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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倾销释义
反倾销,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如美国政府规定:外国商品刚到岸价低于出厂价格时被认为商品倾销,立即采取反倾销措施。虽然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对反倾销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各国各行其是,仍把反倾销作为贸易战的主要手段之一。
二、市场经济地位释义
市场经济地位(Market Economy Status,简称MES)是一个经济学上的名词,它表示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的状况。按照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在全国经济中的重要性,以及国家政府对于经济的干预程度,一般可区分为完全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此外,市场经济地位是反倾销调查确定倾销幅度时使用的一个重要概念。
三、反倾销下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现状
“市场经济地位”是一种生态发展的环境,自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中国政府一直在努力争取国际贸易各国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将有利于中国外贸进出口的发展。
自中国2001年前往正式加入WTO以来,已有9年的时间。作为WTO成员,中国享受到了GATT/ WTO多边贸易谈判削减关税给对外贸易带来的利益,以及取消非关税措施而消除或减少对外贸易的障碍,这使得中国对外贸易高速增长,并拉动了国内经济的快速发展。然而,中国加入WTO后仍然是世界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并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第15条更为国外对华反倾销裁决中采用歧视性的计算正常价值的方式提供了理由,从而使中国出口企业遭受不应有的重大经济损失。
分析《议定书》第15条规定,WTO既没有肯定中国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也没有确定中国是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而且15条的(a)款的规定并不是针对中国整个国家是市场经济地位或非市场经济地位,而是针对中国应诉企业是否有市场经济地位。中国企业在应诉中能否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就要看在不同反倾销案件中的应诉企业能否提供充分的材料证明自己具备市场经济条件。
这种模糊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导致中国出口企业在对外反倾销应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并成为中国企业败诉的主要原因。事实上,自改革开发以来,中国对外贸易发展迅速,业已成为世界第三贸易大国,2004年开始,已有新西兰、新加坡等70多个国家正式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陶泽邦《在理性对待我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反倾销下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现状分析》一文中写道: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是对我国二十多年改革开放的承认,也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认可,对于改善我国的外贸环境,保证我国正常的外贸出口也有着相当大的影响。然而,占中国进出口总额45%的前三大贸易伙伴欧盟、美国和日本,无一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对中国发起贸易救济措施调查前十位国家和地区中,绝大多数没有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对中国应对国际贸易摩擦十分不利。
中国未取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国外就具有了实施对华歧视性反倾销的条件。在反倾销中,“正常价值”是确定倾销是否成立的一个要件。根据《反倾销协议》,“正常价值”的确定一般有三个标准,即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第三国出口价和出口国结构价。以上这三种正常价格的确定方法仅适用于来自市场经济国的商品,而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商品,可采用特殊标准。欧美等大多数国家一般采用“替代国”的取价方法,即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相似的市场经济第三国同类产品的价格代替正常价。从欧美对华反倾销案件看,被作为替代国的除了印度、巴基斯坦、墨西哥等国外,奥地利、日本、瑞士等经济发展程度远高于中国的国家也常常入选。如此一来,本来没有倾销,却被别人替代,产生的倾销幅度可能会很高。1998年中国水表在巴西反倾销调查中,选用了西班牙为替代国而计算出284%的倾销幅度就是例证。
有关市场经济地位的重要性,正如2009年8月商务部发言人姚坚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的那样,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事实上是反倾销中的一个技术概念。“正如我跟大家说到的,它与裁定倾销幅度时是否选择替代国问题有关,所以尽快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有助于中国企业获得一个比较好的公平竞争的环境,有助于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能够参与公平竞争,也防止个别国家和企业采取这些措施歧视中国的企业。”
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坚持对外开发,加速经济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既定的目标,这才是问题的根本。那么,如何解决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呢,笔者认为,我们必须要有所“作为”。首先,要将该问题正式纳入WTO的多边贸易谈判之中。第二,要通过双边谈判,促使更多的国家在国内立法上确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截至2006年底,在对中国发起过反倾销调查的31个国家和地区中,已有21个国家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由此可见,双边谈判是一种很好的处理方式。第三,比对国外市场经济标准,继续中国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改革,08年开始的这场金融危机表明,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有许多发达国家所不具备的优点,我们可以参照国外市场标准,但一定坚守社会主义改革方向。第四,当对华反倾销中替代国选择不可避免时,选择正确的替代国是关键,中国不轻易接受进口国主管当局提出的替代国的建议,要敢干怀疑对方的替代国选择,进而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替代国的选择。第五,企业要不断完善自身的运行机制,增强自身反倾销应诉能力。第六,对国外的双重歧视应予以坚决抵制。
参考文献:
[1]胡晓红.中国反倾销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2]斯蒂格利茨.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3]唐玉臣.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与企业应诉反倾销[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6,(8).
