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时间:2023-11-12 14:5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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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的建议

篇1

尊敬的环保局长:

你好!

我是秀安路小学五(1)班的覃荟霖同学.我发现城市的每一条小河小溪、大河、江......都受到了严重的污染,水都是浑浊的,看不见水底,水里一条鱼也没有,没有植物。您想:假如全世界的湖都这样的话,那是怎么的样子呢?所以我想给您提以下意见:

1、不要在有河流的附近建设工厂。

2、要注意不让石油泄露,这样会使水质受到严重的伤害。

3、不要让工来废水流进河里。

4、一些农村的河流旁堆积了许多垃圾,这样也会使水质受到污染。

篇2

引言

海洋总面积约为33600万km2,约占地球总面积的70.9%。海洋对于地球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被称为“生命的摇篮”。但是在海洋环境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过程中,人类活动不可避免的对海洋环境带来了污染与破坏[1]。随着人们生态文明意识的提高,海洋污染问题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2]。目前,海洋污染问题逐渐成为世界性问题。我国海洋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海洋污染问题的不断恶化也已成为影响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阻力,对我国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当面临环境问题时,如何通过合理有效的环境监测手段和治理方法解决这一危机,逐渐成为当前环境学者们研究的重大课题。有学者认为,预防主要分为两方面:环境损害预防和环境风险预防[3,4]。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一直采取的就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政策。这也是我国海洋污染治理的指导思想。

1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

对海洋污染环境监测首先应该着手于对污染现状、污染分布和污染程度进行监测。人类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必会带来污染。如果不及时对污染进行处理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环境问题。只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掌握污染范围、污染程度等资料情况,才能快速的采取有效的手段进行治理。其次海洋污染环境监测要对海洋中污染物的变化趋势进行监测,通过对比变化数据,分析污染的变化趋势,交于有关部门,以便及时采取措施。最后海洋污染环境监测要对突发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在人类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会造成突发污染,应该及早的监测出污染状况,并把突发状况汇报应急处理部门进行处理,减少突发污染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

2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在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抵御突然海洋污染灾害方面取得的显著成效[5]。但在实际工作中,在体制制度上、技术措施上还存在许多问题,限制了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的提高。具体存在以下问题有待解决。

2.1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管理体制有待完善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学科。由于海洋污染监测涉猎因素较多,运用资源巨大,因此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完善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6]。目前为止,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管理体制尚未完善,在污染监测工作过程中还存在很大的缺陷和不足。对有效开展海洋监测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阻碍作用。所以建立完善健全的管理体制,是我国海洋污染监测工作目前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对于海洋污染监测工作的健康有效地的进行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意义。海洋污染监测管理体系的建立,需要有相关的制度作为其强有力的保障。目前,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在工作职能、监测体系建设、海洋突发灾害及海洋污染事故损害评估等方面相关制度有待于完善和规范。

2.2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技术手段有待加强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属于应用型学科,各种污染监视、探测工作都依赖于科学有效的技术方法和先进的监测设备才能得以顺利进行。而且目前我国海洋污染监测机构工作经费与研发经费缺乏,对我国海洋监测技术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7]。许多海洋污染环境监测技术尚不成熟,短时间内不能正视投入使用,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用。随着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建设工作的深入推进海洋污染监测的需求日益增加,但污染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工作却停滞不前,甚至出现海洋污染监测网络的整体发展水平呈下降趋势的现象。这严重影响了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

3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的发展对策

充分发挥海洋环境监测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建立完善的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通过法律制度等手段为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制度保障。各地区的海洋污染环境监测机构和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运作,以提高各地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高效运行,避免造成资源浪费或监测缺位现象的出现,建设完善的海洋环境监测秩序。不断对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中的细节进行完善,形成科学高效的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制度体系。

根据监测工作的具体需求,开展相关培训工作。同时,引进高素质的专业技术人才,形成梯队建设,推动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的技术水平。

4 海洋治理中需要明确的一些问题

发挥政府在海洋环境治理和消除污染工作中的重要责任,克服“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的局限性。实践中,关于政府的这一责任,主要是指政府及时进行采取治理措施,以减少海洋污染的持续发生,对人们生活健康造成的影响。由政府承担海洋污染治理责任是同政府作为社会资源管理者的职能相对应的。政府在海洋污染治理事件中的作用和地位要因时间的不同而发生适当的转变。在污染范围较小时,由相关政府部门监督污染责任方自行清污。如果污染范围对海洋环境重大损害时,污染责任方自身力量无法解决的,政府的作用和地位就大不相同了,这时就需要政府各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才能完成。政府应该建立完善的治理程序体系,对海洋污染事故的发生,采取及时有效的处理措施,以防止污染的持续扩散,从最大程度上减少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5 海洋治理中采取的一些具体措施

5.1 建立完善海洋污染治理立法体系

建立完善的海洋污染治理法律制度是海洋环境管理的基础,随着人类对海洋开发利用的加剧,立法工作变得更为重要。建设完善的海洋治污法律体系,首先,应该填补海洋污染治理立法的空白。目前,我国关于海洋污染治理领域的立法较少。建议在创制《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法》、《海岸带管理法》等法规时,明确设立对海洋污染治理的相关法规。使海洋污染治理更加专业化,形成科学合理的海洋污染治理法律体系,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5.2 明确法律责任,保障海洋污染治理工作有效开展

明确法律责任需要从源头解决海洋污染治理部门内部及其与治理主体之间关系,明确政府是海洋污染治理责任的主体,使污染治理执法坚强有力。首先,要建立环境行政的统一高效管理。每个部门责任者应亲自抓治理工作,确立第一责任人,对不履行海洋环境保护、治理工作的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其次,把海洋污染治理的具体责任交于污染治理的具体责任者,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遵守污染治理法规者,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加大惩处力度,保障海洋污染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周世锋,秦诗立.海洋开发战略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145.

[2]宋亚莲,孙娟.浅谈环境监测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J].仪器仪表与分析监测,2003,4:45-46.

[3]杨留强,王彦昕.试论我国环境责任的重构[J].广州环境科学,2008,1:45-48.

篇3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4-0224-02

随着地球人口数量爆炸式增长,有限的陆地资源已无法满足急剧攀升的人类需求;另一方面,科技的跨越式发展也为人类探索、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供了客观技术条件。因此,近年来,地球迎来了新一波的海洋开发热潮。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次接一次,越来越严重的海洋污染事件。1967年,托利。勘庸号油轮在英国附近海域因触礁搁浅而发生严重原油泄露污染事故,对当地生态造成严重影响。2010年4月20日,英国石油公司所属一个外海钻井平台故障并爆炸,造成了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海洋污染事故-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事故发生后,漏油点附近大范围的水质受到污染,大量海洋生物及鸟类都受到严重影响,患病或死亡。密西西比州,路易斯安那州及阿拉巴马州渔业更是陷入灾难状态。在中国,据国土资源部不完全统计显示,仅在“十一五”期间,我国就发生海洋石油气勘探开发污染事故41起。而刚刚进入“十二五”时期,就在2011年06月21日前后,美国康菲公司所属蓬莱19-3油田出现严重漏油事故,已形成“劣四类”海水面积超过840平方公里,对渤海海洋环境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污染。除去对海洋水质的破坏以外,漏油事件本身还会对周边物种生态、渔业水产养殖乃至于沿海居民健康构成持续性的影响。

尽管我国早在2000年就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当时海洋油气勘探开发项目多处于试验阶段,对未来面临的困难准备不足,一些方面规定的不够全面、精确。特别是对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只在第九十条做了原则性规定,根本无法应对现在日益频发的海洋污染事故。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受损渔民求偿过程中面临取证,定损,费用等方面的困难。此外,信息披露的滞后与缺失不仅造成部分渔民的二次受损还使国家海洋局面临着行政诉讼。甚至随后由国家海洋局代为发起公益诉讼都面临很大的法律障碍,凸显出我现行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制度亟待改善。

1海洋污染的定义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造成污染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船舶造成的污染;海洋油气开发对海洋造成的污染;工厂对海洋的污染。

