<0.05

<0.05

>0.05

3 讨论

近年国外的多项前瞻性研究表明,脉压增大是心血管事

件、冠心病高危的强有力的独立预测因素[3、4、5、6],预测作用甚至大于SBP和DBP。脉压是最为方便的反映大动脉弹性的参数,与冠状动脉病变的严重程度密切相关,可作为全身心血管的一个危险信号[7]。在对高血压病人的研究中,发现在平均动脉压相似的情况下脉压≥60mmHg组的左室心肌质量(LVmass)高于脉压<60mmHg组[8]。脉压主要反映大动脉管壁的弹性,大动脉顺应性减退是左心室后负荷的主要决定因素,脉压增大,顺应性减退导致左心室收缩负荷增加,进而引起左心室肥厚,心脏扩大甚至心脏衰竭。本文观察116例不同PP患者的HRV差异,宽脉压(PP>65mmHg)患者HRV明显偏低,有资料提示HRV与冠心病严重程度有关,病变越严重,迷走神经张力越低,交感神经张力越高,则HRV越下降[9]。当交感神经与副交感神经均受到损害时,两者功能失去平衡,脉压明显增宽。自主神经平衡失调是引起原发性高血压患者24hpp增高以及恶性心律失常发生的重要原因。本文提示宽脉压与HRV的SDNN、SDANN、rMSSD及PNN50等各项指标均有显著相关性,这种相关性说明宽脉压是HRV下降的基础,而HRV下降又成为宽脉压对心脏更大危害的表现。通过116例不同PP患者动态心电图心律失常的统计,结果显示随着脉压的增高B组患者的复杂性、恶性心律失常发生率明显高于A组,说明增大的脉压对心脏有一定的损害,脉压增大是心脏事件的独立危险因素。通过动态血压的应用可以早期发现动脉血压和血压均值的变化,可早期对其进行药物干预治疗,以减缓高血压对靶器官造成损害。

参考文献

[1] Franklin S, Khan S, Wong N, et al. Is pulse pressure useful in predicting risk for coronary heart disease The Framingham Heart Study[J]. Circulation, 1999,100:354-360.

[2] Huikuti HV, Hakikallic TH, Peng ck, et al. Fractal Correlation Properties of R-R inrerval dynamis and mortality in patient with depressed left ventricular function after an acute myocardial infarction[J]. Circulation, 2000,1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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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作者简介:戴亮(1964-),男,江苏丹阳人,贵州财经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金融投资;

赵静(1986-),女,湖北天门人,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硕士,研究方向:金融投资。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7.43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7-95-03

对于市场微观结构的定义,最权威并且具有代表性的是O’Hara(1995)。O’Hara(1995)将市场微观结构理论界定为:“在给定的交易机制下,对资产交换过程与结果的研究”。Madhavan(2000)认为:“市场微观结构理论研究的是关于投资者的潜在需求如何转化为现实交易的过程。”市场微观结构有广义和狭义的内涵,广义的市场微观结构是交易制度的总称,包括价格发现机制、清算机制、信息传播机制等,狭义的仅仅包括价格发现机制。

本文实证研究的前提为:用开盘价格序列代表集合竞价机制下的收益形态;收盘价格序列代表连续竞价机制下的收益形态,通过描述两个市场的收益形态差异。参照Amihud和Mendelson(1987)的理论模型和实证方法,借鉴匡霞、陈敬良对中国证券市场价格发现效率一文中的思路和方法,选取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指数:上证180指数和深圳成分指数作为样本数据,探测了我国证券市场价格发现效率。实证结果表明,开盘价格具有更大的正态偏离性和更大的波动性;同时,我国证券市场对系统信息存在过度反应,并且上海市场高于深圳市场,同时,在反应速度上上海市场也比深圳市场价格反应快。

一、实证研究的理论框架

其中:vt取对数值表示在t时刻的股票的内在价值, pt取对数值,表示在t时刻股票的观测值,价格调整系数0

为了考察市场价格与股票内在价值的偏离,也即是市场信息通过股票内在价值的影响来研究市场是否对信息完全反应或者过度反应,在求解价格调整因子g的时候,相关文献采用的方法是引入不同间隔收益的方差,设VAR(Rjt)为间隔收益为j的方差,则gj为收益间隔为j的价格调节因子,

假设k为gk=1的收益间隔,根据Yakov Amihud和Haim Mendelson经验分析,通常认为在间隔10-15天的时间市场价格对信息能够做出完整准确的反应,在本文接下来的实证分析中k取值为12天。其中σ2e为企业内在价值方差,σ2μ为噪声方差,将二者代入公式4-8,整g=0的时候,市场上新的信息没有在价格上反映出来,也就是说价格方差中并没有包含价值的收益率的波动部分;0

价格因素模型还进一步将市场价格调节因子区分为对企业的特定信息和系统信息的反应,方法是用ARMA(1,1)模型调节并且计算出自相关系数和移动平均系数,然后运用公式解相关系数:

二、实证分析

本文选取上证180指数和深圳成分指数2007年1月11日至2009年2月3日共500个数据进行价格发现效率检验的样本数据,数据选择的是两种指数开盘价序列,价格因素模型的逻辑是考察证券的市场价格与内在价值之间的偏离,因为证券的内在价值在一定的时期内可以看作是不变的,实现这种考察的模型方法通过引入一个假设天数,这个天数为市场价格与价值一致的时间,已有文献得出的结论是认为市场在10-15天之间价格能够对信息做出完整的反应,本文选取的是12天。首先,通过对两个市场作收益率序列波动图,证明了不同的交易机制影响了股票收益率的概率分布,即影响了股票的价格行为,继而根据模型计算价格调节因子。方法如下:

第一步:首先根据实证要求的天数,对数据进行间隔收益的调整,从间隔1天到间隔12天,收益率仍然取对数收益率。

j为收益率间隔天数,文章中从0,1,2......到12天, k为市场价格调整因子 g=1(即完全调整)的时候的收益间隔天数,k=12。

第二步:系统调节因子的计算过程需要运用ARMA(1,1)模型,一般先将数据用ARMA模型进行调节。首先进行ARMA(p,q)模型定阶,p代表自回归成分的阶数,q代表移动平均成分的阶数:通过EVIEWS软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对数收益率自相关图形的自相关函数(AC)在二阶后显著趋于0,偏自相关函数(PAC)在二阶之后显著趋于0,也就是说p=2,q=2,属于ARMA(2,2)。但是模型要求采用的是一阶情形(ARMA模型阶数一般最高为2阶),因此需要调节,将收益率数据做差分调节,以期符合ARMR(1,1)模型。