[中图分类号]F743 ;F1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6)12-0006-05
一、引 言
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中国对外贸易规模迅速扩大,2013年中国已经成为全球第一货物贸易大国。据商务部统计数据,2001年中国进出口规模5 815亿美元,2014年中国进出口达49 073亿美元,是2001年的8.4倍。与此同时,中国的市场化改革也持续推进,截止2014年全球有80多个国家(地区)已经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是以美国、欧盟、日本为首的主要贸易伙伴仍拒绝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据2001年中国入世时签署的《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简称《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2016年12月11日之后WTO成员在针对中国反倾销调查中应该终止替代国作法。这是否意味着2016年后长期困扰中国企业的反倾销问题得以缓解?届时中国可以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吗?这不仅仅与中国出口企业利益攸关,而且引起了美国、欧盟的高度关注,也成为理论界争议的焦点。
对2016年年末之后是否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欧盟内部意见出现分化,以意大利、西班牙为代表的南欧国家反对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而以德国、英国为代表的北欧国家则倾向于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2016年5月12日欧洲议会以绝对多数通过了一份非立法性决议,宣布反对中国“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与欧盟对是否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表现出的矛盾与犹疑不同,美国对此态度更鲜明,明确表示拒绝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甚至警告欧盟不要轻易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
理论界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如何解读《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等法律条款。O'Connor(2011)认为,虽然第15条(a)项第2款在2016年末到期,但这并不等同于届时中国可以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因为第15条(a)项第1款仍有效,2016年以后中国企业仍旧有举证义务,只有证明其所在行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进口成员才以中国的价格或成本为依据确定其产品的正常价值。也有学者对此持相反的态度,Henry Gao(2012)认为第15条(a)项第2款的失效意味着整个15条失效,2016年之后没有法律文件否定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中国将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本文回顾了WTO框架下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形成,从原理、经验两方面分析了非市场经济地位对中国遭受反倾销措施的影响,并依据中国2016年后能否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影响因素做出判断,认为2016年后中国很难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在此基础上提出中国应对策略。
二、WTO框架下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形成
市场经济地位是一个经济学术语,它表示一个国家市场经济的状况,按照市场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程度,一般可划分为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在WTO框架下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源自《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
第15条(a)项:第1款,如果中国出口企业能证实其所在行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WTO进口成员应该依据产品的国内价格或成本来确定其正常价值;第2款,如果中国出口企业不能证明其所在行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WTO进口成员可以不依据产品的国内价格或成本来确定其正常价值。利用该条款的其前提条件是,在中国入世时该WTO进口成员应该已经存在有关市场经济标准的国内立法。第15条(d)项,根据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国一旦达到市场经济体标准,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无论如何,第15条(a)项第2款规定应在中国加入WTO后15年之内终止①。