2关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立法现状

最早规范海洋原油运输的法规可以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国际海事组织(IMO)的前身“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的领导下于1954年制定了《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石油公约》(简称《伦敦油污公约》)。公约规定禁止15总吨以上的油轮和500总吨以上的其它船舶在离岸50海里以内排放油类或油类混合物。这也是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公约。1969年,托利•勘庸号油轮露油事故发生后,举世震惊。国际社会开始反思制定措施防止船舶污染及如果发生损害后如何赔偿的必要性。为此,IMCO于1969年11月10号至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了海上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通过《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解决了当时面临的最棘手的法律问题,即在公海发生油类污染事故时,沿岸国政府有无权利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对其沿岸海域或有关利益方产生的油污危险或威胁以及它们的后果。同时《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实行严格责任,并将赔偿限额相比于1957年的规定提高一倍。随后《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简称《基金公约》)设立了一只国际基金以减轻船舶所有人由于海上事故而引起油类污染赔偿所应承担的责任和额外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以及后续的《1972年联合国环境大会宣言》要求停止倾倒有毒物质和环境不能吸收的其他物质,国家尤其应防止海洋污染等都对防止海洋油污染作出了规定。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通过,在历史上第一次为各国规定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并进一步要求各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并根据不同的污染来源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海事组织于1990年通过了《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公约》(简称《油污防备公约》),随后又通过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简称《CLC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这些国际公约也对防治海洋油气污染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3我国现行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立法

3.1国内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法律

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有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根本性法律。其第四十一条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在第九十条又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民法通则》第一一七条第二

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上述法律仅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3.2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行政法规

国务院2009年公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海洋工程建设做出了相关规定,并明确了因海洋工程建设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该条列第五十六条中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缴纳排污费。”

3.3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地方性法规

随着全社会对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近年来,部分沿海省市也出台了相应的法规来规定海洋污染赔偿的相关事宜。2004年通过的《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同年,《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通过的《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4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

为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我国先后加入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但是,这两个公约只适用于“污染损害系指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对海洋油气开发工程项目造成的的海洋环境污染并不适用。

4现行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的缺陷

4.1相关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相应实施细则

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康菲公司究竟触犯了哪些法律应当受到哪些惩罚,不仅是那些受到此次露油事件影响的人所关心的问题,更是引起了全社会广泛的关注。但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国家海洋局只是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其作出最高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决定。中国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或许现在可以适用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少数法律。反观美国,墨西哥湾露油事件发生后,英国石油公司不仅花费巨资进行油污清理,还设立了200亿美元的赔偿基金,保证任何可能受到的损失都在发生后得到合理赔偿。

康菲事件发生后,国家海洋局向康菲公司提出生态索赔。然而,国家海洋局的求偿主体资格和程序正当性却招到质疑。一方面,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是“有关单位”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海洋污染赔偿的求偿主体,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机构;另一方面,按照中国海洋管理范围划分,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水生态环境污染,海事部门负责商船、港口水域,农业部负责渔船、渔业污染,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岸边水域,近岸地区则由地方政府出面,这样一来,国家海洋局能否代表全部利益相关方进行生态索赔令人心存怀疑。

4.2赔偿标准缺位

如何确定海洋污染赔偿及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全世界海洋污染赔偿制度面临的法律难题。因为一方面海洋自身具有净化功能,部分污染物会随着海洋生态系统循环而自动消除,这部分是否应该赔偿,怎么赔偿是个问题;另一方面,海洋污染可能会持续较长时间,并由此带来对海洋生态系统长期而潜在的影响,这种影响如何评估,如何补偿?对此,我国也并没有一个法律上的标准,给海洋污染赔偿造成很大的法律障碍。2002年“塔斯曼海号”溢油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在中方开庭审理后,肇事的外籍船员质问我方提出的赔偿金额的法律依据,我方却给不出。因此,尽快制定海洋污染赔偿和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4.3信息披露义务缺失

据媒体报道,在此次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中,很多渔民由于不知道是因海水水质受到污染而引起养殖的鱼虾大量死亡,在康菲公司隐瞒不报的时间段,又投入了新的鱼苗进而造成了渔民的二次损害。如果康菲公司能在发现露油的第一时间及早通报,很多沿岸渔民的损失就可以避免。很多国际公约已就此做了相关或类似的规定。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九八条规定:“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又如《油污防备公约》规定“缔约各方同意确保将船舶、近海装置、海港的油装卸设施发现的油污事故,报告给最近的沿海国或主管当局,并告诉可能有被污染危险的邻国和国际海事组织。”但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对信息披露义务作出明确法律规定。

4.4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刑事立法不足

相对于世界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刑法中专门的海洋环境污染罪责,我国现行刑法对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很多不足,仅在第三百八十八条和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节严重的后果时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两条刑法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给实际运用造成很大的困难,难以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

5对完善我国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1)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完善相关法律,明确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的法律细则,增强其操作性。

当今世界处理海洋油气污染损害赔偿主要存在三种法律体系,基金公约体系,美国完整国内立法体系及加拿大的二者并行体系。鉴于我国尚未加入《基金公约》,美国的此类法律制度是我们最好的参照。美国关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主要有1973年《濒危物种法》,1977年《清洁水法》,1980年《广泛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以及1990年《石油污染法》。《广泛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规定了“谁污染谁负担”的基本原则,而且实行“可追溯的、严格的和连带多方的”责任,不仅直接污染者要负责,“潜在责任人”(包括污染项目以往的所有者、经营者和承租人)也要担责。此外,母公司,其控股的股东、公司高管,都有可能被追责。《濒危物种法》《清洁水法》和《石油污染法》具体地规定了确定赔偿对象,范围和数额的法律标准。我过完全可以借鉴国际社会和美国的成熟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机制。

(2)加快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和生态补偿标准的制定。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难以量化是个世界性的问题。但是包括我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在内的世界各地有权立法的部门都作了有益的尝试。美国《石油污染法》规定了石油污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该法规定赔偿分三部分:一,修复、恢复、替代或获取受损自然资源的类似等价物的成本;二,自然资源在修复期间价值的减少;三,评估费用。标准以“修复费用”计量,即不是计算石油污染造成的鱼类资源损失的市场价格,而是计算如果采取措施把鱼类资源恢复到污染前的水平要花多少钱。我国国家海洋局颁布的《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指出,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应该包括海洋生态直接损失、环境修复费计算(包括清污费、修复费)、生物种群恢复费计算、调查评估费等4个方面。《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绕开了难以计算的海洋非生物资源损失,把计算重点放在了渔类资源的损失量上,规定了相应的标准,即按照20年用海期限计算,每50公顷用海应当缴纳1000万元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笔者认为,我国的这两个法规对当下如何确定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及生态补偿标准都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前者只是部门规章,后者也只是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较低,应吸收其精华,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来应对日益复杂的海洋环境保护问题。

(3)从法律上明确各方及时信息披露义务。

为了避免因未能及时进行海洋污染事故信息披露而导致的损害,以及参照国际公约中相关的要求,建议从法律上明确责任各方的信息及时披露义务。将是否及时进行了事故信息披露作为有关部门对其处罚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对由于未能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造成重大损害的责任方从严从重惩处。

(4)完善海洋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刑法》是防止危害人类社会行为的最严厉的、最有效的屏障。在《刑法》中加入海洋污染犯罪的具体内容和量刑标准对防治海洋油气开发污染,保证海洋污染赔偿和生态补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将严重海洋污染行为入刑可以有力保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法律规范得到及时、正确的实施。因此,在《刑法》中补充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是完善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机制的重要举动。

参考文献

[1]余妙宏:试论建立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4,17(1).

[2]刘红.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建立与实施[J].交通环保,2002.

篇4

一、风险社会语境下加强我国海洋污染刑法规制的必然性

“风险社会”的概念是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在其1986年出版的《风险社会》一书中,针对西方国家工业化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进行反思基础上提出的,此后德国刑法学界以此为基础逐步构建了风险刑法理论体系并为西方发达国家所接受。一般认为,风险刑法是为应对风险社会而产生的一种刑法观念,它最大的价值在于,通过刑法规制关口前移,改变了传统刑法对某些危害人类生存安全的罪行处罚过于滞后的做法,进而实现防范社会风险、维护人类安全的目标。在风险刑法观之下,一些对人类生存安全造成潜在严重威胁的行为,即使没有出现法益侵害的结果,也应予以刑罚处罚。

目前海洋污染是国际社会普遍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随着海洋环境危机的日趋严重和人类认识水平的逐步提高,加强海洋污染的刑法规制已成国际趋势。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俄罗斯、新加坡等,均在刑法中专门设立了海洋污染罪;一些发展中国家也逐步认识到海洋污染对经济发展的严重影响,纷纷加强了对海洋污染的刑法规制。我国海洋同样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污染和破坏。从我国每年公布的海洋环境质量公报看,我国海洋污染状况日益严重,海洋环境质量不容乐观。所有这些都暴露了我国海洋保护立法的不足。2010年7月16日下午发生的辽宁大连输油管道爆炸事件更为我国海洋保护敲响了警钟。风险刑法理论与环境犯罪须臾不可分,目前我国海洋污染问题已成为风险社会的常见风险形式。“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下,刑法最根本的价值诉求是‘防范风险、保障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犯罪立法与风险社会的刑法具有价值基础上的同构性”。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调控手段,面对威胁全人类的海洋风险,有必要在预防和惩治海洋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有关海洋污染的刑法规制,既是当前我国保护海洋环境之需,也符合风险社会语境下国际社会加强海洋污染刑法规制的国际潮流,体现了风险刑法追求人类生存安全的价值取向。