从图2和图3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市场对系统信息都存在过度反应,当市场上有一些与市场系统有关的信息时,在短时间以内,两个市场都作出了过度反应,上海市场在第5天左右,深圳市场第7天左右会对过于反应的价格作出调整,但是调整时(下转第174页)间很短,其中,上海市场过度反应超过深圳市场。将我国的市场与美国纽约市场相比较可以看出,NYSE市场在反应过程中也存在反应不充分和一定程度上的过度反应,然而市场第七天左右能够对市场系统信息作出完整准确的反应。

三、结语

本文研究了既定交易机制下上海、深圳两个市场的价格发现效率,在研究上海、深圳市场价格发现效率时忽略了企业特定的信息对系统信息的反应。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考虑到选取的样本为指数数据,相对弱化了企业特定信息,从而重点研究交易机制的价格发现效率的影响。这样做的弊端是可能会使结论的精确性受到影响。文章得出结论是我国证券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价格发现功能但是市场对系统信息存在过度反应,导致这样结果的一部分原因可能是由于文章中所选取的研究数据是开盘价收益率序列,相关文献也已经证明了开盘价格具有更大的正态偏离性和更大的波动性。一些研究中对我国市场过度反应的现象的原因主要归因于政策,并且认为市场的系统风险过高。最后,在市场的过度反应中,上海市场高于深圳市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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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dmati,AR.and P.Pfleiderer,Sunshine Trading and Financial Market Equilibrum,Review of Financial Studies,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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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市的房屋拆迁补偿已经成为了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关系到了我国城市建设和规划,是城市经济能够得到很好发展的头等大事,并且关系到了我国行政机关的信用和威信问题,也关系着我国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和生活保障问题。

一、关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

所谓的房屋拆迁补偿是指我国城市拆迁人员对于被拆除属于自己的房屋以及附属物按照相关规定和一定的标准,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一种补偿。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对象除了包括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之外,还包括国家授权国有房屋管理人、国家授权国有房屋附属物管理人以及房屋的代管人。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三种形式: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以及作价补偿相互结合、产权调换的形式。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公益事业房屋拆迁补偿

所谓的公益事业房屋是指那些非生产性、公共福利性、文教卫生事业单位所使用的房屋以及其附属物,公益事业的盈利少,有些公益事业甚至不会盈利,那些应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大多数都是供人们用来进行社会活动使用的,本着不因为城市房屋拆迁而导致人们文化生活以及社会生活受到影响这一重要目的,在进行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工作时,一般都是由拆迁人进行重建,拆迁人所重建的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不仅仅要保持其自身的使用功能不发生任何变化,还要保证重建房屋的原有规模。

  (二)出租房屋拆迁补偿

这里所指的出租房屋主要是指用于出租的私房、其他产权形式用于出租住宅的房屋以及用于出租的公房等等。对于这类出租房屋的拆迁,一般情况下都采用产权调换这一方式对其进行补偿,也就是说在对出租房屋拆迁中实行了产权调换后,原来的租赁关系还应该继续保持,不能够因为房屋的补偿或者拆除而影响到原来住房的承租者与产权人之间租赁的关系,但是,因为出租房屋拆迁所引起的住宅结构或者住房面积等等方面的变化,导致了住宅房屋的租金需要进行调整的时候,原来的租赁合同条款需要做出相应的修改。

  (三)有产权纠纷房屋补偿

所谓的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就是指那些房屋的产权关系还具有争议或者异议,产权人还没有得到确定的房屋。对于这类房屋的拆迁补偿,凡是拆迁的范围内有这类产权纠纷房屋,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必须要在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公布的规定期限之内,对产权纠纷问题尽快的协商解决。在进行拆迁之前要对房屋做好勘察的记录,勘察记录主要包括房屋的面积、成新度、朝向以及结构等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拆迁人对拆迁的房屋进行拍照,或者是由房屋的评估单位对每平方米的实际价格进行评估,对于产权纠纷的房屋做出一定的调查资料,对这些资料进行整理,经过整理以后,要向相关的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手续申办,经过公证机关公正以后的调查资料才具有法律的效力。

结语:本文中,笔者首先对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进行了简要的介绍,接着又从公益事业房屋拆迁补偿、出租房屋拆迁补偿以及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之有产权纠纷房屋补偿这三个方面对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笔者所分析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法律问题,相信我国的城市拆迁补偿工作将会越来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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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本市场必须营造一个监管与自律、自治对立统一的市场环境,才能实现法律调整对安全和效益的追求。然而,法律如何把握适度监管的领域,为各类市场主体保留适宜其生存和持续发展的空间,则是整个资本市场能否良性运转的关键。资本市场的监管应建立在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上,尊重资本市场的规律,注重宏观调控,间接管理,多采用经济手段保持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经营权。不因监管的存在而使市场主体丧失经营的灵活性和活力,不因监管而妨碍其效益的增长。

一、监管与自律、自治在资本市场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

古典自由经济学派崇尚自由经济,主张经济的自由放任,反对政府干预经济活动。完全竞争性的市场模型能够实现资源的帕累托效率配置。即个体消费者的效率最大化行为和厂商利润最大化行为将通过“看不见的手”使资源的配置达到一个理想的状态:任何变动若不使任何他人的境况变坏就不能使任何一个人的境况变好。这一理想状态不需要政府的任何干预或公共政策,这是一个自我调节和修正的过程。最小政府理论以人类平等、自由、公正和人权神圣不可侵犯为最高的价值,坚信个人的主体权力能力、自我控制能力、自我约束能力和自我实现能力是实现公平、正义、平等、自由和福利的唯一途径。因此,政府只履行守夜人和交通警察的职能。政府的功能只局限于“保护所有的公民免受暴力、盗窃和欺诈,……确保合同的履行与实施。”最小的政府和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然而,现实生活中这种完全竞争的市场从来就没有存在过。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的世界性经济危机,随之宣告了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终结。针对经济放任造成的后果,凯恩斯主义主张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以实现充分就业和经济增长。然而,20世纪70年代初,西方国家出现的了大量失业和物价高涨并存的“停滞膨胀”,使凯恩斯主义的理论和经济政策陷于破产。历史事实告诉我们,当今的市场经济既不是放任自流的经济,也不是政府全面管制的计划经济,市场调节与政府调节二者缺一不可。