根据以上条款,在入世15年之内,除非中国出口企业能证明在生产和销售产品时处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否则中国不能被视作市场经济体,在反倾销调查中无法以国内价格为基础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那么市场经济地位的衡量标准是什么呢?由于WTO的运行基础是市场经济,原则上只有市场经济体才能成为WTO(GATT)的成员(缔约方),故无论是GATT1947还是GATT1994皆未明确定义市场经济的标准。直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波兰、罗马尼亚和匈牙利等转型国家申请加入GATT时,才出现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问题,并把由非市场经济地位引致的替代国作法写入三国的入关工作组报告中。在WTO框架内,转型国家被视作非市场经济体。2001年同属转型经济体的中国加入WTO时,由非市场经济地位导致的替代国作法同样也写入了《中国加入议定书》。据《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仅仅那些在中国入世之前已经存在有关市场经济标准国内法的成员,才可以利用《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a)项第2款,采用替代国作法来确定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据中国商务部统计,在中国入世之前就存在相关立法的经济体,主要有美国、欧盟、印度、韩国、墨西哥、巴西、马来西亚、以色列、土耳其、新加坡、埃及、泰国、南非、秘鲁等14个经济体。
有关市场经济界定标准,各国(地区)立法存在差异,以下仅以美国、欧盟为例。根据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一国能否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根据以下6个方面来判定:第一,货币的可自由兑换度;第二,劳资双方对工资谈判的自由度;第三,设立合资或外资企业的自由度;第四,政府对生产的控制程度;第五,政府对资源配置、企业价格、产量决策方面的控制程度;第六,商务部认为其他应考虑的因素。在美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认定标准中,最后一条“其他应考虑的因素”则给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预留了相当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根据欧盟在1998年颁布的905.58号法令规定,一国要获得市场经济地位须满足以下5个条件:第一,该国商品价格取决于供需关系,没有显著的国家干预;第二,企业拥有符合国际会计标准的会计账簿;第三,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不受非市场经济因素影响;第四,企业受破产法和财产法约束;第五,外汇按市场价格进行兑换。令人关注的是,无论是欧盟还是美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标准,都涉及货币可兑换程度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WTO框架下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源于《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该条款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提出了保留。由于WTO缺乏有关市场经济地位认定的法律条款,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问题便交由各国依据本国国内立法处理。因此,在WTO框架下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认定问题,从一个多边问题演变成双边问题,即中国能否满足其他成员有关市场经济地位标准的国内法。该条款从签署之日起在国内就饱受非议,人们担心在反倾销诉讼中该条款会将中国出口企业置于不利地位。
三、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对中国遭受反倾销措施的影响
(一)原理分析