二、我国现行海洋污染刑法规制的现状及缺陷

我国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肇始于1982年颁布实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并且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近20个有关海洋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目前已形成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由各种形式的国内法及我国缔结或签署的多边国际环境公约、议定书和双边协定等组成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而我国有关海洋污染的刑事立法则相对滞后,它经历了由粗疏到相对细致的立法演变过程,1979年刑法没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单独设罪,发生的海洋污染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犯罪行为参照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来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对污染海洋环境构成犯罪的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处理。刑法修正案(八)则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并相应将原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对于惩治海洋污染事故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我国海洋环境刑事立法的现实来看,仍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

(一)未能全面体现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

传统的人本主义法益观是在工业化程度不高,人类对海洋污染的后果认识不充分基础上产生的。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海洋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重点不是海洋生态环境,而是人身和财产权益。“因为,环境不是利益的归属主体,不能反映利益,环境利益只能透过人才能表现出来,故只有在人本身的利益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第38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代之以“严重污染环境”的要求,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风险刑法所追求的“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但不难看出,现行刑法尚有不少传统人本主义法益观的遗留,从我国现行刑法把海洋环境犯罪放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来看,可知海洋生态权并不是刑法所直接保护的法益,也不是保护的重点。

(二)缺乏对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的犯罪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在应对海洋污染的方式上仍坚持“末端应对中心主义”,污染海洋环境并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按犯罪进行处理,而对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则未予以规制。刑法修正案(八)虽对该罪作了修改,但不能否认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仍以“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有学者认为,刑法的这一变化意味着本罪在修改后已从结果犯转变为行为犯,罪名的成立不再要求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并达到了成罪所需要的程度,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理念从人本主义向环境本位回归的态势。 但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转变并不意味着由结果犯向行为犯的变更,原因在于,“根据犯罪的本质,行为犯也必须具有侵犯法益的性质,否则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认为行为犯是只需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就成立的犯罪,则可能意味着不需要法益侵害与危险,这会导致将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从而不当扩大处罚范围。”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修订后的污染环境罪,除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外,还另外附加对行为后果的要求,即须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显然,“严重污染环境”并非是对行为本身的要求,而系对犯罪结果之强调。因此,修订后的污染环境罪,体现的还是传统的“末端应对中心主义”对犯罪结果的要求。

现行刑法将大部分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是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并与立法者的惩治目标相一致。 然而,随着我国海洋污染日益严重,刑法这种只注重末端治理、而缺乏源头干预的应对方式已明显滞后,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刑法在预防海洋污染和环境破坏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未能有效解决认定犯罪因果关系方面存在的困难

我国在确认海洋犯罪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制度的问题上秉持了主客观一致原则,要求污染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并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而且行为与结果之间还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然而,海洋污染的过程较之传统的环境侵害行为更为复杂,它往往是经过多种因素最终形成侵害的,海洋污染行为人尤其是污染企业基本上对污染的证明形成了知识垄断,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公诉方,事实上很难证明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难以证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未对因果关系的推定以及相关关系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未能有效破解认定污染海洋犯罪因果关系的难题,使得许多污染海洋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弱化了刑法在打击和追究海洋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独立罪名缺失,且现有法定刑种类过于单一

我国现行刑法对海洋污染犯罪并未设立独立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对污染海洋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能根据具体情况以“污染环境罪”进行定罪处罚,使污染土地、污染水体、污染大气并列成为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类型,但这三类行为性质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污染行为各自产生危害的机理大不一样,危害性程度也并不相同,将此三种性质各异之污染环境行为合并在一起存在相当大的不合理性, 使得司法实践对海洋污染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少之又少。此外,现行刑法第338条只规定了罚金刑和自由刑,缺乏资格刑的规定,难以有效地对海洋污染犯罪进行打击与预防。

三、完善我国污染海洋犯罪的设想

(一)独立设置污染海洋罪

海洋刑法必须因应海洋环境恶化而造成的现实或潜在风险,实现“从人本主义的立法价值观向海洋环境生态主义的立法价值观”的转变,因此有必要将污染海洋罪从污染环境罪中分解出来,设置与海洋环境保护相适应的独立罪名,即污染海洋罪。具体理由如下:

1.污染海洋罪虽同属污染环境犯罪,但其危害程度、危害范围却远超一般环境违法犯罪,从本质上说,污染海洋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为海洋环境生态安全,而非简单的与人类本身有关的法益如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均将本类犯罪归属于“公共危险罪”即可证之。且“由于涉海领域的犯罪具有多发性、流动性、跨区域性的特点决定其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全上非常困难,在刑事犯罪的证据使用和犯罪起刑点上都不宜直接援引陆地上的刑事法律规范”, 增设污染海洋罪不仅可以完善刑事立法的不足,而且有利于惩治有损于海洋环境的各种犯罪行为,做到防患于未然。

2.设置污染海洋罪不仅是成文法国家立法大势所趋,更是我国将所加入的国际条约进行国内法转化的要求。目前有关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已对污染海洋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作为缔约国或参加国必须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在将其规定转化为国内法规定。同时,国外一些临海国家均在刑事立法中专门设立了污染海洋罪,我国如不因应形势增设污染海洋罪,势必影响对有关犯罪的司法管辖和司法合作。

(二)增设抽象危险犯

在刑法理论中,危险犯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类。二者虽然都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定罪依据,但抽象危险犯是建立在抽象危险的拟制性基础上的,它在很大程度上是重视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即只要行为本身具有刑事违法性就可成立犯罪,至于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程度以及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我国海洋犯罪中仅设置具体危险犯显然是不足以吓阻和惩治日益严重的海洋犯罪的,出于我国欲突破末端应对中心主义缺陷的考量,我国刑事立法在设置污染海洋罪的同时,应增设海洋污染源头干预环节的抽象危险犯。

1.增设抽象危险犯是海洋刑事立法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转变的必然要求,体现了风险刑法所追求的“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风险刑法所追求的“生态中心主义”,要求将对海洋环境形成潜在威胁的、虽尚未出现严重后果但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也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2.从行为的危险性角度来看,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具有入罪的必要性。国内外刑法学者如雅科布斯、耶赛克、罗克辛、王皇玉等,均纷纷从不同角度阐述了抽象危险犯的刑罚理由。笔者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具体到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是否入罪问题上,应从其危险行为是否具有严重危害性方面加以判定。实践中,海洋污染行为侵害的对象往往是大范围内不特定的人或物,海洋环境一旦遭到严重破坏,往往很难恢复,甚至不可逆转,而且治理代价昂贵且结果不可预期,因此,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将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这是犯罪本质的要求。

3.从对海洋污染治理的效果来看,抽象危险犯应对模式更具实效性。对普通污染来说,结果犯应对模式具有合理性。 但如上所述,海洋污染行为具有“侵害对象不确定、危害后果严重且不可逆转”等特点,如按结果犯模式应对则会使得刑法介入时间过于滞后。因此,基于海洋污染案件的特性,在非法从事海洋活动因而产生海洋污染抽象危险时,刑法便予强力介入,不仅可以降低其作为公害犯罪的成立标准,减轻国家追控成本,而且能有效而及时地将海洋污染制止在萌芽状态,彰显刑法的预防、震慑、引导功能。

(三)引入相关关系原则

相关关系是统计学上的一个概念,它与因果关系一样,也是说明事物之间联系的重要形式。为应对日益严重的海洋风险,我国有必要在污染海洋犯罪中引入相关关系原则。

1.相关关系能为我们提供新的视角,有助于破解证明刑法因果关系的难题。过去我们习惯性地用因果关系来探求事物的联系。即使无因果关系,我们也还是会假定其存在,而对相关关系基本不予考虑。但研究表明,因果关系被完全证实的可能性几乎是没有的,也是比较困难的。相对因果关系而言,相关关系对证明的要求则较低,只要找出两个事物之间的关联关系,我们即可预测、推定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必然联系。在海洋污染犯罪处理上,倘若恪守“无过错即无责任”、“主客观相统一”等固有观点,想从正面突破刑法因果关系的证明难题并不现实。相反,如果我们有条件地实行相关关系原则,从对于因果关系的追求中解脱出来,转而将注意力放在相关关系的发现上,则破题变得极有可能,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环节,而且可以使污染海洋的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