政府监管和调控市场经济的正当理由,首先,是因为市场的失灵。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纯公共物品与非竞争、可排他、可市场化的公共物品供给不足,以及竞争性、非排他性的公共产权的过度消费和投资不足,使市场机制的帕累托配置效率失灵;经济活动的外部性、自然垄断、信息不对称,以及竞争性市场的其他局限性均会引起市场的失灵。其次,自由竞争的经济必然走向垄断和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反过来妨碍、排斥或限制竞争;再次,市场调节无法自动地实现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平衡,而且市场调节的事后性,只能通过对经济严重的破坏和巨大的资源浪费,才能恢复经济总量的再次平衡。最后,市场主体作为经济人均有追求自我利润最大化的倾向和人性恶的一面,这样,市场交易和竞争的过程中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损人利己的现象。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就曾设问“政府之存在不就是人性的最好的说明吗?如果每个人都是天使政府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如果没有一个组织来防范做恶者,来明确界定何为恶行的规则,个人就不可能和平地追求自己的利益,私有产权也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资本市场作为作为整个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平、竞争、高效的市场秩序,对资本市场必要的管制,自不待言。例如,在股票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对称,在股票的发行人与股票的认购人之间,发行人关于自己股票的质量信息,知道的要比认购人全面的多。当投资者无法区别质量较高的股票与较低的股票时,较高质量的股票就会以低于投资者能够确知两种股票差异时的价格出售。这样,就会出现劣质股票将优质股票驱逐出市场的现象。政府监管除了具有消除资本市场失灵的负面影响的防范作用外,还有积极的促进功能。第一,政府监管有助于资本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率;第二,政府的监管能够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社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处于平等、自由和公正交易秩序中的每一个人和企业都是自我利益实现的最佳判断者。“一个好的社会必须具有限制个人的选择干涉别人选择程度的机制;一个好的社会应该具有畅通的让所有的人都广泛参与决定私人物品和社会物品配置的制度机制;一个好的社会应尽一切可能消除天赋性的与生俱来的特权与不平等,而让人的后天努力成为处于社会网络的哪一个纽结点上的惟一决定性的因素。”在哈耶克看来,如果没有经济自由,就不可能有进步。企图要求社会所有的人按照一个人或者某些人的指令进行生活,从而操纵人与人之间的互动活动,这种企图必将阻碍那种可以实现物质和技术进步的社会秩序的生成。政府不应当对经济发号施令,而应当创设和执行有关财产、交换的法律,从而使人们能够以最有利于创造财富的方式彼此互相交往。政府恰当的目标应当是保证个人能够充分地以自己觉得最合适的方式利用其知识和才能。“法律恰当的目标则是为生活于其中的个人创造一个私域,使他们能按自己的意愿活动。”哈耶克进一步认为,最优的社会就是个人透过竞争性市场公平地发挥自己的能力,并获得地位和物质财富的社会,而在此竞争性市场中,人们享有交换自由和私人财产,政府并不控制经济活动的细节。发达、良好的资本市场市场环境应当建立在广大市场主体主动性自律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完全依赖于监管。主要靠政府监管才能维持秩序,市场主体普遍缺乏自律意识,违规操作盛行的资本市场,这种状况,只能说明资本市场远未成熟。私法自治精神仅在于“实现下述思想:即任何人均可随其所欲,订立契约,作成遗嘱,设立社团。”资本市场的各类主体,无论是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上市公司,中介机构、证券交易所等法人团体,还是在资本市场投资的个人,都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法律必须确保他们能够行使自主经营权,根据自己的决策,自由地开展资本经营活动,努力实现自身利润最大化经营目标。同业者为了自身的共同利益,按照自愿的原则可以依法建立自律性组织,维护团体的共同利益,协调团体与成员之间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同业者的健康发展。

资本市场的竞争要有效地发挥作用,需要政府从事大量的活动以使其正常地运转,在其不能正常运转的时候要弥补其缺陷,但是在能够创造出竞争的地方就必须依赖竞争。哈耶克认为,如果政府的管理和计划是为了促进竞争,或者是在竞争无法正常发挥作用的时候采取行动,就不应当进行反对,但是除此以外的一切政府活动都是非常危险的。监管与自律、自治是资本市场的永恒的主体。没有适度的监管难以自发地建立公平和有效竞争的资本市场秩序,确保交易安全和广大参与市场交易者的利益;而一个缺乏自律和自治的资本市场,必然是市场交易主体缺乏活力,资源配置效益低下的市场。对经济活动实行全面的管制就必然会排斥市场,这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做法,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现代市场经济既不是古典自由经济学派所倡导的放任自流纯而又纯的市场经济,也不是对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干预的经济。现代市场经济是政府可宏观调控,适度监管的经济。

二、我国资本市场的监管范围与自律、自治空间

资本市场不是全面管制或无缝隙监管的市场,也不是放任自流的纯粹的市场。前者,无异于对市场的取缔或对市场机制的全面扼杀;后者,则难以克服资本市场的局限性,防止资本市场失灵带来的灾难。由于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所利用的大量的知识并不能集中于一个人的头脑中,而只能由不同的人掌握分离的知识。即便是政府也不可能掌握资本市场交易过程中所需要的全部知识和信息,因此,对资本市场实行全面的管制,使其按照事先的计划运转,不可能造就一个良性的资本市场。这一点早已被我国计划经济的教训所证实。为了建立一个高效和公正的资本市场,我们不需要政府非得无所不知、无所不能、无处不在、无限仁慈,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政府都不可能这样,也完全没有必要这样。一个发达、健全和成熟的资本市场必须是既有健全的严格监管体系和手段,又有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自治空间;同时,要建立政府监管与市场交易主体自治之间进行沟通的渠道,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桥梁和中介作用,协调社会公共利益、行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梁定邦先生曾经指出,空间和社会秩序是法律的两个重要因素,“没有秩序的话社会无法发展;没有空间就不能调动一个民族的积极性一个社会的积极性。”所以,法律本身一定要有它的框架,有它的规范,使得每一人都知道这条路是宽的;使得每一人去走的时候,能发挥它的替能,它才是算好的法律。关于资本市场中的监管与自律、自治的关系,就深层次而言,实际上反映了个体、团体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虽然我们为社会利益着想,但仍必须重视个人利益。”我们必须考虑维护资本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要求和每个市场主体的单独要求,承认并保证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可以通过自身努力经营活动,去追求盈利目标的最大化。“政府最好的管理就是让人们非常自由也竭力创造他们自己的幸福。”对资本市场的监管应以宏观管理为主,微观管理为辅。资本市场需要监管的事项应该是市场主体不能做、不愿做或做不好事,“关于公民个人知道的更清楚、更加擅长的那些事,国家并没有越俎代庖;相反地它做的是,即使个人有所了解,单靠他自己的力量也无法进行的那些事。”