WTO成员对非市场经济体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法律依据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GATT1994),尤其是其中的第6条;《反倾销协议》;非市场经济体的入世议定书。其中,《反倾销协议》是对GATT1994第6条的具体阐释,是WTO成员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法律依据。按照WTO《反倾销协议》,判断出口企业是否存在倾销行为的标准是,产品的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其正常价值。产品的正常价值通常是该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如果该产品并不在国内销售,则选取该产品向第三国的出口价作为正常价值;如果国内售价或向第三国出口价都不存在,则选取结构价格(即加总生产成本、销售费用、利润)作为正常价值。但是上述以国内价格为基准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仅仅适用于市场经济体,非市场经济体没有权利以国内价格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否则有悖于WTO的公平竞争原则。其背后的逻辑是,在非市场经济国家,要素价格被扭曲,产品的国内价格无法反映该产品的真实竞争力。那么如何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呢?对此,WTO《反倾销协定》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在现实的反倾销调查实践中,进口国在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体产品的正常价值时通常采取替代国作法,即用一个相似的第三国取代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或成本来计算正常价值。例如,美国一般用中国企业在生产时所投入各生产要素的数量乘以一发展水平类似的市场经济体该要素的价格;欧盟通常选用发展水平与中国相似的市场经济体的该产品的国内售价。例如在欧盟对中国彩电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曾先后选取新加坡、土耳其、韩国为替代国,以这些国家彩电的国内价格作为中国彩电的正常价值。2009年印度对来自中国的香豆素进行反倾销调查时,选取法国为替代国。2009年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钼丝展开反倾销调查时,选取美国作为替代国。2010年欧盟对来自中国的铜版纸实施反倾销调查时,再次选取美国作为替代国。
非市场经济地位所产生的实际后果是,在反倾销调查实践中,进口国在确定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时,无视中国厂商的实际成本和国内价格,而是采用替代国价格。由于选取替代国的随意性,导致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被高估,从而进口国可以轻而易举地确定中国出口企业的倾销行为,继而对中国出口产品征收高额反倾销税,这对中国出口企业极不公平。
(二)经验证据
如表1,从1995年到2014年这20年间,全球范围内有33个经济体对我国实施759起反倾销措施,占同期全球反倾销措施总量的24.82%。无论是从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绝对数量还是占全球比重来看,中国都是全球反倾销最大的受害国。其中对中国采取反倾销措施次数排名前三的经济体依次为印度132次、美国99次、欧盟85次,在对中国采取反倾销措施最多的前10个经济体中,有7个经济体没有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在WTO框架内有资格利用中国入世15年内非市场地位条款的14个经济体中,仅仅新加坡未对中国实施反倾销措施,其余13个经济体皆对中国实施了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数量指标没有剔除出口量对我国遭受反倾销措施频率的影响,Finger和Murrary(1993)提出了反倾销强度指数(Anti-Dumping Index,ADI),该指数计算出一国遭受反倾销措施相对其出口额的强度。在Finger和Murrary(1993)的基础上,设计出国别ADI指数,如式(1),考察未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对中国的ADI指数是否高于平均水平。
ADIij= (1)
其中,ADij(t,t+n)代表在(t,t+n)时期内i国对j国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数量,ADwj(t,t+n)表示同期全球对j国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数量; EXij(t,t+n)代表在(t,t+n)时期内i国对j国的出口额,EXwj(t,t+n)代表同期全球对j国的出口额。如果ADIij=1,则表明该i国对j国实施的反倾销措施与j国对i国的出口额相匹配;若 ADIij≠1,则表明该国遭受反倾销措施与其出口额不匹配。具体而言,若ADIij>1,表明i国对j国实施的反倾销措施强度大于全球平均水平;若ADIij
在有资格利用替代国作法的14个经济体中,仅仅美国、欧盟、韩国、马拉西亚、新加坡这5个经济体对中国的反倾销强度指数小于1,其他经济体对中国的反倾销强度指数皆大于1。进一步,我们加总这14个经济体对中国发起的反倾销措施数量、从中国的进口额,计算出这14个经济体作为一个整体对中国的反倾销强度指数,其值为1.53,这说明即使剔除掉出口额的影响,这14个经济体对中国的反倾销强度指数也超过了全球平均水平。由非市场经济地位引致的替代国作法大大增加了中国出口企业遭受反倾销措施的风险,自入世以来中国年年都是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
中国与欧盟分别是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区域经济集团,是当今世界舞台上促进全球经济发展的两支重要力量。中国与欧盟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以来,在全球化和国际格局快速变化的背景下,中欧经贸合作关系得到长足的发展,并且已经超越了双边范畴,具有日益重要的全球战略意义。虽然双方在政治和经济领域的许多问题上仍然存在分歧,但总体的发展前景仍然是积极的。