2.国外有关立法、司法实践我国实行相关关系原则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近年来,有鉴于证明刑法因果关系的现实困难,国外许多国家如日本、加拿大、德国等纷纷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反思和批判,由此产生了一批理论创新研究成果,同时,他们又及时将这些理论研究成果应用于本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如日本在其颁行的《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就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不难看出,国外立法中的“因果关系推定”与相关关系原则在性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基于事物关联关系的推定,即只要控诉方在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结果提出证明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并可以依此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国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破围成功的经验启示我们:刑事领域中的因果关系证明法则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污染海洋犯罪中适用相关关系原则不失为一种有意义的尝试。

3.适用相关关系原则不失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目前人类社会已进入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成为人类改变探索世界的一种有效方法,也必然会影响到法科的价值体系、知识体系和思维方式。换言之,大数据时代使得在污染海洋犯罪中适用相关关系原则变为可能。相关关系的基础是有关数据的采集,核心是量化两个数值之间的数理关系,关键是预测和推定。因此,当两个数值之间出现正相关关系时,即可推定两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当两个数值之间出现负相关关系时,即可推定两者之间不具关联关系,刑事追究自然无从谈起。很显然,这种通过采样分析数据得出的结果是有一定的科学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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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的特点是:污染源广,污染物质种类多,影响范围大,危害深远,控制复杂,治理难度大。

1.1 陆源污染

陆源污染是指陆地上产生的污染物进入海洋后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及其他危害。人类长期以来不可持续的生产、消费与生活方式使海洋环境遭受严重污染,其中,陆源污染成为全球海洋环境持续恶化的罪魁祸首。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为蒙特利尔环境部长会议预备的一份报告中指出,80%的海洋污染源于陆源污染。

《防止陆源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中对陆源污染的界定:陆源污染是:1)通过水道;2)源于海岸,包括通过地下水或其他管道的引入;3)源于公约所适用区域内一缔约方管辖内所铺设的人造设施对海洋区域所造成的污染[1]。

随着工业经济的发展,工业污水大量排入近海水域,成为陆源污染的主因;而农业经济的发展,也将农业生产中使用的化肥和农药,通过地表径流或者河流流入沿海水域;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产生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也成为主要的污染物。随着大量的陆源污染物流入海洋,致使海水中重金属含量升高,直接导致海产品重金属超标。

1.2 石油污染

随着我国石油进口量和海上运输量的逐年增长,我国近海石油污染日益严重,对海洋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据统计,全球每年生产的32×108t石油中,约有320×104t进入海洋环境[2]。

石油流入海洋的途径包括:

1)海底油井开采开采过程中溢漏和井喷;

2)油船运输中泄漏或发生事故;

3)炼油厂含油的废水直接流入海洋。

石油污染海洋环境,危害海洋资源,破坏生态平衡。通常1t石油可在海上形成覆盖12km2范围的油膜,油膜会使透入海水的太阳辐射减弱,从而影响光合作用;油膜影响海水复氧,石油的分解,会消耗海水中的溶解氧,使海水缺氧,据研究,1kg石油形成的浮在水面的油膜完全氧化需要消耗40×104L海水中的溶解氧[3],造成海洋中藻类和微生物死亡,破坏海洋生态系统的食物链,导致海洋生态系统失衡;石油流入海洋后,会产生光化学反应,生产綑、酮、酚、酸、硫的氧化物等,危害海洋生物[4]。

1.3 过度捕捞

过度捕捞是指捕捞超过系统能够承担的数量的鱼,使整个系统退化。捕捞了太多的某种鱼类,让它们的数量不足以繁殖和补充种群数量。

据《中国区域海洋学——海洋环境生态学》书中指出:近海的过度捕捞正造成一个恶性循环:生态系统中价值高、个体大的种类被过度捕捞后,人们的捕捞目标必然转向其他一些价值较低的物种,而当这些价值较低的物种生物量枯竭后,捕捞目标随之又转向价值更低的种类,这样依次将使生态系统的所有物种都被过度利用,造成渔业资源的系列性枯竭和物种品种的退化[5]。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海鲜成为了我国百姓餐桌上常见的美味,为了满足人们餐桌上的需求,人类大肆从海洋中捕获渔业资源,现代渔业捕获的海洋生物已经超过生态系统能够平衡弥补的数量,导致整个海洋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

2海洋环境保护

治理海洋环境污染的关键前提是要求我们增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意识。海洋环境的污染,制约了人类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海洋环境污染范围的扩大,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如何保护海洋环境,成为当前经济发展的重中之重。

2.1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制体系,保护海洋环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07条规定: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陆源污染,包括河流、河口湾、管道和排水口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同时考虑到国际上议定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6]。

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中,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通过法律的形式,坚持把陆源污染防治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行重点规划。严格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破坏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

2.2 多管齐下防治沿海城市工业、农业和生活污染

随着沿海城市经济的迅速发展,对沿岸海域环境压力加剧,我们采取一系列措施防治海洋污染:

1)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循环经济;

2)制定排污指标,严格控制污染源排放总量,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3)加强截污和污水处理厂建设,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治理;

4)加强沿海城市防护林建设,保护滨海湿地;

5)强化污染物的资源化再利用,治理工业废弃物,减少海洋环境的污染。

2.3 突出科技手段,加强海洋石油污染的防治

目前对海洋石油污染的处理主要包括:

1)物理方法。包括围油栏、吸油物质(如麦秆、泥炭、聚苯乙烯等)、沉降和磁性分离等;

2)化学方法。包括投放化学处理剂(如乳化分散剂、凝油剂、集油剂等)、燃烧处理等;

3)生物方法。通过投放噬油微生物,进行人工石油烃类生物降解。

其中,生物降解是当前研究的重点,具有迅速、无残毒、低成本的优点。据研究,海洋中存在大量能够降解石油的微生物,目前能够降解海洋石油污染物的微生物有200多种。

2.4 保护海洋渔业资源,防止过度捕捞

海洋渔业资源是可再生资源,但是要科学利用,如果过度捕捞会导致资源匮乏,最终无鱼可捕捞。防止过度捕捞,保护渔业资源,促使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

1)渔业法规需要被重视起来,要加大宣传这方面 教育的工作力度,增强渔民依法兴渔的法律意识,提高广大渔民的自觉性;另外还需要治理水产品的销售市场,要扩大宣传面,让社会广大群众都能认知到保护渔业资源的重要意义,并参与保护市场,共同抵制违法水产品的销售;

2)制定休渔期。我国每年的6至9月,相关部门会对从事海洋捕捞作业的渔民实行2到3个月不同的休渔期,以此来保证海洋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产与发育;

3)规定渔网最小网目尺寸、可捕标准、幼鱼比例,限制对幼鱼的捕捞是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的最基本措施[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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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9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08-0076-01

一、我国海域污染现状

近岸海域是海陆相互作用相当剧烈的区域,自然环境本身就比较敏感。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近岸海域作为沿海城市的重要依托,该区域自然就称为人们开发利用的“宝地”。近几年来,近岸海域产业聚集,人口密集,环境脆弱。2010年,我国海洋环境质量总体维持在较好水平,但江河污染物入海量增加,溢油等突发事故灾害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严重。近岸局部海域富营养化、海洋环境灾害频发和海岸带生境破坏是影响我国海洋环境状况的突出问题。

二、我国海域污染来源

海洋污染的来源一是陆域排污,二是海上开发。陆源污染的排放是我国海域污染最主要原因。首先,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人口的聚集,生活污水排放量成为近岸海域污染的重要来源。其次,治污设施不够先进,大量生活废水排入海域,工业污染物质成为我国近岸海域的最大污染源。另外,近岸海域均为我国的集约农业发达地区,在农业耕作时施用的化肥、农药产生的污染物,相当部分随地表径流进入海域。

海上开发也加剧了海域污染。盲目的大规模养殖使得本来就已经富营养化的养殖海域营养过剩,养殖生物病害频繁发生。随着我国能源需求的不断扩大,陆上石油的供给紧缺,造成海上石油开发迅猛,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溢油等事故发生的次数,石油类海洋污染物总量日益增加。其他一些海上开发活动也会造成海域环境的污染。

三、对我国海域污染治理的建议

1.做好海域环境管理机制研究

建立新的污染治理机制、探索生态补偿机制。“以奖促治”是国家根据对地方环境质量目标实现情况和污染治理任务完成情况的评估考核结果,按照一定比例以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方式,将中央投资的污染治理资金奖励给当地政府,并由其主导继续用于污染治理,是一种经济奖励的新机制。