(一)我国资本市场中的监管范围

关于资本市场的组织、运行,哪些事项和方面属于政府监管的领域?哪些事项和方面政府不应该插手,而应该由资本市场的参与者自治和自律?这个问题在立法上,即使不能做出详细的划分,也必须进行原则性的明确界定。关于这个问题的处理,我国立法往往从规定监管机关的职责入手。我国《银行监督管理法》第三章[2]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概括归纳为:(1)依法制定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2)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3)对发生变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发起人或持有股份达法定比例的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的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4)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审查批准和备案;(5)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6)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3];(7)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我国新《证券法》第179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权:(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核准权;(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3)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结算登记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8)法律、行政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制定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2)办理基金备案;(3)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4)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监督基金的信息披露情况;(6)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从以上条款关于监督机构对资本市场的监管职责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监督管理机构对资本市场的监管领域十分宽泛,其确切的范围可以从横向范围和纵向范围两个方向加以把握。首先,关于资本市场监管的横向范围。资本市场受监管的对象包括各类市场主体、中介机构、行业自组织及其行为。其中应接受监管的主体有: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结算登记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基金同业协会等。此外,对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商事主体的监管还向内延伸至市场主体的高管人员,以及证券从业人员,向外扩张到其发起人、控股股东和其他关联主体。纳入监管的市场行为,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和经营方式;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信息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发起人或持有股份达法定比例的股东的变动情况。从资本市场的体系看,监管覆盖了股票市场、公司并购市场、债券市场、保险市场等。其次,关于资本市场监管的纵向范围。从各种类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到终止,从经营决策、执行到市场交易结果等均被纳入全过程的监管,甚至纵深到市场主体的人事安排、治理结构、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和内控机制。几乎构筑了一个全方位、立体式的监管系统。

(二)我国资本市场主体自律和自治的空间

资本市场的自律是指市场主体的自我管理,“当私人领域的某一部分的成员承担起监督他们自己事务的责任时自律就发生了。”(8)(p395)我国资本市场主体与国外较发达的资本市场上的主体相比,无论是公司自治空间,还是自律空间均相对要狭小的多。主要表现为:(1)无论是商业银行、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还是上市公司均存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仍然无法做到政企分开,企业不能实现完全的自主决策。无限的政府监管对这些市场主体的挤压,致使它们能够拥有的自主经营权十分有限,几乎没有自我发展、自我完善和自我约束的能力。(2)证券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实行分业经营,其业务范围和种类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开展,不能自主地拓展业务,金融工具的创新也受到很大的限制。(3)行业自律组织除了为成员企业提供服务,基本上无法肩负起对成员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这种局面的形成在我国并不是偶然的,其主要原因是我国市场主体历史上缺乏自律的传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部门长于管制,疏于发展,习惯于用行政手段管理市场,不擅长依靠经济规律办事,计划经济运行机制的惯性在我国资本市场发育十多年的历程中欲罢不能,阴魂不散,致使当前国内资本市场依然盛行非市场化运作的倾向。

三、资本市场监管、自律、自治的模式

资本市场由于政府管制与自律、自治各自所占比重不同,资本市场是以政府监管为主导,还是以市场主体自律、自治为基础,还是实行政府管制与自律、自治有机结合将会形成不同的模式。各种模式是资本市场监管、自律和自治现实化的具体表现。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主要分为集中型管理体制、自律型管理体制和其他介于二者之间的折衷体例。目前,我国资本市场所采用运作模式虽然属于集中管理型,它在形式上貌似美国的监管体制,但是在实质上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一)美国集中监管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集中型管理体制表现为,国家制定专门的证券管理法,设立全国性的专门证券管理机构对全国的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美国有关资本市场的立法和规章分为三级:一是美国联邦立法,其中包括1933年的证券法、银行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的信托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1949年的投资顾问法,1995年的金融竞争法,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2002年的萨班斯—奥克利法案。另外,还包括证券监督委员会依照法律授予证券交易所、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证券商协会等制定规章和自治规则。美国设立了直接隶属于总统的证券集中管理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独立行使职权,对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制定补充规定。二是各州制定的证券、金融、保险和公司方面的立法。三是由自律机构如证券交券商、投资公司,以及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权。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将全国划分为9个区,每个分区设立分区委员会,负责执行和落实管理政策与措施。美国在自由市场经济,契约自由和企业自治理念的指导下,对资本市场监管的主要方式是注重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信息的披露,解决信息不对问题,增加市场的透明度;强化董事、高级经营管理者的诚信义务和管理职责,注重发挥资本市场对资本流动的自我调节作用,较少采用行政管制手段。因此,在美国无论是立法或是政府的监管措施都给市场主体实行自律、自治留有足够的余地。

(二)英国自律型监管模式。自律性的管理体制则表现为,除了国家必要的立法外,政府较少干预证券市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主要依赖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商协会等组织进行自律管理。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资本市场由自愿建立的行业、专业和社会组织自主监管它们带有共同利益的事务,已形成自律性传统。证券和投资委员会、证券交易所、职业机构和各类公司等一系列私人运作的组织,在没有法定权利和不直接向政府官员负责或报告的情况下监督资本市场的活动。《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改变了以往的状况,使资本市场的组织和活动“在法律的框架内自律”。英国证券和投资委员会是一个私人公司而不是一个政府机构,其主席由财政部和英格兰银行任命,并借此对其政策施加影响。它必须按照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对证券市场行使监管权,没有完全的自,当它不能发挥令人满意的作用时,财政部可以取消赋予它的权力并亲自行使这些权力。结果是在很大程度上,使证券和投资委员会具有半官方和半私人公司的性质。因此,于其说1986年之后,英国证券市场的管理模式是一种“自律模式”,不如说它是一种“共同管理体制”。英国1997年10月成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被授予对银行、证券、期货以及保险业广泛的监管权,更进一步强化了这种共同监管的体制。然而,英国自律的传统仍然是资本市场运作的基础,市场准入条件及资格、专业标准的确定,市场秩序的建立与维护继续掌管在自律组织手中。只有出现自律、自治不能,或者不能凑效时,政府监管部门才出面加以干预