一、中欧经贸发展的特点
1.中欧经贸合作呈现互补性
中国和欧盟是世界上两个最大的市场,彼此间的经贸关系具有极强的互补性,相互依赖性也越来越强。欧盟拥有庞大的剩余资本,在技术的转让上比较开放,又极度依赖世界贸易。欧盟所具有的市场优势、技术优势与资本优势使得中国通过发展中欧关系获得了更大的出口市场、更好的技术来源与更多的资本来源。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中国所具有的竞争优势对欧盟也是极具吸引力的。丰富的原材料和廉价劳动力资源、存量与增量庞大的市场、与欧盟差异较大的产业结构以及稳定与高回报的投资场所,都是欧盟国家所缺少和追求的区位优势,是处于“去工业化”阶段的发达国家进行产业转移的良好去处。除香港特别行政区外,欧盟是中国第三大出口市场和第二大进口来源;按实际投入计算,欧盟是对华第二大投资者,另外,还是中国最大的技术供应者。
2.双边贸易呈现不对称性
二、中欧经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欧盟对华反倾销力度不断增强
欧盟是最早发起对中国反倾销的地区,就当前欧盟对华反倾销的发展态势而言,欧盟对华发起贸易救济案件的次数持续升高,其立案频率和涉案金额均大大超过往年水平。在对中国产品调查的案件中,欧盟官员的核查比以往更为严厉,在关键的给予中国企业个案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上,欧盟方面更是大幅度倒退,拒绝承认的理由几近蛮横无理。中国自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依据该组织相关法律以及中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积极维护自己的利益,对包括欧盟国家在内的企业在中国市场上的不公平贸易做法同样以反倾销的方式予以积极的反击。
2.欧盟的贸易保护主义不断加强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国际贸易中利用非关税壁垒措施进行贸易保护的力度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欧盟是最早认识到国际贸易中技术壁垒 重要性的国家,其成员国亦是设置技术壁垒最严重的国家。由于中欧在经济和技术水平方面的差距,中国的传统出口产品极易受到技术壁垒的封锁。欧盟的贸易政策有关中国的条文带有明显的歧视性。中国入世后各种关税或非关税壁垒作用的消失或减弱,欧盟更加依赖反倾销、反补贴和技术标准等措施来限制中国产品,保护欧盟的产业。入世后,因经济技术水平的差异,中国很难一下子完全适应欧盟的各种技术标准,欧盟技术标准和相应的政策法规,这必将成为中欧经贸关系发展的又一重要制约因素。
三、我国拓展欧盟市场的策略
1.实施出口商品结构升级战略
中国对欧盟出口商品大都属于中低档的商品,不适应欧盟高消费市场的需求。因此,我国必须不失时机地转向实施出口商品结构升级战略。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努力培育具有较强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 二是利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出口产品的技术档次和质量水平,提高其附加值,其别要提高加工贸易的技术水平,增强其结构优化的带动作用。
2.建立为外贸企业服务的预警机制
国家要建立专门的技术贸易壁垒信息收集和咨询机构,对欧盟的技术标准、技术政策、有关法规、标准结构和内容进行研究,密切关注欧盟TBT的最新动态,及时预警信息,使对欧出口企业提早做好准备,以避免某项标准正式颁布时措手不及。
3.加强与欧盟的磋商,争取市场经济地位
我国应尽快实现经济地位的转变,加快经济贸易制度与国际的全面接轨,同时进一步抓住入世的有利契机,充分利用世贸组织论坛,并利用中欧关系良好的发展势头,争取与欧盟的进一步谈判,促使其提早修改现行立法,早日承认中国整体的市场经济地位或者要求其降低对“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标准。
在WTO体制内,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关于劳工标准问题的争议已持续了十几年。以美、法、比利时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认为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在世界范围内提高劳工标准,最好的办法就是将两者挂钩,以贸易制裁手段来惩罚劳工标准低于一般标准的国家。
一、与劳工标准相关的贸易限制问题对我国的影响
中国作为出口贸易额最多的发展中国家也在发达国家的指责对象之列。2004年,美国劳工部长赵小兰陪同前商务部长埃文斯访华时将中国的劳工标准问题和人民币汇率问题的重要性提到相同高度。在实践中,中国的贸易出口结构中低附加值产品占了很大的比重,劳动密集型生产企业如纺织和家电等,虽在国外因物美价廉受到消费者的喜爱,但也大量的受到发达国家的反倾销调查,屡次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在WTO现有的框架下,反倾销问题决不是一个单边措施问题,相反,反倾销税的征收与否要遵循一系列严格的法律程序。我国出口企业所遭遇的反倾销问题,除因部分企业确实存在着利用国家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低价倾销外,还有相当部分企业是由于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带来的替代价格所引起的。