2.建立入海污染总量控制体系

发达国家实践经验表明,环境质量的改善只有在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的共同管理下才能实现,总量控制方法能够解决污染源排放总量和环境目标之间的定量关系问题。通过对污染海域主要污染物总量的分析和研究,找出海域可以承受的污染物排放量,对建立总量排放制度提供理论基础;提高源头污染控制技术,从污染物的源头入手,才能有效控制污染总量;通过完善企业生产设施、改善治污设备,提供治污资金等鼓励大家积极控制污水排放。

3.建立海洋开发及经济规划体系

我们要按照相关国家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区域性规划合理地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如渔业资源规划、海洋油气资源规划等。同时,海洋开发经济规划也很重要。通过对我国海洋经济合理正确地引导,防止为了海洋经济的急速发展而盲目地开发海洋资源。

4.加强科技攻关,创新海域污染治理新技术

注重技术创新研究,开展了污水处理设备成套化技术研究,提高污染防治水平;加大污水回收技术的投入,既让之污染又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完善海域环境监测体系,随时掌控海域环境状况;建立环境安全应急防控体系,以防重大污染事故。

5.完善海洋环境相关的各类法律法规

虽然与海洋环境相关的各类法律法规有数十部,但由于缺乏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3条规定对违反有关排放污染物等规定行为的处以罚款,但是没有根据违反的程度作出规定,导致海监部门只能根据这条规定对那些对海域污染特别严重的行为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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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2 — 0033 — 02

近年来,大连频繁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是典型的突发环境事件,它极大地危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引发了公众恐慌,威胁了社会稳定。这些海洋污染事件拷问和检验了现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目前我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一系列法规为大连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提供了基本依据。但大连针对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建设严重缺位。由此,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应以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为首要价值,以新公共管理理论为指导,建立包括预警型机制,从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源头来治理;组建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综合性协调机构;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应急机制的配套和支撑系统四个方面的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法律制度体系。

一、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基本理论

海洋环境突发事件是指在某一特定海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对某一特定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1〕由于海洋环境的特殊性,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比其他环境突发事件更具有其特点,海水的运动性使海洋污染物质随着海流、河流和气流等媒介物质迅速扩散,造成污染事件发展态势的不确定性。同时海洋区域难以准确地划定边界,海洋污染极易危害到不特定区域的不特定人群,加剧了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处理的难度。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这些特点对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是指在相应的突发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指导下,所建立的一整套完整的突发海洋环境污染事件预案、预警、预防和快速反应的制度及运行机制,它平时处于静止状态,只有在面临突发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时才得以启动,并遵循相应的程序。

二、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法治建设的制度重构

(一) 价值转向

1.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由整体主义思路向适当的个体主义思路转变

2010年7月16日,在著名海滨旅游城市大连发生了一起重大海洋污染事件。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原油罐区输油管道发生爆炸,造成原油大量泄漏并引起火灾,其中部分原油流入附近海域,对当地海产品养殖和旅游业造成严重影响。随后,大连市政府立刻作出反映,组织各方力量进行了全面的海上清污行动,共动员社会各界力量数万人、各类船只千余艘,以及数十台装运机械投入到清污行动中。由此可见,目前大连市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实施的思路和预期表现在:针对不确定性、非常规性和难以预见性的海洋环境突发事件,采取非常规、超程序和应急式的管理方式和手段,预期有效地控制和处理危机、恢复社会正常秩序,避免社会恐慌和损失扩大化。这正是整体主义思路的表现形式,是从维护国家稳定和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的。

陆续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对这一整体主义的思路提出了质疑和挑战。一年后,2011年7月16日,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原油罐区再次发生海洋污染事件。同年8月8日,大连福佳PX项目所在海岸堤坝由于强热带风暴受到破坏,使剧毒物质面临泄露的危险。这一事件引起了大连市民的恐慌,情绪激动的市民在人民广场聚集并围堵市政府。事件发生后,大连市政府迅速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但机制的思路是从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出发,首要目标不在于实现公民的权利保障与救济,只采取了亡羊补牢的治污措施和行政手段关停了事件企业,因此事故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般。可见,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一个重要缺陷在于对保障公民健康的价值追求缺位。从法学的环境权角度来看,保障公民的健康是人们在优美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新型人权之一,在大连的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中应当明确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因此,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法律制度的完善,应以“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作为制度目标,并在整个预案体系中规定具体的措施予以保障。笔者认为,在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框架下,引入突发健康损害事件,即直接以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为由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以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到保障与救济的状况作为评估机制实施的标准。

2.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以新公共管理理论为指导

新公共管理理论发源于美国、英国、新西兰和澳大利亚, 是现代公共行政历史上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变革运动。“企业型政府”、“政府新模式”、“市场化政府”是这一理论的不同称谓。它是理念和制度上对传统的公共行政模式的一种革新,具体指:重新认识与界定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主张引入市场手段改进服务,主张政府采取广泛的授权或分权的方式进行管理,推崇管理上的自由化,通过重视战略管理的途径将结果与资源分配尤其是与项目预算的结合,促进资源的更好利用。〔2〕新公共管理理论倡导改造政府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即将企业经营重视成本、品质、顾客满意度的理念引入政府运作之中, 将政府与公众的关系定位于市场中企业与顾客的关系,并用市场机制和企业家精神改造政府。这一理论摒弃了传统行政的官僚体系,构建企业型政府。将新公共管理理论引入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建立,就是要强调政府在处置环境突发事件时,应将自己的角色定位于服务者,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政府不再是凌驾于社会之上封闭的官僚机构,并以是否妥善处理海洋环境突发事件作为考核政府绩效的标准之一。

3.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法律制度的疏漏与补足

虽然,政府在应对突发性环境事件时具有许多即时性和便利性的权力,但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整个环境应急机制,特别是当政府在行使涉及到应急资源的配置和征用、对有关组织或个人的奖惩等强制性权力时,更应当有行为法上的依据。目前国务院已经《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通过了《突发事件应对法》。〔3〕

在大连发生的多起海洋环境污染事件中,政府迅速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在处理事故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具体的危机处置过程适用的制度仍是常规化的环境行政管理制度,并以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群体性纠纷、治理污染为主要目标。要真正杜绝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并且建立预防此类事件发生的长效机制,就必须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体系中补足既有制度的疏漏,实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中法律依据的体系化、立体化。

笔者认为,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法治建设的可行性措施是完善现行环境标准体系,以此确立保障人体健康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第一,大连市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各种污染物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判定标准,确立科学完善的控制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破坏标准来保障人体健康。第二,制定符合大连地区情况的环境健康标准体系,特别是在儿童、老人等敏感人群方面确立专门的健康标准。第三,加强相互关系的环境媒介,如大气、水、土壤之间的环境质量标准协调。第四,改进排污许可证制度,强化环境监测制度。

(二)制度重构

1.建立预警型机制,从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源头来治理。目前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是事后型的处置模式。这种模式割裂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发展周期,忽视海洋污染事件的长期性、潜伏性和致害不可逆转性的特征,强调行政机关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应急权力的配置,忽视了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和预警阶段的应急权力的配置。从某种意义上而言,预防比救援更重要,重视预防阶段的工作,就能够有效地预防和避免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这也是对于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应对和处理必须坚持源头治理原则的需要。预警型应急机制的最大特征在于能够有效地预防和避免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发生。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是实施主动性应急管理最好的途径。

2.组建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综合性协调机构。目前,没有专门机构来统一指挥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管理工作,现行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均由既有的常规的政府职能部门进行。而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由多个部门共同进行,往往是突发事件发生后各个部门参与处置事件。这种机制容易延误了处置事件的最佳时机,且多个部门参与导致决策效率低下。因此,建议大连市政府整合现有的职能部门,建立一个综合性常设机构,专司协调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

3.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中社会公众广泛参与。新公共管理理论倡导为人民服务,它是以公民为导向,重视公民的参与,并且便利于公民参与。而海洋环境突发事件极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因此,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仅靠政府单方力量难以有效处置。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到事件的应急处置中,可以克服和矫正政府决策主体存在的一些信息偏差与认识缺陷。只有社会公众的参与,才能更好动员全社会力量及时有效地控制和化解公共危机。

4.完善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配套和支撑系统。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的配套和支撑系统包括:(1)环境信息公开系统。政府及时向社会公布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相关情况,充分尊重公民的知情权,能够及时化解群众的抵触情绪,有助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处置突发环境事件。(2)强大的财政保障系统。建议将减灾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体系,探索设立海洋环境突发事件防灾减灾基金,来解决目前大连市减灾资金不足的严重问题。(3)完善的应急法律法规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突发环境应急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议大连市政府法治部门探讨环境管理方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明确环境权益,追究违法者环境责任,将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纳入环境法制框架之内。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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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概述