(三)我国政府主导资本市场的运作模式。我国自1998年11月国务院批准了中国证监会“三定”方案,确定其为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机关,到按照分业经营管理的原则,陆续成立了银监会和保监会,完成了我国资本市场由多头、分散、重复、交叉管理到集中、专门、统一管理的体系构架。在政府行政力量的大力推动下,我国的公司实务和证券市场只用了短短十几年的时间,就走完西方国家花费了一百多年时间才经过的历程,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不能不说是一个奇迹。但是,我国资本市场新兴加转轨的特点,也存在诸多先天不足的问题,例如,市场体系不完整、股市二元化,上市公司的流通股比例偏低,“国有股一股独大”,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差,法人治理机制不健全等问题。由于过去长期实施计划经济使政府擅长运用行政手段干预经济活动,而采取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管理经济的经验不足,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缺乏自律和自治的传统。新《证券法》第8条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资本市场“政府集中统一监管为主,并辅之心行业自律的运作模式”。目前,政府对资本市场的管理依然停留在管人事、管资产、管审批、管业务的层面,资本市场的运行过度地依赖于政府的监管。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资本市场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仅证券市场已废除的行政许可事项就有49项,但是继续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仍然达54项之多。资本市场往往陷入一管就死,一放就乱,恶性循环的怪圈。这充分说明,我国资本市场动作的模式是一种“政府主导下,集中监管”的形式,市场主体对政府监管的强烈依赖,极难生成资本市场的自治和自律机制。近来,股市交易量不断的下滑,市场缺乏可预期性,投资者对市场信心不足,券商大面积亏损,其中有一大批成为被托管、被拯救或倒闭的对象。尽管原因复杂,但是其主要的症结不外乎出在监管的过多、过死,管理手段滞后、缺乏合理性与市场主体自律、自治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上面。因此,我国资本市场存在的问题不是要不要监管,而是如何把适当、合理的监管与企业和投资者充满活力的自律和自治有机地结合起来。

四、监管、自律、自治在资本市场中协调效用的实现

一个良性的、理想的资本市场应该是一个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通过必要的监管与自律、自治形成了良好的信用基础,信息公开、价格真实,市场主体可以较自由的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每一个市场主体按照自我判断以自己的经营方式去追求利润最大化,投资者利益能够获得充分的保护。为了实现理想资本市场的理念,我国资本市场未来发展的方向应当是:在加强监管的同时,促进市场主体积极主动地实施自律、自治,逐步放开管制,直至解除管制。扩大市场化的范围,把本应由市场解决的问题,因担心现在市场机制不够成熟而放在行政管制层面加以处理的问题,必须逐渐地交还给市场来调整。

(一)监管、自律、自治协调的法律基础

这句关于公平的格言。以新《证券法》为证,其内容依旧以强化监管为主线,无论是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还是对证券市场修改后的条款均大大的扩充了监管的范围,增强了监管的力度,然而涉及自律和自治的规范依然没有改观。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市场主体的资格、市场交易、违规行为的处理基本上没有管理权,在证券市场的组织和运作过程中完全被边缘化。这样一部证券法就其精神实质和主要条款而言,早已因扭曲而沦落为一部“证券监管法”。这必然会使我国证券市场今后增强自律和自治功能带来法律资源供给上的不足。无论是政府监管,还是企业自律和自治都必须具备合理性和坚实的法律基础。我国政府为什么要对资本市场实行监管,当然是为了维护资本市场的社会公共利益,实现资本的经营效益。而决不是象有的人所说的那样,中国政府干预在法理上有很强的理由,因为中国政府是所有人。“中国政府帽子转过来就是所有人,帽子转过去就是管理者”。我国资本市场运作不规范,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就出在政府同时承担着社会管理者的职能和所有都的职能,二者纠缠不清。有时它以所有者身份去行使社会管理者的职责,有时它却又以社会管理的资格和地位去保护自己作为所有者的利益。角色的错位使政府很难做到客观、公证,有些问题就是由于政府管理管出来的,如果依法由市场去调节本来就根本不存在问题。法律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另一种是法律行为调整方式。法定主义调整方式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概括的典型形态,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定主义调整在立法上表现为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范。显然,政府对资本市场监管依据的是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所确定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就是法律禁止政府部门去做的,政府不得滥用监管权。法律行为调整方式,即私法自治的调整方式,在立法上表现为任意性法律规范,即意思推定规范。当事人根据自己行为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排除意思推定规则的适用,即当事人的约定优于法律的任意规定。只有当事人未作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才推定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私法自治原则必然意味着“承认个人在私法的领域内,就自己生活之权利义务能为最合理‘立法者’,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之条件下,皆得基于其意思,自由创造规范,以规律自己与他人之私法律关系。”资本市场的自律和自治必须以任意性法律规范为基础,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就是法律允许做的。然而,我国关于资本市场的各项立法,就其规范体系考察由于受重监管轻自律、轻自治思想的支配,强制性法律规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比例严重失衡,许多本应由市场调节和市场主体选择便可以有效解决的事项均被上升为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致使市场主体的自治和自律空间被极度地的压缩。殊不知,“最严厉的法律是最大的错误或不公正”。

(二)政府监管的价值必须立足于对安全和效益的合理追求

正当的法律并没有设计人们相互交往的细节,而仅仅创造其边界。政府的正当职能就是透过创造出的市场秩序,让个人可以借助浮动价格和利润,最充分地利用分离的知识,以此促进社会成员间的合作。在对资本市场的监管方式上,政府应采用非现场监督和现场检查方式实施监督。监督方式对市场主体及其活动的影响,决定着是否允许市场主体自治以及自治的程度如何。若对市场主体实行现场监督,无异于对市场主体自由的剥夺;虽然是非现场监督,但是如果对市场主体进行任意的、频繁的现场检查必然会严重地干扰企业的经营活动。因此,检查是否必要,检查的频率必须从严、适度地掌握。政府监管应多注重宏观层面,多应用法律和经济的手段进行监管;监管对安全价值的追求不能妨碍市场主体对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的自我利益的追求。监管主要是对市场主体外部行为的监督,不应涉及或尽可能少地涉及公司的内部事务,尤其不能妨碍其自主决策。监管应有助于强化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和高管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防范系统风险,不代替市场交易主体作判断,个体交易风险应通过市场主体的内控机制解决。对资本市场的管理应区别管制与监督,管制是对资本市场主体和行为的事前监督,它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解决是否赋予特定市场主体某种权利,是否允许市场主体做出某种行为的市场准入问题;而监督属于事后的督促检查,它解决的是市场主体如何行为,行为的后果是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问题。为了提高我国资本市场的动作效益,资本市场未来的趋向必须是逐步放宽管制、加强监督、扩大自律和自治,坚持资本市场改革的市场化取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三)赋予资本市场主体独立的地位、拓展其自律与自治的空间