尽管中国于2001年加入了WTO,但根据我国的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规定,中国并不必然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这一地位的获得由各WTO进口成员根据其国内法并依据受调查的生产者的举证来决定。同时,根据生产者的举证,各WTO进口成员可以决定给予中国某个产业或部门以市场经济地位而不必给予其他产业或部门同样的待遇。而且这种作法可以维持15年。正因为如此,虽然欧盟1998年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但中国企业并不自然获得市场经济待遇,而须由出口企业按照欧盟提出的五条标准来证明自己已按市场经济运作。同样,美国至今仍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2004年4月28日,在中美第5届商贸联委会举行不久,美国贸易代表左立克、商务部长埃文斯以及财政部长斯诺就中美贸易关系采访中,表明中国必须满足美国法律的6项标准,尤其是其中劳工利益和人民币汇率制度的改革时指出:“美国底线就是市场力量,包括劳工标准和货币的自由兑换能够决定经济走向,否则中国仍然是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
此外,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劳工标准问题的关注也得到了部分消费者组织,以及工人组织的支持,这些非政府
组织的态度又反过来影响了这些国家的政府在对待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时所采取的政策。
二、我国私企的劳工标准现状
我国的劳工标准主要体现在《宪法》、《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集体合同的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各种具体社会保险规定中。这些劳工标准不仅涉及到工人的政治及公民权利而且也具体到了各种经济、安全卫生和工时标准。我国的劳工标准,同国际劳工组织的基本劳工公约相比,只有工人的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权这个方面未能符合公约的要求,这是由于我国实行单一的工会体制所决定的。正因为如此,我国至今未加入国际劳工组织的第87号和第98号公约。
尽管立法上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机构设置上,我国还设置了劳动监察部门去监督执行劳工标准,但近年来包括山西的“黑砖窑”事件,以及各地频发的矿难事故的调查结果都暴露了私营企业在关注强迫劳动,以及劳动者安全方面的不足。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虽然安全事故较少发生,但在服装生产、玩具加工等劳动密集型企业中普遍存在着延长工人的工作时间、任意克扣工人工资、不给加班补偿甚至体罚工人的情况。
三、结论及对策
尽管没有全球统一的劳工标准,但我国劳工立法与现状间的差异还是比较明显的。我们不能否认发达国家贸易限制主张背后的保护主义动机,但以此作为反对其将劳工标准与贸易制裁相挂钩主张的主要或者惟一的理由,这是不够充分的。在现有的WTO框架下,各国都是在遵守规则同时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不断推动着世界贸易的发展。对于发达国家的贸易制裁主张,笔者的建议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就目前WTO的法律条款而言,发达国家以劳工标准直接对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实施贸易制裁还没有法律依据。正因为如此,发达国家一直在力图开辟劳工标准这一新议题,签订新的贸易协定。我国应当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保持一致的立场,以比较优势理论作为基础反对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挂钩。
第二,从欧盟和美国是否给予市场经济地位的具体标准来看,中国在劳工标准方面受到指责最多主要是工人的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权问题。中国的工会组建率虽然很高,在维护工人的权益方面所起到的作用确实有限。因此,在维持目前的工会体制的情况下,我国政府应当进一步加强工会在监督劳工标准的执行方面的能力。
第三,我们应当重视国内私营企业的劳工标准所带来的贸易问题。虽然低劳动力成本是我国所享有的比较优势,但以漠视劳工标准换来的低劳动力成本将得不到国际社会的承认,同时从长远来看,也会损害我国的产业发展利益。在对地方各级政府的业绩考核标准中对劳工标准问题的关注应有所提升,而不能仅仅以吸引外资的多少来衡量。
第四,在监督企业执行劳工标准方面,我国立法上应当赋予劳动监察部门更多、更有效的执法手段,可以建立劳动、工商、银行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在新建项目的审批上,也应考虑该企业在执行劳工标准方面的成绩。
最后,对出口企业来说,分散经营风险,减少对某一个外国企业的依赖也是我国出口企业不断提高劳工标准的一个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