辽宁省海岸带东起鸭绿江,西至山海关老龙头,海域面积2.1万平方公里,近海水域面积6.8万平方公里[1]。近年来,随着辽宁沿海经济带开发开放,在促进全省经济加快发展同时,也给海洋环境带来一定影响[2],尤其是对近岸海域的影响。近岸海域环境的污染主要是由陆源入海排污引起的[3],目前各沿海城市大大小小的排污口正是海洋污染的主要来源。本文以辽宁省主要入海直排口为研究对象,统计分析各排污口污染物入海情况,对入海排污口水质进行评价,并对存在问题提出建议。

2 研究对象及评价方法

研究对象为辽宁省主要的入海直排口,包括工业直排口、综合直排口和市政直排口,每季度监测一次,监测指标包括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氮和总磷等。采用单因子评价法评价入海直排口中各污染因子,根据结果进行超标率评价,通过加权计算的方式,实现将不同来源、不同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进行比较,从而确定环境监控的重点目标。

3 结果与讨论

3.1 超标率评价

辽宁省主要入海直排口出现超标的污染物有化学需氧量、总磷、总氮、氨氮、生化需氧量等,其超标频次比率为20%、19.7%、19.2%、17.7%、16.9%(图1)。由此可见,辽宁直排海排污口面临着富营养化指标超标的问题。

3.2 入海量分析

直排口入海污染物中工I排污口占污水排放总量的41.8%,其次是综合排放口为38.5%,而污染物中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悬浮物、石油类、氨氮和总磷均是生活排放口占污水排放总量的最大比例,总氮主要来自于综合排放口(图2)。

3.3 主要污染物及污染源

采用等标污染负荷法分析辽宁省直排入海主要污染物为氨氮、总磷和化学需氧量,主要污染源为分布在大连湾的市政排污口D13、D36、D43、D51,主要是因为部分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海造成的。

4 对策

针对辽宁省主要入海直排口污染现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是对超标的污染物和污染源应加大监测频次;二是加大对重点直排源的环境监察力度,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进行严厉处罚;三是对重点污染源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实现实时监控;四是对近岸海域直排口进行拉网式清查,打好基础对上游企业严格监管;五是制定和完善流域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规划,降低直排海污染源污染排放强度。

参考文献

[1]严登华,何岩,王浩,等.辽宁近岸海域水质演化及对近海陆域生态水文格局的响应[J].海洋通报,2004,23(3):5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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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S94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2-0281-02

一、引言

由于陆源污染的研究依据及相关数据较多,加之海上污染的不确定性因素很多,很少学者对其进行研究,导致很多学者认为陆源污染是影响渤海环境的主要因素。但是这些不能消除海上污染对渤海环境所产生的巨大影响,伴随着康菲漏油事件在国内各界引起的关注以及思考,为了引起群众与相关部门对海上污染的重视,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影响渤海环境的海上污染状况进行了总结与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建议来预防和治理海上污染。

二、研究现状

我国关于渤海环境污染及环境治理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早期发表的文章多研究渤海污染与经济的关系,从经济角度分析渤海环境问题。海上污染的具体方面,林贤在2007年[4]、余江[5]等人在2006年对海水养殖自身污染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探讨;2008年,林凤翱等人对渤海赤潮发生的历史、现状及发生特点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在污染治理方面,2009年,王书明等人对渤海污染和关于污染的治理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梳理和回顾[1];2010年,潘书策将日本成功治理濑户内海的方法与我国渤海的治理工作进行了对比,为渤海的治理工作做提供了宝贵的借鉴意义[2]。同时,韩俊松等人利用风险评估理论以及地理信息系统技术,研究出单位区域传播污染事故分先的评估运算方法。然而专门将海上污染作为研究对象,对海上污染进行综合性研究的仍然很少,因此,需对各方面的文献与资料进行研究与总结。

三、海上污染主要表现形式、特点及在渤海的主要表现

1.海上污染的特点

笔者通过分析总结,得出海上各类污染有以下三个特点:

(1)扩散速度快、污染范围广且影响深。由于海上污染在广阔的海域,海水的水平流动与垂直交换能力均比近海岸地域强烈,因此海上污染源产生的污染物质能够较快扩散,甚至有些污染物沉于海底,很难清理。

(2)离海岸远。大多数的海上污染源与陆地距离较远,导致预防监测及污染的控制与治理方面比较困难,因此需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船舶进行海上巡逻并及时处理海上污染源。

(3)很难界定海上污染源的影响程度。海上污染的界定比较困难,一方面,由于海上污染的污染源来源于海上,污染一旦形成,很难将污染影响从海洋污染中明确的分离出来;另一方面,由于海上污染的影响范围广、扩散速度快等特点,导致很难确定海上污染的污染影响及污染范围。

2.海上污染的表现形式

(1)海上工程与石油开采。海上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不仅会破坏海洋的原生态环境,还会改变洋流路径,造成海底生态环境的破坏。石油开采主要源于海上石油开采事故和石油平台正常作业的漏油等造成的海底管道破裂及井喷等。渤海湾是我国的第二大油区,大概有200亿吨的石油储量,其中占较大比例的是质量较高的轻质油。我国工程院院士翟光明表示,渤海湾将会成为我国石油主产区之一。

(2)船舶污染。船舶污染指其在航行、装卸货物及停泊过程中由于船舶碰撞、搁浅或者船舶自身事故导致的沉没等,造成生活污水和船舶垃圾及产生的化学物品、废气等而对水环境造成的污染。渤海海域的船舶污染分布较为分散,在近岸地区分布较多。总体来说,船舶污染对海洋环境影响较小,但是近年来,天津、曹妃甸、大连三地建立了30吨原油码头,导致油类和化学品等专业化的船舶频繁出入,加大了船舶污染事故的发生。

(3)海水养殖污染。在海水养殖过程中排放出大量的固液态废物,会导致养殖水体及其邻近水域污染含量超过正常水平,水体功能随之受到影响。[4]近年来,在渤海沿岸地区大力发展海水养殖业,虽然渤海滩涂面积很大,沿岸有辽河、海河等流入海,其中含有大量的有机物,是鱼虾的主要索饵和产卵的场所。但是养殖的密度较大,且一些渔民向海里撒化肥及抗生素等,造成海水养殖生态系统物流和能流循环受阻。养殖产生的大量残饵、鱼虾粪便及生活垃圾等的排放,产生大量氮磷营养物质,导致渤海养殖水体的富营养化,为赤潮生物提供适宜的生态环境。

四、日本成功治理濑户内海的启示

1.濑户内海的治理历程

跟渤海一样,濑户内海是半封闭式的内海,气候干燥少雨,原是天然鱼仓,是日本列岛最富足海湾[3]。直到1940年代末日本战败后,为了经济发展,工业布局向沿海集中,濑户内海沿岸成为重要的工业基地,导致濑户内海成为了各种工业部门的共用下水道,工程任意排放未经处理的富含大量铜、铅、汞等重金属废水。1955年以后,濑户内海污染越来越严重,成为了水俣病的发生地。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日本着手治理濑户内海,到1980年代初,濑户内海水质已基本恢复到良好状态,海洋渔获量超过1950年,前后30年的时间,成功把濑户内海还原成基本清洁的海域。迄今,该海域和沿岸资源、环境都得到恢复和发展,地区经济发展已超过1960年代的水平。

2.主要治理手段及借鉴

(1)对各级政府部门的职责都作了明确的分工。如全国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环境厅协调,海上污染事宜由海上保安厅处理,其他各个省厅、各级地方政府也都要负责各自管辖海区的污染监测。还建立了海区沿岸13个府县和5个市的知事、市长参加的环境保护工作会议制度。在防止海洋污染的过程中,这种联席会议发挥着非常重大的作用。

(2)大力加强内海环境调查与监视、监测的投资。上世纪70年代,整个濑户内海共设数700个观测站,自动化监测设备可以连续观测,并多次开展海洋污染综合调查,对濑户内海的污染现状、如何治理一目了然。

(3)成立了防止濑户内海水质污染研究会、海洋生物环境研究所等科研机构。许多省厅和地方政府的研究所、大学和民间团体也都从事着与防止海洋污染有关的环境科学研究工作,这些相关的科研配套机构为海洋的生态保护提供了巨大的技术支持。

(4)社会各阶层的宣传。社会各阶层都在宣传保护濑户内海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半官方的濑户内海环境保护协会对濑户内海的治理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且民间环保组织更是大量诞生,规模之大居全世界之首。

(5)为了切断污染源头,将污染严重的化工厂迁离濑户内海,并大大减少填海造地面积,濑户内海的大部分区域都被规划为国家公园,建立了800多个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五、海上污染预防与治理的对策