资本市场的自律组织,主要有证券交易所和各种同业协会,如银行业协会、保险协会、证券业协会、基金同业协会、会计协会和律师协会等,它们都是同业者为了同行业内部成员的共同利益,促进行业的发展,根据平等、自愿、互利原则,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为了实现本行业的自我管理,在法律上必须赋予其社团法人的独立地位和权威性。中国的实践已充分证明了作为政府附属物的行业协会,只能是强化政府全面管制的手段和工具,而决不可能成为促进行业成员自律发展的中间力量。新《证券法》就证券交易所而言,赋予并扩大了下列权力:(1)股票、债券和其他证券上市交易的核准权;(2)证券暂停、恢复和终止上市权;(3)停牌、停市权;(4)对证券交易的实时监控权;(5)信息披露监督权;(6)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和证券从业人员规则的权利;(7)对证券违规交易的处罚权。自律、自治应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首先,必须承认资本市场的参与者是独立的权利主体,能够以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在公平竞争中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市场自律组织也必须是市场经营主体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为了成员企业的整体、长远利益均衡、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按自愿互利的原则组建起来,既独立于其成员,也独立于政府的法人实体;其次,自律、自治意味着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和相关同业公会等自律组织必须依据法律、自治规则和公司章程自愿地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尤其,将自律作为承担社会责任的有效途径。资本市场自律组织能够实现自律功能的前提是,它必须是成员自愿结合起来的,具有完全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法律实体。资本市场交易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则必须获得充分的尊重和可靠的法律保障。自律组织的自律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我约束;(2)自我规范;(3)自我管理;(4)自我控制。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各种与资本市场有关的同业协会,但是这些协会除了组织成员交流信息和业务培训外,并没有真正发挥对其成员的自律监管作用。即便是证券交易所在我国也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它虽然在立法规定中是独立的法律实体,但是它在实际活动中却表现出对证监会很大的依附性,在外观上犹如证监会规章、政策的下属执行部门。咎其原因就在于法律几乎把所有的监管职能均赋予了政府监管部门,根本就没有为这些社会组织留下自律空间,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权和手段,自然无法发挥作用。我国《银行监督管理法》第31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该法对银业自律组织仅有的一条规定,却没有赋予其任何权利,立法对银行自律监管的忽视,从此可见一斑。我国无法开辟场外的证券交易市场,完善证券市场的分层体系,与缺乏证券市场的自律机制不无关系。自律性组织是场外市场存在的必要条件,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机构是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但目前我国证券业协会根本不是监管者,且法律也未明确它的地位。场外交易的自律规则要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具备很好的职业准则和高度的自律,而目前我国并不充分具备这样的条件,所以建立场外交易市场困难太大。

资本市场的交易主体实行自治是资本市场产生活力的源泉。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意志能力,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完善、自我约束;有自己独立的法人财产,独立的物质利益和独立的责任能力;有权责明确,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治理结构和机制。在此基础上,通过自身高效的经营活动,积极地开展公平、有效的竞争,才能不断地实现自身利润最大化。

五、几点结论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的背景下,为迎合世贸组织规则下世界资本市场日益激烈的竞争,我国资本市场在政府主导和推动下,经历了十多年的艰辛发展后的今天,必须适时地转向监管与自律有机结合的轨道。大力培植资本市场的自律力量,提高政府适度监管的效率,增强市场的灵活性和竞争力,最大程度地实现资本市场的经济功能和法律功能。首先,必须明确划分政府监管和市场主体自律和自治的边界。凡是通过资本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由市场机制去解决;通过市场机制难以解决,但是能够通过规范、公正的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自律能够解决的,应当自律解决;即使是市场机制、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自律解决不了,需要政府加以管理的问题,也首先通过事后监督去解决。即资本市场实行行业组织自律优位,政府有限监管,市场主体充分自治。其次,在资本市场立法方面必须适当地削减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确定政府有限的监管权力,扩大任意规范的比例,并使其系统化和体系化,为培育资本市场的自律和自治机制拓展应有的空间。第三,完善资本市场主体的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强化董事、监理及其他高级经营理人员诚信义务,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四,扶持和推动市场主体、行业自治组织自身的建设和发展,依法保持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它们充分的自治和自律权,为资本市场发挥自治和自律功能创造条件。第五,政府应合理地处理好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与监督其运行的矛盾,不仅要促进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快速的形成和发展,还必须通过卓有成效的监管手段的运用,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维护公正、有序和有效竞争的市场秩序。另外,应该在观念上明确促进资本市场自律功能的发挥也是监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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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男,51岁,因误服乌头碱泡制的药酒一公两1小时后,出现呕吐胃内容物十余次,在外自行口服葡萄糖液后无好转,于2010年12月29日21时13分急诊收住我科。查体:T36.8℃,P56次/分,R20次/分,BP80/50mmHg,神志清楚,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0.4cm,对光反射存在,双肺呼吸音粗,心律不齐,四肢湿冷。心电图提示:1.异位心律频发性房性早搏;2.频发性室性早博(有时呈对出现)。立即给予1:5000高锰酸钾溶液彻底洗胃,硫酸镁导泻、吸氧、心电监护、血压监测,采血急查血常规、电解质等,开通静脉通路,给予促进毒物排泄,纠正心律失常,纠正休克,预防感染,对症支持治疗。21时20分心电监护提示,室性早搏呈二联律,心率58次/分,BP80/40mmHg,给予利多卡因100mg,多巴胺40mg,极化液等药物治疗。22时50分,心电监护提示心率72次/分,窦性心律,无心律失常,BP90/60mmHg,病情平稳,继续治疗。

2 护理

2.1急救护理 接诊后,简要询问病史,立即用1:5000高锰酸钾溶液彻底洗胃,硫酸镁导泻。在洗胃过程中密切观察患者生命体征、神志、面色等情况及洗出液体的性状、气味、颜色等。及时清除呼吸道分泌物,以防窒息及吸入性肺炎的发生。注意保暖,迅速建立两条静脉通路。一路用输液泵泵入多巴胺升血压,一路静脉滴入利多卡因纠正心律失常。应用这些药物时注意滴速,观察血压、心率、心律变化及药物疗效、副作用。利多卡因可引起嗜睡、眩晕、感觉异物、视物不清、谵妄、昏迷以及窦房结抑制、传导阻滞、低血钾等;多巴胺可引起胸痛、呼吸困难、心悸、心律失常,全身有软弱无力感。密切观察患者的心电监护、意识状态、脉率及心率、呼吸、血压、皮肤粘膜情况等,发现异常迅速报告医生,并积极配合医生进行抢救。

2.2观察病情变化 根据医嘱连续心电监护,每15分钟监测一次患者的心律、心率、血压、血氧饱和度、生命体征、神志、呼吸变化,并详细记录;严密观察患者有无呼吸困难、咳嗽、咳痰、尿少、烦躁不安、脉博细速、皮肤湿冷、血压下降、脉压变小等表现;预防心律失常、心源性休克等并发症的发生。

2.3预防感染 患者在洗胃过程中注意保暖,防止受凉,抢救过程中由于用药频次多,必须严格无菌操作。护理操作时要准确、亲切、细心,以增强患者的信任感和安全感,有计划地更换注射部位。做好口腔护理,协助患者翻身、叩背、排痰、保持呼吸道通畅。合理使用抗生素。保持床单元清洁干燥、整齐,严格控制探视人员的数量及次数。

2.4心理护理 因患者神志清楚,有不同程度的紧张、焦虑,甚至恐惧情绪。应给患者提供舒适的环境,允许家属陪伴,护士应及时给予心理支持和心理疏导,缓解患者的精神压力,同时做好家属的思想工作。避免外界刺激,清除紧张、不安情绪,使其积极配合抢救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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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R544.1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3-9701(2016)28-0097-03

高血压是临床常见疾病之一,心血管死亡率较高,可引起严重心律失常,对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影响[1,2]。老年人高血压发病率较高,有研究表明高血压患者与同龄正常血压者比较,其心律失常的发生率及严重程度更高,心律失常对高血压患者的生存率及生活质量均造成严重影响,由于心律失常与猝死等不良后果有关,因此,临床对于高血压并发心律失常重视程度逐渐增加[3]。本文收集152例高血压并发心律失常患者进行分析,将其随机分为两组,对其中的一组给予缬沙坦与稳心颗粒治疗,观察两种药物联合应用的临床效果,现将结果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本次研究中的152例研究对象均为2015年5月~2016年5月期间来我院进行治疗的高血压并发心律失常患者,所有患者均符合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的高血压诊断标准(收缩压≥140 mmHg和舒张压≥90 mmHg)[4],且所有患者对本次研究均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按照随机数字表法分为两组,观察组和对照组各76例,观察组男40例,女36例,年龄最小32岁,最大71岁,平均(59.4±10.3)岁;按高血压分级标准:Ⅰ级26例,Ⅱ级50例。对照组男42例,女34例,年龄最小34岁,最大73岁,平均(57.8±9.6)岁;按高血压分级标准:Ⅰ级29例,Ⅱ级47例。两组患者的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对照组给予稳心颗粒(国药准字Z10950026,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治疗,口服,1袋/次,3次/d。观察组给予缬沙坦(国药准字H20080820,桂林华信制药有限公司)与稳心颗粒联合治疗,缬沙坦口服,80 mg/次,1次/d,观察患者的降压效果,如果没有达到降压的目标,可逐渐增加其药量至160 mg/d,稳心颗粒使用剂量及方法与对照组相同。两组患者均连续治疗6周。治疗过程中每天两次对患者的血压和心率进行监测,时间分别为上午7:00和下午16:00。治疗过程中如患者的血压降低情况及有严重不良反应发生则可将药物剂量进行适当的调整,治疗期间所有抗心律失常药物均需停用。

1.3观察指标及评价标准

(1)对比分析治疗前后收缩压、舒张压;(2)比较治疗前后心律失常的情况。心律失常的临床疗效评价:根据24 h动态心动图复查结果将心律失常的临床疗效分为显效、有效、无效三个等级,其中心律失常完全消失或者减少程度>90%为显效;心律失常减少程度50%~90%为有效;心律失常无明显改善或者减少程度

1.4 统计学方法

将本次研究中所有数据进行整理后用SPSS17.0统计学软件进行处理,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x±s)表示,两组数据比较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两组数据比较用χ2检验,P

2结果

2.1两组患者降压效果比较

观察组患者治疗前收缩压和舒张压与对照组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观察组和对照组的收缩压和舒张压均较各组治疗前明显降低,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2两组治疗心律失常的疗效比较

观察组与对照组比较,总有效率更高,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3两组患者不良反应比较

两组患者治疗期间共有6例患者出现不良反应,观察组4例,对照组2例,均表现为轻微头痛、上腹部不适、腹胀等,症状轻微,不影响治疗,给予对症治疗后恢复正常,无其他严重不良反应出现,观察组不良反应发生率与对照组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3讨论

高血压是临床常见的一种慢性疾病,心脏是高血压作用的主要靶器官之一,高血压并心律失常的发生率较高,约为5%~15%,严重影响患者的身体健康甚至是患者的生命安全[6],如快速心室率的房性心律失常可使患者的心功能迅速减退,导致心力衰竭,合并心房纤颤的患者易发生缺血性脑卒中,而严重心律失常还可发生猝死等[7]。高血压导致心律失常有多方面的原因,高血压持续时间、收缩压与舒张压水平、年龄等均为影响高血压并发心律失常严重程度的重要因素[8]。临床主要采用血管o张素转换酶抑制剂和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剂对其进行治疗。