1.加强海上检测力度,多样化检测手段。渤海污染仍需要以预防为主,首先,要加强船舶的安全检查工作,提升沿海航行船舶的安全状况。其次,强大的海监力量、网络式的海监巡逻系统是预防的主要手段。除去巡逻船巡逻外,还可以在在沿海和渤海海域建立船舶交通管理系统,有效减少船舶事故发生。最后,可以在渤海地区广泛设立海洋污染监测站点,尤其是在主要航道与养殖场周围,通过卫星遥感等系统及时发现污染源。

2.充分发挥海岛的作用。海岛被誉为“永不沉没的航母”,将海岛作为海上检测的重要根据地和中转站,通过加强海岛建设,缩短海上污染治理的反应时间,对海上污染做出最快速的反应。建立各种检测机制,加强陆源污染物的产生、输移以及排放的监管,严格控制沿海地区各项工程的审批和建设制度,在港口和船舶污染防治、倾废管理、渔业污染事故监管等方面取得一定成效。

3.发挥民间组织的积极作用。知识依靠传统的政府和市场很难解决渤海海上污染问题,需要社会各界的人来共同参与,充分发挥我国NGO组织的积极作用。NGO既不是政府,也不是经济体,不依靠经济利益的驱动。我国的NGO及民间组织在环境保护以及污染监测等方面与发达国家具有巨大的差距,充分发挥NGO的作用,加强政府与NGO的合作,不但可以减轻政府负担,而且可以动员更多的人力与社会资金进入到渤海治理的进程中。

4.政府投入与支持是重要保障。渤海环境的治理工作仍是政府的职责,海监力量的建设、人员的福利、海岛的建设等多方面均需要政府足够的重视与资金。NGO组织的顺利运转与宣传,也需要政府多方面的配合。

六、结束语

影响渤海环境的海上污染预防与治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社会各界尤其是相关的政府部门不仅要反思在渤海治理过程中的失误与不足,还应该从国外的先进经验中获得一些具有借鉴意义的措施,为渤海的治理提供依据。

参考文献:

[1]王书明,周艳,李岩.渤海污染及其治理研究回顾[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42-44.

[2]潘书策,张焱.参考成功经验――治理渤海污染[J].世界海运,2010(2):42-44.

[3]林凤翱,卢兴旺,洛昊,等.渤海赤潮的历史、现状及其特点[J].海洋环境科学,2008,27(2):1-5.

[4]林贤.海水养殖自身污染的现状与对策[J].科技资讯,2007(15):143.

[5]余江,杨字峰,叶长鹏.海水养殖环境污染及控制对策[J].海洋湖沼通报,2006(3):111-118.

作者简介:高天航,22岁,男,河北石家庄人,中国海洋大学经济学院,2008级海洋经济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是海洋经济,环境与资源经济学。

篇10

1.引言

在全球呼吁保护环境的浪潮下,通过实际船舶营运和防污染演练课程训练设计及实践,不仅可以大幅度提高船舶应急反应速度、提升效率,而且能够快速提升个人应急能力和团队协同作战的水平,保证演练质量。与实际污染处理相比,实际船舶营运和防污染演练实用性强,无污染。轮机员通过防污染演练课程的学习、实践,对改变自身不良行为、实现船舶安全化、减少和杜绝人为因素、保证船舶安全营运不造成海洋污染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研究船舶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及防止有着重要意义,保护海洋环境,让人类有一片蓝色的海洋。

2.船舶对海洋造成污染的类别

工业革命以来,各种科技的飞速发展,将人类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推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不仅推动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同时人们的思维方式和生活方式也潜移默化地改变了。由于事物往往具有两面性,虽然科技带来了方便,但是也带给了我们很多新的困扰。机器给海洋运输业和海洋资源开发带来了便利,同时也在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污染着蔚蓝的海洋。船舶对海洋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污染主要有以下几种:

2.1船舶造成的油污染

船舶造成的油污染主要有正常营运性排油和各种事故所造成的溢油;正常营运性排油主要是排除油船压载水、洗舱水、机舱底污水等中所含的油类。各种事故造成的溢油有船舶受供油作业中的漏、跑、冒、滴造成的油污染,船舶碰撞、搁浅等漏油造成的污染等。

2.2船舶运输中的有害有毒物质污染:

近年来随着运输危险化学品船的增多,有害有毒物质造成的污染也越来越严重。运输这些有害有毒物质的漏、跑、滴、冒等原因造成的污染。

2.3船舶生活污水污染

船舶生活污水造成的污染主要是从生活处所排出的排泄物,如医疗室排泄物、厕所排泄物、洗衣间和厨房的排出污水等。

2.4船舶垃圾污染

船舶营运中会产生船舶垃圾,这些垃圾主要包括垫舱物料、铁锈、脱落的油漆残渣、包装材料、油棉纱等,船员、旅客生活中所产生的日常消费品和食品残渣的废弃物等。

3.造成污染的研究现状及有关对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案现状

从上世纪到今天所发生的海洋污染事故可以看得出来,国际上船舶发生的海洋污染事故得到了较为有效的控制,从原来的上升趋势转为下降趋势,现在基本上可以控制在一个较低的事故率上。而且因为发展的需要,很多国家相互之间的进出口贸易得到进一步发展,对于航运业更为依赖,现在的船舶不仅运输量更大,运输更快捷高效,还降低了事故的发生。但是还是对海洋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一些实事案例来分析:根据美国的一家信息协会统计,从1978年到1997年,世界发生泄漏量超过34吨(10000美加仑)的事故共有5318起,共外泄石油837万吨。其中最大的一次事故是1991年发生在科威特油田,由于伊拉克入侵而发生的油井、码头、油轮同时泄漏的事故,总溢油量达81.6万吨。1989年的“埃克森・瓦尔迪兹”号溢油污染事故,溢出了3万多吨货油。对当地造成了巨大的生态破坏,生态系统恢复时间要长达20多年,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近80亿美元。这也是美国《1990油污法》问世的导火线。

从1954年到20世纪末,国际上不断出台新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公约,海洋环境保护事业得到较快发展,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立法走出了一条多层次,系统性的框架型道路。随着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诞生,标志着国际防止船舶污染立法的开始,也是海洋环境国际保护法的开端。但是该公约没有涉及因船舶事故造成油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也没有制定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的规则,事故赔偿的问题如何解决,遗漏的问题很多,大大影响了它的实施效果。直到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颁布,才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而防止油污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防止船舶垃圾污染等则是在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和1978年通过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以下简称“73/78年防污公约”)做了全面的规定,把船舶有可能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方式都列举出来,并作了规定。对世界各国影响深远,有着“海洋法”之称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简称《UNCLOS 1982》)。该公约突破了传统的海洋法,较全面的对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做了规定。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结论:国际上有关对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案是比较全面完善的,但是也存在着不大不小的问题。如一些管理上单要素不完善,不严格;体现不出在可持续发展和赔偿方面不够科学合理等。

4.船舶防污染的方法及采取相应的措施

4.1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

笔者认为基于前面分析目前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体系,我国在各项防污制度和应急反应制度上都要做出更为严格、更加明确的规定;与此同时要加强船级社这类民事性立法工作,让油污保险和清理油污资金保证,完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制度,做到有理有据,有法可依。各国船舶的防污染法律不是单独的、任意的,我国必须与各海洋国家加强交流和合作,加强与国际法律制度的接轨。这样可以取长补短,查漏补缺,可以更好地绦邢喙胤律制度,更好的适应国际船舶污染立法的发展,减轻我国日趋严重的船舶造成污染形势。国际上的法律可以对船体的结构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跟着科技的脚步,来适应船舶设备的发展;对船员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船舶目前大多是由船员来操作,船员素质和防污染意识的提高,可以避免船舶陷入危险,危害人身安全和污染海洋环境;对造成海洋污染的船舶所属船东实行高额的赔偿制度,这既可以降低污染事故,也是对受害对象的一种保护;注重船舶污染立法的国际统一性,有效地环境保护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有效的结合起来,使海洋环境往一个可持续的良性循环的方向发展。

4.2规范船员的管理

对于操作性的船舶污染,这就要求操作者要有很强的环境保护意识,过硬的操作技能。而要做到这两点,就需要加强对船员的宣传教育,让船员意识到污染海洋的危害性,来帮他们了解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污染的重要意义。除此之外,还要加大监督力度和处罚力度,对违章操作带来严重污染的船员采取处罚措施,扣押其证书或勒令其在规定时间内从新参加有关技能培训。根据国际公约的要求,通过严格贯彻落实法律法规中对人员的管理规定,努力将人为因素造成的污染降到最低。只有激发船员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热情,发挥各自的O督作用,从思想上重视它,才能杜绝污染行为的发生,高效的保护海洋环境。