缬沙坦是长效选择性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剂,该药物可在肾素-血管紧张素-醛固酮系统发生作用,能使患者的心脏血液动力学得到显著改善,对左室重塑具有抑制作用[9]。与血管转换酶抑制剂比较,缬沙坦可有效地阻断血管紧张素对血管收缩、水钠滞留,其不引发咳嗽反应[10],可抑制肾脏局部肾素-血管紧张素-醛固酮系统,使肾小球内毛细血管压力降低,细胞生长因子及炎症递质减少,尿蛋白减少,减轻肾脏的损伤,对于肾脏起到保护作用;抑制肾小球系膜细胞的异常增殖,改善肾间质纤维化,延缓肾小球硬化的进展[11-13]。稳心颗粒为纯中药制剂,是我国第一个经膜片钳技术证明有多种离子通道作用的抗心律失常中药,主要功效为益气养阴、定悸安神、宁心复脉、活血化瘀,对多种心律失常的治疗作用均较好,有较高的安全性[14]。稳心颗粒药物组成包括党参、黄精、琥珀、三七、甘松等,党参有补中益气、健脾益肺的功效,黄精有补气养阴、健脾润肺、益肾的功效,现代药理研究表明,两种药物均可使心肌能量代谢改善,心肌耗氧降低;甘松有理气止痛、醒脾健胃的功效,具有抑制折返激动及抗心律失常作用;三七有止血、散瘀、定痛的功效,有强心、扩血管作用及降血压、抗心肌缺血作用[15,16]。

为探讨缬沙坦与稳心颗粒治疗高血压并发心律失常的效果,本文将收治的患者分组后分别给予稳心颗粒、缬沙坦及稳心颗粒进行治疗,比较两种不同治疗方法对高血压并发心律失常患者的影响,结果表明两种方法均可有效降低患者的血压,但是采用缬沙坦联合稳心颗粒进行治疗的观察组的降压效果明显优于单独给予稳心颗粒治疗的对照组,在治疗心律失常方面的总有效率也高于对照组,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0.05),提示两种药物联合应用并不会增加不良反应发生率,有较高的安全性。

综上所述,缬沙坦联合稳心颗粒治疗高血压并发心律失常效果显著,两种药物发挥协同作用,可有效降低收缩压、舒张压,改善心律失常状况,提高临床疗效,减轻患者的痛苦,且有较高的安全性,可在临床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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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首先会达到全球温室气体的减排效果,其次,还可以促进《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在非附件中排列的国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联合国对清洁发展机制的统一规范存在着实施方面的实践依靠,但是还是需要非附件一国家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进行规范。2005年10月12日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办法》作为清洁发展机制实施的直接依据,其性质为国务院部门规章,是由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联合的,因为清洁发展机制与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投资等重大事项有着密切关系,因此,其内容应该由法律来进行规制。可是,我国目前在清洁发展领域还没有法律层级的规范文件来对清洁发展机制进行法律规制。由于滞后于《京都议定书》等国际法文件的要求,中国现行的《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电力法》等法律都还没有对清洁发展机制进行明确规定。更为重要的是,目前我国缺乏碳减排的法律基础设施建设,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缺乏基础立法支撑;从总体上看,我国在碳减排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制相对落后,在对碳排放权利设立以及运行等方面法律是空白的。这导致碳减排放交易无法可依。2.碳减排交易市场制度建设缺位;首先,要克服来自于企业和行政部门的各方面障碍和压力之外,其次,要建设其他的配套基础设施。在这一基础之上,推行碳减排交易、建立碳减排交易市场。具体来讲,要确认排放权,明晰权利主体,保障富余排放权,同时制定具体交易规则和监管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碳排放的法律缺陷。虽然我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发展迅速,但是以上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清洁发展机制效果全面发挥。因此,要使得碳减排交易市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就应当借鉴国际上的成熟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为我国碳减排交易市场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

二、碳减排交易市场推动我国法律制度完善

碳排放权是一种新型权利,其是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核心的国际法律体系下产生的,仅从准物权与发展权角度来看,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随着公约体系的进一步发展,碳减排放的各种权利属性将得到进一步改进。虽然碳排放权是一个国际法上的概念,它仍然可以借鉴国内物权、准物权的概念进行自身的制的度设计。首先,碳减排放权与国内环境容量等其他自然资源相比,仅仅是因为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全球流动性使得其制度设计通常必须首先在国际层面上进行,处理的是大气环境容量资源这种自然资源的配置和使用,在本质上并无太大的区别。其次,碳排放权与传统物权在主体上往往也是一致的,碳排放权在国家之间的分配只是一个简单的权利分配过程,碳排放权一般由国家以许可证等方式进一步分配给工厂或者其他主体使用或交易,国家介入的环节并不影响其制度整体表现出来的私权性质,当然在权利内容上,碳排放权明显表现出私权的特征,与国际公法中的国家权利等有许多异同点,因此,碳排放权的国际法色彩并不影响其物权化和具备准物权属性。因此,我国的法律制度可以参照其这两方面的属性进行规范化设计。目前我国的温室气体排放权的交易还仍存在着很大的局限,国内现有的对作为交易客体的排放权的界定和认识还不明确,大多数的排放权交易都是在行政权力介入过的政策环境中发生的。因此碳减排交易市场的在法律制度上的完善,可以填补我国在这方面的空缺,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三、我国的碳减排交易市场需要法律进行规制

政府作为国家权利的主体,在制约市场失灵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分析碳减排放问题产生的根源,利用法律杠杆因素创建一种市场机制,从影响当事者遵纪守法的角度出发,引导当事者积极主动的保护环境,建立起有效的法律与环境协调发展的良性循环机制。这项机制的制定和出台,明确了碳减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地位,将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经济手段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中,真正地在实践领域发挥它的效用。因此,法律机构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将环境界定为一种可利用的资源同时确立碳减排交易制度,从而使合法交易得到保护因此,我国的碳减排交易的法律制度必须得到完善,这样才能保证这种交易公平、公正进行,从而更好的进行环境质量的控制。

结语

毋庸置疑,我国碳市场交易以及碳排放权相关的界定规范较少,尤其是在法律领域空白程度很大,这势必要求在立法以及相关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完善碳市场与碳排放权相关方面的立法,进一步使我国的碳市场与国际接轨,不仅仅是在经济方面,在法制以及环境等领域,都进行接轨与协调。这是我国当前碳市场与碳排放权利范围内急需解决的问题。(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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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崔金星:“气候变化背景下能源法变革与制度创新”,《学习论坛》2011年。

[2] 曹明德:“排污权交易制度探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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