4.3加强防污染设备的检查和保养

在保护海洋环境的浪潮下,在国际公约的规定下,对船舶上的防污染设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在设备的管理上下功夫。在使用中要经常检查设备的管路系统和设备本身是否有损坏漏泄,设备附件及仪表是否完好,把发生污染的隐患消灭在萌芽阶段,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不排放污染海洋环境的物质。同时也要对设备进行检查,把老化的元件更换掉,防止下次使用设备发生事故。对设备的保养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执行。

5.更有效实用的防污染方法

根据本文的分析,笔者觉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挖掘出预防船舶对海洋造成的污染:一是从船舶使用的能源出发,现有的船舶基本上都是使用燃油作为能源,可以研发新的设备来使用不污染海洋环境的能源,或者可以就地取材,如利用太阳能。二是从防污染设备着手,先进的科学技术和蓬勃发展机械制造业的有利于设备的研发,新式的防污染设备能更高效地避免船舶污染,保护海洋环境。三是国际公约的完善化,加强各个海域的监管,一旦发现有船舶漏泄污染物质,能够及时地对事故海域控制,消除污染物,最大程度地降低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最后,落实还是靠人,应注重广大船员的教育培训,全面升华船员素质,最大限度避免人为的事故发生。让船员被动接受防污染,化为主动去维护海洋环境,还世界一个蔚蓝的海洋。

篇11

1 概述

海洋占地球总面积70%以上,有着丰富的资源,是人类生命的摇篮。随着社会经历的发展,海洋在人类社会发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据国家海洋局公布的2016年中国海洋环境公报情况显现,我国船舶海洋污染形势紧张,船舶携带入海的污染物持续增高,海洋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而由大气输入海洋的污染物流通量仍然呈现上升的态势。防止船舶海洋环境污染进一步恶化已经成为政府和航运企业制定有关措施并强行实施的主要任务,各国都在努力加强海洋环保的力度,务必确保海洋船舶污染能够得到有效控制。

2 船舶污染特性

(1)污染物质多样性。船舶污染的物质是属于多样化,复杂化。船舶排放的物质主要有油类、有毒物质、船舶垃圾和噪音等。

(2)流动性与无国界性。船舶污染具有流动性与无国界性的特点。海水具有流动性的特点,而船舶具有移动性的特点,这些都决定了从船入海的污染物不会停留在某一范围而静止不动,而是扩散流动的。每发生一次污染事故会波及到几个沿岸国家和地区,给污染的治理形成许多的障碍。

(3)危害性强且范围广。船舶污染危害性强且范围广。船舶污染使海洋水质和海洋生物的栖息地受到严重破坏,使海洋自身的自我调节功能减弱或丧失,对海洋生态环境、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洋渔业生产等产生严重危害,从而影响了全球生态平衡,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环境。

3 船舶防污染措施

(1)建立船舶防污染法规体系。从原则来讲,应针对船舶污染防治立法,必须在原有的基础上全面系统的审查,然后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从内容来讲,要形成由国际公约、基本法律、专门性法规和其他法规等多方面内容组成的体系。从方法来讲,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借鉴国际公约,将国际公约具体化与国内化,做到国内与国际接轨。从体制来讲,我们应该充分调动海事部门与航运企业的积极性,对船舶防污染做到及时跟踪与反馈,及时了解情况。确保船舶防污染法规体系的有效性。

(2)持续改进安全管理体系。在长期的实践研究探索中,安全管理模式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同时船舶防污染工作又是安全管理体系的很重要的一方面。为此,我们必须要继续革新安全管理体系,使其符合船舶防污染工作的情况,满足最新生效法规的标准。我国各航运企业早在多年前就建立和实行了安全管理体系,对船舶进行了规范性的安全管理。我国通过对管理体系持续改进,而公约的更改势必会对船舶运营产生影响。所以我国对于船舶防污染管理的规定也应该尽早与国际接轨,及时作出相应的更正。

(3)加强船舶安全检查。加强船舶安全检查是强化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船舶的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而根据ISM规则显示,人为因素中约有80%可以通过有效的管理加以控制。目前有不少的小公司管理很不规范,漏洞极多,这是导致船舶海洋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整合小企业,规范航运企业船舶管理,尽量地避免和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是防止船舶海洋污染的有效途径之一。加强船舶安全检查,杜绝不适航船舶开航是船舶管理的重要工作。一旦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极为严重,具有溢油量大、污染持久、清除困难等特点。

(4)加强船舶设备的管理使用。要解决船舶防污染问题必须加大硬件设施投入。一是严格按照船舶修造规范标准执行。要求船舶企业在对船舶进行建造、改造或修理工作时,严格要求造船规范,要保证船舶在良好船况下运行。二是船舶防污设备安装和使用落实到位。必须根据船舶机器使用说明书来安装和操作,根据一定的安装技术和既定的规范要求作出合理的安全的安装,做到与说明书和相关法规一样。在使用过程中,严格按照说明书船舶安全管理要求进行操作。在后期的保养中亦是如此,做到安全、规范、定时的保养与维护,同时视情况对其进行检查。总之。要保证船舶在安全良好的船况的航行。

(5)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作出合理、可行、安全的应急预案。要在预案中在提出在救援中公司、港口国、相关政府得到一定帮助,做到与政府和国际组织的衔接。要确保船舶在任何时候突发事件的措施到位。要规范船舶污染应急计划,能保证在预案实施过程中各种措施、设备、方案能快速有效的实施与进行,只要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我们可以在最短的时间作出最快的应急反应,同时应急行动有效力、执行力极强。尽量把损失和风险降到最低。

(6)提高人员素质。严格要求自己是工作中不可缺少的必要因素。为了更好地加强公司对船舶污染的防范措施加,船舶企业必须正视并抓好安全防污染管理工作,加强防污染操作的培训,要提高人员素质以及增强防污染意识,进而能给船舶安全防污染工作提供一定的保障。所有的船舶公司都要定期给船员进行船舶防污染的技能培训和安全讲课,完善对船舶防污染体系的预定方案及定期对一套可行安全的应急预案进行演练,加强船员的培训机构和培训内容,不断提高船员的防污染技能。

(7)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总体来说,我国船员的海洋环境保护意识还不够强。这就需要国家起到带头作用,要团结各海事部门、航运企业、船舶管理公司、船东、船员等一起组建船舶防污染专业队伍,对船员和船公司进行防污宣传,用实际案例和相关法规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让其了解最新的船舶防污知识、相关文案和先进设备,掌握最新的船舶防污染动态:结合实际并通过参与实践提高他们的素质和船舶防污团队的工作水平:进行船舶防污公开课和一系列相关讲座,让有关的工作人员能系统有效的了解与提高他们的防污知识技能: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争取社会各界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关注与支持,只有思想上引起重视,才是彻底根除海洋污染的最有效的前提。

(8)开发“绿色”船舶。所谓的“绿色”船舶是指船舶在正常营运期间对海域环境和空气无污染或不产生破坏的船舶。“绿色”船舶开发程序是挪威从1993年3月开始着手研究的,涉及领域广泛,主要从控制海上污染、大气污染和人为故障方面进行研究。此过程中,有许多公司也参与了这个程序的开发与研究,包括船东、设备商、船级社、国家污染控制机构、船东协会等等。

4 结束语

在人类大力依托海洋资源发展经济的二十一世纪,保护海洋环境,避免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已成为人类共同遵循的法则。由于经济发展的快速性,海洋已成为国际间贸易往来的重要枢纽。当今现状,世界航运货运量越来越大,船舶数量也随之大幅度增加,对海洋的污染日渐严重,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船舶大量有害污染物质通过船舶流入海洋,使海洋环境遭到破坏,从而影响生态平衡和水文现象,危害人类健康,所以必须严格控制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为当代人类健康,也为给子孙后代创造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使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赵春生.浅析《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J].珠江水运,2009(12).

[2]梁恩胜.船舶柴油机的排放污染与SCR技术[J].装备制造技术.

篇12

一、章鱼可以生吃,在韩国等地,生吃章鱼是一种常态,所以可以吃,但是不提倡生吃。

二、生吃章鱼的危害:

1、虽然活吃章鱼确实味道较为鲜美,蘸上酱油与辣根混合而成的蘸料,别有一番风味。但是生吃十分危险,毕竟海鲜产品中含有大量的各种寄生虫,将其生食,寄生虫会侵入人体内,造成严重健康威胁,再加上目前海洋污染严重,石油泄漏、污水排放,建议尽量少生吃;

2、在韩国,人们认为活章鱼的触须是一道美味的冷盘佳肴。通常的吃法是把章鱼的头剪掉,将触须切成小块,沾上香油和芝麻,放入嘴中,此时会发现它仍在喉咙里滑动,因为触须还有很强的活力。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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